呼嘉伟与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表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3

乐亭县人民法院

原告:呼嘉伟,男,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觅园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原告呼嘉伟与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表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嘉伟、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呼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网络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3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微信上招募网络主播,原告通过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招募信息联系上被告,招募信息上承诺所招聘的主播月保底工资最低7000元,在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视频虚拟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的使用工号、YY直播频道号。并约定了直播中礼物的分配方式,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称再签订一份支付保底工资的协议,但是被告推脱一直没有签订,在直播期间,其他主播多次称被告恶意拖欠保底工资,一月工作期满,约定的保底工资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经常改变之前约定的保底工资考核制度并与官方规定不符,变相克扣保底工资且不按约定支付保底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的保底工资,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该保底工资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材料费300元,承担经济赔偿3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网络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作所有投资均系被告出资,且被告一直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捏造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工资纠纷,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损失的不仅包括人力而且包括财力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告招募网络视频主播,联系被告表达自己想要做的想法,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资、出培训、出设备、出场地,原告同意做主播。双方达成合作签订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收益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一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直播房间使用协议。原告看朋友圈所写内容需要结合实际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准。双方自2020年6月26日开始合作,7月1日开始直播,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合作内容1.4所约定的内容乙方直播时间段为晚上22点至3点每月共计26天每天5小时履行,而是每天以困了、有事、偷偷跑来把电脑打开、开着电脑人就跑了、等各种理由推脱,每天直播时长都不足五个小时。7月1日到7月31日原告总计开播时长87小时每日3小时,原告并未诚实守信的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原告在付出被告同样也在付出,而且被告的付出在整个合作中起着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被告一直没有因为所有投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还变本加厉给自己编造每月3000块的工资的理由一直在以去公司闹,打骚扰电话,又以拉横幅不给就去法院告,立案撤诉再立案等之类的话语行为,去公司恶意围堵被告方式相威胁。综上所述:被告属于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全程在投资,原告视双方所签订之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之约定为儿戏,恶意违反约定,并且捏造被告欠工资之事由恶意制造事端,原告属于极不诚信之行为,请法官予以明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呼嘉伟签订了《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同意将频道26698的相关资源提供给乙方,优先帮助乙方在乙方与甲方签约的直播YY号所对应的直播间频道(1463740059)帮助其提升人气和收益以及帮助乙方解决直播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并对乙方进行培训。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将个人精力每天6小时每月不低于150小时投入到乙方与甲方签约的YY号所对应的YY直播间,逐步提升自己的演绎水平,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乙方承诺甲方每天直播时间为晚上22点至3点,每月共计26天,每天5小时。二、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甲方与乙方按比例分成,乙方取得在甲方频道签约YY号直播收益的60%作为报酬。三、甲方需在每月20号以前提供足额的收益分配给乙方,如有意外拖延需向乙方声明,拖延最长实现不允许超过30个工作日。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劳动待遇,也不负责一放任何保险,基金等之类费用。四、为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由甲方出资为乙方提供:直播房间,直播配置电脑,直播麦克风,直播摄像头,直播包装,直播培训,直播间布置,化妆培训,礼仪培训,普通话培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直播房间使用协议。2020年7月,双方合作一个月后,因是否支付原告保底工资发生争议,并于2020年8月发生争吵并报警。2020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开庭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35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呼嘉伟与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后,因原告主张保底工资问题而发生纠纷事实清楚。因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导致双方合作的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不利于双方的经营和发展,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呼嘉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工资,不仅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保底工资且保底工资违反合作协议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底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00元,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系合作协议,原告依据劳动法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3500元,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呼嘉伟与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的《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
二、驳回呼嘉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呼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秦君瑞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4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南小区1号楼1-2层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W。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君瑞,男,200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风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秦君瑞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治钧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告秦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约期内,被告不得与除原告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被告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原告全权代理,并进行安排和培训等事宜。被告去其他公司或者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即视为对原告平台商业计划和工作流程的泄露,属于违约。协议还约定违约赔偿金不得低于100,000.00元并约定协议有效期。后在合约期内,被告到其他传媒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人代理协议;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三、被告给付培训费8,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君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履行的不是演出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合同,工资中包括很多扣款;2、2020年8月1日,其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3、协议为本人签字,但协议内容没有认真看过,且原告并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不同意给付培训费8,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秦君瑞(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协议第四项第19条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协议第六项第5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甲方为乙方指定的培训包装、直播指导及过程、宣传培训费8,000.00元。如离职,主播应返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培训费。协议第七项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不低于10万元。2020年7月末,被告秦君瑞离开原告公司至其他公司,并在同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8月1日,被告秦君瑞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秦君瑞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扣除各项分成及扣款共计收到6,414.0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依据该约定,被告秦君瑞单方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秦君瑞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至其他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秦君瑞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被告秦君瑞虽辩称,其在协议签订前并未仔细阅读条款,对违约金及违约赔偿不知晓,但这不能成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又因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具有其特有的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难以量化,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应综合协议履行期间、直播行业的特点及主播个体差异、秦君瑞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秦君瑞在原告公司直播2个月期间,共计收到6,414.00元工资,尚有22个月的直播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秦君瑞承担违约金3万元。关于培训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为被告进行专业培训并花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君瑞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
二、被告秦君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00元,由被告秦君瑞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邱俊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1

广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7A。
法定代表人:丁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欧美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俊见,男,1996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支公司)与被告邱俊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欧美霞,被告邱俊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荔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俊见向荔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邱俊见向荔支公司赔偿损失3536677.16元;3.邱俊见向荔支公司支付公证费404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邱俊见承担。事实与理由:荔支公司运营的荔枝直播平台是业界领先的基于声音的自媒体平台,致力于打造全球化的声音平台,帮助人们展现自己的声音才华,为广大互联网用户、主播提供节目录制、上传、发布等优质服务。同时在声音内容领域,发展优质主播和优质节目。荔支公司被国外新兴商业杂志《快公司》中文版誉为“十家影响我们生活的中国企业”,获得过2016全球移动互联网卓越成就奖,入选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产业发展中心联合发布的《2019Ian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榜单》,2020年1月,荔支公司正式登陆纳斯达克交易所,交易代码为LIZI.US,成为中国在线音频第一股。2017年7月17日,荔支公司与邱俊见签订了《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由荔支公司负责平台运营和管理,提供完善的语音在线直播软件和平台技术服务,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主播,依照平台规则、时间在荔枝平台进行独家直播演艺,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其中,《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第4.5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直播主播,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如邱俊见违反独家直播条款,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仍未纠正的,荔支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邱俊见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荔支公司依约履行了平台运营和管理义务,并对邱俊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邱俊见利用荔支公司平台成为了语音直播领域具有相当名气的主播,收获了高额收益、知名度。但是在本应双方共享发展成果的时候,邱俊见却终止了在荔支公司平台的直播,并跳槽到与荔支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网易云音乐旗下LOOK平台进行直播演艺。荔支公司的付出与投入都成了为他人所作的嫁衣,还导致了荔支公司平台用户流量的流失,更增加了竞争对手的竞争力。邱俊见在荔支公司连续两次发送《警告函》警告后仍未停止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且情节恶劣,根据《荔枝直播签约服务协议》第4.5条的约定,荔支公司有权要求邱俊见违约金5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平台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播,本身带有稳定的用户和流量,邱俊见的违约给荔支公司造成直接收入损失3536677.16元,该损失应由邱俊见予以赔偿,另外荔支公司为培养邱俊见成为相当知名度主播投入的运营成本、推广成本等损失,加上荔支公司为维权产生公证费用、财产保全等费用也应由邱俊见承担。
被告邱俊见辩称:一、不认可荔支公司诉讼请求。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选择性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荔支公司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损失赔偿。第三项系荔支公司故意扩大损失,就本诉而言,荔支公司无需多次公证取证。二、邱俊见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当属无效条款。同时,即使认定为合作关系,邱俊见自觉回到荔支公司,属于合同约定的纠正行为。邱俊见如果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关系并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仅有五十万元,而且,结合双方计时方式和多劳多得的酬劳分配方式,五十万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三、荔支公司陈述事实错误。事实表明:1.邱俊见未接收到荔支公司的两次书面警告函,且邱俊见于2020年3月8日前已经停止在第三方LOOK平台的直播行为,并回到荔支平台进行直播;2.邱俊见并不是相当知名的主播,“相当知名”的界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荔支公司并未对邱俊见进行培养,比如培训;4.荔支公司的损失依据并不是依据邱俊见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所得。综上,邱俊见认为,荔支公司与邱俊见之间存在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便认定为合作关系,邱俊见即使被认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邱俊见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与荔支公司终止合同并支付50万违约金。恳请依法认定邱俊见系劳动者,这样有利于网络主播新业态的更加规范,也有利于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有序发展,否则,年轻劳动者务工不易,稍有不慎则会陷入“包身工”境地,钱没挣到,还倒赔得倾家荡产,不利于社会稳定,也有违职场的公序良俗,违背劳动立法的宗旨。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荔支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网上视频服务等。网站www.lizhi.fm和“荔枝FM”客户端由荔支公司经营。
“LOOK直播”平台系“网易云音乐”旗下直播平台。
2017年5月22日,荔支公司作为甲方与燃点娱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合同编号:LZ-0L-20170324),约定由燃点公司引入旗下主播成为荔支公司平台上的非独家签约直播主播,并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及结算分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2017年10月23日,燃点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永丰县燃点娱乐文化传媒工作室。2017年12月12日,永丰县燃点娱乐文化传媒工作室又将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永丰燃点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合伙)。2019年4月11日,永丰燃点文化传媒中心将原合同中部分主播运营管理及业绩结算等涉及该部分主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重庆柯振信息技术中心。合同附件2“主播名单信息”中包括序号为103、ID为“2521048955956873260”、昵称为“邱艺?”的主播。
2017年7月17日,荔支公司(甲方)与邱俊见(乙方)签订《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协议首页载明,甲方信息记载了甲方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乙方信息记载了乙方的姓名、主播昵称、主播播客、波段号、QQ号码(11472、微信号、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合同期限为5年,即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2.1乙方接受甲方邀请成为甲方平台上的签约直播主播。2.2甲方按照本合同项下条款对乙方进行管理,乙方承诺遵守甲方平台上的管理规则、各项服务条款及其他管理规则规范及更新规则的管理和约束。2.3直播时间档期要求:乙方每个自然月需在甲方平台完成有效直播场次至少12场(含12场)以上,每天直播场次不限制,但每月有效直播天数至少12天(含12天)以上,每场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小时(含1小时),且每场直播必须由主播本人直播及与听众互动。4.3在合同期限内,若乙方连续2个月(含2个月)的直播场次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终止合作双方均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的,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4.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直播主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或将乙方在甲方平台在线语音直播内容制作成音视频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播放、回放、上传等行为,若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等条款,甲方给予乙方书面警告纠正行为并视情况取消给予乙方的“独家勋章”身份标识、直播智能推荐权重、“金牌身份标识”和推广资源;若经甲方书面警告后,乙方仍未按甲方要求纠正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9年12月24日,荔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工具向QQ号码11472出消息,内容包括:“致邱艺主播:……您于2019年12月24日违反合约独家条款约定,擅自在第三方平台LOOK平台进行直播,根据《荔枝独家签约主播外站直播行为管理办法》及《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我司将暂扣您本月的直播收益,……请您自本通知发出的24小时内立即停止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如24小时后我方再次发现您仍存在于第三方平台直播等违反《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的行为,我司将根据协议约定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追究您一切违约责任”。以上QQ号码与邱俊见签署的前述《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记载的邱俊见的QQ号码一致。邱俊见未回复该消息。诉讼中,邱俊见否认通过任何途径收到过上述警告消息。
庭审中,荔支公司、邱俊见均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四个月期间,邱俊见并未在荔支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此外,邱俊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曾在“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在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邱俊见又返回荔支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了多场直播,荔支公司未予制止。
荔支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荔支公司向邱俊见经纪公司的付款凭证、发票、结算确认函及收入明细表,荔支平台充值规则及邱俊见直播数据、礼物打赏页面、主播收益结算规则等证据,拟证明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共27个月),邱俊见收到用户打赏的虚拟财产“荔枝”总数为17180339颗,1颗“荔枝”折合0.4元,该期间邱俊见从荔支平台经分成后获得的总收入为3791803.89元,邱俊见在履行合同29个月后出现根本违约,若合同继续履行(剩余期限31个月),荔支公司可得利益为3536677.1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71803390.4-3791803.89)/2731=3536677.16元。对此,邱俊见主张其收到的部分“荔枝”为公会及其本人“刷流水”而得而非真实收入,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荔支公司认为邱俊见与公会“刷流水”的行为不影响邱俊见因违约行为导致荔支公司的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
荔支公司提交了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的荔枝主播夏阳(张夏阳)合同期内转换至LOOK等第三方平台造成荔枝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报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荔枝主播夏阳(张夏阳)合同期内转换至LOOK等第三方平台造成荔枝App对主播的培养费用损失和用户流失损失”,经评估,认定荔支公司遭受的损失为1641.11万元。荔支公司拟通过上述评估报告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荔支公司的损失。
另查明,荔支公司为本案纠纷支出公证费404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荔支公司与邱俊见签订的上述《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尚未解除。
诉讼中,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邱俊见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92民初1925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荔支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根据上述线索未能查询到邱

【一审法院认为】
一、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
二、邱俊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三、若构成违约,邱俊见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荔支公司与邱俊见签订的《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二、邱俊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若构成违约,邱俊见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
从《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对双方从事网络直播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的约定,是民商事合同性质,而劳动关系是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邱俊见认为其与荔支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邱俊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邱俊见与荔支公司签订的《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直播主播,未经荔支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等行为,即上述协议有效期内邱俊见负有不得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义务。邱俊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在荔支公司的同类竞争平台“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邱俊见应如何承担责任
上述《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约定,若邱俊见违反该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等条款,荔支公司给予邱俊见书面警告纠正行为并视情况取消给予邱俊见的“独家勋章”身份标识、直播智能推荐权重、“金牌身份标识”和推广资源;若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邱俊见仍未按荔支公司要求纠正行为的,荔支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邱俊见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违约金。由上述合同内容可见,荔支公司要求邱俊见赔偿5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邱俊见违反该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等条款”且“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邱俊见仍未按荔支公司要求纠正行为”。在本案情形中,虽然邱俊见违反了该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构成违约,但从上述约定文义看,邱俊见赔偿50万元需满足“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和“邱俊见仍未按荔支公司要求纠正行为”两个条件,即要求“邱俊见在知悉书面警告内容后未纠正行为”。双方签订的《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中虽然在甲乙方信息处载明了邱俊见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其中包括邱俊见的QQ号码,但双方并未在合同条款中就“书面警告”的送达方式、途径作出明确约定。荔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QQ发送消息的方式就是合同约定的“书面警告”的送达方式,荔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合同载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将警告信息送达给邱俊见,也没有证据证明邱俊见已经知悉该警告信息内容,换言之,荔支公司未采用足以确认邱俊见收到警告信息的方式送达该信息,在邱俊见否认其收到警告信息情况下,荔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邱俊见在知悉书面警告内容后未纠正行为”。因此,荔支公司要求邱俊见赔偿50万元违约金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情形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邱俊见需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但邱俊见擅自到其他平台直播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确会给荔支平台造成经济损失,邱俊见应当向荔支公司赔偿该损失。荔支公司主张参照已履行合同期间的收入水平,要求邱俊见赔偿其在剩余合同期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3536677.16元,但首先,该计算方法并未扣除荔支公司在剩余合同期间必然投入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故该计算结果仅为“收入”,而并非“利润”或“收益”;其次,邱俊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在“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但2020年3月9日回到了荔支公司实际进行了直播,表明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可以继续履行且已经继续履行;最后,剩余合同期间较长,如若荔支公司因邱俊见违约到其他平台直播遭受损失,也完全可以通过引进、培养其他同类主播以减少邱俊见离开平台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的荔枝主播夏阳(张夏阳)合同期内转换至LOOK等第三方平台造成荔枝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荔支公司主张的3536677.16元不能作为认定荔支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本院综合考量邱俊见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情确定邱俊见向荔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关于荔支公司请求邱俊见向其支付公证费404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约定,且本院已判令邱俊见向荔支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该金额已足以弥补荔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公证费等维权费用,故对荔支公司另行主张公证费4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俊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荔支技术网络有限公司赔付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荔支技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2146元,由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60元,由被告邱俊见负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张嘉霖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4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南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W。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张嘉霖,男,200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v>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风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李张嘉霖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告李张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约期内,被告不得与除原告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被告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原告全权代理,并进行安排和培训等事宜。被告去其他公司或者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即视为对原告平台商业计划和工作流程的泄露,属于违约。协议还约定违约赔偿金不得低于100,000.00元并约定协议有效期。后在合约期内,被告到其他传媒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人代理协议;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三、被告给付培训费6,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张嘉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是合作关系,但实际履行的是劳动义务,工资中包括很多扣款;2、2020年8月1日,其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3、协议为本人签字,但协议内容没有认真看过,且原告并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不同意给付培训费6,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张嘉霖(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协议第四项第19条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协议第六项第5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甲方为乙方指定的培训包装、直播指导及过程、宣传培训费6000元。如离职,主播应返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培训费。协议第七项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不低于10万元。2020年7月末,被告李张嘉霖离开原告公司至其他公司,并在同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8月1日,被告李张嘉霖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李张嘉霖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扣除各项分成及扣款共计收到报酬3,20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依据该约定,被告李张嘉霖单方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李张嘉霖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至其他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李张嘉霖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被告李张嘉霖虽辩称,其在协议签订前并未仔细阅读条款,对违约金及违约赔偿不知晓,但这不能成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又因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具有其特有的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难以量化,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应综合协议履行期间、直播行业的特点及主播个体差异、李张嘉霖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李张嘉霖承担违约金3万元。关于培训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为被告进行专业培训并花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嘉霖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
二、被告李张嘉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00元,由被告李张嘉霖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1

桐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乔林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钟为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丹,女,汉族,200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飞,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何其育,被告陈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沐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酬金506437.36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6月与原告进行网络直播合作,原、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被告为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协议第十条10.3款约定:“如乙方(被告)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的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还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协议10.2.10条约定:“……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协议10.9.4条约定: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直到2020年7月20日,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原告回复不同意并已书面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仍要求解除协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部酬金,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丹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未按《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诸多一系列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艺人合作协议》。《艺人合作协议》1.9.1约定:“甲方独家负责乙方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所有网络直播业务、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艺人合作协议》1.9.2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线上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电商业务等;”《艺人合作协议》1.9.3约定:“甲方为乙方接洽所有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直播、视频及平面广告、剪彩、商号公关活动、商品或商号宣传推广等);”《艺人合作协议》1.12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协助乙方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以全方位提升乙方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艺人合作协议》4.2.4约定:“对乙方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以及与乙方及乙方网络账号中发布的视频内容有关的商品的开发、设计与销售给出意见与建议。”《艺人合作协议》4.3.3约定:“充分利用自有资源和管理经验为乙方安排与乙方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相匹配的商务合作,并对商业活动的内容及实现方式进行策划设计。”然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为答辩人的网络直播活动及账号进行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直播推广、广告发布,也没有为答辩人接洽任何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也没有协助答辩人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没有协助答辩人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也没有对答辩人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以及与答辩人及答辩人网络账号中发布的视频内容给出意见与建议,没有为答辩人安排与答辩人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相匹配的商务合作,没有对答辩人网络直播活动内容及实现方式进行过策划设计。答辩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是答辩人自己制作、剪辑、拍摄,被答辩人从未给予答辩人有针对性的视频拍摄所需文案内容,相关演艺活动从未考虑答辩人的才艺能力和个性特点,从未对答辩人的视频拍摄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给予明确的定位。相关网络视频及网络直播内容多数以要求答辩人进行体罚的形式,内容粗俗、简化,根本上没有从《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全方位提升答辩人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的目的进行出发,客观上造成《艺人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适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被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二、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的网络演艺内容侵害答辩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对答辩人的身心留下了巨大的创伤,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与主流社会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在此种情况下也应当赋予答辩人拒绝合作的权利,答辩人不构成违约。同时,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安排的工作强度大、要求高,侵害答辩人的休息权。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拍摄【抱水桶或者扛轮胎站在凳子上跳到指压板上、用水桶砸脑袋、抱装满水的饮水桶做蹲起、抱水桶踩小竹笋来回走、用气球弹嘴、打手心、饮水桶打屁股】等体罚类的视频或进行体罚类的网络直播活动,导致答辩人身上经常多处淤青、肋骨凸起,客观上已经造成答辩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导致答辩人多次寻医治疗,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订立《艺人合作协议》时良性合作的初衷,答辩人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协议》只会加大对答辩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损害。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安排的工作时长经常达十个小时以上,且通常在凌晨,侵害了答辩人正常休息的权利。3.相关体罚类的网络直播活动也不利于向社会传达正确的价值观,且涉嫌侵犯人权。4.合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辱骂答辩人,答辩人年龄尚小,社会阅历较浅,心理承受能力较弱,被答辩人的辱骂行为使得答辩人的心理愈发脆弱,身心遭到恶劣不良影响,从心理上也无法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协议》。为防止自身权益进一步受损,答辩人通知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于情合理、于法有据。三、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具体的财务明细,答辩人无法确认收益分配是否真实地依据《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艺人合作协议》4.5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制作并向乙方发送当月已经完成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代理事项的结算单,并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应取得的当月经营收益份额。”《艺人合作协议》5.4约定:“乙方有权随时要求查看与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有关的服务明细……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分配规则参与经营收益的分配。”《艺人合作协议》3.7约定:“甲方将根据每月完成的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商务合作来确定并制作每月结算单。”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具体的财务明细,答辩人对经营收益的具体情况一直不知情,答辩人自始至终无法确认分配收益款数额是否正确、真实,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发送过《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单,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协议》无法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四、合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拖延向答辩人分配收益,且尚有部分收益未向答辩人进行分配,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合作初期,被答辩人承诺经营收益于每月十日前向答辩人进行发放,2020年3月29日《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承诺经营收益于每月的5号至7号发放,但被答辩人实际发放收益的时间经常晚于约定的发放时间,导致答辩人权益受损。答辩人于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6日进行直播的报酬,被答辩人也一直未进行发放。因此,被答辩人拖延向答辩人分配收益,未向答辩人分发报酬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五、合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单方面对答辩人进行罚款,行为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是答辩人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原因之一我们国家从未赋予普通民事主体可以行使罚款的权力,罚款系行政机关的权力,《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被答辩人可以罚款,被答辩人单方面开具罚款单行为明显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罚款行为系答辩人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促因。六、被答辩人未依据《艺人合作协议》、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答辩人缴纳税款,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属于违法行为,答辩人可以解除《艺人合作协议》。《艺人合作协议》3.7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合作期间,被答辩人以需要为答辩人缴纳6%的个人所得税为由,从应分配给答辩人收益款中扣除所谓的税款。但答辩人一直无法查询到扣缴税款的记录,遂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答辩人注册地税务机关桐庐县地税局核实,桐庐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反馈称被答辩人从未给答辩人缴纳过相关税款。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缴纳税款的行为违反《艺人合作协议》约定,且极有可能导致相关税务部门事后追究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为防止自身风险和责任的进一步扩大,请求解除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合理合法,答辩人有权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七、《艺人合作协议》系被答辩人硬性要求签订,相关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内容并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针对答辩人的责任条款显失公平,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应当允许答辩人解除《艺人合作协议》。2020年3月29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之时,态度强硬,并称签了以后每月可以预支四次工资,工资发放日从每月10号提前到每月的5-7号,不签就每月只能预支一次工资而且工资发放日推迟到每月的25号。答辩人最终迫于无奈签订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实际上《艺人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有权解除该权利义务内容不平等的《艺人合作协议》。八、被答辩人存在一系列严重违约的情形,答辩人并非无故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前面提及到的这些理由,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合作期间存在诸多违约、违法及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确有原因,并非单方面无故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九、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非是在2020年9月3日以微信方式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协议。2020年9月3日答辩人只是与被答辩人沟通,并非正式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而且不是通过书面形式,而且当天也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任何回复。答辩人是在9月3日的下午2点39分与被答辩人沟通终止合作事宜,被答辩人在未进行任何回复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3点33分将答辩人移除工作群组,导致答辩人更无可能继续工作,随后又于2020年9月14日才向答辩人发送《通知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因此于2020年9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答辩人发送正式的书面《律师函》,以被答辩人在合作期间存在一系列严重违约、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由请求解除合作。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全部酬金、支付被答辩人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十、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显著不合理,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答辩人花费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又极高,对网络视频的剪辑、制作、拍摄及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花费了大量的精力,相反被答辩人未对双方合作事宜提供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9日,沐风公司(甲方)与陈丹(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1.1个人IP系指以个人形象(包含声音、肖像、姓名等)、品格、作品等各个因素综合形成的个人品牌。个人IP一旦打造成功即可形成粉丝效应,自带流量,具有一定经济价值。1.2乙方网络账号,系指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在附件一所示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或者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有效期限内将在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的用以进行网络直播或发布其拍摄制作的视频、段子、文章内容并已在其上开展或将在其上开展相应商业业务的账号。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美拍、秒拍、微视、企鹅号、大鱼号、抖音、快手、网易云音乐、今日头条、爱奇艺、土豆、腾讯视频、搜狐视频、网易新闻、AcFun、Bilibili等。1.3直播视频:是指利用直播推流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将主播的行为同步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同一时间直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4录播视频:是指利用后期编辑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已录制完成的主播自身及\或他人行为编辑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点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5协议视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视频、录播视频,无论该等视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直播内容。1.6协议音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音频、录播音频,无论该等音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音频内容。1.7乙方现将自身IP运作、网络直播业务、广告业务、商业活动、电子商务业务等盈利或非盈利性个人商业运作、商业变现等所有事务,特别是有关乙方网络账号的上述事务独家委托给甲方代理、经营。1.8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1.9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合作方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务合作事务和商务运作,该等授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撤销。基于该等独家代理,甲方与乙方开展如下合作:1.9.1甲方独家负责乙方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所有网络直播业务、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1.9.2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线上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电商业务等;1.9.3甲方为乙方接洽所有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直播、视频及平面广告、剪彩、商号公关活动、商品或商号宣传推广等);1.9.4甲方拥有乙方影视剧、网络剧、网络大电影、迷你剧、综艺节目等项目优先代理合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其有关之演出、活动、节目主持及商品等及各种媒体上之所有形式的宣传、访问及拍摄等);1.9.5独家代理(1)涉及乙方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的名誉权、荣誉权保护等;(2)一切有益于上述权利行使的社会协调工作;(3)涉及乙方有关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中的权利被侵犯的维权等事宜;1.9.6其他任何形式的与上述合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包括商业性及非商业性活动;其他任何现在或未来之形式使用乙方演艺作品、制品事宜。1.10甲方根据本协议取得授权后负责上述1.7条所述乙方事务,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收益。1.11甲方取得授权后,甲方作为乙方的合作方、代理人,处理和管理本协议约定范围的事务,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商谈业务,签署相关协议,安排乙方参加完成相关活动或事项,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当遵从甲方安排。1.12甲方协助乙方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协助乙方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以全方位提升乙方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1.13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合同,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协议或作出承诺(与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无关的除外)。1.14乙方在此同意并认可:甲方可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无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1.15甲方自办或承办的活动,如有需要乙方应免费配合宣传推广。第三条费用与收益:3.1合作报价就本协议项下甲方代理事项,甲乙双方应对外保持统一口径报价,所报价格范围应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范围,具体由甲方负责对外报价。双方均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价格的意见及建议,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以甲方意见为准。3.2合作机会甲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承接合适乙方定位的商家合作者。签约、收费等所有合作事宜需由甲方开展,乙方不可擅自进行。3.3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按照如下第2种方式进行分配:3.3.2第二种:保底收益与分成收益相结合计算收益。该方式收益分配下,甲方占收益的50%,乙方占收益的50%,且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5000元收益(乙方收益)的合作机会,如乙方当月的分成收益少于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缺少部分由甲方补足;如乙方当月分成收益超过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甲方按实际分成收益向乙方支付收益,不再支付保底收益。3.4本协议所述收益计算方式为【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税款】即为扣除运营成本与税款后的所得运营收入款项。3.4.1本协议所运营收入系指甲方实际从客户处收到的全部款项。3.4.2本协议所运营成本系指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务而采取具体行动所支出的全部成本费用。3.4.3本协议税款系指因收取经营收益所应缴纳的税款。3.5就直播事务,乙方需保证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20个小时。乙方满足上述稳定直播条件,则每月可另行获得最低保障收入15000元。如果乙方分成收益超过最低保障收入的,则甲方仅支付分成收益不再另行支付最低保障收入。3.6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甲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乙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甲方单方所有。3.7甲方将根据每月完成的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商务合作来确定并制作每月结算单。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发送上月结算单,乙方如果对结算单有异议,应于收到结算单的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对该结算单所载事项和内容确认无误。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如有)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3.8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经营收益。第八条协议解除:8.1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8.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乙方时,本协议自动解除8.2.1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没有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为其安排的商务活动。8.2.2乙方出现导致其不能继续出镜创作的情况,如意外受伤等。8.2.3乙方有违法乱纪或其他违反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8.2.4出现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或根本违约行为。8.2.5乙方连续失联7日或累计失联达30日的。8.2.6本协议约定的其他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8.3在未出现协议约定解除情形亦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本协议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书面通知向另一方,并承担由于解除协议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8.4乙方认可并同意甲方对其网络平台的运营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除甲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外,乙方不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出现视为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情形的,如乙方粉丝量少于10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乙方粉丝量大于等于10万的,乙方应按“粉丝数量×5元”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乙方须在三个月内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对账号进行运营转化,转化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解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取得的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10.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10.2.1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本协议第一条之商务合作的;10.2.2乙方怠于履行本协议下义务或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导致甲方损失或被甲方合作方追责的;10.2.3乙方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导致本协议难以继续履行;10.2.4因乙方不注意自身的仪容仪表、言行等,影响乙方及或甲方形象和声誉,甲方认为不宜合作的;10.2.5乙方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以任何方式擅自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或者诋毁、贬损甲方商誉的;10.2.6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撤销授权或终止本协议的;10.2.7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络方式,导致甲方连续7日内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络的;10.2.8乙方在公众场合未保持健康形象,在没有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任何暴戾、淫秽及公众非议之镜头,或参与任何法律定为非法之行为的;10.2.9乙方存在与第三方有关的妨害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在先协议或约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被第三方追责的。10.2.10合作期间,乙方创作完成并在乙方网络账号发布的任何作品受到来自第三方的异议、请求、索赔、仲裁、诉讼的。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10.3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除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10.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播及视频拍摄制作等事项,保持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平台的更新:抖音、微视、快手、微博、美拍、Bilibili、爱奇艺等。如乙方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甲方开展工作的,经甲方叁次催告后仍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的,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1无论何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直播账号、网络账号的注册信息,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甲方实际控制,如有违反,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该账号的商业价值涨幅的,乙方应继续赔偿。10.4.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注册信息或已发布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调整、隐藏;乙方不得自行注销、转让或变相转让乙方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如有,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3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申请相同或者相似的足以分流粉丝数量的其他账号。如有,该账号所有权归及相关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交付账号和或该类账号收益无法计算的,则乙方需按30万元/个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4.4乙方须在乙方网络账号中标明“***独家合作伙伴(达人)”(其中***为甲方品牌名称)等视频独家合作标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擅自使用甲方商业信息从事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事务。如有,按乙方严重违约论处。10.5网络直播或IP孵化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视情况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违约金,或按本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补足甲方经济损失。10.5.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合同或者其他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发生冲突的;10.5.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丹请假期满后,至今未回沐风公司从事协议约定的直播工作,并提出解除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不再履行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客观上也已无法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艺人合作协议》关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返还所有酬金的约定,均属于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本院兼顾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沐风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陈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酬金10万元。沐风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后,原告应当按约支付酬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月直播酬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任何人进行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返还罚款500元。被告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丹给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陈丹返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酬金10万元;
三、陈丹给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陈丹2020年7月直播酬金52424.5元;
五、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陈丹罚款500元;
六、驳回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陈丹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相抵后,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157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陈丹负担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1.82元,由陈丹负担1329.82元,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原告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尉璐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6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团结街**公建**。
法定代表人:杨德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尉璐璐,女,199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璐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被告尉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装推广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被告在原告提供和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或拍摄短视频内容,双方确认培训费为10000元,包装和推广费用30000元,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杈,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均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还包括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等);《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两年,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必须完成2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为直播有效月)。协议期内被告必须连续完成至少6个直播有效月以上方可申请停播,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和推广,将被告培养成一名优秀的网络主播,但被告在协议期未届满就私自停止直播,并私自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包装费、推广费是原告约定的金额,使用价值远远低于实际价值,没有给我进行过包装和推广。原告仅提供了设备,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培训,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超额违约金。律师费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线上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双方按照不同的直播平台待遇,依据原告《主播待遇以及管理细则》进行利润分配。双方确认培训费1万元,包装和推广费用为3万元。协议期内,被告守约前提下无需缴纳,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纠纷,违约方需要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双方确认为10万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权。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者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万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两年,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必须完成2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本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称为直播有效月)。
另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按照原告的安排分别在西瓜视频及一直播等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中7月份被告收入127元、8月份收入1632元、9月份收入2351元、10月份收入1360元、主播兑换比例均为46%,11月份收入966元,主播兑换比例为40%。自2020年1月起,被告未再原告处从事直播活动。
又查,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在陌陌网进行注册,并在该平台从事直播活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被告在陌陌网站的直播视频及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2019年7月至12月直播收益明细、西瓜视频主播管理页面截图、调查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后被告认为收入过低,不愿继续从事直播活动,且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于2019年12月停止在原告处的直播活动,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任务,致使双方协议约定的目的不再可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自行决定停止直播,且另行在其他非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称收入过低、不能维持正常生活,且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正规的包装培训和推广,故其认为没有必要履行合同。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依据,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违约行为的发生,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的,被告已经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其100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原告称为被告提供包装、推广、培训等活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可见,其培训行为并不规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被告在直播期间的收益一直处于较低水平,无法衡量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故综合各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更为公平,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包装费30000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该两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场地不能等同于培训亦或是包装推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律师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律师费是依照诉讼请求的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培训费、包装推广费合计140000元,因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为违约金10000元,故被告需要负担对应部分的原告律师费857元,原告诉请未予支持的部分对应的律师费应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璐璐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尉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尉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857元;
四、驳回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由被告尉璐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