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杨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号15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8MU1W8B。
法定代表人:楼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许力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男,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687592716。
法定代表人:沈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宇,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瑞、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回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事实未予以查明,适用法律不当之情形,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杨瑞与回响公司之间为经纪关系,杨瑞违约在先。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应当向杨瑞支付劳务费用,但回响公司与杨瑞之间为经纪合作关系,双方的资金来往系对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双方需遵守经纪合同及与开迅公司二触手平台直播规则的约定。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中的违规行为违反《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回响公司有权没收其当月收益作为处罚。
杨瑞于2018年12月开始与回响公司合作,同期主播艺人与回响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杨瑞一直无理由拒绝签订。在原审中,只审查资金来往的事实部分并不能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参照回响公司对公司所有主播艺人的管理方式才能明确回响公司与杨瑞系经纪关系,在该《主播经纪合同》中,对主播违反平台规则、收到投诉、未经回响公司同意与其他第三方合作等行为的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杨瑞虽一直拒绝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其《艺人确认函》中己确定,回响公司系杨瑞独家经纪人,杨瑞对上述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都已知悉,且杨瑞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杨瑞为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予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从其签订《艺人确认函》及事实上与回响公司开展合作、获得分成收益等行为可以认定其同意按照平台直播规则进行直播,并承担相关违规违约责任。
《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5.4条约定,乙方艺人直播内容如因低俗、违反法律或侵犯第三方权益…导致乙方艺人被强制禁播…的,…且甲方有权按照15.1条的约定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第3.3、3.4条均约定乙方艺人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触手平台的直播工作或到其他平台直播。第15.8条约定,就任何乙方、乙方艺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甲方均有权从尚未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第15.9条约定,乙方艺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乙方艺人追偿。2019年12月27日,杨瑞出现了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因其出现违规行为,回响公司一直未收到开迅公司支付合作款项,认为开迅公司执行了合同约定中的违约处罚条款,因此回响公司对杨瑞的违规行为同样需要采取措施处理,有权不支付其分成费用。
2018年,回响公司刚开始打造户外主播板块,为培养杨瑞给予支持和培养,这并不意味着杨瑞无须遵守回响公司对主播艺人的管理、直播平台的规则、三方的合同约束。杨瑞只愿意通过回响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但以不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的方式回避合同约定义务、不想为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是显失公平的。在杨瑞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回响公司有权对杨瑞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罚,没收其收益是正当行为。
二、原审对薪资分配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不认定杨瑞的违约行为,认为回响公司仍需向杨瑞支付款项,原审判决对于薪资分配的事实认定同样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回响公司员工己确认欠付劳务费用并未载明认定依据,杨瑞一审提供的工资单出处不明、计算方式不明、不能与其提供的元宝明细相对应,且无回响公司公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薪资分配的基础。因开迅公司经营的触手平台后台已关闭,回响公司无法获得后台详细数据,直到一审才获得杨瑞提交的元宝明细,因此只能以杨瑞一审提交的元宝明细和平时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正确的薪资分配。回响公司向杨瑞核发的比例是流水金额的48%,经回响公司核算,杨瑞可分配数额如下:11月应发金额43426.7元,12月应发金额25686.3元,2020年1月应发金额15105.2元,减去回响公司已向杨瑞支付的20000元,可分配数额合计64218.2元。
综上,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回响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不予支付分成款项;且即使仍需支付杨瑞分成款项,金额也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回响公司诉情。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瑞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瑞、开迅公司承担。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杨瑞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关于1月份跟二月份的报酬,该内容是回响公司的工会负责人楼梓俊亲手所写,且书写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6月3号,其从未提出杨瑞在直播过程中有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所以杨瑞认为回响公司以此理由为上诉,无非是不想支付报酬,这些报酬是杨瑞每天花十几个小时在直播间靠粉丝打赏获得,回响公司到现在为止还截留杨瑞本应获得的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开迅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的情况与开迅公司无关,但开迅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庭审。但鉴于开迅公司已于7月2日正式关闭平台,所以提供的数据非常有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开迅公司系“触手平台”的开发商和运营商。2018年10月起,回响公司安排杨瑞在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从事网络主播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主要为聊天、运动,杨瑞在平台的昵称为“xl-花和尚”,房间号为:1737955。杨瑞与回响公司约定按照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分成,双方于每月28日结算上月工资。
2019年7月1日,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其向开迅公司推荐优秀主播,在“触手平台”开展主播业务,回响公司已经获得旗下艺人的授权,有权独家代理和经纪旗下艺人的策划、包装、培训、谈判签约、收益获得等业务,以及对属于旗下艺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使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权利;该协议还约定开迅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则及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该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然后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开迅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后即视为已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回响公司是否将艺人应得部分支付给艺人,与开迅公司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
因回响公司一直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故杨瑞诉至原审法院。
杨瑞的诉讼请求为:1.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承担。
二审中,杨瑞、开迅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回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抖音页面截图,拟证明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证据二、主播经济合同,拟证明与杨瑞同期开始合作的其他主播与回响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同》,证明回响公司对旗下主播的管理规则及违约约定。
上述证据经出示,杨瑞发表意见称: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2月7日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双方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
上述证据经出示,开迅公司发表意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开迅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微信聊天记录,杨瑞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回响公司尚欠杨瑞劳务费共计95052.9元,已经回响公司的员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与开迅公司无关,因此杨瑞应向回响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之间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依法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判决:一、回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二、驳回杨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回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杨瑞负担88元,由回响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瑞系由回响公司安排至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由杨瑞与回响公司按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进行分成,故杨瑞有权要求回响公司按照其应得的分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杨瑞主张的2019年11月、12月和2020年1月份的劳务费95052.9元已由回响公司楼梓俊通过微信及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回响公司亦认可楼梓俊系代表其公司与杨瑞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回响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杨瑞2019年12月27日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回响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回响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回响公司据以扣除杨瑞劳务费的《主播经济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不能作为约束杨瑞的依据。同时,回响公司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10日,其据此要扣除杨瑞2019年11月份的劳务费,依据不足;且回响公司自认楼梓俊签字确认“工资条”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发生在其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之后,现回响公司再以杨瑞存在违约为由要求扣除相应的劳务费,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杨瑞要求回响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回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郑思洁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7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樊寨村丰景路公交站西北100米汉风创客8-9号。
法定代表人:卢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馨漪,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思洁,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季网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思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七季网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郑思洁曾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现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郑思洁的收益来源于直播过程中的观众打赏,与劳务合同关系中获得劳务报酬的特征相悖。3、一事判决认定的劳务报酬金额错误。一是郑思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软件后台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结算比例问题,火山平台与个人主播之间结算的比例是直播收益的50%,但是郑思洁并非个人主播,七季网红公司与主播的结算,是以直播收益的50%为结算标的,减去税费上游公司提成及运营成本后,再按照30%-50%的比例分配。一审法院直接以直播收益的50%认定郑思洁的报酬,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郑思洁答辩称,1、郑思洁两次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双方直接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3、郑思洁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火山视频后台数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郑思洁直播的收益,以及其与七季网红公司之间关于报酬的比例从2017年9月其是按照直播收益的50%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思洁的劳务报酬为116000元有理有据。七季网红公司与火山平台之间的利益分成如何约定,其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郑思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七季网红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6000元(2017年10月劳务费80000元,11月劳务费36000元,合计116000元);2、请求判令七季网红公司返还其预支垫付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郑思洁到七季网红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时间非固定、非强制,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按月结算,具体标准为按照观众给付打赏礼物折价35%支付郑思洁的报酬,郑思洁的火山号为102990122。自2017年9月起,双方约定报酬按照观众打赏礼物的50%折价计算。2017年10月份,郑思洁的直播时长为125小时,有效天数为26天,月火力为1608440,备注为七季工作室;2017年11月份,郑思洁的直播时长为86小时49分49秒,有效天数17天,月火力为723753,备注为七季工作室。月火力与人民币比例为10:1。2017年11月底,郑思洁从七季网红公司离职,七季网红公司至今未付郑思洁2017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郑思洁与七季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华因报酬支付问题发生冲突,卢振华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报警。2018年,郑思洁以劳动争议纠纷将七季网红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思洁116000元报酬,并返还6000元费用”。一审宣判后,七季网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七季网红文公司与郑思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2018)陕0112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20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0112民初169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思洁的劳动力不受七季网红公司控制,双方关系松散、工作形式、利益分配方式与普通劳动关系有异,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遂驳郑思洁的起诉。
二审期间,七季网红公司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为火山、斗鱼及虎牙等直播平台的直播协议;第二组为七季网红公司与其公司主播的费用结算表、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第三组为转账凭证,及郑思洁与其他主播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思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七季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华与郑思洁2017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税费的协商一致意见为按照6%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1、郑思洁、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七季网红公司欠付郑思洁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
(一)郑思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郑思洁与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
(三)郑思杰的报酬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思洁、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七季网红公司欠付郑思洁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针对焦点1: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提供劳务活动,需要方支付其约定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郑思洁于2017年6月到七季网红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时间非固定、非强制,郑思洁的劳动力不受七季网红公司控制,双方关系较为松散,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郑思洁依约向七季网红公司提供了劳务,七季网红公司应当依约向郑思洁支付报酬。针对焦点2:七季网红公司欠付郑思洁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2017年10月份,郑思洁获得的月火力为1608440,按照月火力与人民币的比例,其获得的观众礼物打赏金额应为160844元,按双方约定郑思洁当月应得报酬为80422元;2017年11月份,郑思洁获得的月火力为723753,按照月火力与人民币的比例,其获得的观众礼物打赏金额应为72375.3元,按双方约定郑思洁当月应得报酬为36187.65元。现郑思洁主张要求七季网红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份报酬80000元、2017年11月份报酬36000元,予以支持。七季网红公司提出郑思洁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辩解,因郑思洁本次起诉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关于七季网红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七季网红公司辩称郑思洁要求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思洁对七季网红公司欠付其劳务报酬的基本事实及具体数额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七季网红公司认为不拖欠郑思洁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郑思洁主张要求七季网红公司返还其预支垫付费用6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思洁劳务报酬共计11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思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郑思洁已预交),由郑思洁负担240元、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郑思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郑思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郑思洁与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三)郑思杰的报酬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郑思洁本次起诉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其前诉之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前诉并未对双方纠纷进行实体处理,本案处理结果亦不构成对前诉结果的否定。故郑思洁提起本案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本院对七季网红公司称郑思洁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郑思洁按照七季网红公司的要求在火山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七季网红公司向郑思洁发放报酬,并约定了相关的报酬结算方式,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七季网红公司称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郑思洁要求七季网红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郑思洁就其直播收益的总量,在一审中提供了火山视频后台数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月火力值,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七季网红公司虽对此并不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郑思洁2017年10月份月火力为1608440及11月份月火力为723753,符合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情况,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七季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华与郑思洁2017年9月23日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税前50%的全部”,该意思表示明确清晰,故一审法院按郑思洁直播总收益的50%认定其报酬计算比例,亦无不妥。七季网红公司对分配比例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惟考虑到双方之间亦曾约定郑思洁所得报酬七季网红公司按照6%的比例扣税之情况,七季网红公司应当向郑思洁支付的报酬应按照6%比例扣除税款后按109040元予以确定为宜。综上所述,七季网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以成立,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思洁劳务报酬共计1090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郑思洁负担240元、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丹桐与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12-18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王丹桐,女,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527。
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赵娟娟。
委托代理人:牧丰军,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丹桐与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牧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原告在仲裁时、起诉状及庭审法庭调查时均主张入职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但在庭审法庭辩论时变更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并提交《时间直播截图》佐证,该截图显示房间号“790728”的加入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原告确认房间号“790728”是其的直播房间号。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
岗位:网络主播。
月工资:每月工资4000元,对应工作时间24天。
离职时间:双方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下午将原告移除出“时美六房仙女群”微信群。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并提交《主播直播时间查询截图》(显示房间号“790728”5月1日至5月11日的日直播时长为0小时)、《六间房截图》(显示房号“790728”上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主张其5月1日有直播,但未提交证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20年5月1日后仍有为被告提供劳动,结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五、工资及加班费:原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对应工作24天,原告仲裁时确认宿舍水电费13.5元,结合本院认定原告入职和离职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4月29日至4月30日的工资319.83元=4000元÷24天×2天-13.5元(宿舍水电费)。
原告主张其有加班,具体为2020年4月29日共直播8小时、4月30日从早上10点直播到下午8点、5月1日从早上直播到晚上8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六、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说原告直播消极,其他不清楚;被告主张被告跟原告说要签订试播协议,原告就说不播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近年来先后多次与多家用人单位产生纠纷诉至东莞市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并在我院有多宗劳动争议案件,这些案件中,原告的入职至离职的时间在2天至10天不等,诉讼请求多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误工费等。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更具主观故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是原告主动不进行直播了,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七、加付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7月6日。

【当事人主张】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207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20000元。
十、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8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丹桐与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丹桐支付工资319.83元。
三、驳回原告王丹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2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春梅路58号森林城B2块4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BE1J7K。
法定代表人:夏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荔,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冬冬,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美公司)与被告郑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王世方,被告郑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缑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旗下主播,接受原告的培养和职业规划,并根据原告的安排在指定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在履约期限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乙方授权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的(包括但不限于播放本人表演录像、视频发布、直播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交流),构成根本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解约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在资源上进行了大力扶持和直播培训,传授了直播经验和技巧,令被告在短时间内从圈外直播小白培养至月工资净入十几万元的大主播。平日里不仅由老板夏玉美亲自培训被告,更是由公司出资帮被告刷礼物,直接快速提升了被告知名度和直播等级,其收入增加非常明显。原告公司还给被告持续提供有效培训、指导、包装等服务,并对围绕直播活动所必备的各项工作付出巨额资金及人力、物力投入,同时原告还把被告带进自己的人脉圈子,介绍了很多高层次人脉给被告,对被告的帮助也是巨大的。
然而,自2020年4月初起,被告突然违反合同约定不在原告合作的“KK直播”平台上直播,并拒绝了原告的工作安排,还擅自单方与“YY直播”平台、“六间房”平台签约和独立直播,致使原告对被告在人力、物力、财力、人脉等方面的巨额投入没有得到回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在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条件成名后立马单飞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擅自与其他直播平台签约和独立直播的
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
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人身隶属管理。(1)工作时间上进行了最低时长限制,根据合同约定,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8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间不低于180个小时;有严格的考勤,根据合同约定,请假需提前一日出示请假条经管理人员以上人员签字方可,未同意按旷工处理,旷工一日按照主播收入的5%进行处罚,以此递增。(2)存在用工管理。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无条件遵从原告关于直播工作的安排和管理,答辩人在直播时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这些约束符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3)提供劳动条件,直播平台是原告提供,直播设备由原告提供。(4)向答辩人支付报酬。(5)答辩人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也是在原告“演出服务”经营范围内。
2、存在财产上的隶属性。薪资结构符合劳动报酬的形式,双方合同约定,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模式计薪,该形式与现行用人单位的薪酬模式相符。按月支付固定薪资用于维持合同关系,且不论效益与结果,只要求形式上完成,这与劳动报酬的特征吻合。关于提成部分的收益,粉丝打赏收益由平台与原告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根据考核结果按约定比例支付给答辩人,由此可以认定,答辩人的收入是原告支付的,可认定双方存在财产上的隶属性。
3、《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不管名称如何取定,应视为劳动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具备了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身份证号,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关于该合同关于“履约年限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指定互联网平台以外的网络平台上表演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实际上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延续。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二、答辩人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答辩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夏玉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答辩人提出到别的平台直播时,夏玉美是同意的。原告关于答辩人2020年2月5日在“六间房”平台直播不属实,通过网页不难发现答辩人2月5日是以粉丝身份打赏给其他主播的,况且答辩人是2020年5月1日才加入该平台主播的。所以说,答辩人没有违反以且时间短暂,当答辩人提出要求培训时,夏玉美并不支持,原告陈述给答辩人提供了培训,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说,答辩人没有违反《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且答辩人没有违约,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20日,郑荔(甲方)与卉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1、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甲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2、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任何一方拒绝续签的,应在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发出书面通知;3、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保底3000-5000元,根据直播自身条件定制,另外每月通过管理考核给予主播现金奖励;4、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5、甲方履约年限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乙方授权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解约违约金50万元;6、本合同是基于甲乙双方的经纪合作而订立的经纪合同,双方不因此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卉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25日在“百度”搜索页面下进入“六间房”直播平台,郑荔为其他经纪公会直播,房间号为783847。
在庭审中,郑荔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公证书、发票、直播截图、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关于郑荔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至其他平台直播经卉美公司同意,卉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可以转至下一家公会前提是双方就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本院认证意见,案涉合同就解除合同明确约定书面形式,且卉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本院对郑荔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网络直播行业存在一定的特定性且非常规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卉美公司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对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束和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不能因其对郑荔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就认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郑荔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郑荔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卉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郑荔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自起诉状送达郑荔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解除。关于违约金部分,涉案合同约定擅自在乙方授权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现卉美公司有证据证明郑荔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并经公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郑荔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该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对违约金部分调整为10万元。关于卉美公司主张其可预期利益损失至少为108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且部分投入属于经营投资,并不是都用于郑荔,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荔签订于2020年7月20日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解除;
二、郑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0元,由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郑荔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国,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754993403。
法定代表人:杜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花,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红梅,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立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月网公司)、原审第三人魏红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七月网公司、第三人魏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立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3月解除;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七月网公司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七月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开除了王立国。2017年1月,王立国与七月网公司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合同签订时,七月网公司以统一管理为由,没有将合同交给王立国。入职三个月后,七月网公司将王立国所有东西全部邮寄回北京,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逼迫王立国离开。由于王立国没有合同,导致无法维权,只能回北京。2017年10月,七月网公司只起诉了姜某某而没有起诉王立国,也从未向王立国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二)假设王立国违约,一审法院以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的总收入来平均计算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七月网公司并未主张按照全部收入计算分成,而是主张按照收入的60%计算并支付收入分成,更未向王立国主张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就算要给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也不能按照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的总收入来平均计算。一审法院通知王立国提交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的每个月收入明细,但王立国无法从自己的快手APP上获得该类信息,也如实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情况说明。(三)《艺人签约合同》系七月网公司自制的格式合同,完全限制艺人权利,仅仅约定艺人违约责任,对七月网公司违约责任只字未提。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除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还有第一款第三项,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50万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七月网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适用违约责任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七月网公司的条款来解释。(四)七月网公司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王立国给付七月网公司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全部收入,违背公平原则。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只有七月网公司首先对王立国进行投资与宣传,才有资格获得收入的60%。《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1月签订,仅仅履行了三个月。2017年4月开始,七月网公司没有再对王立国进行一分钱的投入。如果确实要王立国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也应当让七月网公司承担这期间的成本,扣减王立国投入的宣传费用。
七月网公司辩称:截止目前《艺人签约合同》未达到法定和约定解除要件,仍在履行期间,一审法院以信任关系破裂及七月网公司未履行法定催告义务,酌定3个月催告期间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王立国仍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收益。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信任关系的破裂亦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王立国主张双方信任关系的破裂主要有两点理由:1.七月网公司存在辞退王立国的行为;2.七月网公司认为王立国没有发展潜力,未给予相同的推广资源。经纪公司对每个艺人的发展均会作不同的规划,七月网公司积极借助姜某某的名人效应、品牌效应为王立国宣传,使其在这样的条件下积攒人气,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高额经济收入。王立国现有成绩与七月网公司的前期培养与推广势必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将资源倾斜到姜某某身上与事实不符,故不能以未给予相同待遇就认定双方信任关系破裂,更不能据此认定合同解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认可七月网公司为王立国进行了拍摄视频、推广人气等宣传。合同履行期间王立国未对七月网公司宣传方式提出任何异议,艺人行业本身具有跳跃性,发展初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整体的投入及宣传推广工作,一旦有一定知名度,会迅速步入发展快车道。王立国经过七月网公司的整体运作,其粉丝数量、知名度、收益飞涨,这与七月网公司前期对王立国的重点培养与推广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知名度的提升具有累积的特性,其现有的知名度系七月网公司对其进行宣传推广的递延效应,不应割裂其发展的整体性。七月网公司后期是否及如何对其进行推广、宣传,不必然造成七月网公司不获取相应收益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七月网公司提供的王立国与杜晓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截止2017年4月12日,七月网公司还在为王立国购买人气,王立国也对购买人气事宜进行了默认,双方之间关系良好密切,七月网公司未于2017年3月辞退王立国。2017年12月10日,王立国在其第三场直播17分时自认,在此时间节点的前几日,双方还在商讨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守约方”,以总收入来平均计算应支付七月网收益数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七月网公司主张收入分成的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判决王立国支付七月网全部收入的前提是判决合同解除,二者适用的前提不一样,无论适用合同哪一条约定,都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其收入的全部支付七月网公司收入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艺人签约合同具有射幸合同性质,如允许艺人成名后为追求高额利润肆意行使解除权,会使经纪公司处于弱势地位,不利于演艺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若王立国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会导致七月网公司无法继续再管理其他合作的艺人,势必会对七月网公司的行业声誉带来恶劣影响。七月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不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七月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立国继续履行双方之间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2.判令王立国将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收入交付七月网公司,暂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王立国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立国承担。诉讼中,七月网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立国将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收入分成交付七月网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8日暂计15351985.71元)。
王立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解除;2.请求判决七月网公司支付王立国违约金50万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七月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国长期从事网络直播业务。2017年1月3日,七月网公司(甲方)与王立国(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为此支付甲方经纪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为期5年,即2017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2、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方视频直播,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3、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2、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歌曲,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9、乙方在向新闻媒体以及任何个人、机构公布自身的隐私、立场、观点时,应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10、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第五条约定:1、乙方从事平台直播和视频拍摄,获取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给予的薪水,直播的礼物道具收入,视频短片的广告收入,参加直播活动的收入等等,按照扣除税后甲方60%,乙方40%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期间,直播的账号和打款账号,微信,微博等账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原来乙方注册的直播账号和微信微博等不方便修改的账号,需要给甲方账号密码和密保等相关信息。2、乙方从事除直播外的商业或非商业演出活动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同样在收取酬金后一周内主动支付甲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乙方收取酬劳的40%,剩余60%由甲方支配,该60%包括乙方演艺事业运作费用和甲方经纪代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1、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的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时,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合同。3、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4月,七月网公司为王立国进行了拍摄视频、推广人气等宣传,2017年3月底前的收入分成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17年4月11日,王立国向杜晓峰支付3月份收入分成。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复函,王立国注册快手ID199746135,快手号wangxiaoguo1,昵称这很王小国?;快手号wangxiaoguo的注册信息为:ID9377959,快手号wangxiaoguo,昵称这很王小国口「丈门」,注册用户魏红梅;快手号wangxiaoguo,至2019年12月4日虚拟钻余额15789700,提取至微信或支付宝可变现7894.85元,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共提现25578748元。诉讼中,王立国认可其与魏红梅系母子关系,快手号wangxiaoguo一直由王立国使用。双方均认可本案中系基于该账户主张权利。再查明,在七月网公司与龙曦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2018)京0102民初16058号;二审(2019)京73民终1928号]中,(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在“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在先争议的事实”中载明:“七月网公司、龙曦传媒公司均称姜某某、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在“二、龙曦传媒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载明:“龙曦传媒公司称王立国为其隐名股东,就此提交2017年5月26日《股权代持协议》,其中约定实际出资人(甲方)王立国,股份代持人(乙方)姜某某,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创业投资经营龙曦传媒公司,甲方实际持有公司5%的股份,乙方实际持有公司30%的股份,即甲乙双方共持有公司股份35%,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统一登记在乙方名下。(二)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微信公众号“龙曦国际传媒”发布多篇文章,主要内容为:姜某某、王立国参加龙曦传媒公司年会的介绍,…”;在“一审法院认为,……二、龙曦传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载明“七月网公司、龙曦传媒公司均认可姜某某、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虽然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龙曦传媒公司吸纳姜某某为股东、使用二人参与宣传和网络直播活动并非高度审慎之行为,但在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的情况下,龙曦传媒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选择与姜某某、王立国进行演艺方面的合作,…”2017年10月24日,七月网公司将姜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及支付收入、赔偿预期收益等。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9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后,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本院调解,由姜某某支付七月网公司430万元,双方调解结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立国通过快手APP无法查询wangxiaoguoID9377959账户的提现、充值、收礼、打赏信息。北京快手科技信息公司回复本院: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该账户充值总金额52752元、提现总金额1294217.3元;由于平台每天处理的数据量巨大,并依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无法提供收礼和打赏记录。
另查明,一审时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复函关于虚拟钻余额载明:快手号wangxiaoguo,至2019年12月4日虚拟钻余额15789700,提取至微信或支付宝可变现7894.85元(查询时间2019-12-04,虚拟钻余额会因用户新收到打赏礼物或提现、消费而改变)。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
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
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双方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系王立国拒不回公司,亦不向公司支付分成,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份将王立国辞退并解除了合同,故《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不存在合意解除的情形。在2017年3月,王立国离开七月网公司后,王立国、七月网公司均未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3月解除,故对王立国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份已离开七月网公司,双方自2017年4月后就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在庭审中王立国亦明确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基础,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亦就涉案合同解除问题向双方进行了释明,七月网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王立国同意在本案中解除合同。鉴于(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故酌定给予七月网公司3个月的催告期限,七月网公司在该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故确定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七月网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王立国共提现25578748元,尚剩余7894.85元,共计25586642.85元,按60%的比例为15351985.71元,该部分收入分成应当向七月网公司支付。王立国辩称,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在七月网公司提供了投资与宣传的义务后才能享有这60%的分成,若七月网公司未对王立国进行投资宣传,就直接获得60%的报酬,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虽辩称系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七月网公司协商一致便离开七月网公司,加入龙曦传媒公司,亦未与七月网公司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存在违约。七月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晓峰在2017年4月12日与王立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要给王立国增加人气,在该日期后,七月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王立国进行了投资推广。根据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七月网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王立国进行催告,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如何处理向王立国主张权利,但鉴于七月网公司的前期推广势必会带来王立国后期的人气增长及收入增加,故酌定支持其要求王立国支付收入分成的部分数额。结合王立国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起诉姜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酌定3个月的合理期间,加上2017年4月份的收入分成,按照4个月计算,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4个月的全部收入。已告知王立国提供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收入明细,但王立国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立国作为该账户的使用人,且与账户注册人魏红梅系母子关系,具有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的举证能力,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其要求本案调取其收入明细,不予准许。因王立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的具体收入情况,根据其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11月底的收入总额计算,月均收入数额为799582.6元(25586642.85元/32个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酌定期间,确定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收入分成3198330元(7995822.6元*4个月)。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将王立国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艺人签约合同》仅约定了王立国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七月网公司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系格式条款,应参照合同违约条款,七月网公司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七月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亦无法确定七月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月网公司收入分成3198330元;三、驳回七月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立国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从内容上看不仅包含关于演艺活动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七月网公司对王立国进行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的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综合性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表面来看,《艺人签约合同》确实具有劳动合同的某些法律特征,但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可以得知,王立国对直播的时间、频率及内容均有一定的自主性,双方不具有严格意义上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质,七月网公司提供经纪服务,王立国提供直播服务,所得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双方应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故对王立国认为双方之间非绝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部分劳动法律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七月网公司要求王立国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双方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系王立国拒不回公司,亦不向公司支付分成,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份将王立国辞退并解除了合同,故《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不存在合意解除的情形。在2017年3月,王立国离开七月网公司后,王立国、七月网公司均未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3月解除,故对王立国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份已离开七月网公司,双方自2017年4月后就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在庭审中王立国亦明确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基础,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亦就涉案合同解除问题向双方进行了释明,七月网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王立国同意在本案中解除合同。鉴于(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故酌定给予七月网公司3个月的催告期限,七月网公司在该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故确定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七月网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王立国共提现25578748元,尚剩余7894.85元,共计25586642.85元,按60%的比例为15351985.71元,该部分收入分成应当向七月网公司支付。王立国辩称,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在七月网公司提供了投资与宣传的义务后才能享有这60%的分成,若七月网公司未对王立国进行投资宣传,就直接获得60%的报酬,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虽辩称系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七月网公司协商一致便离开七月网公司,加入龙曦传媒公司,亦未与七月网公司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存在违约。七月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晓峰在2017年4月12日与王立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要给王立国增加人气,在该日期后,七月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王立国进行了投资推广。根据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七月网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王立国进行催告,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如何处理向王立国主张权利,但鉴于七月网公司的前期推广势必会带来王立国后期的人气增长及收入增加,故酌定支持其要求王立国支付收入分成的部分数额。结合王立国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起诉姜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酌定3个月的合理期间,加上2017年4月份的收入分成,按照4个月计算,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4个月的全部收入。已告知王立国提供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收入明细,但王立国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立国作为该账户的使用人,且与账户注册人魏红梅系母子关系,具有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的举证能力,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其要求本案调取其收入明细,不予准许。因王立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的具体收入情况,根据其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11月底的收入总额计算,月均收入数额为799582.6元(25586642.85元/32个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酌定期间,确定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收入分成3198330元(7995822.6元*4个月)。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将王立国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艺人签约合同》仅约定了王立国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七月网公司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系格式条款,应参照合同违约条款,七月网公司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七月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亦无法确定七月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月网公司收入分成3198330元;三、驳回七月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立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12元,由七月网公司负担81525元,王立国负担32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立国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人签约合同》系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协商订立,非格式合同。(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之后,王立国、七月网公司均未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时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4月后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王立国亦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基于《艺人签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自2017年4月起王立国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收入分成的事实,酌定3个月的合同解除催告期,并据此确定《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七月网公司的及时止损义务。故一审判决对于王立国要求确认《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无不当。
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将其辞退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合作期间未与七月网公司协商一致便离开七月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王立国就其违约行为向七月网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全部收入分成,符合《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客观上王立国通过快手APP无法查询wangxiaoguoID9377959账户的提现、充值、收礼和打赏信息。根据北京快手科技信息公司的回复,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充值总金额为52752元,该充值金额系王立国为其账户打入的款项,不应计算为收入;提现总金额为1294217.3元,收礼和打赏记录无法提供。据此,一审判决按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底王立国平均月提现金额计算4个月的提现收入分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31日王立国提现金额应为1294217.3元,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收入分成为1294217.3元。
《艺人签约合同》对于七月网公司对王立国的推广宣传行为并未约定具体的行为形式和量化,对其违约责任亦未予约定,王立国不能证实七月网公司存在确实的违约行为,故王立国要求七月网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立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入分成3198330元”“驳回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立国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入分成1294217.3元;
四、驳回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立国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12元,由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950元,王立国负担9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立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7元,由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71元,王立国负担17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英、裴爱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艳红,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爱静,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英因与被上诉人裴爱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2019年12月的25%工资差额;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扣发的工资1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解除劳务合,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首先提出合同已经到期是否续约的问题,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
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前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到期不再续约,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不再续约后便将上诉人的直播账号修改密码,导致上诉人无法登陆直播平台,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默认双方解除劳务合同,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另外,《雇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报酬每月一支付,甲方应于下月的十号前向乙方支付当月报酬”,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原告提交的统计被告工资数额清单以及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上诉人违约不按时支付报酬在先,上诉人有解除劳务合同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网络主播行业作为新兴行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主播并非只要上播就会产生收入,如果主播的风格、内容、素材失去了市场的新鲜感,那么就无法保证有一个稳定数额的收入。上诉人作为网络主播,其收入完全靠一己之力,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同时,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记录本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处有多位网络主播为其工作,上诉人的主播身份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故事实上上诉人即使解约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雇佣协议书》约定直播产生的礼物量的百分之五十归乙方
所有,但实际上上诉人所收到的收入只是全部的百分之二十五,因为依据直播行业普遍操作,扣除平台手续费、直播公司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后,主播在直播平台后台所能看到的礼物量仅为全部礼物量的百分之五十左右,被上诉人按照后台显示礼物量的百分之五十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实际上上诉人仅获得了全部礼物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故被上诉人违反了《雇佣协议书》约定,请求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2019年12月直播期间产生的全部礼物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四、《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发上诉人应发工资壹万元作为直播工作的押金,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未予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壹万元。
裴爱静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雇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月平均工资的十倍。一审法院认定四个月的工资,是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培训付出和损失、上诉人的违约性质及程度、新主播的培训及试应期等因素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主张的第二第三项上诉请求,应当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或者另行主张,作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裴爱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违约金156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协议书》,该协议书共二页,被告在骑缝处按有手印,内容为:“甲方:裴爱静,身份证号:1309261986××××××××。乙方:赵英(被告按有手印),身份证号:1306351986××××××××(被告按有手印)甲方雇佣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试用时间一个月,自2017年7月14日(被告按有手印)起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按有手印)止。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壹仟元,试用期之内,甲乙双方均可随时终止本协议,甲方按乙方实际工资天数给付报酬,报酬为每天33元。二、雇佣期为三年,自试用期满起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按有手印)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报酬为不低于人民币叁仟元,该报酬其中包含底薪两千三百元,剩余报酬根据乙方取得的礼物量确定,礼物量的百分之五十归乙方享有,另外的百分之五十由甲方享有。报酬每月一支付,甲方应于下月的十号前向乙方支付当月报酬。三、试用期间内由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培训,培训所需费用等全部由甲方负责。四、乙方工作内容为网络直播表演、聊天、才艺展示。工作地点为甲方的工作室内,所有直播设备均由甲方提供。五、乙方每月为甲方工作28天,每天必须保证为甲方工作6小时,而且乙方应保证每月收取叁仟元礼物才算完成甲方工作任务。如乙方完不成甲方规定任务,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六、甲方每天负责向乙方
提供一餐,住宿由乙方自理。七、因甲方免费对乙方进行培训,故乙方在雇佣期限之内不能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乙方提前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月均工资的十倍作为违约金(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为乙方从甲方处领取的总报酬初一乙方工作的总月数)。八、本协议如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如诉至法院,则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九、如乙方单方解除协议,乙方三年内不能从事与直播性质相关的工作。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裴爱静,乙方:赵英(按有手印),2017年7月14日(被告按有手印)”。原告庭审中认可,甲方裴爱静的名字为后来补签;2、签订合同后,经培训,被告到原告的直播室开始主播工作,网名“莹莹”。原告开始按合同中约定,将直播室“莹莹”收到的打赏50%份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资,从2019年2月开始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虽然只认可微信转账部分的工资,但原告提交的原始记录本明确写明支付工资的数额情况,被告也认可收到过现金,且1年多的时间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肯定早已经解除雇佣关系了,故从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406847元应予认定,原告按26个月计算有误,应按28个月计算,每月为14530元;3、2019年11月17日,原告曾经微信被告称:“那还早着考完呢,莹莹你的合同到期了,你是继续续约跟着我干呢,还是去别的平台”。被告回答:“跟着你,我不去别的地方,没想过去别的地方”;202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称:“老大你看合同到期了,我不播了,
我也就不续约了!你看看什么时候方便把18年压的我那一万块钱给我结清了吧!”。原告称被告工作到2019年11月份,2019年12月26日发放的上个月的工资,被告称工作到2019年12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4、原告开办的工作室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手续。5、被告到其他直播室以主播“莹莹”的名字继续从事直播业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协议书》,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现,虽然该协议书虽然开始原告没有签字,但其事后追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为原告工作了约28个月,原告为被告发放了40余万元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合同成立。原告虽没有办理开办工作室的相关手续,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受到行政部门处理,不是合同无效的条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协议书》,被告应为原告工作到2020年8月13日,被告在该协议书的重要时间节点都按有手印,说明原告对此特殊提醒了被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先是同意继续干,后于2020年1月30日单方表示不干了,属于合同违约。被告不只单方解约,还在其他直播平台继续直播,明显违背了协议书的第二项及第九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雇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高于被告实际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被告实际解约时间2019年12月(依被告陈述)距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2020
年8月13日将近8个月,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于1月30日才明确提出解约后,原告就应该及时寻找新的替代人选,防止损失扩大,综合考虑原告的培训付出及损失、被告的违约性质及程度、新主播的培训及适应期,以被告赔偿原告4个月的违约金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英与被上诉人裴爱静签订的《雇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雇佣期为三年,自试用期满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雇佣期限内赵英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支付月均工资的十倍作为违约金,且三年内不能从事与直播性质相关的工作。雇佣协议履行至2020年1月30日,上诉人赵英单方表示不在被上诉人裴爱静这里直播了,之后却在其他直播平台继续直播。上诉人赵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赵英主张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形,但其提供的微信聊
天记录与《雇佣协议书》约定不符,且被上诉人裴爱静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赵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培训付出、违约性质及程度、新主播的培训及适应期等因素,依法酌定违约金数额。上诉人赵英主张过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英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赵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