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与被告沈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6-08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
被告沈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声艺传媒)因与被告沈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艺传媒经营者于飞及被告沈玲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声艺传媒诉称,沈玲为通过声艺传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提高知名度,于2015年5月22日与声艺传媒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沈玲在声艺传媒的演艺平台上,每月至少保证直播180个小时,每周不少于6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同时约定合作期内沈玲未经声艺传媒同意,不得在声艺传媒指定平台以外的任何互联网平台上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终止合作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的职业,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2015年8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合作关系解除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的职业,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合作关系解除后,声艺传媒发现沈玲仍在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职业,故起诉要求沈玲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
被告沈玲辩称,不同意声艺传媒的诉讼请求。沈玲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声艺传媒与沈玲签订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者相似的职业,首先,声艺传媒应该举证证明其从业的性质和内容,及沈玲和声艺传媒解除关系后从事过或者正在从事相关或者相似职业。职业是个人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沈玲自从和声艺传媒解除合作关系后去了大连市,并在大连市的一家甜品店从事服务员的职业至今,并没有从事过任何和声艺传媒所指出的相关相似职业;其次,声艺传媒与沈玲自从签订合作协议开始到解除合作协议期间,沈玲按照协议约定向声艺传媒提供过服务,但是声艺传媒至今没有向沈玲支付过报酬,却利用协议限制沈玲的发展和权利,并要求沈玲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用自己强势地位增加合同对方的责任排除自己义务的行为,同时合作协议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元过高,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在守约方发生实际损失的前提下用来弥补损失的,但声艺传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声艺传媒有任何损失,因此声艺传媒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声艺传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1份,证明沈玲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违约。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2、收入明细4页及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沈玲的收入情况。沈玲对解除合作关系书没有异议,对收入明细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和沈玲有关,同时和本案无任何关系。
3、照片10张,证明解除协议后沈玲从事合作协议中相近行业。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形成时间和方式声艺传媒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沈玲从事声艺传媒所说的相关或者相似职业。无法证明沈玲从事该工作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和本案无关。
4、合作期间照片8张,证明合作期间沈玲从事工作的性质。沈玲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和沈玲有任何关系,同时无法证明和本案有任何关系。
5、录像光碟4张,证明沈玲违约,在解除合约之后,从事相关演艺工作。沈玲对该组视频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据形式,声艺传媒没有证据证明该视频形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声艺传媒无法证明该视频的形成时间,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沈玲从事该职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
6、收据3张、明细1张及装修报价单,证明声艺传媒对沈玲培养包装的费用,也是沈玲给声艺传媒造成的损失。沈玲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沈玲给声艺传媒造成损失及沈玲存在违约行为。
7、合同1份,证明声艺传媒雇佣黄文超对包括沈玲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完成后给黄文超支付10000.00元费用,沈玲从声艺传媒离开,这就是损失。同时,黄文超的年薪是100000.00元。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不足以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对声艺传媒造成损失。
8、证人苑迎新证言,证明其是声艺传媒的员工。2015年5月22日沈玲在声艺传媒公司从事网络主播行业,大约3个月。离开公司一个多月之后发现沈玲在别的平台直播,从事网络主播行业,跟声艺传媒一样的。这种直播都是现场直播,上面都有时间。声艺传媒照相了,也录了视频。声艺传媒对该证言无异议。沈玲称对该证言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苑迎新与声艺传媒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
沈玲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在职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沈玲现在的职业是大连市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并没有从事和声艺传媒合作期间的职业。声艺传媒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确定它的真实性,且沈玲2015年11月2日到2016年4月12日之间在这工作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和声艺传媒合作协议解除之后到2015年11月2日前的工作情况,另外也不能证明沈玲24小时都从事该工作。2015年11月2日之前沈玲已经违约了。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声艺传媒提交的1、3、4、5、8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解除协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声艺传媒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沈玲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沈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沈玲与声艺传媒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74天,沈玲获得收益18400.00元。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均约定,解除合约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如违约赔偿声艺传媒违约金100000.00元。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担任网络主播工作。2015年8月6日后,沈玲在其他网络平台上从事与在声艺传媒工作期间相近似的活动。2015年11月2日到2016年4月12日沈玲在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做服务员工作。沈玲称其现在的职业是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未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根据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74天,收益18400.00元,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日平均收入为248.65元(18400.00元÷74天),合同期内可预期收入为90757.25元(248.65元×365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玲在与声艺传媒解除合作关系后,又在网络平台上从事与在声艺传媒合作期间相近似的活动,按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沈玲应承担违约责任。沈玲称其现在的职业是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未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但其在从事服务员工作之前已构成违约,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声艺传媒要求沈玲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结合本案案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违约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负担1610.00元,被告沈玲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方声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戎社区海滨新村二区四巷15号101。
法定代表人:张若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赵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声敏,男,汉族,1995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海运堤路86-2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栋,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驹公司)、上诉人方声敏因与一审第三人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游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第三人苏州游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白驹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方声敏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方声敏继续履行与白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第三人苏州游视公司立即终止与方声敏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方声敏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转播)、播放方声敏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四、判令方声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白驹公司认为,因网络直播平台对于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白驹公司与方声敏签订协议时特别强调方声敏不得单方解除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解说员合约,不能在任何白驹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游戏直播平台上发布、播放和解说。白驹公司已根据违约情形主动下调违约金至5,000,000元,方声敏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白驹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白驹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声敏针对白驹公司的上诉辩称:白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我方报酬,并有意打压我方主播人气。在白驹公司没有演员行业经纪资质的情况下,双方协议应为无效,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违约金金额明显不合理且没有任何依据。
方声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改判方声敏解除2015年5月28日与白驹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的行为有效。3、方声敏无需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白驹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方声敏将上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改判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无效。方声敏认为,一、方声敏与白驹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协议系白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严格限制了方声敏的解除权,该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二、白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白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未要求支付违约金。四、方声敏解除委托并未给白驹公司造成损失,且白驹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五、方声敏在白驹公司共获得酬金39,397元,一审判令承担900,000元的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白驹公司针对方声敏的上诉辩称:1、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我方在一审已经明确了赔偿损失系包含违约金及我方的相应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并未判非所请。3、方声敏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其他主播也离开,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斗鱼公司与方声敏前后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对方声敏报酬的约定逐步提高。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的十分明确,我公司已经主动降低了对违约金的请求数额。方声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苏州游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白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方声敏向白驹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方声敏继续履行与白驹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3、方声敏向白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0元。4、第三人立即终止与方声敏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方声敏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转播)、播放方声敏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方声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白驹公司与方声敏签订一份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由方声敏为白驹公司提供游戏解说服务,服务平台为广州斗鱼公司运营的斗鱼TV解说平台(××),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方声敏解说的游戏名称为LOL,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70小时,同时在线人数不低于10,000人次。合作酬劳为每月25,000元(含税),于次月25日前支付。未经白驹公司书面同意,方声敏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协议第6.3条约定方声敏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情况下未经白驹公司同意,方声敏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白驹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会构成重大违约,方声敏须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方声敏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八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方声敏特此承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方声敏须向白驹公司支付其年酬劳总额五倍的赔偿金,与之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协议游戏解说员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未对合同的解除条件等进行约定。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方声敏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服务,2015年6月、7月的有效时长分别为152.15小时、115.47小时(均低于约定的170小时),白驹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方声敏支付了6月直播报酬23,500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了7月直播报酬15,897.05元。2015年8月28日,方声敏向白驹公司发送一份解除通知,内容为:“本人方声敏,与贵司签署《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贵司委托本人在斗鱼TV(douyu.tv)进行直播。但在合作过程中,贵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双方委托关系已无信任基础。故本人正式书面告知贵司,解除之前与贵司签署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以及其他一切与本人在斗鱼TV(douyu.tv)直播相关的所有协议。”方声敏发通知后即到第三人公司就职,并为其提供直播服务。白驹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于2015年9月2日向方声敏发出律师函,告知方声敏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方声敏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在2015年9月5日前与白驹公司取得联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方声敏收到后未回复。白驹公司尚未向方声敏支付2015年8月直播报酬。
另查明:白驹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公证费10,1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3,200元。
一审庭审中,白驹公司陈述其因方声敏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主播人才缺失,且直播公司恶性竞争,整个直播行业中主播报酬标准飞涨,白驹公司另行招募主播及留住主播的费用增高;2、方声敏的离职导致其他的主播纷纷违约离职,白驹公司需支付多余的报酬填补空缺;3、白驹公司的投资人根据白驹公司在线人数进行估值,方声敏的离开导致白驹公司估值受到影响;4、诉讼费用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白驹公司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白驹公司同时在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未足额向方声敏支付2015年6月、7月直播报酬的原因系预扣了6%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保证金,督促方声敏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若方声敏及时缴税并将税票交予白驹公司,白驹公司即会立即支付,2015年7月因方声敏远未达到直播时长要求,白驹公司将报酬进行了相应扣减。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驹公司和方声敏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方声敏为白驹公司提供直播服务,白驹公司向方声敏支付直播报酬,方声敏不受白驹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白驹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但方声敏在2015年8月28日即以白驹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由解除了合作协议,方声敏同时称其解除通知中载明的“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系指白驹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及合作分成(鱼丸、鱼翅等虚拟物品兑换款项、合作推广费等),方声敏应当就白驹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方声敏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其解除合同应当符合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根据查明事实,在方声敏解除协议前,白驹公司欠付方声敏2015年6月、7月直播报酬各1,500元。白驹公司主张此款系扣除的个税缴纳保证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扣发的合理依据,构成欠付报酬行为。方声敏同时主张的白驹公司欠付的合作分成,因对于合作分成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方声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分成的具体数额且已届支付期限。此外,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此款系在直播过程中由平台运营方即广州斗鱼公司提供兑换服务或其他按照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受白驹公司和广州斗鱼公司关于此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或制度规定的约束,但此款的支付不属于白驹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方声敏据此主张白驹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虽然白驹公司欠付了方声敏部分报酬,但欠付比例仅为6%左右,欠付时间只有2个月,其行为不影响方声敏合同目的实现,且方声敏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故方声敏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其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方声敏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方声敏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其已和第三人进行合作,特别委托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白驹公司亦主张要求方声敏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白驹公司关于方声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合作协议既约定了方声敏若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同时约定了若方声敏提前终止合同,向白驹公司赔支付年酬劳总额五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约定内容均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方声敏答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白驹公司对其因方声敏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并未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根据白驹公司的行业特点,方声敏属于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白驹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根据方声敏的月收入标准,合作协议的完整履行会给白驹公司带来比较大的收益,但方声敏在仅履行了3个月左右即解除了期限为5年的合作协议,势必会给白驹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法院酌定方声敏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第三人并非合作协议当事人,本案系白驹公司提起的违约之诉,白驹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方声敏认为《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系白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严格限制了方声敏的解除权,该委托协议无效,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作协议系白驹公司与方声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方声敏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方声敏主张,方声敏与白驹公司之间达成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方声敏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关系是以处理委托人自身事务为目的,处理的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从合同委托的事项来看,白驹公司邀请方声敏到合作的解说平台进行游戏解说服务,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双方关系与委托关系的特征不符,双方的合同不应认定为委托合同,也不应依照委托合同的相关法规行使任意解除权,应遵循合同约定处理纠纷。
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方声敏以白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由向白驹公司发出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认为白驹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及合作分成。但《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作分成如何支付,白驹公司欠付的直播报酬较少,不足以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白驹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方声敏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该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但是,方声敏已然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基于该《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的人身属性的特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白驹公司要求方声敏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前,方声敏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作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白驹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其请求既包含违约金,也包含经济损失,方声敏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白驹公司上诉坚持主张5,000,000元的违约金,方声敏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因白驹公司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难以举证证明,30,000,000元的违约金与方声敏的收入相比明显过高。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因此,在白驹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以方声敏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方声敏提出解除协议时与白驹公司的五年期合作协议仅履行了不足3个月,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在合同约定的30,000,000元内酌定调减为90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白驹公司主张苏州游视公司立即终止与方声敏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方声敏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转播)、播放方声敏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虽然白驹公司与方声敏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方声敏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但苏州游视公司并非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方,该条款对苏州游视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白驹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驹公司与方声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各自的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0元,由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方声敏负担1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