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邢晓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南湖景苑居住小区**楼商服10门-1。
法定代表人:闫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淑荣,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晓雨,女,1997年9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与邢晓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经审理,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邢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东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晓雨返还东泽公司为其提供的直播设备(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声卡一套、散热器一个、麦克风一个、手机支架两个、手机充电器两个,价值2000元);2.判令邢晓雨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邢晓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东泽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邢晓雨自2020年5月1日起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直播,经常失联,东泽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致使公司名誉受损造成损失。邢晓雨无故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不进行直播,且拒不返还东泽公司为其提供的直播设备,按照合同规定,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邢晓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东泽公司为邢晓雨提供直播设备,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页(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邢晓雨拖欠东泽公司直播设备并对此予以认可,称开庭时还给东泽公司。
3.收据两张,欲证明东泽公司为邢晓雨购买设备共花费3570元。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发票一张,欲证明东泽公司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所签订代理合同,费用为2000元。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邢晓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东泽公司与邢晓雨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东泽公司)为乙方(邢晓雨)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声卡一套、散热器一个、麦克风一个、支架两个、手机充电器、电脑一套),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五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二十八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5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中止乙方直播工作,待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回复直播;乙方有此情形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邢晓雨使用东泽公司提供的直播账号直播至2019年4月末,后离开东泽公司。2020年9月,东泽公司与邢晓雨取得联系,后向邢晓雨邮寄一套直播设备用于直播,邢晓雨直播十天后再次停播。
2020年12月1日,东泽公司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事务所代理东泽公司与邢晓雨之间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2020年12月25日,鹤乡律师事务所给东泽公司开具2000元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东泽公司与邢晓雨签订的《网络主播一人合作协议》的约定,东泽公司为邢晓雨提供针对网络直播活动的培训、指导、推介等服务,邢晓雨需服从东泽公司的安排,按约定、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或参与其他演出活动,双方分享演艺活动所得收益,故该协议的性质属演艺经纪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期限内,邢晓雨无故停止直播、离开东泽公司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东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波与邢晓雨之间的微信记录中,邢晓雨已认可其持有东泽公司提供的相关直播设备并表示安排他人寄回或当庭交还东泽公司,故本院对代账公司关于邢晓返还设备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东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中并未就主播不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而仅约定应赔偿东泽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全案,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判令邢晓雨向东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关于东泽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邢晓雨违约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对此进行了约定,代理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同时,邢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相关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晓雨向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该公司为其提供的网络直播设备(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声卡一套、散热器一个、麦克风一个、手机支架两个、手机充电器两个);
二、邢晓雨向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邢晓雨负担50元,由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设备返还、款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完成、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廖欣、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4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欣,女,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兵,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水江镇红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F5MR31。
法定代表人:吴乐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廖欣与被上诉人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廖欣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廖欣无需向沂萱公司返还21万元并改判沂萱公司向廖欣支付剩余工资及预留业绩、奖金6739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用由沂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廖欣与沂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性质上应属劳动合同,该协议涵盖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税收代扣代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奖惩措施、休息休假、工作环境等主要条款,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2、《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系无效条款,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廖欣剩余的工资及预留业绩、奖金67391元沂萱公司应当向其发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廖欣的上诉请求。
沂萱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属于行纪、居间类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是经济类合同而非演绎类合同,沂萱公司为廖欣提供的是艺人经纪服务,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属性,是合作共赢的关系;2、双方之间无经济依附性,廖欣的收入来源于直播过程中的顾客的赏金,赏金支付给直播平台后,再由直播平台按照赏金分成比例派发给廖欣,沂萱公司仅为廖欣创造与直播平台签订演艺合同的机会,及受廖欣委托代为收取其利润分成,利润的多少完全取决于廖欣的直播内容、粉丝多少与受欢迎程度,由其个人掌控;3、沂萱公司与廖欣之间的管理实质是基于演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4、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廖欣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廖欣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沂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2、判决廖欣向沂萱公司告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360000元;3、该案诉讼费由廖欣承担。
廖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沂萱公司向廖欣立即支付拖欠的费用及奖金共计人民币92391元。2、反诉费用由沂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沂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新媒体、网络直播、主播培训、艺人经纪代理等。
2018年3月2日,廖欣向沂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人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收领合作款等事宜中,作为本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位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位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嗣后,双方即按照相关约定开始合作酷狗直播事宜。
2019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以沂萱公司为甲方、以廖欣为乙方,双方签订《直播经纪签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传媒公司,且对网络视频有一定经验,在社交平台上有一定人脉与资源。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认同甲方对视频直播的独特见解与发展理念,希望能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在社交网站平台的视频发布、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歌唱等方式进行在线交流展现自我,并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一、合约期限:合约有效期3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二、签约费用:签约费用首年80000元人民币,次年签约费根据上一年度综合性考核为依据,再另行协商,以附加协议为准;三、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日起,甲方即为乙方全国排他性独家经纪公司,乙方为甲方正式签约艺人,甲方拥有乙方关于网络视频直播和手机直播的所有代理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署;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2、确保双方利益甲方有权对乙方直播平台、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日程以及公众形象等作出要求(详情见附件2)。3、甲方有义务为乙方的网络直播表演提供技术性指导及相关培训。4、甲方有义务做好与社交平台协调对接工作及乙方设备更新事宜。5、甲方有义务听取乙方为促进双方发展而提出的建议。6、甲方必须为乙方配备持证经纪人员一名(详情见附件3)。7、在达到双方对直播要求约定的情况下,甲方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签约费(详见附件2)。8、甲方承担所约定的费用,以及合约期内因市场变化带来的风险;四、乙方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日起,甲方即为乙方排他性独家经纪人,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经营同类型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秀场直播、PC电脑秀场直播、户外直播、游戏直播、销售直播)。2、在合约期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管理制度。3、在合约期内,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要求与安排进行直播活动,不得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停止直播,或改变直播日程。确有特殊情况应与甲方协商征求甲方同意。4、如甲方有为提高双方经济收益或名誉,或对一方直播事业有促进作用活动需要,乙方有义务全程配合。5、乙方有义务为双方发展出谋划策,维护甲方声誉与利益,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6、乙方的言词、行为等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涉及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或做出侮辱诋毁党和国家行为等政治问题、不欺骗客户等;……8、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时分配所约定收益;五、费用承担与收益分配:1、甲方承担合作事项相关的费用列表:带宽费用、水电费用、直播场地费用、直播设备费用、乙方经纪人费用、专业技能培训费用、对外拓展费用、平台规费、流量费、考核费,因市场风险所带来的费用;乙方承担费用列表:客户维系必要费用;收益分配:乙方直播产生所有收益由甲方与平台洽谈并进行收取,再以约定比例与方式按周期分配(详见附件2)。如乙方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需要处罚的,甲方有权在扣除处罚金额后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附近1);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反上述第四条第1款约定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因合同产生的收益并支付合约期内产生所有收益的3倍或人民币15万元整的违约金,二者取数值高的为违约金标准,甲方有权从往期收益中直接扣除后再进行分配,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该合约。2、如乙方有违反上述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有权停止发放乙方签约费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签约费。3、如乙方有违反上述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反该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并恢复甲方名誉。4、如乙方有违反上述第四条第6款约定,此为乙方个人行为,乙方应承担因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约。5、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协议附件1为《公司行为规范管理条例》;协议附件2为《签约费用协议》,内容为:“该签约费用为公司和艺人单独签约,即该艺人在达到公司指定要求的直播时长情况下,公司给于该艺人相应金额的签约费,此签约费对该艺人不做业绩要求。现公司与艺人廖欣签订该协议,签约费用为人民币80000元。艺人履行义务:1、时长要求:该艺人自签订签约费用协议之日起,即按照公司规定要求直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该年每月要求为26个有效天(2月份除外,要求总时长为120小时),全月总时长要求为160小时/月。2、若当月有效天不足(至少不少于24个有效天),艺人可次月补齐上月缺失有效天;该年有效天不少于295天,总时长不少于1800小时,则该年收益正常发放,若未能达到有效天及时长要求,则按照200元/有效天扣除,总有效天缺少10天或者以上,剩余保底及提成不作发放并视为该艺人违约。签约费用发放说明:1、每月固定发放签约费为人民币5000元/月,剩余签约费于第13个自然月结清发放。2、若该艺人整年业绩核算超过80000元人民币,则按照业绩核算签约费,以最终核算数额为准。签约艺人业绩提成核算方式如下:业绩,业绩即指当月所在平台虚拟币可提现或可结算成人民币的额度,兑换比例与奖励政策以当前所在平台为准(例如酷狗:125:1,即125星豆等于1元人民币)。业绩核算公式=(兑换+奖励)*95%*70%+绩效奖金+活动奖金+年终奖金。绩效奖金:业绩超过5000奖励100,10000奖励200,业绩20000奖励400,类推。活动奖金:晚会期间收的礼物金额为基准,奖励按公司活动方案为准(以公司主营站点自行组织或官方活动为准)。年度奖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公司签约且履约满一年的艺人,公司给予每年3000元的年度奖励,奖励条件如下:1、在不换账号的情况下一年(12和月)周期内有效直播至少11个月,每月播出时间20天以上且每天PC播出时间大于等于3个小时。2、一年内收入超过1000万星豆。3、年度奖金在播出14个月收益发放日一起发放。税费缴纳:艺人每月所得的5%,由直播平台代扣缴纳相关税费”;协议附件3为廖欣与沂萱公司安排的经纪人签署的代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的《艺人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
协议签订后,沂萱公司即安排廖欣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酷狗平台按照廖欣每月收入“星豆”数额及平台相关政策与沂萱公司核算当月直播分成收入及“基本创业收入”数额,核算完毕后,酷狗平台将该款项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沂萱公司收取到上述款项后,按照上述协议附件2《签约费用协议》约定计算出廖欣当月业绩数额后,每月向廖欣支付5000元,剩余业绩数额作为预留存于沂萱公司处。2019年1月至12月,沂萱公司已实际向廖欣支付业绩费用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总预留47391元。
2019年11月,沂萱公司发现廖欣在抖音直播平台经营直播业务,经与廖欣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沂萱公司遂自2020年1月起未再向廖欣支付业绩提成,亦于同月将廖欣在酷狗直播平台的账户予以封停。现沂萱公司以廖欣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廖欣以沂萱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之间是行纪、居间类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2、双方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哪方构成了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3、沂萱公司是否应向廖欣支付业绩及奖金等合计92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现沂萱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廖欣亦同意解除该协议,该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
该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行纪、居间类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双方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哪方构成了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3、沂萱公司是否应向廖欣支付业绩及奖金等合计92391元。
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从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内容看,系双方就沂萱公司为廖欣提供演艺经纪服务,代理廖欣与第三方平台签署演艺合同等合作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其一,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沂萱公司对于廖欣的管理,实质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其二,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廖欣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均系来源于廖欣直播后客人支付的“赏金”,并非沂萱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廖欣,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沂萱公司成交的,而是廖欣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廖欣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廖欣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双方依据“赏金”收益,根据相关约定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此,案涉《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应属于行纪合同范畴。廖欣辩称双方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廖欣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性质上应属劳动合同。沂萱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属性,是合作共赢的关系。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内容来看,该份合同系双方就开展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沂萱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廖欣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沂萱公司对廖欣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双方亦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故廖欣与沂萱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廖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廖欣违约行为分析的问题。廖欣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确实违反双方《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约定的排他性的规定,沂萱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廖欣主张违约金30万元,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酌情判决廖欣支付违约金15万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廖欣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应的是廖欣必须根据沂萱公司的要求和安排进行直播活动,不得擅自停止直播或改变直播日程。一审判决已查明,在2020年1月沂萱公司将廖欣在酷狗直播平台的账户予以封停。廖欣在2020年1月21日以后不能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原因是沂萱公司将廖欣相关账号封停,而非其擅自停止直播或改变直播日程,属于客观不能,不应归责于廖欣本人。沂萱公司无权要求廖欣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6万元,并应向廖欣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款项67391元。廖欣应向沂萱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沂萱公司向廖欣应支付剩余款项67391元,上述两项合计廖欣应向沂萱公司支付82609元。
综上,廖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欣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
三、限廖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82609元;
四、驳回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廖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廖欣负担1954元。一审反诉费1055元。由廖欣负担1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8元,由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50.8元,廖欣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东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6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团结街**公建**。
法定代表人:杨德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东苹,女,1992年8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装推广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被告在原告提供和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或拍摄短视频内容,双方确认培训费为10000元,包装和推广费用30000元,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杈,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均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还包括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等);《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两年,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必须完成1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为直播有效月)。协议期内被告必须连续完成至少6个直播有效月以上方可申请停播,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和推广,将被告培养成一名优秀的网络主播,但被告在协议期内私自停止直播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线上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双方按照不同的直播平台待遇,依据原告《主播待遇以及管理细则》进行利润分配。双方确认培训费1万元,包装和推广费用为3万元。协议期内,被告守约前提下无需缴纳,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纠纷,违约方需要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双方确认为10万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权。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者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万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必须完成2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本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称为直播有效月)。
另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按照原告的安排在西瓜视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中6月份被告收入87元、7月份收入659元、8月份收入762元,主播兑换比例均为46%。自2020年1月起,被告未再原告处从事直播活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直播业绩明细、西瓜视频主播管理页面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后被告不愿继续从事直播活动,且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于2019年12月后停止在原告处的直播活动,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任务,致使双方协议约定的目的不再可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自行决定停止直播,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直播任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主张为了惩罚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弥补原告的收益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其100000元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依照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被告在直播期间的收益一直处于较低水平,无法衡量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故综合各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更为公平,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包装费30000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该两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场地不能等同于培训亦或是包装推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律师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律师费是依照诉讼请求的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培训费、包装推广费合计140000元,因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而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为违约金10000元,故被告需要负担对应部分的原告律师费857元,原告诉请未予支持的部分对应的律师费应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苹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李东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李东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857元;
四、驳回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由被告李东苹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王某诉沭阳友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2020-12-1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与友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管理方式。虽然王某通过友特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行为,但是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友特公司对此并无限制,王某无需遵守友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某的直播时长、直播次数、直播平台等做出约定,并制定了请假制度、竞业限制、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规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应当遵守的行业规定,并非友特公司对王某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其次,关于经济收入。王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友特公司按照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直播收入,但无法掌控和决定王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友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故友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友特公司的直播范围,王某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王某通过友特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王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友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7067号: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杨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号15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8MU1W8B。
法定代表人:楼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许力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男,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687592716。
法定代表人:沈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宇,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瑞、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回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事实未予以查明,适用法律不当之情形,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杨瑞与回响公司之间为经纪关系,杨瑞违约在先。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应当向杨瑞支付劳务费用,但回响公司与杨瑞之间为经纪合作关系,双方的资金来往系对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双方需遵守经纪合同及与开迅公司二触手平台直播规则的约定。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中的违规行为违反《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回响公司有权没收其当月收益作为处罚。
杨瑞于2018年12月开始与回响公司合作,同期主播艺人与回响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杨瑞一直无理由拒绝签订。在原审中,只审查资金来往的事实部分并不能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参照回响公司对公司所有主播艺人的管理方式才能明确回响公司与杨瑞系经纪关系,在该《主播经纪合同》中,对主播违反平台规则、收到投诉、未经回响公司同意与其他第三方合作等行为的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杨瑞虽一直拒绝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其《艺人确认函》中己确定,回响公司系杨瑞独家经纪人,杨瑞对上述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都已知悉,且杨瑞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杨瑞为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予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从其签订《艺人确认函》及事实上与回响公司开展合作、获得分成收益等行为可以认定其同意按照平台直播规则进行直播,并承担相关违规违约责任。
《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5.4条约定,乙方艺人直播内容如因低俗、违反法律或侵犯第三方权益…导致乙方艺人被强制禁播…的,…且甲方有权按照15.1条的约定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第3.3、3.4条均约定乙方艺人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触手平台的直播工作或到其他平台直播。第15.8条约定,就任何乙方、乙方艺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甲方均有权从尚未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第15.9条约定,乙方艺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乙方艺人追偿。2019年12月27日,杨瑞出现了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因其出现违规行为,回响公司一直未收到开迅公司支付合作款项,认为开迅公司执行了合同约定中的违约处罚条款,因此回响公司对杨瑞的违规行为同样需要采取措施处理,有权不支付其分成费用。
2018年,回响公司刚开始打造户外主播板块,为培养杨瑞给予支持和培养,这并不意味着杨瑞无须遵守回响公司对主播艺人的管理、直播平台的规则、三方的合同约束。杨瑞只愿意通过回响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但以不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的方式回避合同约定义务、不想为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是显失公平的。在杨瑞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回响公司有权对杨瑞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罚,没收其收益是正当行为。
二、原审对薪资分配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不认定杨瑞的违约行为,认为回响公司仍需向杨瑞支付款项,原审判决对于薪资分配的事实认定同样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回响公司员工己确认欠付劳务费用并未载明认定依据,杨瑞一审提供的工资单出处不明、计算方式不明、不能与其提供的元宝明细相对应,且无回响公司公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薪资分配的基础。因开迅公司经营的触手平台后台已关闭,回响公司无法获得后台详细数据,直到一审才获得杨瑞提交的元宝明细,因此只能以杨瑞一审提交的元宝明细和平时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正确的薪资分配。回响公司向杨瑞核发的比例是流水金额的48%,经回响公司核算,杨瑞可分配数额如下:11月应发金额43426.7元,12月应发金额25686.3元,2020年1月应发金额15105.2元,减去回响公司已向杨瑞支付的20000元,可分配数额合计64218.2元。
综上,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回响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不予支付分成款项;且即使仍需支付杨瑞分成款项,金额也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回响公司诉情。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瑞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瑞、开迅公司承担。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杨瑞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关于1月份跟二月份的报酬,该内容是回响公司的工会负责人楼梓俊亲手所写,且书写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6月3号,其从未提出杨瑞在直播过程中有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所以杨瑞认为回响公司以此理由为上诉,无非是不想支付报酬,这些报酬是杨瑞每天花十几个小时在直播间靠粉丝打赏获得,回响公司到现在为止还截留杨瑞本应获得的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开迅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的情况与开迅公司无关,但开迅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庭审。但鉴于开迅公司已于7月2日正式关闭平台,所以提供的数据非常有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开迅公司系“触手平台”的开发商和运营商。2018年10月起,回响公司安排杨瑞在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从事网络主播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主要为聊天、运动,杨瑞在平台的昵称为“xl-花和尚”,房间号为:1737955。杨瑞与回响公司约定按照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分成,双方于每月28日结算上月工资。
2019年7月1日,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其向开迅公司推荐优秀主播,在“触手平台”开展主播业务,回响公司已经获得旗下艺人的授权,有权独家代理和经纪旗下艺人的策划、包装、培训、谈判签约、收益获得等业务,以及对属于旗下艺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使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权利;该协议还约定开迅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则及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该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然后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开迅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后即视为已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回响公司是否将艺人应得部分支付给艺人,与开迅公司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
因回响公司一直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故杨瑞诉至原审法院。
杨瑞的诉讼请求为:1.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承担。
二审中,杨瑞、开迅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回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抖音页面截图,拟证明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证据二、主播经济合同,拟证明与杨瑞同期开始合作的其他主播与回响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同》,证明回响公司对旗下主播的管理规则及违约约定。
上述证据经出示,杨瑞发表意见称: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2月7日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双方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
上述证据经出示,开迅公司发表意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开迅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微信聊天记录,杨瑞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回响公司尚欠杨瑞劳务费共计95052.9元,已经回响公司的员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与开迅公司无关,因此杨瑞应向回响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之间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依法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判决:一、回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二、驳回杨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回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杨瑞负担88元,由回响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瑞系由回响公司安排至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由杨瑞与回响公司按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进行分成,故杨瑞有权要求回响公司按照其应得的分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杨瑞主张的2019年11月、12月和2020年1月份的劳务费95052.9元已由回响公司楼梓俊通过微信及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回响公司亦认可楼梓俊系代表其公司与杨瑞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回响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杨瑞2019年12月27日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回响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回响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回响公司据以扣除杨瑞劳务费的《主播经济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不能作为约束杨瑞的依据。同时,回响公司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10日,其据此要扣除杨瑞2019年11月份的劳务费,依据不足;且回响公司自认楼梓俊签字确认“工资条”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发生在其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之后,现回响公司再以杨瑞存在违约为由要求扣除相应的劳务费,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杨瑞要求回响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回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郑思洁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7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樊寨村丰景路公交站西北100米汉风创客8-9号。
法定代表人:卢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馨漪,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思洁,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季网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思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七季网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郑思洁曾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现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郑思洁的收益来源于直播过程中的观众打赏,与劳务合同关系中获得劳务报酬的特征相悖。3、一事判决认定的劳务报酬金额错误。一是郑思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软件后台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结算比例问题,火山平台与个人主播之间结算的比例是直播收益的50%,但是郑思洁并非个人主播,七季网红公司与主播的结算,是以直播收益的50%为结算标的,减去税费上游公司提成及运营成本后,再按照30%-50%的比例分配。一审法院直接以直播收益的50%认定郑思洁的报酬,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郑思洁答辩称,1、郑思洁两次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双方直接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3、郑思洁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火山视频后台数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郑思洁直播的收益,以及其与七季网红公司之间关于报酬的比例从2017年9月其是按照直播收益的50%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思洁的劳务报酬为116000元有理有据。七季网红公司与火山平台之间的利益分成如何约定,其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郑思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七季网红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6000元(2017年10月劳务费80000元,11月劳务费36000元,合计116000元);2、请求判令七季网红公司返还其预支垫付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郑思洁到七季网红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时间非固定、非强制,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按月结算,具体标准为按照观众给付打赏礼物折价35%支付郑思洁的报酬,郑思洁的火山号为102990122。自2017年9月起,双方约定报酬按照观众打赏礼物的50%折价计算。2017年10月份,郑思洁的直播时长为125小时,有效天数为26天,月火力为1608440,备注为七季工作室;2017年11月份,郑思洁的直播时长为86小时49分49秒,有效天数17天,月火力为723753,备注为七季工作室。月火力与人民币比例为10:1。2017年11月底,郑思洁从七季网红公司离职,七季网红公司至今未付郑思洁2017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郑思洁与七季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华因报酬支付问题发生冲突,卢振华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报警。2018年,郑思洁以劳动争议纠纷将七季网红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思洁116000元报酬,并返还6000元费用”。一审宣判后,七季网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七季网红文公司与郑思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2018)陕0112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20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0112民初169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思洁的劳动力不受七季网红公司控制,双方关系松散、工作形式、利益分配方式与普通劳动关系有异,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遂驳郑思洁的起诉。
二审期间,七季网红公司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为火山、斗鱼及虎牙等直播平台的直播协议;第二组为七季网红公司与其公司主播的费用结算表、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第三组为转账凭证,及郑思洁与其他主播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思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七季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华与郑思洁2017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税费的协商一致意见为按照6%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1、郑思洁、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七季网红公司欠付郑思洁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
(一)郑思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郑思洁与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
(三)郑思杰的报酬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思洁、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七季网红公司欠付郑思洁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针对焦点1: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提供劳务活动,需要方支付其约定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郑思洁于2017年6月到七季网红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时间非固定、非强制,郑思洁的劳动力不受七季网红公司控制,双方关系较为松散,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郑思洁依约向七季网红公司提供了劳务,七季网红公司应当依约向郑思洁支付报酬。针对焦点2:七季网红公司欠付郑思洁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2017年10月份,郑思洁获得的月火力为1608440,按照月火力与人民币的比例,其获得的观众礼物打赏金额应为160844元,按双方约定郑思洁当月应得报酬为80422元;2017年11月份,郑思洁获得的月火力为723753,按照月火力与人民币的比例,其获得的观众礼物打赏金额应为72375.3元,按双方约定郑思洁当月应得报酬为36187.65元。现郑思洁主张要求七季网红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份报酬80000元、2017年11月份报酬36000元,予以支持。七季网红公司提出郑思洁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辩解,因郑思洁本次起诉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关于七季网红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七季网红公司辩称郑思洁要求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思洁对七季网红公司欠付其劳务报酬的基本事实及具体数额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七季网红公司认为不拖欠郑思洁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郑思洁主张要求七季网红公司返还其预支垫付费用6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思洁劳务报酬共计11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思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郑思洁已预交),由郑思洁负担240元、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郑思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郑思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郑思洁与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三)郑思杰的报酬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郑思洁本次起诉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其前诉之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前诉并未对双方纠纷进行实体处理,本案处理结果亦不构成对前诉结果的否定。故郑思洁提起本案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本院对七季网红公司称郑思洁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郑思洁按照七季网红公司的要求在火山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七季网红公司向郑思洁发放报酬,并约定了相关的报酬结算方式,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七季网红公司称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郑思洁要求七季网红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郑思洁就其直播收益的总量,在一审中提供了火山视频后台数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月火力值,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七季网红公司虽对此并不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郑思洁2017年10月份月火力为1608440及11月份月火力为723753,符合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情况,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七季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华与郑思洁2017年9月23日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税前50%的全部”,该意思表示明确清晰,故一审法院按郑思洁直播总收益的50%认定其报酬计算比例,亦无不妥。七季网红公司对分配比例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惟考虑到双方之间亦曾约定郑思洁所得报酬七季网红公司按照6%的比例扣税之情况,七季网红公司应当向郑思洁支付的报酬应按照6%比例扣除税款后按109040元予以确定为宜。综上所述,七季网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以成立,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思洁劳务报酬共计1090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郑思洁负担240元、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