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梅、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3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梅,女,汉族,1996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烁,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岐山路**606。
法定代表人:黄巧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广东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丁烁,被上诉人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巧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张海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郭春梅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郭春梅无须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判令由迦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错误查明或遗漏了以下事实:1.郭春梅入职迦和公司,迦和公司除了提供底薪5000元+提成的待遇外,还提供住宿,这是郭春梅愿意入职迦和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也能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在2019年7月之前,迦和公司的业务都是在蘑菇街、阿里巴巴等平台开设网店,经营服装,郭春梅的工作,就是为迦和公司销售服装,并兼顾整理货物及发货等工作。庭审时,迦和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郭春梅只是迦和公司的网络销售人员,迦和公司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培训艺人,双方建立的关系不可能是艺人合作关系,而只能是劳动关系。3.郭春梅的工作强度是非常大的。直播前的准备和直播,是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的,一审判决却认为直播前的准备并不能视为是迦和公司在直播之外对其进行的工作内容安排和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4.迦和公司对郭春梅有管理处罚权限。5.郭春梅是2018年5月入职迦和公司[迦和公司当时尚未成立,张海潮是以关联公司北京米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巢公司)的名义与郭春梅签订合同],当时郭春梅专科尚未毕业。6.郭春梅在当学会公司的网店直播,所针对的粉丝都是广州当学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学会公司)网店既有的粉丝,并非迦和公司的粉丝,也非郭春梅的粉丝。(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1.《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完全是迦和公司为了掩盖双方劳动关系、规避自身责任、加重郭春梅责任的一份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迦和公司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替代劳动合同,是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行为。2.双方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囊括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正是迦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想要规避的责任。3.郭春梅按迦和公司指令和要求工作,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从迦和公司处获得工资报酬,这显然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4.一审判决认为郭春梅与迦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完全是错误的。迦和公司严格限定了郭春梅的工作时间,郭春梅工资也需要由迦和公司核定及发放,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完全是错误的。(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整体上仍是有效的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迦和公司利用《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替代劳动合同,意图掩盖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而实现逃避自身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加重劳动者责任的非法目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约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当无效。《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是迦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10.2条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迦和公司自身责任,加重郭春梅责任、排除郭春梅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四)一审判决郭春梅支付迦和公司100万元违约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予撤销。1.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郭春梅离职无须支付违约金给迦和公司,且《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第lO.2条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不应直接适用该条款。2.迦和公司并未对郭春梅进行艺人方面的培训,也未支付任何培训费用,郭春梅离职并未给迦和公司造成损失。而且郭春梅与迦和公司剩余的合同期限不足9个月,迦和公司的损失不可能超过100万元。3.郭春梅在当学会公司的网店直播,所针对的粉丝都是当学会公司网店既有的粉丝,并非迦和公司的粉丝。4.郭春梅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30日,在迦和公司处工作2年期间,以高强度方式工作所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都不足50万元。而剩余的合同期限不足9个月,但一审判决却要求郭春梅赔偿100万元,缺乏合理性。5.一审法院对迦和公司这样并无任何艺人经营资质、超范围非法经营的行为不进行任何惩戒,缺乏公平性。综合本案的情况,郭春梅认为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有效,在确定郭春梅承担违约金时,也应当以迦和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五)一审判决若生效,将会带来不良的示范作用和后果,应予撤销。另,在二审开庭以后,郭春梅表示已经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驳回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
迦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不存在错漏情况。1.迦和公司根据协议支付给郭春梅的费用,就是基本的劳务费用及合作商品的销售提成,无任何支付所谓“劳动报酬5000元”的意思表示。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租赁的别墅提供给主播们(包括郭春梅)作为晚间的休息场所,这与所谓迦和公司提供住宿给员工是有本质区别。2.为了郭春梅更好的专注直播,创造更好的销售业绩,迦和公司特意为郭春梅安排了多名工作助理协助其处理直播外的其他事项,事实上,迦和公司从未对郭春梅在直播外提供任何的工作要求,当然郭春梅在与迦和公司合作期间偶尔会帮迦和公司整理下货物或发货,但这都不是迦和公司所要求的,系郭春梅的自发行为。迦和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网络直播经营的公司,有长期网络直播的丰富经验,迦和公司工作人员张海潮有近十年的培养网络主播、网红的经验,与郭春梅合作期间,张海潮以多种方式对郭春梅进行培训。3.郭春梅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及开展相关工作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郭春梅为了获得更多的收入,直播更长的时问,系其自发选择的。关于直播时间选择、直播时长的确定都是迦和公司、郭春梅及商品销售方三方协商共同确定,迦和公司从来也无法单独决定郭春梅的直播时间。4.迦和公司从未收取过郭春梅的任何罚款。5.郭春梅违约必然会导致迦和公司粉丝流量(用户群体)的转移且已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郭春梅是根据迦和公司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以及迦和公司合作的商家进行直播卖货,在这一合作模式中由迦和公司作为网络直播平台提供方及商品销售方提供方,同时迦和公司提供了直播场地、直播设备,投入巨大,而郭春梅几乎没有任何财产性投入,郭春梅之所以能够进行直播均有赖于迦和公司提供的基础条件,郭春梅之所以能够通过直播并拥有粉丝有赖于迦和公司持续不断的投入;通过合作所形成的粉丝实际上就是商品的用户群体,迦和公司也需要依靠粉丝群体购买商品的分成来获得收益,这也是迦和公司的最重要的经济来源,而郭春梅的违约行为势必导致用户群体的流失。(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法律关系系合作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1.迦和公司与郭春梅建立合作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春梅的直播行为完全符合艺人的特征。2.鉴于行业特性及郭春梅的工作特性,主播工作本身就与郭春梅本人有很强的关联性,必须要郭春梅本人完成协议约定直播任务才算履行了协议,故此在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直播方式,直播时间等都是理所应当,至于双方约定报酬事宜也是建立合作的主要目的。3.郭春梅并非按照迦和公司的指令工作,而是迦和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开展合作。无论迦和公司是否借鉴其他公司的合同模板来与郭春梅签订协议,均不影响协议签订后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遵守,郭春梅认为协议系格式条款无任何法律依据。4.根据协议约定,郭春梅在直播后所得提成收益是由三方的合作方式决定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属于依法认定案件事实。1.迦和公司与郭春梅签订的协议,均未有任何条款加重了郭春梅的责任,案涉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非格式合同,相应的10.2条款也并非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条款,郭春梅违约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迦和公司投入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郭春梅是纯获利的,迦和公司实现协议目的有赖于郭春梅积极履行协议,一旦郭春梅违约,迦和公司投入的巨额成本将全部亏损,并将面临来自网络直播平台,商家的违约追责,迦和公司需要承担巨大的违约责任。而郭春梅并不需要向直播平台、商家承担任何责任,从这一角度看,迦和公司因郭春梅违约所需要承担的违约风险远远大于郭春梅因违约需要向迦和公司承担的违约风险。郭春梅与迦和公司根本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除在直播时外,迦和公司根本无权也不会干涉郭春梅的自由,郭春梅完全可以自行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判决郭春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为郭春梅单方面违约,导致迦和公司在合作期间积累的粉丝流量损失殆尽,这也直接导致迦和公司的客户群体的损失,如在剩余9个月的合作期郭春梅正常履行协议的话,肯定将积累更多的客户群体,在剩余的协议期内直播所带来的商品销售收益将会成倍或者几何数字增长。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郭春梅需要配合迦和公司开展线上线下的商业活动,由于郭春梅违约,导致相关商业活动无法开展,相关商业活动收益也无法正常获得。在一审中,迦和公司主张的是要求郭春梅承担150万元的违约责任而非100万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迦和公司不能证明具体遭受了多少经济损失,故此依法进行调处并最终认定郭春梅需承担100万的违约责任。(五)一审判决充分考量了案件事实及社会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对构建诚信有序的经济市场有极大的正面警示效应,是具有示范性效应的公正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迦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迦和公司与郭春梅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郭春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从事网络直播业务;2.郭春梅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春梅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迦和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服装辅料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等。迦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黄巧鸿与其本案诉讼代理人张海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2月17日出资成立了案外人米巢公司。郭春梅于2018年7月专科毕业之后,则与米巢公司签订了《艺人网络合作协议》。
2019年1月29日,迦和公司(甲方)与郭春梅(乙方)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从事网络多媒体互动应用的公司,而且与多家网络视频媒体企业存在长期战略合作伙伴的关系,希望与乙方通过签订本协议,在为乙方提供第三方平台的同时,丰富所述平台的用户体验;乙方是依法持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且乙方拥有一定的直播或销售技能,希望通过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可以在甲方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获得甲方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直播销售权益,同时承担与第三方就第三方互动平台的合作谈判和协调工作;甲方有权利根据来自于第三方反馈的最终用户意见,对乙方就其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直播情况提出修正意见,并同时有权根据本协议项下第5.3条款严格约束乙方的直播行为;甲方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乙方参与到第三方互动平台进行展示,并有权在提前通知乙方且乙方时间允许的前提下,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商务合作(如有商务合作收入的,双方将按本协议项下6.2条款约定进行商务收入分成),如乙方未能根据甲方前述要求进行配合,应提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提出;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无故停播超过10天或不配合甲方商务客户的广告推广活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本月任何薪资报酬的发放,且乙方须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15000元/次;甲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履行直播费用及商务收入分成的支付义务;乙方同意并接受,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甲方是乙方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乙方仅有权在甲方做出的依法且合理安排下,在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进行直播;乙方有权就其直播销售,根据本协议项下的约定,获得由甲方所支付的销售费用及商务收入分成;除非获得甲方书面许可,否则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方予以转让;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通过直播产生的劳务费用构成包括:合作商品的销售提成,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直播时长有效完成的基础上每月不少于5000元,少于5000元的部分由甲方补充,多于5000元的部分按照实际金额发放,具体提成比例甲方会依据所对接商家的不同提前与乙方沟通,获得双方认同后方可进行(以上所涉及费用均包含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竞业保障补偿金);每月需满足26天有效天(每天8小时以上,按照与商家实际沟通结果计算);甲乙双方同意,若在直播过程中,甲方通过商务开发引入的商务客户并达成商务合作的,甲方在不会影响乙方形象的前提下,有权要求乙方配合完成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等商务宣传推广活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上述商务合作,如有商务合作收入的,双方将按照商务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商务合作收入金额进行分成,具体分成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在商务合作收入到账后另行商议确定;本协议项下的结算统计周期为15-20天(需排除退换货时间),具体结算周期参照平台结算周期及商务合作协议之付款时间约定;费用结算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实行按自然月结算,自每个结算统计周期完成后的次月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电子邮件或微信的方式提供本协议项下6.3条款所述的结算报表,自乙方完成确认或默示确认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仅有权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线上及线下活动,一经甲方发现,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乙方除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若乙方通过甲方在第三方平台开通直播以及销售权限,在解除本协议后甲方有权将第三方平台开通的直播以及销售权限收回;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除甲方统一安排的线上直播及线下活动外,其余时间所发生的任何行为均与甲方无涉。
上述协议签订后,迦和公司前期有安排郭春梅在直播之外处理货物整理及发货事宜,但后来则让郭春梅专门负责直播,直播时间均是从晚上六点到六点半之间开始,但对于下播的时间迦和公司表示其并未对郭春梅作出要求。迦和公司与郭春梅均确认直播的场地系由迦和公司提供,但郭春梅称直播设备则由迦和公司或第三方公司提供。迦和公司表示直播之外的时间,郭春梅并无需听从其公司的安排;但郭春梅则表示其需要听从迦和公司的安排,需要提前熟悉产品并准备话术。同时,迦和公司与郭春梅双方确认,每月的直播薪酬系在下月发放。
另查,2019年7月8日起,迦和公司开始安排郭春梅为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三角衣柜淘宝店铺进行直播。2020年3月24日,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股东邓时机在“三角衣柜直播款式对接群”的微信群中向张海潮提出“然后蛋蛋(即指郭春梅)就播到31号结束”“他就过来我们这边的直播间播”。2020年3月31日下午,郭春梅以“准备回老家养身体备孕生娃”为由向张海潮提出“潮哥,明天不播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可以”,但张海潮与迦和公司并未同意。2020年3月31日,迦和公司与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终止了直播合作。2020年4月1日,张海潮与郭春梅进行沟通,张海潮称“想好了,我给你安排宁莎,暂时的,然后宁莎暂时的过差不多一个月左右,在给你安排其他的,保障你每个月不会比三角衣柜赚的少多少”,郭春梅回复“算了,我不播”“不是我跟你说我要回去了,那你还在这里安排工作”“我也从蘑菇街,从零到有一点小起色,然后又转阿里巴巴,从零到有一点小起色……我现在就是想在从来,我觉得我没有这个”“让我接那也不是我的粉丝呀”“那我如果播别的,我不是一样要重新让他们去了解我呀”“我就不想播了”。次日晚,郭春梅则开始在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处进行直播,对此郭春梅表示是其主动联系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
另查,2020年4月2日下午,案外人当学会公司股东邓时机与张海潮进行电话通话,在通话中邓时机询问张海潮是否可以让郭春梅当晚为其公司进行直播,但张海潮并未同意。同日夜,邓时机与张海潮就郭春梅的事宜进行商谈,邓时机称“就是直接她去我们那里做,然后按我上次说的那个东西,就是我转10万给你”“你相当是拒绝我了,然后我就不得已没办法,我就去找她”,张海潮问邓时机“在之前没找么”,邓时机称“之前没有”,张海潮问“你现在是不是就想让蛋蛋(即郭春梅)在你店播”,邓时机称“恩”,张海潮问“那你终止合作干啥呀”,邓时机回复“因为我的毛利支撑不起啊”“其实我可以给你买断费100万的这种说辞”“对啊,只是说辞”“然后实际支付10万我是很有诚意的”“就是如果说到最后这事谈不成,那我没办法,我也只能继续去做”“就是让她继续播我店”“然后风险我承担”。
另查,在迦和公司与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合作直播三角衣柜店铺期间,当学会公司向迦和公司支付的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直播佣金分别为49429元、87367.5元、95721元、110830元、125674元、118500元、40100元、16390元。而迦和公司提交了其向郭春梅微信转账的证据,拟证实其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已向郭春梅支付了39万元左右的薪酬,其中有“蛋蛋10月工资”的文件发送记录。同时,迦和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证明、装修费用明细及收据,拟证实其租赁房屋及装修费用损失631089元;另提交了电商直播主播教程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对直播人员进行过培训,付出了培训成本。但郭春梅对上述房屋租赁及装修损失、培训成本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郭春梅主张其与迦和公司之间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张海潮在微信群中要求“以后吃完的饭菜、饮料等食物,请大家各自带到楼下,现在没有阿姨,不要往门口乱扔”“电梯门口的灯记得走之前要关”,郭春梅以此证实其需要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是迦和公司的员工。但迦和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并不能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郭春梅还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直播时长表,拟证实迦和公司安排其进行高强度的直播工作,但该直播时长表显示大部分天数的直播时间在5-6个小时,仅有极少数如双十一、双十二的日期直播时间在8小时以上。
再查,在迦和公司与郭春梅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提呈诉讼方式解决”。迦和公司称该协议是找他人拿的格式合同做范本签订,相应的条款未做修改,合同双方住所地及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经查,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内容,与郭春梅与案外人米巢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基本一致。而郭春梅则主张案涉与迦和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系无效的格式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春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春梅与迦和公司负责人张海潮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2.迦和公司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原件(部分为复印件),证据1-2共同拟证明郭春梅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3.三角衣柜淘宝店铺2019年7月至今流量数据原件,拟证明郭春梅在当学会公司的网店直播,所针对的粉丝都是当学会公司网店既有的粉丝,并未为当学会带来新的粉丝。4.郭春梅直播时的部分视频,拟证明郭春梅的工作内容就是在网上销售服装,实际上属于网络营销人员,而并非艺人。5.劳动争议仲裁收件单原件;6.案件受理通知原件,证据5-6共同拟证明郭春梅已就与迦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号:穗云劳人仲案(2021)38号],并已成功受理。7.案件开庭通知复印件,拟证明与郭春梅工作内容完全相同的同事早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8.郭春梅直播所用账号页面截图,拟证明郭春梅直播的账号属于当学会公司,并非郭春梅个人的账号,不存在导致迦和公司粉丝流失或转移的情形。迦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材料无法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第16-1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微信群不是迦和公司的内部群,是有公司员工、合作主播与合作伙伴的工作人员、主播共同建立;对证据2中其余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数据是由第三方公司作出的统计,并非是官网的统计。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春梅在迦和公司培训合作期间已经在网络群体中形成了网红的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是合作纠纷不是劳动纠纷。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8有关的粉丝量并不能反映销售的增长关系。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张海潮对外培训网络主播价目表原件、张海潮与培训主播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张海潮采访记录原件(部分为截图),拟证明张海潮有多年的网络主播培训经验,且张海潮事实上有对郭春梅进行了网络直播的培训。2.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郭春梅直播截图一张,拟证明郭春梅在和迦和公司合作期间,有其他商家企图与郭春梅建立合作关系,网络主播按照行业惯例均是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迦和公司专门安排工作人员配合郭春梅进行直播工作。4.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与迦和公司合作期间,有较强的自主权,双方是合作关系。5.郭春梅2020年3月份三角衣柜直播销售提成打印件,拟证明郭春梅与迦和公司建立一种“合作分成”的合作关系。6.郭春梅部分直播时长统计打印件、郭春梅与张海潮微信聊天记录原件、郭春梅罢录直播视频文字记录及郭春梅母亲陪同直播截图原件,拟证明郭春梅有权自主决定直播时长,乃至有权单方面停止直播,更体现其自主权利。7.集团群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迦和公司从未收取过郭春梅任何罚款,所谓罚款仅限于群内成员娱乐活动经费。8.郭春梅与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与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相处融洽,不存在苛责对待的情况。9.三角衣柜对接微信群直播数据原件(部分为截图),拟证明双方合作后促进了直播数据增长。10.明细表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转账情况、对账情况)原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原件、2019年6月短视频光盘,拟证明郭春梅收入情况以及其在2019年6月拍摄短视频,当学会公司未结算2020年3月的提成。11.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包括直播计划、直播群记录、官方机构要求、郭春梅转发官方信息),拟证明郭春梅直播并非由迦和公司单方决定而是多方共同协商确定的。12.三角衣柜郭春梅微信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有直播自主选择权。13.当学会平台信息截屏,拟证明郭春梅违约之后在当学会公司直播,当学会公司重点宣传。14.微信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是网红艺人。15.三角直播观看截图原件,拟证明当学会公司、迦和公司、郭春梅合作期间直播售货增长巨大。郭春梅质证认为:证据1中可以提供原始载体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海潮在网络直播培训上面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梅与其他三家合作的情形,即便有联系,郭春梅也向迦和公司进行了汇报,不存在私下合作的情形。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工作内容是需要接受迦和公司的指挥和安排,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郭春梅有其他的卖货行为。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双方并没有核对3月份的销售记录。证据6的直播时长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群是迦和公司的工作群。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春梅的工作强度非常大,迦和公司的要求也很严格。证据9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郭春梅的工作都是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郭春梅没有收到2020年3月的提成。证据1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春梅的工作都是由迦和公司统一安排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郭春梅有直播自主权,仅是对直播部分款式的建议而已。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账号是属于当学会公司所有,可证明郭春梅没有上传过任何作品。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梅是网红艺人。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是截取了部分直播的时间,没有完整表示三角衣柜的情况。
二审查明,郭春梅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提起劳动仲裁,现劳动仲裁案件尚未审结。双方确认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迦和公司已向郭春梅支付的提成金额为381193.3元;迦和公司尚未向郭春梅支付2020年3月的提成。迦和公司主张郭春梅2020年3月的提成金额为76663.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迦和公司与郭春梅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郭春梅是否应当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迦和公司与郭春梅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郭春梅抗辩称,迦和公司借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名义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之间实际订立的系劳动合同关系,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全部要素。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虽然迦和公司、郭春梅所签订的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有效期两年)、工作内容(在互动平台进行直播)、劳务费用构成(合作商品销售提成+商务收益分成)、工作时间(每月满足26天有效天,每天8小时以上),同时还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保障内容,与上述法律对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大部分条款基本吻合,但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却并未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作出约定,郭春梅亦未要求迦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从该内容的欠缺来看,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
其次,因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特征,该人身从属性则决定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般不能进行概括性转让。而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约定,“除非获得甲方书面许可,否则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方予以转让”,从该条款文义内容可证实,若郭春梅要向第三方转让其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则需要征得迦和公司的书面同意,亦即郭春梅的合同权利义务在迦和公司的同意下可以进行转让,该约定显然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特征不符。
再者,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管理上亦具有从属性,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郭春梅抗辩称迦和公司对其进行了直接的管理,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拟予佐证。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迦和公司的张海潮要求群内成员要清理食物、饮料等垃圾,要求群内成员在离开的时候关灯。但上述要求并不能直接证实迦和公司系按照劳动关系的要求对郭春梅进行直接管理,在迦和公司为郭春梅提供直播场地的情况下,其要求郭春梅清理食品垃圾并在走之前关灯,是出于对保持工作场所清洁卫生和节约用电成本的善意要求,即使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当中也可提出,因此,仅凭该类聊天内容并不能证实郭春梅的抗辩主张。而迦和公司表示其对郭春梅的直播时间仅就开播时间进行了要求,对于下播时间并未做规定,虽郭春梅对迦和公司所称的下播时间没有要求的意见不予认可,但从郭春梅所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直播时长表可以证实,郭春梅在直播时每天的直播时长长短不一,即不能证实迦和公司就每次直播的时间长短对郭春梅有固定要求。同时,迦和公司确认其在郭春梅直播之外并无其他安排,虽郭春梅表示其在直播之前需要提前熟悉产品和准备话术,但该行为是其为进行直播活动而作的准备,并不能视为是迦和公司在直播之外对其进行的工作内容安排和管理。因此,从郭春梅的举证来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迦和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迦和公司对其制定了规章制度并要求其予以遵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迦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综上,本案郭春梅是具有网络直播技能的艺人,能够进行主播活动,而迦和公司能够向其提供直播平台,使其能够进行主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通过合作活动实现共同收益。因此,虽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务费用构成、工作时间及保密条款和竞业保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作出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性质仍为一般的合作合同,双方因此所订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迦和公司与郭春梅所订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郭春梅抗辩称迦和公司系以签订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方式掩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逃避己方作为用人单位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郭春梅抗辩迦和公司无艺人培训或经纪等资质,其无资质而与郭春梅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条例所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而郭春梅在相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并不属于现场类的文艺表演活动,郭春梅依据该条例主张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首先,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虽然除了郭春梅的个人信息、合同期限是手写以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且迦和公司亦承认该合同是借用他人范本制作,但判断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并非以人工书写或机器打印为界限,书写的方式和合同范本的借鉴仅为合同的形成手段,而非认定格式条款的依据。其次,关于郭春梅抗辩所称的合同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加重了其违约责任,免除了迦和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的10.2等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迦和公司违约责任,但合同同样亦未排除郭春梅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即使该协议是借用了其他合同作为范本,郭春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故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而合同第10.2条中,第10.2.1条约定“乙方仅有权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线上及线下活动,一经甲方发现,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第10.2.2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乙方除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该第10.2.1条是对郭春梅在合同有效期内违约参与其他直播或线上、线下活动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但该约定并未加重郭春梅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责任,亦未排除其合同权利,故该条款并非无效的格式条款。而第10.2.2条,则是要求郭春梅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单方违约提出解约,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解约之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否则应在1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追加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依照第10.2.2条款的约定,郭春梅在解约之后两年内的工作选择受到了限制,已经对其主要权利进行了排除,虽在该协议中就直播所得费用构成中载明包含了竞业保障金,但并未明确该竞业保障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即不足以证实迦和公司已就竞业限制向郭春梅提供了合理的补偿金等保障,而迦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解约之后的竞业限制及追加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属于加重郭春梅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该10.2.2条款中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违约解约违约金的前半部分约定,则如前文所述不属于加重郭春梅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有效。综上,虽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及其违约金约定的部分条款内容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协议在整体上仍是有效的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即在协议有效期内,合同双方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郭春梅在2020年3月31日下午,以“准备回老家养身体备孕生娃”为由向张海潮提出“潮哥,明天不播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可以”,但张海潮与迦和公司并未同意。此后,迦和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与郭春梅进行沟通时表示安排郭春梅去做“宁莎”的直播,但郭春梅予以了拒绝,并于次日晚开始在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处进行直播。显然,郭春梅以回家备孕为由要求与迦和公司终止网络直播合作的理由,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亦不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所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郭春梅并未就合同解除与迦和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未解除。郭春梅在其与迦和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尚未解除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明确向迦和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春梅是否应当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
关于《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春梅主张迦和公司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属于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无效。若郭春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迦和公司存在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其完全可以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并处理,目前郭春梅已申请相关劳动仲裁。因此,郭春梅主张因双方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导致其劳动权益受损,《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理据不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黎栩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之**。
法定代表人:于昊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栩浠,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栩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查。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朗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黎栩浠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朗顿公司与黎栩浠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仅有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纠纷应适用该《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二、黎栩浠的诉讼请求为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而平台分成收益计算的依据也是该《补充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与本案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三、《补充协议》不仅约定双方在NOW直播平台应遵守的权利义务,亦约定了朗顿公司作为黎栩浠的经纪人,应按时支付黎栩浠报酬的相关内容,例如补充协议第3.2条、第3.4条、第12.4条等。四、黎栩浠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亦主要根据其在直播平台上直播产生的收益,明显本案纠纷与《补充协议》有关,因此应根据《补充协议》第16.2条及第16.3.2条约定确定纠纷解决方式。综上,本案所涉纠纷是因《补充协议》中三方合作分成问题所产生的,原审法院以该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朗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黎栩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黎栩浠与朗顿公司存在独立的经纪合作关系。《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甲方)、黎栩浠(乙方)、朗顿公司(丙方),该协议“鉴于”部分介绍了各方签署本合同的背景情况,并显示出黎栩浠是朗顿公司的签约艺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朗顿公司上诉理由第三点以及《补充协议》第3.2条、第3.4条、第12.4条的约定,《补充协议》未确定朗顿公司应按时支付黎栩浠报酬的相关内容,仅约定了朗顿公司根据其与黎栩浠双方相关约定向黎栩浠分配,与甲方无关。黎栩浠是朗顿公司旗下艺人,双方是基于经纪合作关系对腾讯Now直播平台收益进行分配。合作期间,朗顿公司负责人谭颖华与黎栩浠多次协商,为黎栩浠安排商务活动,亦证明双方存在经纪合作关系。二、黎栩浠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无任何争议,本案是基于黎栩浠与朗顿公司之间的事实经纪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三、《补充协议》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四、早在《补充协议》签署前,黎栩浠与朗顿公司已就涉及艺人合作及收益分成兴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双方未约定管辖,故朗顿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双方采用口头而非书面方式对收益提成、服务报酬进行约定。根据行为时有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包括口头形式。因此,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朗顿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管辖。五、《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仲裁条款无效。根据《补充协议》第16.2、16.3.2条款的约定,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属于“可裁可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约定仲裁条款无效。六、朗顿公司明知《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不适用本案,在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拖延诉讼进程,系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查明,黎栩浠作为原告,以朗顿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6149689元及利息(利息以6149689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朗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开始,黎栩浠与朗顿公司存在直播合作关系,黎栩浠在NOW腾讯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并产生直播收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扣除平台分成后,将黎栩浠分成后直播收入月结支付给朗顿公司。依据黎栩浠、朗顿公司双方约定,朗顿公司负责处理黎栩浠在NOW腾讯直播平台产生收入的结算工作,并定期按月向黎栩浠支付其应得的税后收益。根据NOW腾讯直播平台后台记录和双方约定,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税后直播收益29586748.8元,而朗顿公司实际仅支付了23437059.8元。现朗顿公司仍拖欠黎栩浠直播收益6149689元。朗顿公司无故拖欠直播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黎栩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与明秀(乙方身份证号,即黎栩浠)、朗顿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8年8月26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签署”。该协议中“鉴于”部分约定:“甲丙双方已就丙方入驻甲方平台签署《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现三方对于乙方在甲方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以及甲方基于乙方、丙方提供相关服务向丙方支付原协议相关费用的事项补充约定如下:……”第3.2条约定:“丙方作为经纪公司向甲方平台指派其旗下乙方,经甲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在甲方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在甲方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3526874】、推广名为【明秀】。”第3.4条约定:“……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相关费用,与甲方无关。……”第16.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第16.3.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甲乙方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若争议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决争议的通知30日后,争议仍不能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即深圳市南山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18条约定:“本合同为唯一全部关于甲乙双方于本合同涉及的事宜的协定、承诺,在此之前有任何形式的合约或承诺关于同样或相近事宜,甲乙双方确认及同意本合同由即日取代任何以往的合约或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黎栩浠主张依照其与朗顿公司基于经纪合同关系就收益分成达成的口头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朗顿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分成收益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朗顿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朗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并据此要求驳回黎栩浠的起诉的问题。经查,该《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为黎栩浠、朗顿公司以及案外人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协议内容系就黎栩浠在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旗下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并由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基于黎栩浠与朗顿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而向朗顿公司支付其与朗顿公司在前签订的《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中相关费用及事项进行补充约定。上述《补充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均明确约定,朗顿公司与黎栩浠自行结算相关费用,与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无关。黎栩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据的是其与朗顿公司关于收益分成的口头约定,并未依据上述《补充协议》提出主张,亦未提出由案外人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与朗顿公司之间关于直播平台收益的分成,而黎栩浠在本案中主张依据其与朗顿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应由朗顿公司向其支付其个人的平台直播收益分成,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朗顿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管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某松、某司甲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12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松,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成才,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司甲,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敏,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珊,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司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敏。

原告王某松与被告某司甲(以下简称某司甲),第三人某司乙(以下简称某司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司甲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成才,被告(反诉原告)某司甲的法定代表人王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珊、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某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艺人直播分成费用679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睿公会返点金额22634元(按1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还加盟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加盟代理合作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金额为75022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5007元,并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加盟代理合作协议书,授权原告加盟其在酷狗繁星平台成立的天睿公会,成为其在广州的代理商。原告方不是作为被告方委托代表、雇员或合伙人,原告方无权以被告方的名义签订协议,使被告方负责费用及承担任何义务。原告每个月推荐艺人主播给被告,通过试镜,录制视频,递交材料后,由艺人主播与被告签约,加入被告的天睿公会,通过酷狗繁星平台审核后正式成为主播,并由此产生直播收益。艺人主播的收益除去酷狗繁星平台系统抽成50%以外,该艺人主播的提成由原告与艺人商定,艺人占35%,原告占15%,被告所属天睿公会另外从第三人酷狗繁星平台获得22%返点,其中10%由天睿公会再另行返点给原告。从2020年6月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所属天睿公会推荐了七名艺人主播:1.王某梅(TR小燕妹妹)、2.王某佳(TR小佳妹妹)、3.王某霞(潮汕霞妹)、4.王某淳(1小纯Baby)、5.蔡某冰(TR冰妮Baby)、6.梁莉芬(任星龙)、7.谢雪(Y轩轩子),并成功在酷狗繁星平台开播,产生了可观的直播收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直播所产生的收益,被告方在当月月底结算当月总收益,并和原告方对账。双方确认后,被告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于次月25日前将款项全额转到原告方账户,原告方收到后于五天内即30号向艺人主播进行对应的发放。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酷狗繁星平台相关费用后却迟迟不肯向原告及艺人主播付款,在被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才将2020年6月直播分成费用1539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一共拖欠艺人主播分成费用158441元(不包含平台抽成费用)。由于被告拒不按照代理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也不肯与原告推荐的主播书面签约,导致主播人心浮动,有三个主播宁愿支付高额转会费愤而转向其它公会(同属酷狗繁星平台)。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司甲辩称,一、鉴于王某松在庭审中已承认其有成立广州市壹号传媒公司,以及开办壹号传媒公会经营与某司甲向竞争的主播项目的事实,某司甲认为王某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王某松在《民事起诉状》主张的诉求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关于王某松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根据某司甲与王某松签订的《加盟代理合作协议书》可知,某司甲在酷狗繁星平台上已成立天睿传媒公会,而王某松无公会平台资格但有大量的主播资源。故某司甲同意王某松作为合作方,王某松旗下的艺人加入天睿公会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获取利益。该艺人由王某松独自管理、对接、结算和提供场地开播,某司甲仅提供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指导、培训义务。合作协议书第六章第十四条:本合同期间,禁止乙方主经营与甲方竞争的主播项目业务,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人,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合作协议书第六章第十五条: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乙方推荐艺人签约的《网络主播协议》仍需继续履行至合约期结束,期间停止乙方的分成费用,甲方无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合作协议书第六章第十六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在其他网站从事与本协议规定的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相同或类似行为,视为乙方当方面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未经许可的合作,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协议履行期间,王某松于2020年7月2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广州市壹号传媒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月,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创建壹号传媒公会,从事直播活动。2020年9月,王某松煽动某司甲公会下的多名主播转会至其公会名下。而王某松庭审中抗辩某司甲曾批准其开办公司,该抗辩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从时间上看王某松是于2020年8月8日以招聘不到艺人为由微信王添,王添仅建议开营业执照到58网站招聘,并未同意其开办传媒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另行在酷狗平台开设公会进行艺人主播活动。实际上,王某松早于2020年7月23日未经某司甲同意就办理广州壹号传媒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8月10日在酷狗平台开办壹号传媒公会并开展艺人主播活动,该行为与王某松是否微信询问王添如何招聘艺人一事并无关联,是王某松早已预谋自行设立公司和公会,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某司甲的合法权益,且在王某淳案中某司甲提交的证据可得知,艺人王某淳在录音中承认,关于转会费是都是“老板”出的,即转会费实际是王某松支付,也是王某松恶意煽动艺人们转会。依照协议约定某司甲有权拒绝向其支付直播分成收益,恳请法院驳回王某松在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2.关于王某松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合作协议书第五章第十二条第1点第2点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推荐的艺人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必要协助、指导、材料提交、心态培训、技能培训、艺人包装等。合作协议书第八章“加盟本公司条件”第1点加盟费30000元,某司甲认为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王某松同意加盟某司甲并支付加盟费,目的是签约后利用公司平台和资源培训、提升王某松旗下艺人主播水平。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解除,该协议仍在履行期间,某司甲按协议约定提供平台资源和主播培训义务,2020年8月发现王某松违约情形后也多次要求其停止运营壹号传媒保留艺人继续在天睿公会开播,但王某松不仅未停止壹号传媒公会,还不断转走推荐艺人到壹号传媒公会开播扩大某司甲经济损失,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合作协议也并未约定退还加盟费等条款,因此某司甲无需向其返还加盟费,恳请法院驳回王某松诉讼请求第三项。二、基于王某松违约,某司甲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代理合作协议书》提出反诉要求其赔偿可得预期损失、违约金100000元,以及返还对艺人的扶持款。1.关于计算可得预期损失,应先确定五名主播艺人王某佳、王某淳、王某梅、蔡某冰、王某霞每月主播收益、公会返点等数据(详细见附件一)。预期损失计算公式:(某司甲总收益开播月数)x停播月数,本案中,某司甲的反诉状中关于艺人预期损失的计算公式不明确,应以本答辩状公式为准。根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回执)内容,可以明确:王某霞2020年8月收益的100%为7458.37元;王某霞2020年9月收益的100%为12822.52元;某司甲收益:2020.8、9公会返点12.5%:2326元,月平均:1163元,停播共计32个月,逾期损失为1163×32=37216元。王某淳2020年8月收益的100%为6717.83元;王某淳2020年9月收益的100%为9545.03元;某司甲收益:2020.8、9公会返点12.5%:1821元,月平均911,911×32=29152元。蔡某冰2020年8月的部分收益为4524.09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蔡某冰2020年9月的部分收益为1375.49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某司甲收益:2020.8、9公会返点12.5%:750元,月平均375,375×32=12000元王某佳2020年8月的部分收益为17800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王某佳2020年9月的部分收益为14133.87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某司甲收益:【(扶持期)8月天睿公会收益+8月公会返点22.5%】+9月公会返点=11212+(16669+5316)22.5%+(13258+4073)12.5%=18325元,月平均:9163,9163×32=293216元。王某梅2020年8月的部分收益为55170.93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王某梅2020年9月的部分收益为17913.68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王某梅2020年10月的部分收益为6674.07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王某梅2020年11月的部分收益为4325.81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王某梅2020年12月的部分收益为6306.62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王某梅2021年1月的部分收益为6006.64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王某梅2021年2月的部分收益为4419.3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王某梅2021年3月的部分收益为3851.41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王某梅2021年4月的部分收益为1047.73元,剩余收益在公会抽成;某司甲收益:【(扶持期)8月天睿公会收益+8月公会返点22.5%】+2020.9-2021.4公会返点12.5%=36938+(49405+20989)22.5%+611512.5%=53541元,月平均:5949,5949×31=184419元,以上共计556003元。2.关于违约金100000元,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六章第十六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在其他网站从事与本协议规定的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相同或类似行为,视为乙方当方面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未经许可的合作,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截止至今,王某松仍未停止运营壹号传媒公会,恶意煽动艺人转会至壹号传媒公会,不断扩大某司甲损失,某司甲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松赔偿违约金100000元。3.关于返还艺人扶持款,合作协议书第八章“加盟本公司条件”第8点,三个月提前结算扶持期。证明王某松与某司甲之间已在《合作协议书》就有协商约定对王某松推荐艺人有扶持计划,王某松本人已知情。《天睿传媒艺人扶持协议》的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第一个月扶持星币3000000-5000000左右,人民币约30000-50000。第二个月到第三个月扶持星币看具体情况而定,基本创收费用与主播除去扶持星币甲乙50%对分。第二条合作期限,扶持日期合作期限为三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第三条工作时间、收益第1点,前3个月除去扶持到后台星币,剩余后台星币与甲方乙方50%50%,无返点提成。第五条违约罚款第2点,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违约,停播,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不低于30000元的违约赔偿。本案中,其一虽《天睿传媒艺人扶持协议》不是由王某松本人签订,但实际上《合作协议书》第八章“加盟本公司条件”第8点已经约定结算扶持期事宜,因此该份《扶持协议》约定内容是《加盟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合同,《扶持协议》约定的期限在《加盟合作协议书》期限内,扶持的对象均是王某松基于《合作协议书》推荐的艺人王某梅、王某佳,王某松以及推荐艺人是扶持对象的实际获益者。其二从某司甲提供的证据“全员暴富天睿”微信群可得知,王某松与王放锐有共同参与《加盟合作协议书》项目,也明确某司甲有对王某松旗下艺人提供7920000扶持星币,不排除是王放锐个人表见代理行为签署《扶持协议》,王某松应对该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其三从王某梅主动返还扶持款事宜可以得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王某松应向某司甲返还扶持星币,但因为艺人王某梅6月属于自提收益,因此由某司甲与王某松协商后由王某梅通过微信直接向某司甲运营王添返还扶持款24890元。其四庭审中关于是否应当返还扶持款问题,王某松、王某梅均未否认,只是抗辩称已经返还完毕无需返还某司甲主张的尚欠款项,并对于星币换算公式有异议和认为应当由艺人王某梅继续返还剩余款项。在《扶持协议》的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第一个月扶持星币3000000-5000000左右,人民币约30000-50000,该约定已经明确星币换算公式:100星币=1元,以及在某司甲提供的酷狗客户平台关于星豆换算的截图和根据王某松自己担任壹号传媒公会会长的操作经验均可得知,双方对该换算公式应是无异议的。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扶持计划》,以及微信群、微信转账记录可得知,某司甲与王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松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某司甲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日,某司甲(甲方)与王某松(乙方)签订《加盟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加盟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具有文化艺术经营资质的酷狗繁星平台签约公司,在酷狗繁星平台上成立了天睿传媒公会,且乙方拥有大量优质的艺人主播资源,欲与甲方合作,以共同推进某司甲天睿公会的发展;鉴于甲方在酷狗繁星平台成立了天睿公会,现授权乙方加盟甲方,成为其在广州的代理商;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乙方的加盟模式为乙方在广州市白云区室开设主播店经营酷狗繁星主播项目,具体地址以乙方实际经营地为准;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或经营者,乙方应就其活动自行承担经营费用和相关风向,处理与艺人主持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从合法经营中获得利润;艺人主播每个月直播总收益包括两部分:一、星豆;二、酷狗繁星平台给予艺人主播的底薪。该两部分收益由乙方自行与推荐的主播艺人分配;乙方和艺人主播之间的具体合作模式(如全职和兼职)以及分成比例亦可自行协商,超出上述标准的主播艺人分配;艺人主播的收益方式结算如下:乙方推荐的艺人通过试镜及录制视频,并成功提交资料签约后,每月直播所产生的收益,甲方在当月月底结算当月总收益,并和乙方对账。双方确认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于次月25日将款项全额转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后于5天内即30号前向艺人主播进行对应的发放;甲方应按约定按时间向乙方支付艺人直播分成费用;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其他同类网络平台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乙方不得有任何煽动家族/艺人/金主/服务于外站的行为;本合同期间,禁止乙方经营与甲方竞争的主播项目业务,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人,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乙方推荐艺人签约的《网络主播协议》仍需继续履行至合约期结束,期间停止乙方的分成费用,甲方无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在其他网站从事与本协议规定的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相同或类似行为,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未经许可的合作,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司甲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王某松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指模。
2020年7月23日,广州市壹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传媒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潘伟明。2020年8月10日,壹号传媒公司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成立壹号工会。2020年9月24日,壹号传媒公司企业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王某松、王放锐变更为潘伟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由王某松变更为潘伟明。
2020年8月25日,某司甲方向王某松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艺人(星龙、圆登登、昵称为快乐、冰妮、小燕妹妹、小佳妹妹、轩轩子、小纯baby、潮汕霞妹)6月份、7月份税后收益14632.6元。同日,某司甲方说16432-1042=15390,并向王某松微信转账15390元。
2020年9月,王某霞(酷狗ID1404160726)、王某淳(酷狗ID1683899804)、王某佳(酷狗ID1512774054)以“我要付费转会”为由申请转会,审核结果为“已操作转会申请”,王某梅(酷狗ID1535583225)以“公会产生严重过错,我要申请退会”为由申请退会,审核结果为“经核实您所属合约公司为挂靠公会,平台暂无法处理您的申请”。壹号传媒公会主页显示王某霞、王某淳、王某佳为该公会主播。
另查,某司甲主张应返还其艺人扶持款54310元,提供天睿传媒艺人扶持协议及微信群名为“全员暴富天睿(3)”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天睿传媒艺人扶持协议是某司甲作为甲方与天睿传媒广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列明代表人:王放锐,地址:双飞人大夏)于2020年6月1日签订,载明:甲方扶持乙方推荐优质合作主播……第一个月扶持星币300万至100万左右,约3到5万元……第二个月到第三个月扶持星币看具体情况而定,基本创收费用与主播除去扶持星币甲乙50%对分;前3个月除去扶持到后台星币,剩余后台星币与甲方乙方50%,无返点提成……扶持时间过后,乙方主播后台收益由乙方自行安排。该协议甲方处某司甲法定代表人王富签名,乙方处加盖某司甲印章。微信群聊天记录的微信群成员为王添、王某松、王放锐,某司甲称王添是其公司人员,王放锐与王某松是合作关系,同时王放锐是王某梅的父亲,其中部分聊天内容如下:2020年6月4日,王添说:……TR小燕……累计70万币,王某松回复赞赞赞的表情,王放锐回复ok;2020年6月8日,王添说:……6月8号刷小佳30万,累计100万币;2020年6月30日,王添说:……上个星期六刷了600万给燕梅,累计700万,6/30刷92万,累计792万。2020年7月10日,王某梅向王添转账24890元。某司甲主张792万星币价值79200元,扣减已支付24890元,应当返还金额为54310元。
再查,王某松提交其与王添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成立壹号传媒公司是经过某司甲同意的。其中部分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20年8月8日,王某松说:房租加水电每个月一万……王添说:你去办个传媒行业的营业执行,然后注册58平台可以招人啊……王某松说:好;靠这几个这样的成绩不说亏,肯定赚不了的。
还查,王某松向本院申请调取王某梅、王某霞、王某淳、王某佳、蔡某冰的实名认证信息及2020年6月至今所有直播分成费用明细及某司乙与某司甲之间关于上述人员的转账记录。本院依法向王某松出具律师调查令,查询函回执内容显示:王某梅(酷狗ID1535583225)、王某霞(酷狗ID1404160726)、王某淳(酷狗ID1683899804)、王某佳(酷狗ID1512774054)、蔡某冰(酷狗ID1712312945)与某司甲之间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05716.2元(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20280.89元(2020年8月至9月)、16262.86元(2020年8月至9月)、31933.87元(2020年8月至9月)、5927.59元(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王某松据此主张某司甲应向其支付其推荐的主播直播分成费用75022元【(105716.2元+20280.89元+16262.86元+31933.8元+5927.59元)70%30%】、天睿公会返点金额22634元【(105716.2元+20280.89元+16262.86元+31933.8元+5927.59元)70%10%】。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某司甲与王某松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某司甲、王某松是否违约的问题。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期间,禁止王某松经营与某司甲竞争的主播项目业务,王某松违约于2020年7月23日成立壹号传媒公司且随后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成立壹号工会,从事直播活动,其向某司甲推荐的案涉王某霞、王某淳、王某佳主播亦转到壹号工会,某司甲与王某松签订案涉加盟代理合作协议,由王某松向其推荐优质艺人主播、共同推进某司甲的合同目的明显无法实现,王某松的行为显属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松抗辩其成立壹号传媒公司是经过某司甲同意,某司甲不予确认,且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反映某司甲同意其成立壹号工会,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因王某松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停止王某松的分成费用,某司甲无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此,某司甲未支付王某松违约期间的直播分成费不构成违约;同理,王某松主张某司甲向其支付直播分成费及返点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加盟协议约定,王某松在其他网站从事与本协议规定的在线演绎直播活动相同或类似行为,视为王某松单方面违约,王某松应向某司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虽然王某松抗辩该协议约定的是其他网站,但是联系加盟协议的上下文条款,王某松直接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成立壹号工会从事直播活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及违背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某司甲主张依据该条规定,王某松向某司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司甲主张王某松赔偿预期损失289163元的主张。首先,某司甲主张该预期损失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其次,在本院已支持王某松向某司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且对于王某松主张的违约期间的分成费用未予支持的情况下,某司甲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对于某司甲主张的预期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松主张退回加盟费30000元的问题。王某松主张退回加盟费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如前所述,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庭审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予以解除。由于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或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交纳的加盟费如何处理,结合合同约定合作期间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本院酌定某司甲向王某松返还加盟费2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某司甲主张王某松返还艺人扶持款54310元的问题。
某司甲主张王某松是艺人扶持协议的相对方,王某松不予确认,某司甲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认定扶持协议的相对方是王某松,该协议亦未对某司甲为扶持主播而投入的扶持新币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此,某司甲主张王某松返还艺人扶持款5431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司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松返还加盟费20000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某司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某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元(原告王某松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松负担元,被告某司甲负担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某松;反诉受理费元,(反诉原告某司甲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某司甲负担元,反诉被告王某松负担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原告某司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9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万达广场6号商务办公楼614户。
法定代表人:张存,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女,199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平,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万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同时又认定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两者之间自相矛盾,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进行签订的,被上诉人在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网络主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理当清楚协议签订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理当知悉合同签署后的法律效果,并不能以事后看视不公的客观表象来弥补其先前对事物性质的错误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条款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后进行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时,其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条款,完全可以不用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再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主播加盟上诉人时,完全没有任何基础和影响力,被上诉人从一名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网络主播,这与上诉人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上诉人在直播平台提升了直播人气和收益。因此,双方之间本质上,属于通过平等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双方合作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机械认定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实相关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属于错误认定。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是五年,而被上诉人2020年4月签订合同到2020年6月就擅自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足三月,主观过错程度高,契约精神明显缺乏,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也是针对合同履行规定,从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看,并不存在加重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情形。2、上诉人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依靠直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主播是公司的核心资源,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重点打造的优质主播,在履约过程中根本违约,造成上诉人受众流失,访问量降低,其损失显而易见。又因上诉人并非如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故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但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可以体现主播的商业价值及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且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也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如果违约金条款无法得到支持,那么违约方的成本将大幅降低,极可能造成违约行为泛滥,这将严重影响直播行业规范有序、持续健康的发展。3、网络直播与其他行业不一致,其有自己行业特点,网络直播行业最主要的特点是用户数量与流量,这既是企业命脉之所在,也是关系其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只有不断吸引用户,才能支撑其生存与发展及盈利。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使上诉人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上诉人用户流失,该损失虽然无法实际计算,但是真实存在,损失巨大。一审判决机械认定无直接证据证实相关经济损失,将无益于直播行业市场的发展和稳定。4、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案件中同样的合同纠纷案件,同样的合同条款,生效判决认定违约金条款为有效条款,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律师费5000元该项诉请,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擅自到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进行维权,支出律师费用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审法院擅自创设给被上诉人有对等解除权,由此推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从而以国家的意志取代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显然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2、“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属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纠错。
刘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万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0年4月20日双方之间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1.1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以乙方提供的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现实生活的演艺、电竞分享、传播、复制发行的独家平台,同意将个人精力投入到乙方组织、策划、创作、录制等各项活动中,甲方承诺并保证通过实名认证,并不再与第三人建立相关合作关系及出现与乙方竞争或影响乙方经营范围的各种情形;1.2乙方同意将甲方视为实名签约主播、艺人,同意将相关资源优先提供给甲方,优先帮助甲方在直播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1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即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2.2.1双方约定本合同合作观察期为日,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2.2.2观察期内甲方表现不能满足乙方对主播艺人要求,乙方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2.2.3乙方依据2.2.2条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甲方同意放弃观察期收益;3.4甲方保证每月按本协议及《主播(艺人)手册》的要求在线有效播出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8小时;4.8乙方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6.1合作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乙方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直播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直播的或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停播、拒绝履行合同,经乙方催告后仍拒绝开播、拒绝履行合同的,甲方构成违约,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外,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6.5如本合同项下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不限于可能形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6.6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乙方可以通过向本协议中甲方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通知送达义务的方式行使其解除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解除情形)……该合同未对甲方的解除权作出约定。自2020年4月1日起,被告即开始在原告处培训并工作,期间制作视频103条,上传快手视频54条,粉丝1.8万。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20年6月3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提交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0日,张存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回复“改不了兼职,那我辞职吧”;张存答复“兼职还是全职,都要回来上班啊”;被告回复“抱歉,我最近事情很多,每天都忙到12点多,那要不我辞职吧”。原告质证认为,该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违约,不想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于因被告主张辞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有证据证实,但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合同约定的观察期,二审中万三公司陈述:合同中观察期双方约定就是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如认为不能胜任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同时乙方如发现甲方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乙方也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刘晓陈述:当时万三公司告知如果不胜任该工作,可以在观察期内提出,在2020年6月10日之前已经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存告知了不上班的原因,并且张存也表示同意不上班了,说是给调换工作,但是没有调,所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存提出要求辞职,不能胜任该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刘晓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刘晓是否应向万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合同中多处约定了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且至少有两处任意解除权,同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约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违约金,但该合同未约定被告的任何合同解除权,亦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享有与原告对等的解除权。《主播(艺人)经纪合同》4.8条约定乙方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该约定亦应适用于甲方,即原告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未填写合作观察期期限,鉴于自双方订立合同之日的2020年4月20日至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日的2020年6月10日,时间较短,可视为在观察期之内;庭审中,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故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三公司与刘晓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晓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二、刘晓是否应向万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由万三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万三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合同内容看,合同中多处约定了万三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且至少有两处任意解除权,同时对刘晓的违约行为约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违约金,但该合同未约定刘晓的任何合同解除权,亦未约定万三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并依法认定刘晓应享有与万三公司对等的合同解除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主播(艺人)经纪合同》4.8条约定乙方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如前所述,该约定亦应适用于甲方,即刘晓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其次,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对于合同设置的观察期,二审中万三公司亦陈述“合同中观察期双方约定就是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如认为不能胜任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同时乙方如发现甲方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乙方也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根据万三公司的陈述,其亦认可在观察期内刘晓享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赋予刘晓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万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作观察期的期限,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中未予填写,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签订日期及刘晓向万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日期,认定刘晓系在观察期之内提出解除合同,从而认定案涉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系依据万三公司要求刘晓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未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晓系在观察期内认为不胜任工作停播,并未有在万三公司指定平台以外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等违约行为。且万三公司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刘晓的解除合同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刘晓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贵州九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贵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12

盘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九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城市公馆D栋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JCCTD4B。
法定代表人:王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若翰,男,1996年1月2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李贵丽,女,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贵州九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贵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九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若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贵州九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主播合作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贵丽系九歌文化传媒公司签约合作主播艺人,于2020年8月31日签约合作,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演绎活动。抖音账号ID:1739930637,网名:微微。根据九歌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签约合作合同中明确规定每个自然月中直播不得少于104小时,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被告在2020年10月17日开始断播至2020年11月24日一共连续停播38天,已违反《独家主播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被告同时违反合作安排中规定不得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与其他公司或账号的视频拍摄宣传以及直播活动以及第六条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与第三方抖音账号ID:802555877,网名:@盘州市景悦足浴,拍摄并发布了一期抖音宣传视频,现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并且被告在停播期间也拒绝参加公司安排主播艺人活动培训,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告者单方面停播,且时长已到38天,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之下,与第三方拍摄宣传视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致使双方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协议约定,被告方在单方违约的情形之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如判所请。
被告李贵丽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原告(简称“甲方”)与被告(简称“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合同书》,内容:“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网络直播活动:指乙方进行网络直播相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唱歌、跳舞、游戏技巧等才艺,在线解说,参加比赛、综艺、演出、访谈、广告、代言等活动,同时包含乙方以其公众形象参与的各类线上线下演艺活动。2、在线直播有效天:乙方单日在线直播时长满4小时计为1个在线直播有效天,在线直播有效天不重复计算。3、在线直播时长:乙方单场连续直播满120分钟且无挂播、他人替播等无效直播情形,则视为有效直播(以后台数据和录屏为准)并计入在线直播时长。第二条合作期限:1、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若甲方未于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到期不再续约的声明的,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续延次数不限。2、直播合作期限到期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具有优先续约权;甲方决定不与乙方续签本约或因任何原因解除本直播协议的,直播合作终止,直播合作期限的最后一日即为直播合作终止日(“直播合作终止日”)。3、基于对乙方网络直播活动开展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内容质量、内容稀缺性等)的综合考量,甲方有权依其独立判断决定是否对乙方予以奖励或处罚:(1)奖励机制:若乙方通过其个人创意、表现达到了良好的互动、传播或内容效果,甲方有权(但无义务)视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粉丝数、观众数、收到的赞数、直播间活跃度等)酌情给予乙方一定奖励,具体奖励内容以甲方意见为准。(2)惩罚机制:若乙方当月的直播时长未达标,或内容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或违反本协议项下之约定,则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酌情决定不予支付当月保底,有权对乙方的主播等级、权限、推广资源等进行调整。第三条合作内容:1、乙方与甲方达成独家直播合作关系,成为甲方平台之签约主播,乙方保证本协议有效期内通过甲方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且其内容符合下述质量要求:(1)有质量、有看点地展现个人才艺。(2)在室内进行的直播内容要求展现尽可能多的场景,如厨艺、瑜伽、演奏乐器、画画、唱歌等富有艺术与生活气息的活动。(3)甲方基于其运营安排提出的其他合理要求。2、乙方保证本协议有效期内每自然月的在线直播时长不得少于104小时,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以下将前述在线直播时长及在线直播有效天数并称为“直播时长”。3、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为独家排他性合作,即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公司是乙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唯一公司,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其他竞品公司或平台开展任何网络直播活动。第四条合作安排:1、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登录甲方指定的账号、以甲方指定的方式进行主播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或使用其他账号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直播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2、双方进一步确认并同意,合作期限内,甲方拥有对直播账户(包括该账户对应的任何收费账户)的管理权,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对该账户或该账户中的任何价款、信誉、信息进行修改。3、甲方将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乙方主播活动的培训指导工作,向乙方提供专业指导建议及宣传推广,并承担该等培训指导所需花费的费用;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培训,并遵从专业人士对其工作及生活层面提供的指导、建议。4、乙方应保证,在主播合作期限内,甲方为其唯一、排他的合作方,其不得与任意第三方(不论该方是否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就主播协议项下的任何合作安排或类似活动达成任何协议、意向或安排。5、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银行账号、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在抖音平台都是本人真实出镜直播,不挂录像视频、照片等,不消极直播。乙方要保证直播内容积极向上,无不良及非法内容,遵守平台直播内容相关条例,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乙方在直播过程中触犯相关条例,甚至触犯法律法规,则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责。期间导致甲方受损,则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接收到直播平台相关投诉时,可以要求乙方暂停演艺直播活动,并且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五条合作收益及支付方式:1、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因本主播协议而可取得的收益应视平台规定而定。因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虚拟礼物(道具)收益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同意在该收益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乙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30%。2、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可得提成收益应根据当月平台结算时间自提,乙方可得保底收益,每月保底3000元,主播根据当月平台结算时间按30%提成自提,一个月提成如没有超过保底的3000元,甲方在下月的15号把差的部分结算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账户信息:135××××3516户名:李贵丽,微信:×××。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主播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作出虚假的陈述与保证,乙方签约不按时直播,停播超6天,断播均构成违约。除非另有约定,违约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继续履行本主播协议项下的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实现其陈述及保证或继续履行其陈述与保证,并就该等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所遭受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若乙方违反本主播协议之约定或者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为以下两者中的较高值:1)5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2)乙方在甲方所取得收入的20倍。3、基于对乙方网络直播活动开展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内容质量、内容稀缺性等)的综合考量,甲方有权依其独立判断决定是否对乙方予以奖励或处罚:1)奖励机制:若乙方通过其个人创意、表现达到了良好的互动、传播或内容效果,甲方有权(但无义务)视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粉丝数、观众数、收到的赞数、直播间活跃度等)酌情给予乙方一定奖励,具体奖励内容以甲方意见为准。2)惩罚机制:若乙方当月的直播时长未达标,或内容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或违反本协议项下之约定,则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酌情决定不予支付当月费用,或部分支付当月费用,及对乙方的主播等级、权限、推广资源等进行调整。第七条其他:1、本主播协议于文首所载签署之日起生效,对本主播协议的任何修订和补充均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2、本主播协议任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本主播协议任何其他条款的有效性。3、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双方在本主播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均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但甲方因并购、重组等商业安排需将本主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至其继受方的除外。4、通知:1本主播协议项下发出的或做出的每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应为书面形式,并按文首所示地址或传真号码交付或邮寄给有关一方。2通知应于以下日期视同送达:(1)如派专人递交,递交之日视同送达;(2)如以航空挂号信寄送,航空挂号信付邮后七(7)日(即加盖邮戳后(7)日视同送达;或(3)如以电传、电子邮件、传真或电报发送,发送之日后首个工作日视同送达。3主播合作期限内,双方对本协议所示信息变更的,应在此类变更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被告进行培训,被告系原告主播艺人,抖音账号ID:1739930637,网名:微微。被告从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开始断播,停播38天。在直播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元。
2020年11月7日被告与第三方抖音账号ID:802555877,网名:@盘州市景悦足浴拍摄并发布抖音宣传视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主播签约合同书复印件、培训签到表复印件、直播开放平台记录复印件、U盘中的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播签约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与第三方抖音账号ID:802555877,网名:@盘州市景悦足浴拍摄并发布抖音宣传视频,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断播,原告主张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书》,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主播签约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若乙方违反本主播协议之约定或者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为以下两者中的较高值:1)5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2)乙方在甲方所取得收入的20倍”。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贵州九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贵丽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书》。
二、被告李贵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支付原告贵州九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贵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佳璇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7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401。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李佳璇,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淘,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诉被告李佳璇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佳璇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王新燕,被告李佳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虎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原告平台取得的所有收益84105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1420元、鉴定费3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互联网公司,原告开发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是国内最大的直播平台之一,现已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双方约定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独家直播,网络推广名为“艾贝拉Bella”,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原告为被告提供资源扶持和商业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被告在合作期间不得在与原告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及与商业合作。但被告在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直接导致原告平台上用户和粉丝的流失,增加竞争对手的竞争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不利影响,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后被告仍没有停止违约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出本案起诉。
被告李佳璇辩称并反诉称:1、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系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我方在抖音平台的某次直播行为不构成重大违约,不应承担重大违约对应的违约责任。我方在抖音发布短视频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禁止的行为。同时,我方也没有停止在原告平台的直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被告没有投资,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双方收入下降,且原告的主要业务是游戏板块,我方所在的星秀板块商业价值有限,我方也不属于头部主播,对原告未造成用户流失等影响,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3、2019年12月,我方已按原告要求恢复直播,然而2020年4月,原告单方冻结了我方直播账号,导致无法直播。4、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结合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即使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多种计算方式,应根据公平原则选择适用。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我方获取的合作费用总共749989.8元,最近12个月即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为71684.8元。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近12个月获得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合作月份(18个月)”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为107527元。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2、原告向我方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账户未提取余额71元。
原告虎牙公司对反诉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目的在于希望能够利用虎牙平台培养优秀主播,为平台带来持续人气和利益,现被告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2、对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账户未提取余额71元的反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律师费、公证费是被告过错导致的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我方有权没收其佣金账户的余额7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原告虎牙公司(甲方)、被告李佳璇(乙方)签订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甲方旗下的虎牙直播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是一名具有直播及演艺特长,有志于长期在虎牙直播平台上发展的主播,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与甲方进行直播及商业合作并获取约定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2、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主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括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下简称“直播”;3、合作期间3年,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乙方在约定期间在虎牙直播平台及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4、独家经纪条款:乙方授权甲方在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甲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乙方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5、独家条款: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在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6、乙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包装推广的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7、乙方个人的自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应与甲方共同运营,发布商业信息及与平台相关的内容,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8、如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佳璇以“艾贝拉Bella”的推广名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秀场直播,其虎牙平台的粉丝数量逐渐增长至11万左右。2019年7月以后,被告直播不固定,粉丝数量有所下滑。2019年11月28日,被告李佳璇受邀在抖音平台上进行商业直播,其抖音号信息显示:每晚7:00直播,93.2万粉丝。被告李佳璇还在抖音平台发布了多个短视频。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在抖音平台的网络直播、解说,并赔偿损失。原告收到后,恢复在虎牙平台直播至2020年1月,但同期其在抖音平台还继续发布多个短视频。202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2020年4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冻结了被告虎牙平台直播账号。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作期内被告已经获得的合作费用共计841052.9元,被告表示获得的合作费用共计749989.8元。此外,被告表示如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无违约行为,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原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违约;
二、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
三、合同是否应解除;
四、如被告构成重大违约,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违约;二、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三、合同是否应解除;四、如被告构成重大违约,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原、被告在案涉协议中特别约定了独家条款,即:1、被告授权原告在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被告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2、被告不得在竞品平台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承接商业活动及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同时,协议明确: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主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括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简称“直播”;还明确:被告个人的自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应与原告共同运营,发布商业信息及与平台相关的内容,必须经原告审核同意。以上条款是原告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被告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抖音平台进行商业直播及多次发布短视频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独家条款及其他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构成重大违约”,其中对前三种情形的描述不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要件,由此可见违反独家条款本身即属于重大违约。此外,被告本人未按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或对其在抖音平台的直播情况书面说明。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约,被告关于其不构成重大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诉讼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已经利用首页推荐等资源为被告进行了相关推广,从被告粉丝数量增长上来看,也取得了相应效果,无证据显示原告有违约行为。在被告已出现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提出本案起诉并暂停被告直播权限,属于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负担其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考虑到案涉协议尚未到期,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曾恢复在虎牙平台的直播,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具有继续履行协议的良好基础,本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对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协议违约金条款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首先,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被告粉丝众多,具有较高人气,商业行为的相应利益较大,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成本费用、预期利益甚至市场份额损失。被告关于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返还收益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以违约方或侵权人取得的利益归于守约方或权利人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通常是在权利人所受损失难以计算或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为更好保护权利人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利益归入责任,同时亦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但在当事人已经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鉴于归入责任与违约金责任存在性质和赔偿重复,故不应一并适用。再次,被告的直播时间不固定,尤其是2019年7月以后的收入因到其他平台直播以及与原告的纠纷而受到明显影响,故被告关于以近12个月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合作月份作为违约金的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考虑到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未最终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虽受较大损失,但仍可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履行合同,继续实现剩余合同期限内的预期利益。综上,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节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以及返还收益、负担费用的诉请、被告退还账户余额的反诉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全部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二、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佳璇继续履行本案《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
三、驳回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佳璇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2718元,由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4元、被告李佳璇负担45094元;反诉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李佳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