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1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磊,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磊因与被上诉人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酷创公司)、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成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长磊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成名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非民事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的字面约定就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民事经营合作不合理。该份协议与实际执行情况严重不符,成名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派遣上诉人至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上班,酷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严格限制上诉人的直播时间和直接地点,若为普通的民事合作经营,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进行直播,只要能完成双方的约定,根本无需受成名公司派遣,受酷创公司约束,成名公司亦无需为其购买社保。因此,综合被上诉人成名公司的种种做法,可以认为双方实际上突破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明确指定,很明显是受被上诉人管理和约束,具有人身从属性,成名公司亦为其缴纳社保,派遣其至酷创公司上班,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行使用人单位的权利。被上诉人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在后来合作协议的履行中,又实际担当用人单位的角色。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只是从订立合同的表面形式来看,而应考虑到实际履行。另外,在上诉人与酷创公司签订协议后,成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依然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由此可见,上诉人与成名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在本案中很容易就能确认上诉人的劳动者地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用工单位酷创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被派遣至酷创公司上班,酷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强迫义务加班等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与成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实际存在关联。两被上诉人经营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又是姐弟关系,成名公司安排上诉人去酷创公司工作,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很明显这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否则不会发生上诉人在酷创公司工作却由成名公司发放工资这类情况。且据上诉人所知,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之间人员亦存在混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相互独立存在错误,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酷创公司、成名公司辩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酷创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另外两被上诉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两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长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酷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1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返还原告被无故克扣的工资4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83273元;5.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经济补偿金9102元;6.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为原告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支付原告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612元;8.请求判令被告成名公司对以上6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酷创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无人身从属性,直播内容完全是甲方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不仅可以自由发挥,还会根据网络客户的需求作变化和调整,时间和场所都有自由度;无经济从属性,甲方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是甲方与网络客户之间直接成交的,甲方收益的多少由其个人掌握,与乙方没有直接的经济从属性;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支付礼物分成,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和场地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为甲方的直播提供必要的场所、需要的网络、支持视频和语音的设备,并保证直播图像和语音清晰稳定,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及甲方的违约金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若直播平台在主播达到一定要求后支付平台底薪的,平台底薪由乙方所有,乙方对甲方的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每月直播有效天<25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150小时的,礼物分成改为50%。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在与酷创公司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之前,王长磊在成名公司工作,成名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2019年11月30日支付工资27518.04元,12月30日支付工资33445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资19053元,2020年2月29日支付工资14508元,2020年3月30日由李静向原告支付工资28812元。
2020年7月3日,王长磊以酷创公司、成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20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长磊的所有仲裁请求。王长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长磊与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提起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酷创公司、成名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王长磊与酷创公司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中双方法律关系表述为“合作”,且协议中明确载明王长磊的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双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酷创公司无需向王长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无人身从属性,直播内容完全是王长磊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不仅可以自由发挥,还会根据网络客户的需求作变化和调整,时间和场所都有自由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中,仅就王长磊未经酷创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作出限制,而无其他关于王长磊需要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因而双方在订约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长磊虽主张工作期间公司有考勤、按月发劳动报酬,但王长磊实际收取的报酬完全来自于网络打赏的业绩分成,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情形。综上,王长磊与酷创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王长磊主张与酷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王长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提出的解除与酷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返还克扣的工资、支付加班费、给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要求成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长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长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长磊与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提起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首先,上诉人王长磊与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来看,王长磊通过酷创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酷创公司旗下艺人,签约后,酷创公司为王长磊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由于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酷创公司无需向王长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同时约定,双方之间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该《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其次,王长磊亦认可其获得的报酬是依照《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根据业绩进行利润分成的。其获取的报酬实质上是合作经营的利润,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有本质的区别。此外,上诉人认为其系由成名公司劳务派遣至酷创公司从事工作的,但却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的合作经营的性质,亦无证据证实劳务派遣的事实。虽然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部分利润分成系由成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代为支付,但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两个公司,该行为属于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改变王长磊与酷创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性质。因此,上诉人无充分的证实其与酷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长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徐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03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英,女,汉族,1996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与被告徐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与被告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解约费用8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杰威公司与被告徐英(直播艺名:JV-薰爷)签订《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其前经纪公司湖南八方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支付8万元解约费用,被告委托原告在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自行或再授权、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以及被告在本协议中授权原告开展的活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4小时/天,26天/月;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停播或者不履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损失。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支付了8万元解约费,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播义务。原告立即发送微信与被告沟通纠正其违约行为,被告未予以答复,且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中。合同期限内,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耗费了大量资源,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虽然被告有效直播时间经常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但经过原告努力,被告的直播仍然吸引了大量“粉丝”。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这些数量巨大的“粉丝”必将为原告带来金额巨大的现实和潜在的消费,原告也将从“粉丝经济”中获利。由此直接导致原告前期投入全部“打水漂”,且未来可期待的“粉丝经济”收益也全部落空。根据《经纪合同》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经纪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解约费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徐英辩称,一、《全约艺人经济合同》应当一式二份,原告以各种借口扣押被告那份合同,并且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告知被告该合同第四页第四条空白处无需填写,事后发现该处被填写有数字,被告字体与之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告有欺诈行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判令无效。二、原告与八方公司均未告知被告需要解约费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第二项诉求解约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怀孕请休产假,后又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居家隔离待产,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明确相关事宜,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因个人身体健康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降低违约金赔付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杰威公司(甲方)与被告徐英(乙方)签订一份《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互联网主播经纪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知名主播,甲方愿意与乙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约定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管理人,与乙方进行排他性的演艺经纪管理工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管理公司、管理人,乙方服从甲方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商业活动、各项收益及支出,双方合作区域为全球范围内演艺经纪事业与商业活动等相关事务的唯一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乙方为娱乐主播,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日,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当日直播不超过4小时的不计入当月直播天数;乙方保底合作费用每月8000元,乙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时长及有效天数要求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按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乙方支付分成,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由甲方制定,即扣除平台提成后,双方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承担乙方解约所需费用80000元,其中包含原公司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网络版本),自本协议签字生效日起,乙方必须在一周内开播;甲方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节减少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且甲方可向乙方追索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本合同项下,该等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同履行后甲方可以获得的利益,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等法律成本,甲方为此支付的全部合理的调查费用(包括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审计费、专家费等),甲方为乙方开展主播活动所支出的任何及全部“成本”和其他费用(包括护照签证费、培训课程费、餐饮费、住宿费等);乙方自签订日起12个月内,乙方如果停播(停播1次)或每月直播未达到有效时长,经公司书面批准或同意的除外,乙方同意赔付甲方100万元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全部损失时,乙方应当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甲方的损失包含其实际损失,也包含预期可得利益。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1日,原告杰威公司还与八方公司签订一份《主播演艺经纪合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八方公司将被告徐英演艺经纪代理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该主播的演艺经纪代理权转让费用总计为8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前向八方公司指定的户名为“乐安南”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转让费用,八方公司承诺该主播将按照八方公司要求于2019年7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独家演艺经纪合同》,若该主播未按照原告要求签约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八方公司返还全部转让费用。协议签订当天,八方公司指定的“乐安南”建设银行账户收到80000元,八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网络主播徐英(43××××21)支付的解约金¥80,000(大写:捌万圆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直播艺名为“JV-薰爷”。根据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直播数据,被告于2019年7月直播天数26天,直播时长约106小时,2019年8月直播天数1天,直播时长约4小时,2020年1月直播天数1天,直播时长约1.5小时。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同年7月14日,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张相应律师费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刘艺钦”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左右,我从八方公司离职,后入职杰威公司,工作岗位为:主播运营,工作内容为主播招募及运营。主播徐英(jv-薰爷)之前是八方公司主播,由我负责她的直播运营,后来徐英被杰威公司从八方公司买过来,我也跟着入职了杰威公司。徐英与杰威公司签约后,由我和银嘉伟负责徐英的直播运营,银嘉伟现已离职,徐英大概只在杰威直播了一个月左右的样子后来就停播了。关于徐英直播的打赏流水,之前在八方公司的时候她每个月的后台打赏流水是一个月十几万的样子。我负责运营的杰威公司主播共22人,我负责运营的杰威公司主播里,与徐英同等级别的主播是刘一馨(jv=兔牙馨),如果徐英按照《全约艺人合同》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正常开播,她的每月直播流水应该跟刘一馨的流水最为接近。以上情况完全属实,若有任何不实陈述,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与被告同等级主播“JV-兔牙馨”的直播流水情况以及原告旗下全部在播签约主播的月直播收入情况,被告称同一主播的流水都不一样,我最高也只有2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时,合同中并没有写明8万元解约费,原告有欺瞒手段,另外,我不是无故停播,而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直播,并向经纪人请假。原告称聊天记录恰能证明八方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将被告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8万元解约费,另外,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并未说明是什么身体原因导致不能直播。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陈述,签约时我已经怀孕,但我不知道,之后我在休产假也无法直播,我在原告直播平台获得的收入为2万余元,在八方公司提成是25%,好的时候也是2万余元,我现在不愿意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签合同时原告存在欺瞒不可靠,并且直播行业存在瓶颈,达不到巅峰,我不想再从事这份工作,而且我的小孩还在哺乳期。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陈述,根据14万元/月流水,原告每月至少能赚2万元,原、被告合同期为3年,保守估计原告能赚70万余元,所以原告才愿意花8万元帮被告解约,原告将违约金酌情减少到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应当按约定的直播天数和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直播数据,被告在2019年7月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9年8月开始未按约定天数和时间进行直播,被告称系因为怀孕已向经纪人请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即使被告所称属实,亦应当在产假期间结束后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当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赔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原告虽主动调整为25万元,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正常履约,不宜直接计算或参照其他主播的标准计算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相关费用,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来看,原告主张违约金25万元仍然较高,本院结合原告支付的解约费用和律师费损失以及合同期限、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原告另行主张解约费损失8万元和律师费损失1.5万元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徐英承担1420元,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谭雅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21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E8P44H。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尔,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谭雅天,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系湖南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谭雅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陈维尔,被告(反诉原告)谭雅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542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直播平台之一虎牙直播平台的开发运营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署了《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独家直播,网络推广名为“90979-天天”,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并与原告进行收益分配等,原告为被告提供资源扶持和商业推广,被告在合作期内不得在与原告的虎牙直播平台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进行直播。若合作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除原告以外的互联网游戏平台上进行直播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在原告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并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人民币或被告在原告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支付费用、虚拟道具(礼物)分成。为对被告的互联网直播活动进行推广,原告多次在虎牙直播平台的显著资源推广位对被告进行推广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原告的大力推广,被告脱颖而成为娱乐天地品类的知名大主播。自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获得的总收益为5274763.3元。被告是在2019年5月份开始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经过原告发律师函之后,被告回来了两个月,但回来也是处于断续直播的情况,最终在2019年8月份,被告又开始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在成为虎牙知名主播后为了获取更高额的利益回报不惜违反协议约定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并公开在酷狗直播(××/)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1.2条和第7.3条之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542748元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诉被告谭雅天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的《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1、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在广州番禺签署过协议,对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该协议。2、在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答辩人曾在该公司员工欺骗下快速签过字,只说签字了对答辩人有好处,协议内容并没有经过与答辩人平等协商,答辩人对签字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也没有被告知协议的具体内容。3、答辩人签署的是公司员工提供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准备的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不应对答辩人发生效力。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截图不能充分证明是答辩人的,账户呢称也不能唯一指向是答辩人。三、答辩人前面的工资收入是由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答辩人仅仅是在后来才向答辩人支付分成款,被答辩人所称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答辩人在平台获取的收益共计2908549.6元完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后,虽然在虎牙平台主播,但答辩人主播的虎牙账号也没有绑定答辩人的银行账号以及电话号码,绑定的是公司的银行账号和电话号码,答辩人的工资是由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后来才改成答辩人的号码,才由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支付分成款。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的分成远远低于上述金额。四、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答辩人进行推广所支付的成本费用和实际损失,要求答辩人支付巨额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1、其主张为答辩人推广资源位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答辦人却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耗费在答辩人身上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成本和费用,以及成本费用的计算方式方法。2、其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更缺乏合理性支持。被答辩人提交其损失计算依据为2018年评估机构鉴定的单平均活跃用户价值为201.23元/人,而其声称2018年平台的月活跃人数为8670万,其月活跃用户带来的收入的计算依据为201.23×8670万=17446641000元。事实上,被答辩人2018年的年报收入才46.63亿元,按照上述损失计算依据,被答辩人一年的收入远不如上述损失计算依据得出的一个月损失的三分之一。显然,评估机构鉴定的单平均活跌用户价值与实际单平均活跃用户价值存在巨大的误差,实际单平均活跃用户价值远远低于鉴定的价值,所以,以该依据计算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并不科学,更不合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反诉原告谭雅天的反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7年7月1日签署的《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于2016年7月进入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从事主播职业。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每个月向反诉人支付工资。直到收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被反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反诉人才知晓与被反诉人签署的《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及内容。当时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反诉人签署协议,并没有给反诉人看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向反诉人告知协议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而是欺骗反诉人,只让反诉人签字摁手印即可。反诉人在工作人员的迅速安排下被快速地签署了协议,而且还被要求宣读了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事先准备好的一段话。《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系被反诉人以欺诈、隐瞒的手段,骗取反诉人信任,使反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反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依法向贵院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
反诉被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基于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申请撤销协议,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该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1日,距离被告方提起反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将近三年,已经超过了申请撤销的时间。第二,反诉原告要求所谓的协议,属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谭雅天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并不涉及到反诉状中所提及的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我方不清楚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如何参与其中,并涉及欺诈。如果有欺诈行为,举证责任也在于谭雅天一方。第三,该《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对于合作期限、排他条款、独家条款、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均作了标注或者大括号进行提示,而且在谭雅天签字的上方即该协议第12.4条明确载明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乙方即谭雅天对协议所有内容均清楚明白,不存在任何误解。而且,甲方已经明确告知并向乙方释明双方权利义务,乙方对此均无异议。第四,谭雅天从2016年开始就已经在虎牙平台开展直播,到2017年7月1日签约,谭雅天已经充分熟悉直播行业、直播规则,不存在对直播的情况以及条款内容不了解或者不清楚的情形。尤其是自2015年开始已经爆发了平台与主播之间的纠纷,高额赔偿已经传遍行业内。谭雅天对于签订协议及其法律后果是清楚且明知的。反诉状中称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告诉谭雅天权利义务,但却得出我方存在欺诈手段的结论,我方认为从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雅天自2016年5月即在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虎牙直播平台注册并进行网络直播。2017年7月1日,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谭雅天作为乙方【虎牙(YY)号为979671,推广号90979-天天】双方签订一份《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HY-3702-20200630-014),其中约定:甲方旗下的“虎牙直播”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具有良好的网络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直播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虎牙直播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直播演艺事业,达成本协议。一、合作内容1.1.合作范围:在合作期间(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的独家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将甲方的虎牙直播平台作为乙方所有网络直播及解说的独家、唯一平台;乙方可在甲方平台获得培养、训练、礼物分成和其他收入。(2)乙方授权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对于乙方的所有商业活动拥有独家代理权,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作协议。1.2.排他条款:乙方承诺在合作期间内,不得在与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竟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TV、战旗TV、龙珠TV、17173直播、风云直播、网易CC、火猫TV、K00TV、熊描TV、全民TV、触手TV、鹅掌TV、大神TV、蓝鲨TV、凸凸TV、悟空TV、企鹅电竞、九游直播等平台,以下统称“竞争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承接竞争平台的商业活动。同时主播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等直播及解说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与上述竞争平台相关的信息内容。1.3.履约保证:乙方保证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任何在先对其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不存在任何针对乙方的经济纠纷、诉讼或索赔;乙方履行本协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乙方承诺自行解决其与第三方之间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且不得影响为甲方提供直播服务。1.4.权利义务转让: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但甲方为提升乙方知名度和影响力,有权以授权、许可合作经营等方式,转让给本协议外的其他合作方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二、合作期限2.1.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若本协议到期后,合同一方仍未履行完其义务,则合同自动延续至双方均履行完义务为止。2.2乙方应在合作期开始后的【7】日内开播。合作期满,除非任何一方提前30天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1】年,依此类椎。2.3.在合作期间届满后,甲方有权在旗下各平台及合作伙伴平台中使用主播的肖像、形象、推广用名等所有与主播相关的内容对合作期间形成的直播及解说内容逬行宣传推广等活动。2.4.本协议期满后,乙方与其它第三方合作的,应在与第三方正式签署合同的15天之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三、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权利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可享受甲方虎牙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和庞大的用户资源,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进行网络直播及解说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及宽带资源。(2)甲方有权根据平台运营安排及乙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将乙方产生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视频、音频、新闻、采访、文字、肖像等)进行编辑、制作和包装,并向第三方平台输出,用于包装乙方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所花费的费用计入对乙方投入的成本。(3)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直播、录制的技术培训,负责运营维护虎牙直播平台的正常运行,乙方在使用虎牙直播产品或业务过程中遇有障碍或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甲方,甲方应积极响应解决。(4)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徤康的表演要求和活动。(5)甲方有权对乙方直播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要求乙方调整直播内容。若乙方未履行其义务,或违反虎牙平台相关规则,或直播存在违规、违法内容,则甲方有权按照平台规则进行处理,并采取停止资源扶持、回收频道、解除协议、要求赔偿等措施,并要求乙方赔偿。(6)双方确认:①本合同项下的主播昵称等推广用名的知识产权及商业利益均归属于甲方;②合作期间,甲方及乙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形成的全部内容的所有权利及商业利益均归属于甲方所有。3.2乙方权利义务(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获得“宫方签约主播”资格,并享受甲方提供给官方签约主播的专属服务资源和专属服务产品。a)享有进入其直播间内观看的用户人数不受最高人数限制的权限;b)乙方提交的各类申请资料,享有快速审核通道〔即甲方将在收到乙方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审核及回复〕;c)享有专属违规和维权申诉通道;d)在结算系统中的提现金额将不受提现上限的限制。上述专属服务资源和产品,若因甲方的虎牙直播平台运营规则的调整而有所变动,则以甲方最新对外公布的运营规则为准。(2)合约期间,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授权安排,到【90979】频道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其他频道逬行网络直播演艺,若授权频道存在违约行为,甲方可更换主播所在频道并进行公示,以平台公示为准。(3)合作期间,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直播演艺活动中,并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商业活动。(4)乙方须积极宣传个人直播间、甲方举办的比赛、活动、虎牙平台、网站、客户端、APP等,准时参加甲方组织、策划或参与的相关宣传、比赛,推广活动。(5)乙方作为公众人物,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健康的公众形象,进行文明直播,在直播过程中不得与用户发生冲突、争议,否则,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处理冲突、争议。(6)乙方保证遵守甲方平台的规则,直播及解说、参加商业活动及制作视频时不得出现暴力、反动、民族歧视、邪教、迷信,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或侵害任何第三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7)乙方承诺尊重和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品牌形象,不得做出任何污蔑、诽谤、诋毀等有损于甲方或甲方产品的言论和行为,若乙方因自身言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甲方。四、收益分配4.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直播演艺收益(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虎牙直播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4.2由甲方为乙方安排的商业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活动成本、渠道成本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同享有相关收益,具体分配方案及支付等事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4.3双方同意,若乙方与其所在频道运营公司达成合意,甲方可将主播从甲方获得的网络直播演艺收入与乙方所在频道的运营公司进行结算。若乙方所在频道存在拖欠乙方合作费用的情况,应及时向甲方反馈,但甲方向乙方所在频道的运营公司完成支付,即代表甲方已履行完毕本协议的付款义务。七、违约责任7.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违约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7.2—方在本协议项下所做的陈述与保证如被证明是虚假的,不准确的或是有误导性的,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应对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3若乙方违反1.2款排他条款的约定,在甲方以外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及解说,则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其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的直播权限、推荐排行榜、参与活动机会,下文中所提及的限制措施内容与该条款一致)、扣罚乙方YY账户保证金、扣罚互联网直播演艺收入或依据甲方的虎牙直播平台规则做出相应处理: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7.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根据平台规则采取处罚措施,并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a)乙方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类型相同的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b)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遨请、组织从事线下商业活动;c)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d)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e)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约的。7.5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即时冻结乙方直播权限。若乙方再次违反,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限制措施,扣罚乙方保证金,分成收入,甚至冻结直播权限。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九、协议的中止与解除9.1.各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9.2.根据法律、法规及平台运营策略的调整的需要,甲方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甲方无法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则乙方同意甲方补偿乙方已获得收入的壹倍后终止本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同日,谭雅天与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申请自2017年7月1日起,谭雅天实名认证下的所有YY账号的平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礼物分成收益及其他收益)均由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尾号为0603的招商银行账户进行收款,本申请一经签署即具法律效力,不可撤销。若两申请人之间有任何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
前述协议签订后,谭雅天即在虎牙直播平台直播。2019年8月27日,原告发现谭雅天以“盛夏晚晴天”的名称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遂于2019年8月28日向谭雅天的户籍地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及进行相关赔偿。原告称其发函后,谭雅天回到虎牙直播进行直播,但是后来谭雅天又开始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为此,原告提交了视频截图及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20)粤广南粤第461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谭雅天否认视频中的主播是其本人,但不申请声像鉴定。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停止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转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抗辩称其自2016年7月进入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的安排下从事主播业务,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涉案的《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及《申请书》的确是谭雅天所签,但是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直播忙碌间隙,在被告没有仔细阅读协议条款的情况下诱使其签订协议,且协议是原告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向其详细解释条款内容,涉案《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是其受欺诈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协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谭雅天申请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康岳出庭作证,康岳的证人证言表明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让主播签订类似协议过程中,的确存在趁主播忙碌间隙没有时间仔细阅读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让主播签订协议的情形。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署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在签订协议时,有录制签约视频,视频中,被告展示了其签名及摁手印的《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及《申请书》,并陈述“以上签署的文件均是本人亲自签署,手印均是本人亲自摁的手印。”
原告主张被告在虎牙直播平台获得的直播佣金收益为5274763.3元,并提交了虎牙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截图以及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处决的穗司鉴204401000918100208《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对虎牙号(YY号)为979671的用户2004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在“虎牙佣金系统”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谭雅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及《申请书》是其本人所签,且谭雅天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已经在虎牙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对于协议约定的事项有明确清晰地认知。原告提交的签约视频显示被告谭雅天对于《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及《申请书》内容是确定且知晓的,被告主张其是在没有仔细阅读协议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原告在签约过程对其构成欺诈,与事实不符。本案讼争的合同文书虽是原告制作,但针对违约金金额,合同文本以“【】”的符号标记,且同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尽相同,可见,本案合同双方对该条款的确定是经协商一致的,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综上,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被告签订该合同或是在签订合同中有欺诈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撤销前述《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前述协议内容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届满,现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对于被告在原告的虎牙直播平台开播以来获得的佣金收益数额,原告提交了平台数据及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且与被告提交的其招商银行流水记录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虎牙平台数据,显示被告在原告的虎牙直播平台开播以来的佣金收益数额为5275554.5元。原告自认被告的佣金收益为5274763.3元,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以原告自认为准,本院认定被告在虎牙直播平台开播以来获得的佣金收益为5275554.5元。
被告在协议期间,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之间《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542748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谭雅天将原告的虎牙直播平台作为被告所有网络直播及解说的独家、唯一平台;如合同能够正常履行,虎牙平台可通过平台流量推广谭雅天人气,谭雅天在平台上的直播聚集人气并为平台带来收益,双方均可获利。且从原告提交的被告谭雅天在虎牙直播平台数据来看,被告的人气很高,且从直播获得的佣金收益也很可观。但谭雅天擅自停止在虎牙平台的直播,并转至具有竞争关系的酷狗平台直播,必然会加剧虎牙平台的用户流失,降低原告的前述利益,使得原告的可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谭雅天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官方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100万元或其在虎牙直播平台已经或取得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原告主张要求按照被告在其平台获得的全部佣金收益数额的5倍来计算违约金,即26373816.5元,并自愿调整为14542748元要求被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是在判令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也应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内被告已获取的收益等因素作为裁判被告所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础。自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时,双方的协议期限已经履行近三分之二,已经履行大半,综合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14542748元违约金仍然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万元。
关于被告谭雅天应否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问题。合同虽约定,任意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主张权利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维权成本由被判决违约一方承担。但该约定未明确具体金额或计算方法。考虑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雅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二、驳回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谭雅天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4678元,由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09元,由谭雅天负担37469元。反诉受理费24362元,由谭雅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苑晴晴、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苑晴晴,女,汉族,1999年8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苑晴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晴晴,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苑晴晴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条款无效,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上诉人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600元及上诉人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相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星耀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并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19年11月,被告苑晴晴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主播行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月收入为3900元至3000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星耀公司与苑晴晴所签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苑晴晴是否应当向星耀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原告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收入,被告为原告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25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00元。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晴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00元。二、被告苑晴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三、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星耀公司与苑晴晴所签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苑晴晴是否应当向星耀公司支付违约金。1、竞业限制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且协议的另一方劳动者必须是符合竞业限制适用条件的人员,即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星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拥有商业秘密,又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苑晴晴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上诉人苑晴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2、星耀公司和苑晴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为两年,在此期间星耀公司每月向苑晴晴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星耀公司和苑晴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对苑晴晴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星耀公司诉请要求苑晴晴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至一审起诉之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无解除之必要。
综上,上诉人苑晴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丁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湘府华城****。
法定代表人:周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彬,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顺,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15000元违约金过低。
丁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媒体艺人合约》。被告为原告旗下主播,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双方签订合同期限1年,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接受原告为其接恰、安排的演艺活动,不得擅自停播,不得未经公司同意在原告指定外的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不得擅自与第三方开展合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播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指定以外的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当违约责任。

原审查明: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成为原告签约新媒体艺人,被告的演艺事务由原告安排运作。合同就艺人的业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在构成违约行为时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违约行为包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被告在合约期未满时,单方面解除本合约,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最近一年从事主播演绎最高月收入乘以陆再乘以拾计算。2020年5月7日,被告停播了原告公司业务。原告2020年3月28日发放被告直播收益2258元、4月28日发放直播收益5984元、6月12日发放直播收益2725元。2020年5月25日开始,被告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在抖音平台获得133万“火力”值。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首先,合同书首段载明“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合同书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合同约定被告薪金为按月保底薪金加提成薪金,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在非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而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非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被告辩称离职前已经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已经同意,被告不存在违约,但庭审中原告并未认可该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损失25万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尽详尽、必要的解释义务,现结合双方合同只履行一个多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由被告丁顺负担15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与被人签订的《合同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一旦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并未约定对上诉人违约情形的对等惩罚条款,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书》签订后,与上诉人合作时间不到两个月,获取的报酬不足一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邢晓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南湖景苑居住小区**楼商服10门-1。
法定代表人:闫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淑荣,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晓雨,女,1997年9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与邢晓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经审理,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邢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东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晓雨返还东泽公司为其提供的直播设备(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声卡一套、散热器一个、麦克风一个、手机支架两个、手机充电器两个,价值2000元);2.判令邢晓雨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邢晓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东泽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邢晓雨自2020年5月1日起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直播,经常失联,东泽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致使公司名誉受损造成损失。邢晓雨无故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不进行直播,且拒不返还东泽公司为其提供的直播设备,按照合同规定,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邢晓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东泽公司为邢晓雨提供直播设备,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页(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邢晓雨拖欠东泽公司直播设备并对此予以认可,称开庭时还给东泽公司。
3.收据两张,欲证明东泽公司为邢晓雨购买设备共花费3570元。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发票一张,欲证明东泽公司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所签订代理合同,费用为2000元。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邢晓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东泽公司与邢晓雨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东泽公司)为乙方(邢晓雨)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声卡一套、散热器一个、麦克风一个、支架两个、手机充电器、电脑一套),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五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二十八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5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中止乙方直播工作,待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回复直播;乙方有此情形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邢晓雨使用东泽公司提供的直播账号直播至2019年4月末,后离开东泽公司。2020年9月,东泽公司与邢晓雨取得联系,后向邢晓雨邮寄一套直播设备用于直播,邢晓雨直播十天后再次停播。
2020年12月1日,东泽公司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事务所代理东泽公司与邢晓雨之间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2020年12月25日,鹤乡律师事务所给东泽公司开具2000元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东泽公司与邢晓雨签订的《网络主播一人合作协议》的约定,东泽公司为邢晓雨提供针对网络直播活动的培训、指导、推介等服务,邢晓雨需服从东泽公司的安排,按约定、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或参与其他演出活动,双方分享演艺活动所得收益,故该协议的性质属演艺经纪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期限内,邢晓雨无故停止直播、离开东泽公司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东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波与邢晓雨之间的微信记录中,邢晓雨已认可其持有东泽公司提供的相关直播设备并表示安排他人寄回或当庭交还东泽公司,故本院对代账公司关于邢晓返还设备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东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中并未就主播不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而仅约定应赔偿东泽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全案,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判令邢晓雨向东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关于东泽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邢晓雨违约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对此进行了约定,代理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同时,邢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相关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晓雨向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该公司为其提供的网络直播设备(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声卡一套、散热器一个、麦克风一个、手机支架两个、手机充电器两个);
二、邢晓雨向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邢晓雨负担50元,由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设备返还、款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完成、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