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何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LLB7A。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9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漫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被上诉人何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漫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漫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欢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何欢存在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未在漫咖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公会直播、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2.漫咖公司并未同意何欢在非约定平台直播,林婧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决定,漫咖公司发现何欢小号开播后,直接申请封停小号。3.何欢单方面解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何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漫咖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何欢于2019年5月6日向漫咖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无效;2.判令何欢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3.判令何欢向漫咖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何欢向漫咖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漫咖公司(甲方)与何欢(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演艺事业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财务事务代理、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公关、联络、后勤、服务及经授权的乙方私人事务等)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表演者权、肖像权和个人形象、声音像等相关的及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二、协议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2.本协议期满,协议自动解除。3.若本协议期内己确定的演艺事业活动履行期限超过合作期限的,则本协议合作期限相应顺延至乙方前述演艺事业活动完成为止。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而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治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11.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1)单次开播一小时算有效时长,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效时长不低于60小时;(2)单日开播两小时算有效天,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天数不低于22天;(3)乙方应遵守相关互联网演艺平台的规则、规定、制度;(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七、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按照其违约期间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1)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1款(4)、(5)项之约定;(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如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演艺活动,乙方愿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7.本合同所约定的经济损失,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以100万元为标准。8.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9.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因乙方原因解除、终止的,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八、协议的解除。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非因本协议约定或法定的事由,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2.如乙方单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或者己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实际月收入(税前)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一方承担违约金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与何欢(乙方)、漫咖公司(丙方)签订《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丙双方己就丙方入驻甲方平台签署了《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原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现三方对于乙方在甲方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以及甲方基于乙方、丙方提供相关服务向丙方支付原协议相关费用的事项补充约定等等。二、合作内容。1、丙方作为经纪公司向甲方平台指派其旗下乙方,经甲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在甲方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在甲方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5535****等。2、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甲、丙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合作关系。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与甲方开展独家网络主播活动合作,具体指乙方将甲方平台作为其从事网络主播活动的独家平台,乙方入驻甲方平台后,乙方只能在甲方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不得在与甲方平台相同、相似或同类的乙方平台、丙方自有的或其他方的平台、产品以合作、入驻、受邀等任何形式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与本合作相同或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活动。三、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8-11-0600:00:00至2021-11-0600:00:00。等等。
2019年2月27日,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通过微信向何欢发出公告,内容为:“[漫咖腾讯NOW直播平台三月新规通知]亲爱的漫咖主播们,2019年是直播进入行业规范化和职业化的一年,因2018年10月腾讯NOW平台推出的降提成调整,故我司将在3月1号开始变更以前的提成制度,将会推行新的浮动提成制度,望各位主播见谅并配合。对于12月之前入驻漫咖的艺人,公司特批,若有不愿意继续合作者,在不影响公司其他主播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选择其他公会的任一平台。若有愿意继续合作者,公司一定继续抱以最大的真诚。收到此通知3月份继续开播的艺人,公司将默认该艺人同意并认同新规的执行。浮动提成要求以及比例参考:附件一”,并发出附件。在何欢通过微信问“这上面没说可以用小号播啊”后,林婧答复“可以的”。在何欢又问“你自己的决定不代表公司的决定”时,林婧答道:“代表”,“我做的任何决定都作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何欢开始通过其他公会在腾讯NOW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4月10日,漫咖公司以NOWID为5535****的主播私开小号,加入其他公会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腾讯NOW平台举报,并要求封号处理。2019年4月12日,腾讯NOW平台对漫咖公司回复邮件称,对违规账号永久封禁直播功能等等。2019年5月6日,何欢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向漫咖公司发出通知,表示案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自漫咖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等等。2019年7月31日,漫咖公司向何欢发出函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何欢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另查明,林婧原系漫咖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6月26日与漫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担任运营岗位工作。2019年5月22日,林婧经向漫咖公司申请从漫咖公司离职。漫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二审中,何欢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林婧与漫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漫咖公告系林婧根据姜云龙指示而发出的。漫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公告不代表何欢可解约。本院认为,何欢举示的证据漫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案涉漫咖公告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事实:2019年2月27日,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通过微信向何欢发出的公告,系受漫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龙指示而发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何欢是否未经漫咖公司同意在非漫咖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漫咖公司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何欢辩解提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避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有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事实。即或双方有避税目的,也系另一法律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欢是否未经漫咖公司同意在非漫咖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漫咖公司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欢虽从2019年2月28日起有上述行为,但系于2019年2月27日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以漫咖公司名义发出允许主播基于新的合作条件作出选择的公告之后。林婧系漫咖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包括何欢在内的主播的运营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漫咖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因此,何欢的行为系经漫咖公司同意,不构成违约,何欢不应当向漫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漫咖公司告知何欢将变更提成制度,系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将影响何欢的利益,何欢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向漫咖公司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欢是否违反《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现评判如下:
首先,对漫咖公司诉称何欢存在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他网络平台或公会直播行为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向何欢发出的公告,系受漫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龙指示而发送,确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告明确载明:“对于12月之前入驻漫咖的艺人,公司特批,若有不愿意继续合作者,在不影响公司其他主播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选择其他公会的任一平台。”何欢系2018年10月与漫咖公司签订演艺合同,满足前述条件,根据漫咖公司公告,有权选择在其他平台或公会直播。即何欢在收到前述公告后在其他公会或平台直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漫咖公司主张其并未书面许可,与前述公告事实不符,其主张何欢在公告前即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漫咖公司诉称何欢擅自解除演艺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漫咖公司发出的前述公告还载明“因2018年10月腾讯NOW平台推出的降提成调整,故我司将在3月1号开始变更以前的提成制度,将会推行新的浮动提成制度,”即漫咖公司告知何欢将变更提成制度,系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降低提成将影响何欢合法权利,且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漫咖公司向腾讯平台申请封停何欢的小号直播号,何欢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向漫咖公司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漫咖公司诉称何欢违约,以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漫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进区牛塘隆丰网络技术工作室与郭晓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9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牛塘隆丰网络技术工作室,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民路67号。
经营者:张**,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社,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生,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武进区牛塘隆丰网络技术工作室(以下简称隆丰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郭晓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隆丰工作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晓生支付违约金10万元;2.由郭晓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3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4页认定根据《网络直播管理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为支付违约金20万元。2.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隆丰工作室部分员工陆续离职,张**认为郭晓生污蔑挑唆,双方发生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张**与郭晓生在2019年9月5日共同录制的视频内容已证明郭晓生自认“其本人在快手平台通过直播或发视频等方式恶意污蔑隆丰工作室的网络声誉及张**的个人形象,且给隆丰工作室造成巨大损失,而非张**认为郭晓生污蔑挑唆。”该视频内容和郭晓生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内容充分证明郭晓生在合作期内已经构成严重违约。3.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琦萱《支持正能量》,GUO6668899的快手账号被封禁后,其网络主播将其快手账号借给郭晓生使用”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郭晓生在2020年8月底至2019年9月15日前即使用私自开设名称为《琦萱小号》的快手号对张**进行辱骂,而非在“琦萱《支持正能量》”的快手账号被封禁后开始使用。郭晓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存在2处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隆丰工作室向一审提交《网络直播管理协议》原件来证明撕毁的非《网络直播管理协议》,郭晓生主张《网络直播管理协议》已在派出撕毁则应由郭晓生举证。张**陈述《合伙协议》已撕毁,一审要求其提供系强人所难。2.即使一审认定推定《网络直播管理协议》在2019年10月13日被撕毁的事实成立,也不能否定郭晓生此前私自开设新号与发布不利言论的违约行为。综上,隆丰工作室认为无论《网络直播管理协议》是否在2019年10月13日解除都无法否认郭晓生在2019年10月13日前存在违约行为,郭晓生应当向隆丰工作室支付违约金。补充:郭晓生在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多次使用私自开设的名称为“琦萱小号”的快手号对张**进行辱骂,而非在“琦萱《支持正能量》”快手账号2019年9月14日被封禁后开始使用。因本案系郭晓生违约导致,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应该对违约金过高是否需调整进行法律释明,但一审法官从未进行任何释明,故隆丰工作室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存在程序不当的行为。
郭晓生二审未作答辩。
隆丰工作室一审请求:1.判令郭晓生停止使用私自开设的快手账号,快手昵称为琦萱《承蒙不弃》,快手号GUO666889999;2.判令郭晓生向隆丰工作室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郭晓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张**与郭晓生通过快手主播“京城二晨”结识并互加微信好友。张**于2018年3月13日注册成立了以网络技术、网络推广为主要经营范围的隆丰工作室,张**遂邀请郭晓生加入其团队。经协商,隆丰工作室作为甲方,郭晓生作为乙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为乙方规划网络媒体的运营路线,乙方通过视频、文字、直播等方式在甲方为其制定的网络展示平台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跳舞或表演等才艺,以获得观众支持。2.甲方有权对乙方适当炒热度来提升乙方网络热度与提高乙方网络收益;6.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网红培训,负责乙方的网络涨粉策划(以快手号为主,包括但不限于快手),并针对乙方个人实际情况为乙方进行定制事业规划。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快手账号需绑定甲方账号,不得私自新开同类平台的社交账号,不得在同类平台进行视频直播,乙方通过为其指定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表演活动需经甲方同意,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进行表演活动,视为乙方构成违约;6.乙方承诺积极维护甲方团队及甲方公司形象,不得做出有损于甲方平台形象或利益行为,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或协议终止后,不得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博客APP/微博、微信、QQ、聊天群、玩家作者聚会等任何渠道暗示或发布不利于甲方及甲方平台的言论;7.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口播、视频、贴片等形式引导粉丝转移至非甲方指定的平台或账号;10.乙方不得私自转移快手或其他网络平台收益。第三条合作期间,双方合作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第四条利益分成,1.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涨粉与网络平台服务,乙方从网络平台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与甲方按甲30%、乙方70%比例进行分配,该收益每月结算一次,甲方结算后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须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第八条其他事项,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郭晓生在快手平台开设了昵称为琦萱《支持正能量》,快手号为GUO6668899的快手账号,该快手账号绑定了张**139××××9354的手机号,并绑定了张**的微信。自2018年3月16日,隆丰工作室为郭晓生拍摄大量短视频,并发布在该快手账号上,随着视频播放量、粉丝量的不断上涨,收益也有所提升,广告和直播粉丝打赏产生的收益,由张**提现至其微信账户后,按协议约定比例给付郭晓生,现已付清。
2019年7月左右,隆丰工作室部分员工陆续离职,张**认为系郭晓生污蔑挑唆,双方发生矛盾。经谈判,张**要求郭晓生出一个视频,后双方共同录制了视频。视频中,郭晓生陈述,“我和我师傅平哥之间背后有小人在使坏,所以造成我和我平哥之间有一点矛盾和误会。希望咱家人以后不要去XX去那里黑他。公司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我也是有责任的。我向我师傅道歉,平哥师傅,我错了。发生这么大的事,我也不会在公司呆了……”随后,张**讲,“虽然琦萱这事受到小人指使,或者小人坏他,背后给他鼓捣事儿的一些人。他也知道自己的错误存在。我虽然说受了很大的冤屈,被他冤枉怎么怎么样的,但是,不管他怎么对我,我还是一个讲情面的人。做人留一线,日后好相见。他导致公司现在这种情况,在公司肯定也不能呆了,决定让他重新再整一个号,他自己在外面玩……以后,大号我也会帮助,让他发发作品,就是说去小号看看他,比如说他直播的时候,会用大号发一些作品,去支持他一下。”
2019年9月14日6时47分35秒,昵称为琦萱《支持正能量》,快手号为GUO6668899的快手账号,因“直播中展示传播淫秽色情内容”被快手平台永久封禁直播。对此,张**、郭晓生均认可该快手账号仅有其两人可以登录直播,但又均否认系自己行为所致。张**陈述,输入手机验证码、绑定微信、绑定QQ、利用身份证申请解绑等方式均可以登录。郭晓生则陈述,绑定微信、绑定QQ可以登录快手账号,该快手账号绑定的是张**的手机号,该手机号也就是快手账号,输入手机号和密码可以登录快手账号,但当时张**修改了登录密码,就只有张**一人可以登录该快手账号。同时,该快手账号系利用其妻子身份证进行的实名认证,由郭晓生使用进行直播,又因粉丝量过大,快手平台不同意解绑。
琦萱《支持正能量》,GUO6668899的快手账号被封禁后,某网络主播将其快手账号借给郭晓生使用,该主播网名为江苏小猪,账号为×××66。郭晓生在直播过程中对张**有辱骂行为。
2019年10月12日,张**酒后至郭晓生处,欲询问郭晓生是否在私信群中对其有辱骂行为,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区茶山派出所接警后将相关人员均带回派出所。2019年10月13日,经民警调解,各方签署天公(茶)调解字(2019)3377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当事人郭晓生、张**、叶章武、康敏,主要事实:2019年10月12日晚上10时30分许,张**因前期公司业务上的纠纷与郭晓生产生冲突,后张**至郭晓生办公处(本市天宁区华润国际85-6号)找郭晓生,中途与郭晓生的徒弟叶章武发生争执,打了叶章武,后张**与郭晓生相互打架,郭晓生女友康敏拉架过程中被张**打到脖子部位,现双方愿意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向叶章武、康敏赔礼道歉,叶章武和康敏不追究张**的责任;2.张**撕毁郭晓生之前在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张**和郭晓生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3.本次打架纠纷一次性解决,若一方反悔,自愿至法院解决此事。该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张**与郭晓生在同日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1.郭晓生欠张**9000元,在2019年12月13日前还清;2.2019年10月12日打架事宜,双方协议已解决,互不追究;3.快手账号已归还,合同已销(原文:消)毁。
2020年3月23日,郭晓生在快手平台重新注册了琦萱《承蒙不弃》,快手号为GUO666889999的快手账号,并上传短视频及进行网络直播等。同时,归还了江苏小猪的快手账号。
2019年3月左右,隆丰工作室与郭晓生等三人还分别签订有合伙协议书,但双方均未提交。2019年9月16日,隆丰工作室张**、郭晓生,在李春阳的见证下,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隆丰工作室名下签约人郭晓生,曾隆丰工作室合伙人其3,因个人问题听信他人挑唆,污蔑公司总经营负责人张**并毁其个人形象,因个人私欲煽动公司名下其他签约人对公司的信赖,导致公司名下签约人员大量流失,使公司形象、信誉及经济严重受损,触犯合伙协议书第七条规定。为弥补个人过失,现与公司总经营负责人张**协议退股条例如下:第一条,签约人郭晓生在隆丰工作室合伙人被除名,并自动放弃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及合伙份额,按照合伙协议书将名下所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及合伙份额16.33%归隆丰工作室张**所有;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隆丰工作室一切相关财产与经营赢/亏与无关;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如再次出现类似诋毁、污蔑公司形象,影响公司名下签约人及总经营负责人张**形象等相关事宜,将走法律程序,依法处理;第四条,本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约束力,本协议系各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第五条,为保证此协议为双方公平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威逼、利诱等情况,签署当天由李春阳签字作证;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停止使用昵称为琦萱《承蒙不弃》,快手号为GUO666889999的快手账号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以支持;
2.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停止使用昵称为琦萱《承蒙不弃》,快手号为GUO666889999的快手账号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以支持;2.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与郭晓生在2019年10月13日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局茶山派出所签署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张**撕毁郭晓生之前在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张**和郭晓生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双方之间除了合伙协议已经在2019年9月16日解除外,在隆丰工作室签订的合同就只有案涉《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协议》,一审据此认定案涉《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协议》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张**和郭晓生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现隆丰工作室再来要求郭晓生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丰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隆丰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苍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科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CAH29U(1-1)。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邓小滨,均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松,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安排被告在虎牙直播进行演艺表演;2.各方收益按合同附件《结算政策》执行;3.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4.如果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已数月没有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
被告苍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网络名称:时代苍苍)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其中:第2.4条约定“乙方开始正式主播合作阶段,乙方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播放。乙方将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作为乙方所有网络直播及解说的独家、唯一平台,乙方可在获得相关礼物分成和其他合作费用。”第3.1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第4.1条约定“本协议的合作费用,即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直播演艺收益(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具体以第三方平台数据为准),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及相关培训,第三方平台支付给甲方的佣金为甲方的收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合作费用共享并按照附件《结算政策》执行。”第6.2.4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合作期间,不得与甲方或第三方平台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第四方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但不限于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等直播及解说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与上述竞争平台相关的信息内容,不得承接任何第四方竞争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也不得将协议期内的直播内容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第四方竞争平台。若存在其他工作原因,乙方应事先通知甲方,若未经甲方同意,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第9.4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下任何规定的,每违反一次,乙方均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至少100万元作为违约金;…(4)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甲方为处理该等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等)和政府罚款;(5)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第9.5条约定“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乙方构成根本,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为乙方擅自解约),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责任与9.4条一致)。”该合同附件三为《结算政策》,约定“…第三条合作费用及结算3.1本协议合作期限内,第三方平台根据乙方所有主播有效播放天数按月结算乙方正式主播费用,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第三方平台支付给甲方的佣金为甲方的收入,乙方取得第三方平台分成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述3.2、3.3条再与甲方结算。3.2结算方式:…乙方按第三方平台月流水的60%与甲方结算…”
原告主张安排被告在虎牙直播的“时代传媒”公会直播,但自2018年3月26日起被告加入其他公会,违反合同第6.2.4条的约定,由于原告前期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为被告进行推广增加人气,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要求被告依据第9.4、9.5条的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5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一、主播“时代苍苍”在虎牙直播的直播截图,显示直播账号为21×××98。证据二、主播“余温未了”在虎牙直播的直播截图,房间号为14376238。证据三、主播“余温未了”在虎牙直播的网页截图,显示主播ID为21×××98房间号为14376238,所在公会为“火焱文化”(公会ID为44213),粉丝数为16000。证据四、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1.虎牙直播ID为21×××98的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苍松,身份证号;2.虎牙直播ID号为21×××98的账号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加入公会情况为:2017年12月16日加入时代公会(公会ID90100)、2018年3月26日加入爱拍公会(公会ID8800)、2018年10月10日加入爱拍公会(公会ID90001)、2019年10月26日加入炎焱文化公会(公会ID44213)。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作期间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虎牙直播的其他公会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对被告进行过推广、培训以增进被告的人气及业务能力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离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前期投入、后期影响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其可能给原告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而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松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苍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被告苍松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崇港与成都星辉数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小象互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崇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星辉数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X39T07。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小象互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七道高新工业村R2-A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R7W5C。
法定代表人:窦雨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思嘉,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崇港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星辉数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数德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小象互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象互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黄崇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星辉数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星辉数德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终结7个月后,接受星辉数德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并未给予答辩期,也未再次开庭,即作出支持变更后请求的裁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5月8日进行了庭审。庭审中星辉数德公司明确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黄崇港继续履行《演艺人经纪合同》;(2)黄崇港支付经纪报酬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3月1日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8184824元);(3)判令黄崇港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黄崇港承担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654元;(5)小象公司与黄崇港连带承担违约责任;(6)黄崇港、小象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结束7个月后,判决书载明2019年12月13日,星辉数德公司最终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星辉数德公司与黄崇港之间的《演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黄崇港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经纪报酬5570668.6元。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经与2019年5月8日庭审原诉讼请求截然不同。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接受星辉数德公司诉讼请求的变更,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最高法司法解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所以本案中,星辉数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接受其请求,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而在2019年12月13日,星辉数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应该给黄崇港新的举证期限;并应该就该新的诉讼请求重新开庭,听取黄崇港新的答辩意见,再进行判决。而且,假如有重新开庭机会,黄崇港本人因被通知诉讼请求变更,有机会将黄崇港一审律师庭审不利的认为自认予以撤销。但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仅就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未开庭审理新的诉讼请求;并于七日后作出判决,剥夺了黄崇港获得公正审理的机会,程序违法。
二、黄崇港一审律师在庭审中,违背客观事实,作出不利于的黄崇港的自认,黄崇港已经向律师协会投诉。一审法院依据黄崇港一审律师陈述及自认进行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一)黄崇港一审律师在庭审中陈述的黄崇港在2018年8月就提出解约与事实不符。法院因得出黄崇港提出解约意向,以及认为黄崇港在诉讼中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均与事实不符。星辉数德公司目前2020年1月仍在对黄崇港礼物分成;黄崇港与星辉数德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存续至今。截止目前,黄崇港的直播间仍在黄崇港公会专用频道7222,而且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间中,载明的黄崇港的直播公会仍为“云图电竞”,这是证明一个主播所属的最重要且为全行业认可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黄崇港“主动将其在虎牙直播平台房间的频道移出星辉数德公司所属公会专有频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星辉数德公司的公会(因被广州云图竞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图公司)收购,公会名称变更为“云图电竞”)至今仍在获取黄崇港直播礼物收益的20%,如果黄崇港2018年8月已经通知星辉数德公司解除,不可能在如此长时间内,依然分账予黄崇港。而且,如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13日合同解除的,那么星辉数德公司仍然继续侵占黄崇港礼物分成的行为及涉及金额,已经构成犯罪。所以,黄崇港一审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包括答辩、庭审意见都是违背黄崇港真实意思的表达,一审法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而且,2019年12月13日星辉数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开庭审查,尤其未审查黄崇港代理人是否有新的承认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诉讼程序有瑕疵。黄崇港给予一审代理律师的授权仅针对的是法院寄送的原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变更后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无所知。所以应当认为黄崇港一审代理律师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未获得特别授权,无权作出承认星辉数德公司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二)黄崇港一审代理律师在庭审中陈述的“不清楚涉案合同是否为当时的签订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星辉数德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存在着插页替换的情形,法院不应认定涉案合同真实性。事实上,星辉数德公司让黄崇港签署了三份合同。星辉数德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虽然有黄崇港在最后一页签名,但是合同每页都没有黄崇港签名,特别是合作分成比例部分没有黄崇港的签名,存在着拆分组合情形。一审代理律师没有申请法院鉴定合同真实性以及完整性,虽是黄崇港的过错,但尊重事实,二审法院应给予一次实质正义的主张机会。
三、涉案合同签约时间异常和分成比例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详细查明签约的情况即真实性,即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判令高额赔偿,显然错误。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每页均未有黄崇港签字。涉案合同第1页载明:“签约时间是2018年3约1日在成都市高新区达成如下约定”;而判决书第16页查明的黄崇港与虎牙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3月1日,且所有的主播签约均在虎牙所在的广州番禺。黄崇港在2018年3月1日没有去往成都的纪录,所以应当认为涉案合同存在着重大疑点。其次,整个行业中,主播与经纪公司的经纪合约都是8:2至多7:3分成;可以查询所有的已经生效判决。星辉数德公司也可提供十几份涉案的材料,来证明此行业惯例。就合同本身,经纪公司基本无需为主播支付对价,黄崇港不可能在薪酬未获得大额提高的情况下,就同意将自己的一半收入分给经纪公司。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星辉数德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真实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予以裁判。
四、虎牙后台公会签约主播的网上签约流程中,黄崇港与星辉数德公司有关礼物分成约定,应当认定是签署新的合同而变更原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仍然按照50%比例计算礼物分成金额,明显错误。虎牙直播平台的公会签约主播网上流程中,公会首先发出邀请,邀请页面写明了分成比例,主播在收到邀请后,在网上点击同意,双方就达成了加入公会合意。这里公会的邀请写明了具体礼物分成比例,应当视为邀约。主播的网上点击同意,视为承诺。而该网上签约流程是发生于2018年3月1日后,应当视为本案黄崇港与星辉数德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变更涉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星辉数德公司从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5日直接从虎牙后台分取黄崇港礼物收益的20%。星辉数德公司辩称:“因为虎牙公司后台分成上限为3成,所以只能填写20%的分成比例”,明显没有逻辑。首先,作为经纪公司实力雄厚,拥有专业人员,完全可以让黄崇港出具仍按照涉案合同履行承诺;其次,合同履行至律师函发出时隔几个月,星辉数德公司均未向黄崇港主张,与常理相悖,应当认定星辉数德公司同意变更。最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星辉数德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网上签约应当视为合法有效新合同,变更了原涉案合同(不考虑涉案合同真实性)。
五、一审判决要求黄崇港承担800万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考虑黄崇港一审代理人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21页写明:“涉案经纪合同并不因黄崇港单方提出解约即予以解约,直至星辉数德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予以确认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解除经纪合同,双方至此对解除合同迖成一致,故本院判令涉案经纪合同于2019年12月13日予以解除。”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性质认定是合意解除,而非法定解除、也非合同约定的单方解约权情形。而本案涉案合同9.3条约定的是擅自解除合同承担800万违约金情形。所有,对于合意解除的,不属于一方擅自解除,不适用该800万原违约金条款。一审判处800万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本案不应考虑之后合同继续履行,星辉数德公司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在违约金说理部分又以“黄崇港已有擅自解除合同之事实违约行为,违反经纪合同约定”判令800万违约金,此为自相矛盾的认定。一方面认定解约的时间是按照双方合意;一方面又认定是认为黄崇港解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匪夷所思。一审法院从未查明过黄崇港有解约的事实行为,星辉数德公司至今仍然分得黄崇港直播劳动收益;且是星辉数德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那么本案应当认为是星辉数德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无论黄崇港一审代理人的同意解除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不应认定黄崇港单方擅自解约,不应被判定承担800万违约金。
综上,星辉数德公司在本案合同关系中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已经获利巨大,又凭一纸合同和一个判决,试图让黄崇港向其承担1300多万的债务,何其不公。恳请法院主持公正,将一审判决依法纠正或发回重审。
星辉数德公司辩称,一、因黄崇港多次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星辉数德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由此双方达成解除合意。同时基于一审法院通过调査取证方式査明的黄崇港收入明细,星辉数德公司重新计算了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官经黄崇港、星辉数德公司双方确认该等变更后,予以同意并继续审理并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星辉数德公司同意解除经纪合同的基础是黄崇港己经多次要求解除合同。且完全脱离与星辉数德公司的经纪合作。(1)黄崇港于2018年8月上旬口头通知星辉数德公司解除《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称已与小象公司达成合作,并在直播过程中宣告转会小象。(2)黄崇港在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8日以及2019年12月13日庭审中,均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庭审中法官向星辉数德公司释明经纪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属性。所以,在2019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庭审时,面对黄崇港再次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星辉数德公司只能表示同意。同时,基于黄崇港擅自解除合同行为确凿,星辉数德公司依据《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第9.3条约定相应增加了违约金金额至800万元。基于上述变更情形,法官当庭询问黄崇港、小象公司意见,黄崇港、小象公司表示同意该等变更。2、黄崇港的实际行为与他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星辉数德公司在一审期间充分举证证明黄崇港修改了直播账号昵称,将星辉改成了小象公司简称“EL”。2018年9月8日在直播间公开说明转会小象。2018年9月将自媒体联系方式都改到小象公司名下。据此,黄崇港解约的行为确凿。3、黄崇港直播账号一直绑定在星辉数德公司后台,是因为黄崇港没有自行迁移账号的权利,对黄崇港而言属被迫绑定。因为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纠纷至今未决,所以星辉数德公司一直没有解绑他的直播账号。由此,直播账号至今未解绑,并不能推定他有继续履约的意愿和行为。依据虎牙平台直播账号管理规则,除非主播和经纪公司协商一致,或主播支付解约金后才能强行解绑,否则经纪合同正常到期前主播直播账号只能绑定签约公会。出于平台规则限制,黄崇港直播账号至今绑定在星辉数德公司公会。又出于直播行业“不直播即掉粉”特殊性,黄崇港为了维持粉丝量和自我身价的稳定,只能照常直播。4、黄崇港一审代理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在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8日以及2019年12月13日多次开庭期间,经法官询问,其代理律师均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黄崇港对本案重要事实向一审法院作出了完全虚假的陈述,坚称其没有与虎牙平台私定合同、更没有收取年薪,但后经法院调查取证发现事实恰好相反。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黄崇港二审中突然主张律师越权做出解约意思表示,也不具真实性,只是规避责任的托辞。综上,星辉数德公司和黄崇港的合作范围是全方位的“演艺经纪”,“直播”仅仅是其中一项。黄崇港自20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辉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崇港继续履行《演艺人员经纪合同》;2、判令黄崇港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拖欠的经纪报酬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3184824元);3、判令黄崇港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黄崇港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654元;5、判令小象公司与黄崇港连带承担违约责任;6、判令黄崇港、小象公司承担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辉数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17年9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等。公司原股东为肖昱(出资5万元,占股50%),杨婷(出资5万元,占股50%),原法定代表人为肖昱。2018年8月21日变更股东为云图公司,占股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金华。
2018年3月1日,星辉数德公司与黄崇港签订了《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纪方:星辉数德公司(甲方),艺人:黄崇港(乙方),双方于2018年3月1日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方式:1.1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确立乙方对甲方的独家演艺经纪委托合作关系,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经纪方、代理人,处理和管理本合同约定范围的乙方演艺活动并代表乙方与有关方签署和履行演艺活动协议。1.2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经纪方,经营乙方的文化演艺活动,积极向有关演艺经营方、唱片公司及影视机构等推荐乙方,争取乙方承担相应演出任务。1.3乙方委托和授权甲方独家经济活动限于本合同约定的范围(该范围内有关活动均称为演出或演艺活动),具体包括:(1)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直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含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2)国内外影视剧演出;(3)国内外舞台戏剧、话剧、歌舞、小品、各类晚会演出;(4)作为嘉宾、主持人等身份,参与国内外广播、电视节目和现场表演与宣传活动;(5)在国内外担任国内外厂家、品牌、商业或公益活动的代言人,或者在国内外拍摄有关厂家、品牌的商业广告及其他公益广告;(6)在国内外参加唱片录制,或者MTV、MV等拍摄制作;(7)对包含乙方演出内容的影视制品、录音、录像制品或演出画面的经营、使用授权或许可;(8)涉及乙方在上述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及其使用的一切活动;(9)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事务。1.4甲方在推荐和经纪乙方演出时,以甲方名义与有关接受或邀请方签署演艺方面的协议,但乙方应遵守以甲方名义签署的演出协议的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合作内容:2.1合作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合作期限为5年,即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如有必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合作时间,合作期限届满时,如仍有未结清事项,则合作期限顺延至结清为止。2.2地域范围:略。3.经纪事项种类:略。4.对外报价体系:略。5.演出机会:5.1甲方通过其各种资源、途径向乙方推荐、提供演出机会,并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通报乙方,乙方应按照甲方所签署协议的约定完成演出任务。5.2在甲方推荐、提供演出机会的同时,乙方亦可通过其自身资源、途径寻找演出任务,向甲方通报有关演艺信息或其他邀请信息,甲方与有关演艺组织方、邀请方商谈和安排演艺条件、签署有关演出协议。6.合作收益:6.1经纪酬金:6.1.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从乙方的演艺收益(包括因演艺事业而获取之酬金、各种形式的馈赠、奖金或权益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一切利益)中提取其经纪报酬:甲方提取佣金的比例为各项演艺事务报酬金额50%;扣除甲方佣金及相关费用后,其余收入全部归乙方。6.1.2任何一方取得演艺收益款项后30个工作日,应按约定比例向对方进行分配。6.2经纪成本:6.2.1甲方对乙方进行市场开拓、演艺与形象宣传和推广等的成本均由甲方承担,按照约定向乙方提供演艺包装、附带服务等义务;前述各项投资、服务等成本和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并作为本合作双方的合作对价。6.2.2如某项演艺经纪未成交或未取得演艺收益,乙方无须就甲方已付出的经纪活动、相应服务另外支付报酬,即甲方承担能否取得经纪报酬及其多少的风险。7.双方权利和义务:7.1甲方权利及义务:7.1.1甲方为乙方提供拍摄和演出机会,并承担经纪乙方演艺活动所涉及的策划、包装、规划、安排及实施;对外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约定范围内的各种权益的转让和权利行使独家代理和管理权。7.1.2对于确定的演艺事项,除非不可抗力或者因伤、病等突发事件以及乙方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以外,乙方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工作,不得迟到、早退或缺席,更不得离组擅自活动。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或合作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收入及支出费用、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与赔偿金及甲方预期利润、向乙方索赔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其他活动收入中扣取),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责任。7.1.3乙方委托甲方代理乙方联系、安排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与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签署任何协议。7.1.4乙方拥有自己的肖像权,但其权利的维护和许可由甲方管理和独家代理和处理。7.1.7甲方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全方位地完成乙方的经纪业务,并为乙方提供相应约定配套服务。但甲方无须为乙方购买或缴纳任何社会或商业保险。7.1.8甲方可依据乙方自身条件及特点制定有关经纪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乙方意愿,友好协商。7.2乙方权利及义务:7.2.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合约规定,全面实施为自己进行的经纪业务活动;并且乙方须遵守本合同关于经纪和演艺的约定及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进行的相应安排。7.2.2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获取相应收益,获得权益上的保护。7.2.3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乙方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得到甲方的充分尊重。7.2.6乙方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和规划安排及甲方经纪演出与他方有关协议的约定。8.特别承诺:略。9.违约责任:9.2乙方违反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进行合同规定的任何形式的合作或直接签署演出协议,应赔偿甲方损失,双方确认乙方的赔偿金额为300万元,该赔偿金系双方基于未来的演艺发展情况商定,双方不应任何原因主张减少前述赔偿。9.3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双方确认乙方的赔偿金额为800万元,该赔偿金系双方基于未来的演艺发展情况商定,双方不应任何原因主张减少前述赔偿。9.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意一条的约定,每发生一次,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10万元,双方确认该赔偿金额系双方基于未来的演艺发展情况商定,双方不应任何原因主张减少前述赔偿。其他约定条款略。
2018年9月,星辉数德公司与黄崇港就经纪合约事项发生纠纷。2018年9月5日,黄崇港(微信名:虎牙童子,微信号:woaiXXX)与星辉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华通过微信进行沟通,陈金华称:“你直接让小象找我就行了,你没必要两边为难,他们想要你,为什么自己不来找我,反而你出面。”2018年9月8日,陈金华向黄崇港发出微信称:“童子,根据经济合同的约定,我们现在在洽谈一些商家的微博推广合作,请马上提供你的微博账号密码给到我方,如因你拒绝提供,导致我方商业合作失败,造成的商业损失,我方将根据合同要求赔偿。因我方已多次向你进行索要密码,均未得到恢复,本次将是我方最后一次索要,如你仍拒绝提供,我方将视为你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9月6日,小象公司人员(微信名:喵欧尼,微信号:vikXXX)与星辉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进行微信沟通,称:“你好,我是小象这面负责童子的经纪人”,“窦总派我来的”,“童子是自愿进入小象来,我们也是强烈意向欢迎他来我们这面的”,“童子的经济合同已经和我们签了”,“你们直接走法务流程就好了,因为童子的事情接下来都是我们帮忙解决和处理的。”
2018年9月11日,黄崇港分别在今日头条网站、哔哩哔哩网站另外注册了“虎牙小童子啊”账号并发布文章,并未得到星辉数德公司授权及安排。
2018年9月12日,虎牙直播平台工作人员(微信名:睿Min°,微信号:ruiXXX)与星辉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进行微信沟通,称:“我们这边收到了小象的一个需求把童子的开播频道调到66区,这个在虎牙这边只要主播有这个需求我们可以帮他操作,不过呢,主播的后台签约关系依旧是在7222这个频道,签约时间和分成方式不变。因为现在童子所在频道由你们在管理,我需要知会一下你们。”陈金华回复称:“好滴,感谢官方通知。”
2018年9月21日,小象公司的官方微博账号“小象互娱”发出微博:“欢迎童子@虎牙小童子加入EL,我们合作愉快”并附印有黄崇港肖像的广告图片,广告图上的文字宣传内容为:“9月23日18点,房间号:818929,童子入住EL,海量福利等你来拿。”2018年9月22日,黄崇港的微博账号“虎牙小童子”对“小象互娱”发布的该条微博进行了回复:“携手并进”。2018年9月23日,“虎牙小童子”发布微博:“今天起,我将加入EL公会,希望在往后的日子里,携手EL越走越远,我的直播事业能更上一层楼……”并附印有黄崇港肖像的广告图片,广告图上的文字宣传内容与前述广告图片基本一致。
2018年9月23日,黄崇港在直播时称“换工会了……换工会不是换平台,不一样,以前是星辉的……晚一点会跟大家说一下为什么换工会”,“跟大家说一下为什么会转会,首先转会肯定是没有钱的……是看哪个工会……待得会舒服一点,哪个工会资源给得多一点。”
2018年9月20日、9月27日,星辉数德公司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分别向黄崇港、小象公司发出了《律师函》,相关邮件均已妥投签收。
虎牙直播平台是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运营的与游戏、综艺等直播有关的所有网站、软件、应用程序、宣传平台等产品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虎牙网站(huya.com及其子页面)、虎牙移动应用程序、精彩世界、虎牙TV客户端、虎牙官方自媒体账号等产品,星辉数德公司在虎牙直播平台所属的公会频道为:7222,公会原名称为:星辉传媒,现更名为:云图电竞。黄崇港的虎牙直播平台账号(昵称:EL-童子)列在该公会的签约主播名单中,但该工会所列其他签约主播账号的昵称大部分冠有“星辉-”的前缀。
星辉数德公司为证明黄崇港目前的身价、收入情况,提交了星辉数德公司原股东肖昱、杨婷与云图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云图公司出具的《童子评估收购报告》、虎牙直播平台所在公会的管理页面显示黄崇港在2018年10月的身价为4388952元、以及虎牙直播平台显示的黄崇港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每日收入(金元宝)截图,并根据该数据自制了黄崇港拖欠直播经纪报酬一览表,一览表显示黄崇港在该期间收取的直播分成共计为2492864766金元宝,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则,1000金元宝等于1人民币,故星辉数德公司认为黄崇港在该期间取得的直播分成为2492864.77元,该金额为黄崇港在虎牙直播平台取得总收益的80%,剩余20%虎牙直播平台已直接分配给星辉数德公司所属公会,根据经纪合约约定,黄崇港的演艺收入均应由星辉数德公司分成50%,因此在该期间黄崇港尚欠星辉数德公司30%的直播收益分成,为934824元(2492864.77元÷80%×30%)。
根据星辉数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虎牙公司调取了虎牙公司与黄崇港签订的《虎牙主播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虎牙公司向黄崇港发放的收益流水。一审法院据此查明如下:
2017年5月1日黄崇港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主播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黄崇港授权虎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于黄崇港的所有商业活动拥有独家代理权,合作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作费用包括:(1)基础合作费用,根据虎牙直播平台后台统计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平均在线人数排名,分别取得不同等级的合作费用。(2)道具(礼物)分成。(3)年终奖励:直播满一年,且满足相应的排名条件要求,则将获得相应的年终奖励。
2017年9月1日,黄崇港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主播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将基础合作费用变更为每月基础合作费用,变更了直播天数、直播时长、平均在线人数排名相对应的不同等级的合作费用金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崇港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2020)深盐证字第2013号公证书;2、(2020)深盐证字第2014号公证书;共同证明:截至2020年1月17日公证当日(并持续),黄崇港在虎牙直播后台显示的公会仍为星辉数德公司;星辉数德公司也持续对黄崇港的礼物收益分成,黄崇港并未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星辉数德公司事实上也未解除涉案合同。3、(2020)深盐证字第2016号,证明目的:星辉数德公司与黄崇港虎牙后台的签约,并对分成比例的约定,构成新的合同是对涉案合同的变更(即使涉案合同真实)。4、黄崇港在虎牙直播后台签约记录截图,证明目的:2019年3月1日,星辉数德公司与黄崇港公会签达成30%分成比例后,又变更为20%;应是对分成比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涉案合同约定分成比例的自愿变更。5、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黄崇港与星辉数德公司收益分成情况统计表;6、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黄崇港与星辉数德公司收益分成明细;共同证明:黄崇港持续对星辉数德公司的礼物收益分成,黄崇港并未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星辉数德公司事实上也未解除涉案合同。星辉数德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显示:童子的昵称为“EL-童子【烧饼铺】”,依然显示的信息是小象公司在虎牙的公会简称“EL”。而且,黄崇港2018年9月23日直播中已表明转会小象娱乐,并且自媒体联系方式都改到小象名下。其直播账号虽然至今仍挂在“云图竞技”公会名下,但对于黄崇港而言,属于被迫绑定。因为依据虎牙平台规则,主播和公会未能协商一致,主播不能强行在合同未到期前迁移直播账号。要么双方协商一致,要么主播支付解除约后,才可以强制解约解绑公会,而本案中童子与星辉数德公司的诉讼至今未解决。其次,童子从未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所以童子的账号仍旧被迫绑在星辉数德公司后台,不能作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八分成,是虎牙平台自设的分成模式,并非黄崇港和云图公司达成的合意。星辉数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充分展示了公会后台邀约主播时显示的分成模式选项,说明只能被动按照平台自设的模式选择,无法按照双方真实合意自定义分配比例。所以双方才在纸质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五五分成模式。证据3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公证书的内容和本案诉争没有任何关联,同时星辉数德公司无法认可内容真实。证据3展示了小象公会“EL聚点”邀请主播签约的流程,与本案无关。该公证书第24页明确显示了虎牙平台主播解约规则。依据规则,合约期间主播不能单方线上解约,除非与公会协商一致解约,或者主播向公会支付违约金强制解约。由此可见,黄崇港直播账号仍旧绑定在星辉数德公司公会名下,并非其本意,而是无法强制迁移直播账号而造成的僵局,事实上其解约意愿和行为确凿。所以印证了童子本人事实上不愿意与星辉数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账户,绑定也只是被平台规则所限。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公会和主播只能在虎牙平台既定的分成模式中选择,不能按照真实意思自定义,所以线上选择的分成模式不能代表双方的合意,而是要以双方签署的纸质约为准。对于证据5、证据6,这是童子登陆自己的后台就可以看到的,童子自己后台的收入明细。由于黄崇港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数字看不清楚,所以根据证据规则,童子应该提供公证书或者当庭演示给我们看,如果核对无误的话,星辉数德公司就确认真实。对证据6的数字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至今未解决,所以童子的后台一直绑定于星辉数德公司后台,最终将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解除时间来确认星辉数德公司应得的经济报酬。如果星辉数德公司多收取了童子的经济报酬,星辉数德公司承诺愿意予以退还或者以债权债务相抵销的方式扣减童子被生效判决认定的债务金额。星辉数德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线上合作与线下合作。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虎牙平台对黄崇港的身价评估指为6839020元。主播身价是计算主播违约金的参考因素之一。2、网页截图–虎牙公告,证明目的:2017年6月8日,日发布的公告“虎牙直播白金公会&主播相关义务”:1、首段即载明“主播与公会签约是一种线上协议,签约时长双方可以选择在3个月–36个月不等”2、第二条第10项载明“主播在签约期内,需履行以下义务…若主播成为白金公会签约主播,则权利义务受白金公会及虎牙平台相关法律文件约束;若与本签约规则相冲突,则以线下法律文件为准…”虎牙平台规则明确规定了主播与公会的合约与线上签约不一致时,应当以线下法律文件为准。3、网页截图–YY平台规则,证明目的:直播行业的头部平台YY直播平台也明确规定以纸质合约为准。“以线下合同为准”实际上是直播行业的通行惯例。黄崇港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证据1记载的虎牙平台对黄崇港的身价评估没有科学依据,而且我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从未以第三方对自然人的身价进行计算,而作为衡量违约金高低的客观标准。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虎牙平台给予了公会与主播之间10%-30%的礼物分成比例的选择,而且选择的过程是公会与主播双方需同意,具体是公会发起并在平台上勾选分成比例,然后主播予以同意。双方的电子签约过程是符合法律要约与承诺的实质构成。我国法律是明确支持电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肯定其效力。所以在虎牙平台上双方对于分成的选择应当视为一种新的合同,是对原分成比例(即使原合同真实的)的一种变更。证据3,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在所有的直播平台公司中,格式合同都明确经纪公司必须保留给予主播70%的所有收益,以保障主播能够在主播平台获取利润,并更好的完成直播的劳务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予以解除。
二、被告黄崇港是否拖欠星辉数德公司经纪报酬。
三、违约金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黄崇港是否违约及合同是否解除;
三、黄崇港应否支付经纪报酬;
四、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予以解除。二、被告黄崇港是否拖欠星辉数德公司经纪报酬。三、违约金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星辉数德公司与黄崇港签订的《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予以解除。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签署合同,缔结合同关系,系民事法律行为,书面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成立,合同成立则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黄崇港在签订涉案经纪合同时已成年,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于合同条文约定充分理解,涉案经纪合同关于酬金分配比例及违约金等的约定内容,亦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黄崇港称不确定星辉数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内容与其当时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该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情况,自2018年9月开始,黄崇港与星辉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华已开始就经纪合约事项产生纠纷,黄崇港提出解约意向,且其自行更改了其微信密码导致星辉数德公司无法代理操作、使用,其与小象公司的新浪微博账号均发布了微信内容为其入驻小象公司EL公会的广告图片,其在直播中陈述其已转公会,其虎牙账号前缀由“星辉-”变更为“EL-”,其主动将其在虎牙直播平台的房间频道移出星辉数德公司所属公会专有频道,以上行为均违反了经纪合同约定,在本案诉讼中其亦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黄崇港称系因星辉数德公司怠于履行其作为经纪公司的义务因此黄崇港才提出解除合同,但黄崇港在与星辉数德公司经纪签约期间,其在虎牙直播平台取得的收入有明显上升趋势、其与虎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对其身价有较大幅度的提升,黄崇港薪酬收入的提升不可避免与作为星辉数德公司的经纪公司息息相关,黄崇港认为星辉数德公司怠于履行经纪公司义务,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即便黄崇港在星辉数德公司履行经纪业务上与之存在分歧,亦不能构成黄崇港单方提出解约、实施违约行为的理由。涉案经纪合同并不因黄崇港单方提出解约即予以解除,直至星辉数德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予以确认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解除经纪合同,双方至此对于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判令涉案经纪合同于2019年12月13日予以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二,黄崇港是否拖欠星辉数德公司经纪报酬以及具体金额。星辉数德公司与黄崇港签订的《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已约定星辉数德公司从黄崇港的演艺收益(包括因演艺事业而获取之酬金、各种形式的馈赠、奖金或权益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一切利益)中提取其经纪报酬,提取经纪报酬比例为各项演艺事务报酬金额50%。黄崇港在经纪合同期间内取得的直播收益、佣金收入均属于其演艺事务报酬,均应按合同约定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50%作为星辉数德公司的经纪报酬。其一,黄崇港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的直播收益分成系先扣除20%分配给其所属的星辉数德公司旗下公会,剩余80%由被告黄崇港收取。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黄崇港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由虎牙公司向其发放了直播收入分成共计4144539.9元,故黄崇港还应将该期间其在虎牙直播平台取得全部直播收益的30%作为星辉数德公司的应得经纪报酬向星辉数德公司予以支付,金额为1554202.46元(4144539.9元÷80%×30%)。其二,被告黄崇港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取得的虎牙公司向其发放的合作佣金收入共计7605000元,按照经纪合同约定,黄崇港应向星辉数德公司分成50%作为星辉数德公司的应得经纪报酬,金额为3802500元。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5356702.46元,一审法院确认该金额为黄崇港应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的经纪报酬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前所述,在涉案经纪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之前,黄崇港已有擅自解除合同之事实违约行为,违反了经纪合同约定,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经纪合同约定黄崇港擅自解除合同的,应赔偿星辉数德公司违约金数额8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黄崇港的实际收入、身价情况考虑星辉数德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800万元并无失当,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认黄崇港应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违约金800万元。
星辉数德公司主张由黄崇港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654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小象公司并非星辉数德公司与黄崇港所涉经纪合同的当事方,星辉数德公司主张由小象公司与黄崇港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黄崇港是否违约及合同是否解除;三、黄崇港应否支付经纪报酬;四、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星辉数德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明确向黄崇港告知星辉数德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黄崇港未提出异议。在星辉数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虽未再组织开庭,但黄崇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答辩称因星辉数德公司违约在先,黄崇港已通知星辉数德公司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自认视为黄崇港的自认。根据该自认意见,一审庭审已围绕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或已解除开展调查及辩论,黄崇港上诉主张一审未再组织开庭,导致其不能撤回对已不利的自认,程序违法,该主张缺乏依据。黄崇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崇港是否违约及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崇港不认可涉案《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有黄崇港签名并加盖指纹,黄崇港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涉案经纪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但黄崇港存在将其自媒体、新浪微博等商务联系方式均改为小象公司名下,在直播中向公众表示其要转会小象公司等行为,并明确向星辉数德公司表示要解除合同,相关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黄崇港违约,一审时自认已向星辉数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星辉数德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星辉数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涉案经纪合同依法解除,对黄崇港关于涉案合同未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纪报酬,涉案《演艺人员经纪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从乙方的演艺收益(包括因演艺事业而获取之酬金、各种形式的馈赠、奖金或权益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一切利益)中提取其经纪报酬;甲方提取佣金的比例为各项演艺事务报酬金额的50%;扣除甲方佣金及相关费用后,其余收入全部归乙方。”该约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黄崇港称双方其后通过网上签约流程约定星辉数德公司仅有权收取礼物分成的20%,变更了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星辉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虎牙平台针对签约期限、报酬分成和违约责任设置了既定的选项,并无五五分成模式,经纪公司分成上限为三成。星辉数德公司选择了二八分成的选项。双方对礼物分成的真实意思应认定线上选定的二八模式还是线下约定的五五模式,鉴于黄崇港二审庭审确认网上签约与签订涉案经纪合同系在同一天,相对虎牙平台提供给不特定主体的格式条款,双方在同一天签订的涉案《演艺人员经纪合同》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黄崇港主张礼物分成为二八比例模式,以及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黄崇港仍应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直播收入的30%,及应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虎牙公司发放的合作佣金的50%作为经纪报酬,并无不当。但黄崇港称2018年6月5日的81万元佣金,系属虎牙公司向其发放的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年终奖金,黄崇港与星辉数德公司2018年3月签订经纪合同,仅有权分取13.5万元的对应部分,鉴于星辉数德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采信黄崇港该主张,经本院核算,黄崇港应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虎牙公司发放佣金的50%的金额为3465000元[7605000-(810000-135000)]×50%。因此,本院认定黄崇港应向星辉数德公司支付经纪报酬总金额为5019202.46元(1554202.46+3465000)。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黄崇港实际收入、身价情况,结合星辉数德公司实际投入和预期利益损失,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黄崇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其调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崇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8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8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崇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星辉数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经纪报酬5019202.46元;
四、驳回成都星辉数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57.66元,由成都星辉数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457.66元,由黄崇港负担2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莫惠莹与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惠莹,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1栋3011房。
法定代表人:刘雄武,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莫惠莹诉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惠莹,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莫惠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薪资14000元。2、被告承担办理该案件的交通费6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主播薪金保障协议,拟定原告于当月30日为其公司从事主播工作。由于原告社会阅历及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尚未弄清楚协议的生效需要加盖被告公章,草率与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后,按照约定时间开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上事务的沟通原告都在微信当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为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共线上工作240小时,每次下播,工作时间记录均有截图保存。直至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谈及劳动报酬与付款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对账等借口一再拖延付款,最终原告无法与他取得联系。此时,原告方才醒悟被骗取了劳动成果。后来了解到被告惯用这种手段蒙骗,忽悠年轻女性从事网络直播工作,每到结算工资待遇的时候就会拖延,然后消失。为此,原告向岳麓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请求,得出仲裁结果是因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建立正常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刘雄武与莫惠莹订立的《主播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即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一《主播协议》在形式上不属于劳动合同,《主播协议》名称和落款签字为甲方刘雄武与乙方莫惠莹,双方主体所能构成的只能是民事合作合同关系而不可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二,在主播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主播协议》上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乙方莫惠莹并不服从甲方刘雄武的实际管理,也不受其支配,且《主播协议》实际明确了双方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无从属性且双方均参与利润分配、风险各担。第三,双方并未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比如劳动合同书或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二、莫惠莹直播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司直接损失14000元,我司可依法要求莫惠莹赔偿。《主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莫惠莹以行为的方式违约在先,致使《主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以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害加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守约方造成的潜在的经济损失金额作为赔偿金数额。双方约定莫惠莹在探探app直播,主播ID:6023754675,主播名称:惠惠子。约定每月直播26天,每天单次连续直播4小时以上,莫惠莹第一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根据约定在7月份即从第二次直播起算至第27次直播为有效直播时长,8月份直播从第28次直播起算第54次直播时长为34.5小时为有效时长统计直播次数为12次,第56次直播至第63次直播共计14个小时为有效时长,其中途断播和违反每日要求4小时直播时长等行为给被告在直播平台的经营活动中带来了恶劣的影响且造成实际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立《主播薪资保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艺平台。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主播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经乙方同意后方可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定的有效组承包部分,一方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甲方有权对乙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复审,复审发现乙方有违法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合理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乙方享有按月收取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如有需求,需和甲方商量。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合理需求,服从甲方合理安排。乙方同时应当遵守各大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的规定。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原告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保底薪资7000元,平台提成点位为税前40%。底薪、奖金与提成于次月25-28日发放。乙方月直播有效时长104个小时,有效天数为26天,每天4小时,若没有完成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开始直播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停止直播。2020年9月8日,原告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了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主播薪资保障协议》、直播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主播薪资保障协议》中规定了工作时间、薪酬计算方式,以及管理规章制度,均需按照签约主播管理制度要求执行。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30日至8月25日的工资14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直播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主播薪资保障协议》的约定,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惠莹支付工资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春梅、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3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梅,女,汉族,1996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烁,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岐山路**606。
法定代表人:黄巧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广东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丁烁,被上诉人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巧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张海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郭春梅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郭春梅无须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判令由迦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错误查明或遗漏了以下事实:1.郭春梅入职迦和公司,迦和公司除了提供底薪5000元+提成的待遇外,还提供住宿,这是郭春梅愿意入职迦和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也能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在2019年7月之前,迦和公司的业务都是在蘑菇街、阿里巴巴等平台开设网店,经营服装,郭春梅的工作,就是为迦和公司销售服装,并兼顾整理货物及发货等工作。庭审时,迦和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郭春梅只是迦和公司的网络销售人员,迦和公司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培训艺人,双方建立的关系不可能是艺人合作关系,而只能是劳动关系。3.郭春梅的工作强度是非常大的。直播前的准备和直播,是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的,一审判决却认为直播前的准备并不能视为是迦和公司在直播之外对其进行的工作内容安排和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4.迦和公司对郭春梅有管理处罚权限。5.郭春梅是2018年5月入职迦和公司[迦和公司当时尚未成立,张海潮是以关联公司北京米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巢公司)的名义与郭春梅签订合同],当时郭春梅专科尚未毕业。6.郭春梅在当学会公司的网店直播,所针对的粉丝都是广州当学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学会公司)网店既有的粉丝,并非迦和公司的粉丝,也非郭春梅的粉丝。(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1.《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完全是迦和公司为了掩盖双方劳动关系、规避自身责任、加重郭春梅责任的一份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迦和公司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替代劳动合同,是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行为。2.双方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囊括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正是迦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想要规避的责任。3.郭春梅按迦和公司指令和要求工作,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从迦和公司处获得工资报酬,这显然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4.一审判决认为郭春梅与迦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完全是错误的。迦和公司严格限定了郭春梅的工作时间,郭春梅工资也需要由迦和公司核定及发放,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完全是错误的。(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整体上仍是有效的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迦和公司利用《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替代劳动合同,意图掩盖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而实现逃避自身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加重劳动者责任的非法目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约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当无效。《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是迦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10.2条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迦和公司自身责任,加重郭春梅责任、排除郭春梅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四)一审判决郭春梅支付迦和公司100万元违约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予撤销。1.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郭春梅离职无须支付违约金给迦和公司,且《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第lO.2条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不应直接适用该条款。2.迦和公司并未对郭春梅进行艺人方面的培训,也未支付任何培训费用,郭春梅离职并未给迦和公司造成损失。而且郭春梅与迦和公司剩余的合同期限不足9个月,迦和公司的损失不可能超过100万元。3.郭春梅在当学会公司的网店直播,所针对的粉丝都是当学会公司网店既有的粉丝,并非迦和公司的粉丝。4.郭春梅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30日,在迦和公司处工作2年期间,以高强度方式工作所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都不足50万元。而剩余的合同期限不足9个月,但一审判决却要求郭春梅赔偿100万元,缺乏合理性。5.一审法院对迦和公司这样并无任何艺人经营资质、超范围非法经营的行为不进行任何惩戒,缺乏公平性。综合本案的情况,郭春梅认为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有效,在确定郭春梅承担违约金时,也应当以迦和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五)一审判决若生效,将会带来不良的示范作用和后果,应予撤销。另,在二审开庭以后,郭春梅表示已经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驳回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
迦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不存在错漏情况。1.迦和公司根据协议支付给郭春梅的费用,就是基本的劳务费用及合作商品的销售提成,无任何支付所谓“劳动报酬5000元”的意思表示。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租赁的别墅提供给主播们(包括郭春梅)作为晚间的休息场所,这与所谓迦和公司提供住宿给员工是有本质区别。2.为了郭春梅更好的专注直播,创造更好的销售业绩,迦和公司特意为郭春梅安排了多名工作助理协助其处理直播外的其他事项,事实上,迦和公司从未对郭春梅在直播外提供任何的工作要求,当然郭春梅在与迦和公司合作期间偶尔会帮迦和公司整理下货物或发货,但这都不是迦和公司所要求的,系郭春梅的自发行为。迦和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网络直播经营的公司,有长期网络直播的丰富经验,迦和公司工作人员张海潮有近十年的培养网络主播、网红的经验,与郭春梅合作期间,张海潮以多种方式对郭春梅进行培训。3.郭春梅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及开展相关工作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郭春梅为了获得更多的收入,直播更长的时问,系其自发选择的。关于直播时间选择、直播时长的确定都是迦和公司、郭春梅及商品销售方三方协商共同确定,迦和公司从来也无法单独决定郭春梅的直播时间。4.迦和公司从未收取过郭春梅的任何罚款。5.郭春梅违约必然会导致迦和公司粉丝流量(用户群体)的转移且已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郭春梅是根据迦和公司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以及迦和公司合作的商家进行直播卖货,在这一合作模式中由迦和公司作为网络直播平台提供方及商品销售方提供方,同时迦和公司提供了直播场地、直播设备,投入巨大,而郭春梅几乎没有任何财产性投入,郭春梅之所以能够进行直播均有赖于迦和公司提供的基础条件,郭春梅之所以能够通过直播并拥有粉丝有赖于迦和公司持续不断的投入;通过合作所形成的粉丝实际上就是商品的用户群体,迦和公司也需要依靠粉丝群体购买商品的分成来获得收益,这也是迦和公司的最重要的经济来源,而郭春梅的违约行为势必导致用户群体的流失。(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法律关系系合作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1.迦和公司与郭春梅建立合作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春梅的直播行为完全符合艺人的特征。2.鉴于行业特性及郭春梅的工作特性,主播工作本身就与郭春梅本人有很强的关联性,必须要郭春梅本人完成协议约定直播任务才算履行了协议,故此在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直播方式,直播时间等都是理所应当,至于双方约定报酬事宜也是建立合作的主要目的。3.郭春梅并非按照迦和公司的指令工作,而是迦和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开展合作。无论迦和公司是否借鉴其他公司的合同模板来与郭春梅签订协议,均不影响协议签订后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遵守,郭春梅认为协议系格式条款无任何法律依据。4.根据协议约定,郭春梅在直播后所得提成收益是由三方的合作方式决定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属于依法认定案件事实。1.迦和公司与郭春梅签订的协议,均未有任何条款加重了郭春梅的责任,案涉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非格式合同,相应的10.2条款也并非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条款,郭春梅违约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迦和公司投入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郭春梅是纯获利的,迦和公司实现协议目的有赖于郭春梅积极履行协议,一旦郭春梅违约,迦和公司投入的巨额成本将全部亏损,并将面临来自网络直播平台,商家的违约追责,迦和公司需要承担巨大的违约责任。而郭春梅并不需要向直播平台、商家承担任何责任,从这一角度看,迦和公司因郭春梅违约所需要承担的违约风险远远大于郭春梅因违约需要向迦和公司承担的违约风险。郭春梅与迦和公司根本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除在直播时外,迦和公司根本无权也不会干涉郭春梅的自由,郭春梅完全可以自行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判决郭春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为郭春梅单方面违约,导致迦和公司在合作期间积累的粉丝流量损失殆尽,这也直接导致迦和公司的客户群体的损失,如在剩余9个月的合作期郭春梅正常履行协议的话,肯定将积累更多的客户群体,在剩余的协议期内直播所带来的商品销售收益将会成倍或者几何数字增长。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郭春梅需要配合迦和公司开展线上线下的商业活动,由于郭春梅违约,导致相关商业活动无法开展,相关商业活动收益也无法正常获得。在一审中,迦和公司主张的是要求郭春梅承担150万元的违约责任而非100万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迦和公司不能证明具体遭受了多少经济损失,故此依法进行调处并最终认定郭春梅需承担100万的违约责任。(五)一审判决充分考量了案件事实及社会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对构建诚信有序的经济市场有极大的正面警示效应,是具有示范性效应的公正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迦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迦和公司与郭春梅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郭春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从事网络直播业务;2.郭春梅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春梅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迦和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服装辅料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等。迦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黄巧鸿与其本案诉讼代理人张海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2月17日出资成立了案外人米巢公司。郭春梅于2018年7月专科毕业之后,则与米巢公司签订了《艺人网络合作协议》。
2019年1月29日,迦和公司(甲方)与郭春梅(乙方)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从事网络多媒体互动应用的公司,而且与多家网络视频媒体企业存在长期战略合作伙伴的关系,希望与乙方通过签订本协议,在为乙方提供第三方平台的同时,丰富所述平台的用户体验;乙方是依法持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且乙方拥有一定的直播或销售技能,希望通过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可以在甲方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获得甲方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直播销售权益,同时承担与第三方就第三方互动平台的合作谈判和协调工作;甲方有权利根据来自于第三方反馈的最终用户意见,对乙方就其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直播情况提出修正意见,并同时有权根据本协议项下第5.3条款严格约束乙方的直播行为;甲方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乙方参与到第三方互动平台进行展示,并有权在提前通知乙方且乙方时间允许的前提下,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商务合作(如有商务合作收入的,双方将按本协议项下6.2条款约定进行商务收入分成),如乙方未能根据甲方前述要求进行配合,应提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提出;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无故停播超过10天或不配合甲方商务客户的广告推广活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本月任何薪资报酬的发放,且乙方须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15000元/次;甲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履行直播费用及商务收入分成的支付义务;乙方同意并接受,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甲方是乙方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乙方仅有权在甲方做出的依法且合理安排下,在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进行直播;乙方有权就其直播销售,根据本协议项下的约定,获得由甲方所支付的销售费用及商务收入分成;除非获得甲方书面许可,否则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方予以转让;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通过直播产生的劳务费用构成包括:合作商品的销售提成,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直播时长有效完成的基础上每月不少于5000元,少于5000元的部分由甲方补充,多于5000元的部分按照实际金额发放,具体提成比例甲方会依据所对接商家的不同提前与乙方沟通,获得双方认同后方可进行(以上所涉及费用均包含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竞业保障补偿金);每月需满足26天有效天(每天8小时以上,按照与商家实际沟通结果计算);甲乙双方同意,若在直播过程中,甲方通过商务开发引入的商务客户并达成商务合作的,甲方在不会影响乙方形象的前提下,有权要求乙方配合完成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等商务宣传推广活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上述商务合作,如有商务合作收入的,双方将按照商务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商务合作收入金额进行分成,具体分成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在商务合作收入到账后另行商议确定;本协议项下的结算统计周期为15-20天(需排除退换货时间),具体结算周期参照平台结算周期及商务合作协议之付款时间约定;费用结算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实行按自然月结算,自每个结算统计周期完成后的次月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电子邮件或微信的方式提供本协议项下6.3条款所述的结算报表,自乙方完成确认或默示确认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仅有权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线上及线下活动,一经甲方发现,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乙方除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若乙方通过甲方在第三方平台开通直播以及销售权限,在解除本协议后甲方有权将第三方平台开通的直播以及销售权限收回;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除甲方统一安排的线上直播及线下活动外,其余时间所发生的任何行为均与甲方无涉。
上述协议签订后,迦和公司前期有安排郭春梅在直播之外处理货物整理及发货事宜,但后来则让郭春梅专门负责直播,直播时间均是从晚上六点到六点半之间开始,但对于下播的时间迦和公司表示其并未对郭春梅作出要求。迦和公司与郭春梅均确认直播的场地系由迦和公司提供,但郭春梅称直播设备则由迦和公司或第三方公司提供。迦和公司表示直播之外的时间,郭春梅并无需听从其公司的安排;但郭春梅则表示其需要听从迦和公司的安排,需要提前熟悉产品并准备话术。同时,迦和公司与郭春梅双方确认,每月的直播薪酬系在下月发放。
另查,2019年7月8日起,迦和公司开始安排郭春梅为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三角衣柜淘宝店铺进行直播。2020年3月24日,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股东邓时机在“三角衣柜直播款式对接群”的微信群中向张海潮提出“然后蛋蛋(即指郭春梅)就播到31号结束”“他就过来我们这边的直播间播”。2020年3月31日下午,郭春梅以“准备回老家养身体备孕生娃”为由向张海潮提出“潮哥,明天不播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可以”,但张海潮与迦和公司并未同意。2020年3月31日,迦和公司与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终止了直播合作。2020年4月1日,张海潮与郭春梅进行沟通,张海潮称“想好了,我给你安排宁莎,暂时的,然后宁莎暂时的过差不多一个月左右,在给你安排其他的,保障你每个月不会比三角衣柜赚的少多少”,郭春梅回复“算了,我不播”“不是我跟你说我要回去了,那你还在这里安排工作”“我也从蘑菇街,从零到有一点小起色,然后又转阿里巴巴,从零到有一点小起色……我现在就是想在从来,我觉得我没有这个”“让我接那也不是我的粉丝呀”“那我如果播别的,我不是一样要重新让他们去了解我呀”“我就不想播了”。次日晚,郭春梅则开始在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处进行直播,对此郭春梅表示是其主动联系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
另查,2020年4月2日下午,案外人当学会公司股东邓时机与张海潮进行电话通话,在通话中邓时机询问张海潮是否可以让郭春梅当晚为其公司进行直播,但张海潮并未同意。同日夜,邓时机与张海潮就郭春梅的事宜进行商谈,邓时机称“就是直接她去我们那里做,然后按我上次说的那个东西,就是我转10万给你”“你相当是拒绝我了,然后我就不得已没办法,我就去找她”,张海潮问邓时机“在之前没找么”,邓时机称“之前没有”,张海潮问“你现在是不是就想让蛋蛋(即郭春梅)在你店播”,邓时机称“恩”,张海潮问“那你终止合作干啥呀”,邓时机回复“因为我的毛利支撑不起啊”“其实我可以给你买断费100万的这种说辞”“对啊,只是说辞”“然后实际支付10万我是很有诚意的”“就是如果说到最后这事谈不成,那我没办法,我也只能继续去做”“就是让她继续播我店”“然后风险我承担”。
另查,在迦和公司与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合作直播三角衣柜店铺期间,当学会公司向迦和公司支付的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直播佣金分别为49429元、87367.5元、95721元、110830元、125674元、118500元、40100元、16390元。而迦和公司提交了其向郭春梅微信转账的证据,拟证实其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已向郭春梅支付了39万元左右的薪酬,其中有“蛋蛋10月工资”的文件发送记录。同时,迦和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证明、装修费用明细及收据,拟证实其租赁房屋及装修费用损失631089元;另提交了电商直播主播教程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对直播人员进行过培训,付出了培训成本。但郭春梅对上述房屋租赁及装修损失、培训成本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郭春梅主张其与迦和公司之间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张海潮在微信群中要求“以后吃完的饭菜、饮料等食物,请大家各自带到楼下,现在没有阿姨,不要往门口乱扔”“电梯门口的灯记得走之前要关”,郭春梅以此证实其需要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是迦和公司的员工。但迦和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并不能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郭春梅还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直播时长表,拟证实迦和公司安排其进行高强度的直播工作,但该直播时长表显示大部分天数的直播时间在5-6个小时,仅有极少数如双十一、双十二的日期直播时间在8小时以上。
再查,在迦和公司与郭春梅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提呈诉讼方式解决”。迦和公司称该协议是找他人拿的格式合同做范本签订,相应的条款未做修改,合同双方住所地及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经查,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内容,与郭春梅与案外人米巢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基本一致。而郭春梅则主张案涉与迦和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系无效的格式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春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春梅与迦和公司负责人张海潮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2.迦和公司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原件(部分为复印件),证据1-2共同拟证明郭春梅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3.三角衣柜淘宝店铺2019年7月至今流量数据原件,拟证明郭春梅在当学会公司的网店直播,所针对的粉丝都是当学会公司网店既有的粉丝,并未为当学会带来新的粉丝。4.郭春梅直播时的部分视频,拟证明郭春梅的工作内容就是在网上销售服装,实际上属于网络营销人员,而并非艺人。5.劳动争议仲裁收件单原件;6.案件受理通知原件,证据5-6共同拟证明郭春梅已就与迦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号:穗云劳人仲案(2021)38号],并已成功受理。7.案件开庭通知复印件,拟证明与郭春梅工作内容完全相同的同事早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8.郭春梅直播所用账号页面截图,拟证明郭春梅直播的账号属于当学会公司,并非郭春梅个人的账号,不存在导致迦和公司粉丝流失或转移的情形。迦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材料无法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第16-1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微信群不是迦和公司的内部群,是有公司员工、合作主播与合作伙伴的工作人员、主播共同建立;对证据2中其余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数据是由第三方公司作出的统计,并非是官网的统计。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春梅在迦和公司培训合作期间已经在网络群体中形成了网红的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是合作纠纷不是劳动纠纷。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8有关的粉丝量并不能反映销售的增长关系。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张海潮对外培训网络主播价目表原件、张海潮与培训主播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张海潮采访记录原件(部分为截图),拟证明张海潮有多年的网络主播培训经验,且张海潮事实上有对郭春梅进行了网络直播的培训。2.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郭春梅直播截图一张,拟证明郭春梅在和迦和公司合作期间,有其他商家企图与郭春梅建立合作关系,网络主播按照行业惯例均是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迦和公司专门安排工作人员配合郭春梅进行直播工作。4.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与迦和公司合作期间,有较强的自主权,双方是合作关系。5.郭春梅2020年3月份三角衣柜直播销售提成打印件,拟证明郭春梅与迦和公司建立一种“合作分成”的合作关系。6.郭春梅部分直播时长统计打印件、郭春梅与张海潮微信聊天记录原件、郭春梅罢录直播视频文字记录及郭春梅母亲陪同直播截图原件,拟证明郭春梅有权自主决定直播时长,乃至有权单方面停止直播,更体现其自主权利。7.集团群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迦和公司从未收取过郭春梅任何罚款,所谓罚款仅限于群内成员娱乐活动经费。8.郭春梅与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与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相处融洽,不存在苛责对待的情况。9.三角衣柜对接微信群直播数据原件(部分为截图),拟证明双方合作后促进了直播数据增长。10.明细表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转账情况、对账情况)原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原件、2019年6月短视频光盘,拟证明郭春梅收入情况以及其在2019年6月拍摄短视频,当学会公司未结算2020年3月的提成。11.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包括直播计划、直播群记录、官方机构要求、郭春梅转发官方信息),拟证明郭春梅直播并非由迦和公司单方决定而是多方共同协商确定的。12.三角衣柜郭春梅微信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有直播自主选择权。13.当学会平台信息截屏,拟证明郭春梅违约之后在当学会公司直播,当学会公司重点宣传。14.微信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是网红艺人。15.三角直播观看截图原件,拟证明当学会公司、迦和公司、郭春梅合作期间直播售货增长巨大。郭春梅质证认为:证据1中可以提供原始载体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海潮在网络直播培训上面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梅与其他三家合作的情形,即便有联系,郭春梅也向迦和公司进行了汇报,不存在私下合作的情形。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工作内容是需要接受迦和公司的指挥和安排,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郭春梅有其他的卖货行为。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双方并没有核对3月份的销售记录。证据6的直播时长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群是迦和公司的工作群。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春梅的工作强度非常大,迦和公司的要求也很严格。证据9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郭春梅的工作都是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郭春梅没有收到2020年3月的提成。证据1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春梅的工作都是由迦和公司统一安排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郭春梅有直播自主权,仅是对直播部分款式的建议而已。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账号是属于当学会公司所有,可证明郭春梅没有上传过任何作品。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梅是网红艺人。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是截取了部分直播的时间,没有完整表示三角衣柜的情况。
二审查明,郭春梅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提起劳动仲裁,现劳动仲裁案件尚未审结。双方确认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迦和公司已向郭春梅支付的提成金额为381193.3元;迦和公司尚未向郭春梅支付2020年3月的提成。迦和公司主张郭春梅2020年3月的提成金额为76663.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迦和公司与郭春梅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郭春梅是否应当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迦和公司与郭春梅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郭春梅抗辩称,迦和公司借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名义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之间实际订立的系劳动合同关系,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全部要素。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虽然迦和公司、郭春梅所签订的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有效期两年)、工作内容(在互动平台进行直播)、劳务费用构成(合作商品销售提成+商务收益分成)、工作时间(每月满足26天有效天,每天8小时以上),同时还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保障内容,与上述法律对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大部分条款基本吻合,但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却并未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作出约定,郭春梅亦未要求迦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从该内容的欠缺来看,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
其次,因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特征,该人身从属性则决定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般不能进行概括性转让。而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约定,“除非获得甲方书面许可,否则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方予以转让”,从该条款文义内容可证实,若郭春梅要向第三方转让其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则需要征得迦和公司的书面同意,亦即郭春梅的合同权利义务在迦和公司的同意下可以进行转让,该约定显然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特征不符。
再者,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管理上亦具有从属性,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郭春梅抗辩称迦和公司对其进行了直接的管理,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拟予佐证。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迦和公司的张海潮要求群内成员要清理食物、饮料等垃圾,要求群内成员在离开的时候关灯。但上述要求并不能直接证实迦和公司系按照劳动关系的要求对郭春梅进行直接管理,在迦和公司为郭春梅提供直播场地的情况下,其要求郭春梅清理食品垃圾并在走之前关灯,是出于对保持工作场所清洁卫生和节约用电成本的善意要求,即使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当中也可提出,因此,仅凭该类聊天内容并不能证实郭春梅的抗辩主张。而迦和公司表示其对郭春梅的直播时间仅就开播时间进行了要求,对于下播时间并未做规定,虽郭春梅对迦和公司所称的下播时间没有要求的意见不予认可,但从郭春梅所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直播时长表可以证实,郭春梅在直播时每天的直播时长长短不一,即不能证实迦和公司就每次直播的时间长短对郭春梅有固定要求。同时,迦和公司确认其在郭春梅直播之外并无其他安排,虽郭春梅表示其在直播之前需要提前熟悉产品和准备话术,但该行为是其为进行直播活动而作的准备,并不能视为是迦和公司在直播之外对其进行的工作内容安排和管理。因此,从郭春梅的举证来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迦和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迦和公司对其制定了规章制度并要求其予以遵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迦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综上,本案郭春梅是具有网络直播技能的艺人,能够进行主播活动,而迦和公司能够向其提供直播平台,使其能够进行主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通过合作活动实现共同收益。因此,虽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务费用构成、工作时间及保密条款和竞业保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作出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性质仍为一般的合作合同,双方因此所订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迦和公司与郭春梅所订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郭春梅抗辩称迦和公司系以签订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方式掩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逃避己方作为用人单位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郭春梅抗辩迦和公司无艺人培训或经纪等资质,其无资质而与郭春梅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条例所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而郭春梅在相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并不属于现场类的文艺表演活动,郭春梅依据该条例主张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首先,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虽然除了郭春梅的个人信息、合同期限是手写以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且迦和公司亦承认该合同是借用他人范本制作,但判断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并非以人工书写或机器打印为界限,书写的方式和合同范本的借鉴仅为合同的形成手段,而非认定格式条款的依据。其次,关于郭春梅抗辩所称的合同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加重了其违约责任,免除了迦和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的10.2等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迦和公司违约责任,但合同同样亦未排除郭春梅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即使该协议是借用了其他合同作为范本,郭春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故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而合同第10.2条中,第10.2.1条约定“乙方仅有权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线上及线下活动,一经甲方发现,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第10.2.2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乙方除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该第10.2.1条是对郭春梅在合同有效期内违约参与其他直播或线上、线下活动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但该约定并未加重郭春梅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责任,亦未排除其合同权利,故该条款并非无效的格式条款。而第10.2.2条,则是要求郭春梅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单方违约提出解约,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解约之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否则应在1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追加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依照第10.2.2条款的约定,郭春梅在解约之后两年内的工作选择受到了限制,已经对其主要权利进行了排除,虽在该协议中就直播所得费用构成中载明包含了竞业保障金,但并未明确该竞业保障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即不足以证实迦和公司已就竞业限制向郭春梅提供了合理的补偿金等保障,而迦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解约之后的竞业限制及追加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属于加重郭春梅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该10.2.2条款中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违约解约违约金的前半部分约定,则如前文所述不属于加重郭春梅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有效。综上,虽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及其违约金约定的部分条款内容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协议在整体上仍是有效的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即在协议有效期内,合同双方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郭春梅在2020年3月31日下午,以“准备回老家养身体备孕生娃”为由向张海潮提出“潮哥,明天不播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可以”,但张海潮与迦和公司并未同意。此后,迦和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与郭春梅进行沟通时表示安排郭春梅去做“宁莎”的直播,但郭春梅予以了拒绝,并于次日晚开始在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处进行直播。显然,郭春梅以回家备孕为由要求与迦和公司终止网络直播合作的理由,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亦不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所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郭春梅并未就合同解除与迦和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未解除。郭春梅在其与迦和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尚未解除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明确向迦和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春梅是否应当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
关于《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春梅主张迦和公司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属于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无效。若郭春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迦和公司存在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其完全可以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并处理,目前郭春梅已申请相关劳动仲裁。因此,郭春梅主张因双方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导致其劳动权益受损,《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理据不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