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与周冬雪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彰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经营地彰武县豪德商贸城**建华南街**75-1。
经营人:荣俊冬,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豪德商贸城**建华南街**75-1。
被告:周冬雪,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以下简称曲月传媒)与被告周冬雪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月公司经营人荣俊冬,被告周冬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曲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冬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周冬雪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5月25日,周冬雪与我公司签订了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期限一年半,2021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周冬雪在我中心直播了3个月。2020年7月份她因为脸上长痘,不能上镜,回家治疗两个月。当时她说治好了回来干,我同意了。后期她好了没回来,我找她沟通,要求她合同期内不能从事直播。但她未经我同意,私自开小号从事直播活动。被告周冬雪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周冬雪辩称:合同履行期间,我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直播,回家养病,至今未康复,没有私自从事直播,现在设备已退还。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曲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曲月公司与周冬雪签订主播委托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内保底工资5000元,40%提成,不允许私自开直播或跳槽给别人播,到期后可续可走。
2、手机录音、录像,内容为2020年12月31日下午1点,周冬雪使用小号直播。
被告周冬雪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一致,但落款处曲月公司未盖章。
诊断书2份,证明:2020年8月15日,周冬雪在彰武县中医院诊断为面部痤疮。
2020年6月21日转账记录1张、2020年8月26日证明复印件1张、2020年8月16日、8月25日、9月7日转账记录各1张,证明:周冬雪在合同期内因治疗疾病离职。
微信聊天记录4张、2020年9月29日、10月16日、12月16日转账记录各1张,证明:周冬雪持续治疗。
微信收款记录6次,证明:周冬雪收到荣子传媒转账6笔,分别为:2020年5月22日4000元、2020年6月11日9132元、2020年7月11日1200元、2020年7月11日2846元、2020年8月12日6000元、2020年9月25日1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于2020年3月2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网络直播等业务,经营人荣俊冬。2020年5月25日,曲月传媒与被告周冬雪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内容: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乙方(周冬雪)在甲方(曲月传媒)从事有偿直播业务,合同期间甲方全权代理乙方进行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离开应将ID号交还给甲方。乙方不得再委托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代理人。违约责任: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线,按最高收入月的日平均收入乘以天数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反本协议约定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赔偿损失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周冬雪开始进行直播业务。2020年8月份,周冬雪开始有面部痤疮,不能进行直播业务,经曲月传媒经营人同意回家治疗,至诉讼期间周冬雪仍未完全康复,期间不从事主播活动,直播设备已退还曲月传媒。现原告曲月传媒主张,被告周冬雪在合同期限内私自开小号从事直播活动,故要求赔偿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适用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曲月传媒提供格式条款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周冬雪未能正确理解对其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条款,故该部分对周冬雪没有约束力。
曲月传媒主张2021年12月25日前,禁止周冬雪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周冬雪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周冬雪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曲月传媒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履行期间,周冬雪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并得到曲月传媒经营人的同意在家养病。庭审时周冬雪尚未痊愈,且曲月传媒已经收回相关设备,应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故曲月传媒要求周冬雪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伍丽君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3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陆村四巷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4EHXN。
法定代表人:杨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丽君,女,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静,广州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伍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12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伍丽君不属于劳动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就伍丽君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已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要求伍丽君赔偿答辩人损失等共计212000元(案号:2020穗仲案字第17465号)。综合以上,原告与伍丽君系合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伍丽君辩称:答辩人因与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合作的内容以及合作协议中规定了权力、义务条款,规定了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协议的最后一条正是劳动法第23、24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协议的条款均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就有了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2、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的场所(即直播间)及劳动的条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网络直播的劳动,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获得了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制度、工作的内容都有明确的指示,被告按其指示进行网络直播工作。原告对于直播间的工作细节也管理,比如美颜的强度、说话的快慢、成品的库存都有要求,请假也是要原告批准。被告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都是固定的,都是原告安排的,被告的直播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从经济收入来看,被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原告在直播时间段所卖出包包的分成,原告通过后台能完全掌控被告直播收入的多少,然后对被告支付分成(在前三个月,没有分成,都是底薪3000元)。这底薪和分成是被告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通过原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直播内容是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具有人身及财产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二、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之间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却反映,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作协议为劳动合同。原告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该协议是原告为了规避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责任而制定的。被告签订协议时刚满20岁,初次步入社会参加工作,由于法制意识薄弱,求工作心切才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该合作协议的部分条款本来就违反了合同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首先,平等原则,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但在该协议中,被告的义务比权利要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更明显,只有规定被告违约的责任承担,却没有约定原告违约的情形及承担的违约责任。导致发生了现有的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拖欠了被告几个月的工资,明显违约在先,被告作为劳动者,为了追讨工资并提出解约,却反过来被用人单位以违约为由索赔巨大数额的违约金。其次,公平原则,在合同的最后一条,约定被告解约后,未经原告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所有直播平台以及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工作室,如上述问题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00万的违约金。其实,这条约定正是劳动法第23、24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竞业限制,却没有约定支付补偿金,而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要承担赔偿500万的违约金,何来公平而言。再次,被告不存在跟原告合作的条件,所谓合作,要的是双方都具备对方没有的条件及资本,通过合作,达到双赢的目有。被告刚进社会,没有任何的工作经验,学历也不高,被告的直播账号(CC柠檬)是原告注册并刷粉丝数量而来,目的是满足直播的条件,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提供直播的成品,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目的也是为了尽快能让被告熟悉直播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正也因为如此,原告才给被告三个月的底薪时间。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假如被告是一名资深、出名的直播带货者,那么肯定是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并非劳动合同。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并未涉及到保险、福利等待遇,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长达14个月,在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一员,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利用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和办公环境,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劳动,在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0月止的期间里已构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伍丽君与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简称斐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伍丽君在淘宝平台担任主播,甲方有权基于自身、商家需求与实际情况不定期安排乙方进行直播,乙方保证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6天,时长不低于208小时。分成规则、支付方式在《合作协议》中无具体说明。
伍丽君进行直播的时间由斐林公司根据流量安排,一般是晚上6点到凌晨1点。账号由斐林公司安排,2019年内9月至2020年5月是用淘宝联盟上伍丽君的账号,2020年5月之后使用他人账号。地点位于狮岭龙头市场的房间,由斐林公司租赁。伍丽君直播的内容是导购,主要是推销斐林公司的皮包。伍丽君的收入与商品的提成有关,部分由淘宝联盟支付(由斐林公司向淘宝设定推广费比率),部分由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华通过支付宝直接支付,部分由斐林公司财务微信支付。斐林公司通过微信发工资单。伍丽君的收入情况如下:2019年9月3000元,2019年10月3000元,2019年11月3088.96元,2019年12月3574.61元,2020年1月1119.53元,2020年2月6374.24元,2020年3月4442.38元,2020年4月1848.67元,2020年5月8626元,2020年6月18968元。以上月份双方无争议。
2020年9月16日,伍丽君备注名为“公司财务2”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伍丽君发送2020年7月工资单显示伍丽君7月工资为35139元,后2020年10月16日杨美华向伍丽君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17日“公司财务2”向微信转账2000元。现伍丽君主张2020年7月剩余工资28139元、2020年8月工资6092元,2020年9月、10月工资合计7000元。
伍丽君主张买一个包的提成是5元,斐林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分成是利润伍丽君占3成,但未对伍丽君的收入组成进行举证。
2020年10月21日,伍丽君以斐林公司拖欠工资、自身身体原因为由向斐林公司提出不再进行直播。
伍丽君于2020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1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伍丽君与斐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丽君与斐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伍丽君是按照斐林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规定的场所以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伍丽君并无从事直播的时间、地点自由。伍丽君所主播的内容是导购斐林公司的皮包,而非演艺本身。直播的目的是销售斐林公司的皮包,是斐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伍丽君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也来源于斐林公司根据皮包的销售情况而发放的提成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斐林公司未能对伍丽君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斐林公司未能对伍丽君2020年7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斐林公司虽然对伍丽君所举证的备注名为“公司财务2”的微信用户不予认可,但2020年3月该账户向伍丽君发放工资,斐林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杨美华的支付行为与“公司财务2”所发送的工资单印证,故本院采信伍丽君的主张,对伍丽君主张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未发放工资数额为41231元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伍丽君于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伍丽君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工资412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杨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2栋16层1号1603号(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翔,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航,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羽文化公司)与被告杨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火羽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火羽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火羽文化公司与杨航签订的《火羽白经纪协议》;2.判令杨航返还火羽文化公司签约费人民币20,000元、设备费用1,600元;3.判令杨航向火羽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4.诉讼费由杨航承担。
事实和理由:火羽文化公司与杨航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火羽白经纪协议》,约定火羽文化公司作为杨航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经纪公司,代理杨航演艺经纪事宜,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杨航在火羽文化公司指定的平台从事网络主播,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200小时,火羽文化公司向杨航支付20,000元的签约费及提供价值1,600元的直播设备,杨航因直播所获得的直播收益,由火羽文化公司、杨航依约分配。合同生效后,火羽文化公司依约向杨航支付了签约费并提供了直播设备支持,但杨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在合同签订后仅仅直播了两天四小时二十分钟,并且在开播8天后未再进行任何直播活动。经火羽文化公司督促后,杨航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杨航违约的火羽文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杨航支付违约金。
杨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火羽文化公司(甲方)与杨航(乙方)签订《火羽白经纪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济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所有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乙方主播昵称为安星-超神小鲁班;本协议合作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时长不低于200小时,乙方签约费为贰万元;乙方因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产生的收益,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按照平台内收益为乙方70%,甲方为30%进行分配;乙方违反本合作协议项下任何约定的或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其他公司合作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并且乙方应当按以下几种方式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5,000,000元。
2020年5月17日,火羽文化公司向杨航银行转款20,000元。
2020年9月8日,杨航向火羽文化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火羽文化公司邮寄工作电子设备物品罗技N950摄像头,该物品暂由杨航保管。保管期间内或合同中断后丢失及损坏均由杨航负责,公司有保留随时收回的权利。如果设备损坏,按照设备原件支付赔偿金。设备价格为1,600元。
超神小鲁班【安星】直播详情显示,2020年10月,超神小鲁班仅于10月1日、10月2日、10月8日至10月15日进行了直播,总时长为53小时2分钟58秒。
另查明,火羽文化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杨航邮寄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21年3月12日退回妥投。
庭审中,火羽文化公司陈述小鲁班超神直播详情只能查询本月及上月,所以当时可以查询到2020年10月的直播记录,目前只能查询到2021年2月及本月的直播记录,显示杨航直播时长为0。火羽文化公司支付签约费约定杨航在指定平台直播一年。合同无法实现导致火羽文化公司无法基于直播合作产生收益分成,导致火羽文化公司产生签约费的资金损失。
以上事实有火羽文化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火羽白经纪协议》、超神小鲁班【安星】直播详情截图以及火羽文化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火羽文化公司与杨航签订《火羽白经纪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火羽文化公司按约向杨航支付了20,000元签约费,并向杨航提供了1,600元的直播设备。双方约定杨航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200小时,但根据火羽文化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超神小鲁班【安星】直播详情截图可知,杨航未按约定时长进行直播。现火羽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杨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火羽文化公司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杨航邮寄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21年3月12日退回妥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火羽白经纪协议》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
关于签约费。火羽文化公司支付给杨航签约费20,000元,系要求杨航按照约定直播一年。经查明,杨航从2020年10月开始未按约进行直播。现火羽文化公司要求杨航退还签约费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若合同提前解除,杨航应当全额退回签约费,且杨航确有在火羽文化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过直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杨航在2020年10月之后未按约火羽文化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故本院确定杨航应退还火羽文化公司签约费11,666.67元(20,000元÷12月×7月)。对火羽文化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费用1,600元。《收条》中载有“设备保管期间内或合同中断后丢失及损坏均由杨航负责,公司有保留随时收回的权利。如果设备损坏,按照设备原件支付赔偿金”,现双方合同解除,杨航未将设备退还,火羽文化公司要求杨航按照设备原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杨航未按约进行直播,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火羽文化公司有权要求杨航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现因杨航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提前解除,火羽文化公司基于杨航的违约情形结合自身损失主动调减违约金,要求杨航支付违约金5,000元。我国违约金赔偿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火羽文化公司因杨航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签约费占用损失及杨航后续直播收益分成的损失,故本院支持火羽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航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火羽白经纪协议》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杨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签约费11,666.67元;
三、被告杨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设备费用1,600元;
四、被告杨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成都火羽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杨航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与梁靖琪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靖琪。

原告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靖琪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鑫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靖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茗扬传媒公司诉称: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了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等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很快掌握了直播的要领、增长了粉丝,自2020年7月1日被告每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2020年11月1日被告和原告请假,但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发现被告用私人快手进行直播,后期经原告调查发现在11月16日至11月25日被告用原告的号吸引人气到自己的私人账号。被告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单方终止协议的情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设备费、劳务费1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
梁靖琪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直播委托代理协议,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直播室;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直播艺人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3、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人气和知名度;4、委托代理期间,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甲方独家代理;6、委托代理期间,乙方委托甲方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6、委托代理期间,甲方对乙方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由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委托代理期间,乙方不得再委托任何甲方外任何第三方其他演艺事业的代理人;3、委托代理人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加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甲乙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乙方必须遵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4、乙方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此甲方不得干涉;5、乙方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形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甲方协商解决;6、乙方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后果自负。酬金和税金: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甲方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甲方的代理费用,乙方拿到百分比;2、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50%,剩余50%由甲方拥有,该5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代理费用;3、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叁仟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甲方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1、乙方在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乙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甲方投入的总额为拾万元整;.4、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投入总额拾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1日请假后再也没回公司,并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直播收入为41,076元。被告2020年12月9在其他网络平台收入为5,74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委托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工资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开原告公司并在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守约方遭受的损失综合进行认定。原告未提供损失的数额,通常情况下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但是被告未出庭,法院无法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向被告释明,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直播室,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尽可能地提高被告的人气和知名度,被告的直播收入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成。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最终导致合同解除,使得原告丧失了如全面履行合同的逾期可得利益,本院结合被告直播收入及原告的逾期可得利益,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乙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甲方投入的总额为拾万元整,但是该约定是签订合同之初双方约定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的数额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支付培训费、设备费、劳务费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靖琪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直播委托代理协议;
被告梁靖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公司违约金8万元。
驳回原告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葫芦岛美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董佳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1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葫芦岛美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95-2F门市。
法定代表人马靖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董佳琛,女,200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良,葫芦岛市连山区耕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葫芦岛美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传媒)与被告董佳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汇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张家兴,被告董佳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汇传媒诉称,我公司由于业务需要,招收主播。2020年12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网路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我方系其经纪人。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我公司保障主播酬金为按粉丝多少的比例给付,在此代理期间,如被告不按公司规定的时间(每天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少于28天)完成任务,赔偿我公司最高月收入的1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几天即不来上班,也不来公司签到,其违反了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违约金18816.00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72.00元的3倍)。
被告董佳琛辩称,我与原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在该公司每天要求工作6小时以上,每月不少于28天,我工作的内容就是聊天,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奖惩,且原告在我工作期间,涉及低俗内容,此事才引起我离职。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农民,无直播专业知识。202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经济人(本合同乙方明确知晓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培养乙方成为知名网络主播;期限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甲方给付乙方酬金为甲方扣除税收后,按乙方粉丝的数量多寡,不同比例提取酬金;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乙方如违约,违约金为合作期间最高收入的1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工作,主要内容即是网络聊天活动。工作十于天后,被告离职。遂引发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妇女(原没有直播的社会经历),已经成为了原告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双方工作中已经形成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劳动中发生争议,应首先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未经过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美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柳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南街1271栋(南-10)。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柳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
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嵩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对事实核实清楚的情况下,盲目判决,诚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原系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现转型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改变后的企业名称进行起诉,且上诉人自认注销(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殊不知注销原嵩阳网络传媒中心是转型升级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况且企业名称、法人、经营地址均未变更,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其事实根据和理由:一、法人依然是张磊,其合同虽是在2019年9月23日与一审被告杨柳所签订期限为一年,因合同约定,到期后的前三个月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此合同应以自动续签三年为准。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省工商局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省各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登记注册时,沿用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的规定,应按照“一销一立”的程序办理,其目的是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后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服务。三、面对被上诉人明显违约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有违合同约定,支持了违约方,实际就是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四、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本应按照“一销一立”办理程序支持上诉人,但相反,一审法院竟视依法成立的合同与不顾,适用“合同法”第八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就以该条法律说事“该条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那么再看看被上诉人的表现,正是因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擅自终止合同规定履行的义务,反倒获得一审的支持,确实难以彰显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脱离双方合同内容,罔顾事实的判决是不负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嵩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柳赔偿违约金25万元整;2.请求判令杨柳于2023年9月23日前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活动;3.诉讼费用由杨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9月23日,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甲方)与被告杨柳(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指定直播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于2020年3月23日已经注销,同日,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证明上诉人系由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转型而来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升级的法律规定。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将营业执照注销,其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它和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并的法律关系,并且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相关主播合作事宜的转让协议,因此以上事实上诉人没有权利承接网络中心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播合作事宜,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柳与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播合作协议对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和被告杨柳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主播合作协议的甲方来向乙方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转型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其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注销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后又设立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者有承接关系,故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升级转型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属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支,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12月份双方结清了工资,上诉人不再给被上诉人开支,被上诉人不再给上诉人直播,视为双方的劳务关系经协商一致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上诉人诉求要求判令被上诉人2023年9月23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从事主播行为,并不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5万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