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腾霞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23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2幢2302-2室。
法定代表人:夏湘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黄小雅,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女,汉族,1994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慕公司)与被告代腾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被告代腾霞在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黄小雅和被告代腾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代腾霞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艺人经纪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工作从业者。2019年7月10日,被告代腾霞签约原告公司成为旗下主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经纪推广服务相关内容共同进行约定,确认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担任被告互联网线上独家经纪管理人,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进行推广、帮助,被告要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少于26天,日均时长最低6小时等内容。然,被告于2020年2月底开始懈怠直播活动,如不满日播时长约定、连续几日不进行直播,须经多次沟通、提醒才进行直播活动。嗣后,被告于2020年3月9日起完全停止直播工作,且拒不配合履行合约,无故停播至今。综上,被告在合作期内不遵守双方合同约定并单方停止直播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到了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腾霞答辩兼反诉:一、被告停止直播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原、被告间结算习惯为次月进行上月提成的结算,但原告至今仍未将被告应得的2020年1月、2月、3月的收益提成予以发放,且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拒不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从双务合同原、被告应履行义务的到期时间来看,在2020年3月该时段,原告已有义务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的收益提成,但原告作为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已届履行期而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于2020年3月9日起停止直播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2020年1月收益提成为26425.02元;2020年2月收益提成为32779.3元;2020年3月收益提成为1732.25元,共计60936.57元。二、本案涉案条款《艺人经纪合同》的2.3、2.4、7.2、7.4、7.5等条款系格式条款。1.原告方未尽格式条款提供人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在上述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而本案原告并未履行合理的提示义务,故被告认为上述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上述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的2.3、2.4、7.2、7.4、7.5等条款均给被告设置了应支付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的违约条款,但在合同中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无效。三、违约金的调整抛开上述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再退一步仅从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而言,该100万元违约金显然远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通过该合同仅获得7-8万元的收益,100万元的违约金约定显然过高,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条款以及是否存在过失相抵、扣减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四、原告拖欠被告2020年1月-3月收益提成60936.57元,系到期不履行提成支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停止直播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期间,被告多次尝试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就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事宜进行有效沟通,反而以“抵扣违约损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应得的收益提成。另一方面,被告停播后便不再从事直播行业,不存在跳槽至其他平台等过错行为,而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以经纪公司属于弱势群体进行自我定位,显然与该行业实际情况相背离。在直播行业中,经纪公司以培养主播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为由,在签订合同时设置了大量巨额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而主播大多系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年轻女性,其对合同条款的认知受制于文化水平,其所涉违约条款动辄上百万,更是直接显现主播在经纪合同关系中天然的弱势地位。经纪公司与主播间的合同应该成为双方平等法律地位的指明灯,而非经纪公司单方面压榨弱势群体劳动力经济价值的敛财工具。本案原告在未支付被告收益提成的前提下,以合同中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向被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于情无理,于法无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综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星慕公司支付拖欠代腾霞2020年1月-3月收益提成共计60936.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星慕公司针对反诉作如下答辨:1.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协商过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此外涉案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原告星慕公司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且被告代腾霞在签订合同之初便已经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涉案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2.被告代腾霞在2020年1月开始便已经先行违反合同约定,2月底开始陆续不进行直播活动且自认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偷偷”离开温州,2020年3月9日明确不再直播活动,其单方停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代腾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星慕公司暂停支付1-3月收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规律,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违约。3.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在本案中对被告代腾霞的直播活动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影响,双方之间不存在自行停止网络直播合作的情况,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4.被告代腾霞系直播时长不满足约定、擅自停播、单方严重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应当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中的约定进行相应违约金计算。原告星慕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自行酌情减小后的金额,合法合约合理,被告代腾霞要求降低违约金金额的请求,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其请求与抗辩均不能成立。5.被告代腾霞主张2020年1-3月收益60936.5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播税前应得收益中还需扣除税前所得收益的10%后发放,另还需再扣减每月水电费500元后所得的金额才是被告代腾霞的实际收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原告星慕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代腾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代腾霞担任原告星慕公司网络直播演艺事宜,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即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提成(主播月流水÷2×60%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自签订合约日期起,初始两月乙方(代腾霞)可享受10000/月任务制保底(工作时长日均6小时;月工作26天合计156小时,每周单休,不得连休,未完成上述要求,则只按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结算,将不享受保底),(提成超过保底按提成结算),两个月之后将不再享受保底以平台收益为准。公司发放给主播的收益将由平台或公司代扣国家相关税务以及各项手续费(即乙方税前所得收益的10%)之后,发放至乙方个人账户,实际应得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因甲方(星慕公司)需要投资大量资金包装乙方,因此,甲方可以在合约期内选择乙方任意两个月的全部收益于甲方(但甲方需给付两个月10000/月的基本保底),在此之后,甲乙双方则按正常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主播月流水÷2×60%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乙方每日工作时间段由甲方安排,但若遇到特殊工作需求,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在此过程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但最终应以甲方的意见为准。遇到特殊工作需求或专项活动的,乙方迟到,每次罚款600元,乙方每月有个休息日,若乙方每月休息日超出4天,每超出一个休息日应向甲方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超过5日(或每月缺少有效工作时间20小时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者直接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互联网线上表演等商业活动……(5)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和其余主播同时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本协议期间,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的法律支持的间接损失;乙方需承担500元/月的水电费,该笔费用由甲方在乙方收益中代为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处开始直播工作。2020年2、3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原告星慕公司未能发放被告代腾霞收益533342.90元(其中2020年1月税前所得收益26425.02元、2月税前收益32779.30元、3月税前收益1732.25元,税前收益合计60936.57元,税后收益为54842.91元,扣除3个月水电费1500元,实欠金额53342.91元),导致在温州居住的被告代腾霞造成衣食住行的生活困难,期间代腾霞以发微信方式多次要求星慕公司支付提成收益遭拒,于2020年3月10日起停止了原告星慕公司网络直播的合作。
庭审中,原、被告表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但双方就合同违约问题产生歧义。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艺人经纪合同》、舞蹈培训确认单、个人收益确认书、转账记录、微信聊截图、平台网络直播时长数据截图、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星慕公司因受疫情的影响,未能及时发放被告直播提成收益,直接影响被告代腾霞在温州居住生活的衣食住行问题,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已实际停止合作,属于不可抗力履行合同的范围,各方均可以免除责任。基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星慕公司要求被告代腾霞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本诉主张,因星慕公司未能发放给代腾霞提成收益,被告代腾霞在疫情发生期间多次向原告星慕公司催讨遭拒,停止与公司合作,公司过错在先,星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代腾霞反诉要求星慕公司支付提成收益60936.57元,应当依约扣除星慕公司10%税费6094.66元和3个月水电费1500元,星慕公司实欠收益53342.9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收益53342.9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51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莹、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2021-04-1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薛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戈,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王莹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200,000元;3、请求原告返还违约期间所得4,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原告提供网络演艺平台供乙方演艺,并通过培训、提供场地设备、推荐位置等方式帮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获得收益。被告应遵守与原告的协议约定,仅在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中进行团队直播,并达到相应的时长和收益,甲方给予劳务报酬。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家合作。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为具有合法经营的网络信息、文化传媒、文化传播、演艺经济等资质的公司,培养、发掘包装具有一定潜力的人员成为原告公司的艺人。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团队直播机会。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团队直播机会,被告同意并接受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是被告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依法且合理的安排下,在原告合作平台进行团队直播。其中协议第三条中的3.1原告同意提供网络演艺平台供被告演绎,并通过培训、提供场地设备、推荐位置等方式帮助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获得收益;3.2被告应遵守与原告的协议约定,仅在原告提供合作平台中进行团队直播,并达到相应时长和收益,原告给予劳务报酬;3.3合作形式: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独家合作;协议第五条中的5.2.5被告有权就其团队直播,根据本协议项下的约定,获得有原告方所支付的团队直播劳务费用;5.2.6,被告同意并接受,仅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进行团队直播,禁止个人开播。在协议有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到2020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抖音平台上个播,个播时长长达44小时53分钟;并以与其它团队合作的形式录取营销视频,发表并拓展个人的影视作品。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
中的第5.2.1条5.2.6条、5.2.7条;第七条违约责任与协议解除的7.1条的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合作期间内,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演出的,或个人开播的,构成根本违约,如被告月收入超过1万元,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最高单月收入乘以36的总金额,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在合作期间内月收入均超过1万元,且单月最高收入为69,105.40元。因此基于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申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487,794.40(69105.4*36)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家庭条件,原告综合考量后决定将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1,200,000.00元。另外,在被告违约期间,通过个人直播的方式获得了4.8万火力,折合人民币4,800.00元,个播所得收益2,112.9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团队直播机会,被告同意并接受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是被告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管理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依法且合理的安排下,在原告合作平台进行团队直播,获得有原告方所支付的团队直播劳务费用。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抖音平台上个播,并以与其它团队合作的形式录取营销视频,发表并拓展个人的影视作品,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本案是以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其向贵院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劳动合同是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合同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合作协议是一种经纪合同,合同成立,单位与提供和作的一方形成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和民法的调整。合作协议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平台或其他条件,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具有确定性和连续性。合作协议支付的报酬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价格或者按比例支付的方式,数额具有不固定性。原、被告签定的《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和隶属关系,同时被告直播获得收益与原告按照比例分配,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9年9月1日签定《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与协议解除的7.1条的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合作期间内,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演出的,或个人开播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承担违约责任的充分理由,被告应当按《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在《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与协议解除的7.1条约定,合作期间内,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演出的,或个人开播的,构成根本违约,如被告月收入超过1万元,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最高单月收入乘以36的总金额,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在合作期间内月收入均超过1万元,且单月最高收入为69,105.40元,基于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487,794.40(69105.4*36)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家庭条件,原告综合考量后决定将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1,2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均为其构想的理想状态,有较大的模糊性、间接性和不确定性。本案涉及网络主播是被告通过特定的团队直播形式与原告的合作互助平台进行团队直播,是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新兴领域,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鲜明行业特点。本案原告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非网络直播平台,其是通过原告合作互助平台进行团队直播。对其所产生的收益并不知情,有待被告团队主动披露后方才知晓,具有明显的被动性。
关于合约期间预期礼物分成收益,该收益以粉丝在网络平台上为主播刷礼物为基础。粉丝忠诚度从宏观数据上可以显现具有一定粘性效应,但在个案上存在诸多因素影响粉丝数量的增减,粉丝效应与收益之间虽然成正向相关,但不是必然的可精确量化的线性关系。关于被告团队直播收益,仅为原告依据几个月的工资表自行推算罚金,显失公平性。虽然原、被告在《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5.2.6条约定被告同意并接受,仅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进行团队直播,禁止个人开播。在协议有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但根据原、被告沟通往来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在休息期间做了瘦腿手术,并对该段时间内在抖音上进行了个播,目的是为了养粉做电商,并有一定的收益。这是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后,腿部手术恢复期间进行个播,被告直播收益数额不大。根据工资表,月工资差额相差悬殊,如果按最高月份报酬乘以36计算违约金,有显失公平。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应承担违约成本的合理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原告所投入的经营成本与所要求的违约金差额巨大,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约金的约定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指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作用。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200,000元,远远高出造成原告在合同解除时的获利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结果。也超出了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成本的合理预期及承担能力,有违公平原则,不予认可。基于以上论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故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时间长短、被告收益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提供网络演艺平台供被告演绎,并通过培训、提供场地设备及考虑对被告帮助在原告方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获得收益及考虑被告个播的收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应按照工作期间的最高收入所得乘以的总额计算,可以弥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并达到惩戒网络主播擅自违约、维护网络主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效果。故此,违约金为207,316.20元(69105.40元×3);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违约期间所得4,800元;经查明,在被告违约期间,通过个人直播的方式获得了4.8万火力,折合人民币4,800.00元,个播所得收益为2,112.90元。鉴于被告养病期间进行个播,收入较少,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莹于2021年5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45000元;
二、上诉人王莹于2021年6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45000元;
三、双方在本案中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3元,由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3元,减半收取7821.5元,由王莹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6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辉大厦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DPGB338。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如新,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满族,系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新,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萌,女,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文化传媒)与被告高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如新、胡标新,被告高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久昌文化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020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网络演绎、线下演绎、商务经济、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后合同约定了原告每月给与乙方保底收益10000元。后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合作协议》签订后,基于原告与平台的合作关系(原告为平台四星公会,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对被告在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合理安排和策划,并作为被告在平台的公会,负责被告在上述直播平台的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原告除了为被告提供直播演艺表演的场地、专业直播设备、包装直播指导、专业培训、直播间主持人与场控协助、住宿、餐饮、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和推广活动机会等专属服务之外,还向被告提供一系列支持、扶持措施。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被告亦持续获得了丰厚的报酬。
从2020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消极直播,自2020年8月开始就单方停止直播,去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召回信息,对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拒不改正其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到第三方平台直播,且任意连续两个月内直播天数少于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赔偿全部损失。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改正其恶意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对众多签约艺人的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使原告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且该影响和损失还在不断扩大。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高萌辩称,一、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2020年6月26日,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久昌文化传媒提供的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第七条规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久昌文化传媒既以营业为目的,又没有相关许可证,且所招募的艺人多为小学文凭、没有相关演员资质的年轻女性,很显然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二、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在《合作协议》第6.1.1条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则有甲方经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10000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甲方为久昌文化传媒。2020年6月份被告的收益仅为7550元,未达到10000元,根据该条规定,久昌文化传媒应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方被告报酬2450元将收益补足到10000元,但久昌文化传媒并未支付。在7月、8月份被告曾要求久昌文化传媒支付拖欠的2450元报酬,但久昌文化传媒并未支付。故被告8月份,依据《合作协议》第7.6条的规定,通知久昌文化传媒解除了《合作协议》。久昌文化传媒不但拖欠被告报酬,也没有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没有为被告规划演艺路线;没有为被告的演艺事业提供策划、统筹服务;没有为被告推广资源,提升被告的粉丝数量,为被告策划宣传推广活动、方案;没有为被告进行演艺培训、运营管理;没有为被告提供演艺经纪人为被告处理演艺经纪活动。综上、并非是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而是久昌文化传媒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其无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
高萌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20年6月报酬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提供的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反诉被告既以营业为目的,又没有相关许可证,且所招募的艺人多为小学文凭、没有相关演员资质的年轻女性,很显然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在反诉原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在《合作协议》第6.1.1条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则有甲方经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10000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即本案反诉原告,甲方为反诉被告。2020年6月份反诉原告的收益仅为7550元,未达到10000元,根据该条规定,反诉被告应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方反诉原告报酬2450元,将收益补足到10000元,但反诉被告并未支付。
久昌文化传媒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1.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效力级别为部门管理性的规范文件,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定要求。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为演艺经纪的综合性合同,直播平台才可能需要具备这个资质,至于反诉被告是否具备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的资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3.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办理演出许可证。二、反诉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收益没有合同依据。1.由于《合作协议》第6.1.1约定“乙方(反诉原告)在按照本协议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反诉被告)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才符合发放保底收益的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第4.1约定“每月有效天数或每月有效时常未达标的,应在次月进行补足,若未不足则每少一个小时,应赔偿500元违约金。”反诉原告在2020年6月之前,存在2020年1月(少8天)、2月(少5天)、4月(少9天)、5月(少2天)的直播有效时长和天数均未达标的情形,故反诉被告有权在2020年6月进行扣款。反诉被告此前一直遵守发放保底收益的承诺。2.反诉原告在2020年5月就开始向反诉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故其解除原因并非2020年6月收益问题。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放2020年6月的收益后,反诉原告也未曾如反诉状所称的“多次催要”。《合作协议》第6.4条约定“乙方若对收入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收入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出,若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结算数额”。事实上,反诉原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还在当月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2020年6月收益数额的认可。综上,双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合作协议》关于支付保底收益的条件,故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合作协议》无效、发放2020年6月收益及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乙方为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的经纪公司,为更好的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所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协议期内,甲方将充分利用其资源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并全力为乙方演艺事业提供公关及幕前幕后的经纪服务,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粉丝量、流动变现能力。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合同第四条4.4款明确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5款约定:“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乙方应当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68小时,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8天。合同第六条,双方对演艺所得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按从互联网直播平台获得总收益双方以50%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乙方实施有损甲方声誉、公开诋毁、诽谤、侮辱、贬低甲方或甲方旗下其他艺人形象,破坏甲方声誉,给甲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乙方返还合作的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200万的违约金,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协议未到期期间的总金额。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或未按甲方要求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签约金。同时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剩余协议期期间的收益总额。如甲方出现违约行为,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收入的,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
2020年6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前述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大体相同。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关于收益补偿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10000元的,则由甲方将乙方的总收益不足到10000元。违约金变更为300万元。
被告高萌在被告的收入为:2019年10月5800元,11月17050元、12月25300元、2020年1月23400元、2月23200元、3月29500元、4月4100元、5月8300元、6月7550元、7月8800元、8月3900元。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到其它文化传媒公司演出。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收据》、租金支付记录。证据三、《广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公司进行宣传推广。证据四、《钰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两份(含工程与主材预算)、《工程竣工结算单》,证据五、装修款支付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钰鑫公司和该公司法人任洪伟支付装修款46.4万元(仅为部分,有部分还在手机,另外有一辆艾力绅汽车抵押工程款27万元)。证据六、《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支付记录、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了公司日常经营所需,在2019年1月11日购买桌椅、沙发、茶几、空调等家具花费98350元,购买空调原告花费32150元。证明原告花费家具、电器等费用89050元。证据七、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就向原告提出了解约,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支持。证据八、群聊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开展会议培训,提升主播主持管理的业务能力与业务规范。证据九、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原告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模式,为被告提供运营、培训、摄影、化妆、宿舍、休闲娱乐等一系列的扶持。证据十、海港区办公室照片,证明原告位于山海关办公室的直播场地现状,原告为此被告提供直播现场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及2020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和《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涉及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诸多方面。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因为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20年8月中旬被告脱离原告的管理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自双方合作到解除仅仅数月,原告虽然证明为了公司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但不能不能证明该期间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高萌的反诉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播放达到28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保障被告的收入达到10000元,被告提供的记录证明被告2020年6月份已经完成了播放时限,但却支付给被告7550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应当补足。原、被告通过行动表明不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本院认定双方均自愿解除了《合作协议》,本院不再另行裁判解除《合作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二、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萌支付报酬2450元;
三、对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萌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雪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6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辉大厦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DPGB338。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如新,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满族,系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新,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梅,女,200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文化传媒)与被告黄雪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久昌文化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020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网络演绎、线下演绎、商务经济、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后合同约定了原告每月给与乙方保底收益10000元。后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合作协议》签订后,基于原告与平台的合作关系(原告为平台四星公会,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对被告在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合理安排和策划,并作为被告在平台的公会,负责被告在上述直播平台的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原告除了为被告提供直播演艺表演的场地、专业直播设备、包装直播指导、专业培训、直播间主持人与场控协助、住宿、餐饮、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和推广活动机会等专属服务之外,还向被告提供一系列支持、扶持措施。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被告亦持续获得了丰厚的报酬。
自2020年7月开始被告就单方停止直播。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召回信息,对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拒不改正其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到第三方平台直播,且任意连续两个月内直播天数少于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赔偿全部损失。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改正其恶意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对众多签约艺人的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使原告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且该影响和损失还在不断扩大。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黄雪梅辩称,一、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2020年6月29日,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久昌文化传媒提供的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第七条规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久昌文化传媒既以营业为目的,又没有相关许可证,且所招募的艺人多为小学文凭、没有相关演员资质的年轻女性,很显然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二、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在《合作协议》第6.1.1条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则有甲方经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10000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甲方为久昌文化传媒。2020年1月份被告的收益仅为9400元,未达到10000元,根据该条规定,2020年4月被告的收益仅为6800元,未达到10000元。依据《合作协议》第7.6条的规定,通知久昌文化传媒解除了《合作协议》。久昌文化传媒不但拖欠被告报酬,也没有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没有为被告规划演艺路线;没有为被告的演艺事业提供策划、统筹服务;没有为被告推广资源,提升被告的粉丝数量,为被告策划宣传推广活动、方案;没有为被告进行演艺培训、运营管理;没有为被告提供演艺经纪人为被告处理演艺经纪活动。综上、并非是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而是久昌文化传媒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其无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乙方为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的经纪公司,为更好的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所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协议期内,甲方将充分利用其资源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并全力为乙方演艺事业提供公关及幕前幕后的经纪服务,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粉丝量、流动变现能力。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合同第四条4.4款明确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5款约定:“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乙方应当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68小时,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8天。合同第六条,双方对演艺所得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按从互联网直播平台获得总收益双方以50%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乙方实施有损甲方声誉、公开诋毁、诽谤、侮辱、贬低甲方或甲方旗下其他艺人形象,破坏甲方声誉,给甲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乙方返还合作的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200万的违约金,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协议未到期期间的总金额。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或未按甲方要求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签约金。同时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剩余协议期期间的收益总额。如甲方出现违约行为,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收入的,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
2020年6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前述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大体相同。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关于收益补偿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10000元的,则由甲方将乙方的总收益不足到10000元。违约金变更为300万元。
被告黄雪梅在被告的收入为:2019年12月7300元、2020年1月9400元、2月、3月未工作、4月6800元、5月13600元、6月15900元+奖金2000元、7月6800元。除5月份,其他月份均未达到约定的播放时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及202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和《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涉及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诸多方面。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因为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20年7月中旬被告脱离原告的管理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自双方合作到解除仅仅数月,原告虽然为了公司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但不能不能证明该期间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通过实际行动表示均不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本院认定双方自愿解除了《合作协议》,本院不再另行裁判解除《合作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对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黄雪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鑫宇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晓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0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鑫宇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景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郑晓娇,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光,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鑫宇网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郑晓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张大伟、被告郑晓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合作的网络主播,与原告公司合作多年,2020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虎牙直播(公会ID35173鑫宇时代和另一个公会ID54138鲨鱼玩玩交友板块主播线上及线下运营项目(包括招聘主播、培训主播)。同时,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当中,第五款明确约定:乙方在签约期间内,不得引诱、利诱、唆使或者胁迫虎牙(虎牙直播)主播与其他平台合作,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虎牙(虎牙直播),及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会或者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司合作,或间接性委托他人与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会及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司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约定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截止到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所得710,000元。2020年7月,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单方毁约,与第三方公司合作进行直播。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情形,属于根本违约,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种种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郑晓娇辩称,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一直如约履行《合作合同》项下的义务,直至2020年7月18日原告表示开除答辩人,原告至今尚未支付答辩人2020年7月1日至7月18日之间应分配的收益;2.原告主张答辩人单方违约与第三方公司合作,故起诉答辩人,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在合作期间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3.《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将答辩人开除,可以视为原告当面解除了其与答辩人的合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未违反《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鑫宇公司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对郑晓娇提供的QQ聊天截图,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佐。郑晓娇提供的三名证人系鑫宇公司员工,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鑫宇公司提供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执单,欲证明其向郑晓娇支付相关费用的数额,因双方对工资及费用未发生纠纷,故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鑫宇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未提供原件,且郑晓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鑫宇公司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鑫宇公司提供的郑晓娇与吉林律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月1日,鑫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晓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资源合作经营虎牙直播(公会ID35173鑫宇时代和另一个公会ID54138鲨鱼玩玩)交友板块主播线上及线下运营项目(包括招聘主播,培训主播)有效期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乙方运营虎牙交友房间ID(313554)ID(18260812)ID(16990250)ID(18370916)ID(20032023)ID(18260847)产生礼物流水5%(流水是指所有游客在以上房间内消费总额,以主持工资为基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每月15号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签约期间内,不得引诱、利诱、唆使或者胁迫虎牙(虎牙直播)主播与其他平台合作,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虎牙(虎牙直播),及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会或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司合作,或间接性委托他人与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会与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司合作;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违约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合同签订后,郑晓娇与鑫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作,郑晓娇的直播号为红叶2406304960。2020年7月18日郑晓娇被移出“夜-唇唇欲动”“夜巴黎粉丝群”“夜巴黎总群”,后郑晓娇不再与鑫宇公司合作。鑫宇公司不欠付郑晓娇工资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导致双方不再合作的责任主体是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与郑晓娇签订《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7月17日郑晓娇不再与鑫宇公司合作,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郑晓娇与鑫宇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于2020年7月17日实际解除。关于双方不再合作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鑫宇公司主张系郑晓娇违反合同约定跳槽到第三方公司傲晨传媒,郑晓娇于2020年7月17日主动退出工作群,郑晓娇称系鑫宇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将郑晓娇移出工作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导致双方不再合作的责任主体是谁。
鑫宇公司主张郑晓娇违反合同约定跳槽到第三方公司傲晨传媒,且郑晓娇将其管理的其他主播一并带到了第三方公司傲晨传媒,故要求郑晓娇承担违约责任。鑫宇公司提供了“空灵”与“腊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系一张图片,鑫宇公司未提供原件,且“空灵”与“腊月”均不是郑晓娇本人,故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郑晓娇跳槽,亦无法证明“空灵”与“腊月”跳槽与郑晓娇有关;鑫宇公司提供了“柠檬”与张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无法体现郑晓娇跳槽等违约行为;鑫宇公司提供了封号处理截图和汇总截图,该截图为复印件,虽然郑晓娇承认“红叶2406304960”是其直播号,但该截图只能证明“红叶2406304960”正在进行封号申请,无法证明郑晓娇到傲晨传媒工作,截图中被解约的七个人即便属于郑晓娇管理,亦无法说明七个人解约与郑晓娇有关,故无法证明郑晓娇违约;鑫宇公司提供了“柠檬”与陈承的微信聊天记录、“AC傲晨传媒主播群”QQ群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为两张图片,鑫宇公司未提供原件,且聊天内容无法证明郑晓娇跳槽到傲晨传媒,也未体现郑晓娇将其他主播带到了傲晨传媒,故无法证明郑晓娇违约。鑫宇公司称2020年7月17日系郑晓娇本人自己退出”夜巴黎总群”,郑晓娇抗辩称系鑫宇公司将其移出工作群,依据郑晓娇提供的截图可以看出,郑晓娇确系被移出“夜-唇唇欲动”“夜巴黎总群”“夜巴黎粉丝群”。综上,鑫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郑晓娇违约,故其要求郑晓娇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30万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鑫宇网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晓娇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已于2020年7月17日实际解除;
二、驳回吉林鑫宇网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吉林鑫宇网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杜雨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YMCA3C。
法定代表人:王琳。
被告:杜雨晴,女,1996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龙,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夫,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杜雨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雨晴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第二次开庭时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龙、郑子夫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合同编号:069)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违约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开始与原告签订《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合同编号069),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11月17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原告未知情且未说明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2日停播,并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知情的情况下在抖音平台开播,同时违反了合同约定条款里面第四条第3条款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停播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在其他直播平台开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对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刚入职期间,对原告进行了直播演艺人员培训、精细化的运营服务以及保底薪资的保障,对原告直播演艺付出了心血,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向原告邮箱发送了违约通知函并于电话告知在3日之内可以向原告进行书面解释,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纸质违约告知函并显示在5月7日签收,但是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及口头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被告不属于商事主体,不能按照网红、明星的标准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首先,被告杜雨晴属于一般民事主体,不是网红或演绎明星。网络直播作为新兴行业,存在着大量从业人员,不是所有的从业人员都可以按照商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客观观察该行业,存在着主播从网红再到演绎明星的一个逐步的发展过程,虽然,任何一位主播都可能成为网红,再接受各种邀约,参加各式综艺节目成为流量明星,但是在一位从业人员刚进入该行业,从事主播工作,其实与所谓的领盒饭的跑龙套的并没有实质差异,并不具备签订“经纪合同”,以网红或明星身份参与商事交易的主体资格。其次,本案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经纪合同”需要经纪公司为签约艺人联系业务,沟通商业演出,由演出主办方给付相关费用、报酬,甚至包装、培训艺人如歌星还需要为其联系词曲作者,创作作品,宣传制作等(具体可以以香港明星或某类网红作为参考)。但是,按照涉案合同的内容,明显有抄袭的痕迹,被告杜雨晴作为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并没有演艺经历,也没有具体的演艺范围,只是按照原告公司要求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依靠原告提供的软、硬件设施,进行普通的直播活动,因此,相关条款内容约定的商业活动根本无法展开,在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形成演员经纪的法律关系,原告也并没有开展任何演艺业内常见的任何经纪活动,相关条款内容无效。其次,涉案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应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务合同,但是因为《民法典》有名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劳务合同的立法,所以该合同更接近“劳动合同”。第一,被告杜雨晴作为毕业没多久的大学生,是带着找工作的目的进入原告公司,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为保底工资6000元及直播收益的60%提成,具有劳动合同要素特征。被告作为一般主体,提供一般劳务,按要求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每天到原告的办公场所上班,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室工作,属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是互联网经济催生的新业态下非传统用工关系。被告认为,可以比照适用《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最后,《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中禁止解除条款(该合同第七条)与违约金条款(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无效。如上所述,正因被告杜雨晴属于一般民事主体,不具备网红或明星的商业身份,涉案合同名实不符,比照劳动法保护一般劳动者的法律精神,在原告违约并实际上处于歇业状态的情况下(具体情况见后),不允许被告离职,另谋生路,显然不合法理,相关条款侵犯被告的择业自由,应属无效。另外,涉案合同抄袭痕迹明显,属原告利用被告之无相关行业经验,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30万元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被告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并非网红或明星,相关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因其违不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之规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见后)。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一直拖欠工资,2020年1月5日,发放了12月份底薪1250元,远低于《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标准,且1月份工资并未在2月份发放(发放时间为4月5日,且原告于5月11日起诉被告,可认为是原告为起诉被告而故意补发的工资),被告在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即停止了为原告直播。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资违约在先,公司实际上已经歇业,被告另谋生路实属无奈,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原告自2020年以来一直拖欠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了《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了被告11月份收入,时间大约1个月;2020年1月5日支付了被告12月份底薪,时间亦大约1个月;由此可见,原告支付被告费用的周期大约为1个月,至2020年2月22日,周期大约为2个月,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1月份的直播收入,且原告每次支付被告的收入均与合同约定的保底收入差距较大。原告公司从业人员较少,除了网络直播,无其他主营业务,普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工作人员纷纷离职,被告也只能另谋生路。其次,原告工作人员纷纷离职,事实上早在被告离开前已处于歇业状态。事实上,网络直播活动仅凭主播一人无法完成,需要原告提供各种软、硬件设施,但是,由于原告一直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工作人员纷纷离职,被告根本无法进行直播。最严重的时候,更需要被告带着各种器材、设备,自己操作,在家直播,如此直播,相当于原告未履行任何义务,凭被告辛苦工作,产生的收益维持公司运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最后,原告混淆了不正当竞争和合同违约。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另谋职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被告在武戈文化工作期间,因武戈文化获得的员工直播经济收入主张损失混淆了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违约的区别,事实在于武戈文化在主播活动中软硬件设施投入与人员投入方面,都大大优于原告,被告仍然只是从事一般的主播活动,所有经济收益皆属于公司获得的收益,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自己的经济收入。若原告认为,因武戈文化挖角造成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起诉武戈文化,而不是被告。三、《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是无效条款。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另谋生路,被告在武戈文化工作,因涉案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条款无效,故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原告没有遭受实际损害,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予以减少。首先,参照《劳动法》对劳动者享有自由解约权、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获得支持。被告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劳动主体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自由解约的权利,且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告主张《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既不符合既有《民法典》的规定,也不符合一般的审判实践。正如被告一直强调的,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作为一名普通的网络主播,并不具备商事主体的身份,也不存在巨大的商业价值,无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违约金。被告是在原告已经歇业的情况下,出于生存压力,另谋工作单位,原告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最后,若原告主张的是补偿性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无法证明损失数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直播账号只有730粉丝,不属于网红,带给原告的收益有限。原告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畸高,若原告存在经济损失,该违约金额远超过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也于法有据。另外,依据《民法典》第592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如上所说,原告一直拖欠工资,相关工作人员离职,只剩下被告一人,原告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且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的直播平台服务和演艺服务唯一经纪人,为乙方提供进行视频直播演艺的经纪服务和日常演艺经纪服务,代表乙方对外谈判及签署合同等,并按本合同的约定获取收益。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的表演活动。乙方参加其他有偿或无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演出、演讲、演唱、广告、平面广告、走秀、站台等)需事先得到甲方的同意。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在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参加直播,不得越过甲方私自与任何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共同合作事宜。合同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约定“……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①乙方因自身原因或者因不当行为被政府部门或互联网平台列入黑名单而禁止演出的;②乙方因刑事处罚等原因而难以正常从事演艺事业;3.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①甲方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告破产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②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4.双方协商一致,并出具书面证明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在本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拒绝或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意条款,或者严重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立即纠正其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30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之全部损失。2.出现以下任一情形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30)万元,守约方有权立即终止违约方一切商业活动,直至违约方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止,且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①乙方违反保密条款或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即视为乙方严重违约。②合同期间内,乙方擅自签约其他经纪公司,致使本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为乙方根本违约。③合同期间内,如不具备法定或双方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条件,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或乙方明确表示其将完全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之义务,为乙方根本违约。④乙方的表演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等,给自己和甲方带来严重影响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该合同附件(一)“乙方待遇补充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表演活动,乙方在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礼物打赏和一切其他收益,甲乙双方按照后台收入(合同中第六条第1款所约定的)四六分成,即乙方获得后台收入的60%,甲方获得后台收入的40%。2、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其他有偿活动,所获得的有效收入(扣除必要的活动开支)甲乙双方按照五五分成,即乙方获得有效收入的50%,甲方获得有效收入的50%。3、在一个自然月内,乙方的有效开播天数需达到26天,每天开播时长达到6小时算作1(壹)有效天。4、如乙方从开播之日起,每个自然月按照本协议所述进行开播,甲方承诺乙方年收入(12个自然月)不低于72000(柒万贰仟)元人民币,月收入不低于6000(陆仟)元人民币。如未达标,则甲方向乙方提供收入补助,使乙方收入达到6000(陆仟)元人民币每月,72000(柒万贰仟)元人民币每年。5、若乙方未按照本附件第3条所述进行开播,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承诺的月收入补助,正常的礼物分成照常支付。6、若乙方未按照本附件第三条所述开播够一年时间(12个自然月),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承诺的年收入补助,并有权追回甲方已支付的月收入补助。7、乙方需带妆直播,在开播期间严禁吸烟、喝酒、躺播、吃播、玩游戏、看电视、挂机等。8、乙方在开播期间直播内容严禁低俗、反党、涉政、涉黄,若乙方违反约定,甲方有权要求其按照第八条第二款承担责任。9、如乙方开播时长、天数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或者乙方在开播期间有本附件第7条和第8条所述现象,甲方有权终止和乙方的合作关系并解除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至2020年2月28日。之后,被告于2020年5月又与案外人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网络直播活动。
另查,202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告知函》一份,载明“根据您与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合同编号:069),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11月17日。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我司与你签订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中附件(一)第3条款:(在一个自然月内,乙方的有限开播天数需达到25天,每天开播时长达到6个小时算作一个有效天),显经公司后台显示你已在2020年2月1日停播,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抖音平台开播,同事违反了合同规定条款里面第四条第3条款约定的:(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参加直播,不得越过甲方私自与任何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沟通合作事宜)。请你三日内收到邮件回复说明情况,到期未回复,公司视为你默认以上违约条款并不再接受解释。”。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其于2020年2月28日即已不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并于2020年5月1日与案外人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又于2020年5月收到了上述原告所发的《违约告知函》。同时,原告承认其拖欠了被告2020年1月和2020年2月的薪资。另外,对于被告陈述其在与原告合作的3个月期间的总收入为22000元左右的情况,原告表示该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已不在原告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不再与原告进行直播合作分成,且未通知原告,其以该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被告该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但由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现该期限已过,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上述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其违约可能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故本院酌情参照双方在被告违约前,其正常履约时原告每月所获收益的平均数作为计算原告在剩余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应取得的收益,并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共计收益22000元,在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与原告收益的分成比例为6:4,可计算出原告三个月的收益为14667元,而被告尚未履行的合同期间为九个月,故可以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44001元(14667元×3)。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离开原告公司前原告已经经营不善并歇业,同时拖欠其工资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经营不善并歇业的事实,虽然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双方也并未约定该种情况下,被告可以不再履行合同,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雨晴向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4949元,被告杜雨晴承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