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晶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娟,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晶,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晶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权、刘秉娟,被告赵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晶晶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晶晶立即停止在“快手”平台上对原告的名誉、声誉的侵害并赔礼道歉;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晶晶向原告支付违约及侵权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晶晶(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绎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期间三年,即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合同期间,鼎裕文化公司按约履行义务,投入人力、物力、各种资源帮助被告提升在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使其成在相关网络平台上成为较高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使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2020年9月2日后,被告赵晶晶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擅自停止主播工作,拒不履行公司安排,置双方契约于不顾,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且被告擅自注册新直播账号在快手平台上肆意传播侵害公司声誉、名誉的不当言论,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声誉及利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言论。
被告赵晶晶辩称,一、原告有权利随时解除或终止合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冲突。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100万元的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四、艺人签约合同除整体无效外,部分条款也无效。五、律师费30000元无任何证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是有条件的,原告把被告保证金及罚款都扣了,而且所有的支出都是被告自己支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100万元违约金从证据目录里看不到,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聘请甲方(原告)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原告)全权代理乙方(被告)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被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被告)为此支付甲方(原告)经纪费用”。签约期限从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合同第六条关于报酬的约定“乙方(被告)从事平台直播和视频拍摄,获取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给予的分成,直播的礼物道具收入,视频短片的广告收入,参加直播活动的收入等等,按照扣除税后甲方30%,乙方(被告)70%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被告)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被告)应赔偿甲方(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20年9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10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1.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作者数据助手,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创造与原告公司知名主播连麦机会帮助被告涨粉,截至2020年6月增加粉丝2703,累计粉丝为7.9万,7月新增粉丝1302,累计粉丝8.1万;2020年9月-11月,由于被告的离开粉丝量和用户流失。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和被告有关,也证明不了涨粉是因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投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数据反映的是被告的涨粉数据,更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培养下粉丝数量明显上涨。
2.原告统计的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直播收入统计表,证明2020年3月被告的收入为42702元,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从快手平台获得收入为1089519元,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配收入。被告收入达到762663元。从合同的履行期限看,还有一年半的履行期间,期间的预期收益全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损失了。被告质证认为不存在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经纪费用的情况,是原告扣完后才给的被告。根据月账单显示,收入这栏证明被告所有直播都是被告独立支出的,是被告出资直播的,1500元是用一次直播间支出一次,原告没有投入过钱。每张账单扣2000元押金,18个账单就是扣了36000元的押金,这里面还有2500元的罚款,这些都应该是退给赵晶晶的。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对被告擅自罚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月账单统计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收入,且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3.支付宝账单明细,证明在2019年3月赵晶晶的快手账号通过快手转账共提取6笔款项,计44159元,证实公司统计收入的真实性,与快手平台提现转账给余额宝的款项保持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所体现的六笔款项均转入段国忠的支付宝中,不能证明其统计收入的真实性。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形式给被告转账2020年3月直播收益款项42702元,与前面公司提供的记录单证明赵晶晶的3月收益保持一致,证明公司记录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2019年6月的收入通过段国忠账号给被告转账24915元。被告质证认为段国忠个人与被告没关系,如果是公司的钱应该由公司转给被告,合同中也没有提到段国忠这个人。本院审查认为,段国忠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强的哥哥,在原告公司任职。2020年3月段国忠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2702元,2019年6月段国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4915元。2020年3月的转账可以与原告提供的收入统计表中2020年3月的记载的42702元相佐证,但2019年6月的转账不能与原告提供的收入统计表中的内容相符。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20年3月支付直播收入共计67617元,但并不能证实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以来的全部真实收入。
5.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从2019年3月进入公司就开始通过公司领导向公司借款,每个月都借款,因此在公司结算费用时要扣除其借款,给其支付的费用每次不够70%的比例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个人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内容略,证明从其师傅段国燕手中也借款2.3万元。证明其支付直播收入时都会扣除借款,产生支付误差值,在和公司借款时将此款扣除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5、6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直播收入情况。
7.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为了被告的个人能力和形象打造,特意聘请了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教学,为其增加流量工作,并投入人力和财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这些人是否教被告无法确定,被告直播都是付费的,只要别人教都是自己花钱的,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5份,证明为了履行合同原告租赁房屋,2019年12月支付13万的房租,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房屋租金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房子无法证明租给赵晶晶单独居住,而且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住址是在九原区恒大帝景。原告租房与本案无关。
9.电子数据17段,证明原告利用公司资源为被告提供涨粉的机会,增加被告的粉丝量。被告质证认为,月账单显示只要去外地,去一次500元;赵晶晶不想去参加团队播的话,就会有罚款。
对以上第7、8、9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提高被告的粉丝量提供了资助,但不能证明被告个人实际资助的数额。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已实际发生,但本案中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11.电子数据8段,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他经纪公司合作进行直播,同时违反合同多项内容,构成重大违约,且离开公司后恶意诋毁原告,侵害原告的名誉。被告质证认为,视频里没有提到原告公司,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证据中,被告的言论中未提到原告公司名称,且未能证明被告的言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快手”平台上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行为是针对被告,且使被告的声誉严重受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被告)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被告)应赔偿甲方(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是依据合同中约定了500万元违约损失,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可预期收益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兼具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预期利益的损失以违约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应建立在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基础上,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数额以及预期利益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更无法支撑其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称其将被告从粉丝较少的素人打造成有7万多粉丝的网络主播,根据该陈述,被告签订合同时是普通商业主体,以其签约时的预见能力考量,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被告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其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范围。综上,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晶晶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被告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08元,原告负担1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璐瑜、山东牧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21

滕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璐瑜,女,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凡,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牧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街道新兴南路天客来东区3028南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N4AE95H。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璐瑜与被告山东牧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牧之传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当事人主张】
刘璐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33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牧之传媒系由案外人深圳腾讯公司经营的Now直播平台入驻公会,刘璐瑜系以山东牧之传媒公会会员身份在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加V认证主播(Now直播ID为50731573)。山东牧之传媒按照该平台直播的相关规定按月向刘璐瑜支付劳务费用,即山东牧之传媒每个月按照上一个月刘璐瑜所获得的客户打赏礼物总金额的43%向刘璐瑜支付劳务费(税后)。自2020年3月开始,山东牧之传媒开始拖欠应支付给刘璐瑜的2月、3月、4月份的劳务费,截至起诉之日,山东牧之传媒共计尚有33878元的劳务费未支付给刘璐瑜。刘璐瑜与山东牧之传媒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山东牧之传媒应向刘璐瑜支付劳务费。
山东牧之传媒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应当进行前置劳动仲裁,据此案由应予驳回;第二即便按照刘璐瑜所述系劳务费用,但我方同刘璐瑜无任何劳务雇佣关系,未就相关费用结算比例进行任何约定,其请求结算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山东牧之传媒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签订《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山东牧之传媒为腾讯提供相关在线娱乐视频直播策划服务。山东牧之传媒根据直播间平台的注册要求及规则,注册成为直播间平台的经纪公司,对旗下注册成为直播间平台的艺人(“艺人”)进行监管、培训,并对艺人通过直播间平台进行的线上直播内容及质量负责。山东牧之传媒在注册成为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后,可以根据本协议、《腾讯服务协议》、《QQ号码规则》等相关协议、规则,通过其注册的直播间平台账号使用直播间平台,并通过直播间平台为用户提供在线娱乐视频直播策划服务。协议限期为一年,即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本协议到期后,双方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延期次数不限。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牧之传媒与洛阳地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地城传媒)签订《腾讯NOW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山东牧之传媒。乙方:洛阳地城传媒。一、合作基本内容。甲方聘请乙方为本公司在腾讯NOWAPP的合伙伙伴,乙方负责推荐优质主播艺人入驻公司下属公会。甲方负责考核和配合乙方的工作。二、合作形式和待遇。1、合作期内,乙方通过才艺演绎所产生的任何形式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代言收益、用户或粉丝打赏、平台虚拟礼物分成、线下商演活动收入等),甲方按照税后54%的比例给予乙方分成;2、提成支付周期: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官方出上一自然月结算单,由甲方发送数据邮件给乙方指定邮箱,乙方确认无误后回复甲方邮箱,甲方保证在平台打款后不超过1个工作日计算到乙方结算账户,具体发放时间以官方打款日期为准。3、乙方推荐的艺人所需要的专业表演技能由乙方负责培养及培训,甲方负责线上管理及推广。–8、乙方必须保障旗下主播发放的稳定性,在甲方结算给乙方到账后,不得恶意拖延主播薪资,若因乙方此类行为主播举报到官方影响甲方,甲方有权在乙方处理完结算款问题之前停止下一次的打款。七、甲乙双方现约定待遇会根据平台政策调整而变动,会在官方通知后第一时间与乙方约谈,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后按照官方最新待遇结算,如协商后未达成共识,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进行款项结算。八、本协议有效期自
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洛阳地城传媒为王淇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21年3月22日该公司变更为名称为洛阳林诺广告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徐茜茜、王健文,市场主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茜茜。
2021年3月12日,刘璐瑜(乙方)与腾讯公司(甲方)、山东牧之传媒(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丙方作为经纪公司向甲方平台指派其旗下乙方,经甲方审查符合要求,在甲方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在甲方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50731573、推广名为刘小鹿。丙方推荐并保证丙方已与乙方签约成为丙方平台签约艺人,并且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乙方、丙方合作关系不可因任何原因终止,否则乙方、丙方应连带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相关费用,与甲方无关。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20-03-1300:00:00至2023-03-1300:00:00、合作费用:丙方旗下主播乙方在甲方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服务质量向丙方支付服务费,丙方、乙方之间相关费用分配事项,由乙丙双方自行约定确定,与甲方无关。争议解决条款: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补充协议后附有刘璐瑜的《声明》一份、录播数据查询管理后台查询信息一份,查询信息载明:刘璐瑜自2018年11月1日以山东牧之传媒下属牧之传媒公会入驻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加V认证主播(Now直播ID为50731573),首次开播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
庭审中,刘璐瑜称其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成为NOW直播平台的主播,从当时至今,刘璐瑜一直与王琪进行对接,刘璐瑜每月的应得费用都是由王琪通过其个人的微信或者支付宝向刘璐瑜支付,刘璐瑜与王琪口头约定按照每月礼物收益总额的40%支付给刘璐瑜,2020年上调比例至43%,2020年2月至4月的费用,王琪称是因平台未与其结算,故其未向刘璐瑜支付。刘璐瑜提交了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其在NOW直播平台的账户的礼物收益明细,并自制了一份提成比例参考表。山东牧之传媒否认王琪系其员工,并提交了结算邮件、付款凭证及明细,以证明刘璐瑜诉请的相应期间的费用,山东牧之传媒已与洛阳地城传媒进行了结算并已向洛阳地城传媒(王淇)付款,2020年2月至4月,山东牧之传媒就刘璐瑜向洛阳地城传媒(王淇)所支付的费用分别为22024.26元、25239.25元、14214.71元,该费用的分配应由洛阳地城传媒与刘璐瑜自行约定。刘璐瑜未提供王淇系山东牧之传媒职工或代理人的充分有效证据。
因《补充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约定应为三方自愿达成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纠纷必须通过仲裁的方式,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刘璐瑜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璐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若溪、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若溪,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3号1401。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若溪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若溪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彬、被上诉人虎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吴若溪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改判驳回虎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4.改判确认吴若溪与虎牙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无效;5.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虎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内容明显与吴若溪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是因虎牙公司的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吴若溪于2017年5月注册虎牙公司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由虎牙公司根据平台的规则向吴若溪支付报酬。2018年9月,虎牙公司声称如吴若溪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其将会为吴若溪进行包装以及各方面的提升,可以使吴若溪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价值与收入。吴若溪信以为真,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虎牙公司的宣传或推广后增加收入,于是在2018年10月1日由虎牙公司提出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条款。其中,在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虎牙公司为吴若溪“不遗余力地推进虎牙直接平台的用户流量提升和技术更新”。第三条约定由吴若溪委托虎牙公司进行商业接洽及策划、宣传、包装及商业推广等,提升吴若溪的身份和知名度,并垫付相应成本。合同签订后,吴若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虎牙公司却完全未履行其义务,并未对吴若溪进行任何包装与推广,导致吴若溪的收入不升反降。经吴若溪多次沟通,告知虎牙公司以上情况并要求虎牙公司对其进行推广与宣传等工作,但虎牙公司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在经过多次交涉无果后,吴若溪要求解除合同,遭到虎牙公司的拒绝,并要求吴若溪支付其500万元违约金后才能解除合作。无奈之下,吴若溪向虎牙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后,于2019年9月16日离开了虎牙公司平台。此后,吴若溪面临虎牙公司各种威胁,要求吴若溪回到其平台直播,吴若溪无法遭受该威胁,于2019年11月16日回到虎牙公司平台直播,但回到之后,虎牙公司仍以吴若溪此前离开属于违约为由,不断地向吴若溪索要百万违约金。综上可知,虎牙公司明显是以签订合同名义给吴若溪设了一个圈套,加重吴若溪的责任,排除虎牙公司的主要权利,而且还不允许吴若溪人解除合同。虎牙公司与吴若溪签订合同的行为完全是欺诈行为,该合同的内容并非吴若溪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述违约条款均为增设吴若溪的责任、排除了吴若溪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经纪类》,是虎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吴若溪只能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而不能作任何调整改动。而该协议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在合同履行、价款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等内容上存在明显不对等,完全是免除虎牙公司责任,加重吴若溪负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内容可知:格式条款提供格式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并且提供格式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而案涉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且协议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内容上存在明显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虎牙公司辩称,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就合作期限没有排除吴若溪主要权利,没有加重其责任,只要吴若溪好好直播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存在其他的争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虎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若溪向虎牙公司返还收益523376元;2.吴若溪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吴若溪向虎牙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若溪承担。
吴若溪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吴若溪与虎牙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无效;2.确认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已于2019年9月16日解除;3.虎牙公司支付拖欠的收益118559.7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虎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虎牙公司(甲方)、吴若溪(乙方)签订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甲方旗下的虎牙直播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是一名具有直播及演艺特长,有志于长期在虎牙直播平台上发展的主播,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与甲方进行直播及商业合作并获取约定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2.合作期间3年,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乙方在约定期间在虎牙直播平台及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包括基础合作费用和道具(礼物)分成;3.独家条款: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在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4.乙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包装推广的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5.甲方每月将合作费用发放到乙方佣金账户,乙方可申请提现(税费由乙方负担),乙方每月收到合作费用后应自行统计数据及费用金额进行核对,若有误的应在3天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视为乙方确认无误;6.如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吴若溪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吴若溪以“小小若”的推广名在虎牙直播平台直播。2019年9月底,吴若溪单方停止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至酷狗平台直播。2019年11月,虎牙公司向吴若溪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违约行为。吴若溪收到律师函后回虎牙平台直播至2020年3月,后停播,又到酷狗平台直播。合同实际履行期内即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虎牙公司共向吴若溪发放收益约55万元。吴若溪停播前在虎牙平台的关注量约4.5w。
2020年9月,虎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济条款、或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人民币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乙方实际履行时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4款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第7项约定,如实书面通知甲方,导致甲方丧失优先续约权,或者虚构与第三方合作条件欺诈甲方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赔偿【250】万元人民币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4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5款约定,本协议第九条第3、4项计算违约金的“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虎牙及相关账户内的金元宝总额、甲方按照其他合同已向及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甲方为乙方推广的费用、乙方参与商业活动收取的费用、乙方已获得及应获得的显性及隐性的广告收入等的综合。第6款约定,除本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外,乙方因违反本协议而被甲方解除本协议的,均应承担甲方为乙方支出的全部成本,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7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虎牙直播平台规则的相关罚则同时适用。第8款约定,乙方不得向甲方及关联企业之员工、顾问提供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30%的违约金或提供的不正当利益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向甲方赔偿,若甲方工作人员或其亲属向乙方索取贿赂,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反馈,甲方举报邮箱为:jub×××@huya.com。

【二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是否为格式条款;
(二)吴若溪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虎牙公司、吴若溪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若溪反诉提到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责任条款本身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只是在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下,可由法院依法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故对吴若溪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虎牙公司、吴若溪在案涉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独家条款,即吴若溪不得在竞品平台直播。以上条款是虎牙公司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吴若溪2019年9月、2020年3月两次单方停止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至酷狗平台直播,违反了独家条款,构成重大违约,并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若溪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虎牙公司损失。对吴若溪确认合同已解除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或吴若溪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吴若溪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作。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主播粉丝众多,具有较高人气,商业行为的相应利益较大,其违约行为必然给虎牙公司造成成本费用、预期利益甚至市场份额损失。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严格遵守。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偏离违约损失,导致二者相差悬殊,则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相应调整。而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原则而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个案案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
本案中,虎牙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可基于吴若溪已取得的收益数额和人气及影响力,并结合履行情况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吴若溪履行合同约二分之一期间,虎牙公司为吴若溪积聚人气需投入前期成本,如合同正常履行,虎牙公司将获得相当的收益,吴若溪跳至其他平台直播,导致吴若溪付出的成本损失、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同时,考虑到虎牙公司在吴若溪违约后可采取补救措施,不至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利益完全无法取得,且吴若溪在停播前关注粉丝数有限,实际取得收益约55万元,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故应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吴若溪应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不再支持律师费的请求。返还收益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以违约方或侵权人取得的利益归于守约方或权利人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通常是在权利人所受损失难以计算或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为更好保护权利人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利益归入责任,同时亦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但在前述已经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鉴于归入责任与违约金责任存在性质和赔偿重复,故不再支持虎牙公司关于吴若溪返还已取得收益的请求。
关于吴若溪反诉主张虎牙公司支付收益差额的问题。根据吴若溪提供的收益差额明细表,其主张的收益差额118559.77元中79666.69元是本案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在本案调处;其余38893.08元实际上是合同期内结算金额与提现到账金额之差。对此,虎牙公司庭审中解释差额原因,一是吴若溪将部分收益兑换为虎牙币,二是提现过程中扣除税费。鉴于吴若溪庭审确认其将部分收益兑换为虎牙币的事实,结合合同关于提现税费由吴若溪负担的约定,以及吴若溪在合同期间未在异议期内对收益数额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采纳虎牙公司的意见,对吴若溪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二)吴若溪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虽然除了吴若溪的签字是手写以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但判断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并非以人工书写或机器打印为界限,书写的方式和合同范本的借鉴仅为合同的形成手段,而非认定格式条款的依据。其次,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虽然约定了吴若溪的违约责任,但第1款同时也约定了虎牙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案涉合同同样亦未排除吴若溪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免除虎牙公司责任,加重吴若溪的责任,排除吴若溪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吴若溪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其在签约之前已进行过较长时间的直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最后,虽然虎牙公司占有一定缔约优势地位,但吴若溪此前也有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且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吴若溪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综上,吴若溪主张《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属于格式条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作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吴若溪主张虎牙公司构成欺诈的问题,虎牙公司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有对吴若溪履行推广、宣传的合同义务。至于吴若溪称其收入下降,本院认为,主播的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受到推广宣传、主播自身的直播情况、直播时长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吴若溪仅以收入下降主张虎牙公司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吴若溪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合作协议排他条款,吴若溪承诺在合作期间内,不得在与虎牙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网易CC……等平台,以下统称“竞品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承接竞争平台的商业活动。故吴若溪在合作协议合同期内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排他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吴若溪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吴若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中约定本案协议违约金条款为:若吴若溪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虎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公司有权收回吴若溪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吴若溪按以下方法之一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要求吴若溪赔偿【500】万元人民币或吴若溪在虎牙平台已经获得及能够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吴若溪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虎牙公司与吴若溪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吴若溪实际履行时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虎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合同约定了以吴若溪在虎牙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但虎牙公司提交的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针对另案主播纠纷案件作出,且其确定经济损失的方式是以虎牙直播平台所属母公司欢聚时代公司当时的市值为依据,并非虎牙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从立足于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出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影响直播行业的生存与发展,现实中,主播跳槽行为对平台造成的损失与该主播的市场价值相关,而主播的市场价值通过其在平台的收益体现。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作期间吴若溪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的履行期间、合同履行后虎牙公司的可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吴若溪应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若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吴若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欧阳琳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2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平吉大道66号康利城1号、2号1号楼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ELKHXB。
法定代表人:雷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许,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欧阳琳颖,女,汉族。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当事人主张】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208829《深圳市易达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附录、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同意担任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快手PC端、APP端的网络主播;原告根据被告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其策划艺名为兽姐、指定快手直播账号ID:oy150××××8951、oy181××××5889,所绑定手机号为150××××8951;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2020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为双方熟悉期,原告在该期间内有权无条件解除该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在结算收益时,原告应提供分成明细,明确列出双方分成报表,并附件商品成本、运营成本、仓储物流费用、杂费、耗材等成本费用,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因直播所得礼物收益分配为有效礼物的70%,其他线上收益甲乙分成比例为3:7;被告的艺名、直播账号属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使用等内容。
后被告加入原告处进行“直播带货”,原告向被告出具《2020年9月-10月新主播已付款定单销售提成分析》,载明:店铺名称颖姐严选、发货定单总金额64188.97元、退货总金额1468.91元、核算提成销售额62720.06元、核算提成销售成本21624.57元、平台+运费+税负费用合计12414.93元、固定费用分摊4390.4元、净利润24290.16元、提成30%7287.05元、聚水潭开店费用2300元、样品零用成本965.81元、9月提成支付357.42元、实际应付提成3663.81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克扣费用过多过高违反合同约定未按70%分成等理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离开原告处。
2020年12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已返还聚水潭开店费2000元,并表示上述两个账号归其所有。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上述快手直播账号ID:oy150××××8951登记在其名下、oy181××××5889登记在其前夫谢宝开名下,对此原告确认“两个账号是被告带过来的”。上述账号所绑定手机号码150××××8951在上述合同中写为被告联系电话,原告在起诉时亦写在被告名下,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2021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市易达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履行过程中,对于被告刚加入原告的2020年9、10月销售提成,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明确列出双方分成报表,并附件商品成本、运营成本、仓储物流费用、杂费、耗材等成本费用,未交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以原告克扣费用过多过高违反合同约定未按70%分成等理由已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在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原告享有在合同生效3个月熟悉期内享有有权无条件解除该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解除权,但却未约定被告亦享有该项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故被告同样享有在该期间内有权无条件解除该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虽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述直播账号属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使用等内容。但一方面,鉴于实际上快手直播账号ID:oy150××××8951登记在被告名下、oy181××××5889登记在被告前夫谢宝开名下,均由被告使用,上述账号所绑定手机号码150××××8951系被告的联系电话由被告使用,被告合法享有相应物权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在原告违约、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倘若还依照上述约定,被告不仅未能获得应得收益,反而还失去上述直拨账号的所有权、使用权,明显有失公允;而且,上述合同内容由原告制作并提供空白版本,相关约定具有明显排除被告权利、加重被告义务的格式条款性质,对上述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园、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园,女,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晟光传媒),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大街4-20门。
法定代表人赵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晟光传媒与被上诉人罗园合同纠纷一案,清河门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0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罗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罗园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没有查清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即“经纪人协议”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排除劳动关系后双方是何种性质合同关系,原判未予以释明。这表明,原审判决是在回避格式合同严重违法事实。关于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证据(证人刘某)证实,2020年7月17日晚间发生的表演事实,是刘某所为,不是上诉人所为。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是否采信或不予采信,只字未予体现。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所签《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为无效协议;判决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晟光传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查明:2019年8月13日,晟光传媒与罗园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光传媒为甲方、罗园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3、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五千元……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决,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伍佰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元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5、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者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数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调整。八、其他约定:1、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3、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9年8月罗园用晟光公司提供的名为“可儿最美”的账号(用户ID17311700)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被告在2020年4-7月的直播时长均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每月至少直播28天、每天至少4小时的规定;且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未经原告允许用名为“李大美”的账号(用户ID45153828)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另罗园于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发送短信,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本案罗园与晟光传媒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依靠粉丝赠送的虚拟礼物按协议分配,罗园作为网络主播可以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在直播时间和地点也有较大自主空间,直播工作可以在其家中完成,无须到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场所上班。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晟光传媒与罗园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罗园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晟光传媒主张罗园违约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因被告罗园于2020年7月明确表示合同届满后不再续约,该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8月12日,合同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约,该合同已失效,遂本院不予裁决。
原告晟光传媒主张被告罗园违反合同第四条第1、3项,未完成合同规定直播时长且未经过甲方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直播活动,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晟光传媒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罗园主张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因该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自主选择的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负有遵守合约的义务。被告选择与原告公司签约,能够借助公司的帮助积攒人气、获得更好的收益,而其离职后会导致公司原本积累的粉丝量流失,进而导致利益的减损,约定违约金也是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因此该违约金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在合同期间内,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原告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8万元低于合同约定数额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同时认定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合法有效亦为正确。上诉人罗园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晟光传媒诉请罗园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原判并无不当。罗园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罗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丹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雄庄路**曙光星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CDLXA。
法定代表人:周令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君,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丹丹,女,199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珍,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灵公司)诉被告张丹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受理张丹丹的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范雪君,张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巨灵公司诉称,2019年8月12日,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张丹丹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并与巨灵公司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方式共同分配收益;张丹丹在巨灵公司指定直播平台的昵称为“妙妙”;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巨灵公司是张丹丹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张丹丹只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的在除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上从事与本协议项下所述的才艺演绎相关行为;不得以非巨灵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不得越过巨灵公司直接与直播平台、商业公司进行合作,若张丹丹违反上述任一约定,则构成根本违约,巨灵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张丹丹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巨灵公司损失的,巨灵公司有权要求张丹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巨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前述合同签订后,巨灵公司于2019年8月起安排张丹丹在其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相关行为,账号为:21×××09,昵称为“妙妙”,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支付演绎分成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0月,张丹丹停止使用前述指定抖音账号,直接越过巨灵公司在抖音平台上注册新的账号(账号为:m********;昵称同样为“妙妙”)并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给巨灵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亦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事项。根据《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及法律规定,巨灵公司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丹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2.张丹丹向巨灵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张丹丹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共计13540元;4.张丹丹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丹丹辩称,1.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无效,巨灵公司依此合同要求张丹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的诉请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自始无效;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违约条款亦应属无效条款;巨灵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巨灵公司应返还直播收益;2.巨灵公司要求张丹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张丹丹事实上未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巨灵公司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无依据,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驳回。
张丹丹反诉称,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了《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以及《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张丹丹作为网络直播艺人,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方式共同分配收益。相关约定大篇幅的对张丹丹权利的约束进行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张丹丹负担过多的义务,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同时,张丹丹在巨灵公司协助下或要求下申请银行储蓄卡,交易密码由巨灵公司设定,银行卡手机号由巨灵公司预留,银行卡由巨灵公司保管。银行卡收到抖音直播平台报酬时,巨灵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向张丹丹支付报酬,分配报酬前,账户的资金全部归巨灵公司所有。
张丹丹根据巨灵公司的要求,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活动,但巨灵公司并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收益分配,而是要求张丹丹将抖音直播账号交于巨灵公司管理,由巨灵公司直接管理账号及直播收益。张丹丹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巨灵公司分配的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收益18006.08元后,再次提出了异议,但巨灵公司未予理睬,张丹丹想巨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到巨灵公司及其指定的抖音账户从事直播工作。
截至目前,巨灵公司一直未向张丹丹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直播收益43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丹丹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以及《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等合同;2.巨灵公司向张丹丹返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直播收益436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巨灵公司承担。
巨灵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以及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关于撤销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张丹丹要求巨灵公司向其返还直播收益4365元,巨灵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其直播期间可以结算,即应当支付的费用。但对于2019年10月份的收益,由于张丹丹删除了巨灵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巨灵公司无法进行直播数据即应提现金额核对,且张丹丹私自篡改了抖音账号的密码,导致巨灵公司也无法完成提现进行结算,故巨灵公司向张丹丹支付相关的直播收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才艺演绎机会,并为被告提供网络直播需要的场地、设备、技术、宽带及软硬件支持。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只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的在除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上从事与本协议项下所述的才艺演绎相关行为,不得以非原告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是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不得越过原告直接与直播平台、商业公司进行合作,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巨灵公司主张向张丹丹提供了包括入职培训、直播间及相关设备、化妆、运营指导、直播技能培训等服务,张丹丹主张巨灵公司仅向其提供了直播间。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1496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账号“m********”、用户名“妙妙(转钟满月)”用户正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双方一致确认,张丹丹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16日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巨灵公司主张其按35%的收入比例向张丹丹进行收益分配,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支付直播收益3992.91元、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直播收益18006.08元。
2019年10月16日,张丹丹通过微信向巨灵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不想做了”。张丹丹主张其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巨灵公司随意调整分成比例至20%,并确认于2019年10月下旬在抖音平台通过另一账号进行直播,关于巨灵公司调整分成比例,张丹丹主张系巨灵公司通过会议通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张丹丹主张《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结算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并未涉及到银行卡,抖音账户密码都是张丹丹个人的。
因本案以及另案诉讼,巨灵公司与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案前期律师费为2万元,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6日向巨灵公司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因本案诉讼公证需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向巨灵公司开具了3040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交通费,巨灵公司提供了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律师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时,张丹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及其衍生的收益权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考虑到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亦是巨灵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并且,由于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巨灵公司对张丹丹作出竞业禁止的限制以及关于收益分配比例的约定亦符合行业惯例,故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张丹丹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以及《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等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丹丹主张其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巨灵公司随意调整分成比例,巨灵公司违约在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其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系其主动向巨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能得到巨灵公司的同意,表明双方并未就解约事宜达成一致。张丹丹确认其于2019年10月下旬在抖音平台通过另一账号进行直播,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巨灵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巨灵公司的正常经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丹丹主张巨灵公司仅向其提供了直播间,没有任何的培训等服务,但巨灵公司作为从事艺术活动策划的文化传媒公司,为了自身公司发展,势必会对签约主播进行一定程度的投入,张丹丹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丹丹的违约行为给巨灵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前期宣传、培训、直播场所、预期利润等方面,但考虑到张丹丹在巨灵公司实际直播的时间、网络平台的知名度、实际收入以及巨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资金投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巨灵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张丹丹向巨灵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关于张丹丹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直播收益4365元,张丹丹确认《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结算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并未涉及到银行卡,抖音账户密码都是张丹丹个人的,故其在修改账户密码之后相应的收益完全可以自行提取,且本院庭审过程中要求张丹丹庭后三个工作日就该部分金额是否能自行提取进行回应,其亦未向本院作出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张丹丹要求巨灵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直播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和交通费,该费用系巨灵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巨灵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巨灵公司主张张丹丹向其支付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3040元。关于交通费,巨灵公司仅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出具《收据》的律师事务所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巨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交通费的收取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巨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丹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丹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张丹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3040元;
三、驳回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丹丹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5.43元(已由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反诉费25元(已由张丹丹预交),由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936.57元,张丹丹负担1023.86元。
如果张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