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甜甜、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2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甜甜,女,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葛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甜甜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被上诉人熔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淑、宋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甜甜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熔点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熔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熔点公司与王甜甜是劳动合同纠纷,不是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王甜甜不是什么艺人,没有艺人经历或从事艺人活动。王甜甜从事工作就是聊天。熔点公司推广王甜甜,也只是公司工作的一部分。《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第四条5、10和附件1内容,规定了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地点,有明确工作时间,每日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低于26天,有事需要请假和发工资等,熔点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称王甜甜私自离开公司,王甜甜向运营主管卢豪提出辞职,卢豪答复要跟葛占雷报备离职,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是劳动合同纠纷。熔点公司用经纪合同掩盖劳动关系事实。二、《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王甜甜与熔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签订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应认定为王甜甜真实意思表示。王甜甜2019年11月21日入职公司,2020年4月15日与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是王甜甜作为公司员工期间签订的。三、《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熔点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义务,没有对王甜甜进行形象设计、保证及宣传推广(第一条2),也没有为王甜甜策划、安排接洽演艺活动及事务,更没有与第三方签订互联网演艺合约(三、1),没有提供互联网演艺路线及培训等,王甜甜根本不是什么艺人,熔点公司不可能为王甜甜安排演艺活动。四、即使认定经纪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300,935元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减少。熔点公司没有履行一审起诉状所述的对王甜甜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包装、宣传、扶持和培训,一审法院认定熔点公司对王甜甜推广流量、管理等投入资金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王甜甜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王甜甜演艺活动就是聊天,谁也不能预测是否有人会和王甜甜聊天及收益,签订经纪合同时双方没有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损失,而且熔点公司没有为王甜甜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包装推广等(前面已述及),熔点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支持王甜甜的上诉请求。
熔点公司辩称:一、熔点公司与王甜甜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一,王甜甜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熔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合作协议对王甜甜的月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等作出了约定,熔点公司也对王甜甜因在直播过程中存在不当言论与行为而被平台警告、禁播的行为进行过处罚,但这些均是王甜甜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二,王甜甜的直播收入虽由熔点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王甜甜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熔点公司仅是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熔点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甜甜的收入多少,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属于熔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甜甜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熔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甜甜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王甜甜作为网络主播与作为合作公司的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通过熔点公司包装推荐,宣传推广,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取直播提成收入。因熔点公司没有对王甜甜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提成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其三,王甜甜从事的网络直播的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也不属于熔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短视频演艺统筹规划活动等,并不包括网络直播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熔点公司享有王甜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王甜甜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网络直播活动不是熔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王甜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王甜甜与熔点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独家合作协议,其作为一种市场竞争方式,在法律上属于“排他性协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但王甜甜在直播过程中长时间多次故意违反互联网直播规定,被网络平台多次因着装不雅、语言违规、行为低俗进行违规警告,甚至因其行为严重违规被多次封禁直播权限。另外,王甜甜在合同未到期,且在未通知熔点公司的情况下,故意违反约定,改变账号与艺名后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营利活动,关于该情况,王甜甜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予以认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不仅导致熔点公司前期对王甜甜的运营投入成本没有收回,还导致熔点公司的预期利益严重受损。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根本不存在过高问题,《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如果出现违约情况王甜甜同意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经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王甜甜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然而,王甜甜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主动认为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以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另外,结合熔点公司为了宣传、推广、包装王甜甜,大量购买流量推广券,并为王甜甜报名参加官方网络活动,协助其参与活动等投入了大量运营成本的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根本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甜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熔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甜甜支付熔点公司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甜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王甜甜、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熔点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王甜甜)互联网演艺(包括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演艺及未来产生的所有通过互联网传播的演艺形式)领域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互联网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互联网演艺经纪权益;合作期限为36个自然月,即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日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因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的情况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规定进行分配:甲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分成)×50%,乙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分成)×50%;乙方因短视频演艺商务经纪等演艺活动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按照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保证乙方自合同日期起三月内每月收入不低于3000元;发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解除协议或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互联网演艺相关活动等情形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另查明,2019年12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支付现金4,400多元;2020年2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2,835元,标注一月份提成;2020年3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2,841元,标注二月份提成;2020年4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8,460元,标注三月份提成;2020年5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6,180元,标注四月份提成;2020年6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7,909元,标注五月份提成;2020年7月熔点公司第一次向王甜甜转款5,000元,未标注用途,第二次向王甜甜转款33,311元,标注六月份提成;2020年8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7,875元,标注七月份提成;2020年9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5,363元,标注八月份提成;2020年10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6,200元,标注九月份工资。以上共计120,374元。
再查明,双方合作期间,熔点公司投资为王甜甜的直播进行流量推广宣传,并对王甜甜的直播进行指导。在直播过程中,王甜甜多次因违规被平台警告、禁播。
还查明,王甜甜于2020年10月份离开公司,熔点公司认可离开公司后通过网络陪玩软件发布过视频语音有获利。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案涉《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存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熔点公司并未对王甜甜进行劳动管理。王甜甜称熔点公司因其被禁播对其处罚,但这是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意义上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王甜甜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主要来源于虚拟礼物或短视频的收益,该款项虽由熔点公司向其支付,但仅是熔点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利益分配。熔点公司无法掌握王甜甜的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上看,王甜甜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熔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甜甜直播的平台是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是熔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形成的为经纪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甜甜主张其与熔点公司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甜甜是否违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内熔点公司系王甜甜独家互联网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未经熔点书面同意,王甜甜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王甜甜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双方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2020年10月份,在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甜甜单方不再履行合同,而是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网络演艺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违约王甜甜同意向熔点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主播行业中用户和流量是核心资源之一,熔点公司为王甜甜推广流量、管理等投入了资金,王甜甜违约势必会给熔点公司造成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熔点公司支付的成本、王甜甜为熔点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以王甜甜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为宜。根据王甜甜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月平均收入12,037.4元(120374元÷10个月),合同未履行期限为25个月,违约金应为300,935元(12037.4元×2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甜甜支付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熔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986元、由王甜甜承担5,8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王甜甜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甜甜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甜甜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熔点公司没有向王甜甜支付劳动报酬。王甜甜的收入虽由熔点公司支付,但熔点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甜甜的收入金额,熔点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王甜甜之间关于直播演艺获得虚拟礼物收益按五五比例和因短视频演艺商务经纪等演艺活动收益按三七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履约,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熔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甜甜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熔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甜甜支付的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最后,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并未形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王甜甜称熔点公司与王甜甜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王甜甜未经同意单方停止直播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相关违约条款规定: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双方实际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至2020年10月份王甜甜单方不再履行合同止,王甜甜履约期间不足12个月。一审法院以王甜甜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但熔点公司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为王甜甜进行推广和宣传投入的成本、培训费用,另,王甜甜粉丝数量、影响范围较小,且距离双方合同期满仍有两年多的时间,熔点公司可采取其他措施如代理新的主播等重新获得收益,故如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预期可得损失,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王甜甜履约期间的收入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王甜甜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0元。
关于熔点公司辩称王甜甜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主动认为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当问题。王甜甜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即使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庭审时亦主张“即便认定演艺经纪合同,不应支持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主张也过高。”故熔点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甜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甜甜应支付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甜甜负担7,040元,有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王甜甜负担4,651元,由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靳一铭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宏信龙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一铭,女,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与被告靳一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靳一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万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万轩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通过原告公会,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zimo1996a,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20年1月,擅自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zimo0921进行演艺直播,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靳一铭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恰恰相反,原告存在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且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原、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5日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并未再到任何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即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并未违约。其次,自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长达两个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济服务,且对被告工作生活不闻不问,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规定,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原告双方自2020年1月份解除案涉合同。最后,原、被告签订《演艺经济合同》后,原告并未全面适当履行其主要义务,未对被告进行合同包装、培训、推广和宣传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获得任何收益分成;2.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调减。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违约行为,高额的违约金也应被依法予以调减。被告月均收入为6179.8元,与江苏省2019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基本持平,被告对2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理预期,该违约条款对被告也显失公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双方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另结合签约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另一方面,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在职期间的获利情况,进而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实际损失,进一步判定调减违约金的比例或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万轩公司(甲方)与被告靳一铭(乙方,签订合同名称为靳子墨)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和经纪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主播培训、主播频道以及乙方进入的平台号码,甲方提供乙方直播所需的场地、设备(家里设备自费)。……3、甲方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声音及视频节目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人,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视频制作的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4、在合同期内乙方演艺产生的相关视频、音频、图像产品等,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独立处置,不需经过乙方同意,所产生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对于乙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ID账号、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媒体及第三方场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通过在甲方签约平台直播表演获得相应分成,具体分成按乙方每月流水的25%、30%、35%、40%不等归主播所有(最终以签约平台待遇和甲方制定的分配方案为准)。甲方根据各个平台方付款日,每月平台付款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益核算后通过现金或转帐等方式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胡乱操作后台导致收益不能发放,乙方自行承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成为甲方独家合作签约主播,在合作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提供的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非甲方指定的ID账号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经甲方的同意不得成立工作室、经纪公司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或者有前款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处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乙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4、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长达两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合同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培训、包装、场地、日常管理等,并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zimo1996a。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主播收入为41457.35元(分成比例40%),公会收入为21525.9元(分成比例30%)。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发现被告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lamer430进行直播,后又发现被告使用zimo0921进行直播,并且被告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则以原告长达两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纪服务,且对其工作生活不闻不问,造成被告经纪损失,导致《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为由,于2020年3月24日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原告在不履行培训义务、不支付底薪、分配比例约定不清等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权利,故函告:一、由于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正式通知原告自2020年1月解除《演艺经济合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二、被告保留行使撤销双方《演艺经济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之权利;三、原告应在收到该函件后3日内主动联系该所律师或被告以便事情妥善解决,并将《演艺经济合同》原件、公司资质复印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以书面方式邮寄至该律师;否则被告将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等。原告委托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近期万轩公司发现你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于抖音短视频以ID:lamer430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先前的良好关系,为使事情得到圆满解决,望你能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天内主动与本律师或万轩公司联系,若你逾期未与我方联系且未能积极妥善处理上述事项,则视为自你方收到本函之日,双方《演艺经济合同》解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引起本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靳一铭(靳子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非原告万轩公司授权的ID账号lamer430、zimo0921进行直播,违反了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显属违约。而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经纪服务,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支撑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亦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万轩公司对靳一铭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靳一铭在合同期内,只能在万轩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万轩公司有权要求靳一铭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靳一铭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靳一铭如违约,则至少要向万轩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靳一铭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靳一铭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靳一铭向万轩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靳一铭(靳子墨)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靳一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靳一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洋、贾斯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洋,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斯博,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王春林、被告贾斯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斯博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斯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服务的工作者。2020年4月1日,被告为了从事主播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主播培训。经原告培训一个月后,被告己初步掌握从事主播的相关技能等,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贾斯博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为其提供办公地点(地点位于细河区海鑫国际小区)、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因贾斯博在签约前从无直播基础,无任何粉丝,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不仅为其提供优美的直播间以及全套直播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直播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运营等工作人员为其维护粉丝等帮助其提高人气,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贾斯博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粉丝群,贾斯博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己具备一定的人气。2021年1月15日,贾斯博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直播,并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并持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贾斯博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贾斯博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贾斯博辩称:一、原告出示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甲方无具体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为同一人,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讨论根基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的甲方为打印版的李洋,并没有关于李洋的任何身份信息,本案原告与协议上的甲方是否为同一人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身份,现无法证明原告与协议上的李洋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没有李洋签字,该协议尚未成立,故被告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李洋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尚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故该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都是没有意义的。三、《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性质为经纪类综合性合同,而非原告所述系委托合同,原告并不具备演出经纪人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不以合同的名称或双方约定为准,而是以合同的实际内容为准,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培养被告成为知名主播从而收取报酬,故该协议性质应为经纪类合同而非委托合同。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演出经纪人员需要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原告以经纪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协议,却不具备经纪人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合同为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双方都是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原告自认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故可以认定当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所以之后即便被告有直播的行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被告在直播的过程中一直是与阜新畅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直播行业系新兴行业,主播在抖音、快手等平台上的载体为公会,而主播个人是不能加入公会的,需要以经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为依托,以公司名义加入公会,各大平台并不允许个人加入公会,因为平台要审核公司资质,以及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故被告一直与畅达公司合作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看出被告一直对接的都是畅达公司而非原告,被告的直播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培训,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培训。五、原告为阜新市某局公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原告作为公务员,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的工作者,该表述与其真实身份相悖,希望法院查明原告身份,向相关部门移交线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也并未生效,协议的内容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是否为同一人,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为被告贾斯博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原告李洋全权代理被告贾斯博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李洋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商业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包括化妆、声乐、舞蹈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贾斯博的人气与知名度;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原告李洋独家代理,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安排被告贾斯博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被告贾斯博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被告贾斯博的书面同意,委托代理期间,原告李洋对被告贾斯博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贾斯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原告李洋有权要求被告贾斯博参加由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必须按原告李洋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李洋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语和行为,被告贾斯博承诺每月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14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月份不少于27天),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不得再委托任何除原告李洋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直播及演艺事业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应根据原告李洋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有权自愿参与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原、被告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被告贾斯博必须遵守,未经原告李洋同意,被告贾斯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原告李洋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及视频,被告贾斯博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对此原告李洋不得干涉,被告贾斯博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型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原告李洋协商解决,被告贾斯博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法规后果自负,被告贾斯博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原告李洋账户,原告李洋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被告贾斯博拿剩余的40%;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原告李洋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被告贾斯博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原告李洋拥有,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七天,这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原告李洋尽其所能帮助被告贾斯博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被告贾斯博的最低收入,被告贾斯博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原告李洋保障被告贾斯博每月满勤时最低收入五千元,按月结算;被告贾斯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李洋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贾斯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原告李洋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被告贾斯博在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贾斯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李洋全程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并且使用了原告李洋提供的直播主播场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李洋投入的总额为:五万元整……,被告贾斯博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李洋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2020年12月19日起被告贾斯博未按约定进行直播等活动,并未经原告李洋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活动。
另查明,被告5月份收入1220元,6月份收入5000元,7月份收入5000元,8月份收入5031元,9月份收入2205元,10月份收入4000元,11月收入5000元,12月收入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合同未成立,但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被告贾斯博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为经纪合同,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被告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协议的内容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斯博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征得原告李洋同意、亦未与原告李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的最高日收入×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贾斯博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斯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斯博负担1300元,由原告李洋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吴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8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静,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锦州市凌海市元。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王哲,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投入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之约定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下文简称《协议》),约定从即日起由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提供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被告在遵循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内使用特定的主播ID号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代理期限至2023年6月3日止。自《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专业的技术培训,并为被告提供了整体直播设备及直播间。《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在6月份进行了几次直播,在被告的工作中,2020年6月25日收入173.28元,为被告的日最高收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继续进行直播,均被拒绝。根据《协议》6.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根据《协议》6.6条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总投入费用;且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止合同天数为783天);《协议》生效后,原告按规定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宣传、推广等一系列活动,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投入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根据《协议》6.7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条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进行上述工作。综上所述,本案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出于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而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静辩称,我是在2020年6月3日与锦州博语传媒公司签订的所谓委托与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这份合同,不过这份合同本末倒置,霸王条款。公司提供了一套二手设备要我拿回家直播,播了几天后我问公司为什么还没有推广宣传,甚至一个穿云箭都没送过,他们敷衍说都在运作呢,但据我所知,我之前介绍过去的一个主播直播很久了,都没有得到任何的推广和宣传,到我最后离开不播也没有看到合同里所写到的培训,推广,宣传,打造。我毅然决然的决定停播,我在第一时间微信通知了原告,当时原告带着公司的另一个股东田峰一起来到我家楼下进行了一次长谈,最后我还是拒绝了,我说这边的合同我自行撕毁,你们那边的合同你们也撕毁吧,他们同意了,最后我把公司借给我的那套二手设备和借给我的一个快手号一并还给了他们,当时由于一个线下的主播直播的手机卡,我还给了公司。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微信截图、收据、租房协议、明细、照片,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3日,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委托人)与乙方(委托人)吴静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甲方全权代理乙方主播等与演艺有关的活动,委托期限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可提现分成到甲方账户,甲方的代理费为结算金额的40%,乙方拿60%,甲乙双方均认可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实际得到了甲方的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方投入金额20万元;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应赔偿甲方20万元,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计算为最高日收入*天数(不解除合同时)/合同剩余天数(解除本协议时)。
另查明,被告在用原告提供的直播号直播期间,因不满原告提出的直播要求而向原告提出无法继续直播。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直播设备退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协议履行方式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被告实施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而要求被告承认原告投入总额20万元,系显失公平,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协议约定的培训等内容,主张被告赔偿2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的收益系自粉丝送虚拟礼物中获取,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被告的收入作为自己受到损失的计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规定;原被告均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驳回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成刚与马小贤演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6-3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刚,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贤,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成刚因与被上诉人马小贤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成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马小贤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马小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赵成刚与马小贤之间系合同关系,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亦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存有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收益分配。由赵成刚提供网络直播平台,马小贤提供网络直播活动,获取粉丝打赏,从而实现收益,之后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因此,涉案合同为普通的民事合同,非劳务合同,本案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马小贤系直播平台的对私主播,其所的收益已经全部收到,赵成刚无需再向马小贤支付任何收益分成。首先,赵成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将马小贤应得的收益全部支付完毕。马小贤已明确表示收到了相关收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马小贤收益是有分成比例的,其自己的分成已经通过平台进行了自提,由平台直接与马小贤进行结算。第二,马小贤所主张的赵成刚不再抽成理解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据马小贤提交的证据六与A(致力音乐)公会大脸微信聊天记录第3页,耿卫强所称的“不抽成”并不是马小贤所认为的公会不抽成,而是指马小贤被其原运营郭佳所抽成部分。这一点也可以从该证据第4页,耿卫强在转给马小贤2019年1月份的分成时,有一部分是郭佳(佳佳)扣掉的部分。第三,马小贤在后台能够看到其收到的全部礼物。从马小贤转成对私主播之后,其就知晓其收益。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里,马小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就表明马小贤对其应得的收益是知晓的。之所以在此时提起诉讼,是因为马小贤看到其他主播通过诉讼程序可以获得全部收益,完全不需要再根据合同约定来分成。很显然,这有悖契约精神。第四,赵成刚所经营的传媒工作室是以与主播合作,与主播分成的方式进行盈利的。如果赵成刚不与主播分成,根本无法进行经营,也无法为主播提供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赵成刚经营的不是慈善机构,如果不通过分成的方式,将无法获得收益。三、本案系合同纠纷,马小贤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其真实分成数额。马小贤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均系图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该证据无法确认马小贤具体的收益情况。马小贤自己控制着直播账号和密码,完全可以下载后台收益数据,但马小贤并未提交。仅仅提交图片,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益情况。四、马小贤现在是对私主播,其直播账号由其自行控制,赵成刚无权处理。赵成刚经营的传媒工作室已经注销,且马小贤的直播账号由其自行控制,一审法院判决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原公会是错误的,该判决既没有实际意义,也无法执行。马小贤应自行与直播平台联系退出公会的事宜,与赵成刚已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享有平等的民事地位,对约定权利义务同样享有和承担。赵成刚有义务为马小贤提供直播平台、设备及场地,同样有权对马小贤进行必要的指导,提取分成获取利益。马小贤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马小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即济南励志百合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励志工作室)享有的权利义务,双方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即马小贤)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的乙方的同意。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直播、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该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款约定“乙方一旦与甲方签订此合同,解约后或合同期满后乙方10年内不得参与或自行创建相关行业的任何工作或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商业演出、出版作品)。经与甲方协商解决后双方可出具书面合同,乙方可以从事相关行业。”该合同第五条酬金与税费,双方约定“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活动及有关工作制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由此看出双方是一种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二、赵成刚克扣马小贤被打赏的工资比例,即是违约行为也是违法的行为。在合同期内马小贤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负责安排,马小贤应全力配合赵成刚的工作室;马小贤的工资金收入系马小贤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马小贤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收益由马小贤、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所得;该所得由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公会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比例,马小贤的工资后台不能显示,结算密码是赵成刚公会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什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为此赵成刚应支付扣发马小贤的星豆工资98937.82元。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未经合法手续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赵成刚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马小贤直播号的问题。马小贤因赵成刚迟迟不予发放自己被扣工资,才于2020年8月份不在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直播,但是赵成刚公会扣押马小贤的酷狗直播号,违反法律规定。马小贤的酷狗直播号系马小贤用自己的身份号实名注册,马小贤享有此账号的使用权,赵成刚在马小贤离职后无故扣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马小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小贤与赵成刚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责令赵成刚向马小贤支付扣发工资98937元(2019.3-2020.6.30);3.责令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公会,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4.诉讼费由赵成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励志工作室(甲方)与马小贤(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的全权经纪人,乙方为甲方的员工,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在线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活动或者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报酬;第二条,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日常直播、企划、定位、筹划、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款,在甲方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第十五款,乙方的工作时间为在甲方提供场所内的在线直播时间,或参与甲方要求的活动时间内,除此工作时间外乙方自愿承认为乙方个人时间,如个人时间内乙方发生任何人身及财产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第五条,酬金及税费……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等条款。马小贤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其登录账号:kgopen1038793955,繁星ID:354152240,明星级别为12皇冠,对应星币为100000000,所得收益由三方,即马小贤、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是从马小贤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中由三方按比例分配,即马小贤参与演艺活动,从第三方获得酬金,马小贤从该酬金中交纳各种费用后,与励志工作室、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收益。马小贤提交其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耿卫强(微信名为大脸)及小柯(微信名)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小贤自2019年2月份与励志工作室达成口头协议:对私主播、线上直播,礼物分成为40%,可看到后台工资表,自提到银行卡;2020年3月19日,马小贤发现自己入职以来15个月的工资与应发的数额不一致,并与耿卫强沟通,其称对私主播公会不予抽成,赵成刚公会于2020年6月30日重置后,马小贤的工资正确;马小贤便与耿卫强协商由励志工作室退还其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无故扣发的星豆工资,励志工作室答应退还,但未果。马小贤提交耿卫强微信详情显示:“致力音乐大脸(2017年8月5日):致已经离开励志工会团队的兄弟姐妹,无论曾经你是什么情况加入,后来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你的离去,请不要尴尬,我们始终在这里等你归来,如果当初是因为公司管理问题导致你离开,那么我们一直在努力进步和改善,如果你因为私人原因离开,事情处理好了,我们的大门随时为你敞开……”;“致力音乐大脸(2019年3月1日)强制转会活动开启啦,在公会出不来的宝宝有希望咯,励志公会100万强制转会启动资金让你们不再苦苦煎熬,24小时等待宝宝们的到来”。马小贤提交其与酷狗直播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酷狗直播平台星币的礼物按50%提成,剩余的50%转至励志工作室公会,励志工作室公会不提成,以价值1000星币的礼物核算马小贤应得500星豆;励志工作室公会可以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马小贤的星豆工资就这样被扣发了;结算密码是公会设置。马小贤提交其平台工资的发放记录,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份,其工资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月结),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7月份马小贤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旬结);马小贤的结算账号及银行卡账号、马小贤工资的构成,创收基金系星豆工资,星豆工资与马小贤级别收入后的提成不相符。马小贤提交工资差额计算表及银行流水,证明依据马小贤的级别及其收到的礼物,马小贤计算出自己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303200元礼物收益+年度创收激励6000元+基本创收费20000元)x(1-5%税费)312740元,而其此期间实际收到工资223273.82元,被励志工作室扣发89466.18元。马小贤以励志工作室、赵成刚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仲裁请求:1.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被申请人向马小贤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98937元;3.责令被申请人准许申请人退出被申请人公会,保留申请人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2020年9月2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20〕第1879号决定书,决定:对马小贤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马小贤不服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励志工作室系赵成刚于2015年9月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励志工作室注销之前的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网络工程(凭资质经营);影视策划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摄影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马小贤于一审开庭后提交退出公会的操作截图及励志工作室的注销信息。
本院二审期间,赵成刚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公会管理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赵成刚与马小贤之间的分成比例设置,需经马小贤同意,如马小贤不同意、拒绝或者未处理,则分成比例设置失效,并建议再与主播进行沟通,否则赵成刚无权对马小贤的分成比例进行私自处分,因此马小贤的收入分成是经与赵成刚协商一致所得到的结果。耿卫强与马小贤的微信交流,所说的不再扣除分成是指马小贤与之前的运营管理员郭佳的分成比例,郭佳曾私自与马小贤进行分成比例的协商或者约定,马小贤应得到的分成比例中,被郭佳私自扣取10%,因此耿卫强所说的不再扣除分成是指郭佳所要扣除的那一部分。而赵成刚应当扣除的分成比例是根据合同收取的,之外的收成比例已经全部支付给马小贤。马小贤所主张的收益分成没有事实依据。
马小贤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马小贤已经举证证实赵成刚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不是按照这个程序来设置比例的,且未经过马小贤同意通过,因为马小贤发现工资比例错了后给运营发信息,运营就私自以马小贤的名义登的马小贤的账号,直接作出了改动,对此有聊天记录证实,故赵成刚在改动工资比例时不是按照其举证的上述方式进行操作的,也没有征求过马小贤的意见,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时,运营告知马小贤,需要登陆马小贤的直播号去看一下后台数据。马小贤就把登陆的验证码给了运营,运营后来登陆了后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马小贤提供的《艺人签约合同》、直播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马小贤按照励志工作室的要求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马小贤的直播收入由励志工作室支付,但该收入主要是马小贤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励志工作室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马小贤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励志工作室基于合作协议向马小贤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次,马小贤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励志工作室的经营范围,马小贤从事直播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马小贤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励志工作室业务的组成部分,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励志工作室与马小贤的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之间订立的经纪合同,而非确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之间存在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虽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马小贤的收入系其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后所得,该所得由励志工作室公会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在马小贤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励志工作室拖欠马小贤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侵犯了马小贤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在励志工作室被赵成刚注销后,现马小贤主张由赵成刚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马小贤现因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拖欠劳务费,要求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赵成刚辩称其与马小贤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9年3月终止,马小贤与案外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向新的合同相对人提出,但赵成刚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至励志工作室登记注销时,赵成刚一直未与马小贤解除上述《艺人签约合同》,亦未支付涉案劳务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马小贤要求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公会,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根据涉案《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及赵成刚自认,马小贤的直播平台由赵成刚提供,故现双方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后,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退出涉案公会,至于是否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如马小贤退出赵成刚方的公会,其直播间是否正常直播使用应与赵成刚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赵成刚支付其成立的励志工作室在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扣发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赵成刚主张该扣收比例系经马小贤认可后进行的系统设置,马小贤明确不予认可,且马小贤在一审中举证了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达成礼物分成按照40%计算报酬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法院对马小贤主张的该部分报酬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小贤要求退出赵成刚设立的励志工作室工会,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案涉及《艺人签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或异议,且现励志工作室已经注销,一审法院判决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要求退出该工作室工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兰兰、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兰,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晔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兰兰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兰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兰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兰兰与胜仕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19年8月份,王兰兰看到胜仕公司的招聘信息,通过胜仕公司主持的招聘面试应聘主播岗位,通过面试后入职胜仕公司,双方就此形成劳动关系。招聘时胜仕公司承诺保底工资为6000元每月,外加提成,每月休息三天。在胜仕公司的安排下,王兰兰在公司的固定上班场所(位于庐阳区××路××路交口)、固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工作,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保底工资6000元每月,每月休息三天,上班固定打卡考勤,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019年12月25日,在王兰兰入职上班四个月之后,胜仕公司为了规避企业用工责任,不想为员工购买社保,规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责任,故而胁迫欺骗王兰兰签订本案所谓的经纪服务协议,所以不能以无效的、规避法律责任的《经纪服务协议》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胜仕公司也自认公司有主播100多人,有直播场地六十多间,这些人员都是由胜仕公司组织,公司有严密的组织体系,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也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在公司门口就设有打卡机,员工上班都要进行打卡管理,体现了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胜仕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王兰兰发放工资,并且备注了“工资”,体现了双方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由此可见胜仕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属于工资款,并非其他合作收益。另外胜仕公司提供的协议的第四章第11条约定了王兰兰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第18条约定了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必须稳定进行直播业务,第19条约定在甲方场所工作,并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等,第五章第2条也约定了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上种种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协议是用人单位欺骗劳动者签订的,缔约目的是规避企业用工的法律责任,达到不缴纳社保的非法目的,所以从缔约目的看,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就是违法的。其次,协议的内容也是不公平的,剥夺了王兰兰的基本权利,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如协议第四条第6项,发型都不能自由做主。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是无效协议,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从规范社会管理,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的角度看,本案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的庭审中可以查明,胜仕公司名下有网络主播一百多人,一百多人背后就是一百多个家庭,主管部门、人社部门有加强规范管理的必要,若放任必将会引起巨大的社会隐患。王兰兰作为劳动者从事直播工作,YY平台将其收益支付到胜仕公司,该利益就是王兰兰作为企业员工创造的社会价值,胜仕公司由此获得了利益,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必须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否则胜仕公司就是在没有任何社会负担的前提下攫取了大额的利益,与社会公平原则不符。缴纳社保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不能只顾盈利,不顾社会责任。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通过与员工签订合作协议以此来否定劳动关系、否定社会责任。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等同于王兰兰与YY平台的关系,这是两个概念。后者不是劳动关系,但前者必然是劳动关系,因为YY平台对王兰兰没有管理关系,直播就有收益,不直播就没有收益,没有任何强制;但是胜仕公司对王兰兰不一样,双方之间是有管理关系的: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稳定直播,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等。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指引价值,为了规范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胜仕公司辩称,一、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共同申明与保证部分已经明确:“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合同中签名即表示其知悉并同意适用该合同条款。二、协议中虽约定有每月直播时长,但每月直播时长恰恰体现了当前直播行业的特殊性,直播行业盈利来源于稳定的粉丝打赏,约定直播时长并按直播时长遵照履行实为保持主播的粉丝黏性,有利于提高主播的曝光度和知名度,促使主播成长,直播行业任何一个经纪公司也都会对直播时长有所要求。但具体的开播时间由王兰兰根据自己的时间自行确定,并非由胜仕公司决定。同时,就直播内容来说,王兰兰在直播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进行直播,胜仕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提供业务指导,王兰兰对直播的具体时长、直播的具体内容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由此可以看出王兰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接受胜仕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双方之间为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三、王兰兰所提出的电子凭证中备注了工资的问题,胜仕公司认为《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直播演艺酬劳、收入分成,王兰兰每月获取的收入实际为其直播佣金分成也就是合作收益分成。另王兰兰每月获取的直播收入并不固定也非由胜仕公司决定,而是由其直播效果,粉丝流量等情况所决定。胜仕公司认为单凭备注中有工资字样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关系问题,最高院公报案例观点是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隶属性的劳动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兰兰和胜仕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2019年9月、12月和2020年5月的工资合计16000元;3.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经济补偿金10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签订了《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在胜仕公司处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后王兰兰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皖合(肥东)劳人仲裁【2021】23号仲裁裁决书。后王兰兰向该院提起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内容是胜仕公司担任经纪人,王兰兰支付经济费用,王兰兰通过平台观众打赏等获得演艺收入,双方按照50%进行分成,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形式,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双方基于演艺经济事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主体间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具备的情形,故该院认为,原胜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王兰兰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兰兰主张案涉协议是王兰兰入职后四个月被迫签订的,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王兰兰要求胜仕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王兰兰主张系胜仕公司胁迫、欺骗其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兰兰主张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用加粗字体标明约定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双方就胜仕公司为王兰兰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协议中对“酬金、税费”的约定,王兰兰所获得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观众赠送礼物、打赏等形成的演艺收入,由双方按约定分成。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协议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基于《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王兰兰请求确认与胜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