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70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聂海琼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9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魏单路8号单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庆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琼,女,199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隽,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坦,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妍公司)诉被告聂海琼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名,被告聂海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隽、郭心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百妍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被告直播产生的日常投入4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24208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与原告沟通,擅自停播,已经构成了对协议约定的根本违反。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聂海琼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需要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根据文化部颁布的《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规定,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持有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百妍公司系演出经纪机构,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没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其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业务,但亦未在经营范围内登记该项业务,违反了以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涉案合作协议系百妍公司单方草拟,通篇都是设定百妍公司权利、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明显有失公平。2、涉案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系百妍公司提供,签订协议时,百妍公司工作人员只告诉被告是为了帮其注册账号使用,催促被告赶紧签字,并未对相关违约条款做任何说明。被告当时坐了8个小时的火车到徐州,加之感冒,处于精神薄弱状态,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面对多个成年男子的威逼,很难做出理智的主观判断,且签订协议后百妍公司将协议全部收回。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直播总时长不少于168小时,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天不达到一定数量的直播礼物收益不允许下播,有时还让通宵直播,致使被告前三个月的平均直播时长为210余小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由于长期熬夜,作息不规律,精神压力过大,身体不适,向管理人员小震提出请假的要求,并无无故旷工行为。被告回家后,赶上疫情,无法外出,属于不可抗力。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月份的佣金,构成违约。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或参照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等情形认定违约金数额。3、原告提供给被告直播使用的直播间可供其他人反复使用,并不具有特定性。被告并未接受原告提供的任何培训,原告聘请化妆师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对平台所有主播进行化妆,且因为被告的直播使原告获取了相应的收益。故被告不应承担直播产生的日常投入费用。4、律师费作为合同义务的实际损失,包含在了违约金中,不应再另行主张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妍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影视策划,影视推广,舞台表演服务,演出经纪代理服务,影视经纪代理服务等。2019年6月26日,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为百妍公司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载明单位类别为内资演出经纪机构,有效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组织,演出代理,演出行纪,演出营销。
2019年10月29日,百妍公司(甲方)与被告聂海琼(乙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具有丰富经纪资源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有能力使合作艺人在直播平台获取直播资格,并有实力对合作艺人进行主流高端的包装、宣传及推广。乙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收入和知名度的艺人。甲方的工作范围:甲方利用自有资源,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经纪推广等活动。乙方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活动进行各种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合法的演艺活动。合作内容为:甲方担任乙方在线上及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商演、微博、出书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线上演艺形式等一切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乙方同意甲方独家代理乙方的演艺事业,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本合同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完全自主权利在全国范围内安排、策划乙方工作范围内的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并有权对乙方在个人直播间的互动演艺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甲方可全权代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合约。甲方对本合同所产生的演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对乙方姓名、肖像、形象、声音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甲方有使用权和经纪权;甲方得以上述权利用于自身活动或其他商业活动,并可授权合作方用于商业活动。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理分配合作经营收益。甲方为乙方直播提供必要的投入,该投入包括并不限于虚拟礼物的给付、租赁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直播设备、聘请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等。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在因乙方而租赁的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的直播设备,聘请的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在因乙方原因违约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主张乙方全额返还上述投入的权利。甲方有权决定将对乙方享有的独家经纪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承诺该转让不损害乙方的利益,乙方同意由甲方未来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其独家经纪公司。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该平台的兑换规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获得收益。乙方直播时或者参加活动时应以“甲方指定前缀+乙方姓名或昵称”介绍自己,并按照甲方要求修改其线上账号名称。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沿用的名称,乙方直播注册的账号及使用的网名、昵称归甲方所有,注册的手机号码是经平台实名认证甲方为乙方直播而提供的专门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归甲方所有,每月分配收益亦是直播平台根据直播账号对公结算。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画面、声音、影像、网页、链接地址等。乙方认可甲方为其良好发展所做的各项投入,该投入包括并不限于虚拟礼物的给付、租赁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直播设备、聘请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等。乙方承诺于因自身原因违约或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全额返还该投入。
合同第六条“合作费用及承担”部分约定:1、虚拟礼物:为增加乙方的流量、提升乙方的人气,甲方以刷虚拟礼物的形式向乙方投资,该投资属甲方所有,乙方应从每月的收益中按比例返还直至还清,返还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2、日常投入:于双方履约期间,乙方有偿使用甲方提供的场地及直播设备、化妆师、培训师、礼仪师等资源,双方确认上述资源使用费10000元/月,本协议如告解除,乙方应就实际直播月数向甲方支付该笔费用,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或次数计算。3、直播收益及广告收益:(1)本合同合作期内,乙方满足下列第4条“费用支付条件”,视为乙方该月的直播为有效直播,即可按照本条款第(2)项获得收益。(2)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月获得收益分配为:除乙方应付的履约保证金及甲方投入的虚拟礼物兑换金后,甲方有权从指定平台乙方直播账户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50%,即甲乙方分配比例为从指定平台获取的收益各占50%。(3)本合同有效期内,当甲方指定平台公开修改兑换比例时,需甲方与乙方重新商讨合同。(4)对于广告、代言、商演等非直播收益,乙方授权予甲方相收取,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因该次演艺活动而产生的必要的演出服装、化妆、造型、艺术指导、培训费用、乐队、乐器等乐器费用,为保证演艺活动顺利进行甲方所安排的随行人员的差旅、住宿、餐饮、通讯费用,以及必要的税费,为筹备该非直播活动而支出的渠道成本如专项宣传发布费用等)后也按本条第1-(2)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4、费用支付条件:(1)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6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68小时;(2)如乙方未达到直播时长,当月收益分配的比例为30%;5、税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各方自行缴纳;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虚拟礼物兑换总价的税费由乙方承担。6、结算方式:次月30号结算当月收益;乙方休假后,需正常直播30日后,方能结算休假之前的直播收益。7、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并不限于甲方采取保全、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及以下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短信、邮件等其他通讯方式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甲方有权利视乙方的违约行为向乙方主张违约及赔偿责任。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的;擅自接受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擅自接受第三方商务经纪活动的等有损于甲方、乙方独家合作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应当在3日内停止违约行为,限期内乙方未能更正违约行为,则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冻结乙方的直播资格并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2、乙方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而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导致甲方遭受处罚、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30%作为违约金。3、乙方出现擅自停播、不播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恢复工作,甲方有权视停播、不播的实际情形从乙方当月收益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4、乙方行上述1、2、3款条款达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需告解除时,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乙方违约前,合作期内最高月平均收益与最低月平均收益的平均值为计算基数,该计算基数*12个月为实际应付违约金。
合同第九条“合同的解除”部分约定:1、合同到期后本协议自动解除。2、如乙方行本协议【违约责任】第1条之行为,未在限期之内停止,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单方解除本协议。3、如乙方行本协议【违约责任】第2条之行为,甲方有权视乙方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冻结或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3、如乙方行本协议【违约责任】第3条之行为累计满15个自然日,则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单方解除本协议。4、乙方借直播期间散布不实言论,或对甲方内部管理人员、内部工作流程制度等与公司利益相关的言论,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冻结或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要求乙方发布道歉声明并及时消除因上述言论给甲方带来的不良影响。此述情形,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5、乙方连续3个月未达到直播时长的,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6、乙方连续两个月直播收益未达到五千元人民币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7、乙方违反平台相关直播规则及工会相关直播规则达三次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8、其他因乙方个人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合同第十条“赔偿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需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或向有权机关支付罚款等),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因未能按照本协议要求向甲方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不实资料造成甲方损失的;2、因乙方行为造成的甲方其他的经济损失。
合同第十一条“风险控制特别条款”部分约定:1、基于演艺事业发展的特殊性,甲方需要于乙方发展前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包装宣传,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一致同意制定风险控制条款。2、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其应得收益中扣除4%作为履约保证金,直至满贰拾万元。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作为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未交足而出现违约情形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当月可得利益中扣除;合同期满,剩余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经乙方申请,履行保证金可抵扣本协议项下产生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聂海琼即开始直播活动,直播的YY号尾号为7816,昵称为TZ-夏小颖。根据百妍公司提交的每月直播时长截图打印件,可以看出,聂海琼2019年10月有效开播天数2天,总时长7小时12分3秒,2019年11月有效开播天数30天,总时长229小时3分4秒,2019年12月有效开播天数30天,总时长206小时49分49秒,2020年1月有效开播天数31天,总时长196小时4分20秒,2020年2月有效开播天数27天,总时长138小时48分9秒,2020年3月有效开播天数3天,总时长13小时35分40秒。2020年4月未直播,2020年5月直播时长1分44秒,后未再进行直播。聂海琼称账号为公司注册,其不清楚密码,且不清楚百妍公司用于统计直播时长的网站是否合法。聂海琼述称百妍公司让其5月份回去直播便发放2月份的收益,直播1分钟,公司又称不给钱了,所以5月份仅直播了1分44秒便下播了。聂海琼主张一共有2名化妆师负责给所有的主播化妆。
百妍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凭证等证据,主张聂海琼2019年10月直播三天的收益为160元,于2019年11月29日发放;2019年11月直播收益为24186元,于2019年12月28日发放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发放19186元;2019年12月直播收益为13182元,于2020年1月30日发放;2020年1月直播收益为13241元,于2020年2月29日发放。百妍公司主张聂海琼2020年2月应发收益为6682元,但因直播时长不够未发放。2020年3月应发收益为208元,因聂海琼已违约未发放。百妍公司主张聂海琼直播期间最高月份直播收益为24186元,最低月份直播收益为13182元,平均值18684元,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聂海琼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8684×12=224208元。
百妍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每月都会扣留应发收益的4%作为履约保证金,具体为:2019年10月扣保证金7元,2019年11月扣保证金1014元,2019年12月扣保证金533元,2020年1月扣保证金520元,2020年2月应扣保证金284元,2020年3月应扣保证金14元。
百妍公司还提交了百妍公司包装费用领用表一张,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载明领用用途为主播包装,金额为8000元,聂海琼在领用后签字处签字。聂海琼抗辩百妍公司主张的包装费100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聂海琼并未领取上述领用表中载明的8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百妍公司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聂海琼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网络主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理当清楚协议签订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经过网络直播赚取了不菲的收入。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责。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为被告直播提供平台、场地和条件,向被告支付收益。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在原告处开展直播活动,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6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68小时,如被告出现擅自停播、不播或其他原因未经原告同意连续15日未直播的情形,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聂海琼2020年2月直播时长为138小时48分9秒,2020年3月直播时长为13小时35分40秒,均未达到约定直播总时长。2020年4月未直播,2020年5月仅直播1分44秒。违反了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属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本案合作协议。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收了涉案应诉材料,故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于2020年10月21日已经解除。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日常投入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合作协议的限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被告自2020年10月底开始从事线上直播,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均赚取了不菲的收益,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原告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68小时,而被告2020年2月、3月均未达到直播时长,自2020年4月起,连续15日未直播,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主播违约前,合作期内最高月平均收益与最低月平均收益的平均值为计算基数,该计算基数*12个月为实际应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直播期间最高月份直播收益为24186元,最低月份直播收益为13182元,平均值18684元,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聂海琼应支付违约金224208元。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实际依据为预期利益损失,但该预期利益的取得的另一条件为在后期12个月过程中还需要发生的投入,应当予以扣减,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因为被告前期的直播已从指定平台获取了50%的收益。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2020年1月底发生的新冠疫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考被告2019年12月、2020年1月两个月的直播收益发放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平均值13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78000元。关于实际投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日常投入68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虽本案违约金予以调减,但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直播收益发放明细,2020年2月直播收益6682元、3月直播收益208元均未发放,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扣收的保证金合计为2372元,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不予退还,但在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没有约定不可用于抵扣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佣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海琼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聂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8738元;
三、被告聂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由被告聂海琼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惠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TED名人国际2#楼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97T665Y。
法定代表人:尧新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惠婷,女,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李珊玲,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惠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海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被告吴惠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李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公会签约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抖音短视频”、“抖音火山版”等客户端应用程序的直播公会。
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安排专人一对一指导被告进行直播,购买流量,以增加被告的人气流量。但被告2020年10月在具备一定人气后,擅自违约使用未在原告公会旗下的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其在原告公会旗下的抖音账号被抖音公司移除公会。并且该号无法再次加入原告公会,原告责令被告重新使用新号加入公会直播,被告拒绝。此行为已实质脱离原告公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惠婷辩称:1、被告是根据原告公司在58同城网招聘信息到原告公司面试后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五千元加提成;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原告早已准备好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没有向被告进行过解释说明或者重点提示,属于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3、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包装及对应的指导、培训、购买流量等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被告是原告抖音视频唯一的合作方,但事实却非如此;其二原告答应被告涨工资,但是也未兑现承诺,实际未履行,原告也以此将被告踢出工会,踢出工会的原因也并非原告诉状所说的是被告使用小号才被抖音公司移除工会的。因此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将被告踢出工会的行为已经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公会签约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抖音短视频”、
“抖音火山版”等客户端应用程序的直播公会。2020年6月8日,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惠婷(乙方)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只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直播业务的唯一合作伙伴,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七条约定,合约有效期壹年,自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天直播时间8小时,每次开播不低于1小时,当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保证当月收入保底5000元,如乙方礼物提成超过保底5000元,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第九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其他公会开小号进行演艺,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其小号音浪流水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间不得擅自不开播或离职。擅自离职或转公会,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十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表演。2020年10月24日,被告在与另一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违规,账号被抖音官方暂时封号,被告遂用自己的
另外的账号继续进行直播。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被告偿试再加入原告公会未能成功。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20年10月28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原告公司出尔反尔(答应张提成不涨),且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且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离职。之后被告离开发被告公司,并以自己之前被移出原告公会的账号继续以个人名义在抖音上继续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账号在抖音流量数据显示,被告账号截止2020年10月31日在抖音上的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截止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关于火力值变现方式,原、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均确认抖音官方的计算方式为:举例火力值100万,可以变现为10万人民币,个人可分得50%即5万元,即按火力值10%再乘以50%为可变现给个人的金额。被告离开原告公会,从2020年10月31日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至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中间增加的火力值为7175834,按以上计算方式,被告期间从抖音上可提现金额为358791.7元(7175834×10%×5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被告抖音后台直播火力值截图、购买抖+截屏28张,照片3张、抖音系统后台截屏,被告提供的原告58同城招聘信息、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快递单及送达截图、抖音咨询截图,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被告利用自己的演艺特长,在抖音视频上进行表演直播,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0月24日,被告在与另一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违规,账号被抖音官方暂时封号,被告遂用自己的另外的账号继续进行直播。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后因被告账号无法加入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被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擅自使用个人的其他账号直播,被人举报,而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在原、被告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
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主要过错。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原告是被告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而实际上原告除与被告《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外,还与其他人员也签订了《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仅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对双方违约责任未作出同等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由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妥。考虑本案情况,被告离开原告公会时2020年10月31日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而至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中间增加的火力值为7175834,被告期间从抖音上可提现金额为358791.7元(7175834×10%×50%)。按照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因此,若合同正常履行,原告从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15日可获得的利益至少为197335.44元(358791.7×55%)。即使按照原告庭审过程中自己主张的计算方法7175834×(10%公会服务费+2%基线任务+2%活跃任务+2%短视频任务+5.5%流水任务)×10%,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也为154280.431元。综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考虑被告违约后的获利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惠婷2020年6月8日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吴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玖
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1150元,由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吴惠婷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杨琳、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琳,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环城中路新城西片3座4层。
法定代表人:魏彪。

原告杨琳与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杨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新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直播收入金额约2800元;2.判令被告启新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31日押金合计1544.3元;3.判令原告退还设备麦克风、摄像头、耳麦、内置声卡给被告启新公司,被告启新公司退还原告设备押金1000元;4.判令被告启新公司退还扣除提成4165.8元。事实和理由:关于要求被告发放原告直播2017年7月的直播收入,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协议,担任网络主播。合同期限有效期三年,从2016年12月15日到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发放原告2017年7月直播收入应得2800元,被告微信提出原告不符合公司规定,违反协议当中1.6条:在公司负责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情况下,主播连续停播三天以上,视原告单方面违约,被告有权扣除押金,原告要交违约金5万的规定。被告让原告再播满一个月,要求原告多播一个月后才给原告发放直播收入2800元,但是原告按其要求多播了一个月后仍然不发放原告七月的直播收入。其实原告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原告已经在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彪明确提出过原告只是偶尔直播,不想当全职主播,打算换工作。2017年5月25日,魏彪在微信中问原告能否用手机直播满繁星规定50个小时,当月原告已经直播时长23小时,剩下27个小时,出于情义,原告也答应帮他播满,并且明确提出了不全职做主播,偶尔播一下,魏彪当时也问原告说是否以后都打算不播了吗,原告已明确告知魏彪原告只是偶尔直播。可见被告已知悉原告打算只是偶尔播了,所以不存协议1.6条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主播连续停播3天的情况,原告不存在违规行为,相关记录在微信聊天里面有。关于押金1544.3元,原告与被告协议1.7条中规定,被告每个月扣除主播收入的10%作为押金,以防止艺人违反合同及公司规定等。主播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主播一职时,经公司确认无其他违规行为,公司法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停播,此押金将在三个月后如数返还。2016年12月15以至2017年6月31日累计押金合计1544.3元,具体见提交证据里面的被告员工大卫微信发给原告的工资条。关于设备押金1000元,被告答应出借原告一套直播设备作为原告回家直播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从原告直播收入当中扣除提成1000元作为押金,工资条里面应发1453.8元,实发242.3元,这里就扣除了设备押金1000元。被告员工大卫与原告微信记录中有提及。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扣除提成4165.8元,双方协议1.7条约定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乙方所有,然而后来到金额结算中并非这么结算,酷狗公司会扣除粉丝玩家打赏的礼物金额价值的50%作为繁星酷狗平台收益,剩下的50%应当按照协议归原告所有,然而后来却又在剩下的50%内,被告启新公司还要扣除提成,原告开始工作并不了解金额的发放形式,并不知道当初在协议中只是约定扣除50%。后来在微信中知道被告启新公司还要抽成也只能无奈接受,直至被告启新公司不给原告发放金额,原告回看这一协议才知道当初有约定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乙方所有。因此被告启新公司抽成实属不合理行为,请求退还当初扣除的提成。其他公会也在有培训的情况下,公会不分成,在出示的“其他公会资料”中有表示,可以登陆网址和加QQ询问。请求归还当初扣除的提成合计4168.5元。另外,2017年7月份的直播收入2800元,是原告没有算被告扣除提成的主播应得收入。其中在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原告自己购买一个价值1000元的礼物给自己。因为这样可以提高底薪几百元,并请魏彪将这份直播收入不要扣除提成,魏彪答应了。
被告启新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原告杨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酷狗结算记录截图、网页截图、《独家网络主播协议》、工资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启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琳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杨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启新公司作为甲方,杨琳作为乙方,就杨琳作为启新公司的网络签约主播一事签订《独家网络主播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有效期三年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由签约日计。1.1乙方为甲方网络独家签约主播,甲方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经纪公司,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网络在线演艺,包括但不限于YY、繁星网、网易BOBO。1.3平台运营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上一月的费用将在下一月支付,乙方需及时统计当月演艺直播收入,并在下一月开始,平台支付甲方艺人所得收益后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1.5工作室独家主播直播时间(打卡制)。说明:全职主播按时直播最少25天(4小时/天),兼职每月最少25天(2小时/天)。1.6独家主播签约日其每月需满足最少直播时间,特殊情况请假需得到公司部门负责人同意;在公司负责人不知情或不同意情况下,如主播乙方连续停播三天以上,视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有权扣除押金,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包括培训费、人工费,及提供给主播用于正常直播的各项费用)。1.7主播兑换直播收益分配比例:直播培训期收益体系为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乙方所得(押金:主播工资每月将有10%作为押金被扣留,累计达到5万元后将不再扣留,此押金只是作为防止艺人违反本合同及公司规定的约束力。如主播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主播一职时,经公司确认无其他违规行为,公司法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停播,此押金将在三个月后如数返还)。2.3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签订上述协议后,杨琳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7年2月18日、3月20日、5月4日、5月17日、6月19日、6月20日,启新公司工作人员大卫分别向杨琳转账453.8元、3071元(3036.3元+34.7元)、3581元、2982.6元、1264.8元、267.6元。7月15日,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彪向杨琳微信转账6月份直播收益2558.2元。以上合计14179元。
2018年6月28日,杨琳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启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退还克扣的工资、提成押金及设备押金、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2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琳的全部仲裁请求。杨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116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琳与启新公司订立的协议及履行协议所表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符合与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及核心要素,驳回杨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杨琳遂提起本案诉讼。
据杨琳提交的与大卫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9日,杨琳向大卫请假,并询问工作时长会不会不够。大卫回复补回来就行,50个小时以上就可以。3月20日,杨琳向大卫询问基本工资如何计算得出,“2423.1*0.3=726.93?”大卫称“你那个月是在公司开播的,40%。上个月是在家里开播的,30%”。杨琳称“之前琪琪跟我说的是,在公司播的话,只是40%里面多出来的10%是押金,等我不在公司播了,那10%会退给我的”。大卫回复“你播的话每个月都会压10%作为压金,你什么时候不播了,合同到期了,那个压金会退你的”。杨琳询问“主播收入=主播收入折合人民币+主播基本公司-工会抽成-押金?”大卫回复“嗯嗯。每个月都有工资条”。杨琳又询问“1月份不是应该是:主播收入=主播收入折合人民币2423.1+主播基本工资1000-工会抽成969.2-押金242.3=2210.6?”大卫回复创收3900元,减去刷了50万星豆折合2000元,故取款1900元,加上800元底薪,969.2元是按照40%计算,“1900+800-969.2-242.3”,上次发给杨琳1453元,因此向杨琳补发34.7元。杨琳提出“还扣了1000押金作为借麦的押金”,大卫予以确认。5月17日,大卫询问杨琳“你这几天怎么没播”,杨琳回复“不知道怎么播,想换工作了,播着播着,开饭钱都不够”,大卫让杨琳考虑做全职,杨琳回复“不太想熬了,可能以后兼职播播”。
据杨琳提交的与魏彪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5月13日,杨琳告诉魏彪“我觉得这个扣的比较多,这样子已经没什么动力去直播了,本来酷狗扣60%得到40%,公司再扣30%,得28%,已经没什么礼物收入,没动力,扣80%那就是只有6%礼物提成。更没动力了。而且我就直说吧,以市场价来说,工会的话,一般就扣30%,还有培训的。这个扣的的确有点多。而且,目前来说,我觉得我自己提高不是特别大,我也不想当全职主播了。目前有考虑换工作。”5月25日,魏彪询问“你这个月的时间能用手机挂满么,如果不能电脑直播的话”。杨琳回复“可以,就挂着吗?还剩27个小时。但是我这个月都没有星豆,就只有50000,挂着有什么用吗?”魏彪称“最好出现下人,你可以不说话,对我公司有用。你以后都打算不播了吗”。杨琳回复“嗯,好。最近不打算全职做主播了,偶尔播下吧”。8月1日,杨琳称“我播不下去了,我感觉我不太会播,播不好,我的性格不太适合当主播”。8月19日,杨琳称“上次你叫我直播挂机,最后有个人叫我继续播,又坚持了一个多月”,魏彪让杨琳做全职主播。9月1日,杨琳让魏彪结算7月份的工资,称“里面有一千元是我刷的火箭,那时候跟你商量过不扣提成的,麻烦另外算一下”。魏彪询问还播不播,杨琳回复“我目前不播了,等回广州了再看看”。魏彪质问“你不经过公司同意就不播呢!”杨琳称已经和大卫说过。魏彪称大卫已经离职。杨琳询问“我没经过公司同意,工资不发吗”,魏彪回复“合约写的很清楚,你还要罚五万违约金。你自己没看合约么,就算是不播也要书面提交申请”,称希望杨琳继续播下去,如果实在要走就给个答复,“上个月工资,只要你这个月播满20天,50个小时。两个月工资一起发!你决定不做了我就把你解约掉!”杨琳询问是否押金一起退,如果不退就没办法。魏彪回复“押金在你六个月内无违规就退,上个月开始已经不压押金了。无违规的意思就是你有没有离职后做损害公司的事情,押金摆明是你的,只是用来防止你做一些违背公司的事情,没有说不退。你要是这么急着拿着押金走人,我可以跟公司申请,把你事件推成三个月。”9月4日,魏彪向杨琳发送直播截图,让杨琳不要挂机,否则被扣款由杨琳自己承担。杨琳回复知道。9月17日,杨琳告诉魏彪“讲话要算数,就按你讲的,我做足时间,把工资发给我,到时把押金也发给我”,魏彪回复“20天,50小时,同时达到,你这个月还有20天么?”杨琳回复“我不是今天才开播。20天,50小时,绝对达到。希望你能遵守你的承诺。”9月30日,杨琳称“你要求我开播的天数和时长我很不容易完成了……请您能信守承诺,将两个月的工资发给我,我确实付出很多,才得到这一点的工资”。
为了证明启新公司每月扣留直播收益10%作为押金,杨琳提交了大卫通过微信发送的工资条,其中1月份工资条记载:主播收入2423.1元,公会抽成30%即969.2元,后台取款4900元(创收基金3900、基本工资1000),应发1453.8元,1月份压金10%242.3元。2月份工资条记载:家族升级2000元,主播收入2909.1元,公会抽成30%即872.7元,后台取款6400元(创收基金5400、基本工资1000),主播应得基本工资800元,刷榜应扣底薪200元,应发3036.3元,1月份压金290.9元。5月份工资条记载:主播收入1337.9元,公会抽成30%即133.8元,后台取款1800元(创收基金1300、基本工资500),主播应得基本工资500元,应发1532.4元,5月份压金10%133.7元。6月份工资条记载:主播收入2208.8元,公会抽成30%即220.9元,后台取款3000元(创收基金2200、基本工资800),应发2558.2元,5月份压金10%220.9元。
为了证明直播平台扣除提成后应发放的收益,杨琳提交了酷狗结算记录页面截图,上载明:2017年1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3900,税后收益4900元;2017年2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5400,税后收益6400元;2017年3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4300,税后收益5300元;2017年4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5600,税后收益6600元;2017年5月基本创收费用500,创收基金1300,税后收益1800元;2017年6月基本创收费用800,创收基金2200,税后收益3000元;2017年7月基本创收费用800,创收基金2000,税后收益2800元。
诉讼中,杨琳陈述主张的押金指启新公司在2017年1月至6月按照收益10%扣除部分,共计1544.3元。按照酷狗结算记录,酷狗发放收益时已经扣除50%,因此收益中的税后收益应该全部归杨琳所有,因此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税后收益总和扣减启新公司发放的收益,再扣除2017年1月、2月、3月启新公司刷礼物每月2500元,即为启新公司应退还的提成4165.8元。启新公司提供的麦克风、摄像头、耳麦、内置声卡一直闲置,由杨琳保管。10月份启新公司将杨琳踢出公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琳与启新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网络主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杨琳依约为启新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启新公司理应向杨琳支付相应直播收益。现杨琳要求启新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的直播收益2800元,启新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后,未举证证明应付杨琳直播收益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杨琳支付相应直播收益,故本院对杨琳要求启新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直播收益2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启新公司每月扣留直播收益10%作为押金,依照合同约定,杨琳停播后三个月将予以返还。杨琳提交的工资条载明1月扣242.3元,2月扣290.9元,5月扣留133.8元,6月扣留220.9元,共计887.9元。虽杨琳未提交工资条证明3月、4月扣留押金具体数据,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魏彪在9月1日表示“上个月开始已经不压押金了”,可见启新公司对于3月、4月直播收益已扣取押金。在启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扣取押金金额的情况下,结合启新公司向杨琳发放3月、4月收益3581元、2982.6元的事实,杨琳主张3月、4月被扣留押金金额共计656.4元(1544.3元-887.9元=656.4元)并未超过收益10%。魏彪在9月1日已明确表示如果杨琳决定不再直播,且没有做违背公司的事,押金可以退还。因此,在启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杨琳存在不予退还押金的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杨琳要求启新公司退还押金1544.3元依法予以支持。
启新公司扣留1000元作为使用直播设备的押金,现杨琳已停播并要求将直播设备返还给启新公司,该主张合法有据,故启新公司应向杨琳退还1000元设备押金,启新公司退还设备押金后,有权要求杨琳归还相应设备。
关于启新公司抽取的公会提成。《独家网络主播协议》约定杨琳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杨琳个人所有。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条,启新公司明确告知过杨琳抽取提成的比例及主播收入的计算方式,杨琳在清楚知晓上述情况下仍继续在启新公司直播,视为接受启新公司抽取提成的行为。再者,启新公司作为杨琳的经纪公司,为杨琳提供直播活动的支持,抽取提成合法合理,故本院对杨琳要求启新公司退还扣除的提成416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启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琳支付2017年7月份直播收益2800元。
二、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琳退还押金1544.3元。
三、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琳退还设备押金1000元;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款后,有权要求原告杨琳返还麦克风、摄像头、耳麦以及内置声卡。
四、驳回原告杨琳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琳负担25元,由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代蒙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6号楼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蒙蒙,女,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蒙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王哲,被告代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并返还原告提供的整套直播设备;2、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培训等投入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00000(肆拾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之约定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下文简称《协议》),约定从即日起由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提供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被告在遵循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内使用特定的主播ID号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代理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自《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进行培训,为被告提供了整套直播设备,并且被告在原告公司的直播间内开始工作。2020年1月10日,被告声称因个人原因离开锦州,为了不影响直播,被告将直播设备全部带走。2020年6月被告因其个人原因,连续三个月停止直播,并且在此期间被告违反《协议》之规定,私自进行直播。2020年9月被告因私自直播的收入较少,回到原告处恢复工作。后被告因不满《协议》的规定自2020年10月10日起私自停止了原告交付的全部工作,直到起诉之日止均未继续工作。《协议》6.2条载明“被告连续三个月违反4.1条约定,原告有权与乙方解约,并且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6.1约定的甲方总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投资费用;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整套直播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定解除该协议,故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的所有直播设备。被告为提高原告对其履约的信赖性,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在《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及578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的工作中2020年7月11日的日收入最高为710.86元。按《协议》6.3约定(最高日收入×约定合同天数719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在《协议》生效后,原告对于被告进行了培训、推广、宣传等行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被告根本违约的行为致使原告投入付之东流,对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投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00000(肆拾万元)。根据《协议》6.7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参与非商业活动。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条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进行上述工作。综上所述,本案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出于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而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蒙蒙辩称,我是2019年7月12日与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所谓委托与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这份合同,全部内容都是霸王条款,在此合同条款中都是对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利而无害的,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我起诉材料与事实不符,扭曲事实真相的诉讼。合同签订前,公司说我年轻,身材好,会帮我打造成知名主播,且会提供声乐舞蹈培训,所说的空头承诺都落在了合同中。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了直播间及一套二手设备。我在2020年离开公司想回家进行直播。沟通了多次后,原告为了能留住我,才松口同意了,最后原告把设备邮寄给我。我在此公司工作将近2年时间,很多次问公司为什么没有推广宣传,原告说现在正在运作,让我不要着急,直到我离开公司也没有接受到任何培训推广,并且也没有看到其他主播的培训推广。只是在每周一见面会议或者视频会议中,原告所谓的培训是要我们经常连麦,必须接受各种惩罚大哥们才会充值刷礼物,并还要求我们多拍性感照片,以便运营随时可以上号去和大哥们聊天,还叮嘱我们一定要听运营的,要不运营在我下线的时候登录我的账号时,无法扮演我的角色对粉丝进行勾引,因为没有我的同意,也没有遵守原告的意愿,因此原告的在工作期间扣押我的工资两月时间,原告当时扣押工资借口为:进了设备和当时没有钱,所以我口头提出辞职得到原告同意后,将他邮寄给我的二手设备还给了他。后我作为游客,去公司主播菲儿的直播间,和她谈起关于我不播的事情,菲儿给我很多意见和建议,我没有别的收入,还有社交恐惧症生活中无法上班,考虑再三,我找原告沟通,原告看到我要回来主播,对我保证会更好的推广和培训,说现在和以前直播不一样了,所以我决定回去继续工作,但是工作近一个月的时间,发现公司还是和以前一样,每次会议老话重谈,除了教我们卖惨以一些淫秽的语言,就是作品拍摄要敢漏等话题,公司没有兑现对我的承诺,承诺不履行,人气低迷,我精神压力过大,造成直播中我精神恍惚,坚持不下去了,就向原告请假,可是约定结算时,原告私自扣除我的一半的工资,以及各种借口为理由,说我时长不够,不努力等,但是我请假时原告已经同意。二、关于原告起诉我在别的平台直播赔偿违约,第一该合同中原告没有做到任何推广和培训,还以欺诈的首选诱惑粉丝,还私自扣除我的工资,如果合同生效,那也是他们违约在先,合同中并没有写关于原告违约后的赔偿金额。第二,我只是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不是卖身契,合同的内容都是对该公司有利的,没有一条是对我有利的,除了保底4000元,还没有给我开全,合同内容条款全部是霸王条款,不存在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原告所承诺的一起事宜均未做到,并要求我色诱粉丝,以及原告所说的为我提供人力物力财力都是无中生有,因为我没有按照公司意愿去工作,就应该导致原告一次又一次对我收益进行扣款吗。在国家大力严查涉黄扫黑除恶的情况下,还有人无视法律,涉黄,诈骗,这样的公司让我怎么可能在继续工作?以上我陈述的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委托代理协议、运营登记、微信截图、收据、租房协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委托人)与乙方(委托人)代蒙蒙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甲方全权代理乙方主播等与演艺有关的活动,委托期限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直播室,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可提现分成到甲方账户,甲方的代理费为结算金额的70%,乙方拿30%,试用期过后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4千元;甲乙双方均认可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实际得到了甲方的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方投入金额10万元;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应赔偿甲方10万元,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计算为最高日收入*天数(不解除合同时)/合同剩余天数(解除本协议时)。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原告要求的工作方式及工资收入双方曾产生矛盾。经原告同意被告曾使用原告的设备在家直播,后2020年9月被告又回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资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
原告的6S苹果手机一部、美音秀秀P300直播声卡一个,手机散热器一个、ISKBM-5000电容麦一个、补光灯一个、麦克风的支架一个现在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协议履行方式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被告实施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而要求被告承认原告投入总额10万元,系显失公平,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协议约定的培训等内容,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的收益系自粉丝送虚拟礼物中获取,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原告的收入作为自己受到损失的计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等主播的工作要求系为让粉丝刷礼物达到获利目的,从规范市场秩序及公序良俗角度,原告应规范经营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规定;原被告均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的工资收入纠纷,因被告未主张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占用的原告的直播设备,应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S苹果手机一部、美音秀秀P300直播声卡一个,手机散热器一个、ISKBM-5000电容麦一个、补光灯一个、麦克风的支架一个;
二、驳回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甲诉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1-07-1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各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通常成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形式上看,天权星公司为李甲缴纳了社保,并以公司名义基本按月向李甲支付了名为工资的款项,但双方实质上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因在于:第一,李甲的所得实际是广告收入扣除返点、手续费后的“毛利”的50%,且该款项分为两部分支付。一部分以“工资”的名义发放,其金额酌情确定;另一部分由天权星公司另行转账支付。由此可见,“工资”的性质实属李甲对广告收入“毛利”的分成款项,系因天权星公司在没有艺人经纪代理资质的情况下开展相关业务,通过支付“工资”的方式使双方间法律关系合法化。第二,从劳动关系的实质即劳动管理方面看,双方在业务方面的唯一交集是根据客户需要进行直播或拍摄短视频。且双方曾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而上述内容通常应属于经纪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除上述工作内容外,天权星公司对李甲不进行管理、考勤或工作考核,对李甲没有劳动纪律要求,即天权星公司对李甲不进行劳动管理,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李甲。综上,李甲与天权星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分成款项问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30840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2020年7月分成款项375500元。。
李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57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余芳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宏川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霖,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余芳群,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福建承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翠,福建承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芳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定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PV资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腾讯NOW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被告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双方约定,被告承担1800元推广费用,从每个月收益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元履约定金并提供PV资源。《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20年7月11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停播。《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第六条约定,被告无故停播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还要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等费用。为维护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芳群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同书》的当日,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确认函才能收到合作定金10000元。被告称未收到履约定金和400000PV资源,故不同意签署确认函。原告工作人员解释称,此系合同签署的惯例和流程,后期会调整。截至目前,被告未收到以原告名义支付的10000元履约定金。另外,根据被告与落(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收到的10000元为预付款,并已实际抵扣,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PV资源成本损失1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确认函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定金和PV资源,在之后两个多月的直播过程中,原告亦未告知PV资源的导入情况和效果,被告有理由质疑原告是否真实配置PV资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有异议,原告涉嫌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被告名下被冻结账户从未向第三人透露,并甚少使用,原告申请对该账户进行冻结,严重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四、被告登录NOW直播平台后,可见《NOW直播视频直播平台经纪公司引入协议》一份。协议显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介其旗下直播即被告,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订立三方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从三方协议看,原告并非适格的签约主体,其提前获知该三方协议的信息后与被告签署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并通过被告签署确认函约定履约定金和PV资源价值以获取非法利益,涉嫌诈骗,请法庭查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通过法大大平台向被告(乙方)发起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合约书约定:一、合作关系。1、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知晓本合同的签订在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代理、雇佣或代表关系。2、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作属于独家的排他性合作,合作期间,乙方不能就双方合作内容与其他第三方再次进行合作,但甲方可以与多方就合作内容进行合作。二、合作期限:3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乙方未书面提出解约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从续签第一年起,乙方在届满前三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解约的,续签合同再次续签,以此类推。三、合作内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仅在甲方指定的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直播满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2、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PV资源(人流量红包资源,0.3元/人)40万,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四、合作收益。甲、乙双方自愿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以腾讯NOW后台记录的自流水额数据为计算收益的标准,合作期间乙方的收益为每月自流水额的40%。……3、甲方于乙方在指定平台开播后,向乙方支付合作定金壹万元,该款项可以在收益结算时冲抵。4、甲乙双方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结算方式:第一种:每月最后一自然日结算上个月收益分成(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5、如乙方无法履行开播时长与有效天数要求,甲方有权延迟结算,并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五、保密条款。……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约定就本协议合作内容与其他方合作或者无故停播、混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自甲方发出之日起生效。3、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七、其他。1、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附件:关于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的说明。挂播:指直播期间,本人未出镜的。混播:包括但不限于不开PK没有和粉丝互动、长时间没有说话、无背景音乐、吃东西、玩手机、长时间镜头面前没人、注意力没有在直播屏幕上、直播间没人互动的时候就干坐着等行为。断播:指未与我司运营沟通,合作期间一周开播
上述《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签订后,被告即于次日在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直播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收益分配。
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后经原告催促仍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PV资源损失12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20年5月5日被告通过法大大平台签署的《确认函》一份。
确认函载明:鉴于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情况如下:1、2020年4月24日支付被告履约定金人民币壹万元,2、2020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直播账号内购置PV资源40万,该资源价值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在上述确认函中“本人确认在直播过程中已经收到上述投入,对投入资源的实际价值无异议,该投入对本人直播收益提升有很大帮助”处“本人”后的空白处及确认函落款“本人确认”处分别签名确认。《确认函》载明的NOW直播ID为93×××90。
(二)直播平台与“凡火传媒”公会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
截图载明,NOWID为93×××90、昵称为“小戚薇”的账号中“总购买进房人次”为200000,“已消耗进房人次”为27647。
(三)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一份。
回单载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款项10000元,付款人为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10000元履约定金、实际充值200000PV资源。
经质证,被告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本人签字,但称确认函与经纪合同书同时签署,签字时确认函中的二项内容均未发生;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会名称为凡火传媒,看不出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200000PV资源的投入情况;对客户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确定付款人与原告有关。
三、庭审中,被告称,PV资源由直播平台提供,与原告无关,原告亦非本案适格主体。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20年4月30日《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引入协议》一份。
引入协议的甲方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被告,丙方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约定丙方作为具有合法经纪资质的签约主体,有意推介其旗下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的NOW平台开展在线直播等主播活动;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根据乙方及丙方的综合条件提供的一系列线上或线下的推广扶持资源,其形式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现金、Q币、实物、线上和线下推广活动或资源、培训、商业活动、对乙方或乙方直播间等的推荐展示等,也称运营扶持;甲方根据丙方旗下主播乙方在直播平台的有效、真实流水或粉丝量给予丙方补助扶持;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各方承认其均为独立的合同一方;丙方在向乙方结算费用时,应按国家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作期内,丙方委托甲方视实际情况和机会为丙方旗下主播乙方进行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提升乙方身价和知名度,相应成本由甲方承担,该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推广资源的投放内容及次数以甲方后台数据记录为准。
(二)被告与“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聊天记录中,落称“五月份工资情况有问题联系我”并发送表格图片一张,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回复“不是应该加上231?”。落称“六月份流水有问题联系我”并发送表格图片两张,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回复“大R上个月不是扣完了?”,落解释后又称:“你身体咋样了?”、“先休息休息吧,直播熬的么。”2020年7月20日,落问:“身体咋样啊最近”、“啥时候回归呢”。2020年7月28日,落问:“好久不见十分想念”、“你最近还躺着呢?”被告回复:“是的,哪也没播”,落:“疗养身体吧”。2020年8月3日,落称:“8月新开始记得开播哦”。2020年8月7日,落称:“是时候回归”,被告回复称:“修养呢落哥”。2020年9月9日,落:“啥时候回来啊”,被告:“谈恋爱了”、“还不想播”,落:“恋爱跟直播也没冲突啊”,被告:“暂时不想播”。
(三)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天鸽传媒数据表两份。
两张表格均载明了ID号、真实姓名、昵称、主播流水、主播分成、应发合计等数据。两张数据表的其中一张数据表还载明预付10000元,并在最终应发金额中扣除。
(四)手机银行明细详情两份。
两份明细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30日,金额分别为11059.99元、19140.57元,对方户名均为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1059.99元即上述数据表证据中扣除10000元预付后的最终应发金额,19140.57元即上述另一份数据表证据中应发合计金额扣除大R费600元后的金额。
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NOW直播平台的直播经纪公司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成的支付主体为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且,PV资源的匹配由甲方即直播平台进行,即使被告违约,也不应由经纪公司向被告追究;2020年7月15日之后被告没有继续直播的原因是被告因病入院修养,被告曾就此与收益分配确认人员沟通过,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的聊天记录的本意是协商继续合作,2020年9月9日被告表明不想再直播了,双方沟通到此为止,故被告不存在擅自停播、断播的情况,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的10000元预付款已在5月份核算收益分配时扣除,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引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签订引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利用关联公司与直播平台的合作关系向被告提供直播资源,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及腾讯公司存在直接合作关系。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落”系其公司运营人员,但对被告陈述的双方已就停播进行沟通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原告对两张数据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手机银行明细详情没有异议,称证据显示的金额即原告通过第三方向被告支付的直播合作费。
原告并为证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提交该两公司及杭州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原告的股东之一张小亮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孙楷淳同系杭州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同时提交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后两页及合作声明书一份,证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系受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履行定金10000元;提交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51个税结算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受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分成;提交凡火传媒在NOW平台的后台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凡火传媒公会是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公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书后将被告放在该公会名下为其争取资源。后台信息显示,经纪公司凡火传媒的负责人为孙楷淳,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息。原告并为反驳被告关于烟台存在商号为“凡火传媒”的公司、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真实性的主张,提交烟台凡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姓名为李辉,该公司与原告及凡火传媒公会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其之前并不知悉原告以外的两公司,对原告与两公司是否关联不清楚,但原告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交叉,故对原告主张的关联关系不予认可;对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的协议亦不予认可;对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无法确认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受和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对凡火传媒后台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凡火传媒即电子邮件中的凡火传媒;对烟台凡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就其不认可或称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仅与原告签订过腾讯NOW平台的直播经纪合同。
四、经查,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定金10000元、委托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的约定,原、被告的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被告未书面提出解约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因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解约,故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至2021年7月31日。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3日、8月7日、9月9日三次询问被告何时恢复直播,可见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无须再履行合同,被告在双方最后一次沟通后自行停止直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已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本案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投入200000PV资源。关于该PV资源的价值,本院认为,因PV资源并非常规资源,没有确定的价值衡量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对此在合约书以及确认函中共同确认为0.3元/人,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PV资源价值予以确认。同时,涉案合约书具体且明确地约定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部分PV资源的价值,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在签订涉案合约书时能够明确预见到因其违反合约应赔偿原告的PV资源损失金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为被告投入的PV资源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前未履行部分PV资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该200000PV资源系直播平台向其提供,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10000元履约保证金可在收益结算时冲抵,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0000元已经冲抵,本院对该10000元不再具有担保功能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芳群赔偿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PV资源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由被告余芳群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