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珍、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秋珍,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闵子,职务:经理。
被告: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珍诉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泰公司)、郭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坤鹏,被告河南秀泰公司、郭旭的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7,122.7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底9月初,原告通过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互动活动等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探探账户观看原告在平台上的表演,还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原告。网络平台据原告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再按其与原告约定的比例进行工资发放。因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迟迟不向原告付清2020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公司负责人郭旭以资金链转不动等为由拖延支付,李秋珍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无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秀泰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与探探平台的合同约定,探探返还公司的比例为40%,前提是主播必须按时按职,但是原告12月份多次存在挂播空播,时长不够的问题,导致探探平台返还比例低于40%。被告公司作为机构不可能在收到18万余元后在扣除税费、人员支出及个人所得税之后自己的所得费用就远低于18万元,原告要求2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没有按时完成任务。根据原告与探探平台签有协议,导致返还数额低于40%。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费用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6,000余元,被告公司保留对原告的反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郭旭辩称:郭旭系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经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李秋珍通过河南秀泰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主播昵称为皮卡秋,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活动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平台上的账号观看其表演,也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李秋珍。网络平台据李秋珍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公司,河南秀泰公司再按其与李秋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李秋珍可通过登录探探手机客户端实时查阅每日直播收益,其中“收入明细”记录主播查询月每日直播分成收益,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清,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8元,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2020年12月份月流水为505,306.9元,结算金额186,963.55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河南秀泰公司没有与李秋珍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为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河南秀泰公司虽然规定了主播的基础时长和有效天数,但李秋珍的收益极大程度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的受欢迎程度,李秋珍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平台自动根据其受欢迎的人数或者打赏金额等因素决定,而非河南秀泰公司为其分派具体任务,李秋珍工作的地点不必然在被告河南秀泰公司内。另一方面李秋珍必须遵守平台规则,主播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主张的其与探探平台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对原告有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李秋珍,且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秋珍知悉其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内容且明确作出了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系单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秋珍有权基于其与秀泰公司的约定进而要求其给付工资,该款项也不以网络平台与被告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为依据。李秋珍的收入是通过网络平台按月流水结合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比例,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主张按返还月流水按比例结算后的50%支付给李秋珍未提供有效证据,李秋珍主张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为月流水的40%-43%,完不成时按37%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李秋珍对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306.9×37%=186,963.55元),被告河南秀泰公司已向原告给付100,000元,下剩86,963.55元,李秋珍主张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持有其5,000元的现金奖励未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元现金奖励平台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实5,000元奖金已支付到位,故对其5,000元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秋珍与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旭经手向原告发放工资、微信聊天等行为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旭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珍2020年12月份的工资86,963.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告李秋珍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肖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9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火车站站前4栋501号。
经营者:肖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倩,女,汉族,1999年4月1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以下简称娄底星脉传播)诉被告肖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密,被告肖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复杂情况,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密,被告肖倩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娄底星脉传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要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违反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原告公会火山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后被告未按独家条款约定以及未在原告公会旗下的直播平台的频道进行直播,原告才发现被告已私自加入第三方工会并在抖音直播平台(直播账户:ddtg12345)进行直播演艺,拒不履行独家条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需要按照第7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述。
被告肖倩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违约的事实缺少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只能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中进行直播,属于合同约定不明;且火山短视频与抖音平台在2020年1月8日已合并,故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方主张本案被告在合同期内获得收益16万元缺少依据,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通过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所使用的“海岛”账户总火力为52.7万,经过换算,双方合同总收入为5.27万元,被告方的实际收入只有1.2万余元。三、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被告即使存在违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履行期间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5%,原告方偷换概念,将合同违约金300万元进行核减,但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总收入才5.27万元,即使按合同收入比例计算,违约金也不能超过1万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也缺少法律依据。四、被告系在校学生,第一次接触网络直播平台,缺乏社会经验,原告公司利用该点,让被告签订高额违约金合同,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本案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11日,以原告娄底星脉传播为甲方,被告肖倩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具体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视频直播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1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本条所指的经纪服务是指甲乙双方拟共同制作互联网直播视频表演,甲方代表乙方对外谈判及签署合同等,并按本合同的约定获取收益的行为。1.2甲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表演。1.3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权利2.1.1甲方应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2.1.2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全网视频直播平台表演的授权,乙方不得私自与其他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沟通合作事宜,…2.2义务2.2.1甲方按照公司规定每月20日准时与乙方核对收入并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2.2甲方将提供相对应的直播账号给予乙方,以便乙方更好的发展所在频道环境,需与乙方协商直播时间。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1权利3.1.1乙方在其非演出事业情况下取得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3.2义务3.2.3乙方要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表演活动时必须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书面允许后方能参加相关活动。…3.2.5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艺事业的经纪人。…五、酬金、税费:5.1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艺人,其中要求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2天,每天直播时长至少2小时以上,累计直播月时长不低于2小时。(无挂机,违规)5.2本合约所指的支出费用是:(1)甲方依据本合约的有关规定,从事经纪活动所支出的费用;(2)甲方为乙方进行宣传推广而支出的费用。本合约所指的收入是:由甲方代为收取的,通过乙方参与本合约的经纪活动而取得的收入(以下简称‘经纪收入’)。5.3经纪收入包括:直播平台的收入+本合约中约定的经纪活动收入①直播平台的收入:根据主播艺人所加入的实际平台待遇计算…。②本合约中约定的经纪活动收入。5.4甲方有权依法为乙方的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其他任何国家规定的税目。5.5项目完成以第三方所付费用到账为准,甲方每月一次结算乙方完成项目的收入,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0日,实际以平台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乙方应得收益…七、违约责任:7.1甲方无合理理由未及时向乙方支付酬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当日直播后台收益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7.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7.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7.4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暂停乙方全部或部分演艺宣传等活动…。九、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2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合同终止日期)”。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倩自行用其身份证件在火山直播平台注册登记的火山号638298355账户,火山直播名称为“海岛”,根据与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合同约定在火山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自2018年10月31日起开始直播至2019年4月4日止,该直播账号的总火力为52.7万,具体收益为52,852.4元(数据来源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根据被告肖倩提供的上述火山号638298355账户资料显示,截止2021年6月14日止,该账号已连续未开播天数为801天,所获收益与公会分成比为55%(公会)和45%(肖倩)。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经营者肖碧于2018年12月22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5,144元、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3,643元、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1,595元、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2,301元,以上共计支付金额为12,683元。后原告娄底星脉传播因发现被告肖倩未能继续按双方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中的约定,在其公会旗下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且肖倩并已在抖音直播平台另行注册账号进行了直播演艺活动,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述。
另查明,被告肖倩于2020年1月6日擅自使用其身份证件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上注册登记了抖音号为ddtg12345,昵称ddtg12345,抖音直播名称为“兜兜里有糖糖”的账户进行直播行为,直播时间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在该时间段内共计直播的具体收益为60,616元,该部分款项均由被告肖倩自提。该抖音ddtg12345直播账户目前已被肖倩自行注销。再查明,火山小视频变为抖音火山版并与抖音合并内容逐步融合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上述数据来源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还查明,被告肖倩毕业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护理专业,其在该校就读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9年6月。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肖倩为长沙星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岳阳区星脉传媒的负责人,由其负责对岳阳星脉传媒工作室主播们的工作进行管理,并负责将长沙星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事兼股东肖敏所转付的主播工资核对后发放给该区域的各位网络主播。
上述事实有《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公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长沙星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流水、证人李某1、邓某1、邓某2、彭某、肖某、李某2的证人证言、各网络主播账号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肖倩的岳阳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肖倩在火山直播平台的火山号638298355账户的主播中心资料、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调查回函》及数据光盘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被告肖倩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肖倩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娄底星脉传播与被告肖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演艺合同中约定:肖倩应当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娄底星脉传播为其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未经娄底星脉传播事先书面同意,肖倩不得私自参加非娄底星脉传播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的表演活动,如肖倩违反上述约定的,应向娄底星脉传播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另还约定,肖倩作为娄底星脉传播独家签约艺人,要求其在直播平台的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2天。但由第三方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显示,被告肖倩在原、被告双方所指定的火山平台直播演艺时间自2019年4月4日起就开始停播至今,且被告肖倩于2020年1月6日在未告知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情况下,擅自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上另行注册了抖音号为ddtg12345的账户,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被告肖倩使用新注册账户在该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演艺行为。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肖倩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的约定,属于明显违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被告方提出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条由此可知,违约金制度具有填补损失(100%法定赔偿责任)和惩罚(30%违约赔偿责任限额)的双重属性,以填补为主,兼惩罚为辅。本案中,被告肖倩在火山直播平台直播时间实际至2019年4月4日止,在该账号直播期间的总火力值52.7万,故该账号在直播期间的具体总收益为52,852.4元。而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经营者肖碧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分次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的收益共计12,683元。另被告肖倩擅自注册抖音号ddtg12345,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行为,在该时间段内共计直播的具体收益为60,616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肖倩自提。根据上述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可见,被告肖倩先后在火山直播平台以及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具体收益总计为113,468.4元(52,852.4元+60,616元),肖倩本人实际获利73,299元(12,683元+60,616元)。而原告方在火山直播平台直播的实际收益以及预估收益大致为:174,412.92元(已直播时间的实际总收益52,852.4元×分成比例55%)+(直播实际总收益52,852.4元×分成比例55%÷已履行的直播时间4个月×未履行的直播时间20个月)。但双方在《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中约定:因肖倩擅自在非娄底星脉传播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进行表演活动的,应向娄底星脉传播支付的违约金高达300万元。该约定明显已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收益损失,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现被告方在抗辩中提出调减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还考虑到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娄底星脉传播应当需要提供相对应的直播账号给予被告肖倩直播使用,但经查明在火山直播平台直播的账号,均系由被告肖倩自行注册,而非由原告予以提供。且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有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肖倩进行过大力宣传的事实,故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方自身也是存在一定瑕疵过错责任的。综上,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对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予以综合评判后,决定以本案原告方的预估收益损失145,344.1元为基础进行衡量,并兼顾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在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来酌定本案之违约金为12万元为宜。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肖倩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

一、由被告肖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2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负担9,000元,由被告肖倩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绮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绮惠

上诉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庶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绮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3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庶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主播是否接受传媒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以及主播的收入来源性质等,而“代办缴纳一段时间的保险”仅是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新业态用工形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依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一、双方签署了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赵绮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无任何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四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等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庶恩公司与赵绮惠系合作关系。二、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庶恩公司为赵绮惠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赵绮惠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对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双方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三、从赵绮惠提供劳动方式来看,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时间非常自由,可以是上午,可以是下午也可以是晚上并且每次播多久、直播什么内容以及直播地点均具有非常高的自主性,双方之间人身依附属性非常微弱。四、从双方收益来源来看,主播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直接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而非平台的支出,而从双方往来明细来看无明显周期及规律性,不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且明确备注“合作提成”。五、人事管理上,主播自主选择工作地点,不需要打卡坐班,不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关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主播与传媒公司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中赵绮惠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了庶恩公司劳动管理并需要遵守庶恩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庶恩公司认为其依据与赵绮惠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协议向赵绮惠主张违约金,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涉案双方签署协议合作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庶恩公司支付给赵绮惠的款项实质是合作分成,至于受托为赵绮惠缴纳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仅以缴纳社保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
赵绮惠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庶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绮惠支付违约金301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绮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庶恩公司与赵绮惠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庶恩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为赵绮惠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缴纳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庶恩公司、赵绮惠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9元,退还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从庶恩公司与赵绮惠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内容看,赵绮惠在庶恩公司指定在线平台上进行直播,赵绮惠未得到庶恩公司的书面同意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赵绮惠若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停止播放,在第三方账号开播,构成违约,需支付庶恩公司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赵绮惠接受庶恩公司的管理,与庶恩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庶恩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赵绮惠通过直播获取收入,且庶恩公司对其为赵绮惠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并非普通民事纠纷,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庶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庶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方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9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身份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2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分享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原告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安排、实施、收益的获得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合同也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长。《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自2019年11月1日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使用各种手段为被告提升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提升被告的各项演出能力,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在2020年9月2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履行合同并直接离开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和公会。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直播义务。根据《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4.10、7.3、7.6条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终止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全部损失。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某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第二,如果法庭不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而是合同或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诉讼请求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在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提出高额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甲方,被告方某某为乙方,共同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地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益。乙方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第二条“协议期限”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六、“签约金&收益分配”6.1.1约定,因乙方进行直播获得虚拟礼物收益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规定进行分配:甲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直播平台分成)×%)];乙方乙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直播平台分成)×%)]。第七条“违约责任”7.3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签约金,同时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7.6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或违反本协议项下保证或承诺的,均视为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书面通知后10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协议解除,解除协议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若守约方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时,违约方应补充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第十一条“其他”11.1约定双方确认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020年9月21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停止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截止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获得收益136008元。
被告提交微信截屏、钉钉记录截屏、工资条截屏及考勤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是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银行回单、微信截图、工资条截屏、考勤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是基于双方的合作性质,为了共同获益而进行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2020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离职,在双方合作期间自行解除合同并离开原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原告可能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便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250000元仍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的投入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1212元,由原告负担383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退回121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1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铭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1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中**千里城办公大楼第**。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铭禧,女,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草屋公司)诉被告徐铭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草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被告徐铭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白草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的独家经纪公司,原告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培育被告。原告授予被告使用“白草屋”的主播资格,并将快手直播平台注册账号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快手直播平台中的艺名为小青蛙,快手ID为bbb121288。
自双方签订上述合约后,原告根据合约约定履行职责,利用其在行业内的经验和优势资源,对被告进行包装、指导、运营、帮助被告,使其作为网络主播在快手直播平台上逐渐有了名气和影响力。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在微信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约,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随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做劝导工作,表示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不理会。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约。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单方面拒绝履行合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3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两者合计208000元。为维护原告白草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铭禧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虽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不能等同于解除通知,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申请书后,没有为被告再安排相关的工作,故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单方违约的情形。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作为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协议提供一方,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强势一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5万元,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或存在为包装被告的形象、提升被告的人气所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按照原告的要求每天在下午1点化好妆,在直播间等待原告的工作安排,按时上下班。如果迟到还会被原告扣钱,并且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创造收入,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业绩,为被告发放工资待遇,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规定,被告有权以原告未代缴社保为由提出辞职,而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提出辞职的理由合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合约与本案讼争的内容为: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将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公司。3、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并将快手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白草屋”的主播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三、合作期限:本期限为三年,即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协议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四、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快手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按照乙方当月在快手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金额),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收益分配模式进行收益分配。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有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2)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原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合约后,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至11月12日期间通过在快手直播等方式获得收益为38101.41元,原告扣除提成后向被告合计转账收益26669.963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称因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诸多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望批准其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徐铭禧女士,你与我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白草屋播主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你应在合同期内履行按时在相关直播平台直播的责任,自2020年11月9日至今你擅自离职、不正常直播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影响,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利向你追究相应赔偿,保留起诉权利,望你知悉并重视,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并履行相关合同事宜”。同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庞慧坚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联系委托人商量违约赔偿事宜。
另查明,被告提交公司群及个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如要求被告每天1点化妆集合,不直播的时候在大厅沙发坐,迟到罚款等。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约。
再查明,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所指派庞惠坚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先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徐铭禧与原告白草屋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内容来看,白草屋公司负责为徐铭禧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徐铭禧同意白草屋作为独家全权代理公司。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徐铭禧的工作方式和直播行业特点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账号(直播ID)确保被告进行直播工作。原告基于管理需要对被告直播活动前的化妆准备时间和直播内容等权利义务进行必要的约定符合该行业的职业特点。被告不受原告的实际支配、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最后,从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分配方式来看,被告进行直播活动获得视频平台给予的创作者资金及粉丝打赏经兑换成金钱后,双方以相应的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故原、被告之间只是对被告直播视频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白草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徐铭禧于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根据涉案合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但原告未批准其离职申请,并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即原告已以书面形式明确不准许被告的离职申请,故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前或双方未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前,不再按时到原告公司化妆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基于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于合约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徐铭禧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铭禧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
二、被告徐铭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25元,被告徐铭禧负担15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男,199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直播播主)》(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天使菌_),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被告至少于2018年9月2日起便以“天使菌W”的昵称,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到第三方平台(斗鱼)从事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涉案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机构开展类似直播、录播活动或签订任何含有直播内容的协议,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应向甲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次日,原告又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律师函。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2、被告于2018年9月2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天使菌W”的昵称,于2018年9月2日起在斗鱼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
3、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在斗鱼直播平台以“比尔盖厕”的昵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原告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
5、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事实。
6、被告直播收入统计表及原告与直播播主的佣金分成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7月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税后66,705元;鉴于佣金分成说明中的分成比例,在被告违约后的一年多合同期限内,原告可合理预见的佣金分成可得利益损失近6万余元。
7、原告的网络广告合同及网络合同刊例价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网站的广告位资源具有很高市场价值,广告位资源依赖于用户流量,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用户流量巨大损失,使对外销售广告位的价值贬损。
被告李鑫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1-5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以及证据7中网络合同刊例价表,因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网络广告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故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等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13,8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