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铭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1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中**千里城办公大楼第**。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铭禧,女,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草屋公司)诉被告徐铭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草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被告徐铭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白草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的独家经纪公司,原告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培育被告。原告授予被告使用“白草屋”的主播资格,并将快手直播平台注册账号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快手直播平台中的艺名为小青蛙,快手ID为bbb121288。
自双方签订上述合约后,原告根据合约约定履行职责,利用其在行业内的经验和优势资源,对被告进行包装、指导、运营、帮助被告,使其作为网络主播在快手直播平台上逐渐有了名气和影响力。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在微信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约,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随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做劝导工作,表示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不理会。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约。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单方面拒绝履行合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3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两者合计208000元。为维护原告白草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铭禧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虽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不能等同于解除通知,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申请书后,没有为被告再安排相关的工作,故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单方违约的情形。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作为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协议提供一方,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强势一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5万元,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或存在为包装被告的形象、提升被告的人气所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按照原告的要求每天在下午1点化好妆,在直播间等待原告的工作安排,按时上下班。如果迟到还会被原告扣钱,并且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创造收入,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业绩,为被告发放工资待遇,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规定,被告有权以原告未代缴社保为由提出辞职,而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提出辞职的理由合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合约与本案讼争的内容为: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将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公司。3、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并将快手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白草屋”的主播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三、合作期限:本期限为三年,即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协议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四、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快手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按照乙方当月在快手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金额),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收益分配模式进行收益分配。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有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2)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原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合约后,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至11月12日期间通过在快手直播等方式获得收益为38101.41元,原告扣除提成后向被告合计转账收益26669.963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称因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诸多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望批准其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徐铭禧女士,你与我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白草屋播主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你应在合同期内履行按时在相关直播平台直播的责任,自2020年11月9日至今你擅自离职、不正常直播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影响,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利向你追究相应赔偿,保留起诉权利,望你知悉并重视,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并履行相关合同事宜”。同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庞慧坚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联系委托人商量违约赔偿事宜。
另查明,被告提交公司群及个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如要求被告每天1点化妆集合,不直播的时候在大厅沙发坐,迟到罚款等。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约。
再查明,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所指派庞惠坚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先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徐铭禧与原告白草屋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内容来看,白草屋公司负责为徐铭禧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徐铭禧同意白草屋作为独家全权代理公司。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徐铭禧的工作方式和直播行业特点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账号(直播ID)确保被告进行直播工作。原告基于管理需要对被告直播活动前的化妆准备时间和直播内容等权利义务进行必要的约定符合该行业的职业特点。被告不受原告的实际支配、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最后,从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分配方式来看,被告进行直播活动获得视频平台给予的创作者资金及粉丝打赏经兑换成金钱后,双方以相应的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故原、被告之间只是对被告直播视频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白草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徐铭禧于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根据涉案合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但原告未批准其离职申请,并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即原告已以书面形式明确不准许被告的离职申请,故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前或双方未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前,不再按时到原告公司化妆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基于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于合约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徐铭禧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铭禧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
二、被告徐铭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25元,被告徐铭禧负担15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男,199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直播播主)》(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天使菌_),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被告至少于2018年9月2日起便以“天使菌W”的昵称,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到第三方平台(斗鱼)从事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涉案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机构开展类似直播、录播活动或签订任何含有直播内容的协议,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应向甲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次日,原告又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律师函。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2、被告于2018年9月2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天使菌W”的昵称,于2018年9月2日起在斗鱼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
3、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在斗鱼直播平台以“比尔盖厕”的昵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原告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
5、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事实。
6、被告直播收入统计表及原告与直播播主的佣金分成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7月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税后66,705元;鉴于佣金分成说明中的分成比例,在被告违约后的一年多合同期限内,原告可合理预见的佣金分成可得利益损失近6万余元。
7、原告的网络广告合同及网络合同刊例价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网站的广告位资源具有很高市场价值,广告位资源依赖于用户流量,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用户流量巨大损失,使对外销售广告位的价值贬损。
被告李鑫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1-5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以及证据7中网络合同刊例价表,因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网络广告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故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等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13,8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美琴、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1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琴,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附**(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周梁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源,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月,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美琴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美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逐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美琴停播系因为逐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收入;2.刘美琴与逐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适用违约金条款;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
逐光公司辩称,1.刘美琴构成违约,一审认定违约金金额合理;2.刘美琴与逐光公司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属于合作协议。
【当事人一审主张】
逐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美琴向逐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判令刘美琴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逐光公司(甲方)与刘美琴(乙方)签订一份《逐光娱乐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乙方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登录甲方指定的账号、以甲方指定的方式进行主播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或使用其他账号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主播活动。甲方除为乙方安排在线主播活动外,还应积极为乙方争取和安排其它职业机会,乙方不得拒绝;乙方保证,应勤勉尽职完成合作内容,每月有效直播时长合计应达到150小时。且每月有效直播天数应达到25天,每天连续直播4小时为一有效天。如乙方未完成上述合作要求,甲方有权利拒绝执行本协议第3.1.2条的规定;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因本主播协议而可取得的收益可根据直播平台的收益及甲方该月投入和收益情况而进行灵活调整。1.乙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获得总收益的70%。2.乙方在当月满足本协议第二条第2.5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当月获得的分配收益不低于12000元,否则由甲方向乙方补足差额为期2个月;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或作出虚假的陈述与保证,或违反其陈述与保证的,均构成违约。未免疑义,前述所述直接损失包括守约方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乙方违反本协议2.1条、2.2条、2.4条、2.5条、2.6条及其他相关合作义务的,一经发现,乙方需就每一次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为甲方书面或口头通知乙方之日起7日内,甲方也可自行在乙方合作收益中扣除,直至违约金支付完毕。就上述违约行为的发生,甲方在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可自行决定继续履行协议或单方解除协议;发生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通过向乙方发送书面或口头通知单方解除本主播协议,解除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违反本主播协议第2.1条、2.2条、2.4条、2.5条、2.6条及其他相关合作义务的……发生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通过向甲方发送书面或口头通知方式单方解除本主播协议,解除通知自甲方签收之日起生效:甲方连续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不结算和发放乙方应得收益的……
2019年8月25日,武汉瓯越网视有限公司(甲方)、逐光公司(乙方)与刘美琴(丙方)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是一家从事经营管理各类主播的娱乐文化类公司,拥有丰富的主播包装、管理、直播内容策划经验。丙方为一名擅长相关在线游戏、娱乐视频直播等直播视频制作、策划及演艺的主播,为甲方签约主播。甲方愿意利用其在线主播的包装、推广、直播内容策划,经营管理等领域优势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丙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主播特色及人气优势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艾心露、真实姓名、笔名、网名、曾用名以及任何代表丙方身份的文字符号。
合同签订之后,刘美琴用昵称“艾心露”,房间号7344575在逐光公司指定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019年8月至9月期间,逐光公司给予刘美琴主播推荐位置。2019年9月27日刘美琴最后一次直播后便未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9年8月,双方合作期间收益72101.61元,其中公会收益28850.24元,刘美琴收益43251.37元。同年9月双方合作期间收益49361.05元,其中公会收益19744.42元,刘美琴收益29616.63元。
一审审理中,刘美琴为证明其直播第一个月的收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70%,提交斗鱼平台后台数据截图,该数据显示用户昵称“艾心露”,当前主播提成60%。逐光公司对此称,刘美琴与平台以及公会三方之间的结算并非总收益乘60%,收益分配复杂,逐光公司认为收益分配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中,逐光公司举示微信名为“夏天”的公司员工于2019年9月份与刘美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周梁列与刘美琴的录音通话光盘,刘美琴以身体不适需要休息、影响学业家长不同意其做直播行业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刘美琴提出逐光公司可扣除其部分9月份的直播收益,并表示以后也不会做直播行业。双方经协商,逐光公司向刘美琴支付了5000元,逐光公司表示若刘美琴之后退出直播行业便暂时不予追究责任。但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刘美琴在未经逐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抖音短视频平台用“鲸小鱼”昵称进行直播。
2020年1月21日,逐光公司的代理人杨磊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查看其手机上“抖音短视频”APP查看视频并截图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抖音短视频软件点击“鲸小鱼,抖音号JXY94520,粉丝1.2万,收入音浪201.2W”直播216场,随后截屏。针对前述事项,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4436号公证书。
一审另查明,逐光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
二、如果是合同关系的话,刘美琴是否违约;
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逐光公司、刘美琴签订的《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未经逐光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刘美琴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或使用其他账号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主播活动。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或作出虚假的陈述与保证,或违反其陈述与保证的,均构成违约。本案中,刘美琴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未经逐光公司同意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刘美琴辩称逐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收入,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若逐光公司存在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刘美琴报酬的行为,刘美琴应采取正常程序与逐光公司解除合同,刘美琴自2019年9月27日后就未在斗鱼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且在明知双方有关于禁止在其他第三方平台直播的情况下,仍然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刘美琴在斗鱼平台期间的所得收益结合逐光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50000元。
关于律师费。逐光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二、如果是合同关系的话,刘美琴是否违约;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且个人应成为公司的成员。刘美琴主张其与逐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无法证明其在逐光公司的部门和岗位。其次,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且并未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细节进行约束,也未规定刘美琴需遵守逐光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逐光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刘美琴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逐光公司对刘美琴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本院认为刘美琴与逐光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刘美琴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刘美琴自2019年9月27日后就未在斗鱼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刘美琴在未经逐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播,已经违背了双方在《逐光娱乐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刘美琴的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其次,刘美琴主张其停播原因系逐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但根据《逐光娱乐主播协议》6.2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通过向甲方发送书面或口头通知方式单方解除本主播协议,解除通知自甲方签收之日起生效:甲方连续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不结算和发放乙方应得收益的……”,刘美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逐光公司连续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不结算和发放刘美琴的应得收益,故本院认为刘美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最后,根据一审开具的调查令内容以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内容显示,刘美琴已经在该公司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并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对此,刘美琴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签订的《逐光娱乐主播协议》2.1条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或使用其他账号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主播活动”,本院认为,刘美琴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逐光娱乐主播协议》5.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2.1条、2.2条、2.4条、2.5条、2.6条及其他相关合作义务的,一经发现,乙方需就每一次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结合本案事实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金额进行了酌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美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刘美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甜甜、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2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甜甜,女,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葛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甜甜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被上诉人熔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淑、宋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甜甜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熔点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熔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熔点公司与王甜甜是劳动合同纠纷,不是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王甜甜不是什么艺人,没有艺人经历或从事艺人活动。王甜甜从事工作就是聊天。熔点公司推广王甜甜,也只是公司工作的一部分。《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第四条5、10和附件1内容,规定了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地点,有明确工作时间,每日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低于26天,有事需要请假和发工资等,熔点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称王甜甜私自离开公司,王甜甜向运营主管卢豪提出辞职,卢豪答复要跟葛占雷报备离职,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是劳动合同纠纷。熔点公司用经纪合同掩盖劳动关系事实。二、《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王甜甜与熔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签订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应认定为王甜甜真实意思表示。王甜甜2019年11月21日入职公司,2020年4月15日与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是王甜甜作为公司员工期间签订的。三、《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熔点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义务,没有对王甜甜进行形象设计、保证及宣传推广(第一条2),也没有为王甜甜策划、安排接洽演艺活动及事务,更没有与第三方签订互联网演艺合约(三、1),没有提供互联网演艺路线及培训等,王甜甜根本不是什么艺人,熔点公司不可能为王甜甜安排演艺活动。四、即使认定经纪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300,935元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减少。熔点公司没有履行一审起诉状所述的对王甜甜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包装、宣传、扶持和培训,一审法院认定熔点公司对王甜甜推广流量、管理等投入资金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王甜甜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王甜甜演艺活动就是聊天,谁也不能预测是否有人会和王甜甜聊天及收益,签订经纪合同时双方没有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损失,而且熔点公司没有为王甜甜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包装推广等(前面已述及),熔点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支持王甜甜的上诉请求。
熔点公司辩称:一、熔点公司与王甜甜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一,王甜甜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熔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合作协议对王甜甜的月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等作出了约定,熔点公司也对王甜甜因在直播过程中存在不当言论与行为而被平台警告、禁播的行为进行过处罚,但这些均是王甜甜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二,王甜甜的直播收入虽由熔点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王甜甜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熔点公司仅是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熔点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甜甜的收入多少,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属于熔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甜甜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熔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甜甜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王甜甜作为网络主播与作为合作公司的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通过熔点公司包装推荐,宣传推广,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取直播提成收入。因熔点公司没有对王甜甜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提成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其三,王甜甜从事的网络直播的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也不属于熔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短视频演艺统筹规划活动等,并不包括网络直播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熔点公司享有王甜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王甜甜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网络直播活动不是熔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王甜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王甜甜与熔点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独家合作协议,其作为一种市场竞争方式,在法律上属于“排他性协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但王甜甜在直播过程中长时间多次故意违反互联网直播规定,被网络平台多次因着装不雅、语言违规、行为低俗进行违规警告,甚至因其行为严重违规被多次封禁直播权限。另外,王甜甜在合同未到期,且在未通知熔点公司的情况下,故意违反约定,改变账号与艺名后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营利活动,关于该情况,王甜甜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予以认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不仅导致熔点公司前期对王甜甜的运营投入成本没有收回,还导致熔点公司的预期利益严重受损。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根本不存在过高问题,《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如果出现违约情况王甜甜同意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经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王甜甜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然而,王甜甜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主动认为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以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另外,结合熔点公司为了宣传、推广、包装王甜甜,大量购买流量推广券,并为王甜甜报名参加官方网络活动,协助其参与活动等投入了大量运营成本的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根本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甜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熔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甜甜支付熔点公司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甜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王甜甜、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熔点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王甜甜)互联网演艺(包括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演艺及未来产生的所有通过互联网传播的演艺形式)领域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互联网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互联网演艺经纪权益;合作期限为36个自然月,即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日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因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的情况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规定进行分配:甲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分成)×50%,乙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分成)×50%;乙方因短视频演艺商务经纪等演艺活动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按照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保证乙方自合同日期起三月内每月收入不低于3000元;发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解除协议或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互联网演艺相关活动等情形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另查明,2019年12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支付现金4,400多元;2020年2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2,835元,标注一月份提成;2020年3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2,841元,标注二月份提成;2020年4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8,460元,标注三月份提成;2020年5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6,180元,标注四月份提成;2020年6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7,909元,标注五月份提成;2020年7月熔点公司第一次向王甜甜转款5,000元,未标注用途,第二次向王甜甜转款33,311元,标注六月份提成;2020年8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7,875元,标注七月份提成;2020年9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5,363元,标注八月份提成;2020年10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6,200元,标注九月份工资。以上共计120,374元。
再查明,双方合作期间,熔点公司投资为王甜甜的直播进行流量推广宣传,并对王甜甜的直播进行指导。在直播过程中,王甜甜多次因违规被平台警告、禁播。
还查明,王甜甜于2020年10月份离开公司,熔点公司认可离开公司后通过网络陪玩软件发布过视频语音有获利。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案涉《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存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熔点公司并未对王甜甜进行劳动管理。王甜甜称熔点公司因其被禁播对其处罚,但这是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意义上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王甜甜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主要来源于虚拟礼物或短视频的收益,该款项虽由熔点公司向其支付,但仅是熔点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利益分配。熔点公司无法掌握王甜甜的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上看,王甜甜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熔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甜甜直播的平台是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是熔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形成的为经纪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甜甜主张其与熔点公司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甜甜是否违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内熔点公司系王甜甜独家互联网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未经熔点书面同意,王甜甜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王甜甜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双方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2020年10月份,在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甜甜单方不再履行合同,而是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网络演艺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违约王甜甜同意向熔点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主播行业中用户和流量是核心资源之一,熔点公司为王甜甜推广流量、管理等投入了资金,王甜甜违约势必会给熔点公司造成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熔点公司支付的成本、王甜甜为熔点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以王甜甜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为宜。根据王甜甜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月平均收入12,037.4元(120374元÷10个月),合同未履行期限为25个月,违约金应为300,935元(12037.4元×2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甜甜支付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熔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986元、由王甜甜承担5,8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王甜甜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甜甜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甜甜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熔点公司没有向王甜甜支付劳动报酬。王甜甜的收入虽由熔点公司支付,但熔点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甜甜的收入金额,熔点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王甜甜之间关于直播演艺获得虚拟礼物收益按五五比例和因短视频演艺商务经纪等演艺活动收益按三七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履约,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熔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甜甜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熔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甜甜支付的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最后,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并未形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王甜甜称熔点公司与王甜甜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王甜甜未经同意单方停止直播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相关违约条款规定: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双方实际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至2020年10月份王甜甜单方不再履行合同止,王甜甜履约期间不足12个月。一审法院以王甜甜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但熔点公司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为王甜甜进行推广和宣传投入的成本、培训费用,另,王甜甜粉丝数量、影响范围较小,且距离双方合同期满仍有两年多的时间,熔点公司可采取其他措施如代理新的主播等重新获得收益,故如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预期可得损失,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王甜甜履约期间的收入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王甜甜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0元。
关于熔点公司辩称王甜甜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主动认为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当问题。王甜甜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即使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庭审时亦主张“即便认定演艺经纪合同,不应支持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主张也过高。”故熔点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甜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甜甜应支付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甜甜负担7,040元,有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王甜甜负担4,651元,由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靳一铭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宏信龙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一铭,女,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与被告靳一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靳一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万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万轩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通过原告公会,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zimo1996a,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20年1月,擅自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zimo0921进行演艺直播,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靳一铭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恰恰相反,原告存在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且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原、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5日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并未再到任何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即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并未违约。其次,自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长达两个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济服务,且对被告工作生活不闻不问,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规定,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原告双方自2020年1月份解除案涉合同。最后,原、被告签订《演艺经济合同》后,原告并未全面适当履行其主要义务,未对被告进行合同包装、培训、推广和宣传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获得任何收益分成;2.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调减。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违约行为,高额的违约金也应被依法予以调减。被告月均收入为6179.8元,与江苏省2019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基本持平,被告对2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理预期,该违约条款对被告也显失公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双方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另结合签约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另一方面,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在职期间的获利情况,进而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实际损失,进一步判定调减违约金的比例或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万轩公司(甲方)与被告靳一铭(乙方,签订合同名称为靳子墨)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和经纪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主播培训、主播频道以及乙方进入的平台号码,甲方提供乙方直播所需的场地、设备(家里设备自费)。……3、甲方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声音及视频节目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人,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视频制作的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4、在合同期内乙方演艺产生的相关视频、音频、图像产品等,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独立处置,不需经过乙方同意,所产生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对于乙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ID账号、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媒体及第三方场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通过在甲方签约平台直播表演获得相应分成,具体分成按乙方每月流水的25%、30%、35%、40%不等归主播所有(最终以签约平台待遇和甲方制定的分配方案为准)。甲方根据各个平台方付款日,每月平台付款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益核算后通过现金或转帐等方式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胡乱操作后台导致收益不能发放,乙方自行承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成为甲方独家合作签约主播,在合作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提供的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非甲方指定的ID账号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经甲方的同意不得成立工作室、经纪公司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或者有前款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处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乙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4、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长达两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合同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培训、包装、场地、日常管理等,并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zimo1996a。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主播收入为41457.35元(分成比例40%),公会收入为21525.9元(分成比例30%)。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发现被告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lamer430进行直播,后又发现被告使用zimo0921进行直播,并且被告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则以原告长达两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纪服务,且对其工作生活不闻不问,造成被告经纪损失,导致《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为由,于2020年3月24日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原告在不履行培训义务、不支付底薪、分配比例约定不清等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权利,故函告:一、由于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正式通知原告自2020年1月解除《演艺经济合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二、被告保留行使撤销双方《演艺经济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之权利;三、原告应在收到该函件后3日内主动联系该所律师或被告以便事情妥善解决,并将《演艺经济合同》原件、公司资质复印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以书面方式邮寄至该律师;否则被告将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等。原告委托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近期万轩公司发现你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于抖音短视频以ID:lamer430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先前的良好关系,为使事情得到圆满解决,望你能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天内主动与本律师或万轩公司联系,若你逾期未与我方联系且未能积极妥善处理上述事项,则视为自你方收到本函之日,双方《演艺经济合同》解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引起本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靳一铭(靳子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非原告万轩公司授权的ID账号lamer430、zimo0921进行直播,违反了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显属违约。而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经纪服务,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支撑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亦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万轩公司对靳一铭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靳一铭在合同期内,只能在万轩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万轩公司有权要求靳一铭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靳一铭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靳一铭如违约,则至少要向万轩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靳一铭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靳一铭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靳一铭向万轩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靳一铭(靳子墨)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靳一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靳一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洋、贾斯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洋,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斯博,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王春林、被告贾斯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斯博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斯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服务的工作者。2020年4月1日,被告为了从事主播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主播培训。经原告培训一个月后,被告己初步掌握从事主播的相关技能等,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贾斯博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为其提供办公地点(地点位于细河区海鑫国际小区)、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因贾斯博在签约前从无直播基础,无任何粉丝,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不仅为其提供优美的直播间以及全套直播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直播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运营等工作人员为其维护粉丝等帮助其提高人气,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贾斯博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粉丝群,贾斯博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己具备一定的人气。2021年1月15日,贾斯博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直播,并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并持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贾斯博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贾斯博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贾斯博辩称:一、原告出示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甲方无具体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为同一人,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讨论根基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的甲方为打印版的李洋,并没有关于李洋的任何身份信息,本案原告与协议上的甲方是否为同一人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身份,现无法证明原告与协议上的李洋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没有李洋签字,该协议尚未成立,故被告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李洋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尚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故该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都是没有意义的。三、《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性质为经纪类综合性合同,而非原告所述系委托合同,原告并不具备演出经纪人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不以合同的名称或双方约定为准,而是以合同的实际内容为准,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培养被告成为知名主播从而收取报酬,故该协议性质应为经纪类合同而非委托合同。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演出经纪人员需要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原告以经纪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协议,却不具备经纪人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合同为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双方都是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原告自认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故可以认定当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所以之后即便被告有直播的行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被告在直播的过程中一直是与阜新畅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直播行业系新兴行业,主播在抖音、快手等平台上的载体为公会,而主播个人是不能加入公会的,需要以经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为依托,以公司名义加入公会,各大平台并不允许个人加入公会,因为平台要审核公司资质,以及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故被告一直与畅达公司合作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看出被告一直对接的都是畅达公司而非原告,被告的直播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培训,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培训。五、原告为阜新市某局公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原告作为公务员,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的工作者,该表述与其真实身份相悖,希望法院查明原告身份,向相关部门移交线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也并未生效,协议的内容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是否为同一人,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为被告贾斯博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原告李洋全权代理被告贾斯博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李洋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商业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包括化妆、声乐、舞蹈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贾斯博的人气与知名度;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原告李洋独家代理,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安排被告贾斯博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被告贾斯博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被告贾斯博的书面同意,委托代理期间,原告李洋对被告贾斯博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贾斯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原告李洋有权要求被告贾斯博参加由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必须按原告李洋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李洋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语和行为,被告贾斯博承诺每月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14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月份不少于27天),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不得再委托任何除原告李洋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直播及演艺事业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应根据原告李洋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有权自愿参与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原、被告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被告贾斯博必须遵守,未经原告李洋同意,被告贾斯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原告李洋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及视频,被告贾斯博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对此原告李洋不得干涉,被告贾斯博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型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原告李洋协商解决,被告贾斯博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法规后果自负,被告贾斯博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原告李洋账户,原告李洋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被告贾斯博拿剩余的40%;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原告李洋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被告贾斯博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原告李洋拥有,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七天,这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原告李洋尽其所能帮助被告贾斯博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被告贾斯博的最低收入,被告贾斯博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原告李洋保障被告贾斯博每月满勤时最低收入五千元,按月结算;被告贾斯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李洋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贾斯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原告李洋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被告贾斯博在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贾斯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李洋全程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并且使用了原告李洋提供的直播主播场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李洋投入的总额为:五万元整……,被告贾斯博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李洋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2020年12月19日起被告贾斯博未按约定进行直播等活动,并未经原告李洋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活动。
另查明,被告5月份收入1220元,6月份收入5000元,7月份收入5000元,8月份收入5031元,9月份收入2205元,10月份收入4000元,11月收入5000元,12月收入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合同未成立,但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被告贾斯博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为经纪合同,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被告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协议的内容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斯博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征得原告李洋同意、亦未与原告李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的最高日收入×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贾斯博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斯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斯博负担1300元,由原告李洋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