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景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3号1401。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菊,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上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张景菊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尔,上诉人张景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虎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景菊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景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景菊仅在抖音开播一次,并据此大幅下调违约金。张景菊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多少次、每次开播多长时间、有没有用小号或者别人的号进行直播、有没有在除虎牙和抖音以外的其他平台直播,法院均未查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虎牙公司2020年7月27日发现张景菊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及发布短视频,张景菊在2020年8月同时在虎牙平台停播。从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的商业逻辑上来看,张景菊作为一名专业的网络主播,如果其仅仅是在抖音平台开播一次,并非准备长期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和发布短视频,不可能同时在虎牙公司停播。所以张景菊已准备长期与抖音平台合作,并且预判其与抖音平台合作所能获得的预期收益要高于继续履行与虎牙公司的合同,因此才有未经虎牙公司同意,单方终止合同、并在抖音平台直播及发布短视频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在评价张景菊重大违约行为时,遗漏了张景菊在抖音平台发布大量短视频,同样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2款明确约定,张景菊未经虎牙公司同意,在抖音直播,或者发布视频、短视频,均构成重大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均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在后续说理及损失认定部分,并未体现张景菊在抖音发布短视频的可责性、张景菊违约行为的多重性和严重性以及对违约金认定的影响;(三)一审法院未将虎牙公司的履约成本列为虎牙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虎牙公司向张景菊投入21天的推广资源,与事实相符,客观上张景菊在获得推广资源后,其人气和个人知名度也在不断提升。但一审判决第8页首段认定:“本案中,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未将此前查明的虎牙公司付出的推广成本作为虎牙公司的实际损失;(四)本案张景菊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即便提出也应当由张景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主动调减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粤高法发(2020)3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景菊作为举证义务方和举证责任的实际承受方,无合理理由也不提供任何证据,理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法院在判决中可以随意调整违约金,对主播违约随意跳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约金惩罚力度过轻,是严重违背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的,如裁判不发挥司法引领功能,会造成主播违约低成本、轻契约精神的变本加厉;(五)一审判决没有依法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个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守约方的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确定违约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实体认定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并非一审判决的“基于被告已取得的收益数额和人气及影响力”。一审判决未依法以守约方虎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未考虑合同剩余时长、张景菊无视诚信恶意违约的重大过错等,认定过程和逻辑不符合法律的实际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六)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没有合理性,远无法弥补虎牙公司的流量损失、履约成本、预期利益的任何一项。张景菊2019年8月1日与虎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独家合作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张景菊仅履行了4个月不到即在2019年12月21日起单方终止合同。剩余合同期限有32个月。基于张景菊重大违约,虎牙公司的主要损失由三部分构成:流量损失、履约成本、预期利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景菊单方终止直播时在虎牙平台的粉丝量为37000左右、虎牙公司为张景菊投入21天推广资源、张景菊在合同履行期间在虎牙平台每月平均可获得的收益为39579.15元。根据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3910号、(2018)粤01民终13914号生效判决书,虎牙平台的活跃用户单用户市场价值为201.23元/人,张景菊单方终止合同及重大违约造成的虎牙公司用户流失损失超过74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虎牙平台公示的资源刊例价,虎牙公司投放的21天专区banner推荐位每天104.5万元,合计4389万元。根据虎牙平台、主播、公会的50%、35%、15%的分成比例,虎牙平台因张景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剩余期限可预估的直接预期收益为1809332.57元;(七)随意调整违约金不利于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八)对于违背诚信、跳槽的主播违约金进行调减,不符合直播行业情况;(九)主播是一切直播机构生存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若按照本案的裁判方法,虎牙平台长期培养的大量优质主播都可能未按合同约定而跳槽去竞争平台直播,虎牙平台对主播投入的损失无法弥补,竞争对手挖猎虎牙主播的成本却在大幅度降低,将是对广州经济竞争力的巨大削弱。
张景菊针对虎牙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景菊在7月27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然后在8月同时在虎牙平台停播,认定错误的。张景菊不是同时8月在虎牙停播的,早在8月之前张景菊已经没有任何直播记录了,虎牙公司给一审法院错误的引导,故意捏造事实;(二)张景菊没有与抖音平台签订合作合同,因为张景菊根本就没有进行有效的直播;(三)虎牙公司所说的损失并不存在。
张景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景菊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2.由虎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张景菊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张景菊与虎牙公司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经纪类》并未约定直播时长与直播天数的合同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系合作关系,张景菊停止直播也意味着张景菊将停止从平台获得合作收益。张景菊在一审陈述的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意味着单方终止合同,双方仍在合作期间内。一审以此认定张景菊根本违约不妥。在张景菊停止直播的期间,虎牙公司也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要求张景菊继续直播,而是以言语威胁、骚扰的非法手段迫使张景菊继续直播;(二)张景菊2020年7月27日于抖音平台的直播,是在他人的直播账号中短暂出镜,确系构成违约,但此次违约并非基于其他平台的合作,也并非是在其他平台长期性、盈利性直播。仅是偶然性的,临时性的情况,张景菊也并未在竞争平台直播获益,因此违约情形较轻,自身也没有获利;(三)直播期间,张景菊也面临着主播工作伴随的精神压力,张景菊自身心理素质不足以面对相应的压力,导致生活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停播后也不能够正常工作一直没有收入,面对一审判决债务15万元的偿债能力有限,望贵院予以调整,以使张景菊可以积极遵守法律秩序,将判决债务尽快履行完毕。
虎牙公司针对张景菊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判决忽略了张景菊在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也构成重大违约的事实。虎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景菊存在在竞品平台进行直播以及发布短视频的行为,张景菊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按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书只对张景菊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进行评价,却未对张景菊在抖音发布短视频的行为进行评价;一审判决毫无依据,限定张景菊的违约次数,即便是对张景菊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进行评价,从举证能力期待可能性、举证成本和必要性的角度,虎牙公司也不可能通过公证形式记录张景菊每一次每分每秒在抖音平台直播即发布短视频的行为。张景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仅在抖音平台开播一次,一审法院因为虎牙公司只提供了一次违约行为的公证书,就判定张景菊只存在一次在竞品平台直播的行为,在完全没有查明张景菊除了虎牙以外,其他直播平台在包括抖音在内的其他平台的开播记录、时长天数、用于直播的账号、直播的形式和流水的情况下,直接就排除了张景菊除被公正的该次直播以外,没有任何的直播和发布短视频的行为,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景菊是违约一方,张景菊若主张其在抖音平台直播次数有限,违约行为轻微,应当对其在等平台直播记录、短视频、收益流水平台合作合同等承担如实提供的举证责任、举证义务,不应当对虚构、隐瞒或无法提供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结果承担最终举证结果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违约金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实体认定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但一审判决却无视守约方的履约支出、逾期利息损失、流量损失、合同剩余时长、张景菊恶意违约的重大过错因素等因素,明确以基于张景菊已取得的收益金额和人气及影响力去认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罔顾法定举证者分配规则,擅自下调违约金,属于滥用裁量权。本案中张景菊不仅没有主动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即便在一审法官的引导下作出相应回复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大擅自大幅下调本案的违约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枉法裁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虎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景菊继续履行《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2.判令张景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判令张景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虎牙公司(甲方)、张景菊(乙方)签订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甲方旗下的虎牙直播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是一名具有直播及演艺特长,有志于长期在虎牙直播平台上发展的主播,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与甲方进行直播及商业合作并获取约定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2.合作期间3年,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乙方在约定期间在虎牙直播平台及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3.独家条款: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在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1713直播、风云直播、网易cc、网易BOBO、来疯直播、企鹅电竞等,以下统称“竞品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音视频发布,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4.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包装推广的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5.如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张景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虎牙公司称: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张景菊从2018年10月26日在虎牙平台开始直播,一直直播至2020年8月30日,中间有一段时间的停播。在此期间我方共计向张景菊支付了257582.7元,该费用没有基础费用,全是道具礼物分成,付款方式均是由他方代付,两个公司分别代付。我方在2020年7月27日发现张景菊在抖音平台直播,具体直播了多久在我方材料中并未体现,我方也不知道,我方就取证了这一次,至于有无其他情况我方不清楚,但我方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张景菊已经违约。我方发现张景菊在抖音平台上直播后,我方也有与张景菊交涉,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张景菊称: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开始在虎牙直播,断断续续直播至2019年12月,之后就停播了,原因是虎牙公司并未给予我直播帮助,我自己的个人状态也不太好,所以就停播了,停播之后并没有人找我。2020年7月27日是因为有粉丝和我说想见一面,我就用我妈妈在抖音平台开设的账号直播了半小时,仅此一次。之后虎牙平台说发现了我在抖音直播,要求我回去虎牙平台直播,我就回去直播了一周左右,期间直播没有产生流水,虎牙要求我方赔钱,我不同意所以就停止直播了,之后没有与虎牙交涉。我在虎牙平台直播期间中共计收了20多万元,具体不清楚,我收到钱是礼物提成,没有包含基础费用。
另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张景菊在虎牙平台直播获得收益68418.9元。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后,合同实际履行期内即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虎牙公司共向张景菊发放收益189163.8元。张景菊在虎牙平台直播时2019年10月前关注量稳定为14000左右,2019年10月14日,关注量陡增为37000,之后基本保持稳定。直播的抖音账号关注量为1315。
另查明:虎牙公司、张景菊在庭审时均确认虎牙公司并未向张景菊支付过基础收益,只有打赏收益,且签约前和签约后的打赏收益分配规则是一致的,并无差别。虎牙公司称其会根据实际情况对签约主播给予资源上扶持。张景菊则称没有得到平台和公会的任何扶持。
另查明: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后,虎牙公司为张景菊提供了三次推广,推广方式均为在虎牙公司直播平台的“星秀”板块上为张景菊投入直播间的推荐位,每次推广时间为7天左右,其中每天时间15分钟。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张景菊应向虎牙公司赔偿的违约金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虎牙公司、张景菊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虎牙公司、张景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独家条款,即张景菊在竞品平台直播的,属于重大违约;另约定张景菊单方终止协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属于重大违约。以上条款是虎牙公司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张景菊2020年7月27日于抖音平台直播,并自2020年8月31日以后单方停止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违反了独家条款且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景菊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虎牙公司损失。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或张景菊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张景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严格遵守。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偏离违约损失,导致二者相差悬殊,则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相应调整。而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原则而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个案案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
本案中,虎牙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可基于张景菊已取得的收益数额和人气及影响力,并结合履行情况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
虽虎牙公司主张张景菊于2020年7月后即未再履行合同,但由于涉案合同并未与张景菊约定直播时长和天数,张景菊在2020年8月仍于虎牙直播平台直播过一段时间,因此张景菊履行合同的期间应当计算至张景菊的最后一次直播,为13个月,虎牙公司为张景菊积聚人气需投入前期成本,如合同正常履行,虎牙公司将获得相当的收益。张景菊单方终止直播,且在履约期内在其它平台进行直播,导致张景菊付出的成本损失、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张景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考虑到以下几点:一、张景菊在与虎牙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前就已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张景菊的收益分配规则是一致的,并无差别。因此,相对于《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前的直播,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并约定张景菊高额的违约金后,张景菊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加重了。二、虎牙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张景菊直播的时长和天数,张景菊对自己的直播安排有一定的自主性,故张景菊停止直播的行为并不当然对虎牙公司造成损失。三、虎牙公司在张景菊违约后可采取补救措施,不至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利益完全无法取得;且张景菊在停播前关注粉丝数有限,张景菊的违约对虎牙公司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相对来说也有限。四、张景菊在抖音的关注量为1315,关注度不高,仅在该平台直播一次,故而不至于带走多少粉丝,对于虎牙公司所称将虎牙平台积累的粉丝和产生的直播影响力带到竞品平台这一损失,该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较小。五、张景菊在合同履行期内实际取得收益为189163.8元,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景菊应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对于虎牙公司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虎牙公司要求张景菊继续履约,张景菊已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张景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且直播行为依赖于主播的自身意愿,该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景菊应向虎牙公司赔偿的违约金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约定:张景菊在合作期间不得在与虎牙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故张景菊在合作协议合同期内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排他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景菊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张景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的问题。合作协议中约定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公司有权收回张景菊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张景菊按以下方法之一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要求张景菊赔偿500万元或张景菊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张景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虎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合同约定了以张景菊在虎牙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但虎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其提交的案件情形与本案也并非完全相同。个案的违约金认定数额,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主播的影响力及市场价值、虎牙公司的预期利益、合同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不能以他案的裁判标准机械适用。其次,从立足于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出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影响直播行业的生存与发展,现实中,主播跳槽行为对平台造成的损失与该主播的市场价值相关,而主播的市场价值通过其在平台的收益体现。最后,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作期间张景菊的收益情况、停播前张景菊的粉丝数量、合同剩余的履行期间、张景菊的违约行为轻微、虎牙公司在张景菊违约后可采取补救措施等因素,酌定张景菊应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虎牙公司、张景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0元,由上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600元,由上诉人张景菊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童敏与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5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敏,女,汉族,2002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谭润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谭润彪,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童敏与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爱互娱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敏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童敏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4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谭润彪承担。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童敏应聘到被告宠爱互娱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2020年10月8日,被告娄底宠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童敏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济合同》,被告谭润彪作为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1日,原告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拖欠工资找到被告谭润彪,被告谭润彪对原告童敏的工资进行结算后,于同日向原告童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我公司员工童敏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工资共计9345元(玖仟叁佰肆拾伍圆)未支付,保证在2021年4月1日前支付完”。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童敏与被告宠爱互娱公司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敏与被告宠爱互娱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童敏主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谭润彪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谭润彪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润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童敏支付工资9345元;
二、驳回原告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凤与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5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凤,女,汉族,1998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谭润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谭润彪,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张凤与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爱互娱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凤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6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凤应聘到被告宠爱互娱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自述2019年在被告娄底宠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曾签订了劳动合同,离职后于2020年11月又重新在被告娄底宠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遂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微信号“×××66”(微信名为“骚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1月3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微信号支付了3000元、3000元。2021年3月1日,原告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拖欠工资找到被告谭润彪,被告谭润彪对原告张凤的工资进行结算后,于同日向原告张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我公司员工张凤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工资共计7260元(柒仟贰佰陆拾圆)未支付,保证在2021年4月1日前支付完”。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润彪,经营范围为演出、艺术家经纪服务等。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张凤与被告宠爱互娱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张凤主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谭润彪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谭润彪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润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凤支付工资7,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收取),由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某合同纠纷案

2021-08-06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一、格式条款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主播是否构成违约
三、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四、收益应否返还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格式条款的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马某的违约责任,但同时也约定了虎牙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免除虎牙公司责任,加重马某责任,排除马某主要权利的情形。其次,马某已多次与虎牙公司签署协议,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理性审查。第三,马某在签约时并非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情形。综上,马某主张独家条款、违约金条款等属于格式条款且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格式条款抗辩不成立,本案不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涉法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主播是否构成违约
第一,根据协议马某不得在竞品平台以任何形式参与直播、视频发布和开展商业合作,故其在“B站”直播、发布视频、展示商务合作渠道的行为违反了独家条款。即便虎牙公司之前未就该行为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马某违约行为客观存在。第二,马某自2019年10月自2020年4月间,怠于直播、擅自停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单方终止协议,存在重大违约行为。
三、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首先,虽然合同约定了以1200万元作为违约金,但虎牙公司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系针对另案主播纠纷案件作出,虎牙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马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相当于1200万元的损失或者虎牙公司为马某进行的推广投入相当于1200万元的费用。其次,主播跳槽行为对平台造成的损失通常与主播的市场价值相关,而主播的市场价值通过其在平台的收益体现,马某在连续合同期内从虎牙平台获得的收益共计843613.21元。第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年合同期,马某仅履行一半。综上,法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马某违约程度、合作期间马某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的履行期间、合同履行后虎牙公司的可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等,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马某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取收益的2倍计算。经计算,酌定违约金为1687226.42元。
四、收益应否返还
从法律性质上看,返还所谓的“所得收益”有可计算的客观、明确的金额,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而非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即互相返还)的范畴。如上所述,法院已综合各种考量确认马某需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虎牙公司要求返还收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0)粤0113民初14938号民事判决,一、马某向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7226.42元;二、驳回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林珍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号二十二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T9QR0M。
法定代表人:王建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珍兰,女,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慈,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亚,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网红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珍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一网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珍兰向一网红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珍兰承担。
林珍兰反诉请求:1.判令一网红公司向林珍兰支付2019年5月的薪酬6954.2元;2.判令一网红公司向林珍兰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网红公司承担。
【上诉人主张】
一网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网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林珍兰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法律依据不足且有违情理,认为一网红公司在林珍兰表达解约意向后扣留其部分收益系正当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补偿性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从法律层面认可了合同自由原则,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虽然《合作协议》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性质,但并不代表双方约定的是补偿性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明确,“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上述内容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了惩罚性违约金的地位;况且该通知发文的立足点不仅是“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更有“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的重要意义,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也更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市场以及新兴直播行业的发展现状。网络直播行业经常存在主播逐利随意跳槽的现象,为了规避网络直播公司经营损失风险,同时也是为了合约的顺利履行,网络直播公司与主播签约时有意约定高额违约金以保证主播遵守约定,在对方违约时,以高额违约金对其进行惩罚。这不仅已经成为行业内的习惯做法,也能从侧面印证,该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的。即使事后看来违约金数额相对较高,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此已经有所预期,该约定是双方理性选择的结果。因此,结合行业习惯和双方的意思自治,主播和网络直播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而不应仅凭协议的文字记载,机械地将之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合同期限内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不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的,乙方应支付甲方100万违约金”,一网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自行将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调整至20万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并不能改变该违约金性质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的事实。
二、一网红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法律依据不足且有违情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性质属于补偿性违约金,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也未超出双方签约时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网红公司为证实林珍兰违约导致的损失,分别从公司经营投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商业声誉和粉丝流失等方面进行论述,其目的在于体现,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相称,也未超过林珍兰签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导致一网红公司遭受的损失,一网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次,林珍兰自2018年3月签约时至2019年5月停播,上述期间内林珍兰属于持续性履约;除春节及停播期间因有效直播日数较低导致直播收益降低外,林珍兰共计15个月履约期间的直播收益较为稳定。一网红公司根据该期间实际获得合作收益的金额除以履约月数,计算出合作期限内一网红公司每月平均获得的收益金额,具有合理性。结合商业模式及直播行业惯例,网络主播的网络直播能力和水平、粉丝数量、明星等级均随履约期限和直播时间增长而不断提升的,其直播获益的数额也是不断增加,一网红公司根据已履约期间每月平均获得的收益金额乘以未履约月数计算得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金额仅根据林珍兰最初阶段收益计算得出,并不代表林珍兰持续履约三年后,一网红公司所能获得的最高收益。综上,一网红公司关于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发展模式,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法律依据不足且有违情理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林珍兰此前已放弃对其2019年5月收益的权利主张,对于林珍兰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网红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已明确指出:2019年6月12日林珍兰在微信中告知一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考虑其他原因,我还是不去直播了,如果你觉得有损失上个月工资你扣完好了”,可见林珍兰在单方解约后,已明确表示,其放弃对2019年5月播收益的权利主张。林珍兰在诉讼阶段提起反诉要求一网红公司支付2019年5月直播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通过不诚信的行为谋取不诚信的利益的行为,对于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网红公司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林珍兰关于支付2019年5月直播收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林珍兰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林珍兰的违约情节以及一网红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酬金额,酌定林珍兰向一网红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无不当。林珍兰与一网红公司于2018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在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林珍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直播。2019年6月初,林珍兰因身体不适等原因向一网红公司提出休假,但并未获批,并强烈要求林珍兰继续直播。林珍兰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直播,于2019年6月9日提出解约。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乙方如果不想从事直潘行业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说明情况并获得甲方批准,并此后连续三个月播够有效日数26日(每日6小时为一个有效日)。如果乙方按要求连续播满这三个月,那按约定乙方可以停止直播。在林珍兰因身体不适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已不可能进行直播的情况下,一网红公司并未批假,并必须再直播三个月,才可解除合同,要达到这种要求,过于苛刻且已无遵守的可能性。林珍兰并非恶意违约且违约情节较轻,与主播违约跳槽等乱繁存在本质区别。另外,一网红公司擅自扣留林珍兰2019年5月的收益报酬6954.2元未予支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违反了其应在每月收到酷狗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林珍兰收益报酬的约定,构成一般违约,可适当减轻林珍兰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林珍兰向一网红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双方的违约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25000元并无不妥。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法律依据不足。《合作协议》部分条款显失公平,不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缺失参考价值。林珍兰与一网红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时,根本无法预见到其违反合同行为可能会给一网红公司造成100万元的损失,实际上也远没有造成一网红公司如此之高的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合作协议》是一网红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并未与林珍兰协商。《合作协议》约定,如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不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的,乙方应支付甲方100万元违约金。该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明显加重了林珍兰的义务。一网红公司在向林珍兰出具《合作协议》时也并没有提示林珍兰注意和说明该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并不应成为合同之内容,林珍兰无需受该条款的约束。2.林珍兰是出生于1998年的90后女孩,其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步入了网络主播这一行业,作为一个初入行者,完全按照一网红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格式文本进行了签约,对于从未涉足该行业的林珍兰来说,自己未来的工作前景、对于该行业的收入等等情况完全是一片空白,当然也更不可能预见到如果其违反《合作协议》有可能给一网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很显然,作为网络主播行业的新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网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林珍兰签订了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多处内容不平等的合同约定,该《合作协议》多处条款显失公平且不合理。即便一网红公司自知理亏,将违约金下降至20万元,仍存在极度的不合理。因此,对于违约金高达20万元的诉请,于法于理均不容。在公司经营投入方面,一网红公司的大多数投入均是针对其公司所开展的网络直播业务而承租、装修办公场所,聘用员工配合直播人员工作等等的投入,这些投入显然不是针对林珍兰个人的,而一网红公司提供的所谓直播培训,也仅此一次,且本该为林珍兰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林珍兰退出直播行业,给一网红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仅是从2019年6月停播至2019年9月的期间,而不应当是按照合同尚未履行的21个月期限计算有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林珍兰与一网红公司解除合同后,再无从事与直播相关的行业,也没有与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既不导致一网红公司直播平台的粉丝流量的流失,也没有造成业务方面的损失,并不导致一网红公司所称的商业声誉和粉丝流失等损失,反而是林珍兰给一网红公司创造了粉丝流量。因此,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则,而对于无法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3日,一网红公司(甲方)与林珍兰(乙方)签定了一份《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三年。《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为乙方的直播提供指导、培训以及各种直播资源方面的支持;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一日播满6小时为一个有效日,每个月不得低于26个有效日;有效日低于20日甲方有权不发放全勤奖和创收基金,有效日大于20日小于26日甲方只发放创收基金;乙方同意将酷狗直播产生的收益打到甲方公司账户或者法定代表人账户,完成约定直播要求后再按照约定比例发放;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任一直播平台播够三年,解除合同后的三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与直播相关行业;乙方如果不想从事直播行业应提前三个月书面说明情况并获得甲方批准后,并此后连续三个月播够有效日数26日,达不到上述条件合同继续履行;乙方业绩不理想或者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及为追究违约责任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不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的,乙方应支付甲方100万元违约金。
《合作协议》签订后,林珍兰接受一网红公司培训后上岗,在酷狗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一网红公司创设的某“公会”旗下主播在该公司直播室进行直播活动,双方正常履约至2019年5月。上述期间一网红公司每月按照约定的比例发放林珍兰上月收益4000余元至16000余元不等,仅2019年5月计算的林珍兰应得收益6954.2元未发放。经一网红公司核算,上述15个月一网红公司从林珍兰直播活动所得收益共计139885.83元(月均9325.7元)。2019年6月12日林珍兰在与一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勤微信聊日中表示,“因考虑其他原因,我还是不去直播了,如果你觉得有损失上个月工资你扣完好了,如果有良心发现可以给我一点点。觉得我违约,可以去起诉。这边也不从事其他直播平台,你若同意,我们和平解决。”王建勤次日微信回复,“就按照正常程序该怎么弄就怎么弄。”后双方数次协商无果,未恢复合作关系。
另查明,一网红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诉请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一网红公司、林珍兰双方根据《合作协议》建立的关系是否劳动关系的问题,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已有结论,法院在本案中应予遵照执行,故对双方的有关诉辩意见,在此不再分析论证。
案涉《合作协议》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林珍兰无法定事由,未经约定程序,单方终止与一网红公司的合作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网红公司要求林珍兰支付违约金、承担己方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网红公司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系参照此前正常合作期间林珍兰为其创造的收益(月均9325.7元)计算21个月,即以林珍兰提供直播劳动足满三年并勤勉工作为前提计算其预期可得收益,法律依据不足且有违情理,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一网红公司主张律师费2万元,数额在合理范围且已实际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一网红公司在林珍兰表达解约意向后扣留其部分收益,系正当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且林珍兰亦曾表示认可,该行为不构成违约。林珍兰反诉要求一网红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网红公司诉讼中未就其扣留的林珍兰2019年5月收益6954.2元如何处理提出主张,现林珍兰反诉要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林珍兰对一审判令其应向一网红公司支付律师费支出2万元的处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本诉请求。经审查,林珍兰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终止与一网红公司的合作协议,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网红公司有权请求林珍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一网红公司请求林珍兰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其所举示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自行核算的林珍兰创造月均收益额9325.7元,其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并无不当。一网红公司上诉认为其所请求的违约金已经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基础上予以调整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故法院应予支持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请求。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一网红公司并未向林珍兰支付2019年5月直播收益6954.2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网红公司负有向林珍兰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林珍兰微信称“因考虑其他原因,我还是不去直播了,如果你觉得有损失上个月工资你扣完好了……”因此,一审认为一网红公司扣留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据此对林珍兰反诉请求一网红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且,林珍兰该表示是将其工资用于支付因其单方解约造成的损失,并非向一网红公司明示放弃相应权利。一网红公司上诉认为林珍兰已明示放弃权利,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网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08元,由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秋珍、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秋珍,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闵子,职务:经理。
被告: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珍诉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泰公司)、郭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坤鹏,被告河南秀泰公司、郭旭的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7,122.7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底9月初,原告通过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互动活动等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探探账户观看原告在平台上的表演,还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原告。网络平台据原告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再按其与原告约定的比例进行工资发放。因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迟迟不向原告付清2020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公司负责人郭旭以资金链转不动等为由拖延支付,李秋珍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无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秀泰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与探探平台的合同约定,探探返还公司的比例为40%,前提是主播必须按时按职,但是原告12月份多次存在挂播空播,时长不够的问题,导致探探平台返还比例低于40%。被告公司作为机构不可能在收到18万余元后在扣除税费、人员支出及个人所得税之后自己的所得费用就远低于18万元,原告要求2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没有按时完成任务。根据原告与探探平台签有协议,导致返还数额低于40%。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费用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6,000余元,被告公司保留对原告的反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郭旭辩称:郭旭系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经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李秋珍通过河南秀泰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主播昵称为皮卡秋,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活动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平台上的账号观看其表演,也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李秋珍。网络平台据李秋珍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公司,河南秀泰公司再按其与李秋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李秋珍可通过登录探探手机客户端实时查阅每日直播收益,其中“收入明细”记录主播查询月每日直播分成收益,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清,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8元,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2020年12月份月流水为505,306.9元,结算金额186,963.55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河南秀泰公司没有与李秋珍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为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河南秀泰公司虽然规定了主播的基础时长和有效天数,但李秋珍的收益极大程度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的受欢迎程度,李秋珍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平台自动根据其受欢迎的人数或者打赏金额等因素决定,而非河南秀泰公司为其分派具体任务,李秋珍工作的地点不必然在被告河南秀泰公司内。另一方面李秋珍必须遵守平台规则,主播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主张的其与探探平台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对原告有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李秋珍,且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秋珍知悉其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内容且明确作出了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系单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秋珍有权基于其与秀泰公司的约定进而要求其给付工资,该款项也不以网络平台与被告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为依据。李秋珍的收入是通过网络平台按月流水结合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比例,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主张按返还月流水按比例结算后的50%支付给李秋珍未提供有效证据,李秋珍主张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为月流水的40%-43%,完不成时按37%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李秋珍对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306.9×37%=186,963.55元),被告河南秀泰公司已向原告给付100,000元,下剩86,963.55元,李秋珍主张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持有其5,000元的现金奖励未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元现金奖励平台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实5,000元奖金已支付到位,故对其5,000元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秋珍与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旭经手向原告发放工资、微信聊天等行为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旭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珍2020年12月份的工资86,963.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告李秋珍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