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如、韶关市清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3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如,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清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40号第四层之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如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清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小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清承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清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合同为非劳动合同性质,属综合性合同,对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错误。首先,案涉合同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近一年由清承公司单方制作,并要求陈小如签名的,陈小如如果需要继续在清承公司工作就要按清承公司的要求完成签名,合同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合同不是陈小如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清承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为居间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条合作内容,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案涉合同实际是以居间合同的形式掩盖用工关系,以达到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目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小如违约并应赔偿违约金150000元和律师费20000元错误。清承公司和陈小如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违约金。陈小如在清承公司工作近三年,清承公司没有为陈小如购买社保。2020年9月,陈小如因结婚向清承公司提出辞职,并用微信与清承公司进行沟通,清承公司没有提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后也未催促陈小如进行直播或通知陈小如回公司进行业务培训等。反而重新建立了排除陈小如的工作群等,清承公司事实上以实际行为的方式同意了陈小如的辞职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清承公司要求陈小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是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第七条第3款与第十一条第2款是矛盾的,根据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适用第十一条第2款。陈小如于2020年9月通过微信向清承公司表明离职意向后,清承公司已用其行为表示同意与陈小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陈小如再在第三方平台从事主播工作,则与清承公司无关,清承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为陈小如投资的损失依据,一审判决陈小如赔偿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明显过分高,没有依据。再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且仍未解除,依照合同第四条第3款,清承公司没有安排陈小如进行直播或其他工作长达半年时间,清承公司属于违约,应由清承公司向陈小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陈小如承担违约责任。
清承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不具有隶属性,陈小如提交的案例与本案相似但并不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陈小如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清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小如向清承公司支付因其单方面违约所产生的赔偿金595128元(根据《清承传媒艺人主播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中第3款,以陈小如2018年11月实收报酬49594.02元为基数×12个月计算赔偿金总数);2.判令陈小如向清承公司支付清承公司为解决本纠纷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根据《清承传媒艺人主播居间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中第2款);以上暂总计615128元;3.诉讼费由陈小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承文化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礼仪庆典策划,会议展览展示,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策划;设计、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演出经纪;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销售:服装、化妆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饰品、皮具、包箱、鞋等。
2018年1月份开始,清承公司、陈小如开始合作。2018年12月24日,清承公司(甲方)与陈小如(乙方)签署《清承传媒艺人主播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在线主播及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进行居间合作。2、甲方有权代理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影视剧演出、舞台演出、网络演出、主持、歌唱、唱片、录音、剪彩、广播、模特、电台访问、广告代言、商业活动等领域内的演艺活动和业务的策划、联络、谈判、签约、履约等事宜,并有权获取合作报酬。二、合作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为期五年。三、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在线主播及演艺事业的全球独家及唯一经纪人,甲方有权分配乙方的直播平台、直播时间、演出资源、演出内容等。……4、甲方为乙方提供在线主播及经纪人服务,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在线主播时间、设备、演出及有关工作事宜,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包含线上线下演艺事业上的发展,辅助乙方的宣传和推介。……7、甲方视乙方的情况,可安排提供有利于乙方线上线下演艺事业的歌唱、舞蹈及形体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双方签署培训补充协议后,其费用由甲方支付,如乙方自行安排的训练由乙方自理。……四、乙方权利和义务。……4、乙方承诺并保证自签定本合同之日起,无论是否收取报酬,不直接或间接与任何第三者承诺并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合同有抵触或损害甲方利益的任何活动、文件或任何演艺事项,不在除甲方安排以外的网络平台在线演出。5、不论有无报酬,在合约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人及公司签订或口头同意参与、发展或允许乙方形象、照片、名字等任何其它与演出及宣传有关的工作,商品及其它事宜。五、乙方特别声明。1、乙方有绝对法定权利、年龄及自由与甲方订立及履行本合同。2、乙方在此前未与任何人、机构、公司等第三方订立任何与本合同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不论是否以书面记录或口头承诺)。3、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并赔偿于直播过程中产出值最高月份的12倍的(按主播当月实收报酬计算,最低不少于2万人民币)赔偿金予甲方,最低不少于2万人民币。六、甲、乙双方收益的分配及支付。1、合作报酬提成比例一览表:1.1因甲方的各第三方合作平台自有提成政策根据国家政策、合作模式及行业习惯等不定期会相应调整,甲、乙双方的具体合作报酬提成比例随之会相应调整,故甲、乙双方的提成比例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随合同所附。1.2如附件一的内容有所调整,将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且遵从新附件效力优先于旧附件效力的原则而产生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应被甲、乙双方所共同遵守。甲、乙双方的可分配收益包括:2.1主播岗位方面:原则上,乙方合作报酬根据所属直播平台的平台政策及甲方目前公开的政策而综合考虑,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实际创收而定。2.2乙方承诺每月在线直播时长最低90小时以上,甲方保证乙方所获得合作报酬不低于人民币1500元(即“保底合作报酬”),以每个自然月为一期,薪资待遇提成按照甲方发布的政策而定,该款中所涉及的“在线直播时长”和“薪资待遇提成”如有变动,甲方有权在保障乙方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重新以本合同的附件形式进行明确,并在明确的同时及时通知乙方。2.3不在甲方区域(含甲方的宿舍)内直播的主播,甲方可提供优质直播设备(市场价值1500-20000元不等),设备成本由乙方承担,乙方可选择一次性付。3、甲、乙双方试合作期为15天(以自然日计),在试合作期内,乙方兑换收益未超过人民币1000时,甲方有权不提供上述六中2.2条的保底合作报酬,并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4、合作报酬支付:4.1甲方将于每月26日前向乙方结清上月合作报酬。4.2如甲方未按时并足额向乙方支付合作报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金额按照每日3%的标准累积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第三方平台数据统计迟延导致甲方无法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合作报酬的除外,甲方应在得到第三方平台的准确数据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及时足额的完成补充支付,如未能按时完成补充支付,则甲方应承担本款的每日3%的累积逾期违约金责任。七、违约责任1、乙方在其参与的演艺活动中,因乙方过错造成其他任何第三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甲方无涉。2、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或以其他形式抵制履行合同的。如: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同意到第三方平台进行演绎或连续一个月不开播、未经甲方同意私自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等,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签约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直播过程中产出值最高月份的12倍的赔偿金(按主播当月实收报酬计算,最低不少于2万人民币)以弥补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损失。4、乙方如违反本合同八中1项下的“五年禁业”条款,一经发现,乙方须向甲方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一支付,则甲方应承担本款的每日3%的累积逾期违约金责任。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1、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其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申请,甲方不得拒绝,但乙方自正式与甲方终止本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有关或类似内容的工作。2、如因乙方原因使得其不能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或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累计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任何一方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3.1一方故意或疏忽而不尽职尽责,违背或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或合理要求。3.2一方严重违反或不遵守本合同的约定条款。3.3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的有关事项。3.4一方涉入本合同外的法律纠纷而严重影响工作。4、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行为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十一、争议的处理。1、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本着合同订立目的和文本原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进行。双方于合同执行期间均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事项,如有任何法律纠纷双方同意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并应当承担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每次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5万元)、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误工费和诉讼费等维权费用。双方还就保密条款、不可抗力、其他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陈小如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95秀”等平台进行直播,201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最高收入为2018年11月49594.02元,在该月的业绩分成表上未有陈小如的签名。2018年12月22日,清承公司向陈小如转账支付了49594.02元。2020年9月之后,清承公司未再安排陈小如直播。
一审诉讼中,陈小如称2020年9月其通过微信与清承公司股东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该微信内容已删除。清承公司对解除合同事宜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清承公司申请法院向广东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陈小如在“95秀”平台的详细收支情况(含表演时长、合作起止时间及收入归属公司名称)、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陈小如在“抖音”平台的详细收支情况(含表演时长、合作起止时间及收入归属公司名称)。其中,广东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复:陈小如用户ID:158771326;合作起止时间: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28日(合计:40天);收入归属公司:季歌娱乐;直播时长:296.5小时;收礼总和(秀币):3487623秀币(合计人民币约:3.4万元)。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回复:陈小如抖音号:6411764;该抖音用户公会信息:公会名称:AK娱乐传媒,公司名称:徐州数信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加入公会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现仍在该公会。
清承公司认为,陈小如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平台直播,属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595128元,并与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
陈小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1.微信截图,拟证明清承公司对主播工作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考勤制度,陈小如必须严格遵守;证据2.“关于奖励”的相片,拟证明清承公司制定的奖励制度,清承公司对主播工作人员制定奖励制度是根据业绩进行奖励,业绩奖励属于劳动关系中劳动单位对劳动者的效益奖励,不存在清承公司所称的为陈小如投资购买化妆品、护肤品等的情况;证据3.微信截图,拟证明陈小如一直有较好的跳舞技能及才艺,不存在清承公司对陈小如进行舞蹈培训的事宜。清承公司对陈小如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能体现所谓的“严格的管理制度、考核制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清承公司向陈小如提供的奖励仅代表精神和物质上的鼓励,无法据此定性双方为劳动关系,反而该证据可以证明清承公司对陈小如进行培训、培养所付出的成本一事属实,故在陈小如构成违约的前提下,陈小如应当支付违约金;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为陈小如单方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其舞蹈技能及有关才艺的优劣程度,与本案事实毫无关联性。清承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及合同条款效力的问题。
二、陈小如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
三、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一、清承公司与陈小如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二、陈小如应否向清承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针对清承公司诉求及陈小如抗辩,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
一、案涉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及合同条款效力的问题。案涉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清承公司对陈小如的商业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案涉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合同中约定“乙方如违反‘五年禁业’条款,一经发现,乙方须向甲方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小如作为普通的主播,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的竞业限制年限超过2年,且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清承公司应支付补偿金。案涉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五年禁业”条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除“五年禁业”条款外其他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
二、陈小如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陈小如与清承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其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申请,甲方不得拒绝”、“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行为均应采取书面形式”,陈小如抗辩2020年9月其通过微信与清承公司股东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鉴于陈小如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清承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期间,陈小如违反“不在除甲方安排以外的网络平台在线演出”等约定,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虽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或以其他形式抵制履行合同的。如: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同意到第三方平台进行演绎或连续一个月不开播、未经甲方同意私自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等,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签约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直播过程中产出值最高月份的12倍的赔偿金(按主播当月实收报酬计算,最低不少于2万人民币)以弥补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特别是清承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等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0元。清承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并应当承担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每次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5万元)、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误工费和诉讼费等维权费用。”另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陈小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清承公司与陈小如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二、陈小如应否向清承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关于焦点问题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从陈小如与清承公司签订的《清承传媒艺人主播居间服务合同》内容看,双方对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特别是就从事在线主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小如通过清承公司的包装宣传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约定获取直播收入。陈小如作为主播,其具体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地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陈小如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加播,其主要工作地点也可由其自行选择,无须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清承公司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陈小如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陈小如作为主播时,其收入完全由粉丝打赏礼物决定,清承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主播的收入金额。并且,网络主播本身并不属于清承公司的经营范围。由此可见,清承公司与陈小如之间仅是基于案涉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未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清承公司与陈小如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属互联网经济催生的新业态下非传统用工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二。陈小如主张其于2020年9月已通过微信与清承公司股东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清承公司不予认可,故陈小如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陈小如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事实反映,在合同履行期间,陈小如在非清承公司安排的“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此举已违反双方关于“不在除甲方安排以外的网络平台在线演出”的约定,陈小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陈小如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在合同中,双方已就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且清承公司亦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反映其就案涉纠纷已产生律师费2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小如需向清承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小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700元,由上诉人陈小如负担。陈小如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1.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625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乔、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乔,男,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路1-15-167-1。
法定代表人:王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乔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唐乔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302民初1570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所欠工资16610元;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庭审时
审判长要求原被告庭后3日内提交部分证据予以核实,但是还没到3日就送达判决,上诉人在看到58同城招聘后,从2019年7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后,每天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9小时,一天两遍上下班打卡,不打卡则被扣工资、完不成公司布署的工作任务也扣工资,迟到请假扣工资。招聘广告和刚入职时被上诉人承诺被告每月工资保底3000元,但是由于各种扣款,上诉人每月仅仅开1000元工资,在结合证人丁某证人证言、曲某、李某、尚某等人的通话记录,足以证明唐乔就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只是被上诉人为了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保逃避用工责任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143条第二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一审庭审时
审判长问被上诉人,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理解双方是平等主体的合作关系,那么唐乔旗下有艺人吗?被上诉人回答没有,如果是这样就不符合《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是利用对方的资源而达成的一种合作关系,双方本身就是不平等主体,在《经纪合作协议》第10页还约定/试用期条款,保底工资3000元,如上诉人在试用期3个月内工作不合格则不予录用,如果是合作协议,哪来的试用期。综上种种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恳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唐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坚果公司给付所欠工资19610元。3.请求坚果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坚果公司(甲方)与唐乔(乙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经纪)》,约定:甲方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娱乐经纪业务的公司,在直播、演艺娱乐、自媒体(互联网)等文化传媒领域具备广阔的资源及丰富的经验;乙方拥有丰富的艺人资源,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将甲方的平台资源与自身的艺人资源有机结合,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有鉴于此,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经纪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在合作期间,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利用其与艺人相关的人脉与资源,向甲方推荐、介绍、提供可从事甲方安排的直播活动的艺人资源:双方确认并同意,就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乙方选择的合作模式如下:乙方的收益仅与乙方新近推荐给甲方正式签约的合作主播的数量相关。为避免歧义,本合作项下不应视为乙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合伙、共同投资等关系。乙方与合作主播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甲方应当独自全权根据与合作主播签订的协议安排相关直播活动的开展。第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9日。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向甲方推荐合作主播的收益,应当由主播收益(包括线上主播收益与线下主播收益)与服务收益组成,本协议项下的收益全部为人民币。甲方根据乙方推荐成功的全部主播总流量收入的0.1%-10%给乙方提成;总流量收入是乙方推荐的全部主播,在全部平台项下所获得的收入;总流量收入的计算以甲方汇总的与各平台实际结算数额为准。第4条约定,乙方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签署及履行本协议的主体资格及资质,乙方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第7条乙方声明中,唐乔书写:乙方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第10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甲方保证给乙方3000元最低收入保障,在试用期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业绩、工作态度、工作能力进行评估,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查,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坚果公司通过福建东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及单位财务人员向唐乔发放提成款合计10390元。唐乔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3,000元加提成,提成按挖掘的艺人的流水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工作服,证明其曾经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工作关系和合作关系都存在统一的服装,不能因为有一样的服装就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1份,证明唐乔的收入情况。上诉人不予认可,工资表显示对我有考勤扣款、培训押金,说明被上诉人对我进行了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论证意见论理部分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唐乔与坚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唐乔与坚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唐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经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经纪合作协议(经纪)》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就唐乔与坚果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而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虽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但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唐乔的收入来源于其挖掘的主播流水,坚果公司提供的是结算渠道,双方共享相关收益,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成,此种收益不具有工资性质,这样的利益分配方式更多体现的是民事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唐乔主张其与坚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坚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乔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第一,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协议约定:“乙方的收益仅与乙方新近推荐给甲方正式签约的合作主播的数量相关。为避免歧义,本合作项下不应视为乙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合伙、共同投资等关系。乙方与合作主播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甲方应当独自全权根据与合作主播签订的协议安排相关直播活动的开展。”该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合作基础上的利益共赢,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协议第7条乙方声明中载明:“乙方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协议中的乙方为上诉人,因以上内容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应当视为其对《经纪合作协议(经纪)》的内容知晓并充分理解,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第二,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其所推荐的主播流量,靠的是主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然后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分成,公司无法决定经纪人的收入金额,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工资收入同工同酬的特征。按照协议约定坚果公司根据唐乔推荐成功的全部主播总流量收入的0.1%-10%给唐乔提成;总流量收入是唐乔推荐的全部主播在全部平台项下所获得的收入。由于经纪人主客观情况存在差异,导致每月收入相差很多。如果是劳动关系,在从事同一性质工种下,工资取得和晋升会有相应的标准。本案上诉人自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发放提成款10390元,也是上诉人业绩的反映。第三,适当的管理、考核仅是为了保证新晋经纪人尽快适应工作,并不能推翻双方平等合作的基础。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9小时,一天两遍上下班打卡,不打卡则被扣工资、完不成公司布署的工作任务也扣工资,迟到请假扣工资。被上诉人认为其对经纪人并不是依附性的管理,而是进行一定的指导培训。经纪人挖掘网络主播实现流量收益是新兴行业,该行业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松散型,以直播打赏收益作为从业目的,而并非以工作量作为评价标准,经纪人需要经常性地外出挖掘主播人选,固定时间固定地点的工作方式并不符合该行业的实际需要。综上,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更符合该行业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给付所欠工资16610元一节。因双方系合作关系,即便存在拖欠事宜,也属合同范畴,该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处理,由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唐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钟泳茵、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2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泳茵,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四路27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肖志聪。

原告钟泳茵与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泳茵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钟泳茵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直播提成收入和平台奖励合计49420元及利息(以494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名娱乐主播,2020年7月25号,经助理徐怡介绍去白云区世联永泰里与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肖志聪谈直播合作,并于7月26号正式开播。肖志聪口头承诺会给原告开播扶持,包括为原告提供10万流量粉丝账号、专属直播引流运营、投放流量等。但正式开播后,他就以刚起步要孵化新账号为由一直拖着不兑现承诺。原告直播所用账号以及提现绑定支付宝都在他的掌控之下。八月份原告播满了31天,期间他不但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有效扶持。就连原告应得的提成也迟迟不予结算。到了9月15号约定发工资的那天,原告联系他,他不回复信息。9月16日原告跟助理一起去永泰找他,得到的回复就是不会发放任何费用,包括原告的直播收入43680元,以及平台奖励的6240元,合计49920元。就连原告助理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的工资加提成9200元也拒绝发放。根据平台统计,原告自开播以来的总流水收入为124.8万音浪(12.48万人民币),按照合作协议规定,原告的直播收入为总流水的35%,即43680元(124800*35%=43680元),减除7月底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再加上平台超过百万音浪,原告完成日常开播任务,平台给予原告的奖励6240元。上述费用合计49420元(43680+6240-500),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之前的主播和另一名股东廖菲菲那里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志聪截留、挪用挥霍主播的应得报酬,拖欠了全部主播跟运营11月份的直播收入和工资至少14万人民币,并擅自宣布公司解散,至今未结算任何费用。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擅自把原告的直播账号的密码改了,致使原告无法登录,也无法继续开播;以上事实有开播数据,流水截图等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
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作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以及短视频拍摄。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天发布一条短视频,每月直播不少于25天,总时长不低于150个小时。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由甲乙双方按事先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乙方百分之25%。当月音浪超过60万,则按百分之30%给予乙方。当月音浪超过100万,则按百分之35%给予乙方。如需缴纳税金,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每天6个小时,每月25天开播,且每天发布一条短视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上述约定最低收入,只按百分之25%比例分配。连续2月未达到有效直播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抖音”平台直播,7月份被告向其给付了500元的报酬,但一直未给付8月份的报酬,案涉诉请为8月份的报酬,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渔仙馆(爱画画)”账号的页面截图。该页面显示,该账号的音浪收入为12.46万,粉丝数为599。
2、直播开放平台的数据详情。该数据载明了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每天曝光展现、进直播间人数、人均观看时长、音浪。
3、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直播平台的数据详情,该数据除载明了证据2中载明的数据外,还载明了送礼人数、送礼次数等。根据该数据记载,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音浪合计1228732。
另,原告表示,假设每个月直播的音浪超过了100万,平台会额外奖励总音浪数的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2020年7月和8月的总音浪为1248000,故其8月份的报酬应为1248000*35%÷10-七月份的报酬500元+平台奖励。
另,原告称,一万音浪等于1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网络直播主播合作协议、抖音账号平台相关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网络直播主播合作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执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直播平台数据及原告关于一万音浪等于1000元人民币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完成了2020年8月份的直播任务,且音浪总额为1228732,故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的报酬金额43005.62元(1228732*35%÷10)。另,原告虽主张月音浪超过100万元的情况下,平台会给予5%的奖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该奖励及该奖励的归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合作协议约定主播报酬按月结算,故原告诉请将2020年7月份的音浪数计入8月份中理据不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份的报酬为43005.62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了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且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案涉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泳茵支付款项43005.62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5.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3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泳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25元,由原告钟泳茵负担142.25元,由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支付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唐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3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R3BR4N。
法定代表人:吴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黎,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被告唐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浩秦传媒视频达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唐黎向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为其短视频节目的全球唯一制作方,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自身条件和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的拍摄,被告应遵守甲方为实施合作协议的制度及规划安排,并保证每周至少2天配合视频拍摄;合作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目,合作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终止、解除合同,否则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其他全部损失。2021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不做了”,并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反复劝说之下仍然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于次日至原告办公地点配合原告拍摄短视频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第六条第6.2款等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BOSS直聘方式找到原告,协商工资为保底4500元/月,短视频收益7:3分成。被告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公司,但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直至2021年4月20日才发2250元,尚欠3月工资未付。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时是原告方告诉被告该《合作协议》就是劳动合同,也可以随时解约,原告才签订的该合同,原告的本意是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也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其次,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关于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合作关系的意思,该协议不生效;若法院认为协议生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理由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其口头承诺的补充内容保底工资4500元发放工资,导致解除的(原告的合同目的就是领取工资,被告末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属于根本违约);同时,该《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中大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第四,对于诉讼请求2,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不适用该违约责任;二、该《合作协议》未生效;三、该《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第六条等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属于无效;四、本案系原告违约,未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导致的被告离职;五、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在工作期间反而是被告的工作给原告带来了收益,原告既没有给被告提供培训也没有给被告花费任何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可能就仅因为原告欺骗刚出社会的青年签订一个合同,毫无付出就要求其赔偿10万元损失,若公司都以此为获利途径既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BOSS直聘网上原告发布的视频达人职位招聘信息,了解到原告招聘人员从事拍摄短视频和直播维护粉丝(有团队培训、扶持推广,不收任何押金,培训每位新人艺人),薪资待遇为保底7000-20000以上不封顶(每月都有),提成:45%-55%,上班时间每天3-6小时,休假时间每月5天自由休。
基于上述信息,原告作为甲方,于2021年3月1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
鉴于: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文化传媒公司,具有丰富的行业资源;2.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具备成为视频达人的基础和条件;3.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4.为促进彼此发展、实现合作共赢,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在《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条款中,约定:1.1为助力乙方成为优秀视频达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甲方为其短视频节目的全球唯一制作方,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自身条件及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拍摄制作;1.2由甲方安排乙方入驻甲方指定短视频平台,该指定短视频平台的账号由乙方实名注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产生的全部相关短视频节目应在甲方指定账号播放;1.3乙方每周须保证至少2天配合视频拍摄,若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时间,须提前书面告知甲方工作人员,并需经过甲方同意;1.4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2日内将其在各类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的平台个人ID,并将ID及密码提供给甲方备案;1.5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提供演艺事务相关的经纪服务,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演艺事务及相关工作事宜,具体委托内容及权限如下:1.5.1为提高乙方的知名度,更好地促进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乙方独家授权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为乙方提供从事演艺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担任乙方全球范围内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1.5.2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可就乙方的演艺事务,从事有关企划、制作、宣传、推广等相关一切业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乙方的演艺事务中,甲乙双方就相关收益应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进行分成。
在《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条款中约定:2.1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所有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全权代表乙方接洽、安排、同意、策划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务,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代理乙方签署与演艺事务有关的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协议、合作协议、服务协议、代言协议或演出细则等。在演艺事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对乙方的生命健康不构成威胁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乙方应及时、全心全力完成甲方安排的与演艺事务相关的活动、工作,忠实履行各类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2.2乙方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收取及接受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以及与演艺事务相关活动的全部收入。若发生部分/全部演艺事务相关活动收入直接支付给乙方的情况,则乙方应在收到该收入之日立即将之全部转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记帐核算;2.3除已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擅自与第三方(人)订立与演艺事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备忘录、承诺书或具有合同性质的任何文件,亦不得擅自同意或接受任何聘用其从事演艺事务的意向,但其可以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与第三方(人)订立相关合同、协议的意见和建议;2.4甲方独家拥有在报刊、杂志、刊物、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一切传播媒体上和录音、录像中发表、出版、发行、描述、披露乙方自传、传记或简历等的全部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为宣传、促销的目的,免费给第三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包括但不限于本名、曾用名、艺名)、肖像、简历、表演及有关资料的录音、录像、电影、照片、文稿等;2.5就本合同期限内制作完成的以及源于本合同期限内与乙方演艺事务相关的各种合同、协议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完成的一切作品或制品,甲方独家拥有该等作品或制品的永久著作权、邻接权及相关一切权利;在本合同有效内因该等作品或制品在本合同期限内取得的任何收益纳入总收入由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共同分配;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述权利、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2.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甲方转让后乙方收益分配比例不应低于本合同标准,甲方有权获得任何第三方给付的转让费。
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3.1根据乙方的自身条件及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拍摄制作;3.2帮助并代乙方与第三方协商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争取与演艺事务有关的最理想的演出条件;3.3独家、全权代表乙方接洽、安排、同意、接受、策划主播演艺活动并签署相关协议;3.5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通过乙方演艺事务活动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将按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见本合同第五条之规定。
在《合作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4.1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和规划安排,为避免歧义,各方明确前述“规定,制度和规划安排”不包括甲方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即乙方非甲方内部职工,不受甲方内部规章制度约束。乙方应当严格履行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并应承认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出具的授权(如有必要时),当甲方所做各项安排与任何其他安排发生冲突时,乙方应优先服从甲方安排;4.3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再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全部或任何演艺事务的经纪权授予或者承诺授予第三方(人);4.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授权或者授意第三方发表、出版、发行、复制、描述、披露乙方的演艺事务相关作品或制品,也不得自行、授权或者授意第三方对该等作品或制品进行商业上的使用;4.5在符合本合同的原则和条款下,乙方应尽其最大的技术能力,以职业、守时和善意的方式完成任务。乙方有义务积极维护其自身及甲方形象;4.6乙方进行各类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和网络直播演艺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通过甲方并由甲方作出安排;乙方不得私自注册账号进行各类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乙方在任何视频直播平台进行表演及直播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7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保险事宜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担;……在《合作协议》第五条收益分配条款中,约定:5.1.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演艺事务产生的甲方实际获得的总收入扣除相关运营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除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按下列约定进行分配:5.1.1演艺事务净收入分配:甲方70%:乙方30%;5.1.2网络表演净收入分配:甲方30%:乙方70%;5.1.3广告代言活动、电商代理、影视方面净收入分配:甲方70%:乙方30%;5.2凡乙方于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所开始进行之演艺事务活动与工作,或者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签署的与演艺事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所约定的演艺事务活动与工作,无论该项活动与工作能否在合同期内完成,由此而得的收入皆应计入总收入,并由甲方代为收取。5.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应将上一个月内乙方从事演艺事务的实际收入状况及有关账目发送给乙方(含邮件发送),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已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确认或异议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上一个月内乙方应得之净收入支付给乙方,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
在《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6.2条中,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1)擅自处理经纪事务;或2)擅自终止解除本合同;或3)严重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4)擅自接受其他方的聘用参加或其他方式参加任何形式的演艺事务;或5)除另有约定外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就演艺事务有关的任何内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乙方将自身的演艺事务的经纪权授予任何第三方;或6)擅自同意或接受其他任何经纪或聘用其从事演艺事务的意向;或7)乙方违法犯罪或因道德问题导致其社会形象受损而令双方合作或本合同继续履行出现障碍或重大不利影响;或8)乙方擅自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即使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或9)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11款(因个人健康或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出现上述情形中任一情形,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另需退赔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生活补助费(如有)、宣传费(如有)、短视频制作费用等以及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前述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自其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给乙方的收益中扣除)。
在《合作协议》第九条定义、合同期限及其它条款中,约定:9.1在本合同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另有所指,否则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9.1.1演艺事务:系指通过电影、电视、电台、录音、录像、摄影、广告、网络(前述网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移动网、局域网等)、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前述视频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花椒直播、斗鱼直播、熊猫直播等)、长/短视频平台(前述长/短视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微视视频/腾讯视频/企鹅号/火山小视频/快手短视频等)等一切演艺娱乐媒体或方式,在各类舞台、现场、活动等一切场合中所进行的文学创作、舞台演出、电视电影演出、现场表演、网络表演(前述网络表演包括但不限于才艺表演、网络直播、座谈、访问、主持、交流等),或出场、广告拍摄、长/短视频拍摄、音乐制作、刊物封面、节目主持、词曲创作、演讲、网络数字下载等一切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之协商、签约及履行,无论该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台前的还是幕后的;及/或为乙方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目的之推广、宣传以及商业活动等;及/或乙方的录音、唱片、歌词、撰写、谱曲、编曲、录像、影视、视频、广告、写真、剧照、角色、文字、签字、姓名、艺名、肖像、照片、自传、传记、简历等及所有相关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邻接权等)的产生、利用、转让等事宜;9.1.2总收入:系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参与电影、电视、录音录影、网络表演、长/短视频拍摄、广告、舞台演唱、广播、剪彩、舞台表演、模特表演、电台访问、宣传推介活动、创作、数字下载及其他台前幕后的一切演艺事务而实际获得和应当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薪金、奖金、津贴、演出费、出场费、版税(指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平台奖励、虚拟礼物收入等;9.2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和乙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生效,合同期限为壹年。
在《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签署页甲方处,加盖有原告法人印章,以及授权代表签字,在乙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撩印。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陌陌平台上的播主数据表,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开始在平台上直播,直至3月31日,期间停播3天;2021年4月1日起至4月12日期间停播;后于2021年4月13日至15日进行直播,并于2021年4月16日开始至今未进行直播。根据被告与原告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告知原告行政人员称不想做了,原告行政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劝其继续做下去,但被告告知确定不做了。
针对被告所述薪酬问题,原告员工(雪儿)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微信经与被告沟通,先发了一半工资2250元。在被告与原告员工(王诗雨)2021年4月28日微信中,被告要原告给工资,原告告知被告按照公司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自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和被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生效,根据《合作协议》上内容,该合同已经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争议焦点。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首部的“鉴于”部分第3项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中合作内容,以及合作条款,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作为演艺经纪公司,被告作为其签约艺人,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合同中约定的演艺事务,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通过电影、电视、电台、录音、录像、摄影、广告、网络(前述网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移动网、局域网等)、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前述视频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花椒直播、斗鱼直播、熊猫直播等)、长/短视频平台(前述长/短视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微视视频/腾讯视频/企鹅号/火山小视频/快手短视频等)等一切演艺娱乐媒体或方式,在各类舞台、现场、活动等一切场合中所进行的文学创作、舞台演出、电视电影演出、现场表演、网络表演(前述网络表演包括但不限于才艺表演、网络直播、座谈、访问、主持、交流等),或出场、广告拍摄、长/短视频拍摄、音乐制作、刊物封面、节目主持、词曲创作、演讲、网络数字下载等一切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之协商、签约及履行,无论该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台前的还是幕后的;及/或为乙方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目的之推广、宣传以及商业活动等;及/或乙方的录音、唱片、歌词、撰写、谱曲、编曲、录像、影视、视频、广告、写真、剧照、角色、文字、签字、姓名、艺名、肖像、照片、自传、传记、简历等及所有相关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邻接权等)的产生、利用、转让等事宜,从其内容看,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按照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总收入定义(系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参与电影、电视、录音录影、网络表演、长/短视频拍摄、广告、舞台演唱、广播、剪彩、舞台表演、模特表演、电台访问、宣传推介活动、创作、数字下载及其他台前幕后的一切演艺事务而实际获得和应当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薪金、奖金、津贴、演出费、出场费、版税【指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平台奖励、虚拟礼物收入等),可认定原告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完成被告安排的与演艺相关的活动、工作等所获得的总收入,然后双方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成,其报酬是源于其他平台或案外人给予,由原告再分配,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成立,被告据此主张劳动仲裁前置,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在本案中解决,而非需要劳动仲裁前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第六条等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属于无效。本院认为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络主播与其签约的经纪公司,通过相互合作,共同受益,为避免双方随意的毁约,在《合作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约束违约方,保护守约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选择签订《合作协议》,即为接受该条款,并无无效情形,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基于《合作协议》的性质,需要被告亲自履行,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虽然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无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按时发放其工资,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合作协议》5.3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应将上一个月内乙方从事演艺事务的实际收入状况及有关账目发送给乙方(含邮件发送),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已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确认或异议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上一个月内乙方应得之净收入支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被告工资发放最迟在本月底发放上月收益,由于被告所得报酬是分成制,原告基于从平台提取收益也需要相应时间,该约定并无不当,故结合被告举示的被告与原告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原告实际上在2021年4月20日,被告已经拒绝履行合同情况下,经协商先期发放一半保底工资2250元,并未拖欠发放收益,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中的第6.2条的约定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直播义务以及拍摄短视频的义务,将违约金由100万元主动降低为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基于约定,并主动降低了的标准,但同时被告也以未违约提出抗辩,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应视为双方均对被告违约行为的约定违约金标准申请进行调整,且是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就损失进行举证,但针对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又有一个明显过高的违约金约定标准,本院考虑到被告刚出社会,无更多的财力承担民事责任,但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成年人需要对自己不守信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树立规则意识,故本院针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时间,以及原告支付的报酬,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黎之间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浩秦传媒视频达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唐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秋珍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1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珍,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珍、原审被告郭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李秋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坤鹏,原审被告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河南秀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关键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未提交过任何关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11月份的结算证据的材料,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交其与上诉人员工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比例的证据材料,一审未在庭审中询问过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的情况,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材料。但一审判决却认定:“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算,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月,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份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照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069×37186963.5元)”进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2020年12月份剩余工资86965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说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收益分配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一审法院所谓的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比例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比例进行去调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无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86963.55元,依法应当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一审法院准许申请调查令期间,一审法院却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探探平台所属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证明上诉人与探探平台约定,探探平台返还给上诉人的收益比例为每个主播月流水的40%,若该主播未完成平台任务,扣减该主播的返还比例。上诉人提交了探探平台通报被上诉人未完成探探平台主播任务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完成主播任务,探探平台扣减返还比例,因此造成探探平台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当月返还比例小于40%,而上诉人所举的探探平台发给上诉人关于主播返还明细清单中,其他完成探探平台任务的主播的返还比例均为40%.在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本人与探探平台签订了《王牌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分配比例为探探平台返还收益扣除税费后平分。因上诉人与探探平台所述公司签订的协议、探探平台对被上诉人的通告、被上诉人与探探平台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材料系本案关键证据,且原件均在探探平台所在公司保存,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准许了上诉人的申请,但在一审允许上诉人提交调查令申请的截止时间前,却做出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调取证据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关于探探平台返还收益的分配比例,被上诉人陈述分配比例为其流水金额的40%,而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探探平台之间的返还比例为40%,且若主播未完成探探平台的主播任务,探探平台会扣减部分返还比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分配比例为探探平台返还收益扣除税费后五五平分,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关于返还收益的分配比例,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秋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郭旭的意见同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秋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秀泰公司、郭旭立即支付工资107122.7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秀泰公司、郭旭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8月,李秋珍通过河南秀泰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主播昵称为皮卡秋,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活动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平台上的账号观看其表演,也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李秋珍。网络平台据李秋珍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公司,河南秀泰公司再按其与李秋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李秋珍可通过登录探探手机客户端实时查阅每日直播收益,其中“收入明细”记录主播查询月每日直播分成收益,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清,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8元,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2020年12月份月流水为505306.9元,结算金额186963.55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河南秀泰公司没有与李秋珍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秋珍在一审中提交了补充证据五份,分别为:1.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会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2.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闵子的聊天记录截图两张;3.2020年10月份收益明细一份、2020年10月份结算单一份;4.2020年11月份收益明细一份、2020年11月份结算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5.被上诉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一份。一审对上述证据未制作质证笔录,确有瑕疵,但本院二审中已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被上诉人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被上诉人李秋珍对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应予确认,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一审认定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被上诉人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结算,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应支付下剩86963.55元的结果正确。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书面的调查令申请,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为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河南秀泰公司虽然规定了主播的基础时长和有效天数,但李秋珍的收益极大程度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的受欢迎程度,李秋珍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平台自动根据其受欢迎的人数或者打赏金额等因素决定,而非河南秀泰公司为其分派具体任务,李秋珍工作的地点不必然在河南秀泰公司内。另一方面李秋珍必须遵守平台规则,主播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河南秀泰公司主张的其与探探平台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对原告有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河南秀泰公司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李秋珍,且河南秀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秋珍知悉其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内容且明确作出了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系单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秋珍有权基于其与秀泰公司的约定进而要求其给付工资,该款项也不以网络平台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为依据。李秋珍的收入是通过网络平台按月流水结合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比例,河南秀泰公司主张按返还月流水按比例结算后的50%支付给李秋珍未提供有效证据,李秋珍主张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为月流水的40%-43%,完不成时按37%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了其与河南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李秋珍对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予以确认,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306.9×37%=186963.55元),河南秀泰公司已向李秋珍给付100000元,下剩86963.55元,李秋珍主张河南秀泰公司持有其5000元的现金奖励未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元现金奖励平台已实际支付给了河南秀泰公司,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实5000元奖金已支付到位,故对其5000元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旭经手向李秋珍发放工资、微信聊天等行为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秀泰公司承担,对李秋珍主张郭旭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珍2020年12月份的工资86963.55元。二、驳回原告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告李秋珍负担235元。

综上所述,一审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6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NTQHE5H,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A座二十三层05、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超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一般代理),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星公司”)与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直播收益127316.9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被告曾是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针对被告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被告也从一名零基础的新人变成了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从2020年9月份被告开始无故断播,原告多次要求并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恢复正常直播,但被告一直没有恢复直播。根据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而管理制度第一条“签约主播要求”第2(2)项规定:“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有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条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被告的断播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杨某辩称,1.答辩人认为双方签署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已于2020年8月份解除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解除理由不是事实。答辩人在来原告处工作已经从事了1年多的主播工作,答辩人有自己的直播号和固定粉丝,根本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没有任何表演基础的新人。相反,原告也根本没有对答辩人进行任何的培训,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让答辩人签署《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时没有让答辩人看合同内容,只是告诉答辩人只要签了合同就可以领工资了,答辩人没有什么社会经验,稀里糊涂地就签了字。至于原告提到的《管理制度》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见过,也没有签署过该管理制度。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不给答辩人任何生活保障,既不给答辩人基本工资,也不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却要求答辩人提供超负荷的劳动,导致答辩人身心疲惫,不断生病,由于答辩人回家治病,便不在原告处工作了。2020年7月份答辩人回家治疗时,向原告提出了解除《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的要求,原告同意解除。对于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保留主张的权利。2.原告提到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5000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到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都是原告预先拟定好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剥夺了答辩人权利、极其严重地加重了答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所引用的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返还所有收益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原告据此要求答辩人返还127316.94元的收益和原告据此索要10万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也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从法律归类上来说更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答辩人应当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该内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答辩人认为双方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乙方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款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原告)支付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8.3条约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乙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了《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对制度内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完全认可并承诺遵守制度规定。2.《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一份(原件);管理制度第一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签约主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未满足以上条件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第三条第2款规定,主播每月演艺时间为26天,每天演艺时间为5小时。管理制度第四条及附表1.0对主播收益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也按照该规定给被告发放了收益。其中该条第8款规定,主播应当服从并完成公司就演艺事项的合理安排,主播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在公司内部产生恶劣影响的;或者经公司二次函告、警示,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扣除应结算给该主播的当月全部收益,并按照《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3.《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公会上进行直播,且经实名认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实名电话卡,并通过该电话卡和身份证办理新银行卡,且由原告全权保管。原告有权使用该新银行卡对接被告在原告公会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虎牙等平台)的账户,且该银行卡因被告在原告公会平台的所有收益在未分配前均归原告所有,按照公会平台的结算周期经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4.被告杨某虎牙直播账户信息及直播收益明细一份(打印件),来源于虎牙直播官网;证明从被告的虎牙直播账户信息“直播数据-直播历史”及“我的佣金-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从2020年9月开始就已经开始断播,也再无任何直播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及管理制度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直播收益总额为176770元,减去被告的直播收益分配金额113632.24元,原告获取的直播收益分配金额为63137.76元,平均每个月收益金额为4209元,从2020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不将收益分配给原告,至2022年3月8日合同期限届满,共计剩余21个月的时间,原告的收益损失数额为88389元,所以原告参照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5张(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16日,原告按照管理制度约定的直播收益分配方式,通过公司财务会计李沙沙、黄元莉的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113632.24元。2020年6月16日后被告向原告要回来了提取直播收益的银行卡,根据被告的虎牙直播账户信息“我的佣金-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获得的直播收益总额为13684.7元。以上被告总计获取直播收益127316.94元。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被告)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分配直播收益127316.94元符合合同约定。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所以原告支付的该5000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1、该合同乙方签名确实是被告所签,但签合同时原告并没让被告阅读合同内容,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2、该合同从法律属性上讲,更符合劳动合同的属性,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从劳动合同法上理解合同条款。原告在本案中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也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无效;3、该合同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通篇合同内容均是约定了被告应当如何付出劳动,应当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即便是按照原告的算法,三年下来被告所得收益不考虑身体状况和休息,也仅为200000元左右,但原告却约定了高达10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是对被告劳动自由的一种束缚;4、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这也是原告在合同中的唯一义务,但原告却根本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培养培训的前提下,却要求被告每天实际直播达10个小时以上,超负荷的劳动严重摧残着被告身心健康,因此,被告在不堪重负之下在2020年7月份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原告当时予以同意,因此被告在2020年8月份离开济宁,回家治疗;5、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的违约和依据条款的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1、最后一页签名确实是被告签的,但签署时是原告拿着该管理制度直接放在证据一的后面让被告签字。在起诉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该管理制度的存在,因此该内容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管理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对内部职工的管理制度,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被告视为自己的职工,而不是平等的权利主体;3、原告所引用的该管理制度中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项下的银行卡中的余额在分配前并不归原告所有,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分配。对于证据四、证据五,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截图的视频,此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我方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按照原告计算方式,原告获得直播收益的比例大约为直播收益的35%,而按照原告自己的说辞,被告2020年6月份至8月份的直播收入为113632元,那么原告按照35%的比例所获收益每月为1629元,因此其按照每月4209元的方式计算损失,计算方法不正确,代理人引用原告方数据仅为说明问题,不视为对原告方证据的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皮肤病中医诊所就诊证2份(原件),处方笺1份(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2日被告由于超负荷的劳动,过度熬夜导致面部皮肤过敏,于2020年1月2日开始治疗,病例记载3月20日、5月30日被告继续吃药治疗的情况。2021年4月29日的就诊证记载,被告皮肤过敏,并记载去年患病。2.被告微信向任城孙静巍中医诊所付款凭证5张(原件)当庭出示手机原载体;证明被告自2020年1月2日开始治疗,3月20日、5月30日、11月10日、2021年2月9日、4月29日因为皮肤过敏不断的治疗,根本不能上直播。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患有皮肤过敏并非像被告所述超负荷劳动所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皮肤过敏的情况,另外根据被告治疗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在治疗皮肤过敏期间能够继续进行直播,被告轻微的皮肤过敏并不影响被告进行直播。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为被告看病,即使为被告看病也不能证明看的什么病,更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直播。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涵星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乙方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款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原告)支付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8.3条约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乙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了《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对制度内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完全认可并承诺遵守制度规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约定:一、签约主播要求……2、签约主播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遵守管理规定、无违规记录;(2)签约主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3、未满足第2款第(2)项条件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二、主播培训制度1、培训目的旨在通过对签约主播进行多方面专业培训,将签约主播有一名零基础新人打造成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2、培训范围由基础培训、素质培训、技能培训、专业培训等方面组成。3、培训贯穿于双方合同期限的全过程。4、签约主播应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培训计划,遵守公司与培训相关的一切规则制度与作息安排。三、主播管理制度,第2款约定,主播每月演艺时间为26天,每天演艺时间为5小时。四、主播收益结算方式,第8款规定,主播应当服从并完成公司就演艺事项的合理安排,主播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在公司内部产生恶劣影响的;或者经公司二次函告、警示,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扣除应结算给该主播的当月全部收益,并按照《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自2019年2月28日开始在原告公会平台上进行直播,至2020年7月被告出现面部过敏进行治疗未再继续直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请假,原告劝解并挽留后,双方未再联系。后原告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涵星公司与杨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实质要件。涵星公司没有对杨某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杨某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杨某与涵星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杨某应当按时按量完成相关直播任务,达到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的合同要求。现被告杨某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导致涉案合同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涵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直播收益127316.9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应认定为对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主张,考虑到涉案合同收益主要来自于杨某的直播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但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简单以杨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的预期利益予以衡量。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实际是因面部过敏而导致无法进行直播,经向原告请假,原告未予答应,后挽留被告,被告未直播,被告治疗至2021年4月29日,具有客观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杨某给付违约金3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且上述《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原告未按照《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约定履行培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和违约在先,被告对此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向原告释明由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超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涵星文化传媒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和指导,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