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乔、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乔,男,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路1-15-167-1。
法定代表人:王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乔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唐乔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302民初1570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所欠工资16610元;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庭审时
审判长要求原被告庭后3日内提交部分证据予以核实,但是还没到3日就送达判决,上诉人在看到58同城招聘后,从2019年7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后,每天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9小时,一天两遍上下班打卡,不打卡则被扣工资、完不成公司布署的工作任务也扣工资,迟到请假扣工资。招聘广告和刚入职时被上诉人承诺被告每月工资保底3000元,但是由于各种扣款,上诉人每月仅仅开1000元工资,在结合证人丁某证人证言、曲某、李某、尚某等人的通话记录,足以证明唐乔就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只是被上诉人为了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保逃避用工责任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143条第二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一审庭审时
审判长问被上诉人,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理解双方是平等主体的合作关系,那么唐乔旗下有艺人吗?被上诉人回答没有,如果是这样就不符合《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是利用对方的资源而达成的一种合作关系,双方本身就是不平等主体,在《经纪合作协议》第10页还约定/试用期条款,保底工资3000元,如上诉人在试用期3个月内工作不合格则不予录用,如果是合作协议,哪来的试用期。综上种种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恳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唐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坚果公司给付所欠工资19610元。3.请求坚果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坚果公司(甲方)与唐乔(乙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经纪)》,约定:甲方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娱乐经纪业务的公司,在直播、演艺娱乐、自媒体(互联网)等文化传媒领域具备广阔的资源及丰富的经验;乙方拥有丰富的艺人资源,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将甲方的平台资源与自身的艺人资源有机结合,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有鉴于此,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经纪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在合作期间,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利用其与艺人相关的人脉与资源,向甲方推荐、介绍、提供可从事甲方安排的直播活动的艺人资源:双方确认并同意,就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乙方选择的合作模式如下:乙方的收益仅与乙方新近推荐给甲方正式签约的合作主播的数量相关。为避免歧义,本合作项下不应视为乙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合伙、共同投资等关系。乙方与合作主播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甲方应当独自全权根据与合作主播签订的协议安排相关直播活动的开展。第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9日。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向甲方推荐合作主播的收益,应当由主播收益(包括线上主播收益与线下主播收益)与服务收益组成,本协议项下的收益全部为人民币。甲方根据乙方推荐成功的全部主播总流量收入的0.1%-10%给乙方提成;总流量收入是乙方推荐的全部主播,在全部平台项下所获得的收入;总流量收入的计算以甲方汇总的与各平台实际结算数额为准。第4条约定,乙方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签署及履行本协议的主体资格及资质,乙方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第7条乙方声明中,唐乔书写:乙方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第10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甲方保证给乙方3000元最低收入保障,在试用期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业绩、工作态度、工作能力进行评估,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查,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坚果公司通过福建东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及单位财务人员向唐乔发放提成款合计10390元。唐乔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3,000元加提成,提成按挖掘的艺人的流水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工作服,证明其曾经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工作关系和合作关系都存在统一的服装,不能因为有一样的服装就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1份,证明唐乔的收入情况。上诉人不予认可,工资表显示对我有考勤扣款、培训押金,说明被上诉人对我进行了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论证意见论理部分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唐乔与坚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唐乔与坚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唐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经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经纪合作协议(经纪)》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就唐乔与坚果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而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虽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但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唐乔的收入来源于其挖掘的主播流水,坚果公司提供的是结算渠道,双方共享相关收益,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成,此种收益不具有工资性质,这样的利益分配方式更多体现的是民事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唐乔主张其与坚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坚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乔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第一,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协议约定:“乙方的收益仅与乙方新近推荐给甲方正式签约的合作主播的数量相关。为避免歧义,本合作项下不应视为乙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合伙、共同投资等关系。乙方与合作主播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甲方应当独自全权根据与合作主播签订的协议安排相关直播活动的开展。”该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合作基础上的利益共赢,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协议第7条乙方声明中载明:“乙方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协议中的乙方为上诉人,因以上内容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应当视为其对《经纪合作协议(经纪)》的内容知晓并充分理解,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第二,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其所推荐的主播流量,靠的是主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然后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分成,公司无法决定经纪人的收入金额,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工资收入同工同酬的特征。按照协议约定坚果公司根据唐乔推荐成功的全部主播总流量收入的0.1%-10%给唐乔提成;总流量收入是唐乔推荐的全部主播在全部平台项下所获得的收入。由于经纪人主客观情况存在差异,导致每月收入相差很多。如果是劳动关系,在从事同一性质工种下,工资取得和晋升会有相应的标准。本案上诉人自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发放提成款10390元,也是上诉人业绩的反映。第三,适当的管理、考核仅是为了保证新晋经纪人尽快适应工作,并不能推翻双方平等合作的基础。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9小时,一天两遍上下班打卡,不打卡则被扣工资、完不成公司布署的工作任务也扣工资,迟到请假扣工资。被上诉人认为其对经纪人并不是依附性的管理,而是进行一定的指导培训。经纪人挖掘网络主播实现流量收益是新兴行业,该行业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松散型,以直播打赏收益作为从业目的,而并非以工作量作为评价标准,经纪人需要经常性地外出挖掘主播人选,固定时间固定地点的工作方式并不符合该行业的实际需要。综上,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更符合该行业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给付所欠工资16610元一节。因双方系合作关系,即便存在拖欠事宜,也属合同范畴,该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处理,由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唐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钟泳茵、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2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泳茵,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四路27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肖志聪。

原告钟泳茵与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泳茵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钟泳茵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直播提成收入和平台奖励合计49420元及利息(以494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名娱乐主播,2020年7月25号,经助理徐怡介绍去白云区世联永泰里与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肖志聪谈直播合作,并于7月26号正式开播。肖志聪口头承诺会给原告开播扶持,包括为原告提供10万流量粉丝账号、专属直播引流运营、投放流量等。但正式开播后,他就以刚起步要孵化新账号为由一直拖着不兑现承诺。原告直播所用账号以及提现绑定支付宝都在他的掌控之下。八月份原告播满了31天,期间他不但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有效扶持。就连原告应得的提成也迟迟不予结算。到了9月15号约定发工资的那天,原告联系他,他不回复信息。9月16日原告跟助理一起去永泰找他,得到的回复就是不会发放任何费用,包括原告的直播收入43680元,以及平台奖励的6240元,合计49920元。就连原告助理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的工资加提成9200元也拒绝发放。根据平台统计,原告自开播以来的总流水收入为124.8万音浪(12.48万人民币),按照合作协议规定,原告的直播收入为总流水的35%,即43680元(124800*35%=43680元),减除7月底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再加上平台超过百万音浪,原告完成日常开播任务,平台给予原告的奖励6240元。上述费用合计49420元(43680+6240-500),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之前的主播和另一名股东廖菲菲那里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志聪截留、挪用挥霍主播的应得报酬,拖欠了全部主播跟运营11月份的直播收入和工资至少14万人民币,并擅自宣布公司解散,至今未结算任何费用。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擅自把原告的直播账号的密码改了,致使原告无法登录,也无法继续开播;以上事实有开播数据,流水截图等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
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作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以及短视频拍摄。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天发布一条短视频,每月直播不少于25天,总时长不低于150个小时。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由甲乙双方按事先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乙方百分之25%。当月音浪超过60万,则按百分之30%给予乙方。当月音浪超过100万,则按百分之35%给予乙方。如需缴纳税金,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每天6个小时,每月25天开播,且每天发布一条短视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上述约定最低收入,只按百分之25%比例分配。连续2月未达到有效直播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抖音”平台直播,7月份被告向其给付了500元的报酬,但一直未给付8月份的报酬,案涉诉请为8月份的报酬,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渔仙馆(爱画画)”账号的页面截图。该页面显示,该账号的音浪收入为12.46万,粉丝数为599。
2、直播开放平台的数据详情。该数据载明了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每天曝光展现、进直播间人数、人均观看时长、音浪。
3、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直播平台的数据详情,该数据除载明了证据2中载明的数据外,还载明了送礼人数、送礼次数等。根据该数据记载,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音浪合计1228732。
另,原告表示,假设每个月直播的音浪超过了100万,平台会额外奖励总音浪数的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2020年7月和8月的总音浪为1248000,故其8月份的报酬应为1248000*35%÷10-七月份的报酬500元+平台奖励。
另,原告称,一万音浪等于1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网络直播主播合作协议、抖音账号平台相关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网络直播主播合作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执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直播平台数据及原告关于一万音浪等于1000元人民币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完成了2020年8月份的直播任务,且音浪总额为1228732,故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的报酬金额43005.62元(1228732*35%÷10)。另,原告虽主张月音浪超过100万元的情况下,平台会给予5%的奖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该奖励及该奖励的归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合作协议约定主播报酬按月结算,故原告诉请将2020年7月份的音浪数计入8月份中理据不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份的报酬为43005.62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了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且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案涉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泳茵支付款项43005.62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5.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3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泳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25元,由原告钟泳茵负担142.25元,由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支付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唐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3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R3BR4N。
法定代表人:吴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黎,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被告唐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浩秦传媒视频达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唐黎向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为其短视频节目的全球唯一制作方,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自身条件和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的拍摄,被告应遵守甲方为实施合作协议的制度及规划安排,并保证每周至少2天配合视频拍摄;合作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目,合作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终止、解除合同,否则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其他全部损失。2021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不做了”,并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反复劝说之下仍然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于次日至原告办公地点配合原告拍摄短视频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第六条第6.2款等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BOSS直聘方式找到原告,协商工资为保底4500元/月,短视频收益7:3分成。被告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公司,但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直至2021年4月20日才发2250元,尚欠3月工资未付。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时是原告方告诉被告该《合作协议》就是劳动合同,也可以随时解约,原告才签订的该合同,原告的本意是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也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其次,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关于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合作关系的意思,该协议不生效;若法院认为协议生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理由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其口头承诺的补充内容保底工资4500元发放工资,导致解除的(原告的合同目的就是领取工资,被告末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属于根本违约);同时,该《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中大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第四,对于诉讼请求2,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不适用该违约责任;二、该《合作协议》未生效;三、该《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第六条等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属于无效;四、本案系原告违约,未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导致的被告离职;五、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在工作期间反而是被告的工作给原告带来了收益,原告既没有给被告提供培训也没有给被告花费任何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可能就仅因为原告欺骗刚出社会的青年签订一个合同,毫无付出就要求其赔偿10万元损失,若公司都以此为获利途径既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BOSS直聘网上原告发布的视频达人职位招聘信息,了解到原告招聘人员从事拍摄短视频和直播维护粉丝(有团队培训、扶持推广,不收任何押金,培训每位新人艺人),薪资待遇为保底7000-20000以上不封顶(每月都有),提成:45%-55%,上班时间每天3-6小时,休假时间每月5天自由休。
基于上述信息,原告作为甲方,于2021年3月1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
鉴于: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文化传媒公司,具有丰富的行业资源;2.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具备成为视频达人的基础和条件;3.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4.为促进彼此发展、实现合作共赢,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在《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条款中,约定:1.1为助力乙方成为优秀视频达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甲方为其短视频节目的全球唯一制作方,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自身条件及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拍摄制作;1.2由甲方安排乙方入驻甲方指定短视频平台,该指定短视频平台的账号由乙方实名注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产生的全部相关短视频节目应在甲方指定账号播放;1.3乙方每周须保证至少2天配合视频拍摄,若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时间,须提前书面告知甲方工作人员,并需经过甲方同意;1.4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2日内将其在各类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的平台个人ID,并将ID及密码提供给甲方备案;1.5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提供演艺事务相关的经纪服务,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演艺事务及相关工作事宜,具体委托内容及权限如下:1.5.1为提高乙方的知名度,更好地促进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乙方独家授权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为乙方提供从事演艺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担任乙方全球范围内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1.5.2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可就乙方的演艺事务,从事有关企划、制作、宣传、推广等相关一切业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乙方的演艺事务中,甲乙双方就相关收益应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进行分成。
在《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条款中约定:2.1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所有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全权代表乙方接洽、安排、同意、策划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务,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代理乙方签署与演艺事务有关的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协议、合作协议、服务协议、代言协议或演出细则等。在演艺事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对乙方的生命健康不构成威胁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乙方应及时、全心全力完成甲方安排的与演艺事务相关的活动、工作,忠实履行各类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2.2乙方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收取及接受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以及与演艺事务相关活动的全部收入。若发生部分/全部演艺事务相关活动收入直接支付给乙方的情况,则乙方应在收到该收入之日立即将之全部转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记帐核算;2.3除已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擅自与第三方(人)订立与演艺事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备忘录、承诺书或具有合同性质的任何文件,亦不得擅自同意或接受任何聘用其从事演艺事务的意向,但其可以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与第三方(人)订立相关合同、协议的意见和建议;2.4甲方独家拥有在报刊、杂志、刊物、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一切传播媒体上和录音、录像中发表、出版、发行、描述、披露乙方自传、传记或简历等的全部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为宣传、促销的目的,免费给第三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包括但不限于本名、曾用名、艺名)、肖像、简历、表演及有关资料的录音、录像、电影、照片、文稿等;2.5就本合同期限内制作完成的以及源于本合同期限内与乙方演艺事务相关的各种合同、协议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完成的一切作品或制品,甲方独家拥有该等作品或制品的永久著作权、邻接权及相关一切权利;在本合同有效内因该等作品或制品在本合同期限内取得的任何收益纳入总收入由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共同分配;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述权利、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2.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甲方转让后乙方收益分配比例不应低于本合同标准,甲方有权获得任何第三方给付的转让费。
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3.1根据乙方的自身条件及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拍摄制作;3.2帮助并代乙方与第三方协商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争取与演艺事务有关的最理想的演出条件;3.3独家、全权代表乙方接洽、安排、同意、接受、策划主播演艺活动并签署相关协议;3.5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通过乙方演艺事务活动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将按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见本合同第五条之规定。
在《合作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4.1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和规划安排,为避免歧义,各方明确前述“规定,制度和规划安排”不包括甲方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即乙方非甲方内部职工,不受甲方内部规章制度约束。乙方应当严格履行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并应承认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出具的授权(如有必要时),当甲方所做各项安排与任何其他安排发生冲突时,乙方应优先服从甲方安排;4.3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再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全部或任何演艺事务的经纪权授予或者承诺授予第三方(人);4.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授权或者授意第三方发表、出版、发行、复制、描述、披露乙方的演艺事务相关作品或制品,也不得自行、授权或者授意第三方对该等作品或制品进行商业上的使用;4.5在符合本合同的原则和条款下,乙方应尽其最大的技术能力,以职业、守时和善意的方式完成任务。乙方有义务积极维护其自身及甲方形象;4.6乙方进行各类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和网络直播演艺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通过甲方并由甲方作出安排;乙方不得私自注册账号进行各类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乙方在任何视频直播平台进行表演及直播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7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保险事宜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担;……在《合作协议》第五条收益分配条款中,约定:5.1.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演艺事务产生的甲方实际获得的总收入扣除相关运营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除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按下列约定进行分配:5.1.1演艺事务净收入分配:甲方70%:乙方30%;5.1.2网络表演净收入分配:甲方30%:乙方70%;5.1.3广告代言活动、电商代理、影视方面净收入分配:甲方70%:乙方30%;5.2凡乙方于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所开始进行之演艺事务活动与工作,或者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签署的与演艺事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所约定的演艺事务活动与工作,无论该项活动与工作能否在合同期内完成,由此而得的收入皆应计入总收入,并由甲方代为收取。5.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应将上一个月内乙方从事演艺事务的实际收入状况及有关账目发送给乙方(含邮件发送),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已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确认或异议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上一个月内乙方应得之净收入支付给乙方,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
在《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6.2条中,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1)擅自处理经纪事务;或2)擅自终止解除本合同;或3)严重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4)擅自接受其他方的聘用参加或其他方式参加任何形式的演艺事务;或5)除另有约定外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就演艺事务有关的任何内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乙方将自身的演艺事务的经纪权授予任何第三方;或6)擅自同意或接受其他任何经纪或聘用其从事演艺事务的意向;或7)乙方违法犯罪或因道德问题导致其社会形象受损而令双方合作或本合同继续履行出现障碍或重大不利影响;或8)乙方擅自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即使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或9)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11款(因个人健康或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出现上述情形中任一情形,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另需退赔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生活补助费(如有)、宣传费(如有)、短视频制作费用等以及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前述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自其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给乙方的收益中扣除)。
在《合作协议》第九条定义、合同期限及其它条款中,约定:9.1在本合同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另有所指,否则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9.1.1演艺事务:系指通过电影、电视、电台、录音、录像、摄影、广告、网络(前述网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移动网、局域网等)、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前述视频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花椒直播、斗鱼直播、熊猫直播等)、长/短视频平台(前述长/短视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微视视频/腾讯视频/企鹅号/火山小视频/快手短视频等)等一切演艺娱乐媒体或方式,在各类舞台、现场、活动等一切场合中所进行的文学创作、舞台演出、电视电影演出、现场表演、网络表演(前述网络表演包括但不限于才艺表演、网络直播、座谈、访问、主持、交流等),或出场、广告拍摄、长/短视频拍摄、音乐制作、刊物封面、节目主持、词曲创作、演讲、网络数字下载等一切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之协商、签约及履行,无论该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台前的还是幕后的;及/或为乙方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目的之推广、宣传以及商业活动等;及/或乙方的录音、唱片、歌词、撰写、谱曲、编曲、录像、影视、视频、广告、写真、剧照、角色、文字、签字、姓名、艺名、肖像、照片、自传、传记、简历等及所有相关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邻接权等)的产生、利用、转让等事宜;9.1.2总收入:系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参与电影、电视、录音录影、网络表演、长/短视频拍摄、广告、舞台演唱、广播、剪彩、舞台表演、模特表演、电台访问、宣传推介活动、创作、数字下载及其他台前幕后的一切演艺事务而实际获得和应当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薪金、奖金、津贴、演出费、出场费、版税(指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平台奖励、虚拟礼物收入等;9.2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和乙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生效,合同期限为壹年。
在《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签署页甲方处,加盖有原告法人印章,以及授权代表签字,在乙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撩印。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陌陌平台上的播主数据表,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开始在平台上直播,直至3月31日,期间停播3天;2021年4月1日起至4月12日期间停播;后于2021年4月13日至15日进行直播,并于2021年4月16日开始至今未进行直播。根据被告与原告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告知原告行政人员称不想做了,原告行政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劝其继续做下去,但被告告知确定不做了。
针对被告所述薪酬问题,原告员工(雪儿)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微信经与被告沟通,先发了一半工资2250元。在被告与原告员工(王诗雨)2021年4月28日微信中,被告要原告给工资,原告告知被告按照公司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自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和被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生效,根据《合作协议》上内容,该合同已经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争议焦点。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首部的“鉴于”部分第3项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中合作内容,以及合作条款,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作为演艺经纪公司,被告作为其签约艺人,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合同中约定的演艺事务,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通过电影、电视、电台、录音、录像、摄影、广告、网络(前述网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移动网、局域网等)、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前述视频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花椒直播、斗鱼直播、熊猫直播等)、长/短视频平台(前述长/短视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微视视频/腾讯视频/企鹅号/火山小视频/快手短视频等)等一切演艺娱乐媒体或方式,在各类舞台、现场、活动等一切场合中所进行的文学创作、舞台演出、电视电影演出、现场表演、网络表演(前述网络表演包括但不限于才艺表演、网络直播、座谈、访问、主持、交流等),或出场、广告拍摄、长/短视频拍摄、音乐制作、刊物封面、节目主持、词曲创作、演讲、网络数字下载等一切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之协商、签约及履行,无论该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台前的还是幕后的;及/或为乙方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目的之推广、宣传以及商业活动等;及/或乙方的录音、唱片、歌词、撰写、谱曲、编曲、录像、影视、视频、广告、写真、剧照、角色、文字、签字、姓名、艺名、肖像、照片、自传、传记、简历等及所有相关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邻接权等)的产生、利用、转让等事宜,从其内容看,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按照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总收入定义(系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参与电影、电视、录音录影、网络表演、长/短视频拍摄、广告、舞台演唱、广播、剪彩、舞台表演、模特表演、电台访问、宣传推介活动、创作、数字下载及其他台前幕后的一切演艺事务而实际获得和应当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薪金、奖金、津贴、演出费、出场费、版税【指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平台奖励、虚拟礼物收入等),可认定原告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完成被告安排的与演艺相关的活动、工作等所获得的总收入,然后双方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成,其报酬是源于其他平台或案外人给予,由原告再分配,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成立,被告据此主张劳动仲裁前置,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在本案中解决,而非需要劳动仲裁前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第六条等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属于无效。本院认为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络主播与其签约的经纪公司,通过相互合作,共同受益,为避免双方随意的毁约,在《合作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约束违约方,保护守约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选择签订《合作协议》,即为接受该条款,并无无效情形,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基于《合作协议》的性质,需要被告亲自履行,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虽然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无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按时发放其工资,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合作协议》5.3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应将上一个月内乙方从事演艺事务的实际收入状况及有关账目发送给乙方(含邮件发送),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已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确认或异议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上一个月内乙方应得之净收入支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被告工资发放最迟在本月底发放上月收益,由于被告所得报酬是分成制,原告基于从平台提取收益也需要相应时间,该约定并无不当,故结合被告举示的被告与原告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原告实际上在2021年4月20日,被告已经拒绝履行合同情况下,经协商先期发放一半保底工资2250元,并未拖欠发放收益,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中的第6.2条的约定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直播义务以及拍摄短视频的义务,将违约金由100万元主动降低为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基于约定,并主动降低了的标准,但同时被告也以未违约提出抗辩,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应视为双方均对被告违约行为的约定违约金标准申请进行调整,且是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就损失进行举证,但针对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又有一个明显过高的违约金约定标准,本院考虑到被告刚出社会,无更多的财力承担民事责任,但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成年人需要对自己不守信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树立规则意识,故本院针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时间,以及原告支付的报酬,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黎之间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浩秦传媒视频达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唐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秋珍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1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珍,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珍、原审被告郭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李秋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坤鹏,原审被告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河南秀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关键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未提交过任何关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11月份的结算证据的材料,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交其与上诉人员工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比例的证据材料,一审未在庭审中询问过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的情况,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材料。但一审判决却认定:“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算,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月,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份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照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069×37186963.5元)”进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2020年12月份剩余工资86965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说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收益分配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一审法院所谓的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比例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比例进行去调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无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86963.55元,依法应当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一审法院准许申请调查令期间,一审法院却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探探平台所属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证明上诉人与探探平台约定,探探平台返还给上诉人的收益比例为每个主播月流水的40%,若该主播未完成平台任务,扣减该主播的返还比例。上诉人提交了探探平台通报被上诉人未完成探探平台主播任务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完成主播任务,探探平台扣减返还比例,因此造成探探平台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当月返还比例小于40%,而上诉人所举的探探平台发给上诉人关于主播返还明细清单中,其他完成探探平台任务的主播的返还比例均为40%.在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本人与探探平台签订了《王牌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分配比例为探探平台返还收益扣除税费后平分。因上诉人与探探平台所述公司签订的协议、探探平台对被上诉人的通告、被上诉人与探探平台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材料系本案关键证据,且原件均在探探平台所在公司保存,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准许了上诉人的申请,但在一审允许上诉人提交调查令申请的截止时间前,却做出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调取证据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关于探探平台返还收益的分配比例,被上诉人陈述分配比例为其流水金额的40%,而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探探平台之间的返还比例为40%,且若主播未完成探探平台的主播任务,探探平台会扣减部分返还比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分配比例为探探平台返还收益扣除税费后五五平分,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关于返还收益的分配比例,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秋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郭旭的意见同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秋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秀泰公司、郭旭立即支付工资107122.7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秀泰公司、郭旭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8月,李秋珍通过河南秀泰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主播昵称为皮卡秋,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活动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平台上的账号观看其表演,也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李秋珍。网络平台据李秋珍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公司,河南秀泰公司再按其与李秋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李秋珍可通过登录探探手机客户端实时查阅每日直播收益,其中“收入明细”记录主播查询月每日直播分成收益,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清,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8元,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2020年12月份月流水为505306.9元,结算金额186963.55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河南秀泰公司没有与李秋珍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秋珍在一审中提交了补充证据五份,分别为:1.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会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2.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闵子的聊天记录截图两张;3.2020年10月份收益明细一份、2020年10月份结算单一份;4.2020年11月份收益明细一份、2020年11月份结算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5.被上诉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一份。一审对上述证据未制作质证笔录,确有瑕疵,但本院二审中已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被上诉人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被上诉人李秋珍对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应予确认,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一审认定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被上诉人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结算,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应支付下剩86963.55元的结果正确。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书面的调查令申请,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为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河南秀泰公司虽然规定了主播的基础时长和有效天数,但李秋珍的收益极大程度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的受欢迎程度,李秋珍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平台自动根据其受欢迎的人数或者打赏金额等因素决定,而非河南秀泰公司为其分派具体任务,李秋珍工作的地点不必然在河南秀泰公司内。另一方面李秋珍必须遵守平台规则,主播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河南秀泰公司主张的其与探探平台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对原告有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河南秀泰公司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李秋珍,且河南秀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秋珍知悉其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内容且明确作出了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系单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秋珍有权基于其与秀泰公司的约定进而要求其给付工资,该款项也不以网络平台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为依据。李秋珍的收入是通过网络平台按月流水结合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比例,河南秀泰公司主张按返还月流水按比例结算后的50%支付给李秋珍未提供有效证据,李秋珍主张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为月流水的40%-43%,完不成时按37%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了其与河南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李秋珍对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予以确认,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306.9×37%=186963.55元),河南秀泰公司已向李秋珍给付100000元,下剩86963.55元,李秋珍主张河南秀泰公司持有其5000元的现金奖励未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元现金奖励平台已实际支付给了河南秀泰公司,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实5000元奖金已支付到位,故对其5000元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旭经手向李秋珍发放工资、微信聊天等行为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秀泰公司承担,对李秋珍主张郭旭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珍2020年12月份的工资86963.55元。二、驳回原告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告李秋珍负担235元。

综上所述,一审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6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NTQHE5H,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A座二十三层05、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超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一般代理),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星公司”)与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直播收益127316.9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被告曾是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针对被告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被告也从一名零基础的新人变成了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从2020年9月份被告开始无故断播,原告多次要求并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恢复正常直播,但被告一直没有恢复直播。根据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而管理制度第一条“签约主播要求”第2(2)项规定:“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有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条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被告的断播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杨某辩称,1.答辩人认为双方签署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已于2020年8月份解除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解除理由不是事实。答辩人在来原告处工作已经从事了1年多的主播工作,答辩人有自己的直播号和固定粉丝,根本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没有任何表演基础的新人。相反,原告也根本没有对答辩人进行任何的培训,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让答辩人签署《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时没有让答辩人看合同内容,只是告诉答辩人只要签了合同就可以领工资了,答辩人没有什么社会经验,稀里糊涂地就签了字。至于原告提到的《管理制度》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见过,也没有签署过该管理制度。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不给答辩人任何生活保障,既不给答辩人基本工资,也不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却要求答辩人提供超负荷的劳动,导致答辩人身心疲惫,不断生病,由于答辩人回家治病,便不在原告处工作了。2020年7月份答辩人回家治疗时,向原告提出了解除《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的要求,原告同意解除。对于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保留主张的权利。2.原告提到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5000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到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都是原告预先拟定好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剥夺了答辩人权利、极其严重地加重了答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所引用的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返还所有收益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原告据此要求答辩人返还127316.94元的收益和原告据此索要10万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也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从法律归类上来说更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答辩人应当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该内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答辩人认为双方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乙方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款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原告)支付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8.3条约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乙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了《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对制度内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完全认可并承诺遵守制度规定。2.《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一份(原件);管理制度第一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签约主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未满足以上条件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第三条第2款规定,主播每月演艺时间为26天,每天演艺时间为5小时。管理制度第四条及附表1.0对主播收益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也按照该规定给被告发放了收益。其中该条第8款规定,主播应当服从并完成公司就演艺事项的合理安排,主播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在公司内部产生恶劣影响的;或者经公司二次函告、警示,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扣除应结算给该主播的当月全部收益,并按照《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3.《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公会上进行直播,且经实名认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实名电话卡,并通过该电话卡和身份证办理新银行卡,且由原告全权保管。原告有权使用该新银行卡对接被告在原告公会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虎牙等平台)的账户,且该银行卡因被告在原告公会平台的所有收益在未分配前均归原告所有,按照公会平台的结算周期经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4.被告杨某虎牙直播账户信息及直播收益明细一份(打印件),来源于虎牙直播官网;证明从被告的虎牙直播账户信息“直播数据-直播历史”及“我的佣金-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从2020年9月开始就已经开始断播,也再无任何直播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及管理制度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直播收益总额为176770元,减去被告的直播收益分配金额113632.24元,原告获取的直播收益分配金额为63137.76元,平均每个月收益金额为4209元,从2020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不将收益分配给原告,至2022年3月8日合同期限届满,共计剩余21个月的时间,原告的收益损失数额为88389元,所以原告参照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5张(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16日,原告按照管理制度约定的直播收益分配方式,通过公司财务会计李沙沙、黄元莉的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113632.24元。2020年6月16日后被告向原告要回来了提取直播收益的银行卡,根据被告的虎牙直播账户信息“我的佣金-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获得的直播收益总额为13684.7元。以上被告总计获取直播收益127316.94元。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被告)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分配直播收益127316.94元符合合同约定。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所以原告支付的该5000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1、该合同乙方签名确实是被告所签,但签合同时原告并没让被告阅读合同内容,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2、该合同从法律属性上讲,更符合劳动合同的属性,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从劳动合同法上理解合同条款。原告在本案中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也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无效;3、该合同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通篇合同内容均是约定了被告应当如何付出劳动,应当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即便是按照原告的算法,三年下来被告所得收益不考虑身体状况和休息,也仅为200000元左右,但原告却约定了高达10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是对被告劳动自由的一种束缚;4、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这也是原告在合同中的唯一义务,但原告却根本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培养培训的前提下,却要求被告每天实际直播达10个小时以上,超负荷的劳动严重摧残着被告身心健康,因此,被告在不堪重负之下在2020年7月份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原告当时予以同意,因此被告在2020年8月份离开济宁,回家治疗;5、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的违约和依据条款的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1、最后一页签名确实是被告签的,但签署时是原告拿着该管理制度直接放在证据一的后面让被告签字。在起诉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该管理制度的存在,因此该内容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管理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对内部职工的管理制度,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被告视为自己的职工,而不是平等的权利主体;3、原告所引用的该管理制度中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项下的银行卡中的余额在分配前并不归原告所有,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分配。对于证据四、证据五,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截图的视频,此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我方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按照原告计算方式,原告获得直播收益的比例大约为直播收益的35%,而按照原告自己的说辞,被告2020年6月份至8月份的直播收入为113632元,那么原告按照35%的比例所获收益每月为1629元,因此其按照每月4209元的方式计算损失,计算方法不正确,代理人引用原告方数据仅为说明问题,不视为对原告方证据的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皮肤病中医诊所就诊证2份(原件),处方笺1份(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2日被告由于超负荷的劳动,过度熬夜导致面部皮肤过敏,于2020年1月2日开始治疗,病例记载3月20日、5月30日被告继续吃药治疗的情况。2021年4月29日的就诊证记载,被告皮肤过敏,并记载去年患病。2.被告微信向任城孙静巍中医诊所付款凭证5张(原件)当庭出示手机原载体;证明被告自2020年1月2日开始治疗,3月20日、5月30日、11月10日、2021年2月9日、4月29日因为皮肤过敏不断的治疗,根本不能上直播。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患有皮肤过敏并非像被告所述超负荷劳动所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皮肤过敏的情况,另外根据被告治疗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在治疗皮肤过敏期间能够继续进行直播,被告轻微的皮肤过敏并不影响被告进行直播。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为被告看病,即使为被告看病也不能证明看的什么病,更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直播。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涵星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乙方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款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原告)支付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8.3条约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乙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了《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对制度内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完全认可并承诺遵守制度规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约定:一、签约主播要求……2、签约主播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遵守管理规定、无违规记录;(2)签约主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3、未满足第2款第(2)项条件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二、主播培训制度1、培训目的旨在通过对签约主播进行多方面专业培训,将签约主播有一名零基础新人打造成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2、培训范围由基础培训、素质培训、技能培训、专业培训等方面组成。3、培训贯穿于双方合同期限的全过程。4、签约主播应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培训计划,遵守公司与培训相关的一切规则制度与作息安排。三、主播管理制度,第2款约定,主播每月演艺时间为26天,每天演艺时间为5小时。四、主播收益结算方式,第8款规定,主播应当服从并完成公司就演艺事项的合理安排,主播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在公司内部产生恶劣影响的;或者经公司二次函告、警示,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扣除应结算给该主播的当月全部收益,并按照《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自2019年2月28日开始在原告公会平台上进行直播,至2020年7月被告出现面部过敏进行治疗未再继续直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请假,原告劝解并挽留后,双方未再联系。后原告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涵星公司与杨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实质要件。涵星公司没有对杨某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杨某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杨某与涵星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杨某应当按时按量完成相关直播任务,达到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的合同要求。现被告杨某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导致涉案合同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涵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直播收益127316.9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应认定为对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主张,考虑到涉案合同收益主要来自于杨某的直播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但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简单以杨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的预期利益予以衡量。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实际是因面部过敏而导致无法进行直播,经向原告请假,原告未予答应,后挽留被告,被告未直播,被告治疗至2021年4月29日,具有客观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杨某给付违约金3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且上述《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原告未按照《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约定履行培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和违约在先,被告对此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向原告释明由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超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涵星文化传媒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和指导,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婷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3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桥南路(电机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8UHTL6T。
法定代表人:叶勤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智贤,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婷婷,女,汉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萌公司)诉被告郑婷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智贤,被告郑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欧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
失人民币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培养国内顶尖娱乐直播主播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被告是一名具有娱乐直播特长的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与甲方(原告)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其互联网直播领域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合作期间,甲方独家代理乙方在线互联网演艺及视频直播平台演艺,乙方在视频秀场“全民K歌”平台上的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及衍生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育被告,从直播指导、账号认证、线上资源推广等全方位对被告进行了系统性培训和投入,倾注了人力、物力和心血,使被告在“全民K歌”平台的直播能力和直播收入均有了明显提升。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21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在“全民K歌”平台直播,经原告多次发出书面警告,拒不整改,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主播合作协议》。被告擅自停播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推荐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253666.08元;2、人民币100万元;3、原告投入的推广资源费155800元。以上违约金总计1409466.08元。考虑到原被告此前的合作情谊,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违约金计算方式中的第一项:被告
在原告及原告推荐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原为253666.08元金额有误,经核算实为266330.73元,因为起诉比较匆忙,当时的金额是估算的,现在根据“全民K歌”平台的主播分成结算单及原告根据被告的直播表现额外支付给被告的收益进行计算的。
被告郑婷婷辩称:1、原告作为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应当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原告未按规定办理该证件,其无权从事网络主播经纪业务,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属无效。2、原告诉称其为了被告提供了直播自导、线上资源推广等系统性培训及投入,但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直播均是依靠其辛勤劳动、其本身唱歌功底等原因吸引观众,被告来原告公司前就已经是成熟主播,原告根本没有对其进行所谓的培养。3、原告诉称被告收入266330.73元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截图及收入表均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难以确认。4、被告不继续主播是由于身体不适且要照顾孩子,再加上需备孕才停止主播。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从该份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为原告赚取了利润,其没有遭受损失。被告停止主播具有合理的理由,不属于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主播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与甲方(原告)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其互联网直播领域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
证据二、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收益明细截图、
证据三、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收益明细表当庭撤回,不作为证据;
证据四、OMG互娱11月总时长争霸赛奖品领取清单原件,证明对被告积极参加公会活动原告给予奖励;
证据五、“全民K歌”平台2020年度活跃公会原件,证明原告作为“全民K歌”平台活跃公会,具有专业和丰富的经纪资源和经验,被告在原告的培养下逐渐成为一个成熟的主播;
证据六、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3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在“全民K歌”平台直播,并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拒不理会,已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第3.2.17、3.2.18、8.2条约定,构成违约。
证据七、被告“全民K歌”平台账号2020年12月-2021年3月开播时长后台页面截图,证明被告2021年3月份开始没有直播记录,已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第3.2.17、3.2.18、第8.2条、8.3条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八、“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腾讯公司与原告2020年6月-2021年2月结算邮件;证据九、2020年6月-2021年2月被告在“全民K歌”平台收入明细;证据十、原告根据被告直播表现额外支付给被告的分成收入,证明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2021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推荐平台(“全民K歌”)获取的所有收益为266330.73元;
证据十一、“全民K歌”运营人员与原告员工的邮件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二、“全民K歌”原告公会后台资源配置页面截图,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全民K歌”平台为被告的账号配置普通曝光项目990000次,按腾讯公
司刊例价120元/一千次,推广资源价值共118800元,强曝光配置37次,按腾讯公司刊例价1000元/次,推广资源价值共37000元,以上总计155800元;
证据十三、“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页面截图,证明“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为腾讯公司,证据记录具有一定客观性、真实性;
证据十四、原告定期为主播提供直播技能培训的微信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定期为主播提供直播技能培训;
证据十五、《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据十六、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页面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直播间经过原告的精心设计;
证据十七、《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有部分涉及商业秘密,所以没有全部提交,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行为的合理支出律师费4万元,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8.5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除了证据原件,其它都有电子件,网络上都可以查询。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主播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被告所签,合法性有异议,开办网络业务需要办理ICP经营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具有经纪代理的性质,因此还应该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原告这些证件均没有办理,该合同限制合同相对方(被告),其中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其它损失,其中包括没有直播满3年这种情形,但没有区分不满3年的这种情形,属于限制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这3年中如果是被告生病、怀孕、照顾孩子的情形,也需要
按照合同赔偿,这个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对被告进行包装热门推广宣传,但原告没有履行此义务;违约责任约定根本没有考虑其所受损失情形,直接约定100万元,属于过高。
对证据二、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收益明细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打开电脑,经过被告查询,不是“全民K歌”后台数据,是由原告掌握的数据,如果要证明“全民K歌”给被告发放多少收入,应该由“全民K歌”运营方腾讯公司出具相关转支付凭证。
对证据三、原告撤回了,我方就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OMG互娱11月总时长争霸赛奖品领取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因为时长达到一定时间,给予了一个价值200至300元锁妆气垫,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很多投入。
对证据五、“全民K歌”平台2020年度活跃公会三性均有异议,完全不能说明证据来源,这张类似海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无法体现对被告进行了什么培养。
对证据六、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本人确认,是原告实际控制人黄煌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有相关删减,原告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沟通了被告不能继续进行直播的原因,因为身体出现不适需要调养,需要结婚生子,我方也会提供证据。
对证据七、被告“全民K歌”平台账号2020年12月-2021年3月开播时长后台页面截图的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尽管原告出示了电脑端的画面,因为查询数据的账户是由原告掌控,相关平台内容应该由腾讯公司提供。
对证据八、“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腾讯公司与原告2020年6月-2021年2月结算邮件通过登录邮箱,发件人是英文名,无法证明其身份,自然发过来的附件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所得收入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九、2020年6月-2021年2月被告在“全民K歌”平台收入对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对证据十、原告根据被告直播表现额外支付给被告的分成收入真实性无异议,该支付凭证中款项用途单看交易明细无法证实。
对证据十一、“全民K歌”运营人员与原告员工的邮件收件人和发件人均不明,邮件中载明内容无法体现与被告的关系,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十二、“全民K歌”原告公会后台资源配置页面截图中聊天双方并不明确,证据十一邮件中称普通曝光是104万次,证据十二曝光是99万次,都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陈述的曝光的价格及是否做了普通曝光、强曝光没有证据支持,价格也没有腾讯公司的正式函件加以证明,从证据看丝毫看不出原告为此支付过一分钱的推广费用。
对证据十三、“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页面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截图也是合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聊天对象就来自腾讯公司,并且负责的是“全民K歌”项目,同时相关数据、价格应当以公司名义出具,而不是私人聊天记录确定。
对证据十四、原告定期为主播提供直播技能培训的微信页面截图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也没有发言。
对证据十五、《租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直播间装饰被告也参与了,被告也购置了部分物品装饰直播间。
对证据十六、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页面截图无异议,确实是被告进行的直播。
对证据十七、《委托代理合同》不具完整性,不管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也必须是完整性;律师费电子回单和律师费发票包含一审、二审所有费用,这些事件没有完全发生,应该加上银行盖章。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是其购买法律服务,获得的服务支付对价属于一种购买服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其损失,该案4万元金额也不具合理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直播截图,证明被告在原告合作前就已经从事主播行业,并非在原告培养下才成为成熟的主播;
证据二、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缴费通知单、用药指导单、检验报告单、购买药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因为从事直播导致压力大、经常流鼻血等,并且因此就医,加上被告要备孕所以在网上购买叶酸,为怀孕做准备,被告身体不适以及需要备孕已经告知了原告工作人员;
证据三、抚州第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B超单,证明被告已经怀孕,时间大致从报告单推断为2个月左右,其不再从事直播行业是为了怀孕生子。
证据四、出生证明原件,证明郑婷婷女儿姜以沫2016年2月2日出生,现在也已经是5周岁多,需要有母亲郑婷婷亲自照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证明被告从事直播行业多年,应当非常了解直播行业中直播公会(原告)对被告的培养和投入,理解主播合作协议中相关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现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单据显示时间为2021年1月,当时被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其次流鼻血可能是被告上火或季节干燥导致,非重大性疾病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是在2021年3月5日以准备怀孕为由要求完全终止合同履行,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叶酸片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收货人并非被告本人,收货地址也不在抚州,即便确实是被告购买的备孕药品,2021年3月5日原告明确回复被告不同意其终止合同履行后,被告仍坚持停止直播并购买备孕药品,其明知怀孕会影响合同履行,证明被告具有违约的主观故意,其它药品及单据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发生在2021年4月,不具关联性。肖义如不是原告员工,其它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同意被告可以终止合同,被告从事直播行业多年,2020年6月与原告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明知合作期限是3年,双方也并非劳动关系,属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欧萌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培养国内顶尖娱乐直播主播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被告是一名具有娱乐直播特长,有志于长期在娱乐直播领域发展,逐步提升娱乐直播水平和知名度的主播。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约。1、乙方(被告)同意与甲方(原告)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其互联网直播领域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2、合作期间,甲方独家代理乙方在线互联网演艺及视频直播平台演艺,乙方在视频秀场“全民K歌”平台上的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
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及衍生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3、甲方有权在乙方委托范围内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并获得合约约定相应收益。合作期间,甲方须积极对乙方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培训,包装,热门推广宣传等。4、乙方可以享有甲方为其策划并安排的线上演出,包装等互联网产品宣传推广资源,以及相关培训、直播间设计,乙方有权依据本合约约定获取相应收益,获得收益上的保护。5、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乙方每自然月最低直播天数26天/月。乙方每自然天最低直播场数2场/天。每场直播时长不得低于2小时/场,同时乙方必须在合约期内在甲方旗下做满36个月的秀场主播,合约期内日常工作中需服从公司直播技能培训安排。6、乙方在视频秀场“全民K歌”“抖音短视频”“QQ音乐”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若乙方完成每月直播时长任务时,所有礼物扣去平台的受益后,乙方的收益按以下规则分配:合同期内,乙方所收礼物月流水<10万元,乙方当月收益分成比例默认值30%;10万元<乙方所收礼物月流水<20万元,乙方当月收益分成比例提高到32%;20万元<乙方所收礼物月流水,乙方当月收益分成比例提高到35%;注明:不服从公司管理、播不到时间或者不服从直播技能培训的提成为20%。7、本合约约定的前述平台签约金、商务收益、直播平台收益、主播周边产品所产生的收益、版权收益等全部收益均由甲方统一收取,具体的结算时间和金额以款项实际到账为准,甲方将于收到全部收益并扣除相关税费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合约约定的比例支付至乙方指定
账户。8、违约责任,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约或怠于履行本合约约定的直播和解说义务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如下三点金额的总和赔偿金,包括乙方在甲方及甲方推荐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人民币100万元及甲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直播指导、账号认证、线上资源推广等方面对被告进行培训和投入,并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被告以小沫狸的艺名在“全民K歌”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原告在“全民K歌”平台为被告的账号配置普通曝光项目990000次,强曝光配置37次。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直播表现额外支付给被告的分成收入为22620.47元,被告通过原告推荐平台获取的收益为243710.26元,被告合计收益266330.73元。原告从与被告的直播收入分成所得共计41692.8元。2021年3月5日,被告以身体不适,要备孕为由,擅自停止在“全民K歌”平台直播,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拒不直播,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无效。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而被告在相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并不属于现场类的文艺表演活动,不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欧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但被告于2021年3月停止直播,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导致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是原告提供线上资源推广、线下培训等经纪服务,被告提供直播演艺行为,双方根据约定的分成比例共享直播收益。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停止直播应赔偿其违约金100万元。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确保被告能更好地进行直播,确有提供相应的人力、
物力,并产生相应的成本支出。原告主张其培训、推广被告花费155800元。主要构成为: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全民K歌”平台为被告的账号配置普通曝光项目990000次,按腾讯公司刊例价120元/一千次,推广资源价值共118800元,强曝光配置37次,按腾讯公司刊例价1000元/次,推广资源价值共37000元,以上总计155800元。虽可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资源配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腾讯公司的付款凭证,对具体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
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201279.1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实际合作期为9个月(2020年6月-2021年2月),期间被告获利266330.73元,原告通过平台分成41692.8元,平均每月4632.53元。从2021年3月开始计算,合同剩余履行期限27个月,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为125081.01元(4632.53元×27个月=125081.01元)。除此之外,“全民K歌”平台还会根据原告公会中主播的流水情况、流水增长情况、主播完成平台任务的情况等按主播流水的6%-18%额外给予原告奖励,平均每个主播收益为2822.15元。合同剩余履行期限27个月,原告此项预期利益损失为76198.09元(2822.15元×27个月=76198.09元)。但案涉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不可预测性,原告推定其预期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合
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停止直播,违反合同,系身体原因及备孕需要,综合当前社会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行业现状、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核减为1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万元,包含一审、二审代理费,本案系一审,且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婷婷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郑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原告负担6399元,被告郑婷婷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0929)。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