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程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15NYR7J。
法定代表人:林志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璐,女,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

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诉被告程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科,被告程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中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璐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建立经纪服务合同关系,协议内容包括不限于原告作为被告程璐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原告为被告程璐进行行业培训;被告程璐在协议有效期内为委托人在指定平台演艺直播,合作范围包括网络直播、短视频、广告、电影、演唱等;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被告程璐每月无责保底收益为6,000元,提成按每月收益30%,两者取高者发放;被告程璐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原告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公会)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被告程璐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程璐进行了培训,并在原告工作地点配备了演播室,按月足额支付被告程璐直播收益,严格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期内,被告程璐除了以抖音号“cl2000214”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外,存在跨平台(公会)直播的违约行为。其自2021年10月25日起,以“cl021461”的抖音号在其他公司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被告程璐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的计算方式,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1项之约定,在协议期内,被告程璐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其他公司设立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故其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即不姚齐解除该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程璐在协议履行期内(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其直播收益数额情况酌定需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程璐因违约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关于被告程璐所述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原告没有明确提示其违约金条款,但是被告程璐是在该协议的第三页签字的,而根据该页中第二行,其中已明确载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即被告程璐签订该协议时系21周岁的成年人,从其当庭表述来看,被告程璐心智成熟。故原告认为,被告程璐应当逐条阅读该协议条款,且理解其中各条款的含义。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原告本无需特意进行提示。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原告未给付其一份书面协议一节,该《合作协议》为一式两份,当时被告程璐并没有向原告索取书面协议。原告认为该情节并不影响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且被告程璐可以进行拍照方式留存协议文件。针对被告程璐指出的案涉《合作协议》之性质问题。原告认为,首先,从协议的标题来看,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负责为被告程璐进行演艺事业上的指导,为其提供直播环境等一切事务(具体以协议为准),被告程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每月直播28天,每月直播150小时。该《合作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平等,并没有体现出隶属关系。再次,从案涉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也并没有要求和限制被告程璐的直播方式,即该协议并没有人身依附性。原告没有对被告程璐的直播行为进行过多的干涉,即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直播任务即可。最后,从该协议约定的分红方式来看,为每月被告直播收益的30%或保底6,000元,二者取最高者。从被告程璐的直播收益按30%计算的条款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程璐是合作关系,被告程璐收益的越多,原告的收益也越多,那么原告向被告程璐支付的价款也更多。因此,原告认为,无论是从协议形式、内容以及履行方式来看,该《合作协议》都不属于劳动合同性质。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其离开原告处系经过了原告同意一节,原告没有看到被告程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还在微信中与被告程璐协商,让其回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因此,被告程璐所述其离开原告公司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系无稽之谈。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程璐且将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让其继续履行协议,其却视而不见,所表现出的态度和行为十分恶劣。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原告只为其支付了一个月的价款一节,其原因是原告本就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程璐支付了其2021年9月份直播所对应的合同价款5,000元(案涉《合作协议》虽然约定被告程璐的保底待遇为6,000元/月,但2021年9月份之所以为其发放5,000元,是因为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规定:从主播签约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被告程璐在原告处直播的第二个月,原告应在2021年11月15日支付其2021年10月份直播所对应的价款,而被告程璐于2021年10月25日即离开原告处,拒绝履行案涉协议,因而原告才没有支付其协议对应的价款。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其违约行为是生活所迫,为了筹集回家的路费一节,原告认为极其不合理。首先,被告程璐在沈阳集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家公司”)每天直播6个小时,并且有稳定收入。被告程璐为了生存有各种筹钱的方式,甚至向他人借款,但并非只能到其他公司,用其他公司的直播账号进行直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程璐的直播收入不菲,其于2021年10月份在仅仅直播了23天的情况下收入超过1万元,因此被告程璐所述从2021年10月直播至年末,只是为了筹集路费,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原告是允许被告程璐预支下个月工资的,原告也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程璐预支了工资。被告程璐所述的违约原因,原告不予认可。另外,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其离职是原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属实。原告怀疑被告程璐系为了收取更多的直播收益,私下与粉丝联系,这严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手机录屏资料,可以证明被告程璐为原告公司的合作艺人,签约合作期间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三年)。原告与被告程璐签约后,为其进行了直播培训、线上指导、提供直播场所、为其量身拍摄推广作品、流量推广的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程璐在2021年9月和10月作为原告公司旗下的艺人在抖音平台进行了直播活动,并给原告公司带来收益(9月份收益为4,706.96元,10月份收益为7,719.63元)。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三份,分别为原告为被告程璐拍摄的推广作品、原告为被告程璐提供的直播场所(直播间)以及为拍摄作品提供场地、服装等道具,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为原告在2021年9月、10月时,为被告程璐充值的“抖加”,其作用是在被告程璐直播时,为其“引流”,吸引粉丝。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签约后,已经履行了协议,为被告程璐提供了经纪服务,且投资了很多费用。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手机录屏资料,可以证明2021年10月25日,被告程璐突然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到原告公司进行直播。不仅如此,其还用抖音账号为“cl021461”的小号在其他公司/公会进行直播。原告与被告程璐沟通后,仍不愿按照协议履行,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公司带来损失。2021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程璐仍在以“cl021461”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由此可见,被告程璐的违约行为从2021年10月25日至今,每天都在存续。综上,被告程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利益上的损失,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程璐给付违约金20,000元,合理合法。关于被告程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原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程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据中,语音并没有全部转换为文字,存在偷换概念,隐藏真相的嫌疑。针对其中显示文字的部分,亦不能证明被告程璐想证明的目的,表达颇为模糊。针对被告程璐与微信名称为“诗文”的聊天记录、被告程璐与“大风”的聊天记录,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程璐没有提供抖音聊天记录的另一方主体身份情况。另外,该组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程璐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程璐收到这些款项,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最终将这些款项转到何处。另外,该微信转账记录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程璐不得私下收取红包或转账,如发生意外,与原告没有关系。2021年10月19日,被告程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申请,其没有同意。2021年10月25日,被告程璐表示其母亲做手术,需要回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程璐请假先去处理事情。次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被告程璐在其他公司进行直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程璐回来继续履行协议,但其予以拒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原告的培养之下,被告程璐的直播收入每月递增,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原告存在违法和触及法律红线一节,其没有证据证明,并未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若被告程璐认为原告涉嫌违法,请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目前,双方仍在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璐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程璐承担。
被告程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我刚刚步入社会,社会经验不足,是被原告中柏公司的招聘人员哄骗才签订的。签订协议时,原告中柏公司也没有向我明确提示和说明违约条款。并且,当时原告中柏公司告知我,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所以我认为与原告中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系劳动合同,而非其所述的合作协议或经济代理协议。案涉《合作协议》中也明确了双方属于业务劳动关系,并非是合作关系。原告中柏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为我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提交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经纪代理服务,否则其主张的合作关系将不攻自破。更不能因我认可合作协议的首页和末页,就认定我与其存在所谓的合作关系或经纪代理关系。我认为,原告中柏公司与我签署《合作协议》就是为本次诉讼所设的陷阱。2021年10月17日前后,我向原告中柏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当月25日,原告中柏公司同意了我的上述申请,我正式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当日,我因无经济条件,遂到我朋友所在的集家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参加临时性工作,工作内容是为该公司在其抖音平台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当时使用的抖音号为“cl021461”(也是该公司注册的)。该公司所支付我的酬劳为包吃住并支付我年末回新疆老家的交通费用(约几百元)。我从原告处离职是因为原告存在诈骗行为(如我在平台直播时,原告指派其他人员从网络上下载图片,并以我的名义发送给关注我的粉丝),并且没有给我发放工资,所以我才选择了离职。我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我支付工资5,000元,之后原告就再未向我支付过任何款项。另外,我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间应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现双方间已于2021年10月25日终止了合作协议。关于原告认为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我目前所在的集家公司,双方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我方仅是临时性在该公司工作,所以,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告中柏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我来说也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在签署该《合作协议》时,原告也未向我提示和说明该项违约金条款,当时原告向我方出示的《合作协议》仅有第一页和第三页。我方就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了,也并未对其中的各项条款认真阅读。签字后,原告中柏公司也并未将协议文本交付于我方。关于原告中柏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手机录屏资料,对于该份《合作协议》无异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不能证明原告中柏公司为我进行了指导,而是为了其自身利益。实际上,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原告中柏公司未为我提供过任何培训指导。对于手机录屏资料,视频中的人确实是我,但该组视频是我自己拍摄的,视频中的衣服大部分也都是我自己的。原告中柏公司所述我给其公司带来的收益(2021年9月份收益为4,706.96元,10月份收益为7,719.63元)属实。关于原告中柏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8日,原告中柏公(甲方)与被告程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更有效的保证乙方在娱乐行业的发展,维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磋商,并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经纪代理人为乙方进行系统培训。特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业务合作如下: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参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进行合作。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指定平台演艺直播。合作范围包括:网络直播、短视频、广告、电影、电视、演唱等。协议期限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为期三年。甲乙双方利益分配:乙方无责保底6,000元人民币,提成每月收益的百分之三十,两者取最高发放。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艺平台,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即每月15日收取上月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乙方违反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底薪、奖金不予结算发放。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7)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直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甲、乙双方还在该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程璐使用“cl2000214”的抖音号在原告中柏公司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2021年9月,被告程璐为原告中柏公司带来的直播收益为4,706.96元,10月份为7,719.63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中柏公司向被告程璐支付合作收益5,000元。此后至今,原告中柏公司未再向被告程璐支付款项。
2021年10月19日,被告程璐向原告中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富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10月26日起,被告程璐在案外人公司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
现原告中柏公司起诉来院,以被告程璐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其给付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合作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视频资料(手机画面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已终止案涉《合作协议》;被告程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支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以及该项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柏公司与被告程璐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在“友好磋商,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所形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已终止案涉《合作协议》;被告程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支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以及该项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程璐认为,案涉《合作协议》所体现的实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该项,而非合作关系或经纪代理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性质。
首先,案涉协议的标题已明确载明“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也即双方间并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程璐而言,其对此理应明知。
其次,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中的条款文字表述也多以“合作内容、范围和方式”“合作目标”等进行表述。甲乙双方间系合作关系,而不存明显的人格从属关系。
再次,根据协议“甲、乙双方利益分配”条款,乙方的保底收益为6,000元/月,并按每月总收益的30%提成计算利益分配,该收益计算方式并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所发放薪资的计付方式。
最后,现实中,网络直播平台上,网络主播拥有并以自己独立的名号对外宣传。在合作期内,双方各自的知名度是相互地理的。这都说明网络主播有较高的自由度,双方的从属关系并不显著。
另外,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网络主播与其所签署合作协议的公司之间确认为合作关系已形成共识。综上,对于被告程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已终止案涉《合作协议》的问题。本案审理中,被告程璐主张双方间已于2021年10月25日终止《合作协议》,其依据为2021年10月19日已向原告中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中柏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予以同意。但就该项事实,被告程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中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程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此,应认定原、被告并未就终止《合作协议》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关于被告程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支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以及该项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程璐)违反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程璐于2021年10月26日起于案外人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故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被告程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程璐辩称,“目前所在的沈阳集家传媒有限公司,双方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我方仅是临时性在该公司工作,所以,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之约定,即使被告程璐所述“临时性”工作属实,此情形亦非其不构成违约的合理事由,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中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被告程璐与原告中柏公司自2021年8月末开始合作至10月25日其离开原告中柏公司共计不足两个月时间,期间,原告中柏公司仅向被告程璐支付利益分配5,000元。但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之约定,原告中柏公司应每月保底支付被告程璐6,000元。故原告中柏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完全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同时,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中柏公司并未将该协议文本交付于被告程璐,亦存在不合理、不合规之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规定之精神,根据原、被告的案涉协议履行情况,结合被告程璐所或实际收益状况以及其存在违约行为的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程璐因违约应给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关于被告程璐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程璐发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姚亚玲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姚亚玲,女,汉族,1990年11月29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君舰,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姚亚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姚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君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82,1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2020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26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姚亚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非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20年4月8日,被告求职于原告天爵公司,入职后进行了一周岗前培训,同年4月15日,按原告要求进行试播,经过一月有余的试用考核,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其招聘的主播岗位的要求,于同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虽然双方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按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予以审查认定。(1)被告通过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进入公司从事主播工作;(2)被告入职后,上下班需要打卡,请假需经审批,另外对于被告在直播中的着装、语言表达等原告均有相应的要求,上述情形说明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地点、内容、方式以及过程等方面均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3)原告每月15号以保底待遇和利益分成的名义向被告发放工资,即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4)《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知识产权与相关人身权利”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全方位的劳动成果享有独占权利,包括直播的房间账号、密码所有权均属于原告享有。综上,被告需要提供的仅为自己的劳动,是否参与互联网表演需要得到原告的许可,且被告的作品以职务作品的形式其知识产权也归属于原告,而被告所享受的是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基本特征,属于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算,被告在2020年4月8日就入职接受原告的岗前培训并领取报酬(100元/天),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在2020年4月8日就已确立,截至2021年4月8日,被告的工作期限已满协议约定的一年;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并获得批准,同年4月22日退出天爵公会(原告天爵公司在直播平台开立的账号)。至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被告已无义务再行遵守。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原告的普通职员,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该条另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只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未约定相应补偿,该条款侵犯了被告再就业的劳动权利,应属于无效。
三、如前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场地、直播使用的设备等一切劳动工具均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仅需提供自己的劳动,如法庭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同样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劳务关系中约定竞业限制同样应当支付补偿金,在未约定补偿金的情况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5月19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姚亚玲(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2021年4月16日,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停播;自2021年4月26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8月-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直播收益共计194,061元。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8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停播申请表》原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群打卡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194,061元×20%=38,81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8,812.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1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被告姚亚玲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新霞、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0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新霞,女,199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2号大街501号4-90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J2B4R56。
法定代表人:张军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子莹,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斌,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原告郑新霞与被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执到宝公司)、张军斌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云、邵琦,被告执到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蓝子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郑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郑新霞与被告执到宝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21年6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执到宝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2月直播提成201862元、2021年3-5月的合作保底收益30000元,合计231862元;3.判令被告执到宝公司赔偿原告2021年3-5月的社保款3000元;4.判令被告执到宝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5.判令被告张军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告郑新霞与被告执到宝公司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合作从事网络直播销售并约定相应的直播分成和待遇。该协议由被告执到宝公司提供,根据协议约定:1.原告享有直播收益及时分成的权利;2.签订合同满3个月后,被告保证原告每月最低收益为10000元;3.原告在签约后3个月任意一个月收入达到提成大于保底,且签满3个月后,被告执到宝公司需为原告办理社保;4.该协议支付给原告的收益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斌个人账户支付;5.原告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的惩罚性违约金为前12个月的收益总和的10倍或人民币50万元。合作过程中,被告执到宝公司一直拖欠原告2021年2月的合作收益220213元,后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部分收益分成18351元。其间,原告亦向被告执到宝公司主张3-5月的保底收益及缴纳3-5月的社会保险。2021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执到宝公司和被告张军斌支付合作收益,被告执到宝公司径直将原告移除钉钉工作群。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主播签约协议》,催收合作收益、支付保底收益,要求补缴社保。被告于2021年6月5日妥收该函件。根据合同约定和支付记录显示,被告执到宝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军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现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执到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执到宝公司严格按照《主播签约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不成立。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原告在2021年3月1日就向公司人事提出离职,3月2日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向原告明确表示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原告恢复直播,3月3日被告张军斌与原告进行沟通,得到原告的回复是其明确表示不想在被告处继续做直播。原告从3月1日提出解约请求之后,在整个3月份都没有正常开播,既有主动违约的意思表示,又有明确的违约行为。所以在6月8日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催告原告继续恢复直播、履行协议。6月15日,被告执到宝公司起诉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第二,原被告双方就2021年2月直播提成分为12个月发放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享受直播账号所产生净利润的10%作为分成提成,10%分成提成保底收益是15000元;在签订协议满3个月即2021年2月23日原告转正时就可以享受直播账号所产生净利润的15%作为分成提成,相应的保底收益调整为10000元。2月份原告直播间的利润为1174669元,按照协议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140426.65元,超过约定的部分是附条件的,相当于是被告执到宝公司对原告的鼓励,系公司单方面对原告的额外奖励,被告执到宝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并非执到宝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在3月29日就2月份的提成分为12个月发放是达成过一致意见的,这从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月提成18351元也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是明确表示同意的。原告在3月和5月没有达到获取保底收益的条件。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保底收益是有条件的,就是基于网络直播的连续性、规律性和延续性,如果原告没有达到每月总直播时长150个小时或者说每周开播日低于5天中任一项的,则被告执到宝公司有权不保证原告每月最低收益。从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3月没有正常开播,5月共打卡14天,5月16日是最后一天正常打卡,没有满足协议约定的保底收益的获取条件。关于4月份的提成,因为上个月的提成是下个月月底计算,故4月份的提成是5月底进行结算发放,但结算前原告反悔,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2月份的全部提成,所以此后没有进行直播而未能发放。第三,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保。但是为了保证直播人员的稳定性,在主播转正以后可以享受到社保待遇。被告执到宝公司长期的操作是,由需要缴纳社保的主播自行找代缴机构进行代缴,代缴之后再由公司补发。因此,公司发放社保待遇的基础建立在主播先自行缴纳社保,并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或者保底收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自行缴纳社保,且原告诉请3000元的社保款也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第四,被告执到宝公司严格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张军斌个人财产与执到宝公司不存在混同,原告对被告张军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执到宝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执到宝公司与被告张军斌不存在构成人格混同的前提。被告执到宝公司正常经营,应当以公司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张军斌并未做出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直接请求被告张军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军斌作为股东只有在被告执到宝公司无法对外承担债务且被告张军斌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补足未缴出资部分的责任。第三,公司在日常经营的过程中,通过股东发放提成的操作较为常见,并不能说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常有委托支付及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与被告张军斌财产混同,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执到宝公司向原告发放款项时使用了被告张军斌的账号。事实上,因为抖音平台注册主体为个人,公司收款及支付经常使用个人账号,这是经营所必须。最后,被告执到宝公司新设于2020年10月27日。对于网络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且实践操作中普遍较低。同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公司信息均对外公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公司情况应有所了解,不存在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军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执到宝公司(甲方)与郑新霞(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乙方在网络直播、演艺、图文、视频等领域的独家合作方,就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全部事宜、因网络主播平台延伸的线上线下商业事宜、以及本合约期内乙方所有内容平台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若出现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月收益达到30000元的情形,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协议期间乙方产生的相关收入,甲乙方有权按照约定比例获得相应合作分成。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方,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直播平台方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无义务为乙方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乙方在签约后三个月任意一个月收入达到提成大于保底,且签约满3个月后,甲方需为乙方办理社保。乙方收益为直播平台所产生净利润提成。其中净利润的计算方法为,销售额减去各项成本所得的净利润,各项成本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项:货品成本、代发运营成本、平台扣点成本、推广成本、人工成本、售后赔偿成本、样品损耗成本、其他杂费等。乙方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0%为分成提成,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15000元。签订合同满三个月后,乙方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5%为分成提成,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10000元。由于网络直播的连续性、延续性和规律性考量,若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0小时,每周开播日低于5天等两项条件中任意一项时,甲方有权不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每月分成时间:根据直播平台的结算时间,甲方在取得结算款项并与乙方完成对账后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的分成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在非甲方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单方面提出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乙方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计付,本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协议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郑新霞开始直播工作,执到宝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27日支付郑新霞4615.38元、15000元、228257元。
2021年3月1日,郑新霞向执到宝公司人事发送微信“提辞职现在能走吗”“不想播了呗”。2021年3月2日,公司人事问郑新霞“你明天正常来上班的吧”,郑新霞回复“不来了呀”“不是离职了吗他又不给我解约”“本来想着给我解约我还多播几天”,公司人事回复“要正常来的”。同日,郑新霞向张军斌发送微信“我想了一下为了双方都好好好谈一下吧”“和平解约”。2021年3月3日,张军斌回复“1.按照经济约上面写的赔偿公司,和平解约。2.老老实实播,和之前一样。3.不播,直接走,你们自己考虑后果吧。你们自己考虑选择吧”,郑新霞回复“没运营播不了”“……我在公司做的不开心了太累了想走也是我的选择和自由……”张军斌回复“要么给你找个好的运营接着好好播,你想休息段时间就休息。如果不想在我做主播,那就还有2年多不要做主播。”郑新霞回复“就是不想在你这做主播了,我想要自由就这么简单。……”郑新霞在2021年3月5日至3月31日期间无打卡记录。
2021年3月29日,郑新霞与张军斌、执到宝公司人事就郑新霞继续做直播进行了交谈,郑新霞说“我现在来说无所谓,对我来说做什么工作都是一样的,我觉得之前播的也很辛苦,所以说如果说好好播也可以的,希望公司还是大家能好好商量,工资该发的就正常发。”张军斌说“目前的状况就是你的工资会平摊到每个月一发,不会一次性发。”郑新霞说“我觉得12个月太久,能不能先发一半。”张军斌说“工资肯定不会一次性发,肯定是要按12个月发。如果你有些东西接受不了的话,我建议你也不用回来做了。”郑新霞说“我播肯定是想好好播的。”“我想的是4月1号开始,这样好算么。”“我今天既然来了,肯定是想好好播的。”“就是能不能先发一半,后面再一个月一个月发。”张军斌说“这个不可能同意的,你自己再考虑看看。”执到宝公司人事说“就算你每个月最差也有1万多,快2万块,挺好的,你在这里好好干,你在这里说不定下个月又挣20万呢。”郑新霞说“赚到钱不想跟钱过不去。”2021年3月31日,公司人事告知郑新霞“4月2日下午1点半来开始正常上班”。郑新霞于4月2日回到执到宝公司继续从事直播工作。
2021年4月2日,张军斌向郑新霞发送了“2月利润结算”表格三份,其中4-14日按45%计算提成为102583.35元,22日之前(除了4-14日)按10%计算提成为48751.1元,22日之后按15%计算提成为68879.25元,合计220213元。2021年4月30日,张军斌向郑新霞发送了内容为“2月利润220213。4月开始发,平均每个月18351”的表格截图一张。同日,张军斌向郑新霞支付了18351元。
2021年5月17日,郑新霞向公司人事发送信息“艾伦,我这边五险交了嘛?”公司人事回复“上次不是聊过,你这边要代交的话。自己出钱代交,然后公司补钱给你。”“上次不是特地跟你说过,你需要代缴的话,自己出钱我们找代缴机构帮你代缴,然后这钱发工资时候公司补给你。”
2021年5月18日,郑新霞向张军斌发送信息“我还是觉得两个人一组轮播不合适,助播的部分怎么算?还有张总我最近着急用钱,2月份我这边20多万的提成一次性结清吧,都已经拖了两个月了,三月播的钱也没结算,这样我压力很大,麻烦都给结算了。”张军斌回复“你现在是要干什么?对于结算方式有问题,你找人事聊这个问题吧。”
2021年5月21日,郑新霞被移除出公司工作群。同日,郑新霞向张军斌发送信息“张总,刚刚艾伦找我面谈的结果就是公司欠我的工资和提成都不结算给我是吧?二月份总工资220213元,还欠我201862元。三月份工资2400元左右未结,四月份保底工资1万元未结。还有3.4月份转正之后应该交的保险没补上:1000元一个月,2个月共2000元的保险补偿未给以及之后的保险补交。我要求公司6.1号前结清以上欠我的所有工资、提成和五险补偿。”“干嘛把我踢出钉钉工作群?”“你们严重违约我没法播了一切后果你们也考虑好。”张军斌回复“你到底是要接着做还是不做,想清楚了,再来跟我谈”。同日,郑新霞也向公司人事发送了上述信息,公司人事回复“刚刚说的很清楚了,是你违约在先。”
2021年6月1日,郑新霞向张军斌发送信息“张总,因你和公司拖欠工资违约在先,我们之前的合作关系到此彻底结束了。”“看在过去的情分上,请张总今天能尽快把二月份未结清的工资结算给我,以及四月份的保底工资结算给我。其他月份的工资和保险我就算了。那么此事就此结束,咱们各走各的,我也不想把事情搞麻烦,没必要。”2021年6月3日,郑新霞向张军斌发送信息“张总,赚钱都不容易,我也要生活,麻烦你把二月份剩下的钱结给我,别的就不跟你算了,咱们好聚好散。”张军斌回复“已经起诉了,看法院怎么判吧。”
2021年6月4日,郑新霞向执到宝公司寄送了《律师函》,执到宝公司于次日签收了该函。该函载明,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对账,你公司应支付郑新霞2月份提成共计220213元、3-5月份保底收益30000元(按每月10000元),并应自2021年3月起为郑新霞办理社保。经郑新霞多次催告,你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2021年5月21日,郑新霞再次向你公司催告,你公司反而于当天将其移除工作群。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以至郑新霞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通知你公司:1.你公司和郑新霞于2020年11月23日签署的《主播签约协议》于你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2.你公司仍应支付郑新霞2021年2月的直播提成201862元、3-5月保底收益30000元。3.你公司仍应为郑新霞补缴2021年3-5月的社保。2021年6月8日,执到宝公司向郑新霞回函,要求郑新霞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立即继续履行协议恢复直播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执到宝公司诉郑新霞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191民初2618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主播签约协议》、钉钉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妥投单、支付记录、钉钉截图,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物流信息、受理案件通知书、汇款记录、视听资料、打卡时间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和被告提供的利润总额核算表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提成和保底收益、未按约办理社保以及将原告移除出工作群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主播签约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提成和保底收益、未按约办理社保以及将原告移除出工作群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提成和保底收益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2日、4月30日与张军斌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21年2月份提成为220213元,现被告辩称原告2月份提成应为140426.6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提成支付时间,根据《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被告根据直播平台的结算时间在取得结算款项并与原告完成对账后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应得的分成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解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系因没有运营导致无法直播,但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要么给你找个好的运营接着好好播”,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再结合此后2021年3月29日双方的谈话内容,2021年4月30日张军斌发给郑新霞内容为“2月利润220213。4月开始发,平均每个月18351”的表格截图及同日支付郑新霞18351元,以及郑新霞2021年5月18日发送“还有张总我最近着急用钱,2月份我这边20多万的提成一次性结清吧”的聊天内容等事实情况,被告主张双方曾就2021年2月份提成220213元分12个月平均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予认定。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2月份提成有违双方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2月份提成不能成立。关于保底收益。根据《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若原告不积极配合被告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0小时,每周开播日低于5天等两项条件中任意一项时,被告有权不保证原告每月最低收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主张2021年3月、5月保底收益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1年4月份保底收益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2021年5月下旬已发生纠纷,双方并未完成对账,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4月份保底收益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办理社保的问题。根据《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保。若被告在签约后三个月任意一个月收入达到提成大于保底,且签约满3个月后,则被告需为原告办理社保。说明被告没有直接为原告办理社保的合同义务。从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先行缴纳社保再由被告补发相应款项有相应依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关缴纳凭证,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金额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社保款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移除出工作群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曾就2021年2月份提成220213元分12个月平均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但2021年5月18日原告又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2月份提成,有违双方此前的约定,被告将原告移除出工作群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提成和保底收益、未按约办理社保以及将原告移除出工作群等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确认《主播签约协议》于2021年6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主播签约协议》,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于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剩余提成201862元及4月份保底收益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仅以合同约定和支付记录主张被告张军斌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执到宝公司财产混同,并要求被告张军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新霞与被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新霞2021年2月份剩余提成201862元及4月份保底收益10000元,合计211862元;
三、驳回原告郑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新霞负担1162元,被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郑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余雪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余雪纯,女,汉族,2000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余雪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余雪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118,2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6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余雪纯辩称:被告通过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经过应聘进入原告公司。原被告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合作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在该合同中,原告向被告规定了最低劳动时长、工资待遇、劳动内容要求、请假程序、考核制度等,上述内容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签订合同实为原告逃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手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原告处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12月16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余雪纯(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自2021年5月6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11月-2021年3月,被告应得直播收益为39,409元,2021年2-3月的直播收益532元被告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11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39,409元×20%=7881.8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21年2-3月份直播收益53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34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雪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7349.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余雪纯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首春竹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9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902房。
法定代表人:胡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春竹,女,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首春竹(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吴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原被告又于2019年12月签订《服务期协议》,原告决定对被告进行重点包装推广,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不少于3年,如被告单方面提起解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声乐舞蹈培训、整形美容、发行歌曲、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然而,被告在2020年12月1日休息后,便再未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负面影响,还导致其他主播纷纷效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社会经验,于2019年底将刚满18岁的被告招入公司工作,原告向刚18岁的被告提供了一份十一页的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签字后,原告一直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原告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二、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扶持,亦未按约定足额为被告发放收益,且在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外,强制性要求被告加播,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再与其合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三、原告违约在先使双方丧失了合作的基础,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投入,其只是通过被告的劳动获得收益,被告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反而为其赚取了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从未将一份合同文本交至被告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对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相应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且原告签约时刚满18周岁,原告对刚进入社会无工作经验的被告动辄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公且有违公序良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按合同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按照被告当月所在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原告为被告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其后台实际结算到账的收入,原告分成30%,被告分成7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服务期限不少于三年,若被告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收入损失5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为“众畅”公会旗下的主播并开展网络直播。根据“酷狗直播”网站相关规范,观看直播的观众可以购买星币,观众购买星币后可以购买礼物向主播打赏(1元=100星币=100星豆),主播收到礼物后可以进行提现(125星豆=1元)。本案被告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的主播隶属原告公会管理,被告开展直播获得的相应礼物,先由“酷狗直播”网站平台与公会结算,在原告扣除管理费、30%的分成、水/宿费用、扶持费、停播罚款等费用,加上时长奖励、补贴后再向被告发放报酬。2020年12月开始,被告未再进行直播。被告停播前6个月通过直播获得的收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报酬情况如下:被告在2020年11月直播获得的星豆提现为3620.09元、原告发给被告0元;2020年10月获得的星豆提现为4292.87元、原告发给被告1005.01元;2020年9月获得的星豆提现13766.17元、原告发给被告7201.93元;2020年8月获得的星豆提现1578.92元、原告发给被告0元;2020年7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6313.18元,原告发给被告3360.75元;2020年6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6644.09元,原告发给被告4133.2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并主张相应违约金,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在此种合作关系下,大致分为三方主体:主播、直播平台及经纪公司,利润主要来源为观看直播的观众打赏。主播以自身歌唱、跳舞等演艺能力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取观众礼物打赏,经纪公司(公会)对主播进行管理并负责结算与报酬发放,经纪公司按一定比例与主播对获得的礼物提现后分成,为获取更高利润,经纪公司(公会)会对主播进行宣传、造势等增加其热度的行为。在此种合作关系中,主播是否按约定履行直播活动关系到经纪公司利润的获得。本案原告称被告停止直播活动属于违约,而被告亦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报酬中,对相应费用的扣除缺乏与被告的明确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依据对被告进行过释明、公示,如原告扣除的管理费、水/宿费等费用的性质、计算方式、依据等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原告称其扣除的管理费系代扣的高于5000元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代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中负责报酬的结算与发放方,应当依约定对相应费用进行结算并对结算过程、计算方式及依据等对被告公开透明,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虽然原告存在上述不当履行行为,但尚不属于严重违约以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可以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向原告主张相应违约责任,现其径行停止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影响的是原告的收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违约前给原告带来的利润的多少、原告实际投入、双方履约情况、原告未发放被告2020年11月报酬、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交相应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春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首春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许云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30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云竹,女,2001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飞鱼公司诉被告许云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飞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99,080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告公司与许云竹签订了《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此合同为保底合同,约定每天播出6小时,底薪3,500元,多余部分收入原告在扣除平台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在被告申请下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二),此合同为高薪提成合同,无底薪,根据流水来划分提成比例。委托合同(一)就此作废。在2021年1月1日,被告提出自己收入可观,认为自己每个月可以多挣一点,原告根据被告11月份、12月份的综合表现及收益,看好被告未来发展前景,同意与被告签订《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三),此合同不按流水划分,直接按照每个月提成45%向被告发放工资。至此委托合同(一)、委托合同(二)都已作废。但是在2月份过后,被告就不按时直播,甚至提出不直播的想法,说不想当主播了,认为主播行业吃苦,原告表示被告如果有更好的收入稳定的工作,并且承诺两年内不在网络上的其他平台再进行演艺活动,如直播、发段子等行为,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具体事项需要双方仔细协商,并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申请书。但是被告仅仅是口头承诺说不再从事演艺活动,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申请书。同时表示会在原告所提供的百度旗下的好看视频平台好好直播。但是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开始在原告不允许的抖音平台上开始发段子,于2021年3月4日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此行为明显违反《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中第二点第四条规定,在委托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唯一、排他性的代理人,除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不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第四点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正规绿色直播演艺活动。第七点第二条规定,被告在违反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点第五条规定,委托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有权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以还不上网络贷款为由,预支工资向原告借款8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20年11月28日,被告预支工资向原告借款1,7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11月份工资,实际工资为4,425元,扣除11月26日借款800元、11月28日1,700元以及在11月份为被告接头发所消费500元,即实际发放到被告手中1,425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12月份工资,实际到手4,130元。2021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实际到手437元。2021年4月13日按照平台要求,主播自提2021年2月份工资打卡,经原告询问,被告实际到手600余元,具体多少钱,原告也无从得知。后期被告已经无心直播,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前期为被告进行包装、宣传、推广所投入了5,000元,2020年11月份被告流水为15,819.22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11,073.45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一)约定向被告发放30%作为直播收益,即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4,425元,公司收益6,648.45元。2020年12月份被告流水为13,085.4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9,159.78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二)约定向被告发放35%作为直播收益,即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4,130元,公司收益5,029.78元。2021年1月份被告流水为6,283.44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4,398.41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三)约定向被告发放45%作为直播收益,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直播收益2,637元,公司收益1,716.41元。综合三个月份的表现,被告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月收益预估在4,480元。在2021年2月份被告不好好直播,4月份彻底不播,结合合同剩余期限,即到2022年12月31日止为21个月,在此期间公司预计收益达94,080元。结合原告前期包装、推广宣传的费用、网络直播平台的实际损失、平台的预期收益和被告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收益,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为99,080元。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云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飞鱼公司提供公司所在地证明、三份委托合同书、直播记录一份、工资明细、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日飞鱼公司与许云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2021年1月1日飞鱼公司(乙方)与许云竹(甲方)再次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人独家、唯一且排他性的演出服务提供者,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及内容提供演出服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如下内容:甲方本人参与的承接网络广告活动、代言活动、播出活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的代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推荐甲方参加商业演艺活动;为甲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与相关方接触、洽谈、签署协议;指导、帮助甲方完成商业演艺活动;获取收益并按本合同约定与甲方分配;乙方利用自身优势,根据本条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佣金。本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为甲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唯一、排他性的代理人,除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外,甲方承诺不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与除乙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或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本合同约定的商业演艺活动相关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甲方从事与本合同约定的商演活动无关的工作和行为,不受本合同约束。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承诺从事商业演艺活动的全部收入均由乙方向第三方收取,并由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收取报酬后支付给甲方。为更有利于甲方发展,甲方应当严格按乙方制定的管理制度行动,若甲方多次拒绝乙方对其工作的安排或无理由的不接受乙方的合理建议及管理,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甲方须遵守本合同2.4条款中规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如有违反,甲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收益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分配:甲方账号在每个自然月期间内进行正规绿色的直播演艺活动,甲方获得当月流水金额提成(甲方不承担税款),分配方式为:由乙方于当月第三方支付的乙方收益中,向甲方支付;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未提前一个自然月告知乙方,乙方有权按照流水30%进行支付收益,并扣除乙方为宣传、包装、推广甲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责任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该义务包括明示的或可推
定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以下违约赔偿责任(可同时主张)。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4.10款中履行义务,乙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金额不足人民币30万元的按30万元计算;超过30万元的,按实际数额计算。除赔付乙方为宣传、包装、推广甲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外,针对因甲方违约而无法履行的剩余合同期限,甲方同意按以下标准赔偿乙方损失赔偿额=已履行合同期限甲方获得收益总额÷已履行合同期限自然天数×合同剩余履行期自然天数×30%,双方认可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对于一方违约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合理计算结果,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与损失数额相当。2021年6月23日,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出具022002000104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1月1日飞鱼公司与许云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合同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该义务包括明示的或可推定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以下违约赔偿责任(可同时主张)。”现许云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飞鱼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预估收益,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飞鱼公司违约金还包括包装、宣传、推广费用5,000元,虽然飞鱼公司未能进行举证,对于网络主播这些投入也是必不可少的,本院对违约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委托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许云竹与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许云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许云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由被告许云竹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