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金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7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蓥,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权,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双龙路1号B1幢万达中心27楼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N1GJX6。
法定代表人:卢启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毅婷,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蓥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果咖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谢黎权,被告果咖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金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果咖网络公司向李金蓥支付收益分成74106元;2.案件诉讼费、代理费由果咖网络公司承担。庭审中,李金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果咖网络公司向李金蓥支付收益分成72773元;2.案件诉讼费、代理费由果咖网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独家经纪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独家提供,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短视频平台提供直播、音视频录制服务,并向甲方独家提供在全世界范围内与本协议业务有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电商带货直播、线下推广、商演活动、访问、接拍广告、表演、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及一切有关的活动,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其全部主播/演艺事业的经纪权。收益分成: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服务所产生的直播带货佣金、直播礼物、直播代理费用、广告商演收益、音视频销售收益等收益,均为甲方先行收取,然后甲方与乙方对甲方实际收到的该收益扣除为包装、宣传、支持乙方而支出的成本费用后的净收益进行分成,甲方与乙方的分成比例为5:5;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协议期限为2年,自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因本协议纠纷之诉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取证费等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等条款。《独家经纪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作为甲方)又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甲方每月最高预借乙方3333元;其他收益分成按原合同第四条进行分配外,直播合约到期核算后,乙方收入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公司将补足10万元,差额部分作为鼓励金。而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和甲方的要求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约结算支付分成,只向原告预付2722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分成,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72773元(100000元-27227元),并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
果咖网络公司辩称:一、李金蓥无权要求果咖网络公司支付收益分成。李金蓥与果咖网络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协议》和《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后,由于李金蓥长期在直播带货过程中与粉丝闲聊、混日子,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李金蓥总共带货销售额26769.1元。根据《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第二条中的“…一、B级主播的条件和考核规则。2、如果B级主播(即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为实习主播,从降级日始重新计算直播时长,直播满40小时后重新考核,经甲方考核成绩未合格的主播此协议无效,主播收益按降级后次月发放。①不服从甲方上级管理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包含但不限于顶撞公司运营导师、公司会议及培训课程、团建及主播等集体活动任意一项请假一年内累计超过3次的);②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第二个月起,累计3个月总销售额(注:做抖音带货的主播包括娱乐直播礼物打赏收益及直播带货流水)累计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因被答辩人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第二个月起,累计3个月总销售额累计低于10万元人民币,被答辩人三次被降为实习主播。因此,李金蓥与果咖网络公司签订的《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无效,李金蓥无权要求果咖网络公司支付收益分成,李金蓥仅能依据《独家经纪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五五分成。二、李金蓥要求果咖网络公司支付收益分成72773元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李金蓥在合同期内的销售额为26769.1元,已严重违约。如果按根据《独家经纪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来计算李金蓥的收益分成的话,实际的收益应扣除果咖网络公司为包装、宣传、支付李金蓥而支出的成本费用,按正常商业收益为销售额的20%计算收益,那李金蓥的收益只有区区的5000多元,李金蓥只能分到的收益为2000多元。现李金蓥要求果咖网络公司要支付合同期内总计10万元的收益显然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李金蓥不按其实际收益进行分成,违反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三、果咖网络公司在合同期内已预借款27227元给李金蓥,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收益分成,没有违约。因此,李金蓥以果咖网络公司拖欠其收益分成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承担其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李金蓥应退还向果咖网络公司预借款13842.45元。李金蓥在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销售额为26769.1元,而在此期间的预借款为27227元。因此,果咖网络公司就以李金蓥的销售额作为收益来分成的话,李金蓥实际应得的收益分成为26769.1元/2=13384.55元,李金蓥应退还果咖网络公司预借款为27227元-13384.55元=13842.45元。综上所述,果咖网络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独家经纪协议》和《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合法有效,理应遵守。现李金蓥因自身违约,双方签订立《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已无效。李金蓥无权要求果咖网络公司支付收益分成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果咖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金蓥立即向反诉原告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借款13842.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李金蓥承担。
事实和理由:《独家经纪协议》和《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签订后,由于反诉被告长期在直播带货过程中与粉丝闲聊、混日子,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反诉被告总共带货销售额26769.1元。根据《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第二条中的约定,因反诉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第二个月起,累计3个月总销售额累计低于10万元人民币,反诉被告三次被降为实习主播,因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的《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无效。所以反诉被告不能按《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第四条的约定要求反诉原告补足其收入到10万元,反诉被告只能按《独家经纪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对其在合作期限内的收益进行五五分成。2021年6月18日,双方对反诉被告在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销售额进行了确认,确认在此期间反诉被告实际的销售额为26769.1元。2021年6月1日,双方对反诉被告在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预借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在此期间反诉被告实际的预借款为27227元。因此,反诉被告实际应得的收益分成为26769.1元/2-13384.55元,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预借款为27227元-13384.55元-13842.45元。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的自身原因,导致其在合作期限内未能按签订的《独家经纪协议》和《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完成销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第二条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无效,反诉被告无权要求反诉原告向其支付保底收入至10万元,双方只能按《独家经纪协议》的约定进行利益分成。为此,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预借款13842.45元。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
反诉被告李金蓥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由于反诉被告长期直播带货过程中与粉丝闲聊、混日子,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反诉被告总共带货销售额26769.1元”不符合事实。李金蓥与反诉原告签订《独家经纪协议》、《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后,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积极参与公司会议及培训课程、团建及直播、拍视频、探店、摆摊、招募等各种活动,不存在混日子的情况。反诉被告为了直播推货与粉丝交流属于互动,不属于闲聊。此外,在2021年6月18日,所确认的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的26769.1元不是销售额。二、反诉原告主张李金蓥三次被降为实习主播,销售额低于10万不符合事实。在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李金蓥在其妙淘宝直播带货364742元;在2022年3月,李金蓥在其妙拼多多直播带货销售额达133277元,具体可见李金蓥网络直播带货销售额日清单,仅这几个月就达498019元,远远超过了10万元。李金蓥不存在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反诉原告是为了达到不付款的目的,而强制要求直播员停播,降为实习直播。在2021年4月27日,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回家休息。三、《独家经纪协议》《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李金蓥不存在未完成销售额考核不合格的情形。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13842.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李金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示信用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独家经纪协议》及《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以此证明李金蓥与果咖网络公司约定的合作范围、收益分成、协议期限、违约责任、预借标准及到期核算等内容;3.果咖网络公司艺人部微信聊天截图;以此证明李金蓥有按合同的约定和果咖网络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直播等活动以及李金蓥多次要求果咖网络公司进行五五分成的收益结算,但果咖网络公司未结算;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此证明李金蓥为催讨费用而提起诉讼指出了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李金蓥提交了反诉证据:5.果咖网络公司艺人部李金蓥日常工作摘要,以此证明李金蓥没有混日子;6.李金蓥直播带货销售额日清单,以此证明李金蓥2021年1月至3月,销售总额已达498019元;7.直播账号所在销售平台统计的销售数额情况。
果咖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独家经纪协议》,以此证明李金蓥与果咖网络公司约定的合作范围、收益分成、违约责任等内容;2.《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以此证明B级主播的条件和考核规则及降为实习主播的情形;3.申请报告,以此证明李金蓥于2021年6月17日回家直播,承诺遵守反诉原告对直播平台、直播内容与直播时段统一调配、其它按合同约定;4.主播预借款确认函及(2020年6月-2021年5月)主播总借款额,以此证明反诉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确认向反诉原告预借款为27227元;5.(2020年6月-2021年5月)主播销售额览表,以此证明李金蓥于2020年6月-2021年5月销售额为26769.1元;6.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反诉被告李金蓥在合作期限内因业绩不达标三次被降为实习主播;7.抖音平台的口碑统计,以此证明李金蓥在考核期内(2021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抖音平台的口碑分从4.60分降为4.42分;8.直播业绩统计,以此证明李金蓥在考核期内(2021年6月23日至6月30日)直播业绩为0元;9.通知函,以此证明2021年7月2日,李金蓥在考核期内(2021年6月23日至6月30日)因业绩不达标、口碑分不达标、短视频创作不达标,实习主播升级B级主播考核为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果咖网络公司公示信息、《独家经纪协议》、《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预借款总额为27227元及2021年6月17日回家直播申请报告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果咖网络公司对李金蓥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李金蓥真实参加了直播活动,也无法显示李金蓥真实的销售额;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果咖网络公司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金蓥真实参加了直播;证据6有异议,主播是以组带货,一组三名主播,销售额系三名主播均分。李金蓥对果咖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全部销售总额,仅2021年1月至4月份销售总额就达到48万余元;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果咖网络公司的主张,果咖网络公司为了不分成收益强制李金蓥回家休息,对其余主播也是如此;证据7的图片真实性有异议,需要看具体的抖音号;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总的销售额为3件,果咖网络公司提供该账号没有粉丝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金蓥提供的证据3系艺人部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李金蓥的日常工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独家经纪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本协议之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李金蓥工作日常,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打卡内容,能够证实李金蓥日常工作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直播带货销售额日清单,因无原件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李金蓥庭后提交,无法证明平台销售数据仅为李金蓥本人,本院不予认定。果咖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2020年6月-2021年5月)主播销售额览表,该表经李金蓥签字摁手印,且双方当事人对确定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通知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8日,果咖网络公司(甲方)与李金蓥(乙方)签订《独家经纪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独家提供,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短视频平台提供直播、音视频录制服务,并向甲方独家提供在全世界范围内与本协议业务有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电商带货直播、线下推广、商演活动、访问、接拍广告、表演、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及一切有关的活动,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其全部主播/演艺事业的经纪权。收益分成: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服务所产生的直播带货佣金、直播礼物、直播代理费用、广告商演收益、音视频销售收益等收益,均为甲方先行收取,然后甲方与乙方对甲方实际收到的该收益扣除为包装、宣传、支持乙方而支出的成本费用后的净收益进行分成,甲方与乙方的分成比例为5:5;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协议期限为2年,自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因本协议纠纷之诉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取证费等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等条款。《独家经纪协议》签订后的当日,本诉被告(作为甲方)又与本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甲方每月最高预借乙方3333元;其他收益分成按原合同第四条进行分配外,主播合约到期核算后,乙方收入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公司将补足10万元,差额部分作为鼓励金。
另查明,2020年12月、2021年4月12日、2021年6月22日,果咖网络公司将李金蓥三次降级为实习主播。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李金蓥向果咖网络公司预借了27227元。2021年6月18日,果咖网络公司出具的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主播销售额,李金蓥在总销售额为26769.1元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金蓥、果咖网络公司签订的《独家经纪协议》《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李金蓥按照果咖网络公司的要求,参与公司会议、课程培训、团建、直播、拍视频、探店、摆摊、招募等活动,服从果咖网络公司的管理,能够证实李金蓥行为符合《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第二条中B级主播的条件和考核规则第1点规定。果咖网络公司以李金蓥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个月起累计3个月总销售额累计低于10万元人民币为由,于2020年12月及2021年4月12日将李金蓥降为实习主播,即李金蓥行为属于《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第二条中B级主播的条件和考核规则第2点规定降为实习主播的情形。按照《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第二条规定的内容,降为实习主播,从降级日始重新计算直播时长,直播满40小时后重新考核,经甲方考核成绩未合格的主播此协议无效,主播收益按降级后次月发放。本案中,果咖网络公司未提供2020年12月及2021年4月12日将李金蓥降为实习主播后重新考核的考核标准及考核成绩,直播满40小时后继续恢复李金蓥B级主播预借款待遇与其合作,果咖网络公司并未提供其40小时考核不合格的证据,且从民法典公平原则角度看,李金蓥2020年12月及2021年4月12日降为实习主播的考核成绩应视为合格,《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继续有效。2021年6月22日,果咖网络公司以“截止至2021年5月,B级主播李金蓥三个月累计销售总额未达10万元人民币”为由,通知李金蓥降为实习主播,亦可证明2021年5月之前,李金蓥为B级主播的身份。果咖网络公司主张李金蓥前两次降为实习主播的考核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果咖网络公司称2021年6月22日李金蓥降为实习主播的考核成绩不合格,《独家经纪协议补充协议(B级主播)》无效。本案中,果咖网络公司2021年6月给李金蓥的直播账号仅有500个粉丝,未尽到对网络主播基本的包装、扶持和投入,果咖网络公司后期未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李金蓥进行推广以提高人气对合约不能履行存在过错。主播李金蓥在2021年6月17日申请回家直播,直播带货数量少,其发现账号播不了,亦未回公司申请用公司账号播,对合同的不能履行也存在过错。公平原则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李金蓥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的年收益总和未超过10万元,故李金蓥的收益应按照果咖网络公司补足到10万元后退还2021年6、7月两个月的收益计算(按照补足到10万元后的月平均数计算,即100000/12)。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李金蓥向果咖网络公司预借款总额为27227元,按照约定此预借款需返还给出借方,故按照主播合约到期后收入不足10万补足到10万后扣除预借款及后2个月收益,故李金蓥的总收益应为100000-27227(预借款)-100000/12*2(后两个月的收益)=56106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取证费等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联系本案,果咖网络公司和李金蓥对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故李金蓥主张的诉讼费及代理费按照56106/72773的比例承担。《独家经纪协议》中约定“4.1收益分成…甲方实际收到的该等收益扣除为包装、宣传、支持乙方而支出的成本费用后的净收益进行分成,甲方与乙方的分成比例为5:5”。综合全案证据,果咖网络公司并未提供先行收取的李金蓥直播带货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情况,也未提供该净收益进行分成的情况,现果咖网络公司反诉主张请求按照销售额26769.1元进行五五分成后,还需退还预借款13842.45元及由反诉被告李金蓥承担反诉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蓥收益56106元。
二、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蓥为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4626元。
三、驳回李金蓥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李金蓥退还预借款13842.45元及承担反诉受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为901.5元,李金蓥承担206.5元,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为73元,由福建果咖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淑慧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31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湖北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路南启迪科创大厦西楼18楼1806。
法定代表人:杜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淑慧,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淑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被告于淑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淑慧于2020年1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一个月后其本人认为自己具有一定的粉丝量,因而更适合做网络主播,所以就与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转而在原告公司从事专职主播工作,由于需要考察被告的主播业务能力,因此并未立即签订合作合同,此后补签合同,2021年7月12日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原、被告一直以来均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是因合作分红而出现,通过原告举证工资发放表足以证实,期间没有被告工资发放记录,然而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辩事实,作出不利于原告的仲裁结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给原告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并改变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淑慧在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自愿协商解除合作关系。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与事实不符。
于淑慧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程序正当,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于淑慧到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电商主播工作,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奖金。工资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或公司账户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2021年7月12日,双方协商解决合作协议。后于淑慧申诉至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于淑慧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由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于淑慧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诉。
庭审中,1.于淑慧主张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主张双方自2020年2月起即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于淑慧主张2020年1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一直未发放,到2020年9月才发放2020年8月份的工资。3.根据于淑慧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于淑慧自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收到的工资数额,除2020年8月份工资为3000元,2020年11月工资为4500元外,其他月份工资均为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于淑慧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虽主张双方自2020年2月起即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日即2021年2月27日解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淑慧于2020年1月1日入职,且双方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与于淑慧签订劳动合同,于淑慧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时间段应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0年8月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向于淑慧实际支付工资,故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以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结合于淑慧的主张,2020年8月份之前工资按照基本工资6000元计算,综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于淑慧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平均工资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于淑慧主张按解除劳动关系前7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于淑慧提交的工资明细、支付记录及其陈述,于淑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25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于淑慧的工作时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437.5元(5625元1.5),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淑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于淑慧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邓瑞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6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3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6TN6D。
法定代表人:李俊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瑞雪,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帆,广东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儒萍,广东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瑞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帆、范儒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被告立即停止竞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抖音”等平台进行直播等);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并撤销原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明确表示原告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其余与原起诉状一致。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演艺业务、作为被告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经纪方,被告为原告独家提供网络直播等演艺服务事宜签署了《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费用标准及结算。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该协议有效期间,以被告名义注册并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原告密不可分,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账号,该协议解除或终止后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甲方(即原告)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1年内,被告不得自行或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合作方从事直播行业等同类行业;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进行了包装、培训、推广宣传、引荐资源、导流、线下活动等各类支持,还为被告建立艺人档案、录制才艺视频、提供专业拍照、进行妆容培训、策划和执行对外宣传方案等,使得被告短时间内在直播演艺行业获得了较多粉丝以及礼物收入,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提成费用,之后,被告自行在火山小视频、抖音等直播平台自行直播,并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持续运营抖音账户(瑞瑞Ruby,抖音号:4674784),每周进行多次直播。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持续进行违反竞业条款的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违约以及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主播合作协议》可知,整份合同基本上约定的全是原告的权利、被告的义务与责任,仅仅约定被告要承担高额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要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义务条款不对等,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原告并未明确其自身义务,也未明确被告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按照原告要求在直播平台网上直播,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合同明确约定,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原告预设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中加注对方责任的条款依法无效。本案中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原告任何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在涉案合同结束后一年内不能使用其账户的约定严重排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且因为直播账户有着极强的人身属性,有关直播账户合同结束后的所有权归属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结束后对于使用直播账户的性质应考量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此条款明确违反权利义务对等性,严重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己方的条款应为无效。第二,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于劳动合同,本案中没有适用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自由、平等合同主体。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后又未支付任何费用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当排除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市场主体,使用自身极具人身属性的抖音账户直播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会侵犯原告的利益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任何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经审理查明,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合作内容:被告在合同期内为原告独家提供网络直播等演艺服务,被告负责原告创作作品的出版,各种直播活动的联系等相关事宜(被告从事的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由原告独家及唯一代理)。签约期间,原告拥有被告的肖像权、艺术形象、影音制品、广告形象的使用权,并有权任何第三方使用该类权限。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费用标准及计算:被告每月可得费用由固定服务费用和礼物分成组成,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被告每月需保证大于等于22天的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90小时,每月总直播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如无法满足上述约定,则该月的服务费不予发放,当日累计1小时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礼物分成原告50%,被告50%,代言费50%。如被告在合作期限内需要原告以经济代理方的身份为被告争取到其他活动,则该笔费用按照甲方50%,乙方50%来分配。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每个自然月10个工作日前对上个月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用及礼物分成。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关于网络直播的合作协议或服务合同等。被告确认原告为其独家线上直播平台的经纪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以被告名义注册并由其进行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原告密不可分。被告在此承诺如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被告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否则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登录、与任何对象进行互动、直播)使用上述账号。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保密义务,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因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原告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1年内,被告不会到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开展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未做明确约定……协议所指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直播行业、模特行业及传媒影视行业。如被告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协议的解除与终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有原告加盖公章及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原告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唐甜甜名下尾号为0070的农业银行账户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5月2日提成费326元,2017年3月16日提成费1105元,2017年2月16日提成费661元。原告主张唐甜甜是原告公司运营负责人,也是财务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核实转账主体的身份,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唐甜甜本人于2021年5月28日到本院接受质询。唐甜甜陈述自己是原告财务负责人并承认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为0070的农业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提成款,该账户日常由原告使用的。
原告提交两张活动照片复印件,主张原告曾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引荐资源、导流、线下活动等支持,推动被告在直播行业吸引粉丝及增加礼物收入。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及人员,无法确认图片是否经过剪辑、编辑,也无法辨认出被告。
原告提交被告在“火山视频”账号及直播截图、“抖音”账号(瑞瑞Ruby,抖音号4674784)及直播截图复印件,主张被告在“火山视频”、“抖音”自行直播,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持续运营抖音账户,每周多次直播。被告仅认可该“抖音”账号属于被告,认可“抖音”账号截图,对火山视频”账号及直播截图、“抖音”直播截图三性不认可,不确定“火山视频”账号是否属于被告。本院庭审时要求被告代理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被告本人有无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的情况并书面回复本院,被告至今未向本院进行任何回复。
原告提交(2018)粤03民终134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主张类似案例的生效判决支持了赔偿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原告提交“一直播”公会管理后台截图、直播页面截图复印件。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6日起将被告邀请加入“一直播”公会,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业务投入资源,被告持续在“一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得相关收益。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图片无法显示相关的支出记录、费用计算、收入分配,无法证明原告持续为被告进行投资运营以及被告获得收益。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主张原告向被告安排了线下宣传活动并进行相关培训。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投资与包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与本案的竞业禁止有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复印件,主张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抖音”、火山小视频。原告提交抖音页面截图,主张被告自2018年起即注册“抖音”账户,并一直持续运营该账户。账户名称由“瑞瑞Ruby”变更为“阿喔”,抖音号由“4674784”变为“8888mmxx”。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一、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二、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是一个竞业限制的时间,被告在2020年7月份持续的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抖音账户是从2018年注册开始运营。原告主张其损失体现在对被告的培训宣传推广的这些投入以及一些资源的引进。被告于2019年之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后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庭审时陈述,合同期内,原告没有履行相应推广、引流、培训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直播时间仅有两三次,被告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仅有千余元,无法正常生存,所以没有继续在原告方直播。合同对于直播时间也没有硬性要求,仅约定如果没有达到相应时长不发放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自由订立合约的表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还体现预先确定性、效率性,即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知悉违约后果,从而适当履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有两点:第一,是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第二,合作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是竞业限制时间,被告在2020年7月持续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抖音账户是从2018年注册开始运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本院本人有无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被告确有违约行为。由于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收益受直播市场影响较大,在被告触发合同违约条款时,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不仅仅考虑双方合同的直接约定及违约方过错程度,还需兼顾公平性,需全面考虑原告前期对被告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被告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损失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获得的提成费为2092元(326+1105+661)。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原告仅提交部分照片及页面截图,无法确认及量化被告对原告进行培养投入、宣传力度的具体支出,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对原告带来的收益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举证证明。综合以上因素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另一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证据,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瑞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8800元),由被告负担1075元,由原告负担3225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55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敏捷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HWFWX0。
法定代表人:麻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敏捷,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庶恩公司)与被告管敏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管敏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3、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3620.8元;4、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16.32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艺人视频直播协议”合法有效,无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管敏捷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并不接受原告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取了某一时刻,而非连续贯穿合作期间的聊天记录,不具备客观性,更无法证明原告对其采取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三、原告已足额支付合作期间合作分成。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及其他赔偿。裁决书内容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被告从事主播工作。
原告为被告投缴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股东马胜南给被告转账记录:2019年10月22日29575元、2019年11月21日39801元、2019年12月20日8649.8元、2020年2月20日17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提成工资,每月底薪3000元未发放。
2021年4月8日,青岛庶恩公司以管敏捷为被告向我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203民初147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青岛庶恩公司的起诉。青岛庶恩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240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23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131.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周末加班费1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584.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59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管敏捷与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620.8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五、驳回申请人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申请人未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无任何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14)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等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原告作为传媒公司为被告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被告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为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不接受原告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支付给管敏捷款项的实质是合作分成,案外人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不再为管敏捷缴纳社保后,为其缴纳了合作期限后半程的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情况下,仅凭部分代缴社保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管敏捷系青岛庶恩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该演艺协议中对底薪;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提出申请成为公司正式成员,正式成员享有社会保险等福利;工作时间的安排、调整以及如存在破坏公司财务、声誉,透露公司内部消息等情节,视情节给予记过、停薪留职、劝退辞退等处罚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虽称为被告代缴社保,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和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进行约定,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被告提交的马胜南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的月工资额起伏较大,符合提成工资的特点。被告未能就工资组成和已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底薪3000元,其他为提成工资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
原告欠付被告底薪工资,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6032.63元[(3000元×6个月+29575元+39801元+8649.8元+170元)÷6个月],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6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关于周末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敏捷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
三、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四、驳回被告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李斑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号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富,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斑斑,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仪时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斑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凤仪时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103民初179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十分明确“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十分严重的损失,被上诉人所获利也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叁拾万元,一审法院仅仅酌定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低,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企业的营商环境,甚至裁判偏向违约方,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裁判。
李斑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凤仪时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斑斑向凤仪时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过程全部费用由李斑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凤仪时空公司(甲方)与李斑斑(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等。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等。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30%;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30%,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第八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斑斑开始作为凤仪时空公司主播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经查,李斑斑于快手上原有两个直播账号,李斑斑自述其中一个拥有1.9万粉丝,另一个拥有4万多粉丝(ID号为1949389970)。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于庭审中均认可针对尾号为9970的账号,凤仪时空公司存在为李斑斑快手直播账号购买3万多粉丝的情况。2021年4月13日,李斑斑通过微信与凤仪时空公司员工邰新宇表示“宇哥,我辞职,本来想下拨说的,看来不用了,谢谢你一直以来的照顾,跟着你们我也挣到钱了,也感谢你们给我提供的这个平台,当初的栽培点点滴滴都在心里了,太多的感谢我也不说了,都在心里了。”
庭审中,凤仪时空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手机录屏资料,显示李斑斑于2021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在快手平台上独自开播,与其他主播连麦,打PK。现凤仪时空公司主张李斑斑独自开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产生纠纷,凤仪时空公司诉至一审法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李斑斑作为凤仪时空公司签约主播期间获得报酬情况如下:2019年6月5000元,7月5000元,8月6400元,9月5000元,10月7800元,11月11,200元,12月7390元,2020年1月11,694元,2月2000元,3月2744元,4月0元,5月4800元,6月5350元,7月7989元,8月10,179元,9月9310元,10月5239元,11月11,824元,12月17,382元,2021年1月18,832元,2月14,078元,3月22,578元,4月24,9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同时合同违约责任亦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虽李斑斑向凤仪时空公司提出“辞职”,但李斑斑并未举证证明其同时提出解除协议,而凤仪时空公司虽同意李斑斑“辞职”申请,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协议经协商一致解除,故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现协议期限未满,李斑斑亦确实存在未经凤仪时空公司同意使用凤仪时空公司为其提供的快手账号直播的情况,且直播的内容亦可以产生收益,李斑斑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凤仪时空公司据此向李斑斑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对李斑斑主张凤仪时空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未对其培训宣传推广及投入,亦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李斑斑原本并不从事主播直播行业,系与凤仪时空公司签订协议后进入该行业,并在凤仪时空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使用凤仪时空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直播近两年时间。庭审中李斑斑亦认可凤仪时空公司存在为其购买拥有3万粉丝的账号的行为,且凤仪时空公司亦向法庭提供其在李斑斑快手ID账号使用流量券的证据。虽凤仪时空公司就其培训等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凤仪时空公司并非未向李斑斑进行任何投入,李斑斑的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斑斑主张签字时凤仪时空公司并未让其看合同,对合同何时到期并不了解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李斑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清晰的认知,现李斑斑并不否认协议签字的真实性,其在长达近两年的合作期间内对合同期限均不予关注、询问和了解,与常理不符,李斑斑的此项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对李斑斑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协议期限两年,李斑斑在临近合同期满时发生违约行为,结合合同期间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收益分配比例、收益情况及李斑斑具体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李斑斑应给付凤仪时空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凤仪时空公司与李斑斑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李斑斑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即离开凤仪时空公司且未经凤仪时空公司同意独自开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凤仪时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李斑斑未经凤仪时空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李斑斑应当向凤仪时空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但李斑斑系在双方协议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收益情况及李斑斑的具体违约行为,酌定李斑斑给付凤仪时空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对凤仪时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凤仪时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慧芝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9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902房。
法定代表人:胡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慧芝,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慧芝(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吴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平台罚款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即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经济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声乐舞蹈培训、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然而,被告在2020年10月26日擅自停播后,便终止与原告合作,并且于2020年11月16日17时47分在酷狗平台违规进行非本人直播活动,给原告造成4000元的违规罚款损失。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负面影响,还导致其他主播纷纷效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直播行业从业经验,于2020年3月14日将被告招入公司工作,并让被告在一份十一页的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签字后,原告一直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原告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带来4000元的罚款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根据平台规则,账户违规后有2次申诉机会,但原告控制被告账户操作,不进行申诉,完全是原告方作为直播公会自身信誉过差导致的罚款,不应向原告主张;二、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扶持,亦未按约定足额为被告发放收益,且在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外,强制性要求被告加播,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再与其合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三、原告违约在先使双方丧失了合作的基础,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投入,其只是通过被告的劳动获得收益,被告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反而为其赚取了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从未将一份合同文本交至被告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对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相应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原告对被告动辄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公且有违公序良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按合同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按照被告当月所在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原告为被告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其后台实际结算到账的收入,原告分成30%,被告分成7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为“众畅”公会旗下的主播并开展网络直播。根据“酷狗直播”网站相关规范,观看直播的观众可以购买星币,观众购买星币后可以购买礼物向主播打赏(1元=100星币=100星豆),主播收到礼物后可以进行提现(125星豆=1元)。本案被告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的主播隶属原告公会管理,被告开展直播获得的相应礼物,先由“酷狗直播”网站平台与公会结算,在原告扣除管理费、30%的分成、水/宿费用、扶持费、停播罚款等费用,加上时长奖励、补贴后再向被告发放报酬。2020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进行直播。被告停播前通过直播获得的收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报酬情况如下:被告在2020年9月直播获得的星豆提现为7617.04元、原告发给被告5128.74元;2020年8月获得的星豆提现为7025.21元、原告发给被告4691.88元;2020年7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加创收共计4650.12元、原告发给被告3185.08元;2020年6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加创收共计1753.77元、原告发给被告1157.64元;2020年5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2799.98元,原告发给被告2039.99元;2020年4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3170.31元,原告发给被告2741.07元;2020年3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1732.85元,原告发给被告2540.2元。原告称酷狗直播平台对被告的ID进行了罚款4000元,原因为“非本人直播”,该款项由原告进行了垫付。原告与被告就争议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并主张相应违约金,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在此种合作关系下,大致分为三方主体:主播、直播平台及经纪公司,利润主要来源为观看直播的观众打赏。主播以自身歌唱、跳舞等演艺能力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取观众礼物打赏,经纪公司(公会)对主播进行管理并负责结算与报酬发放,经纪公司按一定比例与主播对获得的礼物提现后分成,为获取更高利润,经纪公司(公会)会对主播进行宣传、造势等增加其热度的行为。在此种合作关系中,主播是否按约定履行直播活动关系到经纪公司利润的获得。本案原告称被告停止直播活动属于违约,而被告亦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报酬中,对相应费用的扣除缺乏与被告的明确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依据对被告进行过释明、公示,如原告扣除的管理费、水/宿费等费用的性质、计算方式、依据等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原告称其扣除的管理费系代扣的高于5000元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代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中负责报酬的结算与发放方,应当依约定对相应费用进行结算并对结算过程、计算方式及依据等对被告公开透明,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虽然原告存在上述不当履行行为,但尚不属于严重违约以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可以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向原告主张相应违约责任,现其径行停止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影响的是原告的收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违约前给原告带来的利润的多少、原告实际投入、双方履约情况、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交相应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的问题。原告仅提供系统截图用于证明产生该部分损失,但未提供其实际费用支付的凭证,且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慧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彭慧芝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