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豪、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7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83号写字楼7栋406。
法定代表人:曾泓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落,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嘉豪,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娱公司)与被告王嘉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尚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尚娱公司与王嘉豪于2020年11月13日签署的《经纪人合作协议》;2.判令王嘉豪向尚娱公司返还款项本金47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王嘉豪向尚娱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尚娱公司与王嘉豪2020年11月13日签订《经纪人合作协议》,约定王嘉豪作为尚娱公司的网络主播经纪人,需不定期向尚娱公司推荐主播,合作协议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5年11月14日止,合作协议生效后王嘉豪并未依约履行义务,且虚构多种理由要求尚娱公司支付款项,尚娱公司共计向王嘉豪支付了款项本金47000元,尚娱公司已多次要求王嘉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及偿还相应款项,但王嘉豪均置之不理,王嘉豪曾多次承诺向尚娱公司返还相应款项,但截止至今王嘉豪仍未支付款项,王嘉豪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尚娱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给尚娱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尚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王嘉豪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嘉豪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尚娱公司(甲方)与王嘉豪(乙方)签订《经纪人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协议所称的主播推荐服务是指基于虎牙直播的平台规则,乙方利用自身所具备的资源优势向甲方成功推荐优质的主播;本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定期向甲方推荐主播,乙方推荐的正式主播为甲方带来企业收益,甲方向乙方提供报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共60个月;甲方根据乙方成功推荐的正式主播进行相关的报酬结算和支付。酬金计算期为每月15-20日结算上月报酬,乙方报酬按给公司带来收益的5%计算,甲方并按国家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协议生效后,甲方预付前2个月基础薪资金将以银行汇款方式或支付宝微信支付;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等。
合同履行期间,尚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泓彬于2020年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3日(3次)通过微信向王嘉豪支付15000元、5000元、10000元、2158元、15000元,共计47158元,其中在11月16日转账说明上注明“YY陪玩启动资金”,在11月18日转账说明上注明“YY陪玩拍卖专用款”。
为证明王嘉豪拒绝履行合同,尚娱公司提供了曾泓彬与王嘉豪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2月10日,曾泓彬“人去哪了”、“你不回复就不用回来了”、“11号白天见不到人就别回来了”。2020年12月11日,曾泓彬“看到你就给我个回复,你发生了什么事情至少有个交代”、“这个月15号前你不给我任何回复的话,那我就走正常程序!如果你有事你就说出来,不要玩消失”。2020年12月12日,曾泓彬“我对你信任你需要多少钱我给你,但是你现在公司不回,消息不回复,电话关机是什么意思?宾主一场,我不想去法院起诉或者派出所做对你有损害的事情,希望你看到信息马上回复我”、“发生了什么事情或者有什么问题你就说出来,起码有个交代或者回复”。王嘉豪回复一张图片。2020年12月13日,曾泓彬“我要的是结果”。2020年12月14日,曾泓彬“谈得结果如何”、“还行不行,做不做”、“你想做就拿出成绩交差,你不想做了就把我给你全部钱退回公司让我和他们交代!时间就是金钱,一出去就是20几个天,什么进展都没有,这边房子空着员工没什么改变还得不断支出”。2020年12日16日,曾泓彬“答复呢?一天拖一天也拖不了几天的”、“又躲着我?”、“20号前给我准确答复,别一天拖一天很让人反感!如果你不想做了那你20号就准备好钱退回给公司,一共拿了4万7千,退回来4.1万,6千当你那10天的工资,不然20号后我就去走法律程序!我无比信任你我也一直在给过你很多次机会在帮你说好话,你就一点态度不拿出来一件实实在在的事情都没拿出来,上10天班问我拿了4.7万,如果走程序的话你自己想清楚后果吧,我现在就是给你机会,你也不需要一直躲着我,我性格就是大大方方,有事就和我直说”、“你自己这十几天到底去做了什么,是不是去做公事你自己心里清楚,我心里也清楚的”。……2020年12月19日,曾泓彬“明天20号晚上12点前你如果不回复我,如果你不回复我后面去报警或者法院起诉后果你自己承担,机会我给你了”。2020年12月20日,曾泓彬“你说给我答复人又不见?”、“我没啥要求,一:你回来好好上班我们一起好好做好公司之前我不追究就当你放假!二:你把公司给你的钱退回来,上了半个月班就拿半个月的钱!没有其他要求,你自己选吧”。王嘉豪回了二段语音。曾泓彬“不是我生气,是我在给你机会,因为我们毕竟认识是缘分!但是我得给她们员工交代,互动交代毕竟是我带你进来不可能平白无故突然消失,最终还是我服这个责任,所以我想你无论是怎么样能清楚给我一个说法”,王嘉豪回复一段语音。曾泓彬“那我给你一个时间,月底28号给我答复,如果上班就上班,如果不上那你28号把扣除工资那部分4.2W退回来公司,不然他们问我根本就无法回答,拖了一次拖不了两次”,王嘉豪“好”,曾泓彬“因为我基本帮你圆到不能再圆这个话了,希望你也不要让我难做”。2020年12月28日,曾泓彬“该给我答复了”,王嘉豪“我还在医院,一会回给你”,曾泓彬“好”。2020年12月29日,王嘉豪发出二段语音,曾泓彬“1月5号应该可以了吧”。王嘉豪“差不多,我尽量吧”。2021年1月6日,曾泓彬“我不催你但你也得自觉点啊”,王嘉豪“我在”、“我晚点给你电话”、“我在家里现在”。2021年1月8日,曾泓彬“你这样拖着我就没意义了”、“又过了4天了”、“你不要拖我,12号给我明确答复”。2021年1月11日,王嘉豪发出一段语音,曾泓彬“这个我不担心!15号你先给我2.3万!剩下两万等2月15再给我”。2021年1月12日,曾泓彬“OK不”。……2021年1月15日,曾泓彬“直接给我一个时间就好”、“OK?”,王嘉豪“好”、“我一会给你答复”,曾泓彬“最后一次机会,希望你别骗我”、“11:30给我答复”,王嘉豪“我来了”,曾泓彬“几号”,王嘉豪与曾泓彬语音通话,曾泓彬“1月25号,先退还2.3万元!确定没问题对吧?剩余的2万1元就1月底”,王嘉豪“嗯”。2021年1月22日,曾泓彬“马上25号了,没问题吧”、“又消失吗?”,王嘉豪“我晚点转你支付宝啊”,曾泓彬“你直接转我微信吧!”、“几点”,王嘉豪“我转不了微信”、“十点前”、“微信没卡了已经”,曾泓彬发出一个二维码,……王嘉豪“我在动车上”、“可能会十点多到,我到地方立马转给你”、“延迟了”、“我怕没信号”、“这段路隧道太多了”,曾泓彬“好,最后一次”,王嘉豪“嗯,反正今天给你”,曾泓彬“11点了”、“又是什么情况”、“我又他妈信了你”、“不用和我说任何东西了,我也不会再信你”、“马上12点了,不是我不给你机会!给了你无数次,25号也是你自己说的”、“我走程序和报警,后面事情你自己负责吧!反正机会我给过你无数次了,每次你都在骗我”。……2021年1月26日,曾泓彬“希望你别再浪费我对你的信任”,王嘉豪“这次我会考虑清楚”。……2021年1月27日,曾泓彬“一小时再过去”,王嘉豪“初六先给到2W剩余初六当月的20号结清”,曾泓彬“2021年的2月17号先给2W对吧”,王嘉豪“对”,……2021年2月16日,曾泓彬“我给你到初十,初十我看不到钱你就不能怪我,我给了你三个月”、“初十之前,我等钱急用我不会再等你了!我也被别人催”、“OK?”,王嘉豪“OK”,曾泓彬“到时候初十我看不到钱就走法律”。2021年2月17日,曾泓彬“你听到没”、“2月20号见不到4.7万,那我21号就去报警,携带公款失踪,这次是我给你最后的机会”、“OK又和我玩消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娱公司与王嘉豪签订的《经纪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经纪人合作协议》约定,王嘉豪的报酬为成功推荐主播,按给尚娱公司带来收益的5%计算,尚娱公司有基础工资给王嘉豪。协议履行期间,尚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泓彬自2020年12月10日开始催促王嘉豪回来上班,但王嘉豪至此没有回尚娱公司上班,亦未向尚娱公司成功推荐主播,系违约行为。王嘉豪的违约行为导致尚娱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尚娱公司主张解除与王嘉豪签订《经纪人合作协议》,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曾泓彬共向王嘉豪支付47158元,曾泓彬在微信聊天上答应在支付的47000元中给予王嘉豪6000元作为其上班10天的工资,剩余41000元王嘉豪应当返还尚娱公司。王嘉豪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纪人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仅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尚娱公司对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举证,尚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嘉豪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经纪人合作协议》;
二、王嘉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王嘉豪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璐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7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2号1-23号。
法定代表人:陆雅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储,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松山镇南三道壕村4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系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昱,系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榕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榕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王学储,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许德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榕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整;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合同履行期至2023年4月27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由原告指定合作的直播平台、直播账户进行直播活动,获得直播收益应按约定进行分配。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于2021年5月21日停播,后未经公司允许于2021年8月1日在抖音直播平台擅自更换账户“机灵的王阿姨(lllwangayi)”进行直播,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刚入职期间,对原告进行了直播演艺人员培训、精细化的运营服务以及保底薪资的保障,对原告直播演艺付出了心血。被告私自停播、更换平台、更换账户直播,系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辩称:双方签订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明确约定直播平台为抖音平台,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薪资待遇均定向为抖音平台。2020年6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到来疯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2020年6月25日,原告强制命令被告停止在抖音平台进行宣传、直播活动,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违背了签订合作协议的初衷。原告将配合被告进行宣传、直播活动的工作人员纷纷辞退,甚至连工作场地都无法提供,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以“机灵的王阿姨”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对直播的热爱,且在原告打电话沟通后,被告已经停止直播。
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反诉被告违约,判令解除《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王璐璐与榕耀公司签订了《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希望通过合作由榕耀公司提供运营、剪辑、摄影师等专业团队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王璐璐按照榕耀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但是榕耀公司于2020年6月、7月分别将配合王璐璐工作的剪辑师、摄影师辞退,至此再无剪辑师及摄影配合工作。同年11月15日,榕耀公司将工作场地出兑出去,电脑设备都被变卖出去,大部分工作人员都被辞退,仅有两名运营人员辅助主播工作。2021年2月3日,王璐璐被告知配合其工作的运营也被辞退,榕耀公司基本处于无员工状态。没有专业团队的帮助,王璐璐的主播活动受到特别大的影响,直播效果特别不好!无奈,王璐璐只能停播,现王璐璐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王璐璐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榕耀公司辩称:公司变更营业场所或人员结构调整并不属于合同中违约情形,上述行为属于榕耀公司的内部行为,是公司战略调整,与反诉原告无关,并且该调整行为不影响榕耀公司正常运作。根据双方签的合同,是否给予资源扶持的权利在榕耀公司,并且榕耀公司一直给予反诉原告直播表演资源,在来疯直播平台给予权重支持,在抖音直播平台为反诉原告制造精良宣传作品,后期反诉被告到来疯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该平台无需进行视频宣传,所以也不存在需要剪辑与摄影师的情况。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也承认,一直有2名运营人员辅助其进行直播,该事实也能证明榕耀公司一直有运营人员进行管理、培训主播,并且王璐璐为线上主播,进行直播也无需公司电脑进行。合同解除应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权利,原告在反诉状中,自认解除事由应当是2020年6月10日起,故反诉原告已经丧失解除权利,反诉被告本就无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榕耀公司提交《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王璐璐抖音号(22471687)、(111wangayi)截图及直播场次信息、直播视频及作品光盘、转账凭证、拍摄视频作品场景图片等证据;王璐璐提交《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王璐璐的抖音视频主页记录,王璐璐抖音播放情况截屏及“来疯”播放情况截屏等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8日,榕耀公司(甲方)与王璐璐(乙方)签订《榕耀主播经济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旗下签约网络艺人,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甲方安排、运作。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互联网直播、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甲方将致力于将旗下的乙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乙方人气和收益;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
关于乙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甲方,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网络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甲方有权取得约定的收入;若乙方的专业水平及知名度发展到一定程度,有机会得到甲方的推荐进入专业唱片公司得到更专业的发展;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月演出行程表由甲方提供,乙方需要按照行程表内容执行,如行程有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应当本着友好态度进行协商,如触及违法乙方有权拒绝行程安排。关于甲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日常演出管理,有义务提升主播的知名度和收益,提供最大化的宣传力度;甲方有权在网络表演及其相关营销宣传中使用乙方的形象、姓名及作品相关权利;若甲方在演出中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比例完税后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网络商业活动,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2020年4月28日,王璐璐在《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该协议注明:直播平台为抖音平台,每底薪资3000元,任务7.5W音浪,规定天数/小时为26天156小时,保底天数/时间为22天66小时,超出部分提成35%。备注:乙方艺人的直播时长天数要求每月26天,每天6小是时,月时长低于22天和66小时,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当月保底薪资3000元,≤26天156小时,按时实际3000元/26*实际直播天数结算。乙方艺人礼物收益超出任务部分提成按照35%结算。乙方艺人签约日期2020年4月28日起,需要完成月26天每天6小时直播时长,同时每天发布两个短视频即可获得保底薪资。每月26天,每天直播超过7小时以上者,每月额外奖励5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璐璐在抖音平台以抖音号:22471687、账户名“一Lu有你”进行直播并发布演艺视频,榕耀公司为王璐璐提供直播场地及直播辅助人员,对王璐璐发布的短视频配备了摄影、剪辑及后台运营等工作人员,双方按《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的约定分配各自收益。2020年6月,榕耀公司通知王璐璐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及发布视频,告知王璐璐到“来疯”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王璐璐遂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转到“来疯”网络平台直播,双方按月分配收益。自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王璐璐共直播239天,收益99250.50元。2021年6月之后,王璐璐停止在“来疯”平台的直播。2021年8月,王璐璐在抖音平台另行填加111wangayi、账户名“机灵的王阿姨”进行直播并发布演艺视频,共直播43场,发布短视频20个,榕耀公司发现后找到王璐璐,要求其停止在抖音平台的直播活动,后王璐璐停止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如一方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则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榕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按照《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王璐璐将个人的形象、姓名、互联网直播、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榕耀公司,由榕耀公司统一包装,商业运营,合作有效期为三年。按照上述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王璐璐的网络演出活动应由榕耀公司统一安排、运作,未经榕耀公司同意与网络平台合作从事网络商业活动的,构成违约。经查,双方合作初期,榕耀公司安排王璐璐在抖音平台直播、发布演艺视频,后榕耀公司通知王璐璐停止在抖音平台的直播,到“来疯”平台直播。因《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仅为对抖音平台直播收益如何分配的确认文件,《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合作的网络平台仅限于抖音平台,故榕耀公司变更直播平台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王璐璐当时亦按公司要求转到“来疯”平台进行直播,说明其对榕耀公司的安排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王璐璐于2021年8月未经榕耀公司同意,在抖音平台另行填加111wangayi、账户名“机灵的王阿姨”进行直播并发布演艺视频,已构成《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的“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网络商业活动”,系根本性违约,榕耀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榕耀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问题。关于违约责任所致实际损失,榕耀公司虽主张其对王璐璐前期培训、包装进行投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预期可得利益,榕耀公司仅主张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其实际收益3万余元,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榕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相比,显系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经本院释明,王璐璐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综合双方合作时间长短、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考虑到2020年6月以后王璐璐在“来疯”平台直播期间,榕耀公司未实际提供摄影、剪辑支持的情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金额2万元。
关于王璐璐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问题。首先,《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系确定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直播时薪资待遇的文件,《榕耀主播经济合作协议》未约定双方合作平台仅限抖音平台。2020年6月榕耀公司要求王璐璐去“来疯”平台直播,王璐璐亦未表异议,故榕耀公司要求王璐璐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不构成违约。其次,王璐璐主张榕耀公司辞退录像、剪辑、后台运营等人员,不提供工作场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查,协议履行初期,王璐璐直播及发表短视频时,榕耀公司安排摄像、剪辑、后台运营人员予以配合。2020年6月到“来疯”平台直播后,当事人双方均认同该平台无需进行视频宣传,所以也不存在需要剪辑与摄影师的问题。因网络线上直播的形式决定摄像、剪辑、运营人员并不是必须的,王璐璐提交的现有证据(微信通话记录截屏)不足以证明榕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王璐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间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承担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500元,反诉费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安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汉川市人民法院

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长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MA49EBHP15。
法定代表人:龚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安琪,女,199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娱公司)与被告赵安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龚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有效;2.责成被告履行双方签约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3.判令被告因未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汉川市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网络主播艺人,从事原告经营范围内许可的网络演艺活动,期限一年,从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签约后3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签约诚金5万元;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请假或未经甲方同意无故离开公司、无故离开公司的时间超过3天未返回公司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单方终止协议,除向甲方退还签约诚意金5万元,支付因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须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签约诚意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履行仅两个月,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无故出走,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赵安琪辩称,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协议的违约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法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未向原告支付签约诚意金、演艺报酬,未为被告制定培训方案、包装方案、宣传方案及提供主播方面的规划等市场运作,不尊重被告,严重侵犯被告个人隐私、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签约艺人,甲方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乙方的报酬分为签约诚意金和月度演艺报酬,其中签约诚意金为50000元,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请假或未经甲方同意无故离开公司,无故离开公司的时间超过3天未返回公司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作协议;乙方单方终止协议,除向甲方退还签约诚意金5万元、支付因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协议签订前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艳于2021年8月8日、8月12日和8月13日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赵安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20000元和2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在转账截图打印件上备注:“本人赵安琪拿汉川龚娱文化传媒五万签约费一年”。
2021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未继续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有被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未收到50000元签约诚意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停播行为系原告违约造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擅自停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取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应予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辩称约定过高,且属于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签约诚意金的违约责任已得到本院支持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诚意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赵安琪负担525元,由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雨鑫、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恩施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女,生于1998年12月23日,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燕,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恩旅大厦2楼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31U290。
法定代表人:曹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与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音文化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被告(反诉原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田雨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802.83元(详见收益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于酷狗直播平台创建的思音传媒公会中从事线上主播。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直播平台的规则分配直播总收益。结合双方的约定及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则,前述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收益共计528796.72元(计算明细表附后),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0993.89元,尚有97802.83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辩称,1.双方就预留金有约定,预留金防止未成年退费与平台罚款作的储备金额,答辩人扣取原告的预留金的金额为4994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97802.83元;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协议解除两年内进行同行营业并出现在社交网站上从事直播,按双方合同的条款应当向被告赔偿20万元违约金,答辩人当庭提起反诉,并当庭提交反诉状。
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主播培训及经济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主播辅导课程培训,让乙方能够独立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线上主播及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并约定“在协议期满及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已协商解除本协议的,乙方自解除协议发生两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违约金不低于20万元。”双方合同期满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在两年期限内继续从事直播业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田雨鑫辩称,1.被反诉人对于反诉人所称协议期满、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解除本协议不得再出现在各大社交往站等,否则视为违约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并不知情;2.被反诉人未在其他平台从事商务及公关活动;3.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20万元违约金明显属于过分加大被反诉人责任的条款,反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因此对被反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4.反诉人所指违约金20万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实施了任何行为对其造成了20万元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田雨鑫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恩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主播培训及经济合同、关于酷狗主播提成比例调整的通知等证据。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提出反诉依法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田玉华银行流水、平台截图、光盘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4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田玉华、曹攀,经营范围:文化艺术创作、文化活动策划、会展服务、礼仪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推广策划、服装设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图文设计制作;网上表演(直播)服务;品牌推广服务。
2018年7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乙方)签订《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内容为: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主播辅导课程培训让乙方能够独立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线上主播及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等活动。乙方聘请甲方担任其唯一经纪人。一、合作方式:1、乙方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通过视频与声音传播展示自我,从事线上主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互动游戏、语音或文字交流、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商业代言和宣传的演出和拍摄),与用户或者粉丝聊天互动等行为获得用户或者粉丝虚拟礼物。
2、甲方通过培训让乙方独立在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进行户外包括但不限于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等方式,使乙方根据各网站分成规则以及甲方的内部的报酬分成规则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3、乙方除在由甲方所经营中国互联网所有社交类平台的频道或房间或公会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等服务外,还包括不限于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等活动。4、乙方应准予甲方使用其视频录像,用于各类推广。5、甲方在各视频网站的专用经纪人符号是:包括不限于土豆公会。二、合同期限及合同到期自动顺延。本协议期限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计算。合作期满,除一方在期满日到期前一个月提前通知对方不再续期的外,本合同的合作期限再自动续期一年;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行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三、合作的薪酬分配及计算方式:1、……2、按照各视频网站的规则,由甲方以公会的名义领取乙方所应获得的报酬,再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因为各视频网站报酬规则不相同,具体报酬考虑各网站报酬规则及税点后酌定。3、甲方每月20号按月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报酬(应各网站结算时间不同,乙方应准予甲方进行适当延期)。4、甲乙双方按以下方式计算劳务报酬(1)线上主播:详见合同附件待遇表;(2)线下商务活动、影视剧、广告代言及其他:根据乙方的专业能力及甲方与第三方签约时的报价去扣除甲方的一切开支(包括不限于住宿费、交通费、化妆费、服装费等费用)及一定比例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四、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可以指导乙方的视频直播行为,乙方应听取甲方的正确意见。2、甲方可以根据情况对乙方的视频演艺事业进行推广,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可能进行的视频拍摄、开新闻发布会等事宜,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免费对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直播辅导培训,乙方应尽快学会视频工作的全部内容及与粉丝互动技巧。4、甲方提供完整的视频直播设备及配套设施,免费供乙方使用,若有损坏原价赔偿(但乙方个性化需求可在不影响甲方原有场地的基础上由乙方自行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报酬,逾期按照银行逾期利息支付逾期费用。6、甲方应为乙方主持服务提供必要的推广资源。五、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为甲方开设的场地提供专业的主播服务,并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直播服务。2、乙方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上述线上平台进行主播服务线下从事商务活动。3、乙方应拒绝违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行为,乙方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甲方形象的表演、演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甲方所产生的损失。4、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为除甲方书面认可的其他任何第三方或个人形式提供相应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唱歌、互动游戏、语音或文字交流、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商业代言和宣传的演出和拍摄),只能为甲方所开设的场地提供专业服务。5、协议期满及在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已协商解除本协议的,自解除协议发生一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6、在本协议期内,乙方不得与视频网站的用户私下见面、聚餐等行为;并因此可能造成的乙方的经济、人身安全、公众形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有任何责任。7、乙方每天在视频网站进行线上表演的时间为4小时,每周为20小时,如果线下商务宣传或公关甲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乙方增加或减少时间。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4款及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违约金不得低于贰拾万元,其中违反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果甲方损失大于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乙方违反第五条第6款,违约金为壹万元整。”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合作的酷狗繁星平台的思音公会进行网络直播,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原告的总收益为528796.72元,被告给原告支付收益总额449129元,下欠79667元。同年5月,原告离职。2021年10月1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在抖音中进行网络直播,依照《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未就因原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证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播收益余款79667元认可,但认为应扣除税、费(核发兑换总收益的6%),扣除后实际下欠原告47943.91元;对于原告的预留金,被告认可49940元。原告称案涉《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仅签署但并未向原告提供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应当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再者,原告偶于抖音网络直播,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违约,亦不能证明对被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关于代扣税费6%并无约定。
另查明,在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兑现收益表》《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工资表》中载明代扣费为核发金额的6%。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二是被告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是否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原则,从而承担赔偿2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是被告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是否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原则,从而承担赔偿2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代扣税费(核发兑换收益的6%),虽在《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从《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兑现收益表》《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工资表》记载的内容看,双方一直都是按照这个方式执行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代扣税款后是否向税务机关交纳,不是民事审查范围,原告可向有关机关咨询和举报。据此,原告主张的收益款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的预留金4994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预留金属原告的应得收入,应当在原告离职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酷狗直播收益欠款97802.83元,本院据实支持499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协议发生一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如上所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案涉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20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
就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损失,主要依据两方面:一方面,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前期培训及推广,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另一方面,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利用在被告处积累的人气,在其他具有同业竞争的平台进行直播,损害了原告的直播权益。就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场所、设备可以重复使用,且并非仅有原告一人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一定比例扣除经纪费后给原告按月发放薪酬,是对原告进行培训、推广后所获得的收益,所产生的前期培训及推广费用不能认定系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再者,被告亦未提供因此遭受了多少损失的证据。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及网络主播主要依靠点击率、流量和人气盈利。如原告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直播主播,在其他平台或公会直播可提高点击率、提升平台知名度,为经营者带来相应的流量和可观的收益,有可能对被告的收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2021年3月12日原告在抖音直播中进行一次直播的视频,该次直播视频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多少收益,给被告造成了多大的实际损失等。综上,原告虽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未提交因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田雨鑫酷狗直播收益欠款49940元。
二、驳回原告田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计1122.50元,由原告田雨鑫负担522.50元,被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敏捷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HWFWX0。
法定代表人:麻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敏捷,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庶恩公司)与被告管敏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管敏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3、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3620.8元;4、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16.32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艺人视频直播协议”合法有效,无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管敏捷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并不接受原告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取了某一时刻,而非连续贯穿合作期间的聊天记录,不具备客观性,更无法证明原告对其采取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三、原告已足额支付合作期间合作分成。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及其他赔偿。裁决书内容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被告从事主播工作。
原告为被告投缴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股东马胜南给被告转账记录:2019年10月22日29575元、2019年11月21日39801元、2019年12月20日8649.8元、2020年2月20日17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提成工资,每月底薪3000元未发放。
2021年4月8日,青岛庶恩公司以管敏捷为被告向我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203民初147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青岛庶恩公司的起诉。青岛庶恩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240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23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131.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周末加班费1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584.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59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管敏捷与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620.8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五、驳回申请人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申请人未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无任何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14)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等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原告作为传媒公司为被告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被告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为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不接受原告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支付给管敏捷款项的实质是合作分成,案外人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不再为管敏捷缴纳社保后,为其缴纳了合作期限后半程的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情况下,仅凭部分代缴社保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管敏捷系青岛庶恩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该演艺协议中对底薪;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提出申请成为公司正式成员,正式成员享有社会保险等福利;工作时间的安排、调整以及如存在破坏公司财务、声誉,透露公司内部消息等情节,视情节给予记过、停薪留职、劝退辞退等处罚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虽称为被告代缴社保,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和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进行约定,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被告提交的马胜南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的月工资额起伏较大,符合提成工资的特点。被告未能就工资组成和已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底薪3000元,其他为提成工资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
原告欠付被告底薪工资,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6032.63元[(3000元×6个月+29575元+39801元+8649.8元+170元)÷6个月],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6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关于周末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敏捷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
三、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四、驳回被告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李斑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号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富,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斑斑,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仪时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斑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凤仪时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103民初179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十分明确“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十分严重的损失,被上诉人所获利也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叁拾万元,一审法院仅仅酌定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低,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企业的营商环境,甚至裁判偏向违约方,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裁判。
李斑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凤仪时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斑斑向凤仪时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过程全部费用由李斑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凤仪时空公司(甲方)与李斑斑(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等。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等。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30%;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30%,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第八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斑斑开始作为凤仪时空公司主播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经查,李斑斑于快手上原有两个直播账号,李斑斑自述其中一个拥有1.9万粉丝,另一个拥有4万多粉丝(ID号为1949389970)。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于庭审中均认可针对尾号为9970的账号,凤仪时空公司存在为李斑斑快手直播账号购买3万多粉丝的情况。2021年4月13日,李斑斑通过微信与凤仪时空公司员工邰新宇表示“宇哥,我辞职,本来想下拨说的,看来不用了,谢谢你一直以来的照顾,跟着你们我也挣到钱了,也感谢你们给我提供的这个平台,当初的栽培点点滴滴都在心里了,太多的感谢我也不说了,都在心里了。”
庭审中,凤仪时空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手机录屏资料,显示李斑斑于2021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在快手平台上独自开播,与其他主播连麦,打PK。现凤仪时空公司主张李斑斑独自开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产生纠纷,凤仪时空公司诉至一审法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李斑斑作为凤仪时空公司签约主播期间获得报酬情况如下:2019年6月5000元,7月5000元,8月6400元,9月5000元,10月7800元,11月11,200元,12月7390元,2020年1月11,694元,2月2000元,3月2744元,4月0元,5月4800元,6月5350元,7月7989元,8月10,179元,9月9310元,10月5239元,11月11,824元,12月17,382元,2021年1月18,832元,2月14,078元,3月22,578元,4月24,9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同时合同违约责任亦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虽李斑斑向凤仪时空公司提出“辞职”,但李斑斑并未举证证明其同时提出解除协议,而凤仪时空公司虽同意李斑斑“辞职”申请,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协议经协商一致解除,故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现协议期限未满,李斑斑亦确实存在未经凤仪时空公司同意使用凤仪时空公司为其提供的快手账号直播的情况,且直播的内容亦可以产生收益,李斑斑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凤仪时空公司据此向李斑斑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对李斑斑主张凤仪时空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未对其培训宣传推广及投入,亦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李斑斑原本并不从事主播直播行业,系与凤仪时空公司签订协议后进入该行业,并在凤仪时空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使用凤仪时空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直播近两年时间。庭审中李斑斑亦认可凤仪时空公司存在为其购买拥有3万粉丝的账号的行为,且凤仪时空公司亦向法庭提供其在李斑斑快手ID账号使用流量券的证据。虽凤仪时空公司就其培训等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凤仪时空公司并非未向李斑斑进行任何投入,李斑斑的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斑斑主张签字时凤仪时空公司并未让其看合同,对合同何时到期并不了解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李斑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清晰的认知,现李斑斑并不否认协议签字的真实性,其在长达近两年的合作期间内对合同期限均不予关注、询问和了解,与常理不符,李斑斑的此项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对李斑斑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协议期限两年,李斑斑在临近合同期满时发生违约行为,结合合同期间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收益分配比例、收益情况及李斑斑具体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李斑斑应给付凤仪时空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凤仪时空公司与李斑斑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李斑斑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即离开凤仪时空公司且未经凤仪时空公司同意独自开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凤仪时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李斑斑未经凤仪时空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李斑斑应当向凤仪时空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但李斑斑系在双方协议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收益情况及李斑斑的具体违约行为,酌定李斑斑给付凤仪时空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对凤仪时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凤仪时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