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梦楠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2023-12-2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17771号案原告、23093号案被告):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71号B102房。
法定代表人:于海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17771号案被告、23093号案原告):陈梦楠,女,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旋,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立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梦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7771号、2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米立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许展杰,被上诉人陈梦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米立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米立秀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8月份的提成差额;4.诉讼费由陈梦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陈梦楠对其签署订立了《抖音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自主的决定权,又以劳动关系作为借口恶意毁约,违背诚信。2023年1月13日,陈梦楠就该案所涉《合作协议》,以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已表明陈梦楠对与米立秀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明确且清晰的认知,《合作协议》是陈梦楠和米立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陈梦楠在一审中所举证的全部内容,均在《合作协议》的约定范围内,作为合同约定的主播,与助播、中控等辅助人员协作也是直播工作的应有之义,米立秀公司没有主张任何超过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为三年,事实上已经履行一年多。陈梦楠按照《合作协议》在疫情的大环境下获得了58万多元的分成收入,还有其他平台公司支付的收入,比广州市2022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还多。陈梦楠称公司用《合作协议》掩盖劳动关系的本质完全不符合经济效益原理,相反,陈梦楠以身体不适不能从事主播工作为由向米立秀公司发起劳动仲裁和解除合同的民事诉讼之后,立即开直播卖茶叶,系陈梦楠认为自己直播能力和知名度较好不愿意继续与米立秀公司合作,也明知自己违反了《合作协议》三年期限的约定,而一再以劳动关系来掩盖自己违约的事实。2.双方的合作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关于陈梦楠工作内容属于米立秀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关于米立秀公司的业务范围并非作为直播平台使陈梦楠为公司付出直播劳力。公司与陈梦楠签订《合作协议》提供经纪人服务是在经营范围之内,为陈梦楠的主播业务提供客户资源、变现渠道。陈梦楠提供的劳动不是米立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合作方式并不具有人格从属性特征。按《合作协议》的约定,陈梦楠作为主播应完成每月26场次的直播,还有视频拍摄或其他宣传活动。按照《合作协议》的性质,米立秀公司提供配合团队,配合团队人员的工作必然需要安排和管理,才能配合主播直播,双方合作的模式决定了均需对各自的时间作出配合,才能实现合作,不是劳动合同的上下班管理。陈梦楠对于排班、下播、选品、用人、直播内容等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动调整、选择以实现最佳的收益效果,并非执行米立秀公司的指令,详见米立秀公司提交的证据2-7。而陈梦楠系米立秀公司所合作的主播,对其有形象上的要求也属于公司基于维护自身企业形象所约定的条款及合理事项,均是根据《合作协议》合同的性质、目的的应有之义。关于收益分成方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平台是抖音,因此双方均应遵守抖音平台规则,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陈梦楠在合作项目亏损时如何分担风险”明显有误。另外,陈梦楠作为主播应完成每月26场次的直播,米立秀公司按照完成的数量发生活费,陈梦楠的分成收入是根据实际收益分配的,陈梦楠的直播收入不归属米立秀公司,米立秀公司系严格按照平台的直播数据进行统计并按照《合作协议》计算分成。陈梦楠在直播时用语违规产生的罚款应由其本人承担,只是在形式上称之为“乐捐”。双方在合作方式上不具有经济从属性,陈梦楠也承担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违反平台规则的罚款和惩罚的风险。(二)因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米立秀公司不应向其支付8月提成差额。因陈梦楠自2022年9月开始以生病不能直播为由停止履约,也没有作协商对账就已经另行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根据《合作协议》第7.1条和7.4条,陈梦楠应先履行与米立秀公司的对账结算的义务,米立秀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按照第10.4条有权从收入中抵扣违约金,现陈梦楠起诉的民事合同纠纷尚未开庭审理,该款项不应判决支付,否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三)米立秀公司与主播陈梦楠在合作过程中,始终是以平等尊重的态度履行合同,也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在陈梦楠屡次违约,并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以避免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了陈梦楠作为抖音主播应尽义务及三年的合作期限,在直播期间,以身体不适为借口请病假,提起相关劳动仲裁及诉讼,其实际上已经又以网络主播身份为其他商家卖茶叶茶具等其他商品。自2022年9月1日起无故不履行合同,在收到米立秀公司律师函催告后,企图通过提起劳动仲裁掩盖其根本违约行为,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四)米立秀公司不同意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请二审法院适用合议制审理。
陈梦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陈梦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依法向陈梦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4202.57元;二、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向陈梦楠支付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之间的加班费用11666.4元;三、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米立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米立秀公司无需向陈梦楠支付2022年8月份提成差额31124.75元;三、判令陈梦楠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米立秀公司的主张:我司与陈梦楠签订了《合作协议》,形式和内容均明确不是劳动关系。陈梦楠作为主播,与我司的合作方式在事实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征;陈梦楠于2023年1月13日就该案所涉《合作协议》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明确与我司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等为证。陈梦楠的抗辩:我与米立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米立秀公司为陈梦楠提供了劳动的场所及劳动条件,陈梦楠为米立秀公司提供了网络直播的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陈梦楠的工作内容是为米立秀公司提供网络直播,是米立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米立秀公司在陈梦楠入职一年后为陈梦楠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其后又找第三方公司为陈梦楠代缴社会保险费用,企图掩饰与陈梦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该协议是米立秀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责任而制定的。有微信聊天记录、排班表、工资发放表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主播是在近年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判断网络主播与相关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结合主体资格、工作形式、工作管理、工作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案中,首先,米立秀公司、陈梦楠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陈梦楠在米立秀公司担任主播,从事米立秀公司安排的直播内容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米立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从管理方式上看,米立秀公司对于陈梦楠的管理并非建立在双方自主协商约定基础上,陈梦楠需要遵守米立秀公司直播方式、直播场次以及与直播有关的相关规定,米立秀公司在代表陈梦楠与抖音平台、合作方沟通协商、商业谈判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米立秀公司还存在对陈梦楠的直播时间进行排班、企业微信打卡、转粉率考核等用工管理的行为,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无论陈梦楠是否完成协议所设考核条件,米立秀公司每月均需支付陈梦楠10000元,且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陈梦楠在合作项目亏损时如何分担风险,与合作经营中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收益分配原则明显不符合。综上,米立秀公司主张与陈梦楠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纳陈梦楠的意见,认定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提成差额。提成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米立秀公司提交了陈梦楠的直播时间表及对应时间的成交金额的情况,陈梦楠作为主播对成交情况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其对米立秀公司提交的成交金额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立米秀公司提交的数据(业绩921927元)予以采信。关于提点,米立秀公司主张按照不达标的0.02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业绩达标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业绩不达标不予采信,提点按照0.03计算。陈梦楠的提成金额应为27657.81元(921927元×0.03)。陈梦楠每月底薪10000元,米立秀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梦楠工资19565元,米立秀公司应支付陈梦楠提成差额18092.81元(10000元+27657.81元-19565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陈梦楠主张双方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对陈梦楠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进行了约定,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大部分必备条款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和特征,双方亦是按照该《合作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签名确认的《合作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陈梦楠要求米立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米立秀公司支付的工资包含底薪和提成,其中提成是以陈梦楠完成劳动成果的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即米立秀公司已经按照陈梦楠每月完成的劳动成果向陈梦楠支付了劳动报酬,陈梦楠的工资包含其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也包含了加班成果对应的报酬,陈梦楠的底薪亦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陈梦楠主张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之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仲裁情况:2022年12月6日陈梦楠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3〕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米立秀公司支付陈梦楠2022年8月份提成差额31124.75元;三、驳回陈梦楠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梦楠、米立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米立秀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1-2.征询函、回复函,拟证实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陈梦楠转款10342.57元,系陈梦楠在合作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另行自第三方处获取报酬。3.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拟证实该公司为一家网络科技平台企业。陈梦楠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不予认可。陈梦楠收取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陈梦楠并未为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该公司在回复函中只是说明该款项与米立秀公司无关。但米立秀公司与黑糖公司之间有紧密联系,黑糖公司所作回复函不可信。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假设陈梦楠在劳动期间有任何兼职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梦楠为米立秀公司提供劳动,米立秀公司为陈梦楠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米立秀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1的直播时间由米立秀公司安排,由米立秀公司进行考勤打卡,工作业绩由米立秀公司进行考核,米立秀公司每月向陈某1支付工资底薪和提成,陈某1所提供劳动是米立秀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反映出米立秀公司对陈某1进行用工管理,双方已经形成具有一定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某1收取黑糖公司款项的性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米立秀公司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2年8月提成差额的,米立秀公司主张该提成属于合作往来款,不属于工资,要求进行对账结算冲抵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陈某1也已经向米立秀公司提供劳动,故米立秀公司应当向陈某1支付提成。
综上所述,米立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娜、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1-09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78号9门。负责人:刘明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吴洪燕,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峰,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被告刘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燕,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32864元;2、被告支付利息,即以4328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娱乐经济业务的公司。
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艺人主播。
202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选择原告公司作为其直播等演艺及商业活动的合作、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原告接受被告的合作,并担任被告的独家合作公司。
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共36个月。
原告给付被告签约金5000元。
收益分配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的收益,按平台官方规定给予被告的部分,扣除所有税费等后按照原被告各50%进行分配。
同时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5项(1)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动离职或放弃合作,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签订后,从2022年7月开始至2022年10月,原告己向被告支付业务收入合计54108.1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13527元。
2022年11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归。
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赔偿原告利益损失432864元。
[计算方式为:13527元(被告月平均收入)×32个月(剩余履行期间),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反约定在先,再者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利息等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2021年4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要求原告在公司内部由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每天直播时间不少于6小时,所有直播账号均由原告公司提供。
公司负责交纳社保。
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承诺工作满半年后为被告交纳社保,之后以费用过高为由告知被告自己交纳社保。
此时,被告因为不习惯工作环境,早已有离职的打算。
2022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日,为期三年,并给了被告5000元,说是老员工福利。
并告知被告对于将来离职没有任何影响,只是相比之前的工作基础上内容更全面一些。
被告出于信任,便签订了合同,由于合同内容篇幅较多,被告也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被告并没有具体审查合同内容,没有理解该合同的内容,故在原告要求的位置签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以及《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自2021年4月任职期间一直在原告公司内部的直播间内进行工作劳动,受原告公司管理,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月薪8000元,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低于27天,该时限大大超出《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对被告的履约时间要求不亚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19个月时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具有薪酬性质及保障被告基本工作生活等支出所需功能,被告亦付出相应的劳动,且原告曾为被告交纳过2个月的社会保险,以上均表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双方为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光要进行直播工作,还受原告方要求在线下与直播间内的观众(有实力打赏的,俗称“大哥”)搞好“关系”,为其提供“私人福利”,比如自拍照,甚至艳照、过于暴露的小视频等。
原告方专门提供一些他人的私密照片、小视频来冒充主播的福利让主播欺骗直播间的消费人群,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此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身心健康,且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甚至违法。
据听说原告分公司的某位领导也因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已被刑事立案处理。
原告还将被告以及其他主播的自拍照未经当事人容许在微信群里相互转发,严重侵犯他人隐私。
此外公司还要求员工通过任意渠道向公司提供发票,以帮助公司减少每月因开支扣税所产生的税额,该行为亦涉嫌违法。
被告任职初期,原告方承诺为被告交纳社保也没有兑现,仅仅只交纳2个月。
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光忍受工作时长的压力,还有业绩考核的压力,加之当时在疫情的社会背景下,身体与精神上长期饱受摧残,无法继续工作,无奈离开工作岗位。
假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极高的违约金条款,用来束缚主播个人,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能力培养、提升形象包装等增值服务,或付出何种巨额成本,其单纯依据之前其强势地位订立的大额违约金条款,主张被告赔付大额违约金,纵览案涉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内容,未见一条有关于原告公司需要承担同等数额责任的条款,甚至连一条原告违约的条款都没有约定。
该情形明显不公平,有违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
其次,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也很离谱,首先被告的工资收入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损失,也不能根据当前的市场环境推导出未来3年的直播行业盈利预期。
且基数也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签订合同后原告一共就给付3个月工资,每个月大概八九千,有一个月一万元多点,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双方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对因其违约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元(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7234元,由被告刘x负担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已预交的66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晓光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卉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选择原告担任其直播等演艺及商业活动的合作、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展开独家合作,原告接受被告的合作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任被告的独家合作、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共同实现盈利的合同目的。
合作期限为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共36个月。
因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其中按平台官方规定给予被告的部分扣除所有税费等后按被告50%进行分配,除此之外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的进行互联网直播时长的要求为: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小时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
月薪为每月8000元,保底时间为36个月:即在保底时间内被告遵守本合同各项约定并按时长标准进行了完整的直播后,当月各业务总收入仍不足该保底金时,由原告进行补足后支付给被告。
签约金为5000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动离职或放弃合作,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
被告在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或可以推知类似的根本性违约时,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本合同其他全部违约责任(返还罚没收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的同时,还可以一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根本性违约的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或被告已取得的本合同第一章约定事务的所有收益的50倍、或原告支付给被告签约金的100倍,原告可以三者中最高额确定惩罚性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主张)。
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元签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上直播并由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直播收益,直至2022年11月24日被告停播,原告向被告转账业务收入合计54108.1元。
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向被告微信名为“闻泽小虎”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我不想干了我准备辞职”,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回复“没到号呀姐”。另查,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原告因刘x案件向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7000元。再查,被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图明细显示,原告曾为被告交纳2022年4月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原告因管理需要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被告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其劳动力并不受原告的控制。
其次,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收入并非仅来源于被告,收入的高低还依赖于直播平台观众的打赏,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一节,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被告自2022年11月24日起未在双方约定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虽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想离职即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播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直播间观众提供艳照、视频等“私人福利”,原告违约在先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仅凭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其主张,并且与微信名为“闻泽小虎”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发生于案涉合同签订前,亦无法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考虑被告的经济价值、收益能力、直播行业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等综合因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
现本院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情况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标准是否过高。

 

郑某、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1-25

定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静,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郭某聪,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何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吴某煜,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郑某静、郭某聪、何某与被告吴某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静、郭某聪、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郑某静、郭某聪、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0日三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23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公司解散,当日就其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后经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三张;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张。
吴某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0日三原告到在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23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公司解散,就其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据各一张,欠据约定,2023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资。被告未按期结清工资,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拖欠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拖欠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某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宋某萱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15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复华,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与被告宋某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宋某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萱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直播行为,停止对大某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不得对大某公司的名誉造成任何伤害;2.判令宋某萱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萱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某萱系大某公司签约主播艺人,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分别签订《艺人经济合同》、合同附件1《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合同附件2《艺人经纪保密协议》。宋某萱于2023年7月5日起擅自在抖音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未就相关情况与大某公司进行沟通,其行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已然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宋某萱应向大某公司赔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停止其在抖音网络平台进行的直播行为。2023年8月18日,大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宋某萱送达《继续履行艺人经济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
宋某萱辩称:1.宋某萱与大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实际为竞业限制纠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大某公司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劳动仲裁前置本案应驳回大某公司起诉。2.宋某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案涉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竞业限制期内大某公司应依法给予宋某萱经济补偿,其内容显失公平,对宋某萱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大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宋某萱对大某公司的客户资源、渠道、名誉造成任何损害,亦无任何充足证据证明宋某萱给大某公司造成了任何实际损失,大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首先宋基于大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隐瞒了其不具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并且是与宋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宋签订案涉合同,导致宋对案涉合同存在重大的误解。大某公司以欺诈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宋有权主张撤销。即便合同不撤销宋某萱仍有权主张案涉竞业限制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时,因大某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其根本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中的甲方义务,现因案涉合同已经终止,且大某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宋某萱在合同期限内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以及大某公司因其主张的宋某萱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文艺创作;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等。
2022年6月13日,大某公司(甲方)与宋某萱(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二、合作范围、内容和方式: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以及甲方代理乙方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乙方所参与的项目和各种受益行使独家经纪代理。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按照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本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合同解除。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直播及相关相似活动。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乙方必须保障每月直播时长达到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在指定时间,准时守约抵达甲方指定的娱乐平台等演艺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遵照甲方安排参与任何与乙方工作有关的活动。六、其他收益分配方式及支付方式:本协议所说的收益是由甲方代为收取的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渠道成本、淘宝店的运营成本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剩余利益作为可分配收益。十一、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本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除应退回签约扶持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扶持金的十倍或人民币伍拾万整作为违约赔偿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如发生乙方跳槽与其他公司或者平台合作,按乙方与第三方合作期间总收益的十倍作为赔偿金,另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壹佰万元整。此外,乙方还需赔偿甲方因维护自身权利所垫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性,惩罚性,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条款不受其他法条的限制,发生违约争议,即按本条款约定赔偿履行。乙方下列行为属于违约: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表演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与甲方协商离开甲方指定工作岗位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触合同外第三方并参与商务合作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脱离甲方公会,与其他公会或合同外第三方合作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断播超过7天,或者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等。十四、其他事宜: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包含两个附件:《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和《艺人经纪保密协议》。其中附件1《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约定:一、合作具体事宜:乙方只能在甲方安排直播平台的直播,直播品类是星秀,艺名“炸鸡只吃皮”。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品类、平台、艺名、房间号/主播号码及签约频道进行演艺表演等演艺义务。以上信息如有变更,以甲方文字通知乙方为准。双方自2022年6月1日起合同期限为有效直播36个月,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共计7日为试合作期。二、签约报酬与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即2022年6月起至2022年8月乙方每月扶持金为6000元,若乙方当月合作收益大于或等于月扶持金的,则甲方无需支付月扶持金;若乙方当月合作收益低于月扶持金的,则甲方应补足不足月扶持金部分的差额。自2022年9月起至合作期结束,乙方不再享有扶持收益。扶持金是指乙方直播时长达到合同约定且无其他违约情形时,甲方保证乙方每个月收益不低于每期扶持金标准,乙方每月分成不足每期约定之扶持金部分由甲方以现金汇款方式补足,无效月不能享受扶持待遇。乙方通过打赏获得礼物,满足本合同约定有效时长按获得礼物收入税前40%分成;未满足本合同约定有效时长按获得礼物收入税前40%分成;如果遇到平台政策大调整,双方友好协商礼物分成。三、乙方直播标准:乙方保证每天连续直播6个小时以上,视为一个有效天数(每天只计一个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6天以上,视为一个有效月;且自签约之日起。合约期内不能断播;若乙方因个人原因需要停/断播的,须与甲方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停/断播;若乙方当月有效直播时长及天数未能满足合同约定,则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月期限,依此类推至乙方直播有效月满足合同约定。
2023年7月起,宋某萱开始断播。后大某公司因宋某萱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2023年8月18日通过微信向宋某萱发送《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要求宋某萱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一切直播行为,停止对大某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0元。庭审中,大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
大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的本期流水-主播收入-公会收入-公会任务奖励清单,系从宋某萱直播平台后台导出,该期间流水合计933061.8元、主播收入合计372330.87元、公会收入合计93122.37元、公会任务奖励(2023年6月无)合计33838.16元。宋某萱对“本期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三项数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入情况应以宋某萱到手金额366141.8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艺人经纪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大某公司与宋某萱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二、宋某萱是否应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某公司与宋某萱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宋某萱是否应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十四项其他事宜,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收益分配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宋某萱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大某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大某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宋某萱的直播收入虽然由大某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大某公司仅依据其与宋某萱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宋某萱基于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宋某萱关于其已提前向大某公司申请离职并已获得大某公司同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宋某萱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大某公司有权要求宋某萱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大某公司主张宋某萱对其客户资源、渠道及名誉造成损害,公会任务奖励未够本期流水百分之五的月份为宋某萱未履行完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确定截至2023年11月1日的违约金参照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公会收入及公会任务奖励计算4个月为39932.44元【(93122.37元/13个月+33838.16元/12个月)4个月】。
综上所述,对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932.44元;
二、驳回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宋某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某限公司与史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17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亚,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女,200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亚,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直播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编号:YDX20230420),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原告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被告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并为提供短视频策划、拍摄、录制、剪辑、审核、推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设备、资源、培训、住宿等全方位服务,但被告却在2023年7月20日擅自停播,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毁约离开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一个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移,造成原平台利益的重大减损。若允许主播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较高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被告发生擅自停播等的严重违约行为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史某辩称,一、案涉协议因答辩人行为能力瑕疵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9条、22条及143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答辩人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行为既不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认,也不是纯获利的民事行为,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作协议因不满足民法典第143条第一项的对民事行为主体的要求而无效。(一)答辩人2005年7月出生,是未成年人,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答辩人是未成年人;(二)答辩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首先,从事实上说,答辩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其次,从常理来说,没有父母同意或追认高中生儿女签订天价违约金合同;(三)签订直播协议明显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首先,直播行业虽然兴起几年了,但是对这个社会来说仍然是新兴行业,如果不是专业的从业人员,基本不明白其运营方式,很多几十岁的成年人因为经验不足,深陷天价违约金协议陷阱,更何况答辩人是未成年人。其次,答辩人签订协议前一直在读书,高中未毕业,没有任何工作经验。对一个高中生来说,其对文字的理解能力的锻炼,也就是通过做语文试卷的阅读理解题,甚至连简短的阅读理解题还理解不透。对这么一个未涉事的高中生来说,让其签订一个11页密密麻麻小号字体,多达几万字的合同,签订时根本不存在对合同内容理解的可能性,且案涉合同不但长,而且充满了晦涩的权利义务词汇和专业的定义和解释条款。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适应。再次,在司法实践的诸多案例中,法院也往往认定未成年签订直播协议的行为,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案涉协议因为违法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同时《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信办发文(2021〕3号)第三条第6项规定: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应当向未成年人用户提供“青少年模式”,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直播,屏蔽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直播内容,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建立未成年人专属客服团队,优先受理、及时处置涉未成年人的相关投诉和纠纷,对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账号打赏的,核查属实后须按规定办理退款。
本案原告在未征得答辩人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不能为答辩人注册的账号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让未成年在其通过其他途径注册的非未成年人账号进行违法直播,违反了国家对未成年保护的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的同时,答辩人保留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三、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首先,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在明知答辩人是未成年的高中生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为诱使被告进入公司直播为他们牟取非法利益,做出“不签(合同)的,我们公司没那么复杂、等你不想播了,退会就行”,等承诺诱使答辩人同意做直播,后又以签合同仅仅是为了保障其工资,没有其他束缚等言辞,欺骗答辩人为其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罔顾国家法律规定,强行将答辩人定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令人不齿,不但违法,也违反公序良俗。其次,原告利用未成年人的涉世未深、心智不成熟,诱导其拍摄“擦边”视频或者在直播中做出不适合未成年的不正当言行,来获取流量和收益,给未成年灌输扭曲的价值观,不但违法,也明显违反公序良俗。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原告利用答辩人的未成年状态签订,因为主体行为能力瑕疵、违法、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史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造成的,反诉原告不存在过错,属于受害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费损失。
优多行公司辩称,1.史某在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在某公司处每个月收入在15000元左右,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双方签订合同时以充分征求史某的意见,史某与某公司以及抖音公司分成比例为35%,15%,50%,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23年6月18日双方又协商变更分成比例,史某与某公司以及抖音公司分成比例为40%,10%,50%,优多行公司为培养史某配备了专门的业务团队,第一个月提供了房屋住房后续发放了房屋补贴,依据史某的直播情况并给予了相应的奖励。某公司为史某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积累了诸多粉丝,但史某却随意违法合同约定导致优多行公司的利益重大减损,某公司对违约方不应承担对方律师费的责任;3.在合同签订之前,史某已经到公司进行全方位的考察与了解,对某公司的整个运行流程及相关提成的情况都知情,所以才会于2023年4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某公司和史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23年4月20日,某公司(甲方)与史某(乙方)签订编号为YDX20230420号的《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系由某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其主要约定:基于某公司的专业服务能力和史某系16周岁的完全民事能力人的情形,双方就合作达成相关协议。期限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双方另就盈利分配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优多行公司称其在与史某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过了其母亲的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史某于2023年4月中旬开始在优多行公司的配合下开展直播演艺,后于2023年7月20日停播。在此期间,史某从优多行公司处获得了住房补贴和直播收入。
另查明,史某在直播期间系郑州市中牟县某高级中学高三学生。史某称在4月至7月间参与直播演艺系因参加艺术生考试和单招考试后无需在学校进行统一学习,故此进行了直播演艺。2023年4月8日,史某参加了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单独招生考试。2023年6月30日,史某高中毕业,学校为其发放了毕业证书。目前,史某已在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商务旅游系就学,该校于2023年9月1日为其发放了学生证。

【一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与史某之间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史某之间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在本案中,史某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协议有效的前提在于史某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涉案协议亦或其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签订涉案协议已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是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首先,从史某提交的高中毕业证、单独招生考试证、大学学生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其为普通高中在校学生,其不再进行直播后为大学在校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史某除了直播期间获取部分收入以外还存在其他稳定的、能够满足自己日常生活的劳动收入。因此,基于史某前后相连的教育经历综合来看,其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其次,史某从事直播演艺事业并非纯获利益的行为;最后,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史某签订涉案协议时已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综上,史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在与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涉案《直播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某公司诉请判令解除《直播合作协议》以及判令史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鉴于涉案《直播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的认定,该协议无需解除,史某亦无需支付违约金。对优多行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某诉请判令优多行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沙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2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沙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769.23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boss聘用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承诺保底工资8,000元。2022年11月18日至被告处面试,双方口头确认底薪5,000元,试播通过后原告于次日起正式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并根据被告要求在抖音平台加入“某某公会”,在5,000元底薪之外享受平台收入分成。2022年11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基此,要求被告按照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至被告处并加入被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以其个人账号进行试播,原告、被告及抖音平台线上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主播运营管理服务,双方按照平台收入扣除平台服务费用后进行分成,原告90%,被告10%。双方确实提及保底5,000元,但此保底并非底薪,意思是如果原告单月分成金额没有达到5,000元,被告愿意补足到5,0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底薪5,000元另有分成。后因原告试播未通过,未再持续工作。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于平息矛盾目的同意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9日1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BOSS直聘发布招聘信息,表示提供抖音才艺主播岗位、言及无责保底,具体区分线下与线上两种工作方式,根据直播时长对应不同薪资范围,并注明休息时间自由安排,工资可日结可月结。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与被告联系并询问永久保底8,000元怎么理解,对方表示薪资没问题,看个人能不能通过面试。
2022年11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面试并以其个人抖音账号“LucXXXXXXXXXXX”加入被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某某公会”,合作期限为2022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8日,联系经纪人为朱某。原告加入“某某公会”的《合作记录详情》页显示了直播音浪收入、付费连线收入、嘉宾连线收入三种收入分成比,均为扣除平台分成后(嘉宾连线收入另需扣除嘉宾分成)由主播分成90%、公会分成10%,该部分并注明“不提供保底或底薪”。原告直播音浪收入直接至原告账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曾口头约定保底5,000元收入,但就该约定理解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固定底薪5,000元,另加“某某公会”支付的90%收入分成,被告则称原告收入就是根据合作记录显示的90%收入分成,如当月分成金额达不到5,000元,被告可补足至5,000元,故称为“保底”,并非固定底薪另加分成之意。
2.被告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网络直播,另有少量照片拍摄、视频录制,视频素材由原告自行挑选。2022年11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试镜未通过,此后双方就该期间报酬事宜产生纠纷。该期间原告直播时段如下:2022年11月18日直播时间为19:01至19:45,2022年11月19日直播时间为19:10至20:20,2022年11月20日直播时间为14:46至16:30及19:18至24:00,2022年11月21日直播时间为17:30至19:00及20:05至次日00:51,2022年11月22日直播时间为17:52至24:0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订立其他线下书面协议,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未向原告发放过报酬。
202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微信告知朱某“我下午过来吧15:00-24:00,中间拍摄外景吧”,朱某回复“好的”,之后原告又告知朱某“我醒了,或许我会早点来”,当日朱某先后向原告发送消息“现在你试拍期间还是不外出了”“明天下午2点到公司拍摄暂定拍摄两小时2-4点两个小时当然时间越快越好4-7点直播8点休息吃饭时间8-12点直播没问题回复1”,原告回复“1”。2022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向朱某发送微信消息“22号下午2点请假几小时,有遗留问题去处理”,朱某询问“几点到几点”,原告回复“结束时间不确定应该不会太晚不影响晚上直播”,当日下午朱某询问原告“几点到公司拍摄”,原告回复“尽量2点”“我先直播吧”,朱某之后告知原告“我昨天帮你约好的万一你现在直播了他等会帮别人拍了,你还要再往后面推时间”。审理中,原告称朱某通过微信安排其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为原告提供经纪人、拍摄团队及流量扶持等,其对原告直播时间及至被告处的时间均无固定要求,原告实际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不固定,原告拍摄照片系为修改头像,所拍摄视频亦系上传至其个人账号,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并非向朱某请假,仅是打招呼,原告该日处理完私事后即自由决定是否开播。
3.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769.2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后仲裁委出具宝劳人仲(2023)办字第8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后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请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虽不认可劳动关系,但同意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传统演艺领域,企业以经纪人身份与艺人订立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并因合同约定产生企业对艺人的“管理”行为,但此类管理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包括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网络主播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其与网络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可一概而论,既要维护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要谨防劳动关系的不当泛化。
本案而言,第一,从管理方式看,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可自行选择至被告处的时间及拍摄素材,直播时长及时间段不固定;被告虽一定程度上安排、管理原告工作,然该安排亦需原告进行确认,原告如不满意可与之磋商调整,故此种管理系基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而进行的必要管理,且双方之间地位较为平等,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用工管理。第二,从收入分配方式看,双方确曾言及5,000元保底薪资,但就“保底”理解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此系固定底薪,并认为其享被告支付5,000元底薪同时另享“某某公会”支付的分成,然“某某公会”并非独立主体,该公会系被告运营,被告通过安排主播加入该公会在平台直播享受相应分成从而获得收益,此系被告经营方式。结合原告加入“某某公会”后的《合作记录详情》中明确载明“不提供保底或底薪”,原告所称的固定底薪另加分成的计薪方式缺乏依据。现被告就所谓“保底”进行解释,主张系指原告分成无法达到一定收入情况下可由被告补足至该标准,即保证最低分成金额底限之意而非分成外另享固定底薪之意,该解释具备合理性,亦符合行业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基此,该“保底”承诺只是在原告直播分成金额较低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补差给付,是被告吸引、招揽主播人才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固定底薪概念。正常情况下,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仍系直播收益,该收益在扣除平台分成后由原告与被告按比例分成,且原告分成比例达90%,远远高于被告,原告收益金额取决其直播情况,且分成时由直播平台按预设比例直接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不受被告控制,故该收入分配方式、收入形式亦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给付。第三,从双方合意看。原告基于合作关系加入被告公会,合作记录详情页面记载分成方式等内容,双方线下亦未另行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就社保缴纳等一般劳动者关心话题进行过磋商,故双方亦缺乏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缺乏长期、持续、稳定的职业特性,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明确表示虽不认可劳动关系,但同意按照原告诉请支付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
二、驳回原告沙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