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公司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2-20

南部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

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短视频扶持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法大大平台在线签署《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且原告为被告独家合作方,被告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双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限一年即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止。同时协议第3.1.3条约定被告每月的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每天时长不低于5小时,每月总时长不低于135小时。第8.1.2.2条约定被告停播不超过20天的应退还原告的前期实际投入费用。第8.2.3条及第8.2.3.2条还约定被告停播超过20天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万违约金或按照其他方式计算违约金。《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将被告加入到原告公会并为被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短视频扶持金40000元。被告从2022年6月开始在抖音平台直播,于2023年2月开始完全停止直播,且在被告直播期间每月均未完成合同约定有效直播小时。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警告函,但被告未纠正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杨某辨称,双方订立合作协议属实。协议订立后不久,杨某因感情纠纷情绪低落甚至长时期抑郁,原告某甲公司却一直不停催促杨某更新短视频,杨某才停播。原告诉称的扶持金40000元杨某未收到,且短视频拍摄价格明显过高,故不应由杨某退还。杨某停播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5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杨某签署《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确认当前首要合作平台为抖音直播平台,现有IDjiejieYXJ。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所产生的。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在乙方有短视频需求的情况下,甲方需为乙方提供短视频策划、拍摄、录制、剪辑、审核、推广等。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平台、短视频全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等的独家合作方。合作期限为1年,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合作期限内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35小时。合作前3月,乙方保底收益每月7000元,之后调整为分成收益模式,即主播收益=前台流水×主播分成比例(45%)+平台奖励。资金扶持:乙方每月直播符合本协议第三条及附件2的约定同时有稳定的直播时段,则甲方在协议期限内给予乙方合计价值400000元的资金扶持,包括短视频扶持、直播设备扶持、刷票扶持、住宿扶持等。甲方给予乙方的扶持金将于协议期限内按上述方式完成,如乙方存在违约情形,甲方有权暂停扶持。违约责任:乙方一般性违约包括停播、直播时长不稳定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如乙方无正当理由3日内仍拒绝改正的,甲方有权暂停补发保底收益、扣减或停发直播分成、停止资金扶持,并追回乙方已自提收益、补发的保底收益和短视频收益以及甲方的前期实际投入费用。乙方根本性违约包括停播(停止直播累计超过20天)等,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甲方已投入(资金扶持金额+保底收益金额+附件3投入金额)的12倍等。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依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违约事实对第三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被告签署附件2即《直播行为规范》、附件3即投入明细表(载明投入类型:短视频拍摄,价格400000元)。
协议签署后,被告开始直播。根据直播开放平台数据显示:被告2022年6至2023年1月:有效直播天数/时长分别为:25天/98.12小时、20天/78.31小时、10天/32.05小时、1天/3.43小时、5天/11.23小时、11天/31.59小时、7天/17.72小时、4天/11.3小时。2023年2月至5月被告偶有直播。2022年6-12月,流水共计152986.5元,主播收入共计68843.89元,2023年1-5月,流水共计18172.74元,主播收入共计8198.97元。
2022年5月31日、6月10日、6月24日,被告分别签署《短视频拍摄合作确认单》,分别确认原告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扶持金为其购买了短视频套餐,三次共计拍摄13条总费用400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被告的《拍摄服务结算单》三份,结算单总金额为40000元,同时提交有银行转款回单,载明2022年8-9月向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包含被告拍摄服务费在内的费用共计597000元。
2022年8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警告函》,载明因被告于2022年8月擅自停播,应在三日内与公司沟通复播,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回复“别再催我了我最近本来心情就很烦了下个月14出来了我就播”。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又提醒播放有效天数、时长不够,并通知因疫情12月应播有效天数、时长降低。
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委托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同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近年来,网络直播在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下应运而生,依托网络直播就业的网络主播人数也不断攀升,主播与某某商业公司/某乙公司等机构的纠纷亦大量涌现。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已于2023年5月届满,该协议已终止。协议终止后,违约方应向受损方赔偿相应损失。案涉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其内容还对被告直播时间、直播天数、直播行为规范等进行了约束,该协议兼具行纪合同、商事合作等性质,并呈现出一些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综合协议履行、投入等因素斟酌确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庭审查明,被告未与原告友好协商便单方面停播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短视频扶持金40000元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被告为原告拍摄相应短视频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合作协议约定“某甲公司需为杨某提供短视频策划、拍摄、录制、剪辑、审核、推广等”,且被告按约定利润比例获取了短视频所产生的相应收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退还该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从订立到终止时间较短,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专业培训和孵化,双方类似于外部签约模式。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存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杨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海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2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婤,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荆红,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XX,女,回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互娱”)与被告海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互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婤、金荆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海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XX互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3元(包括专业课培训费513元、舞蹈课费360元、直播间使用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主播共同经纪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被告每月直播时长不得低于104小时,每日单次直播时长超过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后原告聘请专业主播课培训老师制作了相关教材,又租赁了场地,对被告进行舞蹈课专业技术培训、主播专业课培训。被告于2023年5月24日开始直播,2023年5月30日擅自停止直播,被告在直播的期间里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日单次直播时长超过4小时、每月直播时长超过104小时,其行为明显构成了违约,且被告擅自停止直播并未提前告知原告,原告仍每日微信告知被告应继续开播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原告都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且被告具有主观恶意。原告投入了时间金钱对被告进行培训,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海XX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主播共同经纪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济事宜日常管理。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收入以直播平台公布的报酬记取模式计算平台直接向甲乙双方各自结算支付报酬或佣金,乙方在签约后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向甲方支付保底3500元(即甲方当月从直播平台获取的到手税后收入不足保底金额时,补足至约定保底金额,但甲方要满足每月稳定时长,即每天单场6小时以上,每个月26天,且直播品类为星秀或二次元为有效时长,禁止隐私模式超过15分钟,否则为无效时长。合同第七条第6款规定了乙方应对甲方的事业发展定位、并对甲方演艺事务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专业培训、直播业务管理提高、推广甲方长处与修正不足,确定发展发现等)提出合理化指导与建议。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为甲方支付保底的主播,甲方均不能提前解约,且应依据合同签署约定的直播时长稳定直播不少于一年,若主播未能达到每天6小时,每月26天的稳定在直播,则合同期限按照断播的天数顺延。否则需以保底的十倍向乙方进行违约赔偿,若还出现上述其他违约事由,乙方有权同时要求甲方一并承担欠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8款约定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业务费、审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自己实名注册的酷秀短视频平台账号(昵称:XXX,ID:XXXXXXX)在酷秀短视频平台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交的酷秀直播平台后台截图显示,被告实际直播时长为自2023.5.18-2023.5.30,共计直播9小时38分钟。被告直播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任何收益。
另查,原告提交一份2023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杨一帅(乙方)签订的《主播专业课培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编辑教材为甲方所输送的网络主播进行专业课培训,协议自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甲方向乙方分两期支付培训费共40万元,乙方每周依据甲方要求进行5日培训,每日3小时。
2023年5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伍婧支付480元。原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5月16日至6月12日,我作为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请的舞蹈老师,为合作的主播进行舞蹈专业技能培训,按照课时收费,费用为每小时120元,每周结算。说明人:伍婧。2023.7.3”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第5款,以保底收益的十倍计算违约金为3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提交5.17、5.18、5.24培训登记表、专业课培训合同、舞蹈老师情况说明、签到视频、房屋租赁合同、装修购买设备发票等等,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专业课培训1小时约513元、舞蹈课培训3小时(每小时120元)合计360元、为被告提供直播间(房租、设备花费酌情按照市场一个直播间租赁价格300元/天确定,主张1200元)等实际支出共计2073元,另为起诉本案花费律师费4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又查,原告于2023年7月13日与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共同经纪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放保底收益、投入相应运营成本、提供专业培训等均属于原告合同义务,被告服从原告管理、按时按约直播并从直播平台获取收益属于被告合同义务。现被告擅自停播,应属违约。关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5款及第8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并赔偿其损失(包括专业课培训费513元、舞蹈课费360元、直播间使用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共2073元)一节,案涉合同第十条第5款及第8款均属于违约金条款性质。而,违约金应兼顾平衡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金是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的一种惩罚方式,以补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违约金制度有助于激励合同各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顺利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要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和合同正义的关系。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强调意思自治,即当事双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义务,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契约自由不能脱离合同正义的约束,合同正义是契约自由的核心。基于合同正义的考虑,当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于悬殊时,就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正当干预。违约金调整制度主要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而形成。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单方面擅自停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的保底收益的十倍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任何收益、原告的实际投入等案情,同时,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应专业课、舞蹈课培训支出、房租、设备等支出系针对被告一对一服务,亦未举证明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及损失数额等,故,综合本案案情,能够认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举证主张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无法当庭释明,在此情形下,可推定在被告到庭应诉的情况下,经释明正常均会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故对于本案违约金本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整为宜。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实际直播时间、被告为新任主播其商业价值尚无法评判,原告前期实际投入及可预期利益损失,以及被告违约程度、违约情形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后,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为宜。如前所述,违约金包含了补偿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案遭受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赔偿其损失,依法不再另行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一节。原告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实际支出4000元律师费,该费用属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所花费的合理支出,未超合理范围,综合前述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65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依照已查明的事实径行裁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二、被告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65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8元,由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海XX负担3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陕西小程序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起上诉。

 

梅某、杭州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4-29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XX。
被告:公司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9号大街571号4幢B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KFXDK72。
法定代表人:蒋慧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X与被告公司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29745.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27103.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242.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浙杭钱塘人仲案(2023)173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当从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经济性、人身隶属性来认定。原告从2021年9月18日入职至被告处,从事带货主播工作,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被申请人管理制度、按时上下班打卡、尽职尽责工作。后因被告拒不签署劳动合同、违法克扣工资及提成,违法停缴社保等,故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离职。1、社保缴纳:被告自2022年2月起给原告缴纳社保;2、原告工资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6月有孙波、颜剑波(被告投资人)发放,2022年7月开始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发放自2023年4月离职之日。3、原告从事的主播工作系为被告进行带货直播,销售被告的商品。直播号均系被告提供,直播的场地系在被告公司内(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直播账号明确销售产品为欧阳琴珠宝。4、原告上班期间考勤系由被告制作,尤其是在案外人杭州拉勾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勾勾公司)注销后,系通过被告公司进行考勤,并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考勤记录。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二、被告与案外人拉勾勾公司具有明显的混同经营的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拉勾勾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混同经营。1、被告与案外人实际经营地址相同,高级管理人员互相兼职。在案外人2022年12月27日注销后,公司实际仍然正常运营,原告仍继续上班,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告系在被告的管辖下与案外人拉勾勾公司之间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经济合作补充协议》,案外人拉勾勾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注销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依旧在被告处上班至2023年4月21日。2、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因原告与拉勾勾公司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经济合作补充协议》,而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甚至在拉勾勾公司注销之后,合同一方主体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该《主播签约协议》《经济合作补充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拉勾勾公司股东之间继续履行,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15日,拉勾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乙方在网络直播、演艺、图文、视频等领域的独家合作方,就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全部事宜、因网络主播平台延伸而出的线上线下商业事宜、以及本合约期内乙方所有内容平台(包括不限于图文,视频等;例如淘宝视频、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快手、微视…)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乙方作为甲方合作方,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直播平台方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无义务为乙方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乙方收益为直播平台所产生净利润提成,乙方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5%-20%为提成(分成按照直播账号,如双主播那主播所得分成平摊即一人10%净利润提成),具体分成比例见《经济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30000元,即乙方月结算分成收益不足30000元的,甲方仍然支付其收益30000元。由于网络直播的连续性、延续性和规律性考量,若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30小时、每周开播日低于5天等两项条件中任意一项时,甲方有权不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同日,双方又签订《经济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商业保密协议》。
2022年2月,蒋慧杰发送微信消息给原告:“社保你要交吗”“要交的话给你交了”。原告回复:“交”“多少钱”“我要交”“谢谢蒋老师”。2022年2月18日,原告发送微信消息:“我社保交了嘛?”“是从这个月开始交嘛”。蒋慧杰回复:“恩是的已经报上去了”。
原告通过钉钉考勤打卡,显示所在部门为拉勾勾公司。
2022年6月17日,拉勾勾公司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载明陆琪团队在2022年6月份的工作中,完成主播单场销售额破40万,业绩突出,被评为直播单场优秀团队。
2022年12月27日,拉勾勾公司注销。
原告提供的2023年2月、3月考勤显示归属机构为被告。
2023年4月,原告向邱文杰发送微信消息:“你帮我算一下我的提成没发的是不是六万5”。对方向原告发送截图显示2022年2月、3月、6月、7月合计未发金额52773.62元。
4月26日,原告向备注为“拉勾勾蒋总”的微信号发送消息:“蒋总,我想问一下,我这边在拉勾勾公司剩下的提成您这边什么时候发给我”。
蒋慧杰与拉勾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5日。邱文杰与拉勾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份,期限分别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2022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6日。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29745.02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103.05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7242.345元。
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均有原告提交的考勤打卡、工作群聊记录、请假、社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主播签约协议、经济合作补充协议、商业保密协议、打卡原始记录表、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纳及款项发放委托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与拉勾勾公司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保底30000元并按直播收益比例获得相应合作分成。原告虽进行考勤打卡,但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收入并不依据考勤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拉勾勾公司注销之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拉勾勾公司注销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原告陈述,拉勾勾公司注销后,其从事与原来相同的直播事项内容没有变化。原告仅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梦楠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2023-12-2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17771号案原告、23093号案被告):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71号B102房。
法定代表人:于海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17771号案被告、23093号案原告):陈梦楠,女,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旋,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立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梦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7771号、2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米立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许展杰,被上诉人陈梦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米立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米立秀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8月份的提成差额;4.诉讼费由陈梦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陈梦楠对其签署订立了《抖音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自主的决定权,又以劳动关系作为借口恶意毁约,违背诚信。2023年1月13日,陈梦楠就该案所涉《合作协议》,以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已表明陈梦楠对与米立秀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明确且清晰的认知,《合作协议》是陈梦楠和米立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陈梦楠在一审中所举证的全部内容,均在《合作协议》的约定范围内,作为合同约定的主播,与助播、中控等辅助人员协作也是直播工作的应有之义,米立秀公司没有主张任何超过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为三年,事实上已经履行一年多。陈梦楠按照《合作协议》在疫情的大环境下获得了58万多元的分成收入,还有其他平台公司支付的收入,比广州市2022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还多。陈梦楠称公司用《合作协议》掩盖劳动关系的本质完全不符合经济效益原理,相反,陈梦楠以身体不适不能从事主播工作为由向米立秀公司发起劳动仲裁和解除合同的民事诉讼之后,立即开直播卖茶叶,系陈梦楠认为自己直播能力和知名度较好不愿意继续与米立秀公司合作,也明知自己违反了《合作协议》三年期限的约定,而一再以劳动关系来掩盖自己违约的事实。2.双方的合作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关于陈梦楠工作内容属于米立秀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关于米立秀公司的业务范围并非作为直播平台使陈梦楠为公司付出直播劳力。公司与陈梦楠签订《合作协议》提供经纪人服务是在经营范围之内,为陈梦楠的主播业务提供客户资源、变现渠道。陈梦楠提供的劳动不是米立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合作方式并不具有人格从属性特征。按《合作协议》的约定,陈梦楠作为主播应完成每月26场次的直播,还有视频拍摄或其他宣传活动。按照《合作协议》的性质,米立秀公司提供配合团队,配合团队人员的工作必然需要安排和管理,才能配合主播直播,双方合作的模式决定了均需对各自的时间作出配合,才能实现合作,不是劳动合同的上下班管理。陈梦楠对于排班、下播、选品、用人、直播内容等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动调整、选择以实现最佳的收益效果,并非执行米立秀公司的指令,详见米立秀公司提交的证据2-7。而陈梦楠系米立秀公司所合作的主播,对其有形象上的要求也属于公司基于维护自身企业形象所约定的条款及合理事项,均是根据《合作协议》合同的性质、目的的应有之义。关于收益分成方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平台是抖音,因此双方均应遵守抖音平台规则,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陈梦楠在合作项目亏损时如何分担风险”明显有误。另外,陈梦楠作为主播应完成每月26场次的直播,米立秀公司按照完成的数量发生活费,陈梦楠的分成收入是根据实际收益分配的,陈梦楠的直播收入不归属米立秀公司,米立秀公司系严格按照平台的直播数据进行统计并按照《合作协议》计算分成。陈梦楠在直播时用语违规产生的罚款应由其本人承担,只是在形式上称之为“乐捐”。双方在合作方式上不具有经济从属性,陈梦楠也承担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违反平台规则的罚款和惩罚的风险。(二)因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米立秀公司不应向其支付8月提成差额。因陈梦楠自2022年9月开始以生病不能直播为由停止履约,也没有作协商对账就已经另行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根据《合作协议》第7.1条和7.4条,陈梦楠应先履行与米立秀公司的对账结算的义务,米立秀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按照第10.4条有权从收入中抵扣违约金,现陈梦楠起诉的民事合同纠纷尚未开庭审理,该款项不应判决支付,否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三)米立秀公司与主播陈梦楠在合作过程中,始终是以平等尊重的态度履行合同,也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在陈梦楠屡次违约,并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以避免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了陈梦楠作为抖音主播应尽义务及三年的合作期限,在直播期间,以身体不适为借口请病假,提起相关劳动仲裁及诉讼,其实际上已经又以网络主播身份为其他商家卖茶叶茶具等其他商品。自2022年9月1日起无故不履行合同,在收到米立秀公司律师函催告后,企图通过提起劳动仲裁掩盖其根本违约行为,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四)米立秀公司不同意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请二审法院适用合议制审理。
陈梦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陈梦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依法向陈梦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4202.57元;二、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向陈梦楠支付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之间的加班费用11666.4元;三、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米立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米立秀公司无需向陈梦楠支付2022年8月份提成差额31124.75元;三、判令陈梦楠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米立秀公司的主张:我司与陈梦楠签订了《合作协议》,形式和内容均明确不是劳动关系。陈梦楠作为主播,与我司的合作方式在事实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征;陈梦楠于2023年1月13日就该案所涉《合作协议》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明确与我司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等为证。陈梦楠的抗辩:我与米立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米立秀公司为陈梦楠提供了劳动的场所及劳动条件,陈梦楠为米立秀公司提供了网络直播的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陈梦楠的工作内容是为米立秀公司提供网络直播,是米立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米立秀公司在陈梦楠入职一年后为陈梦楠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其后又找第三方公司为陈梦楠代缴社会保险费用,企图掩饰与陈梦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该协议是米立秀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责任而制定的。有微信聊天记录、排班表、工资发放表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主播是在近年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判断网络主播与相关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结合主体资格、工作形式、工作管理、工作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案中,首先,米立秀公司、陈梦楠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陈梦楠在米立秀公司担任主播,从事米立秀公司安排的直播内容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米立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从管理方式上看,米立秀公司对于陈梦楠的管理并非建立在双方自主协商约定基础上,陈梦楠需要遵守米立秀公司直播方式、直播场次以及与直播有关的相关规定,米立秀公司在代表陈梦楠与抖音平台、合作方沟通协商、商业谈判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米立秀公司还存在对陈梦楠的直播时间进行排班、企业微信打卡、转粉率考核等用工管理的行为,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无论陈梦楠是否完成协议所设考核条件,米立秀公司每月均需支付陈梦楠10000元,且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陈梦楠在合作项目亏损时如何分担风险,与合作经营中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收益分配原则明显不符合。综上,米立秀公司主张与陈梦楠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纳陈梦楠的意见,认定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提成差额。提成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米立秀公司提交了陈梦楠的直播时间表及对应时间的成交金额的情况,陈梦楠作为主播对成交情况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其对米立秀公司提交的成交金额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立米秀公司提交的数据(业绩921927元)予以采信。关于提点,米立秀公司主张按照不达标的0.02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业绩达标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业绩不达标不予采信,提点按照0.03计算。陈梦楠的提成金额应为27657.81元(921927元×0.03)。陈梦楠每月底薪10000元,米立秀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梦楠工资19565元,米立秀公司应支付陈梦楠提成差额18092.81元(10000元+27657.81元-19565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陈梦楠主张双方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对陈梦楠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进行了约定,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大部分必备条款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和特征,双方亦是按照该《合作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签名确认的《合作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陈梦楠要求米立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米立秀公司支付的工资包含底薪和提成,其中提成是以陈梦楠完成劳动成果的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即米立秀公司已经按照陈梦楠每月完成的劳动成果向陈梦楠支付了劳动报酬,陈梦楠的工资包含其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也包含了加班成果对应的报酬,陈梦楠的底薪亦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陈梦楠主张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之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仲裁情况:2022年12月6日陈梦楠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3〕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米立秀公司支付陈梦楠2022年8月份提成差额31124.75元;三、驳回陈梦楠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梦楠、米立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米立秀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1-2.征询函、回复函,拟证实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陈梦楠转款10342.57元,系陈梦楠在合作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另行自第三方处获取报酬。3.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拟证实该公司为一家网络科技平台企业。陈梦楠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不予认可。陈梦楠收取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陈梦楠并未为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该公司在回复函中只是说明该款项与米立秀公司无关。但米立秀公司与黑糖公司之间有紧密联系,黑糖公司所作回复函不可信。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假设陈梦楠在劳动期间有任何兼职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梦楠为米立秀公司提供劳动,米立秀公司为陈梦楠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米立秀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1的直播时间由米立秀公司安排,由米立秀公司进行考勤打卡,工作业绩由米立秀公司进行考核,米立秀公司每月向陈某1支付工资底薪和提成,陈某1所提供劳动是米立秀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反映出米立秀公司对陈某1进行用工管理,双方已经形成具有一定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某1收取黑糖公司款项的性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米立秀公司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2年8月提成差额的,米立秀公司主张该提成属于合作往来款,不属于工资,要求进行对账结算冲抵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陈某1也已经向米立秀公司提供劳动,故米立秀公司应当向陈某1支付提成。
综上所述,米立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娜、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1-09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78号9门。负责人:刘明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吴洪燕,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峰,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被告刘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燕,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32864元;2、被告支付利息,即以4328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娱乐经济业务的公司。
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艺人主播。
202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选择原告公司作为其直播等演艺及商业活动的合作、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原告接受被告的合作,并担任被告的独家合作公司。
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共36个月。
原告给付被告签约金5000元。
收益分配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的收益,按平台官方规定给予被告的部分,扣除所有税费等后按照原被告各50%进行分配。
同时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5项(1)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动离职或放弃合作,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签订后,从2022年7月开始至2022年10月,原告己向被告支付业务收入合计54108.1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13527元。
2022年11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归。
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赔偿原告利益损失432864元。
[计算方式为:13527元(被告月平均收入)×32个月(剩余履行期间),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反约定在先,再者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利息等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2021年4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要求原告在公司内部由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每天直播时间不少于6小时,所有直播账号均由原告公司提供。
公司负责交纳社保。
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承诺工作满半年后为被告交纳社保,之后以费用过高为由告知被告自己交纳社保。
此时,被告因为不习惯工作环境,早已有离职的打算。
2022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日,为期三年,并给了被告5000元,说是老员工福利。
并告知被告对于将来离职没有任何影响,只是相比之前的工作基础上内容更全面一些。
被告出于信任,便签订了合同,由于合同内容篇幅较多,被告也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被告并没有具体审查合同内容,没有理解该合同的内容,故在原告要求的位置签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以及《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自2021年4月任职期间一直在原告公司内部的直播间内进行工作劳动,受原告公司管理,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月薪8000元,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低于27天,该时限大大超出《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对被告的履约时间要求不亚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19个月时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具有薪酬性质及保障被告基本工作生活等支出所需功能,被告亦付出相应的劳动,且原告曾为被告交纳过2个月的社会保险,以上均表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双方为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光要进行直播工作,还受原告方要求在线下与直播间内的观众(有实力打赏的,俗称“大哥”)搞好“关系”,为其提供“私人福利”,比如自拍照,甚至艳照、过于暴露的小视频等。
原告方专门提供一些他人的私密照片、小视频来冒充主播的福利让主播欺骗直播间的消费人群,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此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身心健康,且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甚至违法。
据听说原告分公司的某位领导也因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已被刑事立案处理。
原告还将被告以及其他主播的自拍照未经当事人容许在微信群里相互转发,严重侵犯他人隐私。
此外公司还要求员工通过任意渠道向公司提供发票,以帮助公司减少每月因开支扣税所产生的税额,该行为亦涉嫌违法。
被告任职初期,原告方承诺为被告交纳社保也没有兑现,仅仅只交纳2个月。
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光忍受工作时长的压力,还有业绩考核的压力,加之当时在疫情的社会背景下,身体与精神上长期饱受摧残,无法继续工作,无奈离开工作岗位。
假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极高的违约金条款,用来束缚主播个人,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能力培养、提升形象包装等增值服务,或付出何种巨额成本,其单纯依据之前其强势地位订立的大额违约金条款,主张被告赔付大额违约金,纵览案涉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内容,未见一条有关于原告公司需要承担同等数额责任的条款,甚至连一条原告违约的条款都没有约定。
该情形明显不公平,有违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
其次,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也很离谱,首先被告的工资收入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损失,也不能根据当前的市场环境推导出未来3年的直播行业盈利预期。
且基数也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签订合同后原告一共就给付3个月工资,每个月大概八九千,有一个月一万元多点,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双方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对因其违约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元(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7234元,由被告刘x负担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已预交的66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晓光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卉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选择原告担任其直播等演艺及商业活动的合作、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展开独家合作,原告接受被告的合作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任被告的独家合作、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共同实现盈利的合同目的。
合作期限为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共36个月。
因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其中按平台官方规定给予被告的部分扣除所有税费等后按被告50%进行分配,除此之外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的进行互联网直播时长的要求为: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小时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
月薪为每月8000元,保底时间为36个月:即在保底时间内被告遵守本合同各项约定并按时长标准进行了完整的直播后,当月各业务总收入仍不足该保底金时,由原告进行补足后支付给被告。
签约金为5000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动离职或放弃合作,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
被告在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或可以推知类似的根本性违约时,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本合同其他全部违约责任(返还罚没收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的同时,还可以一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根本性违约的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或被告已取得的本合同第一章约定事务的所有收益的50倍、或原告支付给被告签约金的100倍,原告可以三者中最高额确定惩罚性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主张)。
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元签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上直播并由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直播收益,直至2022年11月24日被告停播,原告向被告转账业务收入合计54108.1元。
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向被告微信名为“闻泽小虎”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我不想干了我准备辞职”,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回复“没到号呀姐”。另查,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原告因刘x案件向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7000元。再查,被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图明细显示,原告曾为被告交纳2022年4月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原告因管理需要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被告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其劳动力并不受原告的控制。
其次,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收入并非仅来源于被告,收入的高低还依赖于直播平台观众的打赏,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一节,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被告自2022年11月24日起未在双方约定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虽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想离职即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播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直播间观众提供艳照、视频等“私人福利”,原告违约在先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仅凭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其主张,并且与微信名为“闻泽小虎”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发生于案涉合同签订前,亦无法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考虑被告的经济价值、收益能力、直播行业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等综合因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
现本院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情况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标准是否过高。

 

郑某、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1-25

定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静,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郭某聪,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何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吴某煜,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郑某静、郭某聪、何某与被告吴某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静、郭某聪、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郑某静、郭某聪、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0日三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23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公司解散,当日就其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后经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三张;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张。
吴某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0日三原告到在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23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公司解散,就其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据各一张,欠据约定,2023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资。被告未按期结清工资,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拖欠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拖欠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某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