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2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娱乐传媒(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天津子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某娱乐传媒(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娱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马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2.判决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马某8月份工资8844.27元(计算方式为9212.78*2*48%);3.判决某娱乐传媒公司为马某补缴2022年6月、7月、8月社保;4.判令诉讼费由某娱乐传媒公司承担。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22年6月29日,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以签订《舜星娱乐圣纪合同》的方式建立合同关系。虽名为艺人经纪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娱乐传媒公司要求马某履行合同外的诸多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必须给刷礼物的大哥发私信表示感谢,并且要求聊天感谢截图必须发给某娱乐传媒公司公司对接的运营,用来上交到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的行为进行监管(此强制性行为并未在合同写明),甚至有要求陪大哥吃饭应酬,以及暗示引导马某接受某娱乐传媒公司老板陪睡的性暗示。且对于这些行为马某已明确表示不予实施,但某娱乐传媒公司以惩罚马某的方式要求马某就范。某娱乐传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且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的强制性约束管理已构成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合同本就为无名合同,而劳动关系的判定也要基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来判定。某娱乐传媒公司用偷换概念的方式既规避掉了自己在劳动关系里本应承担的责任,又剥夺了处于合作关系中马某本应拥有的平等公平自愿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加重了马某如不听从某娱乐传媒公司管理安排,需承担的违约赔偿(某娱乐传媒公司要求马某按照经纪合同违约赔付40余万的违约金)。二、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性目的是为实现双方共赢,并提升乙方在直播全平台的知名度、人气。但在马某开始正式直播到解约,某娱乐传媒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内容为马某提供“包装、宣传、推广”等经纪服务。某娱乐传媒公司只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马某3万元的扶持金,意为签约费,欲以此在表面意义上与马某构成的只是合作关系,好用于后期逼马某就范,马某在某娱乐传媒公司的操作之下,要么听从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安排,要么选择赔付巨额违约金(40余万元)。马某是基于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也认为自己可以完成合同要求。但通过后期实际履行合同,某娱乐传媒公司强加诸多不合理非合同内容的要求,马某有理由怀疑,某娱乐传媒公司公司蓄意以此合同获得过分利益。如若某娱乐传媒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马某以为在合同期满一年就自动解除合同了,但没想到的是,签订合同后,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提出了很多要求,且这些要求都非合同内容,且马某在于某娱乐传媒公司协商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某娱乐传媒公司明确表明只要马某不听从安排,就会受到来自某娱乐传媒公司的惩罚。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强制约束性管理行为,已与马某构成了劳动从属关系,某娱乐传媒公司应承担劳动关系中公司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保,马某有权利单方面解除与某娱乐传媒公司的这种劳动关系并且不予任何违约金赔偿。而在合同履行期间,某娱乐传媒公司存在诸多超出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且未按照合同内容给予马某直播工作上的合同中提到的各种扶持,但是与此同时马某却按照要求并超额完成了(每天直播8-10个小时)合同约定的每天直播时长不小于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每月短视频录制并发布不少于20条的合同内容。三、就合同内容而言,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事实上进行劳动管理,并对马某的工作进行管理,并要求马某遵守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马某需绝对服从某娱乐传媒公司对工作的安排。1.如合同第三页3.6条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公司的各种与经纪合作及艺人培训有关的规章制度对乙方的艺术行为、演出行为、以及各种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上述各项规章制度及演艺安排,乙方违反规章制度满三次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演出及活动资格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格。甲方安排乙方所有合法合规的演艺活动并代为签署有关直播、演艺合同,对直播、演艺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如合同第三页3.10条约定,为提升乙方知名度和影响力,甲方有权以授权、许可、合作经营等方式,转让给本合同外的其他合作方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即有权与任何本合同外的其它合作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乙方应予无条件配合和服从。如合同第四页4.13条预定:乙方不得自行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作出任何有损本协议合作内容及目的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合作本合同约束范围内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暂停演艺事业,则乙方应于复出后继续聘请甲方担任经纪人,除非甲方拒绝。如合同第二页第二条合同期限第一段,合同期为一年,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止。若签约期内,乙方在合同期间直播的实际总流水未达到人民币60万元,则本合同自动续约一年。如合同期满与自动续约条款冲突时,为保护甲方前期付出大量精力物力培养乙方的情况,故此双方均同意以自动续约条款为优先执行。(也就是说,乙方一年内总流水未达到60万,自动续约;乙方一年内总流水达到了60万说明甲方付出了大量的精力物力培养乙方,那么就认定双方均同意自动续约。也就是无论乙方是否完成60万的总流水,合同都自动续约,此为霸王条款,也为甲方以此合同欺诈乙方40万余元埋下伏笔)2.某娱乐传媒公司亦对马某的工作进行事实上的考勤管理,直播过程中运营全程在直播间进行监管,此过程运营只做监管,并未对马某提供任何帮助和扶持,如合同第三页4.2条约定: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应当按甲方约定的互联网演艺有效直播时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有效市场不低于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每月短视频录制并发布不少于20条。如乙方直播天数、有效时长、短视频数量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经由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查实后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3.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的薪酬进行管理。如合同第五页6.2条约定:乙方从事直播业务,收益由甲方分配。甲方强制乙方把直播后台收益托管给甲方,甲方每日提取乙方直播收益,然后按月发放给乙方。4.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的休假进行管理,休假都要通过公司确认。5.某娱乐传媒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内容。如合同约定,某娱乐传媒公司公司要为马某提供“包装、宣传、推广”等经纪服务,但某娱乐传媒公司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内容,即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6.该合同具有排他性,马某只能从事某娱乐传媒公司安排的劳动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参照合同内容第2页1.1条,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权益。合同第2页1.3条,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若进行网络直播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制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合同第2页3.1条,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合约。合同第2页3.2条,甲方拥有乙方的肖像、姓名、艺术形象、影音制品、广告形象等的独家使用权。合同第2页3.3条,合同期内,与乙方相关之所有声音、视听之著作物,乙方演艺活动,以及乙方演艺活动衍生之相关文字、图片、照片制作品、声音及视听之作品的著作权及所有权与相关或衍生之知识产权等一切权利均永久归属于甲乙双方共有。马某只能听从该公司的安排,且与马某相关之所有声音、视听,包括但不限于演艺活动,文字,图片等等都只归属于该公司所有,该公司有权单方面无偿使用马某的肖像、姓名等进行商业或者非商业的运作等,也就是说自签订合同期,马某所有劳动相关均要听从且只能听从该公司安排,且马某个人都没有安排自己劳动的自由。四、从合同角度上来讲,该合同关系也属劳动合同关系。马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工作,该工作在自己家中进行,符合网络主播行业的常态,且劳动法律关系中,亦允许员工在家中或单位工作。因此,工作的地点并非是成立或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性因素。近几年由于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一部分人通过成立空壳公司、钻法律空子、玩文字游戏等方式,诓骗女孩子与其签订所谓的经纪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被甲方以各种方式剥夺本属于自己的公平公正自愿的权利,实际双方履行的却是劳动关系,乙方不仅要接受甲方的约束管理并构成从属关系,完全失去自我对工作的人身自由,逼乙方与刷客私聊,并且要把私聊信息发给甲方,此行为已不属于合作范畴,而是雇主与员工的行为。某娱乐传媒公司集团老板对旗下主播进行性暗示,公司法人诱导主播顺从集团老板需求,也就是该公司行使着劳动关系中雇主对员工的绝对管理权,却又不想承担劳动关系中甲方应承担的责任,比如缴纳社保等,通过合同文字规避本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又通过现实行为剥夺乙方在合同中本应享有的权利,甲方自己没有完成自己合同内容对自己的要求,却在乙方反抗之后要求乙方赔付巨额违约金,以此获得过分不当利益。如果这种强制约束管理的行为都无法构成劳动关系的话,那么所有公司都可以效仿某娱乐传媒公司,成立一个公司,诞骗女孩子签订“经纪合同”,提前预付一笔签约费,告诉你他有一整套专业完备的服务人员及服务体系,可是当你签约之后,你才发现,他甚至无法给你拍短视频,短视频都要自己拍,他对你唯一的帮助就是安排一个运营在直播间监管你直播,不播要请假,还要跟刷客聊天,再把聊天记录截图给运营。签约费也是一个坑,在合同里某娱乐传媒公司会把这笔钱称为扶持金,是他们为了判定该合同为艺人经纪合同的一个加固方式。可是真正直播过程中,合同中写明的包括但不限于“包装、宣传、推广”,真正意义上的扶持却一个都没有。另外,还有不管你完不完成60万业绩都要自动续约的霸王条款。五、无论从双方行为,还是合同内容上的强制性,马某认为,某娱乐传媒公司的行为已损害马某的合法权益。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已构成了劳动关系,某娱乐传媒公司需为马某缴纳社保等。马某有权依法解除与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合作关系,并要求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欠付薪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某娱乐传媒公司承担。
某娱乐传媒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是独家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三、案涉合同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依据该约定,应进行仲裁。综上,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马某(乙方)与某娱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娱乐经纪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互联网及经纪资源。甲方作为国内顶流移动社交视频直播全平台的主播及内容的专业服务商,具有一整套专业完备的服务人员及服务体系;乙方欲与甲方进行直播全平台,当前甲方首要合作平台为抖音、微信视频号等直播平台;乙方作为直播平台的主播,现需提高其在直播全平台的用户关注度即网络人气,乙方知晓并认可甲方与其合作,甲方必将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方面资源。甲乙双方属于互联网演艺独家经纪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甲方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不因本合约的签订而形成合伙、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等。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互联网演艺独家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权益。合同期内,甲方将充分利用其资源、技术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若进行网络直播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甲方为乙方提供各项互联网艺人直播人气推广及经纪事务,上述事项均系有偿事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甲方为乙方安排商业活动任务时,甲方代理乙方从活动单位收取活动报酬的全部收入,统一由甲方来发放给乙方,同时甲方有权从收入中收取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分配比例作为甲方的经纪代理费。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应当按与甲方约定的互联网演艺有效直播时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每月视频录制并发布不少于20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作为对乙方加入甲方公司旗下的艺人签约扶持金。乙方从非直播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有关酬劳收入等,扣除所有成本及相关税费后的纯利,甲方获得60%,乙方获得40%。乙方从事直播业务,收益由甲方分配,分配分成的计算方式为:乙方收益为甲方指定直播平台内,乙方获得直播的实际总流水(不含甲方因扶持乙方人气在直播间送出的虚拟礼物价值)的48%。若乙方从事电商带货,则分成收益为乙方在直播电商获得的收益扣除所有货品成本以及相关税费之后的纯利,甲方获得60%,乙方获得40%等内容。
自2022年7月开始,马某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8月11日,马某向某娱乐传媒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娱乐传媒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审期间,某娱乐传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马某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欲证明:1.张某才是公司幕后实际老板;2.马某受公司的管理约束,按照公司的管理和制度去完严格完成公司的任务,这些任务合同没有约定,马某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某娱乐传媒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约定,某娱乐传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需要对马某的演艺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但该管理并非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范畴,而是基于直播平台常规化的管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受某娱乐传媒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经审查,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将在下文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某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2.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欠付工资9792.7元;3.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97.9元;4.某娱乐传媒公司补缴6月、7月、8月社保。后经审理,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3日作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2)3299号仲裁裁决,驳回马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某主张其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某娱乐传媒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律关系的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来衡量。本案中,首先,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之间未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签订了《娱乐经纪合同》,并明确双方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其次,《娱乐经纪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内,由某娱乐传媒公司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并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模式也存在明显差异。再者,《娱乐经纪合同》虽约定马某每次直播有效时长、每月有效直播天数等,但对于具体直播时段及直播内容均由马某自行安排,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及管理支配亦不相同。综前所述,从人事关系、出勤管理、收益分配等各方面综合来看,难以认定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马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对马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某负担,予以免收。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了《舜星娱乐经纪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系互联网演艺独家经纪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马某对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中的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首先,马某的直播地点可由其自行决定,另外,直播内容以及直播时间段也由其自行决定,并不固定,马某亦无需遵守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相应的考勤要求,也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尽管经纪合同对每日总的直播时间、月直播天数及月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这些应为马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至于马某提到的某娱乐传媒公司要求其履行经纪合同之外义务的行为,并非案涉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其次,马某的直播收入虽由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但主要是马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某娱乐传媒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马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某娱乐传媒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马某的收入金额,故某娱乐传媒公司基于经纪合作协议向马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再次,马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不属于某娱乐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马某从事直播活动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马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某娱乐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马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秦皇某公司、梁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24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昊宇(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名下艺人进行演艺直播业务,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经纪公司,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该协议内容相似或相关等有可能影响原告利益的协议或合同,不得寻求其他的经纪人或代理人。合作期限为202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协议开始履行后,被告后无故拒绝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直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际形成的却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通过应聘才被原告公司录用,应聘岗位系网络主播。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完全是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是由原告来安排。最重要的是,被告不是所谓的演绎明星、体育明星、社会名人,根本称不上“艺人”,只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所以,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一,原告某某公司系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但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的经营范围仅包含: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经纪代理。被告系原告旗下网络表演主播,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组织表演的资质,无权组织网络表演的经营活动。第二、案涉协议是原告为了与主播签约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协议合作内容中明确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均是对被告进行约束,显然是原告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第三、原、被告虽然表面签署的是《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包含了劳动合同性质的条款,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26日,每天不低于8-10个小时,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包括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三、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并未依据协议内容为被告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演艺培训、运营管理等服务。甚至,被告用于直播的设备大部分也都是自己准备的,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提供物质方面的支持。原告与第三方的结算情况从未向被告进行公示,被告无法得知自己应该获得多少收益。此外,因原告公司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被告经常是从每天下午2点开始直播直至深夜,长期高强度的工作模式导致被告健康状况下降,无法完成直播工作。后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休息,但原告并未批准,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发放2023年8月份的工资1.6万元。202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终止协议通知书》,原告于9月23日签收。所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对于原告不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含附件)共计13页,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全面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宜的经纪权。协议1.3约定了签约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再与除原告外的第三方公会或运营直播的公司进行签约。协议2.1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限为202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协议7.1约定了合同期内被告拒不按照原告要求从事演艺或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签约费总额及原告实际投入支出成本(以合作协议项下实际投入支出确认单内容为准),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本次签约原告为被告配备了运营主管一名、主持人一名、经纪人一名,支出运营主管服务费10000元、主持人服务费6000元、经纪人服务费5000元,三项共计21000元。这一事实原告及被告双方在合同第13页附件中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承诺如果其违约则全额赔偿原告的这部分损失。
证据二、直播合作稳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22年11月1日前述《直播合作稳定协议》承诺在原告处稳定直播,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达不到约定的直播时长和天数要求,其同意扣除自停播起的当月合作分成并按照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秦皇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22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
证据四、虎牙平台资源推广使用确认单56份。
证据五、主播培训确认单35份。
证据三到证据五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介,给被告进行了长期多次的直播培训并投入大量资金在直播平台上给被告宣传引流,给被告建立起粉丝群体,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354939元。被告的单方违约导致原告的这些前期投入全部付之一炬,已经培养起来的粉丝群里也大量流失,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律师函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单方停止直播。而后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出具了律师函,但其始终拒绝。现原告与被告尚在协议履行期间,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无故拒绝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作费用354939元及原告在签约时已实际投入的21000元及其他宣传推介等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协议8.5条款)。原告最终酌定主张退还款项以及违约损失共计30万元。
证据七、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保全费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600元,保全费1110元,本案是被告违约引起,根据双方合同第9.2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缔约来讲艺人经纪合同一般为明星网红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殊主体,本案中梁某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受原告公司控制不具有对直播自主决定权,所以被告不具备艺人经纪合同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协议第四条可以看出每天固定在直播8小时,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另转账为个人并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通过直播截取高额利润,据被告所知,分成方式假设直播礼物为100元,虎牙平台先提成50元,原告公司提成25元,剩余25元由梁某及其他四位主播还有一个主持人,六人分,虎牙平台收取的50元,也返还给原告公司不等,就是说,粉丝打赏100元,梁某只能赚到几块钱,如此大的流水应提交原告公司缴税证据。
对证据四,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此赚很大利润是原告公司投入也获得了相应的回报,至于回报率,已在证据三质证中予以阐述。
对证据五,同证据四质证意见。
对证据六,被告认为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在生病情况下都有获得休息的权利。
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必要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页,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网络表演,其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二、直播视频录屏资料2段,证明被告的工作都是由原告公司统一安排、统一管理,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畴,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终止协议通知书》1页、快递签收信息2页,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终止协议通知,并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无需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9页及律师函1页,证明被告因病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请假,并未准许,反而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尚欠被告1.6万元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这份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条款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该艺人经纪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演出、经纪代理,符合艺人经纪合同中的约定,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无效。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两份视频均不是完整的直播录像只是截取片段,看不出来直播的之间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两份视频也未提供原始载体,取证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两份视频中能够证明被告在直播时,原告未被告提供场地及设备,提供了主持人和运营管理人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协议的附件内容能相吻合,能证明原告履行协议对于被告从人员、设备、场地,到流量推广,全方位的包装。
对证据三,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终止协议书内容,与双方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之中,对双方的合作期限内容不符,原告也从不同意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的要求反而能证明在双方合作协议尚在履行期间,被告单方违约,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对证据四,三性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也并非是完整的截图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拼接删减,不认可聊天记录,从内容上来看,原告并没有未批准病假,只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诊断证明,事实上被告也并非身体原因离开公司,可能在其他平台及公司进行直播,仅凭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6万元的工资,在聊天记录的第6页倒数第三行可以看出被告在聊天记录主张的是与其聊天相对方个人欠被告1.6万元,不是主张原告欠被告1.6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只有合作分成。对于律师函,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所作出的努力,被告违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协议载明:“1.1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有权全面处理乙方(原告)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2.1合作期限自202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8.5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单方解约或以实际行动不再履行本协议的,甲方除有权选择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选择要求乙方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投入的策划、培训、游历、推介等人力物力财产损失,及甲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同时额外支付下列惩罚性违约金;每提前一年解除(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照一年计算),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解约日前365日内乙方总收入金额的提前解约惩罚性违约金,解约日之前履约时间不足365日的或收入总额不足50万元的,按每年50万元人民币计算……”
202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稳定协议》,载明:“1、本人梁某独家签约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旗下主播,按合作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现自愿与公司签署为期一年的直播合作稳定协议,自签字并按压手印后生效。3、如上述合作期满,除非向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方发出终止该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1年,以此类推。4、我保证在今后的直播中按合作要求完成直播时长,每天保证8-10小时直播,月播26天。如有生病向甲方递交某某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作为请假申请条。5、如若达不到上述直播时长和天数要求,本人同意并自愿扣除自停播起的当月合作分成,并按照《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向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终止协议通知书》一份,载明:“致: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人并无继续与贵司就《经纪协议》续约的意愿,故特在此正式书面通知贵司,《经纪协议》将于2023年11月1日合作期满之日终止。”被告于2023年9月起未参与直播活动,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354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被告已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强制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与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难以履行,该协议应予解除。
被告自2023年9月起未参与直播,其单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30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实际投入,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收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万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110元,合计4010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被告梁某负担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门市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12-08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武。
被告:阳某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阳某娇(下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被告阳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向被告补偿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事实
被告于2023年5月11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微信联系,表示愿意在被告处任主播工作。双方在微信中约定好工作上的事宜后,被告于2023年5月14日到原告在新会区某广场的办公点设置的直播间内进行直播。期间由抖音直播平台扣除平台部分外,向被告的账户发放直播报酬,在被告于2023年6月12日辞去当时的主播工作时,平台向被告发放了449.4元。被告在任主播前,与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授权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网络直播人的《授权委托书》,在2023年6月12日停播时又签订了《停播承诺书》、《停播交接清单》,表示已与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结清各项费用。上述文件均由原告提交给被告,在原告的公司签署。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66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0.6元。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认为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提起本讼。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其经范围包括设计、代理、发布、广告……线上线下营业性娱乐演出等,被告是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后到原告处工作;(二)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询问在直播时发放福袋的问题,汪某武对此作出指示,表示福袋数量可由被告多发几个,并称“福袋主要是为了帮我们做数据引流”,在微信中被告询问到半个月是否按规定休息两天时,汪某武予以肯定的回复;在被告需要休息时,需要向汪某武申请,由汪某武确认休息时间。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在工作中,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处,且接受原告的管理;(三)被告任网络主播工作,是属于原告营业范围的一部分,原告通过被告的工作获得收益;(四)汪某武于2023年5月12日微信称被告面试通过了,询问被告何时到公司办理入职,并要求被告带上身份证及彩色照片;被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确认是否平台扣点后,以被告占6成、原告占占4成的比例分成,其中公司的4成从被告的抖音账号直接扣款,原告在微信中予以确认;在被告询问发工资的情况时,汪某武称“你如果说超了保底的话,那就是发收益,要是没有超保底的话,那就按保底发,按天数算”。上述微信中汪某武的聊天记录的内容,与被告在法庭中陈述的在入职原告处时,约定首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次月为5000元,且在直播平台收益高于保底工资时,按收益计算报酬的陈述一致。亦即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并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另行计算工资的方式。从上述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授权委托书》、《停播承诺书》、《停播交接清单》,均是原告出具并在原告办公地点要求被告签署的书面文件。上述文件签署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处于优势的地位,被告作为提供劳动的自然人,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导致在签署文件时,被告无法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并不一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更进一步足以推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的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的工资4500元,仅支付了449.4元,应补足差额4050.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阳某1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0.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上海艺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姜宜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锦,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儒玲,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岑,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诗园,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姜某岑以及被告姜某岑反诉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辽03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辽03民终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锦、赵儒玲,被告姜某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2309599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64元、诉讼费25277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0年3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姜某岑签订《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济合同》,被告在腾讯NOW直播平台直播,原告负责被告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不与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200000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双方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上述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合同期内私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0年10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沟通,私自在他人公司用QQ小号进行网络直播,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该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行业,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主播,其违反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将会直接影响某某公司的收益。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主播的既往收益作为基数,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即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期限赔偿金应为3605822元。原告考虑到在合同签订日2020年3月6日前,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已经与被告合作开始直播,故原告自愿将被告实际开始履行的时间点前溯,缩短剩余期限,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230959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岑辩称:答辩人先向法庭陈述原告某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经纪合同的相关过程,答辩人姜某岑系专业舞蹈演员,在进入直播行业前已经具备了相当的专业能力。2017年6月姜某岑在腾讯now直播平台实名注册账号进行舞蹈类直播。2019年2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娟在直播间看到了答辩人的表演后,主动私信联系答辩人,并申请加微信好友,答辩人通过好友申请后,余某娟多次聊天中声称艺隆公会是一个优秀的公会,公会会多方扶持答辩人提高人气,最终使答辩人能够在now直播平台赚取更多利润。答辩人作为实名认证的主播,已经与腾讯now直播平台生成了实名合同,因此余某娟提出让答辩人用自己母亲郭某的身份信息与平台和公会签订三方协议,生成直播小号,答辩人抱着尝试的态度隐瞒母亲,借用了母亲的身份信息与原告以及now直播平台签订了三方合同。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指令及诱导答辩人自己给自己刷礼物涨人气,被告因此垫付了高额的费用,而原告却经常拖延支付工资,拒不返还被告的礼物垫资。被告为了还款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此时原告却声称必须再次签订本案案涉的艺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纪合同,才能给付答辩人相应的工资,答辩人没有其他的办法让原告尽快将费用返还,因此无奈才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这是双方签订经纪合同的过程。二、经济合同的签订内容和履行过程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多项条款过分加重答辩人义务,限制答辩人权利,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并且合同通篇几乎没有赋予答辩人姜某岑权利,原告也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双方的地位明显不平等,答辩人处于绝对的弱势,根本无法达到最初与原告签订合同想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该合同不应当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并且在答辩人与余某娟沟通的过程当中,余某娟承诺,答辩人想退公会,可以随时离开公会,因此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首先,原告为了达到与答辩人签约的目的,以虚构事实、许以高额回报等等为诱饵,欺骗答辩人。另答辩人对公会的职能和加入公会后的高收入产生了误信,如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娟刚刚与答辩人成为微信好友时,余某娟称艺隆公会是自己闺蜜的公会,打着闺蜜受益颇丰的旗号麻痹诱惑答辩人,直到答辩人被起诉时才发现艺隆公会就是余某娟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会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闺蜜等等。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答辩人姜某岑单方设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义务,更没有对原告扶持等进行相关的限制,原告与答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例如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共七条,甲方是本案的被告,权利四条。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十六条,权利仅两条,义务竟有十四条之多,并且所谓的权利只不过是:14、乙方在其演出事业外等情况下发生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的受赠、继承、买卖、有价证券、个人投资等;16、乙方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甲方不得干涉。那么这些权利本就是答辩人天然享有的,并不需要经过双方约定才能获取,完全与合同目的无关。所谓的双方收益也是由原告一方掌控、保管和分配,在该合同履行时,原告也不投入、不扶持、不履约、不分配,克扣答辩人的工资和应得的提成收入限制答辩人预支的权利,最终倒逼答辩人以借款的形式提取收入并签订合同,甚至诱骗答辩人投入资金,令答辩人陷入恶性循环的圈套。合同要限制答辩人解约,不允许转平台直播,甚至在合同到期后仍然限制答辩人的直播行为。三、经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的扶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高投入根本就不存在。答辩人自身具备舞蹈,才艺并非是原告培训扶持后才习得的,答辩人在家中直播,而原告住所地在上海也并未给答辩人提供任何场地,答辩人直播当中所需的服装、道具、设备、视频、器材等均是答辩人自己购买,原告从未包装设计或提供资金,而原告承诺答辩人能够进入舞蹈新闻频道,承诺能参与平台活动比赛,但原告也根本没有实现承诺,同时原告还教唆和指令答辩人自己给自己的直播间刷礼物和流量人气等进行垫付投资充值,对外再选出一些看似有经纪实力的观众与他们搞好关系,让他们给答辩人刷礼物,自身却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甚至还无故克扣答辩人垫付的资金不予返还,答辩人直播的收益全部由原告掌控,原告克扣延迟发放答辩人的直播收益,使答辩人一步一步陷入恶性循环,每天直播体力透支却没有收益,债台高筑。在原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转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和表演,但答辩人自始至终都只在腾讯now直播平台直播,根本不存在换平台的情况,且原告先行违约,使答辩人生活难以为继,才在答辩人通知原告后停止了直播,因此答辩人从未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即使存在违约也是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合同约定明显不利于答辩人,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将面临更大的损失,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的根本目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本案中已经提起反诉。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过高,并且原告根本就没有损失,主张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原告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自身未尽义务并不是守约方,答辩人告知原告停播的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原告必须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后果。经纪合同中守约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主张违约金的条款,在本案中本不应适用,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如果按照严格的合同约定,那么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经纪损失的双倍赔偿,本案答辩人也已经提起反诉请求;2、答辩人刚才提到了直播间礼物的资金均是自己垫付的资金,因此在平台上产生的流水是虚假的,并非是真实的收益,其中大部分流水系答辩人垫付的资金,而不是收益,不应予以分配,这部分资金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应在总流水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什么收益,而且仅有的这些收益原告也没有发放,答辩人已经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五、请法庭关注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为社会肃清不良风气还社会和谐,还答辩人公道。当今社会直播平台大量涌现,催生了一批新型职业和角色,创造了大量的社会价值,但也同样引出了大量诉讼纠纷,而法律规则的制定是滞后的,对于平台、公会、主播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和利益关系尚无明确的法律或文件予以规制,这一定程度给了怀揣不法目的的一方可操作的空间。纵观本案,原告作为经纪公司,本就具有行业优势,在签订合同之前主动接近诱骗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不公平的合同,给答辩人套上枷锁,而答辩人作为弱势自然人,在得到原告承诺的情况下,自以为原告不会违约,于是辛苦付出劳动,甚至支出了大量宝贵资金,最终不堪重负,无奈停播却被违约在先的原告起诉,原告也许从未打算与答辩人互利共赢,从一开始就通过设定严苛义务和高额违约金以自己消极的态度任由答辩人自生自灭,一旦答辩人支撑不住,便在抓住答辩人的小瑕疵时,就立刻要求其承担高额违约金,榨取答辩人最后的价值,让答辩人不得翻身手段非常卑劣,如果这样的诉求都会被支持,那无疑是给了原告及其他主体更大的自信和勇气,今后将会出现更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平台或经纪公司,诱导主播签订合同,最后还能起诉主播承担高额违约金,赚的盆满钵满。本案在开庭之前,答辩人及代理人在企业信息公示网上发现,原告的公司已经申请了简易注销,按照本案的审理情况,其注销应当在本案审结之前就可以完成,因此本案的经纪合同有效期是到2023年3月6日,实际上已经届满,但其申请简易注销的时间早于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23年2月申请简易注销,那么恳请法庭对此予以核查,原告在与答辩人的合同未到期时就申请注销,那么原告对于履行合同是非常不严肃的,但是又以该诉讼作为剥削答辩人的手段,因此答辩人掉入了原告的圈套,现在所有的债务都由答辩人的父母进行偿还,答辩人的精神状态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综上,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待反诉的举证期及答辩期过后,将以反诉的方式就答辩人的诉请予以详细的说明。
被告姜某岑反诉称:反诉请求,1、支付欠付工资820223.7元,以及根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因欠付工资产生的双倍罚额820223.7元,欠付工资共计1640447.8元;2、支付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3、支付合同违约金2263298.2元。以上诉讼请求总计为410374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实际达成合作,反诉原告以其母亲的实名信息注册直播账号,在反诉被告组建的公会中进行直播。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反诉被告屡次违约,拖欠应付反诉原告的分成工资,完全没有扶持反诉原告,在反诉原告需要反诉被告帮助时故意诱导其自己给垫款刷礼物并承诺事后返还垫付款,但反诉被告均未履行,在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时,反诉被告称必须签订双方协议才能打款,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案涉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继续严重违约,严重拖欠反诉原告的工资和垫付款,导致反诉原告生活难以为继、家庭破裂、债台高筑。经过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共计拖欠反诉原告分成工资820223.7元。按照反诉被告先行违约的情况,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万元。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权利和其他同类型主播的权利,甚至反诉被告组建的公会已经解散注销,反诉被告的公司主体也进入了简易注销程序,反诉被告明显是在恶意躲避责任,利用网络主播这种新型职业敛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明辨是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其反诉请求不应受理,应当按撤回反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被答辩人在2023年5月26日提起反诉并送达答辩人,应当在7日内,即2023年6月4日前缴纳反诉费。但被答辩人直到2023年6月12日才缴纳费用,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其主张应当按照撤回反诉处理。二、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事实并无关联,被答辩人应当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前进行直播。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娟介绍后,加入原告某某公会。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以A直播(签约名为郭某)收取礼物金额为4750307元。原告主张在合作期间向被告支付1506154.9元。
另查,余某娟在介绍某某公会时曾告知原告某某公会为其好友公会。被告在以A直播期间,原告曾许可被告用小号进行直播,被告曾通过A直播间宣传B直播间。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不在案涉平台A直播。
再查,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艺人主播经纪合约一份,约定:合约期限3年,自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甲方(原告)将负责本合约范围内乙方(被告)全部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活动。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或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参加甲方安排的直播、培训、宣传及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应尽力配合甲方之安排,不得因私人原因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本合约范围内,直播的直播劳务(等于或多于一场演出)所产生的全部直接收益,甲乙双方进行分配,甲乙双方按照对于合作和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直播间礼物提成,乙方为税后48%,每月流水超过30万额外将以1提成点。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之合约终止日的天数。
上述事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艺人主播经纪合约、公证书、聊天截图、网页截图、庭审笔录、艺人收入表、银行交易明细、直播间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姜某岑提供的证据有:聊天截图、姜某岑个人履历及资格证荣誉证、主播魅力值数据、原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收取礼物的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存在行为不端、言语不检点的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影音资料及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出现的上述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甜橙互娱的PK截图,因截图上没有任何日期与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腾讯now直播工会提成比例,因该证据系知乎平台截图,不能代表腾讯官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腾讯now平台相关规则,仅为某论坛提出的问答内容,不能代表腾讯官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的网页截图,证明被告违反竟业规定仍在继续直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系录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直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信息及账单,因不能证明给自己刷礼物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流水截图,因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NOW直播主播与公会纠纷管理规定,因未提供其来源及适用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
二、被告礼物收入双方分配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二、被告礼物收入双方分配金额问题。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一节,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严重拖欠被告的工资和垫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直播期间,原告曾许可被告用小号进行直播,被告曾通过A直播间宣传B直播间。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理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约期内,乙方(被告)不得与除甲方(原告)外的第三人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或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理原告的相关演艺活动。根据原告提供的艺人收入表及银行流水明细可知原告有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不在案涉平台直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账号已被封,无法继续直播,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案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理合约》依法解除。
关于被告主张由其亲属为其打榜刷人气投入巨额资金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具体金额一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网银及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实际金额,经核对,原告共计给被告转账1790531.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打榜支出资金一节,从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可知,原告共向支付打榜金额为1095571元。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及双倍罚额一节,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微信记录,可知存在原告自己给自己刷礼物的情况。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在不计算扣除原告自刷礼物的情况,按照礼物总收入48%计算原告的收入,(4750307-1095571)×0.48=1754273.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790531.8元。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工资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因雇佣律师系原告个人行为,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姜某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9815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姜某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与林靖萱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5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佟霈佶,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辽宁弘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庆,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靖萱,女,200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靖萱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霈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被告林靖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担任乙方全部网络主播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负责独家处理乙方的全部经纪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短视频拍摄和制作、互联网直播、线上授课等,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乙方同意自己或由甲方为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全球范围内开设的任何账号均视为本协议项下之签约账号;直播利润分成:所有平台签约账号的礼物打赏收益按照所收平台实际打款的净收益分成,甲方得40%,乙方得60%;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款项。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合同进行了履行。直至2023年1月2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注册新账号自行直播并独占全部收益。原告曾尝试与之沟通,被告起先表示想与原告修改合同内容,变更提至直播利润净收益100%。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便继续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其新注册的账号直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林靖萱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双方实际履行期限为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1月4日,总收入2万多元。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是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因是,双方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为了让答辩人签订合同,口头答应答辩人可依据身体状况灵活处理直播时间,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强制威胁答辩人必须直播6个小时以上,答辩人刚出校门,身体上根本吃不消,主动找被答辩人协商直播时间,以便更好地完成工作,但被答辩人不允许,双方矛盾因此产生。后,在协商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单方面收回直播号码,不让答辩人继续工作。答辩人虽没有提出撤销合同,但涉案合同系被答辩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通过合同约定内容可看出,签订合同主体双方交易经验明显失衡,被答辩人系从事文化传媒专业公司,具有明显的交易优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答辩人明显在合同中负担更多的义务,承担过高违约责任事项。答辩人认为即便认定其违约,本案原告诉求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超答辩人合作期间的分成2万元。另,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双方权利义务未进行对等约定,且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违约金明显不公平且过高,恳求贵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衡量,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担任乙方全部网络主播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负责独家处理乙方的全部经纪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短视频拍摄和制作、互联网直播、线上授课等,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乙方同意自己或由甲方为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全球范围内开设的任何账号均视为本协议项下之签约账号;直播利润分成:所有平台签约账号的礼物打赏收益按照所收平台实际打款的净收益分成,甲方得40%,乙方得60%;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款项。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合同进行了履行。被告从2022年9月中旬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2023年1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理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个月,收益共计五万多元。主播行业近几年很火,属于新兴产业,但该行业未来发展前景难以预测。本院根据本案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酌情违约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靖萱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林靖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林靖萱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8

北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约定由被告作为主播,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所得。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主播培训、运营管理,并向其提供直播间。被告在接受培训、运营后,获取直播技能并积累一定知名度后,于2021年6月5日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在2021年6月12日起自行注册两个账号以不同的艺名进行直播,被告脱离原告的合作,使用自己独立账号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所获收益全部归为己有,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期间的收入流水,因被告违约行为将造成原告预期利润损失449,687.7元,通过被告可以舍弃合同约定的每月1万元的保底收入可以推定,被告因违约获取的利润预计为35万元,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包含综合性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综合性的在线演出经纪合同,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到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以获取较高收入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相关外,原告在其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为此付出较大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被告单方违约,在习得作为主播有关的经验、技巧和方法,并获取较高知名度后,独自直播演艺,必然使经纪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亦违背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在完全履行合同后,被告意图获取更高额利润,独自撇开原告,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某文化艺人独家经纪合约》本质上是劳动合同,因此,该经纪合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经纪合约已于2021年6月6日经被答辩人同意解除,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据此,其主张解除经纪合约及解约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保底收入及利润分成等,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严重显失公平,应当不予支持。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艺人独家经纪合约1份,证明2021年5月16日,某公司、郑某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培训、设备及直播间,由郑某进行直播演艺,获取收益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在完成任务情况下,支付郑某每月10,000元的保底报酬,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金。合同中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并未对郑某进行任何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一万元的保底报酬也是对新人主播的一项扶持。网络主播作为演员的衍生行业应该按照一般演员的行业标准履行演出义务,一般演员也应当服从组织安排及固定的演出时间不能解释为劳动关系,由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表述了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第一、该合同虽然名为经纪合约,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郑某的直播工作都必须接受和服从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每天工作不少于8小时,郑某在完成该项工作的前提下,某公司向郑某支付10,000元/月的工资,直播收益按照7:3的比例分配实际上是郑某的绩效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虽然该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培训,但某公司从未给郑某提供任何培训。而且,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设备及直播间等工作场所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三,即使合同中有约定,这个合同不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但是该合同是由某公司方提供的,即使合同有约定,但是也要根据合同实际内容来认定合同性质。结合上述,双方之间实际是劳动关系。而且在2021年6月6日,郑某向某公司发出解约请求时候,某公司向郑某出具的离职证明,说明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郑某提供运营支持、培训指导以及提供直播间,某公司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在某公司处进行直播。从直播收入可以明显看出,郑某在某公司运营下收入存在显著提高,从每日几元收入增长至每日几百甚至千元。其在熟练掌握直播技巧以及获得一定知名度后,于2021年6月起平均日收入为611.82元。通过该截图可以看出郑某直播的时长每次都在3小时至4小时之间,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每日8小时,由此可以认定郑某可以自己选择直播的时间段和时长,并不存在上下级管理的关系,截图内容可以显示郑某在直播过程中每日均有新增关注,可以证明郑某在某公司的指导下知名度不断攀升,郑某在群聊中接受了运营的指导意见,使其直播效果显著提升。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微信昵称“某先生”吴某系某公司的经理,也是郑某的经纪人,郑某一直是跟其沟通汇报工作事宜,也是其将郑某拉入“视频号千亦运营组”微信群的。第二、从微信群内容可见,郑某每天直播工作都要在微信群里打卡报到,接受某公司的管理监督,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并不是运营支持。第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有给郑某提供培训指导、宣传、策划、推广及提高知名度等。第四、该证据显示郑某在某公司处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共21天,在这21天的时间内根本无法提高知名度,而且该证据显示郑某最后工作日2021年6月5日与郑某提交的2021年6月6日离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某公司是知晓且同意郑某离职的事实,即使某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是某公司至少在2021年6月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某离职或解约的事实,但某公司并没有要求郑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故某公司的解除权已经灭失。第五、从收入来看,该期间的收入并不是持续提高,日收入大部分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几百、一千的只有一两个,该期间的收入一共才4,873元,日均收入才232元,可见,某公司给郑某提供的直播平台并不大,自有粉丝并不多,也没有给郑某提供技术及推广方面的支持,而是让郑某自己去吸引粉丝,增加收益,郑某为某公司增加收益后,某公司不仅没有给郑某分成,而且至今都没向郑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反而让郑某向其支付违约金显然是不公平的。
3.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直播获取的收益计算方式,即每10直播热度折算1元人民币,并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税目,以超额累进制扣减个人所得税。结合证据2,计算因主播单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预期收益为611.8270%30天35个月=449,687.7元。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某公司的解除权已经灭失,其基于该解除权主张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第二、郑某使用的直播账号是某公司提供的,郑某离职之后已将该直播账号归还给某公司,并没有带走一个粉丝,该直播账号增加的粉丝和热度,受益人仍是某公司。而且,郑某离职后,该直播账号由其他主播继续使用,受益人仍是某公司,并没有因郑某离职而造成其预期收益的损失。第三、某公司计算预期收益的方式错误,结合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来看,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的日均收入为232元,并非611.82元,而且该期间的收入并不是持续提高,日收入大部分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几百、一千的只有一两个,每天的收益情况并不稳定,即使郑某继续在某公司处直播,日收入也极有可能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并不一定每天都有几百一千,因此某公司的推算并不能成立,其推算出来的449,687.7元并不成立。第四、计算违约金的时长的这个截止日期是到2024年的5月16日,但是时间还没有成就,因此某公司算至2024年5月16日的违约时间是不能成立的。
4.视频录像以及截图,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郑某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自行注册微信账号开展直播演艺,且郑某使用2个不同的微信账号以及不同的艺名进行直播,明显可以认为郑某在获得一定知名度后,意图抛开某公司,回避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独自获取利润。违约主观恶性较大,且通过郑某可以放弃合同约定的每月1万元保底收入可以推定,郑某因违约获利远远高于每月1万元的收入,由此可以认为郑某因违约获得的利润为1万元*35个月=35万元。郑某于2021年6月12日,立即自行开展直播,直至今日郑某仍在持续直播,该行为与郑某主张的证据3、其男友反对直播而提出终止直播的行为严重存在矛盾,可以推定郑某在获取一定知名度后,以自己的肖像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网络主播是通过自己的肖像,通过粉丝获取收益,并非其使用的直播账户产生收益,由此郑某进行的质证和答辩内容无法支持郑某不存在违约的主张,上述视频录像及微信截图均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并不是经过公证的证据保全方式,对某公司获取该证据方式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二、即使根据该证据来看,截止最后取证的时间2022年11月19日,郑某直播的次数并不多,不超过十次,可见郑某并不是以主播为业,而是业余爱好,再结合证据三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1分热度0.1元来算,郑某每次直播的收益仅为几毛、十几元,可见郑某离职后并没有带走某公司的一个粉丝,也并没有因某公司获得所谓的知名度,即使郑某因直播获益,也仅仅是几十块的收益,而并非某公司所主张的1万元每月的收益,故某公司推定郑某获得的利润为35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第三、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来看,某公司最迟在2022年6月10日就已经知道郑某离职的事实,其于2023年7月18日才起诉解除案涉合同也是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再次印证了其解除权已经灭失的事实。第四、郑某是因为当时的前男友的原因而离职的,离职之后因为和男友发生争吵,所以分手了,分手后郑某就可以根据其爱好试着主播,但并非其主业,所以与我们质证意见不矛盾。第五、根据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来看,某公司在2021年6月12日就知道郑某直播事实,但是其当时并没有表示不同意郑某离职,因此从该时间起算的话,某公司也经过除斥期间,而且郑某先离职后直播不存在违约。
5.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规定,该判例具有参考价值,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综合性经纪合同,不同于借贷、买卖或者服务合同,违反合同的实际损失或者履行合同获得的预期收益并无相对应的客观市场予以衡量,因此应当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某公司自行减少主张至500,000元,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我国不存在同案同判的规定。第二、某公司提交该判决中的当事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据规则来说,该判决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三、该判决中的案件事实恰好与本案事实相反,进一步说明了郑某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号中,李岑与熊猫公司的合同至少履行了一年以上,熊猫公司已向李岑支付了一百多万的合作费用,而且李岑离开熊猫公司时有发布微博称其将带领所在直播团队至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公布了直播时间及房间号。但本案中,原郑某的合同履行不到一个月,某公司并未向郑某支付过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保底收入及利润分成等,郑某离职时已将直播账号交还给某公司,并未带走某公司任何一个粉丝,在此情况下让郑某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与指导案例是相违背的。在(2020)京03民终3630号案中,陈厦因熊猫公司延迟、少付合作费用而解约,也在微博上公布在斗鱼平台直播,熊猫公司有举证公证书等证明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某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7日),合同有关内容如下:第二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合同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第三条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权利包括甲方有权在本协议1.1项下所规定的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方面全权独立的进行相关安排、规划和实施,并获得相应收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永久拥有乙方就履行本协议之约定形成之一切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该等权利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直播视频、音频、直播肖像等;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直播相关活动整体形象策划设计,对乙方不利于本协议实施整体目标的言行和习惯进行纠正和监督;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协议。甲方义务包括甲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严格实施本协议,充分保障乙方的各项权益和收益的有效实现;甲方应尽量提供应有的直播资源,为乙方提供更有利的直播发展条件,在直播活动上为乙方提供成熟的渠道,包括不限于直播节目制作等合作。乙方权利包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依据协议所约定的目标,全面实施为其进行的直播活动,并且依据协议获得保护和收益;乙方在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时,有权要求甲方依据协议规定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协议。乙方义务包括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为其直播活动进行的一切安排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平台限定、直播次数、时间及时长限定,直播内容限定,直播中商业合作的限定,乙方保证于甲方指定直播平台,进行每月不少于26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直播工作,具体直播时间、方式及内容,依据甲方另行安排确定,超出时长部分为乙方自愿行为,但仍需遵守本协议中的一切约定事项。第五条权益和收益分配约定,乙方直播活动相关及衍生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权利的行使、维护和许可由甲方独家代理、代表和管理;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益的毛收入,无论此项毛收入产生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前述毛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利润分成等;甲乙双方收益的分配约定直播活动收入:乙方进行直播时所产生第三方收益(红包、礼物等)按照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的提现管理方式分配操作,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于协议期内按约定完成协议项下的直播工作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获得不少于人民币10,000元/月的收入,如合约所列收入无法达到前述收入要求,则由甲方补足;甲方双方确认,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产生的日常开支及为乙方所作的日常宣传推广费用应由甲方自行负担,不在收入的扣除项目之列;支付方式约定如遇甲方代收款项,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缴税金额,乙方可委托甲方代理承办缴税事宜。第六条约定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承诺服务期不低于一年时间,基于此承诺甲方提前预支给乙方一万元报酬,如果乙方中途停止直播则乙方需三倍返还预支报酬。第七条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有关事项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得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无法胜任本合同相关项目的工作,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此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甲方出现以下违约情形,乙方有权提出相应要求和赔偿:(1)甲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未提供双方约定合作服务,致使乙方受到严重影响,乙方有权书面催告甲方,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2)甲方对外透露乙方不实个人资讯,造成乙方声誉严重受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下任何约定的,每违反一次,甲方有权依照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2)向甲方支付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亦视为乙方擅自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解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向甲方支付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
合同签订后,郑某于2021年5月16日开始到某公司进行直播,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负责对郑某直播进行运营指导。2021年6月4日,因郑某男友与其发生争吵,不同意郑某进行直播,故郑某6月6日开始不去某公司直播,并于6月6日向吴某通过微信发出《合同解约声明》,吴某于2021年6月10日签字后通过微信发回给郑某。郑某不去某公司直播后,某公司亦知晓郑某解约,并以解约为由,未向郑某发放直播收益,同时将郑某直播使用账号收回,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合同解约声明》、微信视频直播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郑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直播视频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在解约申请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在解约申请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首先,吴某系某文化的工作人员,在郑某入职后,一直负责对接郑某,负责直播运营指导,以及日常沟通联络;其次,郑某在不能直播后,已经将解除事由和解除申请发送给吴某,吴某亦在微信中回复并将解约申请签字捺印后返还给郑某;再次,郑某直播地点在某公司,其不在到某公司直播后,某公司亦知晓该事,并询问过郑某,也因此未给郑某发放直播收益。最后,郑某直播所使用微信账号也一直由某公司掌控,郑某不在直播后,该账号亦由某公司处理,并注销。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不是吴某职权范围的辩解,郑某难以知道该职权的具体范围,且其一直与吴某沟通、对接,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吴某同意郑某解约并在郑某提出的解约申请上签字应视为得到某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郑某在不能直播后,及时与某公司沟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案涉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某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已解除,郑某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