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李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1-3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深海,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裕,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丽,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深海与被告李佳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裕、徐健钦,被告李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李伟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伍深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佳丽与原告伍深海合作协议关系终止;2、被告李佳丽向原告伍深海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李佳丽向原告伍深海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李佳丽向原告支付抖音账号粉丝数量补偿款94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佳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以广州市海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敦本物业管理公司承租有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南段小坪村128号9幢1楼108室【A座1楼108室】用于办公。原告与被告商定将上述原告所承租的办公场所用于合作经营,后该场所作为双方共同设立的广州海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住所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设立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合作的事宜进行书面约定,2021年8月29日双方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又订立《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合作事宜、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较为详尽的约定。但合作持续至2021年10月,被告便开始借口身体不适,多次向原告提出其不再适合工作,令原告接盘营运直播带货的相关事宜,之后,被告更一直借口身体不适,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将公司抖音号取回,亦再无回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甚至曾向原告提出解约事宜。但原告发现被告虽称其自身身体不适,不宜工作,但其私底下却用抖音号:LjL52068为其自己经营的深圳市龙华区嘉丽服装工作室进行直播带货,私下谋利。至此,原告发现被告所称其不能进行直播或需休息一年半载仅是被告欲与原告提前终止协议之托词。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但被告借故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按时按量地完成货物直播及推广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加上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所用的抖音号:LjL52068粉丝数量为22.4万人,而在双方于2021年1月1日订立《合作协议书》时,该账号粉丝数量仅为3.5万人,按照彼时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进行补偿,暂以5元/人进行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粉丝数量补偿款945000元。为此,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以及提前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有违诚信,严重违背了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极大损害了原告伍深海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佳丽辩称:一、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原因并非是被告违约,而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挪用公款及私生活混乱等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营理念发生矛盾,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及信任。具体如下:1、原告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出资,事实上,2021年1月1日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书》时,共出资400000元,双方各出资了200000元,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也没有追加新的出资。场地租赁、员工工资等运营成本是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到的利润中按股权比例进行分担的,并非原告进行了资金投入,原告也并无举证其有在这方面有进行资金投入或其负担了这部分费用。另外,原告也并无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进行了支出,甚至没有提供过这方面服务。原告在2018年已经开始做直播,当时被告用抖音号“李佳丽大号”进行直播,已经有10.4万粉丝,71.9万个赞。用快手号“烟的味道”进行直播,已有3.1万粉丝,3.8万个赞。而且从合作协议书可见,签订合作协议时,指定的抖音号上被告已有粉丝3.5万,这些都表明在签订合作协议签被告自身就具备一定数量的粉丝及涨粉能力,根本不需要原告所谓的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服务,原告也从未提供过这方面的服务。2、原、被告为合作关系,二人都是工作室的股东,各占50%股权份额,原、被告之间的平等地位的,都是工作室的老板,只是二人之间分工有不同,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双方成立了广州海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海丽公司名义运营工作室,工商登记上原告占51%股权,被告占49%股权。但原告在日常及直播中对外宣称被告只是替其打工的,原告的这种行为歪曲了事实,矮化了被告的形象和地位,影响了粉丝对被告的评价,尤其是当被告向原告指出不应该这样做的时候,原告仍然坚持其做法。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及信任基础。3、原告将工作室聘请女主播发展为情妇,即主播“倩倩”,导致原告与其妻子产生矛盾,原告的妻子在工作室里是负责找货品及用她银行卡走账的,原告与其妻子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工作室的运作。被告作为工作室的老板之一,本身就有权对所聘请主播进行监管,但原告却偏袒其情妇,并将被告对该主播的意见上升为是对原告的针对、上升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的信任和合作基础及影响了被告情绪。4、原告偷取工作室的衣服给其情妇在其他直播账号卖,因为这些衣服是由被告直播独家销售的,被告的粉丝发现竟然其他人在售卖后向被告反映问题,被告就这事情询问原告,被告说是他档口拿货的,被告继续质问,但原告却提供不了拿货订单。被告认为,工作室的货物是属于双方的,原告这样擅自拿取工作室的货物给其情妇出售谋取私利,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工作室的利益。5、合作期间,原告跑去为其情妇直播,而且并不是卖工作室的衣服,而且替其情妇卖其他衣服,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工作室的利益,在被其妻子发现其与情妇一起直播后,原告还让被告替其向妻子说谎。6、原告将工作室的财产当成是自己的私人财产,公款私用,截留,工作室的财务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款项存回公账,但原告都不予理会。截至2022年1月,原告从公款上提现提走了176000元,该176000元款项至今原告手上。另外,当时平台上还有130000元未提现,目前财务登录工作室的子账号已无法看到余额,相信也已经被原告挪用。7、工作室的公款被原告挪用,原告拒绝分红,被告没有收入,原告甚至连运费都不负担,被告根本无法直播下去,原告在本案中也无举证其对被告的分红情况。8、在2021年12月被告生病期间,原告还用老板的口吻命令、强迫被告进行直播。综上,是原告违约在先、挪用公款及原告将混乱的私生活带到工作室等行为,导致工作室无法继续经营,双方的信任及合作基础丧失。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已协商解除,并且原告为履行解除的口头约定已主动实施了将货物处理、租赁场地退租、注销公司税务登记证、分割了工作室的设备等行为。因原告上述第一点中的行为,在加上2021年11月被告因身体原因需要治疗,无法继续直播,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已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且双方已将工作室的货物全部卖清,原告亦早已经在2022年2月份解除了场地的租赁合同并注销了公司的税务的登记证,双方亦已分割了工作室的设备。原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后的竞业禁止,因此,在双方合作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在时隔一年多之后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与原告无关,亦无需法院再行判决双方的原合作关系终止。三、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在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之后,2022年2月16日,双方在处理工作室的账上的公款分配问题时发生分歧,原告拒绝分配公账上的300000元,被告提出公账上的300000元一人一半分,被告另外补偿68000元。此后,被告于2022年3月5日催促原告解决公账的问题,原告都没有回复。综合双方自2021年12月30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行为表现,原告在微信中一直没有对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是谁违约或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之类聊天内容,双方在2022年11月最后一次微信聊天,原告也没有提出这些问题,并且期间原告主动实施清货、退租、注销公司税务登记证、分割工作室的设备等物品并搬走的行为。可见,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发生本案诉讼的原因,仅是双方对合作关系解除之后的就公账处理问题出现分歧。四、退一步说,姑且不论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否已经协商解除,原告诉求的违约责任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如前文所述,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且原告实施的挪用公款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工作室的利益,导致工作室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并非守约方。2、原告主张5000000元违约金所依据的是合同第9.1条,从该内容可见,被告的承诺是附有前提条件的,原告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乙方直播提供服务,甲方投入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赁、员工工资、对乙方进行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支出等,原告有了负担所有支出这个前提条件,才享有追究违约金5000000元的权利。但在本案中,(1)出资并非原告一人出资,出资400000元,是由原、被告各出资了200000元的,而且被告还负责了直播推广,也就是说在负担了同等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的贡献比原告更大。(2)工作室的运营成本包括场地租赁、员工工资等均是由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到的利润中按股权比例进行分担的,并非原告进行了资金投入。(3)原告也并无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进行了支出,甚至没有提供过这方面服务。在此情况下,如被告仍需负担5000000元高额违约金,将会对被告显失公平,导致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失衡,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5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并非守约方,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4、关于主张的抖音账号粉丝数量补偿款945000元的问题。(1)原告所依据的是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6条、第7条。但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并非是对2021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而是重新签订的一份新协议,合同条款已经重新确定。而2021年8月29日《合作协议书》并无关于粉丝数量、补偿的约定,原告主张粉丝数量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及约定依据。(2)退一步说,撇开到底适用哪份《合作协议书》不说,2021年1月1日《合作协议书》第6条、第7条约定的抖音账号是44×××03(认证人名字李佳丽)、442409052141447(认证人名字刘某)这两个账号的粉丝数量由甲方、乙方各占一半,所以上述两个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是双方各占一半的,并非是原告单方面分割被告的抖音账号粉丝,是需要将两个账号的粉丝数量之和,再减去两个账号原粉丝总数量,再由二人平分粉丝数量,然后乘5元/人。因此,并非是原告现在主张的(22.4万-3.5万)×5元/人=94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海龙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伍深海。2020年9月12日,广州市海龙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广州市海龙服饰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南段小坪村128号9幢1楼108室(A座1楼108室)。
2021年1月1日,伍深海(甲方)与李佳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网络直播销售一事约定:1.甲方代表所属人员与乙方代表所属人员开展合作整合为一个工作室,甲方提供公司等资源与乙方提供平台账号等资源整合后进行合理分配,整合前公司财产设备甲方与乙方进行记录。工作室款项由甲方指定人员收取与支出,工作室账册由乙方指定人员唐泽斌先生每天进行做报表记录,并负责与甲方伍深海先生每天进行对接。2.甲方负责出资与管理,乙方负责直播带货,工作室人员全力配合,保证工作室的运转。3.前期由甲方出资租赁场地和装修,货品,购买设备及负担公司聘用人员的薪酬。工作室盈利后再从乙方所得中向甲方支付甲方先期出资的一半。4.利润分配方式:除去工作室租金、水电、公司各类人员薪酬、供应商货款、一切与工作室有关的所有支出税后所得款项之外的所有纯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各占50%进行均分。5.关于工作室拓展其它直播平台业务,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一方不愿意拓展业务,将由另一方全权拓展,拓展方带来的任何法律,债务,纠纷等问题与本工作室无任何关联。6.本协议签订前乙方自带各平台ID账号的粉丝数记录如下: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4×××03,认证人李佳丽,当日粉丝数量35000位,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424090952141447,认证人刘某,当日粉丝数量1位。7.本合同签名生效后各平台ID账号下所涨的粉丝数量由甲、乙双方各一半。因平合已实名注册ID无法更名的原因,合作结束后乙方继续持有各平台ID账号,同时乙方应按市场价格将视为甲方的粉丝数量部分以现金方式补偿给甲方,每名粉丝的价格按实际市场价格进行估算,但不低于5元/人。8.工作室开展工作后的新ID账号未能在本合同中及时进行记录,新ID账号归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持有50%所有权,合作结束后,甲、乙双方视账号的持有情况再协商补偿未持ID账号的一方。9.工作室后续聘用主播由甲、乙双方负责。对于有自带账号粉丝的,基本模式是该主播对其产生的利润先与工作室按各50%分成,工作室的50%部分再由甲方乙方各分成25%;对于无账号无粉丝的销售主播将给予底薪加提成的方式,代播工作室旗下账号。内部主播,提供账号运营,供应售后客服服务,固定工资。精选联盟主播,提供供应售后客服服务,佣金为20%~30%。11.以上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作中途不能提前退出。若单方面提前退出的不履行协议的,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及账号全部归守约方所有,并且赔偿守约方金额2000000元。12.本协议双方签名后生效,协议生效以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
2021年8月29日,伍深海(甲方)与李佳丽(乙方)再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通过网络主播直播推广的方式销售货物,乙方作为主播,具有开展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才艺和经验,为各展所长,双方在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曾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因合作模式发生调整,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自愿、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作期限。1.1协议范围内,双方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就网络直播销售一事,应本着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确保所经营的公司稳步发展。1.2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3年5个月,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1.3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甲方与乙方结算所有货品,开支与所有分成后,甲、乙双方结束合作,合作结束后本协议中所有账号、现有设备、现有场地(指现在的租赁位置:旺石电子商务创意园A栋108房)归乙方所有。第二条合作内容。2.1甲方负责出资、收款、配货、内勤与管理,占合作事项股权份额50%,乙方负责在任何的网络直播平台上以直播的方式推广销售甲、乙双方认可的货物。乙方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前须提前向甲方进行报备并取得甲、乙双方的同意,使用其他直播账号的,在协议期间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工作室人员全力配合,保证工作室的运转,产品销售及直播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在扣除成本后双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分配。2.2甲、乙双方明确工作室的常备货物及资金额度为春夏季不低于250000元,秋冬季不低于500000元,日常备货及资金额度价值不超过2000000元。2.3乙方每周完成直播次数5次,有效直播时长不得低于20小时,直播次数及时长统计以软件中直播记录为准,乙方不得无故不按时按量完成直播推广。2.4有效直播时长是指乙方开展直播活动必须完整的通过真人实时互动的方式展示乙方的面部形象,不得以二次元动漫、游戏画面、展示图片、播放录像等方式进行直播;以二次元动漫、游戏画面、展示图片、播放录像等方式进行直播的,不计入有效直播时长。2.5乙方负责本协议项目直播内容的推广视频制作、剪辑及输出工作,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对于该费用乙方须实际出资到位,提前按照预期开销将相关费用转入甲方专门设立资金管理的银行账户,乙方逾期不出资的,构成违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资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因其逾期出资造成工作室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视频推广产生的效用、工作室的日常开销。第三条合作方式及条件。3.1甲方代表所属人员与乙方所属人员开展合作整合为一个工作室,甲方提供公司、场地等资源与乙方提供平台账号等资源整合后进行合理分配,整合前公司财产设备甲方与乙方进行记录,工作室款项由甲方指定人员收取和支出,工作室账册由乙方指定人员唐泽斌先生每天进行做报表记录,并负责与甲方伍深海先生每天进行对接。3.2前期由甲方出资租赁场地和装修,货品,购买设备及负担公司聘用人员的薪酬。工作室盈利后再从乙方所得中向甲方支付甲方先期出资的一半。3.3关于工作室拓展其他直播业务,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拓展其他业务带来的任何法律责任、债务、纠纷等问题由甲、乙双方按各占50%的比例承担。同时乙方不得私下拓展其他直播业务,若乙方私下拓展其他业务带来的任何法律责任、债务、纠纷等问题与工作室以及甲方无关,但所得收益归工作室所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所得收益悉数上交到甲方设立的专门账户统一进行资金管理,乙方拒不上交的,甲方有权请求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3.4在原协议签订前乙方自带各平台ID账号的粉丝记录如下:3.4.1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4×××03,认证人姓名李佳丽,当日粉丝数量35000位。3.4.2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424090952141447,认证人姓名刘某,当日粉丝数量1位。3.4.3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054609628501800,当日粉丝数量1位。3.5甲方指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抖音平台上用以上叁个直播账号进行直播推广及销售产品。甲方的具体指定需结合市场情况及工作需要再另行作出安排。3.6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作为独家合作,具有排他性,即甲方指定的同一直播平台上的同一账号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有其他主播用该直播账号进行产品推广的商业活动,乙方也不得用该直播账号推广未经甲方同意的货物。第五条共同权利义务。5.1在原协议签订后(即2021年1月1日后)乙方自带的平台ID账号下所涨的粉丝数量由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因平台已实名注册ID无法更名的原因,合作过程中各平台ID账号所涨粉丝均属甲、乙共同持有,合作期限到期结束后所有账号归乙方所有。5.2工作室开展工作后新增加直播ID账号则归属于甲、乙所有。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6.1甲方负责对工作室的运营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直播销售活动、采购设备、货品、统计销售情况、安排发货、调整办公场地等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6.2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分成收入。6.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直播活动,并对乙方法直播方式、内容提成合理建议、改进方案。6.4甲方设立专门账户进行资金管理,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所需开销需向甲方事先申请或提前报备。6.5在合作期间,甲方负责所有直播账号的管理与运营,有关直播的设备也由甲方进行统一管理。6.6工作室后续聘用主播由甲,乙双方负责,对于自带账号粉丝的,基本模式是该主播对其产生的利润先与工作室按各50%分成,工作室的50%部分再由甲方乙方各分成25%;对于无账号无粉丝的销售主播将给予底薪加提成的方式,代播工作室旗下账号。内部主播,提供账号运营,供应售后客户服务,固定工资。精选联盟主播,提供供应售后客服服务,佣金为20%–30%。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7.1乙方享有请求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提成利润。7.2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对货物及相关服务进行直播推广服务,不得无故拒绝直播或在其他本协议之外的平台直播;乙方有权请求甲方就直播推广服务提供货物支持等协助。7.3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量完成货物的直播推广,并做好相应的进度记录和工作反馈,不得无故拒绝进行直播。7.4乙方负责本协议直播内容的推广视频制作、剪辑及输出工作。7.5乙方在做直播推广活动前,须先将有关活动资料、直播方式等通知甲方,以使甲方能于活动前作适当的准备加以响应。7.6乙方在直播推广过程中应尽到勤勉义务,其中应确保销售所得款项汇入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进行统一管理与支配。7.7如因乙方直播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封号、停播、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乙方承担责任。7.8如乙方需要用其他直播账号或在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产品推广销售,需要事先向甲方报备并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第九条违约责任。9.1因为甲方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乙方直播提供服务,甲方投入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赁、员工工资、对乙方进行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的支出等,乙方特此承诺: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或在非甲方指定平台直播抑或是与第三方签订相似协议的,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违约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还要另外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及账户全部归甲方所有。若因情势变更,甲方在评估市场前景后,甲方认为继续投资合作具有较大风险的,甲方可以提出提前终止协议,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不良影响,甲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9.7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9.8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系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将遭受的最低损失,发生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在约定的数额范围内主张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的,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守约方免于就实际损失举证。但守约方主张其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大于本合同约定的数额的,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
伍深海、李佳丽于2020年11月4日成立广州海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伍深海,其中伍深海持股51%,李佳丽持股49%,现该公司税务信息已注销,但工商信息显示为在业。伍深海表示双方从2020年10月开始进行直播销售合作,为了合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谁构成根本违约,伍深海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深海、李佳丽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谁构成根本违约,伍深海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从《合作协议书》签订目的来看,双方签订合同主要是通过李佳丽名下的抖音账户,以直播推广的方式销售货物来获取收益。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李佳丽于2021年11月20日以身体健康状况不佳为由停止直播销售工作,此后向伍深海作出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然李佳丽所举的医疗费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当时的身体状况已无法进行正常的直播销售工作,李佳丽拒绝直播的行为影响伍深海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李佳丽抗辩称伍深海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伍深海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于李佳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佳丽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执,伍深海于2021年12月30日称“过去就让过去了吧,其实也没必要计较了,我已经放下了”,后与李佳丽沟通清理仓库货物、退租等事宜,并向财务唐泽斌提出注销广州海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要求,伍深海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于2021年12月30日同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故本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终止。
案涉《合作协议书》因李佳丽违约解除,合同解除后,伍深海可依据李佳丽的违约事实及后果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伍深海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李佳丽单方面要求终止协议,需向伍深海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但伍深海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支付员工工资、对李佳丽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方面的投入成本情况,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在综合考量案涉《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伍深海可能取得的收益及必要支出、以及李佳丽的违约行为可能给伍深海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李佳丽应向伍深海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关于伍深海主张的律师费,李佳丽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伍深海遵循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李佳丽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10000元。
关于伍深海主张的抖音账号粉丝数量补偿款945000元,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重新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该合同中并无抖音账号粉丝数量补偿的约定,故伍深海主张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伍深海与李佳丽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佳丽向伍深海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佳丽向伍深海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伍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佳丽负担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伍深海负担受理费44585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李佳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嘉兴某公司、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2-19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因与被告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于202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艺人经纪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签约金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22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合作期内,被告需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日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签约金1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七天内支付1万元,14天内再付6万元,余下3万元于次年签约日付清。另,合同还就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宣传、推广及演艺事宜,聘请了辅助人员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直播或不按规定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直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2022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6日之前,将70000元签约金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完成上述退款后,原《艺人经纪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如未按《解约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款项的,则除退还7万元签约金的款项外还应承担15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解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1月至3月共计退还签约金30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予退还,经原告催收后仍不退还,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乙未作答辩。
原告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艺人经纪协议、付款转账凭证、直播时长统计表、员工工资单、《解约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登报日期为2024年1月2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解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返还签约金70000元,被告完成上述退款后,原《艺人经纪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如未按《解约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款项的,则除退还7万元签约金的款项外还应承担15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仅返还签约金30000元,尚欠签约金40000元未返还。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鉴于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4年2月1日应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签约金40000元,因《解约协议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持续性履行的合同。原告向平台投入成本为旗下主播做推广,该成本系原告为其公司运营所投入的成本,原告投入的目的系通过主播的直播获取收益,但由于被告的断播行为导致原告获取收益的期望落空,故本院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签约时被告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同时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时的过错情况、原告另行找寻同级别的网络主播的合理期限等因素,并依据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兼顾原、被告利益的平衡,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4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甲签约金40000元;
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违约金15000元;
四、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甲负担800元、被告乙负担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乙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郭某1、刘某2与左某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2-21

肃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飞,女,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李运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刘某丹,女,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李运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左某泽,男,住肃宁县。

原告郭某飞、刘某丹与被告左某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飞、刘某丹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左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郭某飞、刘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提成160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二原告作为其网络主播,销售鱼竿。被告雇佣二原告入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保底加提成,保底工资5000元,提成为每日销售额的5%。原告2023年5月24日入职,工作至2023年6月28日,共计给被告直播了29天。2023年6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二人辞退,只是将每人工资4834元支付给二原告,未支付二原告的提成款16029.3元。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
左某泽辩称,二原告是我肃宁县某某店的员工,二原告自认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加提成,本案案由也是定为追索劳动报酬,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对劳动报酬有争议的,首先应当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起诉。对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原告申请肃宁县法院向深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账号:×××02的账号开户信息的复函一份,复函显示:账号:×××02、注册姓名:左某泽、注册身份证号:1309261*********,复函内容与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一致,证明账号:×××02、微信昵称:“无力落地的苍白”的使用者是被告左某泽,同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微信聊天记录第9页,原告刘某丹与被告左某泽的2023年5月22日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刘某丹称:“这样吧我也退一步5000加提成”,被告左某泽称:“可以”;
微信聊天记录第2页,原告刘某丹与被告左某泽的2023年5月20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刘某丹称:“提成呢”,被告左某泽称:“百分之五”。
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达了口头的雇佣合同,工资形式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5000元,提成为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
4.微信转账截图二张,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9天,工资4834元,同时证明被告只是给二原告结清了工资,而未支付提成款。
5.二原告与被告“业绩群”微信截图27页,被告在“业绩群”发的二原告的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28日销售金额(成交金额减去退款金额),证明二原告完成销售金额320586元,按照二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提成按百分之五,提成款为16029.3元,同时证明被告欠二原告提成款16029.3元的事实。
6.聊天记录第17页,原告刘某丹与被告的2023年7月15日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明原告刘某丹向被告催要提成款16029.3元。
通过聊天记录显示,二原告受雇于自然人(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二原告与肃宁县某某店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0日,原告刘某2与被告左某3通过微信联系,称可与原告郭某1到被告处进行直播,原告刘某2询问提成多少,被告左某3称5%,退货算10%。双方于2023年5月22日就直播报酬达成协议即底薪5000元加提成。2023年6月28日,二原告不再为被告直播,2023年7月2日,被告的会计在二原告与被告所在业绩群内发消息称“对工资找我”,原告刘某2称“私聊吗”,会计称“可以”。后会计与郭某1微信私聊称“29天对吗”,郭某1称“对”。2023年7月3日会计在业绩群发送向二原告分别扫码付款4834元的截图,二原告认可收到4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二原告是否与“肃宁县某某店”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二原告系肃宁县某某店的员工,二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二原告是否与“肃宁县某某店”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业绩群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均不能体现出本案与“肃宁县某某店”的关联性,经本院查询市场主体公示系统,“肃宁县某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某某”,被告未举证证明“肃宁县某某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二原告与“肃宁县某某店”存在何种关系,故被告抗辩应当申请劳动仲裁,驳回二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提成及提成的数额。被告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进行直播被告支付二原告报酬,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二原告报酬的计算方式为底薪5000元加提成,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底薪,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提成,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提成款。关于提成款的数额,二原告与被告各自主张的计算方式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业绩群所发业绩截图,成交量确有部分截图可以显示“直播”金额、“商品卡”金额,但退货金额并未区分“直播”或“商品卡”且“商品卡”销售金额占比很小,直播销售数据由被告掌控,其不予提交本院无法认定销售金额减去“商品卡”销售金额、自主下单金额,结合业绩群销售截图,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计算方式,认定被告应支付的提成款数额为136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刘某2提成款1369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4元,减半收取计100.37元,由原告郭某1、刘某2负担15.37元,被告左某3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肃宁县××(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账号:5062********),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秦皇某公司、梁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24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昊宇(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名下艺人进行演艺直播业务,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经纪公司,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该协议内容相似或相关等有可能影响原告利益的协议或合同,不得寻求其他的经纪人或代理人。合作期限为202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协议开始履行后,被告后无故拒绝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直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际形成的却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通过应聘才被原告公司录用,应聘岗位系网络主播。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完全是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是由原告来安排。最重要的是,被告不是所谓的演绎明星、体育明星、社会名人,根本称不上“艺人”,只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所以,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一,原告某某公司系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但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的经营范围仅包含: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经纪代理。被告系原告旗下网络表演主播,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组织表演的资质,无权组织网络表演的经营活动。第二、案涉协议是原告为了与主播签约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协议合作内容中明确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均是对被告进行约束,显然是原告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第三、原、被告虽然表面签署的是《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包含了劳动合同性质的条款,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26日,每天不低于8-10个小时,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包括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三、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并未依据协议内容为被告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演艺培训、运营管理等服务。甚至,被告用于直播的设备大部分也都是自己准备的,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提供物质方面的支持。原告与第三方的结算情况从未向被告进行公示,被告无法得知自己应该获得多少收益。此外,因原告公司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被告经常是从每天下午2点开始直播直至深夜,长期高强度的工作模式导致被告健康状况下降,无法完成直播工作。后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休息,但原告并未批准,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发放2023年8月份的工资1.6万元。202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终止协议通知书》,原告于9月23日签收。所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对于原告不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含附件)共计13页,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全面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宜的经纪权。协议1.3约定了签约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再与除原告外的第三方公会或运营直播的公司进行签约。协议2.1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限为202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协议7.1约定了合同期内被告拒不按照原告要求从事演艺或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签约费总额及原告实际投入支出成本(以合作协议项下实际投入支出确认单内容为准),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本次签约原告为被告配备了运营主管一名、主持人一名、经纪人一名,支出运营主管服务费10000元、主持人服务费6000元、经纪人服务费5000元,三项共计21000元。这一事实原告及被告双方在合同第13页附件中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承诺如果其违约则全额赔偿原告的这部分损失。
证据二、直播合作稳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22年11月1日前述《直播合作稳定协议》承诺在原告处稳定直播,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达不到约定的直播时长和天数要求,其同意扣除自停播起的当月合作分成并按照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秦皇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22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
证据四、虎牙平台资源推广使用确认单56份。
证据五、主播培训确认单35份。
证据三到证据五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介,给被告进行了长期多次的直播培训并投入大量资金在直播平台上给被告宣传引流,给被告建立起粉丝群体,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354939元。被告的单方违约导致原告的这些前期投入全部付之一炬,已经培养起来的粉丝群里也大量流失,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律师函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单方停止直播。而后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出具了律师函,但其始终拒绝。现原告与被告尚在协议履行期间,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无故拒绝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作费用354939元及原告在签约时已实际投入的21000元及其他宣传推介等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协议8.5条款)。原告最终酌定主张退还款项以及违约损失共计30万元。
证据七、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保全费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600元,保全费1110元,本案是被告违约引起,根据双方合同第9.2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缔约来讲艺人经纪合同一般为明星网红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殊主体,本案中梁某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受原告公司控制不具有对直播自主决定权,所以被告不具备艺人经纪合同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协议第四条可以看出每天固定在直播8小时,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另转账为个人并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通过直播截取高额利润,据被告所知,分成方式假设直播礼物为100元,虎牙平台先提成50元,原告公司提成25元,剩余25元由梁某及其他四位主播还有一个主持人,六人分,虎牙平台收取的50元,也返还给原告公司不等,就是说,粉丝打赏100元,梁某只能赚到几块钱,如此大的流水应提交原告公司缴税证据。
对证据四,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此赚很大利润是原告公司投入也获得了相应的回报,至于回报率,已在证据三质证中予以阐述。
对证据五,同证据四质证意见。
对证据六,被告认为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在生病情况下都有获得休息的权利。
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必要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页,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网络表演,其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二、直播视频录屏资料2段,证明被告的工作都是由原告公司统一安排、统一管理,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畴,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终止协议通知书》1页、快递签收信息2页,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终止协议通知,并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无需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9页及律师函1页,证明被告因病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请假,并未准许,反而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尚欠被告1.6万元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这份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条款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该艺人经纪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演出、经纪代理,符合艺人经纪合同中的约定,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无效。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两份视频均不是完整的直播录像只是截取片段,看不出来直播的之间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两份视频也未提供原始载体,取证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两份视频中能够证明被告在直播时,原告未被告提供场地及设备,提供了主持人和运营管理人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协议的附件内容能相吻合,能证明原告履行协议对于被告从人员、设备、场地,到流量推广,全方位的包装。
对证据三,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终止协议书内容,与双方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之中,对双方的合作期限内容不符,原告也从不同意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的要求反而能证明在双方合作协议尚在履行期间,被告单方违约,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对证据四,三性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也并非是完整的截图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拼接删减,不认可聊天记录,从内容上来看,原告并没有未批准病假,只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诊断证明,事实上被告也并非身体原因离开公司,可能在其他平台及公司进行直播,仅凭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6万元的工资,在聊天记录的第6页倒数第三行可以看出被告在聊天记录主张的是与其聊天相对方个人欠被告1.6万元,不是主张原告欠被告1.6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只有合作分成。对于律师函,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所作出的努力,被告违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协议载明:“1.1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有权全面处理乙方(原告)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2.1合作期限自202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8.5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单方解约或以实际行动不再履行本协议的,甲方除有权选择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选择要求乙方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投入的策划、培训、游历、推介等人力物力财产损失,及甲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同时额外支付下列惩罚性违约金;每提前一年解除(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照一年计算),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解约日前365日内乙方总收入金额的提前解约惩罚性违约金,解约日之前履约时间不足365日的或收入总额不足50万元的,按每年50万元人民币计算……”
202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稳定协议》,载明:“1、本人梁某独家签约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旗下主播,按合作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现自愿与公司签署为期一年的直播合作稳定协议,自签字并按压手印后生效。3、如上述合作期满,除非向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方发出终止该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1年,以此类推。4、我保证在今后的直播中按合作要求完成直播时长,每天保证8-10小时直播,月播26天。如有生病向甲方递交某某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作为请假申请条。5、如若达不到上述直播时长和天数要求,本人同意并自愿扣除自停播起的当月合作分成,并按照《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向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终止协议通知书》一份,载明:“致: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人并无继续与贵司就《经纪协议》续约的意愿,故特在此正式书面通知贵司,《经纪协议》将于2023年11月1日合作期满之日终止。”被告于2023年9月起未参与直播活动,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354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被告已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强制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与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难以履行,该协议应予解除。
被告自2023年9月起未参与直播,其单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30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实际投入,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收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万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110元,合计4010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被告梁某负担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门市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12-08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武。
被告:阳某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阳某娇(下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被告阳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向被告补偿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事实
被告于2023年5月11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微信联系,表示愿意在被告处任主播工作。双方在微信中约定好工作上的事宜后,被告于2023年5月14日到原告在新会区某广场的办公点设置的直播间内进行直播。期间由抖音直播平台扣除平台部分外,向被告的账户发放直播报酬,在被告于2023年6月12日辞去当时的主播工作时,平台向被告发放了449.4元。被告在任主播前,与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授权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网络直播人的《授权委托书》,在2023年6月12日停播时又签订了《停播承诺书》、《停播交接清单》,表示已与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结清各项费用。上述文件均由原告提交给被告,在原告的公司签署。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66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0.6元。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认为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提起本讼。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其经范围包括设计、代理、发布、广告……线上线下营业性娱乐演出等,被告是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后到原告处工作;(二)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询问在直播时发放福袋的问题,汪某武对此作出指示,表示福袋数量可由被告多发几个,并称“福袋主要是为了帮我们做数据引流”,在微信中被告询问到半个月是否按规定休息两天时,汪某武予以肯定的回复;在被告需要休息时,需要向汪某武申请,由汪某武确认休息时间。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在工作中,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处,且接受原告的管理;(三)被告任网络主播工作,是属于原告营业范围的一部分,原告通过被告的工作获得收益;(四)汪某武于2023年5月12日微信称被告面试通过了,询问被告何时到公司办理入职,并要求被告带上身份证及彩色照片;被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确认是否平台扣点后,以被告占6成、原告占占4成的比例分成,其中公司的4成从被告的抖音账号直接扣款,原告在微信中予以确认;在被告询问发工资的情况时,汪某武称“你如果说超了保底的话,那就是发收益,要是没有超保底的话,那就按保底发,按天数算”。上述微信中汪某武的聊天记录的内容,与被告在法庭中陈述的在入职原告处时,约定首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次月为5000元,且在直播平台收益高于保底工资时,按收益计算报酬的陈述一致。亦即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并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另行计算工资的方式。从上述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授权委托书》、《停播承诺书》、《停播交接清单》,均是原告出具并在原告办公地点要求被告签署的书面文件。上述文件签署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处于优势的地位,被告作为提供劳动的自然人,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导致在签署文件时,被告无法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并不一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更进一步足以推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的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的工资4500元,仅支付了449.4元,应补足差额4050.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阳某1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0.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上海艺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姜宜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锦,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儒玲,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岑,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诗园,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姜某岑以及被告姜某岑反诉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辽03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辽03民终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锦、赵儒玲,被告姜某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2309599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64元、诉讼费25277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0年3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姜某岑签订《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济合同》,被告在腾讯NOW直播平台直播,原告负责被告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不与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200000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双方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上述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合同期内私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0年10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沟通,私自在他人公司用QQ小号进行网络直播,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该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行业,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主播,其违反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将会直接影响某某公司的收益。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主播的既往收益作为基数,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即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期限赔偿金应为3605822元。原告考虑到在合同签订日2020年3月6日前,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已经与被告合作开始直播,故原告自愿将被告实际开始履行的时间点前溯,缩短剩余期限,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230959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岑辩称:答辩人先向法庭陈述原告某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经纪合同的相关过程,答辩人姜某岑系专业舞蹈演员,在进入直播行业前已经具备了相当的专业能力。2017年6月姜某岑在腾讯now直播平台实名注册账号进行舞蹈类直播。2019年2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娟在直播间看到了答辩人的表演后,主动私信联系答辩人,并申请加微信好友,答辩人通过好友申请后,余某娟多次聊天中声称艺隆公会是一个优秀的公会,公会会多方扶持答辩人提高人气,最终使答辩人能够在now直播平台赚取更多利润。答辩人作为实名认证的主播,已经与腾讯now直播平台生成了实名合同,因此余某娟提出让答辩人用自己母亲郭某的身份信息与平台和公会签订三方协议,生成直播小号,答辩人抱着尝试的态度隐瞒母亲,借用了母亲的身份信息与原告以及now直播平台签订了三方合同。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指令及诱导答辩人自己给自己刷礼物涨人气,被告因此垫付了高额的费用,而原告却经常拖延支付工资,拒不返还被告的礼物垫资。被告为了还款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此时原告却声称必须再次签订本案案涉的艺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纪合同,才能给付答辩人相应的工资,答辩人没有其他的办法让原告尽快将费用返还,因此无奈才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这是双方签订经纪合同的过程。二、经济合同的签订内容和履行过程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多项条款过分加重答辩人义务,限制答辩人权利,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并且合同通篇几乎没有赋予答辩人姜某岑权利,原告也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双方的地位明显不平等,答辩人处于绝对的弱势,根本无法达到最初与原告签订合同想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该合同不应当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并且在答辩人与余某娟沟通的过程当中,余某娟承诺,答辩人想退公会,可以随时离开公会,因此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首先,原告为了达到与答辩人签约的目的,以虚构事实、许以高额回报等等为诱饵,欺骗答辩人。另答辩人对公会的职能和加入公会后的高收入产生了误信,如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娟刚刚与答辩人成为微信好友时,余某娟称艺隆公会是自己闺蜜的公会,打着闺蜜受益颇丰的旗号麻痹诱惑答辩人,直到答辩人被起诉时才发现艺隆公会就是余某娟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会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闺蜜等等。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答辩人姜某岑单方设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义务,更没有对原告扶持等进行相关的限制,原告与答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例如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共七条,甲方是本案的被告,权利四条。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十六条,权利仅两条,义务竟有十四条之多,并且所谓的权利只不过是:14、乙方在其演出事业外等情况下发生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的受赠、继承、买卖、有价证券、个人投资等;16、乙方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甲方不得干涉。那么这些权利本就是答辩人天然享有的,并不需要经过双方约定才能获取,完全与合同目的无关。所谓的双方收益也是由原告一方掌控、保管和分配,在该合同履行时,原告也不投入、不扶持、不履约、不分配,克扣答辩人的工资和应得的提成收入限制答辩人预支的权利,最终倒逼答辩人以借款的形式提取收入并签订合同,甚至诱骗答辩人投入资金,令答辩人陷入恶性循环的圈套。合同要限制答辩人解约,不允许转平台直播,甚至在合同到期后仍然限制答辩人的直播行为。三、经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的扶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高投入根本就不存在。答辩人自身具备舞蹈,才艺并非是原告培训扶持后才习得的,答辩人在家中直播,而原告住所地在上海也并未给答辩人提供任何场地,答辩人直播当中所需的服装、道具、设备、视频、器材等均是答辩人自己购买,原告从未包装设计或提供资金,而原告承诺答辩人能够进入舞蹈新闻频道,承诺能参与平台活动比赛,但原告也根本没有实现承诺,同时原告还教唆和指令答辩人自己给自己的直播间刷礼物和流量人气等进行垫付投资充值,对外再选出一些看似有经纪实力的观众与他们搞好关系,让他们给答辩人刷礼物,自身却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甚至还无故克扣答辩人垫付的资金不予返还,答辩人直播的收益全部由原告掌控,原告克扣延迟发放答辩人的直播收益,使答辩人一步一步陷入恶性循环,每天直播体力透支却没有收益,债台高筑。在原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转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和表演,但答辩人自始至终都只在腾讯now直播平台直播,根本不存在换平台的情况,且原告先行违约,使答辩人生活难以为继,才在答辩人通知原告后停止了直播,因此答辩人从未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即使存在违约也是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合同约定明显不利于答辩人,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将面临更大的损失,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的根本目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本案中已经提起反诉。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过高,并且原告根本就没有损失,主张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原告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自身未尽义务并不是守约方,答辩人告知原告停播的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原告必须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后果。经纪合同中守约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主张违约金的条款,在本案中本不应适用,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如果按照严格的合同约定,那么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经纪损失的双倍赔偿,本案答辩人也已经提起反诉请求;2、答辩人刚才提到了直播间礼物的资金均是自己垫付的资金,因此在平台上产生的流水是虚假的,并非是真实的收益,其中大部分流水系答辩人垫付的资金,而不是收益,不应予以分配,这部分资金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应在总流水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什么收益,而且仅有的这些收益原告也没有发放,答辩人已经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五、请法庭关注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为社会肃清不良风气还社会和谐,还答辩人公道。当今社会直播平台大量涌现,催生了一批新型职业和角色,创造了大量的社会价值,但也同样引出了大量诉讼纠纷,而法律规则的制定是滞后的,对于平台、公会、主播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和利益关系尚无明确的法律或文件予以规制,这一定程度给了怀揣不法目的的一方可操作的空间。纵观本案,原告作为经纪公司,本就具有行业优势,在签订合同之前主动接近诱骗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不公平的合同,给答辩人套上枷锁,而答辩人作为弱势自然人,在得到原告承诺的情况下,自以为原告不会违约,于是辛苦付出劳动,甚至支出了大量宝贵资金,最终不堪重负,无奈停播却被违约在先的原告起诉,原告也许从未打算与答辩人互利共赢,从一开始就通过设定严苛义务和高额违约金以自己消极的态度任由答辩人自生自灭,一旦答辩人支撑不住,便在抓住答辩人的小瑕疵时,就立刻要求其承担高额违约金,榨取答辩人最后的价值,让答辩人不得翻身手段非常卑劣,如果这样的诉求都会被支持,那无疑是给了原告及其他主体更大的自信和勇气,今后将会出现更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平台或经纪公司,诱导主播签订合同,最后还能起诉主播承担高额违约金,赚的盆满钵满。本案在开庭之前,答辩人及代理人在企业信息公示网上发现,原告的公司已经申请了简易注销,按照本案的审理情况,其注销应当在本案审结之前就可以完成,因此本案的经纪合同有效期是到2023年3月6日,实际上已经届满,但其申请简易注销的时间早于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23年2月申请简易注销,那么恳请法庭对此予以核查,原告在与答辩人的合同未到期时就申请注销,那么原告对于履行合同是非常不严肃的,但是又以该诉讼作为剥削答辩人的手段,因此答辩人掉入了原告的圈套,现在所有的债务都由答辩人的父母进行偿还,答辩人的精神状态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综上,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待反诉的举证期及答辩期过后,将以反诉的方式就答辩人的诉请予以详细的说明。
被告姜某岑反诉称:反诉请求,1、支付欠付工资820223.7元,以及根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因欠付工资产生的双倍罚额820223.7元,欠付工资共计1640447.8元;2、支付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3、支付合同违约金2263298.2元。以上诉讼请求总计为410374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实际达成合作,反诉原告以其母亲的实名信息注册直播账号,在反诉被告组建的公会中进行直播。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反诉被告屡次违约,拖欠应付反诉原告的分成工资,完全没有扶持反诉原告,在反诉原告需要反诉被告帮助时故意诱导其自己给垫款刷礼物并承诺事后返还垫付款,但反诉被告均未履行,在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时,反诉被告称必须签订双方协议才能打款,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案涉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继续严重违约,严重拖欠反诉原告的工资和垫付款,导致反诉原告生活难以为继、家庭破裂、债台高筑。经过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共计拖欠反诉原告分成工资820223.7元。按照反诉被告先行违约的情况,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万元。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权利和其他同类型主播的权利,甚至反诉被告组建的公会已经解散注销,反诉被告的公司主体也进入了简易注销程序,反诉被告明显是在恶意躲避责任,利用网络主播这种新型职业敛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明辨是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其反诉请求不应受理,应当按撤回反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被答辩人在2023年5月26日提起反诉并送达答辩人,应当在7日内,即2023年6月4日前缴纳反诉费。但被答辩人直到2023年6月12日才缴纳费用,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其主张应当按照撤回反诉处理。二、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事实并无关联,被答辩人应当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前进行直播。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娟介绍后,加入原告某某公会。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以A直播(签约名为郭某)收取礼物金额为4750307元。原告主张在合作期间向被告支付1506154.9元。
另查,余某娟在介绍某某公会时曾告知原告某某公会为其好友公会。被告在以A直播期间,原告曾许可被告用小号进行直播,被告曾通过A直播间宣传B直播间。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不在案涉平台A直播。
再查,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艺人主播经纪合约一份,约定:合约期限3年,自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甲方(原告)将负责本合约范围内乙方(被告)全部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活动。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或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参加甲方安排的直播、培训、宣传及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应尽力配合甲方之安排,不得因私人原因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本合约范围内,直播的直播劳务(等于或多于一场演出)所产生的全部直接收益,甲乙双方进行分配,甲乙双方按照对于合作和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直播间礼物提成,乙方为税后48%,每月流水超过30万额外将以1提成点。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之合约终止日的天数。
上述事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艺人主播经纪合约、公证书、聊天截图、网页截图、庭审笔录、艺人收入表、银行交易明细、直播间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姜某岑提供的证据有:聊天截图、姜某岑个人履历及资格证荣誉证、主播魅力值数据、原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收取礼物的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存在行为不端、言语不检点的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影音资料及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出现的上述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甜橙互娱的PK截图,因截图上没有任何日期与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腾讯now直播工会提成比例,因该证据系知乎平台截图,不能代表腾讯官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腾讯now平台相关规则,仅为某论坛提出的问答内容,不能代表腾讯官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的网页截图,证明被告违反竟业规定仍在继续直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系录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直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信息及账单,因不能证明给自己刷礼物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流水截图,因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NOW直播主播与公会纠纷管理规定,因未提供其来源及适用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
二、被告礼物收入双方分配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二、被告礼物收入双方分配金额问题。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一节,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严重拖欠被告的工资和垫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直播期间,原告曾许可被告用小号进行直播,被告曾通过A直播间宣传B直播间。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理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约期内,乙方(被告)不得与除甲方(原告)外的第三人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或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理原告的相关演艺活动。根据原告提供的艺人收入表及银行流水明细可知原告有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不在案涉平台直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账号已被封,无法继续直播,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案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理合约》依法解除。
关于被告主张由其亲属为其打榜刷人气投入巨额资金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具体金额一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网银及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实际金额,经核对,原告共计给被告转账1790531.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打榜支出资金一节,从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可知,原告共向支付打榜金额为1095571元。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及双倍罚额一节,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微信记录,可知存在原告自己给自己刷礼物的情况。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在不计算扣除原告自刷礼物的情况,按照礼物总收入48%计算原告的收入,(4750307-1095571)×0.48=1754273.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790531.8元。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工资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因雇佣律师系原告个人行为,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姜某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9815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姜某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