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某公司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3-28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张协,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芝,女,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9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特别授权,系张某芝弟弟。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传媒公司)诉被告张某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张协,被告张某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928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被告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写文案等。被告提供抖音账号,合作期间不得收回抖音账号、不得恶意注销抖音账号以及人为操作抖音账号被官方封禁,更不得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被告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由原告占比60%分红,由被告占比40%分红,被告需要每天开足8小时直播。合作期内,被告不得中途中断合作,否则按照合作期月最高收入的8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开播,2023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面中断合作,离开原告公司且拒绝就有关纠纷进行协商。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以维权益。
张某芝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丘北天某某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丘北天某某传媒公司与被告张某芝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202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芝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该直播合作协议虽然名称为《直播合作协议》,但实际上均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张某芝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内容。2005年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为包括被告张某芝在内的公司员工设立了《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主播上班制度》等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中包含了奖惩制度、保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考勤制度、请假制度等,被告实际上受到了被告的管理,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6条第9款约定“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真实姓名、笔名网名及任何代表乙方身份的文字符号等推广用名的商标使用权由甲方所有”,经查询,甲方的经营范围包含“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因此,应当认定乙方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最后,被告每月的工资均由原告直接进行发放(且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如果请假也会被扣工资),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也明确将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备注为工资,而非分红,被告对于原告具有经济从属性。综上,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张某芝之所以中断工作、拒绝开播是因为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1.在被告日常工作中,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被告向直播间观众发送色情图片、低俗聊天记录,以诱导观众打赏,该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多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2.经查询,天某某传媒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MABX**)成立于2022年9月19日,文化和旅游部2021年8月30日印发的文旅市场发(2021)91号文件指出,《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可在本办法实施后的18个月缓冲期内取得经营资质。但天某某传媒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30日之后,按照《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是,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天某某传媒公司直到2023年12月25日才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被告张某芝在2023年4月10日就已入职天某某传媒公司进行包含唱歌、跳舞等文艺表演在内的直播工作,此时,其尚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实际已经在雇佣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活动,违反了《网络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之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之所以中断工作、拒绝开播是因为原告有严重过错在先,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拟证明: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被告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写文案等。被告提供抖音账号,合作期间不得收回抖音账号、不得恶意注销抖音账号以及人为操作抖音账号被官方封禁,更不得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被告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由原告占比60%分红,由被告占比40%分红,被告需要每天开足8小时直播。合作期内,被告不得中途中断合作,否则按照合作期月最高收入的8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组证据:《云南天月传媒分红结算单》,拟证明:2023年4月14日-2023年9月30日,原告按照《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合作分红款,被告月最高收入金额为10366元。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开播,2023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面中断合作,离开原告公司且拒绝就有关纠纷进行协商。补充证据:丘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拟证明:2024年1月3日,被告已经向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张某芝与天某某传媒公司双方签订的的合作协议没有任何经济从属性,合作协议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张某芝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上班时间是8小时,每月休息2天,体现了甲方对乙方的管理,而且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协议中第八条规定了乙方的最低收入,乙方达不到收入是由甲方来补足。同时15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效直播时间的8个小时,每月出勤不满28天或时长小于224个小时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保底工资,按照40%的提成计算。以上约定说明原告对被告有严格的考勤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制度有绝对的管理权,被告对于原告来说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同时协议16条第九款,明确约定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真实姓名、笔名网名、以及代表乙方的身份的文字符号等推广用名的商标使用权由甲方所有。所有应当认为乙方从事直播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二者之间应当构成劳动关系。该协议名为直播合作协议,但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合作协议的形式掩盖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每月由原告发放,并且在原告制作的工资单中原告为被告发放的款项除4月份以外,原告均将款项备注为“工资”,而不是分红。同时工资单中还详细列明被告作为主播出勤的天数和请假天数,每月如果有请假将会被扣工资。工资单中显示的发放方式和原告对被告考勤方面的管理,均证明原被告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而非所谓的合作关系。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并非恶意毁约,而是因为原告在对主播管理过程中原告经常要求被告违背自己的意志发送低俗聊天语音,并且要求被告向直播间观众发送色情图片以及低俗聊天记录,以此来诱导观众打赏,原告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的工作和生活,甚至威胁到被告的家庭关系,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才不得已才要和原告解除所谓的合作关系。同时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成立于2021年8月30日后,按照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济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是原告直到2023年12月25日才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被告在2023年4月10日就已经入职原告,进行包含唱歌、跳舞等文艺表演的直播工作,此时原告尚未取得营业性许可证,但实际已经在雇佣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活动。违反了网络经纪管理办法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正是居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才与原告解除所谓的合作关系。补充证据:丘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裁决书上不是终决裁决,证明仲裁机构对于双方的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不确定性,此外此类案件存在争议,我方也找了判例供法庭参考,所以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张某芝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序号1),拟证明:1.被告于2023年3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入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虽然名称为《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但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构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2.《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上班、休息时间由公司规定,需要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平等地位,被告明显处于劣势的被管理的地位,被告和原告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3.《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第六款约定“直播平台及房间,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平台房间中进行直播”,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需严格执行甲方给乙方安排的各项工作内容”,以上约定均证明被告作为乙方受到甲方的严格管理,对于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需严格执行,基本没有商量的余地,这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合同名称所说的合作关系,而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二组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序号2),拟证明:1.原告对被告有各项具体的管理制度,包括奖惩制度、保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考勤制度、请假制度等,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是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从属性;2.其中请假制度载明,“1.新入职主播第一个月请假扣除当日保底工资,罚款100元,第二个月请假扣除当日保底工资,罚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第二组证据《云南天月传媒分红结算单》能够证明待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张某芝在从事直播工作期间与天某某传媒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工作事宜;还能证明在后期张某芝与天某某传媒公司就分红等问题产生分歧。补充证据:丘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能够证明:2024年1月3日,张某芝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张某芝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丘劳人仲案子[2024]2号裁决书驳回了张某芝的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张某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不再评述。第二组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能够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公司主播制定了上班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考勤制度、请假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业绩考核制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微信发送考情勤表,并说明5月原告每天基本时长都不够,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观点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丘北天月传媒分红结算单》6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4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份、收入账单1份,能够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分红款,张某芝2023年5月收到的分红款为5135.5元,转账说明为分红结算;2023年6月收到的分红款为745元,转账说明为工资分红;7月收到的分红款为979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9月收到分红款为6314和457元,转账说明为工资;10月收到的转账3560元,转账说明为分红。第五组证据:工作群聊天记录1份、被告与原告运营聊天记录2份,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有私事请假时需要向公司管理人员请假,公管理人员回复要扣钱,公司对主播时长进行统计。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与原告运营聊天记录18份,因该证据显示的微信名没有相应的实名认证信息对应,无法核实该三人是否原告公司运营身份,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聊天记录(序号7):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提供微信聊天告知其因家庭原因有不再直播的想法,因但公司告知其不直播便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第八组证据(序号8):被告抖音公会截图1份,能够证明原告的抖音号加入了抖音公会,合作期限为2023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第九组证据判决书3份(序号10),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观点。第十组证据(序号11):聊天记录及音浪要求截图,因无法核实证据的合法强、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序号12)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抖音直播文艺活动通知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19日,经营项目包括许可项目营业性演出;演出经纪(依法许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该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4月10日,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与张某芝(乙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5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所有平台直播,包含以下直播平台,抖音、快手、腾讯now、熊猫直播、花椒、火山小视频、斗鱼直播、陌陌直播、网易薄荷、酷狗直播、小米直播、虎牙直播、来疯直播、猫波、映客直播、么么直播、奇秀直播等等。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短约而获得的月最高收入*8的违约金……”张某芝在协议中承诺“本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如10日内本人强制要解除合作关系,愿意赔偿甲方3000元的合作费用的损失。”并承诺“张某芝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张某芝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安朵”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直播获得的收入首先打入抖音平台账户,然后抖音平台根据合作约定将主播直播收益由抖音平台提取50%后,将其余50%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再由原告公司按照与主播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的分成比例,将收益分成扣除伙食费、空调费后结算给主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以及经被告张某芝核对的数据,查明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共经过六次分红结算,分红结算为两个板块:分红结算加业绩奖励,其中以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分红结算款为最高,为10366元,张某芝2023年10月因请假、休息等原因仅直播了十多天,分红结算款为1504.02元。在原告公司直播期间,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主播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其中,《主播上班规章制度》中规定,每个月月休两天,超过月休算买假等;上班时间为下午14时,迟到一分钟扣两块钱;若有特殊情况,没有当天保底工资;在直播间发现玩手机超过2分钟罚款20元,第二次40元等;《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考勤制度,具体规定了考勤的内容,其中规定主播每天直播8小时,每个月28天为有效开播,月休两天,达不到有效天数和开播时长的,公司不提供保底工资,只有40%提成等;请假制度规定:请假一天以上由部门负责人签批,2天以上者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由上级领导同意批准等,病假需开当天医院证明等;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保密制度、奖惩制度、业绩考核制度等。张某芝因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违规经营某乙公司工作便于2023年10月16日离开公司至今未再到原告公司进行直播,天某某传媒公司因认为张某芝擅自离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拒绝支付张某芝2023年10月分红款1504.02元。2024年1月3日,张某芝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张某芝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丘劳人仲案子[2024]2号裁决书驳回了张某芝的申请。现因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认为,被告张某芝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擅自停播,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
二、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二、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张某芝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张某芝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由用人单位一方给付劳动报酬,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张某芝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再次,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张某芝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最后,天某某公司管理张某芝所指向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合作的分成收益更多,公司的管理结果不仅仅使公司获利,张某芝也获利,原、被告双方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张某芝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张某芝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张某芝是2023年10月16日离开天某某传媒公司,在9月30日至2023年10月16日这段时间的张某芝的直播收益为1504.02元,在双方没有正式解除《直播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天某某公司便单方不给予张某芝直播分红,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张某芝履行协议几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张某芝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张某芝抖音账号流量以及张某芝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张某芝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为参考基础,确定由张某芝赔偿天月传媒直播收入的20%即5872.7元作为违约金。张某芝2023年10月分红款1504.02元,因张某芝中途中断合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张某芝中断合作,直播收益归天某某公司,但该条约定明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天某某公司又在考勤制度中规定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归还天某某公司,但该制度仅仅是天某某公司单方规定,且雷忠娇所得的1504.02元并不是违约行为所得收益,而是离开公司前的正常分红,故解除合同后该分红款应当由天某某传媒公司分配给张某芝,扣减张某芝未收到的十月分红款,张某芝应再支付给天某某公司违约金43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已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应当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某芝于2023年4月10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张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369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计936.5元,由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87.5元,由被告张某芝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泉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2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娜,福建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女,200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上诉人泉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3)闽0503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向程某足额发放了合作期间应付的保底,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程某对保底支付条件知情并同意上诉人与程某在合同签订当天已就保底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知情并同意,程某在加入上诉人公会时就已对每月直播时长要求、保底发放条件等事项进行确认,程某同意保底支付条件方可加入上诉人公会,程某在其账号个人中心同样能看得到保底发放条件。根据抖音后台截图显示,程某获得保底的条件是:每月开播有效天(天)≥25,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00,每月上传短视频(条)≥10,与案涉《主播经纪协议》约定一致。(二)程某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上诉人向其支付保底的先决条件。案涉《主播独家经纪协议》6.6合作分成方式中明确约定了程某直播时长要求及保底,显然程某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内每月播满25天并发布10条视频是上诉人向程某支付保底的先决条件。如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上诉人何以每月仍需向其支付保底?(三)上诉人运营人员每月均会在微信中提醒保底支付条件及相关注意事项上诉人运营人员每月均会在微信中提醒保底支付条件及相关注意事项,程某知悉并同意保底支付条件及每月的保底支付情况。保底的支付条件:主播每月直播需满25天有效天,如当月直播不满足25天有效天则以当月保底除以30天乘实际直播有效天数,低于22天则当月无保底;每月发布10条视频,少一条扣100元;超过一个月后的主播,次月有音浪任务要求,如未达到则降低20%进行核算。(四)合作期间上诉人向程某支付保底具体情况:1.2022年5月程某直播13天,直播流水1674.2元,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程某收益为1674.2*40%=669.68元,程某当月直播天数不符合保底支付条件,但上诉人按程某直播天数向程某支付了保底4000/31*13=1677元(含主播合作分成款1674.2*40%=669.68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甚至多付。2.2022年6月程某直播24天,流水合计48+2727.6=2775.6元(两个账号),根据双方关于保底的约定,如当月直播不满足25天有效天则以当月保底除以30天乘实际直播有效天数,程某2022年6月保底应为4000/30*24=3200元,但上诉人按保底4000元扣除200元(差1天)及税点114元向程某实际发放4000-200-114=3686元(含主播合作分成款2775.6*40%=1110.24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甚至多付。3.2022年7月程某直播流水3861.5元,根据双方关于保底的约定,超过一个月后的主播,次月有音浪任务要求,如未达到则降低20%进行核算,程某2022年7月未达到音浪任务要求,程某2022年7月保底应为4000*80%=3200元,上诉人向程某实际发放了保底3200元(含主播合作分成款3861.5*40%=1544.6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保底。4.2022年8月程某直播流水1114.1元,未达到当月音浪任务要求,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发布10条视频,不满足保底发放条件,上诉人无需向程某支付该月保底。5.2022年9月程某直播9天,直播流水26元,不满足保底支付条件(直播时长及视频条数均未达到要求),上诉人无需向程某支付该月保底。二、上诉人已经向程某足额发放了合作期间应付的合作分成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程某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且擅自停播,案涉《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第6.6条明确约定程某应在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6月1日内,保证每月至少直播25有效天(2022年5月份除外),当天凌晨12点之前直播超过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保证每月视频发布至少10条。但程某2022年6月仅直播24天,已违反合同约定,且程某自2022年9月14日擅自停止直播,2022年9月直播仅9天,已违反合同约定。(二)根据协议第7.1条约定,自程某违反约定之日起上诉人无需向程某支付任何合作分成费用且有权解除本协议抖音平台通常每月15日与上诉人结算上个月的分成费用,上诉人每月15日或16日向程某发放其上个月分成或保底(详见程某提交的证据)。2022年6月程某未达到直播时长要求,2022年9月14日程某擅自停播,根据协议第7.1条约定,自程某违反约定之日起上诉人无需向程某支付任何合作分成费用且有权解除本协议,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2022年8月及2022年9月的分成,且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程某保底及合作分成款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程某足额支付了应付的保底及合作分成款。程某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且擅自停播,案涉协议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程某承担。
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上诉人违反《主播独家经济协议》约定,擅自多次扣发答辩人工资是不争的事实:1.案涉《主播独家经济协议》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答辩人于2022年5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第6.6第2款明确写明了答辩人每月至少直播25有效天的要求(2022年5月为例外),且6.6第4款明确上诉人于本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为答辩人提供每月保底金额人民币4000元。即双方明确2022年5月13日起的6个月内,上诉人每月为答辩人提供4000元保底,且2022年5月不受每月至少直播25有效天的限制。2.答辩人程某自2022年5月13日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以来,上诉人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答辩人程某的工资。上诉人2022年6月16日支付答辩人5月份工资1677元,7月15日支付答辩人6月份工资3686元,8月15日支付答辩人7月份工资3200元,而且上诉人至今未支付答辩人8月份及9月份工资。3、上诉人在《主播独家经济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从未足额发放答辩人的保底金额4000元,每月均以各种理由扣发答辩人工资。2022年5月以直播未有效天25天为由扣发答辩人工资。6月答辩人实际有效直播天数为25天,答辩人因直播号无法使用,在该期间使用了上诉人公司运营号进行直播,但上诉人公司拒不提供相关数据,并以此为由扣发答辩人工资。7月上诉人擅自对答辩人加设《主播独家经济协议》中没有的所谓音浪任务要求,并在答辩人明确不同意增加协议要求的情况下,以答辩人未完成新增任务为由扣发答辩人工资。8月及9月工资上诉人直接未发放答辩人。二、本案《主播独家经纪协议》解除的违约方系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公司以各种理由多次扣发答辩人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主播独家经济协议》约定,违约在先。答辩人在多次协商维权未果的情况下才被迫停播,双方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方是上诉人。上诉人扣发答辩人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更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本案《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相关条款不能适用。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系由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且其中大部分条款都是针对答辩人主播设置的,并对上诉人公司的违约行为全部进行了规避,在签订时更未对答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利益,更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根据《民法典》第496、497条之规定,该合同中相关条款不能适用。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诉请,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2年5月13日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2.程某向某某公司返还签约金6000元;3.程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程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基础律师费3000元;5.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
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某公司立即支付程某工资款6957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程某违约金10000元;3.反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某某公司与程某签订《主播独家经纪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为甲方,程某为乙方;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经纪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合同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安排乙方在甲方合作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真人秀或类真人秀表演、其他线下各类公益、商业等演艺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6月1日,甲方在合同到期前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合同,每天在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双方商谈合作时长,具体直播时间段由公司根据主播平台特性安排;乙方在合作扶持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无故停播超过10天;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经纪服务的收益均由甲方代收,甲方于收到款项后扣除演艺业务所有费用支出及经纪费用或有违约金后,以1个月为结算周期,将结算金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当自收到结算金额及报酬比例报表三日内书面或经甲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确认,逾期未确认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已全部认可,并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乙方确认已收悉甲方支付的签约金6000元,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依约履行义务则签约金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在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6月1日内,保证每月至少直播25有效天(2022年5月除外),当天凌晨12时之前直播超过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保证每月视频发布至少10条;乙方收入(提成)=当月平台礼物流水数据40%,每月双方确认乙方当月具体流水数据及收入;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为乙方提供每月保底金额4000元,若当月提成金额大于保底金额则按照提成金额发放,若当月提成金额小于等于保底金额则按照保底金额发放;乙方违反协议任一约定,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合作分成费用且有权解除协议;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合作期内无法进行直播活动超过1个自然月,或因乙方个人违法犯罪等个人行为导致无法直播的,视乙方实际情况,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由于上述原因给甲方及甲方合作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全额返还签约金并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0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明确,尽管甲方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并且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关于艺人经纪管理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等,但甲方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双方系经纪代理合作关系;合同所称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前期的投入、宣传、包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当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思豪通过微信转账向程某支付6000元。2022年6月16日,某某公司向程某微信转账1677元,转账说明为“5月份工资”2022年6月27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程某通过微信讨论2022年6月直播时长的问题,聊天记录中体现因程某所使用的一个账号被注销,无法查看时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7月15日,某某公司向程某微信转账3686元,转账说明为“六月份工资扣除税点114”。2022年8月2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程某发送截图,其中载明:当月不满足有效天25天则以当月保底除以30天乘以实际直播有效天数,低于22天则无当月保底,不可补时长;超过一个月后的主播,次月需要有音浪任务要求,如主播保底5000元,则当月任务80000音浪,音浪任务运营会转达主播,如未达到,则次月薪资发放则以降低20%进行核算。程某回复:“扣底薪不行”“还有不刷礼物的人去加微信”“别的没问题”“现在为什么又不能补时长了”“之前一星期一次又改到一个月两次”“现在直接没了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这是所有主播一视同仁”。程某:“如果沟通没用的话你不用回我”。202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向程某微信转账3200元,转账说明为“7月份工资”。2022年9月14日之后,程某未再进行直播。庭审中,程某陈述其2022年5月直播13天,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均播满25天,2022年9月直播9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抖音平台后台截图一份,拟证明程某对保底支付条件知情并同意。根据抖音平台后台截图,程某获得保底的条件是:每月开播有效天(天)≥25,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00,每月上传短视频(条)≥10,与案涉《主播经纪协议》约定一致。上诉人与程某在合同签订当天已就保底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知情并同意,程某在加入上诉人公会时就已对每月直播时长要求、保底发放条件等事项进行确认,程某同意保底支付条件方可加入上诉人公会,程某在其账号个人中心同样能看得到保底发放条件。
程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其与某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使用公司的运营号直播了25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二、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何方负担、如何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某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与程某合作期间应付的保底工资,是否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二、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何方负担、如何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与程某合作期间应付的保底工资,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第六条第六款第四项的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为乙方提供每月保底金额人民币4000元;若当月提成金额大于保底金额则按照提成金额发放,若当月提成金额小于等于保底金额则按照保底金额发放。”这是双方对于保底金额的约定,而事实上,2022年5月份,程某直播13天,某某公司支付保底金额1677元,少付403元;2022年6月份,某某公司支付保底金额3686元,少付154元;2022年7月份,某某公司支付保底金额3200元,少付800元。既然名称为“保底金额”,应理解是最低收入保障,因此不应该再予克扣,而某某公司各种克扣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主播独家经纪协议》是某某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却不能将其意思表示真实、完整的体现在合同条款当中,其对于保底金额各种附加条件的解读不能成立,责任应自行承担。鉴于某某公司自2022年6月以来,连续3个月均未能足额支付保底金额,甚至在9月份直接停发8月份应付的保底金额,已明显构成违约。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95元,由泉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成都某公司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2-20

南部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

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短视频扶持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法大大平台在线签署《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且原告为被告独家合作方,被告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双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限一年即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止。同时协议第3.1.3条约定被告每月的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每天时长不低于5小时,每月总时长不低于135小时。第8.1.2.2条约定被告停播不超过20天的应退还原告的前期实际投入费用。第8.2.3条及第8.2.3.2条还约定被告停播超过20天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万违约金或按照其他方式计算违约金。《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将被告加入到原告公会并为被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短视频扶持金40000元。被告从2022年6月开始在抖音平台直播,于2023年2月开始完全停止直播,且在被告直播期间每月均未完成合同约定有效直播小时。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警告函,但被告未纠正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杨某辨称,双方订立合作协议属实。协议订立后不久,杨某因感情纠纷情绪低落甚至长时期抑郁,原告某甲公司却一直不停催促杨某更新短视频,杨某才停播。原告诉称的扶持金40000元杨某未收到,且短视频拍摄价格明显过高,故不应由杨某退还。杨某停播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5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杨某签署《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确认当前首要合作平台为抖音直播平台,现有IDjiejieYXJ。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所产生的。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在乙方有短视频需求的情况下,甲方需为乙方提供短视频策划、拍摄、录制、剪辑、审核、推广等。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平台、短视频全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等的独家合作方。合作期限为1年,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合作期限内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35小时。合作前3月,乙方保底收益每月7000元,之后调整为分成收益模式,即主播收益=前台流水×主播分成比例(45%)+平台奖励。资金扶持:乙方每月直播符合本协议第三条及附件2的约定同时有稳定的直播时段,则甲方在协议期限内给予乙方合计价值400000元的资金扶持,包括短视频扶持、直播设备扶持、刷票扶持、住宿扶持等。甲方给予乙方的扶持金将于协议期限内按上述方式完成,如乙方存在违约情形,甲方有权暂停扶持。违约责任:乙方一般性违约包括停播、直播时长不稳定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如乙方无正当理由3日内仍拒绝改正的,甲方有权暂停补发保底收益、扣减或停发直播分成、停止资金扶持,并追回乙方已自提收益、补发的保底收益和短视频收益以及甲方的前期实际投入费用。乙方根本性违约包括停播(停止直播累计超过20天)等,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甲方已投入(资金扶持金额+保底收益金额+附件3投入金额)的12倍等。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依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违约事实对第三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被告签署附件2即《直播行为规范》、附件3即投入明细表(载明投入类型:短视频拍摄,价格400000元)。
协议签署后,被告开始直播。根据直播开放平台数据显示:被告2022年6至2023年1月:有效直播天数/时长分别为:25天/98.12小时、20天/78.31小时、10天/32.05小时、1天/3.43小时、5天/11.23小时、11天/31.59小时、7天/17.72小时、4天/11.3小时。2023年2月至5月被告偶有直播。2022年6-12月,流水共计152986.5元,主播收入共计68843.89元,2023年1-5月,流水共计18172.74元,主播收入共计8198.97元。
2022年5月31日、6月10日、6月24日,被告分别签署《短视频拍摄合作确认单》,分别确认原告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扶持金为其购买了短视频套餐,三次共计拍摄13条总费用400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被告的《拍摄服务结算单》三份,结算单总金额为40000元,同时提交有银行转款回单,载明2022年8-9月向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包含被告拍摄服务费在内的费用共计597000元。
2022年8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警告函》,载明因被告于2022年8月擅自停播,应在三日内与公司沟通复播,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回复“别再催我了我最近本来心情就很烦了下个月14出来了我就播”。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又提醒播放有效天数、时长不够,并通知因疫情12月应播有效天数、时长降低。
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委托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同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近年来,网络直播在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下应运而生,依托网络直播就业的网络主播人数也不断攀升,主播与某某商业公司/某乙公司等机构的纠纷亦大量涌现。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已于2023年5月届满,该协议已终止。协议终止后,违约方应向受损方赔偿相应损失。案涉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其内容还对被告直播时间、直播天数、直播行为规范等进行了约束,该协议兼具行纪合同、商事合作等性质,并呈现出一些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综合协议履行、投入等因素斟酌确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庭审查明,被告未与原告友好协商便单方面停播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短视频扶持金40000元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被告为原告拍摄相应短视频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合作协议约定“某甲公司需为杨某提供短视频策划、拍摄、录制、剪辑、审核、推广等”,且被告按约定利润比例获取了短视频所产生的相应收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退还该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从订立到终止时间较短,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专业培训和孵化,双方类似于外部签约模式。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存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杨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汪衍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3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衍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斌,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聚公司)因与上诉人汪衍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上诉人汪衍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欢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汪衍清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1688737.2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汪衍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大幅度调减案涉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欢聚公司履行协议无任何过错,汪衍清恶意违约,导致本案纠纷。汪衍清违约擅自到微信平台直播,在收到欢聚公司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继续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并持续获取高额收益,一审庭审时汪衍清为逃避违约责任枉顾客观事实辩称仅系偶然在微信平台直播,违约恶性大。第二,一审仅以汪衍清短暂履约收入为标准大幅调减违约金,未综合考虑欢聚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前期投入损失及用户流量损失,有失偏颇。一审未考虑到汪衍清仅短暂履约10个月便恶意违约至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剩余未履行期长达26个月,其短暂履约的收入难以衡量其真正的市场价值,亦难以衡量欢聚公司的损失。一审实则剥夺守约方就合同剩余未履行期预期利益损失获得补偿的权利,鼓励违约方订立协议后“尽早违约”的不诚信风气。本案汪衍清在履约期内单月收益最高达60000元以上,汪衍清短短履约10个月便获得337512.11元的收益,月均收益已超30000元,可见汪衍清系极富潜力的主播,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而欢聚公司在履约期间内因汪衍清而获得的月均合作收益也已超25000元,现其违约至外站直播,给欢聚公司造成高额的预期利益损失。根据《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定义解释部分第(8)款及第8.1条,可计算得出欢聚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为660310.38元。除预期利益损失之外,汪衍清还造成欢聚公司前期投入损失、用户流量、带宽及服务器及维护成本及管理成本等损失。欢聚公司在履约期间不仅为汪衍清提供了服务器及带宽支持、专属客服对接等服务,还为其投入了包括手Y固定位、手Y置顶库、娱乐大厅、精彩世界、运营角标等多种类的推荐资源,前述资源稀缺,价格高昂。欢聚公司为培养汪衍清投入巨大,也正因为欢聚公司的推广扶持,汪衍清才得以成为月收益超3万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播。汪衍清利用欢聚公司的投入提升知名度及影响力后前往微信平台直播,使得欢聚公司的投入付之东流,甚至将原本属于欢聚公司平台的用户流量带至其他平台。在用户流量为王的互联网直播行业,用户流量的损失势必损害欢聚公司的固有利益,直接降低欢聚公司在直播平台市场上的竞争力,甚至可能会对欢聚公司的融资产生负面影响。第三,欢聚公司仅预期利益损失便高达660310.38元,况且汪衍清还给欢聚公司造成了前述损失,欢聚公司诉请1688737.2元违约金已远低于实际损失且并未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约定,汪衍清应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一审在汪衍清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自行大幅调减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汪衍清作为违约方并没有就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对主播违约随意跳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约金惩罚力度过轻,将会造成主播违约低成本、轻契约精神的变本加厉。
汪衍清针对欢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汪衍清不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汪衍清在YY平台获益337747.44元。汪衍清所获收益未到337747.44元,其中武xx刷货收益75354元已返还给武xx。且其中有18960.8元是为国家纳税,不应算在汪衍清的收益里,从而赔偿给欢聚公司。(二)一审认定违约金为汪衍清在YY平台已获收益的1.5倍太高。汪衍清原以为签电子合同对自己有利,但合同签署后,汪衍清没有得到任何的扶持与资源,反而增加了三年的束缚。签约之前,汪衍清不认识YY平台和欢聚公司,一切都是跟合作三年的老板武xx对接,因为信任武xx,汪衍清当时签了一份纸质合同。之后,武xx跟汪衍清说官方只与汪衍清签约;而百度官方称第一份合同需作废,然后改签三年,因为武xx劝说汪衍清签三年有许多好处,汪衍清才听武xx的改签三年。但汪衍清并不知道两份合同性质完全不一样,单纯以为只是时间延长两年。因此汪衍清向法院提出把武xx纳入第三人。(三)即使汪衍清违约,欢聚公司也应提供因汪衍清违约之后给YY造成损失的证据、欢聚公司对汪衍清的资源扶持证据等。
汪衍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欢聚公司对汪衍清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欢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在签订情形与程序、协议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应为无效合同。汪衍清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以昵称“陕西青儿”在百度全民小视频直播,通过山东星际互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进行运营和结算。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24日,星际公司老板一直询问汪衍清签约百度独家金牌事宜,多次透露签约金牌的好处。12月24日汪衍清告知星际公司同意签约一年,2021年1月16日汪衍清签约“百度独家金牌”。不久星际公司老板要求汪衍清加上YY平台,汪衍清查到百度将收购YY,两家平台将合并的消息。2021年1月26日星际公司老板告知汪衍清之前签约的百度独家金牌合同作废,百度官方要求改签三年,签约后的好处是扶持力度大,提成比例提高三个百分点。期间,星际公司老板多次在工作群里称“未在期限内签约的主播分成降至基础分成”“普通主播自提额度调整为每月1.5万,其余部分冻结,剩余金额半年内清空。”汪衍清考虑到每个月的收入比较可观,且YY将被百度收购,对以后的直播事业没有影响,出于对星际公司老板的信任,并且星际公司老板要求迅速签约,整个签约过程不足5分钟,使得汪衍清没有时间与能力研究具体条款内容。欢聚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始终未有工作人员就协议条款与汪衍清进行过友好协商,且签约过程中,欢聚公司隐瞒YY并未被百度成功收购的真相,诱导汪衍清签署《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根据《民法典》第6条,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收益分配、权利归属、违约责任与赔偿标准等重要内容上明显不公平。《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是格式合同。该协议从内容和格式上,存在与其他从百度转到YY的主播签订协议内容与格式高度一致的现象,应属欢聚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汪衍清与欢聚公司的关系本质上是新业态下的合作关系。但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工作时间和内容上的要求和安排、报酬的领取比例等方面都是以欢聚公司的标准为导向,并且欢聚公司可以任意改变。这就成为实际的雇佣关系,失去平等合作的基础,案涉协议自动失效。(二)一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擅自改变欢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当。根据欢聚公司起诉请求,其就应当提交对汪衍清前期投入的资源证据,但一审忽略汪衍清在没有与欢聚公司签约之前,就已通过自身的才华和努力具有很高人气,拥有很高的粉丝量,签约YY后粉丝量不升反降,在投入上欢聚公司并未付出多少,一审主观臆断判令汪衍清构成违约明显不当。(三)欢聚公司在合作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汪衍清有权终止合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汪衍清违约导致”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汪衍清从未收到欢聚公司给予的签约费和扶持费;从未接到欢聚公司的培训;汪衍清为了提高人气,自费采购了电脑、摄像头、声卡和话筒、重新租赁了房屋,从未收到欢聚公司的任何支持。汪衍清在百度全民直播平台已拥有8.6万粉丝,固定观众100-200人,固定铁粉十余个人,签约YY后,全靠以前百度全民小视频的粉丝们支持,而部分铁粉不习惯YY平台的节奏、氛围及新的玩法反而退网,导致汪衍清收入下降。再者YY平台违反协议规定提供的平台并不是积极、绿色、正能量的平台。《金牌艺人经纪协议》4.1.5条约定汪衍清在结算系统中的提现金额将不受提现上限的限制且提成比例提高3个百分点。但到2021年5月,汪衍清发现欢聚公司单方面将提成比例下调且有主播反应对主播月流水设置了15万元封顶值。(四)一审计算的赔偿金额不适当且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汪衍清和欢聚公司均认可汪衍清在欢聚公司处取得337747.44元不是事实。一审将汪衍清在合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的1.5倍和因欢聚公司天价赔偿要求计算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汪衍清承担不适当,法律规定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30%。
欢聚公司针对汪衍清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守协议并切实履行。本案汪衍清系为获取直播平台更高的流量推广而签订《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汪衍清与百度公司的经纪协议签署情形、其与案外人的沟通情况等,与本案无关。汪衍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欢聚公司签约前已有丰富的网络直播经验,熟悉直播平台规则和行业生态,其在签署协议时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如认为存在其不能接受的不利条款,可以选择协商或不签订协议。按照上上签平台设置,协议需本人逐页浏览全文至尾页方可签署,签署完成后,可随时浏览及下载协议。汪衍清有充分的时间阅读和浏览案涉协议。其最终签署该协议证明其已完成对协议的逐页逐条阅读与理解,经过综合研判后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自愿接受全部协议条款的约束,自愿积极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后果。另如汪衍清认为案涉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完全可以向欢聚公司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或合同撤销之诉,但其未主张上述权利。根据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790号案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欢聚公司并无垄断地位,而主播作为直播核心资源,议价能力强,在缔约中并不处于弱势地位。欢聚公司只面向具有合作意向的主播协商洽谈,签约对象特定。因此案涉经纪协议并非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也并非格式条款。(二)《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签订后,欢聚公司依约授予汪衍清金牌艺人身份,向其提供金牌艺人专属的资源及服务,YY平台网页端、PC客户端及手机端上的多类推荐,通过将汪衍清的个人直播间置于手机APP首页、电脑客户端首页的显著位置有效提高汪衍清的曝光度,而前述YY平台推荐位资源十分稀缺,价值十分珍贵,体现了YY平台巨大的流量价值,足可见欢聚公司为培养汪衍清投入高额成本,妥善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欢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系因汪衍清擅自违约至微信平台进行直播,且经欢聚公司发函警告后仍不改正,才引起的诉争。汪衍清早在2022年1月就违约至微信平台稳定直播并持续获得高额收益。欢聚公司发现后向其发出多次警告并寄送法律函,但汪衍清签收法律函后,仍未停止其违约行为,继续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属本案过错方。汪衍清主张其粉丝数量下降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娱乐主播的粉丝数情况除了直播平台的推广扶持之外,受到主播自身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如主播的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直播内容及状态等等。在欢聚公司已依约为汪衍清提供大量的推荐资源扶持的情况下,如其自身无法适应直播行业的发展,直播状态、直播时长等未达到平均水平,因此而造成收益下降,也并非欢聚公司过错。欢聚公司不知晓汪衍清与案外人的事情。YY平台一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严格把控直播内容及直播行为,并对相关行为进行严厉处罚。若案外人曾对汪衍清有相关要求,汪衍清完全可以向欢聚公司举报、申诉或申请变更公会,但欢聚公司从未收到上述申诉。《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YY平台的相关规则进行收益分配。一切收益的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汪衍清从未对自身收益分配提出过任何异议,其2021年5月后的收益除欢聚公司收益均高于53%,不存在汪衍清所谓下调比例的问题。(四)汪衍清未举证证明本案违约金过高,本案违约金不应进行调减。本案汪衍清在庭审时已确认其从欢聚公司处取得的收益为337747.44元。本案欢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因汪衍清违约给欢聚公司带来的损失以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性。
【当事人一审主张】
欢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汪衍清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88737.2元;2.依法判决汪衍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汪衍清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及文字材料;2.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3.证人证言,证据1-3拟共同证明,武xx给汪衍清刷礼物,后汪衍清将75354元返还给武xx,汪衍清从欢聚公司所得收入应扣除75354元,实际应为243447.62元。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欢聚公司从汪衍清处收到318801.62元。经质证,欢聚公司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显示双方的身份信息,录音过程也未经过公证处或者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取证,无法排除是否经过编辑或者音轨替换。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23年5月25号,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可能是为本案刻意准备。从YY平台角度而言,用户向主播打赏礼物,YY平台按照规则将主播应当分成的收益发放到主播的个人账户,成为主播的个人收益。至于是何人向主播进行打赏,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已发放主播佣金数额的认定。主播在取得直播收益后如何处分属主播的个人自由。欢聚公司对此无法知悉,也无法核实。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知悉YY平台禁止刷流水。汪衍清抗辩应当扣除刷流水的部分不符合直播行业的惯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汪衍清并未递交公会人员向其本人打赏的直接证据,且其在一审时主张的刷流水数额与二审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对证据2,只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从转账记录可知,公会人员也曾转款给汪衍清,二者之间明显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据不认可。汪衍清出示原件仅为彩印件,证据1录音中对方也强调无法出具证人证言,该份证据并不具备证明效力。再者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后,一审中汪衍清曾申请追加武xx所在的公司作为第三人,因此该证人与汪衍清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是税后到账金额,并非欢聚公司发放金额。税费及手续费属于主播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应当从其收益中扣除。汪衍清的收益数额应当以欢聚公司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发放佣金数额为准,且其律师在一审中也已确认汪衍清的直播收益金额。从2021年3月起汪衍清的直播收益即由平台进行发放,当时履行的就是与欢聚公司签署的协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庭审中,汪衍清称其确实到微信视频号平台进行直播;确认从YY平台获取直播收益为337747.44元,但其中43124元收益是星际公司老板的虚假打赏,提现后已转回该公司。
(二)汪衍清提交的其与“小武网红孵化”的微信转账记录可见,汪衍清于2021年6月12日向“小武”转账3614元;2021年8月13日向“小武”转账22896元;2021年9月16日向小武分别转账13248元、30000元。2021年6月12日,“小武”向其转账348元、825元。
(三)欢聚公司提交的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22]司鉴字第1079号)第118-124页可见,欢聚公司对汪衍清的YY直播号提供在运营角标、手Y固定/手Y置顶库、精彩世界和娱乐大厅等进行推荐的服务。

【二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协议的效力;
(二)汪衍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协议的效力;(二)汪衍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汪衍清上诉主张其签约时不知道是欢聚公司,且一直与其联系的均为星际公司人员,且星际公司人员隐瞒百度未成功收购YY的事实,诱使其签订案涉协议。但《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明确载明签约方为欢聚公司,汪衍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其在签约之前已在百度平台进行过较长时间的直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汪衍清在《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百度是否成功收购YY的事实并不影响汪衍清在YY平台直播,况且欢聚公司对汪衍清在百度全民小视频平台的直播也已视为在YY平台的直播。对于汪衍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汪衍清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且合同内容使得双方成为实际的雇佣关系,失去平等合作的基础,但《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对汪衍清与欢聚公司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上述约定并无涉及明显排除汪衍清权利,加重其义务的条文内容,且《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同样未排除汪衍清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并不存在免除欢聚公司责任,加重汪衍清的责任,排除汪衍清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再者,汪衍清获得收益的途径仍来自于其直播的收益,并非通过雇佣关系下的工资等,即汪衍清与欢聚公司并未失去合作基础,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再次,汪衍清上诉主张欢聚公司未对其进行资源扶持及导致其粉丝数量下降,违约方为欢聚公司。但从欢聚公司提交的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22]司鉴字第1079号)可见,欢聚公司已为汪衍清提供了上述服务。至于其粉丝量下降的问题,一方面汪衍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粉丝量的多少与主播个人直播的内容、风格等密切相关,无法证明与欢聚公司存在直接关联。汪衍清自费采购电脑、摄像头、声卡和话筒、重新租赁房屋等,是其为直播所应当作出的准备,在其自认与欢聚公司是合作关系且《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并未约定欢聚公司应承担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汪衍清以此主张欢聚公司违约,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汪衍清上诉主张YY平台要求其直播违规内容及单方修改提成比例的问题,汪衍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所谓要求直播违约内容的要求也并非欢聚公司提出,汪衍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案涉《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汪衍清上诉请求认定《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无效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对于汪衍清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汪衍清对其责任承担应有合理预见。汪衍清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内,擅自到微信视频号进行直播,违反了《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第4.4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年,但双方合作几个月即陷入履行僵局。欢聚公司前期对于汪衍清虽有扶持和宣传,但具体投入金额并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履约期内欢聚公司也从汪衍清的直播活动中获得收益分成。汪衍清在YY平台直播收益与其直播时长、粉丝数量、平台投入、平台影响力等具有直接联系。在现代互联网环境下,主播迭代速度快,汪衍清在剩余两年多时间内能够获得直播收入为多少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欢聚公司所称前期投入并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而所称带宽、服务器运行维护成本等也均非特定针对汪衍清而发生。《金牌艺人经纪协议》虽对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但在汪衍清抗辩认为该标准过高情况下,一审综合上述因素,结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等,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酌定汪衍清应向欢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其收益总额的1.5倍并无不当。至于汪衍清主张其实际获得直播收益仅有243447.62元的问题,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一切收益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而根据YY平台后台数据,欢聚公司向汪衍清发放的直播收益共337747.44元,汪衍清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该数额,缴纳税费和提现手续费是汪衍清的法定和合同义务,其要求从收益中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汪衍清辩称其已退还75354元收益,该笔款项并非退给欢聚公司,而是体现于汪衍清与“小武”之间微信转账往来,其中各方均未明确转账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再者,虚假刷单的行为本身就不被鼓励,在YY平台已将该笔款项计入收益并转化成汪衍清个人主播账户佣金的情况下,汪衍清要求将该笔款项从直播收益中扣除,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公证费和鉴定费,《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评估费等,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15%赔偿。本案系因汪衍清违约导致,上述费用均属于欢聚公司的维权成本,是因汪衍清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令汪衍清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506621元及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640元、鉴定费3500元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欢聚公司和汪衍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7.05元,由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439.05元、由上诉人汪衍清负担9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台州某公司、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31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浙江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攀峰、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其从原告及相关平台已获得的所有收益人民币285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78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影摄制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广告制作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系从事主播职业的个人。202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签约《主播经纪合约》一份,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同时,合同就“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约以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由签约地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约期内,被告共计获得收益人民币28590元。2022年10月9日,原告询问被告近期未直播原因,被告表示因个人原因想要停播。原告不同意被告停播但允许其休息到下个月5号再播,但被告坚持要停播。其后,被告亦未直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鉴于本案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合同预期收入损失,故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67840.5元。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与原告签订《主播经纪合约》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直播、终止或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返还所获收益、支付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是事实,被告在约定时间点未直播也是事实,被告是在对直播行业不清楚的情况签订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出示直播经营的相关资料,被告在直播过程中超时工作,再加上被告自身身体原因,所以才中止直播行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直播所获得的收益是通过被告直播产生的,通过打赏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没有网络直播的经营许可,不具备相关资质,条款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实际上是劳动关系,且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第一、二个月的保底报酬4000元,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间,甲方独家全权代理乙方全部演艺事业,就乙方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乙方应积极完成甲方制定的直播时长规定,在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如遇无法开播的情况,须提前1-3天告知甲方。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直播天数:26天/月。乙方保证每天最低直播时长:6小时/天。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直播时长:160小时/月。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的计算以指定平台的运营后台统计为准。乙方保证本合约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并加入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或频道后台。合作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统一收取基本合约于乙方的演艺活动产生之一切收益。所有乙方收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如下约定分配:(1)乙方与相关平台的合作签约金(包含平台有责薪酬等)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2)网络增值服务收益按甲方20%,乙方40%的比例分配;(3)商务收益、版权收益、周边产品收益均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4)乙方完成规定直播时长和天数后享有甲方支付的4000元保底,保底仅限开播第一、二个月。保底发放时间为次月25日~3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周六日,则顺延到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乙方承诺,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合约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正常履行的,本条款依然有效。乙方承担因此对甲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所有损失的所有赔偿责任。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无法直播达10日,或直播时长任意1个月未达标准,或消极怠工至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收益分成,并按8.5条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违反甲方、乙方、第三方平台的三方协议的任何约定,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且本合约依然有效。任一方违反本合约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约或怠于履行本合约约定的娱乐/游戏直播、解说义务(即8.2条的违约情形)或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签署经纪合约或进行相同或类似经纪合作,或违反本合约的承诺及保证的,或违反本合约其他任一约定的,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1)申请法院禁止行为;2)暂时中止乙方所有费用及分成的结算;3)要求乙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签约金、合作费用、保底、道具分成、商务收益、礼物分成等);4)要求乙方返还甲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包含经纪成本、人气推广、形象宣传、个人培训等资源,下同);5)要求乙方返还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收益;6)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10倍违约金(二者取高)。8.6本合约8.5条约定的“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是指乙方在合约期间(即与甲方签订的第一份合约生效起至最晚一份合约终止之日止),基于本合约1)甲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2)乙方在相关平台账户内已经获取和可期待获取的所有平台签约金、道具分成、礼物分成;3)乙方参与任一经纪活动已经获取及能够(可期待)获取的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总和即为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8.7乙方直播分享内容违反法律或侵犯第三方权益,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应予全额赔偿。8.8乙方违反3.2.18条和3.2.19条约定,乙方应按每次商业活动、节目录制取得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律师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乙方违反本合约的任一约定,甲方保留解除合约的权利。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约。乙方因个人违法犯罪导致无法直播,甲方有权解除合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含直接或间接损失),应予全额赔偿。甲方有权根据业务运营情况,选择终止本合约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自2022年6月21日起在抖音直播上进行直播,主播ID为94515126,主播昵称为“归期”。2022年10月1日起,被告刘某某停止直播。原告已将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收益分配给了被告刘某某,该期间被告刘某某的收益约共计为28590元。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的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播经纪合约》、抖音直播后台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延长《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政策缓冲期的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是否具备从事网络表演经纪相关的资质;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从事网络表演经纪相关的资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网络直播的经营许可,不具备经纪机构的相关资质。2022年10月10日,文化与旅游部市场管理司发布关于延长《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政策缓冲期的公告,载明“为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规范网络表演秩序,2021年我部印发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同时,明确《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可在《办法》实施后的18个月缓冲期内取得经营资质,缓冲期内无经营资质不视为违反《办法》相关规定。鉴于2022年全国多地出现散发疫情,结合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情况,经研究决定,将《办法》政策缓冲期延长至2024年2月29日。”原告系网络直播经纪服务机构,非网络直播平台,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经纪合同》尚处于缓冲期期间,未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影响原告签订主播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一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是,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动关系,因双方存在着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虽对各个主播的开播时间有统筹的调度,但是被告作为主播之一,实际上对其开播时间和在播时长是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的。原告对被告的出勤率并没有考勤要求,被告的直播天数和时长影响的是她的收益。并且,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是一个存在于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的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的界定。其次,被告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兑换得到的抖币结算的,原被告间按比例分配收益,故被告的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与一般的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并不相同。本院认为,从双方在《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经纪合作关系。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有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是不可协商或更改的格式条款,并且,合同中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经纪合作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共一年,被告仅仅履行了三个多月就停止直播,表示要辞职无法再履行合同,显然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因其长时间直播造成身体疾病,停播是因为其抑郁症发作导致,没办法继续直播,已经在微信中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不同意其停播,所以只能辞职。但被告未提交直播期间或停播期间抑郁症相关的诊疗材料,无法证明其停播系生病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保底工资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完成规定直播时长和天数后享有甲方支付的4000元保底,保底仅限开播第一、二个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没有提出反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若存在违约行为约定过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使得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该违约情形,《经纪合同》中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预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原告实际并没有什么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及相关平台已获得的所有收益人民币28590元并支付约金人民币67840.5元,系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同时承担两种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10倍违约金(二者取高),明显过分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本院应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参照标准应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仅仅举证了其为原告直播支付过推广费,对于其余损失,原告认为系预期收入损失,预期收入为双方正常履行完合同,原告还可得的利益。本院认为,尤其在本案中,实际的合同收益和履行时长在被告订立合同时并无法确定。涉案的经纪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一年的履行期限,原、被告对被告所从事的直播收益进行分红,但是直播收益是不固定的,每个月的履行内容实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并非是所有剩余合同期限的利益损失。当然,被告提前停止直播,中断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确实也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需要重新寻找新的主播来填补被告离开留下的空缺,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对于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在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前四个月(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9月30日),原告分得的总收益约为28590元。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合理因素,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益28590元并支付约金67840.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某公司与王某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3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坡、王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丁磊,河南国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坡、王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直播合作协议》于2023年8月4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自取收益24855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646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16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合作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人气孵化,被告则利用自身演艺才能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此后,原告依协议约定为被告投放流量、指导化妆拍摄等扶持工作,而被告于2023年3月擅自停播,未按要求履行直播演艺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依据的与答辩人2022年7月16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2023年6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1民特96号裁定书中认定:“根据涉案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涉案电子版合同系为了抖音平台备案使用,不能认定双方对涉案电子版合同充分协商并对纸质版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电子版合同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以一个无效的合同作为起诉的依据,其诉求显然无事实和法律支撑。同时2022年7月16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系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的关于违约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答辩人的责任、加重答辩人的义务、限制和排除了答辩人的权利。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答辩人作为网络主播无论是工作时间、地点、工作的内容都由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服从被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用工管理制度,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指挥和控制下进行工作,另外答辨人获得工资数额是被答辩人依据答辩人播出时长、考勤情况进行考核后计算的,答辩人与被答人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关于人身从属性,被答辩人在名为“某郑州公司总群”的微信群中发布考勤纪律的文件,要求答辩人遵守考勤纪律,迟到、早退、旷工均有扣款,请假需要向公司提出且需要批准,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7天内被辞退或者自动离职无薪资,7-15天内被辞退按50元/天计算工资,15天以上,可按试用期工资发放。且在2021年6月15日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小项中也明确约定:“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直播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前述规定的,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第7小项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不定期考核、评价(考核、评价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主播的直播时间长度、用户观看数量、用户支持度、用户投诉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以确定对乙方的奖励及推广力度或处罚:如果乙方在直播中违反法律、法规或甲方的管理规则,甲方有权采取惩罚措施(包扣但不限于扣减提成收入,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违约的情况下,将没收全部未发放的收入作为违约赔偿)。”关于经济从属性,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将自己在抖音平台上账户中的款项提现,然后将提现的全部款项转入被答辩人指定账户。由被答辩人核算确定答辩人每月工资数额后,每月20号左右发放给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同时将管理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在管理制度中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乙方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均需按照被答辩人管理制度要求执行。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三、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应当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四、被答辩人起诉的退还自取收益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所获得的收益系工资,这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明确说明是工资。该工资是答辩人的劳动所得,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正如答辩人在答辩状的第三条所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即使退一步讲,被答辩人起诉的违约金也过高,同时未证明其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原告某第一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成为甲方的签约独家主播,甲方成为乙方在互联网演艺领域的全球独家经济机构。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2.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直播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围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合作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不定期考核、评价,以确定对乙方的奖励及推广力度成处罚。乙方之收益不视为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应补足赔偿甲方之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合作、支持下,以抖音号为yuanbabywy、名称为某尼的抖音账号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双方之间的收益分配模式如下:从抖音平台获取的收益先由抖音平台扣留50%,剩余的50%收益由被告获取30%,被告获取20%。但原告每个月会扣留被告所获取的30%收益中的10%作为保证金。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支付收益248559元,包含223703.03元的收益和20238元的保证金,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金额为190444.04元。原告剩余的款项系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被告称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238元的保证金,其确实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现金,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自2023年3月份起,被告停止了在抖音平台上的直播。被告称其系因身体原因,经查阅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医院的看病经历为妇科疾病,在2023年4月份得了肺炎。购买的药品多为消炎药、妇科疾病用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23年3月7日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李某发送微信消息称“某总我身体受不住了,这几天去医院跑砸了几千块钱。严重气血不足包了一堆药,直播我实在有心无力了,干不下去”。
另查明,2022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就合作直播的相关内容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对协议产生的争议在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王某就该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做出(2023)豫01民特96号民事裁定,其查明:涉案微信群聊记录、案外人(同为主播)与某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涉案电子版合同系为了配合抖音实名认证备案使用。李某明确陈述电子版合同“没啥用”、“和之前纸质版的一样,只是变成电子版,上传抖音后台”、“收到短信后点开签一个名字就行了”等等。王某主张签订电子版合同时,其无法看到合同内容,该合同只是备案合同,合同中的仲裁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裁定内容如下:确认王某与某第一分公司2022年7月16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直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二是王某与某第一分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王远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直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是王某与某第一分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王远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关于《直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2023)豫01民特96号民事裁定所查明的内容可知,《直播合作协议》系为了抖音平台备案使用,王某与某第一分公司之间未就协议内容进行充分协商进而达成合意,其内容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直播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王某与某第一分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王某是否存在违约情形。首先,王某与某第一分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椰果第一分公司可以对王某的工作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规定和考核,且相关收益不视为王某与某第一分公司之间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因此,王某与某第一分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次,王某自2023年3月至今未再开展直播活动,并于3月7日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发送微信消息称其“干不下去”。其提交的诊疗及购药记录所显示的疾病亦非不能继续开展直播活动的严重疾病,因此王某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其与被告签定的《直播合作协议》于2023年8月4日解除的请求。鉴于涉案《直播合作协议》无效,无需进行解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自取收益248559元的请求。返还自取收益系无效的《直播合作协议》中所约定,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并无返还自取收益的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76464元的请求。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如乙方违约,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及结合本案实际,即原告为此的投入支出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的请求。律师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差旅费系原告为此需支出的必须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各项违约金7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55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