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栾晓静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G。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晓静,女,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言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晓静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京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莱西法院(2021)鲁0285民初697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37563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129593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过低。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包括预期收入的减少等。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擅自停止直播,造成的损失包括装修的直播间、配备的直播设备损失;每名主播配备运营人员,随时关注主播的直播情况,被上诉人外出拍摄短视频,上诉人为其包车、租场地、聘用安保人员、拍摄组及后期制作人员的费用;公司进行的主播培训等。因被上诉人利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积累的粉丝、经验擅自用另一账号直播盈利,且未向上诉人分配该收入。被上诉人因其不负责任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栾晓静的直播账号交由其他主播使用的时间有误,公司第一次起诉栾晓静之后,栾晓静表明不会再与公司合作,所以公司才将账号交由他人使用。
被上诉人栾晓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京洲公司与栾晓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栾晓静赔偿京洲公司违约金1375634元;3、判令栾晓静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栾晓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京洲公司(甲方)与栾晓静(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的全球独家经纪,乙方的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甲方负责乙方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2、甲方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乙方同意线上担任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担任(现指定平台为“快手”)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业务;线下主要从事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4、甲方现根据乙方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乙方策划艺名为小洲团队-静静,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账号ID:×××99,乙方通过上述甲方为乙方策划的艺名及注册的账号开展演艺活动。二、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收益分配及税费承担:1、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甲方根据本月乙方的粉丝涨额、直播时间、工作表现等标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支付相应奖金。2、收益发放周期:线上收益为甲方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及时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线下收益在甲方与第三方结算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线上收入的分配方案均以在整个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现定为“快手”)总后台黄钻数超过八百万后予以执行……。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艺名、肖像、形象、乙方直播使用的账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等享有所有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甲方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乙方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3、甲方享有乙方演艺事业相关事务的独立决定权和实施权。4、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依然有权利使用、修改、删除乙方所有作品,并且甲方对指定快手直播帐号及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使用的艺名拥有所有权及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线上或线下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2、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全球范围内相关线上线下演艺经纪合同,甲方为其全球独家经纪。3、乙方个人的肖像、形象、姓名、艺名及所有作品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合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乙方有权从甲方处获得约定的收益。5、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项及规则,若因此给甲方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7、乙方应每月在约定平台直播播出27天(自然日)及以上,每日时长不得低于3小时……。13、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15、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19、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22、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升、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经协商一致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5、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直播账号具有经济价值,该直播账号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非经甲方同意并从甲方处购买(账号价值计算方式详见附录第二条),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该账号。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6、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在任何线上、线下平台继续从事与本合同相同内容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利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七、违约责任1、若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2、违约方同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八、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免责条款:若因乙方违约或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实施个人行为而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栾晓静与京洲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京洲公司要求进行直播。2018年2月-11月,栾晓静的收益情况为:2月23822元、3月42468元、4月9912元、5月6824元、7月31074元、8月38434元9月15435元、10月18612元、11月17493元,以上共计204074元,京洲公司从中获得收益476173元(204074元÷30%-204074元)。庭审中,栾晓静提交京洲公司离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11月28日,栾晓静向京洲公司提交京洲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载明工作交接:直播间交给艺人部账号交给文正离职原因:身体原因,不适熬夜直播直接上级意见处系栾晓静签名。京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申请书。栾晓静称交给了京洲公司处的邵汶钲,邵汶钲系京洲公司处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离职。根据宋京洲与栾晓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26日,栾晓静:“醒了吗?洲?”“他们几个辞职都不用一个月”“为啥到我这里办理得等一个月呢”,宋京洲:“你问林华或者文正”,栾晓静:“华哥身体不好”,宋京洲:“我不管这些事”“那给文正发个信息”。宋京洲系京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栾晓静的直播账号“×××99”也由京洲公司交给其他主播使用。另查明,京洲公司曾于2019年就上述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栾晓静,京洲公司诉状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洲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栾晓静应支付京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京洲公司、栾晓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栾晓静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京洲公司虽不认可收到栾晓静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京洲公司已经知晓栾晓静要求离职,但未作出答复,同时,京洲公司将栾晓静的直播账号“×××99”交给其他主播使用,京洲公司也曾于2019年4月3日起诉栾晓静,可以认定京洲公司已认可栾晓静离职的事实,双方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现京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约定,栾晓静的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京洲公司向栾晓静主张违约金137563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洲公司对于因栾晓静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京洲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京洲公司对于栾晓静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培养、推广作用。根据栾晓静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京洲公司一定的收益,现京洲公司、栾晓静签订合同10个月后,栾晓静即向京洲公司申请离职,此10个月京洲公司即获得收益476173元,而双方合同期限为3年,如此势必会对京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栾晓静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栾晓静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栾晓静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京洲公司要求栾晓静支付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栾晓静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二、栾晓静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栾晓静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43元,栾晓静负担97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栾晓静应支付京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京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栾晓静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主播培训、直播间设备损失、拍摄短视频、租赁场地、聘用安保及后期制作费用等。京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京洲公司另主张栾晓静在双方合作期间私自直播获取收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京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预期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栾晓静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4元,由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璐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任璐娇,女,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璐娇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5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京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鲁0285民初3401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503627元;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述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3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律师费过低。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培训、与知名主播连麦、网络推广等方式倾尽上诉人资源将被上诉人培养成为艺名拥有一百五十万粉丝的知名网络主播,被上诉人私自停止直播,将公司付出付诸东流。即便抛开在培训、推广上的投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艺人经纪合同》中7.1条也约定:“若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预期收入减少也应计算在损失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成,结合被上诉人签约后的收入,可以预见到上诉人每月平均收入为77672元,至合同实际到期之日2021年1月31日造成的损失共计2503627元。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公司损失。相应的,律师费金额也应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律师费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璐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以每月77672元为基数,至合同实际到期之日2021年1月31日给京洲公司带来的损失2503627元。后京洲公司变更为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违约金2503627元。二、任璐娇支付律师费12000元,后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京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艺人经纪合同》。四、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任璐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京洲公司(甲方)与任璐娇(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的全球独家经纪,乙方的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甲方负责乙方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2、甲方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乙方同意线上担任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担任(现指定平台为快手)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线下主要从事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4、甲方现根据乙方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乙方策划艺名为小洲团队-xx,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账号ID:xxxx,乙方通过上述甲方为乙方策划的艺名及注册的账号开展演艺活动。二、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收益分配及税费承担:1、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甲方根据本月乙方的粉丝涨额、直播时间、工作表现等标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支付相应奖金。2、收益发放周期:线上收益为甲方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及时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线下收益在甲方与第三方结算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线上收入的分配方案均以在整个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现定为快手)总后台黄钻数超过八百万后予以执行……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艺名、肖像、形象、乙方直播使用的账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等享有所有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甲方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乙方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3、甲方享有乙方演艺事业相关事务的独立决定权和实施权。4、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依然有权利使用、修改、删除乙方所有作品,并且甲方对指定直播帐号及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使用的艺名拥有所有权及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线上或线下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2、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全球范围内相关线上线下演艺经纪合同,甲方为其全球独家经纪。3、乙方个人的肖像、形象、姓名、艺名及所有作品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合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乙方有权从甲方处获得约定的收益。5、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项及规则,若因此给甲方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6、乙方应每月在约定平台直播播出27天(自然日)及以上,每日时长不得低于3小时……11、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13、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19、若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以上权利均归属于甲方;若有未结算收益,不得擅自与第三方结算;亦不得在两年内继续从事与本合同项下相同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义务,需向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标准承担责任……22、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升、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乙方不得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经协商一致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5、若乙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义务性约定等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6、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七、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免责条款:若因乙方违约或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实施个人行为而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璐娇与京洲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京洲公司要求进行直播。2018年2月-10月任璐娇的收益情况为:2月14517元、2018年3月51909元、2018年4月39147元、2018年5月19416元、2018年6月34750元、2018年7月39368元、2018年8月35385元、2018年9月52869元、2018年10月2400元,以上共计289761元。2018年10月22日,任璐娇向京洲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自愿申请离职,离职后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离职原因结婚。后双方解除合同。还查明,根据宋京洲与任璐娇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24日,宋:“给自己照顾好了”、“没钱了,恋爱崩了,就回来,号给你养着,不用回了。”2018年11月20日,宋:“你要回来的话,你跟我说说,我说你那个打算的话,留到月底,号就行给别人了,你做研究好吧。”任:“不回了吧,给别人吧。”宋:“好的吧,自己好好整点事干”。之后,合同中约定的账号“xxxx”由京洲公司工作人员宋京洲实际操作。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京洲公司、任璐娇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任璐娇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已解除合同,京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约定,任璐娇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青岛梦娱传媒有限公司向任璐娇主张违约金250362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洲公司对于因任璐娇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京洲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从双方在本案合同之前已经存在合作的情形来看,可以认定京洲公司对于任璐娇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培养、推广作用。根据任璐娇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京洲公司一定的收益,现签订合同九个月后即向京洲公司申请离职,势必会对京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任璐娇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任璐娇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任璐娇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京洲公司要求任璐娇支付律师费3万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任璐娇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二、任璐娇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任璐娇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142元,任璐娇负担224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洲公司和任璐娇之间经纪合同关系成立。任璐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职,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京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而是根据履行期限内收入状况为依据计算得出损失金额,并据此主张违约金。但是:第一,主播行业收入状况不稳定,已履行部分的收益状况仅具有一定参考性。第二,更重要的是,在任璐娇离职之际,宋京洲微信中并未提出违约异议。在2018年11月下旬任璐娇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继续工作时,宋京洲表示同意,只是建议其另谋其他职业。宋京洲系京洲公司主要业务人员,该公司虽然否认业务人员有权作出是否准许离职的意思表示,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处理过上述事务,或者任璐娇与其他人接洽相关业务,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事实,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认定任璐娇赔偿违约金5万元、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9元,由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辛琪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17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98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万明,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义,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琪,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梅俏,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孟威,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6号12号楼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梁汝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琪、第三人北京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星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辛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将入会须知中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文化传媒公司的培训内容系商业秘密,只对本公司公会的艺人进行培训,艺人在培训后进行试播。被上诉人要到上诉人处参加培训,就必然要加入本公司公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抖音账号发出加入公会的邀约,被上诉人在收到邀约后,阅读入会须知,并点击“同意”后,方能加入上诉人公会,并且在加入公会过程中需要人脸识别,该过程需要被上诉人本人完成,他人无替代。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阅读入会须知,即使在操作过程中没有阅读入会须知,而直接点击“同意”并进行人脸识别,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也理应知道人脸识别的意义与作用。不能因被上诉人自己不阅读入会须知,认定上诉人未就入会须知尽到提示义务。入会须知中对停播120天方能退出公会已采用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应认定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在操作入会程序过程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进行说明,上诉人因此无需对条款进行说明。
辛琪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微播视界公司述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第三人依据被上诉人加入上诉人公会流程中点击同意的《入会须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确定的分成比例等合作内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入会须知》的内容合法合规,涉及被上诉人辛琪入会、退会、合作期限等重要内容均进行了显著加粗提示。请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加入公会的实际操作过程,公平维护各方权益。
【当事人一审主张】
辛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ID为77yao888、77yaofa的抖音账号退出被告公会;2、判令被告返还77yaofa账号5%的直播收益63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拟决定被告作为经纪公司为原告在第三人所属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提供技术指导等相关服务。1月19日、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初步培训并试播。培训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原告77yao888的抖音账号加入其公会,被告自述手机操作过程中其要求原告阅读由第三人制作的入会须知,但原告是否阅读被告不清楚。1月21日原告提出终止直播,并要求将其账号退出被告公会,被告以需要停播120天为由拒绝。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使用77yaofa抖音账号进行直播,被告得知后,于2021年1月28日向第三人投诉,要求将该账号移入其公会,第三人经核实予以同意。至2021年6月6日,77yaofa账号总音浪为126.6万,该账号注册时间不详。
二审中,上诉人星烁公司、被上诉人辛琪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星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入会要约操作流程视频。证明:上诉人向入会主播实名注册的账号发送入会要约,入会要约中关于退会规则采用黑体加粗字号加大的方式显著区别于其他文字,我方尽到了提示义务。入会主播手机客户端收到入会要约后,点击阅读并下滑至手机页面的底部方能点击进行下一步的操作直至全部操作完毕输入短信验证码同意入会。
证据二、视频和照片。证明:抖音平台关于退会的规则在2021年10月25日予以调整,2021年10月25日前入会的主播在2021年11月1日后未开展直播活动的可按停播120天退会政策申请退会,2021年10月25日后入会的主播以及在2021年11月1日后有开播行为的主播取消停播120天退会政策,辛琪是在2021年1月加入公会,如辛琪未在2021年11月1日后开展直播活动则可以在停播120天后退会。
证据三、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19日辛琪到星烁公司后加入公会的整个过程,梁某将需要注意的退会规则详细介绍给了辛琪。
辛琪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视频中的人并非被上诉人本人,其操作过程与被上诉人入会时有所不同,被上诉人入会时是由上诉人员工拿着被上诉人手机进行操作的。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抖音退会通知政策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申请退会,上诉人同意即可,无需按照抖音规则进行。
证据三、证人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的日期不是1月1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所提交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加入公会时上诉人方并未向被上诉人明示相关入会须知的具体内容。
微播视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抖音平台退会规则是否发生变化代理人不清楚,但是辛琪加入上诉人公会时,适用的入会须知中退会方式包含双方协商一致退会及被上诉人停播达到120天自动退会等多种方式。
证据三:第三人当时未在场,不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定意见为:
证据一、该视频并非辛琪在星烁公司入会时真实视频记录,不具备真实反映当时情况的证明效力,辛琪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该规则发布时间在辛琪到星烁公司从事主播工作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辛琪对证人陈述内容持相反意见,因证人系星烁公司员工,与星烁公司及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较大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辛琪提供:星烁公司员工的视频。证明:上诉人公司承诺加入公会后七日内无需公会同意即可退出,被上诉人仅进入公会一天,上诉人应无条件将被上诉人退出公会。
星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在入会后七天内可以退会,但应由辛琪自行操作退会,辛琪在入会七日内并没有在手机客户端进行操作,而是超过七天后向上诉人要求退会,只有停播120天才能退会。
微播视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各方对该视频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微播视界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及所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星烁公司是否将入会须知中的重要权利义务条款向辛琪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就涉案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原告77yao888的抖音账号加入其公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入会须知中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提示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被告在实际操作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在对相关内容不知悉的情况下加入公会,有违自愿原则,故被告提出需停播120天方可退会的抗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将原告77yaofa的账号强行加入其公会的行为亦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将该账号退出公会。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占用77yaofa账号期间产生的准确收益数额,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辛琪ID为77yao888、77yaofa的抖音账号退出被告公会;二、驳回原告辛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星烁公司是否将入会须知中的重要权利义务条款向辛琪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是星烁公司是否应将辛琪涉案两个抖音账号退出上诉人的公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星烁公司将辛琪的抖音账号加入公会,应对涉案入会须知中关于退会等重要内容向辛琪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还原双方对辛琪加入公会时的操作过程,在辛琪否认其清楚退会程序及条件的情况下,星烁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入会须知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辛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沟通过程,辛琪于加入公会后七日内已向星烁公司作出退会的意思表示,星烁公司亦表示同意,但辩称因辛琪未在手机终端自行操作而导致只能停播120天后方可退会。双方在解除网络服务合同意愿一致的情况下,辛琪本可以通过简单的操作便可维护自身权益,而事实上却造成无法退会的困境,在星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已将退会规则向辛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涉案账号继续保留在星烁公司公会亦不利于网络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77yao888号抖音账号停播120天后才能退出公会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星烁公司以此为由将涉案77yaofa抖音账号通过平台操作强制加入公会亦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星烁公司就入会通知向辛琪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伟、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玲,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25号5门。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英,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洋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伟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刘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的签订背景来看,《艺人经纪合同》是仙洋公司单方面照搬套用的YY语音培养艺人的格式合同,包括仙洋公司受托事项在内的绝大部分条款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仙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洋(艺名“仙洋”,下称其为“仙洋”)作为YY语音的前主播,其与YY语音签订了艺人培养计划合同,YY语音平台通过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旗下的艺人进行形象包装、管理直播间等方式来提升艺人的人气。随后仙洋不满足于按月从YY处领取薪酬,遂从YY语音离职。刘伟在和仙洋公司签约前并非无任何直播经验的新人,已经是一个小有名气的主播,之所以想和仙洋合作,也是考虑到仙洋在直播圈的超高人气和地位。双方的合作模式非常简单,刘伟意图借助仙洋及其享有的资源推广自身形象、提升自己在该平台的人气值,仙洋则每月向刘伟收取30%的直播收益作为刘伟借助仙洋名气的报酬。而仙洋从YY跳槽后,为了和多名主播签约,特意于2017年8月注册了仙洋公司,并直接照搬套用了YY语音的艺人培养计划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安排刘伟和其新设立的仙洋公司签订了套用YY语音的《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绝大部分的条款,双方并没有协商的过程,但合同签署的核心要义是刘伟拿出自己收益30%去购买仙洋公司的服务。与YY语音的不同之处在于,仙洋公司根本不是专业的经纪公司,其和刘伟签约时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都尚未办下来,根本无法开展合同约定的事项,在仙洋公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伟投入过任何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对刘伟进行人气提升和形象推广。从该份合同的形式来看,几乎全部的条款均使用机器打印,只有刘伟身份信息、合作期限、结算比例、刘伟银行账户系手动填写,明显是仙洋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了仙洋公司的权利和刘伟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对刘伟而言是一种卖身契约。鉴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签订的特殊性,法院应当审查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借此来查明双方签约时的真正合同目的。合同签约后,包括仙洋公司接受委托的事项在内的绝大部分条款均没有实际履行,刘伟在双方合作期内人气和粉丝数量的增长靠的是自己刷了几十万,直播收益则直接来源于粉丝,与仙洋公司无关,刘伟直播收益的高低,仙洋公司也不关心,但刘伟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仙洋公司支付直播收益的30%。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仙洋公司同意和刘伟合作的目的,也只是为了每月从仙洋公司处抽取30%直播收益作为其承诺提升刘伟直播人气的服务报酬,但实际上仙洋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刘伟只能依靠自己、想尽一切办法来提升人气、提高直播收益。其次,一审判决以刘伟私自更改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为由认定刘伟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第6.1.1条约定乙方(刘伟)同意委托甲方(仙洋公司)代收收益。如前所述,该合同是照搬套用YY语音的合同,YY的直播收益可以直接由经纪公司收取,但是快手的收益只能支付给刘伟,所以该合同条款根本无法履行。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刘伟自己收取收益,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30%支付给仙洋公司。因此在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刘伟直播账号需要绑定哪个手机号的情况下,刘伟绑定自己手机号并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下调违约金。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的个人特色、行为事实,致使错误的计算了仙洋公司的预期利益。再次,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忽略仙洋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考虑合同根本无法正常履行至完毕的客观事实、不顾及对于双方间的合同解除,仙洋公司亦有较大过错,而单单以一组虚高的收益数据作为依据,来计算仙洋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并且在该基础上上调30%来计算违约金,刘伟因受到仙洋公司的恶劣影响,早已无法进行直播活动,且刘伟的账号也永久被封,根本无法获取任何直播收益,二审法院却判决近四百万的天价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下调。最后,违约金的下调,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还是以补偿性为基本原则,即使刘伟构成违约,仙洋公司也不能因为刘伟的违约行为而获取巨额利益,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畸高,明显违背了违约金制度设立的补偿性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根本违约、判处畸高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刘伟之合法权益!
仙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刘伟为掩饰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在《民事上诉状》故意地作出虚假陈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项、混淆履约主体等,并企图以此逃避其违约责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判决第十一页第七行至二十一行,认定刘伟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个人获得全部的收益;与另案违约主播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做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另行与陶云飞、肖可新组建铁家军团队,自行开展合同项下演艺活动,属违约行为。仙洋公司认为,根据仙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至十六,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但是,为掩饰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刘伟在《民事上诉状》故意地作出虚假陈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项、混淆履约主体等,并企图以此逃避其违约责任,情况如下:第一,刘伟私自更改快手平台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使其收入情况脱离仙洋公司监管,并且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自行获取全部收益结算款;与另案违约主播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做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另行与陶云飞、肖可新组建铁家军团队,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伟的上述行为属于毫无争议的违约事实。第二,刘伟在《民事上诉状》中主张“刘伟的账号也永久被封禁,早已无法进行直播活动”属于严重的虚假陈述,刘伟一直通过Yige131488等账号进行直播演艺、卖货等,并因恶意违约获得高额收益,详见证据材料。第三,刘伟在《民事上诉状》提出仙洋公司单方面照搬套用的YY语音培养艺人的格式合同,YY语音及其培养艺人的合同与本案中刘伟恶意违约无关,也与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无关。第四,刘伟在《民事上诉状》第二页提出仙洋公司根本不是专业的经纪公司,其和仙洋公司签约时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都尚未办下来,根本无法开展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仙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仙洋公司与刘伟签约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而根据仙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仙洋公司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刘伟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第五,刘伟在《民事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仙洋则每月向刘伟收取30%的直播收益作为刘伟借助仙洋名气的报酬”是其企图逃避违约责任编造的借口,《艺人经纪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仙洋公司与刘伟,并非高洋与刘伟,应当由仙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刘伟提供经纪服务,刘伟不应故意混淆合同履行的主体。根据仙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足以证明仙洋公司对刘伟在快手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安排和策划,并提供专业的经纪服务和资源,已充分履行了《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六,刘伟在实际履约期间获得高额的收益,以及刘伟在快手平台粉丝数的迅速增长均得益于仙洋公司为刘伟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资源,仙洋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三至证据九予以证明,刘伟在《民事上诉状》提出的“上诉人只能依靠自己、想尽一切办法来提升人气、提高直播收益”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刘伟为掩饰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在《民事上诉状》故意地作出虚假陈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项、混淆履约主体等,并企图以此逃避其违约责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违约金完全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另外,一审判决已对本案违约金进行大幅调整,且调整结果是对刘伟而言是有利的,刘伟仍在《民事上诉状》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在本案中,仙洋公司作为守约方,已充分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详细说明仙洋公司的全部前期投入的巨额商业成本、预期收益、损失等,结合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前期投入,后期收益”的行业特点,本案的违约金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审判决已对本案违约金进行大幅调整,且调整结果是对刘伟而言是有利的,刘伟仍在《民事上诉状》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在刘伟实际履约期间,仙洋公司为刘伟投入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1.授权刘伟对外使用“仙家军”等品牌,快速导入“仙家军”的庞大的粉丝数量。2.通过对刘伟进行“仙洋徒弟”的包装,帮助其迅速聚集网络热度。3.安排和策划刘伟进行“直播间培训活动”“主播连麦”等各项活动。4.安排对刘伟进行培训、直播指导、直播策划等,传授直播经验等。5.为刘伟刷礼物,号召特别是仙家军粉丝给刘伟点关注。6.持续为刘伟进行网络、媒体宣传、推广。7.通过安排公司其他艺人配合刘伟直播、拍段子/视频等。8.投入高额的成本打造独立专业的主播直播间,且配置顶尖的直播设施,提供给刘伟免费使用。9.为刘伟提供线下商业活动。10.为刘伟提供大量的行业人脉和资源等等。因此,刘伟实施的行为对仙洋公司的声誉和艺人管理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并直接导致仙洋公司对刘伟前期投入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全部付诸流水,本案所涉违约金完全具备充分的合理性。第三,艺人作为经纪公司的最核心资源,是经纪公司得以长期发展的动力引擎。在本案中,仙洋公司培养刘伟成为当红主播后,刘伟却肆意违约,将仙洋公司前期积累的商业价值直接转化给竞争对手,如果其他艺人肆意效仿“违约低成本、轻契约”的做法,包括仙洋公司在内的广大经纪公司的前期投入和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公司核心资源必然遭致流失,行业规范亦形同虚设,容易导致出现恶性竞争。第四,刘伟在《民事上诉状》中自认其在签约之前有从事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经验,刘伟在签约后是年均收入超过180万元的当红主播,且实际履行案涉协议长达14个月,其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知悉,应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充分预见。违约金条款设立时,双方已就履行能力、期待利益等因素进行了综合的衡量,是基于双方之间意思自治产生的,并未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仙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和经纪协议约定,刘伟提出的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一审法院已在仙洋公司根据经纪合同违约条款所计算主张的6,964,292.82元违约金基础上,考量到仙洋公司与刘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仙洋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金额下调为仙洋公司预期利益的1.3倍即3,757,421.17元。仙洋公司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旗下有众多主播每日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刘伟主张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至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仙洋公司预期利益数额过高、刘伟的收入是其自己刷人气导致虚高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刘伟应当为其恶意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若随意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过分下调,将大大限制仙洋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合理期待利益,难以实现对仙洋公司主要损失的填平。在倡导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治背景下,如果刘伟恶意违约的行为所面临的责任成本较低,显然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引导。三、本案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案与另案2020辽01民终1483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仙洋公司、刘伟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刘伟委托仙洋公司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合作期间,仙洋公司担任刘伟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刘伟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刘伟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间为5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关于收益分配,双方在6.1.1条约定:刘伟同意委托仙洋公司代收刘伟基于本合同产生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刘伟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仙洋公司为刘伟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演唱会、粉丝见面会、商务经纪、广告代言、商业演出、采访、影视作品、参加综艺节目等全部演艺事业)所产生的收益;刘伟于本合同项下一切活动所产生的版权收益;刘伟一切明星周边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其他收益。6.1.2条约定:(1)直播平台收益:按照刘伟当月所在的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仙洋公司与刘伟按30%比例结算;(2)在仙洋公司对刘伟进行考核后,如刘伟符合仙洋公司重点推广艺人的标准,则刘伟可进入仙洋公司重点艺人库。仙洋公司会对刘伟进行包装、培训、宣传以及推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线下培训,形象包装、直播平台榜单刷榜等。以上仙洋公司用于刘伟的宣传、包装、推广、刷榜等成本费用,应在刘伟所在直播平台的收益中全部扣除后,剩余收益再按6.1.2(1)的条款进行分成。刘伟确认:仙洋公司通过刷榜等方式给刘伟带来的直播平台收益,刘伟不参与分成,应全部返还给仙洋公司;(3)其他收益:除直播平台收益之外,刘伟参与其他演艺事业所形成的收益及6.1.1约定的其他收益均按照6.1.2(1)(2)执行。6.2约定: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遇合作方延迟结算不属仙洋公司违约,结算周期顺延为平台结算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7.1条约定:刘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刘伟应向仙洋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或违约金按照刘伟已履行本合同期内近12个月刘伟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营收计算。同时,刘伟应赔偿仙洋公司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如产生诉讼或仲裁的,刘伟应同时支付仙洋公司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其他取证的合理费用。违约情形包括:7.1.1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同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7.1.2未经仙洋公司同意,刘伟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仙洋公司安排的平台从事演艺活动;7.1.3刘伟违反本合同第5.2.7条约定,未经仙洋公司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等提供给其他经纪方、第三方的;7.1.4刘伟拒不配合仙洋公司的演艺活动安排,经仙洋公司通知后三日内仍不改正的;7.1.5刘伟签署本合同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7.1.6刘伟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仙洋公司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除仙洋公司之外的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刘伟自行经纪,应向仙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仙洋公司有权利追索刘伟与第三方合作及刘伟自行经纪的全部收益;7.1.7刘伟在线上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过程中,若遭到用户的投诉,仙洋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刘伟之行为导致仙洋公司利益、名誉受损,刘伟应赔偿仙洋公司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刘伟若违反本合同第5.2.12项,仙洋公司有权要求刘伟改正,刘伟在3日内拒不改正或情节恶劣的,仙洋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刘伟赔偿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公开向公众和用户道歉,如果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或侵权的,应由刘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7.1.8刘伟未经仙洋公司同意擅自要求解除、终止本合同或故意不履行本合同、怠于履行本合同义务,或由于刘伟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的;7.1.9刘伟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仙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组织、演出制作、演出营销、演出行纪、演员推广、演员签约、演出代理、演出居间、演出票务、演员代理,在办公地点有直播间等设施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原为网络主播,在快手直播平台上被称为“仙洋”。根据仙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018年1月7日,“仙洋”人气超过40万,粉丝数超过2000万,高洋团队的粉丝被称为“仙家军”。仙洋公司公司于2018年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仙洋”、“仙家军”、“仙洋团队”商标,并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仙家军”商标权。
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期间,刘伟在快手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绑定结算的手机号为仙洋公司的手机号码133××××6434。刘伟称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为“师傅”,刘伟快手ID号为18322206及Yige131488。刘伟新浪微博昵称为“一哥说事吖”,自认为仙家军成员,恩师为仙洋。仙洋公司为刘伟直播提供了资源和服务,包括直播间、设备、与其他粉丝数量在1500万以上的知名网红主播互动、商业演出等。刘伟亦利用“仙洋团队”,作为其快手作品标题,发布其与“仙家团队”其他成员进行会议、培训等视频。刘伟在与仙洋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在快手平台的粉丝数量已超过230万。因快手平台不允许单位账户仅允许个人账户登录,上述手机号虽为刘伟使用,但实际用户均为仙洋公司即沈阳仙洋文化传番有限公司。刘伟在平台上的直播收益,由仙洋公司向刘伟提供快手官方发送的提现短信验证码,刘伟直接在平台上完成提现收益的操作,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收益中的30%支付给仙洋公司。刘伟的ID18322206于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在快手网络平台上的提现收益总计为3,015,614.5元。刘伟在仙洋公司工作期间,向仙洋公司支付分成款908,386元,向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转账共计68,018元。2019年3月7日,刘伟更改其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收入情况脱离仙洋公司监管并不再向仙洋公司支付约定收益。2018年3月17日,刘伟与其他网络主播来到吉林原仙洋公司旗下主播王思佳处(网络名称为“王小佳”,王思佳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王小佳网络传媒工作室,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松原市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工作团队,在网络上有较高人气。2018年1月13日,王思佳与仙洋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双方出现矛盾,王思佳离开沈阳回到吉林。仙洋公司与王思佳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另案处理),与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作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等字样,另行组建“铁家军”团队,并将其快手平台的昵称改为“一哥说事(铁家)”,头像换为铁家军一哥说事(专属),以实际行动脱离仙洋公司及“仙家军”,不再履行《艺人经纪合同》。
另查明,仙洋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支付代理费100,000元。诉讼期间,仙洋公司为相关网络记录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6,1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违约金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刘伟与仙洋公司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艺人经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伟刘伟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已构成违约,双方间合同应予解除,刘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否采用、如何采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就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的问题,应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各项情况予以衡量是否应采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首先,本案系网络直播行业产生的纠纷,其特点一是特定商业模式,该行业基础服务多为免费,观众可自由进入平台观看直播,而平台在获取用户后,即可通过广告、出售虚拟道具、打赏分成、会员增值服务、人气主播线下活动等方式盈利。二是直播内容强烈的个人特色。与传统节目相区别,网络直播行业观众欣赏视角集中于主播,如秀场类主要展示主播个人才艺,内容多为主播唱歌、跳舞、说唱以及与观众互动;游戏类则主要展示主播的操作技巧和特定风格解说,直播内容均有主播极强的个人特色。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中,主要系以其创始人高洋吸引观众,再通过高洋的人气将公司艺人推广给观众,以达到扩大各公司艺人影响,并以此获利,故高洋的个人特色、行为将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及各主播艺人的形象产生重要关联。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高洋、仙家军成员作为网络主播,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但纵观高洋、仙家军等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高洋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等事实及高洋、仙家军成员粉丝团的互动语言、模式,足以说明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致使网络空间充斥着大量低俗、暴力、色情内容。该内容与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所产生的不良社会效果,对刘伟选择解除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存在人合性质的潜在影响,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该因素应作为考量违约金给付标准的原因之一。
再次,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利益可言,同前述论述,高洋作为已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的人员及仙家军网络服务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认定刘伟即使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合作,刘伟亦无法通过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获得粉丝的爆发性的增长。而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刘伟的收入下降亦将导致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益减少。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伟间的合同因双方矛盾激化,已逐步失去继续合作的意愿,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月均预期收益损失标准,应按双方未产生严重矛盾的前十二个月期间刘伟月均收益中应给付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数额计算予以确定。根据仙洋公司、刘伟庭审陈述可知,刘伟刘伟于2019年3月6日解绑其快手平台结算账号所绑定的仙洋公司手机号,导致仙洋公司无法对其监管并按约定获得相应收益,至此仙洋公司、刘伟开始产生严重矛盾。后通过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ID18322206在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提现数据清单,仙洋公司、刘伟就双方产生矛盾(2019年3月)前十二个月期间刘伟在快手平台收益为2,513,325.23元,均予以认可。故根据以上收益可计算仙洋公司月均预期收益损失的标准为62,833.13元(2,513,325.23元×30%/12个月),双方《艺人经纪合同》即使履行完毕,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获收益应约为2,890,323.98元(62,833.13元×46个月)。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论述,仙洋公司、刘伟约定的违约金已严重高于刘伟对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预估损失2,890,323.98元的百分之三十,且就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因,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应适用并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可获收益2890323.98为基础,将刘伟应付违约金调整为3757421.17元(2890323.98元×1.3=3757421.17元)。
关于仙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已约定对守约方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刘伟存在违约行为,应同时支付仙洋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故仙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61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违约金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刘伟在履行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已构成违约,相当于私自解除合同解除,刘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及数额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刘伟的违约程度、案涉合同所涉行业的特点、仙洋公司的过错、刘伟违约造成的仙洋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调整后,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艺人经纪合同》履行完毕,仙洋公司预期可获收益为2890323.98元,并最终确定以仙洋公司预期可获收益2890323.98为基础,将刘伟应付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757421.17元(2890323.98元×1.3=3757421.17元),并无不当。刘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7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韩雨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24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
法定代表人:平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雨峰,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韩雨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郭秀岩、上诉人韩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在全网络平台禁播5年。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00元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和预期利益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为了双方的合作,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包括拍摄地点、工具、高薪聘请的拍摄人员、运营人员、剪辑人员、后期制作和新媒体培训老师等总计投资2,000,000多元,在合作期限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在抖音快手、粉丝超5,000,000元,盈利超500,000元,预期利益10年超过千万。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合作期间乙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5,000,000元的违约金,现我公司只主张2,000,000元,以及降低了违约金数额,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禁播五年的诉请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经纪、委托等综合性合作协议,双方的约定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单方违约,为了维护新媒体行业的经商环境,避免主播获利吸粉后就违背契约精神,利用公司的经验和金钱投入做跳板后继续从事该行业,上诉人认为禁播五年的处罚应得到支持,与支付违约金并不冲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00元,并判令被告在全网络平台禁播5年。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证据培养主播以及拍摄视频成本表、银行付款回单8张、收据72张、发票116张能够证明上诉人对韩雨峰直接投入资金为1,157,000多元,而韩雨峰自认投资30,000元仅是其经手的资金部分。实际上诉人很多资源的投入均无法用现金衡量。互联网主播实际上是流量为王、粉丝为王,只有不断吸引粉丝,才能提升热度、流量、人气,达到盈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期虽为10年,但实际投入最多的却是艺人起步阶段,上诉人对其投入培训、引流、宣传推广成本,并为其提供行业人脉和资源,上诉人为提升被上诉人的人气和流量所股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行业资源,换算成资金在短短的4个月时间内已远超2,0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才能在短短4个月的时间内,其在抖音和快手平台粉丝数量从无至有,再到近3000000人直至激增到5,000,000元,加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公允的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的巨额商业成本、被上诉人的身价和人气,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投资损失。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未予考虑。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光盘能证明韩雨峰为上诉人公司的重点培养对象,是上诉人公司的核心主播,公司为把其培养为头部网红,帮助其快速在抖音和快手平台提高流量和粉丝数量,对其投入了大量的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成本。网络直播经纪行业并非可以短时间就能迅速变现,而是在后期不断带来效益。这些投入需要在10年合同期内不断释放效益,最终爆发式增长。从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之日起至其单方毁约离开公司,短短4个月,其在抖音和快手平台粉丝数量从无至有,再到近3000000人直至激增到5,000,000元,截至其解约,其账号可变现价值已近2,000,000元,该账号停播后,被上诉人占用的巨大成本无法释放,而且造成上诉人竞争力和公司整体估值的降低,使用上诉人拓展公司的全面规划受阻,可得利益损失超仟万元。上诉人主张的2,000,000元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违约金不仅具备补偿性也具有惩罚性,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违约金已综合考虑了资金投入、可得利益及违约惩罚等因素。上诉人起诉主张2,000,000元违约金,并非认为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违约金过高,而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投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从而证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的合理性。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众多网络主播传媒公司中选择与上诉人签约,并自愿约定违约金5,000,000元,说明其对主播行业有一定了解且对单方解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充分的预见。也正因为对艺人培养过程中,很多资源的投入无法用现金计量,不能量化,双方才在客观判断后,自愿明确约定违约5,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第94号《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主张2,000,000元违约金已提供了所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一方不仅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更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却将违约金数额定为50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对禁播5年主张不予支持缺少依据。禁播5年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双方处分各自权利的行为,既是基于竟业禁止的考虑,也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若被上诉人在五年内不禁播,相当于被上诉人在解约后利用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方法、技能、策划手段等商业秘密和资金投入获取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禁播5年的主张不予支持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韩雨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涉诉费用。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未将全额的工资发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提出解除《主播合作合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那么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平台是按月给被上诉人账号结算,被上诉人收到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支付工资,平台不拖欠被上诉人的费用,那么被上诉人也就不应该拖欠上诉人的工资。2、本案上诉人认为是拖欠工资的问题。但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是否认拖欠工资一事,庭审中的陈述是给上诉人的保险交错了,这就明显能够看出,如果查询相关账号收入记录,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并非保险缴纳错误,那么违约方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解除合同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3、2020年12月30日上诉人收到的8,000元给被申请人并不是对离职的补偿,而是上诉人认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该费用应该给被上诉人,并非离职补偿,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是离职补偿,那么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是协商解除的《主播合作协议》,并且没有任何一方违约。4、关于上诉人离职一事,在离职之前,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平静,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离职之前的所有工资全部放弃,奖金全部给付被上诉人,双方就此解除。5、被上诉人诉状所称,账号半年内变现价值约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分得15%,即应该是约300,000元,但是上诉人截止至离职,算上保险也才收到110,000元左右,可见违约的一方应该是被上诉人。6、本案还有一个事实,上诉人离职后,一直未从事主播职业,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竞争关系。该账号没有中断更新,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11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请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五年;4.由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得观众的支持和肯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甲方有权为乙方承接广告和商业合作项目。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4日至2030年8月3日。第三条约定: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以及宣传投资打造乙方人气约共计5,000,000元,该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保证在合作期限内不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甲方5,000,000元投资费用。第四条约定:4.1、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4.2、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所有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85%,乙方占15%。4.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首月完成有效直播时长可获得3,000元保底工资。4.4、次月开始甲方将不会为乙方支付保底工资,将按4.2条款抽取提成。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安排乙方参与相关视频活动,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必须参加;甲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为乙方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后台,并对该账户以及后台享有所有权。如乙方出现消极直播、不按甲方规定时间直播、失联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且如造成公司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第六条约定: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能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必须是有效时长,不可以消极直播,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是有效时长。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7.1、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7.2、合作期间,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于5,000,000元的赔偿金,及包括禁播五年的处罚(禁播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全网平台进行直播)。7.3、乙方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之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包装费用推广费用并支付甲方不低于2,000,000元的违约金。另查,被告自2020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短视频的拍摄和配角的工作,2020年9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需解除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4日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原告8月份的工资为3,060元,9月份开始按照经营收入比例获得工资。2020年9月11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8,659.73元(附言:工资)、2020年10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5,596.64元(附言:工资)、2020年11月16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717.62元(附言:工资)和8,599.17元(附言:还款)、2020年12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717.62元(附言:11月基本工资)和29,910.30元(附言:工资)、2021年1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717.62元(附言:基本工资)。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共收入83,978.7元。2020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2020年12月20日,原告方微信问被告:“你这咋没来啊”。被告回复:“大姐没跟你说吗浩哥,我这不干了”。原告方回复:“她同意了吗,这你就扔这不负责了,不该这样吧。”被告回复:“那天跟大姐说了不干了,我问大姐该怎么弄是怎么走流程大姐说问一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2020省电赛大赛选手奖金8,000元,主动将钱转给原告作为离职补偿。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身上投入30,000元左右,但被告所产生的利润近百万,因原告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故被告提出离职。被告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表上显示:工资收入应发2020年8月为9,115.50元、2020年9月为26,694.86元、2020年10月为33,523.18元、2020年11月为36,118.84元、2020年12月为3,000元。
二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何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合作关系,被告主张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在2020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9月已因到期而解除,且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系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达成的涉及委托、经纪等内容的合作协议。虽然协议中有关原告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被告必须服从管理的约定,但同时被告可自主决定其进行直播的时间和休息时间、双方以经营收益结算分配违约金约定等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主播合作协议》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被告收入的多少并非由原告决定,其与原告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被告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因此该约定不能体现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故双方的所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提出离职,原告未表示同意,且此后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并提供纳税明细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为被告代扣税,被告纳税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确实存在差异,但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干了的时候并未明确向原告提出该问题,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且该问题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合理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协议约定了多种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被告自认原告为其投入30,000元左右,同时因直播账号现在原告支配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间通过拍摄其他视频而获益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金额已经涵盖了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逾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禁播五年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雨峰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二、被告韩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韩雨峰4,400元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本案中,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韩雨峰代扣税,韩雨峰纳税的金额与韩雨峰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确实存在差异,但韩雨峰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不干了的时候并未明确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该问题,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且该问题并不能证明韩雨峰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合理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为韩雨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正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协议约定了多种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庭审中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韩雨峰自认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其投入30,000元左右,同时因直播账号现在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配中,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韩雨峰在合作期间通过拍摄其他视频而获益并造成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故原审法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后酌定韩雨峰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雨峰存在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韩雨峰应予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证据,上诉人韩雨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二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韩雨峰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五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虽然二上诉人签订合同中第7.2项“合作期间,如韩雨峰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韩雨峰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于5,000,000元的赔偿金,及包括禁播五年的处罚(禁播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全网平台进行直播)”有过约定。但双方的约定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韩雨峰禁播二年的处罚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韩雨峰禁播五年的处罚部分理由合理,本院对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雨峰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第二项(被告韩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韩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韩雨峰4,400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韩雨峰1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晓光、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2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光,女,1996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乐,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中乾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从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王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劳动赔偿约定范围内,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不同意支付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新从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审理判决,应当劳动仲裁前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王晓光是通过网络招聘,应聘到新从余公司担任直播主持职位,其与王晓光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通过王晓光提供的网络招聘截图可证明,新从余公司在网络招聘中对招聘人员信息进行了详细列明,包括招录人员及条件、薪资待遇、任职要求、企业名称。并且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合约》一份,合约当中对双方之间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姓名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3年、工作内容为直播主持、双方权利义务、工作时间每月直播不少于150小时,每月工作天数不少于25天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合约》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
2、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在《合约》里约定的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6.3款及项下条目皆属于对王晓光的禁止性要求,即未经新从余公司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视频秀场平台和公会表演、擅自与其他视频秀场平台有任何形式的合作、擅自接受线上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等等,如若违约需向王晓光赔偿全部损失,该条款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约定,现在新从余公司以王晓光违反该竞业限制约定,要求王晓光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延续,因此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3、王晓光是2020年3月24日到王晓光公司上班,2020年5月21日请假,并与新从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尉微信电话沟通辞职,并获得对方默许后才最终离开公司,期间工作近两个月并在招聘公告中写明月工资为保底6000元–12000元+礼物提成。王晓光提供的由新从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尉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转账1161元,2020年5月20日转账4900元,因为新从余公司发放工资时,押一个月发放,因此,新从余公司至今仍然拖欠王晓光2020年5月份工资未予以支付,因此,新从余公司在存在克扣王晓光工资的情况,王晓光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通过双方《合约》约定的每月最低工资6000元+提成,每月工作25天,则每日工资为240元,王晓光3月24日到新从余公司公司上班,三月份共计工作7天,因此工资应为1680元,而新从余公司只开了1161元,少发519元;4月份少发1100元,5月份6000元没有发放,共计拖欠王晓光7619元未予以支付;且未为王晓光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日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新从余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向王晓光发放劳动报酬,致使王晓光无法独立在沈阳生活,无奈才离开新从余公司,王晓光的离开并非基于其主动违约,而是基于新从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所致,因此,王晓光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
4、王晓光作为新从余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直播所需器材、工作同事皆为新从余公司提供,且每日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和打卡考勤时间,2020年3月25日,王晓光应聘后到新从余公司单位上班后就加入了新从余公司的智能考勤打卡管理系统,在新从余公司一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也能通过他们的聊天群的对话中体现出王晓光受新从余公司管理的情况,王晓光系在新从余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下从事劳动,王晓光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约》属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存在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可能,一审判决支持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从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14日,原告(签约甲方)与被告(签约乙方)签订《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内容,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并有权代理乙方签订各项业务合同,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二、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叁年,即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四、乙方辽宁法院的权利义务。4.3合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到视频秀场平台从事网络演艺活动。4.4合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互联网公会或者家族等进行表演。4.5合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4.6.1每月直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0个小时,每月工作天数不得少于25天。六、违约责任,6.1签约后,主播至少需播满一年,另外公司对主播持有三年的所有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即构成违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合理的律师费);。6.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或不播,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6.5如乙方当月直播工作时长不足150小时,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6.6如乙方违反本协议4.8条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与第三方解除相应的经济约合同,乙方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应当全部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合作酬金及收益分成,并按照乙方所获酬金及收益分成的总额计算剩余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当获得的全部收入的20倍计算违约金后,赔偿给甲方。如果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大于本款前述的赔偿时,甲辽宁法院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作为“百乐门气氛女团”团员,在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演艺工作,被告负责整个团队的音乐、音效、气氛烘托以及正常的流畅把控。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回老家长休,自2020年5月20日至今未到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演艺工作。期间流水收入为2020年3月(5天)15,655.60元、2020年4月88,417.30元、2020年5月122,062.6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开始在其他公会“ZH传媒”从事网络直播演艺工作,以“ZH黄金梦想女团”的身份进行网络直播。
再查明,原告为解决双方的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约》的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擅自停播,并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合约》第4.3、4.4、4.5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据《合约》第六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流水收入为2020年3月(5天)15,655.60元、2020年4月88,417.30元、2020年5月122,062.60元,共计65天,流水总计金额226,135.50元,平均每日流水3479元,双方《合约》约定每月工作天数不得少于25天,合约期限3年,原告与虎牙直播的分红比例为52:48,原告在与虎牙直播分红后,取得的利益与“百乐门气氛女团”团员平分,故原告可得预期利益为3479×25×34×52%*50%=768,859元(每日收益3,479元,每月播25天,剩余合同期限34个月,公司取得其中百分之五十二的收益,之后与团队平分百分之五十)。虽被告违反独家合作的排他性条款,违约跳槽,擅自停播,存在严重过错,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投入的相关费用支出,对违约金金额调整为原告可得逾期利益的百分之三十,即2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属于合理的支出,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且已经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万元;二、被告王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晓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被告王晓光承担4900元,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晓光在新从余公司工作近两个月,收入约为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光与被上诉人新从余公司之间属合同纠纷。王晓光作为网络主播,其与新从余公司签订的《合约》基础具有一定被动性,无适当可选择空间。因此对于双方合同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事实进行分析。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了王晓光擅自解约应当支付高额违约金。王晓光在合作的两个月期间收入仅为6000余元,其离职后,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取得了巨额收入,即无证据证明王晓光为取得更高收入而恶意违约,其解约的理由为家人生病,在此情况下判决其承担23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晓光承担违约金3万元。
关于王晓光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四、驳回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晓光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新从余公司负担8202元,由王晓光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新从余公司负担8202元,由王晓光负担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