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秋妹与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秋妹,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晗,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茗,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应皓。
被告:江楠,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高秋妹与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拓公司)、江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晗、侯小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拓公司、江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高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拓公司、江楠共同向高秋妹支付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2、星拓公司向高秋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04587.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书送达星拓公司、江楠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星拓公司、江楠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高秋妹系抖音平台网络主播,星拓公司系抖音平台签约直播公会,江楠系星拓公司负责人。2020年7月14日,星拓公司与高秋妹以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即抖音运营主体,以下简称抖音平台)签订《主播收入结算协议》。协议约定,高秋妹在抖音平台产生的所有收入金额,均通过星拓公司进行结算。经高秋妹与星拓公司、江楠协商一致,实际履行时高秋妹收入结算方式为,高秋妹向星拓公司提出结算后,经星拓公司向江楠转账后,再由江楠支付给高秋妹。2021年2月至今,高秋妹在抖音平台上取得收入金额29704587.33元,该款项已经由抖音平台提现转至星拓公司账户,江楠就该笔款项向高秋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星拓公司确认,上述金额属于高秋妹个人收入,应由星拓公司或江楠支付至高秋妹个人账户。然,经高秋妹多次催告通知,星拓公司、江楠仅通过江楠个人账户向高秋妹支付收入50万元,其他费用均未向高秋妹进行支付,欠付金额共计29204587.33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拓公司、江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星拓公司的运营总监刘书恺通过微信向高秋妹发送一份《主播收入结算协议》扫描件,该协议记载有:甲方为抖音平台、乙方为星拓公司(乙方的联系人为傅九伟)、丙方为主播高秋妹。鉴于甲乙双方签署有《直播公会签约协议》(以下简称公会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旗下主播在甲方运营的“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直播。丙方为甲方平台注册用户,丙方为乙方管理的公会主播。双方确认,付款期间之后丙方在甲方平台产生的所有收入金额,均通过乙方进行结算,即自2020年10月起,甲方应根据公会协议向乙方进行结算时,将丙方相应期间内产生的丙方个人有权获取的收入一同结算至乙方,再由乙方向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后,即完成向丙方的付款义务,乙丙双方之间的结算事宜由乙丙双方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当按时向丙方进行支付,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的,一经丙方向甲方反馈,甲方即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与丙方协商确定其他支付安排,而不构成违约。协议有效期为1年。等等。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抖音平台、星拓公司的公章,并有高秋妹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
2021年3月12日,江楠向高秋妹转账388万元。
2021年3月27日,高秋妹向微信名“运营小傅”的人员发送微信称“发票成功以后,要给我打523万,然后剩下77万和三十几万上个月返点,需要再一次申请开发票成功给我打?我准备下个月全部申请把提出来,一共下个月结账需要给我打一千多万,公司能转出来吧?”“运营小傅”回复“放心。”
2021年4月6日江楠向高秋妹转账523万元。
2021年4月6日,高秋妹向江楠发送微信称“我一直催小傅让他寄三方合同回来,年前就签好了,到现在没有寄,聊天记录还有。”
2021年10月13日,刘书恺出具《结算款确认》,载明:本人系星拓公司运营负责人,经核对确认,公司欠付主播韩美截至2021年9月的抖音平台直播收入款项共计29204587.33元。
同日,江楠(借款人)与高秋妹(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兹有借款人因个人资金需求,向出借人借款1445万元,其中于2021年8月16日借款450万元,2021年8月23日借款995万元…另借款人确认,如星拓公司未按期向出借人支付结算款29204587.33元的,由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
2021年10月20日,高秋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2年3月30日,本院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星拓公司、江楠送达本案起诉书。
审理中,高秋妹称其系抖音平台主播,其通过星拓公司与抖音平台进行结算,星拓公司在收到抖音平台支付的结算款后再与高秋妹进行结算;此前都是高秋妹先要求星拓公司的员工进行提现操作,之后星拓公司或星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楠会陆续将提现的款项和相应的返点收入支付给高秋妹;其与星拓公司、江楠已完成了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款项结算;2021年3月之后的款项未结算完毕,星拓公司现尚欠其29204587.33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
诉讼中,高秋妹称其曾多次向星拓公司的工作人员、江楠催要案涉款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高秋妹称因星拓公司未按《主播收入结算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其履行结算义务,故抖音平台已于2021年10月通知星拓公司,解除三方签署的《主播收入结算协议》,提交《告知书》《终止协议通知书》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秋妹提交的《主播收入结算协议》扫描件、《结算款确认》《借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明细查询截图、《告知书》《终止协议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高秋妹与星拓公司间就高秋妹在抖音平台的主播收入达成有相应的结算协议。该协议及江楠与高秋妹签署的《借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依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星拓公司应及时向高秋妹支付高秋妹在抖音平台有权获取的收入。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高秋妹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星拓公司尚欠高秋妹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其在高秋妹催要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高秋妹诉请要求星拓公司向其支付该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江楠对星拓公司尚欠高秋妹的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协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高秋妹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江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秋妹现要求江楠对星拓公司前述29204587.33元收入结算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星拓公司、江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秋妹支付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
二、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秋妹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204587.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楠对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高秋妹已预交,均由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雨晴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友阿百货12楼。
法定代表人:彭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雨晴,女,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衡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
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15号自编1-17。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雨晴、原审第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鹏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乏相关依据,不存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踢出所谓工作群的事实,且该理由不影响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相较一般演艺经济合同纠纷更为严重,违约金约定明确。
刘雨晴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恶意退群、上诉人重新将被上诉人拉入群的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忽略或没有同意申请,其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支撑;二、由于2021年1月15日向鹏辰公司王总提出解约申请的时候,其表示让被上诉人播完今年再说,被上诉人认为过完年就是过完了一年,加上2022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发现已被上诉人移除工作群,因此被上诉人自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约;三、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鹏辰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刘雨晴立即向鹏辰公司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共100000元;3、该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刘雨晴承担。
刘雨晴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无效;2、判令鹏辰公司立即向刘雨晴支付通过在线网络真人秀演艺所获的收益合计99595元;3、判令鹏辰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20日,鹏辰公司(甲方)与刘雨晴(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委托甲方为其全球范围内演艺的独家经纪人,代理乙方全面处理与之相关的工作及活动,委托甲方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二)甲方提供的经纪服务的方式及内容包括为乙方及乙方作品进行包装、宣传、策划、公关等;为乙方安排业务培训、职业规划、形象顾问等。本合同项下的合作事项,具有排他性、独家性,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经甲方认可的甲方关联方不在此列)就合作事项展开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自行安排参加或与第三方订立与合作事项相关的任何法律文件,无论此等行为是否有偿。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平台。(三)乙方通过在线网络真人秀演艺所获得的所有收益由甲方代收并按照固定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乙方=30:70的比例进行分配。(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五)乙方出现如下情形,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乙方拒不完成甲方为其接洽的工作或商业合作,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甲方如因上述情形解除本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赔偿损失,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及其文学作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费用、为乙方进行商务谈判及签约的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等。
《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刘雨晴以他人的名义(曾佳敏)在“酷狗”直播平台以主播号“湖南万万超甜”(ID:718895015)进行直播活动。并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主播号“刘万万”(ID:1550685818)进行直播,从2020年1月开始,刘雨晴的直播主要放在主播号“刘万万”(ID:1550685818)进行,直至2021年1月。
2020年6月30日,鹏辰公司(甲方)与刘雨晴(乙方)签订《服务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决定对乙方进行重点包装推广,重点包装推广包含:声乐舞蹈培训、发行歌曲、酷狗歌手认证、线下活动推广等内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重点包装推广,并同意在重点包装推广期间及重点包装推广期完成后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甲方工作。(二)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不少于1年,若该服务期大于或等于甲、乙方双方事先签定的演艺经纪合同中规定的合同期限的剩余时间,则演艺经纪期满后将被顺延至该服务期限结束。(三)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满一年,如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甲方经纪收入损失10万元。
刘雨晴的上播地点在鹏辰公司内,由鹏辰公司提供所有的设备以及《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等约定的重点包装推广的内容。刘雨晴一般每月休假4天。由行政主管在微信工作群在同意即可。
刘雨晴于2021年2月1日开始休假,休假了一周后没有去公司上播。2021年2月12日为春节,刘雨晴继续休假至2月19日(大年初八)发现被踢出微信工作群,遂与其行政主管进行联系,行政主管龙智问是谁踢的,刘雨晴“反正我没有在里面了”龙智说“我加你入群、我知道了”,之后,鹏辰公司行政主管龙智也没有将刘雨晴拉入微信工作群,刘雨晴未再为鹏辰公司提供直播活动,鹏辰公司遂诉至法院,刘雨晴亦提出反诉,双方均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以鹏辰公司为首的经纪公司成立了“鹏辰公会”。鹏辰公司陈述,公会是直播平台特有的组织,是根据直播平台而注册的,也只归该直播平台管理。公会不是民事主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酷狗”直播平台系第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公会与“酷狗”直播平台之间是一个互利的关系,公会推荐公司的艺人到平台直播,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公会再从直播平台分得一定的合作费用。
案件审理中,刘雨晴向该院申请调取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酷狗直播平台鹏辰公会结算主播号“湖南万万超甜”、“刘万万”的收益金额,是否已扣除鹏辰公会抽成收益部分以及结算时的抽成比例。刘雨晴持该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往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调查令(回执)》,载明:“我司与鹏辰公司结算主播号“湖南万万超甜”(ID:718895015)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实付资金89354.38元;主播号“刘万万”(ID:1550685818)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实付资金221133.67元。”后经该院询问,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务陈述上述实付金额已按30%的比例扣除鹏辰公会的抽成收益部分。庭审中,鹏辰公司陈述上述310488.05元(89354.38元+221133.67元)的实付资金系“酷狗”直播平台以及公会抽取收益后,属于双方尚未分配的共有资金。
(二)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鹏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刘雨晴支付资金共计210892.1元。此外,鹏辰公司还通过提前借支方式支付刘雨晴部分工资。庭审中,刘雨晴认可包括银行转账、提前借支等方式收到鹏辰公司支付的资金共计220492元。
(三)鹏辰公司起诉后,该院于2021年4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给刘雨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信息,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证实经上诉人鹏辰公司工作人员合理催告,被上诉人刘雨晴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单方停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从2021年2月1日至2月19日鹏辰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询问并催促刘雨晴继续履行合同。最后一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作人员问“三天之内能回来吧”,刘雨晴答“不了,把我提出群那一刻,我就在找工作了。已经找到了。”涉案《演艺经纪合同》第8.1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未经另一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该案中,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刘雨晴虽未成年,但其已满17周岁,并主要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刘雨晴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鹏辰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以及刘雨晴成年后与鹏辰公司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对刘雨晴要求确认《演艺经纪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月底,刘雨晴停止直播活动,鹏辰公司要求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刘雨晴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认定《演艺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9日解除。
鹏辰公司主张刘雨晴违约,并依据《服务期协议》关于“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满一年,如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甲方经纪收入损失10万元”的规定,要求刘雨晴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院认为,刘雨晴休假在微信工作群中向其主管进行了汇报,因《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均没有对刘雨晴的具体工作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刘雨晴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掌控权,刘雨晴在微信工作群中将休假的情况告知了其行政主管,其行政主管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刘雨晴的休假得到了鹏辰公司的认可。鹏辰公司在没有通知刘雨晴的情况下将刘雨晴移出工作群,致使刘雨晴无法掌握工作信息,故而无法继续工作,刘雨晴此后告知其行政主管后,其行政主管当时准备再拉刘雨晴入群,但却没有再拉刘雨晴入群,因此鹏辰公司欲与刘雨晴终止《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的意思明显,故鹏辰公司以刘雨晴单方面提前解约并要求刘雨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刘雨晴主张2019年9月以来刘雨晴未得到“酷狗”直播平台抽取50%星币后的收益,鹏辰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刘雨晴应得收益,要求鹏辰公司支付直播收益99595元。该院认为,鹏辰公会负责与“酷狗”直播平台合作对接,按照平台规则管理公会内艺人的网络演出活动,“酷狗”直播平台扣取资源推广、后台支持等相关费用,而公会的合作费用直接来自平台的收入分配。刘雨晴以鹏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诉其选择加入公会,成为公会艺人或是独立艺人的辩解理由,因刘雨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刘雨晴为鹏辰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期间,“酷狗”直播平台抽取相关费用后剩余资金为310488.05元,该资金属于双方尚未进行分配的共有资金。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3:7的收益分配比例,鹏辰公司应支付刘雨晴直播收益217341.64元(310488.05元×70%),刘雨晴实际收到的资金(220492元)已超过上述鹏辰公司应予支付的资金,故该院对刘雨晴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刘雨晴与鹏辰公司所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演艺经纪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另一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而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刘雨晴在上述合同未届满期限前即擅自停播,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刘雨晴主张鹏辰公司与其签署上述合同时未告知其有工会组织亦会进行抽成,故鹏辰公司先行构成违约,合同已自动解除。经查,公会组织是网络直播目前采取的通用方式,也是行业内周知的惯例,故刘雨晴以其不知道公会组织和公会组织将扣除相关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论刘雨晴未在微信工作群中是由于自身原因还是鹏辰公司原因所导致,均不会直接对其依约开展直播工作产生实质性影响,微信工作群应视为鹏辰公司下达工作任务的媒介之一,且鹏程公司此后在微信中依旧在催告刘雨晴返回公司。故该事实不构成鹏辰公司违约亦或是其欲与刘雨晴终止《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的意思表示。因刘雨晴单方停止履行《演艺经纪合同》以及《服务期协议》的行为,给鹏辰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鹏辰公司要求刘雨晴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认定问题,首先,守约方提起诉讼,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给付违约金,也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造成的损失相当,或者违约方的责任不能超过其造成的损失限额,否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现鹏辰公司要求刘雨晴依约赔偿违约金损失10万元,李雨晴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据涉案合同履行的收益情况及违约程度,综合全案事实,酌情判定由刘雨晴支付鹏辰公司30000元违约金,较为公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
二、刘雨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5625元,由刘雨晴负担2405元,由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曹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19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凤歧路128号301单元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CF9508。
法定代表人:吴阳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倩,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与被告曹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紫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紫云公司与曹倩签订的《合作协议》;2.曹倩向紫云公司返还签约费1万元;3.曹倩向紫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曹倩向紫云公司支付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曹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紫云公司与曹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签约费用、直播方式、直播时长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协议签订后,紫云公司依约向曹倩支付了10000元签约费用,但曹倩收到款项后未依约按时进行直播,存在有效天数不足,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等违约行为,截至起诉之日起仍未开播。紫云公司多次联系曹倩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开播,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项,但曹倩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曹倩已连续未开播超过2个月。曹倩的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紫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紫云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曹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曹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紫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0日,紫云公司(甲方)与曹倩(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愿意按照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如任何一方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本协议可延续次数不限,直至一方在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合作范围为:1.甲方支付乙方签约费,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等方面;4.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5.甲方代表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同意与否。签约费用及分成比例为:视不同情况,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万元签约费,并为乙方提供一年的保底费用,每月保底费用5000元,保底费用与提成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两种其中最高待遇。如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有效时长、挂机(主播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混播(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则取消保底费用,只按提成发放直播收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全部由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分成比例,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30%,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当月直播数据(具体参考直播礼物收入)较已合作月份最高直播流水而言下滑50%以上(含本数),或者连续2个月下滑50%以上或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调整结算方式、保底金额,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甲方在合作期内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有权且无偿使用乙方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乙方从事商业性演艺或非商业性演艺活动的有关报酬无法追讨回,甲方无权向乙方主张未追回报酬中应得份额,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50小时的直播时长,25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3小时共计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或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或者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个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第七条第3款规定: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播满协议约定时长,若当月未播满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签约费及扶持资金,但乙方需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以及扶持金(鉴于扶持资金为乙方带来的资源、流量,此处乙方应退还的扶持资金为甲方支出的未折损费用),且乙方不得擅自在协议有效期内从事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
2021年4月10日,紫云公司通过案外人厦门超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曹倩转账签约费9416.2元。
合同签订后,曹倩(注册号抱抱ID为30597644)通过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抱抱直播平台的工会“美美在线”进行直播。其中,2021年4月份的有效直播天数是1天2个小时,2021年5月份的有效直播天数是14天。2021年6月,曹倩开始停播,紫云公司通过微信联系曹倩,询问其是否续签合约、是否做好整容手术、上个月提成要发美事通还没有注册等事宜,但曹倩并未回复。
2021年10月21日,紫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2021年11月26日,曹倩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紫云公司陈述:1.紫云公司是为了让曹倩继续直播才在微信里说要给曹倩发提成,但实际上没有发提成。2.依合同第7.3条约定,曹倩直播没有达成合同约定的有效时长,紫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签约费和扶持资金(即保底费),且紫云公司无法与曹倩结算时长。3.扣除税费后,紫云公司实际向曹倩支付的签约费是94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云公司与曹倩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签订后,曹倩的有效直播天数不足,且其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紫云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曹倩之日即2021年11月26日。
此外,曹倩未履行《合作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返还签约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因曹倩实际收到的签约费用为9416.2元,故其应退还的签约费用为9416.2元,对紫云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签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紫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为曹倩提供专业培训、进行相应推广,结合曹倩的过错程度和讼争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0元。同时,因曹倩违约,紫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亦应由曹倩承担。综上,紫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倩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
二、曹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9416.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曹倩负担24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新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吴嘉颖合同纠纷案

2022-04-29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案涉抖音账号的归属,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中有新洛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约定,此系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条款,故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案涉抖音账号归新洛公司所有。二审判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视听作品相关著作权。关于著作权的客体,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指的是包括视听作品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抖音账号虽可用于发布视听作品,但抖音账号本身不属视听作品等智力成果,而是用户用以登录并使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的凭证,故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客体。况且,基于抖音平台发布的《“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特定情形下,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禁用、收回账号等,故与案涉抖音账号相关的主体并不只是本案双方,还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抖音账号归属的认定可能涉及该第三方权益,在该第三方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案涉抖音账号的归属作出确权性质的判决,可能损害或限制该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客体包括不动产、动产及相关法定权利。互联网账户等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目前法律尚未将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的范围,即法律尚未规定有此项“所有权”,因此,任何主体均无权以合同约定或判决确权的方式创设这一“所有权”。一审判决案涉抖音账号归新洛公司所有,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新洛公司相关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抖音账号的使用及所产生收益的分配,各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处理,与案涉抖音账号“所有权”的确权无必然联系,故本案驳回新洛公司关于案涉抖音账号“所有权”确权的诉请,并不影响其就案涉抖音账号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赣0113民初164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吴嘉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新洛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二、吴嘉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新洛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抖音号shao***0808归新洛公司所有;四、驳回新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洛公司、吴嘉颖均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赣0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3民初16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3民初164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3民初16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嘉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新洛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四、驳回新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喻鑫与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鑫,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敬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鑫与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晓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喻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亮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喻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亮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22日“抖音”平台收益损失,以50万元为限;原诉请为要求亮宣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诉讼中明确为经济损失性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喻鑫与亮宣公司签订《网络主播线上经纪合约》(以下简称《经纪合约》),约定亮宣公司负责喻鑫全部的抖音直播活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满后喻鑫不愿与亮宣公司续约,则有权从亮宣公司后台解除合约等。合同到期后,喻鑫多次申请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亮宣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22日,因亮宣公司在双方合约到期后未在“抖音”平台解除对喻鑫账户的绑定,亮宣公司可以分配喻鑫在平台的收益,数额达到88万余元。喻鑫在本案中以50万元为限进行主张,亮宣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亮宣公司辩称,不同意喻鑫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抖音平台线上经济合同》(以下简称《抖音合同》),约定签约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合约未到期,喻鑫申请退出亮宣公司“抖音”公会,违反合同约定。亮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喻鑫无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第二,亮宣公司作为公会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不是喻鑫的经济损失,公会与主播的收入均由平台发放,相互独立不能互领,亮宣公司未扣留喻鑫应得的主播收益,即使喻鑫退出公会,取得的主播提成比例不会提高。第三,喻鑫在2020年2月前没有提出过解约,即使《经纪合约》到期,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抖音合同》,亮宣公司作为喻鑫公会而获取的收入是应得收入。第四,亮宣公司2020年自平台获取的收益565562.02元,需向“抖音”平台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向提供服务的运营发放20%的提成工资,在扣除税费及提成后实际剩余金额39131.54元。故喻鑫要求亮宣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喻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经纪合约》;2.微信往来记录;3.退会申请截图;4.喻鑫抖音号的音浪值截图;5.微信往来记录。
亮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抖音合同》;2.《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3.微信往来记录及抖币充值记录;4.银行转账记录;5.“抖音”平台往来记录;6.喻鑫抖音号截图;7.微信往来记录。
被告亮宣公司表示喻鑫未在其提交的证据1上乙方处签名,该合同未成立,该合同与亮宣公司证据1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即使喻鑫证据1合同成立,也是亮宣公司证据1合约范围的补充,不影响亮宣公司证据1的效力;认可证据2-4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但称证据4中5月直播数据有误;表示因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的手机丢失,无法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喻鑫表示其证据1的合同效力高于亮宣公司证据1,故不认可亮宣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4、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证据7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一并确认。喻鑫证据1涉及本案争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喻鑫证据5、亮宣公司证据1、2、7,或为原件,或可登录互联网复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亮宣公司证据5与本案争点缺乏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有关签约及喻鑫退会情况
2018年11月20日,甲方亮宣公司与乙方喻鑫通过浙江律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讯公司)的“云合同”平台签署《抖音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订合约,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抖音平台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抖音线上直播活动及抖音MCN短视频业务,均应完全按照本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之日起,合约有效期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合约终止,期限为3年;甲方将负责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的直播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甲方规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直播;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合约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因一方违反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违约一方除应按照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2021年3月9日,律讯公司就双方前述在线签署《抖音合同》的过程出具《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
诉讼中,双方确认喻鑫在“抖音”平台的账户KL66********于2018年11月21日加入了亮宣公司在该平台设立的公会“仙合娱乐”。
2018年11月30日,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向喻鑫表示“咱们都是签三年,也许有特殊申请吧,我线下合同给你写上一年;我们的要求一直是3年,你如果不放心,我们可以线下合同协商,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有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如果在公司的帮助下你的抖音发展的好,优先续约;我这也不会出现拖欠薪资等问题”。
2018年12月4日,亮宣公司在《经纪合约》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抬头乙方处有喻鑫签名,落款乙方处无任何签章。《经纪合约》记载:甲方亮宣公司,乙方喻鑫;双方签订合约,甲方为乙方的娱乐经纪公司,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线上直播活动,均应完全依照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之日起,合约有效期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合约终止,期限为1年;甲方将负责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抖音直播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甲方规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直播;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抖音流量支持(如热门资源等);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平台在平台分成不变的情况下,乙方的分成为60%,平台分成以签约日期的平台分成为参照;如一年期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与甲方续约,则乙方有权从甲方后台中解除合约;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合约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因一方违反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违约一方除应按照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诉讼中,亮宣公司表示:亮宣公司在《经纪合约》一式两份上加盖公章,邮寄给喻鑫,喻鑫未向亮宣公司邮寄其签名的《经纪合约》,故该合约未成立;亮宣公司向喻鑫邮寄合约的凭证未留存。喻鑫则表示:亮宣公司欺骗喻鑫“抖音”平台要求提供期限为3年的合约,承诺实际签约期限为1年,故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在亮宣公司处当面签订《经纪合约》一式两份,亮宣公司当场在《经纪合约》上加盖公章,喻鑫不懂要在合约落款处签名,只在合约抬头乙方处签名,签章后双方各执一份合约。
2020年2月22日,喻鑫在“抖音”平台提出退会申请,表示与“仙合娱乐”2018年12月4日签订1年合同合作,本应到2019年12月5日退出,但至今没有解约退出后台。2月23日,亮宣公司“仙合娱乐”拒绝了喻鑫的退会申请,表示与主播签订3年合约,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且已经在合作的1年中投入了大量“抖+”和热门资源,包括视频孵化团队为其创作剧本,还花费5万元为其发行单曲,且在年度期间为其出资金打比赛。2月23日,喻鑫申请“抖音”平台介入,表示“仙合娱乐”说签约一年就可以退会,到现在也没有退,签约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2月25日,“抖音”平台发起举证,表示信息较少,无法评估,请双方以文字或图片样式进行详尽说明。2月26日,喻鑫在“抖音”平台上传《经纪合约》图片及微信往来记录,表示当时双方经过谈判最后确定一年时间合作期限,于18年12月4日至19年12月5日终止合作,第6.3条写明如一年期限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与甲方续约则乙方有权从1甲方后台中解约;亮宣公司说签了3年是骗喻鑫签的网上合同等。亮宣公司在“抖音”平台上传了《抖音合同》。3月4日,“抖音”平台关闭申请,表示平台未通过审核,认为喻鑫的申诉理由不充分,无法处理,建议和公会再次友好协商。
2020年8月14日、10月9日,喻鑫分别向“抖音”平台提交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申请,均未成功。
2021年8月22日,依据“抖音”平台归责,因喻鑫超过120天未开播,喻鑫在“抖音”平台自动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
二、有关双方获取“抖音”平台收益情况
诉讼中,本院依喻鑫申请向“抖音”平台运营主体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调取喻鑫在“抖音”平台账户KL66********获取收益、申请退出公会等情况。微播公司回函表示该抖音号所属公会为“仙合娱乐”,公司名称为亮宣公司,加入公会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分成比例为45%;2021年8月22日主播停播退会;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该账号出账金额共计6761404.38元,账户余额614712.095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22日,该账号入账金额共计973744.88元,出账金额共计243541.065元,余额为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喻鑫加入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并非微播公司回函记载的时间2020年12月28日。经询,微播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现“抖音”平台后台可以调取到喻鑫加入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实际情况以法院查明为准。
关于双方在“抖音”平台的收益分配比例,诉讼中双方确认《经纪合约》《抖音合同》未对收益分配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喻鑫在“抖音”平台可分配的收益比例由亮宣公司设定;未绑定公会的个人主播,在“抖音”平台最多可获取的收益比例为50%。喻鑫表示:实际履行中,喻鑫获取平台收益约为45%-50%,亮宣公司约为10%。亮宣公司则表示: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2020年10月后,其在“抖音”平台设定的喻鑫获取收益分配比例分别为50%、45%;平台对公会的分成是按照公会完成任务进度进行分配收益,不是按照10%的固定比例分配。
三、双方沟通及有关款项往来情况
2019年11月16日,喻鑫向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表示“打比赛,我先拿出100万,为了圈钱圈大姐”。杨敬壮表示“我研究下比赛规则,看看怎么打合适;你可以把之前给你刷过的大姐们趁机拉回来刷;干亏赚名声没意义”。喻鑫表示“我按照自己亏50万元打算,但是明年发展会好;赚名声也可以,我那年就是自己上的”。11月18日,杨敬壮表示“公司考虑最后给几个榜高的打”,询问喻鑫能有多少。喻鑫表示这几天联系。11月22日,喻鑫表示手机转账的银行卡有单笔限额,分两笔向杨敬壮转账共计15万元,5万元已经到账,10万元估计次日12时到账,并提供其向杨敬壮转账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杨敬壮回复5万到账,10万元次日可以到账也行。喻鑫询问“对公你多少起充反票给你?”杨敬壮回复20万。11月23日,喻鑫询问“你看看到账没有?”并表示“这次比赛期间全返,我要打亏好多”。杨敬壮回复“好,到了5万”,稍后又回复“到了15万”,询问“充20万对吧?”喻鑫回复充两个号,后表示“你今天看看还有个15万到账,一共是35万”。杨敬壮回复现在一共收到20万。11月26日,喻鑫表示“我3张卡转了14万给你,你支付宝再给我;总共20万”。杨敬壮回复14万收到了。喻鑫告知杨敬壮充值的抖音账号。后喻鑫向杨敬壮发送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607203.29元),表示“今年打比赛亏死我了”。杨敬壮回复“我都说了,不让你这么打,得让大姐打”,询问“你自营能收多少,不算自己刷的”。喻鑫回复“基本上没有,我亏几十万”,后表示“我上满120万,我还在凑钱”。12月2日,喻鑫表示“你把我上个月的钱结算了,你看看我亏了多少钱”。杨敬壮回复“抖音还没回款,一周差不多”。喻鑫表示“家里需要钱,跟抖音回款没关系,你先给我,反正都是到你账户,我打比赛借的钱”。杨敬壮表示“我跟财务说下,看看能不能凑下;我们定的只给自营收前二名打比赛,但是你自营收没进前三,我去和他们商量的全返”。12月16日,杨敬壮表示“我理解的意思是你自己充值的那部分全返,自营收也全返的话,我也没法和公司交代,要不你就这样,这次到12月,你别换公会,我去跟股东说”。喻鑫表示“好久能下来,我这里等着用,一部分是比赛期间20,还有正常的返10;我最近身体不好,没那么多心思考虑其他事情”。12月24日,喻鑫表示“还收我税?我提交一百多万就是抵税的”。杨敬壮回复要和财务沟通。
2020年1月8日,杨敬壮向喻鑫转账397239.15元。诉讼中,亮宣公司表示:前述款项不是亮宣公司向喻鑫支付的“抖音”平台收益分成,而是亮宣公司将其在平台获取的收益补贴给喻鑫,通过增加主播收益增加与主播的粘合性。喻鑫则表示:该款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亮宣公司将因喻鑫自行出资充值打榜而使亮宣公司获取的收益返还给喻鑫。
2020年2月12日,杨敬壮向喻鑫表示“晚上我给你充一万块钱,你去线上音乐节刷钱去,那里都是土豪”。喻鑫回复“几点,我去刷”。杨敬壮表示九点多就去刷就行。同日及次日,杨敬壮分别通过“抖音充值旗舰店”淘宝店铺购买抖音直播10万抖币,各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
2020年2月13日,杨敬壮在名为“抖音昊冉(喻鑫)重要事宜群”的微信群中表示再给喻鑫安排个“抖+”。亮宣公司员工回复好的。2月17日,喻鑫表示“今天没给我买热门啊?视频进来的人才20几个”。杨敬壮回复“今天提前点儿告诉开播时间,昨天运营告诉财务时候,财务都睡了”。亮宣员工表示“我看你那时候在播,给你加了五点的热门”。2月20日,杨敬壮表示给喻鑫加“抖+”。亮宣公司员工回复“我申请最高额度给喻鑫”。3月14日,喻鑫表示“今天过生日,麻烦到时安排热门”。亮宣公司员工回复好的。4月12日,亮宣公司员工在微信群中发布公会赛通知,告知喻鑫12点开始有公会赛,为期6天。4月16日,亮宣公司员工表示“喻鑫目前排名第一,和第二差距不大,稳住第一”。喻鑫回复好的。5月6日、6月10日,喻鑫要求亮宣公司提供其4月、5月账单详细数据。9月7日,喻鑫表示无法提现。亮宣公司员工询问喻鑫提现金额是否超过了500万元,并发送《个体工商户超500万后结算流程》文件。9月26日,亮宣公司员工表示“视频已经半个月没发了,有效天还差4天,尽量播够”。喻鑫回复准备拍新的。10月4日,喻鑫表示500万提现额度满了,资金链断了,要求亮宣公司帮忙提现。亮宣公司回复财务放假了,可能国庆后。喻鑫表示“你们公司能不能扶持我,先给我预支,我一个月没提了”。202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纪合约》《抖音合同》上载合约期限最晚至2021年8月22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
本案争点有二,一是《抖音合同》《经纪合约》的合同效力及关系;二是喻鑫是否有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损失,若是,喻鑫主张的50万元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抖音合同》《经纪合约》均未对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进行特别约定。
针对《抖音合同》的合同效力,依据律讯公司出具的《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云合同”平台以线上方式签署《抖音合同》,则《抖音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成立并生效。
针对《经纪合约》的合同效力,《经纪合约》落款乙方处虽无喻鑫签名,但抬头乙方处有喻鑫签名,亮宣公司表示将其签章的《经纪合约》一式两份邮寄给喻鑫、但喻鑫未回复,诉讼中喻鑫对此予以否认,亮宣公司未提交邮寄凭证等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喻鑫关于双方签约过程的陈述。喻鑫在《经纪合约》抬头乙方处签名,后喻鑫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喻鑫所属“抖音”平台账号与亮宣公司公会进行绑定,双方实际履行了《经纪合约》主要内容,故本院认定《经纪合约》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并生效。
针对《抖音合同》《经纪合约》的关系,《抖音合同》约定合同适用范围为喻鑫在抖音线上直播活动及抖音MCN短视频业务,合约有效期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经纪合约》则约定亮宣公司负责合约范围内喻鑫全部抖音直播活动,合约有效期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纵观《抖音合同》《经纪合约》上载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合约有效期。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之事实,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在签订《抖音合同》后、《经纪合约》前表示“我们的要求一直是3年,你如果不放心,我们可以线下合同,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有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在《经纪合约》约定合约期限即将到期前,杨敬壮表示“这次到12月,你别换公会,我去和股东说”;在《经纪合约》届满后,喻鑫于2020年2月向“抖音”平台提交退出公会申请,并提交有《经纪合约》,于2020年8月、10月多次提交退出公会申请,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喻鑫关于两份合同关系的陈述,并认定双方通过在后签订《经纪合约》的方式对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达成了新的合议,《经纪合约》与《抖音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经纪合约》约定为准。
关于第二项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经纪合约》约定合同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5日,违约方应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喻鑫于2020年2月要求亮宣公司解除喻鑫“抖音”账户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但遭到亮宣公司的拒绝。喻鑫关于因多次向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均被拒绝,无奈与亮宣公司继续就“抖音”平台直播活动进行合作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亮宣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喻鑫有权要求亮宣公司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其一,从平台规则分析,诉讼中双方确认未与公会绑定的个人主播可获取的“抖音”平台收益的比例为50%、喻鑫在“抖音”平台的收益分配比例由亮宣公司设定,亮宣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将喻鑫的收益分配比例由50%设定调整至45%,喻鑫因未能解除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收益分配比例降低,产生了经济损失,亮宣公司应予赔偿。喻鑫关于以亮宣公司从“抖音”平台获取的直播收益金额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二,从双方过错程度考虑,《经纪合约》到期后,喻鑫多次申请退出公会,均遭到亮宣公司拒绝,现无证据证明喻鑫对此具有过错。亮宣公司虽称2020年1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向喻鑫转账的397239.15元系对喻鑫收益的补贴,但依据双方微信记录,喻鑫因银行卡限额等问题向杨敬壮转账,委托杨敬壮对喻鑫指定的“抖音”账户进行充值。2019年11月23日喻鑫表示“这次比赛期间全返,我要打亏好多”,杨敬壮予以认可,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喻鑫关于该397239.15元是亮宣公司退还的因喻鑫使用自有资金充值而使亮宣公司获取平台收益的陈述。另一方面,依据微信群记录,亮宣公司于2020年2月、3月为喻鑫购买“抖+”等推广服务,于2020年4月、9月就平台比赛、直播时长、发布视频等情况对喻鑫进行提示。亮宣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综合考量。综上,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喻鑫获取收益比例及金额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喻鑫有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喻鑫诉请中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鑫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喻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喻鑫负担61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章晓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1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凤歧路128号301单元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CF9508。
法定代表人:吴阳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鑫,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晓兰,女,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与被告章晓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王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紫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紫云公司与章晓兰签订的《合作协议》;2.章晓兰向紫云公司返还已付签约金1万元、介绍费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章晓兰向紫云公司支付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章晓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紫云公司与章晓兰签订《合作协议》后,紫云公司向章晓兰一次性支付签约费用合计1万元,并在合作的这一年中每月保证章晓兰具有5000元的保底收益用于支持其发展。同时,紫云公司同案外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有能力将其包装为金牌艺人,并提供专业的培训与宣传以促进其发展。
为了与章晓兰签订《合作协议》,紫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3000元的介绍费。然而章晓兰在签订《合作协议》并领取了紫云公司支付的1万元签约费之后,不但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直播作业的义务,反而拒绝沟通,显然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紫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加章晓兰履行期间最高收入依约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同时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
被告章晓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章晓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紫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紫云公司与章晓兰于2021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紫云公司为甲方,章晓兰为乙方,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愿意按照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如任何一方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本协议可延续次数不限,直至一方在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甲方支付乙方签约费,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指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等方面。甲方代办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甲方代办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的同意与否。视不同情况,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万元签约费,并为乙方提供一年的保底费用,每月保底费用5000元,保底费用与提成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两种其中最高待遇。如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有效时长、挂机(主播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混播(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则取消保底费用,只按提成发放直播收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全部由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分成比例,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30%,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当月直播数据(具体参考直播礼物收入)较已合作月份最高直播流水而言下滑50%以上(含本数),或者连续2个月下滑50%以上或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调整结算方式、保底金额,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甲方在合作期内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有权且无偿使用乙方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乙方从事商业性演艺或非商业性演艺活动的有关报酬无法追讨回,甲方无权向乙方主张未追回报酬中应得份额,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50小时的直播时长,25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3小时共计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或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或者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个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指定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以及扶持金,且乙方不得擅自在协议有效期内从事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
2021年3月2日,紫云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91000.01元(用途:信息服务费)。同日,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章晓兰转账付款9416.2元。此后,紫云公司与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紫云公司向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结算服务费用,应付款总额151814.01元(结算总额加服务费),结算总额为142951.09元,服务费8862.92元,服务费率6.2%,其中收取已签约合作方章晓兰的服务费金额为583.8元。
2021年3月2日,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弥格英账户转账付款11299.44元。在审理中,紫云公司确认前述付款包括了向介绍人弥格英支付的与章晓兰签约的介绍费3000元。
合同签订后,章晓兰于2021年3月5日停播。因此,紫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31日向章晓兰送达。在审理中,紫云公司确认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但收到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时尚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紫云公司未就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云公司与章晓兰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章晓兰于2021年3月5日停播。因此,章晓兰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紫云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紫云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31日送达章晓兰,故《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合同规定,章晓兰在协议期内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的,紫云公司有权要求章晓兰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以及扶持金。紫云公司仅向章晓兰给付签约费用9416.2元,故紫云公司要求章晓兰返还已付签约金1万元,本院酌情支持;其要求章晓兰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章晓兰签订《合作协议》仅三天就停播,结合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足以弥补紫云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紫云公司要求章晓兰返还介绍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紫云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紫云公司要求章晓兰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章晓兰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
二、章晓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签约金9416.2元;
三、章晓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章晓兰负担24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