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曹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19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凤歧路128号301单元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CF9508。
法定代表人:吴阳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倩,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与被告曹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紫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紫云公司与曹倩签订的《合作协议》;2.曹倩向紫云公司返还签约费1万元;3.曹倩向紫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曹倩向紫云公司支付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曹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紫云公司与曹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签约费用、直播方式、直播时长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协议签订后,紫云公司依约向曹倩支付了10000元签约费用,但曹倩收到款项后未依约按时进行直播,存在有效天数不足,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等违约行为,截至起诉之日起仍未开播。紫云公司多次联系曹倩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开播,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项,但曹倩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曹倩已连续未开播超过2个月。曹倩的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紫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紫云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曹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曹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紫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0日,紫云公司(甲方)与曹倩(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愿意按照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如任何一方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本协议可延续次数不限,直至一方在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合作范围为:1.甲方支付乙方签约费,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等方面;4.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5.甲方代表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同意与否。签约费用及分成比例为:视不同情况,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万元签约费,并为乙方提供一年的保底费用,每月保底费用5000元,保底费用与提成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两种其中最高待遇。如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有效时长、挂机(主播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混播(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则取消保底费用,只按提成发放直播收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全部由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分成比例,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30%,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当月直播数据(具体参考直播礼物收入)较已合作月份最高直播流水而言下滑50%以上(含本数),或者连续2个月下滑50%以上或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调整结算方式、保底金额,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甲方在合作期内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有权且无偿使用乙方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乙方从事商业性演艺或非商业性演艺活动的有关报酬无法追讨回,甲方无权向乙方主张未追回报酬中应得份额,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50小时的直播时长,25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3小时共计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或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或者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个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第七条第3款规定: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播满协议约定时长,若当月未播满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签约费及扶持资金,但乙方需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以及扶持金(鉴于扶持资金为乙方带来的资源、流量,此处乙方应退还的扶持资金为甲方支出的未折损费用),且乙方不得擅自在协议有效期内从事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
2021年4月10日,紫云公司通过案外人厦门超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曹倩转账签约费9416.2元。
合同签订后,曹倩(注册号抱抱ID为30597644)通过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抱抱直播平台的工会“美美在线”进行直播。其中,2021年4月份的有效直播天数是1天2个小时,2021年5月份的有效直播天数是14天。2021年6月,曹倩开始停播,紫云公司通过微信联系曹倩,询问其是否续签合约、是否做好整容手术、上个月提成要发美事通还没有注册等事宜,但曹倩并未回复。
2021年10月21日,紫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2021年11月26日,曹倩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紫云公司陈述:1.紫云公司是为了让曹倩继续直播才在微信里说要给曹倩发提成,但实际上没有发提成。2.依合同第7.3条约定,曹倩直播没有达成合同约定的有效时长,紫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签约费和扶持资金(即保底费),且紫云公司无法与曹倩结算时长。3.扣除税费后,紫云公司实际向曹倩支付的签约费是94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云公司与曹倩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签订后,曹倩的有效直播天数不足,且其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紫云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曹倩之日即2021年11月26日。
此外,曹倩未履行《合作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返还签约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因曹倩实际收到的签约费用为9416.2元,故其应退还的签约费用为9416.2元,对紫云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签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紫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为曹倩提供专业培训、进行相应推广,结合曹倩的过错程度和讼争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0元。同时,因曹倩违约,紫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亦应由曹倩承担。综上,紫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倩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
二、曹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9416.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曹倩负担24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新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吴嘉颖合同纠纷案

2022-04-29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案涉抖音账号的归属,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中有新洛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约定,此系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条款,故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案涉抖音账号归新洛公司所有。二审判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视听作品相关著作权。关于著作权的客体,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指的是包括视听作品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抖音账号虽可用于发布视听作品,但抖音账号本身不属视听作品等智力成果,而是用户用以登录并使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的凭证,故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客体。况且,基于抖音平台发布的《“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特定情形下,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禁用、收回账号等,故与案涉抖音账号相关的主体并不只是本案双方,还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抖音账号归属的认定可能涉及该第三方权益,在该第三方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案涉抖音账号的归属作出确权性质的判决,可能损害或限制该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客体包括不动产、动产及相关法定权利。互联网账户等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目前法律尚未将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的范围,即法律尚未规定有此项“所有权”,因此,任何主体均无权以合同约定或判决确权的方式创设这一“所有权”。一审判决案涉抖音账号归新洛公司所有,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新洛公司相关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抖音账号的使用及所产生收益的分配,各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处理,与案涉抖音账号“所有权”的确权无必然联系,故本案驳回新洛公司关于案涉抖音账号“所有权”确权的诉请,并不影响其就案涉抖音账号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赣0113民初164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吴嘉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新洛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二、吴嘉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新洛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抖音号shao***0808归新洛公司所有;四、驳回新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洛公司、吴嘉颖均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赣0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3民初16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3民初164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3民初16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嘉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新洛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四、驳回新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喻鑫与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鑫,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敬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鑫与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晓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喻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亮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喻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亮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22日“抖音”平台收益损失,以50万元为限;原诉请为要求亮宣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诉讼中明确为经济损失性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喻鑫与亮宣公司签订《网络主播线上经纪合约》(以下简称《经纪合约》),约定亮宣公司负责喻鑫全部的抖音直播活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满后喻鑫不愿与亮宣公司续约,则有权从亮宣公司后台解除合约等。合同到期后,喻鑫多次申请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亮宣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22日,因亮宣公司在双方合约到期后未在“抖音”平台解除对喻鑫账户的绑定,亮宣公司可以分配喻鑫在平台的收益,数额达到88万余元。喻鑫在本案中以50万元为限进行主张,亮宣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亮宣公司辩称,不同意喻鑫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抖音平台线上经济合同》(以下简称《抖音合同》),约定签约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合约未到期,喻鑫申请退出亮宣公司“抖音”公会,违反合同约定。亮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喻鑫无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第二,亮宣公司作为公会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不是喻鑫的经济损失,公会与主播的收入均由平台发放,相互独立不能互领,亮宣公司未扣留喻鑫应得的主播收益,即使喻鑫退出公会,取得的主播提成比例不会提高。第三,喻鑫在2020年2月前没有提出过解约,即使《经纪合约》到期,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抖音合同》,亮宣公司作为喻鑫公会而获取的收入是应得收入。第四,亮宣公司2020年自平台获取的收益565562.02元,需向“抖音”平台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向提供服务的运营发放20%的提成工资,在扣除税费及提成后实际剩余金额39131.54元。故喻鑫要求亮宣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喻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经纪合约》;2.微信往来记录;3.退会申请截图;4.喻鑫抖音号的音浪值截图;5.微信往来记录。
亮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抖音合同》;2.《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3.微信往来记录及抖币充值记录;4.银行转账记录;5.“抖音”平台往来记录;6.喻鑫抖音号截图;7.微信往来记录。
被告亮宣公司表示喻鑫未在其提交的证据1上乙方处签名,该合同未成立,该合同与亮宣公司证据1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即使喻鑫证据1合同成立,也是亮宣公司证据1合约范围的补充,不影响亮宣公司证据1的效力;认可证据2-4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但称证据4中5月直播数据有误;表示因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的手机丢失,无法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喻鑫表示其证据1的合同效力高于亮宣公司证据1,故不认可亮宣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4、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证据7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一并确认。喻鑫证据1涉及本案争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喻鑫证据5、亮宣公司证据1、2、7,或为原件,或可登录互联网复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亮宣公司证据5与本案争点缺乏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有关签约及喻鑫退会情况
2018年11月20日,甲方亮宣公司与乙方喻鑫通过浙江律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讯公司)的“云合同”平台签署《抖音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订合约,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抖音平台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抖音线上直播活动及抖音MCN短视频业务,均应完全按照本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之日起,合约有效期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合约终止,期限为3年;甲方将负责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的直播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甲方规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直播;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合约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因一方违反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违约一方除应按照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2021年3月9日,律讯公司就双方前述在线签署《抖音合同》的过程出具《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
诉讼中,双方确认喻鑫在“抖音”平台的账户KL66********于2018年11月21日加入了亮宣公司在该平台设立的公会“仙合娱乐”。
2018年11月30日,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向喻鑫表示“咱们都是签三年,也许有特殊申请吧,我线下合同给你写上一年;我们的要求一直是3年,你如果不放心,我们可以线下合同协商,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有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如果在公司的帮助下你的抖音发展的好,优先续约;我这也不会出现拖欠薪资等问题”。
2018年12月4日,亮宣公司在《经纪合约》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抬头乙方处有喻鑫签名,落款乙方处无任何签章。《经纪合约》记载:甲方亮宣公司,乙方喻鑫;双方签订合约,甲方为乙方的娱乐经纪公司,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线上直播活动,均应完全依照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之日起,合约有效期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合约终止,期限为1年;甲方将负责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抖音直播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甲方规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直播;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抖音流量支持(如热门资源等);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平台在平台分成不变的情况下,乙方的分成为60%,平台分成以签约日期的平台分成为参照;如一年期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与甲方续约,则乙方有权从甲方后台中解除合约;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合约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因一方违反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违约一方除应按照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诉讼中,亮宣公司表示:亮宣公司在《经纪合约》一式两份上加盖公章,邮寄给喻鑫,喻鑫未向亮宣公司邮寄其签名的《经纪合约》,故该合约未成立;亮宣公司向喻鑫邮寄合约的凭证未留存。喻鑫则表示:亮宣公司欺骗喻鑫“抖音”平台要求提供期限为3年的合约,承诺实际签约期限为1年,故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在亮宣公司处当面签订《经纪合约》一式两份,亮宣公司当场在《经纪合约》上加盖公章,喻鑫不懂要在合约落款处签名,只在合约抬头乙方处签名,签章后双方各执一份合约。
2020年2月22日,喻鑫在“抖音”平台提出退会申请,表示与“仙合娱乐”2018年12月4日签订1年合同合作,本应到2019年12月5日退出,但至今没有解约退出后台。2月23日,亮宣公司“仙合娱乐”拒绝了喻鑫的退会申请,表示与主播签订3年合约,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且已经在合作的1年中投入了大量“抖+”和热门资源,包括视频孵化团队为其创作剧本,还花费5万元为其发行单曲,且在年度期间为其出资金打比赛。2月23日,喻鑫申请“抖音”平台介入,表示“仙合娱乐”说签约一年就可以退会,到现在也没有退,签约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2月25日,“抖音”平台发起举证,表示信息较少,无法评估,请双方以文字或图片样式进行详尽说明。2月26日,喻鑫在“抖音”平台上传《经纪合约》图片及微信往来记录,表示当时双方经过谈判最后确定一年时间合作期限,于18年12月4日至19年12月5日终止合作,第6.3条写明如一年期限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与甲方续约则乙方有权从1甲方后台中解约;亮宣公司说签了3年是骗喻鑫签的网上合同等。亮宣公司在“抖音”平台上传了《抖音合同》。3月4日,“抖音”平台关闭申请,表示平台未通过审核,认为喻鑫的申诉理由不充分,无法处理,建议和公会再次友好协商。
2020年8月14日、10月9日,喻鑫分别向“抖音”平台提交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申请,均未成功。
2021年8月22日,依据“抖音”平台归责,因喻鑫超过120天未开播,喻鑫在“抖音”平台自动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
二、有关双方获取“抖音”平台收益情况
诉讼中,本院依喻鑫申请向“抖音”平台运营主体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调取喻鑫在“抖音”平台账户KL66********获取收益、申请退出公会等情况。微播公司回函表示该抖音号所属公会为“仙合娱乐”,公司名称为亮宣公司,加入公会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分成比例为45%;2021年8月22日主播停播退会;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该账号出账金额共计6761404.38元,账户余额614712.095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22日,该账号入账金额共计973744.88元,出账金额共计243541.065元,余额为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喻鑫加入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并非微播公司回函记载的时间2020年12月28日。经询,微播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现“抖音”平台后台可以调取到喻鑫加入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实际情况以法院查明为准。
关于双方在“抖音”平台的收益分配比例,诉讼中双方确认《经纪合约》《抖音合同》未对收益分配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喻鑫在“抖音”平台可分配的收益比例由亮宣公司设定;未绑定公会的个人主播,在“抖音”平台最多可获取的收益比例为50%。喻鑫表示:实际履行中,喻鑫获取平台收益约为45%-50%,亮宣公司约为10%。亮宣公司则表示: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2020年10月后,其在“抖音”平台设定的喻鑫获取收益分配比例分别为50%、45%;平台对公会的分成是按照公会完成任务进度进行分配收益,不是按照10%的固定比例分配。
三、双方沟通及有关款项往来情况
2019年11月16日,喻鑫向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表示“打比赛,我先拿出100万,为了圈钱圈大姐”。杨敬壮表示“我研究下比赛规则,看看怎么打合适;你可以把之前给你刷过的大姐们趁机拉回来刷;干亏赚名声没意义”。喻鑫表示“我按照自己亏50万元打算,但是明年发展会好;赚名声也可以,我那年就是自己上的”。11月18日,杨敬壮表示“公司考虑最后给几个榜高的打”,询问喻鑫能有多少。喻鑫表示这几天联系。11月22日,喻鑫表示手机转账的银行卡有单笔限额,分两笔向杨敬壮转账共计15万元,5万元已经到账,10万元估计次日12时到账,并提供其向杨敬壮转账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杨敬壮回复5万到账,10万元次日可以到账也行。喻鑫询问“对公你多少起充反票给你?”杨敬壮回复20万。11月23日,喻鑫询问“你看看到账没有?”并表示“这次比赛期间全返,我要打亏好多”。杨敬壮回复“好,到了5万”,稍后又回复“到了15万”,询问“充20万对吧?”喻鑫回复充两个号,后表示“你今天看看还有个15万到账,一共是35万”。杨敬壮回复现在一共收到20万。11月26日,喻鑫表示“我3张卡转了14万给你,你支付宝再给我;总共20万”。杨敬壮回复14万收到了。喻鑫告知杨敬壮充值的抖音账号。后喻鑫向杨敬壮发送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607203.29元),表示“今年打比赛亏死我了”。杨敬壮回复“我都说了,不让你这么打,得让大姐打”,询问“你自营能收多少,不算自己刷的”。喻鑫回复“基本上没有,我亏几十万”,后表示“我上满120万,我还在凑钱”。12月2日,喻鑫表示“你把我上个月的钱结算了,你看看我亏了多少钱”。杨敬壮回复“抖音还没回款,一周差不多”。喻鑫表示“家里需要钱,跟抖音回款没关系,你先给我,反正都是到你账户,我打比赛借的钱”。杨敬壮表示“我跟财务说下,看看能不能凑下;我们定的只给自营收前二名打比赛,但是你自营收没进前三,我去和他们商量的全返”。12月16日,杨敬壮表示“我理解的意思是你自己充值的那部分全返,自营收也全返的话,我也没法和公司交代,要不你就这样,这次到12月,你别换公会,我去跟股东说”。喻鑫表示“好久能下来,我这里等着用,一部分是比赛期间20,还有正常的返10;我最近身体不好,没那么多心思考虑其他事情”。12月24日,喻鑫表示“还收我税?我提交一百多万就是抵税的”。杨敬壮回复要和财务沟通。
2020年1月8日,杨敬壮向喻鑫转账397239.15元。诉讼中,亮宣公司表示:前述款项不是亮宣公司向喻鑫支付的“抖音”平台收益分成,而是亮宣公司将其在平台获取的收益补贴给喻鑫,通过增加主播收益增加与主播的粘合性。喻鑫则表示:该款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亮宣公司将因喻鑫自行出资充值打榜而使亮宣公司获取的收益返还给喻鑫。
2020年2月12日,杨敬壮向喻鑫表示“晚上我给你充一万块钱,你去线上音乐节刷钱去,那里都是土豪”。喻鑫回复“几点,我去刷”。杨敬壮表示九点多就去刷就行。同日及次日,杨敬壮分别通过“抖音充值旗舰店”淘宝店铺购买抖音直播10万抖币,各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
2020年2月13日,杨敬壮在名为“抖音昊冉(喻鑫)重要事宜群”的微信群中表示再给喻鑫安排个“抖+”。亮宣公司员工回复好的。2月17日,喻鑫表示“今天没给我买热门啊?视频进来的人才20几个”。杨敬壮回复“今天提前点儿告诉开播时间,昨天运营告诉财务时候,财务都睡了”。亮宣员工表示“我看你那时候在播,给你加了五点的热门”。2月20日,杨敬壮表示给喻鑫加“抖+”。亮宣公司员工回复“我申请最高额度给喻鑫”。3月14日,喻鑫表示“今天过生日,麻烦到时安排热门”。亮宣公司员工回复好的。4月12日,亮宣公司员工在微信群中发布公会赛通知,告知喻鑫12点开始有公会赛,为期6天。4月16日,亮宣公司员工表示“喻鑫目前排名第一,和第二差距不大,稳住第一”。喻鑫回复好的。5月6日、6月10日,喻鑫要求亮宣公司提供其4月、5月账单详细数据。9月7日,喻鑫表示无法提现。亮宣公司员工询问喻鑫提现金额是否超过了500万元,并发送《个体工商户超500万后结算流程》文件。9月26日,亮宣公司员工表示“视频已经半个月没发了,有效天还差4天,尽量播够”。喻鑫回复准备拍新的。10月4日,喻鑫表示500万提现额度满了,资金链断了,要求亮宣公司帮忙提现。亮宣公司回复财务放假了,可能国庆后。喻鑫表示“你们公司能不能扶持我,先给我预支,我一个月没提了”。202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纪合约》《抖音合同》上载合约期限最晚至2021年8月22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
本案争点有二,一是《抖音合同》《经纪合约》的合同效力及关系;二是喻鑫是否有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损失,若是,喻鑫主张的50万元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抖音合同》《经纪合约》均未对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进行特别约定。
针对《抖音合同》的合同效力,依据律讯公司出具的《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云合同”平台以线上方式签署《抖音合同》,则《抖音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成立并生效。
针对《经纪合约》的合同效力,《经纪合约》落款乙方处虽无喻鑫签名,但抬头乙方处有喻鑫签名,亮宣公司表示将其签章的《经纪合约》一式两份邮寄给喻鑫、但喻鑫未回复,诉讼中喻鑫对此予以否认,亮宣公司未提交邮寄凭证等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喻鑫关于双方签约过程的陈述。喻鑫在《经纪合约》抬头乙方处签名,后喻鑫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喻鑫所属“抖音”平台账号与亮宣公司公会进行绑定,双方实际履行了《经纪合约》主要内容,故本院认定《经纪合约》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并生效。
针对《抖音合同》《经纪合约》的关系,《抖音合同》约定合同适用范围为喻鑫在抖音线上直播活动及抖音MCN短视频业务,合约有效期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经纪合约》则约定亮宣公司负责合约范围内喻鑫全部抖音直播活动,合约有效期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纵观《抖音合同》《经纪合约》上载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合约有效期。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之事实,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在签订《抖音合同》后、《经纪合约》前表示“我们的要求一直是3年,你如果不放心,我们可以线下合同,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有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在《经纪合约》约定合约期限即将到期前,杨敬壮表示“这次到12月,你别换公会,我去和股东说”;在《经纪合约》届满后,喻鑫于2020年2月向“抖音”平台提交退出公会申请,并提交有《经纪合约》,于2020年8月、10月多次提交退出公会申请,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喻鑫关于两份合同关系的陈述,并认定双方通过在后签订《经纪合约》的方式对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达成了新的合议,《经纪合约》与《抖音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经纪合约》约定为准。
关于第二项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经纪合约》约定合同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5日,违约方应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喻鑫于2020年2月要求亮宣公司解除喻鑫“抖音”账户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但遭到亮宣公司的拒绝。喻鑫关于因多次向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均被拒绝,无奈与亮宣公司继续就“抖音”平台直播活动进行合作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亮宣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喻鑫有权要求亮宣公司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其一,从平台规则分析,诉讼中双方确认未与公会绑定的个人主播可获取的“抖音”平台收益的比例为50%、喻鑫在“抖音”平台的收益分配比例由亮宣公司设定,亮宣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将喻鑫的收益分配比例由50%设定调整至45%,喻鑫因未能解除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收益分配比例降低,产生了经济损失,亮宣公司应予赔偿。喻鑫关于以亮宣公司从“抖音”平台获取的直播收益金额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二,从双方过错程度考虑,《经纪合约》到期后,喻鑫多次申请退出公会,均遭到亮宣公司拒绝,现无证据证明喻鑫对此具有过错。亮宣公司虽称2020年1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向喻鑫转账的397239.15元系对喻鑫收益的补贴,但依据双方微信记录,喻鑫因银行卡限额等问题向杨敬壮转账,委托杨敬壮对喻鑫指定的“抖音”账户进行充值。2019年11月23日喻鑫表示“这次比赛期间全返,我要打亏好多”,杨敬壮予以认可,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喻鑫关于该397239.15元是亮宣公司退还的因喻鑫使用自有资金充值而使亮宣公司获取平台收益的陈述。另一方面,依据微信群记录,亮宣公司于2020年2月、3月为喻鑫购买“抖+”等推广服务,于2020年4月、9月就平台比赛、直播时长、发布视频等情况对喻鑫进行提示。亮宣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综合考量。综上,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喻鑫获取收益比例及金额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喻鑫有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喻鑫诉请中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鑫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喻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喻鑫负担61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徐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31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1620号研发大厦裙楼6-7层。
法定代表人:雷小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花,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琨,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合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徐琨向上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65318.84元,保全证据公证费35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擅自到其他直播平台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等根本违约情形已经查明并确认,但对被上诉人违约金数额的裁判严重背离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实质上远低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的直接损失,也未计入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同时也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商业收益特征。一审判决判处的违约金不仅不能让违约者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反而会让违约者轻松逃避违约责任,诱使其不遵守合约、摈弃契约精神,导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入的资源得不到补偿和回报,遭受着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竞争力下降,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审法院判处的违约金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王牌播主经纪合约》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如违约到除上诉人陌陌直播平台外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且被上诉人还应支付(1)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费用总金额;(2)承担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或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4)被上诉人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上诉人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根据以上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至少为702万,上诉人仅按照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追究被上诉人违约金256.53万元,已经大幅调低了违约金数额。但一审法院不对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进行综合考量,就判决被上诉人承担90万元的违约金,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当事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已经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条款,这也表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就对被上诉人违约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预判,也是对上诉人因违约会遭受的损失一种计算方式。因此,应当按照双方违约条款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828号】中最高院的观点,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二、原审法院判处的违约金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遭受的违约损失,对上诉人遭受的预期可得利益等未做考量。被上诉人既往在陌陌平台直播的收益是非常可观的(上诉人举出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收入数据和公会付款的相关证据,以及受托进行结算的公会方成都爱都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牛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向徐琨支付款项的对账单、公证机关出具的陌陌直播平台对被上诉人的收益结算数据公证书可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目前度过了培养期,已经聚集了一批固定的粉丝,具有不可小觑的流量吸引力。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到其他平台直播,直接导致陌陌平台的用户转移、访问流量降低,案涉协议违约金的约定,是根据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会造成的固定受众流失和访问流量降低等综合考虑,约定合理,符合互联网直播行业的特点及实际情况。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一旦优质主播跳槽,容易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新平台,原平台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必然随之下降。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而且就具体金额而言,鉴于主播跳槽所导致的损失难以量化,亦不应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非常恶劣,主观恶意明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从众多网红主播违约赔偿的相关案例也可以看出,网红主播一方面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获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经济利益,也给网络直播平台带来了相当可观的流量经济,一旦网红主播流失,直播平台的损失更是难以估量。网络直播平台的部分损失是难以量化和证明的,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作为网红主播,其收益并非仅来自其个人才艺,还必须借助广阔的平台和精心的包装、推广,否则,与被上诉人才艺相当的人数不胜数,但只有被上诉人等少数人可以获得高额收益并小有名气,他的收益是基于陌陌平台全国范围的影响力,是基于陌陌平台凝聚了广大的用户,是基于陌陌平台无数软件开发、平台运营、系统维护和内容创作等各类专业人才的努力和智慧。综上,一审判决未洞悉互联网演艺行业的商业运作规范,未准确分析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巨大违约损失,未依据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判处违约金,导致上诉人的损失难以弥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徐琨辩称,上诉人要求的公证费与律师费,一审已经得到支持,不需要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合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终止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抖音火山版、抖音的直播演艺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终止与湖南八点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演出经纪合作;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5318.84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原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甲方成都爱都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都公司”)与乙方徐琨签订《演艺独家经纪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全球唯一演艺经纪代理人,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互联网演艺活动所有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授权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为乙方安排演艺活动,并以甲方名义代表乙方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签订和落实、履行有关演艺合约。对上述活动安排及合约,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并按照甲方指示就该等活动或合约出具确认文件或亲自签署。任何其他代理、经纪、演艺公司,需使用乙方从事各类网络演艺活动和网络演艺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通过甲方,并由甲方作出安排;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作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甲方外其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中的“一”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上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合作,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与任何第三方达成本协议“一”中有关项目与业务安排的合作协议,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或以第三方名义从事本协议中的“一”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有关的业务或者活动;甲方对于已经入账的收入以月结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每月20日将上月因乙方从事双方合作范围内的合作活动产生的到账收入明细向乙方出示,每月25日将上月到账收入中应归属乙方的部分代扣代缴税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出现以下违约情形,甲方有权按着下属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且乙方违约期间产生的收入全部归甲方所有:1、乙方未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为乙方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者未严格实施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当不限于前期投入、签约费、向第三方索赔和甲方逾期利润等;2、乙方违反本协议“二”的独家排他性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与第三方进行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和形式的合作,或者自行或以第三方名义从事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业务或活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按照如下标准中较高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①人民币200万元。②乙方违约发生日至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日期间的月份数(不满1月的按1月计算)乘以甲方在乙方违约前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的阅读分成收入的最高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有效期5年。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5日,合尔公司(甲方)与徐琨(乙方)签订了《王牌播主经纪合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将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合作期内,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并将陌陌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王牌主播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约二年。本协议届满后一年内,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书面告知甲方;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乙方保证甲方陌陌直播为其互联网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业务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页及移动端),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在线视频演出;乙方擅自在除甲方陌陌直播平台外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金额;2、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还在合约中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合尔公司(甲方)与徐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乙方在甲方陌陌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的收益,以直播平台上公布的结算规则或者甲方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乙方的为准,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甲乙双方每自然月前5个工作日对上一自然月乙方直播演艺收益进行确认,金额确认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依照现行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按照剩余金额向乙方支付。如甲方授权第三方就乙方在甲方陌陌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管理的,乙方同意该部分费用由甲方直接向第三方支付,结算方式以甲方与该授权方约定为准,届时由甲方授权的第三方平台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益,并履行相关的代扣代缴义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补充约定。甲方合尔公司与乙方爱都公司在已签订《直播业务合作协议》的前提下,于2018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王牌播主授权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艺人徐琨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个人互联网演艺之相关权益授权给乙方,乙方保证充分挖掘该艺人的表演天赋,全方位运营和管理该艺人在直播平台的互动演艺活动。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将陌陌直播平台作为该艺人参与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将陌陌直播平台作为该艺人参与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甲方承诺拥有授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方式适用授权内容之权利、及授权具有唯一性,若该艺人私自在非甲方直播平台进行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积极对该艺人进行纠正或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该艺人在甲方直播平台上的直播权限、推荐排行榜、参与活动的机会等,以要求该艺人进行改正。若艺人仍不改正,则甲方应对该艺人冻结直播权限并要求该艺人承担相应责任;甲方有权定期对艺人的直播效果进行考评,乙方应监督和保证艺人的直播符合甲方要求(具体见附件2);乙方保证不得擅自安排该艺人进行本协议授权范围以外的其他演艺活动;乙方保证艺人使用且仅能使用本协议约定的MOMOID(457278416)进行本协议项下的直播演艺.乙方不得安排艺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他或第三方MOMOID进行直播演艺。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费用,同时乙方应按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2月16日,合尔公司作出了一份致徐琨的《警告函》,指出根据合同的规定你(徐琨)不得在陌陌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进行直播,经查证近期你有多次站外直播行为,且已在抖音短视频平台注册账号“xiaofei587”私自进行网络直播,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向你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额达500万元。并要求徐琨在收到该函后3日内停止站外直播的违约行为,并与公司联系协商解决办法及继续履约事宜。该函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微信发给了爱都公司。爱都公司当日即要求徐琨对合尔公司的警告函的问题必须予以重视,不要有侥幸心理。2020年3月9日,合尔公司再次作出了一份致徐琨的《警告函》,指出徐琨在抖音短视频平台注册了账号“xkfy16888”私自进行网络直播,其他内容与上份警告函的内容大体一致。合尔公司就该警告函的有关问题与爱都公司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2020年4月21日合尔公司将之前的警告函交邮邮寄给了爱都公司。2020年6月5日,合尔公司的微信名为“兔子瑶”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徐琨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徐琨称“以后保证不会让任何外站账号对我直播,我是被利用的,希望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兔子瑶”指出“已经警告三次了,录屏三次了”,并提出了一个和解方案发给了徐琨,徐琨没有接受该和解方案。2020年3月11日,徐琨(占股34%)与罗作义(占股33%)、徐柳林(占股33%)共同出资登记成立了“湖南八点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网络音乐服务、网络表演活动、晚上动漫服务、演出经纪等。2020年6月18日后徐琨即不再在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了。徐琨在陌陌直播平台直播期间,合尔公司将其直播取得的收益支付给爱都公司,徐琨个人应得收益份额由爱都公司向其支付,其个人收益金额不明。因本次诉讼,合尔公司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共3500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合尔公司自认2018年9月15日与爱都公司签订《王牌播主授权合作协议》前双方已签订《陌陌直播业务服务协议》,双方签订《陌陌直播业务服务协议》包含以下内容:甲方(合尔公司)负责提供并管理直播平台,乙方(爱都公司)及旗下表演者在直播平台注册有关账号,并安排旗下表演者在该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表演,并有权获得相应提成;甲方应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比例向乙方支付提成,分成比例根据不同情况以直播平台上公布的结算规则或者甲方以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为准;甲方提供在直播平台进行表演的机会,并有权根据情况给予乙方旗下表演者相应的推广资源;乙方承诺对旗下表演者进行统一管理。乙方及旗下表演者在直播平台的账号安全由其自行保障,乙方应对该些表演者的一切行为负责;乙方旗下表演者及其他嘉宾、劳务、自带乐队、伴唱等(“其他工作人员”)与甲方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自行解决与上述人员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如该等纠纷对甲方造成损失或影响甲方声誉或运营,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保证甲方为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业务进行合作,并且乙方表演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类似在线视频演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同时乙方应依照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保证与旗下表演者具有书面合同关系(经纪合同或劳务合同)并依约向旗下具有合同关系的表演者支付相应提成,并承诺为上述表演者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同时乙方保证旗下所有表演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知晓本协议且自愿接受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乙方应提供旗下艺人的合同或授权书、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的书面盖章材料给甲方备案……;乙方应保证乙方及旗下表演者全力配合对“陌陌直播”演出之宣传推广……;若本协议期间乙方与表演者解除合约涉及到本协议为履行完毕,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者另行协商补偿方案;双方每自然月前5个工作日对上一自然月的表演者所得分成及乙方提成进行结算……经查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上个自然月的乙方表演者分成及乙方提成,再由乙方与表演者予以结算,并由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与乙方无合同关系的表演者,甲方将该表演者上一自然月所应得分成依照现行税务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将剩余余额直接支付给该表演者。
二审期间,合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对账单,拟证明:成都爱都时代文化传播公司出具与徐琨的对账单确认,在2018年9月到2020年4月期间徐琨在上诉人陌陌直播平台的收益为3789881.81元。证据二、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095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诉人陌陌直播平台中徐琨账号项下的结算数据全程公证,证明在2018年4月期间徐琨在上诉人陌陌直播平台的收益为3789881.81元。徐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新的证据,爱都公司和徐琨都没有签名,且钱是否全部打入徐琨的账号不清楚。公证的图片是电脑上的截图,不能证明钱到了徐琨账户,不能证明合尔公司和徐琨已经进行了结算。
经审查,合尔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合尔公司与爱都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合尔公司或者爱都公司与徐琨之间进行了结算,不能达到证明徐琨履行合同期内的收入情况的目的,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徐琨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遵守,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8月31日,甲方爱都公司与乙方徐琨签订《演艺独家经纪协议》,徐琨成为与爱都公司签订有独家经纪协议的爱都公司的旗下艺人(表演者)。合尔公司在与爱都公司签订的《陌陌直播业务服务协议》框架内,于2018年9月15日分别与徐琨签订《王牌播主经纪合约》,与爱都公司签订《王牌播主授权合作协议》,就爱都公司旗下艺人徐琨的合作作出合约安排。合尔公司依据与徐琨签订的《王牌播主授权合作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与爱都公司依据其与徐琨签订的《演艺独家经纪协议》所享有的权利的重合部分,应视为爱都公司对该部分权利的转让,爱都公司在相应合同期限内不在享有。在《王牌播主经纪合约》有效期间内,徐琨在约定的陌陌直播平台以外的直播演艺行为、于2020年6月18日后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在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合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琨已履行合同期内近12个月在陌陌直播平台直播演艺的收入情况,亦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履约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因徐琨违约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在100万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剩余未履行的合同期限等因素,对原告合尔公司要求被告徐琨支付2565318.8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徐琨支付原告合尔公司违约金90万元。基于合同的约定,被告徐琨还应承担原告合尔公司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3500元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鉴于徐琨自2020年6月18日后即不再在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双方所签订的《王牌播主经纪合约》的期限已于2021年9月14日届满,且合尔公司未能证明徐琨与湖南八点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演出经纪合作,故在被告徐琨支付原告合尔公司合理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合尔公司要求被告徐琨终止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抖音火山版、抖音的直播演艺行为,终止与湖南八点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演出经纪合作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9235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1元,由被告徐琨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尔公司与徐琨经协商签订的《王牌播主经纪合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王牌播主经纪合约》包含关于演艺活动、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徐琨通过签订该协议可以从平台中得到资源以更好发展其主播事业,而合尔公司进行投入亦可从其演艺事业发展中得到回报,双方构成商业合作关系。《王牌播主经纪合约》约定:“合作期内,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并将陌陌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王牌播主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徐琨在合同有效期内,为追求更高收益,擅自在非合尔公司指定的平台开展直播演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合尔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徐琨已履行合同期内近12个月在陌陌直播平台直播演艺的收入情况,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履约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因徐琨违约造成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故原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徐琨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由徐琨支付合尔公司违约金9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7元,由上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黄利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6号楼-1层3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蔡祖宏,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黄利景,女,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泽,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利景(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潘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是原告的独家合作主播,原告为被告的唯一主播/直播平台、经纪代理主体及培训机构,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所指的演艺或直播活动(概称演艺活动),指一切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公开或公共场所和有关被告形象、声音、歌唱、舞蹈、在线聊天等活动,以及其在舞台、电视、电影、网络、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广播、现场、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出版、广告、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形式等各种场所及载体中的应用及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到原告以外的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等,原告有权取消合作、扣除全部收益分成并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三百万元的违约金。自《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快手平台专属直播账号:X********,并且安排了化妆师、摄影师、培训师、心理咨询师、助理等人员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领取了化妆品、直播设备(苹果手机、手机支架、声卡等)、服装、保健品等直播用品。同时,原告为被告在每次开播前进行了引流、推广、宣传、视频拍摄、剪辑等对主播发展有利的服务,为此投入成本近20万元。2020年10月31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通过直播收益预估近5000元。2020年12月起,被告自行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进行直播,私自承接其他机构的舞蹈、表演、教学、培训等商业行为,违反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直接与间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且原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高达3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没有进行明显标注,也没有对被告进行提示,故约定应属无效。其次,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周只休息一天,每月播满26天、78小时,严重压榨了被告的权益,可以看出该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完全失衡。最后,即使法院认定3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有效,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直播部分:乙方为甲方的独家合作主播,甲方为乙方的唯一主播/直播平台、经纪代理主体及培训机构;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制约,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活动或其他演艺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巡检;乙方享有按时收取合作收益的权利,合作期间内,乙方能且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运营或有权开播或合作开播的平台、网站等担任主播,每周休息1日,每月上播需满26天和78小时,当月不足的天数或小时数,以每小时50元或每天300元从乙方当月/当期的利益分成中扣减。经纪代理部分:合作期内,甲方系乙方全世界范围内演艺活动的唯一全权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直播活动相关的合同。本协议所指的演艺或直播活动(概称演艺活动),指一切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公开或公共场所和有关乙方形象、声音、歌唱、舞蹈、在线聊天等活动,以及其在舞台、电视、电影、网络、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广播、现场、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出版、广告、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形式等各种场所及载体中的应用,及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乙方合作收益由当期合作收益决定,当期合作收益根据当月或当期的最终直播收益、商演收益等各项收益组成;乙方收益分成于次月的15日内或次周期的15日发放。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甲方以外的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等,甲方有权取消合作、扣除全部收益分成并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三百万元的违约金。
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原告在快手平台上为被告提供了专属账号X********,用于被告直播。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为原告直播,原告也为被告直播提供了引流、推广、宣传、视频拍摄、剪辑、化妆等服务及相机、手机、支架、服装等直播设备,但未向被告支付过收益分成。被告称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未果,故于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2020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未再为原告进行直播。2021年1月9日开始,被告在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担任舞蹈老师。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一家经营舞蹈培训的专业培训机构,不存在通过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等经营活动,被告系其公司的舞蹈队队员、舞蹈老师。
另,原告提交多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投入的人力成本;提交微信截图、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拟证明被告在某公司参加演艺活动、且在网络平台上展示形象及舞蹈视频,故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系某公司将被告的授课内容做成公司宣传视频在网上播放。另,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最初在原告处应聘舞蹈老师,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转为主播,原告承诺每日直播3小时、每月10日发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底薪+分成,但实际并未发放过任何工资,故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经询,双方均同意涉案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原告称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人工成本直接损失16万元、合作期限内被告直播可预期损失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网页截图、视频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而且网络直播行业具有特殊性,网络主播是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为培养和捧红网络主播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而主播跳槽频繁会给平台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设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妥,该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有效。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020年12月14日之后未再为原告进行直播的原因是双方关于工资发放事宜产生分歧,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直播任务拒绝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被告有权暂停直播,事实上被告也向原告提出了《离职申请》。其次,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账号以外的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但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就职于某公司系担任舞蹈老师、进行舞蹈培训,并非作为主播进行演艺或直播。而且原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美团、抖音等平台视频均是被告的舞蹈教学视频,不同于在原告处所拍摄的短视频和直播活动。最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其存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原告聘请相关人员的成本并非为被告一人支出,而且原告并未与被告就已直播的收益进行分成,对于合作期限内的预期收益也尚不确定,故其主张的实际损失难以认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利景二○二○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二○二一年三月四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立兴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07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锋,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立兴,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谷文化公司”)诉被告施立兴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黄冠锋及被告施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多谷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投入损失64673.4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暂计35239.17元(从2021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讼标的总额暂合计109912.5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展网络直播业务,双方按照扣除费用后各50%的比例分配直播产生的利润,双方合作期为3年。但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以多个抖音账号擅自开展网络直播带货业务。依《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点约定: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不得自行开展或授权第三方开展合作,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且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资金投入全部损失(含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原告认为,在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被告顺利进行直播带货业务铺平道路后,被告背信弃义,以不实理由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已触犯合作协议的违约条款,需依约赔偿原告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64673.4元。且其自行开展网络直播带货业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预期收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预期收入损失,暂计为35239.1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暂计35239.17元(从2021年7月20日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
被告施立兴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合作期间发现原告出售的商品均是假冒伪劣商品,对于被告自身和粉丝的考量,及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构成《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严重违约,双方协议应当解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名下抖音号已经被平台永久封禁,并非被告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告所述预期收益请求不成立,无任何事实和理据支撑该主张;4.原告关于投入资金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质疑。盼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多谷公司资金投入损失情况说明、多谷-施立兴直播团队人员列表、2021年3月份李某外宿入住登记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投入资金损失且每月有收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5月16日-31日立新情感运营收支明细表、2021年6月1-15日立新情感运营收支明细、2021年6月1-15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截图亦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表;上述两组证据均为当事人当方制作,至于是否存在上述损失,应当结合认定事实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业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但上述费用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仍需要结合认定事实综合分析;3.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4.原告提交的被告施立兴擅自解除合同后,开展直播带货业务情况统计截图仅为原告单方制作,未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未见对应证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施立兴(乙方)在“抖音”直播平台的账号(SMS191413)与主播,故原、被告进行合作,通过施立兴进行网络直播销售产品……合作模式为双方通过互联网直播平台营销、推广原告的品牌和产品,原告配备客服人员、财务、售后、助播,本协议所致的互联网直播平台在合作期间内,施立兴在上述抖音直播平台名下账号均属于双方财产,合作期间上述账号的使用权均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并由双方对上述账号的运营进行投资,所产生的利益,扣完费用后,利息为共同分配,各自占50%的利润,合同期满账号归还施立兴所有;原告通过互联网视频直播、抖音直播、快手直播、微视直播等方式向账户内的粉丝分享才艺、主持、情感知识、进行电商直播等;协议合作期限3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不构成原告对被告聘用关系的任何承诺,双方属于商业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负责招商、后台跟进、售后,对接资源,施立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直播平台的规则,必须推广原告的正面形象,不得损害原告的利益,保证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推广原告品牌和产品的活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开展或授权第三方开展合作,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施立兴在合同期内不能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网络直播协议,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者承诺,施立兴利用原告品牌及产品直播账号获得的打赏、销售收入、虚拟礼物等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均归双方作推广费……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
2021年6月19日,施立兴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施立兴与原告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由于合同规定,公司配备主播,可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公司任意从施立兴个人的盈利扣掉助播费用,公司的运营下,所签约的账号已被封,公司所投资的剧本费都已经赚回来,每个月都有盈利,公司运营方式有损我个人形象和影响力,基于以上几点施立兴于2021年6月19日正式提出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所投入的费用在当月都已结清。
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为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律师服务费1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汇入1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1.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江××村××新区××巷××号××房,约定的每月租金为650元,入住前需要支付押金650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收到301房3月份租金等共599.7元;收到301房4月份租金等共842.6元;收到301房5月份租金等共1031.1元。
2.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方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向被告施立兴发送了4份利润分配表,载明内容分别为:
(1)2021年4月1日至15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4月1日至15日已分配的收入共62002.09元,未分配的收入为5351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14073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53280.09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1065.6元,净利润共52214.49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26107.24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31001.05元,(多支付的)4893.81元作为预付款从下期榜费中扣除。
(2)2021年4月16日至30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4月16日至30日已分配的收入共19715.63元,未分配的收入为3412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7297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15830.63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316.61元,净利润共15514.02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7757.01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9857.82元,(多支付的)2100.81元作为预付款从下期榜费中扣除。
(3)2021年5月1日至15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5月1日至15日已分配的收入(1至11号挂榜费)共31491.59元,未分配的收入为0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10497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20994.59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419.89元,净利润共20574.7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10287.35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15745.8元,(多支付的)5458.45元作为预付款从下期榜费中扣除。
(4)2021年5月16日至31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5月16日至31日已分配的挂榜费收入共28893.3元,5月16日至31日已分配山东专场收款佣金14612.41元,5月16日止31日未分配挂榜费收入为21509.33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11287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53728.04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1074.56元,净利润共52653.48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26326.74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21752.85元,(应支付的)结余为4573.89元。
被告在上述四份《立新利润分配表》的核对确认人处以书面或者是电子签章的形式签名确认;原告在被告确认上述发放金额当日发送转账截图凭证,被告亦在微信聊天软件中确认对应已收款情况。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已解除,原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被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19日。
原、被告亦确认双方在合作期间(主要是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发布在“抖音号”的视频内容等均需要通过原告确认,由原告方负责找商家,联系商家以及跟商家确认费用、合同等,被告方负责直播商品,且上述期间存在被告使用的“抖音号”发布的视频因违反平台规定而被平台封禁“抖音号”的情况;此后,双方协商确认由施立兴注册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注册的“抖音号”继续进行直播。
施立兴补充陈述称,用公司名义注册的“抖音号”此后也因为发布的视频违反平台规定被封禁,所以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非施立兴违约。施立兴在2021年6月之后确实还有直播,但是是通过施立兴的亲属的身份开设的“抖音号”,且商户由施立兴自行联系的,与原告没有关联。
原、被告确认被告是在2021年3月18日左右住进去原告提供的出租屋,在2021年5月20日离开出租屋;当时那栋出租屋还住了原告的其他网络主播和助播等工作人员。
原告补充陈述称,有一部分投资费用在核算利润的时候已经扣除,包括剧本费和演员费已经扣除;还有其他投资没有扣除,因为原告搭建主播平台、客服和财务需要人力和物力,具体的投入如原告所提交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原、被告对于双方此前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双方合作关系已解除无异议,但对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点及解除原因有异议,对于原告因合同解除的有无损失有异议,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承担对象的认定有异议。
本院对此作如下认定:
一、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因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6月19日。
1.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解除原因应认定为被告单方提出合同解除,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
结合涉案协议约定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可知,原、被告虽约定了特定的平台直播的抖音平台账号(即“抖音号”),但此后该“抖音号”在双方合作期间出现了因双方确认发布的视频违反平台规定而被平台封禁的情况,双方当时并未停止合作或者改变相应的合作模式,而是通过设立新的平台账号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所述的因特定的账户被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证明其所述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或其他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涉案证据可见,被告方于2021年5月20日就自行离开原告提供的住所,并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内容明确自行要求解除此前的合作协议;原告所述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与涉案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愿再继续履行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并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关系为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
2.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应认定于2021年6月19日予以解除。虽原告认为被告此前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此后确认双方的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以2021年6月19日认定双方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解除之日。
二、原告是否因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解除存在损失及损失认定、责任承担的问题。
1.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以被告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独立进行的直播项目可能产生的利益或者双方此前部分期间的利润等作为损失计算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有三:其一,双方虽在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与他人开展活动或者订立网络直播协议,但双方没有对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后的直播活动的行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二,在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内存在整个自然月没有直播任务的情况,如2021年2月、3月及6月,上述期间双方之间没有投入也没有分成,从双方的利润结算表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合作项目的利润计算没有固定规律或数额,原告部分有收益的月份推算预期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其三,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此后的直播项目没有投入成本,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益情况,原告亦自认其除了被告外还有其他主播,即原告还存在其他实现自己的产品推广及品牌合作的途径,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此后收益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所述的存在其他未列入利润分配表的成本项目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已在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强调双方为合作关系;在该合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存在定期结算的交易习惯,原告定期(在2021年4月至5月有直播合作期间,每半个自然月)向被告发放利润结算表,清楚明确的列明了成本投入费用、利润等项目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利润也是按照期间实际收入金额减去原告投入成本得出,且每次结算时,原告方均要求被告确认,再向被告支付对应分成款项。从上述合作期间收益、投入成本经双方确认的交易模式可知,利润分配表由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有能力且有义务向被告披露成本项目金额。
而原告此前自认的成本投入的金额已列明在利润分配表中;且从此前利润分配表列明了助播提成费用一项亦可知,原告此前自制的利润分配表已将应计入成本的配备人员费用列入,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成本与其此前自制的利润分配表不同,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其在本案中主张费用此前有无列入或此后应否列入,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主张此前存在未经双方确认的成本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涉案合作项目的双方投入成本应以此前双方均确认的《立新利润分配表》列明的成本项目金额为准。
根据涉案四份《立新利润分配表》可知,双方得到的利润是按被告方直播产品的总收入扣减项目投入成本及给助播的分成费用后得出的,虽被告抗辩称助播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据此前双方确认的利润分配表时可见助播费用是列入成本项目,合作协议里面也列明了有助播等辅助人员,被告所述的助播分成费用不需要进入成本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从涉案《立新利润分配表》可知,在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投入的成本费用共46030.66元(按14073元+1065.6元+7297元+316.61元+10497元+419.89元+11287元+1074.56元=46030.66元),上述款项实际在核算的过程中,已由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承担,即原、被告各承担了23015.33元。
而根据双方《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依据前述认定,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按上述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此前投入50%的成本23015.33元;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过上述23015.3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10000元律师费予原告。
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产生了律师费,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主张债权费用,双方在《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已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立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同损失23015.33元予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二、被告施立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施立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26元,减半收取计124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立兴负担。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