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军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28

温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139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553509158。
法定代表人:潘海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昌,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军,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011033833。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族公司)与被告李军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军向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被告李军军答辩称,确因被告个人原因未按约履行直播合同,希望与原告另行协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4日,被告李军军与原告傲族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由原告独家担任被告的演艺经纪公司,被告须在双方约定的虎牙平台并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被告每月直播演艺有效时长不应低于260小时、有效天数不应低于26天。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有单方解除本协议或终止履行本协议、不履行协议义务、不适当履行协议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原告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等违约情形,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10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直播演艺的收益分配,原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30%,被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70%。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昵称痞子李(账号×××)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在虎牙平台直播间进行直播。被告进行零星直播后,于2021年3、4月份停止直播,2021年7月份复播,被告收入10486.3元。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直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傲族公司与被告李军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有效时长、有效天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军军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傲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原告工会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被告李军军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应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傲族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被告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被告作为主播在虎牙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有限。结合本案中原告确认并未为被告提供过技术支持、宣传推广等其他经纪服务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合同期限及被告作为主播的收入及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军军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军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潇雪、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3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珩圣路**厦门北站商业广场南广场**之九十三。
法定代表人:姚振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茜,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潇雪,女,200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鹏,福建理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风语鹿公司)与被告王潇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听风语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茜,王潇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听风语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听风语鹿公司、王潇雪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停播期间违约金共计81319.42元(以893.62元/天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王潇雪返还听风语鹿公司已支付的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率自2021年4月25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5.判令王潇雪返还直播设备包括声卡1台和补光灯1台,如王潇雪不能返还,则赔偿听风语鹿公司经济损失780元;6.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7.判令王潇雪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8.判令王潇雪承担本案诉讼费。听风语鹿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听风语鹿公司、王潇雪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2.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停播期间违约金共计81319.42元(以893.62元/天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91天);3.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王潇雪返还听风语鹿公司已支付的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2991.87元(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率自2021年4月25日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2991.87元);5.判令王潇雪返还直播设备包括声卡1台和补光灯1台,如王潇雪不能返还,则赔偿听风语鹿公司经济损失780元;6.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7.判令王潇雪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649元共计2649元;8.判令王潇雪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听风语鹿公司(甲方)担任王潇雪(乙方)独家的、排他性的合作管理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王潇雪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与王潇雪自身条件、公众形象相关的活动。双方还就如下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第3.9条第五款:为了确保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乙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不得随意终止直播(包括随意中断/提前结束直播、未按照事先确定好的直播时间直播、当日直播时间不满足有效小时或者当月直播天数不满足有效天数要求等),均需要提前1天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承担责任。协议第4.1.1条: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在甲方扣除税费、成本及合理开支后,按以下形式分配:甲方分得30%,乙方分得70%。协议第8.2条:乙方违约期间违约金=违约天数×单日损失,单日损失按照乙方主播期间单日最高收入(该收入为未分配前的平台直播收入)计算,经甲方催告乙方未纠正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违约使得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某个账号无法使用(视为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当承担如下责任:(1)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金(共计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扶持金之日起按照日1‰计算);(2)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以下取其高确定,损失不足以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足:①人民币五十万元;②终止前一年乙方个人年收入的三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③终止前一年平台直播年收入的一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协议第8.5条: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或平台禁止直播产生的损失、直播平台或者用户等第三方向甲方的索赔、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费用、直接收益、合同履行的预期收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第9.2条: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生纠纷应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约后,听风语鹿公司依约为王潇雪提供直播指导和帮助、相关的直播设备,并按月支付扶持金共计23600元。然2021年6月1日开始,王潇雪单方面停播,并签约其他公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听风语鹿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不纠正,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听风语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依据协议第8.2、8.5条相关约定,要求王潇雪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并承担听风语鹿公司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王潇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已给听风语鹿公司造成工作不便和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争议应提交听风语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听风语鹿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潇雪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6月1日依法解除,王潇雪无任何违约行为。1.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与《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王潇雪主要与听风语鹿公司处刘浩联系,王潇雪与听风语鹿公司已达成一致直播至2021年5月31日,双方合作已结束。2.听风语鹿公司所委托发的律师函称王潇雪2021年5月19日开始拒绝直播,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3.直播是双方紧密合作的行为,从协议中可知,王潇雪与听风语鹿公司直播合作期间,每月直播26天时长120小时。2021年6月1日双方合作结束至2021年8月24日收到律师函已近3个月,期间听风语鹿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明显知晓双方合作已于2021年6月1日结束。二、即使按照听风语鹿公司所述解除《主播合作协议》与《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其诉讼请求也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主播合作协议》为听风语鹿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听风语鹿公司以格式协议规避自身责任,加重王潇雪责任。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通篇全部为王潇雪违约责任,无一条听风语鹿公司违约责任;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中,听风语鹿公司限制王潇雪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任何与乙方自身条件、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不限时间的全球范围内限制王潇雪直播,其具有竞业限制的性质,却未给予任何竞业限制补偿,不具有效力。2.王潇雪2021年6月30日才毕业于厦门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与听风语鹿公司合作时是作为实习生来学习工作的,而听风语鹿公司明显利用其学生身份,不知且不能理解协议内容,套路王潇雪,令王潇雪承担高额违约金。3.协议中违约金明显过高,王潇雪在听风语鹿公司处直播3个多月,收入为23600元,而其所诉的违约金高达181319.42元,明显与听风语鹿公司的收入不符,而听风语鹿公司也未提供其有任何损失的证据。王潇雪不应支付停播期间的违约金、扶持金及利息。王潇雪愿意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1800元。4.王潇雪同意返还相关直播设备。5.委托律师、申请保全系听风语鹿公司行为,相关费用与王潇雪无关。综上,听风语鹿公司在明知双方合作早已结束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制造高额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听风语鹿公司关于停播期间违约金、扶持金及利息、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的请求,王潇雪愿意返还设备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1800元。
听风语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主播合作协议》、《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客户扣账回单、直播数据、“甜仙”直播截图及视频(抖音号:41088645355)、《律师函》、EMS邮件详情、《设备借用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应收保费通知书》、支付结果截图作为证据;王潇雪依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直播账号截图、毕业证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2月23日,听风语鹿公司作为甲方,王潇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范围与方式:1.甲乙双方就直播演绎解说(含参与作为第三方解说)、广告平面拍摄、影视表演、线下表演活动等一切与乙方自身条件有关的业务(以下简称合作业务)进行深度合作,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担任乙方以上业务独家的、排他性的合作管理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与乙方自身条件、公众形象相关的活动,乙方不得私下进行任何直播行为。……第三条乙方权利与义务:……3.乙方进行在线演绎解说分享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直播(解说)平台相关规则,未经甲方及直播(解说)平台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其他频道或平台提供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营销;视频直播时的背景、画面、言辞、举止不得出现在其他频道或平台,或其他第三方产品等的相关说明、介绍、信息等。……5.乙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应当交还给甲方提供的所有账号及密码及直播设备,若造成损失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若乙方拒不支付损失费用,则从未结算完毕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当予以赔偿。……9.为确保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乙方不得随意终止直播,下列情况视为违约终止直播,包括但不限于:1.随意中断/提前结束直播;2.未按照甲方事先确定好的直播时间直播;3.当日直播时间不满足有效天数要求或当月直播天数不满足有效天数要求;4.因乙方原因导致直播账号封号无法直播……第四条协议双方的收益和收益分配:1.所有直播收入(所有直播收入以下简称为平台直播收入)由甲方代收:1.1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在甲方扣除税费、成本及合理开支之后,按照以下形式分配:甲方分得30%;乙方分得70%;1.2乙方保证:乙方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每月总直播时长达到120小时以上且26个有效天数(当天直播时长超过2个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以上,签约当月的直播时间要求和有效天数要求按照剩余天数比例换算。……第五条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内,任意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为期三年,协议期满前3个月内,如双方没有提出异议,自动续约一年。……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终止:……2.乙方违约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提出异议以后,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双方如协商不成应当由法院裁决。法院裁决期间本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如乙方拒绝履行并擅自从事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则除违约责任外,乙方所得收入应当全部归甲方所有。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期间违约金=违约天数*单日损失,单日损失按照乙方主播期间单日最高收入(该收入为未分配前的平台直播收入)计算,违约天数累计达到15天视为根本性违约,未分配收入不予分配,甲方有权收回已支付给乙方的扶持金,收回乙方已获得的全部平台/合作资源,乙方违约的收入所得款项应当归于甲方所有。乙方违约使得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某个账号无法使用(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承担如下责任:(1)返还扶持金(共计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签约金之日起按照日1‰计算);(2)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以下取其高确定,损失不足以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足:①人民币五十万元;②终止前一年乙方个人收入年收入的三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③终止前一年平台直播收入年收入的一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5.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或者平台禁止直播产生的损失、直播平台或者用户等第三方向甲方的索赔、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费用、直接收益、合同履行的预期收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期内,以月为单位,甲方自愿在乙方满足本《补充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奖励乙方扶持金,金额为当月8000元。当月不满足条件,则扶持金发放条件不成立。2.扶持金条件:合同期内乙方无违约且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当月直播天数达26天以上,当月总直播时长达到120小时以上和26个有效天(当天直播时长超过2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但乙方当月合作收入超过扶持金的,当月扶持金取消(如有)。签约当月的直播时间要求和有效天数要求按照剩余天数比例换算,扶持金也等比例换算。3.乙方如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经甲方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违约行为已经给甲方造成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原因账号被封禁、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负面社会评价等),甲方有权取消全部扶持金,已经支付的乙方应当返还,甲方有权从未付款中直接扣除。
协议签订后,王潇雪使用账号“甜仙女孩”(房间号:9604642)在斗鱼平台直播。斗鱼管理平台直播数据显示:该账号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直播总时长为5小时12分钟。听风语鹿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5日向王潇雪支付扶持金2000元、8000元、8000元、5600元,共计23600元。王潇雪于2021年5月8日向听风语鹿公司借用声卡、补光灯,双方约定价值为780元。
听风语鹿公司负责直播运营的人员刘浩与王潇雪通过微信就直播事宜进行沟通,双方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21年5月25日,王潇雪:“我2月份没休假,那我5月份要上几天能发6000……2月份上了7天”,刘浩:“你就把这个月休假的补了吧”,王潇雪:“OK那就是再播4天”;刘浩:“嗯嗯”,王潇雪:“那我就26号播完,就刚好,那天请你吃饭,然后我就收拾收拾各奔东西了”,刘浩:“可以呀,我过段时间估计也不在厦门了”;2021年5月25日,刘浩:“这个月还剩我看一下这个月一共才播95个小时,还差的挺多的”,王潇雪:“太突然了,我28号的票回南平……少播3天会咋样?播到28号行不行”,刘浩:“达不到就没有保底啊”,王潇雪将实习登记表发送给刘浩让其帮忙填写。
2021年8月23日,听风语鹿公司委托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王潇雪发送《律师函》,载明:……本律师听取委托人的陈述,并且审核了其提供的相应书面材料,初步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23日,委托人与你协商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双方协议签订以来,委托人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按月向你支付奖励扶持金,你于2021年5月19日开始拒绝直播,现你直播天数和时长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你拒绝配合委托人的指导与安排,无合理理由擅自停播并经委托人多次催告后拒绝改正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此,本律师依委托人授权,郑重函告你如下事宜:1.请你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委托人的安排及时恢复直播;2.如你确无直播意愿,请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本律师联系处理你的违约事宜,你应退还委托人已支付的扶持金,并承担违约赔偿金额及其他违约责任等;3.如你未及时履行签署内容,本律师将依授权提起诉讼,届时恐除履行前述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取证费、可得利益损失,推广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潇雪于2021年8月24日签收《律师函》。
2021年3月5日,听风语鹿公司委托福懿茂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听风语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潇雪价值225691.2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649元。本案庭审中,王潇雪确认其于2021年6月23日开始在抖音平台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主播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八条的效力。王潇雪辩称《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通篇为王潇雪的违约责任,无听风语鹿公司的违约责任;在第一条合作内容中,听风语鹿公司限制王潇雪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王潇雪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任何与王潇雪自身条件、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不限时间的全球范围内限制王潇雪直播,其具有竞业限制的性质,却未给予任何竞业限制补偿,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主播公司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王潇雪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应对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因此,王潇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在签约时已清楚并认可案涉合同内容,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此外,王潇雪的学生身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听风语鹿公司与王潇雪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关于王潇雪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问题。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王潇雪自2021年6月1日开始单方面停播,擅自签约其他公会,私自在抖音平台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关于停播行为。根据听风语鹿公司提交的斗鱼平台直播数据,王潇雪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此后王潇雪未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王潇雪认为其已通过微信与刘浩沟通结束直播合作事宜,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擅自停播的情形。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王潇雪向刘浩询问的是5月份要直播多长时间才能拿到保底工资,其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合作,刘浩亦未代表听风语鹿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王潇雪主张该聊天内容构成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王潇雪确实存在擅自停播的行为。关于王潇雪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王潇雪在斗鱼平台停播的事实发生后,案涉合同尚未解除,王潇雪却自2021年6月23日开始用账号“甜仙”(抖音号:41088645355)在抖音平台直播,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故王潇雪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听风语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潇雪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则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
关于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扶持金、利息、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如前所述,王潇雪擅自停播且使用非指定账号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听风语鹿公司已主张返还扶持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保险费等,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停播期间违约金共计81319.42元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显然过高,应予调减。综合考量听风语鹿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潇雪支付听风语鹿公司停播期间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共计20000元。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王潇雪返还已支付的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日1‰计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2991.87元,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王潇雪根本违约,应返还扶持金并支付自听风语鹿公司支付扶持金之日起按日1‰计算的利息,故王潇雪应予返还扶持金23600元,但听风语鹿公司主张利息均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有误,本院认为利息应分别以10000元(8000元+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均按日1‰计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2462.8元,听风雨鹿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或者平台禁止直播产生的损失、直播平台或者用户等第三方向甲方的索赔、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费用、直接受益、合同履行的预期收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保险费均系听风语鹿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经济损失,但鉴于本院对于听风语鹿公司的部分诉求未予支持,本院酌定王潇雪应支付听风语鹿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元、保险费220元,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听风语鹿公司还主张王潇雪返还直播设备包括声卡1台、补光灯1台,如王潇雪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780元。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潇雪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交还给听风语鹿公司提供的所有账号及密码及直播设备,若造成损失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王潇雪当庭亦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听风语鹿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潇雪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
二、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2462.8元;
四、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保险费220元;
五、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声卡1台、补光灯1台;若王潇雪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0元;
六、驳回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87元,减半收取计2223.44元,由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12.05元,王潇雪负担511.3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649元,由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王潇雪负担360元(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顺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28

温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139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553509158。
法定代表人:潘海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昌,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顺玉,女,朝鲜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族公司)与被告金顺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金顺玉向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金顺玉向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22日,被告金顺玉与原告傲族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由原告独家担任被告的演艺经纪公司,被告须在双方约定的虎牙平台并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原告在合作期间向被告提供合作费用支持,总计150000元,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下任一义务或者出现本协议任一违约情形的,原告除了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有权单独或者一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在第一个签约年度内,被告直播营收总流水未达到1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作费用的100%;被告每月直播演艺有效时长不应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应低于26天。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有单方解除本协议或终止履行本协议、不履行协议义务、不适当履行协议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原告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等违约情形,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10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直播演艺的收益分配,原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30%,被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7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用138888.89元。被告以昵称AzZ、小咖(账号×××)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在虎牙平台直播间进行直播。2020年10月、11月,被告直播时长分别为61小时、129小时,营收总流水分别为36322.6元、11503.8元。后被告进行了零星直播,2021年9月29日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直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傲族公司与被告金顺玉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有效时长、有效天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顺玉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傲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原告工会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作费用,合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38888.89元,对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虽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请,但已按被告根本性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案涉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现原告主张违约金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被告金顺玉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因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傲族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即使被告每月满播150小时,就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相对正常的直播时间为2020年10月、11月,月均收入仅为八千余元,说明被告作为主播在虎牙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有限。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合同期限及被告作为主播的收入及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金顺玉赔偿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费用138888.89元;
二、被告金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金顺玉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章晓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1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凤歧路128号301单元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CF9508。
法定代表人:吴阳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鑫,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晓兰,女,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与被告章晓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王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紫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紫云公司与章晓兰签订的《合作协议》;2.章晓兰向紫云公司返还已付签约金1万元、介绍费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章晓兰向紫云公司支付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章晓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紫云公司与章晓兰签订《合作协议》后,紫云公司向章晓兰一次性支付签约费用合计1万元,并在合作的这一年中每月保证章晓兰具有5000元的保底收益用于支持其发展。同时,紫云公司同案外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有能力将其包装为金牌艺人,并提供专业的培训与宣传以促进其发展。
为了与章晓兰签订《合作协议》,紫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3000元的介绍费。然而章晓兰在签订《合作协议》并领取了紫云公司支付的1万元签约费之后,不但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直播作业的义务,反而拒绝沟通,显然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紫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加章晓兰履行期间最高收入依约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同时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
被告章晓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章晓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紫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紫云公司与章晓兰于2021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紫云公司为甲方,章晓兰为乙方,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愿意按照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如任何一方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本协议可延续次数不限,直至一方在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甲方支付乙方签约费,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指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等方面。甲方代办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甲方代办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的同意与否。视不同情况,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万元签约费,并为乙方提供一年的保底费用,每月保底费用5000元,保底费用与提成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两种其中最高待遇。如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有效时长、挂机(主播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混播(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则取消保底费用,只按提成发放直播收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全部由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分成比例,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30%,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当月直播数据(具体参考直播礼物收入)较已合作月份最高直播流水而言下滑50%以上(含本数),或者连续2个月下滑50%以上或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调整结算方式、保底金额,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甲方在合作期内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有权且无偿使用乙方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乙方从事商业性演艺或非商业性演艺活动的有关报酬无法追讨回,甲方无权向乙方主张未追回报酬中应得份额,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50小时的直播时长,25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3小时共计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或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或者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个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指定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以及扶持金,且乙方不得擅自在协议有效期内从事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
2021年3月2日,紫云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91000.01元(用途:信息服务费)。同日,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章晓兰转账付款9416.2元。此后,紫云公司与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紫云公司向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结算服务费用,应付款总额151814.01元(结算总额加服务费),结算总额为142951.09元,服务费8862.92元,服务费率6.2%,其中收取已签约合作方章晓兰的服务费金额为583.8元。
2021年3月2日,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弥格英账户转账付款11299.44元。在审理中,紫云公司确认前述付款包括了向介绍人弥格英支付的与章晓兰签约的介绍费3000元。
合同签订后,章晓兰于2021年3月5日停播。因此,紫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31日向章晓兰送达。在审理中,紫云公司确认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但收到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时尚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紫云公司未就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云公司与章晓兰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章晓兰于2021年3月5日停播。因此,章晓兰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紫云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紫云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31日送达章晓兰,故《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合同规定,章晓兰在协议期内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的,紫云公司有权要求章晓兰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以及扶持金。紫云公司仅向章晓兰给付签约费用9416.2元,故紫云公司要求章晓兰返还已付签约金1万元,本院酌情支持;其要求章晓兰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章晓兰签订《合作协议》仅三天就停播,结合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足以弥补紫云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紫云公司要求章晓兰返还介绍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紫云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紫云公司要求章晓兰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章晓兰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
二、章晓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签约金9416.2元;
三、章晓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章晓兰负担24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程彩英、闫晓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3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瑞,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河南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彩英,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晓瑞因与被上诉人程彩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闫晓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彩英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网络主播业务能力提升服务合同》实为经纪合同,因程彩英未取得相应经纪资格,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该合同约定,程彩英“是具有包装艺人...逐步提升艺人的演绎水平...的运营人”,该条款实际上已确定程彩英经纪人的身份;另外双方除约定程彩英应提供服务之外,也确认了双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特别是直播内容的设定、电商服务内容的选定均应遵守“甲方要求”,“后期乙方添加商品销售行为的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关于直播时长的约定等条款已超出了普通服务合同的范畴,结合其的网络主播的身份,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实际上是经纪合同。程彩英未取得经纪资格、也没有经纪机构参与,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从事经纪行业的相应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已解除的前提下判令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没有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关于约定义务,鉴于合同的特殊性,且双方均以实际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均未再履行合同,该合同已于2021年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其对程彩英不再负有约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程彩英没有举证证明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损失大小,原审法院酌定按15%计算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彩英在起诉时主张的“声乐指导、舞蹈培训、粉丝互动技巧指导、熟悉平台规则、视频拍摄剪辑制作指导等服务”无相应证据证实,程彩英事实上未提供以上服务。但即便如此,其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向程彩英支付了服务报酬,甚至在离开金华后一个多月时间里,在程彩英未按合同约定每天提供所谓服务的前提下,其依然如约支付报酬。因此,即便程彩英对其的前期网络直播进行了指导和帮助,其也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报酬,没有再行赔偿的义务。关于粉丝数量的增长,不能夸大程彩英的“帮助”作用。其离开金华,特别是合同解除后,为增加粉丝数量,进行了大量投资,其离开“果家军”后,粉丝数量不减反增也足以证实上述内容。
程彩英辩称,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闫晓瑞的丈夫也参与讨论、修改、定稿。合同名为《网络主播业务能力提升服务合同》,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效果是一致的。闫晓瑞从偶尔播一下,到真正学会播,再到金牌主播,是其指导、服务、分享粉丝的结果,最终使闫晓瑞的粉丝量大幅度增长。故不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目的,都是符合双方约定及追求效果的,与经纪合同毫无相干。其他意见已在一审时阐明,不再累赘。其对闫晓瑞进行了业务能力提升的指导、帮助及分享粉丝,效果显著,并让闫晓瑞持续受益。闫晓瑞从偶尔玩下直播到会播,再到金牌主播,提升速度只在一月间完成,离不开其的指导、帮助及分享。一审时其举证了44页(内含视频数百个)图片、2个连麦直播视频,涉及的内容包括声乐指导、舞蹈培训、粉丝互动技巧等,其还向闫晓瑞分享了自己的粉丝。无证据证明闫晓瑞投入资金增加粉丝量。一审法院认定闫晓瑞承担15%赔偿责任,是有利于闫晓瑞的。闫晓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内容设定、电商服务内容选定、表演直播言词内容等都由闫晓瑞自行决定。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除了需要支付直播期间约定账号收入的30%外还需承担乙方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赔偿”,故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依据。仅凭其将闫晓瑞踢出师徒群,且后面双方实际未履行合同,就认定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1月7日解除是错误的。闫晓瑞被踢出师徒群后,其还于2021年1月11日通知闫晓瑞回金华接受培训、参加集体活动等,后闫晓瑞拒绝按要求回金华接受培训等活动,这是造成案涉合同后续未能履行的原因,闫晓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程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晓瑞在“抖音”平台开播的实名认证账号立即返还程彩英;2.判令闫晓瑞向程彩英支付195270元(以闫晓瑞在直播期间收入的30%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此后计算至闫晓瑞返还程彩英账号之日止);3.判令闫晓瑞赔偿程彩英50万元(以闫晓瑞在直播期间总收入的50%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此后计算至闫晓瑞返还程彩英账号之日止);4.判令闫晓瑞承担程彩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晓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程彩英诉称的双方签订《网络主播业务能力提升服务合作合同》及其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双方发生矛盾后,闫晓瑞于2020年11月21日离开金华回到河南老家进行网络直播,但仍按合同约定向程彩英支付直播收入。之后,以程彩英为群主的“果家军”微信群中发起了对闫晓瑞的攻击、谩骂;2021年1月5日,闫晓瑞被移出“师徒群”。从2021年1月7日起,闫晓瑞未再向程彩英支付直播收入。2021年1月7日至7月28日期间,闫晓瑞在抖音平台的直播收入共计586846元。为实现债权,程彩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网络主播业务能力提升服务合作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也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从该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由程彩英为闫晓瑞的网络直播提供相关培训服务、直播收入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属于服务合同范畴,但合同中也体现了师徒间一定程度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闫晓瑞于2020年11月21日离开金华回到河南老家自行直播,具有放弃由程彩英培训指导的意思,但合同并未限制直播地点,且闫晓瑞仍向程彩英支付合同约定的直播收入,故就服务合同层面而言,闫晓瑞尚未违约;但其行为具有解除师徒关系、不需程彩英继续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之后,程彩英对其作为群主的“果家军”微信群中发生的攻击、谩骂闫晓瑞的现象未予制止,而且于2021年1月5日将闫晓瑞移出“师徒群”,此后也没有再为闫晓瑞提供直播服务,其行为也同样表明了程彩英具有解除师徒关系、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本案合同的履行与双方师徒关系的存在密不可分,而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解除师徒关系,且程彩英未再履行合同义务,闫晓瑞也从2021年1月7日开始未再向程彩英支付直播收入,因此,根据本案服务合同的性质特点及双方均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于2021年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程彩英要求闫晓瑞继续支付直播收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程彩英在前期对闫晓瑞的网络直播进行了指导和帮助,花费了一定心血,且对闫晓瑞粉丝量的增长及后期的网络直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故闫晓瑞应给予适当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赔偿款按闫晓瑞后期收入的15%计算,即88026.9元(586846元×15%)。虽然合同约定抖音平台账号所有权归程彩英所有,但该账号系由闫晓瑞实名认证,也无证据证明可以变更,且该约定本身只是为了方便程彩英了解和掌握合同期内闫晓瑞的直播收入情况,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故程彩英要求闫晓瑞返还该账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实现债权,程彩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属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闫晓瑞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综上,对程彩英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闫晓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程彩英88026.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98026.9元;二、驳回程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程彩英已预交),由程彩英负担3684元,闫晓瑞负担184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讼争双方协商订立,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闫晓瑞于2020年11月下旬回河南老家自行直播,不愿再接受程彩英的服务,程彩英遂于2021年1月5日将闫晓瑞移出微信群,未再为闫晓瑞提供直播服务,闫晓瑞亦自2021年1月7日始不再向程彩英支付直播收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21年1月7日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合同虽可认定为双方合意解除,但守约方并未明示放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表明,本案程彩英已向闫晓瑞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直播服务和指导,期间闫晓瑞直播粉丝量显著增加,而闫晓瑞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经双方协商即终止合作并自行直播,其行为是导致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损害了程彩英对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程彩英提供的培训服务对于闫晓瑞直播技能的提升及后续直播收入增长具有作用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闫晓瑞给予程彩英适当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闫晓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闫晓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岛八月巷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胡敬丹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八月巷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06号4号楼1705户。
法定代表人:董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敬丹,女,199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八月巷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敬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胡敬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敬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敬丹违反协议约定中断直播,根据协议3.6约定,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无需向胡敬丹支付直播收入。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第3.6约定:每月未经双方协商(或协商不一致)中断直播1天,乙方(即胡敬丹)需向甲方(即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支付500元违约金,2天需支付1500元违约金,3天及以上乙方所有蓝钻一并支付给甲方(断播解释:一天少于6小时或无效直播)。根据“YY平台”官方解释,蓝钻指的是主播通过上麦表演,获得礼物/月票后,所产生的平台虚拟货币,主播获得的实际报酬即是以蓝钻数额为基数按平台规则进行折算后确定。根据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实,胡敬丹在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期间,每天的直播时长都不满6个小时,已经违反了协议3.6的约定。因此,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无需支付胡敬丹的直播收入。二、因法院网络原因,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一审时无法当庭出示证据五(即证明胡敬丹日直播不满6小时)的原始载体,这并非因为八月巷雨传媒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现在完全可以出示证据原始载体。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让代理人使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电脑进行证据五的原始载体出示,但是由于当天网络问题,电脑无法联网,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确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证据原始载体的出示。由于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是公司的员工,不熟悉法律,不了解证据原始载体的重要性,没有向法院申请以其他方式进行证据原始载体出示,认为向法院提交了事先准备的证据五的截屏打印件就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程序中,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完全可以当庭出示原始载体以证明胡敬丹违反协议3.6条约定的事实。
胡敬丹辩称,胡敬丹没有违反协议3.6条的约定,并且胡敬丹从事的是兼职主播。胡敬丹虽然没有上诉,但胡敬丹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的报酬总计11000元。
【当事人一审主张】
胡敬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支付胡敬丹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总计11100元;2、诉讼费由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胡敬丹在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处开始从事线上直播,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没有为胡敬丹缴纳社会保险。胡敬丹从事主播账号由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申请,直播平台为YY平台。2019年9月18日胡敬丹与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签订《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主播签约协议》,胡敬丹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民法》、《合同法》及相关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1、合同期限1.1、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为期3年,且合同期满后乙方需无条件与甲方续约。2、甲方权利义务2.1、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演艺平台。2.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自乙方签收之日起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4、甲方有权制定YY直播管理规范,并要求乙方遵守管理规范,对乙方违反管理规范的行为甲方有权进行处理直至取消乙方的主播资格。2.6、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并承担相应费用。3、乙方权利义务3.1、乙方享有按照本协议及相关约定获取酬劳的权利。3.2、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甲方所有的频道(163127)或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不得为除甲方之外的任何平台进行直播(包括除甲方之外其他主体提供的YY平台)。3.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根据甲方的时间安排、直播内容安排完成相应的直播内容。3.4、在甲方安排的直播时间内,乙方必须本人进行直播。3.6、除不可抗力情形乙方每月的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4天,全职主播日直播时长>6小时,每周有事可休1天,主播不可连续断播,遇法定节假日提前与甲方协商休息时间,连休不得>2天,每月月底甲方统计乙方当月总时长(不足时长者暂缓发上月后台蓝钻10天),时长补齐后发放,如未补齐则时长换算为断播天数处理,每月未经双方协商(或协商不一致)中断直播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2天需支付1500元违约金,3天及以上乙方所有蓝钻一并支付给甲方(断播解释:一天少于6小时或无效直播)。3.7、协议有效期内因乙方不配合甲方工作导致甲方受损,乙方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并对甲方支付所有赔偿。3.9、乙方不得私下接收网站、用户任何形式的财物及资产,不得与网站用户私下见面。4、收益分配:1、原则上乙方待遇由YY直播网站的礼物提成、甲方提供的保底补贴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YY公会蓝钻(蓝钻即乙方直播而获得的礼物收益)由甲方提成30%,主播蓝钻提成70%,由甲方统一向乙方支付,由此产生的税赋由乙方承担。2、经双方充分协商选择以下第一种方式:一、甲方保证乙方首月3000元收入(仅针对乙方整月30天直播佣金不足3000元的且满足月内26天有效直播的主播,甲方补足3000元),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出现停播超3日以上(含3日)的情形;若乙方违反上述保证,则乙方自动放弃其应分得的主播收益。五、违约责任5.1、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违反3.2约定的,到甲方之外的平台进行直播,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5.3、乙方违反本协议3.6约定的,乙方未得甲方许可中断直播一天(每天按6小时计,断播时间当月累计计算)需支付甲方违约金500元、二天需支付违约金1500元、中断直播达三天及以上的,乙方当月应得所有蓝钻归甲方所有。5.8、乙方解除本协议的,在本协议解除后的两年内乙方不得成立或参与成立与甲方性质相同或相类似的机构。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7.合同的变更7.1、协议依法签约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需要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上述协议对YY直播和直播的定义如下:YY直播是欢聚时代(即广州华多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软件、网站。直播即在甲方提供的YY的平台、网站上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主持、表扬等方式播出的行为。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向胡敬丹微信转账情况如下:(1)2019年11月20日转账3631元、(2)2019年12月18日转账3951元、(3)2020年1月20日转账4870元、(4)2020年3月20日转账4729元、(5)2020年4月19日转账2918元、(6)2020年5月18日转账1997元、(7)2020年6月18日转账2565元、(8)2020年7月18日转账3671元、(9)2020年8月19日转账4364元、(10)2020年9月19日转账4858元、(11)2020年10月19日转账4080元、(12)2020年11月18日转账2465元、(13)2020年12月19日转账3346元。其中第(9)、第(10)笔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说明一栏注明为主播佣金发放,其他11笔均注明为佣金发放。八月巷雨传媒公司2020年12月欠发胡敬丹9800元,2021年1月欠发胡敬丹1300元。
胡敬丹于2021年2月24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沧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的工资共计11800元(2020年12月工资9800元、2021年1月工资2000元)。2021年4月21日李沧区仲裁委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21]第243号裁决:驳回胡敬丹的仲裁请求。胡敬丹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应否支付胡敬丹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报酬11100元。
胡敬丹主张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111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3页,证明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已支付胡敬丹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证据二胡敬丹和八月巷雨传媒公司财务汪海娜(微信名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页,证明胡敬丹在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工作,2020年12月份的工资9800元及2021年1月份的工资1300元未支付;证据三《58同城招聘广告》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在58同城发布的招聘主播艺人广告,该广告载明:主播艺人保底5千,五险一金,年底双薪,交通补助,保住,八月巷雨传媒公司。胡敬丹正是因为看到该招聘广告而前往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应聘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对胡敬丹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一种商业合作、互惠互利的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胡敬丹提供的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上面已经表明了是合作佣金的分配,并不是工资;证据二是12月份的佣金和1月份的佣金,并不是12月份的工资和1月份的工资;证据三《58同城招聘广告》上面所写的招聘条件每一个公司要求的主播的形象、艺术等,每个人条件是不一样的,所以所获得的收益也是不一样的。《劳动法》用在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与胡敬丹之间的关系是不合适的,双方是商业合作的关系,非要用劳动关系去衡量是不合理的。
胡敬丹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是:1、证据一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3页、证据二胡敬丹和八月巷雨传媒公司财务汪海娜(微信名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页,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每月支付给胡敬丹的工资,从支付形式来看,胡敬丹与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2、证据三《58同城招聘广告》截图打印件1页,从该证据来看,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在58同城发布招聘艺人广告,胡敬丹正是因为看到该招聘广告而前往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应聘的,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也录用了胡敬丹,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主张其与胡敬丹之间是商业合作互惠互利的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其与胡敬丹签订的《青岛八月巷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复印件4页,证明从双方签订背景目的来看,胡敬丹通过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后,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实际上提供的仅是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胡敬丹接受这一服务,并将收入按约定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明显不同于劳动关系,从胡敬丹经济收入组成和来源来看其进行网络直播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既不参与直播过程,也无法控制打赏的数额,也就是说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对胡敬丹的网络直播收入并无任何参与乃至决定的权限,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仅仅是依据其与胡敬丹、第三方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的收益分配,胡敬丹从第三方获得的收入才是其主要收入来源,这一收入来源的数额和组成均不受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任何掌握和控制,这点也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能够决定劳动者的收入和组成的特点;证据二胡敬丹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已标明了是合作佣金,而并不是工资;证据三胡敬丹提交的其从58同城上面所截取的记录,这是公司后期招聘艺人的记录,上面的联系方式是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的赵云飞,而胡敬丹在公司入职时赵云飞都没有来到这个公司,而胡敬丹却说是通过这条信息来到这个公司的,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怀疑胡敬丹提供虚假证据。证据四钉钉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胡敬丹在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时赵云飞并未在公司。
胡敬丹对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互惠互利的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胡敬丹在八月巷雨传媒公司入职时赵云飞已经到公司上班了。一、对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青岛八月巷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签字是胡敬丹所签,但该协议上所有内容胡敬丹都不清楚,胡敬丹手里面也没有该协议,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没有给过胡敬丹,该协议也没有履行过。二、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实质上就是一份《劳动合同》。(一)、签订民事协议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该协议的甲方(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与乙方(胡敬丹)的法律地位明显的不平等,双方明显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因此,该《协议》更像是一份劳动合同。(二)、从该《协议》的条款来看,其具备了劳动合同必备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比如:1.1、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止,为期三年,且合同期满后乙方需无条件与甲方续约(属于劳动合同期限条款)。2.1、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演艺平台(属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条款)。2.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属于劳动纪律条款)。2.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自乙方签收之日起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属于劳动纪律条款)。2.4、甲方有权制定YY直播管理规范,并要求乙方遵守管理规范,对乙方违反管理规范的行为,甲方有权进行处理直至取消乙方的主播资格(属于劳动纪律条款)。2.5、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属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条款)。2.6、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本院二审期间,胡敬丹提交:证据1、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主管王海娜与胡敬丹的微信聊天记录15页,证明王海娜2021年1月20日突然通知胡敬丹要求胡敬丹与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签约金牌,胡敬丹与王海娜正在协商中。证据2、胡敬丹与赵云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2021年1月23日赵云飞收回胡敬丹的主播账号并更改了胡敬丹的主播账号密码,导致胡敬丹无法正常进行主播。八月巷雨传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双方的聊天内容来看,能看出胡敬丹不想签订这个金牌协议,与她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是胡敬丹提出要去签约金牌协议,但从后续发展来看,胡敬丹并没有与上诉人签定协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是存在于网络平台与作为主播的胡敬丹之间的机构,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关系的界定。其次,从2019年9月18日作为乙方的胡敬丹与作为甲方的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签订的《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主播签约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既约定了合同期限,又约定了收益分成;既约定了主播时间时长,又约定了主播时间时长不足的违约金;既约定了对主播人的管理规范,又约定了主播人违反管理规定的赔偿金数额。该协议同时包含类似劳务、劳动合同、商事合同关系条款,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另外胡敬丹的收益构成来源于客人“打赏”和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的保底收入,其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不同于一般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因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艺人经纪合作关系。但是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确实欠发胡敬丹2020年12月报酬9800元、2021年1月报酬1300元,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扣发上述报酬,故对胡敬丹要求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报酬11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敬丹报酬人民币11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胡敬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9元,由八月巷雨传媒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性,用人单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等。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主播签约协议》约定主播每月的总工作量,每周、每天直播时间,也约定主播的报酬为平台直播收益的分成,但网络主播的报酬也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以及用户的打赏有关,因此,八月巷雨传媒公司与胡敬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胡敬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进行了直播并要求支付报酬,八月巷雨传媒公司认为胡敬丹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断直播,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对胡敬丹要求八月巷雨传媒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报酬11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八月巷雨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八月巷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