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安琪、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06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琪,女,199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长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安琪因与被上诉人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安琪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龚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龚娱公司没有向赵安琪支付签约诚意金5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龚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艳于2021年8月8日、8月12日和8月13日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赵安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0元与本案无关。二、龚娱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赵安琪支付演艺报酬,原审法院未核对该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赵安琪擅自停播与事实不符。四、龚娱公司于协议履行期间不尊重赵安琪,严重侵犯了赵安琪隐私。
龚娱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龚娱公司按照协议向赵安琪的支付签约诚意金50000元,赵安琪在转账截图打印件上还进行了签字备注:“本人赵安琪拿汉川龚娱文化传媒5万,签约费一年”。三、赵安琪无故离开公司,按照约定视为其单方终止本协议。且赵安琪在与我公司履行协议期间,又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同协议,违约事实明显。四、赵安琪称我公司未支付演艺报酬,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龚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有效;二、责成赵安琪履行双方签约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三、判令赵安琪因未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退还龚娱公司向赵安琪支付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向龚娱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安琪承担。诉讼过程中,龚娱公司放弃要求赵安琪继续履行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娱公司、赵安琪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赵安琪)为甲方(龚娱公司)签约艺人,甲方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乙方的报酬分为签约诚意金和月度演艺报酬,其中签约诚意金为50000元,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请假或未经甲方同意无故离开公司,无故离开公司的时间超过3天未返回公司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作协议;乙方单方终止协议,除向甲方退还签约诚意金5万元、支付因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协议签订前后,龚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艳于2021年8月8日、8月12日和8月13日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赵安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20000元和25000元,共计50000元,赵安琪在转账截图打印件上备注:“本人赵安琪拿汉川龚娱文化传媒五万签约费一年”。
2021年10月,赵安琪离开龚娱公司,未继续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有赵安琪)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赵安琪辩称未收到50000元签约诚意金,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安琪辩称龚娱公司的停播行为系龚娱公司违约造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赵安琪擅自停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取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应予返还。
对于龚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赵安琪辩称约定过高,且属于格式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虑。龚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赵安琪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其要求赵安琪承担返还签约诚意金的违约责任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要求赵安琪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前后,龚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艳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赵安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0元,赵安琪收到后在转账截图打印件上备注:“本人赵安琪拿汉川龚娱文化传媒五万签约费一年”,表明赵安琪已经收到龚娱公司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赵安琪称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2021年10月,赵安琪就离开龚娱公司,未继续履行协议,违约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赵安琪上诉称龚娱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演艺报酬、侵犯隐私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赵安琪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赵安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赵安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斌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3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华,女,200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烟,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幢3梯2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2WT74E。
法定代表人:陈奕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钰,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斌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米公司)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烟、被上诉人火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黄斌华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火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判断黄斌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黄斌华实施民事行为当时作为判断时间点即签订合同当时,而不是以实施民事行为后黄斌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或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以黄斌华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协议”的行为来认定合同效力错误。
1.黄斌华出生于2003年5月16日,《主播合作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13日,《停播协议》签订于2020年8月20日,在签订合同当时,黄斌华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涉及商务合作、传媒、法律等专业内容,并且约定黄斌华履行义务的时间,该义务的履行严重占用了黄斌华的大部分学习时间,该合作完全超出了黄斌华的年龄、智力、能力范围。
2.黄斌华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系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学前教育专业的在校学生,并不是一个出来社会谋生的务工人员,其生活的重心是学习,而不是工作,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是依靠父母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并不是火米公司所主张的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外,火米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斌华在签订合同当时,黄斌华就是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该举证责任在火米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庭审时,火米公司否认签订合同当时不知道黄斌华系学生,但却陈述火米公司是根据黄斌华的气质等将其安排在直播平台里的“校园频道”,其陈述明显矛盾。根据火米公司的陈述,黄斌华具有学生的气质,并将其安排在“校园频道”进行直播,作为理性的交易相对人,结合黄斌华的身份信息情况,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斌华的身份为学生,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基于上述原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火米公司诉请要求违约金和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违约金和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火米公司都是根据其所提供的公会系统的截图来进行计算的。就该证据来说,火米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截图上所记录账号是黄斌华所使用,火米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黄斌华与该账户匹配的原始注册详细信息,不然无法证明公会系统记录的数据属于黄斌华的直播数据,况且,证据上记录的数据并不存在涉及金额的数据。然而,火米公司却根据自己单方面的计算方法动辄要求黄斌华承担高额违约金和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就剩余可预期收益而言,首先,《停播协议》是《主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双方签章后,因《停播协议》火米公司并未签字和盖章,该协议不生效,若存在有效合同,剩余期限只能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而不是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其次,该部分收益属于不可期待的权利,主播作为特殊行业,其收益均来自粉丝的礼物打赏,在剩余期限黄斌华是否能获得粉丝的打赏不是必然的,因此火米公司人所主张的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火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完全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同时,违约金和剩余可预期收益的数额明显超出了作为学生的黄斌华的履行能力。目前,黄斌华仍大专在读,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一审法院的判决,从情理上考虑,势必影响黄斌华以后的学习和职业生涯。
【当事人一审主张】
火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火米公司与黄斌华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黄斌华向火米公司支付违约金35215.9元;3.判令黄斌华向火米公司支付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6300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斌华负担。一审诉讼中,火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斌华向火米公司支付违约金35215.9元;2.判令黄斌华向火米公司支付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630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斌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13日,火米公司(甲方)与黄斌华(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以文艺创作与表演、文化娱乐经纪人等为营业范围的公司,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合作内容为:火米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担任黄斌华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黄斌华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合作期内,火米公司为黄斌华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黄斌华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合作期限为:协议期限一年,即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利益分成为:参与火米公司主播事业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相关税收后40%的礼物抽成归黄斌华所有;特别约定: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协议的情况时,违约一方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期内黄斌华在主播平台直播游客给付总流水最高月的月总流水金额,该金额以直播平台提供数据为准。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协议终止日的天数。黄斌华承诺,每月天数为31天的主播本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当月天数为30天的主播本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7天,当月天数为29天的主播本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且主播每天有效直播时长为4小时。黄斌华按上述时间要求进行直播后线上演出当月收益不足3300元时,不足部分由火米公司补足,黄斌华解约当月若未达到23天有效直播时间的,火米公司不补足保底酬劳3300元;管辖协议为: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甲方住所地,即火米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合同签订后,火米公司为黄斌华提供了直播平台及服务资源等。为提高黄斌华的直播技巧和直播效果,火米公司还为黄斌华安排了直播技巧培训、妆容造型等支持,对黄斌华进行包装、培养、推广。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黄斌华通过直播平台获益196967.9元,其个人提取收益78787.16元,其中2021年1月黄斌华在平台直播游客给付总流水金额为35215.9元(合同期内最高月)。202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停播协议》,将合作协议延期至2021年8月14日。自2021年6月起,黄斌华停止与火米公司的合作活动。
一审另查明,黄斌华自2018年9月至2021年7月在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学习。2020年7月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黄斌华在与火米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其已就读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已满17周岁),其智力、精神状况均正常,明白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及后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黄斌华亦每月通过直播平台获益,自2020年11月以来每月获益均在1万元以上;2020年8月黄斌华还向火米公司提出停播申请,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停播协议》,停播期限届满后,黄斌华继续在火米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上述事实表明黄斌华在签订协议时虽未成年,但该协议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自2021年6月起,黄斌华未按约提供符合要求的直播,且未经协商即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协议的情况时,违约一方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期内黄斌华在主播平台直播游客给付总流水最高月的月总流水金额,该金额以直播平台提供数据为准。黄斌华在合同期内最高月的总流水金额为35215.9元,故火米公司要求黄斌华支付35215.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协议中对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进行了约定,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同时约定了可预期收益赔偿,因违约金的性质本身就是对违约损失的赔偿,火米公司主张合同可预期收益赔偿金63001元包含了违约金35215.9元。鉴于火米公司已主张了违约金,故其主张的可预期收益赔偿金应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黄斌华除应给付火米公司违约金35215.9元外,还应给付火米公司可预期收益赔偿金2778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黄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5215.9元;二、黄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预期收益赔偿金27785.1元;三、驳回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计1127.5元,由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5.5元,黄斌华负担722元。

二审中,黄斌华未提交新证据。
火米公司提交证据两组:
第一组证据:映客账号用户端截图,证明:根据映客平台官方解释,映客用户默认提成比例为40%,映币与人民币换算比例为10映币=1人民币。第二组证据:2020年7月、8月映客公会管理系统数据中心/主播结算数据/日数据截图、黄斌华抖音账号截图,证明:映客号742139757,昵称“小兔崽汁”。黄斌华抖音账号昵称“小兔崽汁”。两个账号昵称完全一样,证明映客号742139757就是黄斌华本人注册并使用。
黄斌华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10映币=1人民币。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映客号742139757就是为黄斌华所使用。上述两份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
经审查,火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火米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黄斌华对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火米公司为黄斌华提供了直播平台及服务资源等。……自2021年6月起,黄斌华停止与火米公司的合作活动。”有异议,火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如进行包装、培训、推广等;《停播协议》只有黄斌华一方签字,按照主播合作协议内容的约定,合同生效是以签字盖章为条件的,火米公司没有盖章,该《停播协议》成立但并不生效。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2.黄斌华是否应支付火米公司违约金及预期收益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黄斌华是否应支付火米公司违约金及预期收益的损失?
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系黄斌华与火米公司签订的关于发展黄斌华主播事业的包含多种权利义务的综合性合同,其内容具有中介、代理、行纪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经纪合同。
黄斌华在与火米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时虽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其已就读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均正常,协议签订后,黄斌华通过提供网络直播服务,每月从直播平台获取不低于其正常学习生活支出的收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与黄斌华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双方合作期限至2021年8月14日届满。而黄斌华自2021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在火米公司的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并在其他平台直播,其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相关条款均为火米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仅应依据合同确定,还应参照守约方的具体损失进行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仅剩75天,黄斌华实际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其违约程度轻微。合同约定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协议终止日的天数。该计算方法并不合理,因为即使在黄斌华不违约的情形下,火米公司每月可预期的收益也并非黄斌华直播带来的全部收益,双方合作的全部收益中应当扣除40%归黄斌华所有,火米公司只能取得60%的直播收益,且由此计算出来的剩余期限75天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达63001元,加上违约金35215.9元,合计为98216.9元,而黄斌华辛勤直播10个月个人获取的总收益才78787.16元,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明显过高,惩罚性偏强,应当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黄斌华签约时的年龄、违约程度、收益情况、火米公司前期对黄斌华直播业务的培训指导、宣传投入、主播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火米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黄斌华应向火米公司给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和调整为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63001元的60%计37800.6元,即黄斌华应向火米公司给付违约金35215.9元、另外再给付损失赔偿金2584.7元。
综上所述,黄斌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略显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5215.9元”;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2584.7元;
四、驳回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93.5元,黄斌华负担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46元,黄斌华负担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梦丽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0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办公4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RHXXG0Q。
法定代表人:宁丽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梦丽,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时鲜公司)与被告马梦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时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宋洪超,被告马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时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从事主播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很快便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海鲜直播销售业务,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被告马梦丽辩称,马梦丽与美时鲜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马梦丽在美时鲜公司处的职位系普通职员,从事直播销售业务,与其他多人轮流直播,每4小时一班,故马梦丽系普通工作人员,既非高级管理人员又非高级技术人员。在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认定标准,即劳动者是否有机会接触、利用重要抑或关键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关于竞业限制中商业秘密的界定,劳动法司法实践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含义进行界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在本案中美时鲜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为大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信息,以及马梦丽在工作中会接触、利用上述信息。美时鲜公司作为从事网上批发、销售冷冻海鲜的公司,即使存在商业秘密也应当是进货渠道、冷冻海鲜进价、仓储渠道、物流运输渠道、物流运输价格等。以上信息是马梦丽作为普通销售人员在工作中不会接触和利用,故马梦丽并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马梦丽与美时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不代表马梦丽是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员。《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明确马梦丽已经获得了美时鲜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明确马梦丽获得了美时鲜公司的何种商业秘密,美时鲜公司需举证证明马梦丽确实获得了美时鲜公司的哪些商业秘密,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马梦丽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马梦丽离职前在美时鲜公司从事的工作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1条、第2条、第3条,马梦丽自美时鲜公司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美时鲜公司在马梦丽离职时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马梦丽离职前在美时鲜公司处从事冷冻海鲜的销售业务,在拼多多平台美时鲜公司账户进行直播,直播位置是美时鲜公司的办公地点,销售的产品是冷冻的、加工过的带包装海鲜,销售模式是利用自己的烹饪技巧加工产品、语言描述产品的质量好、产品的产地有名、做出的菜肴味道好、操作简单,辅之以APP冒充顾客控评,营造热销假象,针对的群体是喜欢加工处理过得冷冻海产品、不要求新鲜的顾客。马梦丽离职后在案外人处从事的是新鲜海产品的销售业务,在抖音直播账号进行直播,直播位置是在码头,销售的产品是新鲜的、刚刚捕捞出来的、未经过加工的海产品,销售模式是让顾客直观的感受到产品的新鲜,针对的群体是对海产品的新鲜有高度要求、不要求加工处理的顾客。马梦丽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美时鲜公司在马梦丽离职前开展的业务之间销售的产品不同、直播位置不同、直播策略不同、针对的群体不同,不应当认定为有竞争关系。马梦丽从美时鲜公司离职后仅从事了不到十天的新鲜海产品的销售业务即从案外人处离职,离职后已不再从事相关业务。三、美时鲜公司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今已连续三个月未向马梦丽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马梦丽有权解除与美时鲜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四、美时鲜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和1万元损失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马梦丽在美时鲜公司处从事网络主播销售工作时间较短,在案外人处工作时间仅有几天,主观恶性小,没有给美时鲜公司造成损失。美时鲜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为马梦丽提供主播平台及工作场所等支付的成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梦丽的离职给美时鲜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实际上,马梦丽的离职最多只能影响到美时鲜公司的预期的可得利益,且该可得利益能否取得、取得多少并非完全来源于马梦丽的这一位主播。美时鲜公司请求100万元违约金,远超马梦丽其在美时鲜公司6000多元的月平均工资和111799.92元的总共收入,远超每月2440.95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总共收到的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322.85元。在其他类案中各法院在综合衡量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收入、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坏等因素,综合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应超过劳动者在原公司工作期间收入的30%,故即使贵院认为马梦丽与美时鲜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马梦丽在2021年到案外人处工作几天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其需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也不应当超过美时鲜公司向马梦丽支付的工资的30%即33539.976元。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马梦丽的责任,例如,对马梦丽约定了较为苛刻的责任义务,限制了马梦丽主要权利包括解除合同的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应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马梦丽在案外人处的工作系义务帮工,其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收取工资。
被告马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不需要向美时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6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开始从事主播工作。2021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期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依法裁决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反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即使该协议有效,原告在离职后未从事竞业限制协议列明的竞争业务,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美时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里面包含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被告马梦丽是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应当遵守。马梦丽离职后确实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无论其所到的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还是马梦丽实际从事的工作,均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可以认定马梦丽从事了具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至于马梦丽离职后,从事的时间长短不能否定其确已从事,马梦丽离职是迫于原告提起的仲裁,且原告向抖音平台发起投诉,并非其本人主动放弃。违约金的金额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确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2021年1月26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从事主播销售海产品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8136.51元,2021年9月26日被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系想换个工作环境。
二、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有从原告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有利用甲方物质技术资料进行创作的机会;竞业限制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从原告离职之日起2年内,被告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应当承担不泄漏、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离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以当年青岛最低工资水平发放的;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立即与原告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赔偿原告10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自述原告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自2021年12月10日起再未支付。
三、原告提交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抖音直播售卖速冻鲜虾、鱼类、海带丝、海蜇头等海产品,抖音号商家主体为城阳区海夫子生鲜店,法定代表人为王明月,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熟食)销售。
四、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争议事项,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依法裁决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后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二、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二、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问题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的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员,《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首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负有保密义务,确认被告有从原告处知晓商业秘密的机会。其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其应知悉成本价格、销售定价及线上销售的运营策略等商业秘密。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自2021年9月26日离职后,在2021年10月3日就到城阳区海夫子生鲜店从事主播工作销售海产品,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与竞业补偿金2440.95元,违约金应予以调减,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为宜。
就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称原告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今已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2021年10月3日到城阳区海夫子生鲜店从事主播工作销售海产品违反竞业限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实际表明其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即已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确认《竞业限制协议》自2022年3月28日解除。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违约金与补偿原告的损失不能重复兼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梦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马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马梦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马梦丽负担。被告马梦丽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林露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4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上城区)大农港路1216号2楼1-3层丁兰商务秘书2018丁兰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11203155J。
法定代表人:曾益涵。
委托代理人:李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露露,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鑫、田甜,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胖公司)与被告林露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林露露的委托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
2、撤销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1)1413号仲裁裁决书;
3、本案诉讼费用及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露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合作协议,我们认为首先是本案原告利用被告刚步入社会缺乏经验和认知,二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佣金。三是根据协议内容也约定了被告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等规定,故双方之间也是劳动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5月进入原告处实习,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报酬。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安排,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主播,必须符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管理,如被告出现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支付原告为被告推广商品的推广费,推广费比率为3%等内容。202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劳动者从事直播工作,工资发放为次月15日,劳动合同未明确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21年3月4日。
被告于其后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77446元。原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林露露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2285.06元;2.驳回申请人林露露其余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支付宝转账回单、钉钉记录、微信记录等及本案庭审记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或判断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隶属性。本案中,被告系在原告处实习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自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在工作期间原告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上,被告系按照原告的安排进行直播,虽原告主张被告工作相对自由,且每天工作时间也不到8小时,但从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的沟通情况看,被告的工作时间都有排班,请休假需获公司允许,并非被告可自由支配。工作地点上,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指定进行拍摄,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的工作场地在原告的直播间内,并不由被告自主决定。工作内容上,被告系根据原告的安排对原告主营品牌的服饰、衣帽等或者原告指定的商品内容进行直播,工作性质可类比产品推销,只是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为原告在提供劳动。工资结算上,原告自述在2020年5月以前按照直播时长乘以时薪再加销售额的提成,其后变更为按照销售额的比例提成计发,虽原告主张工资系按照被告直播的销售量计发,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合作协议的报酬计发方式,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实际已签订劳动合同,虽合同上未明确工资数额,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向其发放了报酬,且未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被告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林露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2285.06元。
2、驳回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露露负担。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章妃妃、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5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妃妃,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7号4号楼4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法定代表人:杨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妃妃与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章妃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小谷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章妃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小谷粒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619元;三、判令小谷粒公司为章妃妃补缴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用;四、判令小谷粒公司支付章妃妃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自行缴纳社保机构应付部分费用6335.86元;五、判令小谷粒公司支付章妃妃加班费68793.88元,2021年9-10月提成16851.39元(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提成,章妃妃当庭予以撤回);六、判令小谷粒公司退还样衣押金1000元、退还罚款500元。事实与理由:章妃妃于2020年7月13日至小谷粒公司工作,职务是主播,直播卖货,销售小谷粒公司的服装。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章妃妃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6个小时,上六休一。月基本工资9000元,另外根据销售业绩计发提成。章妃妃入职之后,小谷粒公司没有与章妃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0月也没有为章妃妃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2021年3月,小谷粒公司以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名义为章妃妃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11月份,小谷粒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和章妃妃签订了《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但实际上章妃妃仍然接受小谷粒公司管理,严格遵守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且通过钉钉工作系统考勤。2021年4月之后的社保,章妃妃全额支付给小谷粒公司指定的代缴社保公司。由于小谷粒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和章妃妃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让员工承担所有的社保费用。2021年10月份,章妃妃多次与小谷粒公司沟通离职事宜,2021年10月29日,章妃妃寄送给小谷粒公司《告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31日解除,要求小谷粒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并支付章妃妃2021年9-10月的提成。2021年11月份,小谷粒公司拒不退还章妃妃押金1000元,并因服装罚款500元。为维护章妃妃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小谷粒公司辩称:一、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订立《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订立《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建立的是基于合同法调整的一个法律关系。二、双方在明确建立民事合同关系后,实际履行的也是主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法,履行的也是根据合同法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三、章妃妃所有收到的款项是基于主播合同产生的一个高额回报,并非劳动法约定的按月固定报酬,章妃妃在履行过程中明确知道该合同的履行,不涉及基于劳动关系的社保交纳等。四、章妃妃所产生的活动是基于主播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双方对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五、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小谷粒公司投入了资源,使章妃妃的名气得到了一定提升且逐步获得了高额的回报,其商业利益也不断获得提升,但章妃妃不满足现有回报、单方违约的行为,给小谷粒公司造成了一个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章妃妃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3日,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网络主播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小谷粒公司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章妃妃实际情况,将章妃妃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章妃妃名义或者小谷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小谷粒公司的产品;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7日,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与《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基本相同;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
合同签订后,根据小谷粒公司的工作计划安排,章妃妃每天到小谷粒公司工作6小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网络直播卖衣服,直播时与其他主播进行穿插轮播。按照小谷粒公司要求,章妃妃需要准时打卡,确保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经章妃妃签字确认,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固定合作费用:每月9000元,合作提成1.5%,保底收入每年20万元;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每月9000元,合作提成1.5%,保底收入每年0元。2020年11月-2021年3月,小谷粒公司以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名义为章妃妃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4月之后的社保费用,由章妃妃全额支付给小谷粒公司指定的上述代缴社保公司。2021年10月29日,章妃妃寄送给小谷粒公司《离职报告》,决定于2021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要求小谷粒公司做好工作交接。2021年10月31日,小谷粒公司向章妃妃发送《通知书》,进行如下告知: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合作关系;双方按照《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约定结算合作费用。
章妃妃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不(2021)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不存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与本案类似案件,陈晓冬起诉小谷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浙0108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以双方不存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晓冬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从形式上看,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先后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互联网商业项目合作,不具有从属性。从实质上看,小谷粒公司支付给章妃妃的报酬,主要来源于章妃妃的销售业绩,双方商定在2021年4月1日之后不再确定保底收入,进一步说明双方对合作项目承担共同风险。章妃妃在小谷粒公司做主播,而社保费用却以其他公司名义缴纳,其应当知晓自己不是以小谷粒公司员工名义向小谷粒公司提供劳务。当双方出现纠纷时,章妃妃提出《离职报告》,小谷粒公司并不以用人单位名义,而是以平等商业主体身份,商谈处理后续事宜。这也反映小谷粒公司约束章妃妃的根本性措施,是借助合同的违约责任,并非借助劳动管理手段。此外,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主播将工作的主导权交给平台公司,或者接受平台公司一定程度的管理,本身就是商事合同所涉的合作内容。本案中,章妃妃上下班打卡,小谷粒公司安排主播档期,以及所谓的晋级,均归因于主播行业的特殊性,这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天然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存在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经本院释明,章妃妃仍选择以劳动争议主张权利,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其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驳回章妃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妃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章妃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吕家乐、姚振江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5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家乐,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原告丈夫),1993年5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姚振江,男,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张铮,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家乐与被告张铮、姚振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被告张铮、姚振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12元;三、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吕家乐于2020年7月1日在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工资为6000加提成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准备以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该行业,2021年2月,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经济赔偿金,在仲裁期间,被告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了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其公司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两位股东,分别为:张铮占股55%,姚振江占股45%。2020年7月-2021年1月工资收入为:2020年7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8月为6313元,2020年9月为14000元,2020年10月为12807元,2020年11月为7436元,2020年12月为10543元,2021年1月为4885元。故请求:一、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资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71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12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是两个自然人,并不是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合作关系纠纷,原告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向法院起诉。原告与本溪闻泽文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作出裁决,如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没有就其余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网络主播,其报酬不是来自于被告,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打赏,由传媒公司先于平台进行决算后,才与被告进行分成计算,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不是传媒公司,至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应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劳动者个人有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仅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原告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都是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对原告管理松散,双方不具备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溪闻泽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没有任何债务,也不存在依据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并且股东在公司注销前也没有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溪闻泽传媒有限公司注销前,没有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债务,公司注销后,原告也无权就未形成的债务要求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微信备注名为“YY直播,闻着传媒”与原告进行微信聊天,涉及向原告介绍“YY直播,闻着传媒”处网络主播相关情况。后原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微信备注名“YY直播,闻着传媒”是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本案两名被告系原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原告基于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涉及的是“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原告在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也未显示有对劳务合同否认的意思表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原告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原告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从经济收入来看,原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且无法掌控原告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与原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底收入可以认为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其亦不是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家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家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