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慧、井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2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明慧,女,汉族,199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井雨,女,汉族,1995年5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朱明慧诉被告井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明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欠款11个月的利息损失,按正常2分利息算,一个月900元,11个月共计利息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前在被告那里上班,2021年4月15日应该发工资,但是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共欠了4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款5000元,后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打电话直接不回也不理,中途发了无数微信和电话,没有一点回应。被告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5000元没有做到,还承诺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若未按时履行,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井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慧系被告井雨聘请的主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井雨欠朱明慧工资共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本人井雨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款伍仟元(5000元),并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若未按时履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井雨,2021年5月12日”。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慧受被告井雨聘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朱明慧诉称被告井雨拖欠其工资45000元,有被告井雨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可主张债务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故应当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慧支付工资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井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7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526房。
法定代表人:朱超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璐,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事业活动,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原告安排之演艺娱乐事业活动。除此之外,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21年9月停播经双方协商确认的酷狗平台,并私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因其故意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进入公司时不愿意签合同,是原告公司人事说签合同是为了录档案财务好核对发工资,合同只是个形式等劝说,被告才签的合同,且没仔细看也没拿走合同;2.双方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来要求被告(如直播时长,工资分成发放标准),并没有按照合同给被告相应的扶持(如合同写的大主播引流服务,直播推荐位等),且后期并没有使用公司的直播设备;3.原告关于违约金及独家的约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没有作足够的说明,没有加粗或者提示;4.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是兼职,不受合同约束,并不知换工作会带来法律后果。被告没按合同履行义务为何要按合同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止;3.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4.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5.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28日左右再与乙方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直播平台返还收益后甲方占收益的3,乙方占收益的7;6.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7.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4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4小时的直播时长;8.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或者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9.乙方因特殊情况需暂停直播的,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暂停直播,否则视为乙方擅自停播,按本协议第八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11.甲方指定乙方直播平台为酷狗,公会名称为聚溶众星,账户为×××72,昵称为聚V。
合同签订前,原告加入“聚溶众星公会”成为公会艺人,在酷狗平台注册账户为×××72,昵称为聚V高恩星,于2021年3月1日起开始直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及专业运营人员指导。双方根据原告在酷狗直播平台后台所载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
2021年9月1日,被告擅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72”,昵称是“高恩星吖”,并自2021年9月起断断续续直播。2021年9月10日,被告停止了在酷狗平台的直播。2021年10月,原告就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协商处理违约事宜。之后,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直播账号获得收益34626.43元。原告陈述被告2021年9月收益是168.9元,被告未收取2021年9月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直播,且在斗鱼平台私自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原告在庭审时当庭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预设的违约金条款应以弥补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并考虑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酌减。被告直播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为被告配备了工作人员提供跟进指导,付出了一定运营成本。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到半年即停止直播,对原告的预期利益造成一定影响,故综合考虑原告的成本支出、合同履行期限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王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华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8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XTW5X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2幢29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立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葆、宋国军,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女,200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兹公司)诉被告杨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杨雪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葆、宋国军,被告杨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经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5000元、预支款4276.02元,合计29276.02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5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作期3年,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艺人,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同时对最低直播时长以及收入分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签约金25000元,但被告2021年4月起就基本未开展直播,且2020年12月25日签约后至停播前的直播时长也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原告为支持被告的直播活动已经投入费用高达20余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起诉。
被告杨雪辩称,一、案涉合约签订时,被告系未成年人,且从原告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签约视频来看,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不在场,原告也未对合同中有关被告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导致被告对合同内容并未有准确理解,故案涉合约应属无效。二、即使案涉合约被认定为有效,若非本案原告违法、违规操作,本案合约也无法履行,原告不应享有因其违法、违规操作行为而获得高额违约金的权利。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网络直播的平台为花椒及网易云LOOK,但根据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第三条规定,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进行直播表演属于A类严重违规行为,账号将被永久封禁;根据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未成年直播的严重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永久封停直播间/收回直播账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3号)明确表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因此,本案原告利用未成年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利于网络平台规范,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诸如本案原告同类的公司利用未成年人不法谋利的歪风邪气,形成不良导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原告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示对方的,依法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告完全按照单方的意思自治主张高额违约金显然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月均收入仅3000元左右,与被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相距甚远。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签约金2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虽向被告转账25000元,但原告的女团负责人钟宇驰当日便以公司名义要求被告取现返还公司10000元,故实际签约金应认定为15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合同未履行的期限返还对应部分签约费用13750元(15000/36*33)。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属于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违法违规利用未成年人网络平台直播谋取利益,本身具有不法性,并非是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约》违反平台规则,原告诱使未成年人通过成年人注册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不法牟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既不利于网络文明建设,也不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25日,原告华兹公司(甲方)与被告杨雪(乙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1份,约定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的演艺活动,并积极利用甲方服务体系、资源为乙方宣传推广,提升乙方的形象和知名度;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在甲方指导下进行演艺活动。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3年,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双方确认就合约确定的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艺人签约费25000元,若乙方存在本合约项下第五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甲方解除合约,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艺人签约费退回甲方并承担合约项下确定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涉及直播活动的,乙方保证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直播时长,有效工作日累计直播不少于6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天、156小时,直播应为有效播出,严禁超过20分钟以上的挂机;因乙方的违规、挂机、消极行为,违反平台主播管理规定等直播内容导致封号或扣分,致使甲方利益受损,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的收益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偿,情节严重者,甲方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的权利。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即分成收由甲方与平台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书面公开的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反或未履行协议所有的乙方承诺、保证及义务,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均视为违约,甲方可依据该违约的性质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可采取包括停止乙方直播权限、解除协议、要求乙方支付300万元或者乙方在合作期间每月所分配收益当中最高的三个月之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月数,二者取金额较高者作为违约金等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乙方还应承担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培养乙方而进行包装、培训等的费用以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签约费25000元。被告自2021年1月份起根据原告安排在花椒及网易LOOK两个直播平台进行女团直播直至当年4月份左右。原告工作人员此后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直播,被告表示回合肥后会开始,后实际未再直播。原告通过其合作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3月26日、4月26日向被告支付直播分成合计10838.91元。
另查明,根据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及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未成年人直播属于违规行为。
再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转账凭证、平台直播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及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是否合理。
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并未禁止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签订案涉合约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案涉协议系以被告的演艺活动作为合作基础,被告通过自己的演艺活动也即劳动获得合作报酬,原告通过被告演艺活动产生的效益获得合作收益,该合作内容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签订案涉合约应属与被告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演艺活动包括网络演艺、线下演艺等,且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持续至被告成年以后,双方合作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以其签订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以及直播平台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直播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花椒直播平台及网易LOOK直播平台的管理规范,未成年人直播属于违规行为,故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直播义务,而原告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应当对直播平台的相关规定有更清晰了解,其安排被告直播的行为有违平台规范,故被告在原告催促直播之后表示不再直播具有合理性,不应被认定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以被告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时长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其次,虽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网络演艺、线下演艺等,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为被告安排了除直播以外的演艺活动,即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实际并无履行其他合作内容,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未持异议,双方均未有继续履行合同之意向,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解除。
关于签约费、分成、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签约费系双方在确定合作内容之下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此后具体的履约无关,故合同解除后,该费用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在收到25000元后已退回原告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约定分成收入由原告与平台结算后按照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预支分成,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其是根据规定分配分成,故原告主张被告预支分成并要求其退还预支的4000余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协议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如上分析,被告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杨雪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
二、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25000元;
三、驳回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374元,被告杨雪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2AYP6N。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被上诉人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440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20万元及被上诉人在协议期限内的5倍收益,天爵公司按照3倍收益起诉,已经考虑到违约金标准问题,是符合实际的。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赔偿违约金,对被上诉人来说,违约成本太低,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大量收益高的主播违约流失,公司将无法经营,不利于社会主义诚信经济的发展。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前及合作过程中投资巨大,包括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服装费、税费、前期海量招聘主播需要的大量投资以及聘请专业指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费用。合作主播在合作前期并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而且绝大部分主播因为个人原因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均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但公司的投入成本却不会减少,而且还会增加,在协议期限内离职的主播正是能够为本公司创造收益的,因此,衡量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单纯的看离职主播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而应该看公司的整体投入与收益,实际上,按照3倍收益计算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公司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在经公司培训指导后月收入最低也在万元以上,其私自开播的收益是成倍数增长的,所以,该3倍违约金是符合实际的且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负担。3.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在一审时,上诉人即提供最高院指导案例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同案判决案例,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案例进行回应,遂行按照被上诉人收益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平辩称,1.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下签署的,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而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且答辩人的收入直接来自天爵公司,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天爵公司的招聘海报和招聘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出,天爵公司是招聘员工的意思表示,而非平等合作的意思表示,聘、招聘、月工资4000元等字眼可以说明天爵公司的雇主身份,进行入职培训,工作上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发放工资,按照工资名册领取工资等,充分说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其次,天爵公司提供的《入会须知》第2条规定“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该条明确说明,如果不签订该合作协议,公司将不发工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签订,是答辩人工作满一个月以后,领工资之前,天爵公司管理人员将若干份协议拿给答辩人,而且对这些内容不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答辩人没有看协议的时间和机会,强行要求答辩人按照公司的要求签署,否则不发放任何工资,而答辩人是刚踏入社会的小姑娘,社会阅历不深,而且急需一笔钱吃饭,因此,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2.答辩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3倍收益的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也应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天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答辩人只接受天爵公司一周的培训,培训内容为最基本的设备操作及公司管理规定、工作流程,重点宣扬做主播可以挣很多钱,相当于基本的岗前培训,诱骗答辩人进入公司,天爵公司也没有对答辩人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等,答辩人的离职对天爵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时,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李平与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黎敏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李平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李平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有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履职行为,而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于对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李平的直播收入虽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依据其与李平、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平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的劳动报酬;因此,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李平提出本院(2021)豫15民终4386号民事裁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因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查。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李平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李平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李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走到弥补损失的作用,而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李平在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直播收益的20%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定性上与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案例并不存在矛盾冲突之处,具体到本案,仅是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所作出的裁判。
综上所述,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李平上诉请求:1.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507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不承担违约金29384元),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天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1)天爵公司对直播地点作出了严格要求,要求员工在公司直播,如果在家直播没有底薪,该行为明确要求上诉人必须到公司直播;(2)天爵公司也对直播内容、方式进行了强制性的要求。天爵公司要求各主播在直播时漏大腿、穿丝袜、漏胸等方式直播,并对直播内容进行引导强调;(3)天爵公司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要求上班打卡,下播打卡,否则将遭受罚款或按离职处理;(4)天爵公司对上诉人规定了严格的工作时间,要求每月不少于26天,每天不低于6个小时,并且完不成任务不许下播,生病也不容易请假;(5)天爵公司对上诉人的离职作了明确的规定。(六)天爵公司对上诉人作了明确的奖励惩罚办法;以上,充分说明了天爵公司对上诉人实行了严格的管理,遵守天爵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其次,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1)天爵公司按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2)天爵公司承诺月保底工资4000元,另加直播收益的提成,说明工资的组成是底薪加提成;(3)天爵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提成的发放比例;(4)天爵公司对离职的工资发放比例有明确的约定;(5)天爵公司给上诉人等制定员工名册,每月按照员工名册上的姓名发放工资,扣除罚款金额等,由上诉人等员工签名后领取工资;以上,可以明确说明上诉人为天爵公司的员工,按月领取工资。第三,上诉人的收入直接来自天爵公司。(1)申请人的收入直接由天爵公司发放,在天爵公司会计处统一领取;(2)天爵公司约定的保底月工资4000元,相当于最低工资保障,收入具有稳定性和可预知性;(3)超过保底的部分,按照比例发放,相当于底薪加提成(或绩效)的方式,这是目前国内大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模式,也是市场经济多劳多得的具体体现;(4)粉丝打赏数额只是申请人业务能力的体现,该钱款并未直接进入申请人手里,相当于销售员将产品推销出去后货款进入公司账户,然后公司根据销售业绩按比例发放奖金(或提成)。最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天爵公司的招聘海报和招聘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出,天爵公司是招聘员工的意思表示,而非平等合作的意思表示,聘、招聘、月工资4000元等字眼可以说明天爵公司的雇主身份;进行入职培训,工作上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发放工资,按照工资名册领取工资等,充分说明双方是劳动关系。2.《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性签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无效。从天爵公司提供的《入会须知》第2条规定“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该条明确说明,如果不签订该合作协议,公司将不发工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签订,是申请人工作满一个月以后,领工资之前,天爵公司管理人员将若干份协议拿给申请人,而且对这些内容不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申请人没有看协议的时间和机会,强行要求申请人按照公司的要求签署,否则不发放任何工资,而申请人基本是刚踏入社会的小姑娘,社会阅历不深,而且急需一笔钱吃饭,因此,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3.《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为了规避天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国家强力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对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严厉处罚,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天爵公司强制要求上诉人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与《劳动法》明显的相悖。4.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离职,通过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的霸王条款。离职的原因是,天爵公司要求上诉人直播穿着暴露、超强度超时长工作。5.上诉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只接受天爵公司一周的培训,培训内容为最基本的设备操作及公司管理规定、工作流程,重点宣扬做主播可以挣很多钱,相当于基本的岗前培训,诱骗上诉人进入公司,天爵公司也没有对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等,上诉人的离职对天爵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6.本案由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错误裁定,导致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指令作出错误的判决。与本案同类案件由平桥区人民法院初审,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起诉”的(2021)1503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书,而二审法院却在未询问当事人、未组织开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作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错误裁定(2021)豫15民终4386号。该裁定在程序上明显违法。首先,二审法院作出指令审理的裁定前并未开庭,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就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裁定指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须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也未调查,就直接裁定指令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其次,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案涉合同性质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在未听取申请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前就直接对案涉合同性质做出了与一审平桥区法院相反的结论,其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有违司法公正,同时,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法律关系进行了定性,变相剥夺了一审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独立审判权,也变相地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和上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381条,该裁定不服不能上诉)。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440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被告李平(乙方)与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期限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限一年。甲方为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提供指导、培训以及各种直播资源方面的扶持,乙方在甲方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并每月结算收益。在协议合作期内,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双倍的违约金。”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在原告授权的小视频平台上直播。2021年1月12日,被告开小号在其他小视频上直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李平总计在原告处收益1469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且劳资双方应当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其并未对被告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作出强制性要求,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双方平等合作关系产生的,不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虽然双方合作协议中对被告的月直播天数以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系被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本案中,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原告,而是主要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合作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和违约条款,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平台私自开播小号,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被告在甲方直播收益的20%计算即29384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938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5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795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955.50元,上诉人李平负担26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秋妹与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秋妹,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晗,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茗,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应皓。
被告:江楠,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高秋妹与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拓公司)、江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晗、侯小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拓公司、江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高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拓公司、江楠共同向高秋妹支付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2、星拓公司向高秋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04587.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书送达星拓公司、江楠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星拓公司、江楠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高秋妹系抖音平台网络主播,星拓公司系抖音平台签约直播公会,江楠系星拓公司负责人。2020年7月14日,星拓公司与高秋妹以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即抖音运营主体,以下简称抖音平台)签订《主播收入结算协议》。协议约定,高秋妹在抖音平台产生的所有收入金额,均通过星拓公司进行结算。经高秋妹与星拓公司、江楠协商一致,实际履行时高秋妹收入结算方式为,高秋妹向星拓公司提出结算后,经星拓公司向江楠转账后,再由江楠支付给高秋妹。2021年2月至今,高秋妹在抖音平台上取得收入金额29704587.33元,该款项已经由抖音平台提现转至星拓公司账户,江楠就该笔款项向高秋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星拓公司确认,上述金额属于高秋妹个人收入,应由星拓公司或江楠支付至高秋妹个人账户。然,经高秋妹多次催告通知,星拓公司、江楠仅通过江楠个人账户向高秋妹支付收入50万元,其他费用均未向高秋妹进行支付,欠付金额共计29204587.33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拓公司、江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星拓公司的运营总监刘书恺通过微信向高秋妹发送一份《主播收入结算协议》扫描件,该协议记载有:甲方为抖音平台、乙方为星拓公司(乙方的联系人为傅九伟)、丙方为主播高秋妹。鉴于甲乙双方签署有《直播公会签约协议》(以下简称公会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旗下主播在甲方运营的“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直播。丙方为甲方平台注册用户,丙方为乙方管理的公会主播。双方确认,付款期间之后丙方在甲方平台产生的所有收入金额,均通过乙方进行结算,即自2020年10月起,甲方应根据公会协议向乙方进行结算时,将丙方相应期间内产生的丙方个人有权获取的收入一同结算至乙方,再由乙方向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后,即完成向丙方的付款义务,乙丙双方之间的结算事宜由乙丙双方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当按时向丙方进行支付,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的,一经丙方向甲方反馈,甲方即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与丙方协商确定其他支付安排,而不构成违约。协议有效期为1年。等等。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抖音平台、星拓公司的公章,并有高秋妹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
2021年3月12日,江楠向高秋妹转账388万元。
2021年3月27日,高秋妹向微信名“运营小傅”的人员发送微信称“发票成功以后,要给我打523万,然后剩下77万和三十几万上个月返点,需要再一次申请开发票成功给我打?我准备下个月全部申请把提出来,一共下个月结账需要给我打一千多万,公司能转出来吧?”“运营小傅”回复“放心。”
2021年4月6日江楠向高秋妹转账523万元。
2021年4月6日,高秋妹向江楠发送微信称“我一直催小傅让他寄三方合同回来,年前就签好了,到现在没有寄,聊天记录还有。”
2021年10月13日,刘书恺出具《结算款确认》,载明:本人系星拓公司运营负责人,经核对确认,公司欠付主播韩美截至2021年9月的抖音平台直播收入款项共计29204587.33元。
同日,江楠(借款人)与高秋妹(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兹有借款人因个人资金需求,向出借人借款1445万元,其中于2021年8月16日借款450万元,2021年8月23日借款995万元…另借款人确认,如星拓公司未按期向出借人支付结算款29204587.33元的,由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
2021年10月20日,高秋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2年3月30日,本院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星拓公司、江楠送达本案起诉书。
审理中,高秋妹称其系抖音平台主播,其通过星拓公司与抖音平台进行结算,星拓公司在收到抖音平台支付的结算款后再与高秋妹进行结算;此前都是高秋妹先要求星拓公司的员工进行提现操作,之后星拓公司或星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楠会陆续将提现的款项和相应的返点收入支付给高秋妹;其与星拓公司、江楠已完成了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款项结算;2021年3月之后的款项未结算完毕,星拓公司现尚欠其29204587.33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
诉讼中,高秋妹称其曾多次向星拓公司的工作人员、江楠催要案涉款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高秋妹称因星拓公司未按《主播收入结算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其履行结算义务,故抖音平台已于2021年10月通知星拓公司,解除三方签署的《主播收入结算协议》,提交《告知书》《终止协议通知书》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秋妹提交的《主播收入结算协议》扫描件、《结算款确认》《借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明细查询截图、《告知书》《终止协议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高秋妹与星拓公司间就高秋妹在抖音平台的主播收入达成有相应的结算协议。该协议及江楠与高秋妹签署的《借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依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星拓公司应及时向高秋妹支付高秋妹在抖音平台有权获取的收入。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高秋妹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星拓公司尚欠高秋妹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其在高秋妹催要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高秋妹诉请要求星拓公司向其支付该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江楠对星拓公司尚欠高秋妹的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协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高秋妹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江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秋妹现要求江楠对星拓公司前述29204587.33元收入结算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星拓公司、江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秋妹支付收入结算款29204587.33元;
二、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秋妹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204587.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楠对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高秋妹已预交,均由被告南京星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雨晴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友阿百货12楼。
法定代表人:彭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雨晴,女,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衡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
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15号自编1-17。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雨晴、原审第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鹏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乏相关依据,不存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踢出所谓工作群的事实,且该理由不影响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相较一般演艺经济合同纠纷更为严重,违约金约定明确。
刘雨晴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恶意退群、上诉人重新将被上诉人拉入群的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忽略或没有同意申请,其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支撑;二、由于2021年1月15日向鹏辰公司王总提出解约申请的时候,其表示让被上诉人播完今年再说,被上诉人认为过完年就是过完了一年,加上2022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发现已被上诉人移除工作群,因此被上诉人自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约;三、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鹏辰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刘雨晴立即向鹏辰公司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共100000元;3、该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刘雨晴承担。
刘雨晴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无效;2、判令鹏辰公司立即向刘雨晴支付通过在线网络真人秀演艺所获的收益合计99595元;3、判令鹏辰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20日,鹏辰公司(甲方)与刘雨晴(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委托甲方为其全球范围内演艺的独家经纪人,代理乙方全面处理与之相关的工作及活动,委托甲方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二)甲方提供的经纪服务的方式及内容包括为乙方及乙方作品进行包装、宣传、策划、公关等;为乙方安排业务培训、职业规划、形象顾问等。本合同项下的合作事项,具有排他性、独家性,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经甲方认可的甲方关联方不在此列)就合作事项展开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自行安排参加或与第三方订立与合作事项相关的任何法律文件,无论此等行为是否有偿。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平台。(三)乙方通过在线网络真人秀演艺所获得的所有收益由甲方代收并按照固定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乙方=30:70的比例进行分配。(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五)乙方出现如下情形,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乙方拒不完成甲方为其接洽的工作或商业合作,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甲方如因上述情形解除本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赔偿损失,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及其文学作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费用、为乙方进行商务谈判及签约的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等。
《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刘雨晴以他人的名义(曾佳敏)在“酷狗”直播平台以主播号“湖南万万超甜”(ID:718895015)进行直播活动。并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主播号“刘万万”(ID:1550685818)进行直播,从2020年1月开始,刘雨晴的直播主要放在主播号“刘万万”(ID:1550685818)进行,直至2021年1月。
2020年6月30日,鹏辰公司(甲方)与刘雨晴(乙方)签订《服务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决定对乙方进行重点包装推广,重点包装推广包含:声乐舞蹈培训、发行歌曲、酷狗歌手认证、线下活动推广等内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重点包装推广,并同意在重点包装推广期间及重点包装推广期完成后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甲方工作。(二)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不少于1年,若该服务期大于或等于甲、乙方双方事先签定的演艺经纪合同中规定的合同期限的剩余时间,则演艺经纪期满后将被顺延至该服务期限结束。(三)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满一年,如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甲方经纪收入损失10万元。
刘雨晴的上播地点在鹏辰公司内,由鹏辰公司提供所有的设备以及《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等约定的重点包装推广的内容。刘雨晴一般每月休假4天。由行政主管在微信工作群在同意即可。
刘雨晴于2021年2月1日开始休假,休假了一周后没有去公司上播。2021年2月12日为春节,刘雨晴继续休假至2月19日(大年初八)发现被踢出微信工作群,遂与其行政主管进行联系,行政主管龙智问是谁踢的,刘雨晴“反正我没有在里面了”龙智说“我加你入群、我知道了”,之后,鹏辰公司行政主管龙智也没有将刘雨晴拉入微信工作群,刘雨晴未再为鹏辰公司提供直播活动,鹏辰公司遂诉至法院,刘雨晴亦提出反诉,双方均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以鹏辰公司为首的经纪公司成立了“鹏辰公会”。鹏辰公司陈述,公会是直播平台特有的组织,是根据直播平台而注册的,也只归该直播平台管理。公会不是民事主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酷狗”直播平台系第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公会与“酷狗”直播平台之间是一个互利的关系,公会推荐公司的艺人到平台直播,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公会再从直播平台分得一定的合作费用。
案件审理中,刘雨晴向该院申请调取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酷狗直播平台鹏辰公会结算主播号“湖南万万超甜”、“刘万万”的收益金额,是否已扣除鹏辰公会抽成收益部分以及结算时的抽成比例。刘雨晴持该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往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调查令(回执)》,载明:“我司与鹏辰公司结算主播号“湖南万万超甜”(ID:718895015)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实付资金89354.38元;主播号“刘万万”(ID:1550685818)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实付资金221133.67元。”后经该院询问,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务陈述上述实付金额已按30%的比例扣除鹏辰公会的抽成收益部分。庭审中,鹏辰公司陈述上述310488.05元(89354.38元+221133.67元)的实付资金系“酷狗”直播平台以及公会抽取收益后,属于双方尚未分配的共有资金。
(二)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鹏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刘雨晴支付资金共计210892.1元。此外,鹏辰公司还通过提前借支方式支付刘雨晴部分工资。庭审中,刘雨晴认可包括银行转账、提前借支等方式收到鹏辰公司支付的资金共计220492元。
(三)鹏辰公司起诉后,该院于2021年4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给刘雨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信息,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证实经上诉人鹏辰公司工作人员合理催告,被上诉人刘雨晴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单方停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从2021年2月1日至2月19日鹏辰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询问并催促刘雨晴继续履行合同。最后一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作人员问“三天之内能回来吧”,刘雨晴答“不了,把我提出群那一刻,我就在找工作了。已经找到了。”涉案《演艺经纪合同》第8.1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未经另一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该案中,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刘雨晴虽未成年,但其已满17周岁,并主要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刘雨晴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鹏辰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以及刘雨晴成年后与鹏辰公司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对刘雨晴要求确认《演艺经纪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月底,刘雨晴停止直播活动,鹏辰公司要求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刘雨晴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认定《演艺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9日解除。
鹏辰公司主张刘雨晴违约,并依据《服务期协议》关于“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满一年,如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甲方经纪收入损失10万元”的规定,要求刘雨晴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院认为,刘雨晴休假在微信工作群中向其主管进行了汇报,因《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均没有对刘雨晴的具体工作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刘雨晴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掌控权,刘雨晴在微信工作群中将休假的情况告知了其行政主管,其行政主管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刘雨晴的休假得到了鹏辰公司的认可。鹏辰公司在没有通知刘雨晴的情况下将刘雨晴移出工作群,致使刘雨晴无法掌握工作信息,故而无法继续工作,刘雨晴此后告知其行政主管后,其行政主管当时准备再拉刘雨晴入群,但却没有再拉刘雨晴入群,因此鹏辰公司欲与刘雨晴终止《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的意思明显,故鹏辰公司以刘雨晴单方面提前解约并要求刘雨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刘雨晴主张2019年9月以来刘雨晴未得到“酷狗”直播平台抽取50%星币后的收益,鹏辰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刘雨晴应得收益,要求鹏辰公司支付直播收益99595元。该院认为,鹏辰公会负责与“酷狗”直播平台合作对接,按照平台规则管理公会内艺人的网络演出活动,“酷狗”直播平台扣取资源推广、后台支持等相关费用,而公会的合作费用直接来自平台的收入分配。刘雨晴以鹏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诉其选择加入公会,成为公会艺人或是独立艺人的辩解理由,因刘雨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刘雨晴为鹏辰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期间,“酷狗”直播平台抽取相关费用后剩余资金为310488.05元,该资金属于双方尚未进行分配的共有资金。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3:7的收益分配比例,鹏辰公司应支付刘雨晴直播收益217341.64元(310488.05元×70%),刘雨晴实际收到的资金(220492元)已超过上述鹏辰公司应予支付的资金,故该院对刘雨晴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刘雨晴与鹏辰公司所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演艺经纪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另一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而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刘雨晴在上述合同未届满期限前即擅自停播,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刘雨晴主张鹏辰公司与其签署上述合同时未告知其有工会组织亦会进行抽成,故鹏辰公司先行构成违约,合同已自动解除。经查,公会组织是网络直播目前采取的通用方式,也是行业内周知的惯例,故刘雨晴以其不知道公会组织和公会组织将扣除相关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论刘雨晴未在微信工作群中是由于自身原因还是鹏辰公司原因所导致,均不会直接对其依约开展直播工作产生实质性影响,微信工作群应视为鹏辰公司下达工作任务的媒介之一,且鹏程公司此后在微信中依旧在催告刘雨晴返回公司。故该事实不构成鹏辰公司违约亦或是其欲与刘雨晴终止《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的意思表示。因刘雨晴单方停止履行《演艺经纪合同》以及《服务期协议》的行为,给鹏辰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鹏辰公司要求刘雨晴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认定问题,首先,守约方提起诉讼,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给付违约金,也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造成的损失相当,或者违约方的责任不能超过其造成的损失限额,否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现鹏辰公司要求刘雨晴依约赔偿违约金损失10万元,李雨晴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据涉案合同履行的收益情况及违约程度,综合全案事实,酌情判定由刘雨晴支付鹏辰公司30000元违约金,较为公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
二、刘雨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5625元,由刘雨晴负担2405元,由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