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冰霜与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2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冰霜,女,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诗韵,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山,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829号、831号、833号、843号、8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E3MH1Y。
法定代表人:周滢潇,女,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艾冰霜与被告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冰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诗韵、郑江山、被告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艾冰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艾冰霜通过网络应聘到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平台直播,双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艾冰霜按照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要求在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进行直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直播时间、地点、时长、直播内容进行了限制,制定了严格考勤制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艾冰霜因考虑到规章制度多、收益较低、惩罚较多、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直播地点较远、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未购置社会保险,于2021年5月17日起未继续直播并离开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艾冰霜不服该裁决,请求依法判决。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辩称,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合作关系。艾冰霜是网络主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的日常管理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是对履约的制衡、旨在稳定双方合作利益的实现,确保直播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直播内容是艾冰霜自行安排,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不低于5小时是因为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要支付保底收益3000元。艾冰霜有时在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直播、有时在自己家直播,有时在凌晨直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向艾冰霜发放的不是工资,直播平台返回的粉丝打赏收益是双方按比例提成,其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成70%、艾冰霜提成30%。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经济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等从属特征,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艾冰霜与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主体情况。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开展演出剧目表演、演出经纪等演艺娱乐活动。该公司通过和案外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在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的移动社交专属视频互动产品“陌陌平台”,注册公司陌陌账号、组建直播公会。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
艾冰霜是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网络主播,在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陌陌平台加入公司组建的公会,进行网络直播演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舞蹈、时尚个人才艺表演等。
二、《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内容
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如下:
1、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在陌陌平台的直播活动进行管理、服务,提供表演场地、进行专业培训、宣传推广、演艺内容策划、视频录制上传等。
2、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是艾冰霜从事网络直播全平台的独家合作方,艾冰霜不得与任何第三方承诺并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协议相抵触或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和演艺事项。
3、双方确认进行网络直播合作不导致双方形成直接劳动关系、任何代理、居间、劳务关系。
4、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监督艾冰霜在直播平台的言行,核对和确认艾冰霜在陌陌平台的开展解说、直播、录制和上传视频的时长、数量和质量;管理平台账号对应的全部收益并进行合作收益分成;艾冰霜遵守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时间、方式和内容,承诺在直播平台所作的表演不含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配合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宣传活动和专业形象设计建议;艾冰霜同意合作期间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所有。
5、利润分配形式为:艾冰霜在直播活动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平台奖励收益、直播获赠礼品等,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代为结算,并先扣除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应收经纪服务费及代缴税费;艾冰霜收益超出3000元时,按照三七分成即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收取30%及应代缴税费作为经纪费;当月收益扣除应收费用后不足3000元的部分,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补足,即每月固定收益3000元;收入以月计算,不满一个月不予发放,若未达到质量和数量要求则按照每次200元标准扣除固定收益。
6、艾冰霜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5个小时,直播全平台动态每月不得少于上传4条15秒以上的小视频。
7、违约责任:艾冰霜未经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同意而停止直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若对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金额,艾冰霜同意支付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30000元,未分配收益归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所有;双方另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
三、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
(一)艾冰霜履职情况。
艾冰霜直播时段为晚上7时至晚上12时,直播地点为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的公司办公场所,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直播设备和广告投放,并为艾冰霜在陌陌平台注册账号。艾冰霜需通过微信向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滢潇报备休假情况,艾冰霜在直播过程中需上传打卡截图、增加PK曝光率等,并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后,艾冰霜因要求在家直播,被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拒绝,且实际收益较低、惩罚较多、规章制度繁琐,故自2021年5月16日起不再直播,并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告知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
(二)奖惩考核制度。
未完成当月26个有效天、当天有效直播5小时的规定,每天扣200元;上下线直播未截图打卡(3次以内)每次扣10元,视频未达标每次扣20元,迟到打卡(3次以内)每次扣30元,迟到打卡(3次以上)或存在玩手机、挂机、素颜直播、不按要求PK等消极直播、违规直播则每次扣50元并取消当月固定收益。
(三)薪酬计算方式和发放模式。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按陌陌直播平台相应运营管理规则,申请粉丝打赏(陌币)提现,扣除公司的经纪服务费、个人所得税及直播考勤后,最后确定艾冰霜的收益;结算方式为,当月工资=当月流水*0.94(扣税)*0.7(分成)*0.94(扣税)-其它消费;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财务人员每月对上月考勤惩罚情况进行审核,每月20日后将工资条交由艾冰霜核实,再由周滢潇通过微信方式发放给艾冰霜;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的当月收益奖惩详情向其通报,但对陌陌直播平台与该公司的结算情况未予告知。
(四)收益分配情况。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向艾冰霜发放收益至2021年4月19日,后因艾冰霜主动暂停直播违约,故未向其发放2021年4月和2021年5月收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益发放明细,汇总如下:
艾冰霜2020年11月赚取的陌币359399.6,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9251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按税后实际收入执行,流水奖励300元、头部主播奖励591元、任务奖励392元,扣除警告5次共250元、住宿金200元等后,实发10334元。
艾冰霜2020年12月赚取的陌币195652,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4840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按税后实际收入执行,流水奖励100元,扣除缺勤2个直播有效天共400元、警告2次共100元、视频未达2次共40元、住宿金200元等后,实发4280元。
艾冰霜2021年1月赚取的陌币49618,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1227.50元;因艾冰霜缺勤5个直播有效天、警告6次,取消执行保底收益3000元,艾冰霜实际收入0元。
艾冰霜2021年2月赚取的陌币19242,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476元;因艾冰霜缺勤12个直播有效天,故取消执行保底收益3000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按照税后实际收入476元实发给艾冰霜。
艾冰霜2021年3月赚取的陌币98463,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2436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执行保底收益3000元,扣除迟到3次共150元、警告2次共100元、上传小视频未达标1次共20元、住宿金200元等后,实发2530元。
四、劳动仲裁情况
艾冰霜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的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劳动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艾冰霜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评判:
第一,原、被告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劳动关系?
艾冰霜认为,虽然《主播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并且对劳动关系进行排除,但《主播合作协议》是在被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原告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就显失公平,并且该合同系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格式性条款,加重原告方的责任、排除了原告方的权利,以订立合作协议的名义逃避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义务,故不应当以该协议的条款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认为,艾冰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已经两次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民事合作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审查应当坚持事实优先的原则,无论其合同外观如何,即便是事实与合意存在差异,都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用工事实作出实质判断。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虽然明确系合作关系,但劳动合同的内容系由劳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双方总体上处于社会经济地位强弱悬殊的不平等的地位,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劳动合同不履行或者非法履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也有行政部门的干预,故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有一定的从属性,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应当遵循劳动关系优先的原则,艾冰霜与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为标准进行认定。
第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的合同法律关系?
艾冰霜认为,主播直播活动系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艾冰霜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直播,受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安排从事的直播活动收入其主要业务收入来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谋求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要求艾冰霜遵守直播全平台的各项管理要求及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已经明显超过了基于民事合作关系而衍生的约束行为,不符合民事合同双方互利共赢的特点;艾冰霜对其收入不具有支配性,双方约定的收益提成比例实际上只是对工资发放的一种激励性约定,鼓励多劳多得,按照劳动者作出的创造的价值来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认为,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于艾冰霜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纪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艾冰霜的网络直播账号由其自行申请注册,即使不加入公司管理也可以进行直播,直播内容、时间和场所具有很大的自由度,有事也不需要请假,开播打卡只是为了统计直播时长,便于月底计算其收益;原、被告双方是按照比例进行收益分成,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作为直播平台与主播的联系中介,仅仅依据“打赏”收益予以分成,收取相应维护管理费用或信息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比例支付给艾冰霜的是其本人直播演艺收益,而非工资,转账电子凭证也注明了是陌陌收益,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有管理、指挥、监督的隶属性表现,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对自己的收入是否有完全的自主权这三个方面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纵观艾冰霜与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虽然艾冰霜在履约中受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控制程度较高即直播时间受限制、直播地点被限定、直播内容受监督、直播条件和设备配置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供,艾冰霜不得在其它直播平台注册账户从事网络直播、休息时间需向公司报备、违反规章制度扣减收益,但上述行为实质是基于演出经纪关系衍生、为了保证双方合作利益的实现而进行的,并非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艾冰霜的每日直播时长存在长短不一情况,具有较大自由度即只需保证达到网络直播时间,直播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前提下可由艾冰霜自由发挥,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在直播时间之外并未对艾冰霜进行其它劳动安排,双方也并未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作出约定。另艾冰霜的报酬是源于平台的的粉丝打赏,再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进行再分配,与艾冰霜的个性特征、形象气质紧密相关,艾冰霜所受欢迎程度越高,则收益越高,收益高低完全由艾冰霜个人掌握,并非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艾冰霜,对艾冰霜的绩效考核并不是严格执行底薪制,艾冰霜的直播收入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故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艾冰霜与被告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艾冰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钟梦梦、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6

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梦梦,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网络主播,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69QD5G,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塘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3层23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赐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肖美芳,女,1984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系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梦梦与被告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公司)、肖美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梦梦、被告逍遥公司、肖美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钟梦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逍遥公司返还原告因将本人身份实名注册的酷狗直播号(ID:1424962101)强制转出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费用2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逍遥公司与被告肖美芳赔偿原告因被告拒绝履行转会义务导致不能直播而造成的损失403元/天,共计36天,共计14,508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中旬,被告肖美芳(系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该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因原公司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倒闭后,与被告逍遥公司合作酷狗直播平台主播挂靠,并找到原告让原告将目前使用的酷狗直播号酷狗ID:1424962101(本ID为原告实名注册)加入酷狗旗下酷狗繁星直播公会,公会名称为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会ID为5914,并向原告许诺可随时无条件同意原告的转会及退会要求。期间,被告逍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约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资源倾斜和培训,无论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原告提前30日提出解除双方关系,被告皆应配合解除关系,但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肖美芳提出转会意愿,同时向被告逍遥公司提出的直播后台转会申请,肖美芳信息回复答应配合原告转会申请。2021年10月29日原告转会申请被逍遥公司拒绝,后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肖美芳以被告逍遥公司拒绝配合为理由不归还原告直播账号。原告与被告逍遥公司协商,逍遥公司以原告并非其公司主播且肖美芳未同意归还原告主播号为理由拒绝配合原告的转会退会请求。逍遥公司应当配合履行原告转会义务却不配合,严重影响原告直播效益,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向被告逍遥公司缴纳了两万元强制转会费。原告已提前30日提出解除合作与劳动关系,被告拒不履行,且收取强制转会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悖信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逍遥公司、肖美芳辩称,原告钟梦梦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的事由也无法定的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钟梦梦为从事网络直播唱歌演艺,在酷狗直播平台网络注册,申请直播开播,与酷狗直播平台达成了《酷狗直播开播协议》,知悉并自愿接受酷狗直播平台的所有平台规则;逍遥公司、钟梦梦均须遵守酷狗直播平台规则。逍遥公司收取钟梦梦转会费20,000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钟梦梦曾是亿星公司的公会艺人。2020年11月中旬,钟梦梦经肖美芳介绍到逍遥公司(逍遥公司在酷狗直播平台的公会名称为逍遥公会),加入逍遥公会,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开播。根据逍遥公司与酷狗平台的运营商酷狗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酷狗)签署的《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逍遥公司与钟梦梦均需遵守酷狗平台的规则。因钟梦梦在逍遥公会期间用小号直播的行为,不符合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中免费转会的规定。根据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中的转会条款,钟梦梦可以申请转会退会,但须付费。综上所述,逍遥公司收取钟梦梦转会费20,000元,完全符合酷狗直播平台规则。二、钟梦梦以逍遥公司、肖美芳拒绝履行转会义务导致其不能直播为由,要求赔偿损失14,50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定的根据,也无约定的事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根据酷狗直播平台与钟梦梦达成的《酷狗直播开播协议》,钟梦梦可以申请转会,但须付费。其付费后,酷狗直播平台立即依约在电子网络平台上,完成了钟梦梦的转会,不存拒绝履行转会义务的违约行为。钟梦梦直播号一直由其控制、使用,在繁星公会期间,酷狗直播平台并未被限制其直播,故钟梦梦未播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2.被告肖美芳仅介绍钟梦梦到逍遥公司从事直播演艺。两人就钟梦梦请求逍遥公会将其踢出,以便免费加入鑫悦公会,有过沟通。但从未做出过无条件同意钟梦梦的转会或退会的承诺,且未收取钟梦梦报酬。因此,钟梦梦要求肖美芳赔偿损失14,508元,更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是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狗直播”或“平台”)与主播之间关于在酷狗直播平台提供直播服务的权利义务协议。该协议明确指出: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请不要使用酷狗直播提供的直播服务,您的使用行为将视为您已经同意、签署本协议,接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酷狗直播开播协议》载明:1.4公会是指与酷狗直播签署合作协议,为酷狗直播提供并管理主播的第三方个人或公司。公会应与主播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平等、公正、诚信签署有关协议等文件,并确认与主播存在真实、合法的经纪或代理关系,有权代理主播网络直播方面的演艺经纪事务。3.7载明:……您成为酷狗直播的主播不代表您与酷狗直播之间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如有违反,酷狗直播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给酷狗直播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予以赔偿。
二、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是酷狗直播平台运营商,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管理服务以及技术支持服务;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被告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经纪/文化公司,熟悉各大互联网直播平台运营规则,有能力和资源为艺人和平台搭建良好沟通渠道。双方签订了《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其中载明:“一、合作项目1.甲方关联公司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乙方艺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3.乙方所管理的艺人由乙方自行管理,独立制约,并需遵守甲方制定的不时发布的平台管理规则……”。
三、原告钟梦梦为从事网络直播唱歌演艺,在酷狗直播平台网络注册,并与酷狗直播平台达成了《酷狗直播开播协议》,直播号为酷狗ID:1424962101(由原告实名注册)。
四、被告肖美芳原系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20年11月初倒闭,目前处于注销状态。原告钟梦梦于2019年3月2日和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的艺人从事网络直播唱歌演艺。该《合作协议》载明:“一、合作方式1.2乙方经慎重考虑与甲方建立演出经纪合作关系,乙方已经自行学习和研究了合作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2甲方有权从乙方的直播收入如约抽取分成。”“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1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给甲方。乙方的演出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3.7在协议期内,乙方应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遵守酷狗直播平台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乙方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该公司倒闭之后,钟梦梦经肖美芳介绍于2020年11月13日左右加入被告逍遥公司,随后钟梦梦将其使用的酷狗直播号酷狗ID:1424962101加入酷狗旗下酷狗繁星直播公会,公会名称为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会ID为5914。入会期间钟梦梦(财富级别:伯爵,明星级别:12)开展了直播活动,也参加了逍遥公司组织的逍遥年终争霸赛等活动,但原告钟梦梦与被告逍遥公司、肖美芳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另外,入会期间钟梦梦曾用属于鑫悦公会的账号进行过直播活动。
五、2021年10月28日钟梦梦向被告肖美芳提出退会意愿,同时向被告逍遥公司提出了直播后台转会申请。肖美芳信息回复同意配合钟梦梦申请退会,但10月29号钟梦梦的转会申请被逍遥公司拒绝。之后经多次沟通未果,钟梦梦于2021年12月4日向逍遥公司申请强制转会,并于12月9日向逍遥公司缴纳了强制转会费2万元,当日逍遥公司为钟梦梦办理了转会手续,随后钟梦梦转入鑫悦传媒公会。
六、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载明:一、类型说明转会:公会主播从原公会转入新公会;入会:平台主播加入公会,成为公会主播;退会:公会主播退出原公会,成为平台主播。二、转/入会1.【免费转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1)原公会同意(若主播发起转会申请,原公会25天内未回应,则系统默认原公会同意);(2)签约原公会(新签、转会、入会)>30天,且在签约该公会后直播时间时长≦5小时;4.【付费转/入会】(仅限“未与公会签合同”或“与公会签署的合同已到期”的主播申请)以下两种计算方式取最高金额支付:第一种费用计算方式:按主播等级对应入会、转会费用主播等级/入会费/转会费≦8皇冠、9-14皇冠……5,000元/1万元、1万元/2万元……。
现钟梦梦认为,其已提前30日提出解除合作或劳动关系,被告逍遥公司仍收取其强制转会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逍遥公司退回强制转会费2万元,并由两被告赔偿不能直播造成的损失14,5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梦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会消息申请打印件一张、钟梦梦与肖美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钟梦梦与肖美芳哥哥(叫肖勇斌,微信名叫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钟梦梦与被告逍遥公司陈铭的纸质通话记录一张及U盘一个、强制转会信息打印件2张及汇款记录打印件1张、钟梦梦与酷狗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收入清单打印件10张、租房合同、水电缴纳清单及驾照复印件各一张。被告逍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肖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注册成为酷狗平台主播时温馨提示截屏一张、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截图11张、授权申明一张、钟梦梦与肖遥公会聊天记录2张、《酷狗直播公会违规处罚规则》一份、钟梦梦用属于鑫公会的账号开播的截屏6张、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一份、逍遥公司艺人张小凤强制转会申请、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肖美芳提供的其与逍遥公司的负责人陈铭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钟梦梦与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转会时间为2021年10月,原告提出付费转会申请及支付2万元的转会费的时间为2021年12月,可见引发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原告钟梦梦在申请成为酷狗平台主播时即与酷狗平台签署了《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故此钟梦梦需遵守酷狗平台发布的《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及其他规定。另外,钟梦梦于2020年11月13日左右加入被告逍遥公司的公会,并开展了相关直播活动;参照《酷狗直播开播协议》1.4载明的相关内容,及钟梦梦与原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钟梦梦的有关发问:“你的直播业务是需要挂靠公司或公会才能开展吗?还是可以自己独立直播?”钟梦梦:“都可以,没有公会我也可以播。”审:“自己可以播,为啥要加入公会?”钟梦梦:“加入公会可以参加比赛,提升知名度,增加粉丝,但是当时我并不想加入,是因为肖美芳他们做我工作。”审:“你转入逍遥公司需要逍遥公司同意吗?”钟梦梦:“需要。”审:“你和逍遥公司分配是怎么样的?”钟梦梦:“我的收益是平台根据我做直播的流量、打赏金额进行结算,每天平台都有统计,我可以日结、旬结、月结都行。逍遥公司在我的收益之外酷狗平台会额外给它一笔收益,多少我不清楚。”可见,钟梦梦与逍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演出经纪合作关系。根据《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的规定,钟梦梦和逍遥公司均应遵守酷狗平台制定的不时发布的相关平台管理规则,受其制约。《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中明确规定,免费转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原公会同意或主播发起转会申请,原公会25天内未回应,则系统默认原公会同意;其二签约原公会(新签、转会、入会)>30天,且在签约该公会后直播时间时长≦5小时。本案当中原告钟梦梦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转会申请时,被告逍遥公司认为钟梦梦在加入逍遥公司公会期间曾用属于鑫悦公会的账号进行过直播活动,钟梦梦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损害了逍遥公司的利益,故此于10月29号即对其转会申请明确予以拒绝。因此钟梦梦并不符合免费转会的第一种情形。另外,在本案当中钟梦梦既未主张其符合免费转会的第二种情形,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其发问:“你转入逍遥公司之后,你作为逍遥公司艺人是否以逍遥公司艺人身份开展过直播义务?”钟梦梦:“入会后一直到2021年7月份。”由上可见钟梦梦也不符合免费转会的第二种情形。之后钟梦梦按照《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付费转/入会】的相关规定,于12月4日申请强制转会,并于12月9日交纳强制转会费用2万元,当日逍遥公司收取了2万元转会费并即时为钟梦梦办理了转会手续,随后钟梦梦转入公会鑫悦传媒。可见逍遥公司不存在拒绝或拖延履行转会义务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钟梦梦发问:“申请转、退会理由是什么?”钟梦梦:“我就不想和逍遥公司合作了,没有别的理由。”可见在钟梦梦无正当理由却单方面执意申请转会的情况下,逍遥公司收取钟梦梦强制转会费用2万元,既符合《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钟梦梦所主张的其已提前30日向逍遥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关系,逍遥公司皆应配合解除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被告逍遥公司退回2万元转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钟梦梦所提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拒绝履行转会义务导致不能直播所造成的损失14,508元之请求。本院分析认为,首先,钟梦梦加入逍遥公司公会期间,逍遥公司并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其次,钟梦梦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转会申请至12月9日强制转会成功期间,被告逍遥公司并未禁止其正常开展直播业务,也未有其他影响钟梦梦开展直播的行为;其三,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其发问:“你转入逍遥公司之后,你作为逍遥公司艺人,是否以逍遥公司艺人身份开展过直播义务?”钟梦梦:“入会后一直到2021年7月份。”审:“2021年7月份之后?”钟梦梦:“自己想休息,就没有开展相关直播业务。”可见钟梦梦未实际开展直播活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钟梦梦诉称被告肖美芳、逍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作关系,在其加入逍遥公司之前,肖美芳曾答应其可以随时无条件转、退会,就此钟梦梦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的依据加以佐证。据此,对于钟梦梦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梦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2元,由原告钟梦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明慧、井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2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明慧,女,汉族,199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井雨,女,汉族,1995年5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朱明慧诉被告井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明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欠款11个月的利息损失,按正常2分利息算,一个月900元,11个月共计利息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前在被告那里上班,2021年4月15日应该发工资,但是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共欠了4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款5000元,后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打电话直接不回也不理,中途发了无数微信和电话,没有一点回应。被告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5000元没有做到,还承诺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若未按时履行,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井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慧系被告井雨聘请的主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井雨欠朱明慧工资共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本人井雨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款伍仟元(5000元),并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若未按时履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井雨,2021年5月12日”。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慧受被告井雨聘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朱明慧诉称被告井雨拖欠其工资45000元,有被告井雨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可主张债务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故应当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慧支付工资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井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7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526房。
法定代表人:朱超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璐,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事业活动,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原告安排之演艺娱乐事业活动。除此之外,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21年9月停播经双方协商确认的酷狗平台,并私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因其故意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进入公司时不愿意签合同,是原告公司人事说签合同是为了录档案财务好核对发工资,合同只是个形式等劝说,被告才签的合同,且没仔细看也没拿走合同;2.双方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来要求被告(如直播时长,工资分成发放标准),并没有按照合同给被告相应的扶持(如合同写的大主播引流服务,直播推荐位等),且后期并没有使用公司的直播设备;3.原告关于违约金及独家的约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没有作足够的说明,没有加粗或者提示;4.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是兼职,不受合同约束,并不知换工作会带来法律后果。被告没按合同履行义务为何要按合同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止;3.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4.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5.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28日左右再与乙方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直播平台返还收益后甲方占收益的3,乙方占收益的7;6.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7.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4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4小时的直播时长;8.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或者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9.乙方因特殊情况需暂停直播的,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暂停直播,否则视为乙方擅自停播,按本协议第八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11.甲方指定乙方直播平台为酷狗,公会名称为聚溶众星,账户为×××72,昵称为聚V。
合同签订前,原告加入“聚溶众星公会”成为公会艺人,在酷狗平台注册账户为×××72,昵称为聚V高恩星,于2021年3月1日起开始直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及专业运营人员指导。双方根据原告在酷狗直播平台后台所载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
2021年9月1日,被告擅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72”,昵称是“高恩星吖”,并自2021年9月起断断续续直播。2021年9月10日,被告停止了在酷狗平台的直播。2021年10月,原告就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协商处理违约事宜。之后,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直播账号获得收益34626.43元。原告陈述被告2021年9月收益是168.9元,被告未收取2021年9月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直播,且在斗鱼平台私自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原告在庭审时当庭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预设的违约金条款应以弥补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并考虑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酌减。被告直播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为被告配备了工作人员提供跟进指导,付出了一定运营成本。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到半年即停止直播,对原告的预期利益造成一定影响,故综合考虑原告的成本支出、合同履行期限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王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华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8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XTW5X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2幢29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立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葆、宋国军,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女,200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兹公司)诉被告杨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杨雪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葆、宋国军,被告杨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经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5000元、预支款4276.02元,合计29276.02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5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作期3年,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艺人,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同时对最低直播时长以及收入分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签约金25000元,但被告2021年4月起就基本未开展直播,且2020年12月25日签约后至停播前的直播时长也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原告为支持被告的直播活动已经投入费用高达20余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起诉。
被告杨雪辩称,一、案涉合约签订时,被告系未成年人,且从原告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签约视频来看,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不在场,原告也未对合同中有关被告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导致被告对合同内容并未有准确理解,故案涉合约应属无效。二、即使案涉合约被认定为有效,若非本案原告违法、违规操作,本案合约也无法履行,原告不应享有因其违法、违规操作行为而获得高额违约金的权利。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网络直播的平台为花椒及网易云LOOK,但根据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第三条规定,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进行直播表演属于A类严重违规行为,账号将被永久封禁;根据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未成年直播的严重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永久封停直播间/收回直播账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3号)明确表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因此,本案原告利用未成年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利于网络平台规范,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诸如本案原告同类的公司利用未成年人不法谋利的歪风邪气,形成不良导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原告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示对方的,依法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告完全按照单方的意思自治主张高额违约金显然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月均收入仅3000元左右,与被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相距甚远。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签约金2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虽向被告转账25000元,但原告的女团负责人钟宇驰当日便以公司名义要求被告取现返还公司10000元,故实际签约金应认定为15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合同未履行的期限返还对应部分签约费用13750元(15000/36*33)。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属于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违法违规利用未成年人网络平台直播谋取利益,本身具有不法性,并非是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约》违反平台规则,原告诱使未成年人通过成年人注册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不法牟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既不利于网络文明建设,也不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25日,原告华兹公司(甲方)与被告杨雪(乙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1份,约定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的演艺活动,并积极利用甲方服务体系、资源为乙方宣传推广,提升乙方的形象和知名度;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在甲方指导下进行演艺活动。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3年,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双方确认就合约确定的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艺人签约费25000元,若乙方存在本合约项下第五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甲方解除合约,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艺人签约费退回甲方并承担合约项下确定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涉及直播活动的,乙方保证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直播时长,有效工作日累计直播不少于6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天、156小时,直播应为有效播出,严禁超过20分钟以上的挂机;因乙方的违规、挂机、消极行为,违反平台主播管理规定等直播内容导致封号或扣分,致使甲方利益受损,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的收益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偿,情节严重者,甲方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的权利。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即分成收由甲方与平台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书面公开的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反或未履行协议所有的乙方承诺、保证及义务,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均视为违约,甲方可依据该违约的性质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可采取包括停止乙方直播权限、解除协议、要求乙方支付300万元或者乙方在合作期间每月所分配收益当中最高的三个月之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月数,二者取金额较高者作为违约金等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乙方还应承担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培养乙方而进行包装、培训等的费用以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签约费25000元。被告自2021年1月份起根据原告安排在花椒及网易LOOK两个直播平台进行女团直播直至当年4月份左右。原告工作人员此后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直播,被告表示回合肥后会开始,后实际未再直播。原告通过其合作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3月26日、4月26日向被告支付直播分成合计10838.91元。
另查明,根据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及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未成年人直播属于违规行为。
再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转账凭证、平台直播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及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是否合理。
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并未禁止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签订案涉合约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案涉协议系以被告的演艺活动作为合作基础,被告通过自己的演艺活动也即劳动获得合作报酬,原告通过被告演艺活动产生的效益获得合作收益,该合作内容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签订案涉合约应属与被告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演艺活动包括网络演艺、线下演艺等,且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持续至被告成年以后,双方合作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以其签订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以及直播平台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直播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花椒直播平台及网易LOOK直播平台的管理规范,未成年人直播属于违规行为,故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直播义务,而原告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应当对直播平台的相关规定有更清晰了解,其安排被告直播的行为有违平台规范,故被告在原告催促直播之后表示不再直播具有合理性,不应被认定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以被告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时长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其次,虽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网络演艺、线下演艺等,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为被告安排了除直播以外的演艺活动,即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实际并无履行其他合作内容,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未持异议,双方均未有继续履行合同之意向,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解除。
关于签约费、分成、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签约费系双方在确定合作内容之下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此后具体的履约无关,故合同解除后,该费用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在收到25000元后已退回原告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约定分成收入由原告与平台结算后按照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预支分成,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其是根据规定分配分成,故原告主张被告预支分成并要求其退还预支的4000余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协议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如上分析,被告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杨雪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
二、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25000元;
三、驳回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374元,被告杨雪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汤芯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4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高路359号22幢1单元6-7至6-19号(坤煌佳源2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W3UM0F。
法定代表人:李正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鳌,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芯楠,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辰公司)与被告汤芯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鳌、被告汤芯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傲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纪公司,经营有虎牙直播APP中名为“傲辰”的公会,被告系虎牙直播平台主播。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另约定,发生诉讼的,乙方应支付甲方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进行直播,每月直播不低于144小时/月,且24天有效直播(6个小时为一天有效),若乙方考核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单方解约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进行直播演绎活动。2021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费50000元原告并未直接支付被告,系通过打赏及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支付。
被告汤芯楠辩称,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仅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告安排相关直播事宜,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法要求被告出售淫秽音频,即不按约支付签约费,也不按约对被告进行包装和宣传,基于原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也有权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载明签约费50000元已付,但合同系网签,被告签订时并未注意此内容,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即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以损失的1.3倍予以调整。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其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及其附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银行收款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虎牙直播APP截图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为: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被告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存在要求其出售淫秽音频的行为,被告有权终止履行合同。该证据显示:2021年1月13日,微信名为“hu*****”的用户向被告发送消息:“虎牙卖片我们最专业”“主播只要卖,剩下礼包,资源,发奖,我们搞定”。qq名为“想太多会累”的用户曾多次向被告发送音频(音频当庭已无法点播)。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均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且看不出涉及淫秽物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微信、qq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原告(甲方、经纪方)与被告(乙方、艺人,艺名大珞珞)通过网络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由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其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合同主要约定:1.1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直播经纪、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范围包含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电子竞技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2.1合作期限为34个月,即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视为违约。5.1.5甲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全方位的完成乙方的经纪业务,并为乙方提供相应约定的配套服务,但无需为乙方购买或缴纳社会或者商业保险。5.1.6甲方可依据乙方自身条件及特点制定有关经纪计划,甲方可根据市场需求以及业务发展之需要,对乙方进行相应包装和推广宣传。5.1.10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乙方设立进入往来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后台,并对该账户以及后台享有所有权。5.2.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合约规定,全面实施为自己进行的业务活动,并遵守合同关于经纪和演艺的约定及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进行的相应安排。5.2.2乙方应参加甲方为其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有偿、无偿的演艺活动、广告代理等一系列活动......。5.2.3乙方可以享有甲方为其策划安排的线上演出、包装等互联网产品宣传推广资源,以及相关培训、直播间设计等......。5.2.5乙方有权拒绝色情、暴力、违规、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的表演要求和工作,并有权要求赔偿。6.1乙方解除与虎牙千帆传媒合约所涉及到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签约乙方共计费用8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0000元,合作期间乙方在虎牙直播平台累计收到价值1000000元的付费打赏礼物,甲方再次支付乙方30000元。6.2.2所有乙方所得的收益由甲、乙双方共享,由甲方根据合同第六条所有条目及附件一进行分配。6.4甲方每月应在直播平台方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得酬金,因直播平台方结算延误致使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收益的,不属于甲方违约。7.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若前述违约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经济损失......7.1.4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7.4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甲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如向乙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如产生诉讼的,应向甲方支付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7.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约的,应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的违约金......。
合同附件一载明:直播礼物收入(包含直播礼物分成、平台守护等平台礼物有关收入),乙方占纯收入的80%,甲方占纯收入的20%;直播平台,乙方占纯收入的80%,甲方占纯收入的20%;其他经济收入(游戏节目录制、活动通告、电商运营、视频版权运营、自媒体运营等),双方各占纯收入的50%;乙方需按照甲方规定进行直播,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44小时且24天有效直播(6个小时为一天有效);若乙方考核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解约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约定或本附件产生的一切收益,均以相应平台或第三方的结算数据为准。
被告从2021年7月1日开始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9月12日后未再直播,直播粉丝数量为3331。被告直播期间个人收益情况为:2021年7月5420元、2021年8月3900元、2021年9月2140元。该收益情况虽系被告自行陈述,但原告并未予以否认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该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2021年9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重庆弘双律师事务转账20000元。2021年9月7日,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全约主播经纪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21年9月12日终止履行合同,此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因双方此前并未提及解除合同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合同应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支付签约费50000元,其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虽载明签约费50000元已付,但在合同系网络签订,且内容较多的情况下,被告未仔细阅读具体内容而签订亦不违背常理。原告称系通过打赏及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告称5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的可能性更大,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即便终止履行合同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包装、宣传义务,其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的问题。按照合同5.1.6条、5.1.7条约定,原告应全方位的完成被告的经纪业务,并为被告提供相应约定的配套服务;原告可依据被告自身条件及特点制定有关经纪计划,可根据市场需求以及业务发展之需要,对被告进行相应包装和推广宣传。而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点来看,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各式各样的主播在各大直播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呈现,主播行业呈现出热闹非凡的景象。原告作为专业主播公司,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主播的培育和打造,以呈现出主播行业百花齐放的态势,而非良莠不齐的局面。如果主播公司与主播签约后,不履行其相应的培育和打造义务,即任由其自身自灭的发展,将不利于主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故,主播公司对签约主播的培育和打造应系其主要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告除为被告提供直播号外,并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有包装、推广宣传的培养和打造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应因终止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讲,获取利益应建立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基础之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占被告直播收益的20%。如前所述,原告除为被告提供直播号外,并无证据显示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其仅仅提供直播账户就获取被告直播利润的20%,权利义务存在失衡。在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下,被告选择终止直播以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不能因此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从双方的合同目的来看,应系达到共赢的合同效果。而从被告的粉丝数量(3331),以及其直播期间收益(2021年7月5420元、2021年8月3900元、2021年9月2140元)来看,在原告不履行其包装、宣传义务的情况下,单凭被告粉丝数量以获取打赏的方式来收取利益,可能达不到双方预期合同目的。在双方预期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一方终止履行合同实际是打破合同履行僵局。若因此而要求打破合同僵局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且主播行业也应当允许关注度相对不高的主播自行退出,以维持网络直播行业热度的持续上升,促进其健康、稳定、长远发展。
以上综合来看,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但其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汤芯楠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