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甜甜、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6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吕甜甜,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104-515。
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甜甜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夜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甜甜、小夜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吕甜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工资830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吕甜甜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0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吕甜甜入职小夜侠公司,10月12日小夜侠公司欺骗我签署自动离职手续。现小夜侠公司拖欠我九月及十月工资共计8306.7元,另外因小夜侠公司拖欠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支持吕甜甜的诉讼请求。
小夜侠公司辩称,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协议解除合约,依据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第二款工资标准第一项,新进员工适用保底工资,第三条适用其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50%结算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入职,2021年10月12日与公司协商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不满两个月,加上其直播不满时长的扣款,以及在工作期间兼职其他平台主播带货的行为,其应付合同款为2463.4元。另外,本案在立案时,是以合同纠纷立案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追加,且如果按照劳动争议审理,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吕甜甜追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外,吕甜甜系主动离职,小夜侠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小夜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吕甜甜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反诉费用由吕甜甜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吕甜甜与我公司签订合约期为两年的《主播经济合约》,吕甜甜接受我公司的扶持和管理,在酷狗平台作为独家签约主播进行直播经纪演艺活动。《主播经济合约》第五项乙方(主播方)权利义务第14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作为酷狗的独家签约主播,吕甜甜在合约期内并未履行合约的约束条款,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私自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损害了公司利益,对酷狗直播平台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吕甜甜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正常运营、公司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请求支持小夜侠公司的诉讼请求。
吕甜甜辩称,签合同时小夜侠公司知道我在外面有一份工作还与我签了合同,我是2021年10月12日晚上8点我去工作时“可可”让我不要播了,还让我写了离职单,我问辞职单怎么写,他让我写自愿,意思让我签完自愿离职的合同到10月30日发放我应得的工资8306.7元,可可代表邓杰说的话。小夜侠公司说我时长不满,后台有延迟的情况,不存在直播时长不满的扣款情况。我在其他平台上直播小夜侠公司是知道的,我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经纪合约、保密协议书、主播管理制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工资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书、主播直播时长、录音、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1日,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签订《主播经济合约》、《保密协议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了《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
《主播经济合约》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第三条约定:1.甲方(小夜侠公司)为乙方(吕甜甜)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2.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电脑一台,主播设备一套,包括摄像头、声卡、话筒、支架、环机。房间装饰等,并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和装饰效果的安放,如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上述设备有所损坏,甲方将有权按购置物品的价格,从乙方所交纳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如合同期届满,甲方同意上述设备归乙方所有。3.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4.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听从甲方公司统一安排进行主播活动。5.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与本协议约定的网络主播工作相同或类似行为。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宣传、炒作的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影音画及文字作品,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
《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第二条工资标准:1.新进员工试用期保底工资(1)试用期2个月,其中考核期7天,考核期合格后新进员工享受公司保底薪资待遇,保底薪资不与主播后台收益叠加。(2)入职未满7个工作日辞职者无工资发放。(3)试用期间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的50%结算工资。(4)考核期后,新员工吕甜甜,直播月时长需达到104小时,每天直播不少于4小时且该月直播有效天不低于26天者,可享有保底薪资4000元。如首月入职时间不足一个月,按照直播有效天数折算收益。(5)新人主播需要播足够2个月以上才享有保底待遇。2.工资结算标准:对于服从公司管理制度,能够按公司要求完成直播时长的主播享受如下底薪待遇:(1)两个月试用期结束后,需满足任务三星达到80%有效直播日,方可享有保底待遇。(2)如无法完成,或后台收益超过保底薪资,则按后台实际收益发放薪资。(计算后台星豆除以125得到最终薪资)其中,考核标准:
1.主播每月完成最低直播时长104个小时,26个有效天(一个有效天不低于4小时)。未达到104小时的,按照50元/小时扣除工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当天有效时长不足4小时每次扣10元。2.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的排班安排,不得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每月休假超过公司规定假期扣除底薪200元/天,旷工按300元/班扣除;迟到、早退10分钟以上者按50元每次扣除,30分钟以上者按100元/扣除,1小时以上者按旷工处理;主播单月旷工次数起过2次(含2次)者当月不享有保底待遇及其他补贴。3.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其考核将计入主播绩效中。4.主播离职应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并提交离职申请,待办完全部离职手续,上足上班天数方可离职,否则不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工资。
在《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中,规定了主播不同违规行为的罚款规定,及上、下播前签到制度。
2021年10月12日,吕甜甜自述其填写离职申请书,实际是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开除,并承诺工资月底结算。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邓杰陈述:“你要是跟我抠字眼,我跟你说你第二个月的倒数第二天,我就给你开了,一样的,一样的”。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许梦娜申请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吕甜甜抖音直播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历史回顾部分显示,吕甜甜在抖音上进行直播,其中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内的2021年9月22日16:07-16:33进行了直播;在2021年10月5日11:48-11:53、14:48-15:07进行了直播,其他直播时间均不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段内。另外,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吕甜甜陈述:“我来的时候就有两份工作,你们又不是不知道”。邓杰陈述:“那是你的事,你做不了两个月,是不是这个情况”。吕甜甜:“是,我之前提出离职,但是我没有走,我以你这里为主”。邓杰:“所以说我不会让你做满两个月的,你懂吗?懂我意思吗?你跟我抠字眼,我也跟你抠字眼”。
2021年9月,吕甜甜直播时长118小时,有效天数27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874564,可获得实际收入6996.5元;2021年10月,吕甜甜直播时长37小时,有效天数9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163776,可获得实际收入1310.2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吕甜甜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吕甜甜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吕甜甜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吕甜甜送达常钟劳人仲不字[2021]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主播经济合约》,但是从合约内容、《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吕甜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小夜侠公司提供及安排,吕甜甜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由小夜侠公司支配。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或实际收益,在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其次,吕甜甜正常工作期间需进行打卡签到,且小夜侠公司亦向吕甜甜告知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形的处理方式。故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经济合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的《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及吕甜甜对小夜侠公司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未经仲裁前置,不应按劳动争议审理的问题。因吕甜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吕甜甜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按照劳动关系审理符合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小夜侠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吕甜甜向小夜侠公司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关于薪资标准的约定,吕甜甜的实际收入等于直播后台的星豆收入除以125,即吕甜甜2021年9月-10月的实际收入为8306.7元。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称吕甜甜试用期离职按照双方约定仅需支付50%的抗辩主张,该约定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小夜侠公司应向吕甜甜支付工资8306.7元。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问题,吕甜甜述称其在2021年10月12日当天去工作时被告知停播,并在承诺月底支付全额工资的情况下,签署了辞职申请书。结合吕甜甜与邓杰的聊天录音,可以认定吕甜甜的离职原因属小夜侠公司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吕甜甜解除合同,吕甜甜亦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小夜侠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吕甜甜2021年9月工资的一半3498.25元。
关于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赔偿金。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赔偿,但是其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吕甜甜存在双方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结合小夜侠公司所举的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看出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仅短暂的在抖音平台进行了直播。另外,小夜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播行为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并给其公司正常运营、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甜甜支付工资8306.7元、经济补偿金3498.25元,共计11804.95元;
二、驳回吕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5元,由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东浩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5-09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苟爱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清,北京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峰,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东浩,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以艺名李梓樊为乙方与原告为甲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独播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甲方作为乙方在合作地区(全球范围)唯一合作方,唯一全权代理方。双方签署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除甲方以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所涉及范围、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自2021年4月起,未告知原告,私自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进行商业运作,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东浩答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及独播协议,该独播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关系到2020年4月30日就终止了。本案应为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名称原为北京品味泰荷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7月1日起止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担任主持人工作。甲方根据自身薪酬制度及乙方的岗位职责确定乙方薪酬,并保证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时,该薪酬不低于国家及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按时为乙方发放上月工资。乙方的薪酬标准将随本人工作业绩、部门绩效及甲方的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该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与甲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约定时间内,乙方不得违反甲方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方具有竞争性质的活动。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如双方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的,本协议将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3年。直播电商是指乙方以个人名义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在淘宝、天猫、西瓜、火山、抖音、快手等)已开设或将要开设的直播账号,甲方通过丰富的直播电商运营及管理经验,全权代理乙方对这些直播电商账号进行运营、维护,以及相关产业的供应链和产品支持,力求通过直播电商账号的运营及发展,提供给粉丝及消费者优质的产品及服务,同时扩大合作双方的收益。本合同具有独家性和排他性,双方签署之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除甲方以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所涉及范围内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直播电商业务收入,甲方提供供应链的产品乙方按销售额5%的比例或毛利10%获取。每月双方结算一次。甲方可在本合同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协议第2条所述业务另行委托任何第三方代理或合作,或自行承揽业务、进行商业化运作的,或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未达成续约事宜的情况下私自与甲方介绍的第三方进行交易,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年直播销售额的三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后因争议,被告对原告、案外人天津励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买公司)提出劳动仲裁。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265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作出裁决后,励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京0107民初248号,因励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按励买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提供了一份《直播业务薪酬奖金办法》,载明本方案适用于公司直播团队全部岗位。直播团队薪酬由固定薪资、绩效薪资与销售奖金三项构成。加权提成比例分别是完成当月任务额,比例为5%;完成当月任务额150%以上,比例为6%;完成当月任务额200%以上,比例为8%。被告对该直播业务薪酬奖金办法真实性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是按照该办法计算被告直播带货的绩效、提成,但原告否认该直播业务薪酬奖励办法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称是根据《独播合同》,签订的单独绩效奖励办法。
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的岗位虽为主持,但实际上是网络中的直播带货主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一开始就是主持,只不过后来成为专职的网络直播带货主播。被告表示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底薪,另一部分是带货的提成奖金,在发放时,分别发放。原告亦认可底薪与带货提成分别发放。双方均认可,在直播带货过程中,由原告提供所需要带货的商品。原告认可所使用的直播账号是公司的。被告表示用公司账号、个人账号都进行过直播,但不会绕过公司,自己单独直播带货,原告亦认可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在他人处进行直播带货。
就被告所提出的独播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既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又根据独播协议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既存在隶属的劳动关系,又存在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独播协议亦应当解除。原告则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独播协议并未解除,还应当履行。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将被告介绍安排至关联公司即励买公司处进行直播带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独播协议》是否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存在争议,即《独播协议》与《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一体性。判断两份合同是否具备一体性,要从客观事实、主观合意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首先,从客观方面上讲,第一,原、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而从《独播协议》所签订的时间来看,《独播协议》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第二,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主持人,但结合被告实际的工作内容来看,被告更多是进行网络带货主播。在网络直播的新就业形态下,所谓的主持人的工作与网络带货主播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高度重合。第三,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络带货提供了必要的账号、商品等条件,被告亦按照原告安排进行了网络直播带货活动。第四,被告不仅领取原告所发放的固定底薪,还通过完成直播带货业绩,根据《独播协议》从原告处获取相应的提成。从上述事实来看,《劳动合同》、《独播协议》在客观订立时间、履行内容、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性。
其次,从主观方面上讲,网络主播作为典型新就业形态,在新业态的背景下,相关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不同,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趋于松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更强调在劳动关系中的合作。在网络主播从事网络带货这一领域,具有自身特殊性,即与网络主播所带来的网络用户流量、黏性密切相关。而网络用户流量、用户黏性的取得或培养的方式之一,便在于用人单位为网络主播提供资金、渠道、平台等大量资源的投入。也正是这些投入,不仅会为用人单位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也会为网络主播本身带来巨大流量与关注。倘若网络主播离开用人单位,势必会带走一定数量的网络用户,进而损害到用人单位的直接利益。在新业态相对松散的管理环境下,用人单位有必要通过其他方式强化对劳动者的管理,以保护自身利益。本案中,根据《独播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对被告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以独家、排他性的规定,确定了被告所要履行的义务,即被告不得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网络直播带货等行为。在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管理的前提下,原、被告仍签署《独播协议》,其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原告对被告的管理,避免新业态背景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出现松散情况,强化被告的人身从属性,进而更有效的保障原告的利益。《独播协议》虽然在表面上看似具有独立性,但该《独播协议》的签订,仍是为了督促被告更好向原告提供劳动,进而保证《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平等合作。故《劳动合同》、《独播协议》具有一致性。
因此,结合《独播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签订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等主、客观因素,《独播协议》应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
现原告就此与被告产生争议,在未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案由依法进行调整。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0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常琳、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7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琳,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文化街北段WD-2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健,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常琳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琳、被上诉人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常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该案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要求上诉人叫送礼物的游客为老公,并要求上诉人与公司的其他主播PK(即主播之间相互辱骂,吸引直播间游客的眼球,以达到骗取游客钱财为目的),更不能令上诉人容忍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手机号码私自泄露给游客。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提供了照片,可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未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阶段,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抗辩称“小鹤”在试用期间被开除了。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小鹤”已被公司开除了,还指示常琳与游客之间具体的互动行为,难道“小鹤”在被公司开除了还为公司利益着想,难道“小鹤”不求名利甘愿学雷锋?按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就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明显不妥。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小鹤”和“小博”就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即使“小鹤”真的被公司开除了,但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声明此事,从表见代理制度来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小鹤”、“小博”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对就“小鹤”、“小博”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迫使上诉人作出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故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二、因为违约方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亦应在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前提下并综合考量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违约一方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在合同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判决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已对被上诉人主张6万元违约金提出了抗辩,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变更违约金5千元未告知上诉人,实质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以致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法发表辩论意见,属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未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数额予以判决,有失公允。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有任何问题应该去想办法解决问题,不应以这个理由起诉,合同写明违约200,000元,灯塔法院协商我同意实际损失60,000元,后来我考虑到对方一个人带个孩子,我就同意只要5,000元律师费。
【当事人一审主张】
常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二、原告的抖音账号需从被告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会后台退出,需被告公司负责人配合原告,把原告的抖音账号顺利退出此公司的公会;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签署演艺事业合同一份,原、被告在合作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事宜去做,反而变本加厉的要求原告在直播过程中,要求原告叫其中一位直播间送礼物的游客为“老公”,在原告不满这种“老公”的运营模式下,公司又重新给主播(原告)分配了另-位后台运营员工,也就是公司的合伙人兼后台运营员工,这位后台运营员工,要求主播去和同公司的其他几位组播在直播过程中,以打PK的形式,去骗取直播间游客的礼物,形式是以两位主播互相言语侮辱,(没有脏话)为看点,已达到激怒对方会直播间游客为目的,达到直播间游客拥护自己直播间的主播送出直播间的虚拟礼物。其中一位运营员工在为原告运营过程中,在未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把原告的私人手机号码,私下泄露给直播间其中一位送礼物的游客,并且要求原告接对方电话,公司负责人于华健,以公司老板身份,拟定了一份规章制度,公司硬性条文规定,每月带薪公休两天,请假旷工扣300元,迟到10-30分钟,乐捐(扣工资)50元等不合理的规定。原告在开播前半小时因为头晕乏力请假,被公司拒绝以旷工为理由私自从主播的直播收益钱款中提现走现金300元到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原告对公司私自提现走原告直播收益钱款的事极为不满。
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0元。2、不同意将两个抖音账号退出工会。原告主张的第一个不满叫“老公”的模式,是原告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授意。原告说PK形式实际是两个主播互相展示才艺,与公司无关。给游客电话也是原告个人行为。公司每天工作任务是5个小时,其余时间可以休息。提走现金300元是扣掉的迟到早退钱,是在工资中扣除200元,不是在经营收益中扣除,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如解除合同会造成被告较大经济损失。
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因违约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2、法院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晚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演艺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计3年。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同履行到2021年10月5日左右,被反诉人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不履行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在没有与反诉人解除合同情况下,自己从2021年11月11日开始,被反诉人私自开小号直播,收益自己从直播抖音平台提走,到反诉人提出反诉时,被反诉人开小号最少获益1万元左右(按盈利3倍赔偿反诉人)。按合同约定获得收益双方各得50%,被反诉人没有把此款给付反诉3人。被反诉人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包装、宣传等,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一人总计投资29,557元,(其中含雇员朱延博8月份工资7,000元)。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培养出手耗尽大量心血,好不容易把被反诉人培养出手,被反诉人看自己能独立直播演艺,自己能独立挣钱,置双方合同期限未到于不顾,自己想单干,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反诉人自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反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根据民诉法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常琳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60,000元的请求,需要被告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日,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甲方和常琳为乙方签订了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期限1.1本合同合作期限3年,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二、合作方式2.1根据甲方提供的场地及时间,乙方照甲方安排进行网络直播(演艺类型)工作,同时乙方保证履行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于乙方提供演艺活动的相关协议。2.2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代表乙方承接各类演艺活动等服务,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可撤销的保证完成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乙方提供演艺活动服务的相关协议。2.3在合同期内乙方全权受权甲方作为其唯的经纪人;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同时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接受或参加任何非甲方提供的演艺活动或类似工作……六、分红条款。6.1乙方每月在甲方所提供125小时,且每天至少5小时以上。6.2乙方在直播期间需严格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6.3保底分红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订本合同之日的次月1日起算。保底分红金额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若开播不足3个月,乙方需返还会甲方保底分红部分(直播正常分红部分无需返还),如乙方不能完成本合同6.1条款约定的内容,甲方有权政消保底分红井根据具体情况扣减分红比例或扣除全部分红。七、结算与收益7.1合同期内因从事演艺活动产生的全部收入,甲方负责结算并收取,无论收取款项时本合同期是否已经届满或本合同是否已提前解除;无论结算是否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7.2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的收益结算工作,乙方应当自行将该日直播平台的日结工作转账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甲方应当将乙方转账支付的该日结工资计入乙方演艺活动收入,在统一结算后按本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非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各直播平台自提工资的行为应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所获收益的3倍,若乙方所获收益3倍不足20万元的,违约金按照20万元支付。常琳在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会有抖音账户Changcheng0107、chlccj。常琳于2021年11月私自直播,并未经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收益私自取出。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庭审后在询问笔录中同意与常琳解除合同,并将要求常琳赔偿的金额变更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微信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照片、视频、京东购买记录、培训手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期间,常琳提交其2020年拍的视频,证明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培养常琳,常琳在加入之前就已经有独立的能力,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琳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过程中,违背其意愿,迫使常琳作出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常琳解除合同,常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常琳未能就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提供充分证据,常琳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琳于2021年11月私自直播并私自提取收益,确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常琳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中约定了最低违约金200,00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常林承担5,000元违约金,体现了公平原则,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常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赵传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1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三溪村狗脚湾社212旁(原北碚轧钢厂办公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ABNB7X5Q。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英,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传梅,女,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光公司)与被告赵传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薇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英,被告赵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薇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241元并赔偿损失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2年1月7日签订了《艺人培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加入原告作为网络主播,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指导等。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系统指导和培训,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诸多违约行为。
被告赵传梅辩称:原告并不具备相应培训经营资质,案涉协议实质为劳务合同,存在诸多不平等的条款,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案涉协议属于初步的框架协议,双方并未正式开始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艺人培训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视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视乙方唯一的独家经纪公司;抖音平台自提收益50%;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22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7日;甲乙双方应在线上线下积极维护彼此形象,不得恶意损坏彼此形象;乙方同意将甲方提供的或与甲方达成合作之第三方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乙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在此外的互联网平台和线下平台进行表演;甲方承诺提供乙方全套主播培训课程,及直播内容的策划创作教学;乙方每月直播有效时长累计不得低于140小时,直播有效天不得低于26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违约金标准为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获得收益人民币总额的十倍。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的直播进行指导,被告通过直播获得了收益55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1月19日在快手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演出。被告曾通过微信向其他人表达对原告的不满,损坏原告形象。被告于2022年2月2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艺人培训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艺人培训合作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手直播平台截图、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人培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指导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长进行直播演出,并违反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单方提出解除案涉协议,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收益的十倍计算,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的收益为852元,但其中300元仅有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李聊天记录提及,依据当时的语境,被告的陈述带有不满的情绪,言语有随意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收到了该300元收益,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收益为552元,结合原告付出的劳动,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62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违约金的作用之一便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4元,减半收取为205.52元,由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赵传梅负担10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锐、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0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锐因与上诉人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违背合作的初衷和合作的基础上诉人系个人,被上诉人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初衷就是被上诉人能给上诉人主播提供发展平台、提供各方面扶持帮助其在个人发展,从而达到互利共赢,经过法庭的调查,事实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扶持确认清单上提供承诺的扶持帮助,具体设备、场地、人员均没有提供,仅提供了声卡、麦克风设备和投了部分抖加,其他的设备、人员、场地、抖加均是上诉人本人及朋友提供。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扶持的部分证据,可见其根本没有按照扶持确认书进行提供,扶持确认书虽有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有反证如购买设备、制作视频、拍摄以及证人出庭能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扶持,而被上诉人除了收益确认书和购买声卡设备的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比如其他设备的购买送达证据、拍摄、制作视频的证据、专业人员的工作证据。2、违背了公平原则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少的投入情况下,靠着上诉人自身一天长时间的坐在镜头前直播,靠着个人才艺和颜值,获得直播收益,先是抖音平台分取收益一半,剩下一半再由被上诉人公司分取大半,上诉人到手仅少半收益,如果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大量投入人力财力物力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分取收益,上诉人无话可说,但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和格式条款仅仅在部分投入的情况下分取大部分收益并限制上诉人多项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中有显示,在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扶持下,上诉人通过自身努力投入,也一直有涨粉,可以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收益贡献是微乎其微的,并且被上诉人还截留了抖音平台给予上诉人的部分奖励,该数据上诉人起诉是根据后台数据进行推算的,在上诉人第五组证据后台数据中有体现,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扶持且截留上诉人平台奖励应当构成根本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且判决高额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后台权限与停播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扶持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对上诉人而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但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中上诉人又没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故上诉人只能进行上述操作然后进行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其次,如果只考虑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和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1、合同共计21条违约条款,仅其中一条是关于被上诉人违约需要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责任,其余均是关于上诉人的违约需要承担50万起步加上其他赔偿,也就是被上诉人说的100万起步。另外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被上诉人方的权利义务用词均是“有权”,“可以”。而上诉人方用词则是“应”、“保证”、“不得”、“承诺”等,合同的约定明显是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所以违约责任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2、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综合被上诉人的投入,被上诉人方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利;而对违约金过高不合理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方只要举出对违约金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庭审中上诉人方已经根据双方的投入、收益、损失、过错程度进行举证,能证明违约金的不合理。3、对于一个小小的主播,靠着直播时长最多每月几万的收入,是无力承担被上诉人约定的高额违约金的。综上,一审判决30万的违约金再加上其他赔偿共40余万,已经远超出上诉人能承担的范围。双方的合作终止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所谓的损失如前所述,上诉人终止合作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朋友用其身份成立公司和上诉人进行诉讼,均是其自身行使权利和维护权利的一种方式。而被上诉人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利用优势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以及高额的违约金绑定上诉人,极少的投入大量签约且长期签约主播,抢占资源,在极少的投入下获取极大利益回报,利用主播行业的特性不但没有给予上诉人正常劳动者的福利保障反而进行极大限制,故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以提前准备好的《艺人扶持确认书》在没有实际扶持的情况下,以不发放直播收益为由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是存在恶意的。
艾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以共同盈利为目的展开合作,在实际合作期间,艾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并有权获得孙锐直播账号流水之外的平台奖励部分,无任何违约行为。2、孙锐系恶意违约,故意为难艾斯公司以达到解约的不正当目的,必然导致艾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艾斯公司因孙锐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或裁定发回重审;2、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七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二次开庭进行质证时,孙锐代理人仅有实习律师黄芳到庭参加质证。一审法院未审查出庭人身份,许可实习律师单独开庭质证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抖音平台于2021年10月24日发布平台退会政策,主播可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强制退会,具体计算方式为:合作期内主播最高营收自然月的日均营收剩余合作天数10%(营收:礼物收入,单位:元)。根据上述规定,如孙锐欲与艾斯公司解约并退出艾斯公司公会可以通过抖音平台进行,支付相应的强制退会费用。上述计算方式系由抖音平台作为第三方制作并公布,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可以作为双方解约费用的参照标准。按照上述算法,孙锐解约费用最低应为236000/3095510%=751233.667元(以孙锐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总流水为基数计算日均营收,以2021年4月27日起算至2023年12月7日计算剩余合作天数)。此外,因孙锐私自于2021年4月26日更改账户权限,艾斯公司无法登陆其直播账号,导致艾斯公司无法获取相应流水收益分成,也无法获取除流水外的平台奖励部分,而奖励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得归属于艾斯公司。艾斯公司认为,孙锐应当返还相应平台奖励部分,如拒不返还,则该部分应算作艾斯公司因孙锐恶意违约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述两项内容,再加上艾斯公司为扶持孙锐直播活动而直接付出的资金、资源等,艾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远超过100万元。显然,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低,难以弥补艾斯公司的实际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ID为Sampan的账号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上诉人无权处理人经纪合同》是否签订或解除为直接依据,账号与公会的后台绑定关系与主播与公司的签约合作关系并非同一种关系,《艺人经纪合同》的解除并不等同于相关账号可直接退出公会。对于抖音账号加入或退出公会,抖音平台都制定有相应完整的体系、流程,需按照其规定进行操作。此外,孙锐最初在操作将ID为Sampan的抖音账号加入公会时,与平台签订有三方协议,其三方主体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孙锐以及湘潭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人也并非该三方协议的签约主体。因此,如孙锐现需将相关账号退会,也应按照抖音平台正常的退会流程发起平台退会申请,经抖音平台仲裁后,由抖音平台协助办理退会手续,艾斯公司无权处理解除ID为Sampan的账号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锐违约,并判决30万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孙锐停播是因为艾斯公司违约在先,没有给孙锐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扶持。一审认定30万的违约金没有充分考虑艾斯公司的过错以及艾斯公司的实际投入,违约金额明显过高。孙锐所主播的账号是根据孙锐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在解除与艾斯公司的合同关系后应当一并解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孙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孙锐、艾斯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艾斯公司协助孙锐办理解除孙锐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3、判令艾斯公司返还孙锐应得收益20390.5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艾斯公司承担。
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返还签约费30000元;3、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返还2021年4月26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7680元(计算方式:总流水135360元×50%);4、判令孙锐返还艾斯公司抖音账号(ID:Sampan),并协助更改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等;5、判令孙锐支付律师费25000元;6、判令孙锐支付公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4680元);7、判令孙锐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8、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返还2021年7月2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2021年8月2日为135000元(总流水2360000音浪×10%=236000元×50%抖音直播平台分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斯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纪等。2020年12月8日,孙锐(乙方、艺人)与艾斯公司(甲方、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展开合作,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以达到共同盈利的合同目的。甲方为乙方独家全世界范围内乙方全部演艺文化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独家的合作、经纪、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安排乙方在互联网平台上(含移动互联网等)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跳舞或其他才艺展示、脱口秀、谈话、游戏直播、游戏解说、电子游戏(含电脑、手机、电视、VR等各类游戏)、餐饮、旅游、带货、参加比赛、综艺节目或推广活动、以主持人身份进行现场或事件报道或评论、日常生活、户外活动、娱乐活动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直播活动等有关乙方参与的事务活动范围(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2.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3.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派安排乙方在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中所涉及各项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计划、安排、实施、履行、对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确定、签订和履行相关约定)、经纪、经营、管理、收益的确定与获得、法律事务代理、顾问、谈判、签约等业务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等等;4.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5.直播收益分配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结算上月收益10个工作日后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1)甲方支付乙方共计50000元签约费,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预先支付乙方30000元,剩余按年支付(每年一万);(2)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抖音直播平台乙方占收益的30%;(3)乙方领取签约费/扶持资金后不能停播,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收益中先行扣除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申请发放签约费/扶持资金的标准为直播态度积极,参与甲方拍摄的小视频数量单月满足25个、不能有多次停播以及连续停播24小时及以上,不能累计延迟开播10小时及以上;6.收益是指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所进行的各项演艺事务(含本合同说明的以及可以推知的)而产生的所有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无论此项收益最终取得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或之后;7.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所有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相关的全部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均属于甲方双方共同所有的收益,需按本合同的约定由甲方进行管理和分配;8.乙方若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扶持资金、签约金、合作收益等各类金额及其变更存在异议,需在扶持资金、签约金等各类金额实际履行之日起或其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实际履行的金额;9.为避免后期产生争议,甲乙双方每月就收益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无误后在《每月扶持直播收益确认书》上签字,乙方未核对或未签字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收益、扶持资金以及签约费;10.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和指示进行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严格遵守甲方对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的安排与要求,如平台、开播、时长、天数、标准等;11.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进行任何与本合同第一章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平台、公司、企业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第一章约定的所有活动(如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或公司进行直播或录制短视频、进行非甲方指定的演艺或商业活动等等);12.乙方在进行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活动时,而使用的所有化名(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平台、媒体、社交工具上的艺名、假名、昵称、代号等)、账号(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频平台、媒体或社交工具的各种账号)、各种系统等都归属于甲方,没有甲方指示乙方不得擅自使用。需乙方自然人身份认证或执行操作时,乙方需配合甲方指示,但该化名、账号、系统等仍完全归属于甲方;13.乙方在本合同未解除的存续期间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所有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相关的全部收益均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收益。乙方在本合同未解除时取得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例如乙方在甲方指定之外的直播平台直播的收益、乙方与其他进行直播或短视频的第三方合作的收益、乙方自行从事演艺事务的收益),甲方有权力予以全部追缴回甲方公账或甲方指定的账户并罚没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分配部分;14.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且让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0000元+单月最高收入月的该月乙方按本合同及相关约定应得的收益为基数×乙方违约之日起至按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止的剩余月份;15.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时,甲方均有权在双方的合作收益中先行扣除乙方违约金,且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维权人员薪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文印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中律师费以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为最低标准;16.鉴于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有效期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且因乙方发展需要,还需先行支付相关费用(扶持资金、签约费、专业能力培训费、法律常识培训费、造型化妆费、推荐位费、直播间使用费等),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事项,不得出现违约行为,若出现违约行为,经甲方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需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载明:甲方指定乙方的直播平台为抖音,平台ID:Sampan。合同签订当天,艾斯公司向孙锐支付了“抖音(Sampan)主播孙锐首笔签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艾斯公司向孙锐提供了直播需要的声卡、麦克风及相关支架。孙锐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2月5日,孙锐、艾斯公司签署确认《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主要载明:……;二、甲方提供的扶持价值确定:专业运营团队管理,6000元/月,内容为乙方入门及进阶指导、直播数据统计及分析、基础法律咨询、活动及资源对接等、直播培训;专业短视频团队,400元/条,内容为视频的拍摄及剪辑、增加曝光度和知名度;抖音直播热门卡,3000元/次,内容为增加平台直播曝光率;抖音DOU+,100-1000元/次,内容为增加平台直播或视频曝光率;抖音直播人气卡,1000元/次,增加平台直播曝光率;……;四、确定已经提供服务价值确定:专属运营每天在乙方直播间进行维护和协助乙方直播;专属运营和运营总监每周进行培训或视频会议培训;专属运营每周进行直播数据统计总结,并给予指导方案;甲方每月安排专职人员对乙方进行化妆培训和服装穿戴搭配指导;安排专业的视频/音频调试服务,对乙方进行视频/音频调试服务;安排专业的摄影师/摄像师对乙方进行了视频或照片的拍摄服务;安排乙方在直播平台进行推荐;以上总价值为18000元。五、甲方投入资源确认:甲方为乙方投入了5次抖音直播人气卡/热门;甲方为乙方投入了3200元抖音DOU+;以上总价值为8200元;潜力新主播扶持推荐位10000元。六、收益分配确定:乙方平台为抖音,平台ID为Sampan,乙方1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25320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27008元。奖金1688元。七、甲乙双方在充分了解本确认书内容,且对本月收益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孙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1年2月9日,艾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锐支付27012.7元。2021年2月22日,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锐支付奖金1000元。2021年3月1日,孙锐、艾斯公司签署确认《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主要载明:四、确定已经提供服务的总价值为8800元。五、甲方投入资源确认:甲方为乙方投入了11+9次抖音直播人气卡/热门;甲方为乙方投入了7072.99元抖音DOU+;以上总价值为45072.99元。六、收益分配确定:乙方平台为抖音,平台ID为Sampan,乙方2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57247.55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57247.55元。奖金1000元。七、甲乙双方在充分了解本确认书内容,且对本月收益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其他内容同上月确认书。孙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1年3月10日,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孙锐支付57247.55元。2021年4月8日,孙锐、艾斯公司签署确认《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主要载明:四、确定已经提供服务的总价值为6000元。五、甲方投入资源确认:甲方为乙方投入了15+4次抖音直播人气卡/热门;甲方为乙方投入了6597.18元抖音DOU+;以上总价值为32697.18元。六、收益分配确定:乙方平台为抖音,平台ID为Sampan,乙方3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37646.72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37646.72元。七、甲乙双方在充分了解本确认书内容,且对本月收益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其他内容同上月确认书。孙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1年4月9日,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孙锐支付37646.72元。2021年4月26日,孙锐删除了艾斯公司登录涉案直播账号的权限。2021年4月1日至4月26日的收益已经由艾斯公司提取但未分配。2021年4月28日,孙锐向艾斯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办理解除合同后续结算事宜。艾斯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孙锐发送《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拒绝孙锐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并要求孙锐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5月1日,孙锐在直播开放平台发起退出艾斯公司公会的申请。5月8日,平台仲裁驳回申诉,说明:申诉理由不充分,无法处理,建议和公会再次进行友好协商。孙锐于5月8日停止直播。4月27日至5月7日的收益由孙锐控制但未分配。2021年5月10日,艾斯公司向孙锐发送《通知函》,载明:1.请你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公司取得联系,并协助公司工作人员登录指定你方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的账号;2.请你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前往公司签署《每月扶持确认书》,签署后公司方能按照正常流程向你方发放收益;3.如你方收到本函后未按照上述方案履行,公司将有权暂扣你方收益,且公司或将采取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孙锐在收到该《通知函》后未与艾斯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孙锐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2021年6月23日,艾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1、艾斯公司述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锐预支了30000元;孙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2021年4月份的直播收益未分配,该30000元应当在4月份的收益中予以抵扣;2、艾斯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3、孙锐为证明艾斯公司未为其安排专业的摄影师及运营工作人员申请证人朱某、曹某出庭。证人朱某陈述其系艾斯公司的前员工,负责孙锐的运营,另帮助孙锐做剪辑和摄影工作。艾斯公司为孙锐提供了声卡,且称其没有与孙锐一起成立艾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锐、艾斯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孙锐请求解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艾斯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庭审时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该院确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孙锐主张涉案合同应于2021年4月26日孙锐解除直播账号合作关系之日实际解除,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锐、艾斯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艾斯公司向孙锐支付了签约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孙锐擅自删除艾斯公司登录直播账号的权限,控制涉案账号内直播收益导致艾斯公司无法提取账号内收益进行分配,且在与艾斯公司合作期间成立艾锐公司,经营与艾斯公司相类似范围的直播业务,孙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孙锐返还签约费和收益、支付违约金、公证费及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锐上诉主张艾斯公司未为孙锐提供完整扶持、截留平台收益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艾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其损失,因未能提交其所受直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锐、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0元,由上诉人孙锐负担310元,上诉人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佳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6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27307号别墅区东排11-2。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萌,女,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名仕公司)与被告李佳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济南名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公证费3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建立演艺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为三年。按照《合作协议》,原告是被告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被告将原告作为唯一合作公司,仅通过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及合作单位,进行线上、线下表演及原告要求的一切活动;不与其他任何组织、公司、平台、公会及个人合作,进行线上或线下表演等一切商业活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在抖音注册账户并进行多次直播,抖音并非原告合作直播平台,被告在非原告合作平台进行多次直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此外,被告于2021年5月单方停止在原告合作平台直播,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以上行为均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佳萌辩称,我于2020年2月入职本溪市鹏佳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本溪。我承认与原告签过协议书。我不知道会加盖济南的公章,济南名仕传媒是在2021年1月29日成立,我入职时济南名仕还未成立。因我个人身体原因,向2021年5月份向本溪鹏佳传媒公司提出离职,本溪负责人已经同意,鹏佳公司并没有通知不同意我离职。也没有要求我继续直播,在我提出离职1个月左右的时间,公司就已出兑给广善传媒。本溪负责人推荐我去广善传媒工作。鹏佳传媒在2021年8月16日注销。双方是劳动关系。我在入职时问过本溪负责人是否可以再其他平台直播,本溪负责人同意我在抖音直播。我已经提出离职,所以就停播了。费用是庭前提交的收款明细,都已收到了。我方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但合同中约定了直播地点和直播时长,工资也是公司打入个人账户,不是我个人在平台提现,我是公司众多员工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日,原告济南名仕公司(甲方)与以告李佳萌(乙方)签订《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委托甲方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乙方成为甲方的艺员。甲方向乙方提供推广支持、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将甲方作为唯一合作公司,并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的相关政策规则,仅通过甲方提供的合作平台及合作单位、公会,进行线上、线下演艺及甲方要求的一切活动;不与其他平台或频道、其他任何组织/公司、其他公会及个人合作,进行线上或线下演艺等一切商业活动。乙方应在合作期间将甲方作为合作的独家公司,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进行线上、线下表演及商务活动。合作期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主播收益分配模式:(1)网易CC平台:主播当月普通礼物后台达到2万元以下,收益按照普通礼物35%计算,普通礼物后台达到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收益按照普通礼物40%计算,普通礼物后台达到5万元以上,收益按照普通礼物50%计算。(2)秀色平台:主播收益按照主播礼物40%计算。(3)主播直播时长及后台任务礼物要求:满足每月26天,每天不低于6小时。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终止合作、收回所提供乙方的全部及任何合作资源、合作收益,并不予支付任何的费用。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则乙方将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合作平台上已获得的全部合作资源,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乙方在合作期间已获得的单月最高收益的三倍,或人民币100万元,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擅自解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同上),且乙方的解约行为将视为无效。若乙方违约,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证费、人工费、直接收益、预期收益等)乙方应负责赔偿。
原告提交其管理人员程某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管理人员程某某添加被告微信,被告微信号为XXXXXX24,原告管理人员程某某在2021年1月25日询问“是哪个主播”,被告回答“怼*”;2021年4月30日,程某某向其发送转账李佳萌5090元的截图,李佳萌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2021)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05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于2021年7月16日对被告李佳萌个人微信进行了公证。被告的微信号为XXXXXXX24,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7月16日分别发布了视频及照片。其中7月16日发布的视频照片显示了被告的抖音账号为XXXX74。(2021)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05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鹏于2021年7月16日对被告李佳萌在抖音直播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抖音账号为XXXX74,昵称李**,粉丝893、获赞6594,2021年7月16日发布视频作品(见第18至20页)。被告在2021年7月16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视频完全相同),在进入被告抖音直播间后,被告正在直播且有观众对其直播点赞打赏(见第30至37页)。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进行了至少80次以上的违约直播行为。抖音不是原告的直播平台,被告在抖音直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庭审前,被告的抖音账户XXXX74,粉丝8630。
原告提交支付被告李佳萌收益转帐明细载明: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收益共计31344元,其中2021年2月单月收益最高为11640元。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分别通过云帐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程某某帐户支付。被告李佳萌提交了收款记录载明:其云帐户平台收款分别为名仕文化及鹏家文化传媒。其中2021年3月25日收到名仕文化11640元。
被告李佳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分别载明:1、其与鹏家传媒负责人聊天记录载明:李:陆哥你能给我出一个证明吗?就是我五月份给你打电话说我不干了这个事。鹏:能。2、名仕主播通知群:2021年3月群公告:通知:线上主播合同已发。一式两份,带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两份,签字按手印。凡手写的地方都按手印。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别墅区*排**-*。邮寄时附带原合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主播合作合同、公证书、转帐记录、微信聊天及朋友圈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主播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播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其在鹏佳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会加盖原告公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名仕主播通知群公告,可以证实被告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济南名仕公司知悉。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合同性质,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系劳动合同,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济南名仕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被告李佳萌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李佳萌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直播收入的多少。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佳萌主张该合同系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作期间收益31444元,原告收益20834元,据此自被告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开始,合同剩余期限为22个月,原告逾期收益损失达到9万元以上,原告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过错、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等,主动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李佳萌抗辩称,其已向鹏佳传媒提出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离开公司,停止原告公司直播,并在其他直播号开展直播,单方终止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其无故停播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已事实上解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网络主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济公司后,经纪公司在艺人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按李佳萌最高月收入3倍计算34920元为宜。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萌签订的《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协议》于2021年5月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佳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4920元;
三、被告李佳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佳萌负担1000元,由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