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志敏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3

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天福商业小镇18号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MA10MABN43。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系经理。
被告:张志敏,女,200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敏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被告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敏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张志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敏签订《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互动演艺、娱乐平台演艺及其他互联网演艺,以及乙方个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线下法律事务及活动。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演艺活动。合作期限:3年,自2021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止。合作期问,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在线演唱会、歌友会等活动;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的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按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结算。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以11.5条约定为准)、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协议第11.5条款约定: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获得或者擅自进行线上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上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间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间违反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原告自愿保留部分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志敏辩称:一、我与原告签约的是格式合同,签合同的时,他们告诉我不用看这些,没什么用,直接签字就可以。2001年出生,刚刚成年的我,不懂这些就被魔音传媒骗签了合同。二、我在2021年3月4日在魔音传媒签下的格式合同,2021年3月8日被魔音传媒辞退。一共工作4天,并没有给魔音传媒造成任何损失,而且还给魔音传媒盈利。合同中3.6条款,甲方并没有做到,我一共在魔音传媒工作4天,并没有享受到这些培训包装宣传推广。原告已经违约,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3.6条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培训包括:价值15万元的基础培训,10万元的常规培训及15万元的资深艺人培训等多方面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管理培训各项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三、我被辞退以后,魔音传媒给我提了4天业绩的30%,1100元。已经同意跟我解除合同,并且给我开了工资。四、原告说我虽经多次催告,拒绝履行。这点我不认同,魔音传媒法人“李英杰”并没有给我打电话。给我打电话的人我不认识那个人我在魔音传媒工作4天并没有看见这个人,应当李英杰本人联系我,因为我是跟李英杰签的合同,我跟他是同村,都是张海人。所以只有李英杰催告我,我才能回去履行合同。五、魔音传媒辞退我的原因是:魔音传媒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3月8日,让我去给黄色录像配音,给粉丝发。我觉得这家传媒公司伤风败俗,道德败坏,我不想去配合他们,因此我在直播过程中大哭了一次,然后下播让法人李英杰很不开心,因此给我辞退。这样做魔音传媒损害我的人格名誉,所以我不能配合。合同里并没有写,给黄色录像配音的条款,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签下了合同。(配音的内容光盘中的视频1,视频2,视频3,与“证据(一)”可以证明,是我问魔音传媒三名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微信聊天记录)这点魔音传媒违反了合同,3.5条款。3.5条款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和活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张志敏为乙方签订了《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由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互动演艺、娱乐平台演艺、及其他互联网演艺,以及乙方个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线下法律事务及活动。1.2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1.3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2.合作期限。2.1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止……3.5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和活动。3.6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培训包括:价值15万元的基础培训、10万元的常规培训及15万元的资深艺人培训等多方面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管理培训各项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乙方签订本合同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合作内容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本合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肆拾万元……7.违约责任。7.1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7.2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的计算标准以11.5条的约定为准)、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11.5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和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
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至于2021年3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共取得直播分成1,174元。之后,被告注册了新抖音号进行直播,被告再未在原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既包含张志敏与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张志敏进行对外沟通交涉的内容,又存在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张志敏进行包装宣传等要求,具有一定的内部管理职能及较强的人身属性,涉及委托、劳务、行纪等多重法律关系,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请求与被告张志敏解除《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被告张志敏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敏注册新抖音账号,于2021年11月、12月私自直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中将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和相关协议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张志敏只于2021年2月27日至于2021年3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10天,原、被告于2021年3月4日签订《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条款:“3.6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培训包括:价值15万元的基础培训、10万元的常规培训及15万元的资深艺人培训等多方面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管理培训各项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短短几天时间,原告也未对被告履行培训义务。本院综合网络主播培养的特殊性、相关行业特点、被告张志敏自身的情况和履约可能给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带来的收益、实际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11.5条,违约金计算方法“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取得收入1,174元,本院认定违约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敏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
二、被告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家乐、姚振江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3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乐,女,汉族,199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吕家乐丈夫),满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振江,男,汉族,1998年4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铮,男,汉族,2000年1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家乐因与被上诉人姚振江、张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吕家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吕家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姚振江、张铮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吕家乐在工作时间、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等方面均接受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泽公司)的管理:(1)吕家乐是按照闻泽公司的要求与其他几位主播组合进行“团播”。从吕家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闻泽公司要求吕家乐进行“团播”,“团播”就要求主播按照闻泽公司的要求,与其他主播组合进行直播表演,直播的地点、时间均受闻泽公司的管理;(2)吕家乐等主播需要接受闻泽公司的培训并受监督管理与赏罚,吕家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公司罚了“小辫300块钱”的内容;(3)在工资支付与构成上,姚振江、张铮按月支付吕家乐工资,工资是6000元底薪加提成工资,并不单是直播的打赏分红。原审判决中认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吕家乐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吕家乐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闻泽公司管理,吕家乐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吕家乐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闻泽公司对吕家乐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原审判决肯定了吕家乐在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闻泽公司的管理,但是认为主播具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没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是工作的机器,网络直播的性质也决定了主播具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主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直播内容、培训与赏罚等均受闻泽公司的管理,应认定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二、经类案件检索,原审提交的两份案例具有参考价值,应做到同案同判。这两份案例的争议焦点均是主播与公司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份案例均认定主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人身依附性的判断上与本案存在相似之处,具有参考价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姚振江、张铮共同辩称:不同意吕家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吕家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可以看出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吕家乐作为网络主播,通过闻泽公司的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直播的内容,也不属于闻泽公司业务事项,吕家乐的报酬,并非来源于闻泽公司,而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传媒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吕家乐支付直播收入,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吕家乐的收入。即使闻泽公司基于合约对吕家乐进行必要的管理,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的关系松散,其工作的形式及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的方式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吕家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吕家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吕家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姚振江、张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8712元;三、诉讼费由姚振江、张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微信备注名为“YY直播,闻泽传媒”与吕家乐进行微信聊天,涉及向吕家乐介绍“YY直播,闻泽传媒”处网络主播相关情况。后吕家乐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微信备注名“YY直播,闻泽传媒”是闻泽公司工作人员,闻泽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姚振江、张铮系原闻泽公司股东。2021年11月16日,吕家乐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厦公司确认王秀英未与本溪市帝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秀英的社会保险关系从2000年8月至2020年7月在华厦公司户名下,劳动关系不存在在中断,但不同意承担华夏一建公司转制期间即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欠缴的王秀英社会保险费用。

【上诉人主张】
主播与公司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吕家乐基于与闻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吕家乐提交的证据看闻泽公司工作人员与吕家乐在微信聊天中涉及的是“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吕家乐在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也未显示有对劳务合同否认的意思表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吕家乐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吕家乐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闻泽公司管理,吕家乐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吕家乐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闻泽公司对吕家乐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从经济收入来看,吕家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闻泽公司并未参与且无法掌控吕家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与吕家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闻泽公司与吕家乐约定的保底收入可以认为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其亦不是吕家乐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所述,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吕家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吕家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吕家乐已预交),由吕家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从属性的基本内涵出发,采用多重标准,综合考虑双方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雇主控制的程度、管理上的归属、薪酬的支付方式、劳动的持续时间等多重因素。吕家乐举证的其与闻泽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闻泽公司工作人员有签劳务合同的表示,吕家乐对此未予回应,也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闻泽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虽有直播时长约束表示,但未对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约束,吕家乐的直播工作并不完全受闻泽公司的控制。闻泽公司虽有向吕家乐支付直播报酬的行为,但从给付时间为不定期的情况看,不符合工资一般支付方式。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吕家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蕴嫣、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4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蕴嫣,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裕宾东街北七巷5号,现经营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高欢庆,职务不详。

原告孙蕴嫣与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蕴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蕴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礼物所得收益13003.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201元(4.65%÷12个月×13003.84元×4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招聘广告在被告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从事主播工作,截止2020年10月的劳务费被告已经支付。2020年11月13日,被告在直播平台的团队解散,并以账单未收到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完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受聘于被告完美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的平台为探探直播,直播的主播名称为:“心口的朱砂痣”,所属的工会为被告设立的芳茗文化工会,由被告设立的工会与直播平台进行结算,结算后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3日,被告设立的芳茗文化工会解散,被告已将2020年11月之前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聘信息截图、经纪公司档案截图、直播平台收益明细截图、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蕴嫣与被告完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通过被告设立的直播平台工会进行网络直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劳务费,其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3.84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以主张利息损失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计算利息为166.88元(13003.84元×3.85%÷12个月×4个月),并按照该标准,偿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完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蕴嫣劳务费13003.8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孙蕴嫣利息损失166.88元(13003.84元×3.85%÷12个月×4个月),并按照该标准,偿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蕴嫣款项合计13170.72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3204.84元,给付标的为13170.72元,占争议标的的99.74%,应收案件受理费1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9.78元,由原告孙蕴嫣负担0.34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静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5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数字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忠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与被告杨静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静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给付违约金31893元(已履行39天的总收入18万元39天未履行的691天10%=31893元)。2.判令杨静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33487元,为抖音平台返现收益(总收益10.5%)。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静承担。第一项、第二项合计6538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与杨静达成演出《经纪合同》约定,杨静通过抖音平台实名认证完成了入会申请,成为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司工会网络主播,接受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司的管理,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6日(两年),合作期间,按照平台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利益,并明确告知了杨静违约责任,《合作记录详情》中也明确注明违约付费退会金额为“合作期间内主播最高流水自然月的日均流水(元)剩余合作天数10%”,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按照约定为杨静在各大平台进行付费推广并指导杨静进行直播演出,为杨静提高知名度付出了相应的经济和时间代价,仅推广费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就投入10000余元(部分投入未保留记录),通过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努力,杨静的演出收入相对稳定,但杨静在演出了3个月后,杨静单方违约,自行退出公会,私自退出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直播平台,拒绝在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其提供的平台上演出直播,杨静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利益,并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静辩称,杨静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必要支付违约金。首先,工会没有签订合同但邀约杨静加入抖音平台,期限共两年,杨静认为在其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达成的两年合约内,对杨静的要求只有不允许跳槽、不能用小号直播,合约没有限制杨静从事其他行业,杨静认为只要没有在继续从事直播活动,就不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合约没有要求杨静必须播两年。其次,在合约期内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并没有对杨静进行直播技巧的培训,工会只是帮杨静投了“抖+”预热直播间给直播间增加视频浏览量。合约期间没有向杨静传授直播技巧,合理的直播技巧才能有更多人观看,才能提升曝光率,工会并未培训过,包括短视频制作、拍摄,都没有培训指导,导致直播间效果不好,直播期间工会要求主播设立单身未婚人设,与杨静实际情况不符,影响杨静正常生活。再次,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期间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没有向杨静支付保底,并且在杨静直播过程中收取了10%的服务费,因此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在“抖+”的投入是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履行义务,合作期间双方均有投入有收益。最后,注销账户不代表退出公会,抖音号注销是账户注销,不是退出公会,而公会是用户自己和直播公会签订合约,两者没有直接关系,杨静也没有在其他平台直播,不认可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提出的推广费一万元,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投入金额为1930元,直播期间杨静也承担了相应的支出。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抖音推广截图、直播开放平台合作记录详情、抖音收益截图、抖音入会流程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反映的双方达成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杨静提交的录音、抖音公会退会操作指南、百度知识百科查询内容,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实现杨静欲证实其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未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通过微信与杨静联系加入抖音直播公会,10月26日杨静在抖音平台加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会,约定合作期限至2023年10月26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分成比为直播音浪收益40%,付费连线收益40%,双方未签订线下合同,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记录显示合作详情记载付费退会金额为合作期间内主播最高流水自然月的日均流水(元)*剩余合作天数*10%。杨静开始直播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杨静的直播进行推广,并花费推广费用。杨静共计有效直播39天,庭审中认可自己取得收益8723元,并陈述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其直播进行推广花费1930元。庭审中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主张杨静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杨静停止直播后注销抖音账号,再未进行直播,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认为杨静擅自退出公会存在违约,杨静抗辩认为其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未签订合同,且注销账号并非退出公会,不构成违约,同时其加入公会时未有违约责任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纠纷成诉,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虽然没有与杨静签订书面合同,但杨静加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会,知晓合作期限,并按公会要求进行直播,由公会参与其收益分成,应当认定杨静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杨静作为合作主播,应当在合作期限内履行直播义务,其注销账号即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杨静在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注销账号停止直播构成违约,对杨静抗辩认为注销账号并非退出公会也即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静应当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杨静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及获得收益,对杨静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对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对于拾光流年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杨静作为主播,职业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其履行合同的时间与平台认证的有效直播天数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无法衡量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拾光流年文化传媒公司的可得收入,拾光流年文化传媒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杨静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甜甜、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6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吕甜甜,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104-515。
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甜甜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夜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甜甜、小夜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吕甜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工资830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吕甜甜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0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吕甜甜入职小夜侠公司,10月12日小夜侠公司欺骗我签署自动离职手续。现小夜侠公司拖欠我九月及十月工资共计8306.7元,另外因小夜侠公司拖欠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支持吕甜甜的诉讼请求。
小夜侠公司辩称,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协议解除合约,依据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第二款工资标准第一项,新进员工适用保底工资,第三条适用其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50%结算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入职,2021年10月12日与公司协商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不满两个月,加上其直播不满时长的扣款,以及在工作期间兼职其他平台主播带货的行为,其应付合同款为2463.4元。另外,本案在立案时,是以合同纠纷立案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追加,且如果按照劳动争议审理,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吕甜甜追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外,吕甜甜系主动离职,小夜侠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小夜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吕甜甜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反诉费用由吕甜甜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吕甜甜与我公司签订合约期为两年的《主播经济合约》,吕甜甜接受我公司的扶持和管理,在酷狗平台作为独家签约主播进行直播经纪演艺活动。《主播经济合约》第五项乙方(主播方)权利义务第14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作为酷狗的独家签约主播,吕甜甜在合约期内并未履行合约的约束条款,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私自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损害了公司利益,对酷狗直播平台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吕甜甜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正常运营、公司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请求支持小夜侠公司的诉讼请求。
吕甜甜辩称,签合同时小夜侠公司知道我在外面有一份工作还与我签了合同,我是2021年10月12日晚上8点我去工作时“可可”让我不要播了,还让我写了离职单,我问辞职单怎么写,他让我写自愿,意思让我签完自愿离职的合同到10月30日发放我应得的工资8306.7元,可可代表邓杰说的话。小夜侠公司说我时长不满,后台有延迟的情况,不存在直播时长不满的扣款情况。我在其他平台上直播小夜侠公司是知道的,我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经纪合约、保密协议书、主播管理制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工资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书、主播直播时长、录音、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1日,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签订《主播经济合约》、《保密协议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了《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
《主播经济合约》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第三条约定:1.甲方(小夜侠公司)为乙方(吕甜甜)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2.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电脑一台,主播设备一套,包括摄像头、声卡、话筒、支架、环机。房间装饰等,并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和装饰效果的安放,如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上述设备有所损坏,甲方将有权按购置物品的价格,从乙方所交纳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如合同期届满,甲方同意上述设备归乙方所有。3.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4.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听从甲方公司统一安排进行主播活动。5.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与本协议约定的网络主播工作相同或类似行为。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宣传、炒作的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影音画及文字作品,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
《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第二条工资标准:1.新进员工试用期保底工资(1)试用期2个月,其中考核期7天,考核期合格后新进员工享受公司保底薪资待遇,保底薪资不与主播后台收益叠加。(2)入职未满7个工作日辞职者无工资发放。(3)试用期间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的50%结算工资。(4)考核期后,新员工吕甜甜,直播月时长需达到104小时,每天直播不少于4小时且该月直播有效天不低于26天者,可享有保底薪资4000元。如首月入职时间不足一个月,按照直播有效天数折算收益。(5)新人主播需要播足够2个月以上才享有保底待遇。2.工资结算标准:对于服从公司管理制度,能够按公司要求完成直播时长的主播享受如下底薪待遇:(1)两个月试用期结束后,需满足任务三星达到80%有效直播日,方可享有保底待遇。(2)如无法完成,或后台收益超过保底薪资,则按后台实际收益发放薪资。(计算后台星豆除以125得到最终薪资)其中,考核标准:
1.主播每月完成最低直播时长104个小时,26个有效天(一个有效天不低于4小时)。未达到104小时的,按照50元/小时扣除工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当天有效时长不足4小时每次扣10元。2.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的排班安排,不得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每月休假超过公司规定假期扣除底薪200元/天,旷工按300元/班扣除;迟到、早退10分钟以上者按50元每次扣除,30分钟以上者按100元/扣除,1小时以上者按旷工处理;主播单月旷工次数起过2次(含2次)者当月不享有保底待遇及其他补贴。3.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其考核将计入主播绩效中。4.主播离职应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并提交离职申请,待办完全部离职手续,上足上班天数方可离职,否则不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工资。
在《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中,规定了主播不同违规行为的罚款规定,及上、下播前签到制度。
2021年10月12日,吕甜甜自述其填写离职申请书,实际是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开除,并承诺工资月底结算。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邓杰陈述:“你要是跟我抠字眼,我跟你说你第二个月的倒数第二天,我就给你开了,一样的,一样的”。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许梦娜申请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吕甜甜抖音直播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历史回顾部分显示,吕甜甜在抖音上进行直播,其中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内的2021年9月22日16:07-16:33进行了直播;在2021年10月5日11:48-11:53、14:48-15:07进行了直播,其他直播时间均不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段内。另外,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吕甜甜陈述:“我来的时候就有两份工作,你们又不是不知道”。邓杰陈述:“那是你的事,你做不了两个月,是不是这个情况”。吕甜甜:“是,我之前提出离职,但是我没有走,我以你这里为主”。邓杰:“所以说我不会让你做满两个月的,你懂吗?懂我意思吗?你跟我抠字眼,我也跟你抠字眼”。
2021年9月,吕甜甜直播时长118小时,有效天数27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874564,可获得实际收入6996.5元;2021年10月,吕甜甜直播时长37小时,有效天数9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163776,可获得实际收入1310.2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吕甜甜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吕甜甜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吕甜甜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吕甜甜送达常钟劳人仲不字[2021]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主播经济合约》,但是从合约内容、《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吕甜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小夜侠公司提供及安排,吕甜甜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由小夜侠公司支配。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或实际收益,在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其次,吕甜甜正常工作期间需进行打卡签到,且小夜侠公司亦向吕甜甜告知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形的处理方式。故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经济合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的《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及吕甜甜对小夜侠公司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未经仲裁前置,不应按劳动争议审理的问题。因吕甜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吕甜甜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按照劳动关系审理符合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小夜侠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吕甜甜向小夜侠公司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关于薪资标准的约定,吕甜甜的实际收入等于直播后台的星豆收入除以125,即吕甜甜2021年9月-10月的实际收入为8306.7元。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称吕甜甜试用期离职按照双方约定仅需支付50%的抗辩主张,该约定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小夜侠公司应向吕甜甜支付工资8306.7元。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问题,吕甜甜述称其在2021年10月12日当天去工作时被告知停播,并在承诺月底支付全额工资的情况下,签署了辞职申请书。结合吕甜甜与邓杰的聊天录音,可以认定吕甜甜的离职原因属小夜侠公司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吕甜甜解除合同,吕甜甜亦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小夜侠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吕甜甜2021年9月工资的一半3498.25元。
关于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赔偿金。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赔偿,但是其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吕甜甜存在双方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结合小夜侠公司所举的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看出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仅短暂的在抖音平台进行了直播。另外,小夜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播行为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并给其公司正常运营、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甜甜支付工资8306.7元、经济补偿金3498.25元,共计11804.95元;
二、驳回吕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5元,由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东浩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5-09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苟爱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清,北京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峰,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东浩,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以艺名李梓樊为乙方与原告为甲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独播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甲方作为乙方在合作地区(全球范围)唯一合作方,唯一全权代理方。双方签署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除甲方以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所涉及范围、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自2021年4月起,未告知原告,私自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进行商业运作,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东浩答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及独播协议,该独播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关系到2020年4月30日就终止了。本案应为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名称原为北京品味泰荷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7月1日起止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担任主持人工作。甲方根据自身薪酬制度及乙方的岗位职责确定乙方薪酬,并保证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时,该薪酬不低于国家及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按时为乙方发放上月工资。乙方的薪酬标准将随本人工作业绩、部门绩效及甲方的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该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与甲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约定时间内,乙方不得违反甲方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方具有竞争性质的活动。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如双方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的,本协议将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3年。直播电商是指乙方以个人名义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在淘宝、天猫、西瓜、火山、抖音、快手等)已开设或将要开设的直播账号,甲方通过丰富的直播电商运营及管理经验,全权代理乙方对这些直播电商账号进行运营、维护,以及相关产业的供应链和产品支持,力求通过直播电商账号的运营及发展,提供给粉丝及消费者优质的产品及服务,同时扩大合作双方的收益。本合同具有独家性和排他性,双方签署之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除甲方以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所涉及范围内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直播电商业务收入,甲方提供供应链的产品乙方按销售额5%的比例或毛利10%获取。每月双方结算一次。甲方可在本合同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协议第2条所述业务另行委托任何第三方代理或合作,或自行承揽业务、进行商业化运作的,或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未达成续约事宜的情况下私自与甲方介绍的第三方进行交易,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年直播销售额的三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后因争议,被告对原告、案外人天津励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买公司)提出劳动仲裁。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265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作出裁决后,励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京0107民初248号,因励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按励买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提供了一份《直播业务薪酬奖金办法》,载明本方案适用于公司直播团队全部岗位。直播团队薪酬由固定薪资、绩效薪资与销售奖金三项构成。加权提成比例分别是完成当月任务额,比例为5%;完成当月任务额150%以上,比例为6%;完成当月任务额200%以上,比例为8%。被告对该直播业务薪酬奖金办法真实性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是按照该办法计算被告直播带货的绩效、提成,但原告否认该直播业务薪酬奖励办法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称是根据《独播合同》,签订的单独绩效奖励办法。
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的岗位虽为主持,但实际上是网络中的直播带货主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一开始就是主持,只不过后来成为专职的网络直播带货主播。被告表示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底薪,另一部分是带货的提成奖金,在发放时,分别发放。原告亦认可底薪与带货提成分别发放。双方均认可,在直播带货过程中,由原告提供所需要带货的商品。原告认可所使用的直播账号是公司的。被告表示用公司账号、个人账号都进行过直播,但不会绕过公司,自己单独直播带货,原告亦认可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在他人处进行直播带货。
就被告所提出的独播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既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又根据独播协议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既存在隶属的劳动关系,又存在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独播协议亦应当解除。原告则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独播协议并未解除,还应当履行。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将被告介绍安排至关联公司即励买公司处进行直播带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独播协议》是否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存在争议,即《独播协议》与《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一体性。判断两份合同是否具备一体性,要从客观事实、主观合意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首先,从客观方面上讲,第一,原、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而从《独播协议》所签订的时间来看,《独播协议》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第二,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主持人,但结合被告实际的工作内容来看,被告更多是进行网络带货主播。在网络直播的新就业形态下,所谓的主持人的工作与网络带货主播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高度重合。第三,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络带货提供了必要的账号、商品等条件,被告亦按照原告安排进行了网络直播带货活动。第四,被告不仅领取原告所发放的固定底薪,还通过完成直播带货业绩,根据《独播协议》从原告处获取相应的提成。从上述事实来看,《劳动合同》、《独播协议》在客观订立时间、履行内容、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性。
其次,从主观方面上讲,网络主播作为典型新就业形态,在新业态的背景下,相关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不同,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趋于松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更强调在劳动关系中的合作。在网络主播从事网络带货这一领域,具有自身特殊性,即与网络主播所带来的网络用户流量、黏性密切相关。而网络用户流量、用户黏性的取得或培养的方式之一,便在于用人单位为网络主播提供资金、渠道、平台等大量资源的投入。也正是这些投入,不仅会为用人单位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也会为网络主播本身带来巨大流量与关注。倘若网络主播离开用人单位,势必会带走一定数量的网络用户,进而损害到用人单位的直接利益。在新业态相对松散的管理环境下,用人单位有必要通过其他方式强化对劳动者的管理,以保护自身利益。本案中,根据《独播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对被告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以独家、排他性的规定,确定了被告所要履行的义务,即被告不得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网络直播带货等行为。在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管理的前提下,原、被告仍签署《独播协议》,其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原告对被告的管理,避免新业态背景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出现松散情况,强化被告的人身从属性,进而更有效的保障原告的利益。《独播协议》虽然在表面上看似具有独立性,但该《独播协议》的签订,仍是为了督促被告更好向原告提供劳动,进而保证《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平等合作。故《劳动合同》、《独播协议》具有一致性。
因此,结合《独播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签订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等主、客观因素,《独播协议》应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
现原告就此与被告产生争议,在未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案由依法进行调整。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0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