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雪冬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6-1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B区2层216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冬,女,满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与被告张雪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被告张雪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17336元,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冬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的直播室,合同期间,甲方(原告)有权安排乙方(被告)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原告为被告进行适度的宣传与推广,尽全力提高被告的热度与知名度;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分得50元的3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签约当日起算保底工资,原告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原告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阻止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1、合同期间,被告未按原告规定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时间没有达到原告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需赔偿原告,赔偿数额按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3、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二年内不再从事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关的所有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2020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被告于2020年1月8日上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直播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快手”网络平台上以“轩小姐”网名开始进行网络直播。原告为被告在网络上进行推广并为被告提供专门的营销人员负责提高被告网络热度。经过原告的推广和营销,被告于2020年1月即得到网络主播收益9778元,5月得到主播收益9217元。原告于2020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分别支付了被告工资。2020年6月,被告违反协议每月直播28天的约定,仅直播9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直播天数28天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在2020年7月、8月期间,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态度敷衍、消极,后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工作态度及待遇等事宜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停止直播至今。2021年1月开始,被告使用抖音账号nideyilan××××(1D:××××)在抖音平台违约直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停播19天,离职后利用原告为其推广期间的所拥有的粉丝到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1733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到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21]第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从上述规定看,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在前述事项上产生的争议,具备上述情形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但庭审中,王哈哈公司主张其与张雪冬之间系综合性的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形,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王哈哈公司可以普通民事纠纷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金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14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南西路4号院内商务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芹,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金,女,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金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海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金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36个月;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在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但被告于金于2022年1月开始,便不再履行该协议的约定,且其于2022年1月7日在抖音平台开始进行直播且接受他人打赏礼物而获利,此行为已表明被告于金不再履行合同并与甲方构成恶意竞争关系,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不低于30万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于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订立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网络直播行业以“用户为王”、“流量为王”,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主播行业企业命脉之所在,其擅自另行直播,会使公司为其推广所吸引的用户流失,这一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于金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原被告合作有效期为36个月,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五、六项,第七条第三、四、八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赔偿违约金30万元;2.被告于2022年1月7日从事直播业务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限内私自离开公司,擅自从事直播业务,违反协议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3.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海鑫其父亲单连忠户口本一份,单连忠支付宝个人资料详情页一份,被告支付宝个人资料详情页一份,单连忠支付宝转账记录一宗,证明合作期限内,被告月均合作费用为13602元;4.快手平台直播政策一份,证明从快手平台能或70%的返点,原被告进行合作,约定的分成比例是被告获25%的返点,原告获45%的返点,被告违约后,原告每月的月损失为24484元,计算方式为13602元除以25%乘以45%,被告于2022年1月7日离职,至合作到期有近34个月的时间,原告的损失为832456元,计算公式为24484元乘以34个月;5.培训视频一份、培训发票两份,证明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事直播行为进行化妆培训、包装等资金的投入,支出培训费36171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依据协议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法律顾问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保单、诉责险发票各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两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保全险5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每月损失计算方式及支出培训费等损失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签约后,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礼物分成;2、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前述第三方竞争平台指:与乙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公司或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直播、NOW直播、快手直播、斗鱼直播、虎牙直播、战旗TV、熊猫TV、火猫直播、六间房、QT、PPTV等及其相关联的直播网站);4、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此协议期间内,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对甲方进行培训(包括直播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粉丝管理培训等)。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协议期间及协议期后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的,发生一次,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定的。2、甲方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3、甲方行为严重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的。4、甲方以消极、不作为等不符合乙方要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的,经乙方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改正的。5、甲方签订合同三个月内提出终止合作申请的,承诺一年之内不辞职。6、因乙方业务调整,不再进行直播服务业务的。7、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36个月,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后被告自2022年1月7日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原告许可单方终止协议,另行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性质的网络直播相关业务,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过高,结合原、被告分成比例、合作期限、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30,000元。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69元,由被告于金负担65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越与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越,女,汉族,1994年5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柏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公司员工。

上诉人姜越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悦传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姜越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吉019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并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慕悦传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方式有误。《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慕悦传媒根据其为姜越安排参加演艺活动的收入按比例向姜越支付演艺酬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慕悦传媒并未安排姜越从事任何演艺活动,而是要求姜越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为其销售产品,根据姜越“粉丝”购买的产品金额计算销售提成作为姜越的收入。因此,从网络直播为不固定收入的职业性质以及“粉丝”购买产品数量存在不确定性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不应以月均收入估算上诉人的收入总额,并按《演艺经纪合同》中确定的90%:10%的比例估算姜越的实际收入。另外,在双方实际合作过程中,姜越并未从事演艺活动,双方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通过姜越向慕悦传媒发送的每日报单可以看出其业绩共计2,245,501.85元,而慕悦传媒共计向姜越支付的报酬为701,953.94元。据此推算,双方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计算慕悦传媒销售分成的比例为31%,并非10%。二、关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应属于慕悦传媒的举证责任,慕悦传媒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一审直接据此裁判调整违约金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数额时,应以慕悦传媒提供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才能进行估算。
慕悦传媒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中慕悦传媒举证证明,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据包括争议双方分成的明细,如果姜越主张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举证责任应当由姜越承担。违约金确定的原则及标准应当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故违约金的确定应考虑实际损失,也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综合确定。本案中姜越系违约方,停止为慕悦传媒工作后,对慕悦传媒进行了恶意评价,应当属于过错方,而且慕悦传媒为姜越进行了职业规划相关的包装,付出了巨大的成本,根据姜越的计算其在13个月内获取报酬70余万元,也可以反向印证慕悦传媒在未来的10年内可能会产生巨大的预期利益,故违约金应综合上述因素确定。
【当事人一审主张】
慕悦传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慕悦传媒与姜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二、判令姜越立即向慕悦传媒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三、姜越终身不得从事合同约定的任何相关工作,包括微商、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媒体运营。姜越不得发表任何损害甲方作为职业演绎经济公司的声誉言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姜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慕悦传媒(甲方)与姜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约书》,约定:姜越加盟慕悦传媒公司,成为公司全职范围合约艺人,合约所称演艺是指一切有关形象、声音、舞蹈等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舞台、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剧、网络直播、现场演出、录音、音像制品及相应的广告制作、表演、剪彩及清点、品牌推广及上述媒介活动的代理、拍摄、表演、商业推广、娱乐场所、出席嘉宾活动)等全部形式。合约期限为10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7年4月17日,酬金支付方式为按照“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为公司90%、个人10%,乙方自行拓展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的项目,甲方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85%,乙方为15%。在合约期内,姜越全部演艺事宜及报酬均由公司负责洽谈、安排和决定,公司根据乙方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尽力安排参加视频短剧的拍摄和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约期满以前,乙方提出解除本合约或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详见附表,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金赔偿明细按照粉丝数量进行计算,分数数量50万以下,违约金为200万元;50-100万,违约金400万元。粉丝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姜越在“快手”视频平台粉丝量为65.9万,抖音视频平台粉丝数量为17.6万。双方签订合同后,慕悦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对姜越进行演艺包装,由姜越在“快手”“抖音”等视频播放平台中宣传由慕悦传媒公司代理推广吉林省颜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品牌为“DiuDiu”,至慕悦传媒起诉,慕悦传媒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他人向姜越支付酬金,一审庭审中姜越自认收到薪酬六十余万元,经审查,慕悦传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杜某某、金某某、张某一、张某二、沈某、沈某某等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支付姜越共计人民币701,953.94元。后姜越提出因慕悦传媒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再为该产品提供宣传,并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议,不再按慕悦传媒指示发布宣传视频。
经二审审理查明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慕悦传媒与姜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姜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约书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慕悦传媒草拟的合同中虽对于姜越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慕悦传媒作为演艺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二、合同是否因姜越违约应予解除。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姜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姜越在与慕悦传媒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明确不再接受工作安排,姜越现对不再继续为公司工作不予否认,但姜越拒不工作的理由为公司安排其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姜越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慕悦传媒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因姜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为公司提供工作,慕悦传媒主张姜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慕悦传媒要求姜越支付违约金,姜越抗辩未给慕悦传媒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姜越在网络平台宣传产品,在慕悦传媒向姜越支付相应报酬、营业额分成的同时,姜越直播行为也给姜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姜越违约后,慕悦传媒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慕悦传媒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姜越主张未造成慕悦传媒损失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姜越理应对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姜越在签约时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慕悦传媒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姜越完全可以放弃签约。姜越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慕悦传媒公司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其次,慕悦传媒、姜越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姜越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慕悦传媒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姜越正是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姜越违约,势必对慕悦传媒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中已经约定按照姜越粉丝量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但慕悦传媒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姜越提出违约金400万元明显过高的问题,结合合同的期限,以及姜越履行合同过程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即有701,953.94元的收入情况,计算姜越月均收益约38,997.4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90%、乙方10%的收益比例计算,慕悦传媒月均收益约为350,976.96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公司前期对姜越网络发展的培养投入、发展前景、姜越实际收入以及可能给慕悦传媒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情对违约金105万元予以支持。另,关于慕悦传媒提出姜越在解除合同后不能从事相应行业的问题,虽然合同有该禁止性约定,但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情形,慕悦传媒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慕悦传媒要求姜越不得发表损害慕悦传媒声誉的言论问题,现并未发生,如姜越确实在后期生活中发表,造成慕悦传媒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可就事实情况慕悦传媒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姜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二、姜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万元;三、驳回慕悦传媒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慕悦传媒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12元,姜越负担10,08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姜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其应否向慕悦传媒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关于是否违约一节。《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慕悦传媒与姜越的合作期限为十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姜越未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履行从事演艺活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于此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违约金数额一节。姜越主张《演艺经纪合同》约定400万元违约金过高,同时一审法院参照其已获得收益将违约金调减为105万元后仍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进一步调减。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调减违约金时应当考量个案的客观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作出裁决。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合作方式上看,《演艺经纪合同》中虽约定慕悦传媒为姜越演艺事业全球范围内的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并每年内尽力安排姜越参加视频短剧的拍摄和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演艺、音乐、广告、推广宣传活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截至目前,双方的合作模式仅限于由姜越在“快手”等网络平台上通过拍摄小视频的方式吸引粉丝、宣传产品进而销售货物;其次,从合作期限上看,《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是十年,慕悦传媒所主张的成本的投入方式并非前期一次性投入而具有持续性投入的特点,现姜越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前期,慕悦传媒虽然受有损失,但其所投入的成本与合同履行完毕时累计投入成本相比亦属明显较小;再次,从损失表现形式上,慕悦传媒并非传统企业通过提供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姜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难以量化,且慕悦传媒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尤其慕悦传媒所主张的其派公司“大主播”帮助姜越拍摄视频以提升知名度与姜越的粉丝数量增加有无关联及多大关联亦无法衡量。由此,在各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姜越的违约行为给慕悦传媒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参考双方合作期间姜越平均获得的月收益38,997.44元,并在此基础上酌定违约金数额的裁判方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应注意的是,风险和收益通常并存,姜越未来演艺事业的发展具有不确定性,现在无法预知其未来发展状况;且双方取得收益的主要方式为“网络直播带货”取得的销售分成收入,而“网络直播带货”的销售总收入并非完全取决于姜越和慕悦传媒的直播演艺行为,亦受包括商品自身具体情况、市场形势如何等在内的各种因素影响;同时,一审推算的慕悦传媒公司月均收益350,976.96元中亦包含了成本,若完全按此金额调整,亦难称准确。另外,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一般应考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综合以上,结合姜越在全部合同履行期间获益701,953.9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姜越向慕悦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以750,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姜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姜越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姜越负担10,25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志敏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3

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天福商业小镇18号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MA10MABN43。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系经理。
被告:张志敏,女,200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敏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被告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敏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张志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敏签订《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互动演艺、娱乐平台演艺及其他互联网演艺,以及乙方个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线下法律事务及活动。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演艺活动。合作期限:3年,自2021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止。合作期问,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在线演唱会、歌友会等活动;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的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按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结算。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以11.5条约定为准)、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协议第11.5条款约定: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获得或者擅自进行线上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上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间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间违反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原告自愿保留部分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志敏辩称:一、我与原告签约的是格式合同,签合同的时,他们告诉我不用看这些,没什么用,直接签字就可以。2001年出生,刚刚成年的我,不懂这些就被魔音传媒骗签了合同。二、我在2021年3月4日在魔音传媒签下的格式合同,2021年3月8日被魔音传媒辞退。一共工作4天,并没有给魔音传媒造成任何损失,而且还给魔音传媒盈利。合同中3.6条款,甲方并没有做到,我一共在魔音传媒工作4天,并没有享受到这些培训包装宣传推广。原告已经违约,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3.6条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培训包括:价值15万元的基础培训,10万元的常规培训及15万元的资深艺人培训等多方面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管理培训各项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三、我被辞退以后,魔音传媒给我提了4天业绩的30%,1100元。已经同意跟我解除合同,并且给我开了工资。四、原告说我虽经多次催告,拒绝履行。这点我不认同,魔音传媒法人“李英杰”并没有给我打电话。给我打电话的人我不认识那个人我在魔音传媒工作4天并没有看见这个人,应当李英杰本人联系我,因为我是跟李英杰签的合同,我跟他是同村,都是张海人。所以只有李英杰催告我,我才能回去履行合同。五、魔音传媒辞退我的原因是:魔音传媒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3月8日,让我去给黄色录像配音,给粉丝发。我觉得这家传媒公司伤风败俗,道德败坏,我不想去配合他们,因此我在直播过程中大哭了一次,然后下播让法人李英杰很不开心,因此给我辞退。这样做魔音传媒损害我的人格名誉,所以我不能配合。合同里并没有写,给黄色录像配音的条款,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签下了合同。(配音的内容光盘中的视频1,视频2,视频3,与“证据(一)”可以证明,是我问魔音传媒三名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微信聊天记录)这点魔音传媒违反了合同,3.5条款。3.5条款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和活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张志敏为乙方签订了《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由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互动演艺、娱乐平台演艺、及其他互联网演艺,以及乙方个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线下法律事务及活动。1.2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1.3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2.合作期限。2.1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止……3.5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和活动。3.6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培训包括:价值15万元的基础培训、10万元的常规培训及15万元的资深艺人培训等多方面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管理培训各项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乙方签订本合同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合作内容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本合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肆拾万元……7.违约责任。7.1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7.2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的计算标准以11.5条的约定为准)、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11.5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和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
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至于2021年3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共取得直播分成1,174元。之后,被告注册了新抖音号进行直播,被告再未在原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既包含张志敏与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张志敏进行对外沟通交涉的内容,又存在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张志敏进行包装宣传等要求,具有一定的内部管理职能及较强的人身属性,涉及委托、劳务、行纪等多重法律关系,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请求与被告张志敏解除《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被告张志敏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敏注册新抖音账号,于2021年11月、12月私自直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中将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和相关协议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张志敏只于2021年2月27日至于2021年3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10天,原、被告于2021年3月4日签订《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条款:“3.6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培训包括:价值15万元的基础培训、10万元的常规培训及15万元的资深艺人培训等多方面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管理培训各项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短短几天时间,原告也未对被告履行培训义务。本院综合网络主播培养的特殊性、相关行业特点、被告张志敏自身的情况和履约可能给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带来的收益、实际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11.5条,违约金计算方法“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取得收入1,174元,本院认定违约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敏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
二、被告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灯塔市魔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家乐、姚振江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3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乐,女,汉族,199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吕家乐丈夫),满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振江,男,汉族,1998年4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铮,男,汉族,2000年1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家乐因与被上诉人姚振江、张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吕家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吕家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姚振江、张铮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吕家乐在工作时间、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等方面均接受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泽公司)的管理:(1)吕家乐是按照闻泽公司的要求与其他几位主播组合进行“团播”。从吕家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闻泽公司要求吕家乐进行“团播”,“团播”就要求主播按照闻泽公司的要求,与其他主播组合进行直播表演,直播的地点、时间均受闻泽公司的管理;(2)吕家乐等主播需要接受闻泽公司的培训并受监督管理与赏罚,吕家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公司罚了“小辫300块钱”的内容;(3)在工资支付与构成上,姚振江、张铮按月支付吕家乐工资,工资是6000元底薪加提成工资,并不单是直播的打赏分红。原审判决中认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吕家乐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吕家乐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闻泽公司管理,吕家乐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吕家乐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闻泽公司对吕家乐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原审判决肯定了吕家乐在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闻泽公司的管理,但是认为主播具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没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是工作的机器,网络直播的性质也决定了主播具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主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直播内容、培训与赏罚等均受闻泽公司的管理,应认定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二、经类案件检索,原审提交的两份案例具有参考价值,应做到同案同判。这两份案例的争议焦点均是主播与公司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份案例均认定主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人身依附性的判断上与本案存在相似之处,具有参考价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姚振江、张铮共同辩称:不同意吕家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吕家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可以看出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吕家乐作为网络主播,通过闻泽公司的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直播的内容,也不属于闻泽公司业务事项,吕家乐的报酬,并非来源于闻泽公司,而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传媒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吕家乐支付直播收入,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吕家乐的收入。即使闻泽公司基于合约对吕家乐进行必要的管理,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的关系松散,其工作的形式及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的方式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吕家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吕家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吕家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姚振江、张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8712元;三、诉讼费由姚振江、张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微信备注名为“YY直播,闻泽传媒”与吕家乐进行微信聊天,涉及向吕家乐介绍“YY直播,闻泽传媒”处网络主播相关情况。后吕家乐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微信备注名“YY直播,闻泽传媒”是闻泽公司工作人员,闻泽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姚振江、张铮系原闻泽公司股东。2021年11月16日,吕家乐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厦公司确认王秀英未与本溪市帝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秀英的社会保险关系从2000年8月至2020年7月在华厦公司户名下,劳动关系不存在在中断,但不同意承担华夏一建公司转制期间即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欠缴的王秀英社会保险费用。

【上诉人主张】
主播与公司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吕家乐基于与闻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吕家乐提交的证据看闻泽公司工作人员与吕家乐在微信聊天中涉及的是“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吕家乐在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也未显示有对劳务合同否认的意思表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吕家乐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吕家乐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闻泽公司管理,吕家乐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吕家乐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闻泽公司对吕家乐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从经济收入来看,吕家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闻泽公司并未参与且无法掌控吕家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与吕家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闻泽公司与吕家乐约定的保底收入可以认为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其亦不是吕家乐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所述,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吕家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吕家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吕家乐已预交),由吕家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从属性的基本内涵出发,采用多重标准,综合考虑双方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雇主控制的程度、管理上的归属、薪酬的支付方式、劳动的持续时间等多重因素。吕家乐举证的其与闻泽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闻泽公司工作人员有签劳务合同的表示,吕家乐对此未予回应,也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闻泽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虽有直播时长约束表示,但未对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约束,吕家乐的直播工作并不完全受闻泽公司的控制。闻泽公司虽有向吕家乐支付直播报酬的行为,但从给付时间为不定期的情况看,不符合工资一般支付方式。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吕家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蕴嫣、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4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蕴嫣,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裕宾东街北七巷5号,现经营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高欢庆,职务不详。

原告孙蕴嫣与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蕴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蕴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礼物所得收益13003.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201元(4.65%÷12个月×13003.84元×4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招聘广告在被告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从事主播工作,截止2020年10月的劳务费被告已经支付。2020年11月13日,被告在直播平台的团队解散,并以账单未收到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完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受聘于被告完美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的平台为探探直播,直播的主播名称为:“心口的朱砂痣”,所属的工会为被告设立的芳茗文化工会,由被告设立的工会与直播平台进行结算,结算后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3日,被告设立的芳茗文化工会解散,被告已将2020年11月之前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聘信息截图、经纪公司档案截图、直播平台收益明细截图、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蕴嫣与被告完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通过被告设立的直播平台工会进行网络直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劳务费,其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3.84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以主张利息损失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计算利息为166.88元(13003.84元×3.85%÷12个月×4个月),并按照该标准,偿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完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蕴嫣劳务费13003.8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孙蕴嫣利息损失166.88元(13003.84元×3.85%÷12个月×4个月),并按照该标准,偿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蕴嫣款项合计13170.72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3204.84元,给付标的为13170.72元,占争议标的的99.74%,应收案件受理费1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9.78元,由原告孙蕴嫣负担0.34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