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7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4432室。
法定代表人:谢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皓,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黎,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署的《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签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署《经纪协议》,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代理被告之影视表演、广告表演和广告活动、声乐代理、形象策划和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法律事务及行政事务,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8日止;原告需支付被告签约金5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签约直播平台,被告应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若被告直播未满二年期间,无正当理由停播或断播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签约金及设备价值的2倍作为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签约金,然被告自2020年12月起直播时长均未达标,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经纪协议》,明确被告将其相关的解说及演艺事项全权委托原告代理,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委托,该委托为独家且排他;原告有权代理被告影视表演、广告表演和广告活动、声乐、形象策划和宣传推广、舞蹈表演、互联网相关商业活动、法律事务、行政事务等;代理区域全球,代理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8日止;原告协助被告签约直播平台,签约后被告所签直播平台虚拟道具收益的分成比例为原告占30%,被告占70%,其他经纪代理活动所产生的实际利润,原、被告各占50%;原告于某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签约金50,000元;代理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进行本协议确定的委托代理事务,且不得将该事务另行委托第三方在协议确定的代理区域内代理;被告必须遵从原告,认真完成双方确认的工作或活动,如因被告个人原因造成未能完全或部分履行相应的工作或活动,则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失;代理期间被告保证每月直播不少于15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当天连续直播满4个小时为一个有效直播天),且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及公会按前述直播时长要求至少直播2年;若被告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公会直播未满2年期间,无正当理由停播或断播超过一个月的,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签约金及设备价值的2倍作为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金、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等。
2020年8月4日,原告委托西安A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签约金45,000元,转账摘要“20200804厚翰”。
签约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斗鱼网络平台开展直播工作。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被告直播时长均未达标。2021年2月起,被告停止直播。后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签约金总额50,000元,其中10%即5,000元系西安A有限公司代扣税费及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纪协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视频及截图、武汉B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署的《经纪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恪守履行。双方在《经纪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每月完成特定的直播时长及有效的直播天数,且如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公会直播未满2年期间,无正当理由停播或断播超过一个月的,构成严重违约。2020年12月至1月被告的直播时长均未达标,此后长期停播,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状副本于2021年12月27日公告送达被告,应视为解约通知到达被告处,双方的《经纪协议》应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关于签约金中有5,000元系第三方代扣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签约后被告的工作时间、违约情形等,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退还原告签约金40,0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协议之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律师费、资金占用损失、主播的培训推荐以及流量热度产生的预期经济收益等。本院认为,律师费和资金占用损失具有客观性,能够量化,网络直播的位置购买和培训推荐等支出亦属合理,但网络主播的人气、流量需要长时间才能转化为经济效益。本案被告签约后仅工作五个月左右,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预期经济利益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失合理,不利于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及投入、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实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黎2020年7月29日签署的《经纪协议》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约金40,000元;
三、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铭、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9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铭,女,1999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16号(12202)。
经营者:赵月,女,1999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铭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工资押金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无责底薪共计15000元。3、请求法院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1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于2021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员工入职协议,约定无责底薪2500元加上原告在工作期间所赚的所有提成的百分之50,在2021年11月到2021年12月被告扣押原告一个月提成1万元,在原告工作期间其他一直工资都是按照提成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无责底薪并未支付,被告承诺扣押提成1万元在员工入职协议期满将扣押提成返还,直至2022年5月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踢出工作群,并扣押在原告工资期间6个月的底薪与提成共计250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多次推脱。基于以上事实,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辩称:虽然协议的名称叫员工入职协议,但是原被告属于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员工入职协议及双方微信约定,为期6个月。因为被告要租赁场地、购买软件引流服务、购买手机、开通账号等成本,所以第九条约定了违约金一万元。约定的合作方式是,原告从2021年11月29日开始合作,每天来工作室办公,业绩好就可以多一些灵活办公,在软件上赚到的钱原被告平分,如果一个月赚不到2500,并且原告没有故意、过错的,被告就帮助原告提供2500元的生活补助。但是原告提出如果业绩不好,即使挣不够2500也不拿底薪。原告在开始的半个月依约合作,当月达成了近2万的业绩。提成为一万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1000元,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130元,提成还剩7000元左右,考虑到防止原告违约,所以被告要扣留该提成。12月17日,原告谎称跟随男友去山东青岛定居,于是开始不来工作室正常办公,业绩开始下滑。后被告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去山东青岛,原告故意不想继续好好合作,开始违约,被告联系原告,原告就找各种理由不接听电话和微信。从双方聊天记录看,2022年1月10日之前原告自述属于拿提成无底薪,2022年1月10日之后原告属于兼职,也是只拿提成,业绩不好就放弃之前扣留的提成(其实只有7000元)。后来,原告的业绩确实很差,1月份几百块,2月份没有,3月、4月几百块。所以,原告的底薪请求不属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提成请求,其实有被扣留的7000元提成,根据双方的约定,业绩不好放弃,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另外,由于原告违约,应支付被告一万元违约金,及返还手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员工入职协议》,约定被告使用甲方指定软件或平台进行演出或直播,原告演出行为及平台所有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无责底薪2500+50%提成,服务期限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服务期满后,如原告想继续从事该工作,可以选择由线下转为线上工作。员工入职协议对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提供手机、开通账号、进行软件推广,原告注册账号,被告安排其在指定时间在对聊聊天软件上与客户聊天、视频、接受客户赠予的网络虚拟礼物等网络主播工作。2021年12月18日开始,原告因个人原因不再前住被告提供的工作地点,后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刘铭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之间是否购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铭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之间是否购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员工入职协议》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虽出现“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迟到罚款”等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词语,但该约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事相关法律,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收益分配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报酬计算方式看,原告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无责底薪2500+50%提成,底薪并不是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告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被告,而是从原告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且被告也要从原告网络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依附性的特征。双方在员工入职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收入由底薪、提成购成。员工每次迟到罚款100元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系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原告直播活动做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是第三方直播平台,直播内容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童群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7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290-12号第33幢1单元1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哈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涛,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铜,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群,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之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之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涛、王铜,被上诉人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京之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10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求。二、上诉人不承担两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合同合法有效,恳请二审再次确认。本案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事实上就是主播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履约违约纠纷。无论定什么案由,不应影响合同效力本身。原本上诉人公司是依法合规招揽主播艺人于旗下,与天南海北的各主播,包括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简单的合作共赢关系。所以,必定要使用法律要求的合同来加以制约,否则上诉人企业难以为继。因为上诉人公司要向各主播们先行付出若干的金钱与无法举证的无形资源,而所谓人心叵测,失德失信的主播不乏其人,一旦上诉人识人失误上当受骗而出现不利损害后果,若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制约,上诉人无法自保。由此,上诉人要求必须签订出完全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以供司法审查,即《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现《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业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本不该在二审再起争议,但是,上诉人有必要提及上诉人在一审请求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艰难程度。如果《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真涉及效力问题,那么,上诉人恳请人民法官能给上诉人把关,能提出完美的修改建议,因为上诉人公司起步才几年时光,需要合法发展与持续生存。现上诉人急需法院确定出上诉人用怎样的合同才不会被法院认定无效,怎样才能有效地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从2021年5月7日立案,到6月8日开庭,再到11月15日通知上诉人取判,拖延六个多月还超期,目的就是定《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为无效。通过当时整个庭审状态,上诉人已经隐约地预见到一审偏激与蓄意枉法裁判的苗头。其次,若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被告违约的事实必然成立。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在第7页下数第7行作出如下论理:“被告童群直播时段不固定,在合约期限内,不按约定的月播天数与日播时长直播,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即便被上诉人反复狡辩没有违约,但是经不起YY平台后台记录与微信对话多次告知其直播时长不足属于违约而被上诉人自认的这些有力证据的有效综合打击。被上诉人在没有丝毫证据证明其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即便再能巧舌如簧,一审再想方设法地为其庇护都无济于事。由此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不容置疑,一审认定的是板上钉钉。可是,令上诉人十分困惑的是,既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事实,那么为什么不按照《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约定的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其所裁决返还财产的结果与违约事实的定性完全是难以自圆其说。此外,整个一审里,被上诉人一点证据都没有,一审全苛求上诉人来举证,特别是为上诉人设定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以外的强迫义务,比如说对被上诉人没有满足直播时长而违约,上诉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这意味着上诉人若没有告知,就不能追责。总之,对上诉人百般刁难,根本无法判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底是谁违约了,谁才是最该受审的那一个,谁才是应该被保护的,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法院需要的证据。被上诉人多次违约,已无可谅解。而且上诉人已在微信几次提醒被上诉人时长不够,但是被上诉人不予理睬,继续违约。根据直播行业特性,直播时长本是被上诉人本人应该恪守和注意的事项,被上诉人在行业内浸润多年,对此应该是知道的。提醒是上诉人的权利,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更不是合同里约定的义务,一审凭什么在审判中要为上诉人设定该义务,这就是在滥用职权。如果被上诉人守约,上诉人的签约费和其他所有投入,即便被上诉人没有为公司创收,上诉人公司认赔,不会去追究被上诉人任何违约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却对不遵守直播时长造成自身收入减少已经处于无所谓状态,丝毫不考虑上诉人曾经的数万元付出,不考虑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公司的投入、运营和发展。再次,请求改判支持59600元全额退赔。本案《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有违约金字样,但是没有诉讼到违约金,因为违约金要求有超过经济损失之外的金钱主张。但是本案所有钱款59600元都是上诉人真金白银付出,付出的目的就是要换被上诉人守约直播和努力工作。而被上诉人守约直播努力工作了,即便没有创造经济价值,那是上诉人公司的问题,是上诉人公司不具慧眼,探星失败,责任自担。反之,被上诉人违约违反直播时长,上诉人则不允许无谓的付出或者该有任何损失,双方有约在先。一审在没有违约金任何裁量权的前提下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枉法裁判,裁判理据荒谬滑稽。1、一审犯了将签约费壹万元和上钻石的费用进行张冠李戴的低级错误。一审对签约费壹万元不返的理据是:“被告童群在签约后的2020年7月、8月均上到钻石段位,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承诺被告连续1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返签约费10000元,故原告该项签约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这个判点并非误读,而是有意篡改文意的枉法裁判。姑且不论应以正式合同文书为准,即便参看该对话,将其视为合同组成部分,应看准并理解微信对话的日期、背景、原文。2020年5月9日在签约前,本案双方互加微信后意图磋商日后合作事宜,由被上诉人口述,上诉人在微信中发出信息:一、1年合同1万签约费;二、连续一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要返钱;三、莱维特440麦克风、声卡等直播设备、并且终身免费调试。9代最新电脑一台;四、顶榜5000元左右(签约即刷)。以上四点当时是给被上诉人开出加入上诉人公会的条件和待遇,也就是一审妄断的被上诉人根本就不享有的权利。为此,上诉人先于2020年6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给付被上诉人签约费壹万元,后为兑现给被上诉人上到钻石段位花费贰万来元,即补充协议(一)中(5)刷礼物共计壹万元。但是签约费和上钻石这两者根本就不是一个概念,而且微信文字特别用的是一、二、三、四项来加以区分,不可能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但一审将一里边的签约费壹万元篡改解释用到二里边的上钻石的费用不返,这个错误因为恶意而导致低级。而且,对于上钻石段位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详尽陈述过令人气愤的过程,一审却对之置若罔闻,一句都不曾问被上诉人有无此等昧良心之事,当时上诉人就看得出来一审蓄意包庇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要陈述的重要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加入上诉人公会前,原是黄金段位,当时上诉人承诺将其上到钻石段位,考虑经济投入大概壹万元就够了,所以才约定的壹万元。但是上诉人万没料到被上诉人与其直播间几个“大哥”沟通,“大哥们”集体在此期间停止刷礼物,使被上诉人从黄金段位直接掉榜到白银段位,可为此,上诉人若需兑现被上诉人上到钻石段位的约定,花费就不是预期的壹万元,而是要花贰万来元,上诉人可谓始料未及,百密一疏。无奈上诉人也只能认赔,即便吃亏仍坚守契约,不敢违约,最后花了贰万来元给被上诉人刷礼物上到钻石段位。这贰万来元,虽不是直接全部都给被上诉人的,但是最后按照平台分成比例,有大部分已经进入被上诉人的口袋,而且被上诉人上钻石段位后,匹配到的平台其他主播质量明显提高了档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上诉人主播的人气。因为在短时间内,刷礼物越多,平台给的曝光度越高。上诉人的这些全部花费,仅仅就是为了期盼被上诉人能守约直播。如果被上诉人守约,则上诉人担负全部费用,反之被上诉人违约,贰万元虽然无法追偿,但壹万元定应如数返还,所以才有承诺函里的返款金额。而微信对话的“二”里边、连续一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要返钱,指的是这个壹万、贰万元的刷礼物的费用在被上诉人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不返,而不是微信对话的“一”签约费壹万元。2、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和“上钻石”刷礼物10000元,一审将二者进行了比例切割后加以分配,这是毫无理据的。承诺函中如实如数的载明着金额,目的就是有被上诉人的正式承诺全额返还的意思。而不返任何钱款的前提和理由仅有一点,那就是被上诉人必须守约性地遵守直播时长,这跟员工上下班迟到早退缺勤旷工要扣发工资是一个道理。怎么到了一审这,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15000元实际损失却由守约方上诉人来承担?如果简单定义为上诉人的钱原路返还,那税费怎么处理?这根本就不能简单地比例分配。根据合同,所造成该笔投入损失不论是YY平台官方取得的,还是税务收取的,亦或是当事人已经分走的,一概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返还给上诉人,而不是按比例来结算的。3、演艺指导培训费15000元上诉人是依约有据进行的主张。一审对此论理是:“该培训行为并不规范也不充分,故演艺指导培训费按一个月计算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演艺指导培训费5000元。”上诉人认为:直播行业内的主播,由于行业特性,本身培养重心就应该放在直播间里通过对话交流、带动气氛、通过长年累月持续培养的,并不是只有在微信中交流的。一审法官只是通过微信这单纯一项对话就认定培训不规范也不充分,本身就是不客观的。一审法官一句“不规范、不充分”把上诉人长期累月对被上诉人的关注和培养都抹杀掉,让上诉人何以不怒问一审,怎么样才算是规范和充分的培训呢?一审对主播行业根本就是外行,不听专业合理性解释。4、上诉人主张过的设备资源费13600元一审对此如下论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资源费13600元一节,原告作为一家文化传媒公司,有义务为旗下艺人提供相应的设备进行工作,因此考虑到被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原告的损失与预期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设备资源费,即13600×50%=6800元,设备资源归被告童群所有。”就此,一审法院是认定上诉人有义务为艺人们提供设备,那么这个义务从何而来,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还是一审乱定的义务?麦克风、声卡这些直播设备新的价值是13600元,这13600元是上诉人先行付出的金银,付出的目的与前提条件仍然是希望被上诉人守约直播,双方共创收益。但是如果被上诉人违约不守直播时长,而这套设备以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收回的处理方式没有意义。所以,双方事先约定的就是设备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价值13600元全额付款给上诉人,算是被上诉人自己购买这些设备,双方都各无损失。而现在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有约定却不按约定处理。这套设备现在二手价格都得壹万来元,不是一次性使用就报废的东西,可以判各担损失。现在相当于13600元,上诉人损失了6800元,而被上诉人现在把设备卖了还能卖壹万来元,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损失,还赚到了3200元,违约者还能从违约当中渔利获益。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果不是某些主播将上诉人逼到一定程度,公司绝不愿冒险来法院诉讼。出现了主播违约,公司实在无法自力救济,只可求助司法裁断,因诉讼必然产生诉讼费,如律师费。本案《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7.2明确约定: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导致诉讼时,败诉方应一并赔偿胜诉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何谓一并赔偿,就是全部赔偿的意思。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败诉,一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裁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不是按比例负担。除了律师费6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他损失额是53600元,退一万步说,即便按照百分比判,也不该以59600元为基数来计算律师费。因此,纵观全案,根据《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5.8本合约能顺利履行完毕,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则由甲方负担(1)演艺指导培训费(2)演艺无形资源使用费(3)提升榜单内部打赏费的支出(4)直播配套设备相关费用(5)签约费。根据《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6.1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违约赔偿金,赔偿金以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出金额为准(甲方提供的设备,乙方按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以现金形式返还给甲方,设备归乙方所有)。补充协议(一)承诺函注:本人若履行合约过程中出现违约,公司向本人要求追偿上述资源使用费时,本人认可合约中约定的追偿计算方式。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所有返还的项目无一例外,法院均不可以给予一点裁剪的,因为这没有违约金。
童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之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59600元(包括:签约费10000元;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演艺指导培训费15000元;设备资源1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文化娱乐传媒公司,被告童群是原告京之韵旗下签约的网络主播,艺人昵称:苟77。被告童群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直播工作。2020年6月8日,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童群(乙方)签订《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为开创业绩,广揽全国各路娱乐性精英人才于公司旗下。甲方提供相应的演艺资源及发展平台,助乙方发展。1、YY(欢聚时代)合作内容:甲方公司作为乙方个人直播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各方面的演艺资源。乙方在甲方指定安排的YY(欢聚时代)网络直接平台上以展示乙方个人在音乐、舞蹈、主持、脱口秀等方面的才艺来获取网络上观众/用户/粉丝的肯定与支持(虚拟礼物)。约定甲乙双方是合作关系。2、合约期限,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3、甲方享有的主要权利:甲方享有乙方在YY(欢聚时代)网络直播演艺领域中的独家经纪权;享有乙方在直播活动中的监督权、管理权、指导权、违法违约处罚权;享有按合约约定的比例分配双方的经营收益权;享有乙方违约时的经济追偿权与违约金索赔权。乙方履行的主要义务:乙方直播时段应固定,在本合约期限内,乙方应保证直播时长,即每个自然月中,乙方直播天数不少于【25】日,每日不少于【6】个小时。乙方在直播过程中必须确保本人(露全脸)地进行直播,严禁采取二次元、游戏代替等无效直播方式4、收益分配:甲乙双方确定合作期间每个自然月将按照【2:8】比例分配“月累计蓝钻收入”(乙方在直播平台所获取到的观众/用户/粉丝或者内部打赏礼物,依官方制定的规则扣除后的剩余部分)收益,即甲方得20%,乙方得80%。5、甲方追偿权的范围:甲方的投资/垫付/支出。乙方违约时,甲方有要求乙方追偿/返还/赔偿的权利。追偿项目名称:演艺指导培训费、演艺无形资源使用费、提升榜单内部打赏费用的支出、直播配套设备相关费用、签约费(为了使乙方顺利加入甲方公会旗下,甲方提前支付一笔费用给乙方)。本合约能顺利履行完毕,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则由甲方负担演艺指导培训费、演艺无形资源使用费、提升榜单内部打赏费的支出、直播配套设备相关费用、签约费。6、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本合约所有补充条款中的任一条款中任一项或任一点均属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违约金赔偿。赔偿金以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出金额为准(甲方提供的设备,乙方按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以现金形式返还甲方,设备归乙方所有)。约定,违约方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对合约载明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过高或过低的抗辩。若提出该抗辩为无效与无信的行为,并为提出该抗辩负举证责任。7、法律事务处理:甲乙方双因履行合约发生争议,协商处理,未果,约定诉至甲方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赔偿胜诉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202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童群向原告京之韵申请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签约费10000元,演艺指导培训费(每月5000元,最高3个月,共15000元),设备资源:纽曼TLM103麦克风+Studioone3机架精调试,共计价值10000元;雅马哈URA44C专业录音声卡,价值2600元;爱秀闪耀AIXSE-515镶钻双单元动圈动铁专业入耳式耳机耳塞,价值1000元。根据原告京之韵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京之韵公司提供的为将被告童群招至其麾下向童群承诺:“签名前四点:一、1年合同10000元签约费;二、连续1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要返钱;三、莱维特440麦克风,声卡等直播设备,并且终身免费调试,9代最新电脑1台;顶榜5000元左右(签约即刷)。2020年6月13日,原告京之韵公司支付被告童群10000元签约费”。2020年6月13日,原告京之韵公司的哈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童群汇款YY主播签约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童群在签约后从2020年7月1日到2020年8月31日止均上到钻石段位。庭审中原、被告认可,YY(欢聚时代)网络直播平台与原告、被告的收益分配比例为5:1:4。据统计,被告童群满足日播6小时的天数,在2020年6月6日一6月30日有15天,7月(自然月,本段以下同)有22天,8月有15天,9月有15天,10月有21天,11月有16天,12月有14天;2021年1月有18天,2月有10天,3月有14天。自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这10个月期间,被告童群的直播时长只有2020年6月、7月、8月、10月满足每月至少150小时,即有6个月没有达到该标准。在被告童群直播的10个月期间,童群没有一个月达到每天直播至少6小时且每月直播至少25天的标准。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自2020年5月起至2021月2月期间对原告做一定程度的直播指导。2021年4月,原、被告因续签合同未达成共识,后原告则以被告不按时长直播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诉讼,原告委托律师发生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群签订的《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被告签约费10000元,且提供相应的直播设备,并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对被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指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然而,被告童群直播时段不固定,在合约期限内,不按约定的月播天数与日播时长直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签约费10000元一节,被告童群在签约后的2020年7月、8月均上到钻石段位,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承诺被告“连续1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返签约费10000元”,故原告该项签约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及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收益分配方式,被告应从该笔5000元投入中收回了5000元×10%=500元,故原告支出应为4500元。为此,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提升榜单内部打赏4500元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刷礼物10000元一节,根据上述算法,原告按照收益比例已取得1000元收益,原告支出9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刷礼物9000元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演艺指导培训费15000元(按三个月计)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可见,其主要培训方式是通过微信进行了一定的指导,该培训行为并不规范也不充分,故演艺指导培训费按一个月计算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演艺指导培训费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资源费13600元一节,原告作为一家文化传媒公司,有义务为旗下艺人提供相应的设备进行工作,因此考虑到被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原告的损失与预期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设备资源费,即13600元×50%=6800元,设备资源归被告童群所有。上述各项违约损失合计25300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一节,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败诉方应支付胜诉方律师费,根据前述本院支持原告25300/59600元=42.4%,故被告应当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2.4%=2544元。综上,被告童群共应赔偿原告京之韵违约损失人民币27844元。关于被告童群以其看不到直播后台为由认为原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表明其直播时长、直播天数足够从而表示其没有违约之抗辩,被告童群作为直播主播应主动关注其直播时长、直播天数,原告作为直播经纪公司,固然应提示主播直播时长、直播天数,但不应排除被告童群对直播时长、直播天数的注意义务,故不能以原告不提示直播时长、直播天数就认为被告童群对该两项没有违约。关于被告童群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的抗辩,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实际支出、原告的损失与预期收益、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各项做出以上认定。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群签署的《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27844元;三、驳回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0元,由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8元,由被告童群承担60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之韵公司与童群签订的《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童群不按约定的月播天数与日播时长直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京之韵公司承诺“连续1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返签约费10000元”,童群在签约后的2020年7月、8月均上到钻石段位,故京之韵公司主张的赔偿签约费10000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童群从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中收回500元,京之韵公司支出为4500元,该4500元应由童群赔偿给京之韵公司;京之韵公司刷礼物支出9000元,已取得1000元收益,童群应赔偿京之韵公司9000元。京之韵公司对童群所作培训系通过微信所进行的指导,并非正规充分的培训,一审法院酌定按一个月的培训费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设备资源费,京之韵公司作为文化传媒公司,有义务为旗下艺人提供相应的设备开展工作,一审法院视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酌定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设备资源费,即6800元,设备资源归被告童群所有,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败诉方应支付胜诉方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双方责任分担比例判决童群承担律师费2544元亦无不当。综上,京之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司明阳、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2

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明阳,男,199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男,住新沂市,系新沂市马陵山镇小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四季花城18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南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凡凡,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司明阳与被告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金公司)、第三人周凡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被告湘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南京、陆成,第三人周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司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湘金公司立即支付司明阳报酬款共计31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湘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司明阳通过第三人周凡凡有偿介绍至湘金公司做网络兼职经纪人。双方口头约定司明阳的工作时间、地点等不受限制,报酬按司明阳当月完成的音浪数计算,并由湘金公司于次月发放。2020年9月、10月、11月,湘金公司按约定足额向司明阳分别支付报酬2400元、5000元和6700元,但自2020年12月份起,湘金公司将司明阳的报酬通过第三人周凡凡提点扣留部分后再予以发放,即2020年12月份扣留1320元、2021年1月份扣留1059元、2月份扣留2213元、3月份扣留5650元,合计克扣司明阳报酬共计10242元。司明阳对此不满后,即于2021年3月18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仲裁委)申请仲裁,另要求湘金公司将报酬直接向本人发放,湘金公司非但未予同意,反而将司明阳2021年4月份应得报酬21560元全部扣留,即未支付给周凡凡,亦不支付给司明阳,并解释称司明阳系周凡凡介绍而来,因周凡凡坚持要求司明阳报酬由其发放,待司明阳与周凡凡谈好后再直接发放给司明阳。后司明阳无奈,于2021年5月28日将湘金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开庭审查后,司明阳因所诉案由不当,可自动撤诉或被依法驳回,故司明阳便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司明阳在撤诉后仍认为,湘金公司无端扣留自己应得的报酬有失公平,违反诚信原则,且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湘金公司辩称,1.司明阳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湘金公司与司明阳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司明阳系第三人周凡凡的下线,其与周凡凡之间就相关的提成进行约定与结算,与湘金公司无关。2.湘金公司内没有正式的职工,公司的运营模式是:由刁南京找人组成一个团队,由该团队为公司做音浪,周凡凡即为刁南京招来的团队成员之一,周凡凡后续也可组建自己新的团队,让其组建的团队成员为其做音浪、做业绩;同样,周凡凡下面团队的成员可以再一层一层下去建造自己的团队为其创造业绩,而团队带头人除让团队成员为其创造业绩之外,还可以拿其团队成员的部分提成。3.湘金公司由刁南京组建的团队成员有六、七人,该六、七人与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但该六、七人下层再组建的团队成员情况,湘金公司并不知情,湘金公司仅直接向这六、七个合作伙伴发放薪酬,而其所带团队成员的薪酬由其各人自行发放。4.湘金公司根据抖音平台制定的不同任务,选择交付给其中一个团队去完成,如果该团队完成任务,则会按照之前与该团队所说的标准给付提成;抖音平台每月进行结算后会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再提取对应款项结算给上述合作伙伴。5.司明阳系周凡凡介绍过来,其相当于是为周凡凡工作的,具体报酬标准等也是与周凡凡协商,湘金公司对周凡凡所带团队成员之间如何协商报酬并不关心与干涉,仅关心其能否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务。6.司明阳诉称周凡凡扣留其相应的提成与事实不符,司明阳在前期已对周凡凡提取其相应提成点予以认可,故周凡凡并不存在司明阳所称的克扣其薪酬之事,另司明阳主张的扣留其4月份薪酬之事亦不存在,因周凡凡当月没有完成湘金公司交付的任务,故其团队在4月份没有提成,司明阳作为周凡凡所在团队成员,其所主张的4月份提成也就不存在。7.司明阳曾私挖走湘金公司名下的主播,因此给湘金公司造成了损失,湘金保留向司明阳主张挖走主播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湘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司明阳的诉讼请求。
周凡凡陈述,1.本人与司明阳原为同事关系,本人通过刁南京招入至湘金公司工作后,因刁南京称可自行找人再组建新团队,故本人便找到司明阳成为本人团队成员。2.本人并未将司明阳推荐给湘金公司,而是招募自己团队的成员。当时也系本人与司明阳协商提成之事,不存在司明阳与湘金公司协商提成之情况。本人与湘金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本人的提成平时系由刁南京直接发放,公司任务也系由刁南京先分配给本人,后本人再分配给司明阳,不存在刁南京直接分配任务给司明阳的情况。3.本人介绍司明阳过来时,系与湘金公司协商将司明阳的提成款先付给本人,由本人再支付给司明阳,故司明阳在此期间每月所获得的报酬均系由本人向其直接发放,且不存在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报酬之事,之所以出现其中一个月报酬由刁南京向其发放的情况,是因为本人手机当时出现故障无法支付,才让刁南京帮忙支付。4.本人到湘金公司工作后,不管介绍多少成员过去,均以后台音浪数来计算提成,本人带的其他成员也均系按照此标准计算报酬。刁南京与本人协商的报酬标准为:如当月招募超出15名主播,则对其中50%分成的主播,按当月音浪数折合人民币后提点7%计算报酬;另45%分成的主播,则根据该类主播当月音浪数折合人民币后提点12%计算报酬。5.司明阳此前系在其他工会工作,本人招募司明阳过来时系与其口头协商按当月招募主播的数量,如其中45%分成主播招募数量超出15名,则按当月主播音浪数折合人民币后给11%的提成,如为50%分成主播招募数超出15名,则按当月主播音浪数10%折合人民币后给6%的提成,如招募不到15名主播,则当月没有提成。双方虽如此约定,司明阳此后每月均未完成招募主播数的任务,但只要本人当月完成任务拿到了提成款,均会按照上述约定给司明阳相应提点的提成。6.湘金公司前期在本人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每月均系足额向本人发放了提成款,本人每月按照音浪数1%的提点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发放给司明阳,故司明阳每月薪资中提点1%所结算的款项,均为本人扣除领取。2021年4月份,因本人未完成招募主播数15名的任务,故湘金公司未向本人发放薪酬,本人也因此未能向司明阳发放该月薪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湘金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培培,刁南京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培系夫妻关系。
2021年3月18日,司明阳在向新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湘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后,自愿于该日撤回申诉。同日,新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47号决定书,准许司明阳撤回申诉。
2021年5月27日,司明阳又向新沂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湘金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份被克扣工资以及2021年4月份未发工资共计31802元。同日,新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21]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司明阳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5月28日,司明阳因对新沂仲裁委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湘金公司向其发放上述被扣工资及未发工资共计31802元。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司明阳陈述:其系于2020年8月份通过周凡凡介绍至湘金公司兼职做经纪人工作,负责招募网络主播、培养主播与主播沟通、给主播提供直播技巧培训、短视频流量扶持以及日常的运营服务;其与湘金公司约定劳动报酬时周凡凡也在场,当时约定按照主播音浪换算成人民币的方式结算报酬,具体结算方式有两种,即在主播成分比为50%的情况下,按照主播音浪数7%计算报酬,如主播成分比为45%,则按主播音浪数12%结算报酬。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报酬支付主体问题,但其至湘金公司兼职后,除其中两个月报酬由刁南京直接支付之外,其余月份报酬湘金公司均先付给周凡凡,再由周凡凡向其支付,另2021年4月份工资,湘金公司一直未予发放。湘金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湘金公司与周凡凡之间系合作关系,由周凡凡每月帮公司招募主播,公司按照招募主播的数量,如每月超出15名主播,则按招募主播的分成情况,按当月音浪数折算为人民币,并按提点的方式给付报酬,其中约定为45%分成的主播如招募15名以上,公司将按照当月音浪数1012%计算报酬,约定为50%分成的主播如招募15名以上,则按当月音浪数107%计算报酬;公司只与周凡凡对接,并与周凡凡按上述约定结算报酬,司明阳系周凡凡线下的小运营,与湘金公司无任何关系等。2021年10月29日,司明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1)苏0381民初5142号民事裁定,准予司明阳撤回起诉。现司明阳以湘金公司仍未向其支付上述报酬款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明阳主张其自2020年8月至湘金公司兼职后,湘金公司均系于次月发放上一个月报酬,其中2020年9月份系湘金公司刁南京直接现金向其发放报酬2400元,2020年10月份由周凡凡转账给付5000元,2020年11月份也是由周凡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6700元,以上三个月报酬均为足额发放。自2020年12月份起,司明阳应得工资款数额为13200元,但刁南京仅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1880元(克扣10%即1320元);2021年1月份应得工资10598元,但湘金公司通过周凡凡只发放9539元(克扣10%即1059元);2021年2月份应得报酬18802元,但通过周凡凡实际给付16589元(克扣11.7%即2213元);2021年3月份应得报酬42489元,通过周凡凡实际发放36839元(克扣13%即5650元),以上报酬共计被克扣10242元。2021年4月份应得报酬为21560元(当月主播音浪分成为50%,总音浪数为307.8万元,按约定计算307.8万107%=21560元),湘金公司至今未予发放。司明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刁南京、周凡凡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湘金公司对司明阳提交的与刁南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司明阳陈述的上述款项发放情况,主张其仅在2021年1月份因周凡凡手机不能转账而由其代为发放该月报酬,不能以此证明司明阳与其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另对司明阳主张的4月份音浪数无异议,但认为因周凡凡该月未完成招募15名主播的任务,故根据其双方约定,周凡凡在该月份没有提成可拿。周凡凡对司明阳提交的与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司明阳主张的通过其本人向司明阳发放的款项数额情况,但认为司明阳不应拿到每月的薪资总额,其系依据双方约定扣留薪资总额中1%的款项。
根据司明阳与刁南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20年10月17日即添加为微信好友,之后双方就主播抖音号发送、主播时差、主播退会等进行沟通联系。其中在2020年11月9日,司明阳向刁南京发送信息“哥,周姐让我开个后台”、后又咨询“划主播,主播数据是不是直接带过来”等;于11月26日刁南京向司明阳发放信息“那个骨骨,你聊没?”、“我要聊好了,你该要不要?”、“我就是先问问你的,你不要,我再安排看看别人谁要”;2021年1月18日下午,刁南京发送信息“工资发了13200”“你跟俺周姐说吧!你两人说好我把工资发了”,后两人就周凡凡扣点之事进行语音沟通,但司明阳在语音中表示不同意被提点扣钱;1月19日,刁南京向司明阳微信转账11880元,并信息“13200-1320=11880”,并在司明阳反映已向相关部门主张被克扣款之事时回复信息“先说好,不能起诉公司!不能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司明阳语音回复“跟公司有什么关系呢?不是公司不给我钱呢”“但是又不能起诉个人,只能通过公司去起诉个人”;3月15日,司明阳与刁南京语音联系,要求刁南京将其报酬直接向其本人发放,不要再通过周凡凡发放;3月18日,司明阳再次向刁南京提出把工资直接发给其本人,刁南京语音回复“开庭结束以后,然后我才能直接转给你”、司明阳回复“这是你工会,这不是你一句话事儿吗?对不对,你是老板哦。”;4月21日,刁南京向司明阳发送信息“你也往这边拉拉主播,斗准备啃环环这一个老菜了,上天工作室里的人我都跟说过了!5月1日开始一月最少进10个人,进不了,别找我结算工资。忘记跟你说了”,后又回复“哦,那你也拉几个进来!一个不拉也不是事!要给别人知道了,不说我偏向吗?”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司明阳与湘金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湘金公司抗辩周凡凡系其公司合作伙伴,司明阳为周凡凡招募团队下线成员,为此主张其公司与司明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此,因湘金公司在涉案诉讼庭审中曾陈述刁南京系其公司主要负责人,而根据司明阳提供的其与刁南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起即互加微信,之后刁南京即就相关工作要求及安排等,直接通过微信信息方式告知司明阳做相关处理,亦在2021年1月18日发放款项时明确向司明阳说明为“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司明阳虽经周凡凡介绍,但实际系接受湘金公司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相应的工作成果亦直接为湘金公司享有,后亦由湘金公司发放相应报酬,故司明阳与湘金公司之间系直接的劳务提供与接受方主体关系。湘金公司虽依据其公司相关不成文规定,存在未直接向司明阳发放薪资报酬的情况,但其公司该内部规定及安排,不能对抗其公司与司明阳之间形成的直接合同法律关系,故对湘金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湘金公司是否应支付司明阳主张的被克扣款问题。本案中,根据司明阳与刁南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司明阳前期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刁南京反映此问题,虽其在聊天中不同意被扣点之事,但根据其在微信中回复“跟公司有什么关系呢?不是公司不给我钱呢”“但是又不能起诉个人,只能通过公司去起诉个人”之内容,可知其在主张权利前即已得知其所主张的被扣款项实际为第三人周凡凡扣取,其当时系因不能起诉周凡凡个人而起诉湘金公司;另第三人周凡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在司明阳工作期间,其中2021年4月份之前应得报酬,湘金公司均已全额发放,司明阳所主张的其中被扣减款项,均系由其个人扣取。据此,湘金公司在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3月份期间并不存在克留司明阳薪酬的情况,司明阳所主张的该期间被克扣款项亦非为湘金公司所扣取,故司明阳主张要求湘金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被克扣款1024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司明阳主张的2021年4月份工资问题。本案中,湘金公司抗辩该月系因周凡凡团队未完成招募15名以上主播任务,故根据其公司规定该月不应发放提成。首先,司明阳主张的该月音浪数系司明阳按约定完成,而根据刁南京与司明阳的微信聊天记录“你不要,我再安排看看别人谁要”“哦,那你也拉几个进来!一个不拉也不是事!要给别人知道了,不说我偏向吗?”等内容可知,湘金公司与司明阳之间并不存在司明阳每月需招入多少主播的数额约定,故湘金公司以其与周凡凡之间的约定,主张不应支付司明阳该月薪酬之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湘金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明阳主张其2021年4月份的50%分成签约主播音浪总数307.8万之事实予以认可,而根据其公司支付报酬的计算方式,即约定为50%分成的主播则按当月音浪数107%计算,得出司明阳该月应得报酬为21546元(307.8万107%),故对司明阳要求湘金公司支付的2021年4月份报酬,本院支持按21546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司明阳报酬款共计21546元;
二、驳回司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司明阳负担128元,由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晓敬、河南美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3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晓敬,女,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杨春燕(实习),河南易禾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美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高新区新飞大道1018号新乡科技园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博,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乐,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孟菊,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敬与被告河南美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空公司)、王世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被告美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博,被告王世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孟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晓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美空公司是一家从事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的企业,被告二王世乐是被告一的监事。原告刘晓敬2020年通过58同城了解到被告一招聘网络主播,经面试9月原告正式到被告一设在新乡市××路××室做主播,王强负责对该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在工作的时候王强让原告等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将协议拿走,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二和王强索要《合作协议》,对方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没人再提《合作协议》的事了。2022年原告的父母要求其必须回北京定居与父母共同生活,4月原告向被告二王世乐和王强提出按照合同规定退会,将自己在酷狗繁星平台主播ID账户和被告一解绑,但二被告以正在寻找为由不出具合同。开始王强表示随时可以解绑不用支付什么费用,让原告联系被告二王世乐。被告二说他当家,开始让原告给他20000元就可以退会,后来又变成40000元,因原告急于回北京给被告二通过微信支付了40000元办理解绑手续,收回了自己的ID账户。后原告了解到《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提前退会必须交费的规定,也就是说被告二在没有任何法律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40000元的退会费,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美空公司答辩称:一、口头约定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根据口头约定收取退会费于法有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口头形式是订立合同的合法形式。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微信沟通达成被答辩人支付4万元退会费,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退会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口头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另外,本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均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同样证实了该口头合同事实上成立且已履行完毕。二、答辩人收取退会费符合公平、诚信的民法原则,且收取标准合理。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行业,账号中的粉丝和流量作为衡量知名度高低的重要数据,也是一项随时可以变现的财富,近年来也不断爆出某某主播转会费高达几百万、几千万的热点新闻。主播的爆红有个人因素,但更重要的是其背后公会的包装和运营,公会为主播提供流量扶持、营销及内容策划服务。具体到本案,答辩人不仅为被答辩人提供直播间、电脑、麦克风、声卡等硬件设施,还为被答辩人提供化妆、舞蹈、话术培训,刷礼物、做推广、歌手认证、内容策划、调试设备等软服务,将被答辩人从直播界小白一步步培养为月入过万的知名主播,答辩人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答辩人因误信他人的诱导,觉得已经可以离开答辩人自己独立主播了,便向答辩人提出了退会,答辩人处工作人员王强多次劝其慎重考虑,但被答辩人退会态度坚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就为合作关系,答辩人也只得同意,但是合作期余一年四个月,答辩人综合考虑了前期投入和预期收益,以及案涉账号的粉丝和流量,经过和被答辩人协商,确定了4万元的退会费。因此,答辩人收取退会费符合公平、诚信的民法原则,且收取标准合理。三、给付型不当得利,被答辩人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为给付型不当得利,被答辩人的给付行为并非是凭空进行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应当就其给付行为说明原因,提供证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作为被答辩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民事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世乐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022年4月28日,被答辩人以需要尽快回北京和父母一起生活为由,申请退会,公司要求主播退会需要支付相关退会费用,被答辩人与美空公司达成退会协议,同意向公司支付40000元退会费用,将自己在酷狗繁星平台主播ID账号和公司解绑。2022年4月2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微信上转入40000元退会费用,答辩人代替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答辩人是美空公司的运营人员,收取退会费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李晓敬到美空公司管理的嘉臻公会做网络主播,并用个人身份信息在酷狗繁星平台注册了账号与嘉臻公会绑定。在直播过程中,美空公司为李晓敬提供设备及处理一些直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美空公司从李晓敬的直播收入中抽成。期间,李晓敬曾与美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最终李晓敬的主播等级成长为9级皇冠。
2022年4月27日,李晓敬与美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强联系,李晓敬称“那你得带上咱俩签的所有的合同,再带两份新合同咱俩聊”,“因为当时签完你们把合同都收走了,只告诉我签字什么的,但是合同我没见,我现在要清楚我的合同内容”,王强称“合同应该是在我这呢”,李晓敬称“当时签的是几年,三年”,王强称“那个无所谓,都是一样,应该是三年”,李晓敬称“三年,然后三年合同到了要么续约要么就是予以退公会是这意思么”,王强称“可以,对”,“是这样的晓敬,咱们之间什么提交申请退公会什么的这些都无所谓,你现在想退公会的话我这边就给你退没有问题”,“一纸合同的事,这个无所谓,随时能撕,你是现在想退公会,没事,现在随时都能退”。
2022年4月28日上午,李晓敬与美空公司股东王世乐联系,王世乐称“你要是因为抽成的事,给你两种方案,一种是不在公会4万块钱,一种是就是如果是因为抽成的话,全部给你,也不抽你,改成对私,你自己播自己提,就公会不管你,但你还在公会里,2万块钱,两种方案给你”,李晓敬称“我就说要回去了,不想播了”,王世乐称“你不播,你也没必要花钱啊,你花这个钱干啥”,李晓敬称“你刚才也告诉我了,就算合同期满了,你们也说不同意我就没办法解约”,王世乐称“就说你这个号出不来就说这么简单的事情”。谈话中,李晓敬要看自己签字的合同,王世乐称合同不在他那儿。李晓敬称“当时签合同也没有人跟我说,也没有人告诉我,当时跟我说的是你不干了可以随时解约随时可以退公会,现在又跟我说不能退,所以我现在要见合同,我要见根本的东西”,王世乐称“我不看这东西,我看这东西干啥呀,因为他都是一样的”,李晓敬称“那嘉臻所有合同都一样吧”,王世乐称“我只要不同意他就退不出去,看这东西干啥”,李晓敬称“你说了算”,王世乐称“不是我说了算,因为平台他就是这么规定的”,李晓敬称“平台不管公会跟主播之间的合约,对吧,就是公会跟主播之间的还是自己协商的,从一开始的口头协商变成合同,合同之后然后合同内容条款主播都不知道,我心里边别扭,纯粹只是别扭,但是没有大碍,对,但是横竖我是不播了”,王世乐称“不是,因为一般都是说想退公会就是两种,一种是想去别人公会,一种就是清公会”,李晓敬称“我不会去任何人的公会,我自己花钱把自己号买出来我再花钱进到别人公会,我有钱烧的,我现在都快穷死了”。
2022年4月28日下午,李晓敬与王世乐联系,再次表示要退公会,要求要回自己的账号,王世乐表示“你离开不影响你”,李晓敬称“咱们已经说到了2万块钱价格表也发过来了,可以退的,现在说这些不合适吧”,王世乐称“2万块钱是三年以后2万块钱,上面写的很清楚,合同到期或者说就合同到期以后是2万块钱,因为你现在才播了一年半,还有一年半,如果说三年到了,2万块钱是那上面是平台的一个规定”,李晓敬称“我现在要知道一件事,就是后台的这些只有你有这个操作权,是吧”,王世乐称“是,只有我有这个操作权”,李晓敬称“那你们是什么意思啊,之前说好的是可以退的”,王世乐称“不是,我跟你说能退的一个标准,这是合同到期以后的价格,合同之前也写的很清楚”,“合同没到期那最起码得翻倍啊”,李晓敬称“那你翻几倍啊,以哪个为标准?是以签约金为标准还是以什么为标准”,王世乐称“不是,这个是协商的知道吧”,“你退公会的话,反而这个东西我一般都不会退的,我这样子给你说吧,你哪怕你再给我再多钱,我也是不会退的,我把话给你说清楚”,“你为什么要解?那总有原因,是不是?你说播还是不播以后是不是”,“是要去别人公会?还是干嘛”,李晓敬称“我给你列个协议,我不再加入任何公会为基准,违约赔多少钱可以吧”,王世乐称“嗯,可是你现在还没有到期呢,如果一定要退这个公会的话,就要四万块钱,我跟你说了”,“我再跟你说,你合同到期了我也有权利不给你退”。
2022年4月29日,李晓敬给王世乐微信转账4万元,王世乐将李晓敬的个人账号与嘉臻公会解绑。
庭审时,美空公司提交了公司与其他主播签订的《直播服务协议》,该协议里未对主播退会费用进行约定。同时,美空公司提交了酷狗平台发布的《2022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该规则载明:一、类型说明转会:公会主播从原公会转入新公会;入会:平台主播加入公会,成为公会主播;退会:公会主播退出原公会,成为平台主播。二、转/入会……除新公会外,其余公会月业绩不达标,主播可在近2个月内申请免费转/退会……付款转/入会(仅限“未与公会签合同”或“与公会签署的合同已到期”的主播申请),第一种费用计算方式按主播等级对应入会、转会费用,其中9-14皇冠级别的主播,转会费2万元,第二种费用计算方式是主播近1年内累计有效开播月,主播收益最高6个月的22.5%-45%……三、退会原公会同意或公会产生严重过错,主播可以申请退会。

【一审法院认为】
美空公司收取李晓敬40000元退会费是否有合理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李晓敬从事的主播行业是现在网络新兴的一种职业,在直播过程中,李晓敬所需要的硬件设施一般由所在美空公司提供,美空公司也需要为提升李晓敬的关注度、曝光度等提供推广等营销服务,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粉丝量的增长除了主播个人的直播风格、个人魅力等因素外,也离不开背后运营团队的支持和运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美空公司收取李晓敬40000元退会费是否有合理依据。从美空公司提交的与其他主播签订的《直播服务协议》来看,协议中对主播提前退会是否收费并未进行约定。那么,在双方对此无约定的情况下,就要参考类似情况的一般处理规则。结合酷狗平台发布的《2022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该规则中对转会的付费标准有明确规定,对退会的情形则规定的是“原公会同意或公会产生严重过错”。庭审中,对于美空公司管理的嘉臻公会是否存在严重过错,李晓敬并未充分举证说明,在双方沟通退会的过程中也未提及,那么根据酷狗平台发布的一般处理规则,李晓敬退会需要征得原公会同意。从李晓敬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美空公司对于退会的谈判就是交退会费,这是美空公司对于同意退会的根本要求。李晓敬要求个人账号与公会账号解绑,除了该账号系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的账号外,账号所积累的粉丝量也是该账号所特有的价值属性。经过两天的电话沟通,李晓敬同意了美空公司提出的40000元的退会费方案,并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美空公司在收到退会费后对李晓敬个人账号与公会进行及时解绑。但是,在整个电话沟通交流中,虽然是协商,但是对于退会费用的价格,美空公司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李晓敬在合约期未满的情况下退会,对于美空公司的前期投入以及预期收益会造成一定影响,美空公司向其收取一定退会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费用的标准也应当参考主播的实际收入、等级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而不是简单的一锤子买卖,不同意价格就不能退会的处理方式并不符合我们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公正、诚信、法治的价值取向。故结合酷狗平台公布的9级皇冠主播转会的价格,本院对于李晓敬要求美空公司返还退会费的诉求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对于王世乐,其是美空公司的股东,其收取退会费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李晓敬要求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晓敬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美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晓敬返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南美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由原告李晓敬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惠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6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UN60Q9M。
法定代表人:王重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李金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李金阳,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网视频直播服务唯一经纪人,为被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主播艺人使用网名为“颖颖”的账号加入原告在抖音直播平台的公会。2021年8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实现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抖音账号“sweetu12”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并加入其它公会。在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后,被告并未改正其违约行为,仍使用其它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且拒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使用加入原告公会的网名“颖颖”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惠颖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1、合同订立。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视频直播平台经纪人,为被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与收益,使被告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需对被告不适当的直播内容进行有效的引导,同时,被告亦有权拒绝任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自身人格、名誉和损害身心健康的直播表演。2、合同履行。双方建立合作后,被告即加入原告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公会(公会名称“武戈文化”)进行直播活动,被告通过直播获得的收益分两部分收取,一部分为抖音平台自提,自提比例为40%,另一部分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发放,发放比例为5%。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并未按其所承诺和约定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推广”,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之前,原告宣称其为抖音平台排名前30的公会,拥有优质的资源,与被告签约后,可以为被告提供全方位的包装和运营,保证被告能够实现短期涨粉,获得高人气和高知名度。作为文化传媒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主播进行包装,如:流量扶持、运营推广、艺人合作、直播刷单、技艺培训、直播间的氛围营造、直播内容设计、艺人形象定位、打比赛、线上/线下活动、直播技巧培训、视频推广、直播推荐位等等,然而签约后,原告却仅仅为被告安排了一名运营,跟进被告的日常直播以及安排拍摄一些小视频用于宣传,而原告前期向被告承诺的“强有力的宣传推广”并未实现,且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寻求资源投入均被原告以“未达到标准”、“不听话”为由拒绝。致使被告与原告签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原告为被告形象定位为“性感达人”,逼迫被告拍摄性感视频,走性感路线,通过一些“擦边球”的内容进行涨粉和吸引“大哥”刷礼物,甚至运营还使用被告的账号冒充被告与直播中的男性粉丝进行“暧昧聊天”,诱导粉丝刷礼物,以寻求原告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原告的相关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被告与之合作的初衷及道德底线,同时也对被告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此外,原告与被告的日常沟通、运营过程中,经常使用威胁性、批判性、施压性的语言,引发争执,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加之被告后期直播压力巨大,心理和身体均受到了严重影响,直至无法正常直播。2021年7月,被告开始出现腰部疼痛、脖颈疼痛、心慌心跳、呼吸急促、失眠头疼、消化不良、局部或全身肌肉酸痛以及植物神经紊乱等不良反应,同时精神心理出现重度抑郁、重度焦虑、压力大等情况,甚至出现轻生的想法,直至2021年8月已经无法正常直播,因此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停止了直播到医院治疗。2021年8月,原告停止发放被告2021年7月的5%直播总收益共计50592.62元、2021年8月的5%直播收益8691.48元,未发收益共计59284.1元。二、关于诉讼请求。1、同意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2、请法院依法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条款内容不合理地加重被告责任,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是一个年仅二十多的姑娘,也不懂法律,在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因此无权依据该条款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第2项之约定,故应按合同第七条第3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合同第一条第2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的具体行为及表现形式,被告也未与第三方公司签署任何合作协议,并且,原告也尚未举证被告违约的证据,因此,被告在合作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在签约后,并未按其所承诺的,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运作”,反而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且停发应支付给被告的直播收益。同时,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行要求被告走“性感达人”路线,以“擦边球”的内容来吸引粉丝,获得利益,违背被告签约初衷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更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违约金应遵循“填平原则”,原告的损失,被告目前未可得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毫无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换言之,即便被告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形,也应当以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原告违约的责任、收益能力、主播直播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4)原告存在故意克扣被告直播收益的行为,被告已在反诉中主张,若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也应就原告克扣的直播收益限额内与之相互冲抵。(5)被告检索了辽宁、吉林、黑龙江、天津等附近省份的同类案件判决,违约金一般也就几万甚至不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调减,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王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作款59284.1元;3、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视频直播平台经纪人,为反诉原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加入被诉被告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公会进行直播活动。反诉原告通过直播获得的收益分两部分收取,一部分为平台自提,反诉被告通过后台设置反诉原告的提成比例为40%,另一部分由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外包公司进行发放,发放比例为直播总收益的5%。在双方合作期间,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定给反诉原告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提高反诉原告的知名度与收益。相反,反诉原告多次口头寻求自愿投入均被拒绝。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运营力度不够,后期基本无内容输出,致使反诉原告的直播效果、涨粉情况等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同时,反诉被告还逼迫反诉原告拍摄性感视频,走性感路线等,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反诉原告与之合作的初衷及道德底线。同时给反诉原告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21年7月,反诉原告患上重度抑郁症,到8月已经无法正常直播。在向反诉被告说明情况后,反诉原告停止了直播活动。反诉被告在2021年8月停发了7月和8月两个月的直播收益提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起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解除原因应为反诉原告违约,并非答辩人违约。第一,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擅自通过非答辩人指定的抖音账号“sweetu12”、抖音号“yying0120”和抖音号“naicha0120”私自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并通过抖音账号“sweetu12”加入非答辩人运营的“光芒璀璨”公会。反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反诉原告在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擅自使用其它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并加入其他公会的行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答辩人可以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合作协议。因此,反诉原告应当承当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的违约责任。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合作款59284.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反诉原告直播的收益款项均由抖音平台进行发放,答辩人和反诉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由答辩人向反诉原告发放直播收益的协议,答辩人也从未给反诉原告发放过类似费用;第二,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2条约定的,视为乙方违反该条例,甲方有权根据情况扣除乙方该月部分或全部酬金。反诉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属于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反诉原告所述的款项应不予支付,应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三、案涉视频均为反诉原告自愿拍摄并上传,答辩人并不存在逼迫反诉原告的情况。反诉原告对案涉视频的拍摄始终持自愿及认可的态度,其在用于直播的小号中仍延用答辩人运营账号中的相关视频,继续使用为其带来效益,可见反诉原告不但对案涉视频从心理上不排斥,反而认为相关视频的传播在客观上有利于其自身在直播行业中的发展,而实际上反诉原告也并非如其所说那样不愿拍摄,答辩人也没有逼迫其拍摄案涉视频,反诉原告自愿拍摄并传播案涉视频是为自己在互联网直播行业中设立相关的人设形象,便于吸引更多的粉丝、提高知名度,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因此反诉原告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四、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拒绝为其投入资源、运营力度不够没有事实依据,应对该阐述不予采纳。答辩人在与反诉原告实际合作期间为其拍摄、剪辑、制作的视频高达310个,为其投放了数十个资源订单,由此,反诉原告从一位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素人一跃成为拥有数十万粉丝的网红主播,其知名度也获得了极大的提升,因此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拒绝为其进行资源投入以及运营力度不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观点不得作为定案参考。五、反诉原告自述的病情与其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实际联系,不能成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病情记录,其是在2021年8月份确诊的抑郁病症,但是其在2021年9月份,仍在其后开设的小号中进行直播,直播中的状态良好,仍可以与粉丝密切互动,且可以连续直播较长的时间,可见反诉原告患病并没有影响其直播的时长和效果,也不会直接导致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反诉原告患病与其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免除其违反合作协议应负的违约责任。六、答辩人所述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内容为债权到期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本案为合同纠纷,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该条款不能作为支撑反诉原告观点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乙方、艺员)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内容和形式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惠颖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21年8月7日起事实上不再继续履行《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对双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3年,王惠颖在该协议签订不足4个月时即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之时,王惠颖就使用其他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惠颖在庭审中针对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惠颖承担违约金具体金额问题。如前文所述,王惠颖违反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第一项第3条“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线下演出及视频直播表演活动,则视为乙方违约”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王惠颖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对于王惠颖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从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指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和督促当事人诚信守约,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作用。本案中,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为王惠颖进行策划、拍摄、营销推广等活动,王惠颖的粉丝量、点击率及知名度在短时间内有所增长,使得王惠颖在一定时间内获得较大收益的可能性增大。现王惠颖单方面违约行为给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考虑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时间长短、王惠颖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违约金数额应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抖音平台获得的每月平均收益的13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王惠颖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剩余期限32个月计算,既可以弥补王惠颖的违约行为给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又能达到惩戒网络主播擅自违约、维护网络主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效果。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每月平均收入计算,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50万元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王惠颖直播奖励问题。庭审结束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自认确实存在其通过第三方给王惠颖支付额外收益。该收益性质为直播奖励,根据王惠颖的直播时长及直播表现确定金额,并无固定标准,也非按月发放。因王惠颖存在擅自进行视频直播活动,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该笔奖励不予发放。从性质上看,直播奖励应属于王惠颖直播活动所获得收益的一部分。既然王惠颖在2021年7月至8月间参与了直播活动,其理应获得该部分收益。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王惠颖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其直播奖励,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按照其在2021年7月和8月的直播情况,向其支付相应的奖励。本院根据王惠颖在2021年2月至6月期间获得的收益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在此期间支付其直播奖励之间的比例,结合王惠颖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的收益,计算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直播奖励金额为60000余元。现王惠颖主张59284.1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提起诉讼、索赔等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及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对第三方的赔偿金及处理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正费和交通费。该项规定是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索赔产生纠纷时,乙方承担甲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而非约定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因双方未就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2021年7月和8月直播收益奖励59284.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及其他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承担,反诉费6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