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7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4432室。
法定代表人:谢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皓,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黎,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署的《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签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署《经纪协议》,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代理被告之影视表演、广告表演和广告活动、声乐代理、形象策划和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法律事务及行政事务,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8日止;原告需支付被告签约金5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签约直播平台,被告应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若被告直播未满二年期间,无正当理由停播或断播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签约金及设备价值的2倍作为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签约金,然被告自2020年12月起直播时长均未达标,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经纪协议》,明确被告将其相关的解说及演艺事项全权委托原告代理,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委托,该委托为独家且排他;原告有权代理被告影视表演、广告表演和广告活动、声乐、形象策划和宣传推广、舞蹈表演、互联网相关商业活动、法律事务、行政事务等;代理区域全球,代理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8日止;原告协助被告签约直播平台,签约后被告所签直播平台虚拟道具收益的分成比例为原告占30%,被告占70%,其他经纪代理活动所产生的实际利润,原、被告各占50%;原告于某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签约金50,000元;代理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进行本协议确定的委托代理事务,且不得将该事务另行委托第三方在协议确定的代理区域内代理;被告必须遵从原告,认真完成双方确认的工作或活动,如因被告个人原因造成未能完全或部分履行相应的工作或活动,则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失;代理期间被告保证每月直播不少于15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当天连续直播满4个小时为一个有效直播天),且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及公会按前述直播时长要求至少直播2年;若被告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公会直播未满2年期间,无正当理由停播或断播超过一个月的,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签约金及设备价值的2倍作为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金、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等。
2020年8月4日,原告委托西安A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签约金45,000元,转账摘要“20200804厚翰”。
签约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斗鱼网络平台开展直播工作。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被告直播时长均未达标。2021年2月起,被告停止直播。后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签约金总额50,000元,其中10%即5,000元系西安A有限公司代扣税费及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纪协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视频及截图、武汉B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署的《经纪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恪守履行。双方在《经纪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每月完成特定的直播时长及有效的直播天数,且如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公会直播未满2年期间,无正当理由停播或断播超过一个月的,构成严重违约。2020年12月至1月被告的直播时长均未达标,此后长期停播,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状副本于2021年12月27日公告送达被告,应视为解约通知到达被告处,双方的《经纪协议》应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关于签约金中有5,000元系第三方代扣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签约后被告的工作时间、违约情形等,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退还原告签约金40,0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协议之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律师费、资金占用损失、主播的培训推荐以及流量热度产生的预期经济收益等。本院认为,律师费和资金占用损失具有客观性,能够量化,网络直播的位置购买和培训推荐等支出亦属合理,但网络主播的人气、流量需要长时间才能转化为经济效益。本案被告签约后仅工作五个月左右,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预期经济利益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失合理,不利于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及投入、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实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黎2020年7月29日签署的《经纪协议》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约金40,000元;
三、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厚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佳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6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27307号别墅区东排11-2。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萌,女,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名仕公司)与被告李佳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济南名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公证费3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建立演艺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为三年。按照《合作协议》,原告是被告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被告将原告作为唯一合作公司,仅通过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及合作单位,进行线上、线下表演及原告要求的一切活动;不与其他任何组织、公司、平台、公会及个人合作,进行线上或线下表演等一切商业活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在抖音注册账户并进行多次直播,抖音并非原告合作直播平台,被告在非原告合作平台进行多次直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此外,被告于2021年5月单方停止在原告合作平台直播,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以上行为均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佳萌辩称,我于2020年2月入职本溪市鹏佳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本溪。我承认与原告签过协议书。我不知道会加盖济南的公章,济南名仕传媒是在2021年1月29日成立,我入职时济南名仕还未成立。因我个人身体原因,向2021年5月份向本溪鹏佳传媒公司提出离职,本溪负责人已经同意,鹏佳公司并没有通知不同意我离职。也没有要求我继续直播,在我提出离职1个月左右的时间,公司就已出兑给广善传媒。本溪负责人推荐我去广善传媒工作。鹏佳传媒在2021年8月16日注销。双方是劳动关系。我在入职时问过本溪负责人是否可以再其他平台直播,本溪负责人同意我在抖音直播。我已经提出离职,所以就停播了。费用是庭前提交的收款明细,都已收到了。我方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但合同中约定了直播地点和直播时长,工资也是公司打入个人账户,不是我个人在平台提现,我是公司众多员工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日,原告济南名仕公司(甲方)与以告李佳萌(乙方)签订《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委托甲方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乙方成为甲方的艺员。甲方向乙方提供推广支持、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将甲方作为唯一合作公司,并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的相关政策规则,仅通过甲方提供的合作平台及合作单位、公会,进行线上、线下演艺及甲方要求的一切活动;不与其他平台或频道、其他任何组织/公司、其他公会及个人合作,进行线上或线下演艺等一切商业活动。乙方应在合作期间将甲方作为合作的独家公司,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进行线上、线下表演及商务活动。合作期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主播收益分配模式:(1)网易CC平台:主播当月普通礼物后台达到2万元以下,收益按照普通礼物35%计算,普通礼物后台达到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收益按照普通礼物40%计算,普通礼物后台达到5万元以上,收益按照普通礼物50%计算。(2)秀色平台:主播收益按照主播礼物40%计算。(3)主播直播时长及后台任务礼物要求:满足每月26天,每天不低于6小时。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终止合作、收回所提供乙方的全部及任何合作资源、合作收益,并不予支付任何的费用。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则乙方将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合作平台上已获得的全部合作资源,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乙方在合作期间已获得的单月最高收益的三倍,或人民币100万元,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擅自解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同上),且乙方的解约行为将视为无效。若乙方违约,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证费、人工费、直接收益、预期收益等)乙方应负责赔偿。
原告提交其管理人员程某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管理人员程某某添加被告微信,被告微信号为XXXXXX24,原告管理人员程某某在2021年1月25日询问“是哪个主播”,被告回答“怼*”;2021年4月30日,程某某向其发送转账李佳萌5090元的截图,李佳萌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2021)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05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于2021年7月16日对被告李佳萌个人微信进行了公证。被告的微信号为XXXXXXX24,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7月16日分别发布了视频及照片。其中7月16日发布的视频照片显示了被告的抖音账号为XXXX74。(2021)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05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鹏于2021年7月16日对被告李佳萌在抖音直播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抖音账号为XXXX74,昵称李**,粉丝893、获赞6594,2021年7月16日发布视频作品(见第18至20页)。被告在2021年7月16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视频完全相同),在进入被告抖音直播间后,被告正在直播且有观众对其直播点赞打赏(见第30至37页)。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进行了至少80次以上的违约直播行为。抖音不是原告的直播平台,被告在抖音直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庭审前,被告的抖音账户XXXX74,粉丝8630。
原告提交支付被告李佳萌收益转帐明细载明: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收益共计31344元,其中2021年2月单月收益最高为11640元。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分别通过云帐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程某某帐户支付。被告李佳萌提交了收款记录载明:其云帐户平台收款分别为名仕文化及鹏家文化传媒。其中2021年3月25日收到名仕文化11640元。
被告李佳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分别载明:1、其与鹏家传媒负责人聊天记录载明:李:陆哥你能给我出一个证明吗?就是我五月份给你打电话说我不干了这个事。鹏:能。2、名仕主播通知群:2021年3月群公告:通知:线上主播合同已发。一式两份,带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两份,签字按手印。凡手写的地方都按手印。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别墅区*排**-*。邮寄时附带原合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主播合作合同、公证书、转帐记录、微信聊天及朋友圈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主播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播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其在鹏佳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会加盖原告公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名仕主播通知群公告,可以证实被告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济南名仕公司知悉。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合同性质,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系劳动合同,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济南名仕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被告李佳萌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李佳萌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直播收入的多少。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佳萌主张该合同系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作期间收益31444元,原告收益20834元,据此自被告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开始,合同剩余期限为22个月,原告逾期收益损失达到9万元以上,原告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过错、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等,主动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李佳萌抗辩称,其已向鹏佳传媒提出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离开公司,停止原告公司直播,并在其他直播号开展直播,单方终止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其无故停播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已事实上解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网络主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济公司后,经纪公司在艺人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按李佳萌最高月收入3倍计算34920元为宜。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萌签订的《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协议》于2021年5月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佳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4920元;
三、被告李佳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佳萌负担1000元,由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艾冰霜与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2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冰霜,女,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诗韵,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山,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829号、831号、833号、843号、8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E3MH1Y。
法定代表人:周滢潇,女,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艾冰霜与被告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冰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诗韵、郑江山、被告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艾冰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艾冰霜通过网络应聘到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平台直播,双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艾冰霜按照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要求在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进行直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直播时间、地点、时长、直播内容进行了限制,制定了严格考勤制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艾冰霜因考虑到规章制度多、收益较低、惩罚较多、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直播地点较远、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未购置社会保险,于2021年5月17日起未继续直播并离开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艾冰霜不服该裁决,请求依法判决。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辩称,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合作关系。艾冰霜是网络主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的日常管理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是对履约的制衡、旨在稳定双方合作利益的实现,确保直播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直播内容是艾冰霜自行安排,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不低于5小时是因为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要支付保底收益3000元。艾冰霜有时在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直播、有时在自己家直播,有时在凌晨直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向艾冰霜发放的不是工资,直播平台返回的粉丝打赏收益是双方按比例提成,其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成70%、艾冰霜提成30%。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经济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等从属特征,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艾冰霜与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主体情况。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开展演出剧目表演、演出经纪等演艺娱乐活动。该公司通过和案外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在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的移动社交专属视频互动产品“陌陌平台”,注册公司陌陌账号、组建直播公会。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
艾冰霜是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网络主播,在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陌陌平台加入公司组建的公会,进行网络直播演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舞蹈、时尚个人才艺表演等。
二、《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内容
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如下:
1、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在陌陌平台的直播活动进行管理、服务,提供表演场地、进行专业培训、宣传推广、演艺内容策划、视频录制上传等。
2、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是艾冰霜从事网络直播全平台的独家合作方,艾冰霜不得与任何第三方承诺并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协议相抵触或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和演艺事项。
3、双方确认进行网络直播合作不导致双方形成直接劳动关系、任何代理、居间、劳务关系。
4、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监督艾冰霜在直播平台的言行,核对和确认艾冰霜在陌陌平台的开展解说、直播、录制和上传视频的时长、数量和质量;管理平台账号对应的全部收益并进行合作收益分成;艾冰霜遵守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时间、方式和内容,承诺在直播平台所作的表演不含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配合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宣传活动和专业形象设计建议;艾冰霜同意合作期间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所有。
5、利润分配形式为:艾冰霜在直播活动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平台奖励收益、直播获赠礼品等,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代为结算,并先扣除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应收经纪服务费及代缴税费;艾冰霜收益超出3000元时,按照三七分成即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收取30%及应代缴税费作为经纪费;当月收益扣除应收费用后不足3000元的部分,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补足,即每月固定收益3000元;收入以月计算,不满一个月不予发放,若未达到质量和数量要求则按照每次200元标准扣除固定收益。
6、艾冰霜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5个小时,直播全平台动态每月不得少于上传4条15秒以上的小视频。
7、违约责任:艾冰霜未经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同意而停止直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若对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金额,艾冰霜同意支付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30000元,未分配收益归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所有;双方另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
三、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
(一)艾冰霜履职情况。
艾冰霜直播时段为晚上7时至晚上12时,直播地点为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的公司办公场所,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直播设备和广告投放,并为艾冰霜在陌陌平台注册账号。艾冰霜需通过微信向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滢潇报备休假情况,艾冰霜在直播过程中需上传打卡截图、增加PK曝光率等,并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后,艾冰霜因要求在家直播,被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拒绝,且实际收益较低、惩罚较多、规章制度繁琐,故自2021年5月16日起不再直播,并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告知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
(二)奖惩考核制度。
未完成当月26个有效天、当天有效直播5小时的规定,每天扣200元;上下线直播未截图打卡(3次以内)每次扣10元,视频未达标每次扣20元,迟到打卡(3次以内)每次扣30元,迟到打卡(3次以上)或存在玩手机、挂机、素颜直播、不按要求PK等消极直播、违规直播则每次扣50元并取消当月固定收益。
(三)薪酬计算方式和发放模式。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按陌陌直播平台相应运营管理规则,申请粉丝打赏(陌币)提现,扣除公司的经纪服务费、个人所得税及直播考勤后,最后确定艾冰霜的收益;结算方式为,当月工资=当月流水*0.94(扣税)*0.7(分成)*0.94(扣税)-其它消费;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财务人员每月对上月考勤惩罚情况进行审核,每月20日后将工资条交由艾冰霜核实,再由周滢潇通过微信方式发放给艾冰霜;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的当月收益奖惩详情向其通报,但对陌陌直播平台与该公司的结算情况未予告知。
(四)收益分配情况。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向艾冰霜发放收益至2021年4月19日,后因艾冰霜主动暂停直播违约,故未向其发放2021年4月和2021年5月收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益发放明细,汇总如下:
艾冰霜2020年11月赚取的陌币359399.6,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9251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按税后实际收入执行,流水奖励300元、头部主播奖励591元、任务奖励392元,扣除警告5次共250元、住宿金200元等后,实发10334元。
艾冰霜2020年12月赚取的陌币195652,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4840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按税后实际收入执行,流水奖励100元,扣除缺勤2个直播有效天共400元、警告2次共100元、视频未达2次共40元、住宿金200元等后,实发4280元。
艾冰霜2021年1月赚取的陌币49618,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1227.50元;因艾冰霜缺勤5个直播有效天、警告6次,取消执行保底收益3000元,艾冰霜实际收入0元。
艾冰霜2021年2月赚取的陌币19242,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476元;因艾冰霜缺勤12个直播有效天,故取消执行保底收益3000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按照税后实际收入476元实发给艾冰霜。
艾冰霜2021年3月赚取的陌币98463,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2436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执行保底收益3000元,扣除迟到3次共150元、警告2次共100元、上传小视频未达标1次共20元、住宿金200元等后,实发2530元。
四、劳动仲裁情况
艾冰霜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的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劳动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艾冰霜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评判:
第一,原、被告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劳动关系?
艾冰霜认为,虽然《主播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并且对劳动关系进行排除,但《主播合作协议》是在被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原告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就显失公平,并且该合同系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格式性条款,加重原告方的责任、排除了原告方的权利,以订立合作协议的名义逃避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义务,故不应当以该协议的条款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认为,艾冰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已经两次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民事合作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审查应当坚持事实优先的原则,无论其合同外观如何,即便是事实与合意存在差异,都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用工事实作出实质判断。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虽然明确系合作关系,但劳动合同的内容系由劳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双方总体上处于社会经济地位强弱悬殊的不平等的地位,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劳动合同不履行或者非法履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也有行政部门的干预,故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有一定的从属性,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应当遵循劳动关系优先的原则,艾冰霜与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为标准进行认定。
第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的合同法律关系?
艾冰霜认为,主播直播活动系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艾冰霜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直播,受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安排从事的直播活动收入其主要业务收入来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谋求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要求艾冰霜遵守直播全平台的各项管理要求及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已经明显超过了基于民事合作关系而衍生的约束行为,不符合民事合同双方互利共赢的特点;艾冰霜对其收入不具有支配性,双方约定的收益提成比例实际上只是对工资发放的一种激励性约定,鼓励多劳多得,按照劳动者作出的创造的价值来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认为,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于艾冰霜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纪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艾冰霜的网络直播账号由其自行申请注册,即使不加入公司管理也可以进行直播,直播内容、时间和场所具有很大的自由度,有事也不需要请假,开播打卡只是为了统计直播时长,便于月底计算其收益;原、被告双方是按照比例进行收益分成,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作为直播平台与主播的联系中介,仅仅依据“打赏”收益予以分成,收取相应维护管理费用或信息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比例支付给艾冰霜的是其本人直播演艺收益,而非工资,转账电子凭证也注明了是陌陌收益,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有管理、指挥、监督的隶属性表现,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对自己的收入是否有完全的自主权这三个方面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纵观艾冰霜与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虽然艾冰霜在履约中受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控制程度较高即直播时间受限制、直播地点被限定、直播内容受监督、直播条件和设备配置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供,艾冰霜不得在其它直播平台注册账户从事网络直播、休息时间需向公司报备、违反规章制度扣减收益,但上述行为实质是基于演出经纪关系衍生、为了保证双方合作利益的实现而进行的,并非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艾冰霜的每日直播时长存在长短不一情况,具有较大自由度即只需保证达到网络直播时间,直播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前提下可由艾冰霜自由发挥,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在直播时间之外并未对艾冰霜进行其它劳动安排,双方也并未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作出约定。另艾冰霜的报酬是源于平台的的粉丝打赏,再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进行再分配,与艾冰霜的个性特征、形象气质紧密相关,艾冰霜所受欢迎程度越高,则收益越高,收益高低完全由艾冰霜个人掌握,并非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艾冰霜,对艾冰霜的绩效考核并不是严格执行底薪制,艾冰霜的直播收入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故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艾冰霜与被告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艾冰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钟梦梦、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6

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梦梦,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网络主播,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69QD5G,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塘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3层23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赐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肖美芳,女,1984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系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梦梦与被告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公司)、肖美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梦梦、被告逍遥公司、肖美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钟梦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逍遥公司返还原告因将本人身份实名注册的酷狗直播号(ID:1424962101)强制转出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费用2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逍遥公司与被告肖美芳赔偿原告因被告拒绝履行转会义务导致不能直播而造成的损失403元/天,共计36天,共计14,508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中旬,被告肖美芳(系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该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因原公司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倒闭后,与被告逍遥公司合作酷狗直播平台主播挂靠,并找到原告让原告将目前使用的酷狗直播号酷狗ID:1424962101(本ID为原告实名注册)加入酷狗旗下酷狗繁星直播公会,公会名称为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会ID为5914,并向原告许诺可随时无条件同意原告的转会及退会要求。期间,被告逍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约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资源倾斜和培训,无论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原告提前30日提出解除双方关系,被告皆应配合解除关系,但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肖美芳提出转会意愿,同时向被告逍遥公司提出的直播后台转会申请,肖美芳信息回复答应配合原告转会申请。2021年10月29日原告转会申请被逍遥公司拒绝,后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肖美芳以被告逍遥公司拒绝配合为理由不归还原告直播账号。原告与被告逍遥公司协商,逍遥公司以原告并非其公司主播且肖美芳未同意归还原告主播号为理由拒绝配合原告的转会退会请求。逍遥公司应当配合履行原告转会义务却不配合,严重影响原告直播效益,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向被告逍遥公司缴纳了两万元强制转会费。原告已提前30日提出解除合作与劳动关系,被告拒不履行,且收取强制转会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悖信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逍遥公司、肖美芳辩称,原告钟梦梦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的事由也无法定的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钟梦梦为从事网络直播唱歌演艺,在酷狗直播平台网络注册,申请直播开播,与酷狗直播平台达成了《酷狗直播开播协议》,知悉并自愿接受酷狗直播平台的所有平台规则;逍遥公司、钟梦梦均须遵守酷狗直播平台规则。逍遥公司收取钟梦梦转会费20,000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钟梦梦曾是亿星公司的公会艺人。2020年11月中旬,钟梦梦经肖美芳介绍到逍遥公司(逍遥公司在酷狗直播平台的公会名称为逍遥公会),加入逍遥公会,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开播。根据逍遥公司与酷狗平台的运营商酷狗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酷狗)签署的《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逍遥公司与钟梦梦均需遵守酷狗平台的规则。因钟梦梦在逍遥公会期间用小号直播的行为,不符合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中免费转会的规定。根据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中的转会条款,钟梦梦可以申请转会退会,但须付费。综上所述,逍遥公司收取钟梦梦转会费20,000元,完全符合酷狗直播平台规则。二、钟梦梦以逍遥公司、肖美芳拒绝履行转会义务导致其不能直播为由,要求赔偿损失14,50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定的根据,也无约定的事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根据酷狗直播平台与钟梦梦达成的《酷狗直播开播协议》,钟梦梦可以申请转会,但须付费。其付费后,酷狗直播平台立即依约在电子网络平台上,完成了钟梦梦的转会,不存拒绝履行转会义务的违约行为。钟梦梦直播号一直由其控制、使用,在繁星公会期间,酷狗直播平台并未被限制其直播,故钟梦梦未播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2.被告肖美芳仅介绍钟梦梦到逍遥公司从事直播演艺。两人就钟梦梦请求逍遥公会将其踢出,以便免费加入鑫悦公会,有过沟通。但从未做出过无条件同意钟梦梦的转会或退会的承诺,且未收取钟梦梦报酬。因此,钟梦梦要求肖美芳赔偿损失14,508元,更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是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狗直播”或“平台”)与主播之间关于在酷狗直播平台提供直播服务的权利义务协议。该协议明确指出: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请不要使用酷狗直播提供的直播服务,您的使用行为将视为您已经同意、签署本协议,接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酷狗直播开播协议》载明:1.4公会是指与酷狗直播签署合作协议,为酷狗直播提供并管理主播的第三方个人或公司。公会应与主播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平等、公正、诚信签署有关协议等文件,并确认与主播存在真实、合法的经纪或代理关系,有权代理主播网络直播方面的演艺经纪事务。3.7载明:……您成为酷狗直播的主播不代表您与酷狗直播之间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如有违反,酷狗直播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给酷狗直播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予以赔偿。
二、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是酷狗直播平台运营商,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管理服务以及技术支持服务;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被告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经纪/文化公司,熟悉各大互联网直播平台运营规则,有能力和资源为艺人和平台搭建良好沟通渠道。双方签订了《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其中载明:“一、合作项目1.甲方关联公司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乙方艺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3.乙方所管理的艺人由乙方自行管理,独立制约,并需遵守甲方制定的不时发布的平台管理规则……”。
三、原告钟梦梦为从事网络直播唱歌演艺,在酷狗直播平台网络注册,并与酷狗直播平台达成了《酷狗直播开播协议》,直播号为酷狗ID:1424962101(由原告实名注册)。
四、被告肖美芳原系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20年11月初倒闭,目前处于注销状态。原告钟梦梦于2019年3月2日和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的艺人从事网络直播唱歌演艺。该《合作协议》载明:“一、合作方式1.2乙方经慎重考虑与甲方建立演出经纪合作关系,乙方已经自行学习和研究了合作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2甲方有权从乙方的直播收入如约抽取分成。”“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1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给甲方。乙方的演出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3.7在协议期内,乙方应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遵守酷狗直播平台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乙方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该公司倒闭之后,钟梦梦经肖美芳介绍于2020年11月13日左右加入被告逍遥公司,随后钟梦梦将其使用的酷狗直播号酷狗ID:1424962101加入酷狗旗下酷狗繁星直播公会,公会名称为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会ID为5914。入会期间钟梦梦(财富级别:伯爵,明星级别:12)开展了直播活动,也参加了逍遥公司组织的逍遥年终争霸赛等活动,但原告钟梦梦与被告逍遥公司、肖美芳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另外,入会期间钟梦梦曾用属于鑫悦公会的账号进行过直播活动。
五、2021年10月28日钟梦梦向被告肖美芳提出退会意愿,同时向被告逍遥公司提出了直播后台转会申请。肖美芳信息回复同意配合钟梦梦申请退会,但10月29号钟梦梦的转会申请被逍遥公司拒绝。之后经多次沟通未果,钟梦梦于2021年12月4日向逍遥公司申请强制转会,并于12月9日向逍遥公司缴纳了强制转会费2万元,当日逍遥公司为钟梦梦办理了转会手续,随后钟梦梦转入鑫悦传媒公会。
六、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载明:一、类型说明转会:公会主播从原公会转入新公会;入会:平台主播加入公会,成为公会主播;退会:公会主播退出原公会,成为平台主播。二、转/入会1.【免费转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1)原公会同意(若主播发起转会申请,原公会25天内未回应,则系统默认原公会同意);(2)签约原公会(新签、转会、入会)>30天,且在签约该公会后直播时间时长≦5小时;4.【付费转/入会】(仅限“未与公会签合同”或“与公会签署的合同已到期”的主播申请)以下两种计算方式取最高金额支付:第一种费用计算方式:按主播等级对应入会、转会费用主播等级/入会费/转会费≦8皇冠、9-14皇冠……5,000元/1万元、1万元/2万元……。
现钟梦梦认为,其已提前30日提出解除合作或劳动关系,被告逍遥公司仍收取其强制转会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逍遥公司退回强制转会费2万元,并由两被告赔偿不能直播造成的损失14,5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梦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会消息申请打印件一张、钟梦梦与肖美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钟梦梦与肖美芳哥哥(叫肖勇斌,微信名叫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钟梦梦与被告逍遥公司陈铭的纸质通话记录一张及U盘一个、强制转会信息打印件2张及汇款记录打印件1张、钟梦梦与酷狗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收入清单打印件10张、租房合同、水电缴纳清单及驾照复印件各一张。被告逍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肖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注册成为酷狗平台主播时温馨提示截屏一张、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截图11张、授权申明一张、钟梦梦与肖遥公会聊天记录2张、《酷狗直播公会违规处罚规则》一份、钟梦梦用属于鑫公会的账号开播的截屏6张、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一份、逍遥公司艺人张小凤强制转会申请、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肖美芳提供的其与逍遥公司的负责人陈铭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钟梦梦与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转会时间为2021年10月,原告提出付费转会申请及支付2万元的转会费的时间为2021年12月,可见引发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原告钟梦梦在申请成为酷狗平台主播时即与酷狗平台签署了《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故此钟梦梦需遵守酷狗平台发布的《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及其他规定。另外,钟梦梦于2020年11月13日左右加入被告逍遥公司的公会,并开展了相关直播活动;参照《酷狗直播开播协议》1.4载明的相关内容,及钟梦梦与原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钟梦梦的有关发问:“你的直播业务是需要挂靠公司或公会才能开展吗?还是可以自己独立直播?”钟梦梦:“都可以,没有公会我也可以播。”审:“自己可以播,为啥要加入公会?”钟梦梦:“加入公会可以参加比赛,提升知名度,增加粉丝,但是当时我并不想加入,是因为肖美芳他们做我工作。”审:“你转入逍遥公司需要逍遥公司同意吗?”钟梦梦:“需要。”审:“你和逍遥公司分配是怎么样的?”钟梦梦:“我的收益是平台根据我做直播的流量、打赏金额进行结算,每天平台都有统计,我可以日结、旬结、月结都行。逍遥公司在我的收益之外酷狗平台会额外给它一笔收益,多少我不清楚。”可见,钟梦梦与逍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演出经纪合作关系。根据《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的规定,钟梦梦和逍遥公司均应遵守酷狗平台制定的不时发布的相关平台管理规则,受其制约。《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中明确规定,免费转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原公会同意或主播发起转会申请,原公会25天内未回应,则系统默认原公会同意;其二签约原公会(新签、转会、入会)>30天,且在签约该公会后直播时间时长≦5小时。本案当中原告钟梦梦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转会申请时,被告逍遥公司认为钟梦梦在加入逍遥公司公会期间曾用属于鑫悦公会的账号进行过直播活动,钟梦梦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损害了逍遥公司的利益,故此于10月29号即对其转会申请明确予以拒绝。因此钟梦梦并不符合免费转会的第一种情形。另外,在本案当中钟梦梦既未主张其符合免费转会的第二种情形,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其发问:“你转入逍遥公司之后,你作为逍遥公司艺人是否以逍遥公司艺人身份开展过直播义务?”钟梦梦:“入会后一直到2021年7月份。”由上可见钟梦梦也不符合免费转会的第二种情形。之后钟梦梦按照《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付费转/入会】的相关规定,于12月4日申请强制转会,并于12月9日交纳强制转会费用2万元,当日逍遥公司收取了2万元转会费并即时为钟梦梦办理了转会手续,随后钟梦梦转入公会鑫悦传媒。可见逍遥公司不存在拒绝或拖延履行转会义务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钟梦梦发问:“申请转、退会理由是什么?”钟梦梦:“我就不想和逍遥公司合作了,没有别的理由。”可见在钟梦梦无正当理由却单方面执意申请转会的情况下,逍遥公司收取钟梦梦强制转会费用2万元,既符合《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钟梦梦所主张的其已提前30日向逍遥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关系,逍遥公司皆应配合解除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被告逍遥公司退回2万元转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钟梦梦所提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拒绝履行转会义务导致不能直播所造成的损失14,508元之请求。本院分析认为,首先,钟梦梦加入逍遥公司公会期间,逍遥公司并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其次,钟梦梦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转会申请至12月9日强制转会成功期间,被告逍遥公司并未禁止其正常开展直播业务,也未有其他影响钟梦梦开展直播的行为;其三,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其发问:“你转入逍遥公司之后,你作为逍遥公司艺人,是否以逍遥公司艺人身份开展过直播义务?”钟梦梦:“入会后一直到2021年7月份。”审:“2021年7月份之后?”钟梦梦:“自己想休息,就没有开展相关直播业务。”可见钟梦梦未实际开展直播活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钟梦梦诉称被告肖美芳、逍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作关系,在其加入逍遥公司之前,肖美芳曾答应其可以随时无条件转、退会,就此钟梦梦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的依据加以佐证。据此,对于钟梦梦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梦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2元,由原告钟梦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明慧、井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2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明慧,女,汉族,199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井雨,女,汉族,1995年5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朱明慧诉被告井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明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欠款11个月的利息损失,按正常2分利息算,一个月900元,11个月共计利息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前在被告那里上班,2021年4月15日应该发工资,但是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共欠了4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款5000元,后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打电话直接不回也不理,中途发了无数微信和电话,没有一点回应。被告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5000元没有做到,还承诺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若未按时履行,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井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慧系被告井雨聘请的主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井雨欠朱明慧工资共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本人井雨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款伍仟元(5000元),并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若未按时履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井雨,2021年5月12日”。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慧受被告井雨聘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朱明慧诉称被告井雨拖欠其工资45000元,有被告井雨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可主张债务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故应当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慧支付工资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井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7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526房。
法定代表人:朱超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璐,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事业活动,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原告安排之演艺娱乐事业活动。除此之外,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21年9月停播经双方协商确认的酷狗平台,并私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因其故意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进入公司时不愿意签合同,是原告公司人事说签合同是为了录档案财务好核对发工资,合同只是个形式等劝说,被告才签的合同,且没仔细看也没拿走合同;2.双方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来要求被告(如直播时长,工资分成发放标准),并没有按照合同给被告相应的扶持(如合同写的大主播引流服务,直播推荐位等),且后期并没有使用公司的直播设备;3.原告关于违约金及独家的约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没有作足够的说明,没有加粗或者提示;4.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是兼职,不受合同约束,并不知换工作会带来法律后果。被告没按合同履行义务为何要按合同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止;3.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4.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5.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28日左右再与乙方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直播平台返还收益后甲方占收益的3,乙方占收益的7;6.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7.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4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4小时的直播时长;8.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或者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9.乙方因特殊情况需暂停直播的,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暂停直播,否则视为乙方擅自停播,按本协议第八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11.甲方指定乙方直播平台为酷狗,公会名称为聚溶众星,账户为×××72,昵称为聚V。
合同签订前,原告加入“聚溶众星公会”成为公会艺人,在酷狗平台注册账户为×××72,昵称为聚V高恩星,于2021年3月1日起开始直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及专业运营人员指导。双方根据原告在酷狗直播平台后台所载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
2021年9月1日,被告擅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72”,昵称是“高恩星吖”,并自2021年9月起断断续续直播。2021年9月10日,被告停止了在酷狗平台的直播。2021年10月,原告就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协商处理违约事宜。之后,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直播账号获得收益34626.43元。原告陈述被告2021年9月收益是168.9元,被告未收取2021年9月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直播,且在斗鱼平台私自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原告在庭审时当庭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预设的违约金条款应以弥补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并考虑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酌减。被告直播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为被告配备了工作人员提供跟进指导,付出了一定运营成本。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到半年即停止直播,对原告的预期利益造成一定影响,故综合考虑原告的成本支出、合同履行期限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王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