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佳璇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0

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商务中心区亿丰广场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9GTD5E8W。
法定代表人:梁晨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璇,女,200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被告李佳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学习,提供给被告直播设备及直播所需的环境等,原被告进行合作分红,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或与其他公司进行同类的合作或者直播,否则应当支付惩罚性违约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等,使被告掌握了直播的技能,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分红,2021年12月中旬,被告称因其个人原因需要暂时休息,2022年3月,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发现被告在其他公司直播平台上多次进行直播,经了解被告已经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为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资金用于培训学习、包装,并提供了工作室和直播设备等,支出了大量资金和人力资源,在掌握技能后被告却直接又与其他公司合作,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合作合同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李佳璇辩称,1、2021年12月中旬,被告因身体发烧向原告公司主管刘润甲(艺名醒醒)请假,刘润甲(艺名醒醒)告诉被告需要写请假条,当时被告书写了请假手续,过了5、6天后刘润甲(艺名醒醒)给被告打电话说不让被告去上班了,后来被告也曾去了原告单位两次,但均没有让被告继续工作。被告一直在家中闲着。如原告同意被告回去工作,被告随时报到。因此被告并没有主动离职。2、关于原告称2022年3月被告在其它公司快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实际情况是:当时因被告的朋友程资雅让被告帮忙,所以被告才去帮了一次忙,此类事情被告从没有发生过第二次,并且该直播收益被告没有收取一分,直播收益也系被告朋友程资雅领取。3、假使被告提出离开原告单位,被告也不会因为原告造成损失,在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系统培训,原告所提供的直播设备也是陈旧设备,而且该设备系多人共用。本案中原告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多少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该公司的经营能力、资源、主播的资质甚至机遇,行业的发展等等,收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格式合同,没有经过任何协商,而且公司并没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培训、包装、或推广,所以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因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不受法律保护。5、原告现欠被告八千元工资没有给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佳璇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李佳璇)只能在甲方(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直播合作,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直播,李佳璇保证在合同期内不开小号在任何互联网平台进行演绎活动,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定为80000元,此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可调整,一旦发生违约情形,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2021年12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长期休息。2022年3月19日被告李佳璇用瑞虎传媒提供的名为“TNT炸翻天”的账号进行直播。
另查明,原告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签字的《长休单》、被告直播截图、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合作期间,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李佳璇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并在未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已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为宜。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帮朋友忙直播过一次,且全部收益均由其朋友领取,但被告于合同期内在原告提供的平台外,并用瑞虎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进行直播系客观事实,故其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佳璇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
二、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
三、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佳璇负担525元,由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雪冬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6-1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B区2层216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冬,女,满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与被告张雪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被告张雪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17336元,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冬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的直播室,合同期间,甲方(原告)有权安排乙方(被告)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原告为被告进行适度的宣传与推广,尽全力提高被告的热度与知名度;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分得50元的3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签约当日起算保底工资,原告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原告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阻止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1、合同期间,被告未按原告规定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时间没有达到原告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需赔偿原告,赔偿数额按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3、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二年内不再从事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关的所有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2020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被告于2020年1月8日上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直播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快手”网络平台上以“轩小姐”网名开始进行网络直播。原告为被告在网络上进行推广并为被告提供专门的营销人员负责提高被告网络热度。经过原告的推广和营销,被告于2020年1月即得到网络主播收益9778元,5月得到主播收益9217元。原告于2020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分别支付了被告工资。2020年6月,被告违反协议每月直播28天的约定,仅直播9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直播天数28天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在2020年7月、8月期间,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态度敷衍、消极,后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工作态度及待遇等事宜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停止直播至今。2021年1月开始,被告使用抖音账号nideyilan××××(1D:××××)在抖音平台违约直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停播19天,离职后利用原告为其推广期间的所拥有的粉丝到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1733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到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21]第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从上述规定看,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在前述事项上产生的争议,具备上述情形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但庭审中,王哈哈公司主张其与张雪冬之间系综合性的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形,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王哈哈公司可以普通民事纠纷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王思佳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17

泗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综合楼西至东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CJ6T916。
法定代表人:孔祥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静,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思佳,女,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进行培训、网络推广、提供工作场地、设备等支持,让被告进行高质量的从事酷狗繁星直播工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分红款支付给被告;合同亦约定了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培训后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或者相似行业,如有违反自愿承担违约金。2022年2月8日,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在抖言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1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
王思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思佳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工作内容及要求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协商从事酷狗繁星直播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工作,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4天,乙方如有自身需求调整直播时间时,需与甲方进行协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在工作时不得涉及黄、赌、毒、政治等一系列违法活动,乙方不得向网友、粉丝等透露本人真实信息及公司信息,如因乙方透露个人及公司信息带来的一切安全问题或纠纷,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月最高收入50倍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接受甲方培训后五年内因乙方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或相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10万到50万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应认真执行,自签订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公章。
被告王思佳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
另,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及被告直播后台结算凭证证实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205267元,其中原告以微信方式十次转给被告95785元、以现金支付被告109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网络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开展直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月最高收入50倍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为宣传包装被告,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具有一定的认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综合考虑涉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的个体差异,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的特征,以及原告提交的在协议存续期间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转账凭证,以协议约定500000元违约金未免责任过重,应以在协议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205267元认定为违约损失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20526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佳于2019年8月27日所签《合作协议书》依法解除;
二、被告王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5267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596元,由被告王思佳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蒋倩、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倩,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宗,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倩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倩的委托代理人蒋宗跃,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蒋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4月20日起受被告邀请为其担任XXXX主管一职,并负责直播XX变现及XXXX制作工作,原告凭借自身知识及技术优势为被告公司带来了很好的收益。后因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管理混乱,管理层经常向原告给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所约定的酬劳及奖金,经常性工资延迟或未足额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前往XX出差产生的XX费均由原告垫款但未履行报销义务等严重侵犯到原告劳动权益的情形。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均未果。
被告哈乐文化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该在法院进行审理,应该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进行审理或者按照直播服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20年7月31日,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XXX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哈乐文化公司)因与第三方网络服务合作提供直播服务需要,乙方(蒋倩)完成相关直播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甲方负责制定乙方工作的具体安排,并制定工作验收标准。若甲方安排的具体工作要求有变更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在每个月的月底应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当月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在保证完成甲方安排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但在工作时段内,乙方应保持与甲方联络沟通。乙方应按时尽责地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有侵犯他人版权、其他权利或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乙方按照甲方工作要求,每月有效开报播天数为24天,每天开开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培训结束后直播第一个月为试用直播期,试用直播期保底报酬为每月XXXX元,试用期满,正式履行协议,保底报酬为每月XXXX元。直播期间乙方XXX(XX折现)未达XXXX元,XX(XX折现)归甲方所有。如超过XXXX元,多余XXXXXX部分(礼物折现)分成比例,乙方持有XX%,甲方持有XX%,线下操作利润分成:包括XX接待,带货,XX宣传等为乙方持有XX%,甲方持有XX%。合同终止后,账号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占XX%。合同期终止后不续签合同,则经甲乙双方协商按账号市值价格由任意一方收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
2、2020年12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XXXXXXXX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XX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XXXXXXXXXX公司因XX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蒋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XXXXX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蒋倩与XXXXXXXXXX公司签订了XX直播协议,约定蒋倩提供XX服务,XXXXXXXXXX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XX%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X月XX0日,蒋倩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X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0日终止直播协议。但XXXXXXXXXX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及以前工资报酬,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XXX年X月XX日做出(2XXX)湘XX**民初XXXX号民事XX书:一、XXXXXXXXXXXXXX公司与谷XX于2XXX年X月XX日前共同向原告蒋倩支付工资报酬XXXXX元。二、原告蒋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X月,原告蒋倩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XX工作。双方未再签订XX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蒋倩的主要工作内容为XX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蒋倩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4、2021年7月19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蒋倩的5238.24元,备注为“6月份提成”;9月21日,9月28日又分别转账3000元、23242元,均备注为“7月底薪”、“7月工资”;10月15日,转账3360元,备注为“9月提成”;12月15日转账14232.43元,备注为“11月工资”;2022年2月20日,转账10779.81元,备注为“1月工资”;2022年3月16日,转账22639元,未备注用途。
5、2022年,原告蒋倩申诉至张家界市XXXX争议XXX员会,张家界市XXXX争议XXXX会于2XXX年X月X日做出张XX人仲案字〔2XXX〕第X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蒋倩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合同,被告方提交的劳动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的《XXX直播协议》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蒋倩于2021年X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XX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与双方原来签订的《XX直播协议》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XX直播协议》约定。首先,根据《XX直播协议》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蒋倩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蒋倩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XXX方直播平台,XXX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基本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XXX”或“XX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XX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XX”、“XX”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XX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蒋倩从事XXXX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蒋倩在第XX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XXXX平台由XXX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蒋倩请求自2XXX年X月XX日至2XXX年X月XX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倩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蒋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思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思为,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萍,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为的委托代理人李舒萍,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思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55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5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5000÷21.75×3倍×5天=3448.2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起受被告邀请为其担任XXX一职并负责新主播的XX、XX,短视频文案XX及直播XX和XXXX等工作,原告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及技术成功打造并培养出XX、XX、XX、XX等一批在网络社交平台“抖音”颇具影响力的XXXX。后因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管理混乱,管理层经常向原告给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劳动关系确立前所约定的酬劳及奖金,经常性工资延迟或未足额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前往外地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相关拍摄器材用均由原告垫款但未履行报销义务等严重侵犯到申请人劳动权益的情形。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均未果。
被告哈乐文化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该在法院进行审理,应该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进行审理或者按照直播服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20年8月,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XX主播XX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哈乐文化公司)前期为乙方李思为提供旅游客服、接待客人提供乙方短视频XX、短视频XXX、直播XX等。乙方直播所带来的旅游咨询客人交予甲方操作等,并授权委托甲方作为其网络直播接待旅客的唯一合作方。合同利润分配:乙方直播的XXX折合人民币收入,甲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乙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线下旅游接待服务,甲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乙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合约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2、2020年12月,原告李思为又与案外人湖XXXXXXXX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主播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李思为又与案外人湖XXXXXXXXX公司因XX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思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X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9日,李思为与湖XXXXXXXX公司签订了XXXX协议,约定李思为提供直播服务,湖XXXXXXXXXX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XX%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4月3日,李思为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湖X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XX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日终止直播协议。但湖XXXXXXXXXX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报酬,李思为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做出(20XX)湘0802民初XXXX号XXXX书:一、被告湖XXXXXXX公司与被告谷XX于2021年8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李思为支付工资报酬XXX元。二、原告李思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7月16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李思为的5000元,备注为“5月底薪”,7月17日,又分别转账21000元、13100元,均备注为“XX项目主播房费”,7月20日,转账20000元,备注为提成工资。8月17日转账5000元,备注为“7月底薪”。9月13日,转账4500元,未备注用途。9月21日,转账3000元,备注“7月份工资”。2021年10月16日,转账5000元,备注“9月底薪”。2021年11月16日,转账5000元。12月4日、12月15日、2022年2月8日、2月19日、2月21日、3月14日、3月16日分别转账10000元、4532元、495元、4747元、10000元、40808元、24897元,上述款项均未备注用途。
4、2021年5月,原告李思为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未再签订直播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李思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直播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李思为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5、2022年,原告李思为申诉至张家界市XXXXXX委员会,张家界市XXXXXXXXX委员会于2022年X月X日做出张XXXXXXXX字〔2XXX〕第XX号XX案件XXX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李思为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合同,被告方提交的劳动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XXX年X月签订的《旅游主播艺人合同》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李思为于2XXX年X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关于直播时间,双方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直播时长,但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双方合作内容基本与双方原来签订的《旅游主播艺人合同》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旅游主播艺人合同》约定。首先,根据《旅游主播艺人合同》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口头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李思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李思为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第三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虽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底薪”或“提成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工资”、“底薪”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李思为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李思为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李思为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李思为请求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思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思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志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05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28号大湾区数字娱乐产业园A栋2层2002房。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村,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丽,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女,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铭轩,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飞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村、周雪丽,被告李志博(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飞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费用(签约金)7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的网红经纪公司,在网络直播经纪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网络表演(直播)分会第一届常务理事单位,与各大知名网络直播平台建立了深度合作关系,在艺人经纪、娱乐直播、电子竞技、品牌商业活动、资源营销等业务领域拥有广泛的资源和丰富的经验。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5日止,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被告的演艺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合同》第四条第4.10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4.10.1.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4.10.2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经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签约金共计72000元,被告在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以艺名“可米”、“小十一”在原告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YY、抖音直播/短视频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指定专业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对其演艺活动进行安排策划,并向被告提供包装、推荐及直播专业指导培训等资源和经纪服务,为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及资源,大大提升了被告的人气、粉丝量以及流量变现能力。然而,自2020年4月起,被告因其单方面原因,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播。原告曾多次协商、催告,要求其继续直播、补足时长,被告均未改正,并停播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互联网演艺活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签署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博辩称,飞摩公司作为隶属于娱加娱乐传媒集团的公司,从骗取答辩人信任,再到挖人、瓜分主播利润,最后到通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完全是流水化作业。答辩人直播的两个月中,飞摩公司仅仅提供了价值100元的人气卡作为帮助,其他没有给予答辩人支持。答辩人停播是应飞摩公司的要求,答辩人作为一名小主播,在正常工作时,每个月能收入三四万元,但因飞摩公司原因停播,而且无法再进行直播工作。一年多仅靠退休的父母每月接济,此次诉讼为了支付律师费和往来交通费,也向朋友借款支付。飞摩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提出的诉求,完全属于恶意索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飞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志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起,反诉原告开始在上海话社公司担任线下专职主播一职。因上海话社公司的办公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有关机关查处,反诉原告从2019年11月起回黑龙江老家,通过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线上直播。反诉被告的经纪人杨小连在线上发现反诉原告的演艺才华后,联系反诉原告,以高待遇、资源多和能提供绝对安全保护为前提,吸引反诉原告加入反诉被告的公司。加入前反诉原告提出请反诉被告通过公会后台查一下反诉原告是否与其他公司有签约,反诉被告声称没有签约,并且告知反诉原告即使有签约也不怕,反诉被告隶属的“娱加娱乐”公司属于大公司,遇到事儿都能摆平。反诉原告涉世未深,出于对反诉被告作为大平台的信任,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完全不公平的《经纪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一直在黑龙江的家中直播,反诉被告仅仅提供了100元的人气充值卡作为支持,再未对反诉原告提供其他的有效帮助。2020年3月31日,反诉原告刚刚开播2个月,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向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声称反诉原告的“跳槽”行为属于违约,要求反诉原告赔偿500万元的违约金。反诉原告将律师函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明确告知公司会帮助反诉原告处理,并要求反诉原告停止直播。经过反诉被告与虎牙公司协调,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向虎牙公司赔偿35000元,同时要求反诉原告再返回虎牙公司直播。另外,反诉被告要求与反诉原告解约,并且要求反诉原告退还已经发放的72000元“签约金”。按照反诉被告的说法,反诉原告直播2个月,给反诉被告带来数万元的收益,当初反诉被告承诺的出了事儿由公司解决,到真正出了问题所有违约金由反诉原告一个人承担。在反诉原告只收到66666.67元签约金的前提下,反诉被告却坚持要求退还72000元(公司声称税费也要求反诉原告个人承担)。反诉原告作为一名涉世未深的小主播,完全被反诉被告所欺骗,停止直播完全是因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为了避免纠纷,一直不敢再次直播,在家等待最终处理结果。结果却等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赔偿100万元的结果。目前,因反诉被告的不诚信的行为,已经客观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完全不公平的合同。同时,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停止直播,长达1年多时间未能给予处理,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签约金。反诉被告完全未能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3.1条向反诉原告提供专业的演艺经纪服务,相反其提供的服务后果是造成反诉原告一年多时间没有收入来源,也无法从事所熟悉和热爱的直播行业,已经客观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六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最后,因反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给反诉原告带来不确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保留对反诉原告的诉讼权利。综上,反诉原告作为一名被飞摩公司剥夺了演艺生涯的年轻人,希望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令刚踏入社会饱受摧残的内心,能够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反诉被告飞摩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志博的反诉请求。一、李志博声称“飞摩公司以高待遇、资源多和绝对安全保护的条件引诱李志博违约跳槽”与事实严重不符合。二、李志博向飞摩公司隐瞒其与虎牙公司以及第三方经纪公司的签约事实,多次对飞摩公司人员进行虚假陈述及误导,违反最基本的诚信义务。李志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直播经验的主播,李志理应对与自己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签约情况清楚、了解,并在此基础上评估其与飞摩公司达成演艺经纪合作的责任及风险。然而,李志博不但与飞摩公司签约时欺瞒飞摩公司,在其违约行为被发现后却又再次编造谎言、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并试图将自己塑造成一个毫无思想和辨识能力的无辜受害者的形象,企图将全部责任推卸给飞摩公司,逃避自身的违约责任,其主观恶性极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李志博在虎牙公司组建的直播工会“上海话社”处担任专职主播,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直播期间,李志博通过虎牙平台直播获取收益。但由于未与虎牙公司签约的主播每月提现额度上限为1.75万元,李志博遂于2019年8月1日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以下简称《虎牙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年,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李志博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在虎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李志博在合作期间不得在与虎牙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音视频发布,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及其衍生作品对外授权或发布,直播和发布的内容当中,不得出现任何与竞品平台合作的主播、团队或公会;5、如李志博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独家条款导致虎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志博继续在虎牙公司指定的虎牙直播平台直播至2019年12月。
2019年12月16日,李志博与飞摩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并在签约后根据飞摩公司的安排陆续在YY、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后因被告李志博违反《虎牙协议》的约定去其他平台直播,且自2019年12月25日起未再继续在虎牙平台上直播,虎牙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李志博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违约行为。李志博收到虎牙公司律师函之后,将相关情况告知了飞摩公司,飞摩公司遂建议李志博暂停直播,李志博听取飞摩公司建议,停止在虎牙之外的平台直播,但其也未回虎牙平台直播。
庭审中,李志博确认其于2019年4月与“上海话社”签订了一年的合约,但其表示不清楚其于2019年8月1日与虎牙公司签订的《虎牙协议》具体内容,其认为与虎牙公司签订的仅为实名认证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超过提现上限1.75万元直播款项。
根据李志博与飞摩公司经纪人杨小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互加为微信好友。由于李志博与飞摩公司在12月16日已经签订了经纪合约,故聊天记录中并无反映双方签约前和签约阶段沟通的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6日,李志博问:我虎牙四月份到期,不签了对吧?杨小连:肯定不签了啊。虎牙到期了就哪都不要签了。1月8日,李志博因为想和飞摩公司签金牌合约,但是朋友担心李志博被虎牙发现,劝李志博不要签金牌,于是李志博问杨小连:我们公会要是发现了,违约了我咋办。杨小连回复:你看你播了这么多天,有被发现吗?你说的这个公会会帮你处理。李志博:他(即李志博朋友)说我被发现了,工会不管我咋办,让我不要签金牌”。杨小连回复:怎么会不管,如果不管,我们花16万干嘛,图个刺激吗?放心吧,你又没和官方签合同,不怕的。接着杨小连又说:之所以没有那么快给你安排签金牌也想让你播够一个月,看看虎牙会不会发现。2月6日,李志博问:公会会管我吗?话社去起诉,你不是说如果被发现了也没事的么?杨小连:肯定会管你啊,你YY这边先不播了,你先过来播一段时间抖音吧,等话社那边松懈了没那么警惕你再回去YY播;主要是虎牙那边找到我们OW了,所以公司也建议你先停一下YY那边的直播。2月10日,李志博将虎牙公司已经发现其在外站直播,要求其回虎牙直播,否则将起诉的情况告诉杨小连,问杨小连怎么办。杨小连告诉李志博跟虎牙公司称病,并表示外站也没有播了。之后由于话社公会以及虎牙公司的人员多次试图联系李志博,李志博遂一直询问杨小连处理办法。这期间杨小连跟李志博说:你虎牙下个月就到期了,虎牙也起诉不了你。李志博说:我不是去广州总部签了一个协议么,但是我忘记了内容是什么。杨小连仍然说:虎牙你下个月到期他也起诉不了你。李志博说:不是,我是去虎牙有签约协议的,和后台的那个不一样,和虎牙签约的协议好像是三年。杨小连便要李志博找另一位管理人员处理。
经查,李志博在虎牙后台查询的“虎牙主播签约”结果显示,李志博的“官方签约状态:已签约”,“需要我签署”、“其他签署文件”、“我已签署合同”显示结果均为“0”。
飞摩公司称,李志博告知飞摩公司,其仅与话社公会签了约,且称话社公会倒闭了,无人管,并说该合同2020年3月份就到期,没有将其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协议》的情况告知飞摩公司。2020年2月10日,李志博首次告知飞摩公司其与虎牙公司签订的协议“好像是三年”,此时仍未向飞摩公司明确其与虎牙公司签订的是否为独家协议等具体情况。2020年3月31日,虎牙公司向李志博发出《律师函》,飞摩公司遂建议李志博停止在虎牙之外的平台直播。
李志博称原被告双方均知道其与上海话社的合同,但其本人对2019年8月与虎牙公司签订的《虎牙协议》不知情,其曾要求飞摩公司为其查询之前签订的合同情况,其一直以为上海话社与虎牙公司的《虎牙协议》是同一份合同;李志博是受飞摩公司要求才违约直播,飞摩公司并称会为李志博解决违约问题。后李志博于2020年4月1日收到虎牙公司的律师函,才知道虎牙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并非上海话社的合同,结果飞摩公司第二天就让李志博自己去处理。
另查明,虎牙公司以李志博为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1)粤0113民初14720号案件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志博与虎牙公司签订《虎牙协议》,其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又与飞摩公司签订了本案的《经纪合同》,该《经纪合同》与《虎牙协议》中的独家条款内容发生严重冲突,为最大限度减少李志博对虎牙公司因违反《虎牙协议》中关于独家条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曾积极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经纪合同》因与虎牙公司的合同内容冲突,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原被告均有解除《经纪合同》的合意,故对李志博主张解除其与飞摩公司之间签订的《经纪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志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其与上海话社签订的合同,还是其与虎牙公司签订的《虎牙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作为网络主播,应对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薪酬、独家直播等与其直播工作或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李志博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对虎牙公司的《虎牙协议》内容不知情,亦无权将核查本应归属于其本人签订的《虎牙协议》合同内容的责任,推卸给该合同相对方以外的飞摩公司。因此,李志博在已与上海话社及虎牙公司在先签订合约的情形下,与飞摩公司另行签订与前合同相冲突的《经纪合同》,其行为有悖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与飞摩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飞摩公司,由于李志博的签约情况在虎牙直播平台上有公示,飞摩公司与李志博签订协议时,明知李志博仍有前约在身仍与其签约,并在明知李志博在其平台直播的行为会损害上海话社或虎牙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让李志博违反前合同约定,在飞摩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其与李志博之间存在不当履约的行为,应对其与李志博之间的合同解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李志博收取飞摩公司的签约金72000元,应返还飞摩公司。在李志博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其与飞摩公司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情况下,飞摩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未付的相应签约金。因飞摩公司与李志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不当行为,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解除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如飞摩公司的预期利益,李志博的停播损失、双方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据此,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所提出的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李志博称其实际只收到飞摩公司的签约金66666.67元,飞摩公司称差额为税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纳税是当事人法定义务,而李志博收取签约金依法应缴交税费,该税费属于李志博由此产生的税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李志博仍应返还飞摩公司签约金72000元。
关于李志博反诉请求中的停播损失及签约金,根据李志博与飞摩公司工作人员杨小连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志博直至2020年2月10日才告知飞摩公司,其余虎牙公司签订了3年协议,在2020年4月1日收到虎牙公司的律师函时,飞摩公司当即建议李志博停止在YY直播,由此可见李志博停播的主要原因是其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协议》,故李志博由此产生的停播损失,不应归责于飞摩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李志博主张的签约金损失,在李志博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其与飞摩公司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情况下,飞摩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未付的相应签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签订的《艺人演艺经济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金7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4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负担648元;反诉受理费767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