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4

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住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70219********。
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ULPN7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沈庄社区南浦国际金融中心2109、2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得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得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13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54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6月6号在被告处任职,负责直播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服从被告安排,在被告住所地每日固定时间直播6小时,每月固定工作26天,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底薪4000元外加提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在5月份疫情封控期间原告无法每日到岗,被告称公司因疫情有亏损,要求用原告的薪资弥补公司亏损,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方索要薪资时,被告无理由开除。
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劳动关系以及并无拖欠被答辩人提成结算。1、孔某某是个人在腾讯now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并不属于河南盛辰文化传媒的主体范围,其账号也是孔某某自己的网络直播账号,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为孔某某提供直播策划服务,从而抽取提成盈利,并非劳动关系。2、公司为艺人协商好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收益单月超过一万五的时候签订,孔某某并未达到与公司正式签约合作协议的条件,即使签订合作协议,该艺人签约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仅具备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直播时间、违约责任、合约解除、争议解决等九项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传媒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是由网络演出而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权,网络主播的酬金是通过粉丝打赏,后由网络平台折算为现金,转给传媒公司,再由传媒公司抽取提成后转发给相关主播,经历两次分成后获得,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拖欠孔某某个人提成、反而亏损补偿了孔某某在合作期间的个人生活保障。(孔某某3月16日开始和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始合作,3月份流水645元、公司为其发放了1224元,公司只拿到腾讯结算的322元,亏损902元,4月份流水4725元、公司为其发放了4000元,公司只拿到腾讯结算的2362元,亏损1638元、5月份流水4447元,公司正常情况下本应该和孔某某结算1447元,但是由于孔某某账号问题还没解约,提成发放等方面还没有解决,就单方面终止合作,无理由断播,公司收回之前亏损的2540元,所以不予孔某某结算弥补公司在孔某某身上付出的房租水电,运营人员薪资,未来盈利,以及设备折旧上的损失);4、劳动关系是不能随意转让的,但是传媒公司可以将主播转让给其他娱乐公司,和存在不配合工作情况下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存有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不能将劳动者随意转让和终止合作的。5、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限制孔某某直播时间(上午、中午、下午、晚上)以及直播地点(公司、家里、餐厅、商场、户外),以及直播内容,无任何业绩考核,孔某某有充分的自由时间随意开播,随意地点开播,不得违法之内的随意开播内容,所以双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某于2022年3月17日-6月6号在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下进行直播,双方口头约定通过被告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打赏,暂时在被告的公司提供的场地每日固定时间直播6小时,每月固定工作26天,原告可获得底薪4000元外加提成。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被告2021年10月30日直播群的群公告显示:1、基本薪资、公司线下员工保底5000元起、单月需要完成26个工作日单日不可低于6个小时,不满足单月26日和单日时长则保底工资和补助取消,按公司规定实际流水比例结算,线上员工按结算比例发放薪资。2、回归线上:所有满足条件者可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回家工作,条件包括单月到手薪资超15000元以上、并与公司签订经济合同。3、离职、任何人员离职都需要向公司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不允许任何人无故断播,发消息两日以上不回复,或者无特别时间请超长假期、则视为异常离职,需要赔偿公司在个人身上的精力、时间、花费等。原告孔某某自2022年3月16日和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3月份流水645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发放1224元,公司拿到腾讯结算的322元,4月份流水4725元、公司为原告发放4000元,公司拿到腾讯结算的2362元,5月份流水4447元,双方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角度看,运营公司对于主播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主播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是主播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同时并没有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主播进行限制,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
从经济的从属性看,双方约定的收益提成,既不是工资底薪,也非业务员的业务提成,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直播观看者的直接打赏,是主播与直播观看者之间的直接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再由直播观看者把钱支付给运营公司成交的,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非传统的劳动关系中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口头约定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及粉丝打赏的分成,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微信群的公告可看出,该公告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不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立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6

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亿丰时代广场一期F4号楼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BY2A318。
法定代表人:赵存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培,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网络主播,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

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朱立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变为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在指定的平台“酷狗”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签约金20000元,但被告自2021年12月25号起擅自停播。《艺人签约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艺人签约合同书》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乙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照《艺人签约合同书》之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艺人签约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立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朱立培原在其他公会工作,2021年6月21日原告传媒公司与被告朱立培经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书。艺人签约合同书的甲方为传媒公司、乙方为朱立培。合同主要内容:乙方自愿到甲方处从事网络直播工作,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以酷狗繁星网及其他正规网络直播性质的直播平台,并为乙方提供直播号。合同期限为18个月,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上班时间,但应兼顾甲方的经营,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主播是转会主播,甲方出资2万。甲方有权在自身活动或其他网络商业演出使用,授权合作伙伴使用乙方的姓名,形象及相关作品。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给甲方,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并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乙方需要保证每月不少于26个工作日,每日3-8小时的直播时间。主播直播平台:酷狗直播。乙方在甲方安排的网络平台演出后,所有收入由平台每月对乙方发放,不经过公会,乙方多劳多得,但不得随意更换直播平台。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同类型网络直播平台表演,乙方应赔偿甲方十万元违约金。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三十万元违约金:……;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必须严格执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需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三十万。合约期间,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约另外一方协商一致,双方协商解除合约的,均无需向另外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乙方违约金三十万。本合同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一年内仍然有效。因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约。乙方薪资由平台发放。落款处甲方签章、乙方签名。签约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违约等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传媒公司向被告朱立培原所在公会支付转会费20000元、并为其提供酷狗直播平台供其直播使用。被告2021年6月份直播5天、总时长16小时;2021年7月份直播5天、总时长16小时;2021年8月份直播17天、总时长78小时50分;2021年9月份直播24天、总时长81小时40分;2021年10月份直播5天、总时长13小时30分;2021年11月份直播0天、总时长48分;2021年12月份直播16天、总时长53小时;2022年1月份起被告未再直播。被告自2021年6月份合同签订后起主播至2021年12月25日止,期间共获得收益11267.61元。合同签订前后与朱立培通过微信交流沟通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存明。自2021年12月25日起经原告催促至今被告未再直播。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艺人签约合同书是经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数据保全通过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微信及直播时间的证据是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降为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的转会费用、并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直播平台供其直播,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不少于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3—8小时进行直播,且自2021年12月25日起虽经原告催促停止直播至今。被告未按每月直播天数的约定、每天直播时长的约定、擅自停止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0元降为120000元应予允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培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
二、被告朱立培支付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立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倩、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6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倩,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礼杨,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12栋A5M03S室。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倩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蒋倩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被迫离职的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原审中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真实有效,但该协议已于2020年11月28日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不固定,且上诉人不需遵守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有误。
被上诉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人身依附关系的管理;3、没有证据证实按照劳动关系进行管理;4、直播业务不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5、双方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是合同关系,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上诉人蒋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20年7月31日,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主播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哈乐文化公司)因与第三方网络服务合作提供直播服务需要,乙方(蒋倩)完成相关直播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1日。甲方负责制定乙方工作的具体安排,并制定工作验收标准。若甲方安排的具体工作要求有变更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在每个月的月底应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当月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在保证完成甲方安排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但在工作时段内,乙方应保持与甲方联络沟通。乙方应按时尽责地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有侵犯他人版权、其他权利或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乙方按照甲方工作要求,每月有效开报播天数为24天,每天开开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培训结束后直播第一个月为试用直播期,试用直播期保底报酬为每月2000元,试用期满,正式履行协议,保底报酬为每月3000元。直播期间乙方音浪(礼物折现)未达3000元,音浪(礼物折现)归甲方所有。如超过3000元,多余3000音浪部分(礼物折现)分成比例,乙方持有70%,甲方持有30%,线下操作利润分成:包括旅游接待,带货,广告宣传等为乙方持有30%,甲方持有70%。合同终止后,账号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合同期终止后不续签合同,则经甲乙双方协商按账号市值价格由任意一方收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
2、2020年12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主播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蒋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蒋倩与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主播直播协议,约定蒋倩提供直播服务,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25%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4月30日,蒋倩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成龙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0日终止直播协议。但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及以前工资报酬,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做出(2021)湘0802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一、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谷成龙于2021年8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蒋倩支付工资报酬28000元。二、原告蒋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6月,原告蒋倩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未再签订直播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蒋倩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直播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蒋倩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4、2021年7月19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蒋倩的5238.24元,备注为“6月份提成”;9月21日,9月28日又分别转账3000元、23242元,均备注为“7月底薪”、“7月工资”;10月15日,转账3360元,备注为“9月提成”;12月15日转账14232.43元,备注为“11月工资”;2022年2月20日,转账10779.81元,备注为“1月工资”;2022年3月16日,转账22639元,未备注用途。
5、2022年,原告蒋倩申诉至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7日做出张定劳人仲案字〔2022〕第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蒋倩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蒋倩于2021年6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与双方原来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约定。首先,根据《主播直播协议》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蒋倩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蒋倩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第三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基本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底薪”或“提成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工资”、“底薪”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蒋倩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蒋倩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蒋倩请求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对上诉人蒋倩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哈乐公司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向蒋倩支付一定工资报酬,但不能完全掌控蒋倩的收入标准,且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亦不属于哈乐公司的主要业务。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文文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东南角正大商务中心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鲁红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文,女,200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身份证号:41092820********。

上诉人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李文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澎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09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数额30,4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为学生仍与其签订合同并不存在过错,学生这一身份并不能成为违约的挡箭牌,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无法直播无法预见。1.李文文签订合同时告知上诉人其马上结束学业不会耽误直播,故上诉人才与其签订合同。2.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合同条款、直播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后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虽为学生但其已满十八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知道被上诉人是学生仍与其签订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过错。3.对于直播这一特殊行业来说,直播地点具有灵活性,合同中仅对直播平台进行了指定,并未对直播地点进行约束,上诉人也从未限制被上诉人必须在某一地点进行直播,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谓的上学影响直播这一事项并无法预见。事实上,上学也并不影响直播,如前所述,上学并不能成为违约的合法事由。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停止直播,并不是由于被上诉人学生的身份,也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上学导致违约行为的存在。李文文在签订并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为学生,但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停播情况,由此可说明,李文文的学生身份并不会导致停播这一违约行为。另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不可抗力及不可预见的事由,也未出现新的合法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文文上学与否不能成为违约的合法事由。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具体损失计算方法,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具体损失。合同第根据合同9.4条、12.6条,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且约定了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即“乙方日平均直播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乘以成语合同约定期限天数。”,上诉人要求该项损失具有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按照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改判。
李文文辩称:不认同澎湃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合同签订时我已经明确告知对方我是做兼职,对方告诉我只有签合同才能领工资,我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情况说明是他们拿的模板让我照抄,我按照对方的吩咐签字,签完合同就被收走了。合同是在一审中才见到的。还有,作为学生,我初入社会没有经验,对方欺骗我签合同,我开学时他们也已经同意。我只是做兼职,因为学业繁忙,在学校没有时间直播。直播的曝光率他们没有帮助,损失也没有损失,都是我自己与粉丝互动得来的。
李文文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所作(2022)豫09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式两份,到现在我都没有看到乙方的原件合同。二、造成的损失,我不认同,签订的合同中,直播收益是要和公司四六分成的,我并不认为给公司带了什么损失,且为他们带来了收益。如果说是预期收入而带来的损失.签合同时还诱导我签合同,我已经明确告知了还在上学。明知我会出现断播和不播的可能性,还让我签,并骗我说签了没事,明明都知道会出现那种结果,却还让我签约,手写的《情况说明》是公司提供,让我照抄并签字,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清楚。三、公司并没有培训我任何内容,一直以来,我的主播内容都是临场应变、随机发挥的,并没有得到公司培训的任何东西,没有在公司所谓的培训中学会唱一首歌,跳一支舞和任何才艺,所以判决书中的培训费属于子虚乌有。综上所述三点,我不同意20,000元的合同违约金及5,000元的培训费。
澎湃公司辩称,李文文与澎湃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该合同已经合法生效,且该合同有李文文的签字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关于培训方面,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李文文亲自书写说明情况,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澎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4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0日,原告澎湃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文(乙方)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络主播表演服务事宜达成合作。1.1乙方服务内容:在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YY直播平台上,用甲方指定的直播账户以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开展视频直播。1.2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设备、场地以及平台账号上提供视频网络直播服务,每月进行的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且每日直播小时数不少于6小时。2.1服务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5.13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逾期超过15日未直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培训费用,如乙方在甲方提供房屋内住宿的,根据使用天数按照每天500元向甲方支付住宿费。6.2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违约责任9.1如乙方在合作期内,未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提供的直播天数、日直播时长,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9.2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第五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2.6全部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利润减少、商誉降低、对方支出的所有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等。被告李文文并于同日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已阅读完毕,且对合同条款原告进行了释义,对其中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问题已经进行重点提示,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李文文签署《培训告知书》一份,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若乙方违反主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直播至2021年10月。其后李文文去学校上学,未再直播。原、被告认可签订合同时李文文告知原告,其为在校学生。原告提交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至10月共计获得平台月刷量87457360个蓝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李文文实际收入应为48,548.83元。原告主张经查询其公司对李文文的分成表,李文文实际分成为49,380元。原告另提交其公司办公租房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李文文应承担租赁费1,925元。李文文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书写《情况说明》表示对合同内容知晓并认可,故其辩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李文文直播时长及天数,现李文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培训费,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培训费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972元,原告仅提交了其公司办公租赁场地的租赁合同,未能有效证明被告李文文使用的租赁面积,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49,549元,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李文文系在校学生,其应当可以预见到被告上学后可能无法按时正常直播的后果,但其仍然与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对其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李文文停止直播后,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期间李文文为原告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二、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澎湃公司培训费5,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李文文负担2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文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澎湃公司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文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各自过错酌定李文文支付澎湃公司违约金20,000元及培训费5,000元并无不当。澎湃公司、李文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澎湃公司、李文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62元,李文文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梁碧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2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八一2-28-222-3-603。
法定代表人:张继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碧芳,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提供)

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盘公司”)与被告梁碧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合计17,577.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12,0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全职艺人经纪合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唯一、独家的全权代理经纪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管理范围内从事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9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去其他任意第三方平台(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或公会进行任何的演艺或主播活动,另根据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需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原告基于合同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行为支出所有费用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操作指导、投放推广等包装投入工作。2021年9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非原告直播间开展直播连线业务,对其进行了警告。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警告置之不理,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多次、经常性的擅自离开原告的公司去其他非原告公司公会的直播间开展业务。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等形式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遵守双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梁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盘盘公司向法庭提交《全职艺人经纪合约》、被告签订合同视频及照片、微信截图一组、收益记录(附微信转账截图一组)、公证书、被告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业务视频及微信截图、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原告盘盘公司(甲方)与被告梁碧芳(乙方)签订《全职艺人经纪合约》,双方对合作内容、甲方代理经纪业务范围及权限、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甲方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内,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为此甲方扶持乙方主播,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提供相应的演艺资源。任何其他代理、经纪、演艺公司,邀请或聘用乙方从事各类“演艺”领域活动和娱乐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告知甲方,并由甲方签约作出安排。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5%、乙方95%的方式进行分配;本协议有效期间,甲方有权将乙方在互联网直播互动演艺授权给第三方运营管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非该合作方运营或其他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乙方保证甲方网络直播为其互联网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业务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在线视频演出(包括但不限于去非乙方本人实名注册直播间进行连线、互动、通知粉丝、分享、推荐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①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金额;②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④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⑤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1.1乙方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纪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1.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收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线上或线下商业或非商业演艺活动的;1.3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4款约定,擅自在除甲方安排的网络平台外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1.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自己的形象、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或非商业用途的;1.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甲方为其制作的歌曲、视频等上传到第三方网站,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1.6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1.7乙方违反知识产权及保密信息条款或擅自终止本协议的;1.8乙方有退出甲方陌陌、探探、抖音公会行为的(现为陌陌ID447671185,探探ID351438363,抖音ID151560,公会名红粉知己);1.9乙方有去非本人实名注册直播间进行连线、互动、通知粉丝、分享、推荐等行为;2.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更改、变更线上直播线下演艺提现、转账方式的(例如抖音直播收益甲方指定体现支付宝、线下演艺甲方指定账户等);2.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三日以上未在直播平台提现到甲方指定账户的(包括指定支付宝、账户等);2.2乙方违反直播平台规定被所在直播平台封禁直播间3日以上并拒绝或敷衍、懈怠、不积极按照甲方为此安排的活动或指定其他直播平间或平台直播的;2.3乙方在直播间或线下诋毁、攻击甲方公会的行为!2、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保密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抖音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并由此获得17,577.00元的收益。2021年9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到其他直播间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对其多次警告后仍未停止,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及公证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实质上的劳动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亦并非劳动报酬,双方签订合约的目的是实现合作共赢,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为合作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于合约签订后未经原告许可在抖音直播平台上加入其他直播间进行连线,属于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活动,系违反合约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因原、被告在合约中约定被告产生违约行为时,应返还原告基于合约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总金额,并支付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只履行了三个月,且被告在违约前粉丝数量有限,实际取得收益只有17,577.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得收益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原告损失更多系预期利益损失,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被告违约程度、预期利益及被告收入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综合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酌定为50,000.00元。被告梁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其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碧芳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
二、被告梁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收益17,577.00元;
三、被告梁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四、被告梁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及公证费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33.00元,由被告梁碧芳负担8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4,066.00元,应与退还7,9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肖可新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可新,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人肖可新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朱闻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赵春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6,790,230元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过低,依法应予以纠正。第一,虽然上诉人旗下签约的主播众多,但上诉人一直将被上诉人作为重点培养对象,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核心主播。在网络直播活动中粉丝与直播之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经纪公司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实现变现,主播一旦违约不再为原经纪公司服务,原经纪公司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必然随之下降。并且,从另一方面来看,网络直播经纪行业并非为通过短时间就可以迅速变现、短期快速收益的行业,大主播、高人气的背后无不凝结着直播经纪公司前期对主播就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等投入的大量成本。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等及人力成本等投入,于合同履行期间对上诉人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可以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具体到本案:(一)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以粉丝数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团队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导致对上诉人整体估值的降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上诉人可享受的收益,不再为上诉人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恶意解除经纪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的、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而是直接导致本案双方合作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第二,被上诉人恶意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被上诉人背叛投奔上诉人旗下违约主播“王小佳”,并在王小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宣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对外大肆宣传已脱离原告及“仙家军”,不再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擅自与案外人刘伟(快手平台id:18322206)、陶云飞(快手平台id:luozi7777)等违约组建“铁家军”团队,甚至共同持续实施恶意炒作、辱骂、煽动不明真相的粉丝攻击原告及原告旗下主播等网络暴力行为,其中,“铁家军”团队中陶云飞还因“出现恶意炒作、私人纠纷、揭秘八卦等恶劣行为或内容”直接被快手平台官方进行直播封禁。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声誉和艺人管理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并直接导致原告对被告前期投入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全部付诸流水,不仅使上诉人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也对原告旗下的签约艺人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且该不良影响和损失在不断扩大。如上诉人的其他签约艺人,纷纷效仿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企图通过赔付较少违约金获得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进而利用上诉人前期投入所获的粉丝基础和商业价值,自行开展演艺活动从而取得巨额收益。第三,为了尊重契约精神,维护经纪合同的稳定性,维护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针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应当从严,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将本案区别于一般的合同纠纷,由于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及“前期高投入”的行业特点。为了尊重契约精神,维护经纪合同的稳定性,维护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针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应当从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其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得到支持,则可能会给整个互联网演艺行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其他签约艺人亦可以以此为例,仅仅为了获得更高额的收入而不遵守合同约定,艺人的肆意违约和经纪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将逐渐吞噬整个行业发展的基石,广大经纪公司巨额的投入也将无法得到保障,不仅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亦不利于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这对上诉人而言,无疑是根本性、毁灭性的打击。第四,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众多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仍选择与上诉人签约,表明其对于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网络主播行业具有一定的了解,且案涉合同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和计算方式,故被上诉人对因违约可能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有充分预见。被上诉人恶意违约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亦导致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按照《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仅为《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二分之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在《艺人经纪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违约金错误地进行了调整,依法应予纠正。第一,根据〔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已充分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详细说明新上诉人的全部前期投入的巨额商业成本、商业估值预期收益、损失等,本案的违约金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以及〔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却未履行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仅为《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二分之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在《艺人经纪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违约金错误地进行了调整,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可新辩称,一审判决的377万元违约金已经远远高于仙洋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之和,仙洋公司上诉要求支付679万元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直接损失,仙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肖可新投入了成本,具体的成本价值大小,以及前期成本投入损失的具体数额。即使仙洋公司前期投入了成本,肖可新也已经通过每月支付直播收益10%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双方解约后,公司也不可能继续投入成本。此外,仙洋公司核心主播兼法定代表人高洋也被全网封杀,先后因故意伤害、强奸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仙家军、仙洋等称号只会给旗下主播带来负面影响,肖可新账号被封,仙洋公司停止营业,因此,即使公司的前期成本投入是真实存在的,也无法通过积聚的过程在剩余合同期内继续释放效益,更无法发生爆发式增长。第二,关于预期利益损失,如果双方继续履约至合作期满,肖可新也只需要支付每月直播收益的10%给仙洋公司,按照已履约的平均月收入,剩余45个月最多也就给仙洋公司75万多的利润分成(未扣除后续必要的交易成本和公司恶意封号进一步扩大的损失),远远低于公司上诉主张的679万元。更何况仙洋公司早就已经停止营业,旗下主播纷纷与其解约,肖可新账号也因仙洋公司恶意攻击而被永久封号,失去了经济收入来源,因此仙洋公司对于双方继续合作的预期利益根本不存在。仙洋公司称肖可新违约行为导致其团队竞争力、市场占有率贬损也不存在。第三,本案系追求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侧重效率的商事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679万元,远远超出了肖可新签约时可预期的50万元违约金,也远远超出了双方正常履约情况下仙洋公司的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之和。且该协议系仙洋公司套用YY语音的格式合同,只规定了肖可新的义务和公司的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不能机械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否则将会鼓励经纪公司在直播行业利用强势地位,迫使旗下主播签订高额违约金的卖身契,以达到利用违约金制度谋取暴利的乱象。第四,仙洋公司上诉称应当由肖可新承担违约金过高的全部举证义务,系片面解读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现行违约金法律规定(参见附件:违约金过高下调的法律依据汇总)以及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而言,仙洋公司起诉主张高达679万元的违约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和679万元违约金相适应,但是仙洋公司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直接损失,从现有证据也足以看出在双方正常履约情况下,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最多75万元。因此,在仙洋公司并未完成经济损失数额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肖可新承担违约金过高的全部举证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仙洋公司上诉要求支付679万元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公平原则,以仙洋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为限,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以及仙洋公司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改判进一步下调违约金。
肖可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将上述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3.请求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的签订背景来看,《艺人经纪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照搬套用的YY语音培养艺人的格式合同,包括被上诉人受托事项在内的绝大部分条款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洋(艺名“仙洋”,下称其为“仙洋”)作为YY语音的前主播,其与YY语音签订了艺人培养计划合同,YY语音平台通过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旗下的艺人进行形象包装、管理直播间等方式来提升艺人的人气。随后仙洋不满足于按月从YY处领取薪酬,遂从YY语音离职。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签约前并非无任何直播经验的新人,已经是一个小有名气的主播,之所以想和仙洋合作,也是考虑到仙洋在直播圈的超高人气和地位。双方的合作模式非常简单,上诉人意图借助仙洋及其享有的资源推广自身形象、提升自己在该平台的人气值,仙洋则每月向被上诉人收取10%的直播收益作为上诉人借助仙洋名气的报酬。而仙洋从YY跳槽后,为了和多名主播签约,特意于2017年8月注册了公司即被上诉人,并直接照搬套用了YY语音的艺人培养计划合同,于2017年12月8日安排上诉人和其新设立的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签订了套用YY语音的《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绝大部分的条款,双方并没有协商的过程,但合同签署的核心要义是上诉人拿出自己收益10%去购买被上诉人的服务。与YY语音的不同之处在于,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专业的经纪公司,其和上诉人签约时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都尚未办下来,根本无法开展合同约定的事项,在被上诉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投入过任何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对上诉人进行人气提升和形象推广。从该份合同的形式来看,几乎全部的条款均使用机器打印,只有上诉人身份信息、合作期限、结算比例、上诉人银行账户系手动填写,明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上诉人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对上诉人而言是一种卖身契约。鉴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签订的特殊性,法院应当审查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借此来查明双方签约时的真正合
【当事人一审主张】
原审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902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合作期间,原告担任被告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间为5年,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关于收益分配,双方在6.1.1条约定:被告同意委托原告代收被告基于本合同产生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被告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原告为被告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演唱会、粉丝见面会、商务经纪、广告代言、商业演出、采访、影视作品、参加综艺节目等全部演艺事业)所产生的收益;被告于本合同项下一切活动所产生的版权收益;被告一切明星周边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其他收益。6.1.2条约定:(1)直播平台收益:按照被告当月所在的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原告与被告按10%比例结算;(2)在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后,如被告符合原告重点推广艺人的标准,则被告可进入原告重点艺人库。原告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宣传以及推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线下培训,形象包装、直播平台榜单刷榜等。以上原告用于被告的宣传、包装、推广、刷榜等成本费用,应在被告所在直播平台的收益中全部扣除后,剩余收益再按6.1.2(1)的条款进行分成。被告确认:原告通过刷榜等方式给被告带来的直播平台收益,被告不参与分成,应全部返还给原告;(3)其他收益:除直播平台收益之外,被告参与其他演艺事业所形成的收益及6.1.1约定的其他收益均按照6.1.2(1)(2)执行。6.2约定: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遇合作方延迟结算不属原告违约,结算周期顺延为平台结算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6.5条约定,被告应当每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如实将获益情况告知原告,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且无任何隐瞒。如已经查实被告有隐瞒收益等情况,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并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向被告追偿隐瞒的收益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逾期利益并中止利益分配。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7.1条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或违约金按照被告已履行本合同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营收计算。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如产生诉讼或仲裁的,被告应同时支付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其他取证的合理费用。违约情形包括:7.1.1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同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7.1.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从事演艺活动;7.1.3被告违反本合同第5.2.7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等提供给其他经纪方、第三方的;7.1.4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的演艺活动安排,经原告通知后三日内仍不改正的;7.1.5被告签署本合同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7.1.6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原告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被告自行经纪,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利追索被告与第三方合作及被告自行经纪的全部收益;7.1.7被告在线上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过程中,若遭到用户的投诉,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名誉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被告若违反本合同第5.2.12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改正,被告在3日内拒不改正或情节恶劣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公开向公众和用户道歉,如果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或侵权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7.1.8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要求解除、终止本合同或故意不履行本合同、怠于履行本合同义务,或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的;7.1.9被告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组织、演出制作、演出营销、演出行纪、演员推广、演员签约、演出代理、演出居间、演出票务、演员代理,在办公地点有直播间等设施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原为网络主播,在快手直播平台上被称为“仙洋”。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2018年1月7日,“仙洋”人气超过40万,粉丝数超过2000万,高洋团队的粉丝被称为“仙家军”。原告公司于2018年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仙洋”、“仙家军”、“仙洋团队”商标,并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仙家军”商标权。
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2月,被告在快手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洋为“师傅”,被告在其快手作品中自称“仙二哈太子”、“仙洋团队(二侠子)”、“二哈太子”(小号)(为被告妻子账号,被告亦用来直播)。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了资源和服务,包括直播间、设备、与其他粉丝数量在1500万以上的知名网红主播互动、商业演出等。被告亦利用“仙洋团队”作为其快手作品标题,发布其与“仙家团队”其他成员进行会议、培训等视频。被告在与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在快手平台的粉丝数量已超过230万。因快手平台不允许单位账户仅允许个人账户登录,上述手机号虽为被告使用,但实际用户均为原告即沈阳仙洋文化传番有限公司。被告在平台上的直播收益,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快手官方发送的提现短信验证码,被告直接在平台上完成提现收益的操作,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收益中的10%支付给原告。
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收入总额为2,514,900元,月均收入为209,575元(2,514,900元÷1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的分成收益计251,490元(2,514,900元×10%),被告自行获得90%的分成收益计2,263,410元(2,514,900元×90%),按提成比例后计算月平均收入为150,894元(2,263,410元÷15个月)。2019年3月10日起,被告更改其在快手平台的两个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收入情况脱离原告监管并不再向原告支付约定收益。2018年3月17日,被告与其他网络主播来到吉林原原告旗下主播王思佳处(网络名称为“王小佳”,王思佳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王小佳网络传媒工作室,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松原市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工作团队,在网络上有较高人气。2018年1月13日,王思佳与原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双方出现矛盾,王思佳离开沈阳回到吉林。原告与王思佳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另案处理),与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作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等字样,另行组建“铁家军”团队,并将其快手平台的昵称改为“二哈太子(铁家)”,头像换为铁家军二哈太子(专属),以实际行动脱离原告及“仙家军”,不再履行《艺人经纪合同》。
2019年5月14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艺人经纪合同》,本院已判令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解除,但未涉及违约责任及承担问题。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原告就本案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支付代理费1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为相关网络记录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4,5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21世纪经济报道在腾讯网发布的行业资讯。证明内容:仙洋文化于2018年12月28日。针对仙洋文化旗下的“仙家军”“仙洋团队”等称号已在互联网及快手平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认可度,仙洋文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商标注册,仙洋文化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仙家军”的商标权。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在腾讯网发布的行业资讯,截至2020年4月21日,仙洋文化旗下仙洋团队的粉丝被称为“仙家军”。仙洋文化旗下的“仙家军”总粉丝量仍然高达6351.4万。
证据二和证据三:(2019)辽0112民初73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112民初7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第一,根据(2019)辽0112民初7393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显示,截至2020年8月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查明仙洋文化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组织、演出行纪、演员推广、演员签约、演员代理等”,是一家具有国家资质的文化传媒公司。再查明仙洋文化在办公地点沈阳市浑南区5门设有直播间等设备。第二,肖可新擅自与案外人陶云飞、刘伟等违约组建“铁家军”团队,其中案外人陶云飞、刘勇的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陶云飞向仙洋文化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第三,铁家军三人肖可新、陶云飞、刘伟,构成根本违约,均是按照50%的比例确定违约金数额。
肖可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1世纪经济报道在腾讯网发布的行业资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21世纪经济报道系商业媒体,其对于仙洋团队旗下粉丝数量、知名度的报道不具有任何权威性。其次,仙洋团队的粉丝数量和知名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肖可新解约导致其粉丝数量、知名度降低。再者,仙洋公司片面截图了该文章的一部分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完整的报道为“以仙洋为首的仙家总粉丝量曾达到6351.4万”而非仙洋公司所主张的“仙家军粉丝总量仍然高达6351.4万”,文章还报道“高洋因直播言语不当、涉嫌聚众斗殴而先后被全网封杀、刑事立案侦查,高洋和签约主播也反目成仇,甚至诉诸法律解决。2018年,高洋被国家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仙洋在被封号后,也曾通过在徒弟、朋友的直播中露脸,被平台发现后才被封禁。”该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在仙洋被全网封杀后,其对旗下主播反而起到了负面影响。
对证据二、三,(2019)辽0112民初7393号民事判决书(陶云飞、刘伟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判令的高额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被告已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判决书未生效,无法证明肖可新构成根本违约,无法证明违约金数额合理。此外,该判决无法推翻仙洋公司在和肖可新签约后,才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这一事实,说明签约时仙洋公司根本不具备培养网络主播的能力,双方合作的模式是肖可新借用仙洋的名气,并支付10%直播收益作为对价。
肖可新提供:证据一、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0)辽0112刑初141号判决书查询记录,证明仙洋公司核心主播兼法定代表人高洋因强奸罪被判处刑事处罚。该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而未能公开。该判决和一审提供的证据2视频、网页截图结合起来,可以证明高洋多次违法犯罪、劣迹斑斑,作为网络主播竟被全网封杀,早就使得“仙洋”、“仙家军”、“仙洋团队”等称号对包括肖可新在内的旗下主播产生负面影响,对双方继续履约信任基础的丧失具有主要过错。
证据二、娜美快手账号截图、微博截图、天眼查开庭公告截图,证明仙洋公司核心主播兼法定代表人高洋在被全网封杀的情况下,故意使用旗下大主播娜美的快手账号发布个人视频,而导致娜美快手账号被封,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仙洋”、“仙家军”等称号给包括肖可新在内的旗下主播带来了负面影响。为此,娜美也已起诉至浑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16日开完庭。
证据三、肖可新快手账号截图,证明在双方解约后,肖可新的快手账号被仙洋公司采取特殊手段永久性查封,完全抹杀了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进一步扩大了公司自身的经济损失,该部分应当扣除。而且封号行为致使肖可新丧失了经济收入来源,已经达到了公司报复肖可新的目的,实际上也对肖可新进行了最为严厉的经济惩罚,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判令高达377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违约金制度的补偿性。
证据四、天眼查开庭公告截图、照片、视频,证明仙洋公司已停止经营,并因拖欠房东租金而被起诉,2020年4月20日已开完庭。结合证据3,就算双方不解约,仙洋公司和肖可新客观上均无法继续履行艺人合同,仙洋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也不存在。
证据五、案例检索报告,证明主播经纪公司对主播直播收益的抽成比例大约在30%至50%之间,影响经纪公司抽成比例高低的因素主要取决于经纪公司对主播的预期成本投入大小,预期成本投入越高,经纪公司分成越高,投入越低,分成越低。本案中仙洋公司只取得10%的直播收益,远远低于行业标准,肖可新则取得90%的直播收益,也从侧面反映肖可新在和仙洋公司签约时,双方的合作模式是肖可新借用仙洋(高洋)本人的人气,并支付10%的直播收益作为对价,而非仙洋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肖可新进行培养、包装、推广,否则仙洋公司必然会要求与其成本投入相匹配的更高的分成比例。
证据六、肖可新快手账号提现记录,证明双方签约前,肖可新不是无直播经验的主播,而是小有名气的主播,月营收入可达到10万元左右,结合双方约定,仙洋公司只抽成10%,可以证明双方合作的目的是借用仙洋公司的名气,而非由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进行培养和包装。
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肖可新提供的只是某案的案号,但是无法看出案号就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的案件,及涉及的罪名,不能证明与高洋有关。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肖可新与仙洋公司,高洋也仅是我公司旗下的诸多主播之一。高洋本人的个人行为,不影响仙洋公司的履约能力。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案已经移送至市法院。正是因为肖可新等铁家军成员的违法解约行为,包括在解约之后在直播过程中煽动包括娜美之内的其他主播离开仙洋公司,才导致娜美解约。所以该证据不能说明肖可新解约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该证据不能说明娜美账号被封与高洋有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肖可新账号被封,是由于其直播过程中违反了网络直播的相关规定,仙洋公司没有能力控制网络监管导致其账号被封。肖可新大号被封之后,还私自开小号直播。并没有影响其实际直播收入。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仅仅是依据其以肖可新开立的快手ID号所产生的直播收入确定的。并不包括小号的直播收入。也是我方提起上诉认为违约金过低的原因。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昨天在浑南法院开庭,我公司的出租人提起本案的原因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抵顶给其施工单位,抵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向出租人缴纳租金,且在出租人有意不收取租金,以促成合同解约的情况下,将50余万租金提存至浑南区法院。能够说明我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和诚信度。另案还没有最终结果,不能说明我公司无法履约。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艺人与经济公司之间的利润分成,每个公司均有不同的标准和约定。另案中其他公司的利润分成与本案并没有参考性。因为仙洋公司出于培养艺人,让艺人有更高收入,将艺人收入整体提高,从而获得公司更高收入的经营模式。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对比一审中快手公司提供的肖可新与我公司签约后的收入,明显看出签约后收入比之前收入有明显增加。更能说明公司对肖可新的培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辽0112民初797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该判决书主文内容为:“确认原告肖可新与被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该判决认定中表述“…仙洋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在本院起诉肖可新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再查: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直播收入流水总额显示,自2019年2月后至6月,肖可新直播收入发生明显下降。其中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共11个月期间,肖可新的月均收入为105173.69元,而此前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共12个月期间,肖可新的月均收入为152083.94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含2017年12月及2019年2月),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自肖可新处收益251490元,月均收益为16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网络平台或线下的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并获取一定收益,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原告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个人获得全部收益并自行组建铁家军团队,自行开展合同项下演艺活动。被告违约解除经济合同,无论基于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情况均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封杀无法提升自身价值、要求被告节假日购买礼物、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网络纵容粉丝对被告进行诋毁、侮辱,给被告造成影响,于2019年5月14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经纪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9年3月10日起事实上不再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被告在合同签订15个月时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封杀无法提升自身价值、要求被告节假日购买礼物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理由,被告提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网络纵容粉丝对被告进行诋毁、侮辱等行为发生被告脱离原告并另行组件团队之后,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预先约定,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事先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因而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无论从合同的立法本意及普遍观念上来说,按约履行、信守承诺为应有原则。本案涉及网络主播经纪行业,是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新兴领域,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鲜明行业特点,包括网络主播在内的娱乐行业,因其高收益而约定高违约金为行业普遍做法。经纪公司为签约个人提供经纪服务,包括所谓“师徒”利用影响力或言传身教,为被告未来发展所提供的影响不易也无法估量。故包括主播在内的娱乐从业人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补偿性即对原告造成的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未来预期损失及惩罚性的赔偿。
原、被告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种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即固定金额500,000元过低,不足以抵御网络主播方擅自解除经纪合同的违约经济成本,亦不利于网络主播行业良性健康发展,且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种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即500,000元违约金,第二种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已履行本合同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的总金额,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按照第二种违约方式计算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第二种违约金,按照计算方式计算的金额为6,790,230元(2,263,410÷15个月×(5年×12个月-15个月)),当事各方应当遵守。而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虽为当事人约定,也包括惩罚性部分,但惩罚性部分不宜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故此,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时间长短及期间收益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包括补偿性及惩罚性在内,以被告履约期间的总收入2,514,9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计算,在此基础上按照50%计3,772,350元(2,514,900元÷15个月×(5年×12个月-15个月)×50%)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宜。
因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对守约方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保证费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同时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4,533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可新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艺人经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肖可新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已构成违约且另案生效判决中对此已有认定,双方间合同应解除,肖可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否采用、如何采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就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的问题,应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各项情况予以衡量是否应采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首先,本案系网络直播行业产生的纠纷,其特点一是特定商业模式,该行业基础服务多为免费,观众可自由进入平台观看直播,而平台在获取用户后,即可通过广告、出售虚拟道具、打赏分成、会员增值服务、人气主播线下活动等方式盈利。二是直播内容强烈的个人特色。与传统节目相区别,网络直播行业观众欣赏视角集中于主播,如秀场类主要展示主播个人才艺,内容多为主播唱歌、跳舞、说唱以及与观众互动;游戏类则主要展示主播的操作技巧和特定风格解说,直播内容均有主播极强的个人特色。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中,主要系以其创始人高洋吸引观众,再通过高洋的人气将公司艺人推广给观众,以达到扩大各公司艺人影响,并以此获利,故高洋的个人特色、行为将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及各主播艺人的形象产生重要关联。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高洋、仙家军成员作为网络主播,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但纵观高洋、仙家军等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高洋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等事实及高洋、仙家军成员粉丝团的互动语言、模式,足以说明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致使网络空间充斥着大量低俗、暴力、色情内容。该内容与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对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如本案调低违约金则可能对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及整个互联网演艺行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等上诉理由,结合前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无法采信。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所产生的不良社会效果,对肖可新选择解除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存在人合性质的潜在影响,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该因素应作为考量违约金给付标准的原因之一。
再次,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利益可言,同前述论述,高洋作为已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的人员及仙家军网络服务的内容,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肖可新即使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合作,肖可新亦无法通过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获得粉丝的爆发性的增长,且自2019年2月后,肖可新直播收入发生明显下降,而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其与肖可新的结算方式为收取肖可新结算到账个人收入的10%,肖可新的收入下降亦将导致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益减少。自2019年3月起,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肖可新间的合同因双方矛盾激化,已逐步失去继续合作的意愿,已不具备履行条件,2019年3月至2022年12月初共计45个月期间,按双方未产生严重矛盾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肖可新月均收益16766元计算,双方《艺人经纪合同》即使履行完毕,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获收益应约为754470元(16766元×45)。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论述,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违约金3772350元已严重高于肖可新对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预估损失754470元的百分之三十,且就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因,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应适用并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可获收益754470元为基础,将肖可新应付违约金调整为980811元(754470元×1.3=980811元)。原审法院对肖可新应付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及肖可新应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肖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3772350元”为“肖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980811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32元,由肖可新负担14568元,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5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肖可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64元,由肖可新负担29136元,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