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玉凡、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晋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陈栩栖,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玉凡,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与被告钟玉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玉凡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一次性预付被告3个月的16,500元保底费用;合作期间,如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甲方损失,且直接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16,500元保底费用,但被告未依约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玉凡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及其法大大签署认证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直播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等事实;3.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6,500元的事实;4.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及试播录屏、直播后台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开播等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完整,能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3日,原告美美公司与被告钟玉凡通过互联网方式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认同原告理念,愿意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自动延续协议期限半年。(2)被告的月保底费用为5,500元,原告预付被告3个月保底费用16,500元;合作期间,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原告损失,且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万元+被告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需按照原告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每月保证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5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挂机是指主播(即被告)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或者离开镜头超过5分钟;混播是指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单场直播5小时记为有效时长,每天晚上22点后开播,否则算无效直播。(4)若协议发生争议,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预付16,5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开播。2022年2月17日,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委托代理案涉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后于同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保底费用16,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开播,已明显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合同,故本案合同可自起诉状副本(已包含解除合同的诉求)送达被告时解除,即本案《合作协议》应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的保底费用16,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本案协议系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从原告同一时间向本院批量诉讼的类案中可以得到印证。该协议中关于有效天数、有效时长的规定及违反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10万元+……,而被告的月保底收入仅为5,5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等对被告的责任约定,其条款文字既没有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内容上亦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主张并将违约金支付金额调整为3万元和律师费用的计算方法,均不予支持。
第三,从违约金的功能角度出发,违约金的功能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此外,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亦对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提出规范意见,如:“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据此,本案协议的解除原因或者责任在于被告,除原告提供的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外,原告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而该律师费用明显超出上述规范意见,根据案情,结合诉争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惩罚比例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
在此,加以指出的是,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利用他人的违约行为获取利益。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司,应当审慎审查其合同条款,确保其在经营权限内通过公平、诚信经营的方式实现其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具体来说,原告应当进一步完善其合同条款,尤其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尊重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平等、诚信经营。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具体业务,不仅能有效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协议方即主播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与本案类似的批量诉讼,造成各方诉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6,500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5,500元;3.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玉凡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钟玉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16,500元;
三、被告钟玉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5,5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06元,由原告美美公司负担431元,被告钟玉凡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宛恣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2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站前财富广场互力电子商务产业园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943A3MX5。
法定代表人:王金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吴宛恣,女,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吴宛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宛恣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与连成今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的合同解约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的合同违约金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网络直播行业公司,被告从事主播业务。2021年8月8日,原告为与被告达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为其支付了与连成公司的合同解约金1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2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32%的流水收益,被告须在原告指定的虎牙公会94328进行频道直播,双方约定合同违约金13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吴宛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吴宛恣系网络主播从业人员,其2021年5月20日与连成公司签订有《稳定开播协议》,2021年8月10日,经恒星公司(甲方)、连成公司(乙方)、吴宛恣(丙方)三方经协商,达成了《公会变更协议》,丙方在甲方公会将获得更好的发展空间,其公会变更为甲方,由于乙方在其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的过程中,有一定的投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解约费用。同日,吴宛恣与连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恒星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了13000元的吴宛恣解约金。恒星公司(甲方)与吴宛恣(乙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甲方安排乙方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结算为将平台流水额的32%支付到乙方帐户,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如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并向甲方支付13万元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另行赔偿甲方所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吴宛恣最初按照双方协议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恒星公司称其两个月后就联系不上,未再进行直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主播合作协议》、三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星公司与吴宛恣通过《主播合作协议》建立起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吴宛恣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25个工作日),协议期限为两年,而恒星公司陈述,吴宛恣仅直播两个月后就联系不上,目前距协议签订已超过一年,吴宛恣在大部分时间内未能履行双方的协议内容,且吴宛恣在诉讼中也联系不上本人,是公告送达的传票,可以预见这种不能履行协议的状况还将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下去,可以认定吴宛恣属于在协议期内单方面终止协议,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对于恒星公司主张的退还向连成公司支付的解约金的诉求,恒星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解约金,目的是为了要求吴宛恣为其公司服务,现吴宛恣已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且为其直播了两个月,合同解约金的目的已经实现;而且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在本案已经判决吴宛恣按《主播合作协议》承担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比较高,恒星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主播合作协议》中的违约金完全能够涵盖恒星公司在吴宛恣身上所支付和花费的各项费用损失,从上述两个角度,13000元的合同解约金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吴宛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宛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吴宛恣负担2873元,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孔某某、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4

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住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70219********。
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ULPN7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沈庄社区南浦国际金融中心2109、2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得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得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13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54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6月6号在被告处任职,负责直播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服从被告安排,在被告住所地每日固定时间直播6小时,每月固定工作26天,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底薪4000元外加提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在5月份疫情封控期间原告无法每日到岗,被告称公司因疫情有亏损,要求用原告的薪资弥补公司亏损,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方索要薪资时,被告无理由开除。
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劳动关系以及并无拖欠被答辩人提成结算。1、孔某某是个人在腾讯now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并不属于河南盛辰文化传媒的主体范围,其账号也是孔某某自己的网络直播账号,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为孔某某提供直播策划服务,从而抽取提成盈利,并非劳动关系。2、公司为艺人协商好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收益单月超过一万五的时候签订,孔某某并未达到与公司正式签约合作协议的条件,即使签订合作协议,该艺人签约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仅具备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直播时间、违约责任、合约解除、争议解决等九项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传媒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是由网络演出而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权,网络主播的酬金是通过粉丝打赏,后由网络平台折算为现金,转给传媒公司,再由传媒公司抽取提成后转发给相关主播,经历两次分成后获得,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拖欠孔某某个人提成、反而亏损补偿了孔某某在合作期间的个人生活保障。(孔某某3月16日开始和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始合作,3月份流水645元、公司为其发放了1224元,公司只拿到腾讯结算的322元,亏损902元,4月份流水4725元、公司为其发放了4000元,公司只拿到腾讯结算的2362元,亏损1638元、5月份流水4447元,公司正常情况下本应该和孔某某结算1447元,但是由于孔某某账号问题还没解约,提成发放等方面还没有解决,就单方面终止合作,无理由断播,公司收回之前亏损的2540元,所以不予孔某某结算弥补公司在孔某某身上付出的房租水电,运营人员薪资,未来盈利,以及设备折旧上的损失);4、劳动关系是不能随意转让的,但是传媒公司可以将主播转让给其他娱乐公司,和存在不配合工作情况下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存有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不能将劳动者随意转让和终止合作的。5、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限制孔某某直播时间(上午、中午、下午、晚上)以及直播地点(公司、家里、餐厅、商场、户外),以及直播内容,无任何业绩考核,孔某某有充分的自由时间随意开播,随意地点开播,不得违法之内的随意开播内容,所以双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某于2022年3月17日-6月6号在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下进行直播,双方口头约定通过被告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打赏,暂时在被告的公司提供的场地每日固定时间直播6小时,每月固定工作26天,原告可获得底薪4000元外加提成。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被告2021年10月30日直播群的群公告显示:1、基本薪资、公司线下员工保底5000元起、单月需要完成26个工作日单日不可低于6个小时,不满足单月26日和单日时长则保底工资和补助取消,按公司规定实际流水比例结算,线上员工按结算比例发放薪资。2、回归线上:所有满足条件者可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回家工作,条件包括单月到手薪资超15000元以上、并与公司签订经济合同。3、离职、任何人员离职都需要向公司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不允许任何人无故断播,发消息两日以上不回复,或者无特别时间请超长假期、则视为异常离职,需要赔偿公司在个人身上的精力、时间、花费等。原告孔某某自2022年3月16日和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3月份流水645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发放1224元,公司拿到腾讯结算的322元,4月份流水4725元、公司为原告发放4000元,公司拿到腾讯结算的2362元,5月份流水4447元,双方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角度看,运营公司对于主播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主播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是主播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同时并没有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主播进行限制,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
从经济的从属性看,双方约定的收益提成,既不是工资底薪,也非业务员的业务提成,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直播观看者的直接打赏,是主播与直播观看者之间的直接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再由直播观看者把钱支付给运营公司成交的,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非传统的劳动关系中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口头约定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及粉丝打赏的分成,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微信群的公告可看出,该公告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不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立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6

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亿丰时代广场一期F4号楼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BY2A318。
法定代表人:赵存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培,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网络主播,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

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朱立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变为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在指定的平台“酷狗”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签约金20000元,但被告自2021年12月25号起擅自停播。《艺人签约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艺人签约合同书》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乙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照《艺人签约合同书》之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艺人签约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立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朱立培原在其他公会工作,2021年6月21日原告传媒公司与被告朱立培经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书。艺人签约合同书的甲方为传媒公司、乙方为朱立培。合同主要内容:乙方自愿到甲方处从事网络直播工作,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以酷狗繁星网及其他正规网络直播性质的直播平台,并为乙方提供直播号。合同期限为18个月,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上班时间,但应兼顾甲方的经营,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主播是转会主播,甲方出资2万。甲方有权在自身活动或其他网络商业演出使用,授权合作伙伴使用乙方的姓名,形象及相关作品。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给甲方,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并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乙方需要保证每月不少于26个工作日,每日3-8小时的直播时间。主播直播平台:酷狗直播。乙方在甲方安排的网络平台演出后,所有收入由平台每月对乙方发放,不经过公会,乙方多劳多得,但不得随意更换直播平台。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同类型网络直播平台表演,乙方应赔偿甲方十万元违约金。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三十万元违约金:……;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必须严格执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需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三十万。合约期间,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约另外一方协商一致,双方协商解除合约的,均无需向另外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乙方违约金三十万。本合同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一年内仍然有效。因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约。乙方薪资由平台发放。落款处甲方签章、乙方签名。签约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违约等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传媒公司向被告朱立培原所在公会支付转会费20000元、并为其提供酷狗直播平台供其直播使用。被告2021年6月份直播5天、总时长16小时;2021年7月份直播5天、总时长16小时;2021年8月份直播17天、总时长78小时50分;2021年9月份直播24天、总时长81小时40分;2021年10月份直播5天、总时长13小时30分;2021年11月份直播0天、总时长48分;2021年12月份直播16天、总时长53小时;2022年1月份起被告未再直播。被告自2021年6月份合同签订后起主播至2021年12月25日止,期间共获得收益11267.61元。合同签订前后与朱立培通过微信交流沟通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存明。自2021年12月25日起经原告催促至今被告未再直播。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艺人签约合同书是经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数据保全通过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微信及直播时间的证据是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降为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的转会费用、并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直播平台供其直播,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不少于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3—8小时进行直播,且自2021年12月25日起虽经原告催促停止直播至今。被告未按每月直播天数的约定、每天直播时长的约定、擅自停止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0元降为120000元应予允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培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
二、被告朱立培支付原告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立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倩、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6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倩,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礼杨,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12栋A5M03S室。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倩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蒋倩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被迫离职的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原审中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真实有效,但该协议已于2020年11月28日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不固定,且上诉人不需遵守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有误。
被上诉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人身依附关系的管理;3、没有证据证实按照劳动关系进行管理;4、直播业务不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5、双方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是合同关系,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上诉人蒋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20年7月31日,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主播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哈乐文化公司)因与第三方网络服务合作提供直播服务需要,乙方(蒋倩)完成相关直播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1日。甲方负责制定乙方工作的具体安排,并制定工作验收标准。若甲方安排的具体工作要求有变更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在每个月的月底应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当月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在保证完成甲方安排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但在工作时段内,乙方应保持与甲方联络沟通。乙方应按时尽责地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有侵犯他人版权、其他权利或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乙方按照甲方工作要求,每月有效开报播天数为24天,每天开开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培训结束后直播第一个月为试用直播期,试用直播期保底报酬为每月2000元,试用期满,正式履行协议,保底报酬为每月3000元。直播期间乙方音浪(礼物折现)未达3000元,音浪(礼物折现)归甲方所有。如超过3000元,多余3000音浪部分(礼物折现)分成比例,乙方持有70%,甲方持有30%,线下操作利润分成:包括旅游接待,带货,广告宣传等为乙方持有30%,甲方持有70%。合同终止后,账号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合同期终止后不续签合同,则经甲乙双方协商按账号市值价格由任意一方收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
2、2020年12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主播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蒋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蒋倩与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主播直播协议,约定蒋倩提供直播服务,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25%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4月30日,蒋倩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成龙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0日终止直播协议。但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及以前工资报酬,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做出(2021)湘0802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一、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谷成龙于2021年8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蒋倩支付工资报酬28000元。二、原告蒋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6月,原告蒋倩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未再签订直播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蒋倩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直播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蒋倩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4、2021年7月19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蒋倩的5238.24元,备注为“6月份提成”;9月21日,9月28日又分别转账3000元、23242元,均备注为“7月底薪”、“7月工资”;10月15日,转账3360元,备注为“9月提成”;12月15日转账14232.43元,备注为“11月工资”;2022年2月20日,转账10779.81元,备注为“1月工资”;2022年3月16日,转账22639元,未备注用途。
5、2022年,原告蒋倩申诉至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7日做出张定劳人仲案字〔2022〕第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蒋倩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蒋倩于2021年6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与双方原来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约定。首先,根据《主播直播协议》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蒋倩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蒋倩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第三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基本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底薪”或“提成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工资”、“底薪”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蒋倩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蒋倩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蒋倩请求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对上诉人蒋倩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哈乐公司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向蒋倩支付一定工资报酬,但不能完全掌控蒋倩的收入标准,且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亦不属于哈乐公司的主要业务。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文文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东南角正大商务中心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鲁红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文,女,200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身份证号:41092820********。

上诉人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李文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澎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09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数额30,4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为学生仍与其签订合同并不存在过错,学生这一身份并不能成为违约的挡箭牌,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无法直播无法预见。1.李文文签订合同时告知上诉人其马上结束学业不会耽误直播,故上诉人才与其签订合同。2.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合同条款、直播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后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虽为学生但其已满十八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知道被上诉人是学生仍与其签订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过错。3.对于直播这一特殊行业来说,直播地点具有灵活性,合同中仅对直播平台进行了指定,并未对直播地点进行约束,上诉人也从未限制被上诉人必须在某一地点进行直播,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谓的上学影响直播这一事项并无法预见。事实上,上学也并不影响直播,如前所述,上学并不能成为违约的合法事由。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停止直播,并不是由于被上诉人学生的身份,也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上学导致违约行为的存在。李文文在签订并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为学生,但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停播情况,由此可说明,李文文的学生身份并不会导致停播这一违约行为。另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不可抗力及不可预见的事由,也未出现新的合法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文文上学与否不能成为违约的合法事由。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具体损失计算方法,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具体损失。合同第根据合同9.4条、12.6条,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且约定了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即“乙方日平均直播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乘以成语合同约定期限天数。”,上诉人要求该项损失具有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按照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改判。
李文文辩称:不认同澎湃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合同签订时我已经明确告知对方我是做兼职,对方告诉我只有签合同才能领工资,我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情况说明是他们拿的模板让我照抄,我按照对方的吩咐签字,签完合同就被收走了。合同是在一审中才见到的。还有,作为学生,我初入社会没有经验,对方欺骗我签合同,我开学时他们也已经同意。我只是做兼职,因为学业繁忙,在学校没有时间直播。直播的曝光率他们没有帮助,损失也没有损失,都是我自己与粉丝互动得来的。
李文文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所作(2022)豫09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式两份,到现在我都没有看到乙方的原件合同。二、造成的损失,我不认同,签订的合同中,直播收益是要和公司四六分成的,我并不认为给公司带了什么损失,且为他们带来了收益。如果说是预期收入而带来的损失.签合同时还诱导我签合同,我已经明确告知了还在上学。明知我会出现断播和不播的可能性,还让我签,并骗我说签了没事,明明都知道会出现那种结果,却还让我签约,手写的《情况说明》是公司提供,让我照抄并签字,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清楚。三、公司并没有培训我任何内容,一直以来,我的主播内容都是临场应变、随机发挥的,并没有得到公司培训的任何东西,没有在公司所谓的培训中学会唱一首歌,跳一支舞和任何才艺,所以判决书中的培训费属于子虚乌有。综上所述三点,我不同意20,000元的合同违约金及5,000元的培训费。
澎湃公司辩称,李文文与澎湃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该合同已经合法生效,且该合同有李文文的签字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关于培训方面,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李文文亲自书写说明情况,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澎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4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0日,原告澎湃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文(乙方)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络主播表演服务事宜达成合作。1.1乙方服务内容:在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YY直播平台上,用甲方指定的直播账户以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开展视频直播。1.2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设备、场地以及平台账号上提供视频网络直播服务,每月进行的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且每日直播小时数不少于6小时。2.1服务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5.13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逾期超过15日未直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培训费用,如乙方在甲方提供房屋内住宿的,根据使用天数按照每天500元向甲方支付住宿费。6.2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违约责任9.1如乙方在合作期内,未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提供的直播天数、日直播时长,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9.2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第五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2.6全部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利润减少、商誉降低、对方支出的所有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等。被告李文文并于同日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已阅读完毕,且对合同条款原告进行了释义,对其中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问题已经进行重点提示,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李文文签署《培训告知书》一份,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若乙方违反主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直播至2021年10月。其后李文文去学校上学,未再直播。原、被告认可签订合同时李文文告知原告,其为在校学生。原告提交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至10月共计获得平台月刷量87457360个蓝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李文文实际收入应为48,548.83元。原告主张经查询其公司对李文文的分成表,李文文实际分成为49,380元。原告另提交其公司办公租房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李文文应承担租赁费1,925元。李文文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书写《情况说明》表示对合同内容知晓并认可,故其辩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李文文直播时长及天数,现李文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培训费,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培训费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972元,原告仅提交了其公司办公租赁场地的租赁合同,未能有效证明被告李文文使用的租赁面积,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49,549元,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李文文系在校学生,其应当可以预见到被告上学后可能无法按时正常直播的后果,但其仍然与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对其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李文文停止直播后,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期间李文文为原告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二、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澎湃公司培训费5,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李文文负担2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文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澎湃公司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文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各自过错酌定李文文支付澎湃公司违约金20,000元及培训费5,000元并无不当。澎湃公司、李文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澎湃公司、李文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62元,李文文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