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肖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6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荻,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被告肖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3、利息从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12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100元,以上合计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月1日与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合同时间约定为3年,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艺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直播分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被告认可原告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独家合作。原告进行拍摄视频以来,被告消极怠工,不负责任,并且,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经多方沟通、邮寄函件催促被告回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宣称“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等方式,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培训、宣传、推广,从未投入进行任何费用,期间一直在让被告做与直播无关的工作,比如打扫办公室和饲养原告法人的狗及打扫狗的卫生,因此更不存在原告产生任何损失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可以提供微信截图和录音作为证据。
原告宣称“被告为签约艺人,根据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原告进行拍摄视频以来,被告消极怠工,不负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此期间未依法履行合同,存在不合法行为,理由有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经济合同,双方应当在平台协商基础上履行合同,完成拍摄视频,但在签约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包装、培训被告,反而安排被告长期从事打扫卫生、饲养原告宠物狗等,各项工作并非合同约定内容;2、被告所在的原告公司,所拍摄的视频存在宣扬封建迷信行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意识到视频为违法行为之后,拒绝拍摄;3、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法人陈旭曾多次对被告进行侮辱、辱骂,并未平等对待,存在严重的侮辱人格的行为。
原告宣称“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经多方沟通邮寄函件催促被告回来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未存在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的问题,被告因父亲住院事发紧急,向原告请假(报告后离开),2021年9月,被告父亲因疾病住院,由于被告父亲丧偶独居且无人照顾,住院无人陪护,所以被告向原告请假照顾父亲,原告无人伦,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拒绝被告的请假,并称请假就别干了要挟被告;原告单方告知被告不必要前往工作室工作,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合同。2021年9月23日23:06微信名A众诚文化公司客服2在公司法人授意下在白山微信×××群内公开通知被告自今日起你不必前往我公司工作室工作,原告公司法人老五随后表示“进新人了,该哪去的赶紧哪去”,表示与被告中断合作,要求被告不再前往工作室工作,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要求被告回去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未曾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表演,不存在违反合约规定的独家合作情形,因此也不存在相关违约事由,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问题,不存在造成原告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各项诉求均不成立,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同时鉴于原告强迫被告拍摄传播宣扬封建迷信违法事情,辱骂侮辱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案涉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本合同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月1日起至202×××年4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为乙方安排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并保留对直播内容的所有知识产权。第五条第三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为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第十条第二款:合作期间,如乙方消极直播、不服从甲方管理,或因乙方主观原因决定不再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双方需友好协商签订解约协议;第三款:乙方违反本合同,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否则,应承担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低于50万的,按50万补齐。
被告称原告让其拍摄关于传播宣扬封建迷信违法事情的视频,并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以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培训所投入的款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拍摄的视频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社会法治文化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不利于民俗文化的传播与发展。在互联网文化传播内容包罗万象的今天,作为互联网传播媒介的原告公司及网络主播的被告,更应承担起维护网络环境健康、宣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的责任及义务。故原告因此主张的利益因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郑北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8-17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郑北,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上海市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汝辉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封伯和,被告郑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00元及因封号引起的损失赔偿金111318.73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停播导致原告的经营利润损失149905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ID:hdd00001,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系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2021年4月14日,被告在快手直播账号:老板娘大牌穿搭的直播过程中,以宣传价格的一折或低于一折售卖商品,违反了快手平台关于虚构高价行为管控的规定,快手平台对该账号采取了封号3天的处罚措施。2021年7月24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即停止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直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予理睬。随后,被告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账户进行直播活动。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双方达成如协议:1.被告明确确认与原告仅是短期合作关系,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2.被告承诺其仅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原告书面许可外,被告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3.在原告直播时,如因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平台有关管理规则或因被告的个人原因,导致账号停用,封号及注销的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4.因原告为履行协议项目付出较多人力、物力及其他不可具体量化、物化的成本及对被告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积累上付出较大商业成本,如除原告逾期支付合作收益超过30日或被告月合作收益少于50000元,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外,其他情况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协议。上述《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原告开展经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和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北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迳行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1.原、被告双方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且被告需要在原告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2.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场地和服务道具并服从原告的安排,说明被告完成工作所需要的平台、直播频道、主播账号、场地、服装、道具等全部生产资料均由原告提供,离开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被告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劳动内容,且无法独立完成工作,必须依赖原告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同时,被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依附性。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每天直播至少六小时,同时需要提前两小时达到工作场地,证明被告系在原告的管理制度下提供劳动,最为关键的是协议中还约定了排他性条款,即禁止被告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限制了被告不得到其他公司就业,也说明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更进一步说明被告是在原告的管理、约束下进行工作。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及“工资、请假、出勤、到岗、公休、罚款规定”等敏感文字,其内容也证明了原告深知并认可其与被告之间本质上系劳动关系。3.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主要的,甚至可以说是全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系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被告开展协议项下的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平台与主播账号,被告作为主播在原告其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原告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业务及推广产品取得销售分成,而被告的工作职责就是在直播视频中销售产品,即被告的劳动就是原告的全部业务。4.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固定底薪及提成,也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协议约定原告于固定的每月25日前统计相关金额计算被告的提成,并约定了基本工资,发放时间与方式为次月25日前发放上月的工作报酬。综上,虽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各个要素,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行为亦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因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导致账号封号,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账号被封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用于举证证实其赔偿金额的证据为被告2021年4月份实际收入按照27天平均计算所得的日利润,但被告自2021年2月份入职原告处后,原告绝大部分的销售业绩均由被告创收。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4月份销售业绩为不到140万元,而原告4月份整个月的销售业绩却为190万元,也证明了原告所有销售均由被告完成。2.原告在被告离职后的销售业绩远低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用被告创收较高的业绩计算其停播损失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停播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无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其他文化艺术经纪代理;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需备案);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电子产品销售;鞋帽零售;服装服饰零售;服装、服饰检验、整理服务;服装服饰批发;贸易经纪;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网络文化经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演出经纪等。
2021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hdd00001(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内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是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合作方的产品。乙方为甲方的独家直播主播合作伙伴,甲方是乙方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指乙方作为表演者或第一视觉等主播等通过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进行在线交流。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乙方在甲方旗下平台、指定或合作的平台通过发布按照甲方要求录制的视频或者作为直播播主在直播间进行推广及销售产品。甲方提供拍摄场地及摄影师与拍摄有关的工作人员、服装、道具、灯光等、推广的产品及有关推广信息等素材。如需乙方自备合理范围内的工具(如衣服、鞋、包)等,甲方可以与乙方提前进行协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产品及素材,自行设计直播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策划、编辑、录制、制作、与观众互动等直播内容。但乙方所直播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符合甲方产品形象风格。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内容提出修改建议,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工作,并服从甲方的指挥和安排。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早班的主播,应在下播后在甲方指定场所整理直播产品两个小时。午班、晚班的直播,应提前两个小时到达甲方指定场所整理直播产品。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拍摄或直播时间甲方会提前告知乙方,乙方应保持通讯畅通。如乙方无正当理由,应当按照甲方决定的时间进行拍摄或直播工作。但如双方有特殊情况或特许时间需要进行拍摄或直播的,双方可以提前沟通协调具体的拍摄或直播时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拍摄内容、拍摄剧本等配合甲方的化妆师及造型师造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可对头发进行修剪及染色等破坏造型或身材等影响形象的行为。在合作期间,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直播带货的收益。收益以每月结算一次,收益分成标准如下:(1)乙方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元(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3万元;(2)乙方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元(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相应的产品销售货款并按照上述标准扣除费用后,于次月25日前发上一个月的收益(如遇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可以相应延长)。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在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明确确认不会对账号及其所衍生的权利、权益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在推广产品时,必须妥善保管产品,并按照甲方的推广方案及销售价格进行推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甲方的推广方案及销售价格。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如乙方违背双方合作的初衷,向劳动仲裁委或法院主张其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甲方支付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负担甲方解决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在乙方拍摄视频及直播过程中,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指示开台、进行拍摄,否则由此造成乙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承诺及保证,其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为其他人拍摄视频及广告(特别是与甲方推广的产品、服务等产品相似或竞品或诋毁甲方及甲方合作方的视频及广告)以及不得与同类型竞争公司合作、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直播、主播平台上演出,不得将自己的姓名权(包括但不限于艺名、昵称、网名等)、肖像权等授权本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使用,不得将个人或与他人合作录制的音频、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或擅自发布,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金收益总额的3倍或30万元,以高者为准。乙方在直播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平台规则,发布的内容及与粉丝互动过程中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序良俗及诋毁他人。如因乙方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平台有关管理规则或因乙方的个人原因,导致账号停用、封号及注销的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乙方应当遵守甲方或其合作方及有关平台等有关直播的规定,如因乙方违反相关规定,导致甲方须向第三人赔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乙方不得或者与他人恶意刷单、刷粉等影响销售数据统计等行为,否则该部分金额不纳入收益统计范围,并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及本协议终止两年内,均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在签订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另一方的任何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推广过程中获知的产品信息及价格、来源渠道等),否则应该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本条款不因本协议终止、解除、撤销而失效。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止。合作期满前15日,双方可以协商续签事宜。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优先续约权,如乙方侵犯甲方的优先续约权,应当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因甲方为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付出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及其他不可具体量化、物化的成本以及对乙方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付出较大商业成本,故乙方除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或2021年8月1日后,乙方单月合作结算收益收入少于伍万元,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外,其他情况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否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1)乙方违反本协议任意一条款;(2)如乙方三次及以上不配合甲方工作或怠工的;(3)甲方业务调整;(4)其他情形。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其收益中扣抵乙方应付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本协议因解除、合作期限届满及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终止。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甲方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购买保函的费用、快递费及差旅费等。乙方明确同意如因其个人原因导致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其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使用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的账号(ID:hdd00001,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进行服饰推广销售至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下:
日期
金额
2021/3/4
2021/3/26
2021/3/28
31509.67
2021/3/28
2021/4/1
2021/4/1
2021/4/26
2021/4/26
2021/5/25
2021/6/26
总计
201350.67
2021年7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其在原告最缺人的时候来接手,在账号最困难的时候没有放弃;现在账号人手后台客服包括主播都已经招齐,其希望往更高的方向发展,要求离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的款项。
2021年10月9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36459.09元;三、原告支付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990元。2022年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粤0111民初16569号],要求:一、撤销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36549.09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处于二审阶段。
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奕杉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摘抄):2021年1月12日,陈向被告表示其是全行唯一一家按营业额给主播支付报酬的公司,比例为3%。1月25日,被告向陈表示其下播后就需要将第二天要播的货品发给被告,以免被告天天询问原告。随后,被告向陈发送价格表,表示其曾经播过这个品牌,价格是否合适?陈表示其会提前安排好几天给被告,价格可以。1月25日,陈向被告发送“哥邦”品牌服饰的货品数量、价格,衣服类型占比等。1月26日,陈向被告发送“音儿”品牌的货品数量、价格、衣服类型占比。1月28日16:52,被告向原告表示今天得迟二、三十分钟才能到公司,陈表示其先要求其他工作人员整理好直播货品,被告可以晚点到。1月31日,被告向陈表示其今天又得请假,被告表示要休息好才能播。3月2日,被告询问陈其1月25日至2月25日的工资是否是3月25日才能发?原告表示1月有5天工资,本应2月25日发的,可能是忘记了,3月25日发2月的工资。4月26日,被告向陈表示上个月工资计算错误,扣了接近10000元,其认为双方并没有协商确定工资的计算方式。陈向被告表示没有讲清楚的不算数,如果计算错误,其自己给被告补上。被告则表示如果因为其没有全勤、事假导致公司空档产生损失,提前讲清楚,如果未全勤是一种算法、一月份去了几天是一种算法,二月份又是一种算法,三月份又要按三万算底薪、一天扣一千多块钱,而且之前签订合同时不说,到了算工资才说,其感觉就是原告在想方设法扣工资;如果其现在离职,账号就差不多直接垮了,其难以想象通过其努力使账号谁都可以直播卖货的时候,原告对如何对她。陈表示其不会让被告离职,会处理好这个事情。4月26日,被告向陈表示小号太难直播,赚的钱还不够员工工资和电费,其5月1-5日挑两天直播是否可以?陈表示休假不能同意,因为大号被封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4月28日,被告向陈表示原告的直播工作没有安排妥当,没有去改善问题优化细节提高工作效率和匹配度。陈解释工作已经安排了,是员工的能力问题。6月24日,被告询问明天如何安排,陈表示其负责晚上直播。被告表示晚上要缩短时长,不播六个小时,要么一个月休4天。陈表示休不了四天,否则每个主播都会要求四天假期。被告表示底薪相同的情况下,其他主播可以播4-5个小时,但其却需要播6个小时;当初签合同时说薪资可以后期慢慢谈,但其提出后,原告却又认为是被告威胁原告,当初签合同时说好给被告买社保,现在都还没买。陈表示如果确实算的话,被告也没有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提前两个小时到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证:
一、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约定仅是短期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首先、原、被告均属于适格的劳动主体,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播,在原告的办公场所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进行直播,从事原告商品的宣传、推广、销售等工作,工作内容也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对直播收益的计算标准、发放方式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按照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的统计为准,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支付报酬(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直播收益)。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虽然为网络主播,但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销售,而非才艺表演,其虽然以其自身的销售技巧、销售策略完成工作,但销售对象的关注重点显然仍在于商品本身的质量与价格,而非被告的个人魅力。被告系通过销售商品获取报酬,而非通过才艺表演获取打赏,主要收入来源仍依赖于原告所提供商品本身,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被告的直播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等均不收自己支配,需服从原告的安排,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基于被告劳动,逐月向被告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应当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不同意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离职,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在与被告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63.38元,由本院退回。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杨圣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566号林晟大厦11楼1101、1103、1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明禹,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杨圣子,女,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市。

原告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果公司”)与被告孙杨圣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臻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明禹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杨圣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臻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支劳务费5344.71元、直播收益款3338.05元,合计8682.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入职兼职主播,试用三天后,双方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签约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主播,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保底薪资5000元,月直播有效天28天、时长168个小时,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8天。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务合同兼职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被告系兼职主播,月劳务费5000元。后续,2021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劳务费,原、被告告均已结清。2022年1月2日,被告因生活支出,预支劳务费6000元。2022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因生活支出预支劳务费1309元。2021年1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勤,后被告不打招呼径自离去,至今未能出勤,且系突然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微信不回、电话不接。经核算,被告2021年1月份共出勤11日,应得劳务费为1964.29元。另被告于2021年1月17日直播中,直播收益3338.05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孙杨圣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杨圣子系臻果公司主播,臻果公司作为甲方、孙杨圣子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网络直播主播签约合同书》与《劳务合同兼职合同》。《网络直播主播签约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原则上,乙方待遇由保底及提成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保底薪资5000元。如果超出保底,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由甲乙双方按以下比例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甲方从直播平台获得税后50元的分成中,乙方获得直播平台税后分成中的30%提成,提成与奖励是每月的15号予以发放上个月1-30日的工资。《劳务合同兼职合同》中关于劳务报酬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劳务报酬,甲方按月支付5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发放顺延。两份合同书期限均为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7日。臻果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月2日向孙杨圣子支付6000元,于2022年1月15日向孙杨圣子支付1309元,两笔共计7309元系预支劳务费,臻果公司另提交微信提现截图一张,截图显示直播收入提现到支付宝,提现时间2022年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臻果公司与孙杨圣子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载明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提成与奖励是每月的15号予以发放上个月1-30日的工资。臻果公司于2022年1月2日向孙杨圣子支付6000元,于2022年1月15日向孙杨圣子支付1309元,第二笔款项支付的日期与其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吻合,故本院无法确认臻果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系预支劳务费还是工资的结算。关于直播收入提现,在臻果公司提交的提现截图中仅仅提现了直播收入提现到支付宝,无法认定该笔直播提现的去向,另,关于孙杨圣子的离职时间,在2021年1月份的出勤天数,臻果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臻果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臻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威海欧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龙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15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威海欧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MA15381F0H),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乐天世纪城A座2408-12。
法定代表人:刘文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荣,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龙凤,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威海欧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与被告马龙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欧陆公司与马龙凤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艺人经纪合同;2.马龙凤向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3.马龙凤向欧陆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龙凤承担。事实与理由:欧陆公司与马龙凤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两年的合作期限内,欧陆公司为马龙凤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第3项马龙凤有保底收益每月5000元人民币(需保证每天网络直播时间不得低于6小时,每月的有效结算天不得低于26天,每月需发保证20个以上小视频作品);第8条第7款规定本合同期限内单个年度中马龙凤应当在欧陆公司运营或指定的平台中累计播满7500小时时长和300天有效天,马龙凤时长和有效天未达到构成部分违约,时长和有效天其中之一未达到半数以上构成完全违约;第8条第2款规定完全违约应向欧陆公司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为违约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未满半年按所有合作天数计算)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到期日天数的10倍。第8条第4款规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有义务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应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支出。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欧陆公司配备相应人力运营指导马龙凤直播。欧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被烟台慕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购,经马龙凤同意直播账号加入到欧陆公司工会后台,欧陆公司配备相应人力运营指导直播,并因公会赛向马龙凤转款3,000元,但马龙凤于2021年3月1日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停止直播,欧陆公司在运营群内发送警告后,马龙凤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且未履行开播义务。欧陆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希望马龙凤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马龙凤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欧陆公司曾发律师函警告提醒马龙凤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马龙凤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截至提起诉讼之日,马龙凤仍未直播。基于马龙凤停播的违约事实,现根据合同第8条向其主张600,000元违约责任,并请求解除该协议。
马龙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0日,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马龙凤签订《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马龙凤为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签约艺人,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合同期限约定为2年,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马龙凤以正当理由提出终止合同的,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后本合同方能终止,否则构成合同完全违约。在本合同期限内单年度签约艺人个人收益超过20万元,则该合同期限自动延期两年。违约责任中约定,1.双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声明、保证和承诺责任。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2.完全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书面许可,马龙凤擅自与除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外的任何传媒公司、演艺公司、广告公司、影视公司或艺人擅自私下进行任何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商业活动、广告宣传等)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4.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有义务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应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法、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支出。
2020年11月17日,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欧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烟台欧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威海欧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马龙凤以ID账号为×××19、“马天天”的昵称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马龙凤主播收入为953199.93元,工会收入为11768.01元。2021年2月之后,马龙凤无故停播,并在与欧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多次说到不再直播。马龙凤于2021年7月退出欧陆公司旗下的工会。欧陆公司主张,马龙凤另以“是天天吖”昵称继续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等活动。
2021年9月欧陆公司委托山东鑫士铭(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向马龙凤发送律师函,要求马龙凤:1.立即停止以个人主播身份进行直播等一切违约行为;2.继续履行与欧陆公司签署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3.五日内先行按照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与欧陆公司协商其余的损失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欧陆公司与马龙凤签订的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一、关于欧陆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请求。案涉合同期限约定为2年,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并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单年度签约艺人个人收益超过20万元,则该合同期限自动延期两年。欧陆公司已举证证明马龙凤单年度个人收益超过20万元,合同续期所附条件已成就,案涉合同依然有效。在该合同有效期内,马龙凤即明确表示自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欧陆公司催告履行后仍未依约履行,马龙凤行为已构成违约,欧陆公司有权解除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欧陆公司要求赔偿的违约金数额。马龙凤无故不履行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马龙凤向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关于欧陆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案涉经纪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有义务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应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法、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支出。”本案中,欧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其要求马龙凤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威海欧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凤签订的《吉林省德仁雅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马龙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欧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0元,由原告威海欧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56元,由马龙凤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惠颖、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颖,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钦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UN60Q9M。
法定代表人:王重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亚坤、李金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慧颖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王惠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武戈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武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查明武戈公司事实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惠颖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错误,明显显失公平。
(一)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武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武戈公司是基于王惠颖直播能力而签约,却因王惠颖未按其意愿工作,以王惠颖“主播技能不行”、“状态不行”、“场控能力不行”等理由而不给上诉人推送资源及包装、宣传等,自相矛盾,明显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戈公司打“擦边球”行为及给王惠颖的定位,王惠颖无法接受,未按其意愿实施,武戈公司采取了种种威胁、施压、否定等方式打压王惠颖,武戈公司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第三项第2、3条规定,是王惠颖停播和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重要原因。
王惠颖与武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中明显体现打“擦边球”的事实。王惠颖粉丝从签约前10万人至停播时25万人,一大部分原因是因为武戈公司要求王惠颖走“性感达人”方向拍摄的短视频而一个月涨粉12万才达到的。王惠颖因“太露、太性感”而暂停项目,引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满。录音中,王惠颖表示“太露了、太性感了”、“觉得可以换个风格”;但武戈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换个风格就涨不了那么快”;在王惠颖表述“就这一个办法吗?这也太性感了”,其称“你可以转型,但最起码在一个月涨12万的时候不要去转,当你有200万粉丝,你去转型可以”!上述内容在王惠颖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均有体现!武戈公司其他的如要求王惠颖线下见“大哥”等行为,都是明显的“擦边球”,合同的履行应当考虑主播的意愿且不应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武戈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三项第2、3条约定,王惠颖有权拒绝暴露等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有权对自身定位提出建议,有权拒绝“擦边球”行为。武戈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给王惠颖造成了严重的心理负担、影响了身心健康,是停播的重要原因,这是武戈公司违约造成的,是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武戈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武戈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上诉人各种“不行”,所以不给安排资源、宣传等;如果王惠颖没有能力,武戈公司不会在与王惠颖合作半年多后又与王惠颖签约,武戈公司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明显违反《合作协议》第二项第1条的约定。
武戈公司与王惠颖签订《合作协议》是因为王惠颖有能力,所以合作半年后一再要求与王惠颖签订《合作协议》。王惠颖的抖音帐号是个人注册的账号,并不归属于武戈公司,王惠颖利用自己的直播账号进行直播。王惠颖并不是从直播开始就签约武戈公司,双方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是松散合作,武戈公司是因从王惠颖的直播中取得了收益,而强烈要求与王惠颖签订协议,说明武戈公司是认可王惠颖的能力的。
但是,2021年7月12日,武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王惠颖的电话通话中,一再打压王惠颖,很明显以所谓王惠颖“状态不行”、“场控能力不行”、“技能不行”、“未达到标准”等歧视性语言进行打压,直接认定王惠颖没有能力,并且认为王惠颖“不听话”。从来不给机会,怎么知道没有能力!如果没有能力,为什么在王惠颖直播了半年后还要签约,这明显是自相矛盾!武戈公司所谓的王惠颖“不听话”,就是指王惠颖不同意穿的太露、太性感拍视频、以及诱导性语言刷礼物等,所以找各种理由拒绝为上诉人提供承诺的资源,不给予“强有力的宣传推广”,不提供全方位的包装和运营,没有保证王惠颖能够实现短期涨粉等违约行为,即使王惠颖回去履行合同,也不能排除被“冷藏”的结果。
综上,武戈公司明显违反《合作协议》第二项第1条,属于重大违约行为,而且武戈公司违约行为在先,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事实并没有查清,没有认定武戈公司的违约和过错,导致判决结果具有严重的倾向性,应当予以纠正。
(二)武戈公司还存在不按时支付5%的直播收益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了不支付收益的行为,却没有认定该行为系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存在不公平性,武戈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8月,武戈公司应当支付上一个月5%的收益款,但是武戈公司一直不予以支付,王惠颖在全面综合考虑后才不得不提出解除合同。事实上,王惠颖提出反诉请求后,武戈公司在答辩时一直拒绝承认应另行支付5%收益款的事实,并称从未向王惠颖发放过类似费用,而事实上其通过第三方支付上述款项23余万元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了,说明武戈公司确实存在不支付收益款的违约行为,所以这也是王惠颖提出解除的理由之一,并且事实充分,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不公平。另,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武戈公司的不诚信,对于双方约定俗成的事实、并由第三方实际实施的行为还加以狡辩,违反诚信原则,所以在其他问题上其陈述同样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武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判令王惠颖承担违约责任及50万巨额违约金,明显显失公平,应当按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武戈公司主张的王惠颖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问题,即使王惠颖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明显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更严重)、武戈公司的实际损失的情况而大幅调减违约金数额,甚至驳回武戈公司的该诉请。
武戈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王惠颖已经充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继续履行的原因,并不是王惠颖一人原因,而一审法院对于武戈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进行任何的查明和认定,也没有在违约责任分担上充分予以考量,致判决有失公平,王惠颖不应承担如此沉重的违约责任。退一步,即使王惠颖存在违约行为,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
1、武戈公司认为王惠颖在合同没解除时进行了直播而违约,但武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惠颖的该违约直播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直接判决50万元,明显过高。
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合作协议》第七项的违约责任约定,认定王惠颖有违反第一项第3条规定的行为,判决王惠颖承担违约金50万元。但是在具体裁量违约金数额时,一审法院对于王惠颖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进行的分析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以武戈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违约金;现武戈公司即便存在第一项第3条的违约行为,也是在武戈公司先违约行为之后,身心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的行为,并不是多次行为,所以直接判决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
2、一审法院将双方自愿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松散未签订协议,可随时退会、终止合作期间的收益,作为衡量违约金的多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当时双方没有协议,更没有违约金等约定;签约后王惠颖的相关行为也是在武戈公司违约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
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17日双方是无协议状态,双方只对收益分成约定,武戈公司是获益的,双方并没有其他强制性约定,所以不存在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之说,因此此期间的收入不应对本案的违约金数额产生影响!而一审法院对于此期间王惠颖的收益进行了认定,但在看到数额较大后,对比确定武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符合事实。双方《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如一审法院所分析的包括预期收益、计算标准等的约定,只是单纯针对违反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了50万元违约金,所以不应判决如此高的违约金,即使认定王惠颖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也应大幅度降低违约金数额。
3、因武戈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可以随时退会,而武戈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王惠颖因涉世不深,并没有理解签约后承担的责任与不签约差别如此巨大,且在收益分配上没有区别、在资源上也没有发生本质性的变化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王惠颖承担如此沉重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平。
王惠颖涉世不深,对于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并没有专业的法律能力去理解。武戈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可随时退会,并可以签订协议保障权利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武戈公司并没有对合同的格式条款对上诉人进行明确的解释,王惠颖在没有深入理解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作协议》,如果上诉人知道签订协议的待遇和没有签订协议的待遇没有本质上差别,本人也无法得到快速提升的情况下,当然不会选择签约。
综上,依据《民法典》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双方都违约和有过失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有过错的,应要减少赔偿额。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武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没有考虑武戈公司的过错,因此显失公平。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根所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武戈公司未尽详尽、必要的解释义务,武戈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即使存在王惠颖进行了直播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武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重大的违约行为,应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武戈公司的实际损失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数额,请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武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王惠颖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惠颖构成违约,并判决王惠颖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且王惠颖出具的《案件相关事项确认书》中确认抖音账号yying0120(网名:颖颖儿)和naicha0120(网名:瑶妹)均系王惠颖个人所有的账号。王惠颖也自认使用抖音账号yying0120(网名:颖颖儿)做过一次直播。武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多段网络直播视频,视频中可以明确显示直播的时间,足以证明王惠颖多次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并非其所述的一次直播,甚至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王惠颖仍然在使用其他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王惠颖的行为性质恶劣,表明王惠颖根本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王惠颖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王惠颖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虽然原审法院要求王惠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不足以弥补武戈公司的损失,但是该判决内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武戈公司也可以接受。王惠颖称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惠颖的收入情况可知,在王惠颖履行合同不到半年的时间收入总金额就达到250余万元,其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与其收入金额相比相差巨大,不仅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甚至明显低于上诉人的收入金额。且王惠颖未履行的合同期限为32个月,若合同完全履行,武戈公司可享受的收益将远超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判决王惠颖承担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二、武戈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王惠颖称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依据。
1.王惠颖多次提到答辩人强迫其走“性感达人”路线,存在打“擦边球”行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协议约定了若合作过程中存在王惠颖认为答辩人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可以进行协商或拒绝,甚至可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其并未行使上述权利,而是积极配合拍摄和发布案涉视频;其次,王惠颖对案涉视频的拍摄始终持自愿、认可且积极的态度,其在用于直播的小号中仍延用武戈公司运营账号中的相关视频,甚至发布其自行拍摄的更加“性感”的视频,从而为其带来经济效益。可见王惠颖不但对案涉视频从心理上不排斥,反而认为相关类似视频的传播在客观上有利于其自身在直播行业中的发展,也更有利于塑造其自身在互联网直播行业中设立的相关人设形象,便于吸引更多的粉丝、提高知名度,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而且平台是有审核的,视频可以发出来就说明没有问题,因此王惠颖所谓的武戈公司强迫其走“性感达人”路线,存在打“擦边球”行为根本不成立。
2.王惠颖称武戈公司拒绝为其
【当事人一审主张】
武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视频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17日,武戈公司(甲方)与王惠颖(乙方、艺员)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内容和形式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济服务;甲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完全合法的才艺表演;乙方保证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有效直播,且承诺在直播过程中是由乙方本人出镜,不播放录像,直播严禁挂机;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对上线直播时长的统计数据,并以此为基础获得由甲方所承诺的支付费用;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线下演出及视频直播表演活动,则视为乙方违约;二、甲方的权益与义务甲方应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为乙方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与收益,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甲方在协议约定定期独家拥有乙方全网视频直播平台表演的授权,乙方不得私自与其他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沟通合作事宜,若有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直接联系乙方,乙方需立即告知甲方,并由甲方代表乙方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事项的所有沟通及合同签署工作;三、乙方的权益与义务乙方在其非演出事业情况下取得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的受赠、买卖有价证券、个人投资等;乙方在约定期内,应根据与甲方协商确定的直播时间进行直播演艺活动并积极参加所在频道的线上活动;在协议约定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艺事业的经纪人;乙方当月直播总时长未达到78小时或不满足26有效天,甲方有权不予发放当月保护底薪(有效天=3小时/天);五、收益、税费乙方每月保护底薪标准为5000元/月,保护底薪和礼物提成取大值发放;乙方承担税费为个人收入的9%,乙方与平台方进行结算时,甲方不收取税费;六、协议内容的变更与解除任何乙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必须经双方协商并签署书面协议,如因乙方原因使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七、违约责任甲方无合理理由未及时向乙方支付酬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当日直播后台收益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2条约定的,视为乙方违反该条例,甲方有权根据情况扣除乙方该月部分或全部酬金;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提起诉讼、索赔等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及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对第三方的赔偿金;处理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九、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3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效力溯及至2024年4月17日。
在未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前,王惠颖与武戈公司于2020年10月就开始合作。2021年8月7日,王惠颖以身体不适,无法直播为由,停止了直播活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王惠颖、武戈公司及抖音直播平台三方分成比例为40%、10%和50%。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述,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该公司通过王惠颖直播活动,获取收益为710527.32元,王惠颖收益为3000000余元(其中2021年4月-2021年8月王惠颖收益约为1900000余元)。此外,武戈公司从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通过第三方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惠颖232565.7元作为直播奖励。
2021年8月18日,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戚亚坤律师代表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王惠颖发送《律师函》。内容概括为:2021年8月14日,武戈公司发现王惠颖通过抖音账号“sweetu12”私自进行视频直播,直播时长4小时1分钟,经调查后发现王惠颖主动加入“光芒璀璨”公会。现王惠颖出现违约行为会使武戈公司面临第三方的巨额索赔。该律师函件要求王惠颖自收到函件起3日内履行《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视频直播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若因王惠颖的违约行为造成第三方向公司索赔,武戈公司享有追偿权;若王惠颖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协议义务,武戈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合法权利。
2021年9月16日,武戈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与辽宁卓政法律事务所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依法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戚亚坤、李金阳律师为委托人与王惠颖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代理人。案件代理费为30000元。
案件受理后,武戈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王惠颖抖音直播平台ID账号:sweetu12(网名:棉花糖)和Candying1212(网名:颖颖)的账号创建日期、账号信息、所在公会退转会记录、直播记录、各场次直播视频、视频录像片段、提现支付宝或银行卡信息、账户打赏记录及打赏人相关信息。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回函,内容为:1、抖音号sweetu12(uid:2409782586644367),昵称:棉花糖用户姓名:王丽淼身份证号:21052119870630789注册时间:2021-01-0509:08:41常用地:中国:辽宁:沈阳注册收据17301042693现绑定手机:135××××****公会信息:2021/8/14上午10:56:31加入光芒璀璨(ID:196217)分成比:50%2021/8/17上午11:32:05试用期退会平台普通主播分成比50%2021/10/8下午4:05:09加入武戈文化(ID:769)分成比:40%绑定支付宝:20×××89无银行卡绑卡信息;2、抖音号:candying(uid:59240466066)昵称:颖颖用户名称:王惠颖身份证号:2105211997××××××××注册时间:2017-07-1114:20:32常用地:中国:辽宁:沈阳常用地:中国:辽宁:沈阳常用手机:134××××****绑定支付宝:134××××****银行卡:卡1:62×××41中国银行卡2:6230202019176461华夏银行公会信息:2021/6/24上午12:09:31加入武戈文化(ID:769)分成比:40%。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惠颖收入情况显示,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王惠颖收入金额共计1991831.86元。2021年7月至8月收入共计为:516830.83元。
2021年9月24日,王惠颖委托律师向武戈公司邮寄一份关于解除《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的律师函,内容概括为:双方合作期限,武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王惠颖的培养和人气提升提供较多的资源投入和宣传力度,并从2021年8月停止给王惠颖支付2021年7月的直播收益提成50592.62元。因此,王惠颖委托律师函告武戈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直播收益。
另查,王惠颖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案件相关事项确认书》。在该份确认书中,王惠颖承认,抖音账号yying0120(网名:颖颖儿)和naicha0120(网名:瑶妹)均系其个人所有的账号。其中,王惠颖使用抖音账号yying0120(网名:颖颖儿)做过一次直播。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惠颖与被上诉人武戈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何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二是判决王惠颖承担50万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武戈公司与王惠颖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21年8月7日起事实上不再继续履行《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对双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3年,王惠颖在该协议签订不足4个月时即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之时,王惠颖就使用其他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惠颖在庭审中针对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惠颖承担违约金具体金额问题。如前文所述,王惠颖违反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第一项第3条“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线下演出及视频直播表演活动,则视为乙方违约”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王惠颖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武戈公司违约金50万元。对于王惠颖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从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指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和督促当事人诚信守约,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作用。本案中,武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为王惠颖进行策划、拍摄、营销推广等活动,王惠颖的粉丝量、点击率及知名度在短时间内有所增长,使得王惠颖在一定时间内获得较大收益的可能性增大。现王惠颖单方面违约行为给武戈公司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考虑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时间长短、王惠颖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武戈公司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违约金数额应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抖音平台获得的每月平均收益的13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王惠颖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剩余期限32个月计算,既可以弥补王惠颖的违约行为给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又能达到惩戒网络主播擅自违约、维护网络主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效果。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每月平均收入计算,武戈公司主张的50万元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武戈公司是否支付王惠颖直播奖励问题。庭审结束后,武戈公司给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自认确实存在其通过第三方给王惠颖支付额外收益。该收益性质为直播奖励,根据王惠颖的直播时长及直播表现确定金额,并无固定标准,也非按月发放。因王惠颖存在擅自进行视频直播活动,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该笔奖励不予发放。从性质上看,直播奖励应属于王惠颖直播活动所获得收益的一部分。既然王惠颖在2021年7月至8月间参与了直播活动,其理应获得该部分收益。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王惠颖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武戈公司有权扣除其直播奖励,故武戈公司应按照其在2021年7月和8月的直播情况,向其支付相应的奖励。本院根据王惠颖在2021年2月至6月期间获得的收益与武戈公司通过第三方在此期间支付其直播奖励之间的比例,结合王惠颖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的收益,计算武戈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直播奖励金额为60000余元。现王惠颖主张59284.1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提起诉讼、索赔等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及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对第三方的赔偿金及处理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正费和交通费。该项规定是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索赔产生纠纷时,乙方承担甲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而非约定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因双方未就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武戈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惠颖与被上诉人武戈公司之间因履行视频直播合作同协议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何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二是判决王惠颖承担50万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惠颖与武戈公司在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王惠颖在合作期限内,王惠颖未经武戈公司不得参加其他视频直播活动。但在合作期内,王惠颖使用其他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协议约定,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8月7日,王惠颖以身体不适为由停止了直播活动。王惠颖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为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王惠颖辩称,其之所以停止直播,系因为武戈公司存在如下行为:如武戈公司认为王惠颖直播技能差、强迫王惠颖着过于暴露服饰及未及时支付直播收益等问题。经查,关于武戈公司称王惠颖直播技能差的问题,武戈公司并未因此降低王惠颖收入,也未因此影响王惠颖合作待遇,武戈公司对王惠颖的该种评价,虽可能存在不妥之处,但不能认定为根本违约行为。关于王惠颖所称的武戈公司强迫王惠颖着过于暴露服饰的问题,王惠颖作为成年人,是否接受公司的建议,有自由决定权,王惠颖无证据证明武戈公司存在强迫行为,且其离开武戈公司后的直播中,其衣着穿戴及行为与在武戈公司进行直播时,并无明显差异。关于王惠颖称武戈公司拖欠直播收益一节,因该事项属合同履行瑕疵问题,双方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处理,王惠颖在未举证证明因此事向武戈公司提出协商的情况下,径直因此停止直播,终止合同,离开武戈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认定王惠颖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惠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数额问题。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违反协议约定王惠颖应向武戈公司赔偿50万元。又查明,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王惠颖收入金额共计1991831.86元。综上双方的协议约定、守约方损失、违约方经济收入情况及违约行为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王惠颖承担50万元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王惠颖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王惠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惠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阿依努尔 买买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5

广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百合路21号211房。
法定代表人:江惜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东,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提甫江艾力,新疆法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与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2月27日,阿依努尔买买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阿依努尔买买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阿依努尔买买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2022)粤01民终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5月2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东,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提甫江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华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依努尔买买提支付华人公司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阿依努尔买买提赔偿华人公司损失39700元;3.判令阿依努尔买买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人公司与阿依努尔买买提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了《主播独家服务协议》(编号:HR-GT-20210419-00001,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阿依努尔买买提作为华人公司平台的独家签约主播,非经华人公司同意,擅自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本协议约定的演艺事业、商业活动相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何第三方平台开播,构成根本性违约,阿依努尔买买提应按照如下方式之一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给华人公司(以较高者为准):A.人民币【100】万元;B.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华人公司平台累计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和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合作收益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产生的收益)金额的五倍。协议签订后,阿依努尔买买提未经华人公司同意,擅自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好赞”“赞美”进行直播。同时,阿依努尔买买提还在开播的时候,设立了一个赞美平台,把主播拉拢到赞美平台。阿依努尔买买提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阿依努尔买买提辩称,第一,案涉合同是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阿依努尔买买提当时在华人公司平台上进行直播,6个月之后粉丝量达到1.6万。之后,华人公司突然封号,并且强行要求阿依努尔买买提签合同,才把账号恢复。阿依努尔买买提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第二,签订案涉合同时,阿依努尔买买提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只是签了名字。华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的一方,没有向阿依努尔买买提解释包括违约金、律师费等重要信息在内的任何合同内容。第三,阿依努尔买买提跟华人公司的负责人阿不拉江沟通过,阿不拉江同意解除合同,并允许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其他平台直播。阿依努尔买买提与华人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第四,华人公司平台以代扣个人所得税为由多扣了阿依努尔买买提2%的款项,但实际上没有缴个人所得税,违约在先。第五,华人公司平台出现涉黄直播,平台的社会信用度和名誉严重下降,也严重影响了包括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内主播的名誉。阿依努尔买买提多次跟华人公司沟通无果,直接导致阿依努尔买买提远离华人公司的平台。阿依努尔买买提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第六,阿依努尔买买提没签字,双方不存在合同。第七,涉案合同禁止阿依努尔买买提去其他平台直播,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情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违约金、律师费过高,不认可公证费。即便认定阿依努尔买买提违约,违约金也应是一年底薪24000元的30%,即7200元。综上,华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的身份
华人公司系BadamLive平台的运营方,BadamLiveAPP系华人公司运营的维语直播手机应用软件。
阿依努尔买买提曾经为BadamLiveAPP的维语主播。
二、案涉纠纷的发生经过
阿依努尔买买提于2020年开始在BadamLive平台进行直播。
2021年1月14日至23日期间,华人公司工作人员阿不拉江通过微信告知阿依努尔买买提,BadamLive平台将要求签订电子合同,双方就收益问题进行沟通,阿依努尔买买提询问合同内容等情况,阿不拉江称将合同发送给阿依努尔买买提,由阿依努尔买买提自行阅读。后阿依努尔买买提未同意签订合同,华人公司封禁了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账号。
2021年3月31日,阿不拉江通过微信再次提出阿依努尔买买提可选择两种合同中的一种签订,阿依努尔买买提则表示不回BadamLive平台直播。
2021年4月19日,阿依努尔买买提通过微信向阿不拉江提出协商合同事宜,后双方通过微信语音对话。阿不拉江将签订合同的操作流程发送给阿依努尔买买提,并称已经把合同发给阿依努尔买买提,阿依努尔买买提签订完合同后账号会被解封。阿依努尔买买提询问开播时间限制后,将签完合同的页面截图发送给阿不拉江,截图显示“已经完成了实名认证和合同签署”。签订合同的操作流程对阅读并同意数字证书申请及使用协议、个人实名认证、签署《主播独家服务协议》、完成签署几个节点步骤进行了说明。
2021年5月12日,阿依努尔买买提经受让股份成为案外人河南珏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程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年6月20日,阿不拉江通过微信告知阿依努尔买买提称华人公司和阿依努尔买买提已经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华人公司最后一次提醒阿依努尔买买提,如再次发现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其他平台开播,要按至今为止在BadamLive平台收益的2倍或100万进行罚款,要求阿依努尔买买提马上下播。阿依努尔买买提称没有签合同,其可以随便开播。阿不拉江将合同截图发送给阿依努尔买买提,阿依努尔买买提提出取消合同,阿不拉江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取消。阿依努尔买买提质疑阿不拉江在扣税问题欺骗了阿依努尔买买提,阿不拉江回复称没有扣税,5%的费用系阿依努尔买买提在支付宝提现产生的服务费,并再一次强调签约主播不能到其他平台直播。
2021年6月21日,阿依努尔买买提询问阿不拉江为何封号,阿不拉江未回复。6月25日,阿不拉江告诉阿依努尔买买提不用在BadamLive平台开播了。阿依努尔买买提提出疑问称阿不拉江不是封号了么?在不影响平台的情况下,完成任务不好吗?封号对双方都不利。阿不拉江回复对其不利也没事。阿依努尔买买提表示同意。
2021年6月26日,华人公司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当日进行证据收集。保全的证据显示,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好赞”APP使用账号“dilsiri1”进行直播。账号信息显示阿依努尔买买提已经直播了19次。“好赞”APP由案外人北京极赞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229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华人公司支付了公证费8000元。
2021年7月13日,华人公司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当日进行证据收集。保全的证据显示,华人公司从网站“app.yuchemall.cn/zuhs”下载了“赞美”APP。“赞美”APP中的主播账号“dilsiri”有145个粉丝。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yuchemall.cn”,显示该域名的主办方为珏程公司。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371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华人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赞美APP于2020年11月19日更新的隐私政策载明“赞美”APP的运营单位系案外人北京科创均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更新的隐私政策载明“赞美”APP的运营单位系珏程公司。
2021年7月21日,阿依努尔买买提通过微信称阿不拉江欺骗其签订合同,并称BadamLive平台允许色情直播。
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阿依努尔买买提累计提现77739.54元。其中,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主播提现”60179.8元,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无提现记录,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16日“主播提现”17333.51元。此外,另有“星探提现”226.23元。
三、案涉合同的签订争议
《主播独家服务协议》(编号:HR-GT-20210419-00001)载明该协议由华人公司(甲方)与阿依努尔买买提(乙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甲方为产品“BadamLive”APP(以下称“甲方平台”或“BadamLive”)的运营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本协议签署之前,如乙方已在BadamLive平台开播,则双方同意本协议效力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句在协议中加粗显示)。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1)乙方作为甲方平台的独家签约主播,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本协议约定的演艺事业、商业活动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参与直播活动/演艺活动/其他形式的活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及有效期届满后任何时候,乙方不得为甲方员工或甲方其他签约主播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提供任何消息或便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联络上的协助,进行说服工作等。【上述(1)段内容在协议中加粗显示)】第五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本协议约定的演艺事业、商业活动相关的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何第三方平台开播,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按照如下方式之一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以较高者为准):A.人民币【100】万元;B.乙方在甲方平台累计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和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合作收益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产生的收益)金额的五倍。乙方不得向甲方及其关联企业之员工、签约主播和顾问提供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例如为该等人员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联络和说服。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按如下金额之高者向甲方进行赔偿:(A)乙方在甲方平台累计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和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合作收益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产生的收益)金额的100%;(B)提供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获得的总金额;(C)因此不正当利益收取而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协议所约定之赔偿金或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如有预付款项的,乙方应立即返还。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合作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
协议签章处,有华人公司、阿依努尔买买提的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协议附件第一条约定乙方可获得的直播收益包括:直播收益=礼物收入*开播时长收益比例。开播时长收益根据周开播总时长不同,比例为30%、35%、40%不等。第二条约定甲方付款金额为税后金额,乙方授权甲方依法从待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代扣代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相关税费,甲方将扣除所有应缴税费后的剩余金额支付给乙方。
华人公司称在2021年1月至4月期间,双方就多条合同条款进行过多次沟通,未威胁、强迫阿依努尔买买提进行签约。阿依努尔买买提不在BadamLive平台进行直播,也可以在其他的平台进行直播。华人公司要求主播签署书面合同,一是因为华人公司需要付出服务器资源、推广资源成本,二是基于实名制监管的要求。如果主播不签约,华人公司理解为主播拒绝合作,华人公司也就没有义务为主播开通账号。阿依努尔买买提称在2021年1月时,其粉丝有超过1.6万,华人公司突然封号,不签合同则无法使用账号。双方一直就封号原因、开号时间、收益计算进行谈判至2021年4月。阿依努尔买买提想正常进行直播,不让前面的心血白费,才被迫签订了合同。因为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阿依努尔买买提不再另外起诉主张撤销合同。
案外人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数字证书技术报告》,载明2021年4月19日,法大大存证平台对编号为HRGT2021041900001的数据电文进行存证,阿依努尔买买提的电子签名通过“三要素认证”(姓名、证件号码和手机号)的方式进行过实名认证,签名时间戳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14时26分52秒。华人公司支付了案外人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证服务费100元。
华人公司提交其在诉讼阶段录制的,案外人通过“Badamlive”App签订服务协议过程的录屏视频,显示用户在签订协议签时,需要输入真实姓名、身份证及手机号,通过短信验证码、人脸识别的个人实名认证方式取得数字证书,然后才跳转到服务协议的内容界面。用户在签署前,需要再次通过短信验证码认证身份。用户输入短信验证码并点击确认前述的按钮后,提示“已经完成了实名认证和合同签署”。阿依努尔买买提质证认为该视频反映的签订合同流程与阿不拉江发送给其的指引图片不一致,并非其签订合同时的流程。
四、华人公司的其他主播在“赞美”APP进行直播的情况
华人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艾海提・图尔迪、哈司叶提・卡地尔、祖丽胡玛麦麦提的《主播服务合同协议》,约定上述三人为华人公司Badamlive平台的独家签约主播。艾海提・图尔迪、哈司叶提・卡地尔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21年2月,两人的合同版式一致。祖丽胡玛麦麦提的签订时间在2021年4月,其与阿依努尔买买提合同的版式一致。上述三人的合同期限均为1年。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1年9月16日、9月22日、10月20日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后续出具了(2021)粤广南粤第20889、20890、21863号三份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内容显示,艾海提・图尔迪等三人在“赞美”APP进行直播。
五、华人公司平台涉黄直播及平台监管情况
阿依努尔买买提提交了“八戒”等主播的直播录屏视频九段,拟证明华人公司平台上存在涉黄直播。
华人公司提交了电子版《风险类型对照表》,以及对“八戒”等主播的处罚后台记录、处罚沟通记录,拟证明Badamlive平台存在对涉黄直播的处罚制度并有对直播内容进行监管,对违规主播进行处罚。处罚沟通记录的发生时间在2021年4月,2022年4月、5月。阿依努尔买买提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风险类型对照表》形成于庭审前,也无法确定是否进行了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风险类型对照表》无法核查形成时间,且2022年4月、5月的处罚沟通记录形成于阿不拉江同意阿依努尔买买提停止直播之后,本院不予认定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主播“八戒”的处罚后台记录和处罚沟通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华人公司于2021年4月对主播“八戒”涉黄直播一事进行了处罚。
六、其他
华人公司与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华人公司聘请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其与阿依努尔买买提的合同纠纷,华人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如有二审,华人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华人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
阿依努尔买买提申请了证人艾海提图尔迪、艾某提出庭作证。证人艾海提图尔迪作证称其和Badamlive平台关系挺好,系平台最大的支持者、最大的主播。2020年1月左右开始在Badamlive平台直播,开始时没有签合同,后来于2021年2月19日在网上点击过一个页面,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平台告诉其是签了合同。其与平台在2022年3月签了一年的合同。其不会汉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对阿依努尔买买提具有约束力;
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阿依努尔买买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如阿依努尔买买提存在违约行为,需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对阿依努尔买买提具有约束力;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阿依努尔买买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如阿依努尔买买提存在违约行为,需如何承担责任。
一、涉案合同对阿依努尔买买提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一,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没有签订合同。对此,阿依努尔买买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从事的活动为网络主播,其对网上签订合同的过程应具有审慎义务,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华人公司并未能提交签订案涉合同过程的证据,但结合华人公司发送给阿依努尔买买提的签订合同流程,阿依努尔买买提发送给阿不拉江签订合同完成后的页面截图,可以认定阿依努尔买买提完成身份认证后进行了电子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其没签字,双方不存在合同,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与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只是签了名字”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不知道合同内容,华人公司没有向其解释违约金、律师费等重要合同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阿不拉江多次提及发送合同给阿依努尔买买提,但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其后的微信聊天中均未对是否发送过合同提出过异议,且根据阿不拉江发送的指引流程,亦有签署《主播独家服务协议》界面的截图,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不知道合同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阿依努尔买买提知悉其与华人公司之间签订有案涉合同,在签约过程中及签订完成后,理应自行查看签约合同,其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现又抗辩称不知道合同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涉案合同禁止去其他平台直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华人公司与阿依努尔买买提之间基于平台与主播的身份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涉案合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案涉合同是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对此,华人公司与阿依努尔买买提于阿依努尔买买提账号被封前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以事实履行的方式订立了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不定期合同允许当事人随时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华人公司在要求变更合同未果后,封停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账户,属于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后续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属于订立新合同的行为。因此,阿依努尔买买提以案涉合同是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阿依努尔买买提具有约束力。
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阿依努尔买买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第一,案涉合同约定阿依努尔买买提作为Badamlive平台的独家主播,未经华人公司同意,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参与直播、演艺等活动。结合阿依努尔买买提与阿不拉江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2021)粤广南粤第12294号公证书保全的“好赞”APP上账号“dilsiri1”的直播历史信息,可以认定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华人公司同意,存在在其他直播平台参与直播、演艺等活动的情况,违反案涉合同的约定。
第二,案涉合同对主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运营其他直播平台的情形,未作具体约定。华人公司主张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行为属于为其他签约主播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提供消息或便利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联络上的协助,进行说服工作等”的表述,构成“提供消息或便利的行为”应为积极的帮助跳槽行为。如阿依努尔买买提运营赞美平台的过程中,未向华人公司的签约主播提供赞美平台的消息、无进行说服工作,则不构成违约。涉案合同未禁止主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设立同类型的直播平台,亦无证据证明阿依努尔买买提实施了帮助跳槽行为,故华人公司主张阿依努尔买买提存在设立赞美平台、拉拢主播到赞美平台的违约行为,缺乏理据或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阿依努尔买买提需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台上存在涉黄直播,多次跟华人公司沟通无果,其离开华人公司的平台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案涉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并无履行前后顺序之分,不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也未见阿依努尔买买提在涉案合同解除前,以涉黄直播为由要求中止履行、解除合同等。故阿依努尔买买提抗辩称其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华人公司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方面违约在先,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华人公司以代扣税款为由多扣除了其应得直播收益。现阿依努尔买买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记录,也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华人公司发放直播收益的比例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华人公司否认存在该等情况,阿不拉江对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质疑也进行了说明,故阿依努尔买买提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该项抗辩意见。
第三,阿不拉江虽然同意阿依努尔买买提不用在BadamLive平台开播,但未明确表示免除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违约责任,故华人公司要求阿依努尔买买提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上述规定的损失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阿依努尔买买提请求减少违约金的问题,应当以华人公司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量案涉合同从签订到解除持续的时间、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过错程度、阿依努尔买买提同时在其他平台直播可能会对华人公司可得利益的影响、阿依努尔买买提在Badamlive平台历来的收入情况、电子证据固定的必要性、广东省律师收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阿依努尔买买提需支付华人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已经考虑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不再另外支持华人公司要求阿依努尔买买提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
综上所述,华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16.65元,由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负担1162元。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