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男与大连天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2-09-23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男,女,199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彬,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3室。
法定代表人:苍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茹,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男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天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苏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关系,而非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此前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依法构成劳动关系: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②首先,上诉人的直播时间和直播场地均是由被上诉人安排,而非上诉人自主选择;其次,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管理,上诉人如不开播需要依据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进行请假,未请假的需要按公司制度扣款(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收益及分润表可知:上诉人2019年12月被请假扣款172元、2020年3月被请假扣款1427元、2020年4月被请假扣款178元);最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直播工作完全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和管理。③上诉人从事的直播工作也是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2020年7月20日,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双方实际上仍按照此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履行,双方之间并未转化为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实际上仍属于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遗漏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违法、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一直存在扣发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9年6月,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发放3200元,扣发上诉人劳动报酬5059元;且上诉人2020年8月份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发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陈述“走的时候我工资都没拿”可佐证),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即便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2020年8月的直播收益,率先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依据《合作协议》第七条“如单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的规定,上诉人2020年9月属于请假回家,而被上诉人却未按《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按时向上诉人发放2020年8月的收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并依法依约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天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商事合同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且个人应成为公司的成员,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没有此合意,就是上诉人也没有此合意,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过是劳动合同关系,说明上诉人自己对合同的性质和当时的约定是明确知晓的,双方合意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二份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上都约定了合作意向,而且2019年5月22日合同中还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二份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细节进行约束,也未规定上诉人应遵守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几天是到公司直播间进行直播,2019年6月中旬开始就租赁了房屋,被上诉人为其准备了直播的设施设备,上诉人就在自己租用的房内进行的直播。上诉人直播的时间和内容都是自己确定的,只是因为有运营需要配合上诉人进行直播,所以必须和公司打招呼预约时间,双方配合进行直播。对于出勤的要求,也是因为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每月不少于27天,每天不少于4.5个小时的直播要求而进行的,也就是不管一天什么时间,只要上诉人进行了约定时间的直播就视为上诉人履行了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要求朝九晚五每天到公司进行打卡,报到等出勤管理。所谓的请假扣款是没有达到约定直播天数而进行的违约罚款而已。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由于网络直播竞争的特殊性,被上诉人公司因管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扣发工资现象,上诉人自2019年5月份与被上诉人合作之后,每月双方都是核对收入并进行的分配。从来没有少发之说。上诉人离开的时候,主动不领取8月份分成,不是被上诉人不给发放。从上诉人的微信通话中就可以看出来。分润表是代理人制作的,目的是为了统计上诉人的收入,所以是按照三七比例回算的总收入,有不准确的地方,经过和单位核对,确认当时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6个月以后是按照35%给上诉人的提成。合作协议中约定,是税后分成,上诉人一直使用的直播账号在徐永成名下,并且是其单独使用,2020年1-7月,徐永成为该直播账号的提成在12月份年度清算汇缴时缴纳了85962.04元,按照上诉人35%的分成比例,上诉人需承担的税费应该3万元。4.关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上诉人在微信中和一审诉讼中均称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去外地了,另一个原因认为合同不公平。从来没有因为所谓的被上诉人违约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之初的想法是最真实的,不应后来发现什么问题再补充成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快手直播软件合作直播,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场地、设备、直播账号为1265********,乙方负责直播;乙方直播时间地点均由甲方安排,除甲方提供的直播账号外乙方不得在任何直播软件或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甲乙双方对于当月直播账号税后的收益(不包括平台扣除的部分)分配遵循以下约定:当月收益在10万以下时甲方70%乙方30%、当月收益在10万-30万时或至签约起合作满6个月后,甲方65%乙方35%、当月收益在30万-60万时,甲方60%乙方40%、当月收益在60万-100万时,甲方55%乙方45%、当月收益在100万以上时,甲方50%乙方50%、当月收益在200万以上时,甲方40%乙方60%;自本协议签订日起,甲方保障乙方前三个月最低收入五千元;如单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直播场地租金、差旅费等)。
被告自2020年1月收到8083元、2020年3月收到13450元、2020年4月收到22628元、2020年5月收到24991元、2020年6月收到23628元、2020年7月18854元。2020年11月起,被告开始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原告提供的“王丰”与被告2020年11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我也在你们那里只是在大连工作啊,我换了个城市,找我自己工作”“王丰:你合同没到期,都是不允许跳槽及私自开播”“被告:啥允许的呀?咱们公司也有主播别的平台来签约了,不照样给你们播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所以我毕业了换个城市找个工作离家近的工作,我拿了我一年半的青春和努力,在大连我真的做得仁至义尽了,走的时候我工资就没拿。我想跟你沟通是真不想跟王丰沟通了。我很早就想离开大连这个城市了,但是你公司刚换地人没招够。我考虑了公司,我拿了毕业证都还没走是因为什么?直到我听公司越来越好,才打算离开大连”。
被告在抖音平台的抖音号为snz777,粉丝57.9万。
另查,原告为本案委托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打款2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六组证据。证据1:大连天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下半年奖励制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并享受年终奖待遇,并明确规定该奖励于2020年3月20日同“工资”一起发放;还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规定主播工作满6个月的,主播后台提成比例由30%提高到35%,即上诉人从2019年5月22日开始工作,从2019年12月起,提成应当提高至35%。证据2:上诉人收益及分润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上班至2020年7月期间,均是按照30%的提成比例发放上诉人应得收益,被上诉人自2019年12月开始,一直私自克扣上诉人5%工资,共计克扣金额为24879.25元;还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向上诉人发放2020年8月份的工资。证据3:“天润最美主播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上诉人需要按照被上诉人规定的直播时间段“7:00-13:30,14:00-18:30,19:00-下播”开展直播活动,且上诉人需要按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休息,超出休息时间的都要按规定请事假;还证明上诉人享受被上诉人年假,并受被上诉人年假制度的管理,详见2019年12月28日下午12:45被上诉人发布的“公司年假通知”,上诉人一直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证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苍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上诉人上班期间均要进行考勤,且年假享受带薪休假,由公司每月发放工资;还证明上诉人直播账号由被上诉人控制,接受被上诉人安排直播。证据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8月工资表、直播登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主播均受被上诉人管理,需要扣除事假、病假工资;还证明上诉人直播需要接受被上诉人考勤、管理。证据6:上诉人个税查询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从未按合同约定代上诉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拟证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每天、每月应直播的时间是合同对其应履行义务的约定,还证明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培训后直播。证据2:个人缴纳所得税记录,拟证明合作期间协议约定的直播帐号1265********号是登记在徐永成名下,徐永成为2020年1月到7月该账号的提成收入向庄河市税务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85962.4元,苏南应承担3万元。证据3:苏男直播账号提款记录及附表,拟证明合同签订6个月后苏男直播收入情况,能证明苏男所得款项是按照35%进行的分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虽系被上诉人制作,但是为了证明继续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是通过反算得出,与实际的收入总额有差异;认为其对上诉人的管理是为了调停直播间的使用效率,所以要求提前确定直播时间和提前请假,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中的服务进行的管理;认为运营是配合主播上线直播,所以二者相互制约,年假通知的主要目的是要求主播的工作时间提前报备,便于工作安排和人员调配;认为考勤不是要求主播到公司报到,而是需要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每月的工作量,而考核是否完成的标准是以考勤的方式出现;认为双方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没有代缴所得税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间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已替代了第一份合同,且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实际履行认定;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2019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其经纪公司,双方合同期限三年。同时明确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20日,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再结合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1月的微信记录中,被告说“我拿了我一年半的青春和努力在大连我真的做的仁至义尽了”,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自2019年5月22日起履行。根据本案已采信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具体如下:一、《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安排被告的直播时间和地点,除原告提供的账号外被告不得在任何直播软件或平台账号进行直播,而被告于2020年11月起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违反了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培训被告并安排被告直播以获得收入,且约定了分配收入的比例,如被告私自直播,则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的投入即对被告的培训、直播团队组建、直播器材购买均无法自被告直播获得收益,即被告私自直播行为造成《合作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结合被告于2020年9月与“王丰”的微信记录中说“丰哥我暂时我不播你可以把设备拿走”,2020年11月8日与“王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我换了个城市找我自己的工作”,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所以我毕业了换个城市找个工作离家近的工作,我拿了我一年半的青春和努力在大连我真的做的仁至义尽了,走的时候我工资都没拿”,这些微信记录均体现出被告自2020年11月起拒绝履行《合作协议》。现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合作直播,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直播设备、直播账号,上诉人负责直播服务,被上诉人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上诉人系自行安排直播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而非仅仅是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并且,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苏男)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因此,无论是从合同内容还是当事人缔约目的的角度分析,案涉《合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案涉协议进行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管理、直播时间和场地由被上诉人安排,其需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制约,如不开播需请假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其处于管理角度在《合作协议》中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作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上诉人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协议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应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双方间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克扣其收益,违约在先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协议履行期间每月正常领取分配收益,并未对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提出过异议,且双方每月亦是在核对收入的基础上进行的分配,应认定双方已对收益分成及应分配收益额达成一致,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益及分润表认为其未得到足额的分成,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作出合理解释且无据认定每月从上诉人直播账号提取的款额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给付其2020年8月收益一节,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系在其准备离开大连回老家,不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的情况下,未予领取8月份收益,其表示“在大连我真的做得仁至义尽了,走的时候我工资就没拿。…”显然,2020年8月份的收益不是被上诉人拒不给付,而是上诉人基于其离开大连主动没有领取,故上诉人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
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合作协议中已进行了约定,但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损失、预期利益综合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系大学在校生,其在直播一年半后因毕业想回家乡发展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即使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有所花费,上诉人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已为被上诉人赚取了一定的钱款,该金额足以弥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前期培训的花费,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损失。至于预期利益,是被上诉人在合同正常履行后期望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是一名大学在校生,其不可能预见到如其违约造成的损失高达30万元,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履行情况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过错等,酌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宜。关于律师费,系被上诉人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案涉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给付,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男给付大连天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2万元”;
四、驳回大连天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大连天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苏男承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苏男预交),由大连天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苏男承担2700元。上诉人苏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退还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孙立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场所阜新市解放大街21号商贸城B北371、372。
经营者:陈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辽宁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双,女,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与被上诉人孙立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被上诉人孙立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9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起形成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培养包装下逐渐成为了平均月收入万元的主播。双方签订的《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三年内不得开通或从事网络主播业务。若违反此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但是2021年11月起,被上诉人就不遵守约定的规章制度,以各种借口拒绝合作,不听从上诉人安排,私自在快手、抖音等平台直播,用行为单方面解除了《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不再与上诉人合作。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当月起,到合同到期尚有20个月时间,根据我方提供的主播公会后台显示被上诉人月平均收入为8715.4元,按照合同的规定此时被上诉人每月给公司带来的收入为20335.9元(含运营工资)。若按此计算,被上诉人提前20个月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06718元。
考虑到主播工作辛苦程度以及疫情带来的不景气的市场环境,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人民法院却在没有完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以无法证明实际经济损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主播不服从管理私自直播的情况下,就视为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前期培养投入,无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精神,仅片面的解读合同,认为“被上诉人的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错误的。
其次,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部分转账明细以及后台流水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
网络主播行业是新兴行业,关于平台、公司、运营、主播这四方的收入情况,分成比例是公开透明的,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主播所在公会的后台收入情况,能够完全的证明被上诉人每月的任务、收入。同时,双方的合作合同中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保底收入为5000元,这足以说明,公司签约培养的成熟主播每月定能给上诉人公司带来超过5000元的收入,否则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定会向主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明、证明自己的月收入,但是通过综合分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是可以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即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合同违反约定私自开播的行为,一定给公司带来了至少10万元(5000元/月*20月)损失,但是人民法院却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适用普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应当认真审查和判断相关证据,尽可能的接近客观事实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十万元。
孙立双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答辩人2004年4月份起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2020年7月14日答辩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合同上签的字,因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培训,答辩人的一切行为均受上诉人控制,而且必须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直播,在后来工作中答辩人逐渐发现上诉人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每天在答辩人直播工作结束后让直播间男后台人员以答辩人的身份和头像与平台上答辩人的粉丝进行互动,骗取粉丝打赏的钱物,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这种行为涉嫌违法,加之2020年10月份,自己的身体不好,与上诉人经营者的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对此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与上诉人经营者妻子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宋鑫的工作视频、诊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协商解除。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合同第8条2项规定,作为合同乙方的答辩人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自2021年11月双方之间解除合作,至2022年2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时间不到4个月,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限制,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约行为无事实根据,且上诉人提出按合同履行期间直播流水推测应得利益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网络直播受社会各方面的影响非常大,而且还受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平台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提到的证据高度盖然性之说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系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表演(直播)服务等,2020年7月,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签订《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为孙立双进行包装、指导、培训、宣传、推广并提供设备及场所,指定平台上、下线直播活动,承诺违反约定或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孙立双无网络直播主播经验,为了培养她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按照约定在其多月无法达到预期收入时给予高额底薪保障。按照约定,合作期间内,每月直播收入进入后台,按照约定扣除合理支出后,再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孙立双。在我公司的指导与收入保障下,孙立双收入目前达到1万元以上。但2021年11月起,孙立双就不遵守约定,以各种借口拒绝合作,不听从安排,私自在快手、抖音等平台直播,用行为单方解除了《合作合同》,不再与我公司合作。孙立双无视我方投入,无视合同法法律精神,单方解除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孙立双辩称:2020年4月开始,我经介绍到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工作,没有对进行任何培训,只到其他直播间看了一晚上,就让我做主播工作,工作期间包括自己的网络直播账户及收益完全受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控制,直播结束后为了获得更大利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让男后台人员以我的身份和头像与平台上粉丝互动,骗取粉丝打赏。发现这些情况后,我认为可能违法,加之2021年10月开始身体不好,2021年11月13日就与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者的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网络直播合作关系。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4日,天之瀛传媒(甲方)与孙立双(乙方)签订一份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已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合作期限三年,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另约定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按照30%比例分配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所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该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甲方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盖章、乙方孙立双签字并捺印。2021年11月,孙立双向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责人提出停播,即终止履行该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与孙立双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是鉴于主播自身的才艺,为实现共同发展与获利而签订的合同,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代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解除或终止该合同三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违反承担甲方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30万元。孙立双终止该合作关系,没有违反该竞业限制,且因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终止合同为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提出按照合同履行期间直播流水推测应得利益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从本案事实看,2021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孙立双就通过微信与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者及其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网络直播合作关系事宜,从微信内容看,双方亦达成了解除合作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同时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解除合作其利益受到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青青、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晋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陈栩栖,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青青,女,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与被告徐青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青参加第1次在线庭审,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青青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诉讼中,因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返还预付款数额变更为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一次性预付被告3个月的9000元保底费用;合作期间,如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甲方损失,且直接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9,000元保底费用,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进行直播,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停播超过2个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青青辩称,1.对签订《合作协议》和收到原告预付3个月保底费用9,000元没有异议,其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同意退还预付款9,000元。2.签合同时仅说播他趣平台,在播他趣平台的10来天期间,总是很卡,其按原告运营的指示,花费1,000多元维修了网络,仍没有改善,后让其刷系统导致手机系统崩溃主板烧坏,又花了1,000多元维修,最后运营让其换苹果手机播画质才好,如此,其将得不偿失!3.在协商退款过程中,其一再同意全额退还预付款,但原告提出让其赔偿3,000元,其不能接受。为了直播顺畅,其已经花费维修费用2,000多元。原告在催促开播和退款事项上扭曲事实和污蔑其,其没有擅自停播,也没有不退还预付款,原告只一味追求自己的利益,丝毫不顾及被告的时间和经济损失,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美美公司与被告徐青青通过互联网方式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认同原告理念,愿意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自动延续协议期限。(2)被告的月保底费用为3,000元,原告预付被告前3个月保底费用9,000元;合作期间,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原告损失,且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万元+被告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需按照原告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每月保证直播时长不低于100小时、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挂机是指主播(即被告)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或者离开镜头超过5分钟;混播是指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单场直播4小时记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4)若协议发生争议,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预付9,000元给被告。被告陆续开播了十来天,后双方围绕解除合作协议发生争执,其中,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的预付款9,0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委托代理案涉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后于同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付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扣除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后,被告还需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据此,本院予以照准和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本案协议系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从原告同一时间向本院批量诉讼的类案中可以得到印证。该协议中关于有效天数、有效时长的规定及违反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10万元+……,而被告的月保底收入仅为3,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等对被告的责任约定,其条款文字既没有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内容上亦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主张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计算方法,均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从违约金的功能角度出发,违约金的功能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协议初期,即因播放卡顿协商解除协议,被告并同意全额退还预付款,后因原告凭借拟定的格式条款优势,强调走司法程序导致本案成讼。此外,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亦对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提出规范意见,如:“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据此,本案协议的解除原因或者责任主要在于被告,根据案情,结合诉争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惩罚比例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在此,加以指出的是,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利用他人的违约行为获取利益。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司,应当审慎审查其合同条款,确保其在经营权限内通过公平、诚信经营的方式实现其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具体来说,原告应当进一步完善其合同条款,尤其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尊重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平等、诚信经营。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具体业务,不仅能有效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协议方即主播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与本案类似的批量诉讼,造成各方诉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合理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在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一并考量。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2.被告应再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3,000元;3.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青青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二、被告徐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4,000元;
三、被告徐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3,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美美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徐青青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魏莹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3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祥凤路300号308室-01。
法定代表人:崔明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莹,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北京友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冰点公司)与被告魏莹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和王丽丽、被告魏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和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冰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请求魏莹赔偿冰点公司违约金6041833.80元;3.请求魏莹返还冰点公司因买断其直播经纪业务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210000元;4.请求魏莹支付律师费37000元和公证费16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魏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冰点公司、魏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为三年,在合作期内魏莹应全面服从冰点公司为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冰点公司为其安排的与其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应赔偿冰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魏莹应在冰点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演艺,并保证: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40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0天;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双方合作的第一年度内不能停播,冰点公司同意除外。魏莹于2020年11月起无故拒绝履行冰点公司为其安排的直播演艺活动。冰点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魏莹辩称,冰点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魏莹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冰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13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魏莹告知冰点公司工作人员不再续约后,冰点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随便你呀,哈哈”,即表明同意魏莹不续约事宜,故案涉合同无需另行解除;二、魏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魏莹因网暴自2020年11月停播,已征得冰点公司同意,期间冰点公司未收到魏莹任何履约催告通知,时隔近两年后冰点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3月13日)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网暴后,魏莹患有严重抑郁症并离婚,符合案涉合同第7.5.1条关于单方解约的情况,故不属违约;三、冰点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过高,魏莹本身自带粉丝效应,冰点公司亦不具备为魏莹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的能力。冰点公司签合同时告知魏莹若中途离开仅需支付买断费,因此,魏莹不可能预见违约能够造成600万元的损失。另外,买断费21万元冰点公司已从魏莹的收益中扣除,且网暴后魏莹因失去榜一客户的支持实际收益也大大降低;四、魏莹不应承担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案外人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魏莹(乙方)以及冰点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合同纠纷将乙方诉至法院,丙方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和解费用21万元,乙方应与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另行签订《演艺经纪协议》,期限不少于三年。后冰点公司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21万元和解费用。
2019年3月14日,冰点公司(甲方)与魏莹(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纪公司,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2.2条约定,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第4.10条约定,乙方每月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40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0天。第七条约定,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8.3条约定,若发生诉讼,被裁决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
冰点公司主张,魏莹自2020年11月份起停播,根据冰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合同约定的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魏莹月均收入1208366.76元,至2022年3月协议剩余期限为17个月,冰点公司自愿以5个月期限计算违约金为6041883.8元(1208366.76元×5个月)。
魏莹主张,其与冰点公司签约前已是知名网红,拥有众多粉丝,且实际收益已过百万;签约后,因遭受网络暴力而导致停播,粉丝数和收益均受到影响;后魏莹通过微信陆续告知冰点公司停播、不再续约,冰点公司工作人员均表示同意。魏莹提供了其与冰点公司工作人员张鹏飞(微信名称:请叫我机长)以及魏莹的丈夫与张鹏飞的聊天记录,2020年10月份,魏莹遭受网络暴力,其告知张鹏飞“得停一阵子”,2021年12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鹏飞称“你老婆停播也许是一件好事”。
另查明,冰点公司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37000元。另外,冰点公司提供山东省齐鲁公证处开具给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主张花费公证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艺人演艺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虽均未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但现冰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魏莹亦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解除《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魏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应当向冰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魏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网络暴力,网络环境及魏莹的身体状况导致魏莹中断履行合同,该事件的发生虽不能过分苛责于魏莹,但确非冰点公司的过错所致,魏莹自2020年11月开始因自身原因未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进行网络直播,致使冰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魏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冰点公司与魏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以获取演艺经纪收益为目的,魏莹的停播行为给冰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商业损失,但从另一方面看,双方签约前,魏莹作为网络主播已经具有较高的网络影响力和可观的经济收入,魏莹系在遭受网络暴力的情况下停播,并非故意违约,魏莹已经将该情况与冰点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取得了冰点公司的同意,另外,魏莹的网络直播收入在遭受网络暴力后也减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第一种违约金计付标准即“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持魏莹向冰点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关于魏莹是否应当返还冰点公司代魏莹向案外人支付的和解费用21万元的问题。《和解协议》约定,冰点公司与魏莹之间应签订《演艺经纪协议》,期限不应少于三年,否则魏莹应向冰点公司返还和解费用21万元及利息。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冰点公司代魏莹支付该和解费用,其目的并非仅仅是签订合同,而是希望与魏莹履行三年演艺经纪协议并从中获利。现魏莹实际未履行完毕三年演艺期限,故冰点公司要求魏莹返还上述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冰点公司主张律师费37000元符合《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8.3条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冰点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并非冰点公司,对冰点公司关于公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魏莹赔偿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莹返还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魏莹向第三方支付的和解费用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魏莹支付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3元,减半收取计27917元,由原告冰点公司负担24602元,由被告魏莹负担3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迪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5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77号和达中心A座17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RGF0Y31。
法定代表人:毛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迪,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可期公司)诉被告付迪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付迪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未来可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在线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情况下,被告未得到原告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且必须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同时不得私自停止直播,若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停止播放,则构成根本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擅自停止直播并私自在非原告公会平台开播,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跳槽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一个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到其他平台,造成原平台利益的重大减损。若允许直播演艺人员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较高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被告发生擅自停播及在其他平台开播等的严重违约行为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迪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署《艺人经纪合同》后,原告未提供任何培训或场地等其作为经纪合作方应尽的义务,并在协议履行期间要求被告上交直播手机,并私自扣除被告5000元的设备款,且原告未支付微信平台的月奖励任务收入,系原告违约在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二、《艺人经纪合同》系格式条款,其违约责任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三、2022年4月,被告因生病住院治疗及要求原告支付月任务奖励金未果等原因,经被告要求,双方已协商解除《艺人经纪合同》,之后被告才停止直播,原告也知晓并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现起诉称被告私自停播,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被告支付巨额违约金,但其未有任何损失,不符合《民法典》对于违约金的规定,应予以调低。五、本案系原告先行违约,且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付迪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付迪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7月,被告付迪(甲方)与原告未来可期公司(乙方)与签订《艺人经纪合约》,约定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仅为经纪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3日,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合作艺人,需根据乙方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及相关活动,乙方系甲方独家经纪合作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下,甲方不得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互联网直播合作收入,甲方需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即每月累计总直播有效天不低于26天,当天直播不低于7.5小时为一个有效天。
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除应当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合作收入全部返还给乙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的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1.7、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合同或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停播超过2个月及/或未满足直播时长及天数要求超过3个月的;1.8、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4、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权力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
二、协议签订后被告付迪在原告指定在线平台微信视频号通过账号“野生小雅馨”进行直播,直播方式为视频直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停播为2022年4月份。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第三方视频号“是你馨吖”开展直播活动,与其他后台合作,并提交联合时间信任戳证书及对应电子取证截图打印件、微信视频号的主页内容截图等作为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称停播原因系生病等,已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提交与张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2022年5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年称“你还是抓紧送回来吧,或者我让人去拿,反正你已经不再公司播了,你要是自己想播,自己买套设备没多少钱”。
三、巩昌同及郴州财鱼信息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付迪支付了420500.59元,原告主张巩昌同系其员工,郴州财鱼信息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系其第三方合作公司,上述转账系向被告支付合作收入。被告付迪主张上述转账不是直播收入,但并未说明款项性质。
四、原告因本案诉讼与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艺人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22年4月停播,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停播之后,张年仅对停播事实进行陈述,并不能看出双方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付迪关于停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来可期公司主张被告付迪使用第三方账号进行直播,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未来可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直播人的形象并听到声音,但被告付迪虽然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付迪使用第三方账号进行了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目前互联网直播备受关注,直播和和直播平台通过观众打赏、插播广告、直播销售商品等方式成长为新兴产业,在直播过程中,网络主播的行为更会对其观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相比一般公众,应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和使命,对于个人行为应给予更高要求,更应严格遵守契约精神、引导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被告付迪单方停止直播且使用第三方账号进行直播,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原告未来可期公司未就因被告付迪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资源是原告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艺人经纪合约》及履约期间收益情况来看,完整履行协议会给原告带来相关预期收益,被告付迪单方停播势必会造成原告一定的利益损失,同时被告单方停止直播后使用第三方账号进行直播,具有一定的违约主观恶意。从案涉协议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是基于对被告付迪直播事业寄予了非常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排他性独家合作协议,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协议履行的稳定性,被告付迪对此应当予以知晓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因此,本院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结合协议期限及商业风险,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特性、被告实际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履约期间的受益、网络主播商业价值、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被告付迪应支付原告未来可期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另本案未来可期公司主张付迪承担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二、被告付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9947元,由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由被告付迪负担6937元。被告付迪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提出上诉,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登记号:**)

 

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肖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6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荻,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被告肖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3、利息从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12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100元,以上合计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月1日与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合同时间约定为3年,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艺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直播分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被告认可原告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独家合作。原告进行拍摄视频以来,被告消极怠工,不负责任,并且,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经多方沟通、邮寄函件催促被告回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宣称“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等方式,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培训、宣传、推广,从未投入进行任何费用,期间一直在让被告做与直播无关的工作,比如打扫办公室和饲养原告法人的狗及打扫狗的卫生,因此更不存在原告产生任何损失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可以提供微信截图和录音作为证据。
原告宣称“被告为签约艺人,根据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原告进行拍摄视频以来,被告消极怠工,不负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此期间未依法履行合同,存在不合法行为,理由有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经济合同,双方应当在平台协商基础上履行合同,完成拍摄视频,但在签约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包装、培训被告,反而安排被告长期从事打扫卫生、饲养原告宠物狗等,各项工作并非合同约定内容;2、被告所在的原告公司,所拍摄的视频存在宣扬封建迷信行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意识到视频为违法行为之后,拒绝拍摄;3、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法人陈旭曾多次对被告进行侮辱、辱骂,并未平等对待,存在严重的侮辱人格的行为。
原告宣称“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经多方沟通邮寄函件催促被告回来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未存在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的问题,被告因父亲住院事发紧急,向原告请假(报告后离开),2021年9月,被告父亲因疾病住院,由于被告父亲丧偶独居且无人照顾,住院无人陪护,所以被告向原告请假照顾父亲,原告无人伦,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拒绝被告的请假,并称请假就别干了要挟被告;原告单方告知被告不必要前往工作室工作,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合同。2021年9月23日23:06微信名A众诚文化公司客服2在公司法人授意下在白山微信×××群内公开通知被告自今日起你不必前往我公司工作室工作,原告公司法人老五随后表示“进新人了,该哪去的赶紧哪去”,表示与被告中断合作,要求被告不再前往工作室工作,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要求被告回去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未曾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表演,不存在违反合约规定的独家合作情形,因此也不存在相关违约事由,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问题,不存在造成原告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各项诉求均不成立,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同时鉴于原告强迫被告拍摄传播宣扬封建迷信违法事情,辱骂侮辱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案涉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本合同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月1日起至202×××年4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为乙方安排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并保留对直播内容的所有知识产权。第五条第三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为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第十条第二款:合作期间,如乙方消极直播、不服从甲方管理,或因乙方主观原因决定不再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双方需友好协商签订解约协议;第三款:乙方违反本合同,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否则,应承担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低于50万的,按50万补齐。
被告称原告让其拍摄关于传播宣扬封建迷信违法事情的视频,并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以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培训所投入的款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拍摄的视频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社会法治文化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不利于民俗文化的传播与发展。在互联网文化传播内容包罗万象的今天,作为互联网传播媒介的原告公司及网络主播的被告,更应承担起维护网络环境健康、宣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的责任及义务。故原告因此主张的利益因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