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宁,女,1997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经营者:陈海亮,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李婉宁因与被上诉人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优丫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婉宁上诉请求:一、撤销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2年3-6月工资10253元;2022年1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53元;判决202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李婉宁所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李婉宁的工作地点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包括向其支付款项的朱绚、赫某所经营的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李婉宁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或经营者与优丫工作室的关联性。故对李婉宁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本案中焦点的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既然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其经营项目雷同,上诉人怎么没有向其他单位主张具有劳动关系呢?是因为被上诉人发布的招聘广告,是以被上诉人名义面试,以被上诉人名义对上诉人实施管理,是以被上诉人对名义给付的工资,上诉人仅知道中天大厦401是被上诉人在经营,接到一审判决后才知道有这么多家公司在401注册。一审法院不能以此否定劳动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对管理制度、销售业绩等与经营与管理细节非常清楚,全面地向法庭介绍,以此结合法律足以认定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前面所述,上诉人认为,否定劳动关系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对上诉请求。
优丫工作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婉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6月工资10253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53元;四、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若客观上无法实现补缴,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法补缴“五险一金”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第二、三、五项仲裁请求合计金额为28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丫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室。2021年12月20日起,李婉宁受聘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主播,工作内容为主播带货,工作地点在中天大厦4楼,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22年1月15日,微信名称为赫某向李婉宁转款1000元,附言为“12月工资”;2022年2月15日,微信名为朱珣向李婉宁转款2231元;2022年4月5日,朱珣转款2255元附言为“2月工资”;2022年4月16日,朱珣转款625元,附言为“3月工资”。
另查明,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赫某,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房。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珣,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珣,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绿园区优丫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转款凭证等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李婉宁所举证据《员工履历表》系案外人姜某履历表,优丫工作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优丫工作室网络招聘广告,为带货主播合伙人,不能证明李婉宁系通过该平台所发布信息应聘主播,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微信群“卖他一个亿”中的聊天记录,无法体现李婉宁受聘的主体,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案外人姜某(另案原告、证人)与陈海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李婉宁受聘于优丫工作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婉宁所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李婉宁的工作地点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包括向其支付款项的朱珣、赫某所经营的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李婉宁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或经营者与优丫工作室的关联性。故综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婉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婉宁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婉宁称其与优丫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虽李婉宁称其为优丫工作室员工,但依据李婉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载明的转款人及转款事由,可以证明向李婉宁支付工资的有两位:一位为案外人赫某,赫某为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的经营者;另一位为案外人朱珣,朱珣为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经营者,上述两位转款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均为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房。另,李婉宁称其入职面试人员为案外人张清扬,现张清扬已经离职,无法证实张清扬系优丫工作室员工。李婉宁亦无法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作出李婉宁与优丫工作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婉宁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