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婉宁、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宁,女,1997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经营者:陈海亮,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李婉宁因与被上诉人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优丫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婉宁上诉请求:一、撤销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2年3-6月工资10253元;2022年1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53元;判决202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李婉宁所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李婉宁的工作地点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包括向其支付款项的朱绚、赫某所经营的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李婉宁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或经营者与优丫工作室的关联性。故对李婉宁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本案中焦点的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既然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其经营项目雷同,上诉人怎么没有向其他单位主张具有劳动关系呢?是因为被上诉人发布的招聘广告,是以被上诉人名义面试,以被上诉人名义对上诉人实施管理,是以被上诉人对名义给付的工资,上诉人仅知道中天大厦401是被上诉人在经营,接到一审判决后才知道有这么多家公司在401注册。一审法院不能以此否定劳动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对管理制度、销售业绩等与经营与管理细节非常清楚,全面地向法庭介绍,以此结合法律足以认定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前面所述,上诉人认为,否定劳动关系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对上诉请求。
优丫工作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婉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6月工资10253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53元;四、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若客观上无法实现补缴,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法补缴“五险一金”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第二、三、五项仲裁请求合计金额为28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丫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室。2021年12月20日起,李婉宁受聘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主播,工作内容为主播带货,工作地点在中天大厦4楼,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22年1月15日,微信名称为赫某向李婉宁转款1000元,附言为“12月工资”;2022年2月15日,微信名为朱珣向李婉宁转款2231元;2022年4月5日,朱珣转款2255元附言为“2月工资”;2022年4月16日,朱珣转款625元,附言为“3月工资”。
另查明,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赫某,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房。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珣,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珣,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绿园区优丫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转款凭证等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李婉宁所举证据《员工履历表》系案外人姜某履历表,优丫工作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优丫工作室网络招聘广告,为带货主播合伙人,不能证明李婉宁系通过该平台所发布信息应聘主播,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微信群“卖他一个亿”中的聊天记录,无法体现李婉宁受聘的主体,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案外人姜某(另案原告、证人)与陈海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李婉宁受聘于优丫工作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婉宁所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李婉宁的工作地点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包括向其支付款项的朱珣、赫某所经营的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李婉宁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或经营者与优丫工作室的关联性。故综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婉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婉宁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婉宁称其与优丫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虽李婉宁称其为优丫工作室员工,但依据李婉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载明的转款人及转款事由,可以证明向李婉宁支付工资的有两位:一位为案外人赫某,赫某为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的经营者;另一位为案外人朱珣,朱珣为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经营者,上述两位转款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均为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房。另,李婉宁称其入职面试人员为案外人张清扬,现张清扬已经离职,无法证实张清扬系优丫工作室员工。李婉宁亦无法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作出李婉宁与优丫工作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婉宁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满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2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侯慧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满秀,女,200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冠公司)诉被告肖满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侯慧莹,被告肖满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在蜜糖平台以及任何第三方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网络直播平台“网易CC直播平台”的开发商和权利人,被告是一名网络主播,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合作协议生效期内,被告擅自到第三方蜜糖平台进行直播,并停止在CC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阁下违反独家合作协议的警告函》,被告签收后拒不改正,未回到CC平台进行直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我方与案外人东鹏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还签署了一份电子合同,其未告知该电子合同是三方协议,故我方不知晓原告的存在。2.关于我方跳槽蜜糖平台构成违约,已在另案诉讼处理。3.原告所述支出的运维成本、推广费用及对其他主播的培养成本是其与东鹏公司合作所产生的,我仅是东鹏公司的艺人,原告为培养主播提供的资源并非我个人享有;且我方每月营收远低于原告主张,故案涉成本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博冠公司(甲方)与肖满秀(乙方)签署《主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A202012005057-36),约定鉴于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称网易公司)拥有网易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平台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1.7合作期间:是主播在网易CC直播平台开展主播平台活动的期间,该期间以主播第一次在网易CC直播平台申请主播资质/权限的时间开始起算。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合作期间的起始时间一般情况下早于3.1条所约定的本协议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如对合作期间各方认定不一致的,各方同意以网易CC直播平台的后台记录数据为准。二、合作内容。2.1就视频直播合作模式,双方确认为如下模式【A】……A:独家模式即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网易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包括但不限于真名、笔名、艺名、昵称等指示身份的文字/符号等信息)、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卡通肖像、画像等)自行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2.2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制作的独家平台,并仅在CC直播平台制作/发布视频,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录制、发布、讲解、解说等活动。2.2如乙方具备“视频制作”的才艺,则网易公司有权要求【A】……A.独家模式:乙方应将网易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制作的【独家平台】,并仅在CC直播平台制作/发布视频,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录制/发布/讲解/解说等视频制作活动;2.3鉴于合作过程中网易公司将可能给予乙方优惠性的平台资源及(或)合作政策(具体以网易公司实际绐予的资源/执行的政策为准)及在合作过程中主播将可能获悉/了解/掌握CC直播平台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信息),故乙方在此明确同意:合作期满/解约之日起【30】天内,乙方不得/不会与其他任何频道或平台缔结任何合作关系,不得/不会在其他任何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视频直播活动。三、合作期限。3.1本合同有效期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合作期满,网易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且如到期后,双方在15天内未能签订续约合同,则网易公司有权主张本合同已视为自动续期。如网易公司主张为自动续约则续约时长同本合同有效期时长,后续续约合同到期后的续约处理按照本条款执行,乙方表示无异议。3.3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中断、中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及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5.2就乙方在CC直播平台进行视頻直播的合作收益,双方约定按如下方式进行结算:如由第三方(如:与主播签订了劳务协议的第三方公司、或负责主播费用结算的公会公司)负责主播的费用结算的(后文统称为“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则在网易公司与该等“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进行费用的结算后,由该等第三方负责主播费用、酬劳、分成等款项的结算。主播应承诺不向网易公司及(或)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酬劳、费用、分成。网易公司将可能会对该等主播以一定的标识、权限、管理数据进行区分(主播同意以网易公司的标识、权限、管理数据为准进行识别,如主播有任何疑问应及时与网易公司进行沟通)。主播同意不得因与“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之间的费用结算纠纷而影响、中断、终止在CC直播平台的视頻直播及/或因与第三方之间的费用结算纠纷而转向网易公司进行追讨(无论该种追讨方式为何种形式),否则视为主播严重违约,主播应对网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就主播费用的结算如涉及个人所得税及/或其他税费的代扣代饊义务的,由该等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负责。七、违约责任。7.1如乙方擅自解约(或以实际行动不再履约),及或违反第2.1、2.2、2.3、4.5条的约定,及或乙方违反其他条款约定且无法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纠正的,及或出现乙方严重(根本)违约情形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已获得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第7.2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至少应为人民币200万元整)或乙方在合作期间因乙方的主播平台活动而产生的“全部收益”的500%(两者比较,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此处的全部收益包括了网易公司的收益、合作期间网易公司因乙方的主播平台活动而结算给任何主体的全部费用总额、网易公司提供的各类资源投入价值等,该等收益的数值以网易CC直播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7.3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合作政策与规则所约定的合作要求及相关合作义务,或出现其他经网易公司判断可能对本协议合作及网易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网易公司有权视情况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如因此给网易公司及(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证费、人工费、直接收益、预期收益等),乙方应负责赔偿:(1)中断主播平台活动;(2)责令限期改正;(3)限制/冻结乙方在CC直播平台的权限;(4)限制/冻结乙方的账号;(5)通知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中止、终止与乙方合作收益的结算与支付。……(7)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就该等违约金网易公司可主张与7.1条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等额(或可由网易公司酌情增减);网易公司直接从乙方的合作收益中进行抵扣,或有权要求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从乙方的应得款项中直接抵扣,或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直接支付;……(9)如因此给网易公司及/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证费、人工费、直接收益、预期收益、网易公司提供的各类资源投入价值等),要求予以赔偿。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擅自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开设账号及提供直播服务,违反了案涉协议的约定。据原告提交的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的(2021)川国公证字第109925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9月15日成都东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虹莉前往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打开蜜糖直播APP,显示出肖满秀在蜜糖直播APP开设直播账号8701并发表动态,进行直播活动。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因上述行为已被东鹏公司在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法院据此作出(2021)川0193民初15109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与东鹏公司之间的网络直播演艺合作协议解除,并需向东鹏公司履行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退还服务费139026.49元等义务。经查,该15109号判决查明部分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后,肖满秀从2020年10月开始在东鹏公司指定的CC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肖满秀直播账号为3673,使用过“木牧”“木牧吖”“木牧~”“快乐的木牧宝宝”等作为昵称。……2021年9月2日,东鹏公司向肖满秀发送《违约告知函》,要求肖满秀及时处理违约事宜并双倍退还签约金。2021年9月10日,肖满秀向东鹏公司发送《解除协议通知函》,主要载明:解除双方于2020年8月8日与2020年10月6日签订的《东鹏网络直播演艺合作协议》;要求东鹏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元。2021年9月15日19时40分,肖满秀在第三方平台“蜜糖”进行直播,会员号为8701,昵称为“木沐”等。
基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肖满秀发出《关于阁下违反独家合作协议的警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否则向博冠公司赔偿不低于20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经邮件回单显示,该函件于2021年10月22日已妥投,由黄光明代收。
关于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基于被告的评级为A4级,其为被告投入了大量资源,故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金额共计807万元至6349万元之间。对于损失明细及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包括:
一、实际损失部分:1.主播广告资源投入(部分)442.4万元。原告共为被告投入了超过20种、时长超1.2万小时的广告位资源,根据每个广告资源位的位置和层级,结合CC平台对应广告资源位对外公布价值,计算出博冠公司为宣传肖满秀投入的部分资源位成本。2.主播运维成本24.9万元。肖满秀在CC期间总月活用户数144883CC平台平均用户成本1.7199元。3.重新寻找并培养相同价值流量主播的成本及损失的流水收益180万元。因肖满秀在CC直播期间,博冠公司已将其培养至最高月活2.7万,平均月流水收入可达12余万元的水平,现原告需要重新寻找同等流水价值的主播并维持其剩余15个月合同期的直播,除需向新主播另外支付合作费6万元/月之外,还存在流水分成收益约6万元/月的损失,上述额外支付的成本和损失的预期收入总计12万元/月15个月=180万元。
二、预期收益损失部分即预期用户价值商业损失。1.单用户价值为365.6万元至5701.7万元之间:以被告CC直播间的月活数25568直播行业单用户价值(143元至2230元)。2.单用户收入角度为159.8万元至482.6万元之间:以被告在CC直播期间的月活25568用直播行业平均单用户年度付费收入(50元至151元)/12个月违约期间15个月。
为证明上述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提供了其在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提取的以及其统计制作的肖满秀评级截图时间戳及网易CC娱乐主播推荐与评级说明、资源位曝光时间原始数据及时间戳、中国银联股份公司与网易的《联合营销协议》、虎牙yy刊例价时间戳文件、原部分资源位成本计算表、肖满秀在网易CC期间的月活数据、网易CC专项审计报告、肖满秀在网易CC期间的月流水数据、直播行业单用户价值和单用户收入统计表、相关行业报告新时间戳等相关证据为证。
被告肖满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主播每月营收系按流水确定,远低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成本支出。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个人《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原告表示被告系东鹏公司旗下的主播,被告在CC平台的直播收益是先由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所在的公会(即东鹏公司),再由东鹏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直播收益共计476194.8元均已全部支付给东鹏公司。原告据此提交了服务费汇总表及由东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服务费汇总表载明2020年11月直播有效天22,应付款项16223.5元;2020年12月直播有效天23,应付款项192110元;2021年1月直播有效天7,应付款项3258.62元;2021年2月直播有效天18,应付款项7118元;2021年3月直播有效天22,应付款项,85210.5元;2021年4月有效天26,应付款项110796元;2021年5月直播有效天16,应付款项均为34025.55元;2021年6月直播有效天22,应付款项22587.98元;2021年7月有效天14,应付款项4709.53元;2021年8月直播有效天0,应付款项155.1元;合计476194.8元。东鹏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东鹏公司是东鹏公会(房间ID为6688)的运营单位,肖满秀是东鹏公会签约主播,CCID为3673,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肖满秀在网易CC平台进行直播,网易就其直播需支付东鹏公司服务费用共计476194.8元,上述费用已经全部付清”等内容。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同意继续履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前提是原告调整案涉违约金诉请金额至一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停止其在CC平台的直播活动,并转至第三方蜜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行为并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主张,因案涉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需考虑各方履约意愿及配合程度,不宜强制履行,诉讼中被告虽然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但同时提出降低违约金的条件,故应视为其在现有条件下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行履行,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相关违约金数额及计算依据,诉讼中,原告业已明确其损失明细及计算方式,并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考虑到直播行业中,主播的知名度提高除靠自身投入外,更大程序需依托直播平台资源扶持及团队培植,且随直播用户数的增加能给直播平台及主播个人带来的盈利收入亦是难以估量。原告作为直播平台经营者,其主要利润来源及成本资源投入的核心均是优质主播的培养,故为防止主播走红后出现跳槽的情形发生,双方在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如上违约金条款符合行业正常商业经营模式及风险控制需求。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选择其发展途径不能与诚信原则相悖。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满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二、驳回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满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某、广西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2

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汉族,1999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身份证号:41142319********。
被告:广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25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PGPTW0K。
法定代表人:黎林泉。

原告孟某诉被告广西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签约公会进行合作,具体内容为:由原告自己注册一份抖音账号,每月直播26天,直播超过104小时,保底6000元,次月结算上月直播工资,在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被告让一个微信名为“浩然学长”的工作人员指导原告如何直播,之后在202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私自终止合作,且拒不支付原告一个月直播的劳务费。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直播22天,直播时长为83小时25分。原告在平台提取打赏收入4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合作约定支付原告开播一月的工资报酬6000元,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查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应为经纪合同关系,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与被告签定直播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主播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区别于一般的劳动合同。网络主播工作内容为网络直播表演,收入来源包括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的粉丝打赏。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的收入,协议显示:“收入信息:开播有效天数大于等于26天,公会提供6000元/月保底。如你达到开播要求,且在平台当月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保底金额,公会需额外支付相应差额以确保你享有保底收入;如未达要求或可提现收入超过保底,公会无需额外支付。”即原告的收入包括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由原告自行提现从而获得收益;如果这一个月提现未达到6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进行补足,以确保原告能获得6000元的保底收入。关于原告的义务,协议显示:“主播义务:1.每月开播有效天(天)大于等于26;2.每月开播时长(小时)大于等于104;3.每月上传短视频(条)大于等于10。”然而,在原告正式开始直播工作以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图片、文字进行暗示,要求原告穿着暴露、打擦边球以此来吸引流量、涨粉,这些要求并没有呈现在合作协议中,且这些要求有违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原告并没有同意。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无理要求进行直播,被告就单方面解除了合作关系,并以此为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定直播合作协议后,一直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直播,中途由于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协议,导致原告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长,责任并不在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直播时长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直播22天,直播时长为83小时25分,按协议要求每天平均直播时长应不少于4小时,本院按20天予以计算相应报酬,即20天/26天×6000元,即4615元。原告已在平台提取的打赏收入43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直播报酬4185元。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因该经纪合同已由被告单方面终止,原告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在本案中没有予以依法解除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4185元的直播报酬。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金柯、佛山市解忧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3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柯,女,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权,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解忧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锦霞,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权超,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凝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逢帮。
原审被告:张逢帮,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杜金柯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解忧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忧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凝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光公司)、张逢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杜金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解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解忧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形成的实为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劳动争议处理。首先,杜金柯乃通过BOSS直聘到解忧公司处面试后入职,杜金柯的工作内容为解忧公司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杜金柯必须接受解忧公司的劳动管理,须到解忧公司指定的办公场所上班,上下班时间固定,下班要通过微信打卡报告,工作业绩也要每天报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忧公司定期向杜金柯发放工资。如未完成既定目标将被扣工资。可见,杜金柯是在解忧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双方并非平等的合作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忧公司所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杜金柯保留追诉的权利。
二、案涉《艺人合作协议》由解忧公司单方拟定,合同条款均为格式合同条款,相关违约条款免除了解忧公司责任、加重了杜金柯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另,解忧公司对社会经验不足的杜金柯进行哄骗,利用其优势地位,诱骗杜金柯签订《艺人合作协议》。此外,解忧公司要求杜金柯签订了两次协议,在杜金柯签订协议后,解忧公司以之前签订的合同丢失为由,再行要求杜金柯签订一次。
三、杜金柯停播以后,解忧公司并未要求杜金柯复播,也没有要求杜金柯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竞业限制,而是将杜金柯的账号收回。解忧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认同意杜金柯停播,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协商一致终结。
解忧公司辩称,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杜金柯的全部仲裁申请。相应仲裁裁决已生效,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网络主播违约会给解忧公司的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杜金柯与解忧公司所签《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为50万元,远低于行业惯例。就违约条款,解忧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审综合案件实情已将违约金调低至25000元。此外,在杜金柯违约后,解忧公司一直试图与杜金柯协商,要求杜金柯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等。
凝光公司、张逢帮均未作陈述。
解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金柯向解忧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杜金柯向解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凝光公司、张逢帮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杜金柯、凝光公司、张逢帮共同承担。

杜金柯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5组,拟证明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成立的实为劳动合同关系。解忧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前述证据无法证明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认证认为,由于解忧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解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1810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仲裁裁决确认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杜金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前述证据有证据原件可予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凝光公司、张逢帮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忧公司以杜金柯违反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为由,主张杜金柯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第1项明确双方之间非劳动雇佣关系,杜金柯非解忧公司的雇员,而依该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以及合作目的”部分的约定可知,双方形成直播平台业务合作关系。虽《艺人合作协议》第三条“收益分配标准以及分配方式”第2项约定,杜金柯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但依该条所作其它约定可知,杜金柯每月有效播报未达到该总直播时长,影响的为双方的月收益分配及结算,且据《艺人合作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第3项的约定以及杜金柯的实际直播情况可知,杜金柯的每日直播时间并不固定,可由其自行决定,杜金柯的直播时间及直播时长均有一定弹性。另,依杜金柯与解忧公司所签《艺人合作协议》关于双方收益分配的约定,以及杜金柯按70%分配收益的案件实际可知,双方的收益分配更加符合合作收益分成的特征,不同于基于劳动关系而支付报酬通常情形。综上,可予认定杜金柯与解忧公司形成的为合作关系。杜金柯与解忧公司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对当事人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计付作出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杜金柯存有在合作期满前擅自停播,以及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在杜金柯违约后,解忧公司明确同意免除杜金柯的违约责任,杜金柯辩称其无须承担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综合考量解忧公司的履约成本、杜金柯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直播收益等因素,酌定杜金柯须向解忧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视《艺人合作协议》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解忧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情况等,认定杜金柯须向解忧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杜金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娜、李士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娜,女,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亮,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系李士亮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娜因与被上诉人李士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高娜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士亮的诉请;2.判令由李士亮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高娜没有违约行为。高娜及其他参与人员共计40余人在李士亮的直播中是以团队形式出现,而高娜是单人直播,并佩戴面具,双方的直播形式、直播内容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性。二、《合作协议书》系典型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李士亮不利的解释。协议书系李士亮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2021年11月22日,近30人一同签署了该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通篇内容均为限制高娜权利或加重高娜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条款,没有一条对高娜有利的条款,属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故协议书中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三、即使高娜违约,判项中应明确说明“同类平台”的具体范围,不应剥夺高娜除“抖音”外其他平台直播的权利。高娜自2017年起便在快手官方平台播放短视频,粉丝数已达11万人,获赞数达76万次,与李士亮合作前在快手平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而李士亮团队仅在抖音平台直播,若剥夺高娜在所有平台的直播权利,显失公平。四、即使高娜违约,原审判定的违约金3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1.高娜在与李士亮合作前已具有丰富的直播经验,无需李士亮对其进行培训。2.高娜并非无偿使用李士亮提供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大部分时间是用自己购买的设备直播)及直播点关注。高娜首先以队员形式参与到李士亮的团队直播,免费为其直播5个小时,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参与收益分成。之后才进行单人直播,平台收益的5%归李士亮所有,高娜已为使用李士亮提供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点关注付出了远超其价值的成本。3.李士亮不为高娜提供底薪。4.高娜在与李士亮团队的所有直播中均是起到配角作用,没有高娜参与其中并未影响李士亮的直播场数及收益,一审中高娜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5.高娜个人是否直播及直播时长由其自己决定,与李士亮无必然联系,如有直播且有收益的情况下才将个人直播5%的收益归李士亮所有,如不想直播则李士亮无收益,故高娜的收益不能作为李士亮预期利益的参考标准,且原审法院并未核实高娜的个人直播收益,仅是李士亮单方陈述高娜每月收入达6万余元,而事实并非如此,高娜有新证据为证。原审法院在未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也未提供任何直播收益证据的情况下,断然自由裁量判决30万元的违约金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李士亮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高娜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士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高娜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三年内停止从事与原告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2.要求判令高娜给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高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2日,李士亮、高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在合同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范围: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双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高娜)为此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李士亮)费用,双方合作共赢;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2日;三……3、在甲方安排直播、演出、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短视频等工作,乙方应全力配合,如不配合甲方工作,按乙方违约处理。四、…..3、如因乙方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或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五、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后,3年内乙方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如乙方违约乙方应该赔偿甲方50万元……乙方靠自己直播流水的40%收入作为底薪…….”协议签订后,高娜在李士亮处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在团队直播结束后,进行单人或双人直播,2022年3月,经李士亮同意高娜暂时在家中休假,2022年6月李士亮多次联系高娜工作未果,于2022年6月19日向高娜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高娜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此通知。一审另查明,高娜自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私自建立账号,以昵称“娜么好”(ID号为XXXXXXX)名义多次在抖音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一审再查明,德惠市李小黑网络工作室,成立于2022年11月18日,经营者为李士亮,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高娜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名为叶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叶某某录制的视频一份。证明问题:2021年10月高娜就在李士亮处直播,至2022年3月疫情发生,此期间高娜直播收入卡一直由李士亮保管及控制,明细单上摘要部分摘要为抖音直播收入,系抖音平台扣除50%、武汉公会扣除5%后的收入。李士亮再扣除总收入的5%后发现金给高娜。因2022年三月至五月疫情严重,无法聚众直播,故我方无收入。至2022年6月19日李士亮单方解除合作协议,计算出李士亮平均每月从高娜处获得的收益为2,059.76元,考虑到未履行合同期限为28个月,李士亮预期收益为57,673.28元,此预期收益未考虑许多不确定因素如疫情和高娜身体状况等。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
李士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叶某某与高娜及本案无关,高娜直播收入的银行卡的确是由李士亮保管,是高娜交给李士亮的,当时是因为直播收入直接打入该卡上,为了解直播收入流水情况,双方约定高娜将该卡放在李士亮处保存,以此来确定应扣除及分配的金额。但户名是谁不清楚,我方手里保存的卡是否是高娜提交的明细所体现的卡号我方需核对。对于直播收入抖音平台扣除50%,高娜扣除40%,剩余10%由李士亮留存,不存在高娜陈述的公会扣除5%。对视频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
为证实其主张,李士亮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娜与李士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问题:高娜陈述的其每月收入与我方留存的证据不相符,高娜每月收入2万元到6万元不等。
高娜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很多数额是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后每月收入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平均2万元,达不到5万元以上。李士亮发放现金也是以我方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为基准。李士亮扣除总收入5%后发放。一审中李士亮陈述公会扣除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士亮、高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主播的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此条款约定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主播系放弃了合同解除后3年内从事同类平台直播的权利,获得与李士亮合作的机会,这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其权利并未被剥夺。此外,高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书中第五条符合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中竞业年限及违约金数额均为手写,并非事先打印,且高娜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士亮未与其协商,故该条款并非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亦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高娜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由于主播收入较高,有着较为庞大的粉丝群体,能够为合作双方带来较大经济利益,据此李士亮、高娜具有较为对等的谈判能力,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协议予以履行,现高娜不履行在李士亮处的直播义务,合同解除后到与李士亮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因此对李士亮要求高娜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三年内停止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高娜应该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法院认为,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的特殊行业,网络主播与合作方签约后,除了主播自身努力外,合作方还会对主播进行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给合作方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合作方而是关注主播个人,因此,主播在与合作方解除合同后继续进行与合作方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导致合作方不再有任何收益,原合作方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合作方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造成原合作方的损失,因此,对于李士亮的损失高娜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未履行期限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得收益等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停止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二、高娜赔偿李士亮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李士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高娜负担2900元,李士亮负担1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高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高娜认可离开李士亮处后拒绝回去直播,虽辩称原因系被李士亮赶走,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高娜拒绝回公司直播构成违约。至于高娜在其他平台直播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并不清晰明确,在此情况下如果径行禁止高娜从事直播业务,剥夺其相应的劳动权利显失公平,一审认定高娜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高娜应承担违约金数额。如前所述,高娜不应负有“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的违约责任,一审适用该条款认定高娜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不当。李士亮虽然举证证明高娜的违约损失,但对于损失的计算高娜不认可,从事实上亦不充分,李士亮对于培训投入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及考虑高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调整高娜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最后,关于应否停止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如前所述,该条款的约定范围并不明确,且已判决高娜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再苛以竞业限制显然造成双方合同权益的严重失衡,对李士亮的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
二、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李士亮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李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李士亮负担880元,由高娜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士亮负担1933元,由高娜负担3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静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7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路以北、金潭路以南、天龙钢构以西、激光微加工设备生产项目第5号厂房【幢】单元4层3号房第四层40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JBBW8A。
法定代表人:凃子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璞文化公司)与被告王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被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500万元,原告自愿调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静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所依据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系答辩人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以撤销。2、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答辩人的实际投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静(乙方)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内容:在合作期限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电商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艺人培养、包装宣传、独家艺人经纪代理、独家商务代理等服务。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的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商务活动必须由甲方作为乙方唯一的经纪公司及商务代表。合作期限内,乙方自媒体的独家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处理自媒体的相关事务,甲方或甲方指定主体为自媒体对外宣传及事务处理的唯一主体。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积极开展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涉及的其他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本协议所确定的目标,实施为自身进行的经纪业务,并且依据本协议获得在权益上的保护和收益上的获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载体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演艺、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所涉及的其他事项,无论是否收取报酬。在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就其经营管理的乙方演艺及电商事务等与第三方合作单位签订合作合同。甲方在上述合作合同签订时可与乙方进行充分沟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随意要求变更合同或因任何事项拒绝履行。乙方未如约履行的,需承担违反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就乙方未如约履行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向乙方要求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中介费、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及因乙方未履行约定造成的甲方可得利益损失等。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应保持与甲方的沟通与联络,不得无故超过8小时失联,应保证任何时间内可以接到甲方发出的工作安排。因乙方联系不畅致使工作无法开展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乙方应遵守甲方为其与其他方订立的涉及演艺、电商、广告等的合作合同,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任何甲方为乙方安排或接洽的视频拍摄、直播等演艺活动及电商事务;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日程表及工作安排完成工作,遵守签约艺人应有行为标准,参加相关的演艺、达人及电商事业等,准时守约抵达甲方指定的工作场所并完成工作;应当听取甲方的专业形象设计建议。合作期限共计3年,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合作收益的分配及支付:合作期限内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植入、品牌代理、佣金分成、淘宝V任务费用、保证收入、推广服务费、达人拍摄费用、演艺收入等其他收入。以上各项收入,以第三方平台的实际效果数据为准,并遵守第三方平台的分成、结佣规则。以上各项收入,全部由甲方与第三方直接结算并代为收取。以上各项收入,扣除第三方平台收取的分成、费用及甲方运营成本开支,为项目的净收益。甲乙双方每12个月(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一次。甲乙双方按甲方90%,乙方10%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300万元且小于800万元(含本数)的,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800万元的,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成。直播收入,甲方与乙方确定直播总流水45%为乙方直播收入,发放日参照第三方平台发放日期。乙方承诺在签约起始日后不超过15个自然日内按合同约定要求正常开播。开播总时长不得低于每月150小时。若直播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要求,导致官方降低分成比例等相关措施,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直播佣金中不超过10%比例,作为处罚。乙方承诺乙方的所有演艺及电商等事务均由甲方独家经纪代理,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亦不得自行开展上述事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形象、照片、名称(包括艺名)、作品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开设社交平台账号,不得在甲方安排之外参加任何视频直播、视频录制、商业宣传等线上线下活动。乙方不得在任何公众平台用超过甲方策划方案的方式进行炒作热度。乙方违反此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损失。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如乙方在本合同解除前累计应得分配收入超过500万元的,违约金为乙方累计应得分配收入的2倍。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开具律师调查,微播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载明:2021年2月25日,被告王静以其身份注册抖音号“kaixin9212”,并于同日加入“诺谷”公会;于2021年12月21日退会,于2022年3月6日注销前述抖音号。
微播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被告王静以谌慧荣的身份注册抖音号“jinger520512”(昵称:开心的静静酱),于2021年12月30日加入“芳草地传媒”公会,于2021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进行直播,并产生了相应的收益。
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应得9346.16元(实得5144.34元),被告王静应得84493.54元(实得88737.36元)。
另查明,被告王静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高昕发送微信截图载明:“kaixin9212上周第二次被限流,正常视频被判定低俗,需要解除限流”及“这个…好了吗”,高昕回复“没”、“好了我会说的”、“别人没回我也没办法”等。
还查明,2022年3月7日,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王静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万元。同日,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
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未能协商一致,遂致本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其受案外人董冠蓝的诱导行为而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签约,《合作协议》系其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董冠蓝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被告王静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即使董冠蓝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告王静最迟应于签订《合作协议》之时知道或者知道董冠蓝承诺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符,即此时被告王静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其未在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被告王静在本案中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依据被告王静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因视频内容被判定低俗而被限流,该行为并非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行为导致,故被告王静主张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静已注销其“kaixin9212”的抖音号并退出“诺谷”公会,其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静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人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被告王静是在未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对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以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并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准确认定其实际损失的大小。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被告王静的发展前景、双方合作期间已产生收益的情况以及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实际对被告王静提供的投入等因素,以及守约方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之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因被告王静的违约行为已产生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