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娜、李士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娜,女,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亮,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系李士亮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娜因与被上诉人李士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高娜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士亮的诉请;2.判令由李士亮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高娜没有违约行为。高娜及其他参与人员共计40余人在李士亮的直播中是以团队形式出现,而高娜是单人直播,并佩戴面具,双方的直播形式、直播内容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性。二、《合作协议书》系典型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李士亮不利的解释。协议书系李士亮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2021年11月22日,近30人一同签署了该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通篇内容均为限制高娜权利或加重高娜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条款,没有一条对高娜有利的条款,属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故协议书中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三、即使高娜违约,判项中应明确说明“同类平台”的具体范围,不应剥夺高娜除“抖音”外其他平台直播的权利。高娜自2017年起便在快手官方平台播放短视频,粉丝数已达11万人,获赞数达76万次,与李士亮合作前在快手平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而李士亮团队仅在抖音平台直播,若剥夺高娜在所有平台的直播权利,显失公平。四、即使高娜违约,原审判定的违约金3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1.高娜在与李士亮合作前已具有丰富的直播经验,无需李士亮对其进行培训。2.高娜并非无偿使用李士亮提供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大部分时间是用自己购买的设备直播)及直播点关注。高娜首先以队员形式参与到李士亮的团队直播,免费为其直播5个小时,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参与收益分成。之后才进行单人直播,平台收益的5%归李士亮所有,高娜已为使用李士亮提供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点关注付出了远超其价值的成本。3.李士亮不为高娜提供底薪。4.高娜在与李士亮团队的所有直播中均是起到配角作用,没有高娜参与其中并未影响李士亮的直播场数及收益,一审中高娜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5.高娜个人是否直播及直播时长由其自己决定,与李士亮无必然联系,如有直播且有收益的情况下才将个人直播5%的收益归李士亮所有,如不想直播则李士亮无收益,故高娜的收益不能作为李士亮预期利益的参考标准,且原审法院并未核实高娜的个人直播收益,仅是李士亮单方陈述高娜每月收入达6万余元,而事实并非如此,高娜有新证据为证。原审法院在未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也未提供任何直播收益证据的情况下,断然自由裁量判决30万元的违约金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李士亮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高娜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士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高娜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三年内停止从事与原告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2.要求判令高娜给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高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2日,李士亮、高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在合同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范围: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双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高娜)为此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李士亮)费用,双方合作共赢;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2日;三……3、在甲方安排直播、演出、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短视频等工作,乙方应全力配合,如不配合甲方工作,按乙方违约处理。四、…..3、如因乙方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或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五、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后,3年内乙方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如乙方违约乙方应该赔偿甲方50万元……乙方靠自己直播流水的40%收入作为底薪…….”协议签订后,高娜在李士亮处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在团队直播结束后,进行单人或双人直播,2022年3月,经李士亮同意高娜暂时在家中休假,2022年6月李士亮多次联系高娜工作未果,于2022年6月19日向高娜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高娜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此通知。一审另查明,高娜自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私自建立账号,以昵称“娜么好”(ID号为XXXXXXX)名义多次在抖音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一审再查明,德惠市李小黑网络工作室,成立于2022年11月18日,经营者为李士亮,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高娜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名为叶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叶某某录制的视频一份。证明问题:2021年10月高娜就在李士亮处直播,至2022年3月疫情发生,此期间高娜直播收入卡一直由李士亮保管及控制,明细单上摘要部分摘要为抖音直播收入,系抖音平台扣除50%、武汉公会扣除5%后的收入。李士亮再扣除总收入的5%后发现金给高娜。因2022年三月至五月疫情严重,无法聚众直播,故我方无收入。至2022年6月19日李士亮单方解除合作协议,计算出李士亮平均每月从高娜处获得的收益为2,059.76元,考虑到未履行合同期限为28个月,李士亮预期收益为57,673.28元,此预期收益未考虑许多不确定因素如疫情和高娜身体状况等。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
李士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叶某某与高娜及本案无关,高娜直播收入的银行卡的确是由李士亮保管,是高娜交给李士亮的,当时是因为直播收入直接打入该卡上,为了解直播收入流水情况,双方约定高娜将该卡放在李士亮处保存,以此来确定应扣除及分配的金额。但户名是谁不清楚,我方手里保存的卡是否是高娜提交的明细所体现的卡号我方需核对。对于直播收入抖音平台扣除50%,高娜扣除40%,剩余10%由李士亮留存,不存在高娜陈述的公会扣除5%。对视频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
为证实其主张,李士亮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娜与李士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问题:高娜陈述的其每月收入与我方留存的证据不相符,高娜每月收入2万元到6万元不等。
高娜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很多数额是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后每月收入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平均2万元,达不到5万元以上。李士亮发放现金也是以我方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为基准。李士亮扣除总收入5%后发放。一审中李士亮陈述公会扣除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士亮、高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主播的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此条款约定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主播系放弃了合同解除后3年内从事同类平台直播的权利,获得与李士亮合作的机会,这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其权利并未被剥夺。此外,高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书中第五条符合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中竞业年限及违约金数额均为手写,并非事先打印,且高娜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士亮未与其协商,故该条款并非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亦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高娜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由于主播收入较高,有着较为庞大的粉丝群体,能够为合作双方带来较大经济利益,据此李士亮、高娜具有较为对等的谈判能力,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协议予以履行,现高娜不履行在李士亮处的直播义务,合同解除后到与李士亮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因此对李士亮要求高娜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三年内停止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高娜应该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法院认为,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的特殊行业,网络主播与合作方签约后,除了主播自身努力外,合作方还会对主播进行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给合作方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合作方而是关注主播个人,因此,主播在与合作方解除合同后继续进行与合作方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导致合作方不再有任何收益,原合作方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合作方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造成原合作方的损失,因此,对于李士亮的损失高娜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未履行期限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得收益等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停止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二、高娜赔偿李士亮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李士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高娜负担2900元,李士亮负担1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高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高娜认可离开李士亮处后拒绝回去直播,虽辩称原因系被李士亮赶走,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高娜拒绝回公司直播构成违约。至于高娜在其他平台直播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并不清晰明确,在此情况下如果径行禁止高娜从事直播业务,剥夺其相应的劳动权利显失公平,一审认定高娜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高娜应承担违约金数额。如前所述,高娜不应负有“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的违约责任,一审适用该条款认定高娜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不当。李士亮虽然举证证明高娜的违约损失,但对于损失的计算高娜不认可,从事实上亦不充分,李士亮对于培训投入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及考虑高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调整高娜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最后,关于应否停止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如前所述,该条款的约定范围并不明确,且已判决高娜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再苛以竞业限制显然造成双方合同权益的严重失衡,对李士亮的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
二、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李士亮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李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李士亮负担880元,由高娜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士亮负担1933元,由高娜负担3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姚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31

恩施市人民法院

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硒都茶城恩旅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LCM695。
法定代表人:曹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婷,女,2001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20********。

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乙方赔偿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违约金200000元;2.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付出的包装费(服装、妆容)约3000元,账号运营约10000元,培训费及拍摄费用50000元;3.要求乙方赔偿私自停播所带来的的损失共计315081.11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差旅费等;5.责令乙方立即停止在甲方指定以外的直播公司从事直播事业。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00000元;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将第5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责令乙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5年内停止在甲方指定以外的直播公司从事直播事业。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于公司签约经纪合同,期间公司提供长期的培训与包装,在未与公司解约的情况下擅自违约,去同行业公司从事直播并诋毁公司,影响恶劣。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严正催告函》及送达载明、录像视频、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在原告公司快手号后台信息截图、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工资明细、打款记录、委托付款确认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运营劳动合同、主持人经纪合同、原告公司运营及主持人等工作人员2021年4月工资统计表及支付流水、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开支汇总表、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打款凭证、水电费收据和打款凭证、物业费、宽带费、装修费、电脑等直播间设备、服装费、原告公司办公场地视频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30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文化艺术创作;文化活动策划;会展服务;礼仪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分析调查服务;服装设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图文设计制作;网上表演(直播)服务;品牌推广服务。
2021年1月22日,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姚婷(乙方)签订《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主播辅导课程培训让乙方能够独立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线上主播及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等活动。乙方聘请甲方担任其唯一经纪人。一、合作方式:1.乙方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通过视频与声音传播展示自我,从事线上主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互动游戏、语音或文字交流、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商业代言和宣传的演出和拍摄),与用户或者粉丝聊天互动等行为获得用户或者粉丝虚拟礼物。2.甲方通过培训让乙方独立在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进行户外包括但不限于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等方式,使乙方根据各网站分成规则以及甲方的内部的报酬分成规则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3.乙方除在由甲方所经营中国互联网所有社交类平台的频道或房间或公会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等服务外,还包括不限于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等活动。4.乙方应准予甲方使用其视频录像,用于各类推广。5.甲方在各视频网站的专用经纪人符号是:包括不限于抖抖公会。二、合同期限及合同到期自动顺延。本协议期限于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计算。合作期满,除一方在期满日到期前三个月提前通知对方不再续期的外,本合同的合作期限再自动续期五年;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行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合同自动顺延两年。三、合作的收益分配及计算方式:1.……2.按照各视频网站的规则,由甲方以公会的名义领取乙方所应获得的报酬,再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因为各视频网站报酬规则不相同,具体报酬考虑各网站报酬规则及税点后酌定。3.甲方每月底按月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报酬(应各网站结算时间不同,乙方应准予甲方进行适当延期,因平台未及时打款到账,经纪公司不予垫付,待平台打款后,经纪公司及时发放)。4.甲乙双方按以下方式计算劳务报酬(1)线下商务活动、影视剧、广告代言及其他:根据乙方的专业能力及甲方与第三方签约时的报价去扣除甲方的一切开支(包括不限于住宿费、交通费、化妆费、服装费等费用)及一定比例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5.当乙方当月收益超过10000元时,结算收益时将收益的5%作为预留金,累计预留30000元整。6.预留金退还方式:当主播播满6个月后,如果不在岗上班了,第四个月发放所有预留。四、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可以指导乙方的视频直播行为,乙方应听取甲方的正确意见。2.甲方可以根据情况对乙方的视频演艺事业进行推广,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可能进行的视频拍摄、开新闻发布会等事宜,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免费对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直播辅导培训,乙方应尽快学会视频工作的全部内容及与粉丝互动技巧。4.甲方提供完整的视频直播设备及配套设施,免费供乙方使用,若有损坏原价赔偿(但乙方个性化需求可在不影响甲方原有场地的基础上由乙方自行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报酬,逾期按照银行逾期利息支付逾期费用。6.甲方应为乙方主持服务提供必要的推广资源。五、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为甲方开设的场地提供专业的主播服务,并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直播服务。2.乙方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上述线上平台进行主播服务线下从事商务活动。3.乙方应拒绝违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行为,乙方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甲方形象的表演、演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甲方所产生的损失。4.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为除甲方书面认可的其他任何第三方或个人形式提供相应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唱歌、互动游戏、语音或文字交流、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商业代言和宣传的演出和拍摄),只能为甲方所开设的场地提供专业服务。5.协议期满及在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已协商解除本协议的,自解除协议发生一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6.在本协议期内,乙方不得与视频网站的用户私下见面、聚餐等行为;并因此可能造成的乙方的经济、人身安全、公众形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有任何责任。7.乙方每天上班的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根据乙方的时间协调上班时间。…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4款及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违约金不得低于贰拾万元,其中违反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果甲方损失大于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乙方违反第五条第6款,违约金为壹万元整。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为乙方花费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培训费、管理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昵称邻家小妹)在原告合作的快手平台的飞声传媒公会进行网络直播,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被告的总收益为107805.5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收益总额92071.90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离职,并在抖音平台使用昵称HB1916进行直播。
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姚婷发出《严正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致姚婷,2021年1月22日,你与我司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成为我司签约主播,需与我司独家合作,严格按照安排开展直播等演艺活动。你的直播安排为:平台:快手,公会:飞声传媒,房间号(ID):LJXM0101,昵称:邻家小妹;团播每日3场,每月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月不低于78场。合同签订后你未按合同约定及安排履行,现已发现你有以下严重违约行为:你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停止直播,自2021年5月30日起,你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停播,不按我司安排进行直播活动,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你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与他方直播,自2021年8月10日起,你未经我司同意擅自与他方直播,平台:抖音,房间号(ID):HB112233456,昵称:HB1916。鉴于你方违约行为严重损害我司合法权益,我司特此严正函告如下:一、限你收到本函之日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三日内恢复履行我司直播安排。二、按照合同依法依约承担你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协商违约解决方案。否则我司将采取一切之法律手段追究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判决或裁决后你方违约后,将面临一系列严重法律后果。2021年10月2日,被告姚婷签收上述《严正催告函》。
2021年10月11日,原告具状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同时被告于其他公司直播,也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立即停止该直播行为。
另查明,被告姚婷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案涉应诉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姚婷与原告签订《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止,由原告独家负责被告姚婷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唯一经纪人,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姚婷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到除原告书面认可的其他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从事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如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在《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姚婷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31日擅自离职,并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姚婷收到原告的《严正催告函》后,仍未返回原告处履约,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于被告姚婷收到本院应诉文书之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并未举证证明,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培训及推广,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同时,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利用其在原告处积累的人气,在其他具有同业竞争的平台进行直播,损害了原告的直播权益,主播流失也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因网络主播主要依靠点击率、流量和人气盈利,考虑被告并非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直播主播,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的收入情况及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包装费、账号运营费、培训费及拍摄费等其他损失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包装费、账号运营费、培训费及拍摄费等费用,均属于被告姚婷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本院酌定被告姚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要依据也是基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即原告的损失已在违约金中体现,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责令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5年内停止在原告指定以外的直播公司从事直播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中约定“协议期满及在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已协商解除本协议的,自解除协议发生一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本案被告并非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播,双方在合同中针对禁业限制也未约定经济补偿,且被告因违约已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婷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于2021年11月10日解除。
2、被告姚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计2622.50元,由原告恩施市抖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25.30元,被告姚婷负担9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陈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27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1单元17楼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37HU7Y。
法定代表人:杨宇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女,200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3320********。

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与陈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6,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和给原告的扶持资金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后续收回金额10%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被告培养成为网络主播,协议期限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并约定被告停止直播累计超过20天时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以下三者中取一较高者支付违约金:①人民币5万元与前期实际投入费用之和;②甲方已投入(扶持金额+保底收益金额)的30倍;③乙方实际获得收益(含乙方平台自提等)的30倍。如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针对被告的风格和特点,为其成立了一个成熟的运营团队,并组建了名为“月野兔抖音WW153486对接群”的企业微信群聊,有针对性地为被告提供了直播技能培训、日常运营跟踪服务、粉丝互动、直播法律知识等全方位的运营服务,还为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一套和手机一部,并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6,000.00元现金扶持金。但被告从2022年2月9日开始出现停播、失联等情形,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红未应诉答辩,但在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其通过微信向本院工作人员表示赔偿原告方支付的扶持金6,000.00元可以,但是违约金不可能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签订了一份关于网络直播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就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9.2.2条约定“乙方(被告)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原告)要求乙方在以下三者中取一较高者支付违约金:①人民币5万元与前期实际投入费用之和;②甲方已投入(扶持金额+保底收益金额)的30倍;③乙方实际获得收益(含乙方平台自提等)的30倍。如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9.2.2.2停播(停止直播累计超过20天)……”协议9.3条约定“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依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事实对第三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将协议约定的6,000.00元扶持金转款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从2022年1月26日起到2022年3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罗晴一直在联系被告并询问被告停播的原因,但被告未回复,202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载明“你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账号昵称吥吃胡萝卜的野兔,ID808080XX,已于2022年1月19日擅自停播(已累计超过20天),请在三日内与我公司沟通进行复播,超过三日未复播的,我公司将委托律师全权代理诉讼……”但被告未作出回复也未进行说明。
另查明,1.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2.原告提交的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两份裁决书与本案系类案,该两份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原告实际投入扶持金额的四倍进行了调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合作协议》《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验签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22年1月26日起原告出现擅自停播并已经累计超过20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虽然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主张调减违约金,但通过微信向本院工作人员明确表达不会赔偿原告违约金,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不认可,本院综合考虑网络直播相关行业的特点、被告已经履行的情况、本案尚未履行的合同期限、被告履约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违约金过高,若不进行调整,将会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过分失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按原告实际投入的扶持金额的四倍计算本案违约金,将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依法酌情调减至24,000.00元,加上原告前期投入的扶持金6,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30,00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00元以及后续收回金额10%的律师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9.3条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律师费的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收回金额10%的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二、被告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25.50元,被告陈红承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30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璐,女,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被告刘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将该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收案后,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继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丽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美在线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刘璐签订的《合作协议》;2、刘璐返还美美在线传媒公司预付款9000元;3、刘璐向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刘璐承担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刘璐就直播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一次性预付刘璐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6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9000元保底费用、直播方式、直播时长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依约预付了9000元保底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为刘璐进行相应推广,以“刷礼物”等方式向刘璐投入扶持资金。但刘璐收到款项后未依约按时进行直播且未完成直播时长,甚至未经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同意擅自停播等。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多次联系刘璐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开播,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项,但刘璐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刘璐续停播超过2个月。刘璐的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美美在线传媒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刘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27日,甲方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作为经纪方通过电子平台与乙方刘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合作协议》第一条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第二条合作范围:1、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第三条预付保底费用及分成比例:1、甲乙双方对合作费用作如下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人民币9000元保底费用,该款项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3000元,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底费用与提成均为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两者其中最高待遇。第五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弃播、停播行为的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并且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入*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作协议》签订后,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通过其员工柯俊峰转账9000元至刘璐账上,留言备注为“预付4-6月保底”。
本案诉讼中,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提供其客服与刘璐(微信昵称为“他趣兼职小西”)的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4月20日刘璐说“我回了,我也说了,他说七点不让我播,然后后面说22天的时候已经播不够了”,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客服说“13号和你说的22天有效天,之前有四天有效天,加起来怎么不够22天有效天呢?我和你聊的过程中,你都没意识到自己的问题,如果不是你几天不回微信,今天我们也不会聊天”,刘璐说“其实不用纠结这么多,就是说怎么处理就好”,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客服说“第一,法律程序,第二协商处理,解约退款,退款是九千签约费以及误工费两千”,刘璐说“好,我考虑回复您”。2021年4月23日刘璐说“我在医院呢,我五月会把钱转给你”,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客服说“收到,最迟五月十号前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刘璐为美美在线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利用自身演艺才能进行直播,美美在线传媒公司负责对刘璐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刘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提供其与刘璐的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刘璐如何完成直播任务存在重新协商的事实和行为,在未能完成直播有效天22天的情况下,双方选择了由刘璐退还预付款解除合作关系的处理结果,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从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21年4月23日协议解除。刘璐承诺将收取的预付款9000元退还给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故本案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4月23日协议解除;刘璐应对聊天记录中承诺的退还预付款承担付款责任。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基于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付款9000元;
二、驳回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刘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荣欣、吉林省北方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欣,女,199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与孙荣欣系父女关系),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北方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晔,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荣欣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北方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荣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方美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北方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孙荣欣与北方美公司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方美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中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在合同中注明了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约定,而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该条款效力依据此条款认定合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孙荣欣已经与北方美公司办理离职后,在快手和抖音上注册的账号属于个人娱乐行为并不属于开展直播业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因为直播就认定为开展业务行为而否认娱乐行为。且合同中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是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在北方美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孙荣欣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过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也无法举证证实何为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在北方美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孙荣欣违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
北方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北方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孙荣欣立即赔偿北方美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请求判令孙荣欣赔偿北方美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孙荣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北方美公司(甲方)与孙荣欣(乙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优秀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协议期限为4年,自2020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的直播室。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对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脱口秀等更高级别的培训。……五、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在培训期间须服从甲方管理,并在培训结束后,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整。2、在培训期间,乙方所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政府有关法规及甲方有关政策执行。3、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使用的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六、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30%。2、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30%,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额开支和经纪人费用。3、我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做直播,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工资中扣二百,超过三天属严重停播,每天扣一千,直至工资扣完(遇特殊情况提前与公司协商)。4、自本协议答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签约当日起算保底工资。5、直播不满一个月自行不干的,没有工资。6、长期不直播被公司开除的,还没有发放的工资不再发放。7、公司定于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在此日期前超过三天以上不直播的,上一个月工资缓发一个月。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3、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二年内不再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所有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伍佰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宜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款。……合同签订后,孙荣欣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在快手平台以直播用户名“一只月亮”,用户ID1546167083账号在北方美公司处开展直播业务,北方美公司向孙荣欣支付提成合计131322元。后孙荣欣在未取得北方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一只月亮”名义在抖音平台直播,后在2022年6月又以“·偷到月亮了”(快手号为yueliang-981016)的名义在快手平台开展直播业务。北方美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北方美公司与孙荣欣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北方美公司主张与孙荣欣系合同关系,孙荣欣抗辩主张双方间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中北方美公司与孙荣欣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看,明确注明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虽然协议中出现了“工资”“保底工资”等词语,但该协议约定依据的是民事相关法律规定签订,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协议约定的关于收入来源、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看,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并不是孙荣欣收入的主要来源,协议中未约定社保费的缴纳等事项。孙荣欣主要报酬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北方美公司,而是从孙荣欣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北方美公司也要从孙荣欣网络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不同。故孙荣欣与北方美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经济依附性的特征,更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及第六条酬金和税费约定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系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孙荣欣直播活动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综上,北方美公司、孙荣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北方美公司、孙荣欣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履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孙荣欣未按约定进行直播,并在未取得北方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协议第七条第四款“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伍佰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的约定,北方美公司有权向孙荣欣主张违约金,虽协议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款。”但考虑双方实际履行协议情况、履行期间被告每月收益情况、剩余一审法院认为北方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60000元。对于北方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因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荣欣向北方美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孙荣欣向北方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三、驳回北方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北方美公司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合计4965元,由北方美公司负担3873元,孙荣欣负担1092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方美公司与孙荣欣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案涉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之间系在孙荣欣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赚取的费用中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这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不同,北方美公司亦未给孙荣欣缴纳社会保险或购买其他商业保险,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尽管双方协议中对孙荣欣的月直播天数、直播时长作出约定,但这属于孙荣欣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而并非北方美公司对孙荣欣进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综上,北方美公司与孙荣欣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内容。鉴于孙荣欣在协议履行期间内未依约直播,考虑到北方美公司对孙荣欣进行了相关执业培训,并提供直播场所、直播设备、运营服务等,存在一定实际投入,以及履约期间孙荣欣收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孙荣欣支付违约金6万元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荣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孙荣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文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9

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静,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与被告李文静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双方以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为目的展开合作,李文静不得未经艾斯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不得以个人或其他名义从事或经营与艾斯公司相同或相竞争之商品或服务。合同还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如李文静存在任一违约行为的,应向艾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艾斯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实际合作过程中,李文静未经艾斯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停播并在同平台私自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同时在第三方微信平台进行直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艾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文静未作答辩。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斯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经纪等。2019年12月14日,李文静(乙方)与艾斯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止,到期后如任意一方均未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二、分成比例。抖音45%礼物提成待遇。若平台待遇调整,公司可根据平台待遇对主播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主播长期发展,公司可对主播直播平台进行调整,提成待遇随公司统一标准制定。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自身战略的需求,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形象;2、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工作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3、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和视频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4、甲方不事先审核由乙方参与、编辑、制作的视频内容,也不主动对该等视频进行任何编辑、整理、修改、加工。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承诺并声明在提供直播服务时将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会出现以下行为:(1)欺骗用户、挂录像及双开外站;(2)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泄露xxxx、xxxx;(3)煽动民族仇恨、宣扬xx迷信;(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5)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6)侮辱或者xx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直播互动、同步推流、发布解说视频或其余类似行为)。3、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为之组织的各种培训,以提高自身专业技能,若甲方通知乙方参与相应培训,但乙方拒绝或缺席的,视为甲方已履行自身部分合同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微信、QQ、邮箱等,以便甲方可以立即与乙方取得联系。5、乙方应自尊、自重、自爱,在甲方的协助下慎重对待自己的言行,以使自身的公众形象得到尽可能的维护和提高。五、违约责任。1、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间至协议终止三个月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有以下任一行为:(1)以乙方个人或其他名义从事或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相竞争之商品或服务,关于竞争定义最终决定权在于甲方;(2)在与甲方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之公司或企业担任顾问或以其他形式提供服务;(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4)乙方泄露在与甲方合作过程中获知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甲方的经营管理方法、客户信息、培训资料、与主播合作的具体信息、主播资料、主播联系方式、合作直播平台的后台数据等。如乙方有前述任一行为,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扣除尚未结算的乙方应得收益,除此之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提升乙方专业技能的各种开支、推荐位费用、以及乙方在其他平台所获收益等)的,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不违反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协议、合同、承诺、保证或类似文件的约定,否则应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3、若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直接及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六、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甲方在通知乙方变更本协议后,如乙方继续按变更后协议在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接受变更后的协议。被告于2021年4月2日注销了艾斯公司登录涉案直播账号(抖音账号:wangzha9),2021年4月13日,被告在抖音平台使用其他账号(抖音号Yubb021,昵称:鱼摆摆)进行直播。2021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开始私自使用账号(抖音号:yiyi021,昵称:鱼摆摆)进行直播,同时在微信平台使用账号(昵称:鱼摆摆5288,后更名为:歌手鱼摆摆)进行直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李文静直播账号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2年2月18日直播收益共计3389648元。
再查明,艾斯公司为被告的直播事业发展,于2020年9月17日定制单曲而支付费用3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行为,且双方沟通无果,《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单曲支付了30000元费用,为被告拍视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且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内擅自注销涉案抖音账号并违反约定在抖音等平台开始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原告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与被告李文静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由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36元,由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047元,由被告李文静负担5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