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4

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紫月路33号生态龙虾城7栋3楼。
法定代表人:付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婷,女,200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22年3月22日签订的《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证据保全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纪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系依法注册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文化生活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为经营内容的公司,与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才艺的被告进行酷狗平台直播合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4月10日;合同期内,被告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5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6小时,以及合作期间,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及原告对被告的包装推广扶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以及保密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截止目前,根据酷狗直播平台公会后台查询数据得知,被告从2022年6月份开始停播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恢复直播,并于2022年7月14日具函给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既不回复说明情况也不恢复直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婷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纪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及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建议书、快件单物流截图、微信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复印件。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应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服务、群众文化活动策划、广告设计、制作等为经营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亦是酷狗直播官方合作人。被告系酷狗直播平台注册的主播。2022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纪合同》达成网络直播表演合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酷狗直播账号转入甲方公会。乙方是通过酷狗直播官方“公会召回主播政策2.0”免费转入甲方,乙方已通过官方资料审核,须在2022年4月21日之前完成开播20个有效天以上以及抽成后收益大于1万元;如果乙方未达成上述开播任务以及收益要求,则乙方酷狗直播账号无法转入甲方公会,在这种情况下本合同不生效且乙方应将甲方给予的直播设备包括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声卡、摄像头、键盘和鼠标在3日内返还给甲方。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等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以此为前提,观众因支持和喜爱在观看视频的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送出礼物,由此获取收益……;合作期限为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4月10日。甲方扣取乙方20%礼物星豆。乙方选择对私结算。五、乙方的权利义务……5、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工作室进行合作。7、在合同期内,乙方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6小时。七、违约责任,1、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及甲方对乙方的包装推广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3、乙方对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及甲方对乙方的包装推广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4、……合同期间,乙方因怀孕而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及甲方对乙方的包装推广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本合同载明的通信地址,可作为文书送达、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地址有误或未及时书面告知对方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酷狗直播ID1753202193,在其加入公会“驰美”后,仅在2022年5月13日开播总时长17小时20分39秒、游戏直播时长10小时52分22秒,后停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要求恢复直播未果。原告为固定证据向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申请登录平台直播查看被告的相关信息,并以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截屏打印和录像的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开支公证费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选择对私结算,即被告在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打赏礼物等收入,会产生酷狗后台直播公会返点(归原告)和主播提成(归被告),主播提成直接由酷狗直播官方按旬(每月可结算3次)结算给被告。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10月10日被退回,视为送达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中除第七条第4项关于“协议期间,乙方因怀孕而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视为乙方违约,……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之外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直播有效天数和时长,直至停播,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相应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时,即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其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000元,诉讼中原告予以核减为8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和证据保全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当事人争议的范畴,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婷于2022年月3月22日签订的《经纪合同》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杨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孙仕毅、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仕毅,女,199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中王村68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山东诚功(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青特城d区35-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14MA3QGT54A。
法定代表人:李言科,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言科,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玉带路151号12号楼2单元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0********。

原告孙仕毅与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言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言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仕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直播报酬710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1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言科对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与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该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2月的直播报酬71066元,原告多次向该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言科作为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对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之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言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沐之艺公司、被告李言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沐之艺公司共9次向原告的账户中转存费用。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李言科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原告(微信号为Ssy1998love)与被告李言科(微信号为asdkeke512,昵称为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被告向原告发送劳务费结算清单、核算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020年6月6日的微信聊天有以下记录,孙:“我来要工资。”李“我希望你来上班。”“你看现在哪有个管用的主播。”“公司都不盈利,要不叫你回来上班?这是你工资到手的最快方法。”孙:“公司就算不盈利那也是我的工资啊。”“跟我回不回去没有关系。”李:“这不就说这个事,新主播没刷量,公司不盈利,账上没有钱,你以为我愿意欠你钱整天跟我要。”孙:“那你拿我的工资干嘛了,都三四个月了大哥。”李:“我拿你工资?大姐别乱说。”孙:“还有71066。”李:“我这有记录。”
被告沐之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言科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沐之艺公司、被告李言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沐之艺公司的网络主播、被告沐之艺公司为原告发放劳务费以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沐之艺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沐之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0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立案起诉之日的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沐之艺公司系仅有被告李言科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言科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沐之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仕毅支付劳务费7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仕毅支付以710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言科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8.5元,由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言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吴婷婷、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6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婷婷,女,199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力、肖珍,广东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宾。

原告吴婷婷与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力到庭。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直播收入人民币1364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4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名网络主播,202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抖音直播平台加入被告运营的天娱时代公会。公会合作详情约定:公会提供的“基础服务”包括日常沟通对接、直播视频技巧培训、政策活动通知;“主播义务”包括每月开播有效天(天)≥26,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30,每月上传短视频(条)≥26;“收入信息”约定主播获得分成比45%,公会收取服务费5%,开播时长≥130,公会提供15000元/月保底,保底费用具体为“如你达到开播要求,且在平台当月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保底金额,公会需额外支付相应差额以确保你享有保底收入;如未达要求或可体现收入超过保底,公会无需额外支付”。2021年12月1日,原告正式开始发布短视频及直播。据抖音平台统计,直至12月31日,原告当月直播天数达到26天,直播时长达到8008分钟,上传短视频数量达到29条。上述期间内,原告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为1356.85元。合作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直播视频技巧培训等服务,于2021年12月13日开始以各种理由无故克扣原告直播收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直播收入人民币13643.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公会信息、合作详情、经纪人信息。2.直播数据截图、直播及短视频数据录屏文件、2021年12月直播收入截图。3.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被告经纪人刘云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旗下主播,在被告抖音平台运营的天娱时代公会下进行直播活动。据原告提交的抖音账户合作详情页显示,其入会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到期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可享受被告公会的基础服务内容为日常沟通对接(日常沟通,专人对接)、直播/视频技巧培训(基于公会经验提供丰富的技巧培训)、政策活动通知(官方政策活动消息及时通知)等,主播义务包括:1.每月开播有效天(天)≥26;2.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30;3.每月上传短视频(条)≥26。收入信息部分载明,主播获得分成比45%,公会收取服务费5%,开播时长(小时)≥130,公会提供15000元/月保底。如你达到开播要求,且在平台当月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保底金额,公会需额外支付相应差价以确保你享有保底收入,如未达要求或可提现收入超过保底,公会无需额外支付。公会详情页显示,天娱时代公会经纪人数8人,服务活跃主播数409人,机构信息中公司名称为被告,入驻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21年12月1日正式开始发布抖音短视频,自2021年12月2日起开始直播直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12月已完成公会要求的三项直播义务,有效开播天数达到26天以上,每月开播时长累计大于130小时,上传短视频数也大于26条。据原告提交的其抖音账户(抖音号141090665)截屏显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前30天数据收获音浪3万,观众人数8815,新增粉丝120,开播时长8008分钟;我的收入界面显示,2021年12月直播收入合计1356.85元,每日直播场次显示12月2日-15日、12月18日、12月21日-31日原告均有直播记录。据原告提交的账户录屏及权利卫士时间戳显示,其当月发布视频数已大于26条。
原告表示其在平台上对直播收入13643.15元进行提现,此外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的保底款项。原告陈述被告以其在直播过程中玩游戏为借口不发放保底直播收入,并解释称其于2021年12月5日为了提高现场人气在直播过程中和现场观众玩游戏做互动,且当时经纪人现场跟播未提出异议并也有积极参与到游戏互动环节,事后被告在2021年12月13日以上述理由不向原告发放保底工资,没有合同依据。据原告提交当时的抖音视频截屏显示,原告直播界面上经纪人“小头爸爸”留言称:“我给你充6块”,以及“只有音乐不变心”留言说:“来了,为主播点赞”。
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经纪人(微信名:备胎王)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3日,经纪人说:“……直播玩游戏,肯定是违规操作的啊……这样播是没有保底的呀。”原告说:“你上次不是说可以玩一下游戏吗,我才玩的,而且我直播那么长时间就是没人太无聊的时候玩的,我也不想玩,你上次自己说什么充6元玩一下游戏,而且我玩的时候你也在,你不提醒我,什么都没跟我说,这不是忽悠我吗?……而且你作为管理我的,我有一点不对,你是第一时间要提醒我的,要教我的,你什么都没有做。合同我看过,是说不能在直播间里拿另外一部手机打游戏玩王者荣耀什么的。”经纪人说:“我在你直播间,每次给你发信息,你都是下播看到,我什么时候不做了。”原告说:“我都有登着的,都有回复你,有记录好不”。经纪人说:“我说充值六块钱……”。原告说:“……因为没有人,太冷场了,而且我一直对着镜头的,没有这样的。我做的事情你都是知道的,看到的。”经纪人说:“这个不是直播理由啊,你作为职业主播,肯定清楚的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纪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交网页平台截图、视频数据统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按照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各项主播义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保底服务费,现据原告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在直播过程中玩游戏违反了保底条款的约定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保底服务费,但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直播过程中玩游戏的情形违反了有关保底服务费支付条款。故此,原告主张其已符合收取保底服务费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保底服务费差额部分1364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婷婷支付服务费1364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4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隋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7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系经纪公司,主营文化、艺术经纪代理及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被告于2021年7月初经朋友侯某某介绍到我公司,在我司试播后,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约定被告在抖音、火山两个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进行直播,则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成收入,为其补足5000元,若被告的提成超过5000元,则原告不支付其报酬,上述5000元并未在双方协议中约定,是否在提成确认单中庭后5日内核实。三个月后,被告收入由其在两个平台直播的提成组成,我司不再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时长不少于13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被告自2021年7月12日开始直播,至2021年8月底,共计直播两个月,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播,被告直播的两个月中,在扣除平台提成的情况下,我司已给被告补足5000元,在被告直播期间,双方提成已结清,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我司自2021年9月开始,由于被告再未通过我司的ID账号×××25进行直播,我司也未再向被告发放提成。平台后台数据根据被告播放时长所获取的打赏数额进行计算,被告提成由抖音平台进行核准,平台公司直接根据打赏数额进行分配给公司及直播人,具体标准由抖音平台掌握。平台分配金额为平台自留50%,直接分配给我司20%,剩余30%直接分配给被告,其中我司分配所得的20%,在被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直播时长进行直播的情况下,由我司向被告支付其中的10%。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的直播量需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且超过30日未直播或未经原告允许在从事其他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隋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仅获得收入4253元,而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主张20万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要求答辩人在直播活动中违反行业秩序及《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禁止的行为,要求答辩人通过与粉丝线下约见面及低俗互动,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在合作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履行过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对答辩人人气进行打造和提升,也未对答辩人主播事业起到任何的培养和推广作用。(4)《艺人合作协议》是在被答辩人诱导下签署,为格式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严重违反民法典中公平原则。(5)双方同意于2021年9月底解除合作,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更谈不上承担违约金的可能。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1份。证明: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原告担任被告独家合作的经济公司,全名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实业,并且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至2024年7月12日止,合作的平台为抖音,其账号为×××25。双方协议第三条互联网直播合作内容第2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将构成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协议第六条第2项:根本违约:乙方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其中违约金最高额为100万元。现被告已连续一年未直播,并且已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自行停播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至今未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双方合作关系已在2021年9月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争议。该份协议是在原告诱导的情况下签署,被告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而且在签署后,原告也从未将该份协议交予被告。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极不对等的情形,如双方仅是在抖音上进行合作,然而协议第一条却规定原告代理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及独家的经纪权,第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无偿即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被告的姓名、声音形象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利,违约条款即构成违约的情形只约束被告,而对原告哪些行为构成违约及承担何种责任,避而不谈没有规定。
原告提交证据2:后台数据打印件1份,证明事项: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使用的账号“×××25”后台数据已无显示,根据抖音及我司后台数据管理,连续六个月未进行直播,账号数据即不显示,根据我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每个月直播不少于130个小时,每个月不得少于26天进行直播,现原告已连续超过六个月未进行直播,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赵某某作为被告的经纪人,其后台数据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项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退出了原告的公会,双方不再合作,合作协议也已经解除。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工作号抖音(现名:xxx.,抖音账号:×××la)系统通知截图两张,个人信息收集清单两张。证明:抖音账号(现名:xxx.,抖音账号:×××la)注册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实名信息:冯**,身份证:3***************(为赵某某母亲),手机号:132*******48,(为隋某某手机号132*******38),在2021年7月12日、13日、14日以×××25的抖音号登陆4次,该账号系原被告合作工作号抖音(原账号:×××25)。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便该账号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也不影响双方在202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所使用的账号为×××25,被告在履约期间,也应以该账号进行直播,我方认可该账号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的直播时间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时长。
被告提交证据2:抖音号(名称:哦K,抖音账号:×××07)短视频截图7张,个人信息收集清单1张,工作号(现名:xxx.,抖音账号:×××la)短视频截图张。证明事项:抖音号(名称:哦K,抖音账号:×××07)系被告在2017年5月1日注册的个人抖音号,获赞量946个,273名粉丝,在2021年7月13日之前公开发布了9个视频,平均播放量6372次。短视频相关数据:2018年11月18日抖音视频点赞28个,评论10个,播放29000次;2019年2月19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17个,评论8个,播放1727次;2019年6月1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57个,评论7个,播放12000次;2019年11月4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31个,评论17个,播放量3493次;2021年6月23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20个评论4个,播放5216次;工作抖音号获赞237个,拥有204个粉丝(其中2021年9月之后增加42个),共发布18个短视频,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9月共发布16个视频,平均播放量527.5次;相关数据:2021年7月12日加入抖音短视频播放、点赞、评论0次,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视频点赞19次,评论9个,播放量456次;2021年8月1日发布的短视频点赞23个,评论2个,播放量767个;2021年8月11号发布两个抖音视频一个点赞数10个,评论4个,播放量648次、另一个点赞18个,评论3个,播放量690次;2021年8月12号发布抖音视频点赞数11个,评论2个,播放量727个;2021年8月22日发布的短视频点赞37个,评论6个,播放量859个;2021年9月3号发布的短时点赞9次,评论3个,播放量802个;证明两个抖音号数据对比显示工作号抖音短视频数据两者点赞数、播放数评论数均比不上被告个人的抖音号,差距较大,原告在合作期间根本就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推广和相关人气的打造和提升。当庭演示抖音后台消息及个人认证情况。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未坚持双方的合作协议,其在2021年7-8月的直播数量完全低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协议之所以签订三年的时间,是因为被告的发展是需要时间的,而被告并未坚持双方的约定进行直播,因此导致其播放量及点赞量低于其之前的个人账号,但其播放量及点赞量并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也并不是导致双方履约不能的前提。
被告提交证据3:陌陌直播数据截图9张、抖音工作号直播数据截图8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3张。证明事项:被告在于原告合作之前就已经在陌陌上直播,在合作前一年有效直播7个月,平均每月收益为3590.55元。与原告合作期间直播36场,原告给被告的直播名称设置为“你的大老婆”这一低俗名称,直播的三个月中,2021年7月29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1年8月10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36元,2021年9月15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717元,上述被告共获得收入4235元,每月平均收益2117.5元,远远低于其个人直播时的数据,原告未对被告的直播进行过推广及相关人气的打造和提升。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仅显示预计收益,且每个月收益不一致,被告在原告处未播满三个月便停止直播,无法证实其合作期间的正常收益,被告履行合同的前提以及提前解除合同的前提并不以被告的收入作为衡量标准,被告无权依据其未获得收益,便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三张转账电子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将保底的三个月提成转账给被告,为其补足协议约定的5000元。
被告提交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3页。证明事项:2021年7月20日,吕光耀在群聊中要求被告在直播中聊“小老头,一个喵喵不成功我就退抖、你说你不要我的,你晚上有个约不是,不是跟我,小老头,一个喵喵咋滴吧”;7月21号吕光耀要求聊“刺激票话题、每天60007000,怎么就不能给我圆个梦破个W”,2021年8月4号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吕光耀要求答辩人在直播中说“你给我上个抖音一号(10001抖币价值1430元人民币)今天这个麦我就不挂了,一个抖音一号我陪你吃完饭,一个华子(指嘉年华,30000抖币价值4285元人民币)立马我开播打车过去、你给被人刷华子,我高低的,我俩肯定跟你吃顿饭,别的不敢保证,你和我个华子,我高低带着小七跟你吃一顿”等内容,证明原告不仅不对被告的直播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反而要求答辩人在直播中与粉丝低俗互动,意图通过此行为来索要礼物获得高额打赏。该要求不仅违反了主播行业秩序还违反了《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十四条网络主播禁止的31种行为。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证据5:原告从boss直聘网截取主播招聘截图一页。证明事项:原告在BOSS直聘软件上招聘主播,底薪4000-9000元,与被告入职时原告承诺保底工资7000元相符,结合证据三,合作期间,被告一直违反保底承诺。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由我司发布,原被告存在的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其招聘信息显示的为劳务人员而非主播。
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隋某某(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担任乙方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并且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一致或相似的经纪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或劳务关系;2、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3、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35小时、26有效天(每天累计大于5小时);4、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有以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5、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隋某某的抖音号为×××25;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原告称解除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准,被告称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底,由双方口头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隋某某于2021年9月底至今未直播,即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庭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被告为原告公司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双方也难以举证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时间、原告与被告预期收益、实际收入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底已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同意于2021年9月底解除《艺人合作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在判决前已予考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4210元,被告负担4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梦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2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杜嘉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沙,女,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涅公司”)与被告刘梦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6日恢复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鲸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鲸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签约费用9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一家专业孵化网红主播的经纪公司,成立至今签约、培养了上百名网络主播。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播经纪合同》(以下简称“《主播经纪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范围、合作期限、直播时长和天数、签约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5小时/天,且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25小时/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5,000元签约费用作为独家主播经纪报酬。合同期内,被告未达到前述约定的直播时间要求,或合同期限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停播的,合约期半年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签约双倍费用,另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签约费用45,000元,但被告收取款项后不按原告要求进行直播,至今仍未播过一次。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直播或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极度缺乏契约精神和基本诚信。合同虽约定被告上述行为需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但考虑到被告未实际履行及其过错等因素,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1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签约费45,0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
被告刘梦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鲸涅公司提供《主播经纪合同》《委托付款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1日,原告鲸涅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梦沙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被告的银行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5890的账户”),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是乙方唯一的、排他的娱乐经纪公司,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活动。1.乙方承诺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的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5小时/天,且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25小时/月;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45,000元签约费用作为乙方的独家主播经纪报酬;合同期限内,乙方未达到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直播时间要求,或在合同期限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停播的,合约期半年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立即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签约双倍费用。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甲方为乙方安排展示平台(含公会)并为乙方提供相应平台资源,平台分配乙方的应得收益部分,乙方有权获取该收益(税前)的40%作为提成奖励,该收益的10%归甲方所有;如平台已将乙方应得收益部分单独支付给乙方的,甲方不再向乙方额外支付任何提成奖励。3.如乙方与甲方进行本条第1、2款以外的合作项目或方式的,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签署书面合同进行约定。4.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成为乙方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乙方授权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的一切演艺活动和所有商业、非商业行为,并由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履行期限届满90日前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协议不自动续签。本协议届满后,甲方享有优先续约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将负责本合同范围内乙方的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和全部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在本合同期内,乙方所有音、视等作品及相关资料及相关衍生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所有权归甲方享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所有演艺活动的注册账号均归甲方所有,在双方合作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更改注册账号、注销账号和密码,双方合作终止后,账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继续使用上述注册账号。甲方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对乙方进行宣传运作,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甲方应针对乙方信息资料进行及时整理汇总,并定期更新,以便随时对乙方进行推广宣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参与本合同合作范围内的全部策划、创作和制作工作,但需采纳甲方对乙方的合理化建议。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参加甲方安排之外的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或线上(网络)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相关的活动,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或线上(网络)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相关的任何形式的合同。乙方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相关演艺活动(含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联系方式等,保证甲方能及时联系到乙方并配合甲方顺利向乙方发放报酬等。乙方如变更以上信息,应在变更后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的相关条款,违约方应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可预期收益损失)进行赔偿。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有效直播时间、有效视频发布的,乙方须返还甲方对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提供的演艺事业的歌唱、舞蹈及形体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费用、宣传推广费用、购买歌曲费用、安排商演活动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并支付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如双方发生争执,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应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地)提起诉讼。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原告授权股东李某向公司主播刘梦沙代为支付签约费用,签约费用金额45,000元,除委托事项外,其余公司与刘梦沙之间合作事项不作授权。当日李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890的账户转账45,000元。
2021年12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与被告(微信号为MS980308的账号)联系开播工作,沟通前期运营管理,被告多次表示尽快开播,但截止2021年12月下旬,被告仍未开播。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之后,原告组建团队与被告进行对接及沟通,开始运营活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主播义务,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违约,且被告实际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签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孵化网络主播的运营成本和实际投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调整主张违约金4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刘梦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梦沙之间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刘梦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费45,000元;
三、被告刘梦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
四、被告刘梦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刘梦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郭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7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某律师(青岛)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青岛)事务所。

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3月1日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系经纪公司,主营文化、艺术经纪代理及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我司自2020年11月17日成立后,一直通过某软件发布招聘公告,招聘网络主播,被告于2022年2月通过软件联系我司,试播两次后,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在某音、某山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进行直播,则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成收入,为其补足5000元,若被告的提成超过5000元,则原告不支付其报酬,三个月后,被告收入由其在两个平台直播的提成组成,我司不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的直播量需符合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且超过30日未直播或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我司自2022年3月开始直播,2022年3月至5月的直播时长符合合同约定,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保底费5000元全额发放到被告某银行卡内,被告于2022年6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长进行直播,自6月起被告报酬是按照其平台提成进行结算,费用由其从平台个人账户直接提取,我司不再向被告支付,被告自2022年7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且未经我司允许,在某音平台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现被告无故停止双方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已构成违约,基于原告行业的特殊性,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及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未从事过该行业,没有主播经验,被告在2022年年初通过某直聘上看到原告的宣传是:原告创立于2016年,是集娱乐直播等资源的媒体公司,在行业内具有领先地位,公司提供五险一金、全勤奖、年终奖、包住等,被告看到该宣传后来到青岛与原告签约。按照协议约定,直播平台是某音,协议中原告未给被告提供五险一金等招聘中各项事宜,协议附件2中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被告的收入是当月某音平台后台数据*30%+10%,其中10%是由原告在次月15日向被告发放,原告承诺在前三个月以5000元为限额,补足被告自平台取得的30%及原告于次月发放的10%收入的差额,三个月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10%的提成。被告自2022年3月至5月按照协议约定播满时长,原告是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补足差额,6月起直播至6月下旬,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发放被告6月的10%提成,我方与原告在直播2022年3月至6月的费用已结清。后被告因怀孕流产,休产假至7月中旬,7月起继续直播到8月,被告自6月起直播时长是否满足协议约定时长,我方不知情,后因原告7、8两个月没有按时发放10%的提成,被告于2022年8月初与原告运营人员冯砾辰口头协商解除协议,原告同意,后被告没有再继续直播。综上意见,1、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但不同意支付高额违约金。答辩人在签约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直播时长,2022年6月份答辩人因怀孕且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非无故违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据此主张高额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2、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资源扶持,且至今拖欠答辩人提成工资未发放,被答辩人亦有违约行为,故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约,并向其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发放拖欠的提成收入。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放提成及保底差额共计1073.73元;3、反诉被告在某音直播平台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将反诉原告ID:6*************8与反诉被告某音公会进行解约操作;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某与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约定郭某某按某公司要求在某音直播平台开展互联网直播,某公司作为郭某某在全球的独家经纪公司并提供经纪服务及资源支持,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提成收入。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依约在某音平台进行了直播,2022年6月郭某某因怀孕流产未能完成直播时长,某公司于2022年8月以郭某某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协议,现郭某某同意解约,但某公司拖欠的提成工资亦应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司从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我司不欠被告提成费用,被告违约在先,不仅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直播,且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其他账号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直播,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所主张提成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诉庭审中,被告也认可2022年3-5月的收入已全部收到,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6-7月的提成收入是由被告自行在账号内提取,双方也未约定由原告支付其提成收入,且被告已将其某音账号6*************8注销,不存在原告移除公会及解约操作问题,因此被告反诉无事时具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1份。证明:202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原告担任被告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实业并且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至2025年3月1日止,合作的平台为某音,其账号为6*************8。双方协议第三条互联网直播合作内容第2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将构成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协议第六条第2项:根本违约:乙方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其中违约金最高额为100万元。现被告不仅连续2个月未直播,并且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重新注册账号,开通其他直播,并且将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某音账号6*************8注销。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协议履行不足半年的时间内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自动续约、违约金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解除后,被告仍无权在任何第三方平台及工会提供的商业合作中进行直播等条款,均非平等协商,其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相应的条款均没有加粗加重特别提示,我方认为该协议对被告显失公平,没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证据2:双方合作的账号页面打印件2张(可以直接现场演示)。证明:双方合作的被告6*************8账号不仅连续2个月未开播,且被告已将该账号注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打印件,未出示原始载体,该打印件上也未显示查询的日期,无法证明被告停播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现场演示我司在某音平台后台查询的被告账号,可证明被告账号已经注销。
被告:从现场演示看,被告最后的直播时间是2个月前,证明被告在8月还有直播,因为双方于8月协商解除协议,故被告之后注销其账号。
原告提交证据3: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某音平台开通其他直播账号(庭后提交账号名称),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该视频无法看出录制时间,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
原告:庭后向被告提供原始载体。
原告提交证据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采取保全措施,花费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保险费用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超声影像报告单3张(青岛市某卫生服务中心、青岛某医院)、青岛某医院门诊病历1张、门诊发票3张。证明事项:郭某某于2022年5月怀孕,6月下旬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2022年6月至7月期间即便直播时长不够,也系因流产休假导致,非无故停播,不构成违约。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于被告怀孕以及是否流产,被告并未向公司说明,也未出具请假条及休息证明,我司对被告怀孕流产事宜并不知情,因此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2:艺人合作协议附件二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支付宝收入截图3张。证明事项:郭某某2022年7月自某音平台分得的30%收入2746.27元,8月分得474.94元,按照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某公司欠付郭某某7月及8月10%提成收入分别为915.42元、158.31元,共计1073.73元,因郭某某未完成6、7月时长,并非无故违约,该提成款某公司仍应予以支付。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的费用,我司已足额支出,被告之后的收入是根据直播时长及直播天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提成,而且是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进行提成,提成多少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并未拖欠被告的任何提成收入,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成收入的多少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也不构成被告违约的前提。被告在反诉请求第1项要求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说明被告在此期间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不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不够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播放时长,因此更不存在欠付收入提成的问题。
被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7、8月进行了直播,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擅自停播,从7月某音平台发放给被告的收入金额可以看出,被告7月的总直播时长应该是足够的。
原告:该账户系云账户,无法证实是被告郭某某本人从原告所允许的平台进行直播所获得的收入。
被告:庭后5日内提交该账户系被告本人账号证据。
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
原告:反诉质证意见同本诉意见。
对被告提交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担任乙方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并且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一致或相似的经纪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或劳务关系;2、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3、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35小时、26有效天(每天累计大于5小时);4、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有以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5、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22年3月1日,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确认单主要约定:1、直播平台为某音;2、乙方收入=当月平台后台数据×30%+10%(提成);3、保底最低要求:月直播有效天数26天,日直播时长5小时,月直播总时长135小时。
2022年10月6日-11月4日,原告(某传媒、赵某某)主播详情平台显示,某音号:6*************8近30日直播时长0小时,上次开播为2月前。
另查明,2022年7月,某咨…收入2746.27元;2022年8月1日,某咨询有限公司+84.03元;2022年8月2日,某咨询有限公司+109.38元;2022年8月5日,某有限公司+143.47元;2022年8月6日,某咨询有限公司+35.4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作的平台为某音,被告郭某某的某音号为6*************8。另,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原告称解除时间以起诉之日2022年8月30日为准,被告称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于2022年10月6日-11月4日前2个月未开播,即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庭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被告为原告公司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双方也难以举证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时间、原告与被告预期收益、实际收入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22年3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解除协议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发放提成及保底差额1073.7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某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本人用于与原告合作期间的直播平台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某音直播平台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将ID:6*************8进行解约操作的诉讼请求,因解约操作属某音直播平台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4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70元。反诉费50元(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