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俊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02-06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小微企业创业创意园百利来A区2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范俊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臣,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超,男,汉族,1988年4月1日,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俊杰,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政里61栋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只小熊公司)与被告王俊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臣、李广超,被告王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对被告全网禁播两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求中违约金变更为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相应策划、运营能力和组织电商资源的公司,被告系有志于长期在自媒体直播、短视频等平台发展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为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选择原告作为独家合作机构,作为原告名下签约艺人,以原告提供的出境账号或被告自有账号在各自媒体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上从事网络主播活动及线下活动,包括直播电商带货(包括品牌专场带货),向粉丝展示才艺、分享知识,主持、广告、情感咨询等内容的合法主播活动及相关延伸的线下活动。出镜账号的推广运营、与直播平台及电商之间合作、线下活动的组织策划等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被告在原告安排下(原告根据整体经营需要,协调被告)进行直播活动;并且对于上述活动所产生收益按照约定即时结算。同时,双方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不得与他人进行相关竞业交易及合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出镜账号引流,否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负责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注册系列账号,并以知了、知了来了等网名进行网络主播活动,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在账号运营等方面进行大量投资,被告因原告的商业运作在各平台名声渐起、系列账号粉丝数量不断增多、被告带货力度越来越强,被告也因此获得丰厚收益。2022年春节后,被告无故拒不参与原告安排的直播活动,在未和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自行联系电商开播带货,严重违反《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关于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利用原告的资源和资金获得人气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继续从事该行业的行为,对新媒体行业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原告关于对被告全网禁播两年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王某1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1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七只小熊公司与被告王某1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
2022年1月3日,被告王某1以个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与原告七只小熊公司面谈要求停播躲避风头,七只小熊公司结合自身运营情况同意被告王某1的请求,称可以停播也可以解约,如果解除合同,王某1需间隔三个月后再直播带货。被告王某1据此主张双方已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七只小熊公司虽表示可以解约,但双方未在面谈中明确表示解除《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也未就解除合同的具体事宜如解除时间、出镜账号的归属及账号的后续使用方式等作出约定,故双方于面谈时并未解除合作协议。另外,被告王某1于2022年4月19日向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印证了双方于2022年1月未解除案涉合作协议。
被告王某1仅在七只小熊公司停播半个月后便于2022年2月2日自行直播带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七只小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变更诉求,主张被告王某1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远远超过公司的可得利益和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守约方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人民币1000万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七只小熊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减让,但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七只小熊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且原告七只小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七只小熊公司签约被告王某1后,为其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被告王某1也因此知名度提高并获得收益;在双方签订合同不久,被告王某1便停止直播,在合同未届满的情况下自行直播带货;被告王某1作为网络主播,其直播账号具备稳定的粉丝数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该账号目前仍由其个人持有,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0万元,原告七只小熊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中未对被告王某1违约后在各网络平台禁播作出约定,原告七只小熊公司要求被告王某1全网禁播两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7300元,由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中级法院1在线提交上诉状。

 

王媛与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9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20号(59门)。
法定代表人:张福龙。

原告王媛与被告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被告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2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其网络主播为其进行直播,被告雇佣原告入职时与原告约定每月保底劳务费8000元,如果原告直播收益超过8000元则按照保底8000元加多收益部分按比例支付劳务费,如果直播收益未到8000元,则按照保底8000元给原告最低支付8000元劳务费,原告2022年6月末入职,工作至7月份共计给被告直播了40天,因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入职后不签订绑定人身的劳动合同。而后被告在7月份突然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均为空项,只要求原告签署不填写内容的空合同,并且该空合同只由被告留存1份,不给原告本人。原告担心被告以上述空合同损害原告权益,并且被告突然违背承诺要求原告签署合同,原告拒绝签署,而后被告称解雇原告,并仅给付原告1790元劳务费,但原告实际已工作满一个自然月,被告不按照保底80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反而多家克扣,原告找到被告理论,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告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演艺合同,所有原告没有保底工资,工资按其直播时发生的业务流量计算,我公司已给原告结算工资,不欠原告工资。演艺合同是为了防止员工带观众跳槽,公司也给给员工推一些客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末,被告雇佣原告为网络主播为其进行直播,至2022年7月末,已支付原告1790元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原告无据证明劳务费的具体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2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大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付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09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大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B1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0R64B88。
法定代表人:代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尧,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莫子山路169号。

原告辽宁大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瀚二手车公司”)诉被告付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张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诉称,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艺人合作协议》,开始合作直播销售二手车。2021年1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该保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为保证合作顺利进行,乙方(即被告付尧)在合作期间不得与其他单位或其他个人以合作、联营等方式经营、播放、转播、销售、宣传甲方(即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提供同类服务;也不得自行从事经营、销售、播放、转播、宣传与甲方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提供同类服务。如乙方违反此条例,甲方有权针对保密条例中相应条款进行民事追责的同时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作期满或单方解除合同后5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也不得自己或与他人合作销售、播放、传播、宣传与甲方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原告提供了直播场地、车辆,缴纳了相应物业费、水电及房租费用,合作的场地面积达到2,000余平方米,提供的相关销售车辆仅展示车就达百余台。同时,原告对被告付尧进行了相应车辆知识及销售方式的指导培训。但自2022年1月17日起,被告付尧以在原告处学习的直播方式在同一平台(抖音)发布与原告相同类的产品(二手车),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公开售卖第三方车辆。同时也自该时间节点起,被告付尧即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保密协议,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尧停止违约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均遭其拒绝。关于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代勇承接了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张朝海的债权债务,原告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提供的面试登记表1、新进员工入职引导表、被告付尧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毕业证书、培训签到表、抖音截图,可以证明被告付尧于2020年12月7日到原告处参加培训,原告通过对其进行业务培训,被告付尧于2020年12月19日发布了其销售车辆第一个作品,并于发布作品后仅仅9个月内涨粉1万余人。原告通过对被告付尧的培训已经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费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发票、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付尧合作履行了为其提供场地等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已进行了相应投入;关于原告提供的抖音截图、抖音短视频平台视频、《销售艺人合作协议》《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尧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销售艺人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在双方合作到期后,如乙方选择不与甲方续签此合作协议,则乙方保证在合作到期后的两年内,不从事或参与同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和工作”。第六条约定了销售分成,即原、被告已经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付尧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了被告付尧与原告独家合作,其也不得自行从事经营、销售、播放、转播、宣传与原告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提供同类服务。如违反此条,原告有权依据保密条例中的相应条款进行民事追责,同时被告付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第十二条也约定,“乙方(即被告付尧)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即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本案中,被告付尧与原告在合作期内,于2022年1月17日以在原告公司学习的方式,利用原告公司的销售方式、操作流程、相关技术信息在其他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目前粉丝已达到2万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庭审前,被告付尧通过电话与原告取得联系,其承认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主张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原告不再主张律师费,其还表示本案庭审将不再到庭。另外,双方约定的直播地点在原告公司注册地址,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92号B1层。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付尧从原告处获得的直播收益,最多时每月可达1万余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案涉《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判令被告付尧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尧承担。
被告付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甲方)与被告付尧(乙方)签订《销售艺人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独家合作的销售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线上、线下进行各种内容的合法演艺活动和汽车销售、个人人气提升、广告推广、影视拍摄等。甲方利用自身各种资源对乙方和账号进行全方位孵化、培训,通过包装及推广宣传等提高乙方知名度和账号粉丝量。合作形式: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的独家合作。乙方应与甲方独家合作三年,在合作到期后,如乙方选择不与甲方续签此合作协议,则乙方保证在合作到期后的两年内,不从事或参与同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和工作,不加入同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机构,不会有损甲方利益的言行发生,并有义务配合甲方对账号进行管理。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和个人信用进行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乙方有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乙方承担赔偿损失及相关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将甲方作为独家签约合作的汽车销售长期战略伙伴,承诺在合作期内及合作结束两年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甲方指定平台以外的线上、线下平台上直播、演出,不得参加与甲方由任何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商业活动、直播活动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拍摄广告、影视作品、直播活动、汽车行业销售等商业行为。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约定及甲方关于直播活动相关管理规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为被告付尧提供了直播场地、待销车辆等,指定被告付尧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以“DYDBC999”账号进行直播,直播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92号B1层,并对其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
2021年1月31日,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甲方)与被告付尧(乙方)又签订《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合作期间,将可能了解或使用甲方的商业机密,也可能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直播账号、微信号、商业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机密或其他商业机密信息,甲方的商业机密包括乙方在合作期内产生的知识产权等均属甲方之财产,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已获得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之商业秘密,并履行相应保密责任;乙方无故连续或累计停播3日以上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为保证合作顺利进行,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与其他单位或其他个人以合作、联营等方式经营、播放、传播、销售、宣传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提供同类服务,也不得自行从事经营、销售、播放、宣传与甲方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提供同类服务。如乙方违反此条例,甲方有权针对保密条例中相应条款进行民事追责,同时乙方应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履行期间,2022年1月17日起,被告付尧在抖音短视频平台对第三方的二手车营销进行直播活动,并不再履行与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签订的《销售艺人合作协议》《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
现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上述保密协议,并主张被告付尧给付违约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的当庭陈述笔录、销售艺人合作协议、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抖音短视频平台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付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销售艺人合作协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履行协议的主要过程、被告付尧的违约行为等事实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与被告付尧签订的《销售艺人合作协议》《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关协议义务,但被告付尧在履行协议期间,于2022年1月17日起对第三方的二手车进行直播营销活动,违反了案涉合作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独家合作条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有权解除上述协议。现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主张解除《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向被告付尧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付尧于2022年11月26日签收,据此,应认定案涉《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于此日解除。
关于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主张被告付尧给付违约20万元一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发布的第34批第189号指导性案例《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本案中,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主张违约金2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其因被告付尧违约而导致具体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认为该项违约金数额系属明显过高。此外,根据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陈述,原、被告曾于本案立案后、庭审前进行过交涉,被告付尧明确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基于此情况,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以及违约金所具有的“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特征,本院结合原告大瀚二手车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其对于双方合作期间的投入、被告付尧的个人商业价值、直播流量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酌情确定被告付尧应给付的违约金为5万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大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尧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大汉名车主播保密协议》于2022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付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大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辽宁大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付尧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8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樱子、杨阳,分别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李默,女,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樱子、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芜湖小葱文化传媒艺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金1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芜湖小葱文化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纪服务,安排被告在虎牙直播进行演艺表演;《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直播26天以上,每天6小时以上,总时长达156小时以上;如果被告违约,其应退还签约费(如有)并支付30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擅自停播,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积极主动告知其违约后果并与之协商直播事宜而未果。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稍弱,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5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芜湖小葱文化传媒艺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推广服务,由甲方安排乙方加入甲方旗下公会(虎牙直播指定公会)进行才艺表演,实现合作共赢;双方的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因表演形成的广告及广告游戏业务、游戏视频、游戏解说音频、协议游戏解说视频、直播权益赞助、电商经营、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以及甲方代理乙方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乙方所参与项目和各项收益行使独家经纪代理;本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合同;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乙方应尽合理使用义务,并不具有设备的所有权,仅有使用权;甲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本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除应退回签约费外(如有),还应向甲方支付数额为3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维护自身权利所垫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断播,或者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属于违约;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经纪合同》的附件为《双方经纪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艺名是“时代、默默”,在虎牙直播的房间号是363065,在虎牙直播的主播号码是35184383322419,后台签约频道号码是90100,直播品类是星秀;双方合作期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双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同意选择以下“1+2”种方案,1.按平台系统约定的分成比例(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分配比例是甲方30%,乙方70%),2.合作期内,甲方最高将共计支付乙方2万元签约费,支付时间是双方签署合同后7日内,甲方支付1万元,乙方稳定直播1个月的,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乙方稳定直播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稳定直播是指乙方直播要求达到合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时间),否则甲方有权扣发或取消当月签约费;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其名下个人银行账户;乙方必须保障每月直播有效天数26天以上,每天连续直播6小时以上视为一个有效天数(每天只计一个有效天数),同时每月总时长达156小时以上;如乙方遇到生病或处理个人事务等需要停播的,须向甲方请假,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停播超过一个月的,乙方已收的签约费应无条件退回;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运营团队管理、开展或举办公会活动、直播间场地(价值1万元)等经纪资源。
2021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君的账户向被告支付签约费1万元。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称:原告发现被告连续多日断播,导致公司收益中断,被告的断播行为视同拒绝履行《经纪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最高可达300万元的违约金;限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3日内主动联系原告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原告将采取必要法律措施维护权益。原告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曾就被告停播一事与被告反复沟通,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合同。
另,原告提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自2019年起就开始合作,并将被告逐渐培养成一名创收主播。同时主张被告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已经断播118天,为此提交(2021)粤广南方第4385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截至取证当天即2021年11月17日,被告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的开播数据为“上次开播118天前”。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原告还提交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截至2022年5月4日已停播286天,以此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请假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播,且停播时间长达118天以上,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经纪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对被告进行过推广、培训以增进被告的人气及业务能力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离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前期投入、后期影响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经纪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其可能给原告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
关于签约金的问题。本院已认定被告违约,故被告依约应将签约金1万元退还给原告。
关于公证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本案诉讼产生公证费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实际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默签订的《芜湖小葱文化传媒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李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李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签约金1万元;
四、被告李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五、被告李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六、驳回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2元,由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57元,被告李默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李思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8层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桦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女,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聚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谢桦琛,上诉人李思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王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欢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思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1699533.38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1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李思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收入作为其直播总收益属事实认定错误,李思所获得的直播收益数额应以YY后台显示的发放金额为准。根据李思与欢聚公司所签署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第7.1条的约定,一切收益的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欢聚公司已将李思每月的直播收益自动结算并发放至其后台账号,李思在YY直播期间也从未对其后台显示的直播收益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李思的收益应按照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收入计算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1.主播提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和手续费均系欢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代扣代缴,且相关费用均属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李思承担的部分,不应当从欢聚公司的收益中扣除。2.欢聚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同行业内其他直播平台对于主播提现亦有类似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及手续费的规定。3.当前大量判例确认主播的直播收益以直播平台后台显示的税前收入为准。(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约定,如李思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由李思自行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李思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大幅度调减违约金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按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而是仅以李思在YY平台的收益作为衡量违约金的标准,未充分考虑欢聚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用户流量损失等因素,导致最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无法弥补欢聚公司损失。1.欢聚公司在案涉经纪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而李思在合作期内恶意违约且毫无悔过之心,并最终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李思在合作期内公然违反案涉经纪协议约定擅自到抖音平台直播,且其本人在收到欢聚公司发出的法律函警告后仍拒不改正。且截止至一审开庭当日,其仍在抖音进行直播并持续扩大给欢聚公司带来的损失,足见其违约恶意。2.李思给欢聚公司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前期投入成本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带宽及服务器及维护成本及管理成本等损失金额已远超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以李思税后直播收入作为标准对违约金进行大幅度调减,并未综合考虑欢聚公司的损失。根据案涉经纪协议定义解释部分第(8)款的约定,经欢聚公司核实,李思2019年7月的直播收益应调减为33981.96元。根据调减后的2019年7月佣金收益情况,按照案涉经纪协议定义部分第(8)款解释及第8.1条的规则重新计算得出的预期利益损失将高达1798508.88元,该金额已远远高出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即李思继续在YY平台进行直播,其作为艺人将能够通过粉丝打赏获得高额收益,欢聚公司也能根据与李思的后续履约行为获得超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的收益。欢聚公司已经就李思在YY平台的直播、人气提升投入了前期的宣传推广成本,为其提供了网页端、PC客户端及手机端上的多类推荐,包括大量精彩世界、手Y固定位、娱乐大厅、运营角标等推荐位资源。仅精彩世界的推荐,欢聚公司在案涉协议履行期间给李思提供的就多达255天,极大提高了李思的曝光度。YY平台推荐位资源十分有限,客观上十分稀缺,而将主播直播间展示在前述推荐位置上可以迅速吸引用户的流量及关注,故相关推荐位体现了YY平台巨大的流量价值,价格十分高昂,根据推荐位置及时长的不同,每日在数万元至上百万元不等。但李思跳槽至抖音直播导致欢聚公司前期投入的高额成本付之东流无法收回,甚至将原本属于欢聚公司平台的用户流量带去欢聚公司的竞争平台。在用户流量为王的互联网直播行业,用户数量和流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用户流量的损失势必将损害欢聚公司的固有利益,直接降低欢聚公司在直播平台市场上的竞争力,甚至可能会对欢聚公司的融资产生负面影响,减少公司的估值。3.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是否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而本案欢聚公司仅诉请1699533.38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欢聚公司在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时仅考虑了预期利益损失一项,并未计算前期投入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及平台硬软件成本及管理成本,且重新计算的预期利益损失已远超出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699533.38元远远低于李思给欢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并未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四)欢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符合案涉经纪协议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驳回欢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案涉经纪协议第8.4条的约定,本案系因李思违约所致的纠纷,律师费及公证费属欢聚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同费用,且欢聚公司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案涉的律师费、公证费已经实际产生,一审法院驳回欢聚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李思针对欢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思的收入金额属实,有银行流水为证。欢聚公司与李思签订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虽约定一切收益的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但后台的数据仅欢聚公司掌控,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在YY平台中无法查证欢聚公司与艺人之间收益分配相关规定,欢聚公司称李思的直接收益以YY后台显示的发放金额为准,显然不具有说服力。欢聚公司称李思银行流水与欢聚公司提供的YY后台显示金额不一致系代扣税费和手续费所致,李思的税务扣款系法律赋予欢聚公司的权力,李思已提供,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手续费系代扣代缴,欢聚公司从未告知李思要交提现手续费。(二)欢聚公司认为李思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不是事实。一审中李思已提供了签约前及签约后的银行流水,证明李思签约前的月收入超过15000元,即使不签订金牌协议,李思仍可以在YY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李思履约期间的收益仅为16万余元,李思的收益并没有提高。(三)欢聚公司在经纪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扶持及全面履行合同,也是导致本起合同纠纷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1.欢聚公司称其一直诚实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可其从未依约在全球范围内为李思提供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服务及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相反,在合同期内,李思为提升自己表演及人气,购买舞蹈、主播等课程学习,并采购主播的服装道具,甚至为增加人气为自己账号充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2月8日公布第34批指导案例189号,违约金计算应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欢聚公司所谓的带宽及服务器及维护成本及管理成本,即使李思不签订《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仍可使用。李思的收入不是因《金牌艺人经纪协议》而产生,而是基于平台的提现规则,该规则不仅仅是针对金牌艺人,任何经过实名认证的用户都可以在平台直播且获取佣金并进行提现。欢聚公司与李思利益分配时己收回该成本,李思离开YY平台后也不再发生这些成本费用。欢聚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李思在YY直播中仅为舞蹈主播,其粉丝人数最高为4.3万人,商业价值并不高,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四)一审法院驳回欢聚公司律师费及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及公证费已包含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责任中,不应当重复计算。综上所述,欢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李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欢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思与欢聚公司签约是因为欢聚公司违法冻结佣金在先,迫使李思与欢聚公司签约,该签约行为是在欢聚公司指示下完成,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李思签约期间的收入仅为160437.16元,欢聚公司没有为李思提供相应的扶持,没有释明计算方式的情况下酌定721967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1.YY平台是一个开放式的平台,即便是没有与其缔结《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同样可以使用其网络服务,也同样要与YY平台就收到的礼物进行分成。事实上,李思的收入情况在缔约前后没有发生显著的变化,而对于李思来说缔约的价值也就是提现和创造更多收益,而该合同没有提高相应的收益,欢聚公司也没有为其提供相应的扶持,李思自始至终都是自己经营自己的直播间,欢聚公司甚至都没有通过微信或者电话了解过李思的直播情况。李思与YY平台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2.一审中欢聚公司提供了签约过程视频证据证明李思系在其指示下完成了签约,整个过程李思均是被动执行欢聚公司的指示,签约视频中欢聚公司没有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任何提示或释明,李思甚至没有时间阅读条款的内容就在欢聚公司的催促下匆忙签约,双方缔约时的地位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格式合同的问题避开不谈,事实上这份合同本身就是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7条,该格式合同中花大篇幅约定了李思违约的情形,对于欢聚公司的义务却仅仅用了一句简短的话概括。《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中的天价“违约金”条款应当因加重李思的责任、排除上诉主要权利而无效。3.一审法院认为欢聚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但欢聚公司并没有对其成本进行有效的举证。4.《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中没有约定李思的工作时长、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即便是没有违约,如若是李思一直因为身体原因处于半休息状态,或者因非自身原因出现了明显的收入下滑,那么平台必然不可能拿到稳定且高昂的分成。李思与欢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系五年,实际履行了近一年。李思是娱乐主播,主要从事舞蹈,随着年龄的增长,李思的工作收入必然会慢慢变少,协议期间不排除结婚之后不再从事主播行业,即便是这样也不构成违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李思不再直播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履行期间“正常”月份计算李思的每月平均收益显然是不恰当的。即使李思完全履行合同也不可能为欢聚公司创造超出合同剩余时间的价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欢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李思在与欢聚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前两个月的月均收入为已超15000元,而在与欢聚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收入与签约前持平。李思已经履行了证明责任,如若是认为收入因素受到各方面影响,那么证明责任应当由欢聚公司承担,否则应由其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2.《金牌艺人经纪协议》1.2是对甲方唯一一条较为实际的义务,但事实上李思在履约期间的实际收益并没有提高。一审法院也认定欢聚公司没有有效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李思提供了专属资源推荐,帮助李思提高人气和收入,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李思可以请求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李思承担721967违约金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及司法实践,守约一方不可以因另一方违约而获益,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是欢聚公司没有守约在先。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明显超过了欢聚公司的实际损失。至于预期损失,因李思与欢聚公司签约具有相当的弹性空间,直播期限并不固定,即便是李思后续改行做其他工作放弃直播,也不算违约,计算预期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到涉案合同有相当大的弹性空间。4.涉案合同本身是双务合同,一审法院只考虑到欢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忽视了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欢聚公司为李思提高人气和收益的义务是不公平的。
欢聚公司针对李思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欢聚公司与李思签订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是李思自身综合研判后自愿签署,不属于格式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的胁迫情形。李思亦承认其是考虑到YY平台的宣传可以提高其收入才选择签署经纪协议,说明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经过综合研判后,自愿受其所签订的经纪协议的约束才与欢聚公司签署案涉经纪协议。况且,李思也从未就YY平台的规则向欢聚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向法院要求撤销案涉经纪协议。(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欢聚公司(甲方)、李思(乙方)签订了《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甲方是一家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乙方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拟在YY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提升自身知名度,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乙方拟委托甲方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就上述事宜,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内容。1.1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有权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2合约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YY平台作为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金牌艺人”资格,并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YY平台自愿,以帮助乙方在YY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合作期间5年,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止。3.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该合作方以外的其他主体所运营的场所进行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私自到非该合作方所运营的其他公会进行演艺活动。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4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除YY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无论以网站、客户端软件抑或移动端应用程序作为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签订时已存在的以及本协议签订后新增的平台,或本协议签定后新增直播业务的平台,如:一直播……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花椒、抖音……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不得承接外站的商业广告、代言,参加外站的任何宣传活动,或参加其他有损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合法权益的任何互动……;7.收益分配。7.1由甲方或甲方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YY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双方一致同意按照YY平台的相关规定进行收益分配。一切收益的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8.违约责任。8.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4.4条的,应同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乙方应接受按YY平台规则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其在YY平台上的直播权限、推荐排行榜、参与活动机会,下文中所提及的限制措施内容与该条款一致)、扣罚互联网直播演艺收入或依据YY平台规则做出的其他相应处理;乙方应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a)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b)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已履行合约期指乙方违约事实发生当月之前的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含当月),乙方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1万元的月份不计算为已履行合约月份;c)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乙方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合作费用、保底收益等)之和的5倍金额。上述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经济损失。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评估费等,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15%赔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思在欢聚公司指定的YY平台直播。2020年5月欢聚公司发现李思在抖音平台直播,经欢聚公司查询,李思自2020年4月份就已经停止在YY平台进行直播。李思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在YY平台的提现情况为: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5月,每月分别提现14790元、49818元、18440元、19845元、21373元、21267元、18440元、19881元、23595元、7779元、51元。每月提现均为上月的直播佣金,其中2019年7月5日提现的14790元签署协议前六月份的佣金。李思提交其尾号53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每月从河南宜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收入46883.33元、17353.74元、18675.97元、20113.96元、20014.2元、17224.13元、18570.11元、22032.78元、7263.95元、47.62元,即为从YY平台获得的收入。对于李思实际收入金额与提现金额的差异,欢聚公司庭后向YY客服咨询“佣金提现是否需要扣税?扣多少?”YY客服回复“现提现需要签订合作协议,无论提现多少金额都需扣税,由于提现金额需要转到您使用的银行帐号上,所以我们需要收取银行转账手续费”。
另,双方均确认在签署协议前,由于受到YY平台提现金额限制,有部分收入无法提现,故2019年8月6日提现的49818元中有部分为签署协议前的收益,部分为7月份的直播佣金。欢聚公司庭后核实,李思在签署协议前被限制提取的佣金为15836.08元,即2019年8月5日提现49818元中有33981.96元为2019年7月份的佣金。但欢聚公司未提供平台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1月28日,欢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为本案诉讼,欢聚公司用去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16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欢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李思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视频及截图;2.第三方数据公司查询李思抖音直播情况截图,拟共同证明李思无视欢聚公司警告,持续稳定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取收益,其在近180天内直播场次高达374场,直播日均观看人数高达2.3万人,其行为持续扩大给欢聚公司造成损失,存在明显的违约恶意。经质证,李思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第三方公司无权向欢聚公司提供李思直播的相关情况,该行为本身是侵权。2.3万的观看人数是第三方统计并不规范,李思180天内直播场次高达374场证明李思同一天内进行多次直播,观看人数存在重复统计。李思在一审判决后有与欢聚公司多次协商,但最终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李思并不存在恶意。李思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及账单,拟证明李思在合同期内为提升演艺水平及人气学习流行音乐;2.舞蹈工作室会员协议及账单,拟证明李思在签约前后一直努力提升演艺水平,为此投入大量财力及精力。李思签约后的人气提升依靠的是自己的才艺而非欢聚公司所陈述的推广行为;3.电脑账单,拟证明李思进行直播的设备均为个人购买,欢聚公司未提供任何设备支持;4.服装道具购买记录,拟证明李思表演的服装道具均是其自行购买,欢聚公司未提供任何支持;5.支付账单,拟证明李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自己打赏,借此提升人气。经质证,欢聚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证据2李思参加舞蹈培训完全是其自身选择,并非任何一方的强制要求,也并非进行直播所必须。YY平台主播众多,如果不是通过推荐方式将主播直播间置于醒目位置展示,则平台观众及用户难以发现该主播并对其进行打赏。证据3李思首次购买电脑时间发生在签约前,其购买行为并非为了履行合同。李思第二次购买电脑时已经基本没有在YY平台直播,其仍选择购买新的电脑是为了在抖音平台直播进行准备。证据4李思所购入的服装、道具价格低廉,其自身投入十分有限。且大部分投入发生在李思在YY平台直播停止后,足见其购物行为并不是为了履行涉案合同。欢聚公司合同义务主要是为李思提供推广资源,并未规定欢聚公司具有提供直播设备及服装道具的义务。证据5不能证明Y币系李思本人充值,也无法证明使用用途及打赏去向。且充值金额也仅为3000多元,与李思获得的奖金20万元的收益相比极其有限。

【二审法院认为】
李思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欢聚公司、李思签订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欢聚公司、李思在案涉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独家条款,即李思不得在竞品平台直播。以上条款是欢聚公司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欢聚公司于2020年5月开始发现李思在抖音平台直播,自2020年4月以后李思单方停止在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至抖音平台直播,违反了独家条款,构成重大违约,并直接导致欢聚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李思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欢聚公司损失。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或李思收益的5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李思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主播粉丝众多,具有较高人气,商业行为的相应利益较大,其违约行为必然给欢聚公司造成成本费用、预期利益甚至市场份额损失。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严格遵守。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个案案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
本案中,根据欢聚公司的核实,李思提现金额与实际收入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是因为扣取了税和手续费,故李思的收益应按照李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收入计算。李思自2019年8月份至2020年4月份的直播佣金收益为141296.46元(实际发放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欢聚公司、李思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8月收入的46883.33元中属于2019年7月份的直播佣金收益金额,由于李思2020年3月和4月的佣金收益(实际发放时间为2020年4月和5月)与前面几个月相较严重偏低,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的直播佣金收益平均值计算2019年7月份的佣金收益,即:133984.897=19140.7元。故李思与欢聚公司签署协议后的收益为141296.46元+19140.7元=160437.16元。
本案中,欢聚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可基于李思已取得的收益数额和人气及影响力,并结合履行情况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李思正常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共9个月,李思在停播前实际取得收益约160437.16元,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欢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李思收益仅约为160437.16元的情况下,其违约行为造成了相当于1699533.38元的损失或者欢聚公司为李思进行平台推广而投入了相当于1699533.38元的费用。现实中,主播跳槽行为对平台造成的损失与该主播的市场价值相关,而主播的市场价值通过其在平台的收益体现。欢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思应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721967元,不再支持律师费和公证费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思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涉案《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签订时李思已经成年,其对签名行为后果应当有合理预见。欢聚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给予李思充分时间考虑,李思对于合同条文并无提出疑问或异议。李思上诉认为《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欢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经纪协议项下推广义务,且李思单方停止YY平台直播前并未对欢聚公司履约行为提出异议。李思作为主播为提升人气和流量而主动加强才艺学习和服装、道具投入,是其对职业规划的必要投资,该成本并非必然由欢聚公司承担。李思以此证明欢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思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一切收益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且李思为其收益缴纳税费和提现手续费亦是其法定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李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额计算其收益所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欢聚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李思YY平台账户发放金额为184652.14元,本院对该金额采信并确认为李思收益所得。
第四,《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但双方合作一年即陷入履行僵局。欢聚公司前期对于李思虽有扶持和宣传,但具体投入金额并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年履约期内欢聚公司也从李思直播活动中获得收益分成。此外,主播为平台带来的收益也与主播自身素质、才艺水平紧密相关。李思在为欢聚公司从事独家直播期间,其月收益金额并无特别显著提升。在合同正常履约情况下欢聚公司能够获得的预期收入为多少实难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李思收益为基础酌情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虽对李思收益金额予以调整,但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欢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金额已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时予以考量,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欢聚公司、李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5元,由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095元,由上诉人李思负担1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立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2-12-22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街道九华西路1369号8栋202。
法定代表人:路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娜,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暮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4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朝暮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一,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就是合作关系,纵观通篇合同内容对双方关系的表述均为“合作”,并非劳动关系。第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有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为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该种关系系非传统用工关系。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朝暮文化公司要求高立娜遵守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和天数,是为了确保双方演艺经纪合同的顺利进行,系朝暮文化公司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服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朝暮文化公司行使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第四,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直播保底,是为了保障高立娜能够正常履行合同开展直播,同时也是要求朝暮文化公司能够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为高立娜提供用于直播的平台。朝暮文化公司采取预付保底费用的方式,再按照直播收益比例共享的方式,最终确定高立娜的月收益,而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的薪酬是不同的。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错误,恳请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高立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朝暮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高立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高立娜向朝暮文化公司退还1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高立娜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立娜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4月5日,朝暮文化公司(甲方)与高立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乙方同意与甲方展开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全球范围内的独家合作伙伴。1.1合作期间,甲方独家全权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绎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合同或商业代言/代理合同。1.2合作的独家性:乙方作为互联网视频、音频直播内容的提供者,承诺在全球范围内,与甲方在互联网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其他演艺以及自媒体、公众号运营领域内进行独家合作。……1.6甲方独家代理乙方基于直播、解说、其他演艺事业的商务经纪,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拍摄、电视录制、录影、广告拍摄、舞台表演、演唱、录音、剪彩、广播录制、灌录唱片、模特活动、电台访问、宣传推广、商业代言或由于科技发展所产生的(包括现有的及今后将要开发的)与乙方的形象和身份相关的商业活动。乙方承诺不会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商务经纪权益授予给甲方以外的第三方。1.7甲方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出版物及所有演艺活动开发和衍生出的周边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书籍、自传、写真集、个人创作、服饰、文具、生活用品、淘宝店铺等。……三、双方权利及义务3.1.1甲方有权全权代理安排乙方的互联网演艺活动、视频直播平台演艺活动、其他演艺活动及商业活动。3.1.2甲方有权独家在全世界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及线下商务活动和工作。3.1.3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知识产权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并在必要时有权要求乙方提起相关诉讼,乙方对此应当予以配合。3.1.9合作期间,甲方须积极对乙方的演艺活动进行安排并采取积极地态度对乙方进行培训指导以及活动安排等。3.1.1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直播保底,每月人民币4000元整。乙方承诺在2022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5日之间不能按照约定实际开始履行合同或无法按照甲方要求在指定的合作平台开始直播活动,或者乙方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本协议下任意违约行为,乙方需要向甲方退还甲方提供的保底,并承担十倍保底费用的违约责任。3.2.19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频道开播及发布相关作品……3.2.21乙方应积极完成甲方指定的直播时长规定,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如遇无法开播的情况,须提前1-3天告知甲方。3.2.22乙方保证在签约第一年度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5天/月,且每月累计直播时长超过150小时(以平台后台数据为准)。3.2.23乙方在签约合作期间每月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连续发布短视频不得低于25条。四、收益分配4.1.1合作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统一收取基于本合约产生的乙方的演艺活动的一切收益。4.1.2所有乙方收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如下约定分配:直播收益:合作第一年CC直播以平台实际发放的主播后台可提现佣金收入的金额为分配基数,收益按乙方35%的比例分配。
同日,朝暮文化公司(甲方)与高立娜(乙方)签订《保密协议》,1.乙方确认要求甲方预支前三个月的保底收入每月4000元,合计12000元。2.乙方收入(提成)=当月平台礼物流水数据40%-甲方直接支出费用。3.甲方直接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预先支取的合作分成款,主播人气购买,包装及相关手续费等。朝暮文化公司预支高立娜保底收入1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朝暮文化公司与高立娜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的劳务合作关系系指当事人双方达成劳务合作合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提供相关的直播服务、直播时长等均有具体的规定,同时朝暮文化公司为高立娜确定了最低工作时长标准,高立娜只能在朝暮文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上直播,故高立娜提供劳动的过程对朝暮文化公司具有极强的技术从属性和提供劳动渠道的从属性,朝暮文化公司亦对高立娜的劳动时间具有管理、支配权。其次,双方之间尚存在月底薪协议,即朝暮文化公司每月按照4000元直播保底向高立娜支付工资。此外,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从事的劳动有相应的要求和处罚标准,即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存在管理和监督,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综上,朝暮文化公司要求高立娜提供的劳动属于朝暮文化公司的业务范畴,双方通过合意由高立娜提供劳动、朝暮文化公司给付报酬形成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特征,本案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有所不当。遂裁定:驳回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朝暮文化公司与高立娜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的一种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从属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但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涉及的主要是经纪服务、独家合作、权利许可及权利归属、收益分成、公司管理规定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为宜。
本案中,从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初衷来看,朝暮文化公司与高立娜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和高立娜的工作实际情况来看,高立娜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符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首先,从高立娜是否接受管理来看,高立娜与朝暮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松散,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的人事管理,远没有达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高立娜表演、演出时间为每天直播时长不少于4小时,每月累计直播时长超过150小时,每月有效播出天数不少于25天即可,至于具体直播时间不受限制,也无需签到打卡,记录考勤,在保证直播时长的前提下,是否迟到、请假、休假基本由高立娜自主决定、自我约束,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关系。其次,双方之间利益分配的方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第一年CC直播以平台实际发放的主播后台可提现佣金收入的金额为分配基数,收益35%归高立娜,朝暮文化公司每月支付4000元保底收入。同时《保密协议》还约定,高立娜收入(提成)=当月平台礼物流水数据40%-朝暮文化公司直接支出费用。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保底收入,但高立娜的收入取决于其个人的演艺水平和其受欢迎程度,其获得的收益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再次,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高立娜出现违约情况,需要退还保底并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同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般原则不一样。综上,高立娜与朝暮文化公司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40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