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刘思楠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6-2号3708号。
法定代表人:于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楠,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芷如,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果公司)、刘思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星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演艺协议》为格式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演艺协议》应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商务合同,不属于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商务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在签订《演艺协议》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合同签订前提为上诉人具有商业运作经验且被上诉人在全球范围内不可撤销上诉人独家、排他的全权代理授权上诉人的互联网及线下演艺活动、违反合同约定后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演艺合同》是双方针对被上诉人特点及要求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商务合同,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不属于格式合同。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因此,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二、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至40万元,违约金过低,应当予以调整。第一,被上诉人恶意严重违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已经收到上诉人书面告知函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按照《演艺协议》约定履行直播、录制小视频的义务,相反,擅自使用其他抖音账号、快手账号开展直播并获利,在双方已经诉争法院的情况下,仍然开展直播活动,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双方签订的《演艺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范围,既包括具体的违约金,也包括上诉人为合作事宜所支付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因推广、营销、宣传、聘请人员、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等产生的费用),还包括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基于商业利益签订商务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共计2,989,891.17元:(1)上诉人推广、营销、宣传、聘请人员、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共计投入1,781,184元;(2)被上诉人在直播中诱导未成年人刷礼物,导致上诉人应退款数额达83,947.17元;(3)上诉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共获得直播收益1,130,650元,广告收益为183,058元,共计1,313,708元,平均每月收益为109,476元。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期间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9月1日,共计10个月,按照《演艺协议》第10.4条约定,未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收益损失为1,094,760元;(4)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维权而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第三,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衡量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对直播行业造成的影响,如果主播都在具有一定知名度、开始具有盈利能力的情况下,更换账号、平台、擅自停播,并且以较低的成本解约,那么将会导致大量主播进行效仿,上诉人的业务将难以开展,整个沈阳市地区的直播演艺行业将产生严重混乱,演艺公司将无法生存。第四,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当衡量被上诉人今后的盈利能力。在粉丝基数达1100万、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能够在辽台春晚演出、与歌手孙楠合作)的情况下,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属于被上诉人盈利能力的高峰,但是,被上诉人擅自停止直播、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等行为导致“校哈一班”直播收益直线下降,并且上诉人无法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综上,被上诉人恶意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的成本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维权损失,同时双方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而签订商务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擅自停播后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任用他人录制小视频继续运营相应账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重点打造的主播,主要通过账号“校哈一班”进行直播盈利。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直播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更新视频是为了保证账号的活跃度,其并不能减少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无法通过直播获得收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演艺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并且将违约金调整至4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刘思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星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声称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无故停止履行演艺协议,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实是上诉人在解约前已通知被上诉人,且解约原因也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拿出直接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仅凭其猜测即让申请人承担如此大额的损失,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合理的。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先行未履行合同,上诉人继而拒绝履行合同,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本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本案的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极其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本合同违约条款,仅有一条为约束被上诉人的条款,而其他均为约束上诉人的条款。被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上诉人在签订此合同时,刚刚步入社会,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了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四、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违约金数额实属过高。被上诉人在未如约履行合同内容,为上诉人制定规章制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提成,导致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先行未履行合同,上诉人继而拒绝履行合同,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五、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建议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虽签订演艺协议,但原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群里发表多则《管理制度》、《制度更改》、《春节休假通知》等扣有公章的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在文件中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薪酬计算方式。包括:“于农历正月初六报道上班”“十一国庆节放假安排如下”“节假日期间完成每日直播时长”“保证节假日正常更新”“本周日为串休工作日”“上厕所不允许超过十分钟”“迟到扣分罚钱并行”等严苛的规章制度。因被上诉人发表的规章制度均在工作群中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部劳动者通知,现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移出群聊,上诉人无法提供更多的规章制度以供法庭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无法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的证据,被上诉人应依法提供供法庭参考。上诉人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均需按照管理制度要求执行。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应查明而未查明的事实。故恳请贵院依法审理,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演艺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演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认可的极具发展潜力的网络艺人,乙方具有专业的经纪服务,媒体营销以及商业运作经验。基于该前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能互联网及线下演艺工作相关事宜进行合作。合同内容:1.1甲方致力于在互联网演艺领域发展,乙方愿意利用自身资源及专业能力对甲方进行培训、打造、推广,以提升甲方知名度。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不可撤销乙方独家、排他的全权代理授权甲方的互联网及线下演艺活动;1.1.1甲方必须在乙方指定的网络秀场平台通过演艺的形式进行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唱歌、跳舞、游戏、脱口秀、主持、表演、比赛、互动、推广、销售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1.2乙方为甲方打造各类围绕甲方的主题网络资源(以下简称“IP”账号),即乙方根据甲方特点、形象,以及姓名、艺名、昵称、项目等主题名称或称呼在哪各类网络秀场平台上注册网络账号;1.2.1网络秀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快手、火山、虎牙、YY、花样、NOW、一直播、花椒、映客、陌陌、斗鱼、熊猫、战旗、龙珠、火星、小米、企鹅电克、9秀、六间房、水晶、IS、来疯、全民小视频、酷狗等以及协议期内新出现的其他网络秀场平台(具体账号名称以及注册平台,以乙方提供的数据为准);1.3为实现合作目的,乙方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支持服务,包括:专业的化妆、服装、造型等形象打造及服务;开展或聘任第三方开展提升甲方演艺、拍摄等专业技能方面的服务;专业的推广、宣传,以提升用户对甲方演艺活动的关注度;其他为甲方演艺活动须进行的各类支持及服务安排;1.4乙方负责决定全部合作内容的宣传、推广、联络、接洽、商谈、签约等各类事务及相应的酬金、支付方法以及与甲方有关的其他相关事宜;1.5甲方同意严格履行乙方代理或代表签订的一切协议及建立的一切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承诺及各类平台的相关规则、活动等);该协议还约定了分成及结算:3.1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收益,双方按约定进行营收分成,具体分成方法及比例,双方根据合作情况另行签订补充协议;3.2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收益由乙方收取,乙方根据收益到账,且确认为营收的情况下按月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明细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若甲方未按期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结算明细及金额,双方不再就此产生任何争议;3.5双方因本协议项下收入产生相关税收的,由各自自行进行申报、承担;4合作授权及限制:4.2合作期内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不得与第三方建立影响与乙方合作的关系或与第三方建立与乙方同类或类似的合作关系;不得自营或与第三方共同从事与乙方同类或类似业务。若甲方违反,相关收益归乙方所有(收益无法评估的,以双方近三个月因合作产生的收益之和为标准);4.3甲方违反与乙方签署的协议或违反乙方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承诺、网络秀场平台规则,或因甲方行为导致乙方对第三方违约或侵权,造成乙方或第三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违约及赔偿责任;4.5合作期内,除附件外,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不得另行开设同类或类似IP账号或通过其它IP账号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不得参与本协议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互联网演艺活动。若甲方违反,相关收益归乙方所有(收益无法评估的,以双方近三个月因合作产生的收益之和为标准);权利义务:5.2甲方在合作过程中接受乙方的指导和监督,甲方应配合乙方的演艺安排要求以及其他乙方代理甲方互联网演艺等合作事宜时,需要由甲方配合的安排;5.3甲方应勤勉、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乙方安排的合作内容,达到乙方及第三方的要求,若甲方怠于完成或累计三次完成的情况不符合要求,视为甲方怠于履行合作义务,构成重大违约;6.1乙方应运用自身的资源及专业能力培养、打造甲方,并通过各种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推广甲方,为甲方提供合作需要的环境与合作条件,尽可能的提高甲方的网络知名度;6.2乙方应当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分成,乙方对甲方的合作行为应尽积极地指导与监督义务,帮助甲方处理舆论及公关危机等负面问题;6.3乙方有权转让本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与义务,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向受让方履行相关义务;违约责任:10.1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非乙方安排平台表演的,甲方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每次100万元违约违约金;10.2当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应当就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作出相应赔偿。乙方可从应结算费用中扣减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扣减或停止发放结算费用的,乙方不构成违约;10.3甲方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建立同类,类似合作关系或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前终止、单方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乙方为合作事宜所支付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因推广、营销、宣传、聘请人员、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等产生的费用);10.4甲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义务。若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合作终止前近六个月乙方平均收益未履约月份)及乙方追索甲方责任产生的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甲方在本协议剩余的未履行期间内不得自行从事或与第三方共同从事本协议合作内容;不得自行从事或与第三方共同从事与乙方同类或类似业务,不得与乙方经营同类或类似业务的主体达成任何合作关系,否则,相关收益归乙方所有;10.5甲乙任何一方未经友好协商取得对方书面同意时,擅自解约,应向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方(被告)在全球范围内不可撤销的授权被授权方(原告)对其享有互联网演艺事业独家代理权及独家在互联网线上、线下活动中用于宣传、推广等商业及非商业目的使用授权方的姓名、艺名、昵称、肖像、声音等个人信息的权利。针对上述权利,若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侵犯,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以被授权方名义单独维权,被授权方有权对维权事宜做出任何独立决策并独立实施,同时被授权方有权转授任何专业第三人从事上述维权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提供编剧、拍摄、剪辑、化妆、培训等,由被告与其他人担任不同角色共同拍摄短视频在原告在抖音平台上注册的抖音号sinan123123“校哈一班”、快手账号“校哈一班01”中发布,并由被告担任主播进行直播。
双方未另行签订分成方法及比例的补充协议,该演艺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直播和广告收入的40%分成,被告按10%分成。被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共收入287,459.41元。截止2021年3月24日产生未成年退款83,947.17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退还37,274.46元)。
从2020年11月7日起被告刘思楠不再参与为原告录制小视频和直播。现由其他人录制小视频在抖音号“校哈一班”定期播放,现该账号尚有粉丝1156.6万粉丝。2020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部门经理明确表示“离职”。现被告使用抖音号hhhhh0823,123123sinan,快手号sinan321发布小视频,用抖音号hhhhh0823直播,直播收入被告自认近5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原告认为双方系演艺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则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演艺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互联网及线下演艺工作相关事宜进行合作”,合同书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为被告唯一经纪公司及培训机构,负责设备提供、技术支持和直播指导,负责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且合作期内,原告作为被告全世界范围内演艺活动的唯一全权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全权处理被告所有有关演艺活动的一切事宜,并有权就上述事宜以被告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有关的法律文件等;再次,涉案演艺合同约定双方按约定进行营收分成,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最后,被告刘思楠合作期内长时间停播也未受到原告公司考勤制度的制约,而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被告应当遵守原告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以及直播天数及时长等规定,是为了确保双方演艺协议的顺利进行,基于原告公司的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并非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故案涉演艺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不是劳动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演艺协议》系双方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互相配合,实现双方共同收益,其内容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显失公平之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刘思楠擅自停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且具有履行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案涉合同是经纪演艺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被告需以其自身的演艺行为来充分履约,现被告明确表示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无信赖关系,案涉合同已不适于继续履行,故应予以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思楠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为刘思楠提供了平台、资源、网络直播所需必要的支持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思楠在合作期间内擅自停播,并另行使用其它账号运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尽详尽、必要的解释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擅自停播后原告亦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任用她人录制小视频继续运营相应账号,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40万元。因双方《演艺协议》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原告支出的委托代理费3万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刘思楠自2020年11月16日起不再参与为星果公司录制小视频和直播而发生的纠纷。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二,双方签订的《演艺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特征,为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星果公司对刘思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是为了确保双方演艺协议的顺利进行,系星果公司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为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特别是直播号的粉丝并没有显著减少及星果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综上,星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思楠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思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四、驳回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46,800元,由刘思楠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00元;应予退还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0元,刘思楠和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各预交46,800元,由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再缴纳3,00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刘思楠负担4,300元,应予退还刘思楠4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海南某公司、洪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8

定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金融花园B804、8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9R7L16。
法定代表人:叶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佳琪,女,200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选男,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妳呦传媒公司”)与被告洪佳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妳呦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洪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吴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艾妳呦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在线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情况下,被告未得到原告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且必须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同时不得私自停止直播,若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停止播放,则构成根本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擅自停止直播并私自在非原告公会平台开播,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跳槽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一个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到其他平台,造成原平台利益的重大减损。若允许直播演艺人员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
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较高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被告发生擅自停播及在其他平台开播等的严重违约行为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佳琪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娱乐主播经纪全约协议》(以下简称《主播协议》)因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应属于无效协议。首先,2021年3月6日,被告签订《主播协议》时仅16周岁零5月,属于未成年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说明书与证据2其与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签订《主播协议》前后,其主要生活来源由其父母和其他家人通过微信转账与给付现金支持,不符合适用《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仅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XXX。而案涉《主播协议》并非纯获利的合同,且远远超出被告的认识范围,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被告签订《主播协议》时,仅有初一文化水平,并且毫无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缺乏处理相关事务的能力。而案涉《主播协议》篇幅长达七页,其中大多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免除原告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加重被告责任的不利条款,其中约定经纪服务合作、知识产权归属的条款也远超出被告认知范围。复杂且商业化的《主播协议》,明显与被告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中条款均严格限制被告权利,更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因此,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主播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应属于无效协议。再者,被告在未经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主播协议》,签约后原告从未催告被告父母予以追认。直至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寄送至被告的家中,被告父母才知晓被告签订了《主播协议》,对此被告父母出具了说明书,明确表示对被告签署《主播协议》的行为表示反对,拒绝追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以及网信办、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5号)第十七条规定:“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属于未成年人,且未经过被告父母的同意或追认,为被告提供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直播账号,违反了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未经被告监护人同意,为被告提供主播账号和要求进行直播的行为,属于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独立签订与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主播协议》,该协议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
二、《主播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双方关于权利义务和权利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格式条款。《主播协议》是由原告利用其绝对的经济优势地位单方事先制定并向所有主播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与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还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例如案涉《主播协议》第3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仅约定了原告的权利,排除了原告的各项义务,而篇章约定的全是被告的义务,对被告权利的约定却是寥寥无几;第5条“权利归属”,将有关直播表演、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均约定归属于原告,排除了被告自身享有并制作、使用与许可他人使用肖像权、姓名权等法定权利;第7条“违约责任”仅详细具体地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均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同时,被告年幼无知,初中未毕业,对相关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原告也未向被告就相关条款,尤其是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向被告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且不允许被告修改协议,案涉协议无法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
因此,案涉《主播协议》中诸多限制被告权利、加重被告责任、高额的违约金等条款均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和9000元律师费。
首先,由前述可知,因被告的父母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主播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即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协议关于300000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更无任何依据支持。其次,即便案涉《主播协议》有效且违约金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何实际损失。而网络直播所获得的收益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会受到观看直播人数、直播吸引力、市场喜好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只是可能获得的收益,而将可能获得的收益作为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据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是自己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按照《主播协议》3.6约定为“乙方演艺事业发展创造、争取最有利条件、提供相应培训”,未按照3.11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播前3个月每月3000元固定收益,未按照4.8约定保障被告的身心健康,未按照6.5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等违约行为,即原告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先。并且,原告作为专业的传媒公司,诱使未成年人从事违法违规的网络直播活动,强迫被告陪酒,违反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法规,其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取巨额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赔偿。综上所述,不论案涉《主播协议》效力如何,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
四、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扣押的抖音分成合计人民币77200.86元,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案涉合同不予追认,造成案涉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返还因该行为扣押被告抖音流水分成取得的财产,也不影响有过错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二,本案双方协议为主播协议,被告通过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自身的才艺表演增加主播影响力赚点零花钱。而原告未按约定给予被告直播技巧培训、流量扶持、日常活动支持、日常运营服务等增长主播影响力,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6日至6月6日合计3个月固定收益7750元(3000元×3个月-500元-900元=7750元),亦没有按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抖音平台流水35%的收益分成,扣押了被告的抖音收益合计77200.86元。因抖音的账号和密码为原告提供与控制,被告无法得知每月的抖音实际收入(音浪收入除以10等于抖音实际收入)。后被告以上述不公平不诚信的事实找原告理论时未得到解决,被告便于2022年7月19日在微信上通知原告终止合作,此后,被告未在任何公会平台进行直播。因此,即便案涉合同无效,原告都应向被告返还抖音分成77200.86元,并自2022年7月15日起赔偿被告由此受到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亦不会放弃通过起诉等司法途径要求原告支付其他多笔被扣押的抖音收入分成。
五、无效无理的《主播协议》与原告的不良风气严重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损害被告的身心健康。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任何的直播扶持,而且以陪喝酒计入工作时长为由,在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多次强制时属未成年人的被告陪同原告及朋友喝酒,并且还存在性骚扰被告的情形,明显违背公序良俗。面对严苛的直播时长要求、复杂的网络环境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恶劣工作环境,让被告苦不堪言,欲提出离职,原告以起诉主张高额违约金为由威胁、恐吓被告继续直播。目前,原告已招聘了诸多年轻女性,并与之签了相同的《主播协议》,其中不乏一些未成年人,她们都陷入了跟被告一样的境地。原告在提起案涉诉讼后,曾向案外人表示“先试试,一旦本案胜诉,他将对其他离职的未成年主播提起诉讼,主张高昂违约金”。原告以极其不公平《主播协议》,利用未成年人的单纯、无知,将这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少女进行变相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将她们变成活生生的牟利工具,已然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她们的身心健康,原告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制止。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主播协议》效力与后果进行处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1.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3年的经纪全约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主播以及娱乐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活动、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及娱乐周边以及相关法律事务。
2.网络直播中,主播及直播经纪机构主要以粉丝打赏为营收手段,稳定的直播对于维系粉丝粘度极其重要,这不仅是履行合同内容要求,更是作为专业主播遵守行业惯例的诚信要求,否则长时间不直播或停播将使得前期积累的粉丝以及流量投入付诸东流,因此双方在经纪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每天直播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5天且乙方必须每月完成优质小视频不低于25个。”这也是涉案合同约定分成比例、奖励及部分固定收入条件,而非被告只要每个月播一两个小时,每项收益均分配,同时合同的3.1.1条合同的固定收益明确约定如被告的每月收益超过3000元,从该月起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支付该月的固定收益。前三个月的固定收益是针对新入行的主播一个基本保障,保障她每个月最低收益不少于3000元,如果该主播入行比较快,当月收益比如虚拟礼物是5000元,她的收入就是5000元,原告就不再支付该月的固定收入。但被告自2022年7月17日开始停播以来至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6日,艾妳呦传媒公司(甲方)与洪佳琪(乙方)签订《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以及娱乐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等。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2021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5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从乙方因从事甲方介绍的演艺活动及其相关业务所获得的收益中收取佣金的权利,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5天,且乙方必须每月完成优质小视频应不低于25个(甲方审核认同即可)。乙方每天在抖音平台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具体直播时间段由公司根据抖音平台特性安排。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但需要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每月按要求达到有效的直播时长跟天数,如未达到按照比例扣除扶持基金,低于25天有效直播天数扶持基金取消。在乙方的直播活动符合如下条件下,甲方按照固定收益的方式,即首播起前3个月按每个月3000元给予乙方固定收益若乙方当月的全部收益超过约定的3000元固定收益时,乙方自当月起自提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每月固定收益3个月后乙方不再享受固定收益,当月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收益分成由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乙方抖音账号,乙方可通过账号自提收益。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有权按照抖音平台流水30%的比例获得相应的收益分成,乙方完成每月的时长任务,甲方将额外增加5%的任务奖励。若乙方完成平台核定任务的情况下,平台将额外增加5%的平台任务奖励。对于合作期限的其他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乙方占30%收益。在乙方出现违约情况时,同意甲方扣除其相应的分成作为违约金及赔偿金、退还扶持金。
此外,协议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00元或者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协议还作其他约定。
协议签订后,洪佳琪利用艾妳呦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为ww230333的账户在抖音平台上直播及发布小视频,洪佳琪在该账户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直播时长不到1分钟。此外,洪佳琪亦在账号为xyy36的账户在抖音平台直播及发布小视频。洪佳琪在该账户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直播时长1小时1分钟。
另查明,洪佳琪在抖音平台直播中共计获得音浪5218800个,折算成人民币为521880元。洪佳琪通过在抖音平台自提获取89878.42元。此外,艾妳呦传媒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叶朝龙向洪佳琪转账支付共计109284.58元。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艾妳呦传媒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艾妳呦传媒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
最后查明,为本案诉讼,艾妳呦传媒公司委托上海金茂凯德(青岛)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艾妳呦传媒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时,被告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直播不适宜由未成年人进行,即使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应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结合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来履行。另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繁杂,相对未成年人而言,此系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既非被告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亦不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或相对简单直接的民事经济行为,故案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后,被告的父母亦明确表示对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不同意且不予追认,故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应属无效。因《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无效,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实际系以提供劳务方式与原告合作并分配收益,虽双方签订协议无效,但被告已实际提供部分劳务,在性质上不具有返还可能性,故可按价值支付对价,考虑被告已实际获得19916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已无返还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7.5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群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29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68号金港水岸1、2号楼1907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遥,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群芳,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被告张群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李思遥与被告张群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群芳辩称:1.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只有一个地方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22.5万;2.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张群芳通过58同城招聘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处面试主播工作。2021年10月10日,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作为甲方,张群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第一条合作期限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第二条合作内容及形式约定,1.双方确认,合作平台为网络直播全平台(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平台调整时,无条件予以配合),当前首要合作平台为抖音直播平台(对应账ID:x****7),乙方使用的直播账号需加入甲方指定的公会,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产生的。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乙方如有意向进行直播带货和短视频广告演艺活动,须在甲方书面授权并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2.甲、乙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合作,不导致且甲、乙双方亦不谋求形成以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4.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全平台、短视频全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等的独家合作方,乙方须加入甲方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设立的公会,且无条件配合甲方转会要求;第三条直播及短视频相关要求规定,…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当日累计有效时长达到协议约定时长方可被确认为一个有效天。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8小时,直播时段需配合运营安排;第四条收益分配、结算方式及周期约定,针对直播间礼物打赏形成的分成收益,双方选择保底+分成模式作为收益分配方式:保底期限为合作的前3个月,为保障乙方的基本生活,双方约定的乙方每月保底收益为3000元;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规定,1.甲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获得各项收益…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时下调自提比例或扣减保底或分成收益,未发放给乙方的保底或分成收益,有权延迟至乙方停止违约行为、协商一致或达成补充协议后予以发放;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全部演艺直播行为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3.甲方有权根据平台分成政策的变化、直播市场变化以及甲方对乙方扶持的效果,更改主播分成比例;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规定,…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等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直播平台、公会及双方合作账号;…7.乙方应保持良好的直播状态。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消极直播、消极表演、延迟开播或擅自停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合同签订后,张群芳在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根据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衡阳主播工资明细表》及转账记录,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按月向张群芳支付款项。
2022年5月,张群芳向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后离开公司。之后,张群芳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张群芳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为张群芳补缴2021年10月-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张群芳与被申请人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张群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营业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约定来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的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内容、时长、小时、天数等各类安排,也有权利对张群芳的演艺直播行为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张群芳未经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变更、另行开展或自行停止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张群芳还应全面服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其事业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直播平台、到公司旗下其他公会进行直播等。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8小时。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的直播平台、直播内容、直播时长都有要求,并且张群芳必须遵守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张群芳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约定,因张群芳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形成的分成收益,按照湖南抖音互娱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张群芳对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无自主决定权,收益的分配比例、方式、时间以及是否发放给张群芳均由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掌握和决定。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提交的《衡阳主播工资明细表》中也可以体现,公司主播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保底、提成、周冠进步奖励、金牌、进步奖等。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于收益的分配比例及相关的直播收益奖励机制并未向张群芳进行协商,在《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的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张群芳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来源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根据每月直播收益情况发放的提成、奖励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张群芳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张群芳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双方对于张群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处担任主播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因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收到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仅对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服而起诉,故本院对双方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群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群芳要求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缴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社会保险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招锦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白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锦燕,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娱公司)与被告招锦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锦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中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娱公司、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2.招锦燕返还中娱公司支付的签约费6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招锦燕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招锦燕承担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招锦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招锦燕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娱公司作为经纪公司,招锦燕作为网络主播,双方进行合作。中娱公司按约定支付招锦燕签约费60,000元后,招锦燕以各种借口不进行直播,给中娱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招锦燕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甲方)与招锦燕(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直播运营等帮助,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利用自身外貌条件和演艺天赋,结合甲方提供的扶持与打造,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赢取虚拟礼物、发布短视频获取粉。甲方有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为乙方提供运营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签约费和资金扶持,应根据公司的发展模式、战略规划、乙方的个人情况等,将协议约定的各类刺进扶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投入完毕。甲方有义务根据自身发展计划和乙方的特点风格,为乙方提供直播运营服务、短视频团队支持等。甲方有义务利用自身资源,帮助或者加强乙方在直播事业上的发展,对乙方各项直播活动提供指导、扶持或资源便利。乙方应保持良好的直播状态。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消极直播、消极表演、延迟开播或擅自停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乙方保证于本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动向直播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利用直播平台漏洞或平台其他退出机制退会)转出或退出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公会,也不得以非甲方公会内的ID号进行直播,也不得有其他直接影响直播协议继续有效履行的不良行为。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迟延开播、停播、私播、消极直播(一个月内累计三次被甲方录屏消极直播的)、优质短视频数量及PK次数低于本协议约定、违反本协议关于直播时长及直播内容要求或其它任一要求的,构成一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扣减或停发签约费、直播分成、直播带货收益或短视频收益等各项收益。如乙方无正当理由3日内仍拒绝改正的,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以下标准主张违约金:违约金额在①人民币100万②甲方已投入(资金扶持+签约费)的36倍;③乙方实际获得收益(含乙方平台自提、商业或非商业分成收益等)的36倍,三者中取最高者作为违约金标准。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依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事实对第三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第九条九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协议。2.任意一方单方要求解除本协议,另一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解约金,解约金数额由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一方根据前期投入金额及前期投入对应的预期收益综合决定,解约金支付后,双方签署解约协议,本协议终止。3.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协议自动终止。
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向招锦燕给付现金60,000元,招锦燕给中娱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主播签约费金额陆万元。
另查明,中娱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娱公司与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中娱公司主张招锦燕未按约定注册账号,未履行合同义务,招锦燕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中娱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签约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中娱公司主张招锦燕返还签约费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30,000元,合同约定过高,中娱公司也表示除了给付招锦燕60,000元签约费,其他合同义务因中娱公司拒绝注册账户均未实际履行,中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招锦燕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招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招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中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招锦燕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范宇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30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群丰拆迁安置点兴源市场西三排第一幢第四卡。
法定代表人:邹锦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贵、谢璐,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宇梦,女,200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宇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威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宇梦的诉请请求;2、范宇梦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导致威琴公司未能参与诉讼,剥夺了威琴公司的辩论权。威琴公司自工商登记注册以来,一直持续经营,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民事判决书均能直接送达,威琴公司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穷尽直接送达等方式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威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程序违法。二、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署《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人身、经济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约定威琴公司为范宇梦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完全由范宇梦个人自由发挥,双方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礼物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成,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从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威琴公司向范宇梦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劳动报酬。范宇梦的主要收入是根据网络客户打赏的业绩而形成,协议约定范宇梦占70%、威琴公司占30%进行利润分成,双方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另外,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威琴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范宇梦收入的主要来源。威琴公司也仅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范宇梦的收入多少。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威琴公司没有对范宇梦进行劳动管理。范宇梦直播时间和场地不受上诉人约束,其只需保证每天真唱歌12首、每月有效直播26天即算完成当月任务,这些均是威琴公司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范宇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威琴公司关于劳动方面规章制度的管理,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作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综上,恳请判如所请。
范宇梦辩称,一、一审法院上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二、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合同,人身依附性十分明显。威琴公司为范宇梦装修并安排主播室,提供直播使用的手机及设备,要求范宇梦每天下午四点必须上播,当天晚上十点后才可以下播,每天必须工作6小时以上。入职之前威琴公司对范宇梦的直播技巧进行培训,对包含范宇梦在内的众多主播进行日常工作管理,请假或休息需要经过老板同意,而且按月结算工资。因此,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双方之间的经济依附性也非常明显。从威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跟范宇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威琴公司提供直播场地、设备等,且因上班地点较远威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补多100元给每个主播。根据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范宇梦因直播所获得收益归威琴公司,威琴公司按月向范宇梦发放工资,并且根据主播播出时长、直播效果、演出收益来决定范宇梦的业绩提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范宇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7月份工资共计6892.3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入职被告处做网络主播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确认工作的具体起始与结束时间,但可以认定工作时间约为一个月,被告承诺第一个月保底工资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范宇梦与威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锦鹏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1日:“我们三个保底都5K”(范宇梦)“对喔,但是你们要稳定开播,每天六个小时,真唱300首。”(邹锦鹏)2021年7月14日:“不可能我上个月做满,连上个月保底都不给吧?”(范宇梦)“我没有说不给你,你时长要够,稳定开播,没有迟到,但是你说要立马走了。”(邹锦鹏)
又查明,2021年6月15日,范宇梦(甲方)与威琴公司(乙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2、直播平台:酷狗,礼物分成:甲方70%,乙方30%。3、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每月真唱歌曲数最低为300首,按照每月直播26天计算,即每天需真唱12首;甲方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且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4、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5、乙方对甲方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6、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乙方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7、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你方真实姓名、笔名、网名)、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进行乙方平台的各类宣传、商演。8、基于甲方主播的职业,乙方在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己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对于现在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经纪事宜,乙方有权进行代理,并独家享有甲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因此产生的收入,按当时双方协商进行分成。9、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的,只拿当月礼物提成。10、甲方违反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或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甲方在其他直播平台或其他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异议,甲方并需出具承诺书,不再继续这种行为,否则加以罚款。1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将按直播平台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并扣除所有收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范宇梦直播时间从202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再查明,范宇梦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9日,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1〕第380号裁决书,确认范宇梦与威琴公司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续的不属于劳动关系,驳回范宇梦有关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范宇梦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一、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威琴公司有无拖欠范宇梦工资;
三、威琴公司应否向范宇梦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威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威琴公司有无拖欠范宇梦工资;三、威琴公司应否向范宇梦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它与其他法律关系最核心区别就在此。经审查,首先在管理方式上,威琴公司对范宇梦进行劳动管理。案涉《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威琴公司对范宇梦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范宇梦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范宇梦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将按直播平台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并扣除所有收益;范宇梦在威琴公司提供的场所直播,每月真唱歌曲数最低为300首,按照每月直播26天计算,即每天需真唱12首,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且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未经威琴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不再继续这种行为,否则加处罚款。故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威琴公司对范宇梦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等都有要求,并且范宇梦必须遵守威琴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威琴公司对范宇梦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威琴公司向范宇梦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为:范宇梦70%,除此之外的均归威琴公司所有。范宇梦在平台的直播收入威琴公司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范宇梦。在协议期限内,范宇梦未经威琴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擅自与第三方达成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范宇梦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归威琴公司所有。范宇梦擅自签订经纪事宜的,所得收入全部归威琴公司所有,另外违约金的数额为造成实际损失的30%。综上,范宇梦获取的报酬来源于威琴公司。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范宇梦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系威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威琴公司的经营范围经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网络直播及相关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范宇梦工作内容是通过文艺表演引导客人进入直播间,威琴公司在直播过程中获取相应的收入。另,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威琴公司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威琴公司有权使用范宇梦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你方真实姓名、笔名、网名)、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进行威琴公司平台的各类宣传、商演。故可以认定范宇梦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确认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范宇梦与威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锦鹏微信聊天记录及《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可知,范宇梦的收入来源于网络直播打赏分成,在月收入不足5000元时由威琴公司补足。范宇梦直播期间业绩不佳,在其直播满一个月后,威琴公司仅支付了1000元,拒绝补足收入差额。一审认定威琴公司应补足4000元的工资给范宇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宇梦因要求威琴公司补足差额工资未果,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范宇梦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威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威琴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范宇梦与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静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7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路以北、金潭路以南、天龙钢构以西、激光微加工设备生产项目第5号厂房【幢】单元4层3号房第四层40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JBBW8A。
法定代表人:凃子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璞文化公司)与被告王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被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500万元,原告自愿调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静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所依据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系答辩人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以撤销。2、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答辩人的实际投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静(乙方)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内容:在合作期限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电商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艺人培养、包装宣传、独家艺人经纪代理、独家商务代理等服务。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的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商务活动必须由甲方作为乙方唯一的经纪公司及商务代表。合作期限内,乙方自媒体的独家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处理自媒体的相关事务,甲方或甲方指定主体为自媒体对外宣传及事务处理的唯一主体。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积极开展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涉及的其他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本协议所确定的目标,实施为自身进行的经纪业务,并且依据本协议获得在权益上的保护和收益上的获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载体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演艺、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所涉及的其他事项,无论是否收取报酬。在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就其经营管理的乙方演艺及电商事务等与第三方合作单位签订合作合同。甲方在上述合作合同签订时可与乙方进行充分沟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随意要求变更合同或因任何事项拒绝履行。乙方未如约履行的,需承担违反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就乙方未如约履行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向乙方要求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中介费、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及因乙方未履行约定造成的甲方可得利益损失等。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应保持与甲方的沟通与联络,不得无故超过8小时失联,应保证任何时间内可以接到甲方发出的工作安排。因乙方联系不畅致使工作无法开展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乙方应遵守甲方为其与其他方订立的涉及演艺、电商、广告等的合作合同,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任何甲方为乙方安排或接洽的视频拍摄、直播等演艺活动及电商事务;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日程表及工作安排完成工作,遵守签约艺人应有行为标准,参加相关的演艺、达人及电商事业等,准时守约抵达甲方指定的工作场所并完成工作;应当听取甲方的专业形象设计建议。合作期限共计3年,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合作收益的分配及支付:合作期限内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植入、品牌代理、佣金分成、淘宝V任务费用、保证收入、推广服务费、达人拍摄费用、演艺收入等其他收入。以上各项收入,以第三方平台的实际效果数据为准,并遵守第三方平台的分成、结佣规则。以上各项收入,全部由甲方与第三方直接结算并代为收取。以上各项收入,扣除第三方平台收取的分成、费用及甲方运营成本开支,为项目的净收益。甲乙双方每12个月(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一次。甲乙双方按甲方90%,乙方10%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300万元且小于800万元(含本数)的,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800万元的,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成。直播收入,甲方与乙方确定直播总流水45%为乙方直播收入,发放日参照第三方平台发放日期。乙方承诺在签约起始日后不超过15个自然日内按合同约定要求正常开播。开播总时长不得低于每月150小时。若直播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要求,导致官方降低分成比例等相关措施,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直播佣金中不超过10%比例,作为处罚。乙方承诺乙方的所有演艺及电商等事务均由甲方独家经纪代理,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亦不得自行开展上述事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形象、照片、名称(包括艺名)、作品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开设社交平台账号,不得在甲方安排之外参加任何视频直播、视频录制、商业宣传等线上线下活动。乙方不得在任何公众平台用超过甲方策划方案的方式进行炒作热度。乙方违反此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损失。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如乙方在本合同解除前累计应得分配收入超过500万元的,违约金为乙方累计应得分配收入的2倍。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开具律师调查,微播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载明:2021年2月25日,被告王静以其身份注册抖音号“kaixin9212”,并于同日加入“诺谷”公会;于2021年12月21日退会,于2022年3月6日注销前述抖音号。
微播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被告王静以谌慧荣的身份注册抖音号“jinger520512”(昵称:开心的静静酱),于2021年12月30日加入“芳草地传媒”公会,于2021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进行直播,并产生了相应的收益。
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应得9346.16元(实得5144.34元),被告王静应得84493.54元(实得88737.36元)。
另查明,被告王静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高昕发送微信截图载明:“kaixin9212上周第二次被限流,正常视频被判定低俗,需要解除限流”及“这个…好了吗”,高昕回复“没”、“好了我会说的”、“别人没回我也没办法”等。
还查明,2022年3月7日,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王静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万元。同日,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
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未能协商一致,遂致本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其受案外人董冠蓝的诱导行为而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签约,《合作协议》系其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董冠蓝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被告王静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即使董冠蓝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告王静最迟应于签订《合作协议》之时知道或者知道董冠蓝承诺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符,即此时被告王静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其未在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被告王静在本案中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依据被告王静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因视频内容被判定低俗而被限流,该行为并非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行为导致,故被告王静主张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静已注销其“kaixin9212”的抖音号并退出“诺谷”公会,其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静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人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被告王静是在未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对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以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并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准确认定其实际损失的大小。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被告王静的发展前景、双方合作期间已产生收益的情况以及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实际对被告王静提供的投入等因素,以及守约方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之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因被告王静的违约行为已产生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