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文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四街坊西侧网点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姣,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鹤,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哈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文姣支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张文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10月10日,吉林市凤梅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梅公司)与王哈哈公司、张文姣的《培训协议》,因凤梅公司未加盖公章致使合同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事实认定错误。凤梅公司未签订《培训协议》、未履行培训义务,王哈哈公司不能支付培训费,不能视为王哈哈公司违约。相反为了弥补培训缺失,王哈哈公司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对张文姣进行了基础性的培训,张文姣也接受了培训,且在培训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张文姣通过王哈哈公司的培训和扶持,其合作提成从2021年10月份的2776元至2022年3月的9414元。因此王哈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哈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漏认案件事实。王哈哈公司为张文姣在从事网络主播期间又进行了直播专用设备、独立房间、运营等多项投入,在张文姣自认为可以自行独立成为网络主播后便违反合同约定在王哈哈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直播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一审法院在认定张文姣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却不判令张文姣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王哈哈公司诉请。
张文姣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王哈哈公司所称的《培训协议》因凤梅公司未加盖公章致使合同未成立的说法并不成立。王哈哈公司与张文姣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中《培训协议》作为附件一是主播直播协议的一部分,该附件明确约定由凤梅公司为张文姣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费用约为20万元,由王哈哈公司承担。且整个协议已由王哈哈公司加盖骑缝章,也就是说委托凤梅公司为张文姣培训,费用由王哈哈公司结算是王哈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按照主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王哈哈公司需对张文姣进行培训,承担培训费用,培训时间也已明确,而王哈哈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已构成违约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哈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张文姣基于可以获得较好培训、提升的初衷与王哈哈公司签订协议进入公司直播。后王哈哈公司并未向凤梅公司支付培训费用,故凤梅公司未对张文姣进行培训,此责任在于王哈哈公司,未对张文姣培训属于王哈哈公司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哈哈公司未对张文姣进行培训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另外,王哈哈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未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培训费,并称为了弥补培训缺失,对张文姣进行了基础性的培训。通过这一点可以再次证实王哈哈公司确实未履行培训义务,王哈哈公司所谓的基础性培训也不存在,因不定时的几次早会仅是为了批评主播谁做的不好,要求主播如何套路、诱导粉丝。主播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的培训义务与其所称的基础性培训并不是同一级别、同一程度、同一层次的培训,且王哈哈公司也并未有效举证其完成了应尽的培训义务,故王哈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是确凿的,不容狡辩。二、张文姣为与王哈哈公司解除主播协议已经尽到相应约定及法定义务。张文姣发现王哈哈公司存在要求主播违法违规直播的行为后,一直想办法与其保持距离,避免扩大不正确的行为,直至2022年5月26日书面向其告知解除合同的事宜,又于2022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哈哈公司解除协议,已经尽到约定及法定解除义务。在王哈哈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营直播的情况下,不能苛责张文姣必须通过王哈哈公司同意才能离开公司,这种要求不合法也不合理,张文姣有合理止损的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文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21年10月10日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哈哈公司承担。
王哈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文姣支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张文姣向王哈哈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3.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张文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0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张文姣(乙方)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运营服务,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为其独家经纪人,负责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二)乙方的义务和权利……2.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三、合同费用、合同时间。合作期间产生的合同费用有培训费20万元、运营服务费20万元、合作期间过渡费4000元/月,以上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接受培训期间为双方合作过渡期间,过渡期间为3个月。合同时间为五年,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四、合作成果享有及分配。1.收益及分配,(1)直播平台收益: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根据当月所在的直播平台的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需根据乙方在当月的直播天数及休息天数进行分配。①乙方当月累计休息1至3天,则当月分成为30%;②乙方当月累计休息4至5天,则当月分成为28%;③乙方当月累计休息5天以上,则当月分成为26%……五、违约责任及违约金。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万元,违约金不能弥补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以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金额为准。2.如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同时承担守约方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凤梅公司(甲方)与张文姣(乙方)、王哈哈公司(丙方)签订《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培训项目,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对条件优秀且勤奋努力的直播艺人。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各项培训总费用合计约20万元,此费用由丙方承担。二、培训期限,为3月,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培训期间,未经甲方或丙方任何一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守约方可要求其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四、甲乙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配备优质师资资源和良好的教学氛围,教室及学习教材的选配,给乙方传授专业的网络培训知识,使乙方学会影音平台A**的应用创效……”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张文姣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张文姣支付直播提成。张文姣于2021年10月直播21天,实际提成2776元;2021年11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4331元;2021年12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3349元;2022年1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6407元;2022年2月直播22天,实际提成2890元;2022年3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9414元;2022年4月直播20天,实际提成2567元。以上共计31,734元,张文姣均已收到。2022年5月26日,张文姣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
本院二审期间,王哈哈公司提供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汇款记录截图,证明:王哈哈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家武的妹妹祝宏菲通过手机银行于2022年7月22日已经将律师代理费36,000元支付至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主任冯玉杰的农行卡内,本案件是王哈哈公司起诉的六个案件之一。王哈哈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张文姣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王哈哈公司一次代理的费用,因为一审时王哈哈公司提起了反诉,而且本诉与反诉均不是合同中约定为了阻止张文姣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哈哈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一审未支持其律师费进行说明,一审没有支持其律师费的原因是王哈哈公司违约导致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事实存在,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的律师对转账数额及交易对象亦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落款乙方处张文姣书写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甲方处王哈哈公司未盖章签字,但加盖骑缝印。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对于签署合同日期实际为2021年10月10日,张文姣签署的“2020”系笔误,该合同双方实际已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附件一培训协议落款甲方及丙方处均未盖章签字。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间,张文姣进行直播工作获得收入。张文姣分成明细体现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王哈哈公司每月按未直播休息的天数(王哈哈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直播时长不够)对张文姣予以考勤扣款,标准为每天133元(4000元÷30),此外还按约定降低提成标准。
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22年7月22日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张文姣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张文姣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张文姣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张文姣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张文姣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文姣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应否解除。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本案双方所约定履行的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张文姣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不再为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关于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王哈哈公司之日。
关于张文姣提出王哈哈公司违反行业规定要求其进行“套路”消费者而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哈哈公司强制要求其违反直播行业规定违规直播等问题,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张文姣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主张张文姣存在违约事实为其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且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合同规定。根据分成明细表和张文姣实际收益情况,张文姣确实存在直播时长不够的违约行为,构成违约,张文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同时亦应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履行对张文姣的培训义务,本案中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培训光盘不足以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张文姣进行了价值20万元的专业培训,故王哈哈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各自的过错,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综合考量,王哈哈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哈哈公司提供了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说明与本案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应予以参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签订协议与本案并不相同,且本案中存在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故(2022)吉010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类案同判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文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并未要求王哈哈公司针对未对张文姣进行包装或专业技能培训等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一审判决亦以该合同的履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执行,故判决解除合同,并未认定张文姣主张王哈哈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张文姣及王哈哈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张文姣在约定培训期间实际从事直播工作获得收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文姣在本案中并未向王哈哈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王哈哈公司是否存在未对张文姣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评判。
根据分成明细表和张文姣实际收益情况,张文姣确实存在直播时长不够的行为,王哈哈公司按张文姣休息天数予以扣款及降低提成比例。在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五年期间未届满的情况下,张文姣仅从事直播活动不足7个月,就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擅自停止直播活动,不再履行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张文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张文姣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王哈哈公司要求王婷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王哈哈公司合法权益,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5,867元。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张文姣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王哈哈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王哈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文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5,867元、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文姣预交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姣自行负担;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文姣负担184元,余款966元由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文姣负担368元,余款1932元由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卓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2-28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0层A座20E。
法定代表人:宋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涛,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卓琴,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伟,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振莹,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勋公司”)与被告卓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涛,被告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伟、古振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顺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7日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63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7日,原告以其名下抖音公会“丝路盛宴传媒”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自2021年10月7日至自2024年10月7日,由被告负责直播演艺,由原告负责推广、运营及管理。《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以各种原因单方面退出公会,如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离开公会七日以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自行停播7日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所有直播总流水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
《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推广运营等投入,并支付了被告基本生活补贴。被告在履约不久后,于2022年2月16日擅自停播,并未经原告同意注销了协议约定抖音账号,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卓琴到庭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认为原告名下的丝路盛宴传媒没有营业执照,合同履行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违法经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顺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丝路盛宴传媒无营业执照,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直播音浪流水记录,拟证实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直播时的抖音音浪;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交通银行回单两份,拟证实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生活补贴3536元、2022年1月13日发放生活补贴2231.8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投放截屏打印件,拟证实2022年1月8日对被告的抖音视频进行投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视频流量投放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直播期间,原告的投入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主播管理制度,拟证实双方之间签订过相应管理制度,其直播内容不存在低俗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制度是原告单方书写,反映出双方之间实际为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抖音注册平台登记信息,拟证实“丝路盛宴”是原告使用其营业执照在第三方平台注册,具有合法性,其相当于网络工号;被告认为仅在第三方平台注册“丝路盛宴”并未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卓琴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拟证实合同相对方为丝路盛宴传媒,认为原告无权就本合同内容起诉,其次丝路盛宴传媒没有营业执照,且被告的上班时间、调休时间、工作场地、工作内容均是听从原告安排,服从原告的管理,即被告服从于原告,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典型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有劳动仲裁管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合同中的丝路盛宴是原告在抖音平台注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1年11月27日、2022年1月13日的新疆福瑞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支付截图,拟证实以上打款均标注为工资,说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黄松江的全资公司新疆福瑞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的工资以及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的工资,双方约定保底工资4000元,直播收益不足4000元的补足4000元,直播收益超过4000元的,超过部分按照比例获得提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方便财务做账而进行的备注,原告公司上下班执行打卡制,被告从未进行打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律师函》,拟证实律师函中的法律意见被告不认同,且原告认可支付给被告基本工资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就赔偿违约金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BOSS直聘网站个人简历、招聘广告两份,拟证实原告的招聘信息含对求职者工资标准及工作要求,是招聘员工的行为,并非合作关系,原告在BOSS直聘软件上获取了被告的信息,后招聘被告进入公司,经面试成为公司员工,并发放工资,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网络直播行业不同于其他行业,最终进行面谈后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在职证明,拟证实高志洋是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职位是运营主管,代表公司对被告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高志洋只负责在BOSS直聘网站上发送信息,且高志洋于2022年1月30日已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卓琴与高志洋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实高志洋代表公司一直对被告的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长、调休、请假均有要求,具有从属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要求被告发布低俗不雅视频,及直播互动方式获得打赏,被告拒绝后注销抖音账号,认为违约金是补偿合法权益的损失,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应获得违约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高志洋的聊天内容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2022年3月20日通话记录,拟证实原告自认公司损失仅有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希望和被告协调处理,双方最终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原告与冉烁诗的QQ聊天记录、视频、照片打印件,拟证实原告指导被告拍摄不雅视频,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是对被告进行的培训,能够让被告更好的进行直播活动、提高直播的知名度,宣传推广等,拍摄不存在威逼利诱等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9.丝路盛宴抖音注册信息,拟证实被告并非原告合同中所称的唯一合作方,在原告处还有51个主播,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不懂直播行业,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2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宋雍。2021年4月8日,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注册名为丝路盛宴传媒,公会ID217771,业务范围直播、短视频、电商、游戏。
2021年10月7日,丝路盛宴传媒(甲方)与卓琴(乙方)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记载:第一条权力与义务,1.在协议期间,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平台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于抖音短视频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乙方永久且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授权抖音短视频有权在界面设计、推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频道设计、对外宣传片、宣传动图、产品介绍)等项目以及抖音短视频平台中免费使用。2.在合作期间,乙方同意不可撤销地授权抖音短视频有权在全球范围内使用乙方肖像、表演中形象、姓名、昵称用于推广、宣传抖音短视频及抖音短视频关联公司的产品/服务。3.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录制产生或直播产生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音频、视频作品著作权归抖音短视频所有。在协议有效期间及届满后,乙方应确保视频可以供抖音短视频平台其他用户随时、永久地访问,不得删除。4.在合作期间,抖音短视频有权对乙方的艺术形象、艺术定位、宣传定位等总体包装设计策划,制作有形的衍生品,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所获收益分配方式各方另行约定。第二条: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仅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三条:甲方独家拥有乙方抖音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该“内容”的定义通过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所指本合同附件一中包含的合作平台的服务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任何其它方式传送的视频、音频或其它任何形式的内容包括资讯、资料、文字、软件、音乐、音讯、照片、图形、视讯、信息或其它资料本身及相应链接)的版权,包括直播及后期录制的音视频及其关联内容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即甲方可自行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网络、移动终端、手机、个人电脑、ipad等链接、推广、合作等方式使用,乙方同意上述授权。对于任何非法盗用、刊登、转载、复制乙方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音视频的公司、团体、个人或组织,甲方可以自身名义代乙方行使全球范围的法律诉讼权、损失赔偿权和获偿权。第四条: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包括所有直播短视频APP)直播业务、各类媒体、报刊杂志、广告书投、宣传演艺、银幕出镜姓名、照片、视频等的唯一合作伙伴,必须在甲方的书面同意下才可以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目前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五条: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银行账号、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在抖音平台都是本人真实出镜直播,不挂录像视频、照片等,不消极直播。第六条:乙方要保证直播内容积极向上,无不良及非法内容,遵守抖音短视频直播内容相关条例,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乙方在直播过程中触犯相关条例,甚至触犯法律法规,则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责。期间导致甲方受损,则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接收到抖音短视频相关投诉时,可以要求乙方暂停演艺直播活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规定的每日直播时间和每月直播时长必须认真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利益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甲方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约有效期,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7日止;第八条:结算以本公会在抖音平台设定占比为准,如有偏差按合同为准。乙方所得,由乙方自行承担税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和所有直播短视频APP)直播其他公会开小号(本人、亲属、朋友等其他公会号和蓝V号)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其大号和小号音浪流水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第十四条:本协议到期前,乙方不得以各种原因单方面退出公会。如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离开公会七日以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行停播7日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所有直播总流水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五年)。甲方处丝路盛宴传媒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宋雍签字,乙方卓琴签字并按捺手印。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主播管理制度》,其记载内容:为规范主播行为,行之有效管理演艺活动,特制定此制度。对于任何在丝路盛宴传媒直播间中主播发生的违规违法行为,将第一时间按官方条例处理等。要求主播一、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等……;二、坚决抵制低俗违规行为等……;三、倡导文明直播,维护个人良好形象等,其中第4条主播不得私下给他人发暴露身体的照片,不得私下见平台用户,违者罚款5000元;第6条主播在演艺过程中不允许将未成年带入镜头,更不允许收受未成年打赏。违者除退还全部打赏且罚款5000元;第11条主播在演艺过程中未经允许不得出现任何形式对品牌的宣传,违者进行500-5000元不等罚款。四、团结共赢,合作发展等,其中第1条主播应维护直播房间内的卫生状况,不胡乱涂抹,不乱扔垃圾,个人用品整齐摆放,违者乐捐100元;第3条主播有事要请假,无故停播未请假者,单次乐捐200元;第4条主播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断播、停播者,以断播、停播天数计,单日罚款1000元。第6条主播每月必须完成规定的任务指标。第7条主播应积极配合公司的活动、宣传等并积极参加培训及团建等。第11条主播应积极主动配合运营的指导和调度,如运营离职,主播须与公司指派运营签订协议。该《主播管理制度》尾部,由被告卓琴书写“本人已认证阅读并清楚了解主播管理制度全部内容并且愿意遵守”并签名。
2021年11月27日,新疆福瑞恒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卓琴XXX账户中转账3536元,摘要及附加信息为工资。2022年1月13日新疆福瑞恒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卓琴XXX账户中转账2235.86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为了公司走账,让法定代表人宋雍配偶的公司,即新疆福瑞恒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卓琴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
第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标题虽为《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但在协议中规定的均是被告需要遵守和履行的义务,没有权利的享受。协议中约定“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录制产生或直播产生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音频、视频作品著作权归抖音短视频所有。”“甲方独家拥有乙方抖音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的版权”“甲方可自行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网络、移动终端、手机、个人电脑、ipad等链接、推广、合作等方式使用”“甲方可以自身名义代乙方行使全球范围的法律诉讼权、损失赔偿权和获偿权”“必须在甲方的书面同意下才可以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规定的每日直播时间和每月直播时长必须认真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利益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对第三方平台账户拥有比卓琴更大的权利,卓琴不享有对自己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决定权、控制权,甚至没有赔偿损失的权利,而是由原告公司决定、控制和行使。
第二、原告制作的《主播管理制度》中,该制度中显示“为规范主播行为,行之有效管理演艺活动”“不得……”“违者罚款”“未经允许不得”“主播有事要请假”“主播每月必须完成规定的任务指标”均是对于工作纪律、考勤要求、请假制度等管理的行为。双方之间并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原告公司对于被告是管理。
第三、原告公司向被告卓琴的账户中转账,且备注为“工资”,在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中明确称“支付了贵方的基本工资”,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述款项的发放时间根据原告完成任务情况,由此,被告对于报酬的获取并非平等。
第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大部分以直播为主,偶尔拍摄,直播时间是每天六小时,每周休息一次。同时原告自述,场地、服装、运营、培训均是由原告公司提供,在直播间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且上班时间会有监督。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直播并没有较为自由的支配,而是要按照原告公司安排的时间进行,原告公司对卓琴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并非是平等的合作关系。
综合上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多的体现出管理、从属性特点,应当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94.59元(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毕晨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继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贞姬,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晨光,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钧,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六传媒)因与上诉人毕晨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本六传媒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毕晨光向本六传媒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毕晨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了《艺人签约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为5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2、本六传媒一审诉求要求毕晨光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第五条。该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人民币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最高的为准。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本六传媒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毕晨光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每月收入金额等直播全部数据。但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毕晨光两个月的佣金发放证明,该证明为:毕晨光2021年5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188085.3元;2021年6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683389.3元。该证明只是反映了毕晨光2021年5月和6月的佣金收入情况,并不能反映毕晨光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全部佣金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于毕晨光2020年一年的佣金收入情况未予查清。4、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方应负违约责任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经济效果、主播违约程度、经纪公司的投入及经纪公司因主播违约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确定,不宜机械按照合同约定的巨额违约金确定违约金数额。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六传媒虽对提高毕晨光人气起到一定作用,但考虑到本六传媒为毕晨光的实际付出情况,酌定毕晨光应向本六传媒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六传媒认为,因一审法院没有按本六传媒的请求调取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被上诉人在虎牙直播平台的全部佣金收入,导致未能查清毕晨光因违约在其他媒体平台的真实佣金收入,导致一审法官做出片面的判段,认为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的收入不高。在没有查清毕晨光在与本六传媒签订合约期内违约带来的真实佣金收入之前,一审法院做出支付违约金30万的判决,对本六传媒是不公平的。众所周知,现在的直播行业处于崛起的趋势,直播人员的收入比一般传统行业要高数百倍,超出普通人的一般认知。本案,毕晨光在明知已经与本六传媒公司签约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协议约定在虎牙平台直播赚取佣金,理应依据《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直播行业的特殊性,要求艺人必须忠诚和专一,否则应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这对艺人是公平的。既然毕晨光在签订《艺人签约合作协议》时就知晓违约的后果,那么其违约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艺人签约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六传媒掌握的数据,毕晨光从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从虎牙直播平台获取的佣金有几千万元,要求其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高。5、违约金数额高低不能单存从数字多少来考量,要看违约方的获利及违约情形,本六传媒对于毕晨光取得现在的知名度、流量、粉丝起到主要推动作用,是本六传媒将毕晨光培养出来,毕晨光在直播行业才能有现在的成绩。饮水不忘打井人,毕晨光作为本六传媒旗下的艺人这种违约行为是不道德的,应对其违约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6、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在案件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仅支持本六传媒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如此判决,会助长直播行业艺人的随意违约,因为这样的违约成本相对于其巨额收入并不高,势必会造成行业管理的混乱,使人民法院丧失司法公正性的公信力。7、按照一审时,一审法院调取的毕晨光2021年6月份发放的佣金为683389.3元,那么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683389.3元×8倍=5467114.4元。本六传媒在诉讼中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明显低于本六传媒根据协议能够主张的金额,并不高。综上所述,本六传媒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毕晨光辩称,同上诉意见。
毕晨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吉0184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本六传媒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由本六传媒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毕晨光、本六传媒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下称“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且归因于本六传媒的过错,案涉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本六传媒无权提起违约之诉。首先,本六传媒不具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等组织网络娱乐活动所必须的资质;本六传媒也没有可供毕晨光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直播平台。并且,本六传媒也不是任何一个直播平台下属频道的后台实名所有者,本六传媒无法也从未提供任何载体给毕晨光开展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自始至终自然无法履行《协议》的约定为毕晨光提供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其次,本六传媒举证所提及的快手账号实名亦为毕晨光所有,与本六传媒无关,本六传媒也非快手账号后台的经纪公司;毕晨光与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之间只是建立了所谓网络上的“师徒关系”,本六传媒对毕晨光并未有任何实质上的投入和帮助。本六传媒也不具有任意一个直播平台下可供毕晨光开展直播演艺活动的频道或公会,案涉《协议》签订伊始,本六传媒便明知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从本六传媒提交的照片证据以及毕晨光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不仅从未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活动尽到相应扶持义务,完全依靠毕晨光个人努力苦苦支撑着演艺事业,反而多次借用师徒名号,在毕晨光直播之时,多次索要高额财产。因此,本六传媒从未为毕晨光提供任何一个直播平台或频道作为载体进行开播之过错行为,是导致案涉《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的主要原因,因此本六传媒无权提起本案的违约之诉。二、本六传媒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活动从始至终完全知悉且认可,毕晨光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毕晨光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本六传媒代理人之一的徐继秋为本六传媒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表明其行为和表示代表本六传媒的真实意愿。结合本六传媒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六传媒对于毕晨光在何直播平台开展互联网演艺活动完全知晓,且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证明毕晨光从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存在擅自更改直播平台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从毕晨光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聊天视频证据以及短视频证据都可看出,本六传媒不仅对毕晨光的直播平台一清二楚,反而多次向毕晨光表达要与毕晨光在同一平台直播的建议,双方可以互相合作达到双赢;本六传媒甚至专门录制短视频,祝福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的互联网演艺事业蒸蒸日上,完全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毕晨光在虎牙平台开播的行为。以上诸多证据,均可证明本六传媒自始至终都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知悉且认可,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毕晨光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且,本六传媒在起诉状中依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主张毕晨光未经本六传媒同意,擅自在其他公司或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构成根本性违约,属于请求权基础错误。案涉《协议》从未明确约定双方履约的唯一平台或频道,且前文已经论述,本六传媒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活动自始至终均知晓,且从未提过任何异议,说明毕晨光非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进行演出。何况本六传媒虽然在一审中多处主张毕晨光违反《协议》约定,并声称毕晨光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艺人经纪合同,但本六传媒从未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存在,一审法院在本六传媒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径直认定毕晨光违反从未实际履行的《协议》约定,存在违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三、本六传媒违约在先,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无权向毕晨光提起违约之诉并索要高额违约金,且本六传媒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未认定本六传媒从未履约的事实,判决高额违约金,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本六传媒主张高额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六传媒完全未履行《协议》第三条(1)“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并提供配套资源推广”、第三条(4)“甲方应努力通过互联网、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知名度”的义务,违约在先。毕晨光与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之间只是建立了所谓网络上的“师徒关系”,本六传媒对毕晨光并未有任何实质上的投入和帮助,一审法院认为“本六传媒虽对提高毕晨光的人气起到一定作用”亦无事实依据。还需向贵院明确的是,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协议》之时未支付任何签约费用,也从未对毕晨光进行任何的培育、包装等提升毕晨光人气、收益的活动。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甚至被网信办等有权机关永久封禁,不仅没有给毕晨光带来任何积极帮助,反而使得毕晨光因此而受到严重负面影响。更加证明因为本六传媒的过错,案涉《协议》已丧失履行基础,本六传媒无权提起本案的违约之诉。进一步说明,在本六传媒存在根本违约事实的前提下,双方也不存在培育与回报的基础上,本六传媒主张高额不合理的违约金,相当于将毕晨光的自身努力占为己有。(二)《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即便依旧认定毕晨光违约,也应对违约金金额进行大幅度调整。根据立法规定与法律实践,《民法典》中的违约金乃补偿性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按照一审中判决的3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判决也已经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本六传媒诉称要求300万元的违约金,更是滥用权利。本六传媒对于其实际损失,也并无举证,事实上本六传媒在毕晨光身上毫无投入,本六传媒也不会因为毕晨光的所谓“违约”行为遭受任何损失,故本六传媒向毕晨光主张高额违约金无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又结合最高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等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可以看出,违约金约定非完全意思自治的条款,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涉及的各个因素,受到公权力的调整和约束。因此即便依旧认定毕晨光违约,本六传媒未能举证任何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毕晨光自身特殊情况与行业特点等因素,判决赔偿30万元金额亦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毕晨光承担高额违约金,显失公平,现为维护毕晨光的合法利益免遭损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本六传媒辩称,毕晨光是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庭审中,毕晨光已经自认违约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违约责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违约金酌情判定的金额过少,仅依据一审调取的证据6月份的佣金收入68万,5月份的佣金收入18万酌情判定违约金30万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金应为50万元或者履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8倍,我方已经向贵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的毕晨光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但该证据现在并未调取,根据我方掌握的证据,毕晨光在虎牙平台20**年12月的收入就为473.02万元,佣金收入应为473.02万元的30%,即140万元左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本六传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毕晨光支付违约金,暂按3000000元主张权利,最终以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直播账户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确认违约金数额;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毕晨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六传媒(甲方)与毕晨光于2017年1月1日签订《艺人签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合作内容: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甲方为乙方互联网在线直播方面的唯一经纪代理公司,在合作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在线直播、网络演出等与互联网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并提供配套资源推广宣传。(2)在符合甲方运营规则下,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网络演出、宣传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直播、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3)乙方的一切商业行为及非商业行为,全部由甲方统一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决定。并且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公司形象的行为。(4)甲方应努力通过互联网、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知名度,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艺人公众形象。(5)乙方向甲方承诺:甲方为乙方唯一的演艺代理公司,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和其它演艺公司签约。四、利润分配方式:网络直播平台实际收入的20%归甲方所有,网络直播平台实际收入的80%归乙方所有,广告、商业演出和非商业演出收入分配方式另议。五、违约责任: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其它公司及其它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六、保密:(1)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外透漏本协议和其它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2)为履行本协议涉及的商业活动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它商业信息均为保密信息。(3)本协议下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两年内仍有效。六、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七、其他:(1)本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2)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五年。”
另查明,毕晨光艺名“宇文泡儿”,本六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秋艺名“赵本六”,系本六传媒的实际控制人,孙桂君系本六传媒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徐继秋的前妻。徐继秋与毕晨光曾系师徒关系。毕晨光曾在快手平台直播,后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虎牙直播平台直播。
诉讼过程中本六传媒向本院申请调取毕晨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ID为824520每月收入金额等直播全部数据,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回复本院“经过内部收集和调取,在虎牙直播平台上未搜索到虎牙号为824520的网络主播”。后本六传媒又向本院提供毕晨光在虎牙直播平台的ID号为824,本院再次向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回复本院“涉案账号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佣金记录,2021年5月5日佣金发放188085.3元,2021年6月5日发放683389.3元。”
以上事实有《艺人签约合作协议》、回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了《艺人签约合作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合作关系。关于毕晨光是否构成违约,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鼓励契约自由,倡导诚实守信、具有契约精神。本案涉及的网络直播行业是随着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发展诞生的新兴业态,网络主播行业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益。双方在《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约定本六传媒为毕晨光互联网在线直播方面的唯一经纪代理公司,在合作期间由本六传媒全权代理毕晨光涉及在线直播、网络演出等与互联网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合作期内,若毕晨光未经本六传媒同意,擅自在其它公司及其它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毕晨光根本性违约。毕晨光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六传媒的实际控制人徐继秋知晓其去虎牙直播平台直播一事,但毕晨光原在快手直播平台直播,后去虎牙直播平台直播并非是本六传媒安排,其自行去其他平台直播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旨在约束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补偿守约方产生的损失及对违约方作出惩罚。双方虽在《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本六传媒有权要求毕晨光赔偿5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但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一定符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负违约之责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经济效果、主播的违约程度、经纪公司的投入及经纪公司因主播违约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确定,不宜机械按照合同约定的巨额违约金确定违约金数额。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六传媒虽对提高毕晨光的人气起到一定作用,但考虑到本六传媒为毕晨光的实际付出情况,本院酌定毕晨光应向本六传媒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六传媒对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直播知悉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后是否有权依据协议要求毕晨光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直播前未经本六传媒同意已经构成违约,虽然本六传媒知悉后未提出异议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毕晨光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本六传媒现依据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毕晨光提出的毕晨光、本六传媒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且归因于本六传媒的过错,案涉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本六传媒无权提起违约之诉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至于协议的履行程度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六传媒申请调取毕晨光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每月收入金额等直播全部数据有无必要的问题,经本六传媒申请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毕晨光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佣金收入数据,数据显示毕晨光2021年5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188085.3元;2021年6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683389.3元,虽然一审法院未调取毕晨光2020年在虎牙平台的直播收入,但如前所述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参考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非违约方的实际收入,且根据现有数据683389.3元的八倍亦已经覆盖了本六传媒在一审提出的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毕晨光2020年在虎牙平台的直播收入数据已无调取必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本六传媒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如对毕晨光培训、包装、宣传的具体支出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六传媒、毕晨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本六传媒交纳),由本六传媒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毕晨光交纳),由毕晨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郑春阳与沈阳文家大院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2-09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阳,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文家大院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1-12号(1-5-1)。
法定代表人:李林玉,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李大威,均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春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文家大院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家大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会军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吕长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郑春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文家大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文家大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郑春阳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因为郑春阳没有违约,郑春阳没有主动离开,是文家大院公司不给郑春阳安排直播,依据合同2.21条以及2.28条,不安排郑春阳无法直播。直播内容也是文家大院公司要求的,之前郑春阳直播内容是唱歌。
一、该主播经纪合约完全是文家大院公司单方拟定的极其不平等。甲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乙方只有义务没有任何权利的不平等合约,是一种彻头彻尾奴隶主驾驭奴隶的卖身契约。而一审法院采信该合约予以判决,该判决认定显失公平,事实错误。
二、郑春阳进行直播需要文家大院公司提供平台,否则无法直播。一审法院查明采信合约3.2.21条约定,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每月20天,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每月40小时,及8.2条约定: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无法直播达10日或直播时长任意1个月未达标准或消极怠工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收益分成。条款可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乙方是在甲方处进行主播活动,依靠甲方给提供平台才能主播,可是合约中从头至尾没有一个条款是约束甲方应如何给乙方保证提供主播平台创造什么条件,上什么节目,什么时间,什么方式上节目,如果甲方有意苛求或妨碍乙方或者不能保证乙方保时保量上主播平台应承担什么责任,甲方不提供上平台主播或妨碍上平台主播,而又要求乙方保证直播天数和时间,显然就是无米之炊。
三、家大院公司未给郑春阳安排直播,影响郑春阳的业绩及收入,郑春阳迫于无奈提出解约,不属于违约。合约3.2.18条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频道开播及发布相关作品,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参与任何非甲方指定官方举办的节目类录制……,合约3.2.19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加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该二项条款明确了郑春阳的直播活动,必须有文家大院公司的书面同意,而从合约约定时起至郑春阳口头提出解约之日止,文家大院公司几乎没有给予郑春阳书面安排或指示上线直播工作,严重影响了郑春阳的业绩及收入。到后期甚至没有业绩及收入。郑春阳迫于无奈提出解约,不属于违约,而属于无奈之举,反之,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约3.2.21条和8.2条约定书面给文家大院公司安排直播时间和条件,是文家大院公司违约。
郑春阳在离开公司工作前,已经与文家大院公司的主播负责人杜春雷口头申请解除合约,并征得杜春雷同意了。所以,双方合同在口头申请时已经实际解除。此后,郑春阳在第三方另行找到同样类型工作,与文家大院公司无关,不构成违约。
四、一审法院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中论述“对于违约的合理性,原告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既然双方均没有提出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中却运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判定郑春阳支付8万元的违约金,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定。证据不足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家大院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二、郑春阳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直播时长、从2022年2月起单方面终止直播、擅自去其他平台直播(一审已举证),已经违反多项合同约定,郑春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郑春阳从新人发展至具有一定营收能力的主播,文家大院公司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文家大院公司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如主播任意违约,必然使合同目的落空,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应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即应按照合同执行,同时在一审前,双方从未达成过解除合同的约定。三、合同第4.1.5条约定了文家大院公司的成本构成、第8.2条约定了无法直播10日或直播时长任意1个月未达标,郑春阳需承担违约责任、第8.5条约定了违约形式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郑春阳应当按照3)4)承担违约责任、第8.7条约定了对8.5中4)“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详细解释。首先,一审时文家大院公司已对违约金从300余万元自行降低到100万元;其次,一审中文家大院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郑春阳直播期间共获得打赏383724元,其中郑春阳直接获得收入105677.58元、间接收入12896.46元;因郑春阳未履约部分的可期待收入395246.8元,导致文家大院公司损失可期待收益255816元,按照约定应按照10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判决80000元已经远远低于合同对违约的约定及因郑春阳违约给文家大院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故一审法院判决80000元事实清楚、裁量合理。四、郑春阳违约行为存在,根据合同第8.9条对诉讼费用约定,郑春阳应当承当被上诉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文家大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经纪合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1年10月3日签定了《沈阳文家大院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经纪合约》,合作期限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约定的直播平台为“全民K歌”。3.2.21条约定,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每月20天,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每月40小时。4.1.5约定,本合约4.1.3约定的各项成本构成为:与乙方直播、比赛,商务、宣传推广等一切活动相关的以及根据本本合约归属于甲方的权利进行转让、授权、开发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而购买或支付的装备、器材、宣传费、发型化妆费、造型费交通费、活动推广费、业务中介费等,向第三方追索欠款的法律费用以及差旅费,以及甲方根据本合约的约定收取、领受任何款项或利益而需向政府支准政府组织缴纳的税、费等),甲方有权从第三方受领的任何款项、收入中扣除。8.2约定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无法直播达10日,或直播时长任意1个月未达标准,或消极怠工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收益分成,并按8.5条承担违约责任。8.5约定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约或怠于履行本合约约定的娱乐/游戏直播、解说义务(即8.2条的违约情形)或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签署经纪合约或进行相同或类似经纪合作,或在甲方指定平台或公会或频道以外的其他任何互联网平台或公会或频道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娱乐类直播、游戏解说、其他解说及分享、平台活动、节目录制、个人名称肖像授权等)、录播、插播、口播、露脸、配音、入驻等任何容易被用户混淆该主播已离开甲方或入驻第三方平台或公会或频道的行为,或将已在甲方指定平台、公会和频道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第三方,或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公会、频道从事商业演艺活动的,或因个人违法犯罪或作弊或违反与相关平台的协议约定及制度导致无法直插或中断直插的,或违反本合约的承诺及保证的,或违反本合约其他任一约定的,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颜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要求乙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签约金、合作费用、保底、道具分成、商务收益、礼物分成等);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10倍违约金(二者取高)。8.7本合约8.5、8.6条约定的“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是指乙方在合约期间(即与甲方签订的第一份合约生效起至最晚一份合约终止之日止),基于本合约1)甲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2)乙方在相关平台账户内已经获取和可期待获取的所有平台签约金、道具分成、礼物分成;3)乙方参与任一经纪活动已经获取及能够(可期待)获取的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总和即为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8.9如乙方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及上述违约责任外,同时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律师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合同签订后,郑春阳在全民K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收益由郑春阳通过平台自提。郑春阳自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在全民K歌平台直播收益共计K币3837240(K币兑换人民币的算法为:10K币=1元人民币),郑春阳提现收入为105677.58元。(注:2021年9月后,全民K歌平台负责个人所得税缴纳)被告自认其在2021年12月,直播了12天,2022年2月份起停播。
原告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单保函保险费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何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二是一审判决郑春阳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主张系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对被告做任何形式的宣传投入,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遭到打压,导致生活困难,被迫离开。就上述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被告的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上述的被告主张。
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公司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停播以及未按约定的时间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还有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应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这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例外,其目的在于恢复契约实质自由。基于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规范目的,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衡量。
本案中,原告公司为了宣传包装主播,投入一定人力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违约必然给原告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在原告处开始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具有一定认知,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停播的行为确属违约。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立足行业健康发展,综合考虑涉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个体差异等多方面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之特征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网络直播活动不同于其他经济活动,主播及由该主播所带来的用户数量与流量,属原告公司的核心资源,核心资源的丧失将直接影响原告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原告公司投入资源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主播和原告公司因此获得更多收益,二者良性互动本是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
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原告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然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经纪合约》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被告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80000元。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的主张,涉案经纪合约已约定了,因一方违约,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及保单保函费。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春阳与被上诉人文家大院公司因签订、履行《签约主播经纪合约》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二是一审判决郑春阳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双方提供的证明对方违约的证据上看,郑春阳未提交证明文家大院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吃拿卡要、不为其提供直播机会的有效证据,但文家大院公司举证了郑春阳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有关视频,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角度看,文家大院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对于郑春阳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故郑春阳所主张的文家大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其无奈离开文家大院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认定。郑春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违规吃拿卡要行为而向文家大院公司有关部门或领导反映情况、积极维权并进行沟通的证据,况且仅有个别人的违规行为在未通过组织程序处理前,也非其离开公司的合理有效理由。因此,一审认定文家大院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了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收益及支出,大幅减轻郑春阳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郑春阳在法律范围内的应有权益,较为合理,并无不妥。
关于郑春阳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郑春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郑春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1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龚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悦,女,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欣,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悦(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覃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质、技能方面给予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以便在合作期限内实现双方共赢,但被告自2022年4月29日擅自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截至起诉,被告仍未继续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了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2、原告多次先行违约,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演艺经纪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诉争合同的模板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众多条款均为免除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明显倾向于原告,该部分条款应属无效条款;5、原告并非合同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演艺经纪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1、甲方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尤其在网络在线演艺方面拥有专业化团队,专注于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演艺潜力,期望能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能,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愿意按照本合同接受甲方培训、管理,委托甲方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广告代言及相关事务;2、服务内容: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委托甲方为其全球范围内演艺的独家经纪人,代理乙方全面处理与之相关的工作及活动,委托甲方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经纪人。甲方为乙方及乙方作品进行包装、宣传、策划、公关等;为乙方安排业务培训、职业规划、形象顾问等。乙方从事与网络演艺有关之服务的范围包括专指为宣传网络游戏产品以及甲方组织的为宣传甲方公司或乙方所进行的一切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电视、广播、网络宣传或采访活动、记者招待会、观众见面会等;3、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4、业务范围:网络真人秀演艺、音乐活动、演艺活动、广告及代言活动、策划及宣传推广、法律事务代理、行政事务代理等(合同第二条);5、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在任何平台进行“网络真人秀演艺”活动,如乙方单方面在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真人秀演艺,乙方因此所得的全部收入归甲方所有,且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6、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通过在线网络真人秀演艺、产品代言等与主播演艺事业相关而获得的所有收益由双方按照直播平台或商家的实际收益情况协商分配,甲方每次与直播平台或商家结算收益后,完成与乙方的收益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或商家结算为准。双方一致同意,主播直播后台收益的比例三七分成(甲方占收益的三成,乙方占收益的七成)。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甲乙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缴纳税费,乙方同意由甲方代为办理个人所得税缴纳事项,税务费用从乙方收益内予以扣除;7、甲方向乙方提供扶持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场地、设备、人员指导、运营辅助等),扶持资源价值由双方每月签署《演艺扶持资源确认表》予以明确;8、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合作事项的独家性、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本合同第二条之业务范围的,视为严重违约,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收益归甲方所有,因乙方行为导致本合同实际不能履行的,甲方可向乙方主张全额返还甲方已支出的各项费用,并要求乙方相当于本合同期内乙方取得的全部收益金额三倍的违约金;9、基于甲方对乙方进行的重点包装推广(包括但不限于声乐舞蹈培训、整形美容、发行歌曲、短视频制作与推广、酷狗歌手认证、直播间引流、公会打赏、线下活动推广等)投入的成本,合同期内,乙方无故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出的各项费用,并向甲方承担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10、本合同内涉及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甲方为乙方已支出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费用、津贴)及守约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等;11、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因热爱演艺事业而自愿与甲方达成长期合作,双方系互惠互利的经纪人与艺人关系,乙方接受甲方基于其行业经验对乙方的一系列培训、包装以及《湖南聚溶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艺人合作须知》等行业制度的约束管理,双方并不因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乙方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劳动权利的,视为对本经纪合同的根本违约,甲方由此发生的维权成本由乙方承担,按照本合同违约责任有关条款办理;1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当于乙方在合同期内总收入金额三倍的违约金,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及其作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费用、为乙方进行商务谈判及签约的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直播。2022年4月29日,被告停止直播。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如下:因提取收益时原告需向平台提供相关税票,被告在2022年4月的收益为2980元(4259元×70%),扣除0.06个点的税费后,原告支付被告的收益为2800元(2980元×0.06),因4月的收益在5月发放,被告在2022年5月停止直播,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予发放该月份的收益用以抵扣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经过原告在物质、技能等方面给与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合作期间,被告共计收益70679元,提供了收益转款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通过自身获得应有的工资报酬,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因工资报酬低于收益的70%。该转款截图载明被告收到的收益金额和时间如下:2021年4月28日885元,2021年5月28日1000元,2021年6月28日4520元,2021年7月29日2290元,2021年8月28日23050元,2021年9月28日4725元,2021年10月28日5048元,2021年12月4日7366元,2021年12月28日2808元,2022年1月28日5930元,2022年2月28日4347元,2022年3月28日3690元,2022年4月28日5020元。
原告为证明合作过程中,被告存在预支收益,也认可扣除住宿、水电费,且双方在每次收益发放时,原告均与其进行了核对,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核对原件,原告的语音部分未转换成文字,内容不完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原件的核对。该微信聊天载有如下内容:1、2021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20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50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500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1000元;2021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1000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600元;2、2021年5月29日下午15:35,被告询问“我们那个税扣得是多少啊,几点几啊”,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你保底4000,不含税”,被告称“我上个月赚的没有超过保底嘛”,随后将其直播平台后台的数据截图发出,原告工作人员称“神哥,你下播了就来我这里核对哈”,被告称“我知道了,刚刚算明白了”。之后,原告将被告每月的收益明细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再提出异议;3、2021年10月6日下午17:08,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称“之前那五百一个月还有效不,一千也行,我真的不喜欢两个人住”。
被告为证明原告先行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70%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被告停播前的账号为9级以上皇冠,获得37589000星豆数,星豆兑换人民币比例为125星豆=1人民币,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可得知被告共应获得105249.2元,而实际获得70679元,提供了直播账号信息截图、工会截图。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先行违约,被告按照合作账号星级获得星豆数计算其应得的收益,属于逻辑错误,双方之间是按照主播后台实际到账星豆折算再扣除相关税费、主播住宿、水电、餐补等费用后按照比例分配,原告不存在违约,且被告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从未对收益分配方式和模式提出质疑。该证据载明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直播平台后台的总收益依次如下:1345.91元、5866.27元、7903.45元、5304.63元、38557.83元、7561.46元、8037.06元、11553.09元、4576.76元、9421.65元、6910.52元、5909.29元、8072.41元、4320.55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对其进行罚款,双方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提供了两张主播违约通知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在被告收益中扣除违约金的行为,也系平等主体合作过程中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且已由被告签字确认。该两张通知单载有如下内容:2022年4月28日的主播违约通知单载明因被告延迟开播被原告在其当月收益中扣除100元违约金,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2022年4月29日的主播违约通知单载明因被告无故停播被原告在其当月收益中扣除300元违约金,该通知单无被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诉争合同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为此提供了罚款截图、被告与原告人事之间的聊天记录、直播平台收益及计算表格等予以佐证,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合作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9日。被告自2022年4月29日起停止直播,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直播,故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停止直播系原告未依约向其支付收益,为此提供了账号信息截图、工会截图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载明,被告账号在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尚未在原、被告之间分配的总收益为121020.3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收益84714元(121020.33元×70%),因原告已支付被告70679元,被告另收到原告预支等款项合计5800元,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未按照约定直播被扣款400元,故原告合计已支付被告76879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7835元(84714元-76879元)为被告应支付的房租、税费,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需承担房租、税费,原告将收益明细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曾对其收益中应承担的税费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其到公司核对,被告称“我知道了,刚刚算明白了”,之后,被告未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当于被告在合同期内总收入金额三倍的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被告及其作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费用、为被告进行商务谈判及签约的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因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确认其尚未发放被告2022年4月的收益,也同意将该收益在违约金中予以扣减,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信息截图、工会截图佐证被告直播后台总收益为4320.55元,故扣除税费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4月的收益为2843元(4320.55元×70%-4320.55元×70%×0.06),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157元(25000元-2843元);
3、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服务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2157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尹子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7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海亮明珠花园三期第5号楼1单元3层01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8N7HGH8B。
法定代表人:王东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现,河北冀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南南,河北冀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子怡,女,200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庆欣,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猫公司)因与上诉人尹子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影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影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尹子怡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所谓过高情况,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存在想当然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法院忽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2022年互联网直播行业研究报告》表明2020年以来,直播行业的市场规模达到1826亿元。可以说明本行业预期收益的强大潜力。不同于其他行业的重资产特征,本行业的核心资产便是人力,即主播的台前作用与支持人员的后台作用,其中又以取得一定直播能力的前台主播为重点。在本案中,尹子怡在到公司前没有网络直播经验,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并进行了一定的扶持,直播过程中粉丝数逐渐上升,其影响力逐渐提升。此时的引流盈利能力自然不能同入行之初相提并论,主播成熟后的预期收益在曲线上也会呈现出显著增高的趋势。再考虑该行业的盈利特色,我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非过高。违约金的计算不仅包含了影猫公司的投入,还包括合同期限内产生的收益,公司通常在合作期间需要不断投入大量资金和其他资源培养主播,如果主播违约跳槽,经纪合同就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如果不能主张违约金弥补损失,经纪公司的投入就打了水漂,预期利益也受到损失。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调整后金额显著过低,二审法院应当予以修正。本案中,违约金数额系双方约定产生,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基础上,极大程度的削减影猫公司申请,显然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尹子怡辩称,影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同尹子怡上诉理由。即使尹子怡的上诉理由经法院审查后不能成立,影猫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违约事实、违约程度、影猫公司前期履约投入及预期利益、尹子怡的收益金额及身份等。另,尹子怡坚持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尹子怡离开影猫公司时结清了相关费用,也是签署了离职协议的,相关材料均在影猫公司处保管。综上,影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尹子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子怡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28000元;2.由影猫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尹子怡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尹子怡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确定的律师费过高,与违约金金额比例不符。尹子怡在2022年3月4日之后,已经不再进行直播等营利活动,并且当日就与影猫公司签署了离职文件。在此之前,尹子怡并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故根本不存在违约。尹子怡与影猫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勤工俭学行为。并且原审中,影猫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或者预期收益。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影猫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尹子怡违约无异议;但确实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违约金数额的判决脱离了民法典对合同意思自治的拘束,高达96%的数额调整已经超越了所谓自由裁量权的边界。2.律师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和省律协指导标准。
【当事人一审主张】
影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影猫公司、尹子怡于2021年10月24日签订的《艺人合同》;2.尹子怡向影猫公司支付损失、预期收益、违约金合计50万元;3.尹子怡支付影猫公司律师费8000元;4.尹子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4日,影猫公司与尹子怡签订《艺人合同》一份,约定:影猫公司与尹子怡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4日;合同期内,影猫公司独家代理尹子怡在相关平台直播的一切相关事宜,尹子怡由于个人原因可以中途停止直播,但不得去其他非影猫公司旗下平台直播,尹子怡应根据影猫公司所提供的平台进行线上演出;尹子怡每月需完成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天4小时以上,工作待遇按影猫公司方主播薪酬标准档执行;如尹子怡违反约定导致合约解除或者终止,尹子怡应向影猫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因法律诉讼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实际损失,此外还需支付守约方维护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尹子怡断断续续进行直播。2022年3月以后,尹子怡未在影猫公司的指定平台直播,期间曾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另查明,2022年7月,影猫公司委托河北冀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审中,影猫公司提交证据:转账截图10页,为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尹子怡因直播在影猫公司取得的收入。证明尹子怡在半年时间内便取得两万余元的直播收益,其中2021年11月单月收益7932.42元,足以证明尹子怡的收益和预期收益巨大,与违约金约定数额相匹配。
尹子怡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影猫公司的证明目的。从每月尹子怡领取的款项金额来看,平均数额较低,且尹子怡的直播基本上都是在夜间及课余时间,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一度出现脱发、满脸长痘等情况,这才是尹子怡停播的真正原因,所以尹子怡的付出与所领取的报酬并不成正比,不能仅以领取报酬的金额来认定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认证:尹子怡对影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尹子怡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应对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尹子怡的学生身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尹子怡与影猫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艺人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2022年12月8日庭审中,影猫公司要求解除《艺人合同》,尹子怡表示同意,故确认《艺人合同》于当日解除。尹子怡辩称双方于2022年3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尹子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影猫公司主张尹子怡2022年6月擅自暂停直播,又擅自在其他公司签约平台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法院认为,关于停播行为,合同约定尹子怡由于个人原因可以中途停止直播,但不得去其他非影猫公司旗下平台直播。因此,尹子怡未经影猫公司的同意在抖音平台直播,违反《艺人合同》的约定,尹子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影猫公司主张的损失、预期收益、违约金合计50万元。如前所述,尹子怡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影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或者预期收益,故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显然过高,应予调减。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尹子怡在签约后的获益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尹子怡支付影猫公司违约金20000元。关于影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根据《艺人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需支付守约方维护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律师代理费系影猫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经济损失,影猫公司要求尹子怡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子怡于2021年10月24日签订的《艺人合同》于2022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尹子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由被告尹子怡负担24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艺人合同》是尹子怡与影猫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影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尹子怡于2022年12月8日同意,故双方的合同于2022年12月8日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解除。影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尹子怡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内,未经影猫公司同意在影猫公司以外平台上直播,违背了合同约定,尹子怡应承担违约责任。影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子怡违约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并无不当。故影猫公司上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和尹子怡要求不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维护权益所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影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尹子怡应支付影猫公司律师费8000元有事实依据,尹子怡上诉要求不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影猫公司和尹子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380元,尹子怡负担5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