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龙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龚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婷,女,200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超,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一,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婷(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质、技能方面给予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以便在合作期限内实现共赢。2022年2月,被告因身体原因怠于履行直播义务,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被告在家休养两个月,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2022年5月1日起擅自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截至起诉,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擅自转至其他公会直播。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了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故意克扣被告直播收益,被告多次询问克扣收益事宜,原告一直未正面回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就收益七三分成,但实际上,原告在分配直播收益前先从直播收益中克扣30%,然后再与被告按三七比例分配,这样使得被告少收取了部分收益。被告曾就该情况与原告沟通未果;2、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收益,原告并非合同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责任一般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10万元之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演艺经纪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1、甲方系一家依法设立、具有丰富的互联网线上及线下合作资源、专门从事演艺经纪、文化传播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乙方(艺名/昵称:一T柒恩)为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能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能,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愿意按照本合同委托甲方培训、管理,委托甲方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3、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并无条件认可平台、甲方或甲方所属公会关于主播的直播制度及收益分配规则,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4)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所属公会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等;4、收益分配方式:(1)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2)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按照乙方当月所在的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之结算规则,扣除管理分成后,按照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实际结算到乙方账户的收入乙方分成70%,甲方分成30%;(3)因乙方作为甲方签约的主播,前期可能存在无收入或低收入的情形,故甲方通过扶持资金的方式对乙方进行扶持,以便乙方能顺利发展。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扶持资金,乙方申请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历来直播情况决定是否通过。乙方单次扶持资金的基数为4000元,具体发放方式为: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后乙方申请扶持资金月份应得收益超过扶持资金基数,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扶持资金,若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未超过扶持资金,则甲方在乙方下个月播满时长的情况下支付扶持资金基数与上月应得收益的差额部分;为扶持乙方,在合作期间第一个月,乙方无需额外申请,此后乙方每三个月可申请一次扶持资金,每年最多可申请三次,且该次申请经甲方通过后,不论乙方是否实际获得扶持资金(该月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已超过扶持资金基数,甲方无需发放)均算一次申请;5、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每月保证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月不低于182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7小时的直播时长;6、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出现在第三人发布的视频中或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7、合作期间内,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公会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8、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10天,甲方有权推迟发放乙方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乙方违约金;9、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此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直播。2022年5月1日,被告停止直播后未履行诉争合同。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如下款项:2021年8月28日3300元,2021年9月28日1960元,2021年10月28日4530元,2021年12月4日6403元,2021年12月28日6528元,2022年1月28日10666元,2022年2月28日7986元,2022年3月28日1490元,2022年4月28日240元,2022年5月28日4870元,合计47973元。被告确认其在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申请了病休。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公会扣除相关费用后到被告账户上的原、被告尚未分配的收益情况如下: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3560元,2021年8月3515元,2021年9月7266元,2021年10月10186元,2021年11月10223元,2021年12月17248元,2022年1月12440元,2022年2月2277元,2022年3月320元,2022年4月6477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需要与被告核实上述收益情况,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庭审后三日内将核实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回复法院,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同原告的陈述。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认同。
原告陈述其发放给被告收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如下:原、被告尚未分配的收益按照三七分配后,因原告需向平台提供税票,因此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收益扣除0.06的税费后再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房租、借款或违约金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扣除上述费用的具体明细如下:1、2021年7月后台收益3560元,扣除税费213元后被告的收益为2342元,因首月保底4000元,扣减被告借支500元和房租200元后,实际发放被告收益3300元;2、2021年8月后台收益3512元,扣除税费210元(3512元×0.06),再扣减被告违约扣款150元和房租200元后实际发放被告收益1960元【(3512元-3512元×0.06)×0.7-150元-200元】;3、2021年9月平台收益7266元,被告收益5068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再扣减被告当月违约扣款50元和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收益4530元(7266元×0.7-7266元×0.06-50元-200元);4、2021年10月平台收益10186元,被告收益7130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违约扣款100元和200元房租,原告实际发放被告收益6403元;5、2021年11月平台收益10223元,被告收益7156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房租200元和预支14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5128元;6、2021年12月平台收益17248元,被告收益12073元,扣除0.1个点税费、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10666元;7、2022年1月平台收益12440元,被告收益8708元,扣除0.06点税费、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7986元;8、2022年2月平台收2277元,被告收益1590元,扣除0.06个点税费,该月未扣房租,原告实际发放被告1490元;9、2022年3月平台收益320元,扣除税费后,原告从该月起按照80%向被告支付收益240元(320元×0.8-320元×0.8×0.06);10、2022年4月平台收益6477元,扣除税费后,原告按照80%向被告支付收益4870元(6477元×0.8-6477元×0.8×0.06)。
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停播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公会进行直播,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提供了被告在第三方公会直播录屏视频、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在别人的直播间帮忙直播一下,未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注册任何账号。该证据显示被告在酷狗平台直播,所属公会“不羁”,繁星号:1963244923,昵称为“A蜡笔小柒”。
原告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自费租赁房屋,为被告提供食堂和住宿,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租金/押金收条、居间服务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有异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家里直播使用自己的设备。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安排专门运营与被告对接,为被告提供相应配套服务,提供了原告运营与被告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配套服务。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经过原告在物质、技能等方面给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被告在8个月的合作期间共计收益46243元,月均收益5780元,提供了被告的全部收益转账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放的工资是在原告私自克扣后发放,并不是被告通过劳动所得的完整报酬。
原告为证明其每次发放收益均与被告进行了核对,被告未提出异议,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白总沟通后反映了收益问题,但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改正,故不能认为被告对收益没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有如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发放收益时将明细发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收益进行了说明;2、2021年9月28日下午17:00,原告工作人员称“2310减延迟开播违约金150减水电费200”,该聊天记录中没有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记录。
被告为证明原告表示被告可以停播,因为直播间和宿舍已有新人使用,原告现在不亏损,被告则表示还愿意直播,但是分配比例让被告寒心,原告总监小码哥表示可以私下调整,但告知被告不许声张,同时证明原告存在私自克扣的事实和操作的能力,提供了被告与原告总监小码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述无根据,原告表明“想播就播”等,完全是因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可以自主选择,至于单方停播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与被告商量调整收益分配比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即在双方约定的以直播账号后台实际到帐为基数调整原、被告分配比例为1:9,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有如下内容:被告称“我也想工作,公司这样搞的我也天天在家抑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合作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被告自2022年5月1日起停止直播,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合同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播且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故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此提供了被告在第三方公会直播录屏视频和截图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在其母亲直播间帮忙,未与第三人平台另行签订直播协议,且被告停播的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即未按照约定支付收益和提供扶持,为此提供了直播间信息及实名认证、收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在合作期间扣除后台收取的费用后尚有73512元的直播收益由原、被告按照三七的比例分配,被告应获得51458.4元收益,原告已支付被告47973元,且被告应支付房租1400元、借支1000元和违约扣款300元,为此提供了收益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服务费收据、租房租金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支付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其已收到47973元收益无异议,对房租和违约扣款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在家中直播故不存在支付房租且被告未违约,借款1000元是给玩家回礼,系运营叫被告提前预支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租住了原告提供的房屋,被告多次收到原告发送收益明细后,被告曾对其收益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进行解释后,被告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10天,原告有权推迟发放被告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被告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因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婷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龙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龚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0

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民政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玲,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幻仙公司)与被告龚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幻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40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被告与MOMO线上平台签订《直播主播协议》后,于5月12日申请加入原告公司所在的主播公会,成为一名网络主播,被告成为网络主播后,接受的是MOMO公司依据《直播主播协议》进行的约束和管理规范,原告只是按照主播公会的要求对被告提供各种网络演艺服务的当地支持性合作公司,同时代表MOMO公司与被告结算每月平台下发的提成收入,亦会按MOMO公司对主播的要求转达对其合规播出的提醒。自2022年6月起,被告开始在家从事自由主播工作,并于7月自行前往新疆10多天。2022年8月,被告自行决定不再开展直播工作,并开始向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2022年10月,被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工资差额4808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03元。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主播协议的是MOMO平台,而非原告公司,原告仅是澧县网络主播公会的一个成员,从事的是为被告等主播提供网络演艺服务的商务支持,被告收入来源最终是来自于网络打赏,经MOMO平台计算后由原告代为发放。按照劳动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原、被告间都不构成劳动关系。故(2022)武劳人仲字5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龚玲辩称,请求支持常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1.被告并未与MOMO平台签订主播协议,该协议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2.2022年5月10日被告通过58同城招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受原告安排加入原告MOMO平台的公会幻仙传媒,被告的工作一直受原告的安排、管理、监督,工资也是按原告工资的提成比例发放;3.被告在家直播也是经原告公司负责人蒋旭同意;4.2022年8月31日因与原告常德负责人邵涛发生争吵,在办完离职手续的才离开原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龚玲与MOMO平台公司签订的《直播主播协议》;2.龚玲5月申请加入主播公会的电子签约截图;3.龚玲6月在家自由主播的微信截图;4.龚玲7月自行外出新疆违规直播的微信截图;5.幻仙公司提供的对主播服务模式的说明微信截图;6.龚玲加入主播公会前曾有过主播经历的微信截图。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直播主播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合同首部,亦没有原、被告签名捺印,该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亦不具有合同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显示微信聊天的相对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3、4、6组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1.龚玲5—7月三个月的提成收入;2.龚玲5—8月的实际分成工作。3.主播提成收入的结算依据和计算标准;4.幻仙公司已代MOMO平台公司支付龚玲8月提成收入4811元;拟证明原、被告已结清全部提成收入。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实际收入有出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经历及由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微信截图及结算单,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上述微信聊天对象均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待证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5页,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是原告安排及监督指挥。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4页,拟证明被告的离职,是经原告同意,走了正规的程序。原告质证认为,离职应走正常的离职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的离职是经原告的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证据5,6、7,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讨要工资无果越级向MOMO平台申诉及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向MOMO申诉,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本案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且原告亦认可聊天人员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幻仙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其他信息服务;互联网零售。2022年5月10日,龚玲通过58同城向幻仙公司应聘主播职位,2022年5月15日龚玲即加入幻仙公司的直播公会幻仙传媒,在幻仙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使用幻仙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进行直播,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完成直播时间120小时及流水任务,每月工资由底薪4000元加直播数据提成为4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幻仙公司向龚玲发放工资5—8月份工资分别为:6126元、19055元、12892元、4811元。8月应发工资为10456元、扣税837元。2022年8月28日,龚玲向幻仙公司提出辞职,并离职。
之后,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等产生争议,2022年10月19日,龚玲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常劳人仲字52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幻仙公司支付龚玲8月份工资4808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的用工环境。劳动关系的确立一般需要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幻仙公司公开发布招聘信息,龚玲应聘入职,幻仙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持续、稳定的工作关系,幻仙公司与龚玲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幻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龚玲8月份工资差额4808元,已经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亦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玲存在劳动关系;
二、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玲二倍工资差额42403元;
三、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玲8月份工资差额48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某1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5,24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5,010元(按基本工资7,600元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主播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500元。2022年3月期间原告居家办公。2022年4月1日至4月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向被告反映后没有安排工作,4月5日原告因同住人核酸检测阳性,健康码被赋红码,后直至4月28日一直处于居家隔离状态。在原告已将隔离证明材料发给被告人事后,2022年4月2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次发送隔离证明,原告没有再发送。2022年4月28日,被告以疫情不诚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工资差额,原告从事的网络主播工作,在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并不受疫情封控的影响。被告也在疫情期间安排居家办公,并向原告邮寄了直播器材,亦说明被告疫情期间对网络主播是有工作要求的。原告确认2022年4月未开展主播工作,从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22年4月1日至4日是因原告个人健康原因被安排休年假,2022年4月13日起则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反馈情况决定不安排工作。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22年4月5日至4月13日期间以及原告所称的幼儿园解除隔离后仍存在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形,且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提出可以安排工作,故在原告全某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查明,原告在2022年4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4月5日被赋红码截图、原告住所被贴封条照片截图、2022年4月5日之前的核酸检测截图、4月14日原告抗原微阳的截图,4月23日核酸绿码截图,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仅是口头告知被安排至幼儿园隔离。被告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角度出发,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但在2022年4月全市因疫情实施静态管理的特殊时期,确实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所居住的某某区属疫情较为严重的区域,原告称无法提供隔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用人单位应当谨慎行使。尽管原告在双方沟通过程中采取了消极的回应方式,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要求原告在短时间内提供完整证明材料,逾期视为严重违纪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而言过于严苛,故被告系违法解除。根据原告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收入情况,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4.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4.63元;
二、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4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王维绪、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维绪,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199号2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杜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胜,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维绪诉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维绪,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维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面试时被告承诺工资底薪为5000元,但正式开始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2年3月1日离职,也未拿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年4月份,原告成为被告的主播,同主播小婉儿、貂蝉、莹莹、佳佳组成“VS江南美少女团”,5名主播组合在酷狗直播江南工会注册了开播账号,由被告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在被告公用场地进行演艺直播。二、直播内容由主播自行安排,5名主播收入为粉丝打赏,各自直播收益通过被告业务合作第三方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自由就业人平台“微纳税”按个人经营所得完税后发放,即原告的直播收益是由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扣除个体经营增值税后支付。三被告2021年5月17日同自由就业者共享平台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签署了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接受甲方(即被告)委托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同时原告在广州市仲裁委庭审中确认其与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签订了《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原告)的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四、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打卡、休息需审批等管理行为,原告本人在广州市仲裁委庭审中陈述“没有因为钉钉打卡的考勤迟到记录而扣除本人的工资,只要保证每天的任务是直播8小时就可以”、“除了直播的时间外,并无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中可知,被告对原告的管理行为呈现出较为松散、申请人自由度较高的特点,有别于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紧密型的人身管理行为,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不明显。五、原告主张存在保底工资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有保底工资的约定,以及事实上也没有按原告所说的保底工资按月执行,而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发放直播收益;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就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按政策规定纳税后向原告发放。原告等5名主播的直播收益发放流程是:被告运营向原告提供酷狗官方后台生成的“VS江南美少女”账号数据,原告等5名主播根据打赏票数自行商量好各自收益提交给被告,被告提交第三方微纳税平台发放直播收益。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关系。六、原告在被告做团播主持人期间,直播时间、内容都由主播自行安排,被告不作要求,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被告运营对主播的直播时长和直播内容建议或安排,仅仅是为了直播合作顺利进行而已;原告本人自愿打卡,被告从未按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监督、管控和约束,原告在迟到、休息以及后期长时间未打卡时,被告并没有按照内部制度有任何惩罚行约束性行为,没有出现一次因打卡而扣款的行为,始终按照平台规则发放收益,由此可见,被告的内部制度对原告没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在建立法律关系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履行过程中,也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紧密型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8月在番禺注册成立公司,通过三年的拼搏发展,有了十多家置业公司和几十家联营公司,注册主播已达两万名,而被告为了发展没有追究任何一个违约主播。今年持续的疫情以及直播场地固定成本等因素,致使被告面临“活下来”的艰难处境,被告却依然坚持为主播提供直播各项扶持,坚持为员工谋取各种福利及践行不裁员的承诺,被告员工实现了全员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3日,系一从事商务服务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3月29日,王维绪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维绪的仲裁请求。
二、关于入职情况。原告主张其在BOSS直聘看见被告的招聘广告后提交申请,被告邀请其面试,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商谈工资情况,后被告通知原告于4月1日入职,工资5000元保底,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签了入职申请单。原告提供的其与“江南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我想了解一下工作内容”,对方回复“平时工作是负责给主播带节奏,场控,薪资方面是保底六千加提成”。
被告主张2021年4月原告成为其主播,被告向原告提供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原告使用被告公用场地在酷狗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对此提供其与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之终止协议》、《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上述协议显示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由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筛选合适的自由职业者,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述自由职业者(乙方)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其中乙方承诺其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1)军人、公职人员;(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人员。原告对上述协议回应称,我没有见过上述协议也没有签过,仲裁时我确认有签过上述协议,但仲裁结果对我不利,现在我认为该协议是电子签约,只显示了我的姓名、身份证号及手机号,有可能是他人代签,即使我有签订该协议,微纳税平台仅是为了扣税,不能证明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考勤及工作管理。原告主张被告只要求直播时长,可由原告自行决定开播时间,原告基本每个月都加班几十个小时,因为业绩(打赏)达不到要求就拿不到保底工资。被告会安排原告学习直播话术、控场技术等,也会安排直播内容。对此,原告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每月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工作时长、迟到次数、迟到时长均有记录,休假调休等需要经过审批。2.原告与被告员工“啊亮”、“啊灿”的微信聊天记录。3.“番禺1部运营工作群招聘执行力(9)”的微信群聊记录,该群内被告员工发布“每天下午六点所有人都要在会议室开会!现在人都去哪了?”“明天上午十点前到公司上班,有重要事情处理,不得迟到!迟到的罚款五十交给阿亮买烟买水买槟榔。”“短视频引流,通过短视频进入直播间的通道,大家都将质量好一点的短视频上传到自己的动态”“自己主播上下班记得提这个,不然一天白费”“月底的公会赛必须全员参加”“今天下午6点会议室例会,全员参加”“明天开始,阿亮有空就每天去巡直播间,发现这种情况就直接记一次罚款”“现在的新主播全部让他们按照班次的时间来,每天上下班必须要打卡,新主播换班必须经过运营的同意,一个月只能换一次班,除非特殊情况”“江南传媒《茶话会》活动开启,参加人员全体运营、全体主播,请各位运营还有主播们及时参加,不要迟到”。
被告主张原告的直播内容均由原告自行管理,被告没有指导或干预,没有保底工资,打卡是因为培养主播比较艰难的时期,每拉到一个主播会发200元奖励,为了核实主播具体人数就将所有主播拉入钉钉要求打卡,只有原告一人是完整打卡的,其他主播都没有完整打卡,被告对于缺勤、早退、旷工、都是没有惩罚的,对主播的直播时长也无要求。被告另提供另一主播“莹莹”的打卡记录,显示该主播在职期间长期未打卡。原告回应称,系统显示的原告迟到系其申请了延迟一个小时直播,并非真正迟到,其每天都有满足直播时长。
四、关于工资发放。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的收入分别为5000元、5516.12元、7850元、9153.49元、5600元、6300元、5200元、5800元、11064元、5000元、1901元。
原告主张工资每月28日发放,由被告通过微纳税平台发放,保底工资5000元加提成,2022年3月仅有1901元是因为只工作了8、9天。原告提供的其与“啊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怎么是7800”,回答“税啊”,原告说“税不是弄过了37500”,回答“谁说的”,原告说“这自己还要交一边,那他们5000多岂不是就是保底了”,回答“差不多”,原告说“里里外外没有37500啊”;原告问“那五千多的是不是就保底左右了”,回答“对,也不是,工资少的,扣税也少,应该扣不了多少”;原告于2021年6月、7月、8月向“啊亮”提交5月、6月、7月的工作表。
被告主张没有发放提成,直播收益酷狗平台分成51%,剩余49%被告收取21%,主播收取28%,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发放是对公平台方式,平台直接将49%的款项打入被告,被告再将28%转给原告所在的团,并没有保底工资。被告提供酷狗直播后台“主播结算数据”、艺人收益审核表、江南美少女团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收益构成情况,其中《江南美少女团明细》显示原告2022年2月实发1701元。
五、关于离职。原告主张2022年3月,我所在直播团的人数减少,被告又不招聘,无法开展,我口头向阿亮表示我不做了,阿亮同意了,后来我的直播间就改成别人的了。
被告主张我司员工离职有严格的离职手续,主播离职只要和运营说一声不继续直播就可以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伴随直播行业及网络经济发展,基于互联网平台产生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也迅速增多,网络主播就业形态与传统就业形态相比,具有劳动合意模糊、用工形式灵活、公司管理弱化等特点,故对于此类案件审理,不仅需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素。
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原告系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原告在仲裁案件中已确认自己签署上述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并未签署,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中虽有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其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1)军人、公职人员;(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人员”,但该协议相对方并非原、被告,而是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凭该份《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双方是否有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合同或入职资料,原告提供其面试前与“江南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没有关于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的明确表达,故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无法查明。二、双方是否构成人格从属,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钉钉打卡记录,原告在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需要进行打卡工作,被告员工会要求原告按时参与会议,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巡查直播间并进行罚款,原告有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2021年5月、6月、7月的工作表等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工作具有较强的人身管理属性。被告抗辩称对迟到、缺勤、旷工等行为都无惩罚,对此原告作出解释称其系申请推迟直播并未真正迟到也都每日完成直播时长,并有打卡考勤记录佐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三、双方是否构成经济从属,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平台后台结算收据、艺人收益审核表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收益来源与算法,原告的收入依赖于被告公司的支付,且收入计算方式由被告确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江南传媒”明确表达“薪资方面是保底六千加提成”,后续双方多次提及“保底”,被告方并未否认,结合被告提供的《江南美少女团明细》显示原告2022年2月实发1701元,而原告当月实际收入为5000元,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有确定保底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对原告有较强的人身及经济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维绪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海燕、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海燕,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T7MD9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88号(12-1)(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海燕与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原告章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华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章海燕诉请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51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
被告华思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主播,双方是经济合作关系;被告受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对主播管理,并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其主播打赏收益,被告仅是替平台代发工资;三、原告清楚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直播的要求,同意接受直播要求,且原告可在家或其他地方直播;四、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直播,原告只是停播,可以复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甲方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宜文化)与乙方华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作期内,甲方负责主播的招募、直播账号的注册、公会的运营和推广、与酷狗平台的合作与结算,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及设备、对甲方公司主播的直播行为进行管理、代为转交直播收益;签约主播在酷狗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依据乙方提供的服务及乙方管理主播每月表现及收益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应保证其主播经纪的合法合规性,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甲方应负责酷狗平台“聚宜文化”公会的相关平台建设、运营管理、推广维护及客户服务;甲方应提供各项资料配合乙方提供服务;甲方负责与酷狗平台之间的结算,结算后应及时将主播收益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为支付给主播。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主播直播进行日常管理;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主播合作收益后,应足额、及时转交给主播。同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华思公司使用甲方聚宜文化名义招募主播、平台运营、授权乙方招募的主播以聚宜文化名义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
2020年2月29日,原告章海燕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聚宜文化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聚宜文化代为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艺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同日,原告章海燕签署《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约定,合作平台为酷狗直播,合作公会为聚宜文化,酷狗直播ID为1634793782,基础合作收益3000元/月;主播试播未满7天无任何合作收益,主播当月中途停播或者当月直播时间(即直播26天,休4天,直播7时/天)未达标,则仅按照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所得收入,不享受基础合作收益,若实际到手收益不足3000元,聚宜文化不予补足;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兑换收入税后(扣除9%的税)实际到手收益超过基础合作收益,则按照当月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当月所得收入,聚宜文化不再支付基础合作收益,否则按照基础合作收益结算;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主播在酷狗直播兑换收入(包含每日直播任务奖励),由聚宜文化和主播按30%和7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即主播每月收益为70%的收益,公会再扣除主播70%收益9%的税(不含个人所得税),如主播当月实际到手收益不足基础合作收益,公会补足3000元基础合作收益于次月27日左右以现金或打卡方式发放给主播。
2020年3月6日,原告章海燕(乙方)与甲方聚宜文化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止),甲方与乙方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社会保险和福利;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的线下演艺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有效直播是指每次连续直播1小时以上,每日直播时长持续7小时以上;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根据乙方每月表现及技术服务成果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在合作期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6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得低于7小时,如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
2022年1月4日,章海燕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章海燕与华思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思公司为章海燕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35元;四、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7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章海燕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2月29日,原告通过58同城找到在被告处的主播工作,中途曾停播过,后又复播并工作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或聚宜文化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主播期间实行钉钉考勤,被告的股东张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你不迟到公司不会罚”“不管你去哪个公司上班,都有规章制度,但我相信每个老板都不会允许员工迟到”“罚款200和房补没了”“我今天重新和你说一遍规章制度,休息、请假,必须提前跟我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招聘信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钉钉打卡记录、股东肖灵玉、张健及运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主播签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协议》以及证明、保证书、停播交接清单、停播承诺书、原告账号在酷狗平台的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被告则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认为原告与第三方聚宜文化系经纪合作关系,被告系受聚宜文化委托对主播进行管理。本院认为,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行业模式本身并不当然肯定或者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个案中仍应根据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出勤时间及请假流程等有严格要求,为原告提供直播所需的场所、设备并安排人员跟进管理,约定到手收益低于基础合作收益时聚宜文化会补足基础合作收益,被告的股东在管理中还多次对原告提及“员工”“罚款”“请假”“规章制度”等,以上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监督与管理。但与此同时,原告与聚宜文化签订的协议中同时包含了类似于经纪、委托、代理等多种类型的条款,鉴于聚宜文化委托被告招募、运营直播,故原告一直按照聚宜文化的制度、时间、场地进行直播工作,而原告在职期间获得的收益实质上来源于其进行直播时网络用户的“打赏”而非被告或聚宜文化自身的经营性收入,且原告与聚宜文化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并由原告占其中70%的收益,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合作互利。综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别于传统的、典型的劳动关系,属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广州某公司、余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2-21

紫金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石沙路石井工业园三横路7号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TCTG7W。
法定代表人:陈奕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某,女,汉族,1999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粤16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2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6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2022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重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以及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2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ID∶hddxxxxx,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8日至2024年2月29日。2022年1月31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直播活动。2月1日,被告表示不再进行直播活动。此后,原告多次沟通希望双方能达成一致解除协议,但被告不予理睬。后被告在快手电商服务平台上的”凡酱品牌折扣女装”账号进行直播活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被告达成如下约定∶1、被告明确确认与原告仅是短期合作关系,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2、被告承诺其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原告书面许可外,被告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3、由于双方开展合作时原告需要配套支出场地、人力、办公、物料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时履约直播,被告同意按照1500/天扣减当月合作收益;如被告单月超过10天未履约直播,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由于一方未能履约直播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费用,账号短视频推广费用、平台活动推广费用、视频拍摄费用等;4、因原告为履行协议项目付出较多人力、物力及其他不可具体量化、物化的成本及对被告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积累上付出较大商业成本,故除原告逾期支付合作收益超过30日,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外,其他情况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由于一方未能履约直播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费用,账号短视频推广费用、平台活动推广费用、视频拍摄费用等;5、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甲方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购买保函的费用、快递费及差旅费等。被告未与原告解除《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同类直播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直播期间投放推广费74983.84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5、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其他平台直播截图、投放明细及汇总、快手平台收取服务费、发票、立案登记告知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是合作合同,而是以工作形式,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推广费、律师费及所有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聊天记录、穗云劳人仲案[2022]5984号仲裁裁决书、(2021)粤0111民初3224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营业期限为长期。2022年1月8日,原、被告开始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45、2********等系列账号、昵称为老板娘大牌穿搭,被告在原告指定的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产品;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原告开展协议项下的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平台视频直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被告作为主播在原告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原告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原告负责产品、直播配套及因直播击破要的配套服务团队等事项,被告负责在原告旗下平台、指定或合作的平台通过发布按照原告要求录制的视频或者作为直播播主在直播间进行推广及销售产品;原告提供拍摄现场及摄影师与拍摄有关工作人员、服装、道具灯光等、推广的产品及有关推广信息等素材,如需被告自备合理范围内的工具等,原告可以与被告提前进行协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产品及素材,自行设计直播内容。原告有权对被告的直播内容提出修改建议,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工作并服从原告指挥和安排;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同意每天在固定的时间段进行直播活动,以保证原告的直播活动正常进行,被告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如被告无正当理由,应当按照原告决定的时间进行拍摄或直播工作。如被告有正当理由,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需提前与原告协商沟通,以便原告及时调整直播活动,以保证原告直播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合作期间,原告于次月30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额并通知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为准。原告按照标准向被告支付直播带货的收益;如被告单月超过10天未履约直播,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由于被告未能履约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计算依据为账号近90日的直播收入平均值作为参考),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不限于直播推广费用,账号短视频推广费用,平台活动推广费用,视频拍摄费用等;被告必须听从原告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原告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被告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原告拍摄效果的,被告每次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经较高者)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被告明确确认,其与原告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风险和收益共担的合作关系;被告承诺及保证其作为原告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8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在原告处开始上班,从事直播活动,为原告推销产品。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高工资低薪,原告却以经济困难且被告的直播业绩不好为由予以拒绝。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请假回家过春节,原告不予同意。2022年2月1日,被告便开始未能在原告处上班。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202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2)粤16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上述《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律师费2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2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6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案重审。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0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9日工资差额1603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23年1月1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用人单位。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履行来看,被告直播的设备、场地由原告提供,被告直播的商品、内容由原告指定,直播账号为原告所有,直播之时听从原告指挥和安排,同时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时间由原告决定,被告收益也由原告统计、支付,实质上就是约定原告居主导地位且由原告安排被告有报酬的劳动。这此约定,其实就是原告的规章制度要求被告遵守。纵观整个工作过程,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而且被告要求原告提高低薪以及向原告请假的行为表现也可印证这一特征。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其实就是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中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该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750元(原告已预交4875元)、保全费349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370元,由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8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