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文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四街坊西侧网点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姣,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鹤,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哈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文姣支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张文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10月10日,吉林市凤梅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梅公司)与王哈哈公司、张文姣的《培训协议》,因凤梅公司未加盖公章致使合同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事实认定错误。凤梅公司未签订《培训协议》、未履行培训义务,王哈哈公司不能支付培训费,不能视为王哈哈公司违约。相反为了弥补培训缺失,王哈哈公司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对张文姣进行了基础性的培训,张文姣也接受了培训,且在培训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张文姣通过王哈哈公司的培训和扶持,其合作提成从2021年10月份的2776元至2022年3月的9414元。因此王哈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哈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漏认案件事实。王哈哈公司为张文姣在从事网络主播期间又进行了直播专用设备、独立房间、运营等多项投入,在张文姣自认为可以自行独立成为网络主播后便违反合同约定在王哈哈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直播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一审法院在认定张文姣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却不判令张文姣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王哈哈公司诉请。
张文姣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王哈哈公司所称的《培训协议》因凤梅公司未加盖公章致使合同未成立的说法并不成立。王哈哈公司与张文姣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中《培训协议》作为附件一是主播直播协议的一部分,该附件明确约定由凤梅公司为张文姣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费用约为20万元,由王哈哈公司承担。且整个协议已由王哈哈公司加盖骑缝章,也就是说委托凤梅公司为张文姣培训,费用由王哈哈公司结算是王哈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按照主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王哈哈公司需对张文姣进行培训,承担培训费用,培训时间也已明确,而王哈哈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已构成违约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哈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张文姣基于可以获得较好培训、提升的初衷与王哈哈公司签订协议进入公司直播。后王哈哈公司并未向凤梅公司支付培训费用,故凤梅公司未对张文姣进行培训,此责任在于王哈哈公司,未对张文姣培训属于王哈哈公司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哈哈公司未对张文姣进行培训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另外,王哈哈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未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培训费,并称为了弥补培训缺失,对张文姣进行了基础性的培训。通过这一点可以再次证实王哈哈公司确实未履行培训义务,王哈哈公司所谓的基础性培训也不存在,因不定时的几次早会仅是为了批评主播谁做的不好,要求主播如何套路、诱导粉丝。主播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的培训义务与其所称的基础性培训并不是同一级别、同一程度、同一层次的培训,且王哈哈公司也并未有效举证其完成了应尽的培训义务,故王哈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是确凿的,不容狡辩。二、张文姣为与王哈哈公司解除主播协议已经尽到相应约定及法定义务。张文姣发现王哈哈公司存在要求主播违法违规直播的行为后,一直想办法与其保持距离,避免扩大不正确的行为,直至2022年5月26日书面向其告知解除合同的事宜,又于2022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哈哈公司解除协议,已经尽到约定及法定解除义务。在王哈哈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营直播的情况下,不能苛责张文姣必须通过王哈哈公司同意才能离开公司,这种要求不合法也不合理,张文姣有合理止损的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文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21年10月10日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哈哈公司承担。
王哈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文姣支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张文姣向王哈哈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3.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张文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0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张文姣(乙方)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运营服务,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为其独家经纪人,负责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二)乙方的义务和权利……2.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三、合同费用、合同时间。合作期间产生的合同费用有培训费20万元、运营服务费20万元、合作期间过渡费4000元/月,以上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接受培训期间为双方合作过渡期间,过渡期间为3个月。合同时间为五年,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四、合作成果享有及分配。1.收益及分配,(1)直播平台收益: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根据当月所在的直播平台的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需根据乙方在当月的直播天数及休息天数进行分配。①乙方当月累计休息1至3天,则当月分成为30%;②乙方当月累计休息4至5天,则当月分成为28%;③乙方当月累计休息5天以上,则当月分成为26%……五、违约责任及违约金。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万元,违约金不能弥补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以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金额为准。2.如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同时承担守约方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凤梅公司(甲方)与张文姣(乙方)、王哈哈公司(丙方)签订《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培训项目,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对条件优秀且勤奋努力的直播艺人。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各项培训总费用合计约20万元,此费用由丙方承担。二、培训期限,为3月,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培训期间,未经甲方或丙方任何一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守约方可要求其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四、甲乙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配备优质师资资源和良好的教学氛围,教室及学习教材的选配,给乙方传授专业的网络培训知识,使乙方学会影音平台A**的应用创效……”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张文姣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张文姣支付直播提成。张文姣于2021年10月直播21天,实际提成2776元;2021年11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4331元;2021年12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3349元;2022年1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6407元;2022年2月直播22天,实际提成2890元;2022年3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9414元;2022年4月直播20天,实际提成2567元。以上共计31,734元,张文姣均已收到。2022年5月26日,张文姣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
本院二审期间,王哈哈公司提供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汇款记录截图,证明:王哈哈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家武的妹妹祝宏菲通过手机银行于2022年7月22日已经将律师代理费36,000元支付至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主任冯玉杰的农行卡内,本案件是王哈哈公司起诉的六个案件之一。王哈哈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张文姣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王哈哈公司一次代理的费用,因为一审时王哈哈公司提起了反诉,而且本诉与反诉均不是合同中约定为了阻止张文姣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哈哈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一审未支持其律师费进行说明,一审没有支持其律师费的原因是王哈哈公司违约导致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事实存在,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的律师对转账数额及交易对象亦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落款乙方处张文姣书写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甲方处王哈哈公司未盖章签字,但加盖骑缝印。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对于签署合同日期实际为2021年10月10日,张文姣签署的“2020”系笔误,该合同双方实际已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附件一培训协议落款甲方及丙方处均未盖章签字。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间,张文姣进行直播工作获得收入。张文姣分成明细体现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王哈哈公司每月按未直播休息的天数(王哈哈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直播时长不够)对张文姣予以考勤扣款,标准为每天133元(4000元÷30),此外还按约定降低提成标准。
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22年7月22日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张文姣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张文姣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张文姣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张文姣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张文姣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文姣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应否解除。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本案双方所约定履行的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张文姣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不再为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关于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王哈哈公司之日。
关于张文姣提出王哈哈公司违反行业规定要求其进行“套路”消费者而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哈哈公司强制要求其违反直播行业规定违规直播等问题,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张文姣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主张张文姣存在违约事实为其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且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合同规定。根据分成明细表和张文姣实际收益情况,张文姣确实存在直播时长不够的违约行为,构成违约,张文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同时亦应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履行对张文姣的培训义务,本案中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培训光盘不足以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张文姣进行了价值20万元的专业培训,故王哈哈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各自的过错,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综合考量,王哈哈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哈哈公司提供了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说明与本案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应予以参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签订协议与本案并不相同,且本案中存在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故(2022)吉010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类案同判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文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并未要求王哈哈公司针对未对张文姣进行包装或专业技能培训等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一审判决亦以该合同的履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执行,故判决解除合同,并未认定张文姣主张王哈哈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张文姣及王哈哈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张文姣在约定培训期间实际从事直播工作获得收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文姣在本案中并未向王哈哈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王哈哈公司是否存在未对张文姣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评判。
根据分成明细表和张文姣实际收益情况,张文姣确实存在直播时长不够的行为,王哈哈公司按张文姣休息天数予以扣款及降低提成比例。在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五年期间未届满的情况下,张文姣仅从事直播活动不足7个月,就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擅自停止直播活动,不再履行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张文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张文姣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王哈哈公司要求王婷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王哈哈公司合法权益,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5,867元。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张文姣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王哈哈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王哈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文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5,867元、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文姣预交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姣自行负担;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文姣负担184元,余款966元由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文姣负担368元,余款1932元由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卓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2-28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0层A座20E。
法定代表人:宋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涛,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卓琴,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伟,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振莹,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勋公司”)与被告卓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涛,被告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伟、古振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顺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7日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63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7日,原告以其名下抖音公会“丝路盛宴传媒”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自2021年10月7日至自2024年10月7日,由被告负责直播演艺,由原告负责推广、运营及管理。《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以各种原因单方面退出公会,如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离开公会七日以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自行停播7日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所有直播总流水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
《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推广运营等投入,并支付了被告基本生活补贴。被告在履约不久后,于2022年2月16日擅自停播,并未经原告同意注销了协议约定抖音账号,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卓琴到庭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认为原告名下的丝路盛宴传媒没有营业执照,合同履行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违法经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顺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丝路盛宴传媒无营业执照,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直播音浪流水记录,拟证实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直播时的抖音音浪;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交通银行回单两份,拟证实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生活补贴3536元、2022年1月13日发放生活补贴2231.8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投放截屏打印件,拟证实2022年1月8日对被告的抖音视频进行投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视频流量投放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直播期间,原告的投入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主播管理制度,拟证实双方之间签订过相应管理制度,其直播内容不存在低俗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制度是原告单方书写,反映出双方之间实际为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抖音注册平台登记信息,拟证实“丝路盛宴”是原告使用其营业执照在第三方平台注册,具有合法性,其相当于网络工号;被告认为仅在第三方平台注册“丝路盛宴”并未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卓琴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拟证实合同相对方为丝路盛宴传媒,认为原告无权就本合同内容起诉,其次丝路盛宴传媒没有营业执照,且被告的上班时间、调休时间、工作场地、工作内容均是听从原告安排,服从原告的管理,即被告服从于原告,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典型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有劳动仲裁管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合同中的丝路盛宴是原告在抖音平台注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1年11月27日、2022年1月13日的新疆福瑞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支付截图,拟证实以上打款均标注为工资,说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黄松江的全资公司新疆福瑞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的工资以及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的工资,双方约定保底工资4000元,直播收益不足4000元的补足4000元,直播收益超过4000元的,超过部分按照比例获得提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方便财务做账而进行的备注,原告公司上下班执行打卡制,被告从未进行打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律师函》,拟证实律师函中的法律意见被告不认同,且原告认可支付给被告基本工资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就赔偿违约金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BOSS直聘网站个人简历、招聘广告两份,拟证实原告的招聘信息含对求职者工资标准及工作要求,是招聘员工的行为,并非合作关系,原告在BOSS直聘软件上获取了被告的信息,后招聘被告进入公司,经面试成为公司员工,并发放工资,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网络直播行业不同于其他行业,最终进行面谈后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在职证明,拟证实高志洋是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职位是运营主管,代表公司对被告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高志洋只负责在BOSS直聘网站上发送信息,且高志洋于2022年1月30日已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卓琴与高志洋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实高志洋代表公司一直对被告的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长、调休、请假均有要求,具有从属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要求被告发布低俗不雅视频,及直播互动方式获得打赏,被告拒绝后注销抖音账号,认为违约金是补偿合法权益的损失,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应获得违约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高志洋的聊天内容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2022年3月20日通话记录,拟证实原告自认公司损失仅有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希望和被告协调处理,双方最终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原告与冉烁诗的QQ聊天记录、视频、照片打印件,拟证实原告指导被告拍摄不雅视频,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是对被告进行的培训,能够让被告更好的进行直播活动、提高直播的知名度,宣传推广等,拍摄不存在威逼利诱等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9.丝路盛宴抖音注册信息,拟证实被告并非原告合同中所称的唯一合作方,在原告处还有51个主播,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不懂直播行业,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2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宋雍。2021年4月8日,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注册名为丝路盛宴传媒,公会ID217771,业务范围直播、短视频、电商、游戏。
2021年10月7日,丝路盛宴传媒(甲方)与卓琴(乙方)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记载:第一条权力与义务,1.在协议期间,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平台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于抖音短视频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乙方永久且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授权抖音短视频有权在界面设计、推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频道设计、对外宣传片、宣传动图、产品介绍)等项目以及抖音短视频平台中免费使用。2.在合作期间,乙方同意不可撤销地授权抖音短视频有权在全球范围内使用乙方肖像、表演中形象、姓名、昵称用于推广、宣传抖音短视频及抖音短视频关联公司的产品/服务。3.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录制产生或直播产生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音频、视频作品著作权归抖音短视频所有。在协议有效期间及届满后,乙方应确保视频可以供抖音短视频平台其他用户随时、永久地访问,不得删除。4.在合作期间,抖音短视频有权对乙方的艺术形象、艺术定位、宣传定位等总体包装设计策划,制作有形的衍生品,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所获收益分配方式各方另行约定。第二条: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仅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三条:甲方独家拥有乙方抖音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该“内容”的定义通过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所指本合同附件一中包含的合作平台的服务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任何其它方式传送的视频、音频或其它任何形式的内容包括资讯、资料、文字、软件、音乐、音讯、照片、图形、视讯、信息或其它资料本身及相应链接)的版权,包括直播及后期录制的音视频及其关联内容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即甲方可自行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网络、移动终端、手机、个人电脑、ipad等链接、推广、合作等方式使用,乙方同意上述授权。对于任何非法盗用、刊登、转载、复制乙方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音视频的公司、团体、个人或组织,甲方可以自身名义代乙方行使全球范围的法律诉讼权、损失赔偿权和获偿权。第四条: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包括所有直播短视频APP)直播业务、各类媒体、报刊杂志、广告书投、宣传演艺、银幕出镜姓名、照片、视频等的唯一合作伙伴,必须在甲方的书面同意下才可以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目前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五条: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银行账号、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在抖音平台都是本人真实出镜直播,不挂录像视频、照片等,不消极直播。第六条:乙方要保证直播内容积极向上,无不良及非法内容,遵守抖音短视频直播内容相关条例,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乙方在直播过程中触犯相关条例,甚至触犯法律法规,则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责。期间导致甲方受损,则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接收到抖音短视频相关投诉时,可以要求乙方暂停演艺直播活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规定的每日直播时间和每月直播时长必须认真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利益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甲方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约有效期,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7日止;第八条:结算以本公会在抖音平台设定占比为准,如有偏差按合同为准。乙方所得,由乙方自行承担税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和所有直播短视频APP)直播其他公会开小号(本人、亲属、朋友等其他公会号和蓝V号)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其大号和小号音浪流水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第十四条:本协议到期前,乙方不得以各种原因单方面退出公会。如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离开公会七日以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行停播7日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所有直播总流水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五年)。甲方处丝路盛宴传媒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宋雍签字,乙方卓琴签字并按捺手印。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主播管理制度》,其记载内容:为规范主播行为,行之有效管理演艺活动,特制定此制度。对于任何在丝路盛宴传媒直播间中主播发生的违规违法行为,将第一时间按官方条例处理等。要求主播一、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等……;二、坚决抵制低俗违规行为等……;三、倡导文明直播,维护个人良好形象等,其中第4条主播不得私下给他人发暴露身体的照片,不得私下见平台用户,违者罚款5000元;第6条主播在演艺过程中不允许将未成年带入镜头,更不允许收受未成年打赏。违者除退还全部打赏且罚款5000元;第11条主播在演艺过程中未经允许不得出现任何形式对品牌的宣传,违者进行500-5000元不等罚款。四、团结共赢,合作发展等,其中第1条主播应维护直播房间内的卫生状况,不胡乱涂抹,不乱扔垃圾,个人用品整齐摆放,违者乐捐100元;第3条主播有事要请假,无故停播未请假者,单次乐捐200元;第4条主播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断播、停播者,以断播、停播天数计,单日罚款1000元。第6条主播每月必须完成规定的任务指标。第7条主播应积极配合公司的活动、宣传等并积极参加培训及团建等。第11条主播应积极主动配合运营的指导和调度,如运营离职,主播须与公司指派运营签订协议。该《主播管理制度》尾部,由被告卓琴书写“本人已认证阅读并清楚了解主播管理制度全部内容并且愿意遵守”并签名。
2021年11月27日,新疆福瑞恒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卓琴XXX账户中转账3536元,摘要及附加信息为工资。2022年1月13日新疆福瑞恒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卓琴XXX账户中转账2235.86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为了公司走账,让法定代表人宋雍配偶的公司,即新疆福瑞恒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卓琴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
第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标题虽为《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但在协议中规定的均是被告需要遵守和履行的义务,没有权利的享受。协议中约定“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录制产生或直播产生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音频、视频作品著作权归抖音短视频所有。”“甲方独家拥有乙方抖音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的版权”“甲方可自行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网络、移动终端、手机、个人电脑、ipad等链接、推广、合作等方式使用”“甲方可以自身名义代乙方行使全球范围的法律诉讼权、损失赔偿权和获偿权”“必须在甲方的书面同意下才可以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规定的每日直播时间和每月直播时长必须认真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利益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对第三方平台账户拥有比卓琴更大的权利,卓琴不享有对自己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决定权、控制权,甚至没有赔偿损失的权利,而是由原告公司决定、控制和行使。
第二、原告制作的《主播管理制度》中,该制度中显示“为规范主播行为,行之有效管理演艺活动”“不得……”“违者罚款”“未经允许不得”“主播有事要请假”“主播每月必须完成规定的任务指标”均是对于工作纪律、考勤要求、请假制度等管理的行为。双方之间并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原告公司对于被告是管理。
第三、原告公司向被告卓琴的账户中转账,且备注为“工资”,在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中明确称“支付了贵方的基本工资”,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述款项的发放时间根据原告完成任务情况,由此,被告对于报酬的获取并非平等。
第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大部分以直播为主,偶尔拍摄,直播时间是每天六小时,每周休息一次。同时原告自述,场地、服装、运营、培训均是由原告公司提供,在直播间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且上班时间会有监督。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直播并没有较为自由的支配,而是要按照原告公司安排的时间进行,原告公司对卓琴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并非是平等的合作关系。
综合上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多的体现出管理、从属性特点,应当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94.59元(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毕晨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继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贞姬,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晨光,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钧,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六传媒)因与上诉人毕晨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本六传媒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毕晨光向本六传媒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毕晨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了《艺人签约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为5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2、本六传媒一审诉求要求毕晨光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第五条。该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人民币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最高的为准。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本六传媒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毕晨光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每月收入金额等直播全部数据。但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毕晨光两个月的佣金发放证明,该证明为:毕晨光2021年5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188085.3元;2021年6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683389.3元。该证明只是反映了毕晨光2021年5月和6月的佣金收入情况,并不能反映毕晨光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全部佣金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于毕晨光2020年一年的佣金收入情况未予查清。4、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方应负违约责任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经济效果、主播违约程度、经纪公司的投入及经纪公司因主播违约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确定,不宜机械按照合同约定的巨额违约金确定违约金数额。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六传媒虽对提高毕晨光人气起到一定作用,但考虑到本六传媒为毕晨光的实际付出情况,酌定毕晨光应向本六传媒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六传媒认为,因一审法院没有按本六传媒的请求调取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被上诉人在虎牙直播平台的全部佣金收入,导致未能查清毕晨光因违约在其他媒体平台的真实佣金收入,导致一审法官做出片面的判段,认为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的收入不高。在没有查清毕晨光在与本六传媒签订合约期内违约带来的真实佣金收入之前,一审法院做出支付违约金30万的判决,对本六传媒是不公平的。众所周知,现在的直播行业处于崛起的趋势,直播人员的收入比一般传统行业要高数百倍,超出普通人的一般认知。本案,毕晨光在明知已经与本六传媒公司签约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协议约定在虎牙平台直播赚取佣金,理应依据《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直播行业的特殊性,要求艺人必须忠诚和专一,否则应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这对艺人是公平的。既然毕晨光在签订《艺人签约合作协议》时就知晓违约的后果,那么其违约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艺人签约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六传媒掌握的数据,毕晨光从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从虎牙直播平台获取的佣金有几千万元,要求其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高。5、违约金数额高低不能单存从数字多少来考量,要看违约方的获利及违约情形,本六传媒对于毕晨光取得现在的知名度、流量、粉丝起到主要推动作用,是本六传媒将毕晨光培养出来,毕晨光在直播行业才能有现在的成绩。饮水不忘打井人,毕晨光作为本六传媒旗下的艺人这种违约行为是不道德的,应对其违约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6、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在案件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仅支持本六传媒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如此判决,会助长直播行业艺人的随意违约,因为这样的违约成本相对于其巨额收入并不高,势必会造成行业管理的混乱,使人民法院丧失司法公正性的公信力。7、按照一审时,一审法院调取的毕晨光2021年6月份发放的佣金为683389.3元,那么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683389.3元×8倍=5467114.4元。本六传媒在诉讼中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明显低于本六传媒根据协议能够主张的金额,并不高。综上所述,本六传媒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毕晨光辩称,同上诉意见。
毕晨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吉0184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本六传媒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由本六传媒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毕晨光、本六传媒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下称“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且归因于本六传媒的过错,案涉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本六传媒无权提起违约之诉。首先,本六传媒不具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等组织网络娱乐活动所必须的资质;本六传媒也没有可供毕晨光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直播平台。并且,本六传媒也不是任何一个直播平台下属频道的后台实名所有者,本六传媒无法也从未提供任何载体给毕晨光开展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自始至终自然无法履行《协议》的约定为毕晨光提供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其次,本六传媒举证所提及的快手账号实名亦为毕晨光所有,与本六传媒无关,本六传媒也非快手账号后台的经纪公司;毕晨光与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之间只是建立了所谓网络上的“师徒关系”,本六传媒对毕晨光并未有任何实质上的投入和帮助。本六传媒也不具有任意一个直播平台下可供毕晨光开展直播演艺活动的频道或公会,案涉《协议》签订伊始,本六传媒便明知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从本六传媒提交的照片证据以及毕晨光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不仅从未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活动尽到相应扶持义务,完全依靠毕晨光个人努力苦苦支撑着演艺事业,反而多次借用师徒名号,在毕晨光直播之时,多次索要高额财产。因此,本六传媒从未为毕晨光提供任何一个直播平台或频道作为载体进行开播之过错行为,是导致案涉《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的主要原因,因此本六传媒无权提起本案的违约之诉。二、本六传媒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活动从始至终完全知悉且认可,毕晨光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毕晨光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本六传媒代理人之一的徐继秋为本六传媒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表明其行为和表示代表本六传媒的真实意愿。结合本六传媒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六传媒对于毕晨光在何直播平台开展互联网演艺活动完全知晓,且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证明毕晨光从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存在擅自更改直播平台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从毕晨光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聊天视频证据以及短视频证据都可看出,本六传媒不仅对毕晨光的直播平台一清二楚,反而多次向毕晨光表达要与毕晨光在同一平台直播的建议,双方可以互相合作达到双赢;本六传媒甚至专门录制短视频,祝福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的互联网演艺事业蒸蒸日上,完全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毕晨光在虎牙平台开播的行为。以上诸多证据,均可证明本六传媒自始至终都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知悉且认可,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毕晨光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且,本六传媒在起诉状中依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主张毕晨光未经本六传媒同意,擅自在其他公司或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构成根本性违约,属于请求权基础错误。案涉《协议》从未明确约定双方履约的唯一平台或频道,且前文已经论述,本六传媒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活动自始至终均知晓,且从未提过任何异议,说明毕晨光非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进行演出。何况本六传媒虽然在一审中多处主张毕晨光违反《协议》约定,并声称毕晨光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艺人经纪合同,但本六传媒从未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存在,一审法院在本六传媒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径直认定毕晨光违反从未实际履行的《协议》约定,存在违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三、本六传媒违约在先,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无权向毕晨光提起违约之诉并索要高额违约金,且本六传媒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未认定本六传媒从未履约的事实,判决高额违约金,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本六传媒主张高额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六传媒完全未履行《协议》第三条(1)“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并提供配套资源推广”、第三条(4)“甲方应努力通过互联网、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知名度”的义务,违约在先。毕晨光与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之间只是建立了所谓网络上的“师徒关系”,本六传媒对毕晨光并未有任何实质上的投入和帮助,一审法院认为“本六传媒虽对提高毕晨光的人气起到一定作用”亦无事实依据。还需向贵院明确的是,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协议》之时未支付任何签约费用,也从未对毕晨光进行任何的培育、包装等提升毕晨光人气、收益的活动。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甚至被网信办等有权机关永久封禁,不仅没有给毕晨光带来任何积极帮助,反而使得毕晨光因此而受到严重负面影响。更加证明因为本六传媒的过错,案涉《协议》已丧失履行基础,本六传媒无权提起本案的违约之诉。进一步说明,在本六传媒存在根本违约事实的前提下,双方也不存在培育与回报的基础上,本六传媒主张高额不合理的违约金,相当于将毕晨光的自身努力占为己有。(二)《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即便依旧认定毕晨光违约,也应对违约金金额进行大幅度调整。根据立法规定与法律实践,《民法典》中的违约金乃补偿性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按照一审中判决的3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判决也已经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本六传媒诉称要求300万元的违约金,更是滥用权利。本六传媒对于其实际损失,也并无举证,事实上本六传媒在毕晨光身上毫无投入,本六传媒也不会因为毕晨光的所谓“违约”行为遭受任何损失,故本六传媒向毕晨光主张高额违约金无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又结合最高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等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可以看出,违约金约定非完全意思自治的条款,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涉及的各个因素,受到公权力的调整和约束。因此即便依旧认定毕晨光违约,本六传媒未能举证任何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毕晨光自身特殊情况与行业特点等因素,判决赔偿30万元金额亦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毕晨光承担高额违约金,显失公平,现为维护毕晨光的合法利益免遭损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本六传媒辩称,毕晨光是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庭审中,毕晨光已经自认违约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违约责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违约金酌情判定的金额过少,仅依据一审调取的证据6月份的佣金收入68万,5月份的佣金收入18万酌情判定违约金30万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金应为50万元或者履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8倍,我方已经向贵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的毕晨光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但该证据现在并未调取,根据我方掌握的证据,毕晨光在虎牙平台20**年12月的收入就为473.02万元,佣金收入应为473.02万元的30%,即140万元左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本六传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毕晨光支付违约金,暂按3000000元主张权利,最终以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直播账户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确认违约金数额;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毕晨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六传媒(甲方)与毕晨光于2017年1月1日签订《艺人签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合作内容: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甲方为乙方互联网在线直播方面的唯一经纪代理公司,在合作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在线直播、网络演出等与互联网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并提供配套资源推广宣传。(2)在符合甲方运营规则下,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网络演出、宣传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直播、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3)乙方的一切商业行为及非商业行为,全部由甲方统一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决定。并且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公司形象的行为。(4)甲方应努力通过互联网、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知名度,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艺人公众形象。(5)乙方向甲方承诺:甲方为乙方唯一的演艺代理公司,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和其它演艺公司签约。四、利润分配方式:网络直播平台实际收入的20%归甲方所有,网络直播平台实际收入的80%归乙方所有,广告、商业演出和非商业演出收入分配方式另议。五、违约责任: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其它公司及其它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六、保密:(1)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外透漏本协议和其它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2)为履行本协议涉及的商业活动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它商业信息均为保密信息。(3)本协议下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两年内仍有效。六、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七、其他:(1)本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2)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五年。”
另查明,毕晨光艺名“宇文泡儿”,本六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秋艺名“赵本六”,系本六传媒的实际控制人,孙桂君系本六传媒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徐继秋的前妻。徐继秋与毕晨光曾系师徒关系。毕晨光曾在快手平台直播,后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虎牙直播平台直播。
诉讼过程中本六传媒向本院申请调取毕晨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ID为824520每月收入金额等直播全部数据,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回复本院“经过内部收集和调取,在虎牙直播平台上未搜索到虎牙号为824520的网络主播”。后本六传媒又向本院提供毕晨光在虎牙直播平台的ID号为824,本院再次向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回复本院“涉案账号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佣金记录,2021年5月5日佣金发放188085.3元,2021年6月5日发放683389.3元。”
以上事实有《艺人签约合作协议》、回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了《艺人签约合作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合作关系。关于毕晨光是否构成违约,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鼓励契约自由,倡导诚实守信、具有契约精神。本案涉及的网络直播行业是随着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发展诞生的新兴业态,网络主播行业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益。双方在《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约定本六传媒为毕晨光互联网在线直播方面的唯一经纪代理公司,在合作期间由本六传媒全权代理毕晨光涉及在线直播、网络演出等与互联网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合作期内,若毕晨光未经本六传媒同意,擅自在其它公司及其它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毕晨光根本性违约。毕晨光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六传媒的实际控制人徐继秋知晓其去虎牙直播平台直播一事,但毕晨光原在快手直播平台直播,后去虎牙直播平台直播并非是本六传媒安排,其自行去其他平台直播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旨在约束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补偿守约方产生的损失及对违约方作出惩罚。双方虽在《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本六传媒有权要求毕晨光赔偿5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但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一定符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负违约之责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经济效果、主播的违约程度、经纪公司的投入及经纪公司因主播违约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确定,不宜机械按照合同约定的巨额违约金确定违约金数额。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六传媒虽对提高毕晨光的人气起到一定作用,但考虑到本六传媒为毕晨光的实际付出情况,本院酌定毕晨光应向本六传媒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六传媒对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直播知悉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后是否有权依据协议要求毕晨光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直播前未经本六传媒同意已经构成违约,虽然本六传媒知悉后未提出异议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毕晨光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本六传媒现依据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毕晨光提出的毕晨光、本六传媒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且归因于本六传媒的过错,案涉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本六传媒无权提起违约之诉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至于协议的履行程度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六传媒申请调取毕晨光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每月收入金额等直播全部数据有无必要的问题,经本六传媒申请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毕晨光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佣金收入数据,数据显示毕晨光2021年5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188085.3元;2021年6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683389.3元,虽然一审法院未调取毕晨光2020年在虎牙平台的直播收入,但如前所述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参考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非违约方的实际收入,且根据现有数据683389.3元的八倍亦已经覆盖了本六传媒在一审提出的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毕晨光2020年在虎牙平台的直播收入数据已无调取必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本六传媒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如对毕晨光培训、包装、宣传的具体支出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六传媒、毕晨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本六传媒交纳),由本六传媒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毕晨光交纳),由毕晨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李贝贝、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贝贝,女,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灏,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四街坊西侧网点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贝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贝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哈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哈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贝贝与王哈哈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王哈哈公司起诉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中,1.王哈哈公司与李贝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王哈哈公司对李贝贝进行了人事管理(包括考勤、奖罚等)。如,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五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了每天直播时长与月播次数,并且李贝贝的收入直接与其直播时长挂钩。《协议》第六条第3项中约定李贝贝因故未能参与直播,需要向王哈哈公司请假,并且收入会相应扣减。由此可见,王哈哈公司与李贝贝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哈哈公司为李贝贝提供工作场所及设备,甚至要求李贝贝必须在王哈哈公司所限定的场所内进行直播活动,李贝贝的劳动力依附于王哈哈公司所提供的生产资料,具有强力的人身隶属属性。另外,李贝贝直播活动所用账号等均为王哈哈公司提供且该账号所有权均属于王哈哈公司,直播活动的收益是直接归属于王哈哈公司的,然后再由王哈哈公司向李贝贝发放工资。由此可见,李贝贝的收入实际上是来源于王哈哈公司的工资发放。3.王哈哈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网络表演、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演出剧(节)目、表演等内容,李贝贝所提供的劳动即主播行为属于王哈哈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了解,王哈哈公司在对外公开的海报中已明确写明是对网络主播的招聘,而非《协议》中所谓的李贝贝聘请王哈哈公司为“经纪人”。且纵观《协议》全文,王哈哈公司作为甲方提供该格式合同占据了合同的主体地位,该协议中几乎均为对李贝贝权利义务的限制而无任何对王哈哈公司自身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且不符合经纪合同的相关要件。甚至王哈哈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在《协议》开头第二段中恶意规避劳动关系,旨在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从而对劳动者施加更加严苛的管理与剥削。故案涉合同应从实际出发,撕开所谓“经纪合同”的伪装,从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性。二、李贝贝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故李贝贝已于2021年底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李贝贝在王哈哈公司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实际的经营模式是通过主播在平台中的表演获取粉丝送出的礼物作为收益。而在粉丝送出礼物后,王哈哈公司会安排所谓的“运营”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互加微信,并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沟通维系感情。李贝贝认为王哈哈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涉嫌欺诈,为保护自身不受得该违法行为的牵连,故于2021年底告知王哈哈公司主管离职并解除合同。随即王哈哈公司于当月将李贝贝踢出公司群,之后便再未与李贝贝进行任何沟通。三、即便李贝贝负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总额也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而李贝贝在平台中的粉丝仅为一千人左右,无论是从粉丝送礼或者是商业影响等层面来看,均无法证明王哈哈公司损失到达如此额度。另外针对于律师费用的给付,王哈哈公司仅提供了发票而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的委托合同与银行流水等加以证明该案件实际代理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综上所述,李贝贝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李贝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贝贝的上诉请求。
王哈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贝贝上诉,维持原判。二、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人身隶属关系。李贝贝的收益并非来自于王哈哈公司而是来自于第三方快手直播平台的粉丝打赏收益,李贝贝的收益多少王哈哈公司不能掌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三、双方合作期间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信办发文(2021)3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李贝贝从事网络主播期间未违反前述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播期间未出现被停播封号等制裁,因此李贝贝称其与王哈哈公司合作期间存在违规行为与事实不符。四、因李贝贝于2021年后未到王哈哈公司处直播,亦未与王哈哈公司对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当以李贝贝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之日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五、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李贝贝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已经调整至1.5万元,王哈哈公司不同意继续调整违约金。王哈哈公司已经于2022年7月22日支付了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判令由李贝贝支付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贝贝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30万元;三、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6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李贝贝(乙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优秀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五、乙方的义务和权利。……4.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5.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在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策划过程中给与合理化建议,表达个人意愿,双方充分协商如有争议,乙方须服从甲方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相关的照片。……六、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26+2+2%。(每月休息超过三天分成降至28%休息超过五天分成降至26%)。2.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26+2+2%,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3.我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做直播,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分成中扣除当天分成(遇特殊情况提前与公司协商)。4.自本协议答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分成5000元,签约当日起算分成。……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九、其他约定。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停止主播工作,有义务按甲方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协议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后,李贝贝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李贝贝支付直播提成。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李贝贝实际提成共计17,778元,上述钱款李贝贝均已收到。2021年12月,李贝贝以公司提供的运营人员不满意为由离开王哈哈公司,后未再回到王哈哈公司,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2022年6月起,李贝贝开始在抖音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
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被告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被告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无法掌控和决定被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原告给予被告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原告基于协议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相关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损失、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抗辩,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7月16日,王哈哈公司与李贝贝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李贝贝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结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工作管理模式以及李贝贝的收入分配模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哈哈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李贝贝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王哈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贝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同时判令李贝贝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贝贝上诉主张其已于2021年底单方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并主张本案违约金过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贝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贝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黄智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30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白山路11号长华创意谷(双冠水暖创业园)自编A区1栋36-41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婷、陈晓庆,系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智君,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系上海国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矩公司)与被告黄智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婷以及被告黄智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费56718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98236.3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华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费614878.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上海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峰途公司旗下主播,峰途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经济权,被告应当根据峰途公司安排在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4年,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直播标准为: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每月累计直播时长不低于100个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每月累计直播时长不低于60小时。上述经纪合同签订后,峰途公司安排被告在YY平台进行直播。峰途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签约费共计165万元,同时对被告的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及资源扶持。但自2021年1月起,被告屡屡擅自停止直播,峰途公司多番催促其履约,惟被告始终置若罔闻,停播至今。即自经纪合同签订以来,峰途公司为双方4年的合作期限支付了165万元的签约费,但因被告违约仅履行了2年半的合作期限义务,剩余1年多的合作期限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剩余未履行期限内的签约费567187.5元。2021年11月18日,峰途公司将被告隶属的中国蓝旗下YY平台频道ID2080频道以及ID520频道、ID171频道运营权及主播经纪权转让予原告,原告全面取代了峰途公司合同地位。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停止直播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履约敦促置若罔闻的行为表明其已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智君辩称,一、华矩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华矩公司于2021年11月与案外人峰途公司签订所谓的《娱乐主播经纪权、频道运营权转让协议》,声称峰途公司已将中国蓝旗下YY平台频道(ID2080频道等)转让给原告,被告原属于ID2080频道主播等。首先,华矩公司取得了ID2080频道经营权等,并不表明其依法享有对其主播的演出行纪权利,其受让ID2080频道经营权时并没有取得被告作为主播的同意;其次,被告黄智君于2018年5月12日与案外人峰途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基于案外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将演艺经纪权独家授权给峰途公司,实际上被告黄智君是案外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的艺人即主播而非峰途公司的主播,峰途公司仅仅是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演出经纪代理人。华矩公司要取得对被告主播经纪权还必须征得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和确认。其三,网络主播及其经纪权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得转让。最后,运营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明确《主播经纪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且事实上峰途公司自所谓的转让之日起的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13日仍每月获得系争合同的被告直播分成利润。二、系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因峰途公司自始未取得演出经纪权的行政部门登记许可,其为无效合同。峰途公司于2015年4月在上海市闵行区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并没有“演出经纪”的经营内容,直至双方签订上述系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2018年5月12日,其仍是超经营围从事演出经纪业务且长期跨地域从事文化产业经营活动。2021年4月峰途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起诉本案(2021)粤0113民初9512号时,其仍未有“演出经纪”的经营范围,因被告及其代理人指出其超经营范围,跨地域经营且未取得演出经纪的行政许可,系争合同为无效等情况。峰途公司遂于2021年7月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增加“演出经纪”的经营范围,但其始终未取得从事演出经纪的行政许可。故系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系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已于2022年5月13日到期,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存在仍需解除的问题。系争合同约定合作期限4年,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现因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而终止。四、被告无而返还所谓的签约费567187.5元。其一,根据合同第2条第2项的约定,前二年需要支付合作费用165万元,首期495000元,剩余按24个月每月支付48125元,总计165万元。后二年(自2020年5月13日起)峰途公司无需付任何费用,但双方仍然按8:2比例获得直播利润分成。故不存在峰途公司四年均付费用的情形;其二,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文理解出现分歧,则应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合同方被告黄智君的解释;其三,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原告声称峰途公司支付给被告黄智君所谓签约费165万元,但四年期间里,峰途公司累计获得回报达310万元之巨,连的高利贷都不可能有如此高的投资回报!现竟然索要高达459万余元的违约金及返还所谓签约费56万元之多。五、原告无权主张高达459万余元的违约金。违约的约定应该有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系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已标明“(仅适用于合同付款期限内)”,而且涉违约金条款中多处标明“(仅适用于合同付款期限内)”,就是要说明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合同付款期限内的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2.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也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实际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基础,酌情予以调整;3.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原告声称其已从峰途公司处转让系争合同项下相关主播权利,但峰途公司却从未中断从被告YY平台直播中取得20%的利润分成直至2022年5月13日合同期满止。4.事实上,被告一直在YY平台上直播至今,只是自2021年1月始每个月直播时长很少达成每月时长60小时,但先前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二年半时间里,时长远远超每月100小时,且累计超1500多过小时,足以弥补后面一年半所缺时长。可见被告并没有根本违约,累计时长四年下来近1万小时,四年平均月直播时长达100小时,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黄智君作为甲方(主播),峰途公司作为乙方(经纪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收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同时为更好地拓展甲方演艺事业,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及传统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签约费总额为人民币165万元整。签约费分期支付:甲乙双方签约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支付甲方第一期30%签约费495000元;支付第一期签约费后的次月开始,连续24个月分期支付签约费总金额的70%,每月20号前需向甲方支付48125元;支付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为止。乙方支付每笔签约费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三、各方合作的期限为4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各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各方视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本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自动延续两年。四、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后台蓝钻。甲方收入为后台蓝钻的80%,剩余20%的后台蓝钻归乙方享有。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乙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甲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乙方单方所有。通过甲方渠道联系并承接的线下演出,所获得的收入按照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比例进行分配。五、甲方应听从乙方关于直播的安排,接受乙方对其主播、宣传、推广等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甲方直播有关的活动的安排,根据乙方安排接受并执行相关直播工作等。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甲方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00个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如有病假事假应提前告知甲方,可不计入考核,国家法定节假日可不计入考核);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甲方每月累计总直播时常不低于60个小时。六、乙方应对甲方事业发展定位,与所合作甲方事务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专业培训、直播业务管理提高、推广甲方的长处与不足指出等等)提出合理化指导与建议。七、乙方有权以许可、转让、委托、授权等形式与任何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责任;或向任何第三方处置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益。但应事先告知甲方。八、除身体健康因素以外,如甲方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应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协商,但必须征得乙方书面,且甲方必须保证履行下述义务后可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必须完成乙方已经做好安排的直播或相关其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前与其它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工作协议等;甲方承诺并保证在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互联网直播有关的工作,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无论上述活动或工作是否为商业性质或甲方是否收费。九、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1.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给乙方,并按上述酬金总额的300%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80%的;(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2.8……。前述约定的违约行为发生时,乙方可选择立即终止协议。十、甲乙双方约定,关于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签约费之内容,双方按如下内容向第三方或公众媒体公布:“乙方向甲方支付签约费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80万作为甲方加盟费支付给甲方个人,20万用于购买甲方旗下公会所有主播之经纪代理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18年5月25日,峰途公司向黄智君指定的萍乡市火星石影视文化工作室账户支付第一笔签约费495000元。自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峰途公司向萍乡市火星石影视文化工作室账户支付款项合计1204753.5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6月26日49753.5元,2018年7月31日49754.5元,2018年8月20日49754.5元,2018年12月17日99509元,2019年1月22日149263.5元,2019年3月6日49754.5元,2019年3月19日48125元,2019年4月24日48125元,2019年5月22日35089元,2019年6月21日48125元,2019年7月26日48125元,2019年10月22日144375元,2019年11月29日48125元,2019年12月25日48125元,2020年1月20日48125元,2020年2月24日48125元,2022年3月20日48125元,2020年4月20日48125元,2020年5月20日48125元,2020年7月20日48125元。
签订上述协议后,黄智君在YY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2月28日,峰途公司“洋葱”询问黄智君何时恢复直播。黄智君回复暂时不想播了,想换个环境读书。“洋葱”认为应当履行合同,不能因为没有心态就长时间停播。黄智君回复“我和公司的合同前面两年有签约费,分期支付,我每个月不播属于违约,后面两年虽然签了时长,但是没有违约责任,还不说前两年我早就把签约费给公司赚回来不止了,我2年责任到期,我自己又播了一年,这三年里,工会没帮我顶过榜,上过活动,一切都是我自己熬过来的,当初续约我也是低于其他工会,是看了大哥面子的,我现在剩下最后一年了,并且也没有违约责任了,我粉丝越播越少,我没有信心了。当初签约我也是要求条款写清楚了,是2年签约费付清之后,如果后面不按照合同执行时长没有违约责任。我不可能100多W签约时长播5年的,谁也不会接受”,并称其不是针对工会,而是确实心身疲惫。“洋葱”称“我觉得你退网真的没必要,可以随缘一点。当赚点零花钱”。黄智君称要么不播,要么就好好播。2021年4月9日,“洋葱”向黄智君发送峰途公司《致黄智君通知函》,认为黄智君于2020年12月擅自在朋友圈发表“退圈宣言”,且自2021年1月起擅自终止直播,故要求黄智君收到函件三日内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直播工作。黄智君称“当时签约的时候,明确说好2018年-2020年两年,每个月付给我分期签约费,并且有直播时长要求,如果违约需要赔偿,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虽写了60小时时长每个月,但不做赔偿要求,为此我要求在合同里写了一句话‘只有付款期间有赔偿责任’,你们可以去好好翻看一下合同”、“如果公司体恤我直播艰难,要帮我回来复播,扶持我,我可能能够理解,但是以这样莫须有的条款来命令我,恕难从命”。2021年4月10日,“洋葱”告诉黄智君其对合同付款期的理解有误,“公司签了四年的经纪约,怎么可能只要求你播两年呢?后两年公司体恤你,对你直播时长进行了调整,这也是我们说好的,不然公司怎么会给你这么高的签约金呢?签约金的数额是按照四年的时间进行评估确定的,两年支付给你,并不意味着你只需要播两年,之后就可以随意停播,不遵守合同约定”。黄智君回复“四年的经纪约代表在YY平台与你授权直播的四年,是不是对金牌授权不太懂?签约金我已经一分不少给工会赚回来了,除了首付款几十万,后面每个月从我后台抽成再给我,这两年我没有让工会为我投资过一分钱,两年播完,我对工会没有任何亏欠。合同里有写明‘赔偿责任仅限付款期内’,工会自2020年6月后已经付款期结束了。……这一条是我要求注明的,就是不想日后因为写的不清楚来约束我,全YY线下合同都是要求签两年的,否则你分期付款,还要四年,我干嘛和你续约不挂靠在我自己工会?合理吗?假设我平均月收入30,抽我6W每个月,一年72W,4年288W,都是分期付款了,那我签约干嘛?而且我当时续约金有一部分是我自己工会联合进来,我也带了好几个不错的主播,后来是没有受到重视慢慢走散了,但这在当时就是签约的一部分。后面我工会后台一人一半,你们也早就抽回去了,那部分工会合并的钱。当时签约的时候,是按照前面6个月直播平均后台的,我有时候差一点,有时候好一点,平均都在30W每个月以上,我白白贡献给你百分之20每个月,你抽完再还给我,我还要签约4年稳定时长给你抽4年?你觉得这是我们当时说好的还是你们现在瞎编的?”2021年4月19日,黄智君向工作人员发送复函。
黄智君与峰途公司因此产生争议。2021年4月29日,本院受理峰途公司诉黄智君合同纠纷一案,峰途公司在该案中诉请黄智君支付违约金4363285元。2021年12月8日,峰途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95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峰途公司撤诉。
2021年11月18日,峰途公司作为甲方,华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娱乐主播经纪权、频道运营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均拥有YY娱乐平台公会,甲方系中国蓝公会营运人,现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将中国蓝旗下YY平台频道(ID2080频道、ID520频道、ID171频道)运营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所有金牌艺人以及上述频道的所有娱乐主播相关个人信息、经纪代理协议(包括第三方授权的合作协议)。甲方确认,上述所有金牌艺人、娱乐主播的独家经纪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至乙方所有。甲方应在2021年12月1日24点前将上述频道,包括中国蓝公会旗下所有娱乐主播(主播名单以协议附件形式确定)在YY平台后台变更为乙方名下,或划归到乙方指定娱乐频道。本次艺人经纪代理权及频道运营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确认,甲方的相关娱乐频道收益结算截止日为2021年11月18日24点整。
2021年11月30日,峰途公司向黄智君邮寄《通知函》,称由于公司业务规划及发展需要,拟与华矩公司达成协议,由华矩公司接收黄智君为公司主播,即峰途公司与黄智君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件的主体由峰途公司变更为华矩公司,华矩公司将继续履行该类文件并享有峰途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该邮件于2021年12月3日被签收。上述《通知函》亦由工作人员在2021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发送给黄智君。
2022年4月6日,黄智君向《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记载的峰途公司地址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称因黄智君已无再与峰途公司合作的意愿,故通知峰途公司《主播经纪合作协议》以及涉及双方相关的任何合作关系将于2022年5月13日全面终止。该邮件于2022年4月6日被签收。
现华矩公司主张黄智君擅自停止直播构成违约,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为提起本案诉讼,华矩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基础费用50000元。
诉讼中,经华矩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津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调查YY账号为2126的主播实名认证情况,以及该账号在YY平台线上绑定公会记录、主播直播记录、佣金收益记录。广州津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函复本院:1.YY号2126已在YY平台完成实名认证,实名认证人为黄智君。2.YY号2126的主播在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每月直播记录见下表1:
表1:
月份
月开播天数
月开播时长(小时)
月份
月开播天数
月开播时长(小时)
2018年5月
17
74.4
2020年4月
28
140.3
2018年6月
28
143.1
2020年5月
8
31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期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于黄智君以峰途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黄智君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认为峰途公司未取得演出经纪权的行政部门登记许可,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据此,主播进行的是网络直播,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范畴,而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因此不适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综上,《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华矩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一,虽然《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但《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峰途公司有权以许可、转让、委托、授权等形式与任何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责任,或向任何第三方处置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益。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峰途公司有权转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给第三方。第二,YY平台后台显示黄智君绑定的工会已经变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不同意华矩公司取得黄智君主播经纪权。第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峰途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应事先告知黄智君。峰途公司与华矩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娱乐主播经纪权、频道运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峰途公司将中国蓝旗下YY平台频道运营权转让给华矩公司,所有金牌艺人、娱乐主播的独家经纪权转至华矩公司所有。华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峰途公司在2021年11月26日才将上述情况告知黄智君。峰途公司转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时并未提前告知黄智君,已违反案涉合同约定。但是,合同并没有约定未事先告知的法律后果,亦未约定峰途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需征得黄智君同意,而黄智君已经在收到通知后也未就此提出异议。综上,峰途公司的转让行为对黄智君发生法律效力,华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华矩公司主张解除《主播经纪合作合同》问题。《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4年,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各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各方视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本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自动延续两年。黄智君已经于2022年4月6日向峰途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通知峰途公司《主播经纪合作协议》以及涉及双方相关的任何合作关系将于2022年5月13日全面终止。该邮件于2022年4月6日被签收。因此,《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已于2022年5月13日终止,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本院对华矩公司主张的要求解除《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不予调处。
关于黄智君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1.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给乙方,并按上述酬金总额的300%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80%的;(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上述条款均特别注明“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签约费为在支付第一期签约费后的次月开始连续24个月分期支付完毕。结合黄智君签订合同前与“莫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峰途公司支付完毕签约费后,即使黄智君出现上述约定违约情形,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矩公司现依据上述约定,要求黄智君承担违约责任,明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华矩公司要求黄智君返还签约费、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641.8元(包括受理费4864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旖遥、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旖遥,女,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鹤,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四街坊西侧网点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旖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旖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刘婷鹤,被上诉人王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宋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旖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孙旖遥人与王哈哈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王哈哈公司起诉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王哈哈公司对孙旖遥进行了人事管理(包括考勤、奖罚等)。例如,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五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了每天直播时长与月播次数,并且孙旖遥的收入直接与其直播时长挂钩。第六条第3项中约定孙旖遥因故未能参与直播,需要向王哈哈公司请假,并且收入会相应扣减。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外,协议明确约定王哈哈公司为孙旖遥提供工作场所及设备,甚至要求孙旖遥必须在限定的场所内进行直播活动,孙旖遥的劳动力依附于王哈哈公司所提供的生产资料,具有强力的人身隶属属性。孙旖遥直播活动所用账号等均为王哈哈公司提供且该账号所有权均属于王哈哈公司,直播活动的收益直接归属于王哈哈公司,然后由王哈哈公司向孙旖遥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孙旖遥的收入实际上是来源于王哈哈公司的工资发放。王哈哈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网络表演、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演出剧(节)目、表演等内容,孙旖遥所提供的劳动即主播行为属于王哈哈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了解,王哈哈公司在对外公开的海报中已明确写明是招聘网络主播,而非协议中约定的所谓聘请王哈哈公司为“经纪人”。纵观协议全文,王哈哈公司作为甲方提供该格式合同,占据了合同的主体地位,该协议中几乎均为对孙旖遥权利义务的限制,而无任何对王哈哈公司自身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且不符合经纪合同的相关要件。王哈哈公司为了自身利益,甚至在协议开头第二段中恶意规避劳动关系,旨在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从而对劳动者施加更加严苛的管理与剥削。故案涉合同应从实际出发,撕开所谓“经纪合同”的伪装,从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性。二、孙旖遥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21年底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孙旖遥在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实际的经营模式是通过主播在平台中的表演获取粉丝送出的礼物作为收益,而在粉丝送出礼物后,王哈哈公司会安排所谓的“运营”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互加微信,并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沟通维系感情。孙旖遥认为王哈哈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涉嫌欺诈,为保护自身不受得该违法行为的牵连,故于2021年底告知王哈哈公司主管离职并解除合同。王哈哈公司随即于当月将孙旖遥踢出公司群,之后再未与孙旖遥进行任何沟通。三、即便孙旖遥负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总额也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损失的30%。而孙旖遥在平台中的粉丝仅为一千人左右,无论是从粉丝送礼或者是商业影响等层面来看,均无法证明王哈哈公司的损失到达如此额度。另外针对于律师费用的给付,王哈哈公司仅提供了发票,而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委托合同与银行流水等加以证明该律师代理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旖遥的上诉请求。
王哈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是一种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并经签字予以确认,王哈哈公司对孙旖遥进行管理是基于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上看,孙旖遥的收入是由本人通过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得,其收入的多少并非王哈哈公司所能决定和掌控,王哈哈公司只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所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属于民事合作关系。三、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并不存在孙旖遥所说的违法行为,孙旖遥主张其于2021年底告知公司主管解除合同没有任何证据,当时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四、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8万元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对于网络主播违反协议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他传媒公司从事直播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综合本案,孙旖遥在王哈哈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仅短短6个月的时间就获得收益分成112,538元,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剩余4年多的合同期限无法继续履行,给王哈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严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孙旖遥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8万元,并无不当。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判令孙旖遥支付王哈哈公司违约损失30万元;3.律师费、诉讼费由孙旖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4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孙旖遥(乙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优秀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五、乙方的义务和权利……4.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5.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在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策划过程中给与合理化建议,表达个人意愿,双方充分协商如有争议,乙方须服从甲方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相关的照片……六、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26+2+2)%。(每月休息超过三天分成降至28%休息超过五天分成降至26%)。2.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26+2+2)%,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3.我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做直播,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分成中扣除当天分成(遇特殊情况提前与公司协商)。4.自本协议答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分成4000元,签约当日起算分成……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6月4日协议签订后,孙旖遥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孙旖遥支付直播提成。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孙旖遥实际提成共计112,538元,上述钱款孙旖遥均已收到。2021年12月,孙旖遥以回家为由离开王哈哈公司,后未再回到王哈哈公司,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2022年5月起,孙旖遥开始在抖音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哈哈公司提供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汇款记录截图,证明:王哈哈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家武的妹妹祝宏菲通过手机银行于2022年7月22日已经将律师代理费36,000元支付至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主任冯玉杰的农行卡内,本案件是王哈哈公司起诉的六个案件之一。王哈哈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孙旖遥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银行汇款记录截图无法与手机核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转账记录是祝宏菲与冯玉杰个人之间的转账,并非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金额是3.6万元,且里面没有标注孙旖遥。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事实存在,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的律师对转账数额及交易对象亦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孙旖遥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孙旖遥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孙旖遥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孙旖遥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孙旖遥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孙旖遥相关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否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王哈哈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孙旖遥之日。三、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孙旖遥支付赔偿损失、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存续期间,孙旖遥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孙旖遥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王哈哈公司要求孙旖遥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王哈哈公司合法权益,酌定违约金数额为8万元。关于孙旖遥提出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其已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四、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孙旖遥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王哈哈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6月4日,王哈哈公司与孙旖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孙旖遥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结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工作管理模式以及孙旖遥的收入分配模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哈哈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孙旖遥存在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的行为,该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王哈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旖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同时判令孙旖遥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旖遥上诉主张其已于2021年底单方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并主张本案违约金过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赔偿金标准,该条款系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约定,属于约定违约金范畴,一审判决对王哈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作为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作出裁判正确。关于孙旖遥主张王哈哈公司未对其依协议约定进行培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孙旖遥在一审时针对其主张王哈哈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提出反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审理的情况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无法对该问题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孙旖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孙旖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