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海燕、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海燕,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T7MD9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88号(12-1)(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海燕与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原告章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华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章海燕诉请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51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
被告华思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主播,双方是经济合作关系;被告受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对主播管理,并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其主播打赏收益,被告仅是替平台代发工资;三、原告清楚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直播的要求,同意接受直播要求,且原告可在家或其他地方直播;四、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直播,原告只是停播,可以复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甲方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宜文化)与乙方华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作期内,甲方负责主播的招募、直播账号的注册、公会的运营和推广、与酷狗平台的合作与结算,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及设备、对甲方公司主播的直播行为进行管理、代为转交直播收益;签约主播在酷狗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依据乙方提供的服务及乙方管理主播每月表现及收益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应保证其主播经纪的合法合规性,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甲方应负责酷狗平台“聚宜文化”公会的相关平台建设、运营管理、推广维护及客户服务;甲方应提供各项资料配合乙方提供服务;甲方负责与酷狗平台之间的结算,结算后应及时将主播收益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为支付给主播。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主播直播进行日常管理;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主播合作收益后,应足额、及时转交给主播。同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华思公司使用甲方聚宜文化名义招募主播、平台运营、授权乙方招募的主播以聚宜文化名义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
2020年2月29日,原告章海燕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聚宜文化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聚宜文化代为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艺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同日,原告章海燕签署《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约定,合作平台为酷狗直播,合作公会为聚宜文化,酷狗直播ID为1634793782,基础合作收益3000元/月;主播试播未满7天无任何合作收益,主播当月中途停播或者当月直播时间(即直播26天,休4天,直播7时/天)未达标,则仅按照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所得收入,不享受基础合作收益,若实际到手收益不足3000元,聚宜文化不予补足;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兑换收入税后(扣除9%的税)实际到手收益超过基础合作收益,则按照当月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当月所得收入,聚宜文化不再支付基础合作收益,否则按照基础合作收益结算;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主播在酷狗直播兑换收入(包含每日直播任务奖励),由聚宜文化和主播按30%和7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即主播每月收益为70%的收益,公会再扣除主播70%收益9%的税(不含个人所得税),如主播当月实际到手收益不足基础合作收益,公会补足3000元基础合作收益于次月27日左右以现金或打卡方式发放给主播。
2020年3月6日,原告章海燕(乙方)与甲方聚宜文化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止),甲方与乙方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社会保险和福利;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的线下演艺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有效直播是指每次连续直播1小时以上,每日直播时长持续7小时以上;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根据乙方每月表现及技术服务成果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在合作期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6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得低于7小时,如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
2022年1月4日,章海燕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章海燕与华思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思公司为章海燕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35元;四、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7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章海燕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2月29日,原告通过58同城找到在被告处的主播工作,中途曾停播过,后又复播并工作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或聚宜文化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主播期间实行钉钉考勤,被告的股东张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你不迟到公司不会罚”“不管你去哪个公司上班,都有规章制度,但我相信每个老板都不会允许员工迟到”“罚款200和房补没了”“我今天重新和你说一遍规章制度,休息、请假,必须提前跟我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招聘信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钉钉打卡记录、股东肖灵玉、张健及运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主播签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协议》以及证明、保证书、停播交接清单、停播承诺书、原告账号在酷狗平台的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被告则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认为原告与第三方聚宜文化系经纪合作关系,被告系受聚宜文化委托对主播进行管理。本院认为,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行业模式本身并不当然肯定或者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个案中仍应根据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出勤时间及请假流程等有严格要求,为原告提供直播所需的场所、设备并安排人员跟进管理,约定到手收益低于基础合作收益时聚宜文化会补足基础合作收益,被告的股东在管理中还多次对原告提及“员工”“罚款”“请假”“规章制度”等,以上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监督与管理。但与此同时,原告与聚宜文化签订的协议中同时包含了类似于经纪、委托、代理等多种类型的条款,鉴于聚宜文化委托被告招募、运营直播,故原告一直按照聚宜文化的制度、时间、场地进行直播工作,而原告在职期间获得的收益实质上来源于其进行直播时网络用户的“打赏”而非被告或聚宜文化自身的经营性收入,且原告与聚宜文化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并由原告占其中70%的收益,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合作互利。综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别于传统的、典型的劳动关系,属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广州某公司、余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2-21

紫金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石沙路石井工业园三横路7号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TCTG7W。
法定代表人:陈奕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某,女,汉族,1999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粤16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2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6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2022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重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以及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2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ID∶hddxxxxx,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8日至2024年2月29日。2022年1月31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直播活动。2月1日,被告表示不再进行直播活动。此后,原告多次沟通希望双方能达成一致解除协议,但被告不予理睬。后被告在快手电商服务平台上的”凡酱品牌折扣女装”账号进行直播活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被告达成如下约定∶1、被告明确确认与原告仅是短期合作关系,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2、被告承诺其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原告书面许可外,被告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3、由于双方开展合作时原告需要配套支出场地、人力、办公、物料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时履约直播,被告同意按照1500/天扣减当月合作收益;如被告单月超过10天未履约直播,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由于一方未能履约直播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费用,账号短视频推广费用、平台活动推广费用、视频拍摄费用等;4、因原告为履行协议项目付出较多人力、物力及其他不可具体量化、物化的成本及对被告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积累上付出较大商业成本,故除原告逾期支付合作收益超过30日,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外,其他情况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由于一方未能履约直播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费用,账号短视频推广费用、平台活动推广费用、视频拍摄费用等;5、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甲方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购买保函的费用、快递费及差旅费等。被告未与原告解除《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同类直播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直播期间投放推广费74983.84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5、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其他平台直播截图、投放明细及汇总、快手平台收取服务费、发票、立案登记告知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是合作合同,而是以工作形式,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推广费、律师费及所有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聊天记录、穗云劳人仲案[2022]5984号仲裁裁决书、(2021)粤0111民初3224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营业期限为长期。2022年1月8日,原、被告开始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45、2********等系列账号、昵称为老板娘大牌穿搭,被告在原告指定的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产品;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原告开展协议项下的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平台视频直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被告作为主播在原告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原告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原告负责产品、直播配套及因直播击破要的配套服务团队等事项,被告负责在原告旗下平台、指定或合作的平台通过发布按照原告要求录制的视频或者作为直播播主在直播间进行推广及销售产品;原告提供拍摄现场及摄影师与拍摄有关工作人员、服装、道具灯光等、推广的产品及有关推广信息等素材,如需被告自备合理范围内的工具等,原告可以与被告提前进行协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产品及素材,自行设计直播内容。原告有权对被告的直播内容提出修改建议,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工作并服从原告指挥和安排;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同意每天在固定的时间段进行直播活动,以保证原告的直播活动正常进行,被告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如被告无正当理由,应当按照原告决定的时间进行拍摄或直播工作。如被告有正当理由,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需提前与原告协商沟通,以便原告及时调整直播活动,以保证原告直播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合作期间,原告于次月30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额并通知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为准。原告按照标准向被告支付直播带货的收益;如被告单月超过10天未履约直播,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由于被告未能履约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计算依据为账号近90日的直播收入平均值作为参考),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不限于直播推广费用,账号短视频推广费用,平台活动推广费用,视频拍摄费用等;被告必须听从原告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原告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被告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原告拍摄效果的,被告每次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经较高者)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被告明确确认,其与原告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风险和收益共担的合作关系;被告承诺及保证其作为原告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8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在原告处开始上班,从事直播活动,为原告推销产品。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高工资低薪,原告却以经济困难且被告的直播业绩不好为由予以拒绝。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请假回家过春节,原告不予同意。2022年2月1日,被告便开始未能在原告处上班。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202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2)粤16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上述《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律师费2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2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6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案重审。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0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9日工资差额1603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23年1月1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用人单位。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履行来看,被告直播的设备、场地由原告提供,被告直播的商品、内容由原告指定,直播账号为原告所有,直播之时听从原告指挥和安排,同时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时间由原告决定,被告收益也由原告统计、支付,实质上就是约定原告居主导地位且由原告安排被告有报酬的劳动。这此约定,其实就是原告的规章制度要求被告遵守。纵观整个工作过程,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而且被告要求原告提高低薪以及向原告请假的行为表现也可印证这一特征。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其实就是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中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该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750元(原告已预交4875元)、保全费349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370元,由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8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宇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02-28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聚源街50号4#栋3A层798。
法定代表人:秦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女,汉族,200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绘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张肇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绘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申请应聘松原市众鑫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的主播职位,并填写了《刘叉叉时代文化传媒入职档案》,当时被告仅在唱吧直播,未在快手直播。2018年8月21日,众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众鑫公司作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当时,被告在快手平台注册了快手号“whxf0403”,快手昵称“网红媳妇”。众鑫公司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将被告从零基础一步一步培养成为快手平台上的独立主播,其中包括让众鑫公司合作主播刘叉叉(快手号:lxx5203344)担任被告的师傅。众鑫公司帮助被告快速导入快手平台及刘叉叉粉丝团的流量及粉丝,被告收获了大量的人气、热度和名声,且获得了丰厚的直播报酬。2020年5月6日,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主播转让协议书》,众鑫公司自愿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被告(快手号:whxf0403)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继众鑫公司在《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众鑫公司前期对被告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视为原告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后,由原告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由原告按照双方的经纪合作协议继续对被告进行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如有出现被告违约等情形,则原告可以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且原告可基于众鑫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即原告可基于自2018年8月21日起对被告的全部经纪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向被告主张全部违约责任。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合同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合作方及经纪人,由原告全权代表被告策划、安排、接洽、同意被告在实际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业。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其将随时向原告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系方式,以使原告能在任何时候都能及时与其取得联络。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须保证每个月至少15日,每日至少1小时的有效直播时长。被告不得擅自解绑、变更各平台由原告控制使用的手机号,私自注册、使用小号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签订后,基于双方因经纪行为而产生的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安排和策划。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了各项优质专属资源和服务,对被告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也通过合作主播刘叉叉(快手号:lxx5203344)对被告不断进行培养,被告亦持续利用“网红媳妇—叉”“师傅刘叉叉”“叉叉家”“叉叉团队”等以进一步提升其在快手平台、刘叉叉家族粉丝团上的人气、号召力和影响力。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将被告快手号“whxf0403”从几乎0粉丝涨到现在接近140万粉丝;每周策划让被告参加团队直播活动,在原告的合作主播刘叉叉的直播间进行露脸直播、才艺展示从而增长人气:每周培训、策划,让被告进行商品卖货直播,让被告能够通过直播的同时售卖商品增加收入等。根据原告统计的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电商收入汇总情况,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在原告培养下获得的直播收入至少已达769691.57元,而公司的收入达1065984.55元。但是,被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无故不参加原告安排的团队直播、直播带货等演艺活动,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今的直播收入分成。甚至,原告发现被告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解绑、变更快手号“whxf0403”原本绑定的由原告控制使用的手机号,且经原告告知后仍拒不纠正违约行为!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多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在原告培养下为公司带来的直播收入达1065984.55元,由此可预见到被告在2021年度为原告带来的直播收入应不少于1598976.82元(1065984.55/8×12)。因《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剩余履行期限超过2年,由此可预见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利益损失最少达3730945.92元(1598976.82-1065984.55+1598976.82×2)。加之,被告在原告培养下已拥有一个粉丝量近140万的快手号,根据快手平台制定的每涨一个粉丝至少花费20快币(2元人民币可兑换20快币)的规则,原告至少为被告的快手号投入了涨粉成本近人民币2800000元。可见,原告的损失已达6530945.92元。何况,原告在培养被告过程中还实际负担员工工资、场地租金、水电费用、网络费用等成本,现在被告的快手号解绑后自行带货直播且均创造收益,被告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第11.1.3条的约定以及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遂成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王某1填写提交《刘叉叉时代文化传媒入职档案》,作为唱吧主播进行应聘。
2018年8月21日,王某1(乙方)与案外人众鑫公司(甲方)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约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专业的培训,以期提升乙方的演艺水平及知名度。乙方同意听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规划和发展,并服从公司的各项制度。三、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止,到期后如无异议,自动续期。如任一方无续约意愿,须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对方出具书面的终止协议告知,如无相关书面告知,自动续期,期限5年。四、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1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限制。1.2甲方有权制定公司的管理规定。此管理规定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须严格遵守,并对其行为负责。1.3甲方须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演艺事业发展规划,课程培训,可调用的资源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1.4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发展的物质支持,如直播工作环境、直播设备、道具的购买和维护等。1.5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要求,对乙方进行的包装、宣传或推广,乙方自签署本协议起视为对甲方行为的认可,并服从甲方的安排,听从公司指挥。1.6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及工作。1.7甲方有权与乙方共享其在各项演艺事业中获得的收益。1.8甲方有权享有乙方姓名、声音、形象以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用权和经纪权,并有权在自身活动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授权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声音、形象及相关衍生权利。1.9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艺人资格进行评定,在其不符合出镜要求的情况下其应先以练习培训活动为主,合格后方可开展演艺事业。等等。
2020年5月6日,众鑫公司(甲方)与绘梦公司(乙方)签订《主播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18年8月21日与王某1(身份证号码;)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是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且甲乙双方是合作公司,且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秦德强是甲方的实际控制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及双方对于主播工作的区域安排,甲方自愿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王某1(身份证号码:,快手号whxf0403)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与王某1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现双方就上述转让事项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王某1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担任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二、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而享有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王某1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转让给乙方。三、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继甲方在《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甲方前期对王某1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在乙方与王某1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后,由乙方担任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由乙方按照双方的经纪合作协议继续对王某1进行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四、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有出现王某1违约等情形,则乙方可以按照乙方与王某1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向王某1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且乙方可基于甲方对王某1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乙方对王某1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即乙方可基于自2018年8月21日起对王某1的全部经纪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向王某1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促成王某1与乙方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六、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王某1由乙方负责培养,听从乙方安排,甲方不干涉乙方培养主播和对主播的工作安排。等等。
2020年5月6日,绘梦公司(甲方)与王某1(乙方)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并利用优势传媒资源,通过为乙方开展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的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乙方同意此等安排,就自己的演艺事业的全面发展与甲方开展合作,并授权甲方担任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公司。1.1“演艺事业”:指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现存与演艺及娱乐有关的各项形式的娱乐或休闲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活动:(a)网络视频直播、直播解说、电影、电视剧、电台节目、广播、录像、录音;短视频,电商;(b)短视频、短视频制作、短视频拍摄、短视频解说等;(c)文学、艺术、音乐、戏剧、舞蹈;(d)广告、赞助、硬照摄影、商品销售或推广、直播间挂购物车、直播带货、直播销售推广产品等;等等。2.1乙方将演艺事业的推广发展独家与甲方展开合作,甲方获得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性的为乙方策划、安排、接洽各类演艺事业及活动的权利。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推广发展乙方演艺事业的义务,乙方应当服从和配合甲方对于其演艺事业的各项安排。2.2为实现本合同目的,乙方进一步授权甲方作为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之独家全权经纪公司;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之授权,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公司。2.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就其演艺事业的发展与除甲方之外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展开合作,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之演艺事业活动。本合同合作期限为3年6个月,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上述起止两个日期均包含在内)。4.1甲方作为合作期限内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合作方及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策划、安排、接洽、同意乙方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业,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乙方从事特定演艺事业活动的具体事宜。4.2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合作期限内乙方从事演艺事业活动而获得的总收入,并统一记账核算,而不论在甲方收取此项总收入时合作期限是否业已届满或本合同书是否业已提前终止。4.3在合作期限内,甲方独家拥有在报刊、杂志、刊物、电台、电视台、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智能手机应用第三方软件(包含但不限于app)、短信平台、彩信下载等各类传播媒体上和录音、录像中出版、讲述、披露乙方自传、传记或简历等的全部权利,并有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的权利。4.4乙方同意,合作期限内,凡因侵害乙方的财产、人身等权益从而会进一步方按本合同之规定所拥有的相应权益的,甲方可以全权代表乙方以处理。4.5乙方对以上授权内容表示完全理解和认可,并承诺以上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以上授权自乙方签订本合同时生效。5.1甲方将根据乙方作为演艺人员的特点对乙方的演艺事业做出完整合理的规划,并根据甲方自身业务的发展为乙方提供尽可能多的演艺事业活动和工作的机会。6.2乙方保证接受甲方为其制订的关于演艺事业的规划,并按照规划完成甲方策划和安排的演艺事业活动及相关的培训和宣传推广工作,以求达至最佳的演艺效果。6.4乙方保证将所有有关演艺事业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独家处理,而不会另行委托或许可任何第三者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或代理人,不会自行提出、答应、签署、修改有关的协议;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从事任何非经甲方安排、接洽的与其演艺事业有关的社会活动,亦不会参与任何有损其演艺事业发展的各类活动,而不论上述活动有无报酬;乙方不得擅自订立聘用协议,不得改变全部或部份艺名,或以其他姓名或艺进行演艺事业,亦不得擅自同意或接受任何聘用其从事演艺事业的意向。6.9乙方已完全了解并同意严格执行甲方制定之《艺人档期管理制度》,工作档期一经双方确认,不可无故更改或拒绝参加,若有特殊情况须经过双方书面同意方可变更。乙方如有私人活动安排,必须至少提前3天告知甲方,否则将视为空档安排其工作。6.12乙方如需办理私事时间超过3日以上或人在外地时,需提前1日至3日与甲方沟通,待确认工作安排无冲突后方可实行。6.20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须保证每个月至少15日,每日至少1小时的有效直播时长;每违反1次,甲方将向乙方发出书面警告;当乙方累计收到2次书面警告,将视为乙方完全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6.21乙方不得侵犯(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解绑、变更各平台由公司控制使用的手机号,私自注册、使用小号等)甲方基于9.4条、9.5条所有的知识产权及相关财产性权利。7.1甲、乙双方同意,就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所从事演艺事业工作及活动(包含但不限于甲方安排乙方表演所形成的音像制品、短视频,签约直播平台,礼物分成,广告,商务代言、图书出版物、直播产品、服务销售,电商及其他产品、服务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收入)所产生所有收入为本条所约定的收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前述收入按照甲方60%,乙方40%比例进行分配。7.2甲、乙双方同意,网络直播业务中,签约直播礼物、打赏收入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收入。除直播打赏收入外,包括但不限于电商收入、广告等,甲乙双方电商合作上的收入服饰类按照甲方70%,乙方30%来分配;除服饰类的其他类目甲乙双方均按甲方60%,乙方40%进行分配。7.3甲方、乙方同意就网络直播相关业务独立于7.1条约定内容,如与7.1条相冲突的,则以7.2条、7.3条为准;如双方就网络直播相关业务又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的,则以该等书面协议内容为准。7.3.1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全权负责乙方网络直播相关业务,有权自行决定并为乙方选择直播平台,乙方有义务配合并服从甲方的安排和决定。7.3.1.1如签约直播平台后,乙方在遵守本合同约定义务及甲方要求之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平台方直播规定、规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人气要求,直播时长规范及履行直播义务等内容;7.3.1.2乙方认可并确认:因其未完成相关直播平台规定的人气,直播时长任务要求,违反直播规定等非甲方义务内容的,进而使得乙方无法获得相应保底收入的,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请求支付任何形式的违约金、损失赔偿,也不得请求甲方补足相应差额。7.3.1.3乙方同意,对于所有收入,包括平台的签约费,在扣除税费及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须扣除费用后,按照7.2条约定进行分成。8.1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从事或已同意从事之演艺事业活动和工作的收入,由甲负责结算并收取,无论甲方收取款项时本合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本合提前解除;无论该项工作能否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8.2就乙方相关收入之结算,乙方有充分质询之权利。如乙方回复确认,即代表乙方认可,就乙方已回复确认之结算数据,乙方不得再提出异议。如乙方认为数据有误,可在收到相关电子结算函件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要求账目核实,甲方应予配合,但每次核实事件不得超过土l5个工作日。如经核实确实数据有误,经双方再次核算并支付正确的金额款项。10.3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0.3.1乙方因自身原因对其个人形象、名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致使其无法继续从事演艺事业;10.3.2乙方因被刑事处罚等原因而难以正常从事演艺事业。10.4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0.4.1甲方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布破产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10.4.2甲方安排并强迫乙方参加暴力、色情等非法演艺活动及工作,致使乙方个人形象、声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10.5除上述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情形外。甲、乙方任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11.1.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期限内,如不具备下列法定或双方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条件,视为乙方根本违约:11.1.1.1乙方单方面提出(包括一切书面和口头形式向甲方、甲方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主播转让协议书》、《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是否有效;
(二)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解除问题;
(四)双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主播转让协议书》、《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是否有效;(二)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解除问题;(四)双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与案外人众鑫公司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由众鑫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在该份合同的履约期限内,众鑫公司作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将其演艺经纪权转让给原告,不涉及人身自由,未恶意损害被告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其次,在《主播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同时,被告亦与原告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且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履约、结算款项,分配利润,被告的行为亦是对《主播转让协议书》的追认,现被告以其不知情且不同意转让为由主张《主播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最后,《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经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抗辩其未在合同每页认签,原告对合同条款中重大利害条款没有加粗提醒等为由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本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理性审慎审查,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故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但该管理行为系直播这一特殊行业所导致,目的是保障双方合作顺利进行。从案涉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是具有网络直播技能的艺人,原告为其提供直播平台及相应的推广培养计划,双方就合作内容各自分工,并根据约定按比例对收入进行分配,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保底收入,被告依据直播等收入取得佣金报酬,双方不具备明显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从现有证据来看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据此,被告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期3年6个月,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拖欠工资、不履行合同义务、辱骂其母亲等为由,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退出团队”,但并未获得原告的同意。其所陈述的理由亦不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被告并未就合同解除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主张的案涉合同于2021年11月1日予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在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被告拒绝参加公司直播,并未经允许擅自解绑快手账号的公司手机,自行直播带货且不与原告分享收益,并在本案中反诉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当庭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该通知当庭到达被告的时间即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一,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10月其案涉快手账号粉丝已突破100万人,与粉丝增长数量与原告无关,但从被告就此提供的照片、评论截图等证据来看,均无法直接证明粉丝量的增长情况,其所提供的微信祝贺评论等均未显示实时发表日期,本院较难采信。且根据《主播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众鑫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收益均转让给原告,即使被告的快手账号粉丝量于2018年10月已达到100万人次,该收益产生于被告与众鑫公司合作期限内,亦属于原告的可获得权益。第二,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为被告组织过多次直播活动,并为其安排在其他主播直播间直播等方式为被告涨粉,均可证明原告履行了推广义务。而被告作为快手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未将粉丝增长情况予以提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账户的涨粉情况由被告自身所为。第三,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被告自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自认其获得是佣金报酬,屡次向原告财务索要的是其卖货所得的报酬,在财务结算后通知其领取8月份的佣金时,其表示不要了,9月份的佣金则表示用于偿还债务。现被告就此提出原告拖欠其工资并要求支付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即使存在8、9月份的佣金尚未结算,但被告未就具体结算金额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款项或与其他债务相关,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调处。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先行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前所述,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理由不听从公司安排,拒绝参加公司直播活动,并自认未经允许擅自变更快手账号的绑定手机为个人手机,自行直播带货且不与原告分享收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数额。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数额,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首先,原告为保证被告直播确有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并产生相应的成本支出,但原告旗下不单被告一名主播,其自制的成本清单亦不足以证明系为被告一人所支出。其次,案涉合同到期时间为系2023年11月6日,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擅自解绑快手账号,自行直播,合同仍有12个月没有履行完毕。再次,自2018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案涉快手账户的提现总金额为1273336.37元,虽该金额无法证实均由被告领取,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会对原告收益造成直接减损,预期利益收到影响。最后,被告单方违约,严重背离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再结合双方实际履约中被告与原告财务微信结算时所自称“带货14万利润,我大概收取5万多”的比例、快手账户5年来的提现总额以及被告解绑快手账户后实际提现的数额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费收取标准,双方对此两项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0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理据不足,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20**年5月6日签订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101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5292元、保全费3750元;王某1负担本诉受理费11858元、保全费1250元,王某1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反诉受理费445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群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29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68号金港水岸1、2号楼1907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遥,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群芳,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被告张群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李思遥与被告张群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群芳辩称:1.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只有一个地方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22.5万;2.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张群芳通过58同城招聘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处面试主播工作。2021年10月10日,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作为甲方,张群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第一条合作期限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第二条合作内容及形式约定,1.双方确认,合作平台为网络直播全平台(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平台调整时,无条件予以配合),当前首要合作平台为抖音直播平台(对应账ID:x****7),乙方使用的直播账号需加入甲方指定的公会,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产生的。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乙方如有意向进行直播带货和短视频广告演艺活动,须在甲方书面授权并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2.甲、乙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合作,不导致且甲、乙双方亦不谋求形成以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4.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全平台、短视频全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等的独家合作方,乙方须加入甲方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设立的公会,且无条件配合甲方转会要求;第三条直播及短视频相关要求规定,…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当日累计有效时长达到协议约定时长方可被确认为一个有效天。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8小时,直播时段需配合运营安排;第四条收益分配、结算方式及周期约定,针对直播间礼物打赏形成的分成收益,双方选择保底+分成模式作为收益分配方式:保底期限为合作的前3个月,为保障乙方的基本生活,双方约定的乙方每月保底收益为3000元;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规定,1.甲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获得各项收益…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时下调自提比例或扣减保底或分成收益,未发放给乙方的保底或分成收益,有权延迟至乙方停止违约行为、协商一致或达成补充协议后予以发放;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全部演艺直播行为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3.甲方有权根据平台分成政策的变化、直播市场变化以及甲方对乙方扶持的效果,更改主播分成比例;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规定,…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等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直播平台、公会及双方合作账号;…7.乙方应保持良好的直播状态。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消极直播、消极表演、延迟开播或擅自停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合同签订后,张群芳在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根据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衡阳主播工资明细表》及转账记录,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按月向张群芳支付款项。
2022年5月,张群芳向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后离开公司。之后,张群芳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张群芳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为张群芳补缴2021年10月-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张群芳与被申请人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张群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营业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约定来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的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内容、时长、小时、天数等各类安排,也有权利对张群芳的演艺直播行为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张群芳未经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变更、另行开展或自行停止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张群芳还应全面服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其事业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直播平台、到公司旗下其他公会进行直播等。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8小时。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的直播平台、直播内容、直播时长都有要求,并且张群芳必须遵守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张群芳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约定,因张群芳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形成的分成收益,按照湖南抖音互娱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张群芳对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无自主决定权,收益的分配比例、方式、时间以及是否发放给张群芳均由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掌握和决定。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提交的《衡阳主播工资明细表》中也可以体现,公司主播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保底、提成、周冠进步奖励、金牌、进步奖等。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于收益的分配比例及相关的直播收益奖励机制并未向张群芳进行协商,在《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的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张群芳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来源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根据每月直播收益情况发放的提成、奖励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张群芳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张群芳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双方对于张群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处担任主播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因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收到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仅对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服而起诉,故本院对双方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群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群芳要求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缴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社会保险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招锦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白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锦燕,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娱公司)与被告招锦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锦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中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娱公司、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2.招锦燕返还中娱公司支付的签约费6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招锦燕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招锦燕承担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招锦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招锦燕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娱公司作为经纪公司,招锦燕作为网络主播,双方进行合作。中娱公司按约定支付招锦燕签约费60,000元后,招锦燕以各种借口不进行直播,给中娱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招锦燕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甲方)与招锦燕(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直播运营等帮助,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利用自身外貌条件和演艺天赋,结合甲方提供的扶持与打造,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赢取虚拟礼物、发布短视频获取粉。甲方有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为乙方提供运营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签约费和资金扶持,应根据公司的发展模式、战略规划、乙方的个人情况等,将协议约定的各类刺进扶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投入完毕。甲方有义务根据自身发展计划和乙方的特点风格,为乙方提供直播运营服务、短视频团队支持等。甲方有义务利用自身资源,帮助或者加强乙方在直播事业上的发展,对乙方各项直播活动提供指导、扶持或资源便利。乙方应保持良好的直播状态。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消极直播、消极表演、延迟开播或擅自停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乙方保证于本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动向直播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利用直播平台漏洞或平台其他退出机制退会)转出或退出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公会,也不得以非甲方公会内的ID号进行直播,也不得有其他直接影响直播协议继续有效履行的不良行为。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迟延开播、停播、私播、消极直播(一个月内累计三次被甲方录屏消极直播的)、优质短视频数量及PK次数低于本协议约定、违反本协议关于直播时长及直播内容要求或其它任一要求的,构成一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扣减或停发签约费、直播分成、直播带货收益或短视频收益等各项收益。如乙方无正当理由3日内仍拒绝改正的,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以下标准主张违约金:违约金额在①人民币100万②甲方已投入(资金扶持+签约费)的36倍;③乙方实际获得收益(含乙方平台自提、商业或非商业分成收益等)的36倍,三者中取最高者作为违约金标准。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依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事实对第三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第九条九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协议。2.任意一方单方要求解除本协议,另一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解约金,解约金数额由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一方根据前期投入金额及前期投入对应的预期收益综合决定,解约金支付后,双方签署解约协议,本协议终止。3.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协议自动终止。
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向招锦燕给付现金60,000元,招锦燕给中娱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主播签约费金额陆万元。
另查明,中娱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娱公司与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中娱公司主张招锦燕未按约定注册账号,未履行合同义务,招锦燕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中娱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签约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中娱公司主张招锦燕返还签约费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30,000元,合同约定过高,中娱公司也表示除了给付招锦燕60,000元签约费,其他合同义务因中娱公司拒绝注册账户均未实际履行,中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招锦燕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招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招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中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招锦燕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范宇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30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群丰拆迁安置点兴源市场西三排第一幢第四卡。
法定代表人:邹锦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贵、谢璐,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宇梦,女,200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宇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威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宇梦的诉请请求;2、范宇梦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导致威琴公司未能参与诉讼,剥夺了威琴公司的辩论权。威琴公司自工商登记注册以来,一直持续经营,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民事判决书均能直接送达,威琴公司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穷尽直接送达等方式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威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程序违法。二、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署《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人身、经济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约定威琴公司为范宇梦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完全由范宇梦个人自由发挥,双方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礼物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成,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从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威琴公司向范宇梦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劳动报酬。范宇梦的主要收入是根据网络客户打赏的业绩而形成,协议约定范宇梦占70%、威琴公司占30%进行利润分成,双方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另外,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威琴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范宇梦收入的主要来源。威琴公司也仅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范宇梦的收入多少。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威琴公司没有对范宇梦进行劳动管理。范宇梦直播时间和场地不受上诉人约束,其只需保证每天真唱歌12首、每月有效直播26天即算完成当月任务,这些均是威琴公司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范宇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威琴公司关于劳动方面规章制度的管理,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作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综上,恳请判如所请。
范宇梦辩称,一、一审法院上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二、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合同,人身依附性十分明显。威琴公司为范宇梦装修并安排主播室,提供直播使用的手机及设备,要求范宇梦每天下午四点必须上播,当天晚上十点后才可以下播,每天必须工作6小时以上。入职之前威琴公司对范宇梦的直播技巧进行培训,对包含范宇梦在内的众多主播进行日常工作管理,请假或休息需要经过老板同意,而且按月结算工资。因此,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双方之间的经济依附性也非常明显。从威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跟范宇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威琴公司提供直播场地、设备等,且因上班地点较远威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补多100元给每个主播。根据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范宇梦因直播所获得收益归威琴公司,威琴公司按月向范宇梦发放工资,并且根据主播播出时长、直播效果、演出收益来决定范宇梦的业绩提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范宇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7月份工资共计6892.3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入职被告处做网络主播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确认工作的具体起始与结束时间,但可以认定工作时间约为一个月,被告承诺第一个月保底工资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范宇梦与威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锦鹏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1日:“我们三个保底都5K”(范宇梦)“对喔,但是你们要稳定开播,每天六个小时,真唱300首。”(邹锦鹏)2021年7月14日:“不可能我上个月做满,连上个月保底都不给吧?”(范宇梦)“我没有说不给你,你时长要够,稳定开播,没有迟到,但是你说要立马走了。”(邹锦鹏)
又查明,2021年6月15日,范宇梦(甲方)与威琴公司(乙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2、直播平台:酷狗,礼物分成:甲方70%,乙方30%。3、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每月真唱歌曲数最低为300首,按照每月直播26天计算,即每天需真唱12首;甲方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且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4、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5、乙方对甲方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6、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乙方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7、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你方真实姓名、笔名、网名)、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进行乙方平台的各类宣传、商演。8、基于甲方主播的职业,乙方在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己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对于现在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经纪事宜,乙方有权进行代理,并独家享有甲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因此产生的收入,按当时双方协商进行分成。9、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的,只拿当月礼物提成。10、甲方违反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或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甲方在其他直播平台或其他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异议,甲方并需出具承诺书,不再继续这种行为,否则加以罚款。1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将按直播平台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并扣除所有收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范宇梦直播时间从202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再查明,范宇梦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9日,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1〕第380号裁决书,确认范宇梦与威琴公司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续的不属于劳动关系,驳回范宇梦有关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范宇梦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一、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威琴公司有无拖欠范宇梦工资;
三、威琴公司应否向范宇梦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威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威琴公司有无拖欠范宇梦工资;三、威琴公司应否向范宇梦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它与其他法律关系最核心区别就在此。经审查,首先在管理方式上,威琴公司对范宇梦进行劳动管理。案涉《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威琴公司对范宇梦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范宇梦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范宇梦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将按直播平台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并扣除所有收益;范宇梦在威琴公司提供的场所直播,每月真唱歌曲数最低为300首,按照每月直播26天计算,即每天需真唱12首,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且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未经威琴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不再继续这种行为,否则加处罚款。故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威琴公司对范宇梦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等都有要求,并且范宇梦必须遵守威琴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威琴公司对范宇梦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威琴公司向范宇梦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为:范宇梦70%,除此之外的均归威琴公司所有。范宇梦在平台的直播收入威琴公司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范宇梦。在协议期限内,范宇梦未经威琴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擅自与第三方达成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范宇梦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归威琴公司所有。范宇梦擅自签订经纪事宜的,所得收入全部归威琴公司所有,另外违约金的数额为造成实际损失的30%。综上,范宇梦获取的报酬来源于威琴公司。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范宇梦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系威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威琴公司的经营范围经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网络直播及相关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范宇梦工作内容是通过文艺表演引导客人进入直播间,威琴公司在直播过程中获取相应的收入。另,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威琴公司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威琴公司有权使用范宇梦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你方真实姓名、笔名、网名)、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进行威琴公司平台的各类宣传、商演。故可以认定范宇梦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确认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范宇梦与威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锦鹏微信聊天记录及《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可知,范宇梦的收入来源于网络直播打赏分成,在月收入不足5000元时由威琴公司补足。范宇梦直播期间业绩不佳,在其直播满一个月后,威琴公司仅支付了1000元,拒绝补足收入差额。一审认定威琴公司应补足4000元的工资给范宇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宇梦因要求威琴公司补足差额工资未果,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范宇梦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威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威琴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范宇梦与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