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淮娱科技有限公司、王小银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2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淮安淮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140号(五九双创产业园)2号楼4层430-4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P9JH43D。
法定代表人:赵金鑫,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银,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淮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娱公司)与被告王小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被告王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淮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签约金6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的《主播合同》,就双方合作模式、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直播了数月后,不再直播,原告通知其继续履行合同,其既不出现,也不回应,双方《主播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诉至淮安仲裁委,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银辩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因直播期间所聊天内容太露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我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淮娱公司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施工;通讯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开发;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办公用品销售;一般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业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摄影扩印服务;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与经纪代理服务等业务。被告系网络主播。
2022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合同1份,由甲方提供乙方相关平台资源,帮助乙方在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实现双方共同发展、获益的目的。约定:一、合同期限。1、有效期1年:2022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2、双方确认本协议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的合作,不导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代理居间经纪等法律关系、劳务关系。3、鉴于甲乙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等其他法律关系,乙方的社会保险、个税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合作形式:甲方为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全平台、短视频全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等的独家合作方,乙方须加入甲方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设立的公会,且无条件配合甲方转会要求。未经甲方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任何第三方承诺并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协议有抵触或损害甲方利益的任何活动、文件或任何演艺事项。二、甲方权利义务。……三、乙方权利义务。4.1.2根本违约: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乙方义务的规定,私播、延迟开播20日以上、停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的……均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在以下五者中取一较高者支付违约金并退还乙方已自提收益、补发的分成收益和短视频收益以及甲方的前期实际投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资金扶持费用、签约费、买断费、保底费、预支款项、借款、转会费等。①人民币5万元;②甲方合作期内实际投入的金额10倍+甲方预期收益;③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益36倍的违约金;④如乙方在与甲方合作前从事与本协议约定的相关直播业务,乙方按双方合作前24个月内最高月收入的6倍支付违约金;⑤按合同期间乙方账号粉丝数量峰值50元/人(秀场类平台)10元/人(抖音快手等视频类平台)计算违约金。……7、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的,同意在淮安进行仲裁。四、收益分配。……2、乙方如使用甲方场地和设备直播,甲方按照后台主播分成的70%结算给乙方。……七、其他。1、一方如违反合同义务发生纠纷,除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守约方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不低于500元/天)等所有费用。……3、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还约定了收益分配、直播行为规范等条款。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和设备,被告即开始在95秀、密疯等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至2022年10月24日不再履行,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继续直播,被告未继续履行。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按合同约定以后台主播分成的70%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分别为:2022年7月22日1027.2元、2022年8月15日1140.7元、2022年9月15日1974元、2022年10月15日680.6元。期间,原告又于2022年7月、8月份两次分别转账支付被告合同签约金3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对此出具收条1份。
2022年12月6日,原告淮娱公司向淮安仲裁委提出与王小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淮安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七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淮安仲裁委裁决,但第七条第三项争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2年11月28日,原告与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指派程文驹律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所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有主播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审理中,双方对涉案直播网络平台是否涉黄以及直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意见不一,原告提供工作人员与被告聊天记录、处罚记录、平台公告展示、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涉案直播平台即95秀平台、密疯平台系正规直播平台,并无涉黄的处罚记录,公司工作人员也要求被告与素质低下的用户保持距离,要求被告“做好自己”“正常沟通”“该怼就怼回去”,且平台设有禁言操作可抵制不良玩家,我公司不存在涉黄交易。被告质证称,平台处罚是事实,对其他真实性不了解,原告要求私下维护玩家,截图内容不完整,我的聊天记录都删除了无法证明,禁言多了平台就会找我,所以我没有禁言。另外,被告提供直播平台对接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相关平台有涉黄行为,故其不再履行直播义务。被告质证称,该群是主播私下组建的群,群内聊天记录与原告公司无关。
审理中,原告提供发票、缴费记录、运营工资表等,证明其公司支出培训财务费、刷榜费、电费、房租费设备费、运营费等成本,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4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参加培训、也没有通过58同城介绍,运营所带团队十余人并非其一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主播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22年10月24日起未按约履行直播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主播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主播合同》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主播义务,属被告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主张直播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要求其下播后维护玩家,而玩家聊天内容露骨不雅,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平台存在涉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有下播后维护玩家的要求,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是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应以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为营业成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间、履行情况、可预期的合同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00元。
关于签约金6000元、律师费4000元,因合同约定乙方停播,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乙方已自提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买断费等)以及一方违约,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安淮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银之间《主播合同》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淮娱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签约费6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淮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由原告淮安淮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8元,被告王小银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张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8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0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10K5QQX5。
法定代表人:赵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李欣桐,均系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悦,女,199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宏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天赋传媒公司”)诉被告张悦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赋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李欣桐、被告张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赋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直播经纪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直播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合作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从事线上秀场直播或演艺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在嗨秀秀场视频进行网络直播,直播账号为6078********。至2021年4月17日,原告共给付张悦直播收益金额69817元。后被告停止在嗨秀秀场视频进行网络直播,未经原告允许,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并取得相应的收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悦辩称,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按时发放工资,合同中部分规定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原告经营模式存在违规违法嫌疑,遂其向原告口头表示辞职,原告也已经同意。2.签订合同时被告正在直播,原告仅告知其合同无问题签字即可,其遂在无足够时间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诱骗签字,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并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未获得收益,原告亦未履行经纪人的义务、未对原告进行推广、培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直播经济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情况说明、被告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视频,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聊天话术内容的照片、原告经营所用手机的照片、聊天软件账号和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曲某、潘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系被迫直播、原告的经营模式违法违规,通话录音缺少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话内容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原告天赋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张悦签订《直播经纪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甲方为乙方的娱乐经纪公司,双方签订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合约范围: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演艺活动和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本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起本合约有效期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合约终止。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天赋传媒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张悦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乙方意愿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工作交接后可正常办理离职手续;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和直播活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其中乙方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因乙方原因使甲方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包括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时,违约一方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保底工资4000元,需每月工作27天,每天8小时,未达到有效天和时长无奖励、无保底。合同第八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36个月内,甲方为乙方制定的培训、包装方案及过程、宣传方案、提成比例待遇等商业机密,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给予或转让该消息,也不得拉拢、推荐、挖走全职、兼职的任何艺人、运营及星探,乙方不可以没经过甲方允许私自离职,否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倍赔偿及违约金;甲乙双方因自身、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在终止本合约后,乙方自终止合约后的三年内都不得以艺人和主播身份涉足任何影视相关行业。
被告张悦于2020年12月中旬至2021年3月末在原告天赋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了视频直播,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16664元、2021年3月15日支付21375元、2021年4月17日支付31778元,被告收益共计69817元。2021年3月末,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同年4月初终止履行合同。2022年,被告陆续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视频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直播经纪合同的性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故双方属合作直播,由原告提供直播设备、直播场所,被告负责直播服务,原告对直播场所、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被告的直播收入虽由原告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仅依据其与被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无论是从合同内容还是当事人缔约目的的角度分析,都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而是具有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的非典型合同关系,应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案涉合同进行处理。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中部分规定属霸王条款,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被告签订合同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约前亦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对合同内容应属明知并认可,被告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中有关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直播时间和地点由原告安排、被告需受原告规章制度制约的规定,系基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原告处于管理角度在合同中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该规定符合行业惯例。被告已履行了视频直播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根据约定分配了直播收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故天赋传媒公司与张悦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从通话录音中能够听出,被告“离职”并未经过原告同意,而且被告已执意离开原告公司。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在此后并未继续在原告公司进行直播,之后又在其他平台直播。说明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原告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案涉合同,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合同约定的导致其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经营模式涉嫌违规违法。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拒绝履行案涉合同,已违反案涉合同“乙方意愿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工作交接后可正常办理离职手续”的约定。被告离职后短期内又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虽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定。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倍赔偿及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的时间长短及获取收入的情况,已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有失公平;同时,考虑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其他平台直播次数很少,也不应当对原告造成如此高额的损失。综合前述因素,考虑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确实存在相关设备及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223元,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悦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223元,应予退还2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承担2820元,由被告张悦承担200元,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龙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龚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婷,女,200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超,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一,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婷(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质、技能方面给予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以便在合作期限内实现共赢。2022年2月,被告因身体原因怠于履行直播义务,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被告在家休养两个月,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2022年5月1日起擅自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截至起诉,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擅自转至其他公会直播。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了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故意克扣被告直播收益,被告多次询问克扣收益事宜,原告一直未正面回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就收益七三分成,但实际上,原告在分配直播收益前先从直播收益中克扣30%,然后再与被告按三七比例分配,这样使得被告少收取了部分收益。被告曾就该情况与原告沟通未果;2、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收益,原告并非合同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责任一般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10万元之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演艺经纪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1、甲方系一家依法设立、具有丰富的互联网线上及线下合作资源、专门从事演艺经纪、文化传播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乙方(艺名/昵称:一T柒恩)为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能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能,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愿意按照本合同委托甲方培训、管理,委托甲方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3、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并无条件认可平台、甲方或甲方所属公会关于主播的直播制度及收益分配规则,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4)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所属公会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等;4、收益分配方式:(1)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2)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按照乙方当月所在的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之结算规则,扣除管理分成后,按照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实际结算到乙方账户的收入乙方分成70%,甲方分成30%;(3)因乙方作为甲方签约的主播,前期可能存在无收入或低收入的情形,故甲方通过扶持资金的方式对乙方进行扶持,以便乙方能顺利发展。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扶持资金,乙方申请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历来直播情况决定是否通过。乙方单次扶持资金的基数为4000元,具体发放方式为: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后乙方申请扶持资金月份应得收益超过扶持资金基数,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扶持资金,若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未超过扶持资金,则甲方在乙方下个月播满时长的情况下支付扶持资金基数与上月应得收益的差额部分;为扶持乙方,在合作期间第一个月,乙方无需额外申请,此后乙方每三个月可申请一次扶持资金,每年最多可申请三次,且该次申请经甲方通过后,不论乙方是否实际获得扶持资金(该月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已超过扶持资金基数,甲方无需发放)均算一次申请;5、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每月保证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月不低于182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7小时的直播时长;6、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出现在第三人发布的视频中或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7、合作期间内,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公会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8、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10天,甲方有权推迟发放乙方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乙方违约金;9、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此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直播。2022年5月1日,被告停止直播后未履行诉争合同。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如下款项:2021年8月28日3300元,2021年9月28日1960元,2021年10月28日4530元,2021年12月4日6403元,2021年12月28日6528元,2022年1月28日10666元,2022年2月28日7986元,2022年3月28日1490元,2022年4月28日240元,2022年5月28日4870元,合计47973元。被告确认其在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申请了病休。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公会扣除相关费用后到被告账户上的原、被告尚未分配的收益情况如下: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3560元,2021年8月3515元,2021年9月7266元,2021年10月10186元,2021年11月10223元,2021年12月17248元,2022年1月12440元,2022年2月2277元,2022年3月320元,2022年4月6477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需要与被告核实上述收益情况,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庭审后三日内将核实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回复法院,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同原告的陈述。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认同。
原告陈述其发放给被告收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如下:原、被告尚未分配的收益按照三七分配后,因原告需向平台提供税票,因此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收益扣除0.06的税费后再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房租、借款或违约金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扣除上述费用的具体明细如下:1、2021年7月后台收益3560元,扣除税费213元后被告的收益为2342元,因首月保底4000元,扣减被告借支500元和房租200元后,实际发放被告收益3300元;2、2021年8月后台收益3512元,扣除税费210元(3512元×0.06),再扣减被告违约扣款150元和房租200元后实际发放被告收益1960元【(3512元-3512元×0.06)×0.7-150元-200元】;3、2021年9月平台收益7266元,被告收益5068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再扣减被告当月违约扣款50元和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收益4530元(7266元×0.7-7266元×0.06-50元-200元);4、2021年10月平台收益10186元,被告收益7130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违约扣款100元和200元房租,原告实际发放被告收益6403元;5、2021年11月平台收益10223元,被告收益7156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房租200元和预支14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5128元;6、2021年12月平台收益17248元,被告收益12073元,扣除0.1个点税费、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10666元;7、2022年1月平台收益12440元,被告收益8708元,扣除0.06点税费、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7986元;8、2022年2月平台收2277元,被告收益1590元,扣除0.06个点税费,该月未扣房租,原告实际发放被告1490元;9、2022年3月平台收益320元,扣除税费后,原告从该月起按照80%向被告支付收益240元(320元×0.8-320元×0.8×0.06);10、2022年4月平台收益6477元,扣除税费后,原告按照80%向被告支付收益4870元(6477元×0.8-6477元×0.8×0.06)。
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停播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公会进行直播,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提供了被告在第三方公会直播录屏视频、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在别人的直播间帮忙直播一下,未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注册任何账号。该证据显示被告在酷狗平台直播,所属公会“不羁”,繁星号:1963244923,昵称为“A蜡笔小柒”。
原告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自费租赁房屋,为被告提供食堂和住宿,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租金/押金收条、居间服务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有异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家里直播使用自己的设备。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安排专门运营与被告对接,为被告提供相应配套服务,提供了原告运营与被告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配套服务。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经过原告在物质、技能等方面给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被告在8个月的合作期间共计收益46243元,月均收益5780元,提供了被告的全部收益转账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放的工资是在原告私自克扣后发放,并不是被告通过劳动所得的完整报酬。
原告为证明其每次发放收益均与被告进行了核对,被告未提出异议,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白总沟通后反映了收益问题,但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改正,故不能认为被告对收益没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有如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发放收益时将明细发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收益进行了说明;2、2021年9月28日下午17:00,原告工作人员称“2310减延迟开播违约金150减水电费200”,该聊天记录中没有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记录。
被告为证明原告表示被告可以停播,因为直播间和宿舍已有新人使用,原告现在不亏损,被告则表示还愿意直播,但是分配比例让被告寒心,原告总监小码哥表示可以私下调整,但告知被告不许声张,同时证明原告存在私自克扣的事实和操作的能力,提供了被告与原告总监小码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述无根据,原告表明“想播就播”等,完全是因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可以自主选择,至于单方停播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与被告商量调整收益分配比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即在双方约定的以直播账号后台实际到帐为基数调整原、被告分配比例为1:9,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有如下内容:被告称“我也想工作,公司这样搞的我也天天在家抑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合作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被告自2022年5月1日起停止直播,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合同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播且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故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此提供了被告在第三方公会直播录屏视频和截图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在其母亲直播间帮忙,未与第三人平台另行签订直播协议,且被告停播的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即未按照约定支付收益和提供扶持,为此提供了直播间信息及实名认证、收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在合作期间扣除后台收取的费用后尚有73512元的直播收益由原、被告按照三七的比例分配,被告应获得51458.4元收益,原告已支付被告47973元,且被告应支付房租1400元、借支1000元和违约扣款300元,为此提供了收益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服务费收据、租房租金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支付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其已收到47973元收益无异议,对房租和违约扣款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在家中直播故不存在支付房租且被告未违约,借款1000元是给玩家回礼,系运营叫被告提前预支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租住了原告提供的房屋,被告多次收到原告发送收益明细后,被告曾对其收益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进行解释后,被告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10天,原告有权推迟发放被告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被告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因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婷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龙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龚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0

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民政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玲,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幻仙公司)与被告龚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幻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40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被告与MOMO线上平台签订《直播主播协议》后,于5月12日申请加入原告公司所在的主播公会,成为一名网络主播,被告成为网络主播后,接受的是MOMO公司依据《直播主播协议》进行的约束和管理规范,原告只是按照主播公会的要求对被告提供各种网络演艺服务的当地支持性合作公司,同时代表MOMO公司与被告结算每月平台下发的提成收入,亦会按MOMO公司对主播的要求转达对其合规播出的提醒。自2022年6月起,被告开始在家从事自由主播工作,并于7月自行前往新疆10多天。2022年8月,被告自行决定不再开展直播工作,并开始向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2022年10月,被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工资差额4808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03元。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主播协议的是MOMO平台,而非原告公司,原告仅是澧县网络主播公会的一个成员,从事的是为被告等主播提供网络演艺服务的商务支持,被告收入来源最终是来自于网络打赏,经MOMO平台计算后由原告代为发放。按照劳动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原、被告间都不构成劳动关系。故(2022)武劳人仲字5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龚玲辩称,请求支持常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1.被告并未与MOMO平台签订主播协议,该协议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2.2022年5月10日被告通过58同城招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受原告安排加入原告MOMO平台的公会幻仙传媒,被告的工作一直受原告的安排、管理、监督,工资也是按原告工资的提成比例发放;3.被告在家直播也是经原告公司负责人蒋旭同意;4.2022年8月31日因与原告常德负责人邵涛发生争吵,在办完离职手续的才离开原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龚玲与MOMO平台公司签订的《直播主播协议》;2.龚玲5月申请加入主播公会的电子签约截图;3.龚玲6月在家自由主播的微信截图;4.龚玲7月自行外出新疆违规直播的微信截图;5.幻仙公司提供的对主播服务模式的说明微信截图;6.龚玲加入主播公会前曾有过主播经历的微信截图。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直播主播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合同首部,亦没有原、被告签名捺印,该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亦不具有合同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显示微信聊天的相对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3、4、6组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1.龚玲5—7月三个月的提成收入;2.龚玲5—8月的实际分成工作。3.主播提成收入的结算依据和计算标准;4.幻仙公司已代MOMO平台公司支付龚玲8月提成收入4811元;拟证明原、被告已结清全部提成收入。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实际收入有出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经历及由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微信截图及结算单,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上述微信聊天对象均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待证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5页,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是原告安排及监督指挥。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4页,拟证明被告的离职,是经原告同意,走了正规的程序。原告质证认为,离职应走正常的离职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的离职是经原告的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证据5,6、7,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讨要工资无果越级向MOMO平台申诉及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向MOMO申诉,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本案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且原告亦认可聊天人员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幻仙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其他信息服务;互联网零售。2022年5月10日,龚玲通过58同城向幻仙公司应聘主播职位,2022年5月15日龚玲即加入幻仙公司的直播公会幻仙传媒,在幻仙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使用幻仙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进行直播,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完成直播时间120小时及流水任务,每月工资由底薪4000元加直播数据提成为4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幻仙公司向龚玲发放工资5—8月份工资分别为:6126元、19055元、12892元、4811元。8月应发工资为10456元、扣税837元。2022年8月28日,龚玲向幻仙公司提出辞职,并离职。
之后,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等产生争议,2022年10月19日,龚玲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常劳人仲字52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幻仙公司支付龚玲8月份工资4808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的用工环境。劳动关系的确立一般需要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幻仙公司公开发布招聘信息,龚玲应聘入职,幻仙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持续、稳定的工作关系,幻仙公司与龚玲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幻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龚玲8月份工资差额4808元,已经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亦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玲存在劳动关系;
二、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玲二倍工资差额42403元;
三、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玲8月份工资差额48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某1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5,24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5,010元(按基本工资7,600元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主播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500元。2022年3月期间原告居家办公。2022年4月1日至4月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向被告反映后没有安排工作,4月5日原告因同住人核酸检测阳性,健康码被赋红码,后直至4月28日一直处于居家隔离状态。在原告已将隔离证明材料发给被告人事后,2022年4月2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次发送隔离证明,原告没有再发送。2022年4月28日,被告以疫情不诚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工资差额,原告从事的网络主播工作,在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并不受疫情封控的影响。被告也在疫情期间安排居家办公,并向原告邮寄了直播器材,亦说明被告疫情期间对网络主播是有工作要求的。原告确认2022年4月未开展主播工作,从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22年4月1日至4日是因原告个人健康原因被安排休年假,2022年4月13日起则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反馈情况决定不安排工作。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22年4月5日至4月13日期间以及原告所称的幼儿园解除隔离后仍存在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形,且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提出可以安排工作,故在原告全某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查明,原告在2022年4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4月5日被赋红码截图、原告住所被贴封条照片截图、2022年4月5日之前的核酸检测截图、4月14日原告抗原微阳的截图,4月23日核酸绿码截图,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仅是口头告知被安排至幼儿园隔离。被告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角度出发,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但在2022年4月全市因疫情实施静态管理的特殊时期,确实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所居住的某某区属疫情较为严重的区域,原告称无法提供隔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用人单位应当谨慎行使。尽管原告在双方沟通过程中采取了消极的回应方式,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要求原告在短时间内提供完整证明材料,逾期视为严重违纪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而言过于严苛,故被告系违法解除。根据原告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收入情况,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4.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4.63元;
二、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4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王维绪、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维绪,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199号2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杜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胜,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维绪诉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维绪,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维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面试时被告承诺工资底薪为5000元,但正式开始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2年3月1日离职,也未拿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年4月份,原告成为被告的主播,同主播小婉儿、貂蝉、莹莹、佳佳组成“VS江南美少女团”,5名主播组合在酷狗直播江南工会注册了开播账号,由被告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在被告公用场地进行演艺直播。二、直播内容由主播自行安排,5名主播收入为粉丝打赏,各自直播收益通过被告业务合作第三方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自由就业人平台“微纳税”按个人经营所得完税后发放,即原告的直播收益是由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扣除个体经营增值税后支付。三被告2021年5月17日同自由就业者共享平台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签署了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接受甲方(即被告)委托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同时原告在广州市仲裁委庭审中确认其与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签订了《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原告)的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四、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打卡、休息需审批等管理行为,原告本人在广州市仲裁委庭审中陈述“没有因为钉钉打卡的考勤迟到记录而扣除本人的工资,只要保证每天的任务是直播8小时就可以”、“除了直播的时间外,并无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中可知,被告对原告的管理行为呈现出较为松散、申请人自由度较高的特点,有别于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紧密型的人身管理行为,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不明显。五、原告主张存在保底工资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有保底工资的约定,以及事实上也没有按原告所说的保底工资按月执行,而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发放直播收益;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就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按政策规定纳税后向原告发放。原告等5名主播的直播收益发放流程是:被告运营向原告提供酷狗官方后台生成的“VS江南美少女”账号数据,原告等5名主播根据打赏票数自行商量好各自收益提交给被告,被告提交第三方微纳税平台发放直播收益。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关系。六、原告在被告做团播主持人期间,直播时间、内容都由主播自行安排,被告不作要求,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被告运营对主播的直播时长和直播内容建议或安排,仅仅是为了直播合作顺利进行而已;原告本人自愿打卡,被告从未按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监督、管控和约束,原告在迟到、休息以及后期长时间未打卡时,被告并没有按照内部制度有任何惩罚行约束性行为,没有出现一次因打卡而扣款的行为,始终按照平台规则发放收益,由此可见,被告的内部制度对原告没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在建立法律关系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履行过程中,也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紧密型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8月在番禺注册成立公司,通过三年的拼搏发展,有了十多家置业公司和几十家联营公司,注册主播已达两万名,而被告为了发展没有追究任何一个违约主播。今年持续的疫情以及直播场地固定成本等因素,致使被告面临“活下来”的艰难处境,被告却依然坚持为主播提供直播各项扶持,坚持为员工谋取各种福利及践行不裁员的承诺,被告员工实现了全员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3日,系一从事商务服务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3月29日,王维绪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维绪的仲裁请求。
二、关于入职情况。原告主张其在BOSS直聘看见被告的招聘广告后提交申请,被告邀请其面试,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商谈工资情况,后被告通知原告于4月1日入职,工资5000元保底,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签了入职申请单。原告提供的其与“江南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我想了解一下工作内容”,对方回复“平时工作是负责给主播带节奏,场控,薪资方面是保底六千加提成”。
被告主张2021年4月原告成为其主播,被告向原告提供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原告使用被告公用场地在酷狗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对此提供其与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之终止协议》、《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上述协议显示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由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筛选合适的自由职业者,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述自由职业者(乙方)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其中乙方承诺其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1)军人、公职人员;(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人员。原告对上述协议回应称,我没有见过上述协议也没有签过,仲裁时我确认有签过上述协议,但仲裁结果对我不利,现在我认为该协议是电子签约,只显示了我的姓名、身份证号及手机号,有可能是他人代签,即使我有签订该协议,微纳税平台仅是为了扣税,不能证明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考勤及工作管理。原告主张被告只要求直播时长,可由原告自行决定开播时间,原告基本每个月都加班几十个小时,因为业绩(打赏)达不到要求就拿不到保底工资。被告会安排原告学习直播话术、控场技术等,也会安排直播内容。对此,原告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每月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工作时长、迟到次数、迟到时长均有记录,休假调休等需要经过审批。2.原告与被告员工“啊亮”、“啊灿”的微信聊天记录。3.“番禺1部运营工作群招聘执行力(9)”的微信群聊记录,该群内被告员工发布“每天下午六点所有人都要在会议室开会!现在人都去哪了?”“明天上午十点前到公司上班,有重要事情处理,不得迟到!迟到的罚款五十交给阿亮买烟买水买槟榔。”“短视频引流,通过短视频进入直播间的通道,大家都将质量好一点的短视频上传到自己的动态”“自己主播上下班记得提这个,不然一天白费”“月底的公会赛必须全员参加”“今天下午6点会议室例会,全员参加”“明天开始,阿亮有空就每天去巡直播间,发现这种情况就直接记一次罚款”“现在的新主播全部让他们按照班次的时间来,每天上下班必须要打卡,新主播换班必须经过运营的同意,一个月只能换一次班,除非特殊情况”“江南传媒《茶话会》活动开启,参加人员全体运营、全体主播,请各位运营还有主播们及时参加,不要迟到”。
被告主张原告的直播内容均由原告自行管理,被告没有指导或干预,没有保底工资,打卡是因为培养主播比较艰难的时期,每拉到一个主播会发200元奖励,为了核实主播具体人数就将所有主播拉入钉钉要求打卡,只有原告一人是完整打卡的,其他主播都没有完整打卡,被告对于缺勤、早退、旷工、都是没有惩罚的,对主播的直播时长也无要求。被告另提供另一主播“莹莹”的打卡记录,显示该主播在职期间长期未打卡。原告回应称,系统显示的原告迟到系其申请了延迟一个小时直播,并非真正迟到,其每天都有满足直播时长。
四、关于工资发放。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的收入分别为5000元、5516.12元、7850元、9153.49元、5600元、6300元、5200元、5800元、11064元、5000元、1901元。
原告主张工资每月28日发放,由被告通过微纳税平台发放,保底工资5000元加提成,2022年3月仅有1901元是因为只工作了8、9天。原告提供的其与“啊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怎么是7800”,回答“税啊”,原告说“税不是弄过了37500”,回答“谁说的”,原告说“这自己还要交一边,那他们5000多岂不是就是保底了”,回答“差不多”,原告说“里里外外没有37500啊”;原告问“那五千多的是不是就保底左右了”,回答“对,也不是,工资少的,扣税也少,应该扣不了多少”;原告于2021年6月、7月、8月向“啊亮”提交5月、6月、7月的工作表。
被告主张没有发放提成,直播收益酷狗平台分成51%,剩余49%被告收取21%,主播收取28%,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发放是对公平台方式,平台直接将49%的款项打入被告,被告再将28%转给原告所在的团,并没有保底工资。被告提供酷狗直播后台“主播结算数据”、艺人收益审核表、江南美少女团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收益构成情况,其中《江南美少女团明细》显示原告2022年2月实发1701元。
五、关于离职。原告主张2022年3月,我所在直播团的人数减少,被告又不招聘,无法开展,我口头向阿亮表示我不做了,阿亮同意了,后来我的直播间就改成别人的了。
被告主张我司员工离职有严格的离职手续,主播离职只要和运营说一声不继续直播就可以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伴随直播行业及网络经济发展,基于互联网平台产生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也迅速增多,网络主播就业形态与传统就业形态相比,具有劳动合意模糊、用工形式灵活、公司管理弱化等特点,故对于此类案件审理,不仅需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素。
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原告系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原告在仲裁案件中已确认自己签署上述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并未签署,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中虽有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其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1)军人、公职人员;(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人员”,但该协议相对方并非原、被告,而是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凭该份《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双方是否有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合同或入职资料,原告提供其面试前与“江南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没有关于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的明确表达,故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无法查明。二、双方是否构成人格从属,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钉钉打卡记录,原告在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需要进行打卡工作,被告员工会要求原告按时参与会议,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巡查直播间并进行罚款,原告有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2021年5月、6月、7月的工作表等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工作具有较强的人身管理属性。被告抗辩称对迟到、缺勤、旷工等行为都无惩罚,对此原告作出解释称其系申请推迟直播并未真正迟到也都每日完成直播时长,并有打卡考勤记录佐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三、双方是否构成经济从属,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平台后台结算收据、艺人收益审核表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收益来源与算法,原告的收入依赖于被告公司的支付,且收入计算方式由被告确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江南传媒”明确表达“薪资方面是保底六千加提成”,后续双方多次提及“保底”,被告方并未否认,结合被告提供的《江南美少女团明细》显示原告2022年2月实发1701元,而原告当月实际收入为5000元,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有确定保底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对原告有较强的人身及经济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维绪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