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白某溪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4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钰。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溪,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傣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钰及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某溪退还某某公司已经给付的签约预付保底费15000元;2.判令白某溪赔偿某某公司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3.判令白某溪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与白某溪签订《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该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作期间,白某溪每天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同时,合同还约定白某溪不得自行停止直播,不得未经某某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安排白某溪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为1567********,昵称为“En恩熙热舞中”,并向白某溪支付签约预付保底金15000元,给付时间和方式为2021年11月27日01点08分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转账1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白某溪严重不遵守某某公司的直播安排,在直播期间有混播挂机玩手机违规等情况,某某公司及直播平台多次提醒白某溪仍未改正。且未经某某公司同意在2022年5月17日擅自停播,2022年11月及2023年2月、3月、5月的有效天时长未满足合同约定的25天100小时时长要求。经某某公司合理催告后,白某溪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拒绝退回某某公司预付的保底金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21240元*剩余合作期限,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白某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白某溪未按合同约定开展直播工作以及拒绝退回预付保底签约金等一系列行为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白某溪辩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关于白某溪是否违约的问题。1.白某溪对某某公司要求的保证每月直播时长(2022年2月、3月直播有效天时长不够)问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白某溪保证每月直播时长的前提是某某公司先履行对白某溪提供全方位帮助的承诺。在案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下称经纪合同)签订前,某某公司即向白某溪承诺对直播提供全方位帮助。在经纪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的第1至6款,某某公司均承诺为白某溪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提供发展机会”“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代理乙方就演艺及有关活动在全球范围内的接洽、安排、策划工作”等支持。上述承诺是双方约定白某溪完成直播任务的前提和某某公司应先履行的义务。但直到合同正式履行的12月1日,某某公司仍未能为白某溪提供最基本的造型设计、化妆、服装、设备维护等帮助,签订合同前承诺的其他支持更是无法落实。对此,白某溪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直播或减少直播时长。即使某某公司上述义务与白某溪履行的义务应同时履行,白某溪也有权对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2022年2月、3月、5月直播时长不足的问题实则是白某溪对某某公司未履行承诺的抗争,不属于违约行为。2.白某溪2022年2月、3月、5月直播时长不足是白某溪与某某公司协商同意的结果。白某溪因春节于2022年2、3月回老家,老家没有直播设备而与某某公司协商2、3月的直播时长无法保证,并提出延长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以解决前述问题(白某溪一直认为经纪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该提议得到了某某公司的同意。2022年5月,因某某公司迟迟不提供承诺的帮助,甚至迟延支付直播费用,加之某某公司的苛刻管理导致白某溪身心疲惫,白某溪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想法,但在某某公司提议休息一个月的情况下,暂时未解除合同。这也是2022年5月份直播时长不足100小时的原因。前述直播时间不足均是白某溪与某某公司协商变更经纪合同的结果,不属于违约。二、关于经纪合同标注的违约责任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1.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及第3款最后一句、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附件部分第1条因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而不成立,不成为该合同的内容,不能据此约束白某溪。案涉经纪合同为某某公司通过微信以无法修改的PDF格式发送给白某溪,白某溪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在签字后将两份合同文本全部寄回给了某某公司。至今某某公司也未向白某溪提供盖章后的合同文本原件。在某某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中,存在一些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白某溪责任、剥夺其权利的条款,白某溪未能及时查阅,某某公司也未对这些条款提示白某溪予以注意。例如,经纪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白某溪直播“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规定了需将预付费用返还、取消保底、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赔偿某某公司损失的极不合理的苛刻责任。第三条第3款最后一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也不合理地约定了白某溪业绩下滑后,某某公司享有单方面调整分配比例、终止发放任何费用。经纪合同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规定了白某溪一旦未按某某公司规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即使轻微违约也视为根本违约,白某溪退还保底费用、赔偿损失及10万元以上的巨额违约金。这些违约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甚至剥夺了法律赋予白某溪的违约金抗辩权。附件中第1条规定“单场直播4小时则计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上述内容更像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合同当事人的协议。事实上,某某公司定义的混播、挂机概念也极不合理。互动需要主播与粉丝共同完成,如果不存在粉丝或者主播上厕所等紧急情况,耽误五分钟时间实属正常。上述条款很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加重了白某溪的责任,且某某公司并未提示白某溪对此予以注意。故上述条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会因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2.某某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违反了《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补偿制的规定。民法领域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制,旨在弥补对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不得通过协商改补偿制违约责任为惩罚性。故某某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第七条中标注的惩罚性违约金无效。3.经纪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第七条中标注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过分高于违约可能造成的某某公司方的损失。即使在白某溪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某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因为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定为白某溪提供“专业培训”“扶持资金”“相应设备维护、直播环境”“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等任何帮助,甚至连直播设备及供电均为白某溪自行提供并负责维护。某某公司仅在合同订立后提供了直播费用的保底支付方式而已,而其预付的保底也通过抽成收回。故即使白某溪违约,某某公司方也不存在违约损失。另外,某某公司还具有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三、关于某某公司第一项诉请是否合法问题。某某公司主张白某溪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诉请白某溪返还预付的15000保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直接后果是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在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返还预付保底费用无法律依据。另外,是否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应根据合同性质决定。案涉合同为白某溪提供直播服务,某某公司支付直播费用的合同。直播费用是白某溪直播劳务的直接对价,本案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某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案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及第3款最后一句、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附件部分第1条不成为该合同的内容;2.确认案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于2022年6月1日解除;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白某溪2022年4月的直播费差额1644元及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因违约对白某溪造成的损失10000元;5.判令反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其他主播介绍,白某溪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为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并以无法修改的PDF格式发送给白某溪,白某溪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在打印并签字后将两份合同文本全部寄回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至今未向白某溪提供盖章后的合同文本。无论是在双方订立经纪合同前,还是经纪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的第1至6款,某某公司均承诺为白某溪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提供发展机会”“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代理乙方就演艺及有关活动在全球范围内的接洽、安排、策划工作”等支持,并承诺应支付给白某溪的直播费用在次月20日至25日期间准时支付。鉴于在合同签订前某某公司对白某溪发展前景的允诺加之经纪合同的PDF格式无法修改,白某溪在签订合同时对一些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其责任、剥夺其权利的条款【例如经纪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及第3款最后一句、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附件部分第1条】未能及时查阅,某某公司也未提示白某溪予以注意。甚至经纪合同协议期限,白某溪也一直以为是六个月。事实上,某某公司定义的混播、挂机概念极其不合理,互动需要主播与粉丝共同完成,如果不存在粉丝或者主播上厕所等紧急情况耽误五分钟时间实属正常。上述条款很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加重了白某溪的责任,且某某公司并未提示白某溪对此予以注意。故上述条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会因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经纪合同签订后,因某某公司并未按当初的承诺提供经纪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1至6款约定的各项支持,经纪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等基本的帮助都未能兑现,甚至直播费用也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22年4月,某某公司应支付给白某溪5000元保底费用也仅实际支付3356.80元(应为3556.80元,某某公司计算错误);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至今未付。某某公司的苛刻管理理念以及违反承诺的行为使白某溪认为自身受骗,在某某公司未能消除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白某溪于2022年6月1日停止与某某公司的合作,以自身行为告知了某某公司合同解除。另因某某公司违反案涉经纪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对白某溪造成直播收入减少、聘请律师处理纠纷等损失,该损失亦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2021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与白某溪在“法大大”平台签订《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作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法大大”合同属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双方均可在“法大大”平台查看。某某公司也己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白某溪(乙方)签订一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同第一条协议期限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合作范围约定:1.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等方面,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4.……第三条预付保底费用及分成比例约定:1.甲、乙双方对合作费用作如下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每个月5000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并且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2)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4000元,即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5)在双方合作期间,若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在违约后当天将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并取消保底费用,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2.……3.关于直播收益以及保底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双方根据实收所得按比例分配,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40%,同时因双方结算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当月直播数据(具体参考直播礼物收入)较已合作月份最高直播流水而言下滑50%以上(包含本数),或者连续2个月下滑50%以上(包含本数)或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本协议约定的,则甲方有权调整分配比例、结算方式、保底金额,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书面终止协议。4.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5.……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3.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播满协议约定时长,若当月未播满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保底费用以及扶持资金;但乙方仍需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4.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已支付的保底费用以及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且乙方不得擅自在协议有效期间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此外,合同附件第1条载明:单场直播4小时则记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安排白某溪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为1567********,昵称为“En恩熙热舞中”。2021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白某溪支付15000元,备注12-2月预付保底费用。2022年5月18日起,白某溪未在某某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6月20日,某某公司对白某溪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白某溪三日内恢复直播,但白某溪至今未恢复直播。
某某公司主张白某溪的前述违约行为,造成某某公司预付的保底费用损失、公司的营运成本损失(某某公司营运人员1名工资3500元)、案外人将白某溪介绍给某某公司而产生的“推荐主播奖励”1000元,以及白某溪的违约行为造成某某公司在“他趣”平台的不良影响。为此,某某公司多次要求白某溪返还前述已付的保底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严正催告函、他趣平台截图、转账汇款截图、白某溪结算明细、转账明细详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白某溪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白某溪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案涉经纪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多次就合同的细节及条款进行沟通调整,某某公司亦将有关开播时长、开播时间、开播待遇、签约时间等重要信息提取后交由白某溪进行确认,同时,有关于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某某公司也以截图形式再次发送给白某溪确认。该合同系在白某溪确认无疑的情况下签订,且在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履行期间,白某溪并未对合同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提出异议。故某某公司已尽到提示与说明的义务,现白某溪主张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白某溪作为具有直播工作经验的主播,清楚、明了直播过程中所需要的造型设计及设备维护等情况,但白某溪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白某溪提供其与某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其陈述“一年也就过一次年我又不是每个月都完成不了”“过年期间稍微能理解一下不要天天催我啊我又不是不播”。故白某溪不能以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培训与扶持等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不完成直播任务。白某溪自2022年5月18日起未在某某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经某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该行为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的约定,白某溪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根本违约,白某溪不仅应退还某某公司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还应当赔偿某某公司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预先支付的保底费)。据此,某某公司有权要求白某溪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15000元,白某溪应予返还。且因白某溪在2022年4月存在挂机、敷衍等行为,某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取消保底费用,并按照提成方式与白某溪结算。根据约定的提成结算方式,某某公司应支付白某溪直播提成3556.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3356.8元,尚欠200元未支付。某某公司认可尚欠白某溪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该款某某公司应予支付。此外,双方当事人在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白某溪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0000元的违约金。现某某公司诉请白某溪支付违约金50000元,已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白某溪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现白某溪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案涉经纪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破解合同僵局,对于白某溪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签收民事反诉状,故案涉经纪合同已于签收当日解除。白某溪反诉请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白某溪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于2023年3月1日解除;
二、白某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付的保底费15000元;
三、白某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溪2022年4月的直播提成差额200元;
五、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溪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
六、驳回白某溪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白某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元,由白某溪负担42元,由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谭露露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海南生态软件园沃克公园8802三楼101。
法定代表人:赵海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公司法务。
被告:谭露露,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锦竹市。

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露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帆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李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合理费用律师费2万元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合作期限内不得与任意第三方开展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如有违反即构成根本性违约。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经多次通知仍未停止。原告随后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遵守合作协议约定,但被告收函后仍未停止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且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未停止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对被告前期投入的资源及后续将产生的巨额商业利益,也给原告的独家艺人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第2.1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技术服务以及直播平台服务供乙方进行网络直播,甲方负责提升直播技术,优化直播平台,提供平台用户资源,为乙方提供推广资源,提升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的知名度;(第2.2条)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独家网络直播,乙方应遵守酷狗直播平台规则,努力提升自身的演艺专业能力,为用户提供优质的网络直播内容;(第3.1条)本协议为独家性和排他性的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合作期限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开展与本协议第2条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不在除酷狗直播平台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或不以嘉宾形式参与全部或部分网络直播,或不将其本人肖像、照片、音频、视频或主播符号等内容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等与本协议一致或冲突的内容,否则视为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第4.1条)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第6.2条)甲方可根据乙方的演艺能力、网络直播情况以及乙方申请,为乙方进行宣传及推广,宣传、推广过程中,甲方先支付相应费用,并有权获得预期利益;(第6.3.1条)甲方自有渠道包括酷狗直播平台的所有产品、酷狗音乐的所有产品以及甲方旗下的所有产品,甲方自有渠道推广资源的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照甲方的资源刊例价格和投放次数计算,并以甲方系统数据记录为准;(第11.2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3条的独家条款,或在合作期限内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违反第6.8项甲方优先续约权约定,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均构成根本性违约;(第11.2.5条)甲方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方式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自行承担该等违约责任:以下数额较大者作为违约金:a)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最近一年合作收入总额的叁倍;b)如本合同履行期未满一年则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RMB1000000),如本合同履行期已满一年未满两年,则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如本合同履行期已满两年未满三年则支付叁佰万元(RMB3000000),如本协议自动延期三年间则支付伍佰万元(RMB5000000);(第11.2.6条)甲方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方式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自行承担该等违约责任:甲方就主张乙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其实名认证账户的昵称为“小美”,ID为1032650499。
2021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请贵方自收到本函之日起24小时内,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行为,继续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若贵方未按照上述要求停止在外站直播的违约行为并填写《保证书》寄回委托人的,则构成根本违约,视为贵方单方解除合同,委托人有权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该快递的物流信息显示收件人拒收后退回此信件。2022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系统后台向被告发送警告短信,通知被告停止到外站直播的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案涉合同第6.2、6.3条约定的酷狗平台展示及推广、推荐资源、培训、直播保障、独家艺人专属扶持创业奖励等服务且投入采购软件设备、管理等成本,被告自2021年8月开始不履行案涉合同的直播义务在酷狗平台停播,并于2021年11月擅自到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案涉合同第3条独家条款约定义务,使得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案涉合同第11.2条约定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违约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视频截图(先后于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8月5日取证)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以其直播的抖音账号(抖音号:Xmm1996)违约到与酷狗平台具有竞争关系的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无视原告的多次警告,属于恶意违约,且至今仍违约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持续扩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主张被告在案涉合同期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违约在外站开播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案涉合同第11.2.5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其平台用户流量流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应作为违约金的考量因素,被告给原告平台造成的损失已远超出其所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案涉合同载明的以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最近一年合作收入总额作为违约金的基数系扣除所有费用后给主播个人的利润。原告提交被告的直播收入数据统计、原告酷狗平台后台管理系统中的直播收入数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自制的主播收益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自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的7月份在酷狗平台直播期间获得的直播收益及专属扶持创业奖励等总收入为1569956.1元。
原告还根据案涉合同第11.2.2条主张律师费支出2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问题。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亦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及短信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网络主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平台的运营成本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契合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基于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自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的7月底(共计23个月)在酷狗平台直播期间获得的总收入为1569956.1元,则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最近一年合作收入应为819107.53元(1569956.1元÷23个月×12个月=819107.53元)。案涉合同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以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最近一年合作收入总额的3倍计算违约金,计得2457322.59元(819107.53×3=2457322.59元);第二种是按案涉合同履行期已满两年未满三年计算违约金为30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虽然主张按第二种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种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为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7322.59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20000元,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露露签订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谭露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57322.59元;
三、被告谭露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181元,被告谭露露承担26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宁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4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越秀南路403号2幢四楼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7CH7MK6N
法定代表人:门万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黄孝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雯,女,199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风了公司)因与被告王宁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进行网络直播事宜,合作期限为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被告应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日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天数不低于26天,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时长不低于156小时。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天不低于6小时,单日一次性不超过3小时的不计入当日有效时长。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金2万元,于合同签订七天内支付。关于直播收益,双方按照比例分成。如被告违反本合作协议项下任何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配备运营人员进行直播指导,并于2021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签约金20000元,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直播或不按规定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
被告王宁雯未作答辩。
原告起风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艺人经纪协议、付款转账凭证、直播时长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每日直播时长6小时、每月直播26天的直播任务。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时长数据,被告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仅完成直播时长60余小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朱强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并多次催促被告完成直播任务,自2022年7月19日开始,被告便不再回复微信消息,也未继续完成直播任务。
又查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登报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风了公司与被告王宁雯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长和天数进行直播,并自2022年7月起擅自停止直播且对原告工作人员催播消息不予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鉴于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4月15日应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签约金20000元,本院依据签约金的支付目的、被告收到签约金后的直播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持续性履行的合同。原告向平台投入成本为旗下主播做推广,该成本系原告为其公司运营所投入的成本,原告投入的目的系通过主播的直播获取收益,但由于被告的断播行为导致原告获取收益的期望落空,故本院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签约时被告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同时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时的过错情况、原告另行找寻同级别的网络主播的合理期限等因素,并依据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兼顾原、被告利益的平衡,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雯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3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王宁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金16000元;
三、被告王宁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诉讼费2320元,由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被告王宁雯负担66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晴、宁波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晴,女,200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飞,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9号(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R8B82。
法定代表人:沈亚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晴为与被告宁波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一、依法确认于2022年4月2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5423.9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85.08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4月至同年5月及2022年1月至同年3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因工作调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被告宁波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原告的经纪代理公司,为提升原告的直播流量和商业价值,提供资金、物质等方面的扶持,双方在《收益分配协议》中约定了各自收益分配比例,是商事合同的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二、原、被告无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在《收益分配协议》并未如常规劳动关系约定具体工作的岗位、内容、地点和时间,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直播内容、直播起止时间和直播地点由原告自主决定。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原告的收入系从直播平台直接支取,代缴社保是被告作为经纪公司提供的扶持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纪代理合同》及附件《主播管理规则》《收益分配协议》《主播资料登记表》)各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5年,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乙方保证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为25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甲方给予乙方保底收益8000元每月,于次月底结算,该收益并非甲方发放的工作报酬,不视为双方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履行合同期间内甲方承担乙方每月房补12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合作内容、各自权利义务、映票收益阶梯分配比例等。
原告在抖音平台注册账号,昵称为“188的晴子”。2021年3月至同年11月,原告(主播)收益分别为6663.64元、10476.48元、15543.52元、16681.44元、26950.68元、31096.24元、26945.84元、15024.24元、2328.40元,被告(公会)收益分别为1665.91元、2619.12元、3885.88元、4170.36元、6737.71元、7774.06元、6736.46元、3756.06元、582.10元。
202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表示原告擅自连续停播达一个多月,未按双方约定数量拍摄视频,导致账号粉丝流失,要求原告及时复播,并支付赔偿款和违约金。送达方式为微信,由被告公司员工李瑞发送给原告,原告回复称“我知道了”。
202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21年4月、5月以及自2022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送达方式为微信(当日由原告发送给被告公司员工李瑞)和邮寄。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过该份通知书。
2022年4月6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2年5月27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王晴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李瑞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26日,原告:主播兼职的工资是怎么算的?或者全职;李瑞:全职的话缴纳五险一金,8k保底;2021年2月28日,李瑞(语音):毕竟换工作,你要想好自己的生活保障啊,比如说住房那些都要想好,你比较喜欢住公寓还是说居民楼啊?原告:房子你们先看看吧,我觉得刚过完年,房子应该不太好找,价格应该都蛮贵的。此外,聊天内容还包括:李瑞多次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每日直播时长要达到6小时、多发抖音视频;要求原告参加模特大赛、去车展拍摄素材、安排原告参加培训等内容。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瑞。原告基本在被告承租的房屋中进行直播,房租费用每月2100元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参保人员明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发送记录、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2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停播和粉丝流失记录,原、被告共同提供的《经纪代理合同》及附件《主播管理规则》《收益分配协议》《主播资料登记表》、收益明细、《律师函》及发送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行业模式本身并不当然肯定或者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个案中仍应根据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原告在选择当全职主播时有明显的更换工作的意思表示,被告员工李瑞也在微信中提到“全职的话缴纳五险一金,8k保底”“毕竟换工作,你要想好自己的生活保障啊”等内容,被告承诺原告每月保底收入8000元,原告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内进行直播,原告应被告要求参加活动和培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均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但与此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类似于经纪、委托、代理等多种类型的条款,原告具体直播时间、直播内容均可由自己掌控,且实际上原告直播时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存在每日直播时长不够的情形,原告的收益实质上来源于其进行直播时网络用户的打赏,且由原、被告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双方无经济从属关系,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合作互利。综上,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别于传统的、典型的劳动关系,属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双方于2022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晴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黄熙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6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红普路759号2幢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饶金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姒皓,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熙静,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鸟公司)与被告黄熙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姒皓与被告黄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千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22年3月9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即在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如不再担任原告的主播,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些禁止性义务包括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禁止为第三方从事假发直播、拍摄、推广等义务);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的行为,并删除被告所有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邀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主播(被告负责对原告公司假发产品视频拍摄及直播销售),协议确认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9日起到2024年3月8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签约期间,对于乙方直播内容、影像、照片、动画、形象及声音、肖像、姓名等甲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甲方许可,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不得使用,乙方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乙方不得从事除甲方外其他假发产品的直播、拍摄、推广等相关活动;)该协议更对违约责任及解除方式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八条第3款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并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非甲方的假发直播活动行为的;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非经签约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自双方决定合作以来,原告便利用其丰富的假发产品营销经验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对被告就假发产品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营销进行了系统性的培训(包括直播营销话术培训、抖音平台直播培训、假发产品直播选款培训、直播营销数据分析等),使被告迅速掌握了在抖音平台进行假发产品直播营销的技巧。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与前一家公司存在纠纷需去深圳参加庭审为由,告知原告将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后,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自2022年9月16日结束直播后便未联系过原告。2022年10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并与原告协商处理,但被告非但对原告置之不理,还在2022年11月5日,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和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产品营销直播、拍摄营销视频的行为,不仅构成对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严重违约,也是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播签约协议书,证明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协议确认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9日起到2024年3月8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因被告从未和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2、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2年2月起,原告便利用其丰富的假发产品线上营销经验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对被告就假发产品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营销进行了系统性的培训,使被告迅速掌握了在抖音平台进行假发产品直播营销的技巧。
3、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的假发产品拍摄营销视频并进行直播的截图及在朋友圈记录发货的截图,证明自2022年10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新成立的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还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在“双十一”期间,被告全面参与第三方公司假发产品的在线营销事务,导致了原告假发产品的线上营销经验被第三方公司所知悉。
4、原告参保情况,证明原告公司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员工均依法缴纳社保及目前原告公司有4名员工的事实。
被告黄熙静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同时双方的关系实际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黄熙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支付转账记录、部分月份工资条及明细、与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微信名“萌萌”)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同事(微信名“琪琪”)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实则为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公司的人事管理,由公司提供劳动条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
2、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是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饶金洲且由其实际控制管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双方没有解除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就是劳务,原告提供的是报酬,被告与原告方说因为有事不适合当主播,原告也同意并办理交接关系,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被告仅是提供劳务并得到报酬;本案双方在2022年9月16日就已经解除合作关系。经本院审核,对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并不存在系统培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就是当主播的,被告是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处的,原告对被告的所谓培训也只是为了被告对行业的了解便于解说,不存在培训数据分析和掌握直播技巧。经本院审核,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的假发产品拍摄营销视频并进行了直播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用合作方式来雇佣他人,原告与合作方其实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以合作的形式建立双方的关系,不能仅凭是否参加社保来认定双方的关系。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工资支付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其中转账记录中的转账主体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认可工资的表述,原告向被告发放过收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对证据1中的部分月份工资条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对证据1中原告与公司人事、公司同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经本院审核,原告对该项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熙静原从事过其他类型的网络直播带货工作,后被告通过网络得知原告千鸟公司招聘网络主播,经双方协商,原告千鸟公司(甲方)与被告黄熙静(乙方)于2022年3月9日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邀请担任甲方的主播,工作职责为假发产品视频拍摄及直播销售;甲方有权给乙方制定工作目标,对乙方进行考核;乙方合作工作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按约定报酬支付乙方收益等相关福利;签约期间,对于乙方直播内容、影像、照片、动画、形象及声音、肖像、姓名等甲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甲方许可,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不得使用,乙方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双方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及义务,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各自风险;乙方成为公司的合作主播后,对甲方负责,享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甲方赋予的职权和履行同等义务,具体职责如下: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行程进行直播相关工作,每周直播天数不低于6天,每次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需经甲方同意;乙方需遵守甲方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应遵守公司相关制度,履行相关工作职责;乙方应承担保密的义务,不得恶意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合作中取得的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甲方书面同意或应政府部门或司法部门要求的除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不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乙方违反上述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若对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签约期间,甲方按如下标准计算乙方收益: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按照每月乙方个人真实销售额的1.5%薪资标准支付给乙方,后期如有增加再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合作期间,薪资费用甲方每月15号支付乙方上次收益,乙方享有监督及查核权利,如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可以延缓发放;本协议期限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合作期为协议期限;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非经签约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非甲方的假发直播活动行为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到由原告提供的场地开展相关直播工作,在前期原告方工作人员也对原告开展直播进行了指导、点评等。其间被告的报酬为底薪8000元再加提成(有迟到或请假的另行扣除),自2022年3月(9日)至9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共计54939.05元(月均约9450元)。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与前一家公司存在纠纷需去深圳参加庭审为由,告知原告将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后,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自2022年9月16日结束直播后便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2022年10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并与原告协商处理,后被告还在2022年11月5日,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另查明,其间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网络主播属于当下的一种新业态,协议中虽有对被告接受原告方的考核管理的相关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属性的相关条款,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间的相关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以及有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止,并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为原告完成直播工作后,未再为原告继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协议的解除是因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合同期未满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单方面存在上述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网络主播带货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和在此期间被告取得的报酬、被告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影响力、业绩及直播带货的产品品种等因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后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2年9月17日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当。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包括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直播活动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善意地实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数字经济发展的一种新业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网络主播属于当下的一种新业态,协议中虽有对被告接受原告方的考核管理的相关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属性的相关条款,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间的相关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以及有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止,并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为原告完成直播工作后,未再为原告继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协议的解除是因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合同期未满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单方面存在上述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网络主播带货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和在此期间被告取得的报酬、被告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影响力、业绩及直播带货的产品品种等因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后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2年9月17日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当。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包括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直播活动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善意地实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网络直播的招聘方对受聘主播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指导、点评等属于正常业务范围,这些业务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该条款属于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一般体现在劳动合同中,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同时在此基础上还应约定用人单位对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作一定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新业态下的其他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仍不得从事为第三方的假发直播工作,在原告未对被告支付相关竞业限制补偿款的前提下,上述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仅在合同解除之前对被告有拘束力,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及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属于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前即2022年9月17日之前所作出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些禁止性义务包括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禁止为第三方从事假发直播、拍摄、推广等义务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的行为,并删除被告所有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熙静支付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黄熙静负担200元。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欧阳糖丽与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0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糖丽,女,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路187号天天向上家园6栋109室-40。
法定代表人:周嘉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糖丽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欧阳糖丽、被上诉人嘉威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欧阳糖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嘉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协议因没有嘉威公司确认并未完全生效。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实际合作1年之久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欧阳糖丽完成对应流水指标后未支付承诺的对应收益,欧阳糖丽对直播运营提出意见后遭无端辱骂,完全没有契约精神。2.一审判决认定欧阳糖丽停播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合作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直播时长和天数,欧阳糖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直播与否。3.一审判决认定欧阳糖丽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不能成立。首先协议本身并没有得到嘉威公司签字确认,且嘉威公司完全知晓,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嘉威公司股东之一的刘吉林还在欧阳糖丽在其他平台直播时打赏,应当视为公司认可该行为。4.欧阳糖丽实际没有给嘉威公司造成损失,嘉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欧阳糖丽进行了扶持,一审判决欧阳糖丽支付12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认定欧阳糖丽直播间粉丝增长显著有误。没有证据证明粉丝来源是因嘉威公司的运营扶持而带来的,嘉威公司并没有尽到相关扶持培训等义务,直播运营人员不合格且长期缺位,导致欧阳糖丽直播间粉丝增长非常缓慢,完全没有达到行业的正常情况。
嘉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21)湘0321民初38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嘉威公司即便未盖章,但认可协议内容,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欧阳糖丽在与嘉威公司合作期间内停播并在其他平台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正常开播”虽未明确每周直播次数、直播时长,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最起码每周都要有直播,但自2021年10月后,欧阳糖丽擅自停播,嘉威公司与其沟通,欧阳糖丽均不予理睬,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开播”。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规定:“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欧阳糖丽于2021年10月左右在微信视频号直播和发布视频,并未经嘉威公司的书面同意。刘吉林并非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嘉威公司的意志,其与欧阳糖丽聊天、录屏、打赏是为了进一步确认是欧阳糖丽本人及维护嘉威公司的合法权益。3.嘉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房补2000元,而是嘉威公司给予欧阳糖丽的一种福利,对于何时发放房补也没有明确规定。4.嘉威公司虽未上诉,但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欧阳糖丽支付120000元违约金过低,欧阳糖丽能获得如此巨大数额的收益与嘉威公司的扶持、投入、资源等息息相关,因培养、推广宣传等扶持并不好计算成金额,因此嘉威公司仅主张部分的扶持费用。欧阳糖丽知晓嘉威公司发现其违约后,认为双方关系僵持,作为违约方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也属于违约行为,其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嘉威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当事人一审主张】
嘉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糖丽支付嘉威公司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欧阳糖丽返还嘉威公司为扶持欧阳糖丽所支付的费用118137.54元(部分款项);3.判令欧阳糖丽支付嘉威公司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欧阳糖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嘉威公司(甲方)与欧阳糖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二、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2.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三、分成比例。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抖音平台乙方占税前40%;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自身战略的需求,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形象;2.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工作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3.甲方负责与直播平台公司取得良好有效的沟通,根据乙方自身情况,为乙方提供发展机会,包括但不限于推荐位、参与线下活动、承接导购及产品营销等;4.甲方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并对乙方自身提供相应帮助,包括但不限于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等。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2.乙方应确保其向甲方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承接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七、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方违约而产生或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实际损失不好确定,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若甲方曾给乙方提供过扶持资金的,乙方还需向甲方返还扶持资金。九、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湘潭县,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本协议项下有关争议,均提交湘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其他。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嘉威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欧阳糖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进行合作。2021年10月左右,嘉威公司发现欧阳糖丽在微信平台使用账号(昵称:唱歌-柒柒)进行直播,便停发了欧阳糖丽的住房补贴。2021年12月4日之后欧阳糖丽再没有在嘉威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嘉威公司以欧阳糖丽擅自停播且未经嘉威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和发布视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欧阳糖丽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解除其与嘉威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签订的《合作协议》。
再查明,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欧阳糖丽直播账号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3日直播收益共计1122148.2元。
再查明,嘉威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二审中,欧阳糖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欧阳糖丽在工作群的微信截图三张、与“皮蛋gg”(刘吉林)的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欧阳糖丽并未擅自停播,有提前告知嘉威公司,欧阳糖丽向工作群里的工作人员及法人代表提出解决直播间的问题,嘉威公司并未予以理睬,甚至言语辱骂,严重违反了约定。
嘉威公司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聊天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5日,当时欧阳糖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经嘉威公司沟通,其仍未停止违约行为,还在微信中激怒工作人员,其称“那就不播了呗”没有得到嘉威公司的认可,属于擅自停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嘉威公司存在严重辱骂、人身攻击的行为。另一张与“皮蛋gg”的聊天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并非嘉威公司对欧阳糖丽违反约定在其他平台直播的默示和知晓。
本院认证:微信工作群中的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与“皮蛋gg”的聊天记录截图欧阳糖丽已在一审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认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欧阳糖丽提出《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嘉威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但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且一审法院(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本案中,嘉威公司为欧阳糖丽拍视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在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嘉威公司在与欧阳糖丽合作期间内擅自停播并违反约定在其他平台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欧阳糖丽应向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嘉威公司主张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嘉威公司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20000元,对嘉威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嘉威公司对欧阳糖丽的扶持费用。嘉威公司请求欧阳糖丽返还嘉威公司为欧阳糖丽扶持的资金118137.54元的诉讼请求,因嘉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支付证据予以证实,且5%的提成及房补系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及欧阳糖丽为嘉威公司直播所带来收益的福利、奖励,不属于嘉威公司对欧阳糖丽的扶持,故对嘉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嘉威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一审法院支持嘉威公司请求违约金为120000元,故对嘉威公司的律师费请求,酌情调整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判决:一、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二、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5224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894元,由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743元,由被告欧阳糖丽负担2151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是否生效。嘉威公司虽未在其与欧阳糖丽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盖章,但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开展直播合作业务,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协议。(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亦确定了案涉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故欧阳糖丽关于协议未生效、嘉威公司未履行合作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阳糖丽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入驻指定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不得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等内容。欧阳糖丽在未得到嘉威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在合作期间内在其他平台开设账号擅自进行直播,同时其自述2021年12月4日后再未在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明显与“正常开播”的约定不符。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欧阳糖丽依约应向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以补偿为基本功能,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因嘉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嘉威公司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欧阳糖丽向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欧阳糖丽主张不承担违约金与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阳糖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欧阳糖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