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金雪梅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5

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天福小镇14号楼18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MA116JER4F。
法定代表人:陈少雄。
被告:金雪梅,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博达A区1号楼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2068。

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雪梅演出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雄、被告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就付金雪梅违约协议,自行加入鲅鱼圈传媒公司进行直播,我司想追偿其在职期间给其配备的工作人员的成本,及其离开本司直播期间账户收益的十二倍金额总计169,092元(14,091元×12);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星汇传媒公司签约,自愿成为其旗下艺人,具体工作内容为在抖音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合约期限为三年。根据合约约定,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以提高被告的知名度,并在合约中约定如签约人在签约期间,消极直播、不服从管理或因其主观原因不再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应承担年收入二倍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培训费用,并赔偿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其行为违反合约规定,给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雪梅辩称:公司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也没有给我签约费,所以我不构成违约,合同无效,一式两份的合同我没有合同,公司也没有尽到给我详细讲解合同的义务。我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我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我觉得运营代替我和别人聊天属于诈骗行为,我在2022年8月4日提出辞职。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金雪梅为乙方签订了《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工作,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委托代理期限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有效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委托代理期间,乙方不得再委托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代理人。3、委托代理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甲、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乙方必须遵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甲方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1、乙方在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乙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甲方投入的总额为:拾万元整。2、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直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投入总额拾万元。损失金额双方认可算法如下:最高收入月的平均收入*天数,违约金数额按乙方于甲方合作期间总收入的二倍计算。……4、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投入总额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5、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违约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费伍佰万元、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并返还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的甲方的投入总额,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元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者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
2022年8月7日,被告金雪梅用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的账号进行最后一场直播,202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元,备注八月工资已结。被告自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在原告处直播产生的收益,平台收取50%,剩余50%的部分由原告收取60%,剩余40%为被告收入,原告合计向被告转账139,163元,扣除2022年3月2日奖励100元,被告在原告处获得的收益为139,063元。
原告提供抖音尾号“2022”、“1810”在2022年9月的直播截图,被告认可其在2022年9月之后有私下直播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直播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约定了委托代理期限和违约责任,在委托代理期限内,被告存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下直播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职并自2022年9月起便以实际行动不继续履行协议,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故该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基于被告违约行为,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按照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进行主张,但是违约金约定明显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违约金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被告在原告公司直播收益的20%计算及即27,812.60元(139,063元×20%)为宜。原告主张追偿被告在职期间给其配备的工作人员的成本,本院认为相关费用系原告为增加直播收益的自主行为,无权向被告索要有关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7,812.60元;
二、驳回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原告已预交1,950),由被告金雪梅负担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应退还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某公司、余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2-21

紫金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石沙路石井工业园三横路7号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TCTG7W。
法定代表人:陈奕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某,女,汉族,1999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粤16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2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6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2022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重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以及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2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ID∶hddxxxxx,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8日至2024年2月29日。2022年1月31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直播活动。2月1日,被告表示不再进行直播活动。此后,原告多次沟通希望双方能达成一致解除协议,但被告不予理睬。后被告在快手电商服务平台上的”凡酱品牌折扣女装”账号进行直播活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被告达成如下约定∶1、被告明确确认与原告仅是短期合作关系,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2、被告承诺其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原告书面许可外,被告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3、由于双方开展合作时原告需要配套支出场地、人力、办公、物料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时履约直播,被告同意按照1500/天扣减当月合作收益;如被告单月超过10天未履约直播,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由于一方未能履约直播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费用,账号短视频推广费用、平台活动推广费用、视频拍摄费用等;4、因原告为履行协议项目付出较多人力、物力及其他不可具体量化、物化的成本及对被告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积累上付出较大商业成本,故除原告逾期支付合作收益超过30日,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外,其他情况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由于一方未能履约直播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费用,账号短视频推广费用、平台活动推广费用、视频拍摄费用等;5、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甲方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购买保函的费用、快递费及差旅费等。被告未与原告解除《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同类直播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直播期间投放推广费74983.84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5、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其他平台直播截图、投放明细及汇总、快手平台收取服务费、发票、立案登记告知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是合作合同,而是以工作形式,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推广费、律师费及所有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聊天记录、穗云劳人仲案[2022]5984号仲裁裁决书、(2021)粤0111民初3224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营业期限为长期。2022年1月8日,原、被告开始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45、2********等系列账号、昵称为老板娘大牌穿搭,被告在原告指定的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产品;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原告开展协议项下的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平台视频直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被告作为主播在原告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原告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原告负责产品、直播配套及因直播击破要的配套服务团队等事项,被告负责在原告旗下平台、指定或合作的平台通过发布按照原告要求录制的视频或者作为直播播主在直播间进行推广及销售产品;原告提供拍摄现场及摄影师与拍摄有关工作人员、服装、道具灯光等、推广的产品及有关推广信息等素材,如需被告自备合理范围内的工具等,原告可以与被告提前进行协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产品及素材,自行设计直播内容。原告有权对被告的直播内容提出修改建议,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工作并服从原告指挥和安排;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同意每天在固定的时间段进行直播活动,以保证原告的直播活动正常进行,被告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如被告无正当理由,应当按照原告决定的时间进行拍摄或直播工作。如被告有正当理由,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需提前与原告协商沟通,以便原告及时调整直播活动,以保证原告直播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合作期间,原告于次月30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额并通知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为准。原告按照标准向被告支付直播带货的收益;如被告单月超过10天未履约直播,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由于被告未能履约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计算依据为账号近90日的直播收入平均值作为参考),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不限于直播推广费用,账号短视频推广费用,平台活动推广费用,视频拍摄费用等;被告必须听从原告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原告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被告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原告拍摄效果的,被告每次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经较高者)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被告明确确认,其与原告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风险和收益共担的合作关系;被告承诺及保证其作为原告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8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在原告处开始上班,从事直播活动,为原告推销产品。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高工资低薪,原告却以经济困难且被告的直播业绩不好为由予以拒绝。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请假回家过春节,原告不予同意。2022年2月1日,被告便开始未能在原告处上班。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202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2)粤16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上述《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律师费2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2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6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案重审。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0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9日工资差额1603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23年1月1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用人单位。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履行来看,被告直播的设备、场地由原告提供,被告直播的商品、内容由原告指定,直播账号为原告所有,直播之时听从原告指挥和安排,同时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时间由原告决定,被告收益也由原告统计、支付,实质上就是约定原告居主导地位且由原告安排被告有报酬的劳动。这此约定,其实就是原告的规章制度要求被告遵守。纵观整个工作过程,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而且被告要求原告提高低薪以及向原告请假的行为表现也可印证这一特征。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其实就是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中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该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750元(原告已预交4875元)、保全费349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370元,由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8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宇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02-28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聚源街50号4#栋3A层798。
法定代表人:秦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女,汉族,200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绘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张肇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绘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申请应聘松原市众鑫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的主播职位,并填写了《刘叉叉时代文化传媒入职档案》,当时被告仅在唱吧直播,未在快手直播。2018年8月21日,众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众鑫公司作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当时,被告在快手平台注册了快手号“whxf0403”,快手昵称“网红媳妇”。众鑫公司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将被告从零基础一步一步培养成为快手平台上的独立主播,其中包括让众鑫公司合作主播刘叉叉(快手号:lxx5203344)担任被告的师傅。众鑫公司帮助被告快速导入快手平台及刘叉叉粉丝团的流量及粉丝,被告收获了大量的人气、热度和名声,且获得了丰厚的直播报酬。2020年5月6日,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主播转让协议书》,众鑫公司自愿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被告(快手号:whxf0403)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继众鑫公司在《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众鑫公司前期对被告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视为原告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后,由原告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由原告按照双方的经纪合作协议继续对被告进行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如有出现被告违约等情形,则原告可以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且原告可基于众鑫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即原告可基于自2018年8月21日起对被告的全部经纪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向被告主张全部违约责任。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合同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合作方及经纪人,由原告全权代表被告策划、安排、接洽、同意被告在实际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业。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其将随时向原告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系方式,以使原告能在任何时候都能及时与其取得联络。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须保证每个月至少15日,每日至少1小时的有效直播时长。被告不得擅自解绑、变更各平台由原告控制使用的手机号,私自注册、使用小号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签订后,基于双方因经纪行为而产生的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安排和策划。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了各项优质专属资源和服务,对被告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也通过合作主播刘叉叉(快手号:lxx5203344)对被告不断进行培养,被告亦持续利用“网红媳妇—叉”“师傅刘叉叉”“叉叉家”“叉叉团队”等以进一步提升其在快手平台、刘叉叉家族粉丝团上的人气、号召力和影响力。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将被告快手号“whxf0403”从几乎0粉丝涨到现在接近140万粉丝;每周策划让被告参加团队直播活动,在原告的合作主播刘叉叉的直播间进行露脸直播、才艺展示从而增长人气:每周培训、策划,让被告进行商品卖货直播,让被告能够通过直播的同时售卖商品增加收入等。根据原告统计的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电商收入汇总情况,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在原告培养下获得的直播收入至少已达769691.57元,而公司的收入达1065984.55元。但是,被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无故不参加原告安排的团队直播、直播带货等演艺活动,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今的直播收入分成。甚至,原告发现被告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解绑、变更快手号“whxf0403”原本绑定的由原告控制使用的手机号,且经原告告知后仍拒不纠正违约行为!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多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在原告培养下为公司带来的直播收入达1065984.55元,由此可预见到被告在2021年度为原告带来的直播收入应不少于1598976.82元(1065984.55/8×12)。因《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剩余履行期限超过2年,由此可预见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利益损失最少达3730945.92元(1598976.82-1065984.55+1598976.82×2)。加之,被告在原告培养下已拥有一个粉丝量近140万的快手号,根据快手平台制定的每涨一个粉丝至少花费20快币(2元人民币可兑换20快币)的规则,原告至少为被告的快手号投入了涨粉成本近人民币2800000元。可见,原告的损失已达6530945.92元。何况,原告在培养被告过程中还实际负担员工工资、场地租金、水电费用、网络费用等成本,现在被告的快手号解绑后自行带货直播且均创造收益,被告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第11.1.3条的约定以及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遂成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王某1填写提交《刘叉叉时代文化传媒入职档案》,作为唱吧主播进行应聘。
2018年8月21日,王某1(乙方)与案外人众鑫公司(甲方)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约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专业的培训,以期提升乙方的演艺水平及知名度。乙方同意听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规划和发展,并服从公司的各项制度。三、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止,到期后如无异议,自动续期。如任一方无续约意愿,须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对方出具书面的终止协议告知,如无相关书面告知,自动续期,期限5年。四、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1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限制。1.2甲方有权制定公司的管理规定。此管理规定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须严格遵守,并对其行为负责。1.3甲方须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演艺事业发展规划,课程培训,可调用的资源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1.4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发展的物质支持,如直播工作环境、直播设备、道具的购买和维护等。1.5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要求,对乙方进行的包装、宣传或推广,乙方自签署本协议起视为对甲方行为的认可,并服从甲方的安排,听从公司指挥。1.6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及工作。1.7甲方有权与乙方共享其在各项演艺事业中获得的收益。1.8甲方有权享有乙方姓名、声音、形象以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用权和经纪权,并有权在自身活动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授权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声音、形象及相关衍生权利。1.9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艺人资格进行评定,在其不符合出镜要求的情况下其应先以练习培训活动为主,合格后方可开展演艺事业。等等。
2020年5月6日,众鑫公司(甲方)与绘梦公司(乙方)签订《主播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18年8月21日与王某1(身份证号码;)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是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且甲乙双方是合作公司,且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秦德强是甲方的实际控制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及双方对于主播工作的区域安排,甲方自愿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王某1(身份证号码:,快手号whxf0403)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与王某1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现双方就上述转让事项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王某1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担任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二、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而享有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王某1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转让给乙方。三、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继甲方在《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甲方前期对王某1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在乙方与王某1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后,由乙方担任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由乙方按照双方的经纪合作协议继续对王某1进行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四、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有出现王某1违约等情形,则乙方可以按照乙方与王某1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向王某1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且乙方可基于甲方对王某1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乙方对王某1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即乙方可基于自2018年8月21日起对王某1的全部经纪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向王某1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促成王某1与乙方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六、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王某1由乙方负责培养,听从乙方安排,甲方不干涉乙方培养主播和对主播的工作安排。等等。
2020年5月6日,绘梦公司(甲方)与王某1(乙方)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并利用优势传媒资源,通过为乙方开展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的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乙方同意此等安排,就自己的演艺事业的全面发展与甲方开展合作,并授权甲方担任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公司。1.1“演艺事业”:指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现存与演艺及娱乐有关的各项形式的娱乐或休闲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活动:(a)网络视频直播、直播解说、电影、电视剧、电台节目、广播、录像、录音;短视频,电商;(b)短视频、短视频制作、短视频拍摄、短视频解说等;(c)文学、艺术、音乐、戏剧、舞蹈;(d)广告、赞助、硬照摄影、商品销售或推广、直播间挂购物车、直播带货、直播销售推广产品等;等等。2.1乙方将演艺事业的推广发展独家与甲方展开合作,甲方获得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性的为乙方策划、安排、接洽各类演艺事业及活动的权利。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推广发展乙方演艺事业的义务,乙方应当服从和配合甲方对于其演艺事业的各项安排。2.2为实现本合同目的,乙方进一步授权甲方作为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之独家全权经纪公司;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之授权,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公司。2.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就其演艺事业的发展与除甲方之外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展开合作,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之演艺事业活动。本合同合作期限为3年6个月,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上述起止两个日期均包含在内)。4.1甲方作为合作期限内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合作方及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策划、安排、接洽、同意乙方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业,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乙方从事特定演艺事业活动的具体事宜。4.2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合作期限内乙方从事演艺事业活动而获得的总收入,并统一记账核算,而不论在甲方收取此项总收入时合作期限是否业已届满或本合同书是否业已提前终止。4.3在合作期限内,甲方独家拥有在报刊、杂志、刊物、电台、电视台、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智能手机应用第三方软件(包含但不限于app)、短信平台、彩信下载等各类传播媒体上和录音、录像中出版、讲述、披露乙方自传、传记或简历等的全部权利,并有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的权利。4.4乙方同意,合作期限内,凡因侵害乙方的财产、人身等权益从而会进一步方按本合同之规定所拥有的相应权益的,甲方可以全权代表乙方以处理。4.5乙方对以上授权内容表示完全理解和认可,并承诺以上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以上授权自乙方签订本合同时生效。5.1甲方将根据乙方作为演艺人员的特点对乙方的演艺事业做出完整合理的规划,并根据甲方自身业务的发展为乙方提供尽可能多的演艺事业活动和工作的机会。6.2乙方保证接受甲方为其制订的关于演艺事业的规划,并按照规划完成甲方策划和安排的演艺事业活动及相关的培训和宣传推广工作,以求达至最佳的演艺效果。6.4乙方保证将所有有关演艺事业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独家处理,而不会另行委托或许可任何第三者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或代理人,不会自行提出、答应、签署、修改有关的协议;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从事任何非经甲方安排、接洽的与其演艺事业有关的社会活动,亦不会参与任何有损其演艺事业发展的各类活动,而不论上述活动有无报酬;乙方不得擅自订立聘用协议,不得改变全部或部份艺名,或以其他姓名或艺进行演艺事业,亦不得擅自同意或接受任何聘用其从事演艺事业的意向。6.9乙方已完全了解并同意严格执行甲方制定之《艺人档期管理制度》,工作档期一经双方确认,不可无故更改或拒绝参加,若有特殊情况须经过双方书面同意方可变更。乙方如有私人活动安排,必须至少提前3天告知甲方,否则将视为空档安排其工作。6.12乙方如需办理私事时间超过3日以上或人在外地时,需提前1日至3日与甲方沟通,待确认工作安排无冲突后方可实行。6.20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须保证每个月至少15日,每日至少1小时的有效直播时长;每违反1次,甲方将向乙方发出书面警告;当乙方累计收到2次书面警告,将视为乙方完全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6.21乙方不得侵犯(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解绑、变更各平台由公司控制使用的手机号,私自注册、使用小号等)甲方基于9.4条、9.5条所有的知识产权及相关财产性权利。7.1甲、乙双方同意,就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所从事演艺事业工作及活动(包含但不限于甲方安排乙方表演所形成的音像制品、短视频,签约直播平台,礼物分成,广告,商务代言、图书出版物、直播产品、服务销售,电商及其他产品、服务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收入)所产生所有收入为本条所约定的收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前述收入按照甲方60%,乙方40%比例进行分配。7.2甲、乙双方同意,网络直播业务中,签约直播礼物、打赏收入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收入。除直播打赏收入外,包括但不限于电商收入、广告等,甲乙双方电商合作上的收入服饰类按照甲方70%,乙方30%来分配;除服饰类的其他类目甲乙双方均按甲方60%,乙方40%进行分配。7.3甲方、乙方同意就网络直播相关业务独立于7.1条约定内容,如与7.1条相冲突的,则以7.2条、7.3条为准;如双方就网络直播相关业务又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的,则以该等书面协议内容为准。7.3.1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全权负责乙方网络直播相关业务,有权自行决定并为乙方选择直播平台,乙方有义务配合并服从甲方的安排和决定。7.3.1.1如签约直播平台后,乙方在遵守本合同约定义务及甲方要求之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平台方直播规定、规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人气要求,直播时长规范及履行直播义务等内容;7.3.1.2乙方认可并确认:因其未完成相关直播平台规定的人气,直播时长任务要求,违反直播规定等非甲方义务内容的,进而使得乙方无法获得相应保底收入的,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请求支付任何形式的违约金、损失赔偿,也不得请求甲方补足相应差额。7.3.1.3乙方同意,对于所有收入,包括平台的签约费,在扣除税费及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须扣除费用后,按照7.2条约定进行分成。8.1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从事或已同意从事之演艺事业活动和工作的收入,由甲负责结算并收取,无论甲方收取款项时本合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本合提前解除;无论该项工作能否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8.2就乙方相关收入之结算,乙方有充分质询之权利。如乙方回复确认,即代表乙方认可,就乙方已回复确认之结算数据,乙方不得再提出异议。如乙方认为数据有误,可在收到相关电子结算函件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要求账目核实,甲方应予配合,但每次核实事件不得超过土l5个工作日。如经核实确实数据有误,经双方再次核算并支付正确的金额款项。10.3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0.3.1乙方因自身原因对其个人形象、名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致使其无法继续从事演艺事业;10.3.2乙方因被刑事处罚等原因而难以正常从事演艺事业。10.4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0.4.1甲方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布破产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10.4.2甲方安排并强迫乙方参加暴力、色情等非法演艺活动及工作,致使乙方个人形象、声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10.5除上述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情形外。甲、乙方任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11.1.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期限内,如不具备下列法定或双方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条件,视为乙方根本违约:11.1.1.1乙方单方面提出(包括一切书面和口头形式向甲方、甲方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主播转让协议书》、《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是否有效;
(二)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解除问题;
(四)双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主播转让协议书》、《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是否有效;(二)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解除问题;(四)双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与案外人众鑫公司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由众鑫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在该份合同的履约期限内,众鑫公司作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将其演艺经纪权转让给原告,不涉及人身自由,未恶意损害被告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其次,在《主播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同时,被告亦与原告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且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履约、结算款项,分配利润,被告的行为亦是对《主播转让协议书》的追认,现被告以其不知情且不同意转让为由主张《主播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最后,《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经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抗辩其未在合同每页认签,原告对合同条款中重大利害条款没有加粗提醒等为由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本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理性审慎审查,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故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但该管理行为系直播这一特殊行业所导致,目的是保障双方合作顺利进行。从案涉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是具有网络直播技能的艺人,原告为其提供直播平台及相应的推广培养计划,双方就合作内容各自分工,并根据约定按比例对收入进行分配,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保底收入,被告依据直播等收入取得佣金报酬,双方不具备明显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从现有证据来看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据此,被告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期3年6个月,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拖欠工资、不履行合同义务、辱骂其母亲等为由,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退出团队”,但并未获得原告的同意。其所陈述的理由亦不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被告并未就合同解除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主张的案涉合同于2021年11月1日予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在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被告拒绝参加公司直播,并未经允许擅自解绑快手账号的公司手机,自行直播带货且不与原告分享收益,并在本案中反诉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当庭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该通知当庭到达被告的时间即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一,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10月其案涉快手账号粉丝已突破100万人,与粉丝增长数量与原告无关,但从被告就此提供的照片、评论截图等证据来看,均无法直接证明粉丝量的增长情况,其所提供的微信祝贺评论等均未显示实时发表日期,本院较难采信。且根据《主播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众鑫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收益均转让给原告,即使被告的快手账号粉丝量于2018年10月已达到100万人次,该收益产生于被告与众鑫公司合作期限内,亦属于原告的可获得权益。第二,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为被告组织过多次直播活动,并为其安排在其他主播直播间直播等方式为被告涨粉,均可证明原告履行了推广义务。而被告作为快手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未将粉丝增长情况予以提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账户的涨粉情况由被告自身所为。第三,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被告自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自认其获得是佣金报酬,屡次向原告财务索要的是其卖货所得的报酬,在财务结算后通知其领取8月份的佣金时,其表示不要了,9月份的佣金则表示用于偿还债务。现被告就此提出原告拖欠其工资并要求支付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即使存在8、9月份的佣金尚未结算,但被告未就具体结算金额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款项或与其他债务相关,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调处。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先行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前所述,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理由不听从公司安排,拒绝参加公司直播活动,并自认未经允许擅自变更快手账号的绑定手机为个人手机,自行直播带货且不与原告分享收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数额。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数额,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首先,原告为保证被告直播确有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并产生相应的成本支出,但原告旗下不单被告一名主播,其自制的成本清单亦不足以证明系为被告一人所支出。其次,案涉合同到期时间为系2023年11月6日,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擅自解绑快手账号,自行直播,合同仍有12个月没有履行完毕。再次,自2018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案涉快手账户的提现总金额为1273336.37元,虽该金额无法证实均由被告领取,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会对原告收益造成直接减损,预期利益收到影响。最后,被告单方违约,严重背离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再结合双方实际履约中被告与原告财务微信结算时所自称“带货14万利润,我大概收取5万多”的比例、快手账户5年来的提现总额以及被告解绑快手账户后实际提现的数额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费收取标准,双方对此两项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0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理据不足,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20**年5月6日签订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101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5292元、保全费3750元;王某1负担本诉受理费11858元、保全费1250元,王某1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反诉受理费445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杭州逸品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闫真真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1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誓,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明,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闫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闫某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谢尚誓,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闫某继续向A公司履行2021年6月22日签订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2.闫某返还签约费20000元及收益84353.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闫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闫某承担。
闫某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2.A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以3066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052.71元);3.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A公司(甲方)与闫某(乙方)签署《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明星周边,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合同或商业代言/代理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运营需要,对乙方的演艺经纪事务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企划、操作、宣传、推广、与平台沟通协调、对乙方进行培训、形象包装、个人IP打造等,双方同意,本合同期内产生的收入按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结算;在合同期内,乙方开展任何演艺相关业务、合作的,均需经过甲方同意并由甲方决定是否合作、如何合作等,由此获得全部收入也必须经甲方收取后,再与乙方结算;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第三方平台处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因乙方收入来源于双方共同合作投入资源而产生的,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约定的系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构成的系综合性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即使有时存在一定的直播量、直播时长要求,也是基于第三方平台任务要求、奖励要求及为了提升乙方直播收入、提升粉丝量、提升形象等需要,并非甲方的公司工作要求,乙方可以自行选择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及直播地点;甲方以乙方名义在全网“短视频”相关平台注册网络虚拟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在微博、今日头条、抖音等平台上注册网络虚拟账号;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成功更新上传至少1条自制独家视频投稿内容,每月最低有效投稿天数为26天/月,及发布26条优质短视频(具体评断标准以平台政策为准);乙方保证在签约前没有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尚有未到期合同或隐瞒在所有平台上尚未到期的直播账户及以他人身份登记的账号,一经发现并导致双方无法再经营合作的情况下,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短视频创作等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签约金、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分配比例,以收益为基数(具体以指定平台后台数据为准),按照乙方30%,剩下归甲方所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间内,甲乙双方就一切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线上、线下商务经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代言、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直播带货等各类线上商务活动中获取的所有收入,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合作期间,甲方可为乙方独家接洽线下商务、明星周边及代言活动,甲方收取合作总金额的50%作为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具体直播情况共支付乙方50000元的合作费用(签约费),本合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首笔签约费20000元,乙方保证应在收到首笔签约费后当时日内加入甲方指定的公会后台,在乙方加入甲方公会后台且与直播平台三方约签署完毕3个月内,乙方流水达到600000元时,同时经甲方考核并确认乙方每月实际履行情况后支付第二笔签约费30000元。
合同4.2.(3)约定,双方确认乙方获取上述签约费的前提是,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乙方保证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期间,每个月均能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天数要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未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若乙方任何一个月未满足前述有效直播时长、天数,乙方应全额返还前述签约费,同时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6.4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6.4约定,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1)申请法院禁止行为;2)暂时中止乙方所有费用及分成的结算,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或直接终止乙方全部费用的结算并不再支付;3)要求乙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签约金、合作费用、保底、道具分成、商务收益、礼物分成等);4)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20倍违约金(二者以金额高者为准)。
合同签订后,闫某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A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闫某转账20000元,并为闫某提供宿舍居住。2021年7月至9月,A公司共计向闫某结算平台收益7901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21年7月、8月的收益已经结算完毕。2021年9月底开始,闫某未再开展直播,该月尚有28905元收益未予结算。
另查明,闫某在2021年8月、9日的直播过程中,因着装裸露、低俗等违规行为被平台封禁处罚十余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与闫某签署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人身、财产隶属性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闫某关于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闫某在未与A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止直播,构成违约,但案涉合同标的为直播等演艺相关活动,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闫某主张解除合同,反诉状于2022年9月16日送达对方,本院确认合同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播低俗内容系在A公司要求下进行,故本院对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作为经纪公司,A公司应履行培训、形象包装、宣传等合同义务,引导主播树立规范的职业操守,打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闫某多次因低俗内容被平台处罚,A公司至少具有放任之过错,该情形本院从后文违约责任中予以考量。
关于A公司要求返还签约费的诉请,合同4.2.(3)条有相应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酌定自立案之日起算。A公司主张返还收益及违约金,系基于6.4条违约责任之约定,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闫某的收益系从平台获取后按约定的比例分配所得,而非A公司给付,即非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A公司返还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A公司已经降低了违约金金额,但本院认为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放任直播低俗内容的过错,该直播存在潜在的道德和法律风险,所得预期收益难以认同和衡量,且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闫某未结算的28905元收益,A公司应予以支付,利息酌定自受理反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A公司与闫某签署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签约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收益28905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闫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9元,减半收取7369.5元,由A公司负担6594.5元,由闫某负担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A公司负担261.5元,由闫某负担35元。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兴市么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玉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3-0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么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14QDR8X。
法定代表人:唐建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龙,男,199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上诉人宜兴市么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么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72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么古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么古公司经办人吴轶诚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具备有明显的人身、经济从属性,而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充分、法律适用不准确。
刘玉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么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刘玉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刘玉龙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刘玉龙向其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刘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其与刘玉龙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刘玉龙在其所有或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双方就合作方式、收入分成、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玉龙在么古公司以主播身份进行直播活动,但之后长期不到么古公司进行直播,导致双方合作关系无法进行,刘玉龙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3月18日,甲方么古公司与乙方刘玉龙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约。1.合作内容1.1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物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1.1网络演艺:甲方代理乙方在线网络演艺,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唱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经纪合同期间,甲方在遵守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积极进行企划宣传,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方有权获得相应合作分成。1.2本合约合作期限为叁年,即自2022年3月18日至2025年3月17日。
2.双方权利义务,2.1甲方权利义务,2.1.1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2.1.2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2.2乙方权利,2.2.1乙方可以享有甲方为策划并安排的线上演出、包装的互联网产品宣传推广资源。乙方需遵从线上演艺平台对运营规则的相关约定。2.2.2乙方享有按时结算收益……。
3.收益分配,3.1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收益分配合约。3.2非网络商业演出业务领域,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通过甲方取得的收入,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统筹分配给乙方。3.3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如下:3.3.1合约期内乙方每月15号前需向甲方缴纳1800元保证金。3.3.2甲方给乙方在每月佣金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3000元。3.3.3如在合约期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6小时,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3,3,4合约期内乙方提出解约或乙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合作正常,合约期满后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
4.违约责任,4.1若乙方擅自解除本合约或违反本合约任意条款,甲方可以选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约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50万元或乙方直播最高单月收入的18倍,以较高者为准……
7.争议解决7.2,乙方违反合约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事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名誉损失、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调查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为应对第三方的指控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3月16日至4月2日期间,么古公司共向刘玉龙支付直播收益2210.1元。4月中旬,刘玉龙因赚取的收益未能达到需缴纳保证金1800元的数额,于当月20日离职。
一审法院向么古公司语音直播项目负责人吴轶诚调查了么古公司运营、管理情况,吴轶诚称:公司有人事、运营、短视频、主播等几个部门,公司提供有粉丝基础的直播账号、场所、设备,刘玉龙等主播在直播间的8个麦位上在固定时间段与粉丝进行聊天、游戏、唱歌等互动,获取礼物、打赏等收益后分成,直播时长由账号后台数据统计。公司会制作短视频等作品,告诉主播如何发布,也会对主播定期培训,教授如何增加粉丝、变现等,培训由公司雇佣专门人才进行,也会发放工作指南、定期更新手册,教主播更好的按规则运行。公司不负责缴纳社保,只是和主播进行收益结算。
综上,本案网络主播刘玉龙使用用人单位么古公司提供的有粉丝基础的直播账号与粉丝互动获取收益后,由用人单位么古公司按照比例发放,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均由么古公司提供,直播时间由么古公司安排并定期培训,双方之间具有明显人身、经济从属性,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系因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么古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么古公司与刘玉龙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么古公司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退还么古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苏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8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高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泽,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苏,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泽、吴迪,被告陈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9,521.5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492,521.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宏胤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被告陈苏使用原告指定的账号直播,双方按比例分得直播收益,合作期限三年。《合作协议》第11.5条约定:乙方(被告陈苏)如未获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等活动的,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合作协议》第7.1、7.3条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022年6月8日,被告陈苏在未获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陈苏辩称,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以合作名义要求主播在互联网进行欺诈,主播多次向原告提起离职,要求合同作废,原告多次以合同要挟,进行欺诈,涉嫌违法犯罪,利用主播的个人身份对网络消费者进行诱导、色情低俗等诱导消费,不仅触犯法律,而且对主播本人造成巨大心理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编号为HYJT-CM-SY210812的《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一份,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苏作为乙方。协议约定:“(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有国内知名在线演艺分享平台合作资源,拥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致力于在线演艺团体活跃度的进一步提升,打造互联网在线商业、艺人、经纪、合作体系。(2)乙方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且欲求在演艺界发展,乙方认可甲方的专业、权威经纪和商业资源,愿意在甲方旗下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拟在甲方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及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演艺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3)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互联网在线演艺经纪代理人和全面合作伙伴。为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关于定义解释约定:“(1)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直播、NOW、美拍、陌陌、来疯、YY、映客、花椒、火山、繁星、bobo、炫舞梦工厂、抖音、淘宝直播、喜马拉雅、京东直播、荔枝FM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以下与短视频平台合称为互联网演艺平台。(2)短视频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的线上视频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视、小咖秀、火山、快手、秒拍、美拍、西瓜、淘宝短视频、京东短视频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以下与视频秀场平台合称为互联网演艺平台。(3)录音著作:指本协议有效期间内由乙方所演艺录制之所有录音著作。(4)视听著作:指本协议有效期间内由乙方所演艺拍摄之所有录影视听著作。(5)素材及成品:指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履行本协议所产生之所有素材及成品,如图像、传记材料等。(6)线上演艺:即乙方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所从事的所有演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娱乐平台演艺、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等。(7)互联网直播演艺:指乙方通过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所提供的实时直播,以供互联网演艺平台的使用者进行有偿或无偿观赏的演艺形式。(8)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指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申请和开设的个人直播间里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9)其他互联网演艺:指其他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电影、网络电听剧、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播、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听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10)线下演艺:指由乙方参与的和演艺有关的所有商业的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录制、演唱会、歌友会、签唱会、音乐节、电影、电视、综艺节目、话剧、主持、模特及所有现有和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下演出活动。(11)商务经纪:指与乙方形象相关的所有商业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剪彩等甲方合理认为乙方应当接受的各类商务活动。(12)明星周边:指乙方所有的出版物及所有因其演艺活动及个人形象开发和衍生出的虚拟的或实体的周边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书籍、自传、写真集、个人创作、服饰、首饰、文具、生活用品、游戏等。(13)法律事务:指在协议期间,乙方关于履行本协议相关的法律事务全权委托甲方处理。甲方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拟代签乙方所有演艺相关的合同及文件。”协议第一条关于合作内容约定:“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娱乐平台演艺、及其他互联网演艺,以及乙方个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线下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授权、商业开发和策划及所有活动。1.2协议期间,甲方独家代理乙方进行互联网演艺平台直播间签约管理,参加各大互联网演艺平台演出。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1.3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第二条关于合作期限约定:“2.1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2.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叁】年,依此类推。在甲方未就放弃与乙方续约发出正式书面通知前,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相同或类似的经纪代理合作关系。如双方未进行续约,在本协议届满后一年内,三方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如实地书面告知甲方;2.3若本协议期满或已经终止或解除,在协议期内已确定的演艺项目或乙方演艺事务尚未履行完毕或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协议尚在有效期内,则乙方仍应继续履行该部分义务至完成为止,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应收入,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乙方赔价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他第三方因乙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对甲方采取法律行动致使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甲方为应对该等法律行动或为向乙方追索该等损失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第三条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1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线上、线下演艺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协议。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甲方安排的策划、活动和事务等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2甲方有权享有乙方姓名、名称、声音、形象、微博、个人微信公众号等以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利之线上使用权和线上经纪权,并有权在自身活动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授权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名称、声音、形象及相关衍生权利。3.3甲方有权以授权、许可、合作经营等方式,向本协议外的其他合作方转让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即有权与任何本协议外的其他合作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乙方应予配合和服从。3.4甲方有权安排乙方所有的互联网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的互联网演艺协议。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3.5协议期间,经乙方同意后,甲方有权将乙方在其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的演艺授权给第三方运营管理;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到非该合作方所运营的其他平台进行演艺活动。3.6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和活动。3.7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与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培训包括:价值15万元的基础培训、10万元的常规培训及15万元的资深艺人培训等多方面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各项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协议内容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与协议内容相关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内容近似的协议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肆拾万元。3.8合作期间,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独立的办公场所、设备和食宿,食宿标准为5,000元/月,设备领取确认见附表一;如乙方擅自违约,则应赔偿甲方食宿费、办公设备费等各项费用”;第四条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4.1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甲方如实提供乙方的详细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年龄、联系电话、QQ号码、电子邮箱、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或互联网演艺平台提供的任何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且根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则,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乙方追偿,乙方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对于甲方为进行追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并由乙方承担。4.2合作期间,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在线演唱会、歌友会等活动;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的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5.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相关活动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甲乙双方已经商定确认之后,乙方必须遵守,按照依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否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4.4乙方与演艺文化合作的在线演艺平台演出中出现违约问题,乙方有权申请要求甲方介入,甲方应积极维护乙方的合法正当权益,但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产生的一切或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5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若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达3次,则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冻结乙方网络直播权限。4.5乙方保证遵守法律、法规及各互联网演艺平台的各项规则。如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则,给甲方带来损害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且根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则,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乙方追偿,乙方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对于甲方为进行追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并由乙方承担。4.6乙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如存在此类情况,由乙方处理并承担对第三方的全部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7乙方保证,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演艺活动。4.8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线上、线下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经纪人公司、工作室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线上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如乙方直接或间接与其他第三方签署或安排线下演艺活动等,所安排事项与档期不得与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上演艺活动相冲突。任何第三方向乙方发出的任何演艺活动的邀请或邀约乙方应保证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由甲方决定是否接受。4.9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务经纪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剪彩等各类商务活动及公益活动)。4.10乙方应自尊、自重、自爱,在甲方的协助下慎重对待自己的言行,以使自身形象得到尽可能的维护和提高。乙方在向新闻媒体以及任何个人、机构公布自身的隐私立场、观点时,必须以维护甲方与自身的名誉为前提,必要时需先事前通知甲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自身形象及甲方权益的言行,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4.11乙方保证,乙方将谨慎使用并妥善保管持有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的账户、微博账号、微信账号、公众号等账户,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出借、转让、赠与、租用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乙方对前述账户项下的一切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
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合同关系,而被告辩称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则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其中,协议第一页载明“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互联网在线演艺经纪代理人和全面合作伙伴”;第一条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中对于双方的关系表述为合作,且双方约定以平台直播收益为基础按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这与通常意义上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虽被告陈苏在合作期间存在因其停播而受到原告扣款的情形,但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被告遵守原告的管理规定以及直播天数、时长等规定,是为了确保双方经纪合作协议的顺利进行,基于原告的经纪行为而衍生出的管理并非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并无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案涉《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的特征,系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系双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互相配合,实现收益,系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现被告陈苏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以及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实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协议作为经纪演艺合同,需要被告提供自身的演艺行为达到履约的目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被告以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经失去信赖关系,案涉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陈洪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苏于2022年6月8日使用账号×××0A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视频资料等证据,首先,虽被告陈苏主张其于2022年5月18日已经与原告的人员即案外人陈洪亮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协议,但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陈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洪亮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主张账号×××0A绑定的结算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账户,且其使用该账户系得到原告的允许,但被告所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均系发生于2022年5月15日之前,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最后,在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5月18日已经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其仍在2022年6月8日使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抖音账户进行直播,两者之间逻辑上存在矛盾。因此,在双方就协议解除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告即停止为原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平台、资源、网络直播所需必要的支持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合作期间擅自停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擅自停播后原告亦尽及时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向相关平台进行投诉,将案涉ID账号归入原告成立的工会,现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收益分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00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解除后,违约方仍应赔偿守约方所适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的计算标准以11.5条的约定为准)、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
二、被告陈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元;
三、被告陈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被告陈苏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