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树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樱花树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情不清,事实认定有误,本案根本违约方是张旭,张旭应当赔偿樱花树下公司经济损失。樱花树下公司与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抖音平台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合作期间,张旭团队成员马鑫玉违反合作协议未经樱花树下公司同意或授权擅自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严重侵害樱花树下公司合法权益。《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者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张旭、马鑫玉等人为固定利益团队,对外直播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公众面前且内部构成工作流程稳定。赵淑芬团队成员违反协议擅自以其他直播号直播,会使原直播号吸引的用户流失,该违约行为给樱花树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张旭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既未审理张旭团队成员构成及收入分成情况,又未审理张旭团队成员违约直播对樱花树下公司造成的损失。2.一审期间,樱花树下公司曾向法庭陈述法定代表人郑洋曾于2022年3月19日发邮件告知张旭取消合作,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审理,径直采纳张旭的说辞,认定双方解约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侵害樱花树下公司合法利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樱花树下公司与张旭合作期间,樱花树下公司团队成员违反诚信原则在其他平台直播间违规直播,导致樱花树下公司直播间资源流失,经济利益受损,正是因这一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无法继续。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张旭过错,樱花树下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樱花树下公司支付全部合作报酬,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张旭辩称,不同意樱花树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樱花树下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8800元;2.樱花树下公司支付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4日,樱花树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抖音短视频”APP,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快手”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1843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树下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张旭存在违约行为,张旭团队的马鑫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张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一审诉讼中,张旭称一个月的费用为12000元,樱花树下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6430元。张旭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8800元。樱花树下公司对上述张旭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应当为工作日计算的费用,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树下公司称其在3月19日与张旭商谈直播业务更改,故本案合同的截止时间为3月19日。张旭称樱花树下公司并没有通知其本案合同终止,并称其3月21日仍然进行了直播活动,并提交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予以佐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树下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樱花树下公司应否支付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旭与樱花树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树下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张旭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树下公司称张旭团队的马鑫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树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鑫玉的直播行为与张旭的关系,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张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张旭提交的合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故张旭要求樱花树下公司支付报酬88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树下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张旭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樱花树下公司应否支付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张旭认可其一个月的合作报酬为12000元,亦认可樱花树下公司已向其支付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合作报酬,樱花树下公司虽称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商谈直播业务更改并据此主张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樱花树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当日向张旭发出终止《合作协议》相关通知,在张旭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且于一审中提交2022年3月21日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张旭的主张并据此认定樱花树下公司还应支付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樱花树下公司应于每月15日向张旭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樱花树下公司应向张旭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本案中,樱花树下公司虽称案外人马鑫玉违反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并据此主张张旭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其与张旭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体现案外人马鑫玉相关事宜,樱花树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旭应当就樱花树下公司所称的案外人马鑫玉的行为向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其关于张旭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树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杭州逸品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闫真真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1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誓,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明,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闫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闫某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谢尚誓,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闫某继续向A公司履行2021年6月22日签订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2.闫某返还签约费20000元及收益84353.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闫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闫某承担。
闫某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2.A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以3066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052.71元);3.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A公司(甲方)与闫某(乙方)签署《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明星周边,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合同或商业代言/代理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运营需要,对乙方的演艺经纪事务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企划、操作、宣传、推广、与平台沟通协调、对乙方进行培训、形象包装、个人IP打造等,双方同意,本合同期内产生的收入按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结算;在合同期内,乙方开展任何演艺相关业务、合作的,均需经过甲方同意并由甲方决定是否合作、如何合作等,由此获得全部收入也必须经甲方收取后,再与乙方结算;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第三方平台处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因乙方收入来源于双方共同合作投入资源而产生的,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约定的系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构成的系综合性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即使有时存在一定的直播量、直播时长要求,也是基于第三方平台任务要求、奖励要求及为了提升乙方直播收入、提升粉丝量、提升形象等需要,并非甲方的公司工作要求,乙方可以自行选择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及直播地点;甲方以乙方名义在全网“短视频”相关平台注册网络虚拟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在微博、今日头条、抖音等平台上注册网络虚拟账号;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成功更新上传至少1条自制独家视频投稿内容,每月最低有效投稿天数为26天/月,及发布26条优质短视频(具体评断标准以平台政策为准);乙方保证在签约前没有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尚有未到期合同或隐瞒在所有平台上尚未到期的直播账户及以他人身份登记的账号,一经发现并导致双方无法再经营合作的情况下,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短视频创作等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签约金、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分配比例,以收益为基数(具体以指定平台后台数据为准),按照乙方30%,剩下归甲方所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间内,甲乙双方就一切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线上、线下商务经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代言、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直播带货等各类线上商务活动中获取的所有收入,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合作期间,甲方可为乙方独家接洽线下商务、明星周边及代言活动,甲方收取合作总金额的50%作为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具体直播情况共支付乙方50000元的合作费用(签约费),本合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首笔签约费20000元,乙方保证应在收到首笔签约费后当时日内加入甲方指定的公会后台,在乙方加入甲方公会后台且与直播平台三方约签署完毕3个月内,乙方流水达到600000元时,同时经甲方考核并确认乙方每月实际履行情况后支付第二笔签约费30000元。
合同4.2.(3)约定,双方确认乙方获取上述签约费的前提是,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乙方保证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期间,每个月均能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天数要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未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若乙方任何一个月未满足前述有效直播时长、天数,乙方应全额返还前述签约费,同时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6.4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6.4约定,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1)申请法院禁止行为;2)暂时中止乙方所有费用及分成的结算,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或直接终止乙方全部费用的结算并不再支付;3)要求乙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签约金、合作费用、保底、道具分成、商务收益、礼物分成等);4)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20倍违约金(二者以金额高者为准)。
合同签订后,闫某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A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闫某转账20000元,并为闫某提供宿舍居住。2021年7月至9月,A公司共计向闫某结算平台收益7901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21年7月、8月的收益已经结算完毕。2021年9月底开始,闫某未再开展直播,该月尚有28905元收益未予结算。
另查明,闫某在2021年8月、9日的直播过程中,因着装裸露、低俗等违规行为被平台封禁处罚十余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与闫某签署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人身、财产隶属性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闫某关于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闫某在未与A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止直播,构成违约,但案涉合同标的为直播等演艺相关活动,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闫某主张解除合同,反诉状于2022年9月16日送达对方,本院确认合同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播低俗内容系在A公司要求下进行,故本院对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作为经纪公司,A公司应履行培训、形象包装、宣传等合同义务,引导主播树立规范的职业操守,打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闫某多次因低俗内容被平台处罚,A公司至少具有放任之过错,该情形本院从后文违约责任中予以考量。
关于A公司要求返还签约费的诉请,合同4.2.(3)条有相应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酌定自立案之日起算。A公司主张返还收益及违约金,系基于6.4条违约责任之约定,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闫某的收益系从平台获取后按约定的比例分配所得,而非A公司给付,即非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A公司返还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A公司已经降低了违约金金额,但本院认为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放任直播低俗内容的过错,该直播存在潜在的道德和法律风险,所得预期收益难以认同和衡量,且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闫某未结算的28905元收益,A公司应予以支付,利息酌定自受理反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A公司与闫某签署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签约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收益28905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闫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9元,减半收取7369.5元,由A公司负担6594.5元,由闫某负担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A公司负担261.5元,由闫某负担35元。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兴市么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玉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3-0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么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14QDR8X。
法定代表人:唐建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龙,男,199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上诉人宜兴市么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么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72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么古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么古公司经办人吴轶诚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具备有明显的人身、经济从属性,而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充分、法律适用不准确。
刘玉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么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刘玉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刘玉龙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刘玉龙向其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刘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其与刘玉龙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刘玉龙在其所有或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双方就合作方式、收入分成、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玉龙在么古公司以主播身份进行直播活动,但之后长期不到么古公司进行直播,导致双方合作关系无法进行,刘玉龙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3月18日,甲方么古公司与乙方刘玉龙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约。1.合作内容1.1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物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1.1网络演艺:甲方代理乙方在线网络演艺,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唱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经纪合同期间,甲方在遵守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积极进行企划宣传,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方有权获得相应合作分成。1.2本合约合作期限为叁年,即自2022年3月18日至2025年3月17日。
2.双方权利义务,2.1甲方权利义务,2.1.1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2.1.2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2.2乙方权利,2.2.1乙方可以享有甲方为策划并安排的线上演出、包装的互联网产品宣传推广资源。乙方需遵从线上演艺平台对运营规则的相关约定。2.2.2乙方享有按时结算收益……。
3.收益分配,3.1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收益分配合约。3.2非网络商业演出业务领域,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通过甲方取得的收入,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统筹分配给乙方。3.3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如下:3.3.1合约期内乙方每月15号前需向甲方缴纳1800元保证金。3.3.2甲方给乙方在每月佣金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3000元。3.3.3如在合约期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6小时,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3,3,4合约期内乙方提出解约或乙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合作正常,合约期满后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
4.违约责任,4.1若乙方擅自解除本合约或违反本合约任意条款,甲方可以选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约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50万元或乙方直播最高单月收入的18倍,以较高者为准……
7.争议解决7.2,乙方违反合约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事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名誉损失、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调查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为应对第三方的指控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3月16日至4月2日期间,么古公司共向刘玉龙支付直播收益2210.1元。4月中旬,刘玉龙因赚取的收益未能达到需缴纳保证金1800元的数额,于当月20日离职。
一审法院向么古公司语音直播项目负责人吴轶诚调查了么古公司运营、管理情况,吴轶诚称:公司有人事、运营、短视频、主播等几个部门,公司提供有粉丝基础的直播账号、场所、设备,刘玉龙等主播在直播间的8个麦位上在固定时间段与粉丝进行聊天、游戏、唱歌等互动,获取礼物、打赏等收益后分成,直播时长由账号后台数据统计。公司会制作短视频等作品,告诉主播如何发布,也会对主播定期培训,教授如何增加粉丝、变现等,培训由公司雇佣专门人才进行,也会发放工作指南、定期更新手册,教主播更好的按规则运行。公司不负责缴纳社保,只是和主播进行收益结算。
综上,本案网络主播刘玉龙使用用人单位么古公司提供的有粉丝基础的直播账号与粉丝互动获取收益后,由用人单位么古公司按照比例发放,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均由么古公司提供,直播时间由么古公司安排并定期培训,双方之间具有明显人身、经济从属性,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系因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么古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么古公司与刘玉龙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么古公司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退还么古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苏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8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高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泽,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苏,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泽、吴迪,被告陈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9,521.5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492,521.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宏胤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被告陈苏使用原告指定的账号直播,双方按比例分得直播收益,合作期限三年。《合作协议》第11.5条约定:乙方(被告陈苏)如未获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等活动的,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合作协议》第7.1、7.3条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022年6月8日,被告陈苏在未获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陈苏辩称,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以合作名义要求主播在互联网进行欺诈,主播多次向原告提起离职,要求合同作废,原告多次以合同要挟,进行欺诈,涉嫌违法犯罪,利用主播的个人身份对网络消费者进行诱导、色情低俗等诱导消费,不仅触犯法律,而且对主播本人造成巨大心理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编号为HYJT-CM-SY210812的《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一份,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苏作为乙方。协议约定:“(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有国内知名在线演艺分享平台合作资源,拥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致力于在线演艺团体活跃度的进一步提升,打造互联网在线商业、艺人、经纪、合作体系。(2)乙方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且欲求在演艺界发展,乙方认可甲方的专业、权威经纪和商业资源,愿意在甲方旗下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拟在甲方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及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演艺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3)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互联网在线演艺经纪代理人和全面合作伙伴。为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关于定义解释约定:“(1)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直播、NOW、美拍、陌陌、来疯、YY、映客、花椒、火山、繁星、bobo、炫舞梦工厂、抖音、淘宝直播、喜马拉雅、京东直播、荔枝FM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以下与短视频平台合称为互联网演艺平台。(2)短视频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的线上视频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视、小咖秀、火山、快手、秒拍、美拍、西瓜、淘宝短视频、京东短视频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以下与视频秀场平台合称为互联网演艺平台。(3)录音著作:指本协议有效期间内由乙方所演艺录制之所有录音著作。(4)视听著作:指本协议有效期间内由乙方所演艺拍摄之所有录影视听著作。(5)素材及成品:指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履行本协议所产生之所有素材及成品,如图像、传记材料等。(6)线上演艺:即乙方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所从事的所有演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娱乐平台演艺、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等。(7)互联网直播演艺:指乙方通过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所提供的实时直播,以供互联网演艺平台的使用者进行有偿或无偿观赏的演艺形式。(8)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指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申请和开设的个人直播间里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9)其他互联网演艺:指其他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电影、网络电听剧、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播、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听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10)线下演艺:指由乙方参与的和演艺有关的所有商业的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录制、演唱会、歌友会、签唱会、音乐节、电影、电视、综艺节目、话剧、主持、模特及所有现有和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下演出活动。(11)商务经纪:指与乙方形象相关的所有商业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剪彩等甲方合理认为乙方应当接受的各类商务活动。(12)明星周边:指乙方所有的出版物及所有因其演艺活动及个人形象开发和衍生出的虚拟的或实体的周边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书籍、自传、写真集、个人创作、服饰、首饰、文具、生活用品、游戏等。(13)法律事务:指在协议期间,乙方关于履行本协议相关的法律事务全权委托甲方处理。甲方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拟代签乙方所有演艺相关的合同及文件。”协议第一条关于合作内容约定:“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娱乐平台演艺、及其他互联网演艺,以及乙方个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线下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授权、商业开发和策划及所有活动。1.2协议期间,甲方独家代理乙方进行互联网演艺平台直播间签约管理,参加各大互联网演艺平台演出。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1.3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第二条关于合作期限约定:“2.1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2.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叁】年,依此类推。在甲方未就放弃与乙方续约发出正式书面通知前,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相同或类似的经纪代理合作关系。如双方未进行续约,在本协议届满后一年内,三方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如实地书面告知甲方;2.3若本协议期满或已经终止或解除,在协议期内已确定的演艺项目或乙方演艺事务尚未履行完毕或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协议尚在有效期内,则乙方仍应继续履行该部分义务至完成为止,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应收入,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乙方赔价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他第三方因乙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对甲方采取法律行动致使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甲方为应对该等法律行动或为向乙方追索该等损失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第三条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1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线上、线下演艺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协议。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甲方安排的策划、活动和事务等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2甲方有权享有乙方姓名、名称、声音、形象、微博、个人微信公众号等以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利之线上使用权和线上经纪权,并有权在自身活动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授权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名称、声音、形象及相关衍生权利。3.3甲方有权以授权、许可、合作经营等方式,向本协议外的其他合作方转让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即有权与任何本协议外的其他合作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乙方应予配合和服从。3.4甲方有权安排乙方所有的互联网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的互联网演艺协议。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3.5协议期间,经乙方同意后,甲方有权将乙方在其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的演艺授权给第三方运营管理;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到非该合作方所运营的其他平台进行演艺活动。3.6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和活动。3.7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与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培训包括:价值15万元的基础培训、10万元的常规培训及15万元的资深艺人培训等多方面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各项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协议内容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与协议内容相关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内容近似的协议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肆拾万元。3.8合作期间,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独立的办公场所、设备和食宿,食宿标准为5,000元/月,设备领取确认见附表一;如乙方擅自违约,则应赔偿甲方食宿费、办公设备费等各项费用”;第四条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4.1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甲方如实提供乙方的详细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年龄、联系电话、QQ号码、电子邮箱、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或互联网演艺平台提供的任何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且根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则,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乙方追偿,乙方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对于甲方为进行追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并由乙方承担。4.2合作期间,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在线演唱会、歌友会等活动;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的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5.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相关活动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甲乙双方已经商定确认之后,乙方必须遵守,按照依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否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4.4乙方与演艺文化合作的在线演艺平台演出中出现违约问题,乙方有权申请要求甲方介入,甲方应积极维护乙方的合法正当权益,但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产生的一切或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5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若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达3次,则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冻结乙方网络直播权限。4.5乙方保证遵守法律、法规及各互联网演艺平台的各项规则。如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则,给甲方带来损害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且根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则,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乙方追偿,乙方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对于甲方为进行追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并由乙方承担。4.6乙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如存在此类情况,由乙方处理并承担对第三方的全部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7乙方保证,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演艺活动。4.8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线上、线下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经纪人公司、工作室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线上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如乙方直接或间接与其他第三方签署或安排线下演艺活动等,所安排事项与档期不得与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上演艺活动相冲突。任何第三方向乙方发出的任何演艺活动的邀请或邀约乙方应保证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由甲方决定是否接受。4.9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务经纪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剪彩等各类商务活动及公益活动)。4.10乙方应自尊、自重、自爱,在甲方的协助下慎重对待自己的言行,以使自身形象得到尽可能的维护和提高。乙方在向新闻媒体以及任何个人、机构公布自身的隐私立场、观点时,必须以维护甲方与自身的名誉为前提,必要时需先事前通知甲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自身形象及甲方权益的言行,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4.11乙方保证,乙方将谨慎使用并妥善保管持有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的账户、微博账号、微信账号、公众号等账户,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出借、转让、赠与、租用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乙方对前述账户项下的一切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
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合同关系,而被告辩称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则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其中,协议第一页载明“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互联网在线演艺经纪代理人和全面合作伙伴”;第一条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中对于双方的关系表述为合作,且双方约定以平台直播收益为基础按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这与通常意义上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虽被告陈苏在合作期间存在因其停播而受到原告扣款的情形,但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被告遵守原告的管理规定以及直播天数、时长等规定,是为了确保双方经纪合作协议的顺利进行,基于原告的经纪行为而衍生出的管理并非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并无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案涉《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的特征,系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系双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互相配合,实现收益,系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现被告陈苏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以及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实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协议作为经纪演艺合同,需要被告提供自身的演艺行为达到履约的目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被告以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经失去信赖关系,案涉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陈洪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苏于2022年6月8日使用账号×××0A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视频资料等证据,首先,虽被告陈苏主张其于2022年5月18日已经与原告的人员即案外人陈洪亮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协议,但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陈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洪亮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主张账号×××0A绑定的结算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账户,且其使用该账户系得到原告的允许,但被告所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均系发生于2022年5月15日之前,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最后,在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5月18日已经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其仍在2022年6月8日使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抖音账户进行直播,两者之间逻辑上存在矛盾。因此,在双方就协议解除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告即停止为原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平台、资源、网络直播所需必要的支持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合作期间擅自停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擅自停播后原告亦尽及时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向相关平台进行投诉,将案涉ID账号归入原告成立的工会,现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收益分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00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解除后,违约方仍应赔偿守约方所适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的计算标准以11.5条的约定为准)、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
二、被告陈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元;
三、被告陈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被告陈苏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可楹、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可楹,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鹤,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B区2层216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可楹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可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刘可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方律师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由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82,412元,违约金30万元。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吉02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解除时间为2022年7月5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万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律师费6000元。上诉人对于判令解除双方协议的判项没有意见,但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赔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判项,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酌定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4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反诉请求给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损失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就酌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4万元,该种做法极其不科学、不专业,系为了支持被上诉人而随意作出的数额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播,且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协议规定,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做法。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月均会核对当月上播时间及天数,对于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时长及天数的,在当月工资中就会进行扣减惩罚。一审法院再次对于上诉人未按公司约定的时间上下播,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协议规定从而判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这种做法无疑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不公平的做法,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其次,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说法,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违反双方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4万元,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虽然2022年6月13日,上诉人在星光网络平台直播并调试设备一次,但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后,上诉人以为此事与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且仅直播了一次,观看的是自己的朋友,收益只有12元。上诉人认为仅一次直播并未给被上诉人带来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随意就判令上诉人承担几万元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做法,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总之,对于上述两项行为,直播时长不够的问题上诉人在当月工资中已经承担相应的扣罚责任,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调试设备一次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4万元赔偿金是不正确、不公平的。
二、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其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6000元称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这种做法不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本诉及反诉的律师费共计为6000元,那么原审本诉的律师费应为3000元,反诉的律师费为3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违约责任中虽约定“要求乙方(上诉人)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被上诉人)为阻止乙方(上诉人)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但此条款为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强调此事,且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加之被上诉人参加一审本诉是由于上诉人的起诉而引发的,所产生的律师费并不是为了阻止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审反诉律师费也不是为了阻止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而是被上诉人认为自己遭受损失而进行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上诉人系无理反诉,其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认定,应予以撤销,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另,需要补充的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未予认定。一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培训义务存在违约。一审判决中以双方未就培训事项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双方明确约定了培训与服务的先后顺序,协议第三页第四项约定,培训费用及培训后服务期限,此标题可以看出培训是在服务前面,是服务的前提条件,说明是先培训后服务。协议第四页第四项,此次培训后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说明培训是服务前提条件。而一审审理时,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却让上诉人承担后服务期限内违约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王哈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4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首先,双方签订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哈哈公司扣除上诉人工资是基于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约定,“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分成中扣除当天分成”,而我方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金的依据是合同第七条中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无冲突,上诉人所称在直播未达到当月天数已经扣减工资的情况下又判令承担赔偿是混淆概念。其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2022年7月5日,上诉人在其他平台直播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在星光平台,此时双方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违约金4万元并无不当。三、双方在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因乙方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即上诉人进行承担,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协议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两名律师参与王哈哈公司与刘可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并收取律师代理费6000元代理费是王哈哈公司与刘可楹合同纠纷整个案件,包括本诉和反诉。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本诉律师代理费3000元,反诉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需要补充的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对条件优秀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提供更高级别的培训。上诉人的表现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基础性培训。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刘可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0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刘可楹(乙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优秀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五、乙方的义务和权利……3.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使用的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4.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5.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在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策划过程中给与合理化建议,表达个人意愿,双方充分协商如有争议,乙方须服从甲方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相关的照片……六、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26+2+2%。(每月休息超过三天分成降至28%休息超过五天分成降至26%)。2.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26+2+2%,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3.我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做直播,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分成中扣除当天分成(遇特殊情况提前与公司协商)。4.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分成4000元,签约当日起算分成……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工作时间没有达到甲方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需给甲方赔偿,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协议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4月20日协议签订后,刘可楹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刘可楹支付直播提成。刘可楹于2021年4月直播9天,实际提成1087元;2021年5月直播29天,实际提成7990元;2021年6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6108元;2021年7月直播29天,实际提成15,201元;2021年8月直播20天,实际提成2254元;2021年9月直播29天,实际提成7996元;2021年10月直播23天,实际提成5450元;2021年11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4156元;2021年12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4576元;2022年1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5381元;2022年2月直播24天,实际提成5235元;2022年3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3600元;2022年4月直播23天,实际提成3067元。以上共计72,101元,刘可楹均已收到。2022年5月7日后,刘可楹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2022年6月13日刘可楹在星光网络从事直播活动。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可楹向本院提供了直播提成受益截屏打印件一份,因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哈哈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被告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刘可楹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刘可楹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刘可楹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刘可楹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刘可楹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否解除。
刘可楹与王哈哈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本案双方所约定履行的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刘可楹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不再为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关于解除时间,刘可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王哈哈公司之日。
关于刘可楹提出王哈哈公司未尽到培训等义务而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就培训事项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可楹提出王哈哈公司违反行业规定要求其进行“套路”消费者而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刘可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哈哈公司强制要求其违反直播行业规定违规直播等问题,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损失、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主张被告存在两项违约事实,其一是被告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且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协议规定;其二是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根据分成明细表和刘可楹实际收益情况,刘可楹确实存在直播时长不够的违约行为,同时,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亦构成违约,刘可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刘可楹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要求刘可楹支付赔偿金182412元和违约金30万元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酌定违约金数额为4万元。
四、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刘可楹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
五、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刘可楹在公开平台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王哈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可楹对其企业的名誉进行了侵害,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及赔偿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如刘可楹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公司的规定或刘可楹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可楹赔偿损失。本案庭审中刘可楹自认在2022年5月7日其向公司申请离职未获批准后至今未再回公司工作,故在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刘可楹拒不到王哈哈公司工作明显违约。此外,刘可楹还在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星光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亦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虽其主张在该直播平台并未获利,但该行为亦已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特点,根据现合同履行现状双方已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可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有明确的约定,即在刘可楹违约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或主播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公司规定时长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合作期间刘可楹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违约赔偿金。如刘可楹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其应赔偿公司30万元。上述约定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刘可楹的收益情况、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以及王哈哈公司的预期收益等因素酌定刘可楹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6000元问题。因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本案王哈哈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故一审判令由刘可楹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刘可楹上诉主张的王哈哈公司违约未进行业务培训问题。因双方对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有关业务培训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履行,实际对上述培训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在此过程中王哈哈公司并未违约,刘可楹的该项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可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刘可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柏雪与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雪,女,1997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臣,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锋,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激时代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柏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典激时代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典激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柏雪所使用的抖音号,在典激时代公司将抖音账号实名认证为柏雪时,其粉丝量已经达120万,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典激时代公司推广下积累了约250万粉丝。典激时代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包装、推广、协助等合同义务,典激时代公司根本没有支付什么费用,何谈支出较大成本。典激时代公司并非传媒公司和演艺公司,其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有和柏雪签订合同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柏雪在与典激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存在违约也是典激时代公司违约在先,不应由柏雪承担违约责任。典激时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柏雪款项,多次要求柏雪在直播中坑蒙拐骗并进行低俗直播,柏雪是在多次与典激时代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不成后才到其他团队进行直播,并非擅自停止合作。典激时代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不真实,且明显过高。典激时代公司可能后期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柏雪对典激时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典激时代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提到违约金诉求是35万元,如果认定柏雪违约,请求法院据此予以考虑违约金。现涉案抖音账号仍挂在典激时代公司名下。
典激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柏雪提出累积250万粉丝的问题,说明了典激时代公司对涉案抖音账号拥有原始所有权,该抖音账号最开始的120万粉丝与柏雪无关,累积250万粉丝是柏雪与典激时代公司共同努力的结果。典激时代公司在履行包装、推广、协助的合同义务时,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国家对于抖音直播运营人员资质没有要求,柏雪提出涉案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典激时代公司与柏雪合作的内容,典激时代公司经营范围,符合抖音的要求并经过了认证。柏雪与典激时代公司之间的分成比例经过了双方的认可,柏雪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柏雪单方终止合同,带走抖音账户,存在违约行为。柏雪认为典激时代公司要求苛刻,进行低俗直播并无证据。典激时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原始合同,柏雪如认为合同不真实应当举证证明。柏雪违约造成了典激时代公司的巨大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远超于典激时代公司主张的70万元。柏雪违约后,不仅劝说典激时代公司的其他主播跳槽,还侵犯了典激时代公司的著作权。
【当事人一审主张】
典激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柏雪:1.归还抖音账号:XXXXX;2.支付合同违约金70万元;3.支付律师费2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典激时代公司(甲方)与柏雪(乙方)签订《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成为甲方全职范围合约艺员,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接受乙方的委托,作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全部范围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济公司。合约有效期,合同约定为3年,本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关于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选择“演艺收入底薪提成分红制的方式”作为双方酬金分配方式。对广告、产品代言、推广、直播、剪彩以及一切商业活动的分成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全部演艺收入即“总收入”,由甲方负责收取到账,并缴付各项经营性税金后予以分配。乙方如需向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甲方不予承担,由乙方从其个人收入中进行支付。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为:合约有效期内,在乙方各项状况都正常的情况下,甲方将根据本其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安排乙方参加演艺、音乐、广告、推广宣传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将根据乙方的条件和未来发展的需求,组织培训和对乙方进行包装、策划及形象塑造。在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应积极努力为乙方创造条件、开发市场、提高知名度,积极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机会,全方位地给与适用和提供发展契机。在乙方的演艺活动中,甲方将适时派出合理必要的经纪人或辅助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协助乙方工作。甲方承诺为乙方所经营账号每月涨粉1.5W+,账号合计粉丝不分账号之属于乙方本人,可以累计叠加,如果没有完成乙方可以无条件解约。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为: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独立专属全职范围合约演员,合约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委托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作为其演艺事业或者其中任何分项的经纪人或代理人,也不得自行提出、答应、承诺前述、修改或终止任何聘用、代理、演艺或其他类似、相关的协议;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亦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关于违约责任和赔偿,合同约定为:在本合约期满以前,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10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金的计算:“除按合约期限内,甲方实际为乙方支付培养、塑造、推广、宣传等各种投资及费用合计外,加上甲方已代乙方签订的影视、演艺、音乐、广告等未履行合约的总额及违约金赔偿额”。乙方违反本合约之规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第三方组织的演艺等活动的,乙方因此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归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甲方工作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甲乙双方由于个人或公司原因私自毁约无条件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自签约之日起本人及账号等在内的现金收入总和100倍或粉丝数量的3倍人民币作为赔偿,两者选高者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抖音号“XXXXX”昵称“夏某”的原实名认证信息绑定人为张某,后张某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的绑定,将其恢复至尚未实名认证的状态。后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柏雪。根据直播开放平台的账号信息显示,账号昵称为“小北”,抖音号为“XXXXX”,主播姓名为柏雪,所属公会为典激传媒,经纪人为杨健宏,直播音浪收益为30%。该账号粉丝数量为250.8W,获赞732.6W。
根据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直播流水(音浪)收益情况,账号“夏某”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获得的直播流水(音浪)共计7859660抖音币,换算成人民币金额为785966元。按照直播平台、典激时代公司、直播的分成比例为50%、30%、20%,典激时代公司在柏雪直播期间获得收益为157193.2元。
一审庭审中,典激时代公司提交与柏雪的录音,录音中典激时代公司人员陈述称自2021年12月10日柏雪单方面终止协议,后来双方经过5天的协商仍未协商成功,故告知柏雪走法律程序。柏雪回复称“啊那行”。典激时代公司亦向该院提交了小北(东方战神团)歪图百货商行、小北(东方战神团)翁闰百货店等账号截图,用以证明柏雪与典激时代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合作拍摄作品或进行直播。
2021年11月8日典激时代公司(甲方)与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律师服务。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为甲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一审开庭完后10天内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2月22日,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向典激时代公司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与柏雪双方签署的《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归还抖音账号“XXXXX”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抖音账号的法律属性,其并非传统民法范畴上可适用于返还请求权的物权或其他财产权利,而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本案中,典激时代公司主张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因此账号应属于典激时代公司所有,在与柏雪签约后,才将柏雪的实名认证信息与账户绑定,现柏雪终止合约后应当向公司返还该账号。对此,该院认为,该抖音账号由“抖音”平台负责日常的运营管理,该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为张某,即使张某是典激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该账户由典激时代公司注册并实际使用。此外,张某将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柏雪的行为实质是对该账号的使用及实际控制的权利进行转让,柏雪在对该账户进行实名信息绑定后,在对该账户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发布作品、动态等使用行为积累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其对该账户的使用、管理权利已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宜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其进行实名认证信息的变更。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主播终止履行合同后,主播所使用的抖音账号的使用权等权利应当如何处理。综上,该院对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归还抖音账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合同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0-10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柏雪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违约金的支付,均应当主要参考柏雪的违约行为给典激时代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除作为经纪公司的典激时代公司履行《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的预期利益损失外,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前期对网络主播履行包装、推广、协助等合同义务的行为支出了较大成本。案涉抖音账号在柏雪发布作品、动态以及典激时代公司的推广下,积累了约250万粉丝,而粉丝数量是衡量账号后续使用过程中可得收益、转让第三方时价格的主要参考标准。综上,结合柏雪在履行合同期间典激时代公司的收益情况、柏雪终止履行合同后典激时代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账号进行推广、收益产生的损失以及柏雪单方面终止合约具有较大的过错等多重因素的考量,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如何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柏雪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该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典激时代公司与柏雪签署的《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柏雪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柏雪认为该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不真实,可能存在典激时代公司事后修改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柏雪在合同期内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柏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期间典激时代公司的收益情况、柏雪终止履行合同后典激时代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案涉账号进行推广、收益产生的损失情况,并考虑柏雪单方面终止合约具有较大过错等因素,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柏雪认为在其违约情况下,违约金数额应参照典激时代公司曾在录音证据中提到的35万元予以裁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现在典激时代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柏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柏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