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30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园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悦,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A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观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1507房。
法定代表人:王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斗鱼公司)诉被告曹悦、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曹悦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曹悦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因本案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斗鱼公司)、广州观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州斗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韩星,武汉斗鱼公司、观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曹悦暨熊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胡冰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斗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悦继续履行与广州斗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0元;3、曹悦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曹悦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或转播)、播放曹悦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曹悦承担。庭审前,广州斗鱼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曹悦继续履行与广州斗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损失15000000元;3、曹悦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4、曹悦赔偿广州斗鱼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曹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广州斗鱼公司和曹悦签订排他性《合作协议》,约定:广州斗鱼公司提供游戏直播平台为曹悦进行推广宣传,曹悦提供自创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到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的平台上独家发布和解说,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作费用为每月300000元,全年合计360万元,广州斗鱼公司首次支付180万元,第六个月后按月支付酬金,每月酬金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过广州斗鱼公司书面同意,曹悦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广州斗鱼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进行游戏解说,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游戏解说,曹悦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曹悦须向广州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且向广州斗鱼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和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曹悦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的签订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地管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广州斗鱼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曹悦违反上述约定,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10日向广州斗鱼公司发出单方解约通知,后不顾广州斗鱼公司劝阻擅自在熊猫公司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上进行游戏解说直播。曹悦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熊猫公司擅自为曹悦提供直播平台的行为也助长支持曹悦的违约行为。曹悦和熊猫公司的行为已经给广州斗鱼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损失和不良影响在持续扩大。为维护广州斗鱼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曹悦辩称:第一,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原因如下:1、合作协议本质上是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第二款,曹悦需要履行的义务具有人身属性,与曹悦人身密切相关,债务标的不适用继续履行和强制履行;2、广州斗鱼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曹悦支付合作费用,2015年1月及2015年12月的基础劳务费至今未足额支付;3、广州斗鱼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通过各种媒体等途径宣传曹悦,提高曹悦在行业内的知名度;4、广州斗鱼公司至今未将曹悦在其平台所获得的虚拟物品进行结算,曹悦参加各种商业活动的酬金也并未支付,经曹悦催要,广州斗鱼公司仍拒之不理,存在重大违约,故曹悦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且保留向广州斗鱼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5、曹悦于2015年12月10日向广州斗鱼公司发出律师函,已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
第二,广州斗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更无证据证明损失达到1500万元。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属于格式条款,合作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其不平等,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便有效,也属于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第三,广州斗鱼公司要求曹悦立即终止与第三人签订的游戏解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州斗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熊猫公司述称:同意曹悦答辩意见,其对于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武汉斗鱼公司述称:同意广州斗鱼公司诉称意见。
观星公司述称:同意广州斗鱼公司诉称意见。
曹悦向本庭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曹悦与广州斗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2、广州斗鱼公司向曹悦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及分成等合计200000元;3、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曹悦经济损失7500000元;4、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广州斗鱼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广州斗鱼公司与曹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曹悦在广州斗鱼公司直播平台提供游戏解说直播,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作费用为每月300000元,全年合计360万元,广州斗鱼公司首次支付180万元,第六个月后按月支付酬金,每月酬金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协议还约定双方应当就曹悦的产品代言以及其他游戏解说相关收益按各50%的比例进行分成,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结算后次月25号前由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给曹悦。
协议签订后,曹悦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直播服务,其制作的视频人气和观看量在平台同类游戏解说中长期名列前茅。现广州斗鱼公司欠付曹悦的合作报酬和分成未支付,且存在限制曹悦直播间人气及网速等违约行为,曹悦曾以个人名义向广州斗鱼公司发出过声明,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广州斗鱼公司支付欠付费用并解除协议。现广州斗鱼公司欠付曹悦的合作报酬和分成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广州斗鱼公司违约责任与曹悦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其广州斗鱼公司应当向曹悦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斗鱼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广州斗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曹悦支付了报酬,合作酬金和分成已按照合同规定向曹悦支付了应支付的部分,由于曹悦违约,有部分款项尚未支付,这是法律赋予广州斗鱼公司的权利。另外,曹悦主张的合作酬金及分成,具体金额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对于其经济损失也没有举证,广州斗鱼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熊猫公司针对反诉述称:与曹悦意见一致。
武汉斗鱼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同意广州斗鱼公司答辩意见。
观星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同意广州斗鱼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以广州斗鱼公司为甲方,以观星公司为乙方1,以曹悦为乙方2,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编号:JSY),约定:鉴于广州斗鱼公司是一家游戏直播平台运营商,观星公司是一家从事经营网络游戏解说员经纪业务的单位,曹悦是专业网络游戏解说员,曹悦和观星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广州斗鱼公司愿意利用自身优势并提供游戏直播平台,为观星公司指派的曹悦进行推广宣传,曹悦愿意提供自创的游戏解说音频和视频等游戏项目,到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的平台上独家发布和解说,广州斗鱼公司和曹悦、观星公司进行深度合作,签订排他性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每年合作酬金360万元,广州斗鱼公司首次支付180万元,第六个月后按月支付酬金,每月酬金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关于2.3条约定的合同期内通过广州斗鱼公司平台安排的游戏解说相关的收益进行分成,以广州斗鱼公司实际到账的数额,按照广州斗鱼公司占50%、曹悦占50%进行分成,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由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给曹悦(如签订补充协议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曹悦每次收到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的合作酬金或分成之日起5日内,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广州斗鱼公司,曹悦保证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纳税。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支付至曹悦银行账户,广州斗鱼公司付款后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曹悦和观星公司的内部结算与广州斗鱼公司无关。曹悦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平均同时在线人数不低于2000人次。合作协议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如违反独家解说员约定或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需每次向广州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不足赔偿斗鱼公司损失的,还应另外赔偿广州斗鱼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曹悦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曹悦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5年1月至12月的直播时间分别为3555分钟、14315分钟、9880分钟、10161分钟、12395分钟、11837分钟、10583分钟、7068分钟、3721分钟、4814分钟、11246分钟、2667分钟。
2015年1月17日-20日,广州斗鱼公司委托上饶市火梧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曹悦支付首付款180万元中的1692000元(扣除了6%的缴税保证金)。此后,广州斗鱼公司委托张伟于2015年5月12日向曹悦支付鱼丸鱼翅分成39231.44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2015年7、8月合作报酬564000元(扣除了6%的缴税保证金36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2015年9月合作报酬175968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2015年10月合作报酬196272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272元)。2016年2月3日,广州斗鱼公司委托张伟向曹悦支付鱼丸鱼翅收益2512.89元。
2015年12月2日,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对广州斗鱼公司在2015年5月要求其重新签订协议表示异议,且提出广州斗鱼公司对其有限制直播间人气、网速,恶意攻击等等恶意行为,并声明要求广州斗鱼公司立即停止相关恶意行为并及时支付拖欠的合作费用和产品销售提成。同日,曹悦委托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向广州斗鱼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对广州斗鱼公司的上述恶意行为表示异议,并表明意见:1、正式解除合作协议,自2015年12月2日不再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任何解说视频;2、广州斗鱼公司须支付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合作费用297760元及应付衍生品销售提成83194元;3、如广州斗鱼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采取相关救济措施,追究广州斗鱼公司违约责任。
2015年12月10日,曹悦发表微博表示“今日最后一次直播,12月11日将解除直播合作关系”。后,曹悦即离开斗鱼TV不再继续提供直播服务,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
另查明:1、曹悦在直播过程中会因接受打赏而获得鱼丸和鱼翅(虚拟货币),此虚拟货币可在直播系统中申请兑换为钱款,但需通过广州斗鱼公司申请兑换、曹悦依兑换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进行。2、2015年9月15日,直播平台发布鱼翅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为鱼翅兑换周期为每月一次,当月鱼翅在次月的9号至15号在个人中心开启兑换,自申请兑换之日起按月结算。2016年8月16日,直播平台更新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一致,但增加款项发放时间的规定,为礼物所得会从点击兑换后一周算起45个工作日左右到账。3、曹悦曾经多次对鱼丸鱼翅款申请兑换,后因直播账户账号被广州斗鱼公司封闭而无法兑换,尚有可兑换鱼翅收益155.95元、鱼丸收益12017.84元(kg),共计12173.79元。
还查明:1、广州斗鱼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2、广州斗鱼公司与武汉斗鱼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武汉斗鱼公司的资产和斗鱼TV直播平台系从广州斗鱼公司承接变更而来,两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有混同行为。
庭审中,广州斗鱼公司陈述因曹悦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在合作协议里明确说明了广州斗鱼公司会向曹悦提供全方位的推广、培养以及相关的服务,这些内容需要广州斗鱼公司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对于本行业而言,虽然无法准确的计算,但是这种投入是相对确定的;2、曹悦在广州斗鱼公司平台中的影响比较大,随之所带来的是这个版块的流量、广告及其曹悦的影响力方面的因素,曹悦的跳槽及相应的不好的公开言论给广州斗鱼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曹悦的有效直播时长记录、斗鱼TV直播平台礼物兑换规则、曹悦鱼丸鱼翅兑换记录等事实进行了勘验确认。
以上事实,有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新浪微博、勘验笔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斗鱼公司和曹悦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曹悦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直播报酬,曹悦不受广州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广州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作协议约定了曹悦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广州斗鱼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曹悦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离开广州斗鱼公司而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且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解除了合作协议。曹悦辩称其解除协议的原因系广州斗鱼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和鱼丸鱼翅款、对其有恶意攻击行为,且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曹悦直播时长和合作酬金标准,曹悦在2015年1月、8月、9月、10月的直播时长均不符合约定的125小时,按照比例核算,除首付款和7、8月扣除的6%的个税保证金外,广州斗鱼公司并不欠付曹悦合作报酬。曹悦主张广州斗鱼公司对其实施的相关恶意攻击行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广州斗鱼公司扣除个税保证金无合理依据,但曹悦可据此向广州斗鱼公司主张补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广州斗鱼公司此行为并不影响曹悦合同目的实现,曹悦径直解除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合作协议约定,曹悦无合法理由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约定30000000元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依据广州斗鱼公司行业特点和曹悦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调减。虽然广州斗鱼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广州斗鱼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广州斗鱼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以曹悦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损失计算基准,结合曹悦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损失360万元。因曹悦已离开广州斗鱼公司处,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本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1日终止,广州斗鱼公司请求曹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曹悦和第三人的合作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广州斗鱼公司请求曹悦解除与第三人的任何形式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广州斗鱼公司在发放合作报酬时扣除的首付款6%的个税保证金108000元和7月、8月6%的个税保证金36000元,广州斗鱼公司未提供合理依据,应当向曹悦返还,相关税款由曹悦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虽然曹悦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属于违约,因合作协议无需继续履行,曹悦在履行合同期间尚未兑换的鱼翅、鱼丸收益,属于其应获合作收入的部分,广州斗鱼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应当向曹悦支付尚未兑换的鱼翅、鱼丸收益共计12173.79元。综上,广州斗鱼公司应向曹悦返还合作报酬和鱼翅、鱼丸收益共计156173.79元(108000元+36000元+12173.79元)。曹悦主张广州斗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悦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12月11日终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曹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6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曹悦支付合作报酬和鱼丸鱼翅收益156173.7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悦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968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悦负担26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悦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2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7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悦负担32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姜玉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2-07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法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玉铬,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网络主播,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山东府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山东府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月网公司)与被告姜玉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月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鲁法全,被告姜玉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月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七月网公司与姜玉铬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并请求判令姜玉铬向七月网公司支付人民币11904027元,以姜玉铬累计收入3968009元计;2.判令姜玉铬赔偿七月网公司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预期收益3401151元,以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七月网公司分成合计收入3968009元计,取月平均收入;3.判令姜玉铬返还七月网公司为其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26924元;以上一、二、三共计费用为16132102元;4.禁止姜玉铬使用在“快手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运作)注册的名为“FZ方丈(丈门创始人)”、用户ID为“fangzhang”的快手账号,以及与该直播账号相关的微信、微博账号;5.判令诉讼费用由姜玉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七月网公司(甲方)与姜玉铬(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绎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期间五年,即2016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期间,七月网按约履行义务,使用各种手段为姜玉铬提升在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使其成在相关网络平台上成为较高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使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2017年4月起,姜玉铬无视双方合同约定,以各种途径表示解除合同,拒不履行七月网公司安排,终止与七月网公司约定的收入分成,置双方契约于不顾。七月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七月网公司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姜玉铬支付七月网公司2017年3月份分成310709元。
姜玉铬辩称,一、七月网公司拒不兑现承诺,不能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已构成违约。首先,七月网公司与姜玉铬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前,承诺支付姜玉铬5000000元签约费,截止2017年3月,姜玉铬通知七月网公司解除合同,姜玉铬都未收到任何签约费;其次,七月网公司以拍摄视频,粉丝管理、微博、微信公众号、软文推广等手段提升姜玉铬知名度和粉丝数量,与合同约定的“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不符,七月网公司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最后,七月网公司既没有专职演出经纪人员,也没有《营业性演出经营许可证》,依法不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二、姜玉铬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在七月网公司没有能力宣传姜玉铬、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依法不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的情况下,姜玉铬有权解除合同。三、七月网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月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艺人签约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内容,“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万元月薪,乙方保证一周不低于20小时……合同期间,直播的账号和打款账号,和微信、微博等账号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月薪处为空白,说明双方未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月薪,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内容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七月网公司没有权利主张“FZ方丈(丈门创始人)”的账号归其所有,并禁止姜玉铬使用。再者,七月网公司主张解除《艺人签约合同》,就没有权利再主张合同期间的权利。综上,七月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七月网公司提交《艺人签约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姜玉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姜玉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七月网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合同中七月网公司每月支付姜玉铬薪金处为空白,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七月网公司不能为姜玉铬提供经纪服务,因此姜玉铬有权解除该合同。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二、七月网公司提交姜玉铬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姜玉铬承诺每日2点半到办公室讨论段子并确定拍摄方案,每天按时直播,每次直播至少3.5小时。姜玉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其与七月网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七月网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其遵守七月网公司的作息时间,该证据证明七月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规定。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院予以确认。三、七月网公司提交签约仪式宣传文章打印件一份,证明其通过各种方式对姜玉铬进行推广宣传,提升姜玉铬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姜玉铬的收入也大幅提升。姜玉铬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七月网公司未支付500万元签约费,已构成违约。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姜玉铬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四、七月网公司提交粉丝QQ群月数据统计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姜玉铬购买四个QQ群作为粉丝群,用于姜玉铬的宣传。姜玉铬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七月网公司自制的表格,不能证明七月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亦不能证明姜玉铬粉丝量增加与七月网公司的宣传有关。庭审中,七月网公司现场用手机打开该四个QQ群。经审查,姜玉铬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该四个QQ群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姜玉铬认可七月网确对其进行了推广宣传以提升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确认。五、七月网公司提交快手粉丝排行榜(2016年10月-2017年4月)打印件一宗,姜玉铬快手主页截图打印件一宗,证明其为姜玉铬进行推广宣传提升知名度,使姜玉铬的粉丝数量大增,其收入也大幅提升。姜玉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姜玉铬的粉丝量增加,但不能证明是由于七月网公司才造成粉丝量增加。经审查,姜玉铬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六、七月网公司提交自行统计的《快手主播数据统计分析》一宗,证明其通过各种方式推广宣传姜玉铬,使姜玉铬的知名度、粉丝数量和收入大幅提高。姜玉铬主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姜玉铬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七、七月网公司提交软文推广、视频推广及部分网站链接打印件一宗,证明其通过各种方式推广宣传姜玉铬,使姜玉铬的知名度、粉丝数量和收入大幅提高。姜玉铬主张软文和视频不能证明是七月网公司上传的,亦不能证明起到了宣传效果,且软文和视频并非合同约定的宣传方式,不能证明七月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审查,视频系对外发布的姜玉铬的视频,姜玉铬虽主张视频系其自己制作并上传发布,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八、七月网公司提交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其通过各种方式推广宣传姜玉铬,使姜玉铬的知名度、粉丝数量和收入大幅提高。姜玉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其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得知七月网公司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能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九、七月网公司提交音乐制作合同及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一份,音乐MV拍摄合约及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通过各种方式推广宣传姜玉铬,使姜玉铬的知名度、粉丝数量和收入大幅提高。姜玉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合同中均写明版权为七月网公司所有,不是为了宣传姜玉铬,姜玉铬只是提供了无偿演出服务。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姜玉铬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十、七月网公司提交姜玉铬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在快手网收入统计打印件一份,证明其通过各种方式推广宣传姜玉铬,使姜玉铬的知名度、粉丝数量和收入大幅提高。姜玉铬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十一、七月网公司提交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2017年11月16日,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众号文章《Lao方丈:一个充满正能量的人,我爱方丈,为丈门加油喝彩》的打印件一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十四份、共同证明姜玉铬在与七月网公司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成立公司并与该公司签约,出任公司CEO,该公司经营范围与七月网公司相同,姜玉铬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姜玉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在此之前,其已通知七月网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姜玉铬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十二、七月网公司提交姜玉铬支出统计表一份,燕山公馆租房合同复印件及转账记录一份,中海国际别墅租房合同复印件及费用转账记录一份,购车合同及转账记录一份,共同证明七月网公司为推广宣传姜玉铬,改善其工作生活环境等支出的相关费用。姜玉铬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统计表中所列所有支出均无发票,租房合同的承租人不是七月网公司,不能证明是为谁支出的,购车合同系空白合同,没有证明效力,合同中只有卖方的章,没有买方,无法证明车主是谁。七月网公司主张姜玉铬早期的很过视频都是在所租房屋中录制,车辆被姜玉铬开走,现已过户于他人。经审查,七月网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十三、七月网公司提交姜玉铬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相关收入均由姜玉铬收取后向七月网公司支付,姜玉铬尚未支付2017年3月份应付的分成收入310709元。姜玉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计算有误。经审查,姜玉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过2017年3月份的分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十四、姜玉铬提交《草根网红方丈500万签约千万豪车护驾》报道打印件一份,证明七月网公司承诺支付姜玉铬签约费50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七月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文章系宣传文章,文章中所称500万元系为提升宣传效果,且并非合同中约定的签约费。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五、姜玉铬提交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姜玉铬用于直播的账号在双方签约之前便已经注册,并非七月网公司注册,且不归七月网公司所有。七月网公司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该证据上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该账号所有权归七月网公司所有。经审查,该证据上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玉铬长期从事网络直播。2016年8月30日,七月网公司(甲方)与姜玉铬(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为此支付甲方经纪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为期5年,即2016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2、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方视频直播,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3、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2、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歌曲,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9、乙方在向新闻媒体以及任何个人、机构公布自身的隐私、立场、观点时,应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10、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第五条约定:1、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万元月薪,乙方保证一周不低于20小时,每月不低于85小时的甲方指定平台的直播时间,如没有达到有效直播时间,按照每小时300元,从月薪中间扣除。乙方保证期间可以有直播权,如果因为乙方原因,被限制直播,则暂停支付月薪。合同期间,直播的账号和打款账号,和微信,微博等账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原来乙方注册的直播账号和微信微博等不方便修改的账号,需要给甲方账号密码和密保等相关信息。2、乙方从事平台直播和视频拍摄,获取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给予的薪水,直播的礼物道具收入,视频短片的广告收入,参加直播活动的收入等等,如果当月收入低于14万元,则都归乙方所有,如果当月收入高于14万元以上部分,按照扣除税后甲方60%,乙方40%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六条约定:1、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的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时,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合同。3、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合同签订后,七月网公司为姜玉铬进行的宣传、拍摄视频等,并通过粉丝管理、微博、微信公众号、软文推广等手段提升姜玉铬在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并使姜玉铬获得较大的经济收入。姜玉铬在七月网公司工作共七个月,累计所得3968009元。2017年3月起,姜玉铬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七月网公司支付分成310709元。并与他人成立了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约,出任公司CEO。遂引起本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七月网公司为预防纠纷需要,固定新浪微博网(网址:www.weibo.com)上的相关信息,特委托其(岳金梅)到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有线网络以及附属设备浏览上述网站的相关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截屏、打印,并委托公证处就其上述行为过程和结果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4月26日,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1690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艺人签约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500万元签约费未支付是否违约;
三、姜玉铬是否违约;
四、七月网公司诉讼请求的认定。
《艺人签约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艺人签约合同》的效力问题;二、500万元签约费未支付是否违约;三、姜玉铬是否违约;四、七月网公司诉讼请求的认定。
焦点一:《艺人签约合同》的效力。姜玉铬辩称七月网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作出的相关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中国境内营业性演出行业的行政管理,并非否认与之相关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故该管理条例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相关规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七月网公司是否具备该许可证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其次,当事人间的契约应当得到尊重、信守和履行,此理念系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共识。本案中,姜玉铬在签订合同之后,七月网公司依合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工作,使姜玉铬的知名度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粉丝数量和收入均有了明显的提高,但在履行合同数月后,姜玉铬又主张合约无效,对其无约束力,既与前述合约信守原则相悖,也不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七月网公司与姜玉铬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鉴于姜玉铬一直主张《艺人签约合同》的解除,故对七月网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焦点二:500万元签约费未支付是否违约。姜玉铬主张七月网公司承诺在其签约时支付500万元签约费,但一直未予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对此抗辩,七月网公司主张该500万元签约费的签约活动,系其对姜玉铬的一个宣传手段,目的系为了宣传和提升姜玉铬的知名度,并非真实的赠与。经审理,七月网公司与姜玉铬签约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而该500万元签约活动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也既七月网公司依约对姜玉铬进行宣传的履约期间,该事实的发生顺序在时间上与姜玉铬的上述主张相矛盾,对此姜玉铬未能举证进行合理解释。另,姜玉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七月网公司承诺签约时存有赠与的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七月网公司主张过该500万元。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的特点,应当认定该500万元签约活动系七月网公司为提升姜玉铬的知名度而进行的一种包装宣传手段,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该500万元系签约费,故对姜玉铬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姜玉铬是否违约。姜玉铬在《艺人签约合同》有效期限内,与他人另行成立演出经纪公司并签约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姜玉铬认为七月网公司通过拍摄视频、粉丝管理、微博、微信公众号、软文推广等手段提升其知名度的方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2项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但姜玉铬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焦点四:七月网公司诉讼请求的认定。第一,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首先,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姜玉铬在审理中,自认在签约之前已长期从事网络主播的工作,据此,其理应对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姜玉铬在签约时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七月网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姜玉铬完全可以放弃签约。从这个角度上看,姜玉铬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七月网公司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其次,姜玉铬与七月网公司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姜玉铬与七月网公司的合作关系正是建立在对对方的信任和依赖之上。最后,这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姜玉铬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七月网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姜玉铬正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姜玉铬根本违约,势必对七月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七月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主张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姜玉铬在七月网公司工作共七个月,累计所得3968009元,按三倍计算为11904027元。姜玉铬主张上述违约金数额过高。由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由此在姜玉铬应承担的违约数额的确定上,本院综合考虑七月网公司前期对姜玉铬网络直播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姜玉铬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七月网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此部分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第二,预期收益的问题。虽然《艺人签约合同》中对预期收益没有约定,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30日,结合姜玉铬的收入情况,姜玉铬的根本违约,势必对七月网公司造成一定的预期收益损失。本院酌情定为1000000元;第三,其他款项的认定。七月网公司主张姜玉铬返还公司为其支付的款项826924元,因本案是持续性履行的合同,姜玉铬在履行合同期间亦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因此,对于七月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七月网公司主张姜玉铬支付2017年3月份分成310709元,现姜玉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17年3月份分成,故对七月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玉铬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被告姜玉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0元;
三、被告姜玉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损失1000000元;
四、被告姜玉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份分成310709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玉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钰雯、广州吉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2-2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钰雯,女,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吉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伍福服装城四楼471铺。
法定代表人:胡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钰雯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吉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黄钰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吉大公司关于要求黄钰雯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吉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黄钰雯与吉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合同目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黄钰雯与吉大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虽然名称不是劳动合同,但其目的是要求黄钰雯通过提供劳动为吉大公司创造劳动价值,在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创造,而非劳动成果的实现。并且,合同中没有若黄钰雯没有为吉大公司成功创造经济收益则吉大公司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证明以上论述。一审法院认定黄钰雯与吉大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未考察该《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双方的目的,如若是合作合同或其他民事合同,则吉大公司应当是以黄钰雯能否实现约定的经济成果作为是否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2.人身属性:民事合同,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债的所有性质和特征。而劳动合同,虽然兼具债的属性,但更为重要的是人身属性。该《联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中,没有体现债的属性,相反却明确规定黄钰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为其他平台提供相关劳务服务,该合同明显具有人身属性;3.对黄钰雯的监督管理:签订《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后,黄钰雯成为吉大公司的一员,受吉大公司对劳动过程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并且有证据证明上班需要考勤,请假也需吉大公司批准;4.薪酬发放制度:根据《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明确规定有黄钰雯的“薪酬”分配,且有保底收益。为鼓励黄钰雯为吉大公司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该薪酬采用提成的方式。该合同明确规定黄钰雯所得的是薪酬,而非基于合同或合作的收益,而且吉大公司采用了提成工资制,是典型的员工激励制度。上述薪酬是按月发放的,其实质就是工资待遇,即合同中规定的“薪酬”。(二)合同的违约条款无效,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未审查黄钰雯实际收入以及吉大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整。1.劳动合同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增设法律规定之外的增加劳动者负担的条款,亦不得增设除法律规定之外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中关于“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的规定,增加劳动者责任和负担,且属于法律规定之外的解除条件,应当被认定无效;2.《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吉大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共向黄钰雯支付53.4721万元。(1)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虽然吉大公司向黄钰雯支付了上述薪酬,但支付该薪酬的前提是黄钰雯为吉大公司创造了极大收益,即是说,在该期间,吉大公司是收益者,而非损失者。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吉大公司在培养黄钰雯上有过较大支出,即没有证据表明所谓黄钰雯的“违约”行为有导致吉大公司产生实际性的经济损失。(2)再者,虽然黄钰雯所得薪酬不低,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这薪酬当中,黄钰雯要花费多少支出来维持人气,比如购买高档衣服、化妆品、护肤品、头发护理等的支出,由于吉大公司并没有给黄钰雯承担这些费用,因此这些费用黄钰雯是在所得薪酬中予以开销的。但开销这些支出的目的,却是在为得到更多薪酬的同时,帮助吉大公司创造更多的经济利润。因此,黄钰雯实际得到的收益并不是50万余元,其实要大打折扣。(3)所以,合同中关于30万元的违约金,是明显过高的,一是因为黄钰雯实际收益就没有30万元,二是因为吉大公司并不会因为黄钰雯的“违约”而产生高达30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对于明显过高的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在错误认定黄钰雯与吉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又没有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吉大公司实际损失对于明显过高的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请求支持黄钰雯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黄钰雯上诉请求,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针对上诉第一点,1.黄钰雯与吉大公司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在黄钰雯与吉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第3条第5款明确约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黄钰雯在合作期间不需要去吉大公司处上班也不受吉大公司各种规定约束,不受劳动管理。针对上诉第二点:关于违约金条款,一审判令黄钰雯支付30万违约金并不高,黄钰雯与吉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是5年,黄钰雯仅履行1年左右单方违约不再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在黄钰雯与吉大公司合作期间,吉大公司共支付黄钰雯50多万的合作收益,黄钰雯后来单方中止合同后,转到其他平台开展主播业务,收入远高于吉大公司合作期间的收入,因此一审判令黄钰雯支付30万违约金不高。
【当事人一审主张】
被上诉人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吉大公司、黄钰雯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2.黄钰雯向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吉大公司损失5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钰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吉大公司(甲方)与黄钰雯(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系YY直播网、酷狗繁星网、KK唱响等直播平台的签约合作商,乙方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上述三家直播平台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网站;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技术支持服务,2.甲方承诺,将乙方作为其在线直播业务的独家签约主播,尽其合理力量,向乙方提供宣传推广服务,3.甲方承诺给予乙方优先的合作机会、专属的推广资源、技术支持,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4.乙方保证在上述三家直播平台的直播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无任何不良及非法内容,如因乙方行为导致甲方受损,则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接收到相关投诉时,可以要求乙方暂停演艺直播活动,并且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6.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线直播业务的独家签约主播,仅在甲方合作的网站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其它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7.甲方承诺当签约的主播在YY直播平台上的人气达到5000以上,甲方免费为乙方制作原创歌曲单曲,在人气达到3万人以上,甲方免费为乙方制作原创专辑,并召开专辑新闻发布会以艺人的身份进行打造;三、艺人薪酬分配:1.乙方每月在甲方合作的网站在线直播时长达到60小时以上,有效播出天数在20天以上,在无礼物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可获得1000元保底收益;2.甲乙双方合作前三个月甲方提供给乙方每月1000元的底薪加平台结算款的50%收入分成,第四个月以后甲方不再提供底薪,乙方的分成比例提升至60%,甲方为40%;3.乙方根据每月在线直播时长及收到的虚拟礼物,取得相应的虚拟礼物提成……5.乙方收益不视为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四、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终止:1.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上述三家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2.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六、其他:合同期限五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
合同签订后,吉大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共向黄钰雯支付53.4721万元。
2015年11月19日,吉大公司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黄钰雯发出《律师函》,称因黄钰雯未经吉大公司许可,擅自在吉大公司指定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且经多次通知仍未停止违约,现要求黄钰雯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
2016年8月26日,黄钰雯收到吉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写明正式解除双方的《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并要求黄钰雯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庭审中,吉大公司提供了两份公证书,内容均是关于黄钰雯在其他网站平台进行直播的截图,公证时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对此,黄钰雯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自认其自2016年5月开始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但辩称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并称与吉大公司是劳动关系,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且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签约时,其曾向吉大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年限过长的问题,但吉大公司负责人称这只是形式上的约定。为此,黄钰雯申请了证人黄某、邝佳丽到庭陈述。证人黄某自称与黄钰雯同一批进入吉大公司,签订合同时,吉大公司并未仔细解释条款,说只是形式,签约后,黄某每天工作两小时,上班需要考勤,三个月后就离开了,期间,吉大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证人邝佳丽称其在吉大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工作了一年,与分公司签合同时黄钰雯知合同约定的十年年限是娱乐公司的统一做法,签约后,分公司支付了两个月底薪,此后按礼物价值比例提成,工作期间并没有打卡考勤,只是请假要报公司知晓。黄钰雯称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吉大公司要考勤,请假也需公司批准,且吉大公司需支付工资报酬,这些都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
吉大公司对此则回应称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属合作关系,且黄钰雯并不受吉大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吉大公司的劳动管理,其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且吉大公司并无有关违约金和年限的条款只是形式上签订的说法,黄钰雯应属于自由职业者身份。
另,双方均确认吉大公司未为黄钰雯购买社保。黄钰雯自认其在其他公司的月收入为三到四万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其一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其二为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2.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钰雯是否构成违约及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钰雯与吉大公司签订《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约定黄钰雯在吉大公司经营的三家直播平台进行独家在线才艺直播。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针对该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其一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二为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内容分析,合同中有关双方关系的表述均为“合作”,合同有关艺人薪酬分配的条款中更是有“乙方收益不视为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的约定,在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条款中,双方也仅就黄钰雯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行为作出限制,并无其他有关需要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因而由该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在订约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看,虽然黄钰雯主张其工作期间要接受公司考勤,吉大公司也向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但从黄钰雯申请的两位证人的陈述中看,两人有关是否存在打卡考勤的说法并不一致。而黄钰雯所收到的报酬或提成完全与其自认的工作期间挂钩,自其2015年11月停播休息起就没有再收到分成,该收入分配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而黄钰雯实际也未因其长时间停播的行为而受到吉大公司在考勤方面的制约。结合吉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为黄钰雯购买社保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吉大公司与黄钰雯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吉大公司起诉要求处理双方在《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调处。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吉大公司与黄钰雯真实签订,其中第四部分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如黄钰雯未经吉大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他互联网平台演出,则构成根本违约,黄钰雯应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该条款在合同中是作为独立一部分在合同的显著位置单独列出的,从文义上理解并不存在困难或歧义,而黄钰雯亦自认曾就该条款向吉大公司提出质疑,故应当认定黄钰雯在签约时已明确知晓该条款的存在及可能导致的后果。虽然黄钰雯称吉大公司表示该条款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对此黄钰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吉大公司否认的情况下,黄钰雯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理应承担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相应后果。由于该条款中并不存在排除黄钰雯主要权利的内容,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中除对黄钰雯违约的情形作出约定外,另还有针对双方过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制定条款,故黄钰雯以该违约责任条款属格式条款,且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事由为由主张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黄钰雯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吉大公司同意,擅自到其他互联网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已构成根本违约,吉大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当前社会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行业现状及黄钰雯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认定吉大公司依约要求黄钰雯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吉大公司要求另赔偿损失50万元的主张,因现并无证据证明吉大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在已主张违约金30万元的基础上再要求赔偿该损失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钰雯与吉大公司签订《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2.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钰雯是否构成违约及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涉案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经查,第一,综观涉案《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载明的内容,合同中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表述均为“合作”,且合同中还明确载明黄钰雯收益不视为与吉大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中,仅就黄钰雯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行为作出限制,而无其他关于黄钰雯需要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钰雯虽主张工作期间其要接受公司考勤,吉大公司也向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但因黄钰雯实际收取的报酬完全与其自认的工作期间吻合,自其2015年11月停播起再未收到报酬,该报酬获取方式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情形。综上,从现有证据反映,在双方订立《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黄钰雯的报酬获取方式又与一般劳动关系获取报酬方式不同,一审法院结合吉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为黄钰雯购买社保等情况,认定吉大公司与黄钰雯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钰雯上诉主张其与吉大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钰雯是否构成违约及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如黄钰雯未经吉大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他互联网平台演出,则构成根本违约。现吉大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黄钰雯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平台以外的平台演出,已构成违约。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钰雯在涉案合同上签名,表示其已对违约风险作出评估,并愿意受前述约定的约束。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亦应当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即黄钰雯提交证据证实。黄钰雯并未举证证实违约金过高,因此,对违约金标准不应调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判令黄钰雯向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钰雯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上诉人黄钰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小会与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3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会,女,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身份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石厦北二街与福民路交汇处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栋3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6TN6D。
法定代表人李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麒,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沁衍,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麒,郭沁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7年6月8日,在被告公司运营总监杜子腾(真名韩康)的招聘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及《保密协议》,合同第八条竞业条款中约定: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会到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赔偿3000元,解约。2017年7月3日,原告再次和被告确认后,到公司办理解约事宜,但被告以财务未在,不能盖章为由,未予办理;7月7日,原告再次到公司,并主动提出转账支付3000元解约费用,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绝给原告办理解约事宜。被告系一家具有丰富行业经验的演艺公司,在与年轻、缺乏工作经验的原告签订合同时,利用原告对行业认知不足,对合同相关内容缺乏正确理解、且迫切寻找工作的心态,与原告仓促签订合同。经纪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其中含有大量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未做合理方式予以说明。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直播业务特别约定”畸高违约金、第八条“竞业条款”的苛刻约定但并未约定补偿金,该条款自始无效。双方已于2017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达成解约意愿,7月7日,原告提出支付解约金,被告拒绝,但此时视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保密协议》;2、确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直播业务特别约定”第八条“竞业条款”的格式条款自始无效;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说如原告认为是可撤销的合同,原告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被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形。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是完全行为能力,对合同的内容及对合同所约定的情形是应当清楚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是为了确定原告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直播,被告在这种可以预期的情况下为原告投入培训、投入平台的维护成本,从而实现与原告共赢的目的,该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欺诈或胁迫。合同签署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投入大量资源为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包括为原告建立艺人档案,优化个人资料,录制才艺视频,请专业公司拍照,晋级培训及提供对外宣传策划方案等。原告于2017年7月单方停止网络直播或直播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已严重违约,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就被告提起的反诉,原告辩称,一、双方之间已在2017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情形,无违约行为。二、原告提出极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主张投入大量资金为原告推广,但事实上原告未经历过被告主张的培训或录制才艺视频等其他营销行为,亦无演出机会提供,双方对经纪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并无经济损失。即便存在损失,双方也已就损失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赔偿3000元。经纪合同第9条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并赋予了被告自身多项的解除权,加重原告的责任,要求原告承担高额违约金。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无任何形式的着重说明和提示义务。应为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被告)签署《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方,乙方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演艺业务包括网络直播等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履行与本合同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协议,不得自行联系或接受任何第三方推荐、提供、邀约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乙方应严格实施甲方或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合同,全力配合甲方安排的为演艺事业需要的宣传活动,尽量配合甲方或合同第三方所提供的专业形象设计建议,如有异议,乙方可提出适当理由供参考,甲方或合作第三方应考虑乙方的合理要求,但甲方拥有最终决定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鉴于本协议有效期间,以乙方名义注册并由其进行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甲方密不可分。乙方承诺如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否则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不限于登录、与任何对象进行互动、直播等)使用上述账号。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衍生物,包括但不限于各大直播平台的直播号及其绑定的淘宝店铺(无论店铺主账号由谁注册持有)、乙方新浪微博账号;产生的橱窗收益等均归甲方所有,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乙方须无条件将上述衍生物归还给甲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办理店铺主变更手续等措施。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乙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甲方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会到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承诺未与任何第三方现存有仍继续有效的经纪合约或者存在与合同有冲突的约定,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或者可能会影响到本合同履行的争议。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自行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需保证每月大于等于22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90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及每月直播总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甲方收到平台的实际到账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乙方应得的礼物分成。如平台没有按时支付相关礼物费用,经乙方按月申请,甲方可将乙方上个自然月应得的礼物分成以借款形式先行给乙方垫付,待平台款项到公司账后债务抵消。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尽职义务,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或合作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收入及支出的宣传、包装、培训费用、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甲方预期利润等,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应得的活动收入中扣取);有关损失无法计算的,按照最高50万元计算;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的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保密期限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通过公开渠道被公众知悉时止。原告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被告推荐原告自2017年6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在火山小视频进行直播,合计直播时长32小时55分,累计获得收益1500元,其中30%由火山平台收取,其余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但庭审时,原告称并未收到任何收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协议书等,主张前期对原告的包装培训主要包括音乐培训、着装以及如何讲话,且在直播过程中会通过微信的方式提示原告,其中在协议书中注明培训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培训主题为艺人初级培训课,培训费用为3000元。原告确认曾上过一节音乐课,但不存在其他培训。
双方确认微信名称为“杜子腾”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真实姓名为韩康,系被告股东,在其个人微信详细资料中注明其身份为“环亚互娱-运营总监全国招募优质主播”,在其动态详情中写明“热烈恭喜我自己入职新公司环亚互娱,网红直播公司,担任运营总监职务……招募新人、熟人、老手……”。2017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杜子腾”发送信息“我家人叫我男朋友下周要陪我一起来公司解约”,杜子腾回复“赔偿3000.解约”,“会给你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的合同失效,然后你拿着这份协议离开”;2017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杜子腾”发送信息“子腾哥,今天财务有在公司没”,“杜子腾”回复称“财务不在,老板在,可以和老板聊聊”,但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未能签订解除协议。201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李丹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自本函件发出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保密协议》。
为证明因原告单方解约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电子回单、一直播公会管理后台信息等证据,主张被告为了原告的直播,租赁了直播空间并支付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如原告能正常履行义务,被告及原告可以预期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被告基于对原告长期培训及投入而要求享有对其直播账号及其衍生物的收益权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同时考虑到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亦是被告正常经营的基础,而直播行业的竞争较为激烈,被告对原告作出竞业禁止的限制亦符合行业惯例,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八条均自始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独家经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准许。
就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其与“杜子腾”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虽然“杜子腾”在与原告聊天的过程中曾称“赔偿3000解约”,但亦强调“会给你(原告)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合同失效”,“财务不在老板在可以和老板聊聊”,由此可见,如需解除协议,双方需另行签订解约协议,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解约协议,表明双方并未就解约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主张双方已就解约达成一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方擅自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若允许直播艺人随意解除合同,既会影响其所在管理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行业整体秩序的建立。同时在本案中亦考虑到被告主要损失体现在直接损失以及前期宣传、包装、培训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及预期利润等方面。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参加参与的时间尚不足一月,在网络平台知名度较低、实际收入金额较少,被告对原告的培训也仅仅体现在一次音乐培训以及一些言语方面的指导,并未有太多资金投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被告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小会与被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及《保密协议》;
二、原告韩小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受理费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高秀官、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3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官,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园西街。
法定代表人:孙天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予涵,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高秀官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传媒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梁予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秀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被上诉人天宇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龙、崔钟洙,原审第三人梁予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高秀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无效的协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性的互联网文化活动包括网络直播活动必须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作为文化传媒公司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包括互联网文化活动在内的网络直播活动相关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是无效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但此后没有开展与合同相关的任何活动,如1.2、2.2条约定的内容等。虽然合同约定了甲方义务,但公司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同时,所谓上诉人支付的1433279.15元款项也不是在《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演艺事业中创收的收益,而是上诉人在快手平台上出售产品的收益。3.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如有违约,被上诉人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了变更、解除合同的方式,上诉人在短视频中发布的内容属于直播演艺范围,并不具有变更、解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未通过书面协商的方式与上诉人沟通确认,而是直接将上诉人使用的直播账号进行收回并更改了密码,致使上诉人无法登陆账号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一审认定的“高秀官在履行协议期间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事实也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及判令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计算时所依据的1433279.15元款项并不是《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演艺事业相关联的收益,而是上诉人在快手平台上出售产品的收益。其次,可得利益是纯利润,而不是毛利润。再次,所谓每日收益2832.56元不能确定为2020年5月1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是不特定的收益。5.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20年5月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合同法来调整,如果2020年5月1日不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那么,根据现行民法典564条的规定,天宇传媒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已消灭。
天宇传媒公司辩称:1.我方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各种资源,即本公司网名为“呆萌爱美食”大主播带高秀官进行培训,为与高秀官更好的合作及增加流量,与高秀官一同去北京、沈阳、杭州、苏州等地与当地网红及主播交流增长粉丝流量等。我方积极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第六条6.1、6.2.1、6.2.2约定,线上直播、线下直播、包括其他所有通过流量变现取得的收入,双方按协议分配,故高秀官向我方支付的1433279.15元是我方收入。2.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并不是唯一的,高秀官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在直播中或以短视频的方式发表不正当言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协议,故我方为防止产生更大损失因此修改密码,且双方在合作期间,未经我方同意,多次用ID为2220662481(该ID属高秀官妻子梁予涵的ID)在抖音平台进行表演活动,又用ID为feifeijiehuoguo的账号在快手平台直播,可以确定高秀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1433279.15元系纯利润且高秀官也自认,本案的毛利润是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140205792元。综上,对高秀官的个人努力不否认,但其在成为优秀主播后违背诚实信用。无论适用哪个法律规定,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的同意擅自跳槽的行为意思很明确,不再履行案涉协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予涵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143万元并不是演艺活动取得的收益,而是微信卖货和网店卖货的收益,且不是纯利润,没有扣除人工客服、水电网费、设备等各种费用,因为都是我与孙天宇的个人交易,不涉及到公司收入,所以我也没有细算,143万元与合同无关。2.庭审中,天宇传媒公司提供的高秀官在2019年5月9日起多次在抖音号演绎直播不属实,在协议履行期间,该抖音号上根本没有出现过高秀官的任何视频,一审中天宇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向法官展示发布日期,而我发布的高秀官的视频,也是在天宇传媒公司用行动表明解除合同1年以后发布的,此抖音号是我实名认证注册的,从2019年5月9日起也是我自己发布的风景视频,并不是高秀官的个人行为,而该抖音号上出现高秀官的视频是在2021年,是以前在涉案快手账号××××××发布过的视频,我在网上转载的,我与天宇传媒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我有申请抖音号和发布短视频的权利。因此,天宇传媒公司主张高秀官在履行合同期间未经允许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的事实不能成立。3.天宇传媒公司认为高秀官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依据,且在签订合同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作义务,未给予任何包装和资源,却收取高秀官的劳动成果,还主动收回快手账号,应是天宇传媒公司违约在先。4.一审判决200万违约金没有依据,从签订合同到收回快手账号的期间,天宇传媒公司没有任何收入,何来损失。我、高秀官与孙天宇合作的前后经历:2017年10月我们就合作快手账号××××××了,且都是个人合作,孙天宇只负责开通该快手账号,孙天宇确实有些经验给我们了一些指点。账号视频的拍摄、所有开销、设备、拍摄场地等成本都是我与高秀官的投入,孙天宇只分取直播打赏的55分。后来我和高秀官形成了自己强大的微商团队,拥有很多自己的精准客户的微信账号,和许多食品工厂合作的资源,且用这些微信来卖食品,这些收入与孙天宇毫无关系。此后,2018年孙天宇成立了天宇传媒公司,并与高秀官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培养包装声称给高秀官大量资源,且只要高秀官直播打赏分成的55成,然后无条件给他做广告。虽成立了公司,但拍摄成本、场地、设备依旧是我来投入。2019年10月孙天宇提出要把我们微商收入的40%分给他,他会全面开始包装高秀官,提供大量资源,虽然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但我们把微商收入的40%分给他,是一个预期利益,认为他公司刚成立没多久,等形成规模后会培养我们,给予资源,就这样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我和高秀官转了60万左右分给孙天宇个人,其中有产品的收入,也有收入以外的往来款。但孙天宇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有的事宜均是我来负责,我和高秀官很不情愿的分给他40%的收入,因为快手账号绑定的电话号是天宇传媒公司的,我们要是不分给他的话,他们就要把账号收回,这个账号是我和高秀官的心血。2019年1月18日左右,由于我们微信交易数额太大,且都是顾客的私对私交易,被微信平台限制收款了,一部分微信号就不能交易了。孙天宇要求必须要在他开通的第三方卖货网点平台收款,所以从2019年1月19日开始,客户的货款直接打到孙天宇的银行卡(与直播打赏收益无关的卡),此卡的货款再转给我,与此同时,我还有一部分微信可以正常销售,客户的货款也是直接打到我的卡里,上述全部货款我再给工厂结货款,而且工厂给我的每一天的账单我都发给孙天宇了,产品收入的40%分给孙天宇了,没有扣除我们的各种成本费用,而且我和高秀官卖的产品都是高秀官自己的公司出品的食品,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左右,我和高秀官给孙天宇转了大概70万元左右,这期间天宇传媒公司也没有给高秀官任何资源,天宇传媒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理所当然的享受了我们的工作成果,这期间都是我和高秀官共同销售、运营快手账号、网店,与工厂合作,用我和高秀官自己的努力得来的资源。如果真属于公司的收入,为什么由我们自己运营,卖的是自己公司的产品,为什么我们自己的客服团队都不认识公司?又为何合作商工厂不与公司对接?而我也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因此这期间产生的143万元的交易全部属于我、高秀官与孙天宇之间个人交易,与天宇传媒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半点投入,何来损失?而且在合作期间,公司已经早早出兑了公司场地。我们积压的不满在2020年4月30日爆发,于是高秀官在快手上发布了文案,而天宇传媒公司在2020年5月1日收回快手账号后,就马上收回了网店,网店绑定的工商卡也在5月1日被孙天宇注销。天宇传媒公司主张卡在我手里不属实,天宇传媒公司也用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宇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2.高秀官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天宇传媒公司、高秀官双方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权利归属、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收益结算、保密条款、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的内容。后,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协议及直接以个人名义与快手平台签订协议书。由此可以看出,高秀官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天宇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天宇传媒公司(甲方)与高秀官(乙方)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高秀官同意成为天宇传媒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将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独家授权给天宇传媒公司,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视频、音频直播或录播)、线下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主播周边、侵权处理。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天宇传媒公司是高秀官唯一的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高秀官在天宇传媒公司指定的互联网合作平台发布文字、图片、视频、音频以及直播表演等演艺行为。未经天宇传媒公司书面同意,高秀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分享、直播、宣传推广、代言等活动。否则天宇传媒公司有权不支付高秀官互联网演艺收入,并有权要求高秀官支付违约金,应一次性向天宇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或高秀官已获得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未履行合同月数,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收入分成比例为天宇传媒公司50%,高秀官50%。本协议签署前,双方所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天宇传媒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高秀官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自营或与第三方合作进行违反排他性合作的业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8.4条):“(1)甲方胁迫乙方从事违法或有损于乙方人身安全、人格、名誉的演出活动;(2)乙方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为追索赔偿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如高秀官构成根本违约,天宇传媒公司依本协议第8.4条行使解除权的,天宇传媒公司要求高秀官按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或乙方已获得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未履行合同月数,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天宇传媒公司向高秀官提供ID为××××××、976235048号快手账号,此账号所有权、使用权归天宇传媒公司所有,天宇传媒公司有权处理此账号。高秀官不可建立申请快手号、不可转移此账号粉丝,不可盗取此账号,高秀官不可申请快手账号及其他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如抖音、美拍、微博等流量和直播平台。高秀官如有违约,天宇传媒公司有权要求高秀官支付违约金,应一次性向天宇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或乙方已获得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未履行合同月数,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收益分成比例为天宇传媒公司40%,高秀官60%。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高秀官支付天宇传媒公司其收益金额的40%共1433279.15元。2020年4月30日,高秀官使用ID为××××××号快手账号发表了一个视频,该视频所附文案内容为“这个号我不玩了,以后有缘热门见吧。我用了很多心血与金钱投资这个号,在18年的一纸合同上终归不属于我自己了,这2年来不太好过,无论在怎么努力认真经营也不属于我,最后放弃玩这个号抱歉了家人们,感谢一路陪伴,抑郁很久了该跟大家告别了,以后就从头开始吧”。天宇传媒公司在得知上述视频内容后于2020年5月1日收回了ID为××××××号的快手账号并修改了该账号登录密码。从2020年5月1日至今,高秀官未在使用天宇传媒公司提供的快手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另查,ID为××××××号的快手账号是以孙耀宗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注册后至今提供给天宇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宇使用、收益。2019年5月9日起高秀官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再查,天宇传媒公司委托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于2021年4月20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审中,高秀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光盘1张(其中包括视听资料7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9日起,高秀官多次用2220662481号在抖音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事实错误。2020年5月1日之前的视频并不是直播的视频也不是演艺的视频,该视频中没有高秀官露脸的。2020年5月1日后的视频是属于5月1日之前在××××××快手账号上曾经播过的,是由第三人下载转发的视频。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账号我方有原始载体,此账号上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在2220662481账号上发布的视频,上诉人所述是通过××××××下载之后转发的、不真实。
证据2:光盘1张(其中包括视频资料6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产品图片一张。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天宇传媒公司因高秀官的演艺活动而取得的收益为1433275.15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款项中包括高秀官及第三人通过微信销售食品的收入及高秀官和第三人与天宇公司之间往来款,并不是演艺活动取得收益。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银行交易明细中来看及涉案协议6.1、6.2.1、6.2.2中可以充分证实高秀官、梁予涵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包括微信等收入系双方合作的收入,现其在庭审中的行为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
证据3:卖货微信与高秀官的交易记录84张;高秀官和第三人的银行流水300张;卖货微信、给店铺的朋友圈截图34张;第三人与孙天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高秀官与工厂对接微信记录47张。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声称143万元全部都是快手账号流量变现产生的收益不属实,143万元是高秀官和第三人自行微信卖货取得的收益,而高秀官与第三人做微商从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有大量收入,签订合同后也是经营微商取得的收益,有大量的回头客资源,并不是跟天宇公司合作后用快手账号流量变现产生的收入,后期即使不用微信卖货了,也把上诉人微信上大量精准客户转移到了小店去买货,所以,小店产生的收也并非流量变现产生的收益。2.被上诉人在上一次开庭中声称1400万元为收入不属实,再高秀官和第三人的银行流水中能看到大量都给工厂结的货款,1400万元只是卖货收取的货款钱,此货款扣除工厂的货款。直接分给孙天宇4成为143万元,以上事实证据2中也能体现。3.此证据也能证明流量变现生的收益与我方自行带货产生的收入能够区分开,此证据能证明143万元为我方自行卖货产生的收入,并非流量变现。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首先,银行流水300张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聊天看不出微信昵称、微信号,是不是电话号码与头像对的上的内容,依据法律规定该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证据。其次,我方所有收益在银行卡里均可体现,我方以自合同起始日开始银行卡里所有明确的转账记录为收益。对方提供的微信有很多笔是在签合同之前的,而且交易信息不明确。
证据4:第三人与人工客服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26张,与工厂负责人的微信交易记录2张,高秀官与孙天宇的微信交易明细15张,高秀官与孙天宇的关于往来款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目的:1.第三人及高秀官给孙天宇转的143万元的产品销售收入并非纯利润,其中还有员工客服费、产品样本费。还有证据1中第三人的银行流中很多的售后补偿款及高秀官与合作工厂的微信交易明细中的样本费用属于我和第三人的投入,而给孙天宇转账中,只是产品收入,并没有扣除我投入的费用,而且143万元还包括与孙天宇往来款。2.高秀官和第三人给孙天宇转账,属于私下交易,并非公司收益,合同第6.9条,甲方或甲方通过第三方投入中的用于乙方提名度与人气刷单,刷分、打赏不视为收益,在收益中分配中优先剔除。如果这143万元真的属于公司的收入,应该剔除出去这些。而143万元也没有剔除,从而证明该收益和合同内容中的收益无关。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证明内容不真实,因为该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所有的微信聊天内容系签订案涉合同之后发生的聊天记录,证明高秀关与我公司合作的事实。该证据中有一页,确实是高秀官写的分成比例及结算清单,并向我方支付了40%的收入,充分说明是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我方的收入,因此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据。
证据5:案外人张某张某营业执照一份,食品网络经营许可证一张,天宇公司的企业信息2张,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张,证明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根本没有于《艺人独家协议》,第1.1条、1.2条、4.1条、6.2.1条规定的合作内容及收益项目相关联的经营项目。2.因被上诉人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没有网络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资质,所以被上诉人主张通过公司的小店销售食品是不能成立的。该事实证明卖货是高秀官和第三人的人行为,与合作协议无关。高秀官和第三人转给孙天宇40%的产品收入原因:一是因为在2017年10月份双方就形成了个人合作关系,用了他们的快手账号。二是不给我们产品的收入孙天宇就要收回快手账号。三是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培养包装我,给我资源,所以这40%的收益也是一个预期利益,期待日后能给我资源才给孙天宇转账,而并非是合作收益,综上,40%收入本来就不属于孙天宇,但是由于上以上三个理由才给他们的收入。因为孙天宇传媒公司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所以它线上线下都不能做,所谓合作相关联的一切线上线下的活动,开展不了,如开展也是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根据涉案合同认真履行了合同内容,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收入,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欺诈胁迫的内容,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6:延边麻辣鹿掌柜企业食品企业信息一份、上诉人出售封面截图8张,证明2019年1月27日,上诉人通过孙天宇个人账号收钱,但产品都是上诉人个人销售的,用的都是高秀官名义登记的麻辣鹿掌柜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出品商与食品工厂作,并用厂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营销资质出售的食品与天宇传媒公司无关。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恰恰能充分证实,在涉案协议中被上诉人不能擅自设立公司,该证据充分证实高秀官又违约了。高秀官从中收取商品之后在属于被上诉人快手账号卖这些产品,所以该收入应当是双方的合作收入。
天宇传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擅自以用户ID为feifeijiehuoguo号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视频我方可以证明是在天宇传媒公司与高秀官签订合同之后录制,因为我方是在直播原始载体里录制的,上面有我录制的日期。庭后提交录制日期。
高秀官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采纳。天宇传媒公司无法提供该视频制作的时间,也不是原始载体。该视频中的内容是2018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在第三人快手平台上发布的。该视频是手机录播的并不是原始载体。时间可以用技术手段更改。
证据2:互联网截图16张。证明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擅自在抖音上直播的事实。
高秀官质证称:该截图是复印的截图,不是原始载体。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请求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2019年5月9日起高秀官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1日前,高秀官曾在用户名“飞飞姐自热火锅”中与第三人共同录制视频内容,2020年5月1日后,亦多次在ID为1616368968的快手账号及ID为22********的抖音账号中发布作品。第三人梁予涵自认与天宇传媒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亦不是天宇传媒公司旗下工作人员。天宇传媒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高秀官曾于2018年12月1日向孙天宇提出其误将厂家货款转账给孙天宇,孙天宇将29375.8元退还给高秀官。
再查明,天宇传媒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庭审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传媒公司与高秀官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秀官在履行该协议期间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且通过ID为××××××号快手账号在该平台上表示不再使用该快手账号,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秀官以上述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且从2020年5月1日起未再履行《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天宇传媒公司要求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天宇传媒公司与高秀官约定违约金为500万元,现天宇传媒公司仅主张违约金200万元,对此高秀官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天宇传媒公司因高秀官的演艺活动而取得的收益为1433279.15元,平均日收益金额为2832.56元(1433279.15元÷506天),《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从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故从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天宇传媒公司可得收益应为3418899.92元(日平均收益2832.56元×1207天),故天宇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对天宇传媒公司要求高秀官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宇传媒公司要求高秀官支付律师费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秀官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二、被告高秀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高秀官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秀官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高秀官主张天宇传媒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不能从事经营性的互联网文化活动,故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违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的规定,系无效的协议,但上述规定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规定,故高秀官依据该条例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秀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故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根据合同第8.3(4)条约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自营或与第三方合作进行违反排他性合作的业务……”,高秀官在2020年4月30日,发表内容为“这个号我不玩了……最后放弃玩这个号……”的短视频,其虽称发布该短视频是为吸引流量采取的营销手段,但天宇传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未经天宇传媒公司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日前后多次在快手及抖音等平台发布作品,上述行为足以表明高秀官在协议履行期内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了不再履行与天宇传媒公司之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天宇传媒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高秀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宇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向高秀官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即案涉协议于2021年8月6日解除。
高秀官虽主张其支付的1433279.15元款项不是在协议中约定的演艺实业中创收的收益,但根据案涉协议第6.9条的约定,“本协议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分红、虚拟礼物、平台奖励及其他一切可折现的实物非实物资产”,且其亦自认其通过微信和平台直播带货两种方式销售货物,上述两种方式亦能够区分收益情况,结合案涉款项系由高秀官及梁予涵向孙天宇进行转账支付,故有理由相信其在按照约定比例向孙天宇转账前将相关成本予以扣除后进行的支付。加之,高秀官与梁予涵自认孙天宇确实有些经验并给予一些指点,此后形成强大的微商团队,但能够形成强大的微商团队的前提亦与其前期因快手带来的流量及粉丝密不可分。同时,高秀官与梁予涵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孙天宇之间除案涉合同外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案涉协议9.7条的约定及高秀官因违约给天宇传媒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用户流失情况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考虑,计算天宇传媒公司的预期可得收益为2067009.95元,并未超过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就违约金部分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秀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当,但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高秀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振泽、福州阳光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泽,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林佳慧(实习),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阳光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山梦山巷**大梦山游泳馆内配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理、毛智怡,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王振泽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阳光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丽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振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就案涉《合作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即薪酬标准达成一致,故该合同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因此亦未生效。2、阳光丽人公司存在拖延履行、未足额支付报酬的情形,故王振泽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所谓竞业禁止的约定。3、王振泽是通过投入自带的劳动技能获得报酬,且合同履行期间,王振泽是阳光丽人公司付出最大劳力的人员。在双方协议终止且阳光丽人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要求王振泽在离开阳光丽人公司的三年内禁止从事自有的劳动技能,否则要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责任,是极其不公平的。另外,王千姿、徐鸿并未在王振泽处直播,目前该二人去向不明,陈仙散、黄婷婷二人仍在阳光丽人公司直播,一审法院认定王千姿、徐鸿、陈仙散、黄婷婷先后离开公司,相应损失是由王振泽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说,即使该损失是由王振泽造成,但前述四位主播扣除运营成本后收入总额仅79601.29元,一审法院判令王振泽支付25万元显然超出阳光丽人公司的客观损失。4、王振泽与阳光丽人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协议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阳光丽人公司与其所有员工签订的都是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这导致王振泽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王振泽为解决自身温饱,同时仅有该技能傍身的情况下,从事自身早已掌握的技能不能认定为是违背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反而,阳光丽人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员工工资,才属违背行业秩序的行为。5、案涉《合作协议书》未成立,阳光丽人公司应自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及公证费。6、王振泽在任职期间并未违反竞业禁止约定,阳光丽人主张的所谓损失及直播行为都发生在王振泽离职交接手续后,该部分与合同期间无关。
阳光丽人公司辩称:1、案涉《合作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报酬条款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已另行口头约定。阳光丽人公司不存在拖欠合作报酬的情形。2、王振泽是在合作期内,另成立一家与阳光丽人公司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明显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与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竞业禁止无关。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不会导致竞业禁止条款无效。3、本案双方系合作关系,法律地位平等,且未互负债务。案涉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没有先后之分。且按照一般合作习惯,应是王振泽在付出劳动后,阳光丽人公司再行支付报酬。更何况,阳光丽人公司也已向王振泽足额支付报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王振泽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已成立与阳光丽人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公司的事实,即在协议生效之时,王振泽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王振泽又成立了一家与阳光丽人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还大肆发布广告,招兵买马,并公然挖角阳光丽人公司的主播及运营人员,导致阳光丽人公司的经济效益及公司形象受到严重损坏。故王振泽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其向阳光丽人公司给付25万元违约金已减轻了王振泽的违约责任,但却难以弥补阳光丽人公司的相关损失。
【当事人一审主张】
阳光丽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泽向阳光丽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王振泽承担阳光丽人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振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丽人公司(合同甲方)与王振泽(合同乙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贰年,从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止。合作内容包括:乙方负责阳光丽人艺人资源及运营事务,负责人力资源开发和运营、管理、维护工作;甲方给付相应的合作报酬给乙方(双方另签协议);协议约定期限内及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乙方均不得利用甲方的资源或便利收取与甲方有业务关系的任何第三方的馈赠;不得侵吞、挪用资金;不得向其它任何第三方介绍甲方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艺人或主播,用以收取报名费、介绍费、经纪费等;以及其它对甲方经营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一经发现,均视为乙方构成严重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合作后三年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营或加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经营场所,或在与甲方提供同类服务的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队内担任任何职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报酬,已考虑并包含了乙方终止合作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故而无需再向乙方支付除合作报酬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用、财产保全费等)。
2019年5月22日,中星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振泽。经营范围包括文艺创作与表演、文化娱乐经纪人等。
陈仙散、王千姿、徐鸿、黄婷婷四位主播原系阳光丽人公司主播,先后离开阳光丽人公司至王振泽所在的中星公司进行直播。根据阳光丽人公司直播平台数据,陈仙散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平均每月后台收入5715元,公司分成30%,2019年7月至11月停播,2019年12月复播;王千姿2019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后台收入8066.8元,公司分成40%,合约至2021年2月22日止,2019年6月起逐渐停播;徐鸿2019年4月-5月平均每月后台收入5851元,公司分成40%,合约至2021年2月19日止,2019年6月起停播。
另查明,阳光丽人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4600元。阳光丽人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二审中,阳光丽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2019)闽0102民初14649号、(2020)闽01民终3822、3823、3824、3825号民事判决书;A2、借款收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
经审查和质证,阳光丽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明资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丽人公司与王振泽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振泽辩称,双方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报酬标准且阳光丽人公司从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报酬,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有另行口头约定,《合作协议书》已达到合同成立要件,且合同是否履行亦与合同生效无关;合同中约定了阳光丽人公司按约支付报酬的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情形。故王振泽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已包含在合作报酬中,无需另行支付。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补偿的性质,故该条款中关于双方终止合作后三年内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但是,该条款中关于合作期内王振泽应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属有效。王振泽提交证据证明其早在2017年就从事直播行业,且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其与阳光丽人公司终止合作前已经成立中星公司。可见,王振泽在与阳光丽人公司签约时未告知其从事相关行业的事实,在未经阳光丽人公司事先同意情况下,又成立了与阳光丽人公司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此外,庭审中王振泽亦承认涉案四位原阳光丽人公司主播先后到中星公司进行直播。尽管王振泽否认上述主播的跳槽行为与其有关,但其在明知四位主播系阳光丽人公司主播情况下,仍予以接收,客观上构成对阳光丽人公司资源的利用,损害了阳光丽人公司的经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振泽的上述恶意竞争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期内竞业禁止的约定,有损行业秩序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较为恶劣,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阳光丽人公司主张王振泽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王振泽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阳光丽人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阳光丽人公司的主要损失系涉案四位跳槽主播的预期分成收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王振泽向阳光丽人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对于阳光丽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中超过2500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丽人公司诉请王振泽支付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4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报酬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王振泽以双方未就薪酬达成一致为由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未成立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合作协议书》对阳光丽人公司、王振泽之间的关系均表述为“合作”,且其中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对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并非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此外,王振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阳光丽人公司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人身、财产依附性,故双方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振泽称双方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包括合作期内的竞业禁止和合作期终止后的竞业禁止。王振泽在双方合作期内即成立与阳光丽人公司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客观上接收了四位原阳光丽人公司的主播,此行为已经违反了案涉《合作协议书》第2.4条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王振泽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振泽辩称其在履职期间未对阳光丽人公司造成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竞业禁止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与支付报酬之间不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王振泽以阳光丽人公司未向其支付报酬为由主张其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所谓竞业禁止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且未约定竞业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补偿并非导致竞业禁止约定无效的事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双方终止合作后三年内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王振泽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时并无处于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等主观能力受限情形存在,且该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之约定清楚明确,不存歧义,王振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认知水平的自然人,对协议所载之各项内容,及在其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现王振泽又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竞业禁止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注意到,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较为激烈,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是阳光丽人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阳光丽人公司所获得的收入除了与主播本身的知名度、直播水平及人气等相关外,也与直播平台知名度、相关人员的投入包装、宣传推广等有关。王振泽在双方合作期内即成立与阳光丽人公司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客观上接收了四位原阳光丽人公司的主播,其行为显然会给对阳光丽人公司造成损失。虽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阳光丽人公司所受实际损失金额确实难以准确确定,但如仅以此否定阳光丽人公司的赔偿请求,实际上不仅是对阳光丽人公司遭受损失的漠视,更是对王振泽前述违约行为的纵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酌情认定王振泽向阳光丽人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除了能够填补阳光丽人公司的损失外,更具有惩罚功能,这将使王振泽承担高于因加害行为所获收益的加害成本,不仅对救济阳光丽人公司具有现实意义,对预防同样类型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王振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6元,由王振泽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